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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博士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7:07: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法博士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法博士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的效力,有以下立法例:(1)采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一般要到收养人之处与其共同生活,因而采用该国法律,能更好地维护前者之利益。(2)采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属人法。南斯拉夫即为当今世上为数不多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3)采用控制收养人的婚姻效果的同一个规范。法国、西班牙就有类似规范,夫和妻一起收养,那么就按照控制其婚姻的法律规范。可见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利益的关注远不及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更没有直接适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在跨国收养中,儿童的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能力,因而极易发生诱拐或非法买卖儿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采取对被收养人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以前,我国涉及国际婚姻家庭领域中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里。这些规范基本上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冲突规范框架,然而仍存在不足,黄进教授将其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法律适用法》很大意义上填充了以前规定的缺陷,并引入许多新制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之运用上。该原则于很多领域均存在一些表现:(1)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该法规定,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除此之外,本条文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态度还体现在其不区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种规定表现出对后者之关怀。(2)针对扶养,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关于监护,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的进步。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 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 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迎合了国际私法走向单行法的历史潮流,完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极大丰富了我国相关制度。[ ]但该法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点。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 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 18 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参考文献

[1]余少祥:《弱者的正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3] 屈广清 :《国际私法之弱者保护》,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2页.

[4]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5]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6]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7]曹玉婷.《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人本化》,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8]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9]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10]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7页.

[12]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3]杨秋月.《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冲突规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

[14]郭玉军.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15]魏星.《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利益保护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120页.

第2篇

「关键词美国,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院系,体育法教学

1.问题的提出

任何一个部门法的发展都是与其所调整的相关活动的发展密切相连的,体育法也不例外。作为世界上体育运动最为发达的美国来讲,其体育法的发展与研究也一直是处在世界的前列,因此研究美国的体育法问题对于我国有关体育法制的建设无疑也具有借鉴的作用。具体在体育法的教学与研究方面,中美两国由于国情以及具体的社会体制的不同也有一些差别,而且这种差别程度是很大的。目前中国的体育运动正处在不断发展以及逐渐进行职业体育运动改革的时期,因此研究美国的体育法教学对于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人才的培养、法学院教学的改革以及体育运动的发展都会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作用。

美国国会在1950年正式颁布了《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此后又进行了一些包括体育内容的公共立法和专门的体育立法,并相应地出现了系统化的体育法研究。1972年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就设立了专门的体育法课程,并在1978年出版了《体育法》专著,并且从事体育法研究的律师和组织以及刊物也不断出现。[1]其中马凯特大学法学院国家体育法研究所分别在1998和1999年之间以及2002年至2003年逐渐进行了两次有关体育法教学的调查,该调查的目的是了解作为一门学习课程的体育法在美国法学院内部的普及程度。该研究所在1998和1999年之间就作为一门专业学习课程的体育法在全美法学院中的普及程度进行了一次全国范围的调查,其范围涉及体育法课程、讲授体育法的教授组成、学生组织、体育法学出版物、学生参与有关活动的机会以及其他活动等几个方面。由于组织者意识到了体育法和娱乐法之间是相互重叠的,2003年的调查涉及到这两个方面的课程,调查的结果也以这两个领域为依据,并和1999年的调查结果进行了比较。2002年至2003年之间的调查函件发到了192所美国法学院,共有80 (42%)所法学院就该调查回复了函件,比上次调查复函的116所法学院少了36所。

而之所以要对美国大学法学院体育法教学的情况进行研究,是因为体育法在我国法学界还是一个比较生疏的话题,大多数的法学院系学者并不认同体育法这个学科,而更多的人认为体育法无非是涉及体育的各种法学的一个综合体,不能称之为一个学科,故也不能在大学法学院系里面公开授课。体育法在我国大学法学院所得到的这种不公正待遇的结果是大多数人认为体育法是从事体育研究的体育院系学者所关注的话题,体育法的研究在法学界也受到了忽略。而实际情况是对体育法的研究应当结合法律和体育这两方面的知识,体育院系学者的研究可能侧重于体育的角度,作者认为比较恰当的方法应当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体育问题,也即需要对体育法进行研究。本文对美国大学法学院的体育法教学状况的介绍就是为了引起国内法学院系对体育法教学和研究的重视,吸引更多的法学者研究、关注体育法问题,这也是与体育运动的日益全球化和商业化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也有利于解决我国体育运动发展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

2.美国大学法学院体育法教学调查的具体内容及其前后比较

由美国马凯特大学法学院美国体育法研究所在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所进行的一次关于美国大学法学院体育法教学状况的调查结果已在网上公布。该调查结果表明美国大学法学院的体育法教学又有了很大的发展。

在法学院是否开设体育法(含体育法、娱乐法或混合的体育和娱乐法)课程方面,接受调查的80所法学院中有67所开设了该课程,占总数的84%.而在1999的调查中,116所法学院中有94(81%)所开设了体育法课程。在这四年期间开设体育法课程的学校由81% 上升到了84%,但是其上升的趋势是很小的。而且该调查还显示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的绝大多数成员都开设了该课程。

在开设的有关体育法课程的具体名称以及简要内容方面,在这 67所开设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中,63(94%)所法学院开设了体育法课程,8(12%)所开设了娱乐法课程,只有6(9%)所法学院开设的是混合的体育和娱乐法。相较而言,1999的调查显示只有31(29%)所法学院开设了体育法课程,12(11%)所法学院开设了娱乐法课程,9(9%)所法学院开设了混合的体育和娱乐法课程,而有54(51%)所法学院开设的是两种以上课程的体育法。该数字表明在这四年期间教授体育法而不是娱乐法的法学院在迅速增长。

至于开设的具体体育法课程,这67所开设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总共开了102门体育和娱乐法课,包括88门体育法课程,8门娱乐法课程,6门体育和娱乐法的混合课。其中14(21%)所法学院开设了2门课程,4(4%)所法学院开设了3门以上的课程;德帕尔大学法学院开设了2门体育法和1门混合课程;而马凯特大学法学院则开了12门体育法课程。也即开设了2门以上的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18个,占开设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的25%.与此相对的是 1999的调查显示94所开设体育法的法学院中,77(82%)所开设了1门课程,11(12%)所法学院开了2门,只有2个法学院(马凯特和图兰)开了 3门以上的课程。该对比表明在这四年中许多法学院开始开设更多的有关体育法的课程,也许最大的变化就是开设2门以上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的数量在大量增加,更多的属于美国法学院协会成员的法学院现在开设的是复合多样的体育法课程。

在娱乐法方面,2003年接受调查的法学院中只有14所法学院开设了娱乐法或包括娱乐法在内的混合法课程,没有单独开设娱乐法的法学院,其中 21%的法学院开设了1门娱乐法课。而在1999开设体育法的106所法学院中,75(71%)所法学院专门开设了娱乐法课程,其中12 (11%)所法学院仅仅只开了一门娱乐法,63(60%)所法学院在体育法之外还开了娱乐法,9 (8%)所法学院开设的是体育法和娱乐法的混合课,2(2%)所法学院在体育法之外还开设了1门混合课。另外,2003年的调查显示讲授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增长了4%,讲授超过1门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增长了15%,而纯粹讲授娱乐法的法学院则下降了50%.

至于体育法的讲授者是全职教授还是助理教授,在67所开设了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中有全职教授讲授体育和娱乐法课程的是32(48%)所,助理教授讲授的是24 (36%),其余的11(16%)则是两者都有。而在1999的调查中,29(27%)所法学院的体育法课程是由全职教授讲授的,29(27%)所法学院的课程是由助理教授讲授的,由这两类教授联合讲授的是36(34%)所法学院。这种比较显示自从1999年起,随着体育法课程的增加,有更多的法学院是由全职教授来讲授体育法课程,全职教授讲课的法学院比例从1999年的27%(116所法学院中的29所)上升到了2003年的48%(80所法学院中的 32所),这也证明有更多的法学院已经认识到了体育法在其课程体系中的教育价值。

在法学院为学生提供有关体育法的活动方面,涉及到体育或娱乐法的杂志、学生组织、在体育产业组织工作的机会以及参与体育法模拟法庭的机会等。首先80所法学院中的71(88.75%)所没有体育或/和娱乐法的杂志或评论,4(5%)出版了一份体育法杂志或评论,3 (3.75%)所法学院创办的是娱乐法杂志,另有2所法学院出版的是体育和娱乐的混合刊物。其次在这80所法学院中,38 (48%)所法学院设立了一个体育或娱乐法学会,其中11(14%)设立了体育法学会,1(1%)个法学院设立了娱乐法学会,22(27%)所法学院设立了混合的体育和娱乐法学会,另外的42(52%)所法学院没有成立此类有关体育或娱乐法的学生组织;设立此类学生组织的法学院比例从1999年的45% (116所法学院中的52所)增加到了2003年的55% (80所中的38所),其中专门的体育法组织的比例也从19%上升到了29%,而专注于娱乐法的组织则从12%下降到了3%,混合的体育和娱乐法学生组织的比例也从69%下降到了58%,这也可能表明当前的法学院正在日益以牺牲娱乐法为代价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体育法方面。再次,在法学院为学生组织涉及体育法的模拟法庭方面,80所讲授体育法的法学院中只有13(16%)所向学生提供了组织模拟法庭参加由图兰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体育法模拟法庭比赛的机会,而且一个法学院可以派遣两支以上的队伍参加比赛。最后,其他的对学生开放的活动包括出席体育法会议或研讨会、参加体育法学会或者州律师协会中的体育和娱乐法小组、参与体育法出版物的编辑工作、学习体育法律博士与体育经济的混合学位(JD/MBA)、获得与职业体育俱乐部工作人员共同工作的机会等。

3.我国体育法教学与研究之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法的教学主要集中在体育院校以及有关大学的体育院系中。我国许多体育院校和部分院校体育院系都相继开设了体育法学课程,并编写了一批教学讲义。在各体育院校的研究生培养中,有些是以体育法学为选题完成的研究论文。1999年开始,天津体育学院正式在硕士研究生中设立体育法学专业现又开办体育法学本科教育。2002年,上海体育学院开始招收体育法学博士研究生。但是遗憾的是,就笔者所知,几乎绝大多数的中国政法院校和大学的法学院系都没有开设体育法课程,更不用讲招收和培养专门从事体育法研究的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了。由此可见我国法学院对体育法的忽视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目前为止除了体育院校教师编写的几本体育法教材外,尚无法学院系老师撰写的有关体育法的教材或专著出版,也没有一份有关体育法的公开出版物。有关体育法的论文主要是在体育类刊物发表的,在法学类刊物发表的寥寥无几。

前述情况当然与法学院系里从事体育法的研究人员甚少有关。至于体育法的研究人员,目前在我国也是绝大多数集中在体育院校或综合性大学的体育系内从事体育学研究的人员,大学法学院里专门从事体育法研究的法学教师几乎没有,即使有也大多是跨学科进行研究。譬如2002年11月底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体育法制建设研讨会”将体育法学的最近研究成果进行了报告和交流,出席会议的法学院系人员也只有有限的几位。而由中国政法大学设立的体育法研究中心的成员也大多是从事其他法学和管理学研究的老师组成,专职从事体育法研究的也仅限于该大学体育部的几位老师。由此可见我国法学院系对体育法普遍不够重视,忽略了体育法在将来的发展前景。

我国体育法的研讨交流主要是由政府组织的,已经举行的几次会议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结合地方主管体育的政府部门举行的。譬如1995年以来,专门的体育法学学术会议不是很多。除了一些行政性的体育政策法规工作研讨外,1997年原国家体委召开的由实际工作者为主参加的体育法制研讨会,涉及了体育法学的有关内容。专门的体育法学学术交流多在一些综合性的体育学术会议上进行,如第五届和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体育发展战略研讨会、九运会科学大会、奥运经济研讨会以及国内召开的一些国际性体育学术会议。如六届体科大,就有14篇体育法学论文入选,有的还进行了主报告。前述2002年11月底,40多名学者云集长沙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召开的“全国体育法制建设研讨会”,将体育法学的最近研究成果进行了报告和交流。而在我国法学院系除了2004年8月在华侨大学举行过一次专门的体育法研讨会外,其他的都是在出现有关争议后组织有关法学专家对有关的争议进行讨论,这从形式上来讲根本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体育法研讨会。

当然,法学院系对体育法普遍不够重视也与对体育法的某些误解有关,譬如体育法的性质不清(公法还是私法?程序法还是实体法?)误导了某些人对体育法的理解;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不健全淡化了对体育法的认识;我国现行的体制问题使得某些人认为我国的体育运动是所谓的政治体育,政府对体育运动的干涉太多、太滥;体育争议大多数是依靠行政手段解决的,对体育争议的性质认识不够清楚;等。即使某些已经开展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运作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进行的,地方政府、国有企业的涉足使得真正的公平竞争没有了意义。所有这些(尽管不是全面的)也使得我国体育法的研究相对落后,目前的情况是已跟不上我国体育运动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北京2008奥运会的即将召开需要我们法学院系加大对体育法的宣传与研究。

4.结束语:中美体育法教学的比较及应采取的对策

由前所述可以看出中美法学院在体育法的教学与研究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与美国体育法的出现已有几十年的历史相比,我国的体育法学的研究可以说刚刚起步,法学院系从事体育法的教学和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没有一份公开出版的体育法刊物,也没有所谓的体育法社会团体,这与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当然,作为世界上体育运动比较发达的美国,其体育法的发展是与其经济以及体育运动的发展密不可分的。因此我们应加大对体育法的研究与投入,在法学院系开设体育法课程,这样才能跟得上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体育运动接轨。可喜的是我国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已经培养了两名专门从事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的博士毕业生,完成了两篇相关博士论文。

法制建设的经验也表明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保障,社会活动某一方面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体育运动与体育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例外。因此体育运动的发展也需要我们加大对体育法的教学与研究的投入,积极借鉴和引进国外尤其是美国较为合理和先进的体育法规定,这样才能少走弯路,不至于落伍太多。

当然,法学院系加大对体育法的教学与研究在短时间内可能改变不了当前我国体育法的主要研究者仍是体育学领域的人员这样一种事实。如果两者能够很好地合作就可以加快我国体育法的教学与研究,这需要有关人员之间的沟通和互补。总之一句话,加大体育法教学与研究的力度是时事所需,是应当的而不是可以的,需要体育院系和法学院系有关研究人员的共同参与和合作。

参考文献:

[1] 卢元镇。 体育人文社会科学概论高级教程[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55.

[2] 2003 Sports Law Survey Results[EM], law.marquette.edu/cgi-bin/site.pl., 2004年2月10日访问。

[3] 于善旭, 刘静。 1995年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概述[J]. 浙江体育科学, 2003, (2)。

第3篇

【关键词】 资产; 无形资产; 智慧; 智慧资产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7-0009-08

在无形资产研讨中,有学者提出,无形资产将为智慧资产所替代,因为智慧才能创造无形资产。在我国台湾,把无形资产称为智慧资产。此问题值得思考,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一、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界定

(一)无形资产及其特征

1.无形资产的界定

无形资产的界定是确定无形资产的定义。什么是无形资产?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指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1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中指出:“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2 ]

依据《逻辑学》有关概念定义的理论,采用“属加种差法”,无形资产的定义可以表述如下:无形资产是一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而以文书形式反映其存在,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这里,无形资产定义的“种差”即特点,是没有实物形态,而以文书形式反映其存在;无形资产定义的“邻近的属”概念,是资产(上位概念),资产的外延(范围)大于外延的无形资产(下位概念)。据此,无形资产的定义是符合《逻辑学》有关概念定义规则的。

2.无形资产的特征[ 3 ]

无形资产特征是抽象反映各种无形资产的共有属性,即对共有属性的抽象形成为特征,反映无形资产的根本特征称为本质特征。财政部2006年10月30日《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提出:“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不在本准则规范。”[ 4 ]确定无形资产的特征即揭示无形资产的内涵。“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的总和。把握无形资产的内涵,既要从无形资产的共同性来分析,又要从无形资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来研究。

根据无形资产的性质,无形资产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无形性,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要依附一定载体的性质。无形资产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资产的有形性而言的,它没有物质实体,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着,但它是主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这是无形资产最明显的特征,使其功能作用不能在感性上直观,只能在观念上反映。无形资产没有实体,但要依托于一定的实体,如专利、专有技术,是通过专用机器、生产线和工艺设计、厂房等有形资产得以体现,并使其运营更有效益。

(2)资源性,无形资产具有发展经济特别是发展知识经济的一种生产资料来源的性质。知识经济是以智力资源为基础,而智力资源――人才和知识,是以无形资产的形态成为生产的第一要素,对自然资源进行配置,并开发富有的自然资源。无形资产作为一种资源,是不断扩张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它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作为必备的条件,与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相结合,以其使用,作用于自然资源,便会驱动经济的发展和带来收益。

(3)垄断性,亦称无形资产独占性,为特定主体所占有。无形资产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排他专有,不容他人侵犯。垄断性的存在在于无形资产形成的单一性,使之成为“独家占有”。无形资产差异性大,千差万别,使用价值多种多样。一定主体拥有的无形资产,“独家占有”受到法律、法规、制度的保护,禁止非所有权人无偿取得;通过自身的保密、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和契约得到保护,维护应有的利益。

(4)高效性,无形资产具有潜在的在一定条件下能实现巨大效益的性质。无形资产以知识产权为主体内容,它的不断创新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效益。无形资产的运用不只在于企业取得一般水平的收益,或取得高于寻常收益,而在于为企业带来未来超额收益,使潜在的巨大效益变成现实。无形资产功能上的高效性,需要不断得到发展和提高,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和更高的层次上得到充分的运用,以取得更多、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长期性,无形资产所有人能在较长时期内使用的性质。长期性是由无形资产本身能长期使用并获得预期收益的功能所决定的。它能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持续地产生经济效益,而且由一定的主体排他性加以控制。产权性无形资产,有法定的在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以上的较长的有效期。无形资产的长期性是相对的,对某种无形资产而言,有其确定的较长时期。就无形资产发展趋势而言,无形资产的长期性是无限的,如商标和专利始终在不断地增长。

(6)不确定性,无形资产确认与计量不容易做到全面、正确地确定的性质。无形资产的价值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无形资产的形成取得成本、使用期间、转移和出让、投资回收和预计未来收益等,除有法律规定以外,都难以准确地确定;存在不确定性,但是,不容易不等于不能,根据对无形资产的不同要求,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也能够对无形资产进行相应的确认和计量,如对某项无形资产的未来前景进行估计或数量描述。

(二)智慧资产及其特征

1.智慧的真谛

智慧一词人们并不陌生,如智慧网、智慧树、智慧岛、智慧手机、智慧软件、智慧城市、智慧城管、智慧农业、智慧旅游、智慧人生、智慧故事等,时常见诸报端,但什么是智慧,却要多思量。《现代汉语词典》:“智慧是辨析判断、发明创造的能力。”[ 5 ]智慧是在认识和实践中实现的思维。……智慧是对事物认识、辨析、判断处理和发明创造的能力,较智力的层次为高[ 6 ]。智慧是高等生物所具有的基于神经器官(物质基础)的一种高级的综合能力,它包含知识、感知、记忆、理解、联想、情感、逻辑、辨别、计算、分析、判断、文化、中庸、包容、决定等多种能力。智慧让人可以深刻地理解人、事、物、社会、宇宙、现状、过去、将来,拥有思考、分析、探求真理的能力。与智力不同,智慧表示智力器官的终极功能。智慧使我们作出导致成功的决策,有智慧的人称为智者[ 7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智慧是一种对事物的认识、辨析、判断、发明、创造、处理和实践的高级综合能力。人的智慧也有程度的差异,取决于思维方式、思维深度和广度、知识的专深与广博、经验积累的多少及把握时机和发展趋势的准确程度等因素。人的智慧有层次的区别,可分为大智慧、优良智慧和基本智慧(一般智慧)。一般来说,人人都有智慧的潜质,关键在于智慧是否得到开发,并在哪些方面得到发挥。人的智慧是相对的,也是可以改变的,在一定条件下,智慧的层次会发生变化。智慧按其内容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创新智慧、发现智慧、规范智慧和改革思维。

人的智慧具有以下特征:(1)智慧是神经系统具有的高级生理机能,能调节和控制、适应环境变化,主动地认识客观世界,改造客观世界。有智慧的人是聪明的人。(2)智慧是综合能力,对事物能及时、灵活、正确地分析、理解、判断、决策和解决的综合能力。有智慧的人是有能力的人。(3)智慧是知识体系,专业知识深透,相关知识广博,熟悉和应用各种知识。有智慧的人是有知识的人。(4)智慧是思维过程,运用多种思维,反复斟酌,审时度势,深思熟虑,当机立断。有智慧的人是有头脑的人。

2.智慧资产的界定

智慧资产已成为企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是企业竞争优势的源泉,决定着企业的竞争能力。什么是智慧资产还有不同认识。例如:“智慧资产是人工成品具有的显性知识和个人、社群拥有的隐性知识。”“智慧资产是企业员工个人知识,在研究、实验、讨论中累积,以及公司经验的转换并加以实体化的资产。”台湾学者成树芬在所著《企业智慧资产管理》[ 8 ]一书中提出:知识经济时代,企业总体资产可分为会计资产和智慧资产。会计资产是指在传统会计审计制度下认可的资产,一般分为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两种。智慧资产是指尚未被会计制度承认,但已具备市场价值,具有高知识含量工作经验的人、环境、制度、技术与知识。智慧资产就其富含知识载体的不同,又分为三种,即人才资产、市场资产和结构资产。综上所述可见,智慧资产是指具有知识含量并积累工作经验的人,与环境、制度、技术、知识相结合,产出具备市场价值的、长期发挥作用的一定形态的资产。在这个定义中没有提出“没有实物形态”。

3.智慧资产的特征

根据智慧的性质,智慧资产具有以下特征:

(1)形成唯一性。智慧资产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产实践、科学实验和社会实践中,由主体运用智慧形成的资产,只有人的智慧才能形成资产。例如,长江、黄河的水是自然资源,不是智慧资产。

(2)主体依赖性。智慧资产是主体运用智慧形成的资产,与主体是不可分割的,如企业的专利权,是一定主体通过智慧的运作,取得科研成果后申请取得的,没有主体智慧的运作是不可能获得科研成果并获得专利权的。

(3)形态多样性。智慧资产表现的形态,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或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精神产品能够满足人的情感、意志、心理、求知等精神生活上的需要,如知识、理论、思想、技术、信息、规则、制度、方法等方面的作品。

(4)成果高质性。智慧资产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或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一般都是品质较高的产品、精品、优质产品和品牌产品。

(5)效益长期性。智慧资产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的高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伴的是智慧资产已成为高价值和高效益。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源已上升为四大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中的第一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长河中最重要的推动力量。

二、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比较

智慧资产是否能取代无形资产,需要对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在定义、内容和特征等方面进行客观的比较。

(一)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定义的比较

对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定义的比较如表1所示。

比较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定义:

相同点是:(1)一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或一定主体拥有;(2)长期发挥作用;(3)带来经济利益,或具备市场价值等。

不同点是:无形资产没有实物形态,以文书形式反映其存在;智慧资产是由智慧运作所形成的,具有实物形态和没有实物形态两种形态的资产。

比较说明:无形资产是以没有实物形态的“无形”特征为其定名为无形资产,智慧资产是以其形成来源为“智慧”运作定名为智慧资产,并且包含具有实物形态和没有实物形态(即无形态)两种资产。这表明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在其上位概念“资产”中,是按不同标志或从不同视角进行的分类。无形资产是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智慧资产是资产按其形成来源,分为智慧资产和非智慧资产,如存在这种分类,影响对资产的全面认识。

(二)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内容的比较

对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内容的比较如表2所示。

表2中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内容,是学者研究的观点,不是主管部门确定的内容,其比较只反映学者在研究中的认识。比较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内容:

相同点是:专利权(专利),非专利技术(技术应用程序,工艺流程),特许权(经营权),经营秘密(企业管理秘密――制度、规则、战略、措施、经验、体制、政策等,企业商务秘密――合同、销售渠道),大数据(数据库),品牌,佳誉(声誉),人力资源(人力资产)等。

不同点是:智慧资产没有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类的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商誉4种,也没有非会计核算类的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商号、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6种。

比较说明: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内容,无形资产≠智慧资产,而是无形资产>智慧资产,即智慧资产没有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类的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和商誉4种及非会计核算类的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商号、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6种。无形资产的内容包括智慧资产的全部内容,显示智慧资产的内容都是无形资产的内容,但不是完整的无形资产内容,即无形资产大于智慧资产。

(三)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特征的比较

对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特征的比较如表3所示。

比较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特征:

相同点是:高效性或成果高质性,长期性或效益长期性等。

不同点是:无形资产没有智慧资产的形成唯一性、主体依赖性、形态多样性;智慧资产没有无形资产的无形性、资源性、垄断性、不确定性等特点。

比较说明:(1)无形资产的形成,从原始形成分析,主要是主体的智慧运作的成果,人的创造和发明,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除此之外,还有法权的规定,如特许权、土地使用权和地理标志等;从企业一定时点拥有的无形资产分析,其来源可分为外购无形资产和自创无形资产。这表明无形资产和智慧资产的形成是多元的。(2)智慧资产的形态多样性,没有表明有“无形性”特征,是反映智慧资产形态的多样性,既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也有非实物形态的资产。这说明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所包含的内容应该是有区别的,但从表2看,智慧资产的内容都是无形资产的内容,并没有出现具有实体的资产,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智慧资产的定义、内容和特征之间不完全一致。

三、无形资产≠智慧资产,勿需以智慧资产的称谓取代无形资产

在无形资产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以智慧资产的称谓取代无形资产,通过以上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内容和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说明,无形资产不等同智慧资产,勿需以智慧资产的称谓取代无形资产。这是因为:

(一)从形式逻辑分析,“智慧资产”的称谓会使人产生误解

概念的定义有多种,如语词定义和实质定义。从形式逻辑分析,智慧资产概念的语词形式是由智慧和资产两个词组成的词组,对其语词定义(解释),智慧资产是主体应用智慧机能的作用所产出的资产。概念的实质定义有内涵和外延(适用范围),对智慧资产的实质定义,如台湾学者成树芬所提出“智慧资产是指尚未被会计制度承认,但已具备市场价值,具有高知识含量工作经验的人、环境、制度、技术与知识(的资产)”,实质上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具有高知识含量人的智慧等形成的资产。简言之,智慧资产是应用智慧产出的资产。从资产的范围而言,是否只存在智慧资产,在没有指明智慧资产的内容就是无形资产的情况下,从字面上理解智慧资产,就是智慧的资产,如同智慧名人、智慧名言、智慧话语、智慧作文、智慧数学、智慧采购、智慧能源和智慧农业等一样,是因为智慧而形成的结果。这样,“智慧资产”的称谓会使人产生误解,误以为“智慧资产”是因为智慧而形成的全部资产。

什么是资产,2006年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资产具有以下特征:(1)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所形成。资产包括购买、生产、建造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2)资产是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3)资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预期会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资产不只是智慧资产,还包括其他资产。对资产怎样进行分类,从不同的视角采用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例如:资产按其是否具有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资产按其是否有形,分为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资产按其是否具有金融性,分为金融资产与非金融资产。一般是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在资产层面的分类,根据需要还可以对每类作次级再分类。资产按性质分类如图1所示。

从图1不难发现,在资产分类中并没有“智慧资产”这一类别。若智慧资产就是指无形资产,则资产>智慧资产;若资产按其是否智慧产出,可分为智慧资产和非智慧资产。那么进一步会提出什么是非智慧资产,是否在资产中除了无形资产(智慧资产)之外,其余的都是非智慧资产,如其中的固定资产,难道不是与无形资产一样也是智慧的成果吗?有人说,智慧资产实际上是指无形资产,但客观上不存在没有知识含量的资产,好像只有智慧资产,这是人们产生的误解。资产概念是人们对企业客观现象抽象的理性认识。产出的资产不限于无形资产,应该包括资产的全部内容,即图1所示,有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质重于形式,从实质上说,智慧资产是智慧的无形资产就是名副其实的无形资产,以免使人产生误解,误以为智慧资产是应用智慧产出的全部资产。

(二)从无形资产国际化分析,“智慧资产”称谓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无形资产的核心内容是知识产权,“智慧资产”实指无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从无形资产国际化分析,“智慧资产”不符合相关国际法规中使用“知识产权”的称谓。

知识产权亦称智力成果权、精神产权、智慧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1)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亦称知识产品、知识成果,是人们在物质生产和社会活动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表现的、由脑力劳动创造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智力成果包括著作、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和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财富,是一种无形财产。(2)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亦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是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一种知识财产权。(3)知识产权是与知识有关的一切权利。其中的知识是广义的知识,包括科技知识、管理知识和经验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创造性活动中运用这些知识而形成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由各国法律所决定,由于各国的法律环境不同使得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也有所不同。

为了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各国和各知识产权组织间的合作,“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和“国际保护文学作品联盟”的51个成员国,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于1974年12月成为联合国16个专门机构之一,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185个国家,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4项(16部关于工业产权,7部关于版权,加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国际条约。中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该组织。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签订《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旨在建立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现由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该协定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一部分。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2002年6月24日《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其中无形资产定义为:“无形资产,指为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租给其他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 9 ]

上述表明:法律给予保护的是一种创新的程序性的知识,而不是一种智慧,因此知识产权称谓比智慧产权或者智慧财产权的称谓要更符合这种含义。显然,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没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改为智慧产权或智慧财产权和将无形资产改为智慧资产。

(三)从现实分析,“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各有特定规定,可并存使用

从现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使用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称谓有其历史的过程。

“无形资产”一词根据现有文献资料,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托尔斯坦・本德・凡勃伦(Thorstein Bande Veblen,1857―1929年)19世纪末提出的,他指出:“企业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企业提供某种权利或特权的各项资产。”[ 10 ]1922年罗纳德出版公司出版的佩顿(Paton)《会计理论――兼论公司会计的若干问题》一书中“第十三章商誉和现行价值”提出了无形资产及其定义,这是佩顿在密歇根大学的博士学位论文。1927年哈特菲尔德(Hatfield)在其《会计学:它的原理与问题》中提出:“无形资产的涵义是指专利权、版权、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商标、专营权以及其他类似的财产。”[ 11 ]著名会计学家杨汝梅1926年12月在美国密歇根大学完成的博士论文《商誉及无形资产》,后经施仁夫译成中文,于1936年以《无形资产论》为题出版(1993年8月中国财经出版社再版,2009年立信会计出版社再版[ 12 ])。杨汝梅著《无形资产论》是中国人第一本有关无形资产的专著,书中提出无形资产理论与实务、商誉理论与会计核算及与无形资产相关的其他理论问题。在国外,各方面也很重视对无形资产的研究。

在我国,“无形资产”称谓的使用最早见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会计教材和会计杂志上出现了有关无形资产理论与制度的内容。出版与无形资产有关的教材,如1984年娄尔行等编著《现代资本主义企业财务会计》,书中第十章无形资产提出了无形资产概念[ 13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增设了“无形资产”科目,如1980年9月18日财政部颁布《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9年修改时,重视无形资产而增设了“无形资产”科目。财政部1992年11月30日的《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对什么是无形资产作了界定。现行的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公布修订和新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就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可见,在我国一直在使用“无形资产”概念。

1998年,我国台湾“经济部”公布《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掌理下列事项: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积体电路布局、营业秘密及其他智慧财产权政策、法规、制度之研究、拟订及执行事项。”1999年,台湾“经济部”标准局才正式更名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在台湾有:“智慧财产权法”;“中华保护智慧财产权协会”;“亚太智慧财产权发展基金会”;“世界发明智慧财产联盟总会”;“国立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成树芬著《企业智慧资产管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周延鹏著《智慧财产――全球营销获利圣经》(独天下杂志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周延鹏著《知识产权――全球营销获利圣经》(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2月)等。可见,“智慧资产”是在我国台湾使用的概念。

以上分析说明,“无形资产”的名称是国际上通用的称谓,“智慧资产”名称是我国台湾地区具有特定规定的称谓,无形资产与智慧资产的内容有相同之处,可以并存使用。

四、开发智慧发展无形资产

(一)开发创新无形资产之源:智慧

智慧的神功为人们所称奇、赞叹和重视,也为人们带来事业的发展和财富。智慧资产的提出,为智慧无形资产的发展增添了光明的前景。开发智慧发展无形资产成为无形资产发展的新增长点。

1.无形资产的全面发展需要增强人的智慧

无形资产的全面发展任重道远,客观环境复杂,相关联系交错,发展水平要求提升,需要增强人的智慧推进无形资产的发展。

人的智慧(智力、智能)不是天生的,人具有形成智慧的基础是人固有的神经系统生理机能,经后天的开发而具有的智慧,是人基于神经器官(物质基础)的一种高级综合能力。

智慧是认识客观事物,运用知识、经验和方法,及时、灵活、正确地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智慧表现为人的聪明才智、远见卓识、足智多谋和集思广益。“智慧是辨析判断、发明创造的能力。”与此相关,智力是指人认识、理解客观事物并运用知识、经验等解决问题的能力,智能是智慧和能力[ 5 ]。智慧与智力、智能的比较,其定义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可以说,智慧亦称智力和智能。人的智慧是一种思维活动,它是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借助概念、判断和推理,进行分析和综合上升为理性认识的过程;思维过程是人的头脑运用存储的知识、经验、方法,对外界输入的反映客体的信息进行分析与综合、具体与抽象、比较与概括,揭示其本质和规律的过程。思维过程按其性质,分为普通逻辑思维的初级阶段和辩证逻辑思维的高级阶段。人发挥智慧功能的结果,是经过实践产出物质产品、知识产品和其他产品。智慧的思维与实践过程如图2所示。

图2表明:开发与增强人的智慧,提高智慧能力,重视智慧实践,才能促进无形资产的发展。增强人的智慧,需要在学习与实践中进行开发。

2.在学习与实践中培育与开发人的智慧

在人、财、物、信息四大资源中,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具有智慧的脑力,是发展的基础条件,可以开发、配置和利用其他资源。对人才的智慧需要培育与开发,才能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尽其能,发挥智慧的最大作用,推动无形资产的发展。

人才智慧的培育与开发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学校培育与开发。人的智慧体现为人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是德才兼备的人才。在高等学校培养学生的智慧,需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坚持德育为先。……坚持能力为重”[ 14 ]。坚持“德育为先”,需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要贯彻到各个方面。坚持“能力为重”,需要着力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学习要刻苦、钻研,每事问、多思考,勤奋、坚持,学习出智慧,多思出智慧,勤奋出智慧。实践要理论联系实际,要认真、踏实、肯干,要科学、合理、有成效,实践出真知,实践出智慧。创新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要敢于创新、能创新,创新出成果,创新出智慧。

第二阶段,实践培育与开发。人的智慧是不断增长与提升的过程,在学校培育与开发智慧的基础上,还需要继续在实际工作中培育与开发。实践是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以相关的理论、思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为指导,按照确定的目标,改造自然和改造社会的有意识的活动。实践活动的形式丰富多彩,按其内容的性质分为生产实践、社会实践和科学实验。实践是一个系统,由实践主体、实践客体和实践手段三要素所构成。在实践中,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一般都是学一行、爱一行、干一行,“行行出状元”。在实施信息化的条件下,按照现代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规范化工作,在实践中学习和研究,积累经验,深化改革,创新理论、模式、制度和方法,在实践中不断培育与开发智慧,推动无形资产事业的发展。

(二)智慧创新发展无形资产

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新驱动的全面发展,更需要用智慧创新发展无形资产。展望未来无形资产的发展,从宏观层面分析,需要重视无形资产的发展战略和重点发展。

1.制定宏观无形资产发展战略

在国家层面和部门、地区层面都需要制定宏观无形资产战略。宏观无形资产战略是决定无形资产整体各个方面的谋划。它包括无形资产发展方向、战略主体、战略目标、战略分类、战略重点和战略措施等。无形资产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战略的战略重点主要是知识产权的战略重点,包括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专项任务(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总体战略的实施,有利于提升无形资产开发、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有利于增强无形资产的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2.全面发展“大无形资产”

基于国家层面的宏观视角,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对无形资产的认识,从限于企业核算的无形资产,扩大到包括不需要核算的无形资产,即“大无形资产”,全部无形资产按是否规定会计核算,分为规定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类和不规定无形资产会计核算类两大类。《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需要会计核算的无形资产,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6种;不需要会计核算的无形资产,有发现权、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经营秘密、商号、地理标志、大数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品牌、商誉、佳誉(声誉、美誉、信誉、名誉、荣誉的合称)、人力资源12种。无形资产两大类共18种。全面发展和管理“大无形资产”,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3.企业无形资产转化为财富

企业通过无形资产运营将无形资产转化为财富。无形资产运营亦称无形资产营运,是企业旨在提高经济效益而对所拥有的无形资产采用相应的方法进行转化和经营的行为。对无形资产的运营按其运营的性质分为无形资产转化、知识产权贸易、无形资产投资、无形资产融资和扩大名牌市场等形式。无形资产转化是无形资产形态的变化,将无形性的无形资产转变成有形性的资产;这种形式主要是科技成果的转化,将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形成生产某种产品的能力,生产该种产品而对外销售使企业获得收益。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贸易是企业通过对无形资产的转让、许可或销售而取得现实收益的行为。知识产权贸易主要包括技术贸易、版权贸易和商标贸易。无形资产投资是投资人以拥有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按有关规定作为投资。无形资产融资是以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以质押担保方式取得贷款。扩大名牌市场,发挥“名牌效应”的作用是以名牌为龙头扩大生产和扩大销售。企业通过以上形式,将无形资产转化为财富。

4.创新品牌提升核心竞争力

品牌是具有高水平的,以一定符号表示的知名产品或服务、事项的牌子。品牌具有以下特征:(1)高知名度;(2)高信誉度;(3)高满意度;(4)高美誉度;(5)高品质;(6)高市场占有率;(7)高覆盖;(8)高创新能力;(9)高价值;(10)高出口能力;(11)高盈利水平;(12)表象性;(13)特色性;(14)长期性。企业的品牌体现产品或企业的核心价值和核心竞争力,是质量和信誉的保证,驱动着企业的创新发展。基于品牌的巨大作用,企业要竭尽全力分别争创行业、部门、地区、国家和国际的500强或100强、10强的品牌,为企业的发展闯出一片新天地。品牌具有巨大的价值,企业要创新品牌,提升核心竞争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企业品牌产品销售,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5.推进无形资产国际化

全球化推动无形资产国际化。无形资产国际化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无形资产主体跨越国界,在国际范围内的国家之间,通过无形资产领域无形资产活动的交往和沟通,按照国际通行的无形资产规则,对无形资产各种活动的事项进行处理,从而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发展过程。无形资产国际化内容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无形资产的理论、实务、管理和法规等方面。推动无形资产国际化相应需要制定无形资产国际化战略,它要以无形资产核心竞争力为中心,以提升无形资源为竞争的重点,制定和实施无形资产国际化战略。在无形资产国际化的实际工作中,无形资产国际化是无形资产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要重视无形资产国家化,并要正确处理无形资产国际化与无形资产国家化的辩证关系。推行无形资产国际化有利于提升无形资产国家化,相应推进无形资产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28.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D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2001-07-23.

[3] 于玉林.无形资产哲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

[4]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46.

[5]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681.

[6] 田运.思维辞典[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6:595.

[7] 智慧[DB/OL].搜狗百科网.

[8] 成树芬.企业智慧资产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9]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2002-06-24).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DB/OL].中国会计网.

[10] 无形资产评估[DB/OL].百度文库网.

[11] 西德尔・戴维森.现代会计手册(第一分册)[M].娄尔行,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2:321.

[12] 杨汝梅.无形资产论(1936)[M].施仁夫,译.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