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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2-19 16:28: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关法律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法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护理文书;法律责任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的医疗活动记录。护理文书书写是关于沟通信息、质量控制、法律依据、科研教育、效益评估的一项重要工作[1]。医疗护理文件反映了病人及时有效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医疗护理原始记录,是法律证明文件,发生医疗纠纷,在调查过程中要依其中记载,以判断是非[2]。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人有权复印医嘱、护理记录等病历相关资料。特别是涉及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条件下,医疗、护理文书的书写质量和法律的关系越来越重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05年1—12月病历130份,其中妇产科60份,综合科60份,新生儿科10份。

1.2方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8月版《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有关规定,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检查的标准,检查过程中及时纠错反馈。以体温单、长期医嘱执行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为检点。检查内容为护理文书书写的正确性,病情评估的真实性,各项客观记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护理措施记录的完整性,护理效果评价的动态性。

2结果

护理文件书写格式正确,无涂改,字迹清楚113份,格式欠正确4份,字迹有涂改3份。其中病情评估欠真实10份,各项客观记录不准确3份,不及时2份,护理措施记录欠完整10份,缺乏护理效果动态评价15份。随着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新条例实施及法律意识提高,护理人员主动且认真学习病历书写,病历中护理文书质量有所提高。

3讨论

3.1潜在法律责任问题:护理记录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始文件,是支持医患关系的最关键证据。如果护理记录不及时、记录不清楚、护理措施记录不全面、不客观,虚填观测结果、重抄护理记录、书写不规范,字迹欠清楚,有涂改随意签名造成护理记录失真,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势必造成举证困难而失败。

3.1.1在书写过程中漫不经心,出现字迹潦草、错写、涂改等现象。在护理文书中,确实存在着有些护士书写不规范,欠清楚,甚至涂改迹象,在医疗纠纷中,存在着举证不力的问题。

3.1.2病情评估欠真实。医生护士沟通不够,医生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有出入,抢救、用药、死亡时间不一致。这也存在着潜在医疗责任问题。

3.1.3客观数据记录漏记。护理记录中有客观数据记录错误,危重病人有时未按要求漏记录生命体征等等。

3、1.4医嘱开出时问与护士执行时问不符。有时医生开医嘱的时问与实际时问不符,护士又忽视了核对医嘱开出的具体时间而错误地签名,导致执行时间跨度大,甚至出现超前执行医嘱;护士在执行临时医嘱时,没有正确记录执行时间,尤其对同一病人执行不同医嘱而执行时间却一样。

3.1.5记录缺乏连续性。上一班病人出现的病情变化或用药后需进一步观察等情况,在以后的班次中无相关内容反映。

3.1.6护理措施记录不完整,护理记录重点不突出,护理效果动态评价不及时。护理文书记载了对病人治疗、护理及抢救的全部过程,是重要的法律依据。而有的护理记录重点的护理内容没有在护理记录中反映,或记录针对性不强,未能动态反映病人的病情、治疗和护理效果,在抢救危重病人时,因繁忙未能及时记录,这样就容易造成延误患者抢救和治疗的嫌疑,如遇医疗纠纷时是必究的法律责任[3]。

3.2对策

3.2.1强化护理安全与法制知识教育。长期以来,护士主观上更多考虑病人健康问题,往往忽视自已身边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的医患背景下,极易引发医疗护理纠纷。因此,护士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来约束自已行为。护理文书实际上是最重要的法律性文件,是在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保障等事项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始依据,具有民法、刑法等法律证据意义。由于护理文书的多种法学意义,确立了其严肃性、真实性和科学性,因此,在一定程度:可说护理文书的书写规范是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完成一项简单的工作任务。

3.2.2加强护理文书质量监控,提高护理文书书写质量。医院实行三级管理责任,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落实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总结、反馈,防患未然。护理部经常深入科率督查各种护理记录的书写,要求从法律角度规范书写,必须遵循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并与医疗文件同步的原则[4]。护理部按计划组织相关护士长不定期对现有护理病历和归档病例中的危重病人护理记录、死亡病历记录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记录在案,将不属

于共性问题向所在科室的护士长或责任人指出,督促其及时改正,对共性问题则利用1次/月的护理业务学习进行讲解、纠正,提高护理文书的书写质量。

3.2.3注重教育,提高素质,加强规范化培训。加强对护士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进修深造,提高整体技术水平。强化病历书写要求,定期进行病历书写质量的检查、讨论、分析,通过考核培训提高护理文书的书写能力。同时培养护理临床观察习惯,提高护士评估观察能力和记录水平。

3.2.4加强医护人员交流,避免记录不符。医疗护理记录的不符,主要是医护双方在收集病人的资料过程中信息来源的误差而产生的[5],护士在发现医生的记录与自已的不一致时,应找医生给予核对,避免医护记录不符。

总之,重视护理文书的书写,提高对潜在法律问题的认知,对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包家明,霍杰.整体护理一临床问答.北京:中国医药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9.

[2]陈维英.基础护理学.第3版.南京: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223.

[3]黄文娟,濮品洁,张红芳等.护理文书书写中存在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5,21(6):71—72.

第2篇

一、紧扣一个中心,强化发展支撑

旅游产业是朝阳产业,是县域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支柱产业。创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首先要坚定做强旅游产业的信心,培育旅游亮点,提升旅游竞争力。我们将依托光雾山独特的生态旅游资源,紧扣创建AAAA级旅游景区这个中心,培育精品景点,健全接待功能,丰富旅游内涵,不断强化旅游产业支撑。

(一)精心培育精品景区。围绕AAAA级景区景点建设方案和光雾山景区总体规划,结合资源实际,集中力量打造桃园奇峰幽谷景区、大坝原生态景观区,逐步开发十八月潭、小巫峡、神门石林景区,精心包装旅游精品线路,积极开发山水画廊观光游、水上运动游、攀岩探险游、特色购物游、休闲健身游、民俗风情体验游等游人参与性项目,完善香炉山、黑熊沟等精品景点,配套观光休闲设施,着力把桃园景区建成观光休闲度假区,把大坝景区建成养生休闲度假区,吸引八方游客慕名而来,依靠景观知名度增强旅游竞争力。

(二)着力提升接待能力。按照“科学规划、突出特色、积极建设、规范管理”的要求,集中力量建设桃园月琴坝、大坝、铁炉坝三大旅游接待区,提升游客承载水平和综合接待能力。全面改造升级景区及县城宾馆饭店。从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争星升位入手,提高接待档次。积极建设民俗文化村落,包装打造购物中心,开发特色旅游商品,精心规划建设休闲娱乐设施,满足游客购物娱乐需求。深度挖掘旅游文化,开发包装民俗文化、历史文化、文化等个性文化,赋予旅游文化内涵,提升旅游接待品位,依靠优质服务、热情接待留住客源、吸引人气,增强旅游竞争力。

(三)切实加强宣传促销。充分发挥旅游企业在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广泛运用宣传促销手段,积极拓展旅游客源市场。对旅游品牌、旅游形象、旅游产品、旅游线路进行统一策划、统一定位、统筹管理、打捆推介,提升促销实力。坚持效益分析论证原则,结合客源流向,锁定主要旅游客源地、新兴客源地、潜在客源地,集中宣传、重点促销。拓展促销渠道,全力办好中国?四川光雾山红叶节,积极参加国内旅游节会,建好旅游信息网站,积极发展客源地旅游商,不断扩大光雾山旅游知名度和影响力,努力把光雾山建成国内旅游目的地,为壮大旅游产业奠定坚实的客源基础和市场基础。

二、围绕两大主题,搭建发展平台

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位,是创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必备的硬件条件和基础工程。我们将紧紧抓住灾后重建的历史机遇,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建设管理,着力打造“山水相依、贴水成街、枕河而眠”的山水生态旅游城市,搭建旅游产业加快发展的平台。

一是配套完善城市功能。以灾后恢复重建为契机,科学编制县城建设规划,以朝阳新区开发建设为龙头,以崔家沟小区建设为亮点,进一步拉大城市框架。紧紧围绕建设山水生态旅游城市目标,按照适度开发老城、纵深推进新区的要求,年内完成沙溪坝廊桥建设,全面开工简家坝廊桥、梓桐宫大桥、南门口大桥、中咀大桥等城镇桥梁和县城堤防恢复重建。加紧实施古街、古物、古俗“三古”商业街、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巴山游击队纪念馆等朝阳新区二期工程,积极建设体育馆、公山中学、光雾山中学项目,加快实施S101线绕城公路建设,全面拉大城市框架,培育城市亮点。配套完善水、电、路、气和市政公共公益设施,增强城市功能,努力把南江县城打造成集旅游观光、商贸、物流、文化、教育为一身的特色县城。

二是致力改善城市环境。坚持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为抓手,纵身推进县城绿化、亮化、美化工程,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游县城。坚持建管并重、依法治城的原则,重点抓好两区(新、老城区)、两道(光雾山大道、米仓山大道)、两路(滨河路、城北路)、一街(上下河街)整治,清除卫生死角,坚持规范经营、规范停放,营造洁净有序的环境,加快建成省级卫生县城。大力实施引绿入城,绿化大街小巷,绿化城周山头,绿化沿河沿岸,建设园林县城。大力实施亮化美化工程,对县城干道河道、桥梁山头整体亮化装饰,提升夜景美感。全面开展污染防治,逗硬落实新上项目“三同时”环保制度,加快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截断污染源头,留住一江清水、守住一方净土、撑起一片蓝天,筑牢旅游城市的环境基础。

三、突出三个强化,集聚发展合力。

创建光雾山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我们将积极整合资源,着力强化政府引导、行业主导、市场推动三大功能,集聚合力推进4A创建工作。

第3篇

根据我国近年来法学研究情况,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存在着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离问题,法学理论显得无力。尽管后来法社会学的出现为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做出了努力,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

以后我国法学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国外法条与法学理论面临本土化过程与问题。当时法学理论研究状况是部门法学的研究主要关注法律规则与解释,而法理学的研究则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问题,并且研究水平较低,基本上处于一种靠法理学者的感性认识和经验来对法理学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来,我国出现了一些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使法学开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实际运作知识和理论,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际严重脱离状况有所改善,法治转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包括依法治国、法制建设等主题受到关注。然而,在学者研究报告中,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问题的总结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在根本上还是没有改观。

二、法学理论的“无用”论

对理论“无用”的说法既来自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学者本身。法律实务者总抱怨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的时候,总是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实务工作者对司法实践中所做的理论研究能否产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种怀疑的态度。有些学者直言:“中国当代法学院所提供的理论知识有许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学院所能提供的。”近三十年来学者的理论研究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学教授与法官各自为营,从自己的角度来研究。对于理论“无用”的偏见,我们应谨慎看待。

导致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出于多种原因,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我国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译,中国近现代法学在理论知识生成过程中忽略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法学理论与其研究对象之间存在断裂,法律的理论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不相适应。与其他学科相比,当代法学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国现实问题的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因为法学不能深入社会,以及缺少对社会其他学科的了解等,显得比较落后。即使是关注实际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有人认为,理论研究所依据的主要是书面的资料,而不是出于对现实经验的提炼和总结,这是发生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脱节的首要原因。

导致理论“无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实务工作者要求的理论与法学学者面向实践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离。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法学理论不能为法律实践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实践寻求理论指导时没有具体理论指导,因而更加轻视法学理论,甚至对法学理论产生抵触。甚至更有学者认为,理论只有与实践相分离,才能保持学术独立的品格。法学理论是以理论形式出现的,法学理论如果不高于法律实践,那就不能称为法学理论。虽然法学理论来自法律实践,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实践。第二,理论“无用”与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理论素养不高有关,也与法学理论比较高深有关。比如,法律方法论书籍,几乎没有几个法官能真正读懂。这使部分法官怀疑理论研究的实际作用。此外,法学学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观现实条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学理论不一定能满足法律实践需要,是导致法学理论“无用”的客观原因。

上述对法学理论的批评说明:我国目前主要的问题是法学理论难以在法律实践中发挥作用,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受到了轻视。如果长时间这样下去,必定导致法学理论的实践功能被贬低,甚至把法学理论视为无用的,最近有学者呼吁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要加强沟通,将学者们的理性思维变为法官的办案经验。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年会把人民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理论与实践作为主题,说明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关系中,我国已开始关注法学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因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关系的角度,对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给与肯定,对于改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脱节的情况,发挥法学理论的作用至关重要。

三、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与结合

在实际生活中,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是不可脱离的,就法律实务者而言,首先应了解和把握法学理论。第一,实务工作者应了解和把握理想法层面的理论,使法律实践能体现人道主义,实现公平正义;第二,了解和把握面向实践的可操作性知识,使法律适用有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庞德认为:“对正义的判断就是一门艺术。但是要研究判决依据的那些权威性资料,这些资料实际上是如何被运用的,它们可能被运用以及应当如何被运用的问题,就需要一套系统的知识体系了。法律实务者只有了解和掌握法学理论,才能将理论的实践功能运用于实践。比如,法律实务者如果熟练掌握法理学说,掌握法律解释学、法律论证等方法理论,便能用来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使具体个案论证更客观和准确。其次,法律实务者应在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实践活动,使理论与实践形成互动。法学理论能够扩展法律实务者对世界的认识,增强调查和探究能力,对于实务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法律实务者应正确认识法学理论的意义和作用,不能将面向法律实践的法学理论当作是具体的行动方案,更不能因法学理论不是具体的行动方案便轻视法学理论,认为法学理论“无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联系是不直接的,要正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最后,理论与实践的互动,需要法学学者将法学理论研究扎根于法律实践,使所构建的法学理论要合乎实际,也能经得起法律实践的检验。同时,学者所构建的法学理论,应当让法律实务者能够看得明白。如果法学理论太高深,使大多数法律实务者都难以看懂,这样就更容易造成理论“无用”。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第4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第5篇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我国会计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关于会计管理工作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都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在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财税法等法律,但是相关的这些法律制度规定的并没有完全覆盖到会计工作的每一个方面,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还比较欠缺。在实际的会计工作中,常常出现法律的空白区域,使得会计管理的工作无章可循。除此以外,一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法律制度比较落后,造成实操性不强也是当前会计管理工作的一大问题。

(二)会计制度不完善在实际的会计管理操作中,会计工作涉及到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各个不同的种类,由于各个单位的性质不同,在会计具体管理工作中的制度建设情况也各不相同。一些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不健全,很多企业都是只有一个名义上的会计,做着记账汇总等工作,并没有实际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的体系很不健全。由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计管理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管理,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挥资本的作用,能够促进企业的成长。在一些事业单位,存在着会计管理工作过于松散,报销账单过于随意,花费不具体等事项,这些也极大的影响着单位的运营和发展。

(三)会计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当前,虽然在我国已经很重视会计的教育,很多高等院校都设置了会计专业,很多单位的会计也都是经受过专门的高等教育的。要想成为一名职业会计,首先需要通过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会计从业人员的技能和水平,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有所提升。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依然有待提高。会计是一门技术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的工作,因此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很强的知识储备和专业素养,只有如此,才能处理各项复杂的财务状况,才能胜任会计工作。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从事会计职业的人只是通过了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或者并没有通过考试,就从事与此相关的各项工作,对于一些专业的财务报表,有些人并不是十分精通,甚至只是了解,这种专业不精通的现象在会计从业人员中大量存在。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是会计管理专业化、科学化的一大障碍,需要进一步改进。

(四)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薄弱在我国一些规模不大的单位中,会计管理工作基础工作十分薄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会计管理的基础办公条件较差。很多公司并没有专门的财务室,会计都是在公共空间办公,这对于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着很大的不便和不安全;二是会计管理人员配备不全,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财务管理工作必须是两人以上,而现在一些单位,为了节省开支,经常是一个人身兼数职,既是会计,又是出纳,这就使得会计具体工作缺少相应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工作中错误的发生。三是相关的管理比较松散,财务管理是一项精细化的管理,但是现在的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的规章并不完善,给会计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经常会有一些不确定性的情况让会计人员很难处理。

(五)核算工作重视不够会计管理工作是一个单位财务管理中的关键一环,只有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才能够为单位的发展提供长久的动力。但是现在,很多管理者对会计管理的重要作用意识不强,忽视财务管理的作用,认为会计工作就是记账,并没有意识到会计报表能够反映出一个单位的问题和状况,能够引导一个单位的未来发展。这种意识不强就导致对会计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核算工作,在具体的执行中,常常被草草应付。核算主体界限不明,核算方法简单等问题长期存在,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工作的发展,也间接影响着企业的运营和发展。

(六)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21世纪,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很多办公系统都依靠信息手段。会计工作中也运用到了一些现代的管理手段,但是在一些中小企业单位仍然依靠原始的会计核算方法,存在着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的情况,尤其是一些年长的会计师,在会计知识和技能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更新,这种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会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二、加强会计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指导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的依据,会计工作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使会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一是更新落后的法律,把不适应时展和现实要求的部分进行改善,能够使相关法律法规更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二是建立健全法律空白区域,对一些法律法规的空白区域要进行建设,确保会计管理工作没有漏洞。三是理顺交叉区域。对一些法律规定有重复或者交叉的部分,要进行理顺,使得法律法规没有冲突,不会矛盾。在实际的执行中,避免自相矛盾的局面发生。

(二)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制度是一个单位顺利发展的依据,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在会计工作中,要实行两人制,出纳和会计必须分开。对于账目,必须要有多人签字。对于一些费用的支出,实行严格的领导负责制,要有多人签字才能入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严格、细致。通过完善制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不出差错,不出纰漏。

(三)提高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视度会计管理工作中,必须重视基础工作。一是要提高对会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只要意识提升了,才能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健全相关的会计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制度等,从意识上加强对会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加强对会计办公环境的改善,必须设立专门的财务室,配备专业的会计人员。通过提高认识、健全制度、改善硬件设施等,打牢会计工作的基础。

(四)加强会计核算业务完善的预决算制度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对于会计工作的顺利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加强会计的核算业务,积极推行预算管理,加强会计内部控制。在年初,编制预算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目标,把每一个项目都细化,同时要加强决算的核算,对决算工作进行考评和分析,通过细化每一笔资金的使用用途来加强整个会计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会计的内部控制,严格各项费用支出。

(五)加强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培训会计从业人员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主体,也是会计管理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对会计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会计管理工作能否做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只有会计从业人员各方面的素质提升了,会计工作才有人才保障。因此,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重视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培训。一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培训,通过专业技能的培训,进一步提升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二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在会计工作中,不做假账,坏账,本着实事求是的职业精神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三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文化素养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人文素质水平。

(六)重视现代管理手段会计工作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计算量很大,如果只是靠人工核算,很容易发生错误和纰漏,现代管理手段能够提高工作效率,能够尽量减少和避免错误的发生,对于会计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推动工作。因此,在会计管理实际中,要重视对现代管理手段的有效运用。运用一些办公系统,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现代化信息化技能的培训,尤其是一些年龄比较大的从业人员,要重视他们对新技能的使用和掌握。通过推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办公手段,提升会计管理工作的高效化和科学化。

三、结论

第6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权分散;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外部治理

一、公司治理的源起

法人治理的概念最早由贝利和米恩斯在1937年发表的《现代股份公司和私有财产》中提出,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念是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出现的,但是,早在200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对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合伙,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伴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①古典企业的特征是所有者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有限的合伙企业,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不存在法人治理的问题。19世纪初,西方发生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工业革命是由市场规模扩大开始的——市场规模的扩大也使组织变革。”②越来越多的行业需要相当规模的组织管理,单一的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没有能力参与到这些行业当中,人数众多的股东也无法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有专职经理才是适当的人选,所有权与经营权因而分离,公司治理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公司治理的模式

自从公司治理的问题产生后,企业界和学术界一直在寻求一种解决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机制,但是,至今都不存在至善至美的公司治理机制,人们的探索仍在继续中。

(一)两种治理结构

国际上,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股权分散模式,另一种是股权集中模式。前一种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被认为具有“外部人”、“长臂”等特点,这类公司规模大,股东人数多且流动性大,他们在证券市场上比较活跃,具有严格批露信息的要求,市场的透明度较高,公司的控制权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动;后一种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具有“内部人”、“以控制为基础”的特点,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被少数人持有,具有很强的个人利益,市场透明度不高,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不高,很少通过市场的变化而变动控制权。“外部人”是指公司的股份被分散着的股东拥有,而不是由少部分人控制。“长臂”指的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持股比例比较分散,股东对公司保持着较长的距离,授予公司管理者较大的经营管理的自由权。

(二)两种公司治理模式差异的成因

英美和日德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任何制度的构造都受其本土环境的影响。

1.政治原因

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美国人对权力的集中有一种持久的不信任感,无论这种权力集中在政府内部还是外部。美国的分权联邦体制有利于形成分散的金融体系。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都倾向于权力集中,德国在俾斯麦统一德国后,通过创造大银行作为经济引擎来发展德国经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最大的企业是财阀,财阀和大银行之间关系密切,而大银行被家族控制,二战后日本银行仍保有强大的实力。

2.经济原因

美国目前有700多万家公司,而作为老牌资本主义的英国,1983年就有注册公司807817家。③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公司更容易取得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德国的证券市场规模较小,1990年德国证券市场资本化总额只有5610亿马克,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为三万亿美元。1988年,德国的股票量为84.5万股,而在纽约交易所为4100.7万股。④

3.法律原因

美国长期以来对银行都采取歧视政策,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设立了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导致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之后虽然银行开展跨州的混业经营业务,但1956年《银行投股公司法》又禁止银行投股公司拥有多于5%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美国的非金融机构如保除险公司、共同基金和养老基金,也由于法律上的原因难以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日德的法律则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根据德国的全能银行原则,银行可以混业经营,银行可以无限制地持有一家公司的股份。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大众7.9%、拜尔54.5%、巴斯夫51.68%的股份。据1988年统计,德国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约占上市公司的9%,个人托管储存在银行的股票金额达4115亿马克。两者总和占德国上市公司股票的50%。⑤

三、公司治理的理念

(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完成了出资后,就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而是不同于所有权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向股权嬗变过程中自然衍生出来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享受公司盈利分配和控制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权利是控制公司是最高权力,与此相应,股东大会便是公司机关中的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以股东利益为公司最高利益的“股东本位”与以股东大会为公司运行的权力核心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成为公司的首要理念,并且,私法自治原则上的公司自治亦应当体现为股东自治。我国的《公司法》秉承的就是这种“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理念。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已经发生偏离,现代公司自治已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自治,公司自治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股东自治,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股东本位”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利益相关者本位”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这种利益相关者多边治理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有效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体,而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连接点。

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嬗变,在公司法理和公司治理实践上向人们提出了一系列疑问和挑战。现代公司理念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实质上触及的是公司权力分配这一核心问题,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只不是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完全受控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变更来调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下,股东大会的权力由法律和章程明确限定。除此之外,所有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干预。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不能完全符合当前现实及受到诸多问题的困扰,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并迅速引发了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我国现在正在展开公司治理结构创新的探索,无疑是对这一全球运动的积极回应。

四、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路

(一)公司治理理念与模式的选择

公司治理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这是经济发展的大势所需。随着股东大会地位的形式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已经不能承担保护股东权益的任务了,而且,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公司治理中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有其合理性。另外,允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开革开放的进程中,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不断下降,法律有必要为职工提供保障。我国如果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允许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调动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加快国家经济建设。

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类似于德日的股权集中模式。在公司的内部治理上,我国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履行执行和监督职能的二元治理型,这种治理形式在理论上要比英美的一元体制更具有有效的监督能力。但是,我国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实际没有尽到其监督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建设是我国公司治理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全方位建设

1.加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由于德国和日本对证券市场的管制十分严格,使其证券市场和英美相比相对落后,德国和日本的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也相对较弱,法人治理机制中最有效的部分就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和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是银行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银行服务,还包括投资和证券业务,不动产交易,进行并购等。所谓主银行,就是指企业接受贷款数额居首位的银行。日本的主银行对企业的治理方法表现为相机治理:银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财务良好时,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当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时,主银行在不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由主银行所代表的股东集团来行使控制权,对陷入困境的公司进行救助。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应当成为理性的经济人,改变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使我国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培育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对小股东在法人治理中寄予很大希望是不现实的,重视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已是当代公司治理的重要趋势。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小股东可以不再选择“用脚投票”这种消极的方式,而是通过机构投资者争取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有利于防止公司内部人控制,能对公司治理起重要作用。

3.重视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建设

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证明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是一个紧密相连的整体,我们对公司外部治理的建设也应重视。美国公司内部治理的机制也有缺陷,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情况,我国因公司治理缺陷带来的消极影响要比美国严重,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良好的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我国也应该从建设外部环境入手,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1)加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

(2)完善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制度。

(3)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个良好的公司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至关重要。美国有健全的证券市场,能够有效地使股票的价格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使经营者不敢懈怠,因为公司经营不付佳,股票就会下跌,公司就会成为战略投资者收购的目标,股东也会“用脚投票”对经营者做出否定。美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也使得经营者时时存在被取而代之的风险,促使其认真经营。这些外部治理的因素,使经营者不敢背弃所有者的利益,限制公司因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我国,内部治理机制改革没有好的途径的情况下,尽快完善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是切实可行的现实选择。

注释:

①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

②道格拉斯·C·偌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6页.

③④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8页.

⑤纪谓.股份制经济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远期交货合同有效条件重复预售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重复预售

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陈文主编《律师房地产业务》

2、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

3、胡德胜《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第8篇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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