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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7: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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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借鉴

19世纪以来,德国在行政法学中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但在我国尚未为人们所充分认识。本文拟在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涵义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探求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借鉴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渊源与内涵:比例原则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2]

比例原则的概念有广狭之分。狭义比例原则是广义比例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在学说及其用语上,不同学者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三分法”。也有的学者主张“二分法”,认为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子原则即已经能够表达比例原则的含义。[3]有的学者则提出“四分法”,将比例原则的内涵表述为符合宪法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4]在此,笔者采用“三分法”,对“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一概述。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6]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必要与可能:比例原则之借鉴

比例原则因其科学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国、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7]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8]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9]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

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比例原则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在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对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则期望或许会落为失望。

参考文献

[1][3][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业,张德新。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4]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126。

[8]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第2篇

[关键词]货币政策选择规则性相机抉择

当前宏观经济面临产能过剩与通货紧缩压力增大并存、流动性过剩与人民币升值压力增大并存的矛盾和困难,货币政策将继续坚持稳健的总体政策取向。本文从选择遵循政策规则与相机抉择原则的角度,简要分析政策工具组合选择。

一、当前宏观经济面临的几个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宏观经济至少面临以下相互交织的四大主要矛盾和困难:

一是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钢铁、电解铝、焦炭、电石、汽车、铜冶炼等行业产能过剩问题突出。经过持续几年投资快速增长,总供给增长势头强劲,产能开始加速释放,导致价格总水平增长逐步走低。如果控制不力或不当,必将对未来经济增长形成一定的下行压力,导致大量资源闲置浪费,既会影响短期经济平稳运行,又会影响中长期发展。

二是通货紧缩压力有所增大。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类物价呈明显回落趋势。从CPI看,其涨幅已超过连续10个月低于2%,且作为影响CPI走势关键因素的粮食价格,在2006年前五个月的涨幅也均低于2%,可见近期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明显回升的可能性很小。从市场供求看,多数商品供过于求。考虑到产能将继续加速释放,消费需求难有大的增长及出口面临的回调压力,价格总水平将会进一步回落,通货紧缩压力趋于增大。

三是货币市场流动性过剩。人民币各项存款持续稳定增长,贷款增长相对缓慢,存贷差持续扩大,银行系统出现流动性“过剩”。2005年末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30.0万亿元,贷款余额20.7万亿元,存差达到9.3万亿元。2006年5月末存差达到10.27万亿元。除巨额外汇占款的因素,主要是由于大量资金找不到新的市场盈利机会而沉淀在银行系统,企业的长期存款和居民储蓄大幅增长,贷款需求下降。如何既控制投资过快增长,又逐步缓解流动性过剩影响,也是当前宏观调控的难点。

四是人民币升值压力有所增大。自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以来,升值趋势非常明显。由于大量双顺差,外汇储备规模不断扩大,人民币升值压力沉重。2005年末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8.0702,比上年末升值2.56%。2006年1-3月底,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分别为8.0608、8.0415、8.0170,呈不断升值趋势。人民币升值抑制了国外需求,加剧产能过剩,并形成拉动价格向下的合力,加大通货紧缩的压力。

二、当前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调控重点与政策组合

一般说,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和调控重点应该取决于宏观经济总体走势面临的主要问题、宏观调控的重点和总取向、以及在宏观经济政策组合中的分工等基本因素。

1、当前货币政策的基本取向

宏观经济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归根到底是结构失衡问题。调控重点是在保持经济持续、稳定、较快增长的同时,改善经济结构。因此,宏观调控总体取向应当是继续实行“财政货币双稳健”政策。在宏观调控分工中,货币政策的调控重点是什么。应从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和中间目标选择进行分析。

2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选择

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单一目标论、双重目标论和多重目标论。单一目标论认为货币政策只能以物价稳定作单一目标。我国货币政策在传统上的最终目标包括经济增长速度、就业、通货膨胀和汇率等多重目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经常被用于调整经济结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最终目标是稳定币值和经济增长这双重目标;二是最终目标中稳定币值是首要目标;三是以稳定币值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增长。显然,最终目标中的首要目标是稳定币值,通过稳定币值来促进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初期阶段,货币政策在宏观调控分工中应该是配合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增长以摆脱通货紧缩,或是抑制投资过热以防控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应该主要用财政政策而不是货币政策来推动。

确定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后,如何考虑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只有通过控制中间目标,最终目标才可以实现。

3、我国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选择

除多重最终目标相互冲突之外,缺乏单一有效的中间目标是我国货币政策缺乏有效性的另一重要原因。央行必须同时确定包括货币供应增长速度、信贷增长速度、基准利息率(包括再贷款利息率、再贴现率、准备金利息率、超额准备金利息率和银行贷款利息率)在内的多重中间目标。

(1)关于货币供应增长速度。当前,我国以货币总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已受到质疑。由于货币乘数越来越不稳定等因素,央行对货币供应量的可控性在降低;由于货币流动速度的易变性等因素,货币供应量与最终目标之间的相关性变得极不稳定;由于金融创新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清算和支付方式的变革等因素在改变货币流通速度,使得货币供应量与经济增长、物价水平之间的关系不再平稳和可预测;由于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金融资产的交易吸收了大量货币、金融市场的易变性使得货币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频繁地转换等因素,使得货币供应量与最终目标之间的关系更不稳定。尽管货币总量作为中间目标的有效性已受到质疑,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指标可以更好地取代。从长远来看,改革这一货币政策框架是不可避免的。

(2)关于信贷增长速度。在我国货币政策操作实践中,银行信贷的地位和作用也很重要。近几年,信贷似乎取代了货币供应量而成为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管住土地和信贷两个闸门”便是例证。尽管央行货币政策决策的重要参考指标不仅限于信贷,但是央行年初信贷目标与实际信贷增加额之间的偏离程度也成为公众判断央行货币政策松紧变化的基本依据之一。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仍然相对比较缓慢,企业直接融资的规模难以在短期内大幅度增长,以银行信贷为主导的金融结构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扭转,因此关注信贷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基准利息率。美联储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和再贴现机制改变短期市场利率(联邦基金利率),以调整实际存贷款利率(货币市场利率),进而影响各经济主体的消费与投资等系列行为,最终影响经济总量,实现政策目标。即以实际利率作为中间目标,给市场传达明确的政策信号,促使市场自动进行调整。这就是美国的“泰勒规则”。该规则强调政策规则不一定是政策工具的固定设定或一个机械的公式,规则型行为是系统地而不是随机地按照某一计划实施货币政策。另外,英国等国实行按“稳定通货膨胀”规则行事的通货膨胀目标制。以上两类均称为目标规则的货币政策框架,其先决条件是利息率的高度自由化和货币市场中各种金融工具市场的贯通,所选择的短期利率应成为真正的基准利率。

尽管我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等短期利率已基本市场化,但是从短期同业拆借利率到市场利率的正常生成机制还远未形成,利率体系还没有完全理顺,使得泰勒规则的操作目标(短期市场化利率)在我国无法有效地传导至中间目标,导致“操作工具--操作目标--中间目标—最终目标”脱节。尽管利率对我国消费与投资的影响已越来越大,但是利率变动对公众投资和消费影响的程度尚不充分,企业融资主要依赖于银行信贷,银行存贷款利率对风险、经济增长和物价变动等并不会做出完全反应。即利率变动还不足以对投资和消费选择起到主导性的引导作用,严重削弱了利率作为货币政策中间目标的有效性。因此,利率政策一直是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利率却不是中间目标。

(4)当前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

我国同时选择多种中间目标,必然导致顾此失彼,或必须以加剧货币市场失衡为代价。因此,在利率市场化之前,在短期内还是应在继续保持现有以货币总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下,以金融体制改革来推动货币调控机制的改革和完善为着力点。利率可同时作为货币政策的参照尺度,逐步作为中间目标。

三、当前货币政策的操作工具选择

当前货币政策的中心任务是通过控制货币供应总量来降低货币市场流动性,在货币政策内部如何选择操作工具的组合与搭配。从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两方面考虑,央行可选择的政策工具包括:提高准备金率和超额准备金利息率、加大公开市场操作力度、提高商业银行存贷款利息率、实行“窗口指导”等。央行通过提高商业银行的信贷成本或控制银行信贷的可获得性,降低信贷增长速度,控制货币投放量,进而抑制投资过快增长,缓解产能过剩矛盾。

但是,由于大量双顺差,人民币升值压力沉重,为维持汇率稳定,央行被迫大规模投放基础货币以干预外汇市场,从而释放大量流动性;又为防止流动性过剩导致利率过低、信贷和货币增长速度过高,央行必须通过出售国债或各种票据等公开市场操作进行“对冲”,以减少基础货币或降低其增长速度。然而“无券可冲”及对冲操作高成本制约着对冲的可持续性。控制流动性与维持汇率稳定两个目标相互冲突,验证了“不可能三角性”定律,单靠公开市场对冲流动性的困难较大。因此,在保持货币政策稳健取向的前提下,既要适当加大公开市场操作力度,还要将提高准备金率、继续加息、以及更为灵活的汇率机制等手段配合使用。

四、启示与建议

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要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健全以货币供应量为中间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逐步从相机抉择的货币政策过渡到规则性货币政策框架,不断提高货币政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当前,要注意货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与灵活性、应变性的有机结合,以规则性和相机抉择为基础进行两种政策模式的配合和协调,综合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间接调控经济。针对当前复杂的经济形势,要制定一系列预先规则组合,通过对政策工具有规则的约束来保持货币政策必要的连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根据情况变化,相机抉择调整政策规则,增加政策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将“按规则行事”与“相机抉择”有机结合,培育公众稳定的预期,提高宏观调控的水平和实效。

[参考文献]

[1]中国国家统计局:数据统计公告.2006(6)

[2]中国人民银行:数据统计公告.2006(6)

[3]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

[4]余永定.宋国青:当前中国经济面临结构问题.21世纪经济报,2006-06-07

第3篇

21世纪初期,我国财政将面临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如何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稳固、规范、高效、健康的财政体系和财政运行机制,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在此将理论界有关这一问题的观点综述如下。

一、21世纪初期我国财政形势展望

21世纪初期我国财政收支测算应包括“九五”最后一年即2000年,和“十五”规划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对2000年的财政收入预测暂不考虑费税改革的体制因素,对政策因素、征管因素以增减持平处理,经济增长方面按7%考虑,物价方面按3%考虑,财政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同步。按此测算2000年全国财政收入将达到11890亿元,比1999年预算增长10%,绝对额增加1000多亿元。关于2000年财政支出,按照1999年全国财政支出占gdp的比例14.0%测算,2000年全国财政支出将达到13350亿元,比1999年预算增长10.1%,绝对额增加1200多亿元。2000年支出与1999年同比增幅和增量都有所减少。收支相抵,2000年中央财政赤字为1660亿元,比1999年扩大157亿元。

“十五”时期的预算。收入测算应从几个因素来考虑和处理。(1)费改税。尽管“十五”期间费改税将使财政收入大大增加,但解决不了国家可支配财力增加的问题,因为增加的收入大多已有明确的用途,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费改税的意义主要不是直接增加国家可支配财力的数量,而是治“乱”,是规范政府分配行为的制度建设,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宏观经济运行环境。(2)宏观调控所需的财政政策取向。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等因素导致的国际、国内的经济环境,“九五”末期以至“十五”初期在政策运用上不可能成为增税的时机。(3)财政体制。1994年新财税体制运行几年来,通过不断的磨合与完善,一个稳定的财政收入增长机制已初步形成,机制本身保证了“九五”时期财政收入增长与经济增长同步。(4)经济增长。据当前一些机构的研究报告及世界银行发展报告,我们按照7%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国家计委物价预测中的3%的价格方案考虑,“十五”的gdp现价增长速度为10%。几项因素中,我们认为直接影响“十五”期间国家可支配财力的数量主要是经济增长,因此收入测算中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参数。据此,2005年全国财政收入将达到19150亿元,平均每年增加可支配财力1400多亿元。支出的考虑主要从需要与可能两个方面来分析。“十五”期间是否需要继续扩张支出规模,主要取决于中期经济形势的发展,关键在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动趋向和近两年来采取的扩张政策刺激国内需求的效果。从经济周期的调控运行来看,财政政策从扩张到收缩都应有过渡,需要保持相应的连贯性,不可也不应该大起大落。因此不管形势如何发展,财政支出的压力是很大的。主要反映在社会保障补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贫困人口生活补助等等)的增加,扩大内需政府增加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的后续资金压力,以及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各种社会成本等,都需要财政增加支出。

另有学者认为,21世纪初期我国财政将面临以下几个影响因素。

1.“九五”时期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持续提高,2000年估计能够继续保持在12%左右的水平上。但“九五”时期财政收入的增长很重要的在于一些临时性、政策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在“十五”时期将很难继续发挥作用。“十五”时期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将主要依赖税收与经济的协调增长。

2.当前我国财政收入与经济协调增长的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长期以来影响我国财政收入提高的因素依然存在。

3.从预算内财政收入支出的角度看,经济的宏观税负(预算内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很低,1998年也只有12.4%。而从整个政府分配活动看,把预算外、制度外等政府活动赖以维持的资金来源考虑在内,经济维持整个政府运转的负担估计占gdp的比重在25%以上。所以,从全口径的政府收入角度看,经济的税负并不算低。“十五”面临的困境是:如果在不能减少经济中不规范的政府分配活动的同时,采取措施增加财政收入,必然将加重整个经济的负担水平;如果仅仅把预算外、制度外转化为预算内进行管理,又不得不维持这部分资金原有的支出格局,并不能增加财政可直接支配的财力,从而也就不能有效缓解财政当前的收入困难。

4.1998年和1999年,我国已经连续两年实行增加国债发行、扩张政府需求的积极的财政政策。从目前看,在“九五”末期和“十五”初期,继续实行相对扩张的财政政策仍然难以避免。普遍的看法认为,我国经济需要比较长的结构调整时间。根据世界银行有关专家的分析,在这个期间里,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经济增长速度可能下降到4.5%左右,这个速度显然是我国社会现状所难以接受的。因此,财政政策面临着技术扩张的压力。

5.造成财政政策自我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财政基础薄弱,财政可调控财力严重短缺。初步测算,考虑物价因素,如保证法定支出增长与经济增长同步,“十五”时期仅支农、科教文卫支出、价格补偿等因素即可占去财政每年新增财力的50%左右。如果考虑到近年来大量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粮食收购等资金需要,财政(尤其是中央

财政)的可调控财力极为有限,“十五”时期财政收支矛盾将更加突出,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中央财政无疑将要面对更加严峻的考验。

6.在我国财政调控经济手段缺乏的情况下,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最终体现为财政赤字和国债的增加,但财政赤字的扩大和国债规模的增加,也相应增大了财政的风险。很显然,不论从财政赤字还是国债角度看,联系到我国脆弱的财政基础,财政风险都不是一个让人可以放心的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对“十五”时期我国国债规模的预测主要基于“九五”时期经济运行情况,特别是与1999年国民经济计划指标紧密相关。“十五”时期各主要指标预测是:gdp计划增长7%,各年分别为106480亿元、117130亿元、128840亿元、141720亿元和155900亿元;中央财政收支保持1999年增幅不变,利率以应到期国债实际利率计算,各年中央财政赤字分别为1810亿元、1990亿元、2190亿元、2410亿元和2650亿元,合计将达11000亿元,超过“九五”时期一倍左右。根据“十五”时期的中央财政赤字和内债、外债的还本付息情况,各年国债发行额将为:4100亿元、3800亿元、3800亿元、3500亿元和3500亿元,累计近19000亿元,比“九五”时期新增3800亿元。依此计算,“十五”时期的不含利息支出和包括利息支出的中央财政赤字率,以及中央财政债务负担率仍都在国际公认的安全线内。如果依此指标,我国“十五”期间仍存在一定的发债空间。

再有学者认为:21世纪初期尤其是“十五”期间,我国宏观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将表现出以下若干基本走势。

1.经济增长速度继续受到需求制约。我国需求不足,除了出口大幅度波动的冲击之外,主要原因在于最终消费率下降,以及消费需求不足对投放扩大的影响。从国际比较看,我国近几年的最终消费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也明显低于储蓄率较高而消费率较低的亚洲国家,原因是我国的居民消费率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很大(大概低20个百分点左右);但我国城镇居民消费率按人口比重计算却不低于其它国家,问题在于农村消费水平太低,影响了整个居民的消费率。从现在到“十五”期间,我国国内需求结构失衡从而需求不足的局面难以从根本上改变。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消费需求的扩张基本上依赖于农村居民消费扩张期的到来。

2.经济增长质量将逐步得到改善。“十五”期间,国有经济的制度变革和战略调整将较大幅度推进,这会带动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上升,同时促进非国有经济特别是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较快发展,使竞争机制更趋于合理和有效,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革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进程,加上市场需求相对不足的约束,将对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起着较大的推动作用,从而使经济增长质量得到逐步改善。估计“十五”期间增长方式转变和增长质量提高最为明显的领域将是消费品工业部门。

3.产业结构调整将迈出较大步伐。90年代以来我国的结构问题比较突出,一个是三次产业的结构偏差明显加深,另一个是工业结构的升级非常缓慢。这两个方面对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增长质量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在“十五”期间我们不能不花大力气来推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4.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重要的新时期。加入wto,受到冲击较大的产业将是农业、重制造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很多第三产业部门,而大多数消费品工业则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对外竞争能力。即使中国在近期不加入wto,21世纪初期也必然要实行进一步开放的政策,在关税降低和外商投资条件方面都会迈出较大的步伐,国内企业将面临更多的商品进口冲击和国际大跨国公司进入的冲击,面对更大的国际竞争压力,同时也会有更多的国内企业去迎接新的国际挑战,扩大对外出口和对外投资。因此,“十五”期间我国在经济增长与结构调整中既可以进一步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条件,又需要加快增长方式的转变与产业结构的升级,以尽快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二、21世纪初期的财政政策建议

第一种建议认为,考虑短期政策与中长期政策的协调衔接,近期我国财政政策的取向有以下八个方面:

1.坚定不移地贯彻实施“反周期”宏观调控方针。市场经济的发展已使中国经济运行基于“自然节律”的周期波动趋于明显,因此财政政策作为市场经济下“间接调控”的主要政策手段之一,势必要更加自觉和坚定不移地在目前所处的经济运行低谷阶段,与货币政策相互协调配合,作扩张性的“反周期”调控操作。只要经济景气还未回升到(并相对稳定到)接近中位的水准,市场预期还未普遍由看淡转为看旺,扩张政策调节的取向就不能改变,并要审时度势保持调控措施必要的力度,掌握好各方面具体措施的优化组合。

2.酌情对积极的扩张财政政策在实施重点和操作方面作出微调。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通盘考虑,近期的投资重点,应向兴办基本农田水利、防治环境污染、建设一般民用住宅等方面适当调整并更为收拢。同时,针对现实问题,加大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严防挪用,加快资金到位速度,并努力改进工程设计,提高施工质量,以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财政职能应在退出“越位”和填补

“缺位”两个方向上作出积极调整和探索。随政府职能和财政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和调整,财政应在一般竞争性的生产建设领域“淡出”,其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能,需要更加强调和重视,摆到更靠前的序位上。

4.“费改税”渐入快车道。以“清费规税”为重点的政府财力整合,代表了现阶段财政政策的一个必然导向。这也意味着对政府行为的规范约束和对“既得利益”的调整,将随之进入更深入、更具体的阶段。

5.改革的深化将引出进一步的机制磨合过程。财政政策是服务于发展和改革的,目前既需要作出不同寻常的短期调节,又需要掌握中长期的总体机制转换、协调与配套。财政体系自身走出困境的“振兴”,也有待经济发展、市场成熟过程中财力状况的改善和政府财力运作的规范化。

6.新调控方式与手段的探索将成为现实生活的迫切要求。财政政策需进入市场经济“间接调控为主”的轨道,因而必须积极探索新时期可行的间接调控新方式。1998年在以财政贴息支持高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已经破题,而今后经济生活中的客观需要将推动这种探索向更宽广的政策性投融资领域扩展。

7.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势在必行。现实生活正在呼唤财政收支管理的进一步严密化和与市场经济国际惯例的接轨。从财政政策指导上看,今后必将强化对收入、支出、转移支付的各个环节与相关领域的管理,使之严密和规范。

8.进一步推进统一市场和企业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实现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的既定方向和动态过程。随相关措施的贯彻落实,我国统一市场的规范程度将进一步提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也将进一步走向成熟。

第二种建议认为,在我们看到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拉动经济增长积极效应的同时,还要对其下一步发展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前瞻性分析。

1.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必须适度,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早研究。这是经济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的。从中长期看,我们必须坚持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严格控制并逐步缩小财政赤字和发债规模。要对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国内的物价走势、国债资金使用效果及还本付息等进行密切监测,早作应对。俄罗斯等国因财政赤字和债务规模过大而引发债务危机和通货膨胀的教训,我们要很好研究,以兴利除弊,未雨绸缪。

2.要把激活消费作为今后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措施,而不宜简单地再靠政府投资推动。从投资和消费对经济增长作用的特点看,投资对经济增长的短期拉动作用十分明显。但是从社会再生产角度看,只有消费需求才是经济增长真正的和持久的拉动力量。因此,今后要逐步把拉动经济增长的立足点转到引导刺激消费上来,要修改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限制消费的税费等政策,制定鼓励和引导消费的税费政策。有计划地把工作重点放在开拓城乡消费市场和引导形成新的消费热点,进而带动民间投资上。

3.要注意财政政策与其他政策措施的协调与配合。因此必须发挥政策要素的组合效应。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两个主要手段,首先必须相协调、相配合,要继续适度加大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开展消费信贷和对中小企业信贷的支持力度,以充分发挥两个政策工具的作用和效力。

4.要研究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具体措施。要特别注重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和导向作用,更多地采取通过财政贴息和为高新技术贷款提供担保等间接手段,用较小的投入去启动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和消费。这样做,不仅可以促进经济增长,推动经济的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而且可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使中央和地方形成合力,但地方财政必须做到收支平衡。

第三种建议认为,对“十五”财政的测算,要按照坏、中、好的经济大环境做三个方案。具体测算如下:

方案一:整个“十五”时期仍未走出经济低谷,需最大限度运用财政扩张政策。

方案二:“十五”中期走出经济低谷,需维持现行财政规模的扩张过渡政策。

方案三:2001年经济走出低谷,恢复适度从紧财政政策。

方案一、方案二各年的赤字绝对额比“九五”末期2000年增加,方案三各年与“九五”末期2000年持平。从赤字率(赤字占gdp的比重)看,方案一各年比“九五”末期2000年增加,方案二各年与“九五”末期2000年持平,方案三各年比“九五”末期2000年减少。从支出与收入年均增长比较看,方案一支出高于收入1个百分点,方案二收、支增长同步,方案三支出低于收入1个百分点。

第4篇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

第5篇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证明责任法律推定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述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证明应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即在案件诉讼程序用尽、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无法查明,所有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都已用尽仍无法查明,由控诉方或被告方承担证明不能的风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属于控诉方,由控诉方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是其权利而非证明责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典型,由控诉方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事实的存在,由被告方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还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当防卫、犯罪中止、从犯、未成年、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基于合法的根据、合法的授权、不在犯罪现场为理由进行辩护,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刑事证明责任的原因和特点

被告人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的原因有:首先,对犯罪的一些要素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只能用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需承担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其次,被告具有证据上的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第三,对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和一些程序事实,如果对被告人有利,可以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特点有:其一,在时间上,只有控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法定责任之后才产生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般在时间上居后于控诉方。其二,在证明标准上,控诉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即可。其三,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抗辩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但对一些特殊事项要求被告必须清楚的证明。

三、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情形

1.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推定是指以已经被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正加以。可反驳的推定在存在其他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时可以被。推定有利于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和支出的合法来源,则推定为有罪。

2.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具有独知的事实的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

3.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智健全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有足够的推理能力,如果要以精神不正常为由辩护必须用证据清楚地证明。

4.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当证明责任。被告人以犯罪中止、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不能是无限的。控诉方完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其证明责任基本完成,后续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

5.被告人主张其不在犯罪现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6.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如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法院管辖权异议、证据保全争议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需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面临不利的裁判。证明只需达到疑点形成即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后由控诉方举证否定被告人的主张,否则控诉方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6篇

目前,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诸如“行政问责制”、“官员问责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之类的话题。然而,对于到底什么是行政问责制,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和统一的解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其实,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它所体现的是所谓“责任政府”的原则,是现代民主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责任与权力是相对应存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对应的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对于政府而言,有权力就有责任,有责任就会导致问责。政府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问责的最终结果需要具体职位上的个人来承担。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接受相关主体对其工作业绩或社会效果所进行的监督和质询。如果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由法定的问责主体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简单地说行政问责就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所要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

(一)问责主体不全面,缺乏有效的人大问责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来看,行政问责主体虽然出现了党委问责、政府问责与人大问责并立的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行政问责的主要格局仍表现为“以党政层级问责为主,以人大问责为辅”。所谓人大问责,其问责程序往往是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启动,其问责的结果也往往依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作出。因此,人大的问责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程序上的意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问责权的行使。

(二)问责对象混乱,未能体现行政问责制的特殊意义和功能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问责的对象的规定,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分歧在于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包括司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其二,是否包括行政首长或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三,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本身。不仅如此,各规范性文件对问责对象的表述比较笼统,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首长”、“政府主要负责人”等用语。

(三)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目前我国现行的问责制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多是原则性、宣言性规定多,细化性、可操作性规定少。问责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其实践最早是从应对突发事件开始起步的,而大多数“火线”问责均为时间紧迫、问责的影响与意义非同寻常,对程序要求上并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在设计和实施之初难免有漏洞,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四)问责官员重新任职的制度不完善

在法治国家,公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且具有法定的理由。而在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上,我国目前仍是以政策为导向的,且这些规定、文件等都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被问责官员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内可以复出,这就给一些人有了钻“空子”的空间,从而导致所谓最快“三天”复出的典型案例。

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一)强化人大“异体问责”,实现真正的问责主体多元化

如何加强人大在行政问责中的作用,健全完善人大的问责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各级人大对于政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要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刚性监督问责的权力。二是细化人大问责的方式。在询问、质询和调查方面,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询问、质询和调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理清问责对象,体现行政问责的实质

问责客体的确定性关系着行政问责制的落实情况,一套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必需明确问责客体。一是对行政正职问责和对行政副职问责的关系。因为行政问责事由的出现多与行政正职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因此行政问责首要对象应当是行政正职。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对行政正职进行问责的同时,负有分管职责的副职也应当一并问责。二是对直接责任人问责与对间接责任人问责的关系。行政问责事由出现以后,除了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外,是否需要对间接责任人一并问责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三是对执行主体问责与对决策主体问责的关系。应针对问责事由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归责,而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随便找个替死鬼”。

(三)问责程序规范化、合理化

在整个行政问责制的立法上,问责程序的确定相当重要。因为对问责对象责任的追究不仅与该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管理也会带来巨大影响。行政问责制必须要用程序来保证其健康发展。正当程序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问责程序根据其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程序启动阶段、程序进行阶段和程序终结阶段三个部分。

(四)完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

“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不正当作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要建立规范有序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需要确立两个方面的标准和制度,一是问责官员能否重新任职;二是问责官员如何重新任职。前者所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实体标准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官员重新任职的程序要求问题,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条件,问责官员的重新任职才是一种正当的重新任职。

参考文献:

[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4.

[2]毛寿龙.引咎辞职、问责制与治道变革[J].浙江学刊,2005,(01).

[3]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4,(12).

[4]沈静涛.行政问责制下的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研究[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04).

[5]沈岿.问责官员复出规范化及其瓶颈[J].人民论坛, 2010,(14).

第7篇

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这不仅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因改变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正当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确需改变或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情形。“可以撤销”的情形包括: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仅限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予撤销”的情形是“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另外,依照“可以撤销”的条件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依照“应当予以撤销”的条件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限制了政府的行政权,极大地保护了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被许可人权益的保障比过去更有力、更有效。如,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小煤矿、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车辆,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小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车辆的营运证,由此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8篇

行政规制模式的建构

要建构一套行政规制模式,首先要解决的是要素齐全问题,包括确立行政规制的功能、价值、依据、范围、对象、主体、方式、过程、结果和监督救济等,然后要解决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保证诸构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现“短板”。

就其实质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试图发现并改变规制关系主体行为选择的成本/收益比率的过程。行政规制的法律设定不仅会影响规制对象的行为选择,还会影响规制主体的行为选择,通过保证规制主体行为选择的理性来推动规制对象行为选择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构行政规制模式是一个制造出一种主次分明的主体关系的过程。要从事实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会现象中建构起一套轮廓清晰、取向明确的行政规制模式,就必须遵循某种取舍标准,首先建构一系列对立的范畴,诸如规制主体与对象、公益与私益、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等,然后再进行优先性排序,例如公益优先于私益、规制对象服从规制主体、公共选择取代市场选择等,通过承认一些变量和拒绝一些因素、强化部分变量和弱化部分变量的方式,建构起一个错落有致的行政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这类似于韦伯所谓的确立“理想类型”的过程。

建构一种行政规制模式,就是试图通过可预期的法律之治来解决社会行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是一个依托现实创造未来、客观见之于主观、努力将法治价值融入社会事实之中的过程,是一个有风险的试错过程,存在着各种可能造成行政规制模式不合理的隐患。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构成要素残缺不全,例如缺乏绩效评估;或者是模式的诸构成要素之间不匹配,例如权责不对称;或者是对成本/收益比率产生非理性的制约与激励,例如诱发行政规制的设租、寻租;或者是对模式变量的取舍不当、甚或挂一漏万,例如行政规制的理论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纯洁性和可控性而将经验、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门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强弱对比的过程中因过分夸张而顾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强调行政规制的命令———服从性从而变异成权力本位。

传统规制模式及其危机

所谓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就是一种以国家为轴心的行政规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两个极端:在一个方向上对应于全能政府,主张更广、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规制,将维护和保障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当作法律的主题;在相反的方向上对应于夜警国家,主张更窄、更软、更加间接的行政规制,将法律的功能定位为控制权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数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某一点上。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尽管在两个极端形态上形成鲜明对比,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当程度上它们殊途同归:

一是对抗性。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制造大量泾渭分明的对立范畴,这就使得一种非此即彼的对抗关系昭然若揭,它集中体现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之间的对抗性,将公益与私益关系机械地理解为此涨彼消。二是单向度。行政规制主体是指令的发出者,行政规制对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间是一种单向度的命令———服从关系。三是国家垄断。行政规制的依据只能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创制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硬法规范,行政规制的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行政规制过程只能是一个单一的权力行使过程,国家在行政规制中居于单中心的垄断地位。四是封闭性。就其主体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封闭的;就其评价机制而言,行政规制过程对规制对象和观察者、评价者往往是封闭的;就其据以决策的信息和知识而言,行政规制往往只对单一来源开放,以逻辑排斥经验或者因经验排斥逻辑,不同知识之间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义。行政规制过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为“绞肉机”式的执法过程,重视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绩效,注重过程导向而非结果导向,强调对上负责而非满足公众诉求。

这种与国家管理主义范式契合的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因为公共治理的兴起而越发地不合时宜,危机四起:一是行政规制的目标与手段关系出现断裂,单一的命令———服从方式不足以有效满足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进公共福利的社会需求。二是行政规制的形式合法性背离实质正义,法律似乎得到实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随之出现;或者虽然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维护和拓展。三是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之间的各自为战,合乎逻辑的规制理论没有能力指导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设定的规制“效力”难以转化为规制实践的“实效”,规制实践的经验教训在规制理论中得不到应有的反映,这就造成了行政规制理论的自说自话,行政规制制度安排的一厢情愿和行政规制实践的各行其是。

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带来严重的规制失灵问题。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强制性规制收效甚微,规制目标经常落空。此外,还诱发权力滥用,设租、寻租屡禁不止,经济领域的过度规制和社会领域的规制不足并存,行政规制存在着结构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错位与公共服务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行政规制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那些因行政规制的挤占而致市场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会发生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的双重失效。

行政规制模式的重构

这种过时的行政规制模式之所以会四面楚歌,主要在于两方面的致命性缺陷:一方面是对行政规制嵌于其中的外在社会结构及其发展变化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缺陷,明显滞后于公法、体制、政治经济社会体制、科学技术以及自然环境等影响行政规制供求关系要素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是行政规制模式内在安排对外在约束条件反映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在确立行政规制的范围、对象、依据、主体、方式、结果等构成要素时,深受国家管理主义理念的支配,不能适应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