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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7:08:4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民商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民商论文

第1篇

(一)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内涵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中更加注重安全和效益。然而,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的地位相对较低,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例如: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原则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仅局限于安全支付等方面,由最为简单的信息组成。但是,随着民商法的不断完善,其内涵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伴随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民商法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主体可以借助互联网等高科技工具而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与人进行信息传递活动。其次,人们信息的获取方式更加多样化,市场的网络化,其开放性更加高度化,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用的信息。最后,人们信息更加便捷,提高了民商主体的交易自由程度。就民商法而言,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仍然以自由为根基,发生变化的只是民商法中平等、安全等内涵。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是适应时展需求的重要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民商法与人们生活的密切联系,更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原则变化

1.民商法安全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安全原则被赋予了更深的内涵。安全原则是市场的民商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确保民商事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目前,民商事活动的开展不仅要体现着安全,而且要将安全作为实施的目的之一。就电子网络而言,从事民商活动时,必须确保安全,才能有效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网络中的民商活动,更具高效性和快捷性,其虚拟度相对较高,因而存在着较多的不安全隐患,需要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制,以维护民商活动秩序,确保民商事活动在安全的基础上进行。

2.民商法平等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中立平等是全球性的民商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维护交易双方主体的利益,使双方的条件、技术、交易平台等都保持着平等,这是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一些不平等现象,扰乱市场秩序,对民商法的完善和市场的有序交易十分不利。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在平等原则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技术平等。基于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民商事活动,其交易中所涉及的加密等技术都必须平等,充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不平等现象发生。第二,媒介平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媒介越趋多样化,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更加体现在媒介平等方面。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无论选择任何媒介进行交易,都必须一视同仁,不可有所懈怠。第三,实施平等。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既要对国人进行保护,又要充分维护国外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实施的平等。

3.民商法效益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纵观法律发展历史,公平和效益的兼顾问题是长期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难题之一。公平与效益在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必须对二者进行充分阐释,以实现公平和效益的统筹兼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法在注重公平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以适应时展的需求。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只有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才能对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更能做到与时俱进,与人们生活联系更为密切。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形成一个经济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背景下,民商法的发展势必将趋于全球化,在各国中大同小异。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加强了世界各国的密切往来,使世界形成有机整体,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各国要想更好发展,只有牢牢抓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机遇而发展。由于各国的风土人情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在民商法的制定与完善中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全球人们的价值观和法律观念都是趋于统一的,因而在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必然经历着由小同大异向着大同小异的过渡阶段。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的发展就民商法而言

其建立伊始就具有内在的完善性,但伴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商法被赋予了更多深刻的内涵,使得其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然而,社会在发展和进步,民商法亦在完善过程中,其应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首先,在信息时代条件下,民商法应用于信息库中。民商法发展过程中,民商事信息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对民商事活动的成功与否有着直接影响。为此,在信息库建立中,民商法必须对有贡献者给予一定的权利,维护其劳动成果,使其得到应有的回报。但是,就目前我国民商法的信息库应用范围而言,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次,民商法应用于域名中。域名是信息时代的产物,作为虚拟地址可以提供信息的联络和传递。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域名成为更多商家竞争的筹码,因而民商法应该对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发展经济发展中

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信息传递更加方便,为信息交流双方提供充足的交流空间。但是,信息交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隐私或利益,对信息所有者有着重要影响,所以民商法对其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交流对象与日俱增,因而民商法需要对对象加以有效调整,以规范更多对象的信息交流行为,使民商法在信息交流中充分发挥作用。

三、结论

第2篇

一、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出庭”一词作广义的解释符合便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这一公约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异议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异议失败的一方不参加庭审则不构成“不出庭”,而应视为出庭。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为唯一标准,原告就有可能会无视法律或国际条约所要求的合理送达途径。这样会给判定是否送达造成困难,最终会妨碍《布鲁塞尔公约》的统一适用。’’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v.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Genossenschaftsbankv.Brasseriedu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出:“在一个旨在促进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而非判决作出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中,这一目标十分重要。为了实现此目标,有必要避免各国法院重复行使管辖权,因为这样会加大出现不相容判决的风险,这也正是公约第2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第3篇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第4篇

一是借助B2B平台开展业务。温州市目前有B2B交易网络平台十五六家,行业网站40多家,它们多是通过行业龙头通过自身的电子商务平台串联起来的产业链,为中下游企业提供咨询、沟通和交易。如:百方网,从事电气采购、物流、商务全方位信息服务;温州产业信息网是专业的网上贸易、推广、供求平台;温商平台既是一家B2B的交易平台,又服务于终端B2C的客户群,中间采用的又是020模式。中国开关网、中国泵阀网等知名网站,也先后入选中国行业网络经济网站百强。二是自建B2C的电子商务网站开展业务。如绿森数码、奥康、红蜻蜓等企业建有自己的B2C电子商务网站;2013年三家企业的网络销售额均超4亿元;卓诗尼(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派药业、浙江叶同仁药业等品牌的网络销售额也是大幅增长。三是在大型的B2C和C2C平台上开网店。实体企业利用阿里巴巴、淘宝网、唯品会、天猫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国内知名平台开设网店。截止2014年10月底,全市天猫店达3175家,占浙江省11.3%,位居全省第三。

二、温州电子商务企业优势分析

温州是我国民营企业最具活力城市之一,市场经济发达,具有良好产业基础,培育了鞋革服装、低压电器、汽摩配、泵阀、包装、风电装备等特色优势产业,建成了“中国鞋都”、“中国电器之都”等42个全国性生产基地,拥有58枚行政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注册总量排全国同等城市首位。

1.民营企业内在电商模式创新愿望强烈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日渐繁荣,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投入到电子商务的洪流中去。许多企业认识到电商发展的必然趋势,都把电商建设作为今后几年要抓好的重点任务。根据我们调查的12个行业来看,在鞋革、服装、眼镜、电器、汽摩配、泵阀、印刷包装、箱包、制笔等行业,电商应用基本得到普及;从我们重点访谈的企业来看,少数民营企业电商经营卓有成效,像浙江绿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入选商务部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绝大部分企业正在进行或者筹备开展电商业务。当前温州市约40%的工业、商贸企业参与电商应用,涉足电商主体建档45254户,同比增长53%,经营性网站网络建档70352个。电子商务提供的服务范围不断拓宽,交易额发展快速,企业不断优化提升,成为经济新增长点。

2.民营企业具有电商经营源头优势温州电商企业起步阶段虽晚,但是有雄厚的产业基础、完备的供应链渠道、高品质的制造工艺和品牌资源优势。电子商务与传统行业的结合具有自身的规律,并不是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适合这种商业模式,特别是B2C模式。温州作为轻工业之都,各类轻工产品种类丰富,适合长距离运输,符合电商发展特性;温州品牌的影响力较大,渗透力也可圈可点;温州零售业发展历史悠久,供应链渠道完善程度和反应能力较佳,特别是鞋革、服装、箱包、眼镜等轻工制造业产业链完整,具有显著的电子商务源头制造和价格优势,这为温州民营企业发展电商提供了良好基础。

3.民营企业拥有丰富温商网络资源温州有着遍布国内外的230多万温商,237家正式注册的地级以上温州商会,形成了一个覆盖全国、连接世界的温州人营销网络。温州企业的专卖店、商遍及全国各地,形成了温州的独特优势。利用世界温商资源,充分发挥在外温州人的信息优势与民间资本优势,把有形的网与无形的网相结合,以电子商务为手段,实现温州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

4.民营企业具备跨境电商良好环境目前,温州市的跨境电商日益增多,主要通过邮政速递完成货物的进出口物流业务,邮政速递现与500多家较大的跨境电商卖家合作,产品集中在汽配、饰品、电子产品配件、眼镜等。发往国家以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等为主。同时,温州综合保税区刚刚获批,为温州跨境电商贸易提供了更好的发展环境。以鹿城区为例,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跨境网络经济交易额超过4亿美元。截至2014年5月,鹿城区开展外贸网络经济的企业已超过1000家,数量同比增长约20%,交易额同比增长约15%。其中,通过阿里巴巴、环球资源、中国制造等知名第三方平台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达600多家,约占跨境电商总数的60%以上。

5.政策对电商的导向作用凸显2005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发,这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随后,全国有较多城市制定符合区域经济发展的相关加快电商发展的政策。2012年7月,温州制定《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同年11月,温州市首个电子商务产业园———鹿城区电子商务产业园启动;但最近两年温州以电商为主的网络经济发展乘数速度增长。2013年,温州国际鞋服淘宝城开工,配合温商回归工程,依托O2O模式,以温州仓储物流基地为纽带,具有技术、品牌、投资、经营、人才、资源、品种、服务等天然优势。项目建成后将对温州商贸业及城市功能转型升级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对搭建温州电商共享平台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另外,高新区电商集聚区、中国鞋都电商集聚区、瓯江口电商物流集聚区已成规模,金州电商产业园、温州国智电子商务产业园、开发区青年创业园等一批电商产业园区也渐成气候。进入2014年,温州市政府将网络经济作为“一号新产业”来抓,为民营电商企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2014年3月,温州获批成为第二批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2014年4月,温州网络经济局成立,全力推进温州市实施“电商换市”战略,有效地扶持与监管电商产业,使温州市网络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三、温州民营电商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民营电商企业营业规模偏小根据市场调查,温州电子商务发展除绿森数码成立较早(2003年),大部分电商企业是在2007年后“触网”,以中小企业为主,人数多在30-50人,电商服务类营业额基本在300万元左右,渠道平台类企业多在2500万元左右。2013年度浙江省“电子商务百强”榜单出炉,温州排在杭州、宁波之后第三位,但累计营业收入只有68575.5万元,杭州是228026.8万元,宁波是82018.9万元。

2.缺乏综合性电商人才温州电商企业不缺优质的产品、技术和市场,但网络营销人才匮乏是软肋。调研发现,既懂网络技术又精通市场营销、广告策划和富有行业应用经验的综合性人才是目前企业的短板。被调查企业中,电商技术性人才和运营人才的需求最大,20.45%的企业急需技术性人才,18.18%的企业急需电商运营人才。值得注意的是,各类人才都短缺的企业占到了43.18%。在问卷调研中,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中遇到的关键问题,多数企业认为最突出的问题,也是缺乏电商人才。同时,温州电商人才的层次较低,调查得知,从事电商的人员70%是专科及以上文化水平,如红蜻蜓鞋业从事电商的115人中,本科只有4人。一方面,因为该产业发展时间较短、发展速度较快,未集聚沉淀人才;另一方面,目前电商的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大量电商还处于中小企业阶段,能够提供的薪酬水平较低,工作环境较差,对于人才的吸引力非常有限。

3.缺少标志性电商企业温州电子商务尽管发展速度较快,但由于起步晚,规模小,在浙江省只能属于第二梯队。杭州拥有阿里巴巴和淘宝两个电子商务巨头,2013年网络零售额1524.12亿元,全省排名第一,全省占比39.89%,同比增长68.80%;其次是金华668.66亿元,全省占比17.50%,同比增长123.33%;嘉兴493.95亿元,全省占比12.93%,同比增长88.89%;温州390.79亿,全省占比10.23%,同比增长108.31%;全省排名第四。宁波市虽然网络零售额268.99亿元,全省占比7.04%,同比增长84.37%;仅排名全省第五位,但服装和家电龙头企业雅戈尔集团和奥克斯集团的电子商务项目已被列入国家发改委电子商务重点项目,形成良好的行业示范效应。根据调查,除奥康、森马等以外,温州企业2013年网上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偏低。而温州电商标志性产业园区或者基地非常少,知名度也较低。

4.电商企业投资成本偏高电子商务普遍认为是一个“烧钱”的行业,网站建设运行、营销推广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随着竞争加剧、技术进步和消费者期望的提高,都需要扩大投资水平。根据对温州民营电商企业调查,效益较好的电商企业都有稳定的现金流,而倒闭的企业多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温州民间资本丰富,但对高科技风险投资和见效慢的项目并不热衷。

5.电商模式创新不足互联网思维的核心是创新。企业仅是模仿与复制,就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和技术的进步,也会忽视新的市场机会,更可能被市场所淘汰。电商企业创新不仅包括技术创新,如:采用新的软件、信息设备以及图像技术和云计算等;也需要市场细分创新、客户价值创新和人才创新等。温州电商企业创新明显不足,低水平的模仿与复制加剧了同质化竞争。

四、温州民营电商企业的发展建议

1.抓住做大做强电商企业机遇作为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网络经济,温州民营企业应顺应时代潮流的变革,发挥温州商人敢闯敢干的精神,积极推进电商发展。一是电商企业应有战略意识,做好电商发展的长远规划和顶层设计;二是发挥电商龙头企业的示范和榜样作用;三是加快入驻电子商务总部楼宇或电子商务产业园,形成集聚和品牌效应;四是大力发展移动电商、大数据应用、跨界经营业务。

2.拓展电商企业发展空间随着互联网思维的深化,电商企业经营空间不断拓展。一是利用电商来促进乡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有着无限的发展前景;崛起于城市的电子商务已经不再局限于城市,广大的农村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下一个主战场。鼓励农村青年利用网络创业;电商企业为农民搭建电商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农村电商人才的培训;大力推进面向农村的电子商务服务网点建设,为农民提供商品网购和农产品网络销售等服务,推动农民网络消费和上网销售区域特色土特产品;二是打造健康电商集群;利用温州自然景观、绿色的饮食文化、独特的人文风貌和生态文化,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打造观光旅游、休闲旅游产品,把旅游与现代健身、养生、休闲相结合,发展健康电商业务;三是大力发展时尚电商企业;在温州时尚之都的总体定位下,通过构建时尚企业集群,引领时尚文化和时尚潮流,不断强化时尚消费的核心理念,着力发展温州时尚产业新领域。

3.加快电商跨境企业发展电商企业应实施“走出去”战略。依托温州进口商品集散中心和保税中心,开展跨境在线零售进口业务,特别是要发展一批集报关、退税、国际物流、海外仓储、汇兑服务于一体的跨境电商服务性企业;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制订,推进区域电子商务及多双边交流与合作;温州大型外贸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探索在欧盟、俄罗斯、中东、拉丁美洲等外销热点国家和地区建立海外仓储基地,加强境外配送等支撑业务发展;也把红酒、珠宝、手表等国际高端时尚品牌通过网上平台进入温州市场。

4.建立温州电商企业用人机制从调研情况看,温州电子商务的人才非常紧缺,温州电商企业必须把人才培养和引进提到一个战略性位置。切实增强对电商人才的吸引力,加大电子商务高级应用性人才的引进,面向国内外引进一批能力强、拥有丰富的电子商务大型团队运营经验职业经理人队伍,缓解温州企业电子商务人才缺乏的压力。要在大力引进的基础上,通过与淘宝大学和温州高校拥有电子商务的院系专业合作,着重培养面向面向前端操作应用型人才和后台软件技术型开发人才,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人才保障。

第5篇

关键词:民贸民品;贴息贷款;影响因素

“十一五”期间广西有116家企业被国家确定为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1]至2008年6月末,广西有南宁、柳州、桂林等6个城市开展了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贴息贷款业务,北海市民贸民品优惠贷款利率政策还处于落空状态。本文从影响北海市民贸民品贴息贷款的主要因素入手,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期望能够对我国的民贸民品发展起到一定推动作用。

一、北海市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民委发[2007]228号)文件,北海市有6家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品企业),其中合浦县有1家。“十一五”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十一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率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15号)文件规定,各国有商业银行继续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比正常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政策,优惠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北海市6家民品企业成立较早,但生产规模普遍不大,实力不强,6家企业有5家是小型企业。这些企业主要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金银珠宝饰品、缸罐、角雕等工艺品,产品生产成本低,收益高,目前都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但是经过调查,北海市6家民品企业都没有获得过优惠利率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影响民贸民品贴息贷款的原因分析

1.政策宣传力度不够

一是宣传的对象受限制。在确定“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之前,北海市民族宗教局按要求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企业进行了政策的宣传。这种“点对点”有针对性的宣传虽然效率高,但是没有普遍性,政策宣传的广度不够,社会上很多生产有少数民族特色商品的企业对相关政策缺乏了解。二是宣传方式单一,宣传渠道狭窄。北海市有关部门对民贸民品政策的宣传主要体现在转发文件、电话解释,宣传方式比较单一,宣传渠道狭窄,从而影响政策的有效宣传。三是宣传主体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据北海市民族宗教局的反馈,有些实力较强的企业怕麻烦,不愿申请成为“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实际上,民贸民品优惠贷款利率政策是一项能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企业可从中真正得到实惠的长远政策。[2]一般只有对优惠政策了解不够透彻的企业才不愿申请。另外,在“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确定之后,有些企业相关负责人并不知道其企业已成为“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之一,不了解其可以享受优惠贷款利率政策。有些企业不了解如何申请优惠利率贷款。据调查,有民品企业曾经咨询过民族宗教局如何申请优惠利率贷款,但民族宗教局具体负责人不知情,也未咨询过人民银行,从而导致优惠政策落空。政策宣传的力度不够使得政策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

2.民品企业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无法享受优惠贷款利率政策

一是企业不良贷款记录制约其新增贷款的注入。民品企业要想获得银行的优惠利率贷款,首先必须符合银行一般贷款的准入条件。根据现行金融机构风险防范规定,如果贷款人已有贷款违约记录,形成不良贷款,那么贷款人很难再次获得银行的新增贷款。[3]作为民品企业之一,广西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亨通珠宝公司就遇到这种情况,其在1995年、1997年分别向建行北海分行贷款累计470万元,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亏损,形成315万元不良贷款。建行已把该债务转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虽然目前该公司生产运营正常,而且这几年该公司一直积极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征求减免债务、协商还款之事,但是毕竟存在不良贷款未清的事实,对于该公司新增贷款的申请,银行都表示拒绝受理。二是企业未能提供贷款要求的财产抵押或者担保,银行不予发放贷款。目前银行发放的贷款一般都是财产抵押贷款或者信用担保贷款,北海市6家民品企业大都是生产金银珠宝饰品或者工艺品,产品加工后即可卖出产品,技术水平含量低,资金实力较差,没有大型或者高精端的设备,有的甚至没有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因此,这些民品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往往由于未能提供财产抵押而无法获得贷款。而且,北海市担保机制不健全,几家担保机构由于自身实力较差而难以在担保方面取得良好的公信力。因此,很多企业包括民品企业难以获得银行的信用担保贷款。由于民品企业不符合银行贷款的一般条件,民品优惠利率贷款也只停留在文件层次上。

3.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影响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积极性

由于银行贷款手续较为繁琐,程序复杂,准入门槛高,从贷款申请到贷款审批需要的时间较长,影响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积极性。为此,有些实力较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并不十分愿意向银行贷款。

4.信息沟通机制缺失

一是牵头部门的主动性没有发挥出来。民委没有发挥明显的主导作用,没有与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过有效沟通交流,也没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相关政策宣传活动。二是联席会议制度没有形成。目前北海市尚未建立有关民贸民品方面的联席会议制度,没有组织召开过民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民品企业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民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民品企业等有关部门缺乏信息交流的平台,造成银行等有关部门不了解企业、企业不完全了解相关政策等现象。信息沟通机制的缺失无法使优惠贷款利率政策真正有效地落到实处。[4]

三、完善民贸民品贴息贷款发放的对策建议

1.完善相关政策

一是放开优惠利率贷款发放银行的限制。目前参与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发放的仅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商业银行。由于这些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在市场开发理念、贷款准入门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在某些领域尤其是弱势群体金融业务的拓展方面显现出一些不足。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改革,建议放开民品优惠利率贷款发放银行的限制,允许农村信用社、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也成为成员,发挥它们的优势,实现金融机构优势互补,为民贸民品企业创造更优良的融资环境,支持民贸民品企业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民贸民品的繁荣。二是放开贷款合同基准利率的限制。按照现行规定,优惠利率贷款一律不准上浮,也就是说只有民品企业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基准利率时才符合优惠利率贴息政策,否则不予贴息。这种赢利锁定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开发此类贷款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所限制。为调动商业银行的积极性,建议修改相关政策规定,放开贷款合同基准利率的限制,给予企业贷款实实在在的比正常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低2.88个百分点的优惠补贴。这种政策修改不仅可以让民品企业在优惠期间切实得到政策支持的实惠,推动民品企业的发展壮大,而且也给予了商业银行对民品企业贷款业务的利率定价权限,调动它们营销的积极性。三是赋予商业银行权限对优惠利率贷款实行封闭式管理。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利率贷款政策的企业,其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应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为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也为了加强银行对企业贷款资金流向的跟踪,确保资金安全,建议新增政策,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对优惠利率贷款实行封闭式管理,民品企业生产资金的支付与回收均可由贷款行负责监控。

2.商业银行创新观念积极扶持民品企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品企业生产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不仅满足人民的需要,而且也传承与延续着中华文明。因此,商业银行应创新观念,积极扶持民品企业,为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品提供优质、特殊的金融服务支持。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在坚持市场化改革的同时,信贷政策不要“一刀切”。商业银行在贷款决策、约束机制等方面应当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特点和民品企业的特点,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制定与此相适应的信贷政策,适当降低优惠利率的贷款门槛,简化贷款程序,提高贷款效率。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要主动与民品企业建立联系,优先考虑并保证企业的贷款需求;同时,严格执行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协助做好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宣传工作,使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让民品企业真正享受优惠政策,从而达到银企双赢的效果。

3.多部门联动推动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民委应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构建多方参与的交流平台。建议民委牵头,金融机构、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参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民品企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银监局、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人事劳动部门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民品企业可通过这个平台主动向银行、民委等相关部门通报信息,让银行、民委等相关部门了解企业经营动态;民委、人民银行可通过这个平台进一步宣传解释各项政策;各与会单位通过交流信息,协助解决企业困难,推荐项目与人才,为企业的发展建言献策,为企业和银行提供实质性的服务。二是加大政策宣传的力度。民委应突破“点对点”的政策宣传模式,积极拓宽政策宣传的渠道,变化宣传方式,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大范围宣传。通过宣传,让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成为政策优惠的企业,从而促进民品企业在竞争的环境中持续发展,让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真正发挥作用。三是建立责任考核制度。贯彻落实民品企业优惠政策是民委等多个部门的一项工作,建议各有关部门把落实民品企业优惠政策、支持民品企业发展的工作列入责任考核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使有关部门执行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具体行为透明化,推动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落实。

4.发挥人民银行的“窗口指导”作用

立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银行,应积极利用自身优势做好民品企业优惠政策的工作。一是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不断完善每年年初对辖区金融机构的信贷指导意见,引导商业银行对民品企业的信贷资金及时投入跟进。二是利用季度金融分析联席会议,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好政策宣传,交流相关信息,发挥“窗口指导”的作用。三是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指导及其他事务工作。四是创建平台,邀请商业银行和民品企业召开座谈会,交流信息,做好民品企业和商业银行的参谋。五是加强调研,人民银行要组织相关人员深入商业银行、民品企业,了解各方实际存在的困难与需求,掌握优惠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超级秘书网

5.提升企业竞争力

一方面,企业要提升产品质量的竞争力。民品企业要抓住机遇,用足优惠政策,加强内部管理、产品技术开发、市场开发与营销,大胆引进人才,提高产品质量,研发特色产品,使自身能够在竞争的市场中站稳脚跟。另一方面,企业要提升品牌的竞争力。民品企业要用好优惠政策,诚信守法,不逃废债务,为自身塑造良好的信用记录。

参考文献:

[1]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十一五”期间全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Z].[2007](228).

[2]淡亚君.青海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青海金融,2006,(5).

第6篇

1.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优位及其校正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113.法治多元性视域下考察我国民法“平等原则”

第7篇

关键词:警务活动民警伤亡原因分析防治对策

近几年来,在对敌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公安民警“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因公伤亡的人数呈逐年增多的趋势。2003年4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下发了《转发公安部<关于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时遭到犯罪嫌疑人袭击造成伤亡的情况通报>的通知》。通知指出,在新形势下,公安民警如何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伤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笔者就此拟对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提出探讨。

一、民警因公伤亡的原因分析:

造成民警因公伤亡数字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复杂的,具有客观方面的,也有自身方面。

(一)客观方面:

一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日益突出。而且犯罪分子多成帮结伙,携带枪支、匕首等凶器,暴力拒捕、袭击甚至报复公安民警的情况也十分突出。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持枪、持械、持爆作案,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民警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民警执勤活动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一些犯罪分子穷凶极恶或抗拒民警执行公务或以抢劫枪支、以报复公安机关为目的,暴力袭警。据公安部指挥中心对2000年1月1日至5月20日接报暴力袭警的52起案件的统计分析,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暴力抗拒案件32起,占总数的62%;罪犯以抢劫为目的的袭警案件9起,占总数的17%;罪犯以报复公安机关或民警为目的的袭警案件7起,占总数的13%;民警在追捕暴力时遭袭击的案件4起,占总数的8%。

二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经费困难,装备和训练经费没有落实。目前相当多的派出所、巡警队、刑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装备严重不足,有的基层科所队执勤民警达不到每人一根警棍,防弹背心、防刺服等装备基本没有。民警缺乏必要的警械、武器和防护装备。2003年1月份,仅辽宁省就发生民警未携带武器、器械遭暴力袭警的事件97次。交通工具落后,车况不好,“带病”车、拼装车、报废车仍在使用。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民警比例大,199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533人,仅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牺牲的就有236人,占牺牲民警总数的44.3%。

三是现有警力配置不尽合理,城市警力仍按常住人口配备。警力不足导致民警长时期超负荷工作,致使民警得不到及时的休息和调整,长年劳累,积劳成疾,也是导致民警伤亡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1999年至2002年,全国公安机关每年因病殉职的民警都超过了牺牲民警总数的三分之一。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人口与警察的平均比率是万分之三十五,而我国是万分之五。一线民警平均每天工作11至15小时。每年一个民警工作量超过3016个时,平均3周才能休息一天,也就是说一个一线民警一年干其他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大多数民警长期处于疲劳状态,导致机体功能紊乱、营养结构失衡等。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民警敌情观念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在战术上轻敌,缺少最起码的安全知识。在一些情况下,民警已经明显意识到被盘查、检查的对象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经获取犯罪证据,但没有按规定认真进行搜身、检查,并采取必要的约束或强制措施,对其控制不严或对其同伙未加防范。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对基层民警缺乏战术能力的培训。有的从警多年没有开过一枪,不会擒拿格斗的技能,不了解在围堵、盘查中有关自我保护和技能。有的虽有培训,但培训教育与实战结合得不够,缺乏实战演练。一些民警执法、执勤战术动作不规范,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方法简单,方式单一,实战中造成许多不应有的伤亡。

三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案件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已,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民警不必要的伤亡。

四是在实践中,对警察职能认识上此重彼轻,过多地强调了警察是刺向敌人的利剑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没有进行正确的“勇敢观”的教育。对发生了民警与歹徒搏斗伤亡的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一俊遮百丑,一好百好。许多民警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也不懂得及时找个合适的器具作为武器,在手无寸铁的情况下鲁莽行事,赤手空拳地对付穷凶极恶的持有刀枪的歹徒,在“制敌”过程中敌我之间力量或器械悬殊太大,民警往往处于劣势,致使民警前赴后继,盲目冒险,无谓牺牲。柌

二、民警因公伤亡的预防对策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减少民警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民警伤亡不断上升的问题,从根本上保障从优待警,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关心爱护民警,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公安队伍的长远建设出发,把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克服麻痹思想,对本地发生民警因公伤亡的事件原因进行分析。认真吸取外地区发生民警因公伤亡事件的教训,举一反三。借鉴国外警训可资借鉴的他山之石,在教育、训练、装备、怃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民警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民警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民警因公伤亡情况实行责任倒查制。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民警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落实从优待警,关心爱惜民警,禁止安排民警参加非警务活动,合理安排警力,为一线民警提高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民警体检制度和在编民警健康档案,设立民警心理咨询中心,缓解民警的心理压力,科学组织实施民警年休假制度,保证民警公休日、节假日能得到休息。

(二)、强化管理,依法勤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警务工作规范。

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警务活动,充分依靠和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公安部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五条禁令”中有四条与民警伤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要以贯彻执行“五条禁令”为契机,强化枪支、车辆等警械装备的管理,杜绝因枪支丢失、被盗、被抢造成民警伤亡。要进一步规范民警在执行抓捕、巡逻、盘查任务时必须携带武器、警械等装备,着力加强对民警日常训练和警用装备使用情况的检查。要加强对民警交通安全教育,严防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开“霸王车”、“带病车”发生交通事故。要防止和克服在贯彻“五条禁令”中,那种因怕枪支出问题,干脆“刀枪入库”的倾向,在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和武器条例》、《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严格警械、武器管理的同时,切实保证执法执勤民警必要时能及时地依法使用枪支、警械,避免无谓的伤亡。

(三)、加强教育,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民警的战术素养和实战能力。

实战训练是警察的生命工程。要坚持“练为战”的指导思想,进一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警教育训练的长效机制,制定和建立民警必需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目标和规划,切实增强教育训练工作的针对性、实战性,不断提高民警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要始终将基本功和应变能力的训练摆在重要位置。对从事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派出所等部门的民警要进行具有针对性、突出实战特点的战术训练、技能训练以及必要的心理训练、身体训练,使一线民警都能真正掌握到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战术和警务驾驶、限时射击、警体技能。在招收新民警时,要进行身体素质测试。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和基层刑侦、经侦、缉毒、治安、防暴、巡警等部门的领导,也要进行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战术素养和决策智慧水平。要注意培养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精通犯罪心理、熟悉公安业务、反应机敏的谈判人才,在处置涉枪、涉爆、绑架劫持人质案件时,力争通过谈判缓解犯罪嫌疑人紧张和对抗的心理,为妥善处置争取时间,创造有利战机,减少民警不必要的伤亡。要严格按照《公安民警体育锻炼标准》组织民警开展“全警体育锻炼达标”活动,不断增强民警的身体素质。

(四)、更新观念,珍爱生命,增强敌情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8篇

关键词:民族地区商务英语培训模式

1商务英语的内涵

商务英语是世界范围的大市场形成和发展的产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网络通讯和多媒体技术的使用,国际商务活动的范畴不断扩大,商务英语的内涵也在不断的扩大和升级。对于非英语国家而言,商务英语包含两大方面:语言媒介和学科构成。语言媒介自然是国际通用外语—英语;学科构成则是以国际商务为核心的国际商务学科。“商务”英语就其语言本质而言,就是在商务领域内经常使用的反映这一领域专业活动内容的语词汇、句型、文体等的有机总和,它属于特殊用途英语(Englishforspecificpurpose简称ESP)。商务英语的全称应是Englishforbusinessandeconomics(EBE)。要弄清楚商务英语的概念,就要对ESP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ESP的最初命名者之一TomHutchinson认为:ESP不是英语的一种特殊形式;ESP的学习内容虽可与普通英语有所不同,但其学习过程应与普通英语一致;ESP只是语言教学的一种视角,其内容与方法取决于学习者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对“商务英语”的概念有一个清楚地了解。

“商务英语”顾名思义,包含着语言(“英语”)与业务(“商务”)两个方面。“商务”指使用英语的商务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和商务环节的总称,是传播的内容;“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商务”与“英语”不应是简单相加的关系,而应是有机融合。当然,商务英语的语言基础是建立在普通英语的基础之上,从整体上来说,商务英语的知识包括英语语音、语法、词汇、语篇和跨文化知识以及商务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国际合作和一个可交易手段,即以In?鄄ternet为支持的网络通讯和多媒体技术手段。商务英语的技能包括听、说、读、写等语言交际技能,对于中国学生来说,还应包括英、汉互译技能。

2民族地区商务英语培训中存在的问题

商务知识和英语知识被视为是商务英语的两大主要内容,而在民族地区商务英语培训方面还没有科学地处理两者关系的切实可行的培训体系。现有的商务英语培训确切地说不能是科学的商务英语培训,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英语培训内容不适合培养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大部分的这种培训内容只是满足短期出国考察、学习、职称晋升等的需要,不能满足商务活动的需求。没有适用的培训教材,培训不是为了商务英语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没有与商务知识相衔接的知识,导致参加培训后,效果也不尽人意。

(2)培训时间常与学员的工作时间相冲突,保证不了有效的学习商务英语相关的各项能力。短时间的培训根本得不到系统的商务英语知识方面的学习和很大程度上的提高,更不会牢固地掌握所学英语语言知识,也就谈不上在商务活动中自如地运用英语了。参加培训的学员因为要兼顾工作,因此而不得不放弃参加培训是常有的事。致使本来时间就紧张的商务英语培训变得时有时无,很难保证足够的时间学习,更谈不上系统而有效地学习。

(3)培训方式陈旧。各种打着商务英语培训牌子的英语培训主要采取的方式还是传统的以老师为中心,老师讲,学员听,更多的是训练听力,没有商务英语必须用到的口头上的交流。而商务英语的特点要求在教学中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做到精讲多练。那样的培训下来,学员即使能学到些什么,所学到的最多也只是英语语言方面的知识,没有商务英语培训所要达到的商务与英语的整体提高。因而培训过后,学员不能在听说能力的“说”的能力方面得到提高。

(4)商务英语培训市场不规范。民族地区目前还有很多方面的培训不是很规范,有的部门把培训当作一种有利可图的生意在做,不管是否具备商务英语培训的能力和条件,也不管效果如何,违规办班,参加培训往往是耗时、耗力、费钱,而又不能真正地提高商务英语的技能。真正具备商务英语培训能力和条件的施教机构又无事可干。不利于提高民族地区从事商务活动人员的英语水平。

3构建适合民族地区商务英语培训体系

加入WTO后,我国各地区经济与全球经济融合得更加紧密。经济交往的层次和范围进一步扩大。民族地区经济要发展就必须不断地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也要把自己的产品打出去,占领国际市场,这就需要外语人才。随着大批外国企业的不断涌人,他们把国际经济规则和运行惯例带入了各行各业,这就对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民族地区培养大批精通外语的外向型经济人才创造了条件。三资企业的发展、服务业的开放、旅游业的开放、招商引资等一系列经济领域的发展都向商务英语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多层次、宽范围、高水平地提高民族地区的商务英语水平,是关系到提高民族地区国际竞争能力的大事。因此,商务英语培训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现实性。鉴于上述提到的民族地区商务人员英语水平的现状和商务英语培训的紧迫性,以及就商务人员参加商务英语培训的内容、时间、方法和效果等方面进行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构建适合民族地区商务英语培训的体系,以提高民族地区从事商务的工作人员用英语语言进行商务活动的能力。

3.1学校教育

民族地区高、中等学校数量有限,切实高效地利用高、中等学校的专业教师资源,使之更好地为商务英语培训服务。商务英语教学的特点之一是它既包含普通英语的内容,又包含商务知识的特定内容。与普通英语相同的是,掌握商务英语,必须具备听、说、读、写、译的基本能力。而高中等学校的英语教师都具备这些基本能力。不同的是,商务英语还涉及相当广泛的专业词汇和知识,如贸易知识、金融知识、财务知识、会计知识、法律知识、管理知识等。可以通过联合高中等学校进行继续教育的方式,选择、编写实用的教材,强化商务英语的培训。这样的继续教育培训摒弃了英语培训与商务截然分开的模式,选择和编写的教材具备真实性和实用性,把英语语言知识和商务知识有机地结台在一起,并把培养高层次的商务人才由年轻的大学毕业生扩展到各个年龄阶段的在职商务人员,变一次性的学历教育为终身教育,使广大的商务人员的知识在培训中能够适时地得到更新和补充,不断提高英语语言技能水平和商务活动的能力,使许多商务人员既懂英语又会从事商务活动的复台型人才脱颖而出,有效地缓解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在眼前和长远发展的人才供求矛盾。这样的继续教育是民族地区培养商务人才、提高商务人员英语水平的有效途径。把他们在实际工作中有联系的,如贸易、金融、财务、会计、法律、管理等所涉及的英语方面的问题作为教学的主要内容,以扩大词汇量,建立语法系统,增强语感。提高阅读速度及口语表达能力为目标,以提高商务人员英语水平为目的,为民族地区顺利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3.2中介机构教育

教育中介机构是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而产生的,在民族地区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的条件下,中介机构在商务英语培训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将对民族地区中小企业的对外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利用教育中介机构进行商务英语培训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通过中介机构教育培训可以确保商务英语培训规范有序和有效地进行。它既有制约规范商务英语培训工作的一面,亦有服务企业的一面。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寻找自己的合作和商务英语培训。这一方面方便了学校,又利用了中介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源。发挥中介机构的教育培训功能,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商务英语人才培养问题,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

3.3网络远程教育

随着Internet和教育信息化的发展,作为一种与传统教育不同的方式,网络远程教育是传统教育无法比拟的。利用网络远程教育进行商务英语培训可以给学员以全新的体验,参加培训的商务人员可以在任何地方(只要能上网),任何时间,从任何一个章节,学习巩固商务英语知识。有了多媒体网络,学员可以通过网络远程教育观看外贸函电的信件、单证、票据、模拟商务洽谈、涉外谈判等,这样形象逼真,生动有趣的培训,能激发学员对商务英语的兴趣,因而学员容易进入交际角色。同时教师可以通过服务器进行远程管理,从而提高了培训的效率。这样的培训方式可以一改过去的培训是件苦差事,现在变成一件有吸引力且快乐的事情。既可以避免前面分析的商务英语培训时间常与学员的工作时间相冲突的矛盾,又可以改变总是老师讲,学员听的培训模式。促使学员改变传统的被动学习方式,形成教师、学员、教材和教学方式的新组合,从而取得最佳学习效果。

3.4资格证书考试教育

作为专用英语的一种,商务英语越来越受到瞩目。在中国,学习商务英语的人数有增无减。目前在中国对商务英语的资格考试认定,采用的是从1993年开始引进的剑桥商务英语考试(BEE)。作为测试考生商务英语熟练程度的权威工具及衡量标准,它是一项语言水平考试,根据公务或商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考生在一般工作环境下和商务活动中使用英语的能力从听、说、读、写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查,对成绩及格者提供由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标准统一的成绩证书。该证书由于其颁发机构的权威性,在英国、英联邦各国及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商业企业部门获得认可,是在所有举办该项考试的国家和地区求职的“通行证”。从剑桥商务英语的考试内容看来,商务英语试题无论词汇、文章类型的选择以及情景的设置与“工作环境”即“职业”这一大背景相关。这也反映了商务英语考试的目的。商务英语考试也就成为了在工作环境中评价学习英语者水平的重要标准。但因其语言背景的特殊性及商业语汇、词汇的复杂性、特定性,学好商务英语,并通过相应的等级测试对于那些身处民族地区从事商务活动的学员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迎接它、战胜它将对学员的学习深造、求职应聘、职场作为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王兴孙.商务英语的学科建设:面临的机遇及要解决的问题[J].上海外贸学院,1998(4)

2TomHutchingson,andAlanWaters.EnglishforSpecificPurposes[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