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1 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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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
一、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一)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经济法所追求和体现的则是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社会效益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来调整经济生活,追求实质正义,当然要将社会及其经济效益作为自己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从根本上说,实质正义本身包含了对于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平和效益发生冲突,则仍然有一个利益分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经济法之内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许任何有损社会利益和优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秩序应当优先于局部或个别之效益,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于一时之效益,实质正义之效益应当优先于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非正义之效益,互利或不损人之效益则优先于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之效益。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始就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天然要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这种制度,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门更为强烈的经济和法的实践。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暨竞争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的法律适用脱离法律原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之根本。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正是基于某种原则,不同的规范和制度才得以有机地统一于某个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宗旨贯穿、联系起来。民法和经济法均如此。
法律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发展,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及相关法学、经济和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各种学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面貌。经济法从中吸收养分,不断得到充实,因而相关的、更高级的一些原则也会出现在经济法中,为经济法所遵循和援引,这也就成为一般经济法原则。同时,经济法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从狭义上理解,这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宏观和微观搞活相统一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2)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诸如公平和效益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经济增长相统一、国家干预、社会本位等,均属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特征等范畴,不能作为法的规范存在,故而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综上,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下述三项:
第一,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在社会化条件下,经济法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调整中处以平衡协调当先,竭力促使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并按社会化之内在要求促进公有制及其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进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加强,强行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两难困境。既然是两难之悖论,则试图在民法范围内或者通过改造传统民法的方法来加以解决就是不现实、不可能的,也是违背私法的私人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髓的。尽管通说认为现代民法已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但是我们认为民法的社会本位不过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化趋势,其发展恰是一个自身否定的过程;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是内在的,它立足于组织以及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平衡协调。因此,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仍应当是权利本位而不是社会本位的,这种看法用于诠释民法本身至少还是实事求是的。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民法传统和私人财产权不发达的国家,维护民法及其意思自治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离开了经济法的民法,只能是脱离实际生活和无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绣花枕头”。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其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的出现,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纠正市场之“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以自由竞争和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对市场的管理、调控或“裁判”;或者以计划、管理、调控等为名,行干预、管制之实而抑制乃至否定市场的机制和作用,凡此理念和做法,均与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相悖,最终都不免遭受客观规律的惩罚。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维护”之修饰,表明经济法和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经济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而经济法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不妨可以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自由公平竞争。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之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同时,“维护”公平竞争也表达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还体现出经济法规范的强行性,表明政府在追求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时的政策性的强制性。
第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在公有制条件下,各种公有主体和作为拟制体的国家不能像私人那样自动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存在着种种非人格化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遍的经营管理不当或不善,需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来对公有主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力)、义务和职责加以科学的设置。公有制主体由众多成员组成,如果没有责权利一致之角色定位、适当的权益配置和制约,公有制就根本无法维系和运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摈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人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之内在机制。公有制财产关系的这种特性和要求,对全社会和整个经济关系造成辐射,使得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和宏观、微观之经济管理浑然一体,呼唤着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以此为基点而确立我国的现代经济法治。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利(力)义务要求。在组织中的不同角色,决定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受的权利(力)、义务和利益。哈特指出,责任应当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现代法和法学,要求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是这种要求的典型体现。其次,责任表明在主体违反义务时引起法律和国家对其的否定性评价,它是义务和制裁的联结点,执法暨司法者通过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制裁。由此表达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依法治理经济暨公有财产关系的要求。
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在经济法中,权利(力)和义务一般而言具有一体性,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形才能将其区分开来。譬如在经济合同中,代表政府订立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也是一种义务,他(她、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经济管理主体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同样如此。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要求权责相当,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质决定的。将利与权责相联系、统一,不仅因为经济关系都是物质利益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往往涉及重大经济利害,更因为经济法要在其法律调整中引入物质利益原则,将作为公有主体成员之自然人或机构本身的利益同其在公有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工作成效有机地联系起来。权责重,成效显著,利就大;反之则小,直至令行为人承担不同程度之不利益。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在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和经济法的立法、执法暨司法中,在一定的主体角色定位范围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优化。需要指出的是,强调责权利统一,并非将扮演角色者承担之不利益同其角色行为造成的不利或损害后果完全等同,譬如令造成数千万或数亿元损失者如数赔偿,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做到令角色扮演者的切身利害同其权责之关系明晰,奖罚分明。
次贷危机动摇了美元作为国际货币体系唯一核心货币的基础,在美元汇率剧烈波动、金融危机快速蔓延、金融市场动荡不安和世界经济遭遇衰退的背景下,改革现有国际货币体系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由于利益纠葛复杂,2008年11月9日和10日的G20会议并没有对未来货币体系的发展方向和改革形式形成建设性想法。市场对未来核心货币的选择问题也没有形成共识,有观点提倡回归金本位,有观点提倡让欧元取代美元,有观点提倡美元、欧元和亚元“三足鼎立”。如此背景之下,本文循序渐进地对国际货币体系未来的发展提出四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力图在解答问题的过程中寻觅发展方向和道路。
一、金本位还是信用本位
国内外一些略显激进的学者和分析人士认为,复辟金本位是未来国际货币体系从混沌和动荡回归平静和稳定的唯一出路。虽然无法亲身感受1870年至1914年的古典金本位时代和1919年至1939年的金汇兑本位时代,但在这些人看来,黄金真实价值的存在构成了金本位货币体系的定海神针,在“自由兑换、自由铸造和自由流动”的规则指引下,金本位似乎可以避免通货膨胀、汇率波动、国际收支失衡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危机。
从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12月12日,全球股市市值已经从57.16万亿美元骤减至30.76万亿美元,缩水幅度达到46.19%,而与此同时黄金却价值坚挺,从2007年8月1日的666.9美元/盎司,到2008年12月15日的834.4美元/盎司,黄金在危机动荡中身价徒增。毫无疑问,大多数与次贷危机紧密相关的要素都产生于信用货币体系的框架之中,比如有失审慎的次级房贷、金融衍生品以及美国政府长期采取的宽松货币政策,因此很多人将次贷危机的危害归结为信用本位的失败,并将期盼救赎的目光投向坚挺的黄金。
首先必须强调的是,次贷危机的爆发只能说是以“华尔街文化”为表征的一种特有微观金融发展模式、宏观金融监管模式和经济调控方式的失败,更进一步地讲,也可能包含了以美元为核心的特有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但并不意味着整体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
其次必须指出,市场价格在次贷危机中的上升并不必然意味着黄金有能力担负起世界货币的重任,只能说在财富储藏这个属性上,黄金显露出了闪光点,但世界货币还必须发挥价值尺度、国际支付和流通手段的作用,一个闪光点的存在并不意味着黄金能够处处闪光。
而且,最重要的是,某种特有信用货币体系的失败并不对应着金本位货币体系的必然成功。实际上,复辟金本位更像是绿野仙踪般的童话,有四个理由让我们相信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会走这段回头路:
1对黄金总量“有限性”的预期与发挥货币职能所要求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矛盾。虽然金本位和黄金之间并不完全对等,就像一些人所言:“哪怕只有一盎司黄金,金本位也能运转”,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事实上,制约金本位正常运转的,不是存量的数字大小,而是人们对黄金存量有限性的预期,受制于有限的黄金供应量,金本位下的货币供给必将收敛于一个极限,而世界经济的未来发展空间及其对应的货币需求则可能没有极限,在所有理性预期者看来,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这意味着金本位货币体系并不能带来安全感,一旦有风吹草动,市场主体往往会争先恐后地挤兑黄金,争取让有限的黄金更多地落袋为安,这种矛盾使得金本位难以稳定维持。
2黄金对“总量有限性”瓶颈的突破则将动摇自身的货币基础。非常尴尬的是,虽然黄金总量有限性使其难以有效发挥世界货币的职能,但如果突破了这层约束,黄金的未来不仅无法海阔天空,反而会走进另一个死胡同。“金银天然不是货币,货币天然是金银”的原因在于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本身也具有真实价值,商品与货币的双重属性使得黄金在作为货币时具有币值稳定的优良特性,一旦科技发展让“人造黄金”不再是梦想,那么黄金稀缺性的瞬间消失也将让表面上的金本位货币体系一夜之间骤然演化为实质上的信用货币体系,在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背景下,这种随时可能发生的大变化就像一枚定时炸弹,将时刻威胁着金本位下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的安全。
3金融危机之中的金本位更像是风险催化剂而非稳定器。由于金本位相比信用本位具有更多的“真实因素”,因此很多人相信金本位对金融危机更有免疫力。且不争论这一观点客观与否,一个简单的常识就是免疫力更强的人一旦生病则更难痊愈。事实上,金本位之下,宏观调控特别是货币政策几乎无力可施,这使得市场失灵缺乏“看得见的手”的及时纠正和调整。更可怕的是,维系金本位的种种努力很可能加深危机,当一国陷入金融困境的时候,国际资本往往会出于避险需要而大幅撤出,此时维系金本位必然要求该国货币当局提高利率以吸引资金内流并平衡国际收支,而不合时宜的紧缩政策对进入下行周期的实体经济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在弗里德曼和伯南克等人看来,大萧条之所以持续43个月之久,并造成了深远经济影响,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当时的美联储主席RoyA,Young维系金本位的行动加剧了通货紧缩。因此,在次贷危机引发信贷市场流动性紧张的背景下,复辟金本位十分危险,就算是在危机平复之后,未来市场与政策共同作为资源配置手段的互补性也将日益增强,与宏观调控的内在冲突使得金本位不具备回归的客观条件。
4制度性缺陷使得金本位的“黄金时代”难以再现。历史经验和理论研究表明,金本位运行的稳健与否取决于其制度性基本规则是否得以普遍认同、贯彻和执行,即黄金的“自由兑换、自由铸造和自由流动”。而在现在和可预知的未来,这一规则都很难再被严格遵守:首先,黄金真实价值的存在对规则本身就是巨大的挑战,由于黄金等同于财富,流入相对于流出更易受到青睐,而一旦某些经济体具有左右资本流动、抑制黄金流出的非常手段或是霸权力量,那么“自由流动”的规则将被违反,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将遭到破坏。事实证明,这种财富激励导致的违规行为难以避免,Obstfeld的经典论文显示,在1885年至1913年间,强大的英、法、德都通过大量经常项目顺差从世界范围内吸收黄金,其顺差占GDP的比重分别高达4.6%、2.6%和1.6%。其次,信心缺乏背景中的博弈将使规则难以被整体所严格遵守。历史比较显示,古典金本位时代之所以比后来的金汇兑本位时代更加平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前一阶段市场对金本位的信心远比后一阶段强,而信心会促使不同经济体不约而同地遵守规则,平等承担起干预外汇、维护整个体系安全的责任。在信用体系如此健全的现在,很难想象市场会对金本位保有如同100多年前的普遍信心,在个体理性的驱使下,每个经济体都有可能选择“搭便车”而不主动遵守规则。此外,由于现有黄金储备数量不同,金本位给不同经济体带来的潜在激励也相去甚远,根据IMF的最新数据,2008年9月全球黄金储备为8.473亿盎司,其中美国拥有2.615亿盎司,欧元区拥有3.5亿盎司,全球占比分别高达30.8%和41.3%,其他经济体的占比总共不及30%,欧美借由高比例储备将可能在复辟金本位的过程中获得货币霸权,由此可能触发的全球利益再分配势必难以得到广泛认同,如此背景之下,金本位有效运行依仗的基本规则不可能被普遍遵守。
总之,金本位已经作古,复辟金本位不仅违背了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规律,在次贷危机背景下更是非常危险,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再走这段回头路。
二、单极还是多极
既然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走金本位的回头路,那只能在信用本位的框架内寻求变革。接下来的问题是,未来的国际货币体系需要几个核心?一个,还是多个?在布雷顿森林体系和牙买加体系之中,美元都是货币体系的唯一核心,而次贷危机深刻动摇了美元的货币基础,很多市场人士认为欧元将取代美元成为新的唯一核心。实际上,就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而言,欧元或其他币种能否承担唯一核心的职责并不是关键,最重要的是,一个有且仅有一个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是否适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的需要,单极体系是否具有稳定性?
支撑单极体系的是霸权稳定论(TheTheoryofHegemonicStability)。1971年,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自由派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在其名著《萧条中的世界:1929--1939》中首次提出这一理论,随后该理论被罗伯特·吉尔平加以系统完善。在研究大萧条的过程中,金德尔伯格认为大萧条之所以演化为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没有一个大国有能力或愿意承担制止危机的主导责任,停止“让你的邻居当乞丐”的以邻为壑的政策,特别是无人愿意充当最后贷款人,以阻止金融危机的急速蔓延。有鉴于此,金德尔伯格指出世界经济必须有一个超级霸权大国作为“稳定者”(stabilizer),为全世界范围内的剩余产品提供一个市场,保证资本的充分流动,并在银行面临危机的紧要关头发挥救助作用。用他的话说:“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历史的主要教训是,世界经济想要稳定,就必须有个稳定者”。
随后,金德尔伯格进一步发展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不但危机时期需要一个稳定者,在正常时期也同样需要一个稳定者。他还把稳定者的责任又增加了两项:维持国际汇率结构和协调各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另外,他还在第一项责任中增加了与别国分享短缺资源的内容。按照金德尔伯格的观点,单一霸权国将为世界经济提供稀缺的公共商品。他把各国的个体利益看作是私人商品,而把世界经济的稳定视为公共商品,这种公共商品意指和平、开放的贸易体制、统一度量衡和固定的汇率等。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只有霸权大国才有能力提供公共商品,并通过主导性决策统一无序的分散性个体行为,让世界经济保持有序和稳定的发展态势。
吉尔平等国际关系学者则丰富了霸权稳定论的体系,并将金德尔伯格的理论从经济领域延伸至国际安全和军事领域,逐渐形成了国际政治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流派,他们把霸权和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合作联系起来,在理论和历史经验上寻求霸权和国际合作之间的相关性。吉尔平认为:“国际自由经济的存在少不了要有一个霸主,历史经验表明,没有一个占主宰地位的自由强国,国际经济合作极难实现或维持,冲突将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从历史的角度看,霸权稳定论存在于特定国际社会背景和世界经济环境之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次贷危机的爆发,这一理论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已经不合时宜,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将不可能是单极体系,原因有三:
其一,单极货币体系与世界经济结构变化方向相矛盾,世界经济结构在长期发展中日趋多元化,任何单一经济体在经济领域都难以具有绝对霸权地位,根据IMF的数据,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达经济体在影响力和重要性上的差距日益缩小,在1980年至2007年期间,新兴市场经济体GDP占世界GDP的比重经历了“u”字型变化,从1980年的30.9%到1992年的16.5%,再到2007年的28%,新兴市场占比先减后增;而从增速看,新兴市场经济体近十年来大幅超越世界平均水平,发达经济体则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28年间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平均经济增长率为4.22%,其中前20年平均增长率为3.37%,后8年为6.36%,增速不断加快;发达经济体28年问的平均经济增长率为2.74%,其中前20年为2.82%,后8年为2.52%,增速有所放缓。
其二,单极体系本身存在较大缺陷。霸权国能够提供稀缺的国际社会公共商品,引导政策博弈趋向协作,并化解局部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霸权国尚有余力顾及全球,并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整体利益优化。但一旦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爆发于霸权国,那么霸权国将难以担负起维系体系运转的责任,而且此时其个体利益体现在通过霸权来向外分散风险,这与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全局稳定的整体利益存在巨大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将导致危机从局部扩散到全局,另一方面也将深刻动摇霸权国的霸权地位。金德尔伯格始终强调“霸权国本身必须恪守自由主义的市场观念”,而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体都不可能避免经济周期的起伏,这就意味着霸权国的经济基础是极不稳定的,其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也是偶然的、间歇性的,坚守同一个霸权并不能保证体系运行的长期有效。此外,霸权的阶段性更替则不仅无法回避经济周期带来的影响,还可能导致更多的动荡,并引致更大的成本。因此,从本质上看,单极体系不具备在长期内维持世界经济秩序稳定的能力。
其三,单极体系的稳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非合作博弈的背景下,各自为政的个体理性往往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公有地悲剧”,霸权国的存在将改变博弈结构,并可能引导博弈均衡向集体理性的方向发展。但改变博弈结构并非只有引入强权这一种方法,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加强个体间交流与谈判,或者建立一些有实际效力的个体约束机制,博弈均衡也有可能发生优化。此外,在提供国际经济社会的公共商品方面,依靠能力强化的国际性机构比依靠霸权力量更为有效,且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更小。因此,单极体系对世界经济和国际金融的稳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多极体系中加强制约机制建设并增强国际性机构的影响力,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依旧能够实现长期稳定。
总之,霸权稳定论已经不合时宜,单极体系难以担负稳定世界经济秩序的重任,其不太可能构成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
三、多极还是多元
既然多极将构成未来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这将是怎样的一种多极?与前两个问题一样,答案还是非此即彼的两个:简单的多极或是复杂的多极。简单的多极意指无秩序、无层次的多极,即各经济体在多种核心货币间随机取舍。
复杂的多极则代表一种有秩序、有层次的多极,即各经济体根据地理位置、经济开放程度、经济规模、进出口贸易的商品结构和地域分布、国内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及其与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程度和相对的通货膨胀率结成几个不同的区域货币同盟甚至是成立统一货币区,而每一个特定货币区内的区域统一货币则构成了多极体系中的一极。
这种复杂的多极与蒙代尔的“金融稳定三岛”具有较大相似之处,蒙代尔近年来一直提倡美元、欧元和亚元分别承担起区域货币的职责并共同构成多极货币体系。但这种复杂的多极并不仅仅意味着多个统一货币区的并立,实际上,每个货币区就像是货币体系中的一个单位“元”,而这些单位“元”的核心,也就是各个区域货币本身又形成一个更高层次的“元”,这个高层次“元”也有一个核心,即一种类似于多极货币基金的世界性货币,就像是IMF特别提款权的加强优化版本。每个层次的每个“元”内部不仅固定汇率,生产要素顺畅流动,并能够实现宏观政策的协调。理想状态是,各个统一货币区内部政策较为统一,而高层次“元”又能通过国际性机构的制约实现各区域政策的整体协调,多层次的多极货币则能够充分满足各区域和全世界的各种货币需求。从这种意义上看,这种存在多层次内部制约和外部协调机制的复杂的多极可能就是国际货币体系的长期发展方向,即“多元”。
相比简单的多极,“多元”具有两大优点:一是层次性,简单的多极只是一个平面,而多元则是立体的,区域货币是统一货币区内经济、金融活动的货币核心,而以这些区域货币为基础构建的世界性货币则是全球范围内、统一货币区间经济、金融活动的货币核心,对于整个全球经济而言,以区域货币为基础的世界性货币受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但任何一个经济体、甚至是货币区的财政和储备状况都没有绝对的决定力,这不仅避免了霸权带来的非理性选择,还减小了区域金融动荡和经济危机对整个国际货币体系的负面冲击。二是秩序性,简单的多极意味着任何单一经济体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都面临着复杂、多变的货币选择问题,全球性经济、金融往来一团散沙,而多元则带来了秩序性,对于同一货币区内的经济活动而言,支付和结算仅涉及两种货币的选择(本区域货币和世界性货币),对于不同货币区间的经济活动而言,支付和结算则仅涉及三种货币的选择(各自的区域货币和世界性货币),而所有经济体的储备货币选择也并非十分繁杂,仅需要在少量的几种区域性货币(这些区域性货币大概有三到四种)和世界性货币间搭配和取舍。由此可见,简单的多极和有层次、有秩序的多元之所以优劣相差甚远,关键在于多元非常强调统一货币区的建设及其在世界性货币构建中的作用,由于新兴经济体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愈发重要,亚太地区的货币区域化发展以及更进一步的统一货币区建设尤为重要。
四、激进还是渐进
从以美元为核心的单极体系向多元化发展,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路径可能有两种风格:激进型或是渐进型。综合历史沿革、次贷现状和未来要素,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不可能是激进型,原因有三:其一,美元不可能迅速退出历史舞台,从美元资产“绝对增持、相对减持”的趋势和美元汇率“先扬后抑”的未来走势分析,次贷危机虽然动摇了美元作为核心货币的货币基础,但美元在危机时刻发挥的核心作用不减反增,在次贷危机平息之前,美元不可能被其他货币超越和取代,国际货币体系迅速抛弃美元的结果将是更大的混乱和更长的衰退,因此,多元化不可能迅速一步到位;其二,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的经济基础尚不牢固,由于新兴经济体和发达经济体之间的差距尚大,世界经济结构多元化的深远发展还需要一个渐进过程,以其为基础的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也不可能即刻实现;其三,多元化每一个单位“元”的建设都是渐进性的,区域货币联盟的实现以及更高层次区域统一货币的诞生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渐进过程,而国际性协调和制约机构的强化也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实现。
国际货币体系的未来发展路径将是循序渐进的,短期内,美元将继续作为唯一核心货币支撑起单极体系;中期内,欧元等主流货币将日益分担世界货币的责任,国际货币体系将向简单的多极缓慢发展;长期内,伴随着各个货币区建设的长远进步和国际性机构的强化,具有内在约束力和外部协调性的多层次“多元”国际货币体系将逐渐建立起来。
关键词:绿色经济;社会责任;问题探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通过企业制度和企业行为所体现的对员工,商业伙伴,客户,消费者,社区,国家履行的各种积极义务和责任,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著名管理学家德鲁克也指出;“企业的目的必须在企业本身之外,更确切的讲,企业的目的必须在社会之中,因为工商企业是社会的一种器官。”从中,我们可以认识到企业财富来自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壮大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离不开与员工同步的发展。因为,员工是企业的细胞,保证企业更好更快发展,就要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使全体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相结合,达到企业,员工,社会共赢的局面。
二、发展绿色经济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是自然界生命演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类需要通过新陈代谢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与自然界保持平衡关系。人类环境系统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应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向自然环境中排放的废弃物,不应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不应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发展,当代人不应为了自己的发展而对后代人的发展和需要能力构成危害。必须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一)发展绿色经济,企业责无旁贷
由于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实行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造成了日益沉重的资源与环境压力,使经济健康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大力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中国企业的重大历史任务,更是企业家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使命。在推进绿色经济发展的实践中,国外企业已走在了前面,探索出了诸多有益经验,我国企业应积极借鉴、迎头赶上,为中国绿色经济发展作积极贡献。
(二)发展绿色经济,企业面临良机
绿色经济是关于经济发展理念与模式的全方位、深层次变革。伴随绿色经济的发展,包括生态环保、新材料、新能源应用等一大批新型绿色产业将迅速崛起,低碳技术将蓬勃发展,这无疑将为企业带来新的市场机遇与成长空间。而且,绿色经济发展理念在企业内部的生根发芽,也必然构成企业转型升级与自主创新的强大动力,推进企业积极转变传统粗放的经营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因此,能否紧紧把握住绿色经济发展潮流带来的历史性机遇,不仅决定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质量,也决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成败。
(三)发展绿色经济,企业大有可为
绿色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强力支撑。应积极探索以绿色发展带动绿色投资、以绿色投资带动绿色生产、以绿色生产带动绿色消费的发展新模式,引导资源配置向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领域流动,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企业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其经营活动不仅仅是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应努力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但近年来,许多企业为了追逐短期的利益,忽视甚至逃避社会责任,导致假冒伪劣泛滥、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员工利益受损等诸多社会问题,有些甚至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企业社会责任日渐引发公众的关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西方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如火如荼之时,我国的一些企业却仍然为追求利润而丧失基本的商业道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恐慌、“民工荒”、特大矿难事故以及严重的环境污染等事件,使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公民”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时至今日,企业社会责任已不是企业可做可不做的小事,而是企业不可回避的话题,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科学发展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强调经济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的平衡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涵和基本理念,正是对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精神实质的诠释和体现。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纷纷从国家立法、行业规范、企业评价标准体系等不同层面,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扎实的实践。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1971)发表的《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列举了多达58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
我国在这一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并且,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之中,在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中缺乏一种原则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不同的企业形态的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评价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要求,也不利于我国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
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非只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而言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西方许多企业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实现企业好公民形象的条件,并且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有明确的计划、专门的负责部门、一定的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的规范化的管理程序。据相关调查显示,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型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行为提出的质疑,使用各种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项目设计、科学决策机制和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等手段来确保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当今世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正在由单纯的硬实力向硬、软两种实力协调并重的方向转变。软实力,主要表现为企业社会公信力、品牌影响力、产业凝聚力和供应链控制力等。拥有这些能力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开拓市场、获得贸易机会、低成本融资等方面会处于优势地位,而这些都是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分不开的。这就要求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依靠人才、技术创新、产业升级来提高企业的效益,不能再走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老路。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获得美誉度和信任度,从而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发展绿色经济的几点做法
国外企业的实践表明,推进绿色经济发展,利国利民利己。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过企业积极投身于绿色经济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性,我国企业在促进绿色经济发展方面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与欧美先进企业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为此,我国企业可着重在以下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一)覆传统理念,转变经营方式
从通用电气的“绿色创想”战略到本田公司的“绿色事业整体观”,从IBM的“绿色创新工程”到日立的“超级环保工厂”,国际先进企业非常注重发挥理念在促进自身绿色发展方面的引导作用。我国企业只有覆传统展理念,加快转变外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才能真正走上绿色发展道路。
(二)强化环境管理,落实节能排
据相关部门统计,近5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年均发生1000起以上,每年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亿元,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品质造成巨大损害。加环境风险管理,坚决落实节能排,不仅是企业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其防范经营风险、实现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增自主创新,加快产品升级
这既是企业促进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自身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世界知名的综合性制造企业美国3M公司积极开发绿色环保产品,从毫不起眼的便条纸到指示牌上的反光涂料,从玻璃隔热帖膜到电视增亮膜,3M公司已研制出数万种绿色环保产品,其中,仅电视增亮膜每年可为全球节省575亿度电,受到了市场的广泛欢迎。
(四)倡导低碳办公,营造绿色氛围
招行在绿色低碳运营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号召企业努力做到节约水电、双面列印、下班熄灯、最低室温、爬楼运动等,要求各部门、各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真正做到低碳、环保、节能。
(五)加强国际交流,借鉴外经验
摘 要 我国传统武术文化传承发展在路径选择上不仅需要提升传承主体的意识、内外兼修,更需要突破传承理念,注重异质文化吸收。在未来武术文化保护发展上,不仅需要建立自身民族武术文化体系,更需要在全民整体意识加强和提升武术文化的自觉意识。
关键词 武术文化 传承路径 保护发展
自古以来,中国武术就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一部分,武术有的健身、自卫、养生等功能一直以来蕴育着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文哲学特色,武术中所特有的民族文化精神,也一贯秉承着我国传统道家中的“天人合一”哲学本体论思想。武术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产物,在其发展过程中,融和和汲收民族几千年来人们所创造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以武术为载体的、其内容具有哲理性和艺术性,具有独立完整的文化体系。我国传统武术之所以能够在中华大地上绵延数千年,不仅因为自身的风格独特,流派众多,更重要的是我国武术文化中所独具的文化思想和深层的文化底蕴是千百年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传承下来的思想智慧结晶。
一、我国传统武术文化的传承路径选择
我国武术文化得以源远流长,其主要的发展基础来源于武术文化精神的绵延相传。基于开放性的国际环境和现代生活转变的强烈冲击,我国武术的传承方式和路径选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关注。基于传统的武术习得,大多来源于血脉以及门派相传,也更加注重保护本土武术文化精神。在现代化发展语境下,我国传统武术的生成空间不再是单一的面临门派、家族之间的传承,而是在更广的领域内发挥其文化软实力的优势,让其文化传播范围不再单一局限于国内范围的传承,而是让世界人们能够更多的接触和了解我国博大精深的武术文化精神。
(一)秉承内外兼修,提升传承主体意识
我国自古以来就很重视传统武术文化精神,这不仅来源于对武术文化本身的情感依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武术文化自身所特有的文化张力。我国传统武术传承方式更注重的是地缘、血缘、业缘、师缘传承演变方式,这种特定、严格的师承方式所形成的内部组织,在一定程度囿于了我国武术文化拓展。因而,在当前多元一体文化的格局下,不但要加强自身武术文化实力,还要调动更多的积极力量去关注我国武术文化的传承。这不再是单一的武术传承人自身责任,而是在更广泛的力量内集结所有能够为我国武术文化传承做出力量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这个力量中,不但有武术传承人主体的自主意识提升,更应该有政府层面对武术传承的法律决策,同时,大众的媒体宣传更是当下我国武术文化传承的主要传播力量。
(二)突破传承理念,注重异质文化吸收
武术文化已不再是过去的单纯技术较量,而是作为文化发展中一个整体力量进行衡量和比对。在信息爆炸的今天,我国的武术文化面临着跆拳道、泰拳、空手道等众多武术项目的冲击和压力,这些外在文化力量让我国武术文化的传承选择上不得不做出保护好自身武术文化的行动,还要坚持以平等、自信交往心态去学习和了解其他国家的武术文化。在这种复杂的环境下,我国武术文化精神的传承靠的不仅仅是传承者信念与意志的同行,更来自于广大社会和民间力量的整理和挖掘。
二、我国武术文化如何在传承中保护发展
时至今日,我国传统武术文化已经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意义上的武术文化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因而,在内外文化压力下,努力建构我们自身武术文化体系在当务之急显得尤为重要。回望历史,我国武术文化中倡导的传统“天人合一”观念在产业化和商业化的利益驱使下受到侵蚀,武术文化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受到了西方文化发展下的新式武术文化冲击,因而,建立我国自上而下的武术文化学习体系就显得尤为关键。一项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更多的是需要政治和经济上的支持,因而,在现有的层面上,国家应该努力构建我国传统武术文化发展战略以及相关的法律政策保护,并在物质层面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其次,青年时代教育是支撑传统武术文化的重要支撑力量,传统武术文化的发展可以通过教育渠道将其纳入到教学体系中,青少年发展不仅需要健康的体魄,更需要培养其强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武术作为我国传统的优秀民族文化,对青少年的德育教育发展具有深刻的影响作用。
我国武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遗产,每一个国人身上都肩负着弘扬传统武术文化精神的重任。在未来的武术文化发展保护中,不仅需要我们自身保持和秉承传统武术文化固有的文化内涵,更需要紧跟时代的发展,站在全球化发展的视角下,不断审视自身武术文化的发展态势。其次,整体上不断提升国民对武术文化的高度认知,能够更好的把握传统武术文化传承文化精髓,更需要在现代生活中与传统武术文化精神相得益彰。最后,在全民整体意识上要不断加强武术文化传承的文化自觉性,需要的是能够站在更高层次上不断反思自身武术文化传承的不足,更需要切合实际的展望我国未来武术文化发展前景。传统武术文化传承在保护和发展更应坚持全方位相结合得方式,注重营造传统武术文化生态的氛围,在创新中秉承科学传承方式,使其在全世界武术文化体系内形成特色化、国际化的发展模式,从而能够为我国传统武术文化科学发展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服务型社会 经济法 “治庸问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18-02
“庸政”、“懒政”现象成为中国各地政府着力破解的难题,各地掀起了治庸风暴。武汉市以“打造全国发展软环境最优城市”为目标的“治庸问责”行动,坚定的问责决心,完善的查处途径,严厉的问责措施,铁腕推进“治庸问责”风暴,昭示着政府运作模式的转型和变迁,必将催生一个以民为本的服务型政府。这无疑是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硕果,但是我们不可盲目乐观,而应对此热潮进行冷思考,理性分析其中的不足并不断加以完善,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唤起政府官员对自身权力来源、权力行使的宗旨和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转化为对人民负责的自觉行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型政府的政体改革,更加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一、“治庸问责”推动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服务型政府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经过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角色定位的长期思考,追求的是是整个政府管理模式从管制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型,是一种更好、更高形态的政府模式。这种政府应该是是关注服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参与性政府、以人为本和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政府。
从2004年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至今,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哄哄烈烈的展开着,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到地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从注重形式性的便民服务方式到内涵式的以人为本思想,可以说,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成绩是突出的,不足也是存在的:权力异化导致权力寻租现象严重;部分公务员慵、懒、散,公共服务意识淡薄;群众对政府转型缺乏信心,态度冷漠等等都使得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
“有权必有责”,一直以来,我们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失职的问责往往都局限在一些大的领域,比如,重大事故、城市建设等等,只要不出大的差错,就可“高枕无忧”,这使得一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得过且过,服务意识淡薄,服务能力低下。“庸”看起来是小毛病,却能直接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低下,破坏投资环境,影响政府形象。而“治庸问责”风暴则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引入问责制,问责“庸懒散”,严惩“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工作人员,加强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使各级政府官员和公务员把公共服务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将建设服务型政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经济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契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根本方针,过多的关注GDP和增长率,长期以来的政府经济强势使我国逐步形成了一个“经济建设型政府”模式。这使政府长期充当了经济建设主体和投资主体的角色,实践证明,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区域经济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失衡等,都与这种政府模式有直接、内在的联系。我国要实现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必须实现经济发展模式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变。从“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必然选择。
“服务型政府”应该是对“经济建设型政府”的 “扬弃”:并不否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是主张政府主要在行使好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也多关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在理想状态下就是职能得以合理界定并得到充分发挥的服务型政府。经济法基本原理认为,经济法的主题是合理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其定位在于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其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在依法治国的主题下,服务型政府首先必然是法治政府,那么,经济法则在服务型政府的塑造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处在转轨期的中国,更多的是由于政府越位、缺位、错位而导致的市场不完善等现象。基于此,转型期的中国经济法就要求政府模式由原来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即政府干预必须做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换,政府干预权必须被界定在有限政府的框架下,严格限定在只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事务领域内,不得任意侵害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
三、回应武汉市“治庸”行动,反思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
“治庸问责”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制度创新,从细节出发,唤起政府官员对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积极尝试。我国虽然着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但离理想仍有很大的差距。反思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确存在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
第一,我国长期形成的“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理念,常常出现权力“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政府的社会公信力降低。第二,政府不能很好地实现对社会公共领域的关注和介入,公共服务职能不到位,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失衡等严峻的社会问题。第三,政府服务效率和质量仍有待提高。由于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地位的认识与实践发生了偏差,当下的政府服务就很难说得上人性化,严重违背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宗旨。第四,服务型政府构建呈现政府热、公民冷的现象。服务型政府建设没有得到群众的拥护和响应。群众的冷淡,是由于建设思路和措施并没有真正反映人民的需求,第五,经济民主观念的淡薄,官员在经济决策时搞“一言堂”,普通民众缺乏民利意识,习惯于被动接受政府的经济决策,在依法实行民主程序时,流于形式和“走过场”等等。
在笔者看来,这与法治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必须在法治视野下反思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缺失,加强法治建设尤其是经济法治建设是不可忽视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场革命,需要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政府观念,同时也需要进行制度的创新重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把服务型政府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虽然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正逐步完善,管理者管理之法也发挥出应有之用,但服务型政府建设毕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复杂工程,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比如立法体系比较紊乱,宏观体系构造的松散和杂乱,以及微观制度安排上的偏颇与欠缺等。
四、经济法视野下中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制度完善
服务型政府必然是法治政府,只有政府职能的法治化,才可能建设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型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关键,而法治的服务型政府建设还应落实于具体的制度建设中来。在经济法视野下,首先应明确服务型政府的角色定位、权限、法律责任等问题,然后应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一)合理定位服务型政府的角色
近代以来在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职能的转变基本上都是围绕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展开的。我们充分认识到市场虽然有其内在固有的缺陷,但政府同样是不完美的,政府干预并不一定能矫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只有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有效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建设的服务型政府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矫正和克服对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的缺陷和不足的有限政府,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并通过构建一套程序民主机制实现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民主政府,也是对市场负责、对人民负责的责任政府。
(二)明确服务型政府的权限
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经济,主要是运用权力来介入、干预经济运行和为市场提供社会公共管理与服务。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的权力也是通过法律,特别是经济立法被授予的,于是服务型政府干预经济和为市场提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就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具体来说,这些权力可以分类为宏观调控权、市场监管权和公共服务权。
(三)确定服务型政府的法律责任形式
在经济法视野下,服务型政府也可能背离服务的宗旨和要求,对市场产生副作用,因此应规定和量化服务型政府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树立起责任意识,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具备“责任政府”的内涵。具体来说,在对服务型政府承担责任的追究上,应该建立公益诉讼机制,使公众通过司法手段来追究政府干预权的怠于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越权履行,以至无法维护好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
(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对策
1.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中,经济调节法律制度主要是对我国的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表现形式。其中不仅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领域和方式,同时更应通过立法规范其行为使其受到法律的制约,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合法运行。一套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制体系应该包括:一是宏观调控基本法,即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规定,即对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手段、宏观调控主体的权限职责、具体程序及法律责任等要做基本规定。是此法制体系的核心与总纲;二是分支法,主要有产业调整法、规划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价格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
2.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下的市场监管是通过政府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致力于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是必要的,但必须确定适当的范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服务型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金融、期货、房地产、产权、信息、食品药品、公用事业等市场的监管布局,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分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监管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模式的束缚,监管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整合,出现了许多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并存情况。因此,围绕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实现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三个重大转变:一是市场监管主体从主管型向监管型转变,防止监管部门的权力寻租;二是政府监管从行政取向向市场取向转变,淡化监管部门的政治色彩,变监管机构为专业性机构,真正建立起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服务型政府;三是由被监管企业产权与政府脱离,从而真正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监管体制。
3.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制完善
所谓公共服务,就是指政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提供的资金、设施等各种公共产品支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也从偏重经济职能向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把过去由企业承担的和不应由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供给职能收回来,把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承担起来,切实履行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注重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社会主义公共服务体制对化解社会矛盾和建设和谐社会、缓解地区差距、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中的作用不可小觑。我认为应当关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完善公共财政法律制度、就业服务法律制度、公共医疗卫生法律制度,不断推动民生建设,更好地服务公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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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曦:“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立法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4]单飞跃、卢代富等著:《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政府经济行为法律责任规制信息公开化
摘要:政府经济行为规制是我国经济建设中所应重点注意的方面,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集中在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上,文中从政府经济调节权力的规帝、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信息公开化规制等层面探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规制,为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规制提出建议。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完善,市场运行的规则不健全,经济制度的缺失等等诸多原因导致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制有着诸多的问题。如垄断性行业规制的失衡出现的价格歧视、供应不足、低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社会性规制的缺乏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经济规制制度规制的过于宽泛使得向企业伸手,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现象时有出现。以下本文将着重从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具体措施上进行阐述。
1对政府经济调节权力和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
规范政府经济行为,首先应当从其权力来源方面着手,通过实体的规制以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为保证权力行使明确规定,也就是采取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树立“有限行政”、“有限政府”的理念,以从源头上预防政府无法律依据,滥加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行为。
作为掌握管理权力的政府部门,应负责地对待其手中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而不至于走向反面。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以确保其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政府经济行为的权力范围应限定在为完成以下目的而应给予的必要权力范围内: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参与公共产品的生产,为市场经济运行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协调运行和宏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市场经济是一种平等、自由交换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充分保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权利,一旦政府行为不当,侵害了市场主体的权益,法律应当提供一种对其利益损失进行充分有效补偿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如果不对政府行为设置相应的责任,不仅经济法制定的基本规范将失去有效施行的基础,而且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难以得以恢复。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制主要有以下两种:
1.1经济法责任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是一种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承担的特殊义务”。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只要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不仅是经济法责权利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让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真正承担经济干预不当的责任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这是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其它任何方式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
1.2行政法责任规由于政府主要通过行政行为来行使权力,因此,确立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主要应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应负的法律责任,之外,再辅之以行政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等责任体系予以补充。让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真正承担经济干预不当的责任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这是政府经济行为规制的其它任何方式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
2对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规制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规范尤为不足,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恣意裁量、滥用权力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对政府经济行为应当实行程序规制,加强程序立法,以保证政府经济行为严格依程序执行,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2.1经济立法程序规范完善我国传统上的经济法规规章多由政府部门自行制定,缺乏一种民主磋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机制,难以保证出台的立法不会有失偏颇,权责取舍不均衡。我们可以公开拟制定法律法规的意见征求稿,给受经济决策影响的利害相关者以参与决策形成、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这即是保障决策公正科学的需要,更是经济民主的要求。2.2要确保经济执法程序当公正合理对政府的经济执行行为应作出必要的程序限定,给行政相对人以要求说明理由、进行辩解、申请复议的权利。要求实施政府经济执法行为时,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其享有的权利和可能获得救济的方式,如果执法人员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则相对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此为理由抗辩政府执法行为。
2.3经济司法程序应公正合理长期以来,建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一直为学界所倡导。对于现代社会中最普遍存在的政府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行为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更是当务之急,有学者倡导建立新型的经济公益诉讼以弥补经济法中救济程序的不成熟、不完善,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加有效的司法保障的建议应有所采纳。
3对政府经济行为的信息公开化规制
政府信息公开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表明,保守信息秘密很有可能是为了满足政府官员以及相关特定利益集团的隐秘目的和诉求晗I。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政府经济行为当然要作到政府信息公开化。信息公开可以使公众获得政府掌握的政务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客观决策信息等诸多信息,以此来分析市场、考察社会、安排个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使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
3,1吸收异域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我国有关政府公开的具体规定散于大批法律法规中,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有关阊匾进行规范和明确,各地方和各部门在改革中也缺少相互协调和配合,使某些措施迟迟难以出台。因此应I定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这不仅是加入wTO的需要,也是中国自身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
3、2巩固办事制度公开成果的基础上,引入政府信息制度由于中国实践中的政府公开多局限于办事制度公开,这对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固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使办事制度公开的宣传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从规范化与制度化的角度考虑,建议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对各个部门的办事制度进行。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应尽早启动政府上网工程,将有关的办事制度输入到网络中,并以简便的方式为公众所用。
3.3修改保密法等法律,科学地界定保密与公开的关系贯彻政府透明度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不能因为公开性而影响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只有对非保密文件进行合理的分类,并明确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应该公开,才有可能科学地定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化。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⑥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偿、制裁与遏制(预防)。第一,由于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难以实际计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及其遭受的潜在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供及时的补救则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体现。第二,尽管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强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但这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还是有很大的差别。针对那些具有严重不法性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使加害人承担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通过实施严厉的惩罚以达到惩戒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又可称之为预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潜在违法人抑止或放弃其加害行为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激励功能实质在于惩罚加害人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鼓励市场交易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则是补偿、制裁、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反映,这些都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与私法性质之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问题历来是研究该制度能否适用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不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对其公法与私法性质问题抓耳饶腮,就连其起源地——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其是否违宪的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对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线,即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因其显而易见的惩罚功能,而理所应当地划归公法性质,如若引入私法领域,则是对私法完整性的一种破坏。?然而对于支持在民商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而言,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看法也与上述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民法补偿性功能的补充。?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为奖励制度。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主要包括受害人奖励制度和举报人奖励制度两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即具有补偿和惩罚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并不与私法性质相冲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当中,公法与私法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相对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领域中,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身是惩罚与补偿的结合。?二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并不能成为其属于公法领域的依据,因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换个角度来看,所谓的惩罚功能其实还可以视之为奖励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谓见仁见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并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而集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以平等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属于私法领域,并未涉及公法领域,没有破坏公私法的划分。三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基础的改变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改变,传统的法律功能说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更应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谓边界也必将发生一定改变。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对其的阐释为:“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庭或陪审团对被告具有恶劣动机、鲁莽的不顾及他人安全或严重的侵犯他人权利等不法行为的强烈不满,除了填补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更多的体现对被告的制裁和威慑。”《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
②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纪的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作用。19世纪50年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国法院普遍采纳。
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的许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案》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此项制度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德国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关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等的案件时,也会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争执。保守派坚持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违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引入的学者则认为每一社会,每一时期的法律都必须符合该社会、该时代的现实要求。(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等规定,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字样;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改了原先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陈灿平认为,惩罚性赔偿体现民事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它是对类似于犯罪的严重不法但未达到公法制裁范围的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是对填补性赔偿功能的有益补充,对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和对接具有重要意义。(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这种“修正”体现在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同质补偿”忽略或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的例外的赔偿制度,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充分的补偿和遏制或预防)功能。(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在经济法学者的视野中,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奖励受害人或举报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因此,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仅能够科学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既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还可以避免民商法体系内部的严重不和谐,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奖励原则)的规定,合理地处理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07期)
?历史上的诸多民法大师并没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惩罚性。例如萨维尼就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对损害的赔偿义务具有惩罚的性质。另外一些著名法学家也“仍然认为在所有非合同责任中都存在惩罚的因素”。(转引自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中外法学》,2009年06期)
?因为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对加害人利益的强制剥夺。对行为人利益的法律剥夺既具有惩罚性质。法律对加害人利益的剥夺,不是毫无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刚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他也足以构成惩罚。数额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惩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惩罚本身的性质。(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