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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7:09:2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消费税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消费税法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税法律制度环境保护

论文摘要: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未体现资源环境的稀缺性和价值性,难以达到预防污染、保护资源的目的。为有效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需要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以环境友好的方式来设计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依法确定环境税税种、税率、纳税人、征收征管规程和优惠政策等。

当前,人类环境正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和威胁———气候变暖、大气污染、资源枯竭等。从经济学上讲,环境污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为了克服这一市场机制的缺陷,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求助于环境税,希望通过税收手段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我国已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环境税作为集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法律性于一体的强制性手段,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目前专家学者们从经济角度对环境税的研究已经很多,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来构建和保障环境税收体系却研究甚少。本文将对环境税法律制度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政策性基础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曾呼吁:“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据此先后建立起有关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性税法[2]。我国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中国21世纪议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战略中指出:“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将着手研究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收费政策和环境税收政策。”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但是,根据这些政策性要求,已在相关税种中规定了一定的环保税收措施。

如今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的要求完善国内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根据《GATT》第2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各种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有专门的环境税,而我国在此却是空白。结果可能会导致那些易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外国产品轻易进入我国,而我国企业的产品进人别国时则会面临征收环境税的境遇,这对我国非常不利[3]。为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也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企业利益,环境税立法应提到日程上来。对此,我国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等。这表明,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税等经济手段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功能。

“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连续体,而不是两个孤立的阶段。政策发展后,法律即应随后而至,法律法规是政策在制定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后的归宿。”这些政策性的要求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提供了支持。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措施散见于某些税种的规定中,包括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车辆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关税等。如:在消费税中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焰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在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奖励措施,例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规定的确起到了改善环境的作用,但是,税收手段在环保中的效用性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

究其根本原因,是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是应该体现环境价值的,是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环境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环境的价值性,而进入市场交易则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同时,环境资源又具有公共性,单凭市场机制不可能使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达到社会所需要的最佳状态,低成本甚至无须成本的自由取用方式必然驱使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尽可能多地占用资源,同时又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污,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自然资源的市场流动及合理配置进行干预。因而,环境税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价值。可是,现行涉及环保内容的税种并不是以环境价值为基础的。以消费税为例,它的设立主要为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的,不是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相关税率(税额)在最初确定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这些产品的消费所产生的环境外部成本。因此它没有把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煤炭和其他一些大气污染源等。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不可能像国外直接以环保为目的的环境税那样,在控制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取得显著的效果,它只能对环境保护起到微弱的补充性的作用。

除了含有环保内容的相关税制外,我国还将收取排污费作为控制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我国《环保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一方面,对排污活动收费必然加大排污者的财务负担,从而促使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费开支而减少排污,另一方面,收取的排污费可以用来治理污染。这似乎起到了有效防治污染的作用。但是,换个角度考虑,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是承认了污染的不可避免,并让污染者以“付费”的形式取得了污染环境的合法身份,使得排污者心安理得地认为是花钱买污染,而不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控制污染。这是建立在“污染不可避免”的认识基础之上,采取“命令—控制”模式治理污染的模式,是典型的“末端控制”思想的体现。而环境税是基于庇古的“外部效应内部理论”,使企业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促使企业改变生产方式,预防污染的产生。显然,排污收费制度与环境税的精神是相悖的。那么,我国就应加快环境“费改税”步伐,通过立法的方式开征专门的环境税,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环境保护中的调节作用。

三、环境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些发达国家都将税收等经济手段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将环境税引入其税收体系。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由分散的、个别的环境税发展为比较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并且被广为运用,效果良好。实施比较成功的有美国、荷兰等国家。如美国通过其完善的环保立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其环境税大致有十类,即氯氟烃税、形成“超级基金”的税收、形成漏油责任基金的税收、形成地下储藏罐泄漏基金的税收、形成废弃矿井再利用基金的税收、对空气污染课征的税收、开采税、高耗油车税、煤炭税、环境收费,此外,美国联邦和州法律中还规定了环境税收优惠政策;荷兰政府为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同时也为了筹集环保资金,推行了各项环境税收政策,其税种主要包括燃料税、能源调节税、铀税、水污染税、地下水税、废物税、垃圾税、噪音税等,环境税的收入主要用于环保支出,由荷兰环境部来负担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根据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环境税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税制改革的趋势,对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作如下构想。

(一)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生态理念为基础

税收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传统的税法更多关注的是税收对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作用。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则是要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讲到“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这就要求我们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时,不能仅考虑到经济发展,“而更应该关注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自然环境,牢固树立环境本位的思想”,“从生态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建立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合理的税收结构。正如国外正在进行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理念的环境税收改革那样,把税收负担“从经济产品转移到环境破坏方面”;“从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就业、投资等,转移到那些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污染、资源耗竭和浪费等”。从而构建一种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环境价值的环境税法律制度。

2.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制定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理论,其实质是要求“经济的持续发展既不能忽视环境的制约因素,更不能建立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行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设定的一些制约”。环境税是要通过税收制约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之一。因而环境税法律制度在税种的设置和纳税环节的选择、税率的设计,以及环境税收的专款专用和补偿等方面,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使环境税能为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发挥引导作用。

3.以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税制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互惠共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再一次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纲要》的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良好的影响,推进环境法制向环境友好:型方向发展。环境税法律制度也需要在生态文明理念下,体现人类对环境的“友好”,以一种“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环境税制。例如对一些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征税,从而降低污染、减少资源使用量,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二)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内容

1.税种

基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在税种的设计上,应立足于开征各种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和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同时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完善现有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关税种。

(1)污染税。污染税是根据污染物排放量或有污染的产品的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是调节污染行为,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一种最能体现环境税本质的税种。具体的内容包括:对废气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对废水排放课征的水污染税,对垃圾排放课征的垃圾税。二氧化碳税是根据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等燃料中的含碳量而征收的一种税目,目的是抑制产生二氧化碳的燃料的使用,促使释放二氧化碳的企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二氧化硫税是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硫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是为了督促生产者采用污染控制措施减少二氧化硫的释放,进而转向使用含硫量低的燃料。水污染税以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及城镇居民排放的含有污染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为课征对象。垃圾税不仅是对企业排放的工业垃圾征税,而且还应对家庭排放的生活垃圾征税,改变只象征性地征收卫生费的做法,为收集和处理垃圾而筹集一定的资金。总之,征收污染税的意义在于促进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刺激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使用节能生产技术和清洁工艺,把排污量降到最低。

(2)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目前的资源税是以资源的销售量或使用量为计税依据,以土地、耕地、矿产资源等部分资源为征税对象的。从保护自然资源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是不合理的。资源税应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重新设计,体现资源的稀缺性和实际价值性。首先资源税应尽可能涉及所有应该给予保护和节约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动物资源等。如果考虑到目前的征收管理能力还不足以对所有资源征收资源税的话,至少应当将目前高消费比较严重的可再生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税范围。其次是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销售量改为开采量,而不论是否从资源开采中获利。这可使企业开采后而无法销售的或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改变其不计成本滥采滥伐的粗放式生产经营模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开采和浪费。

(3)完善消费税。现有税收体制中的消费税的职能是调节消费结构、抑制提前消费。在当前我国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时期,应以生态的理念,对消费税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使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充分的作用。将对环境容易产生影响的产品征税,引导消费者改变消费方式,减少对环境不友好产品的消费使用,倡导健康消费、绿色消费,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利用效率。完善消费税的基本思路有:将电池和餐饮容器、塑料袋等一次性产品纳入征税范围;为减轻大气污染压力,可考虑增设煤炭资源消费税税目,对清洁型煤炭则免征消费税;将汽油和汽车类征税项目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税种,实行含铅和无铅汽油的差别税率,抑制对含铅汽油的消费;在农业发达地区征收化肥和农药税等。

2.税率

税率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因而环境税税率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税率往往是相互冲突的目标和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反映,那么,环境税率的设计应遵循公平、效益原。一方面要达到控制排污、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又不能抑制社会生产,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其二,环境税的税率不能高度统一。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自然资源的分布量不同,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对清洁环境的要求不同,因而环境税税率的确定应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各方面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其三,环境税的税率要适时调整。环境税的税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主要依据是治理污染的技术不断提高,用于改善环境的成本就会降低。体现了税赋与污染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其四,应实行定额税率。基于废物排放的特点以及税制的简化、便利原则,环境税的税率结构不宜过于复杂应尽量采用定额税率,如荷兰除燃料税外均实行定额税率美国、瑞典等国都采用定额税率。

3.纳税人

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建立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必须要将纳税人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依据我国环境税税种的设计,纳税人的范围大体包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开采、利用应税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消费列入环境消费税范围的消费品的单位或个人。

4.征收征管

环境税的征收征管制度直接关系到环境税实现的有效性,因而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处理好几种关系和问题。

第一,处理好环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关系。环境税是以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等为征税对象的,它需要对排污种类、数量、浓度以及资源的开采量等进行测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税收不能像传统税收那样仅由税务部门就可以独立完成。它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其专业技术进行监测,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资料,然后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环境税收应实行由环境保护部门和税务部门发挥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征管机制。第二,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对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充分发挥中央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的原则。在征收方法上,可以采用源泉扣缴、定额征收法和自然申报法进行征收。纳入中央财政的环境税收主要用于全国性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治理及其他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生存环境的环保工程的投入;地方获得的税收收入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开支。第三,做到专款专用。环境税收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只能用来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及其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环保事业。

第2篇

现行消费税中有十四种商品需要缴消费税。首先对于酒类来说,其中的黄酒若作为料酒也要征收消费税存在不妥,料酒与酱油、米醋等属于同类必需品,以此类推,应该与酱油、米醋一样无需缴消费税。提议分类别计征,有的需要征收有的不需要征收。消费税应该实现它对高收入者征税,低收入者不征税,降低贫富差距的功能,因此消费品中一些必须的生活用品是可以不用征税的,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低收入者人员的负担,而且有利于贫富差距的缩小,真正实现全社会的公平。

在经济学上关于供需平衡的观点,以及价格高了需求量就下降,价格低了需求量就增加。而在中国的实际市场上存在相反现象:就酒来说,对于当市场上酒价格上涨时,对酒的需求量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增加了。解释这一现象要从中国自己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中国有着深厚的礼仪文化,礼尚往来乃是继承下来的传统习俗,无论是亲朋或是好友之间,这种礼仪在所难免。每逢佳日更是需要拜访串门,自然要送佳节贺礼。在一般人看来,酒的价钱越贵,那么收藏价值或是当作礼物就越具有价值,这时对于酒价越贵越有收藏价值的酒也许就会销售一空,供不应求。或是收藏者们买来收藏,当作购买性投资,等几年之后价格再上涨然后再转让卖掉赚取一笔差价,以及外包装特别美观的酒,已经是当作一种收藏艺术品的酒。因此,对于这样的酒类――高消费的酒类可以提高税率。

从白酒角度来看,问题很多,也比较严重。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税负均高于其他普通工业企业,加之企业有一定规模,每年纳税数额大,对当地财政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企业有居功自傲的思想,认为地方财政缺其不可,各级政府部门应该给予大力支持。同时,白酒生产企业是不少区县的支柱经济,而且短时间内当地经济结构难以调整,因此当地政府对白酒企业也十分重视,对白酒生产企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得税务部门在执法中遇到较大的阻力,使企业实际税负无法到位,这也使白酒生产企业产生大量欠税。因此,有必要改白酒消费税由中央税到共享税。

从香烟角度看,从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据相关测试表明,一盒烟三分之二是税,但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消费者并不清楚价格中包含了多少税。因此,建议把消费税改成价外税,让消费者清楚了解到价格所包含的税。比如,一包烟如果是90元整,那么60元整是税,30元整是价钱,这样不仅增加了消费者的税法意识,也限制了一些消费者的购物欲望。从税法的角度一定程度上来限制人们吸烟,把消费税价内税完善成价外税的同时提高税率,不仅让消费者提高纳税意识,更让消费者心理产生微妙的变化,在买烟时要交比较高额的税来限制消费者买烟的需求。价外税的表现形式是价税分开,消费者知道自己要负担多少税收,没有任何隐蔽性,这就突出了间接税的性质,透明度高,使消费者更加明确自己负担的税金和国家的香烟消费政策导向,从而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我国价格机制的健康运转,还能使消费者明确自己的纳税人身份,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我国的卷烟消费税虽然是中央税,但仍与地方财政收入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产烟大省。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受烟税收入利益的驱动,必然会加大对本地卷烟企业的行政干预和保护力度,甚至实行烟草市场的地方封锁来发展地方品牌。地方政府的这些做法给外地烟草制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了壁垒和障碍,严重影响了全国统一开放、规范有序的烟草大市场的形成。总之,在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卷烟消费税的税制设计及与之相关的财政分配方式,已严重制约和影响到我国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该改烟草消费税中央税为共享税。

从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联想到上万元的LV包、高档皮带、高档家具、高档服饰等,这些也是属于高档奢侈的消费品,却没有纳入征税范围。是不是应该对这类物品制定一个合理的标准,对于超过标准的高消费物品也应该纳入消费税当中,并制定相应的税率。而对于小汽车来说,品牌高档的汽车征消费税合理,但是对于奇瑞QQ、熊猫等价格低,消费者主要用来代步用的车子没必要再征收消费税,这从某个角度来说也是必需品。车子代替了自行车代替步行的作用,并不是奢华浪费的消费。汽车尾气对环境污染严重,对不同排放量的汽车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消费税税率,对于小排量的车税率低,对于大排量的车提高税率。针对汽车消费税在生产环节一次性课征,不利于充分发挥消费税的特殊调节功能,可以考虑将纳税环节向后推移至销售环节。对纳税环节的调整不但能扩大税基,增加财政收入,还可以使消费者切实享受到税收政策调整带来的变化,实现消费税的调节职能,更有效地加强消费税的征管与其导向功能的实现。与汽车有密切联系的汽车轮胎,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在零售环节征税不同,中国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汽车轮胎装在汽车上,在生产环节缴纳税可行,如果汽车轮胎装在卡车上,卡车相当于固体资产,此时会扭曲卡车的成本。因此,对于汽车轮胎是否都应该在生产环节征税值得质疑。

从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角度来看消费税的征收。随着环境压力越来越大,节能减排成为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为合理引导消费、促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我国政府继2006年4月1日对原有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了最大规模的调整后,又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燃油费改税,同时提高了汽油、柴油及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这些举措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税收制度向促进节能减排、与环境更友好的方向转化。但是,相对于我国日益严峻的资源环境状况,与消费税历史悠久的发达国家相比,改革后的消费税在促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的力度仍显不足。另外,对于木制一次性筷子,在提高税率的基础上应逐步达到禁止生产,因为在生产环节征收5%的税率太低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此外,一次性木筷被广泛使用造成森林大量破坏性砍伐,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实木地板的征收也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对其征收都体现了节能的意识。对资源的耗费及其对环境污染程度不同的产品和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的税率要有差别。消费税本身最主要的特点在于通过对课税物品的选择以及不同物品的税率高低和同类物品的税率档次的差别设计,以体现政府的不同经济政策调节意图。强化消费税制度的环保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责任之一。消费税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建立完善而科学的环保税则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也需要高效率的征税机构,这些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成本实在太高,而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发挥消费税的环保功能,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既可实现税收推动环境保护的功能,也较适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水平并不高的基本国情,因此进一步发挥消费税的环保功能对于我国有着既现实又有效地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功用。

根据燃油税的有关政策,缴纳燃油税与机动车的耗油量成正比,多用油者多纳税,少用油者少纳税。这将促使车主减少用车,多考虑节约用油,这也符合国家所倡导的制止能源浪费,构建节约型社会。成品油和汽车是一对互补性商品。当成品油的价格上升时,燃油税也缴纳得更多,高耗油汽车的需求就会下降,小排量、低能耗的经济型汽车自然成为首选。汽车生产商为迎合消费者的需求也会花大力气开发节能汽车,将有利于汽车技术进步,这样形成的汽车产业的产品结构也更适合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应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出发,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为重点,在对私家车鼓励购买,限制使用的同时,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城市交通总体规划,加快交通网络建设,引进先进技术改造交通指挥和通讯系统,提高公共交通运营效率。在各主要城市形成包括普通道路、城市快速路、地铁、轻轨在内的公共交通系统,为居民出行提供方便。

综上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应该适度修改征收的范围,对于一些已成为必需品或常用品的货物无需再征收,而对于一些高档品则需要加紧征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配套补偿机制,降低消费税调整对某些行业的不利影响。比如,增加一些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奢侈品,如高档住房、高档家具、高级包,以及符合节约性课征原则的其他资源供给缺乏的产品。课征消费税可能会导致依附于高消费的服务业、加工制造业等相关产业的赢利能力下降,从而起不到平抑贫富差距的初始目的,甚至可能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如汽车消费税改革应该综合起来考虑,要想达到节能和环保的目的,最直接的还是燃油税的征收,这使节能和环保与消费者的支出直接挂钩,能有效地改变汽车消费结构。实际上,排量、油耗、环保三者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仅靠消费税的调整,并不能达到节能和环保的目的。

其次,拓宽课税环节,消费税的征收环节不应仅局限在生产和进口环节,还应推广到批发、零售、商品交易环节以及消费行为发生环节,并采用多环节并用的方法,以此扩大税基,增加税收。例如,对烟、酒等市场需求量大、价高利大、需要国家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消费品,实行在生产、消费两道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办法,以防止企业利用利润转移避税或地方利用利润转移挖走中央财政收入。

再次,消费税实行价内税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掩盖消费税间接税的性质,使消费者在选购消费品时,不知道负担了多少税,起不到引导消费的作用。因此,建议逐渐将消费税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在消费税的征收环节不应仅局限在生产和进口环节,还应推广到批发环节、零售环节、 商品交易环节及消费行为发生环节,并可以采用多环节并用的方法,以此扩大税基,增加税收,同时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规范计税价格核定方法。应从调整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和办法入手。建议比照增值税的规定,对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无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直属分局,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最后,健全消费税法体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税立法原则,现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平衡财政收入,还不能适应消费需求结构的变化,其调节消费的效率还不是很高。美国消费税制的立法原则简明规范,易于操作,有利于强化消费税的调节职能,我们可以借鉴其受益原则、限制性课征原则、节约性课征原则和差别课税原则,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我国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将消费税的特定调节功能向纵深拓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姜东升.汽车消费税调整的影响分析及相关政策建议[J].商场现代化,2008.34.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税收制度经济核算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从分析经济社会循环经济发展的体制障碍入手,借鉴了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为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提供参考。

我国正处于传统产业经济向新型循环经济转变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社会各个领域都在发生着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只有始终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与协同进化,才能推进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尽管我国已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为发展循环经济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还存在诸多与循环经济理念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设置了障碍。

一、体制障碍

1.税收制度上存在的障碍。我国现行税制不仅缺少以环境保护为目的、针对环境污染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而且还存在某些不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税种。

(1)增值税。企业增值税是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的主要税收来源,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增值的比例。虽然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对利用三废产品生产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也实行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我国涉及环境保护的增值税税种过少,征收范围也过小,很多企业均享受不到国家的这些优惠政策。

(2)资源税。现行资源税是针对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我国资源税规定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生产盐的7种矿藏品征税,并按资源自身条件和开采条件的差异设置了不同的税率。就目前而言:一是资源税征收范围过小,仅限于部分不可再生资源,导致大量非征税资源价格偏低;二是已开征的资源税税率太低,导致资源的价格严重背离其价值。这些不但造成了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而且加大了初次资源和经过循环生产的再生利用资源之间的价格差,使得废弃物转化为商品后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不利于循环经济的发展。

(3)消费税。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流转税。目前,我国消费税包括的11个税目所涉产品的消费大多直接影响环境状况,消费税的征收起到了限制污染的作用。其中,对汽油、柴油和小汽车、摩托车征收的消费税对环境污染有较强的抑制作用。但总的来说,消费税对环境保护的程度非常有限,许多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尚未被列入征税范围,如电池、一次性用品、煤炭、化肥、农药等。我国的消费税还没有起到引导公众绿色消费的作用,还不能适应循环经济对消费环节的绿色要求。

(4)排污费。排污收费制度建立十多年来,为污染控制筹集了大量资金,对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该制度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收费标准偏低,使得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二是收费方法不合理,总体上实行的是单项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即只对超过浓度标准的排污者征收,且当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导致排污者仅注重被收费的污染物的治理;三是排污费的使用不合理。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用排污费补偿治污资金的不足,因此排污费的80%要返还排污者治理污染,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返还的资金只有少数被用于污染治理。可见,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不利于企业自觉采纳循环生产模式,不利于循环经济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

2.经济核算制度上存在的障碍。以往的预算、统计、会计和审计等经济法律制度在进行国民经济资本与成本评估时都未将环境的价值因素纳入社会成本中,这就在无形之中助长了人们以破坏环境和掠夺资源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去谋求暂时的、局部的经济利益。

(1)会计制度。我国传统会计只反映了企业主体与企业主体内部的经济关系,只承认那些能以货币计量的并且能用价格确认和交换的东西,未将资源和环境的消耗计入成本,仅计算了微观的经济成本,而没有计算宏观的社会成本,变相鼓励了以牺牲环境、透支未来而取得短期利益的做法。

(2)审计制度。传统审计制度重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情况、轻企业的经济绩效审计,对于环境绩效审计更是一片空白。根据环境审计具体内容的不同,还可以将环境审计的具体目标细分为以下四类分项目标:①评价环境法规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帮助法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法规、政策与制度;②评价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效率,揭示影响其工作效率的消极因素,提出改进建议;③评价环境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帮助有关部门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规划;④评价环境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为改善环境投资提出建设性意见。而当前我国的审计制度设计上,无论是国家审计还是独立审计或者内部审计,这一方面都很欠缺。

(3)GDP核算。传统GDP核算没有扣除自然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损失,因而社会成本和效益并不清晰,既不能准确反映一个国家财富的变化,也不能反映某些重要的非市场经济活动及社会公众的福利状况,特别是不能反映经济发展给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完善对策

1.税收制度上。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生态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性税种,即生态税收,这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调控力度,也难以起到环保作用。

以德国为例,为了更好地贯彻循环经济法,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绿色规划”,在国内工业经济界和进入投资中将生态税引进产品税制改革中。德国生产排除或减少环境危害产品的企业只需缴纳所得税即可。此外,企业还可享受折旧优惠,环保设施可在购置或建造的财政年度内折1360%,以后每年按成本的10%折旧。

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备的,日本政府一直积极支持循环利用项目,制定了各种资金投入和税金制度来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税收上,日本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政府对废塑料制品类再生处理设备,在使用年度内除了普通退税外,还按取得价格的14%进行特别退税。②对废纸脱墨处理装置、处理玻璃碎片用的夹杂物剔除装置、铝再生制造设备、空瓶洗净处理装置等,除实行特别退税外,还可获得3年的固定资产税退还。③对公害防治设施可减免固定资产税,根据设施的差异,减免税率分别为原税金的40%~70%。④对各类环保设施,加大设备折旧率,在其原有折旧率的基础上再增N14%~20%的特别折旧率。

美国亚利桑纳州1999年颁布的有关法规中,对分期付款购买回用再生资源及污染控制型设备的企业可减税(销售税)10%。美国康奈狄克州对前来落户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除可提供低息风险资本小额商业贷款以外,州级企业所得税、设备销售税及财产税也可相应减免。美国对公共事业建设和公共投资项目,包括城市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市政污水处理厂等,给予免税的优惠待遇;而企业单一的污染控制设施难以享受这一优惠待遇。

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①增值税。扩大涉及环境保护的增值税税种,让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资源的企业享受到国家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可以参照日本采取退税政策。②消费税。树立绿色消费税的立法理念,将有关措施进一步改进和细化。特别是在实行差别税率的同时进一步扩大差别税率的差距。③资源税。扩大征收范围,对某些虽可再生但速度缓慢及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资源也征收资源税;完善计税依据,只要自然资源被开采,无论资源是否销售或自用,开采企业都要纳税。④排污费。可以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开征污染税。污染税的课征对象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

2.经济核算制度上。

(1)会计制度设计。应逐步构建和完善绿色会计理论体系。绿色会计把视野扩大到主体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将整个社会生产消费和相应的生态循环都反映到会计模式上,来计算和揭示会计主体的活动给社会环境带来的经济后果。它或表现为社会资源的增加,产生“社会利益”,或表现为社会资源的减少,形成“社会成本”,并将社会利益与社会成本加以比较来评价企业的社会贡献。

绿色会计应克服传统会计的缺陷,其基本目标就是在促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和物质循环规律,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努力提高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具体目标是充分披露有关的环境信息,为决策者实施经济和环境决策提供信息帮助。

(2)审计制度设计。对应于绿色会计,我国还应该进一步健全发展绿色审计。绿色会计提供企业在履行环保责任方面的会计信息,此信息是否真实有待于绿色审计的监督、评价与鉴证。绿色审计是一种控制活动,通过检查企业的环境报告,对其受托环境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从而实现对企业受托环境责任履行过程的控制。其目的是促进环境管理系统的积极有效运行,控制社会经济活动的环境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环保法规,这为绿色审计工作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4篇

一、我国税收流失原因分析

(一)税收流失的内在动因。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纳税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必然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来做出相应的决策。对于纳税人而言,一方面偷税漏税增加了可支配收入;另一方面也面临着被税务机关查出后国家法律法规的惩罚。论文百事通纳税人在做出是否偷税的决策时,必然要在偷税所取得的收益和可能支付的成本之间进行比较,以确定偷税款最终可能取得的预期报酬。只有当

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纳税人才会选择偷税。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为:

偷税的预期报酬(U)=偷税预期收益(R)-偷税预期成本(C)

现假设逃税被发现的概率为P(0<P<1),未被发现的概率为1-P,逃税的预期收益为R,逃税费用为C1,被发现的惩罚为C2,所缴纳的滞纳金为C3。那么,逃税的预期报酬为:

U=P[R-(R+C1+C2+C3)]+(1-P)(R-C1)

整理得:

U=(1-P)R-[C1+P(C2+C3)]

从上可知U的取值可能有三种情况:

(1)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逃税有利可图,纳税人很可能会选择逃税。

(2)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逃税得不偿失,纳税人将放弃逃税。

(3)当(1-P)R=C1+P(C2+C3),即R=[C1+P(C2+C3)]/1-P时,U=0,得失相当,纳税人会放弃逃税。

可见,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即当R>[C1+P(C2+C3)]/1-P时,才能保证U>0,纳税人偷逃税款有利可图,纳税人才会选择逃税,而R是否大于[C1+P(C2+C3)]/1-P,则主要取决于R、P、C1、C2、C3。由于R的数值可看做基本不变,因此,U的大小同P、C1、C2、C3这几个数值息息相关,P、C1、C2、C3的数值越大,U的数值越小,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动机也就越小;数值越小,U的数值越大,纳税人偷逃税款的动机也就越大。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如果税收稽查面太窄,税收处罚太轻,纳税人就会在利益驱动下产生偷税冲动。

(二)税收流失的外部原因

1、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目前,我国经济正处在转轨时期,许多企业界纳税人甚至是依靠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于自我约束意识的缺位及对纳税政策的不理解,在税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有

意无意造成税收流失。

据统计,目前我国约有99%的税收收入是通过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入库的。而由于部分纳税人对税法缺乏了解,纳税意识淡薄等,使得纳税人会通过瞒报收入,虚列、多列成本费用,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等途径来少缴企业所得税;通过混淆货物的外销和内销划分、虚增消费税免税额或增值税的进项税额等方式来少缴消费税和增值税;通过在个人所得税申报过程中进行虚假申报来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凡此种种造成了税收的严重流失。

2、税收制度缺陷。尽管税制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功,但却明显具有阶段性、过渡性的特点。新税制由于在税种设置上缺乏通盘考虑,部分税种在系统性、协调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上“先天不足”,如增值税税制设计明显超越我国社会发展水平,不仅征管难度大,征管成本高,而且极易成为违法分子偷、逃、骗税的目标。此外,税制设计跟不上经济结构、税源结构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出现所谓税收“真空”。如个人网上交易,企业改制购并等等。

3、地方政府非法干预。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二、解决我国税收流失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税法宣传,形成良好的纳税氛围。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法知识教育,使他们了解、掌握税法知识,清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利用新闻舆论工具抨击各种偷税行为及危害,表扬依法纳税的企业和个人,让纳税人从其纳税行为中获得诚信的社会效益,构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二)完善与优化税制,弥补税收流失的制度缺陷。第一,要在稳定现有税制结构、继续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以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为辅助税种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流转税与所得税双主体并重过渡,完善增值税制度,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第二,完善我国税收调控体系,弥补税收调控的空白点,尽快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新税种。第三,对我国现存的太多太滥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进行清理和规范。尽量减少各种减免税措施和变相减免税的做法,以规范明确的形式把现阶段太多太滥的税收优惠和减免压缩、控制到最低限度以内,实现全国各地区的税收政策统

一、税负公平。

第5篇

[论文摘要]网络交易本质上是销售行为,应该依法纳税,研究 企业 网络交易税收征管问题已经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税收问题的基础上,从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解决网络交易的税收难题。

 

一、我国网络交易的现状 

 

网络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在网络中推销商品并进行货款结算。这种交易快捷、方便的营销手段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企业网络交易对于传统商务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跃,它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促进了 经济 全球化 发展 的进程。据it市场研究公司(idc)的调研数据显示:2007年,

三、完善我国 网络 交易税收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针对网络贸易的税收条款 

目前我国尚没有与 企业 网络交易相配套的税收方面的 法律 规定,使得网络税收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借鉴国际经验,以现行税法为基础,对企业网络交易中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制的各要素给予明确的界定,以确保建立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 

建立专门的企业网络交易登记制度,使用企业网络交易专用发票,确立 电子 申报纳税方式,明确电子申报数据的法律效力;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可以立法规定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因为如果没有相关登记,税务部门根本无从查起。同时我国应加快制定鼓励电子商务 发展 的财税政策,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的税费管理。 

针对网络贸易的特征,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点修改与网络贸易关系重大的流转税、所得税法。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首先,增值税法中要增加有形贸易(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不论这种有形动产通过什么方式实现,都征收增值税;其次,营业税法的修订,把网上服务归结于营业税范围,计入服务业,按服务业征税,而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征税;再次,相应的所得税也应适当调整,如因网络贸易引起的所得税税基在国家之间任意发生转移,造成国际避税,给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带来严重的冲击,因此网络贸易在所得税法中的完善成为税法修订的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的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能够规范网络交易市场,促进良性的竞争市场,使其健康地发展起来。 

 

(二)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 

为适应网络 经济 的“无纸化”,必须尽快建立电子纳税申报制度。征税机构必须首先实现电子化、网络化,并使自己的网络和银行、海关、工商、网络营销者的私人网络甚至国外税务机构的网络连通,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全国从国税总局到省、地市、县四级建立一个统一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通过 计算 机网络和该系统实现税务机关对企业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经营状况的严密监视。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可以减少征税成本和工作量,增强税务部门的征税效率和监管力度。而纳税人则不出门就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报税和缴纳税款。同时,税务局与银行实现了税银联网,保证了税款能及时上缴国库。 

税务部门应当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自动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三)在互联网上设立税收监控中心 

税务部门可以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税收监控中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合法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信息、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与提供网上支付手段的银行、交易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门联网。当买方企业登录到卖方企业主页的网站,选购商品,通过卖方主页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要求每一笔交易都被实时地传送到税收监控中心。通过该中心,反馈信息给买方,保障买方合法的权益,同时也能令卖方(网络交易企业)顺利完成电子票据的生成,以此无纸凭证进行缴税。税务部门通过在互联网上的税收监控中心,提供统一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将发票系统与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对接,掌握网络交易卖方进货渠道、进货量、进货价格等信息。这样,税务部门联合物流公司、仓库、银行等各个环节通过交易平台的税控装置,获得了纳税人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就可以监控网络交易的应纳税额,实现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机制,加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征税管理。 

 

(四)完善征纳双方共享的网络交易税务管理平台 

由于企业网络交易能在世界各地瞬间完成传递与计算机自动处理,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银行汇兑、保险、货物托运及纳税申报等过程无需人员干预,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因此,它要求税务、财务管理从管理方式上,能够实现业务协同、远程处理、在线管理、集中式管理模式。 

第6篇

论文摘要: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完全由税法加以规定。私法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无论其是否有纳税的本意,只要其行为或其经济结果符合课税要素,就必然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本文认为,税事实行为具有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客观性、竞合性、客观上的设权性、是事实构成行为等特征。税事实行为虽然多为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私法部门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状况一般不会对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对于同一行为,私法上的评价和公法上的评价因公法与私法的价值目标不同而各异。

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税法行为理论也应该是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范畴。但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两大法系虽然在具体的税行为研究方面成果颇多,但对税行为理论的系统研究很少。缺少对税行为的系统论述,不能不说是传统税法学理论的一大缺憾。本文尝试对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税法事实行为(本文下称为税事实行为)的特点进行研究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税事实行为之界定

(一)税事实行为的涵义

参考法理学对事实行为的定义,本文将税事实行为界定为: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税法规定客观上能引起税法法律后果的行为。由于税法中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存在依据当事人意思发生税收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所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是税事实行为。本文所称税事实行为,是指纳税主体的行为,该种行为一般而言是私法上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

公私法的融合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向,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之一。税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其公私交融性的特点十分明显。由于法的调整对象的交叉性,税法往往以当事人的私法行为或其结果作为其课税要素。也就是说,税事实行为多为私法行为,可能是私法的法律行为,也可能是私法的事实行为。

私法法律行为本身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私法法律关系,但因其同时满足了税法上的课税要素,故于客观上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亦即同时导致了税法上的法律后果,此与私法上私法法律行为与私法事实行为的区分同理。税事实行为以符合税法之课税要素或发生税法上一定效果为成立要件,凡具备此要件的私法上或公法上的行为,均可称为税法上的事实行为。税事实行为均为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有效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附条件行为,也不论该行为是意志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可以说,不论私法法律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导致税收法律行为的发生,此类私法法律行为均可称为税法上的事实行为。

(二)界定税事实行为的边界

法律事实是模态的事实,立法者从生活事实中提取法律事实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进行的。所以,并不是一切具体的生活事实都被纳入法律范围的,特定时间和空间的立法者,总是根据其立法政策和价值判断标准,选择一定的生活事实在抽象化的基础上纳入法律范围,作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也不例外。立法者将哪些生活事实抽象规定为法律事实和法律要件,并连接何种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设计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并非所有的私法行为或其结果都会符合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到底哪些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应该被税法确定为税事行为呢?它们应符合的构成要件应当满足的底线又是什么?应该看到,不同的税种,对于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各不相同,但是笔者认为,因为税收活动本身是国家参与分配的一项活动,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客观法对税事行为的确定要符合的一个边界就是其合理性。

从财富即收入分配的结果意义上,公平必须符合时代精神赋予的基本伦理理念,其体现就是合理性。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是法观念的本质,是人们评价一种法律制度公平与否的最后依据。在法的观念史上,合理性的蕴涵颇丰,中国学者通常认为其包括两层含义:(1)合乎人类主体的必然性与规律。(2)合乎社会历史和自然世界之必然性和规律。税事实行为的合理性,是指合乎现今条件下人权的起码要求及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两项:

1.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证人能像人一样地生存,且保证每个人能有条件发挥自己的潜能,在现今社会里表现为生存权、受教育权。以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掉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之后的余额。税法之所以允许扣除准扣项目,就是考虑到人的生存和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确定个人所得税的税事实行为范围以及税基的时候,必须将其合理性作为一个考虑的重点问题。

2.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在与人们的能力、贡献相平衡的基础上承认有一定的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不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在顾及差别对待产生激励所带来的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稳定带来的效率。我们不能够将公平等同于平等。将生活事实行为进行筛选将其确定为税事实行为时,应当考虑到公平这一税法的价值目标,同样将其作为提炼税事实行为的一个底线。

二、税事实行为的特点分析

笔者认为,税事实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一)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

税事实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按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变更,纳税人也不能随意变动。可见,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就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因而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概括中并不考虑行为人从事行为的具体意图内容。税事实行为的效力根源,在于税法的规定而非行为人的意志。

私法上的行为,之所以成为税事实行为,主要是因为其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而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换言之,税事实行为之所以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就是因为行为的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税事实行为是连接客观法(税法)与权利义务的重要一环。客观法(税法)事先规定了税法的要素,正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才使得税收法律关系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离开了当事人的行为,征税的客体一般不会自动产生。

税法中的课税对象,从物的角度看,无非是财产;从行为的角度看,则概为与财产有关的行为。德国财政学家瓦格纳将财富与劳务分为“取得”、“保有(持有)”与“使用”三个阶段:课于“取得”者,谓之所得税;课于“保有”者,谓之财产税;课于“使用”者,谓之消费税。德国学者Kirehhof教授进一步认为,每一种税,均系对财产权人所课之税,故财产流转的全过程,自取得、持有到使用均有税法介入的可能。换言之,税法能否实际介入,就在于财产权人是否对其财产进行有关行为,——此种行为大多数应属于私法法律行为。如私法主体从事买卖活动并取得收益,除对该买卖活动本身需课税之外,对私法主体取得的收益亦需课税;则私法主体的买卖行为,同时引发了其纳税申报行为与纳税行为,以及/或者税务机关对其买卖活动和所得收益的税款核定与征收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私法法律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

可见,税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在私法上的行为的意图并不是为了纳税,造成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实际结果的发生,与其预期结果之间存在差异。因为“作为以行为的目的为其灵魂的形态来说,是行为自己的后果(它们附属于行为的)。但是行为同时又作为被设定于外界的目的,而听命于外界的力量,这些力量把跟自为存在的行为全然不同的东西来与行为相结合,并且把它推向遥远的生疏的后果。”“后果也包含外边侵入的东西和偶然附加的东西,这却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张文显先生认为,这外界的力量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素,如物理性限制和社会性限制。这就出现了实际结果与预期结果的差别与对立,亦即结果与目的的差别与对立。对此,恩格斯曾经指出:“行动的目的是预期的,但是行动实际产生的结果并不是预期的,或者这种结果起初似乎还和预期的目的相符合,而到了最后却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

总之,纳税义务的产生与法定的事件或事实行为直接牵连,所以纳税主体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已经特定化,不需要通过当事人意志来选定。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税法直接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先定力和公示力。

(二)客观性

税事实行为是当事人的某种客观行为,是某种业已实施的、对客观外界造成影响或后果的行为,仅仅停留在内在意志阶段或意志表示阶段而未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者,不构成税事实行为。对税事实行为来说,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本身或其客观结果,至于行为人的内心意图,对税法上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影响。这与税表示行为截然不同,税表示行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是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某种缺陷可以成为税表示行为发生争议的根据。

(三)竞合性(法律意义的多元性)

如前所述,税事实行为多为私法上的行为,但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因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之间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

现代法制中,由于民法和刑法的分立,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分立,法律的运行不再是民刑不分的,各部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部门法内部的各部分也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律概念的发展与分化也留下了“法规竞合”、“责任竞合”、“附带诉讼”等问题。从实证的角度看,竞合现象不仅发生在同一部门法学中,如民法学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刑法学中的想象竟合犯、法规竞合等,也会发生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等。笔者认为,税事实行为具有竞合性,其理论依据是法规竞合理论。“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现代法律都作抽象规定,并且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生活加以规范,所以,经常发生一个法律事实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几个法律规范竞合,一个行为产生几个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竞合有发生在同一个法律部门内的,也有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的。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即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

“税法在体系上虽被划人公法,但它在内容上和实体上仍和私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租税问题是以人们私人生活关系为前提或契机而产生的,因此,租税实体法的对象是私人生活关系,特别是私法关系。”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如果行为本身或其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尽管当事人在从事该行为时,不是以纳税为目的的,但税收法律关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产生了。这时,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将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一种是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另一种是税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可以说,是私法上的行为与税事实行为的竞合。这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调整的交叉性所导致的。以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一批货物,货价为100万元。那么甲的销售货物的行为,一方面在合同法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销售属于合同法上的履行行为,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毫无疑问,甲的行为要受合同法的约束;另一方面,甲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的货物是消费税法所列举的消费品的话,还要另外缴纳消费税)。那么,甲在私法上的签订合同销售货物的行为与导致其纳税义务产生的行为只有一个,但是这同一个行为,却要受到两个以上的不同的部门法的调整。首先,在私法上,该行为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其次,在公法上,该行为要受到税法的调整。当一个行为同时导致不同法律部门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我们就可以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竞合性。这种竞合性,也可以理解为一个行为具有多元的法律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税法和民法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整,但由于税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则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关注的焦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与自由的意思表达与行为,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调整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与保护。而税法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财产对自由权保障与作为对价的财产的无偿让渡,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调整更多的是其行为乃至由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可税性以及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财产转移的条件与方式。正因为如此,民法与税法必然各有其特殊的规律和价值选择,有着不同类型、不同结构、不同的思考模式。”因而,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引起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税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基于同一个行为,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经过不同的法律评价。如甲方在自由意志下出售一双筷子于乙方,获利1元,这一交易行为,在第一阶段首先是适用民法进行评价,民法基于其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是民事合法行为,确认甲方可获得1元的利益,确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利益分割方案。第二阶段,同一行为还需受税法的评价,税法认为合乎税行为构成,甲方所得利益需在个人和国家之间进行利益分割。不过,就税法评价而言,细究起来还可以有很多的演绎,如流转税法可能认为该行为不到起征点,不合乎流转税行为构成,国家不应参与利益分割;而所得税法却认为国家在所得税领域内可参与利益分割,合乎所得税征税要素构成。

(四)具有客观上的设权性效果

税事实行为的设权作用仅根据税法关于每个人均须遵守税法的规定而产生。这是从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的。如前所述,税法采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课税要件(要素)由税法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经济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那么就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产生税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税法规定的导致税收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其行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不会自动产生的。由此可见,税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依照税法产生税收法律效果的条件。

并非当事人在私法上的所有的行为都会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或其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才会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行为人才负有纳税义务。这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表现。税法主要的任务就是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分配利益。符合税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应纳税行为,就应该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分割利益,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发生国家参与利益分配的情事,其利益维持原有的状态和格局,国家不参与这种利益的分配。

与税表示行为的设权性不同的是,税事实行为最终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牵连关系),而税表示行为最终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与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图之间存在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五)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

税事实行为其本质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在于法律的规定。由税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决定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它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规定的法律后果,而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时则不成立事实行为且不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此处应指税法)必须事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从税收实定法来看,税法对税事实行为的要件概括显然并不限于对行为的描述,而往往包括有行为的后果或状态的持续等事实要素。

以增值税为例来加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就是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可见,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行为是“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三类。这三类行为成为增值税的税事实行为,其内在的联系便是这些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商品“增值额”的产生,也就是这三类行为共同的经济后果。前述所称的“典型的事实状态+经济后果”在增值税法中就具体化为“三类行为+增值额”。可见,这三类行为(增值税的事实行为)是导致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增值额产生的原因(即法律事实)。而对纳税主体的确定,也是通过增值税的事实行为来加以特定化的。笔者认为,增值税的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关键的就是课税对象——增值额,除此之外,还有纳税主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

三、税事实行为与征税行为之间的关系

毫无疑问,税事实行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规定享有征税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税事实行为是征税行为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征税行为与税事实行为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因的。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经济结果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征税要素,就应当纳税,而不论该行为的效力如何。但该经济行为的经济后果已被其他职能部门确定为应加以全部返还或者应予以没收,则不应再征税,已征税款应予返还。换句话说,征税行为一般不受纳税人行为的效力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在私法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瑕疵,都不影响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的权力。

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将法律事实划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和自愿的法律事实二类,并认为本义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出现时,法律后果立即被承认,无需主体的任何意思表示”。“立法者希望将这种事实条件作为一切法律变化的内在理由,这种条件足以造成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即使主体无意思表示且对之尚不知晓。”在这一类法律事实中,法律后果因法的意志而当然发生。税行为作为导致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应该为本义的法律事实。这是由税收法定主义导致的。税收法律性关系的产生,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支配,不管当事人行为时是否有纳税的意思表示,只要行为的结果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的要素,那么税收法律关系自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第7篇

《纳税实务》课程属于高职会计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学生通过学习本课程,可以了解当前我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要交纳的具体税种,理解、熟悉各税种的相关法律制度知识、掌握各税种的具体计算方法、账务处理方法、纳税申报和税款交纳等相关工作,这些知识对于一个企业会计人员来说是必需掌握并能够进行灵活操作的专业技巧,因此,本课程对于会计专业学生的职业能力培养和职业素质养成起主要支撑作用。

二、课程教学改革背景

当前时期,信息化已全面渗透到社会建设发展的方方面面,它是现代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支持力量。财税工作是我国政府工作的重要构成部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推广应用“金税工程(三期)项目”就是大力发展“互联网+财税”行动计划的一个开端。想要真正实现金税工程(三期)项目的顺利推进,不仅需要强化在网络硬件建设及基础软件建设等两方面的工作,对于财会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职业道德水平也有了更高要求。而?魍车命a href="lunwendata.com/thesis/List_2.html" title="税收论文" target="_blank">税收实务教学重点?本是放在教会学生计算各税种应纳税额及税务会计处理上,纳税申报也大多流于形式,就是填写一些纸质的纳税申报表,较少有涉税实务网上操作的机会,因此我们的学生在进入社会后不能及时适应岗位需求。所以,对于纳税实务课程教学工作来说,应在强化纳税实务教学基本项目的基础之上加强财税信息化技术、意识、技能方面的培养力度。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是国家实施结构性减税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大的税制改革。2011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正式实施。截止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已推广到全国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制度会更加规范。这是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财税制度的又一次深刻变革。

作为任课教师来讲,也需要加大自身学习,以适应教学工作具体要求。税务老师应及时关注国家最新税收政策变化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如 “营改增”政策,消费税的变动,迟迟尘埃未定的房产税,遗产税、环境保护税的研究开征等。同时,为了要在日常纳税实务课程教学中体现财税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要求,任课教师要认真学习现代信息技术,熟练操作相关财税软件的操作方法,如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的开票系统、网上认证系统、远程抄报税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开票接口软件、发票查询统计系统等。面对当前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传统的教学活动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尤其是在财税信息化背景下,我们应改革旧的教学思路,更多地重视实践活动对教学工作的积极影响,从书本为主、实践为辅转变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取长补短的教学思路,确保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能学以致用。

三、课程改革教学设计

(一)设计思想

基于工作过程设计课程的总体框架,通过与税务部门和企业共同研究、合作开发,本课程成功地运用基于工作过程开发课程的理念,按照工作任务(认知、计算、申报、缴纳、做账)和工作领域(不同税种)两个维度解构工作过程要素(包括主观要素:知识、能力、和素质,客观要素:条件、场景、环境),按照两种过程要素相对应的原则,将工作过程要素转化成学习的过程要素(包括内容要素:知识、能力和素质,情景要素:条件、场景、环境),实现工作过程的自然逻辑与学习的认知逻辑有机结合,通过重构,实现课程内容结构化(排列、组合)、认知环境具体化、实践体认过程化、目标要求操作化、课程研发动态化。

(二)课程内容设计

本课程内容从两个维度设计框架结构。一是将企业会计在处理纳税业务时的工作分解为:工作认知(税收的有关法规、企业纳税的相关会计要素、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等等)、计算(税率、公式、税额计算)、申报(程序、表格等)、缴纳(过程)、做账(账务处理)等五项主要学习性工作任务。二是为了处理好不同税种纳税业务特殊性的学习,并确保学习过程有效性,又将企业实际纳税时的工作分解为:增值税、消费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类、财产税类、行为税类等类主要学习性工作领域,并将计算、申报、缴纳、做账四项工作任务嵌入到上述工作领域之中,这种“任务序列、领域嵌入”的课程内容结构突出了重点,消化了难点,既符合学习学习认知的逻辑,又应对了实际工作过程的逻辑。

四、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改革

(一)教学模式

1.任务驱动型教学模式

针对该课程在传统课堂教学方式下学生缺乏兴趣、学习积极性差及实际业务操作能力差等问题,可以在纳税实务课程教学过程中引入任务驱动法进行创新性改革。

“工作任务驱动”教学活动的设计,将各个项目细分为若干环环相扣的工作任务,然后以工作任务的完成为驱动点,引导知识与技能的学习。该教学活动的设计,要有明确的目的和可操作性,要以提高学生的岗位能力为出发点,训练的内容要尽量真实,要有利于学生巩固税法知识、掌握账务处理技能,从而提高办理综合涉税事宜的能力。

2.教学做一体化教学模式

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是一种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将一体化的教师配置、教学场地、教学方法与手段,以及教学过程与教学内容融于一体,在做中教,做中学。具体来讲就是将实务经验丰富的校外兼职教师引入课堂,充分利用校外合作企业参观和校内实训室等实践场地,为学生提供与实际工作相同的原始凭证、账簿、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软件,教师通过穿插操作指导、答疑,帮助学生学会企业办税业务的各种工作项目,给予学生充分的实际工作体验。

(二)教学方法

第8篇

西方发达国家的纳税人对于税务筹划非常的熟悉,而在我国,税务筹划尚处在初始阶段,目前中国对于税务筹划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税务筹划是纳税人在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规定范围内,以适应国家税收法律为前提,存在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通过筹资、投资、经营等环节事先安排和策划,以达到减轻税负,税后利润最大化的一种经营管理活动。本文侧重对中小企业税务筹划作一些粗浅的分析。

1中小企业税务筹划的原因和现状

1.1中小企业税务筹划的原因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经济逐渐一体化,大量的外国企业纷纷入驻,这对我国的中小企业造成了不小的冲击。面对如此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小企业要想在同外资企业的竞争中脱颖而出,除了要提高技术、扩大规模、加强管理外,取胜的关键在于能否降低企业成本和支出,尽可能地增加盈利,这就要求企业要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另外,中小企业要想做大做强,走出国门进行投资、经营、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更要进行税务筹划,以便有效地利用各国的优惠政策,降低税负。同时,随着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和税法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偷税、漏税的机会将日益减少,为此违法行为而付出的代价也会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以往利用的种种违法手段来减少税赋的方法也逐渐行不通了,只有利用有效的税务筹划方略来降低税务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

因此,中小企业为在今后的竞争中胜出,就要充分利用税务筹划,而外部条件的变化将为中小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更大的空间和可能,中小企业为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税务筹划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1.2中小企业税务筹划的现状

1.2.1税务筹划外部环境不佳

(1)税务业发展不快。目前,我国税务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发展相对滞后,税务人员结构不合理。主要是因为人员素质不高、专业水平较低,使得税务业缺乏应有的吸引力,不能满足广大纳税人的需求。

(2)税收征管水平不高。由于征管意识、技术、人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税收征管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同时,由于我国存在少数税务机关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税务人员拥有过大的税收执法裁量权,使得征纳关系异化,导致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协调空间很大。一方只求完成任务而不依法办税,一方通过违法行为,以较低的成本实现了税负的减轻,这在客观上阻碍了税务筹划在实际中的普遍运用。

(3)税法建设和宣传相对滞后。我国目前税法建设还不够完善,还有很多地方都有待修改和调整,而对于税法的宣传,除了部分专业的税务杂志会定期刊登外,纳税人难以从大众传媒中获知税法的全貌和其调整情况,不利于企业进行税务筹划。而且社会各界对税务筹划理解不一,且宣传税务活动的机构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足,人们对税务筹划的误解也就在所难免。

1.2.2税务筹划基础工作(内部环境)不牢

(1)各项管理活动不规范。企业中各项管理活动并非严格按照财务工作规程来做,不经过任何可行性论证和财务上必要的预算,就有企业领导擅自决定的事例比比皆是。

(2)权责不清。企业中往往存在着税务筹划主体不明的现象。一般会计人员认为自己的职责是做好会计核算,提供会计报表,至于立项前的税务成本比较及相关决策是领导的事。而在上级眼中,税务筹划应该是财务部门份内的事情。从而导致税务筹划无人负责管理。

(3)会计政策执行不严。由于管理不严、体制不完善、会计人员素质低下,地位差,导致会计政策执行不严,企业的会计账目时有差错,账实不符、小金库、无原始凭证、不按会计程序做账、随意更改核算方法等现象严重,以至于税务筹划无从下手。

2中小企业税务筹划的策略

2.1缩小课税基础

应缴纳的税额=课税基础×税率,因此,可以通过该方法减轻企业税务负担。通常情况下是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使各项成本最大化,各收入最小化,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这样不但可以直接减少应纳税额也可以使用较低税率,以达到双重减税效果。

2.2使用较低税率

各种税法一般都采用10多种税率,只有极少数采用单一税率,其中采用累进税率又是节税效果最好的方法。我国现行税制为纳税人实施税务筹划提供了选择较低税率的可能性。如在企业所得税中就将其分为33%的基本税率和27%(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以上10万以下的企业)、18%(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以下的企业)的两档优惠税率;消费税有产品差别比例税率,营业税中有行业差别比例税率等等。

2.3延缓纳税期限

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应该充分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因素的影响,延缓纳税期限,可享受相当于无息贷款的利益,应纳税款期限越长所获得的利益越大,例如,在计提折旧时,将平均年限法改为双倍余额递减法即可获得延缓税款的利益。

2.4合理归属所得年度

所得年度可以收入、成本、费用等的增减或分摊来达成(需要正确预测销售形势)。各项费用的支付,配合企业灵活的优势,做出合理的安排,以享受最大利益。如在销售时间上的确认、存货计价、折旧计提方法的选择等,都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利益。

2.5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目的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它利用税收利益引导人们的活动,只有合理的运用才能得到确实的利益,这就要求纳税人要时刻关注税法的改变和国家政策的变化,抓住机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3税务筹划的具体方法

3.1纳税人类别选择的税务筹划

税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小规模企业,即除了商业企业、企业性单位、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外的小规模企业,如果企业规模没有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准确的税务资料的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根据这种规定,那么将会有部分企业既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又可以成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部分企业可以通过分析税负无差别点来决定是否成为一般纳税人企业。

假设,一般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4%。不含税销售额为S,不含税购进额为B,不含税销售毛利率为V。

(1)对于一般纳税人。企业应纳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不含税购进额)×税率=销售毛利率×税率

所以:(S-B)×17%=S×V×17%(1)

(2)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企业应纳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一般纳税人,所以:企业应纳增值税额=S×4%(2)

(3)税负差别点。

(1)=(2)(S-B)×17%=S×V×17%=S×4%小规模纳税人

得到:S4%=SV17%(3)

所以,V=23.53%

在上述假设条件下,通过对企业不含税销售毛利率的计算分析(见图1)就可以清楚地比较不同类别纳税人的不同税负。当毛利率大于一般纳税人不含税销售毛利率的税负无差别点23.53%时,公式(3)左边的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小于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此时,小规模所负担税负较小,选择小规模纳税人模式可以节税。当毛利率等于23.53%时,公式(3)左边等于右边,两种模式纳税人所承担税负相同。当毛利率小于23.53%时,公式(3)左边的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大于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此时,一般纳税人所负担税负较小,选择一般纳税人模式可以节税。由于税法中规定,现行增值税只设13%和17%两档税率,对小规模纳税人设有4%和6%。同理,可以分别计算出其他税率下税负无差别点。

3.2成本费用的税务筹划

(1)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在合乎法律法规的要求下进行。对于税法有列支限额的费用应尽量不要超过限额,税法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并入利润纳税,因此,对如业务招待费等限额列支的费用应争取在限额内充分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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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同时要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对于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费用损失应采用预提方法计入费用,适当缩短以后年度需摊列的费用,达到递延纳税时间的目的,如低值易耗品则应选择增大前几年的费用。

(3)要使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全部得到补偿,国家允许企业列支的费用,可使企业合理减少利润,企业应将这些费用列足。同时,已发生的费用应及时核销入账。因为中小企业中有很多都是用自有住宅和拥有产权的场所办公司、建工厂,还有很多家属参与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去,根据中小企业的这些特点,要注意考虑收取租金和在企业工作的家属发放的工资,因为这些都可以充分列支到成本中去,减少企业税负。

3.3利润分配与税务筹划

(1)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中小企业在重组时,不妨考虑兼并账面上有亏损的企业,将盈补亏,冲减利润,达到减少所得税甚至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以及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的选择权,尽量多列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5年期限到期前,继续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延长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的期限。

(2)利用“两免三减半”的政策优惠。“两免三减半”是指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就给企业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形成了较大的税务筹划空间。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在企业经营初期形成亏损,推迟获利年度,使“两免三减半”开始计时的时间尽可能滞后,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如果在经营初期,企业在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出现了小额的盈利,为了推迟获利年度,可以安排一定量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来抵消利润。但在做此决定时,一定要综合衡量不捐赠时的税收负担和捐赠时的支出损失,要注意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不然可能会得不偿失。

(3)低税地区投资的利润分配筹划。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即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被投资企业利润不向投资者分配的,则不必补缴所得税。这样,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参考文献

1张艳纯.企业纳税筹划[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4

2毛夏鸾.企业纳税筹划操作实务[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4

3舟.现代税务会计原理与实务[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