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2 17: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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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湘西;可持续发展;文化生态;民俗旅游
一、引言
历史上湘西包括的范围甚宽,现在的张家界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下称湘西州)、怀化市、邵阳市和益阳市的安化等地都属于其范畴。本文主要从区域旅游经济发展的角度来定义湘西,为和湘西州区别开来,称之为大湘西,主要包括张家界市、湘西州和怀化市。大湘西地处武陵山脉,长期以来居住着土家、苗、侗、白、回等十多个少数民族,其中以土家族、苗族和侗族为主。在长时间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信仰、居住、服饰、饮食、节庆活动等多姿多彩的民俗风情。大湘西一直以来相对闭塞,民俗旅游资源保存丰富而独特,土家族的吊脚楼、哭嫁,苗族的银饰、拦门酒,侗族的风雨桥、侗族大歌等民俗风情享誉海内外。从大湘西的旅游资源来看,民俗旅游资源是其无可争议的特色资源和优势资源。在开发中实现大湘西民俗旅游可持续发展无疑应成为大湘西地区的正确选择。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的开发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起步,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形成了张家界的秀华山馆、吉首的德夯苗寨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开发形式基本涵盖了当前民俗旅游开发的主要模式,即以秀华山馆为代表的民俗博物馆;以德夯苗寨为代表的民族村寨和以张家界土家风情园为代表的主题风情园。但该地区民俗旅游发展很不平衡。张家界民俗旅游依托世界自然遗产武陵源的品牌优势和市场优势开发较早,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湘西州和怀化市发展民俗旅游起步较晚,但发展潜力巨大。
二、大湘西民俗旅游开发中凸显出的问题
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在开发取得成功的同时,也凸现出许多问题,影响了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遍地“开花”,缺乏统筹规划
近年来,民俗旅游逐渐成为热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凭借自身的民俗旅游资源开发出众多的民俗旅游景点,据统计,各种类型的民俗旅游景点近20处,但大多规模较小、项目雷同、重复建设多、布局欠合理。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能统筹规划、整合,各地的民俗旅游资源难以形成合力开发出民俗旅游的精品,形成品牌,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形象并不清晰。
(二)重仿轻真,深度挖掘不够
开发中过分商业化扭曲了民俗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主要表现在民俗旅游被机械地舞台化、艺术化,民俗文化被随意地庸俗化,以至失去了民俗的本色与乡土气息,使一些民俗旅游脱离当地的社会生活,缺乏自然朴素的真情,如在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内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土家族传统服饰,婚俗表演缺乏土家族特点,存在欺、哄、骗等不良现象。在开发民俗旅游时,不重视对传统民俗的挖掘和民俗文物的收集整理,制造出许多假古董、伪制的古建筑,旅游实践证明,纯粹人造民俗和风情风光不再,正在被市场淘汰。
民俗旅游开发后由于缺乏民族学、民俗学方面的人才,又没有寻求相关高校、科研单位的智力支持,民俗文化没有专人调查研究,开发层次浅,缺乏深度,止步于对民俗现象特别是奇、怪甚至庸俗的民俗现象的展示,游客的参与性不强。
(三)主流文化和旅游的双重冲击,文化生态面临失衡
少数民族地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面临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与保存本民族传统文化的矛盾,大湘西地区也不例外。一方面,要应对主流文化的现代化、全球化冲击;另一方面,随着大湘西对外开放步伐的日益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发展旅游业,大量外地游客带来的“示范影响”改变了当地人的价值观念,也必然会对当地民俗文化的传承产生影响。大湘特的风俗习惯、民族艺术和手工制品等吸引了众多游客,而这些“独特”之处,往往又是“脆弱”之处,在外来文化的压力下很容易遭到破坏。我们已经看到,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多种文化的吸引,大湘西开发民俗旅游的地区民俗文化已遭到歪曲和破坏,变化速度也大大加快。其民俗文化面临丧失自身独特的品质,被现代主流文化所同化,甚至造成民族文化生态失衡的危险。张家界土家族民俗文化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了。
三、大湘西民俗旅游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策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渐成为主流的、新的全球性旅游发展哲学。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就是通过开发旅游地民俗旅游资源,向旅游者提供高质量民俗旅游的经历,同时,促进当地民俗文化保护、发展,提高当地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统一。大湘西要实现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需做到:
(一)坚持三个原则
1.民俗文化独特性原则
这是指发挥“唯我独有”、“你无我有”的民俗旅游资源优势,充分体现本地区、本民族的特色,创造出独特性的民俗旅游项目。民俗文化要在全国、全世界占有位置,关键在于特色和优势,民族特色和优势也是民俗文化旅游的诱人之处。游客旅游动机之一就是探秘猎奇心理,他们所感兴趣的也是异质文化的不同点、特殊点。因此,大湘西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自身的人文和特色优势,开发出具有大湘西特色的民俗旅游产品。在整个大湘西旅游区,重点开发张家界市的土家族民俗旅游、湘西州的苗族民俗旅游、怀化的侗族民俗旅游。
独特性原则是建立在民俗文化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现代人旅游又是一个求真求实的过程,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有着可靠的文化背景和真实的民俗存在,符合现代旅游者求真的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首先,要认真挖掘蕴藏在民间的民俗遗存,去劣留优;同时,要开展民俗研究,对本区域的民俗加以科学整理。其次,要抓好本区域民族文化的精品挖掘,科学开发,营造一个逼真的文化背景,树立大湘西民俗旅游的鲜明形象。
2.居民参与原则
即民族旅游村寨的居民参与,共同营造民俗旅游的氛围,共享民族开发的利益。民族旅游村寨的开发,涉及到开发商、旅游中间商(旅行社)、政府管理部门、村寨居民等的利益。在开发实践中,我们往往忽略了村寨居民的利益,使他们成为旁观者,这就需要政府引导,开发商要与村寨居民加强沟通,融为一体,共同经营好村寨,实现共赢,从而实现民族村寨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与尊重民俗变迁并举的原则
对游客构成吸引力的传统民俗在当前面临一个保护和民俗变迁的问题。处于当前这样一个变化的文化背景下,我们对待大湘西的传统民俗文化一是发扬,既要保留、保护民俗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和精华,又要扬弃、克服民俗文化中落
后、消极的成分。在开发和利用大湘西民俗风情旅游资源的实践中,存在着优劣不分、把糟粕当精华、歪曲民俗的现象。二是尊重,要宽容地承接来自大湘西之外的外来文化,尊重当地民俗的变迁,不能打着保护的幌子,拒绝当地民俗的变化和发展。
(二)选择三种优化模式
1.民族民俗博物馆
广泛收集民族民俗的各种实物资料和声像资料,建立博物馆,馆内一般可分为展示、演示、收藏、科研等区。在博物馆全方位展示该地区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同时将其建成该民族的保护和学术研究中心。建设时,博物馆的总体布局、建筑风格等要充分体现该地区的民族特色。
大湘西目前建有张家界市的秀华山馆、凤凰的山江苗族博物馆、永顺王村的溪州民俗风光馆等民族民俗博物馆。但规模偏小,所存资料有限,学术研究价值有待提升。吉首市是湘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现拥有一所在民族研究方面颇具实力的高等学府——吉首大学,可规划在吉首市建立一座规模较大、特色明显、功能多样的民族民俗博物馆,使之成为大湘西地区民族民俗文化的资料中心、研究中心和发展基地,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原生态民族村寨
也有学者称之为民族生态博物馆。它是在民族地区原有自然环境及设施基础上改建而成,保存当地原有的建筑、生产工具、生活用品、服饰、风俗习惯、文化艺术和居住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也大多是当地居民。原生态民族村寨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环境,把人与大自然紧密结合起来;该村寨还必须融于周边的文化氛围,共同建成原生态协调的民族村寨。原生态民族村寨是在全球可持续发展思潮影响下,中外学者共同探索出的一种崭新的民族文化旅游持续发展的模式,也是一种实现动态保护与开发民俗文化双重目标的新型旅游发展模式。
目前,吉首市的德夯苗寨、怀化通道县的皇都侗文化村是发展较成熟的民俗村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德夯苗寨位于张家界一猛洞河一凤凰古城黄金游览线上,地理位置优越,现属张家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管理理念和方式较为先进,今后应把德夯和周围的吉斗等苗族村寨作为一个社区加以保护和发展,维护该社区民族文化生态环境的平衡,建成湘西州的苗族文化保护区和原生态的民族民俗旅游村寨,将其打造成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品牌和示范基地。
3.挖掘民俗精髓,丰富旅游产品
大湘西民族民俗资源丰富,对传统的餐饮、民居、工艺品和民俗节庆活动等进行挖掘既可开发成单项的旅游产品,如凤凰古城将沱江边的吊脚楼改造成家庭旅馆,张家界把土家十大碗搬上游客的餐桌等。传统民俗又是包装大湘西旅游产品,提升其文化品位取之不竭的素材。
(三)建立四种保证机制
1.政府主导,企业运作
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宏观上应坚持政府主导。政府要做好统筹规划,在对民俗旅游资源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科学、权威、可行的区域民俗旅游发展规划,明确开发重点。大湘西各个地州市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很难做到统一领导,因此,在开发大湘西、打造大湘西旅游圈的形势下,有必要成立一个权威的协调机构,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谋本区域民俗旅游的发展。发展大湘西民俗旅游,微观上要实行企业运作。三种优化模式中,原生态民族村寨在经营体制上适合采用企业运作,一般采取公司+居民(农户)的运作模式。此种模式成功的关键在于必须考虑到村寨居民的切身利益,建立居民参与民俗发展的机制。
2.重视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
民俗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文化旅游,要保护和发展大湘西的民俗文化、提高大湘西民俗旅游资源开发的质量和品位,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尤其是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旅游规划设计等人才。因此,必须加强此类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与本地和其他地方高校、科研单位协作,实施“借脑工程”,加大人才培养和民俗文化学术研究的力度。对于民俗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一线服务的员工(如表演人员等)的培训,也应引起重视,要特别注意将纯正、丰富的民族民俗文化内容加到培训中去,因为他们是民俗文化的载体和传播者,从而为大湘西民俗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上的保证。
3.加强制度建设,实现民俗文化生态平衡
在旅游开发中,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对人文生态环境的保护还未能引起充分重视。在发展民俗旅游的过程中,我们在强调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要保护民族文化生态环境,保持民族文化生态的平衡。
首先,要通过制度化的手段保护好传统民俗文化。传统民俗文化的保护不要停留在号召和宣传层面上,应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实施强制性保护。大湘西所属的民族自治州、民族自治县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惠条件,制定民俗文化的保护法规,借助法规的强制性力量对民俗文化实施保护。2006年5月,湘西自治州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湘西洲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这标志着湘西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文化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其次,要利用发展民俗旅游的正面效应唤起当地少数民族对本民族群体及其传统文化的重新认识,激发其民族自豪感,从而自觉地发扬和繁荣本民族文化。再次,要通过编写乡土教材、举办传统节庆活动等形式教育、引导当地居民珍视本民族传统民俗文化,与时俱进,发扬光大,实现民族文化生态的平衡。
程序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一个重要分支。本文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该种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基本分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追究程序等若干基本问题,认为双重处理、以公法责任为主等是程序法律责任的主要特征,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责任不全部是实体法律责任,程序法律责任应有接受不利裁判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程序法律责任应设置不同的责任追究程序,在构建程序法律责任时可能面临程序悖论的困惑
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人们开始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一些传统的法律概念提出质疑,以求对有关概念作更准确的把握与界定。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诘问就是其中一例。近年来诉讼法学界开始探讨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探讨大多局限于诉讼法的层面上(甚至仅限于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整个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讨大多仍停留于是否应该设置程序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对于程序法律责任的具体问题则研究甚少。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点努力,以期对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乃至整个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责任兼有公法性与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
按传统的观点,与三大诉讼法相对应的三大实体法有的属于公法,有的属于私法范畴2。但对诉讼程序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三大诉讼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公法,而民事诉讼法则是私法。但法律责任的性质很少有人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讨论.笔者所谓的公法法律责任即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主动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而私法责任则需由非权力主体申请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诉讼是公力救济手段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纯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选择了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把国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领地,从而使原有的私法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说原本就属于公法关系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了。
国家应当事人之邀介入纠纷,就应顺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除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甚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积极配合诉讼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如若不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诉讼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而是关乎国家为此所耗费资源的多寡,关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处理之事。所以,这一责任固然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追究,但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也应主动追究。否则,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就将泛滥。
⑵现代各国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极裁判者,而是积极引导和管理诉讼
传统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能动性之发挥程度有较大差异。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中积极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而且负有真情阐明之义务3;而由于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仅在不得已时才干预诉讼,所有事实之发现皆仰仗双方律师的争斗,他们是消极的裁判者。然而时至今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的传统差异已明显变小,尤其是近三十年来,英美积极推进诉讼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更多地表现在民事诉讼方面。1972年美国国会基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该法律要求:联邦地区法院应发展和实施案件管理技巧,减少民事诉讼中的开支和效率,针对个案的需要,复杂性及周期实施个别化的管理,司法官员应尽早和持续地参加对诉讼进程的规划,司法官员和律师应在审前程序保持经常性的交流,并且运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解决相应的案件。4英国自1988年对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该规则的第1.4条规定“法院需积极管理案件,推进本规则基本目标的实现……在案件初期识别系争点……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发出指令。”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陆法系的靠拢,而这种靠拢又正是为其诉讼拖延的实际状况所迫,认识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为的。
至于行政诉讼,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那样有一套专门的行政法院,也没有我国这样的法院内部的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他们虽也承认行政法学这一学科的存在,也有较发达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行政案件,只不过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法的特点及具体行政法律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关于司法救济的内容,但相对较少,并无一套完整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离没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那样大。虽然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那样的强制权力,甚至有所谓检察官当事人化之说7。但他们是代表政府(或国家)在提讼,他必须积极主动地推进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那样拖延诉讼,就是一种失职。尽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当事人主义,法官较为消极,但这种消极由于检察官对其职责不敢懈怠、积极推动诉讼而实际得到了改变,也就是说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在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之下进行的。
可见,二大法系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公权力均积极推动诉讼进程,除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权无须积极配合法院解决争议之外,警察与检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8,否则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责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相关的实体法律责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与否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其在诉讼中的关系则并非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诉讼系属中发生的9,与法院有密切的关系。当事人在诉讼的若干阶段都会发生一定的关系,在阶段存在与答辩的关系,英美法系的送达由于采当事人主义,其当事人之间更是发生直接的联系。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之间会因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开示程序10)发生争议。在执行阶段判决债权人会向判决债务人要求履行判决,债务人也可能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诸如此类的直接交往中,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对案件的管理职责会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程序法律责任,因为此类违法行为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同时也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加大了对方的诉讼成本,由于这部分的损害纯属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违法者的程序责任,而应留待相关诉讼参与人自己去决定是否申请追究。所以,这方面的责任是私法性的。这种私法责任在整个程序法律责任中仅占极小份额,而且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二)双重处理
双重处理是指如果有程序违法行为发生,那么既要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又要对相关的程序作必要的处理。首先,由于程序违法者的行为或者违背了国家及社会迅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意志,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向法院(国家)或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是公法责任则应由国家机关主动追究,如是私法责任则由法院应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予以追究。有程序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将有损程序法律及国家的尊严,并将导致程序违法行为的泛滥。其次,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客观上对诉讼程序造成了损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缓了诉讼进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产生不公正诉讼结果的几率,从而使得程序的固有价值与程序的工具价值都无法实现。所以必须对程序违法行为给程序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轨道。诉讼程序法上的这种双重处理是由程序所担负的双重功能所决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个过程,但这一过程既要努力确保助成公正的实体结果的产生,又要保证过程本身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混合体。不能为了外在的目的而轻易牺牲内在目的。11所以在处理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二个方面着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三)惩戒性与补偿性兼备
在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会遇到二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只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当然程序违法皆不可避免地会损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时这种损害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仅给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且不涉及精神损害;一是违法行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给其他参与人造成了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者无正当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种情形之下,只能给予其适当程度的惩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既要针对其对程序本身的损害施加一定的惩罚,又要让其为给他人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作出赔偿,并补偿国家因其违法行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补偿是辅的,仅在造成实际物质损害或可作物质补偿以作精神抚慰时方予实施,惩戒则只要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应实施。
(四)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主体有如下几类:
1、国家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且此行为给私人或私人团体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时,国家就成为程序法律责任主体12,亦即国家向受损害的法律主体给予赔偿。
2、承办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种人员范围的大小因诉讼的类型而异,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员最多,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的三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甚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中的辅助人员,如鉴定人勘验人员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关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则问题稍显复杂,一方面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其所在机关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机关作为当事人既可能要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也可能向国家承担责任,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按日交纳罚款(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
让办案人员承担程序责任尚有一个问题需解决,即办案人员的职务豁免问题。法官的责任豁免国内外向来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本文暂用此词)不可豁免,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姑用此词)则可以豁免。有的认为应区别对待违法时的主观过错,有的则认为应区分法官的行为的类型。13至于警察与检察官的责任豁免则似乎论者不多,美国的学者帕卡在分析刑事程序的两个模式时,叙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张:“警察如果破坏了限制警察逮捕权限的规则,应对其进行制裁。不过最适当的限制方法是由警察部门的长官进行惩戒。因为警察部门的长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职业标准的最佳判断者,由其监督惩戒可以促使其部属成为更优秀的警察人员。在警察的行为确为不当时,可予以免职,或者在一般诉讼中给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赔偿。”14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违法而此违法又非经机关授意,则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如果其行为没有给诉讼参与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则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则由其所在机关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应实行(广义)司法人员在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上的有限责任豁免制。15
3、当事人
无须赘言,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程序法律责任的主体。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的数量与种类总体上超过其他诉讼参与人,从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到拒绝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到破坏法庭秩序到无视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及非以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诉讼中也会实施各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他们也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
5、案外人例如,违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听人员,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银行等。
二、程序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初级分类
为简化起见,避免将问题人为复杂化,我们可以按照诉讼程序法的分类,将程序法律责任对应地分为三类,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行政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此外,考虑到在我国增设宪法诉讼程序对维护宪法的尊严及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将来能实现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中添上第四种程序法律责任,即宪法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二)初级分类之矫正
在以上四类法律责任中有一种共同的责任。因为在四种诉讼程序中均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司法程序,严重危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程序违法行为,从而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进而为立法者规定为犯罪,那么此时就存在一种责任类型的契合:程序违法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是程序法律责任又是刑事法律责任。但就立法的体例而言,这种发生契合的法律责任尽管在四类诉讼程序法中会有所规定(例如笼统地规定某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具体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由刑法加以规定。刑法中规定严重违反程序者的法律责任的实例很多,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国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伪誓罪。17所以,以上四类程序法律责任的划分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并不很完整,它们的一小部分实际是为刑事法律责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才可能承担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程序责任能力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者或者的代表当然具有程序责任能力。其他主体只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能充当程序责任主体。至于与刑事法律责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责任的责任能力应依刑法的要求为据。
2、程序违法行为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二类:(1)对于诉讼程序法明定义务的违反,例如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违反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陆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指令通常应是依法发出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利并快速地进行而对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动,这种指令通常应被视为是法律的衍生产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对他的违反也是一种违法。这有点类似于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法律效力的情况。
3、主观过错由于程序法较为直观,所以,对程序法的违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观形态而发生,对于法官来说尤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违法行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例如,法官在开庭时明知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而又忘记了告知,案件的旁听人可能一时忘形而扰乱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个要件外,尚需另外二个要件方能令有关主体承担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责任:
1、损害结果这是指在诉讼中,某一非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实际给其他同为非权力主体造成了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因果关系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四、程序责任的承担方式
1、程序无效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权力主体即法官,检察官警察违法的场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公共权力,但那是在行政法关系中加以运用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它也是听候聆迅等待判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讼程序上的国家权力。而在我国检察官当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种奢望。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难重重。
对有程序违法行为的职权主体之所以要否定其已进行的相关程序,一是基于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获得他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预期结果,以示惩戒。
否定其职权主体进行的违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时否定该程序的结果及进一步衍生的结果(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否则就可能会有更多的执法人员不惜以身试法去追求某种结果。而且,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违反程序所获得的结果我们很难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一样。
但作为一种调和,需要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美国人在“毒树之果”原则之外发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鉴。即一方面有关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对其结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法院宣称:有时“毒树”与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可以变得就象风吹乌云散,从而足以避免最初的违法行为对证据的污染。18笔者认为这类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重罪案件当中,例如可能判处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权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则将面临以后也不能进行此诉讼行为的后果。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3款规定:“关于诉之合法与否的责问,被告应在同时并在本案言辞辩论前提出,如果在言辞辩论前,已经规定有命被告答辩的期间,被告应在此期间内提出责问。第295条第1款规定:“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违反了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抛弃了遵守这些规定的要求时,或者如果他在基于这种程序而进行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或在与这种程序有关的最近一次言辞辩论中,曾经到场并且知道这种违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责问时,就不能再提出责问。”19我国的涉外仲裁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制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规定及时就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进行答辩或对答辩进行再答辩,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为对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至4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2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在本规则中,缺席判决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时,法院未经审理迳行作出的判决(a)未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或者(b)未提出答辩的”22英国的此类缺席判决在美国也有对应的概念,即DEFAULTJUDGEMENT(亦译不应诉判决),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传唤状中还应当写明被告的应诉和答辩期间,并应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23
4、支付对方当事人多支出的诉讼费用这是法院在某一方当事人的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对违法当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规定:事实上的有错误或法律上无理由的诉答文书将会导致法院对律师及其客户均课以相应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补偿被告人因回应所提出的不适当的状而花费的金钱,包括其律师费用在内)24。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生的费用。”第4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为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25我国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有点类似的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26
5、拘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只不过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名义出现。但我国的拘传仅适用于当事人,而许多国家允许对证人也进行拘传,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2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80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应参照此类规定。
6、罚款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世界各国也均有规定。
7、拘留此责任承担方式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均有规定(所谓司法拘留),在刑事诉讼中是针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所采取的,而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包括在执行阶段),而且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国外的拘留较之于我国的拘留有二个不同之处,一是其适用范围更广,除了适用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外,还适用于拒不到庭的证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一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二是其拘留期限较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13条规定拘留最长可达6个月。28
8、纪律处分这是对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职权主体所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应仅限于该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系基于过失,这种处分可以包括给予警告、记过等形式,但不宜扣减薪金,更不适宜降级。
9、免除职务如果职权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则应当免去其职务,尤其是法官。法官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守卫者如果故意违法,就说明他不再具有占据这一神圣职位的资格。对于法官的要求必须要高于对其他公务人员的要求,否则实际上就已经把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了,那么法院就没有资格再去裁判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国目前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中对于法官的责任的追究与对一般公务员责任的追究实际上没有二样,例如,《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条规定……。对故意违反法律的审判人员居然仍允许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断案,实际是将当事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诚如学者所言:“对法官的处罚不应以行政的方式进行,法官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二种,如果事实证明某个法官不具有法官行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伦理,而在其受行政处分后续任法官,那简直就是对公正的嘲弄,这与让抢劫犯去把守银行何异?”29
10、刑事责任诉讼程序中的职权主体如果严重故意违反法律则除了应免除其职务外,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不应对其单独适用罚金等财产刑。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有一独特的责任形式,即藐视法院罪(制裁)。“英国法上的藐视法院系指旨于损害或干扰司法诉讼程序的行为,英国法认为法官有处罚这种行为的内在管辖权(INHERENTJURISDICTION)。藐视法院分为两类,即(1)刑事性质的;(2)诉讼法性质的。属于诉讼法性质的一般称为民事藐视。刑事藐视法院构成普通法上的轻罪,用罚金与监禁处罚。。。。。。常见的刑事藐视为干扰证人、陪审员,证人经传唤不出庭,违反法院禁止公布证人姓名的指示,在诉讼系属中公布旨于损害公正审理的材料,对诉讼当事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使当事人按照他们不愿意接受的条件达致和解协议等……如果持续不执行法院的裁决,监禁可以是不定期的。”30相应的立法较多,例如,英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2•14条规定:“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做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的,可以向有关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该国的诉讼指引第4•11条规定:“宣誓证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其签发的出庭作证的命令,可对其提起藐视法庭的诉讼。”31藐视法庭这一独特的责任形式的贡献正如丹宁勋爵所转引的那样:“没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更重要了,据此,当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誉不受无端的损害……蔑视法庭罪无疑是普通法对欧洲大陆以外不知道这种司法惯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进文明行为所做的一个伟大贡献。”32
五、相关程序
(一)责任追究程序
1、刑事责任之追究程序如果在诉讼中发现有程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及时转入刑事公诉程序。(1)程序之启动非职权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若违法行为发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则由主审法官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由该案的侦查机关(公安或检察院)一并侦查(以便合并审理,提高效率),审判阶段的违法行为由主审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请上级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审理,但仍由原程序中的检察院负责。法官、检察官、警察等职权主体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如果该案中有另一职权主体指控其犯罪,则应由该案的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另一检察院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非职权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指控公安司法人员犯罪,则指控应向负责原案件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并由该院指定另一检察院处理。
在英美法系藐视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扰或藐视的法庭的法官直接处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处理33,并不避讳被指责违反回避原则(有时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国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为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不能保证其在其个人尊严遭受冒犯的情况下能够公正地作出处理。
2.追究诉讼参与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违法行为是在民事及政诉讼中实施的,或是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阶段实施的,则自然由该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或审查阶段实施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法定义务,则由执行机关追究责任。但考虑到我国强制措施的运用中存在问题较多,应参照许多法治国家的强制措施均是由法官决定的(个别由检察官决定),因为这样做有利于遏止侦检人员的违法行为。
3.追究诉讼中之职权主体非刑事的程序责任的程序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或检察官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由法官依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则其法律责任应由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法官在职务保障方面应享有较之于其他公务人员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惩戒委员会不能设于各级法院内部,如果如法官法规定的那样由本院人员决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那么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只是一种奢望,而且这种机制会进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独立性,因为法官在这种机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长官的脸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虑在最高院及各个高级法院内部通过选举(而非指定)的方式各产生一个司法惩戒委员会(成员必须均为法官)35,再由各个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选出一人组成一个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各高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其下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高级法院法官受弹劾案的裁判,特别司法惩戒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法官弹劾案的裁判。
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可以由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司法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用对论程序,做最终评议时必须实行秘密投票表决的方式。此外,应注意的是弹劾的事由应仅限于法官有程序违法行为,因为法官的实体违法行为常常是与其程序违法行为伴生或以其为诱因,通过审查其程序违法行为一般即可同时查清其实体违法行为。
(二)救济程序
1、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如果某一人员因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以完整的两审终审制度确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违法行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判的,那么也应允许其在原案二审程序之后就该二审法院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诉,即向原二审法院的上级(第三审级)法院上诉。
2、追究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对此类被追究者应予区别对待,如果所给予的制裁较重,如拘留,罚款,支付对方高额诉讼费用等,则应允许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告36,
3、追究侦检审人员非刑事的程序责任时的救济程序法官对侦查、检察人员是否应承担非刑事的程序责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侦查、检察人员或控告人不服,则可以提起上诉。但对于司法惩戒委员就法官弹劾案作出的裁判则不允许再寻求上诉,因为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其审判方式已能够保证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个似是而非的悖论
对于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发生程序违法行为,则又需再启动另一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这样就似乎陷入了一个可怕的循环、悖论之中37。然而,这不是一种无休止的循环。这种循环不是一种简单重复的循环,一般每个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决对象,而且循环的次数实际取决于程序法在一个国家的受尊重与执行的程度,因为,如果能严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则程序法的威信必将真正树立起来,程序违法行为必将越来越少,追究程序违法责任的程序最终将几可束之高阁。
【注释】
1本文虽然仍主要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研究程序法律责任问题(这显然是因为诉讼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责任为题首先表明了笔者的一种观点,即应当针对传统的法律责任实际就是实体法律责任的事实,提出一个全新的、处于同一层面的、与之对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责任的体系,才能有助于尽快构建起和谐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
2但已有较多学者认为,现代民商法由于有了较多国家干预的内容,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相反,行政法却有所谓公法私法化的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法官有义务使当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认为重要的一切事实作充分的说明。而且如遇疑问可以进行职权调查。
4汤维建、徐卉、胡浩成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5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当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英美的行政法的发展相对滞后,英国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承认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专制的产物,而且直到现在仍有人认为英国的行政法全然没有一个新法律部门的门面。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页
7美国的律师在法庭上无权监督审判活动,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平起平坐的公诉律师。参见杨诚、单明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但是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等方面所拥有的广泛权力则又是许多国家的检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在德国与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条文规定了当事人有作真实陈述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至209条),这也间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由于允许当事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国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一般是享有沉默权的。笔者在对此问题有所感悟的同时,从一些译注中得知有学者正就相关问题进行课题研究。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注释)
9传统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仅是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但赵钢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章),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10英美的证据开示程序与我国的证据交换有很大的差异,前者有丰富的多的具体内容,但同时又是耗时过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费的非法目的。参见〖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11〖美〗富勒:《社会秩序的原则》,1981年,第47至64页
12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用法律责任主体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赔偿义务机关”一词。一些教材也区分使用这两个概念,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致害的国家机关。例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7章),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13过去,英国法官的豁免权范围取决于法官的地位,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的行为即使有意损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1975年上诉法院的Sirrrosv•Moo案判决废止了这项原则。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5其实,关于程序责任的豁免权之争在其他领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美国完全免除仲裁员的责任,奥地利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则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但在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上则有不同规定。而日本捷克等国立法上无规定,实际上无案例,理论上无讨论。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页。
16宪法诉讼应是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诉讼制度,它应有独特的受案范围,专门的诉讼程序,专门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民事责任的批复》,虽涉及宪法问题,但离建立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仍相距甚远。
17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18〖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页。
19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第71页。滥用诉讼权利也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德国法此处的规定就是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条。
21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22同注5,第54页。
23同注21,第12页。应注意的是英美两国的缺席判决与我国的缺席判决有很大差异,前者实际是对不应诉当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国的一般观点不是制裁,且应当在认真审查既有诉讼文书与证据的基础上尽可能正确地作出。。
24同注4,第14页。
25同注19,第22、101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二审提出新证据可能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所以,此条文的实质与前所引的美、德等国的规定或条文的精神是不一样的。
27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28同注26,第94、251页。
29徐显明:《司法改革20题》,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第6页。
30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页。
31同注5,第163,568页。
32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3参见注32所引书的第一章中所列举的几个案例(第1至60页)
34《法官法》第48、49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35此前,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例如,常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载于《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页。
这种评价标准是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评价标准。这种评价标准的特点是利用外来的参照物来评价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独立的和自治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可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和工具,而且它只有在对于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这种外在的目的和手段主要是指实体法的目的,例如,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抑制犯罪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而刑事审判程序的惟一正确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刑法目的的实现。就工具性程序价值理论的评价标准而言,它始终无法回避法律程序的道德性问题。第一,如果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工具,那么在追求实体真实的过程中我们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采取各种工具和手段?如果这个标准成立,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人道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这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是不可想象的。第二,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工具反过来会损害实体法目的的实现。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过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做法得到支持,那么用不人道方式取证的现象就会大量出现。由于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所有的公民都可能受到这种非人道的待遇。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而言,这似乎达到了实体法的目的,但从整体而言,结果却是相反的。
二、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判断
这种评价标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好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有用性。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的形式是否公正,二是个人的尊严是否得到尊重。
程序的形式公正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有一套具体的行为规则来约束程序主体的行为第二,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所有的程序参与人都知道程序的运行过程,程序以外的其他公众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程序的运行情况;第三,程序的主持人中立;第四,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五,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具有排它性。
程序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标准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第一,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对程序运行的结果能产生直接的影响;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第三,在程序运行过程中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当成手段;第四,在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就这种评价标准而言,它存在着无先天不足。首先,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至少是不想受到损失),人们不可能不追求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因此,仅仅靠法律程序本身来证明其合理性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其次。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要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法律程序本身是无法充分保证其运行结果的公正性的。例如,如果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是不公平的,那么法律程序的运行结果就很难保证是公正的。人们不可能长期容忍一项总是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法律制度。
三、以程序正义为标准进行判断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程序正义就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口](。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述,程序正义可以分为三类: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第二,有实现这种正确结果的途径,比如说,几个人为了平分一个苹果,让负责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例子“平分”是评价的独立标准,“分苹果的人最后一个拿苹果”是实现平分的正确途径,但是,现实生活远比分苹果复杂,因此,完善的程序正义是相当罕见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存在一个判断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第二,不存在或是无法找到实现这种正确结果的途径。例如,刑事审判过程中,有评价审判结果公平与否的客观标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但很难找到能完全实现这个结果的有效途径,因为时光不可能倒流,我们不可能回到案发当时的现场,所有的证据都只能帮助人们尽可能地模拟案发现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实现正义与公平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整体的道德诉求,但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途径是很难找到的。此外,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还存在着一种潜在的危险,即它有可能掉人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深渊。因此,上述两种程序正义不可能成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
纯粹的程序正义也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正确与否的独立的标准;第二,存在某种程序,只要按照这个程序运行,不管出现什么结果,这种结果都是正义的。例如,人们在购买体育彩票时,只要摇奖的过程中不存在舞弊的情况,不管结果如何,它都是正义的。
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就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中任何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4](由于不考虑各种其他的特殊因素,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问题,因此,应用于司法领域,它就表现为法治。因此,谷口安平教授所说的程序正义应该是指纯粹的程序正义。
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前提下,所有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结构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所有的法律都体现了正义与公平的原则。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当然也符合正义与公平的原则。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以“纯粹的程序正义”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事实上只能是一种理论假设。
四、根据法律程序的要素进行判断
法律程序作为人类法律活动的产物,它确实存在一个由谁制定,为谁服务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程序确实存在与一般的社会道德水平是否相符的问题到底符合什么要求的法律程序才是正当的呢?笔者认为,必须在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中,通过对法律程序的各个要素的具体分析来进行判断。
1.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
程序主体是指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而所谓的“正当”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主体的设置必须符合权力分化理论的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各个程序参与者都必须在程序中发挥作用,都只能享有部分的权力,即任何程序主体都不能享有独断的权力。第二,在程序参与者中,必须存在对立面的设置。从一般意义而言,人们总是因为某种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而参与到程序中去,因此,在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是互相对立的。第三,必须存在独立的程序裁判者或程序的主持人,由他来判断和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
2.正当的主体行为
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程序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权利或职权既是程序主体行为正当性的体现,同时也是追究不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第二,程序主体的行为除合法外还必须合理。这首先要求程序主体的行为有法律的依据;其次,程序主体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合理,即符合一般的社会道德要求。第三,主体的行为必须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每一个参与者的程序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都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行为必须得到保护,合法行为产生的结果必须被法律所承认;二是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处。这种违法行为既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程序主持人或程序裁判者的违法行为。
3.正确的行为时序
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结合是法律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正确的行为时序主要有如下几个要求。第一,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有些法律程序中,听证是一种前置程序,如果把这种听证程序后置或根本不举行听证,就违反了正确的时序。这种行为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美国的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没有遵循“米兰达规则”,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般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5]。第二,行为的时序必须符合人们的直观正义的要求。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按照“先审后判”的时序进行,既不能“不审而判”也不能“先判后审”。第三,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之间必须有合理的时间间隔。这个时间间隔主要是给程序主体在每一个环节开始前都有一个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合理时间。
4.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
合理合法的运行规则是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的主要指标之一,它也是产生正当的程序结果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正当的程序运行规则包括合理合法的回避规则、公开规则,等等。回避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任何与法律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成为其中的裁判者或执行者。公开规则要求法律程序主体的行为必须公开透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杜绝暗箱操作。比如在诉讼程序中,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地在法庭进行(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任何有可能影响法律程序的最终运行结果的有关证据都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公开质证;允许其他社会公众旁听,等等。
5.正当的程序结果
一般而言,人们参加法律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公正、公平地解决某个或某些问题,因此,法律程序的运行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这里的“正当的结果”有特殊的意义。第一,这个结果是严格地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得到的结果,具有合法性。第二,这个结果是经过严格并且严密的逻辑论证所得到的结果,具有合理性。第三,如果这个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也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被严格地遵守,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已经证据确凿,法官也在严谨地执行法律,但是判决的结果仍然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法官定案的根据是由有合法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人们不可能回复到过去的时空现场,因此,所有的科学实验与论证都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模仿与猜测,都有可能出现错误。
与其他判断标准相比,通过法律程序的组成要素来判断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有其自身的优势。首先,正当的程序主体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前提。我们只能在一个法治比较健全的民主社会里来讨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会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主体。其次,正当的主体行为是判断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关键。正当的主体行为还必须有正当的行为,否则法律程序也会失去正当性。再次,正当的时序与正当的运行规则是实现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制度保障。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必须要被公众所认可,这既是法律程序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水平的直接体现,也是充分发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社会作用的关键。最后,正当的程序运行结果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运行下来的必然的结果。这个结果也许和公众的期望值不符,甚至相反,但是由于整个运行过程所具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它也会被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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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崇义.正当法律程序文献资料选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要素/种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金融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政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问题,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政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
(二)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单方是特定的,还是双方是特定的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作者:胡孝平 钱敏磊 单位:常熟理工学院生物与食品工程学院 电子科技大学
常熟市旅游发展横向比较分析
(一)入境旅游市场的比较从入境旅游人次来看,常熟市入境旅游人次数从2005年开始有了较快的增长,在整个苏州市的比重由2001年的1.09%增长到2008年的3.71%,与周边的县市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表3)。但是,常熟市入境游客人次数方面与苏州市区、昆山市等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是因为常熟市目前还没有形成真正的具有国际知名度的旅游景区,无论是沙家浜风景区还是虞山尚湖风景区的影响力都还比较小,并且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指向性。沙家浜景区的主要客源市场为中老年人市场,虞山尚湖风景区的吸引力也仅限于常熟本地和长三角周边地区,而昆山的周庄和苏州园林则早已驰名中外。从入境旅游市场的波动性来看,常熟市与苏州市区的市场关联度比昆山市更强,从金融危机后的2009年的入境游客数来看,苏州市区和常熟市都呈现10%左右的减少,而昆山市入境旅游人数依然保持了40%以上的增长幅度,这表明了常熟市在入境旅游方面与苏州市区存在着较强的依附性与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常熟市入境旅游发展应重点培植具有国际知名度的旅游景区,加大旅游产品在国际市场的推介力度,要树立正确的竞合理念,特别是要继续加强与苏州市区在入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二)国内旅游市场比较从国内旅游人次数看,苏州地区各县级市基本上都呈现出稳步增长的态势,但常熟市国内旅游人次占整个苏州地区国内旅游总人次的比例在逐年增长,由2001年的11.94%增长至2009年的22.81%(表略)。常熟市国内旅游总人次数也已超越昆山,仅次于苏州市区位列全市第二位,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在与周边主要地区的旅游竞争中已经处于领先地位。常熟市国内旅游人次数增长速度高于其他地区是因为常熟市在旅游资源类型方面比其他地区更为丰富。常熟的“山、水、城”一体的资源格局、吴文化的发源地、沙家浜红色旅游资源等都是其他地区所没有的,良好资源组合状况为其后续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因此,常熟市旅游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充分利用资源组合优势,开发生态休闲、文化体验等区别于江南古镇观光旅游的差异化旅游产品,在区域竞争中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
常熟市旅游业发展的对策
一是表现在常熟市旅游发展过去主要依赖于景区开发数量增加,在景区吸引力和竞争力方面的培育较为欠缺;二是常熟市旅游业发展主要依赖于沙家浜、虞山尚湖等几大主要景区,旅游产品体系没有形成,而且主要旅游产品由于吸引力的定向性等问题,在旅游产业中的连带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三是常熟市旅游产业发展与周边主要旅游热点地区的关联性较强,特别是在入境旅游方面对苏州市区有较强的依附性。因此,在推动旅游产业发展过程中,常熟市旅游产业在产品体系建设、市场营销宣传、区域竞争与合作等方面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一)完善旅游产品体系构建常熟市旅游产品体系构建应从两个层面入手,一是应该着手功能齐全、服务对象丰富的旅游产品体系建设;二是要重点打造龙头旅游产品。在旅游产品体系建设过程中应充分挖掘常熟市旅游资源,并结合我国旅游市场在休闲度假、文化体验等方面需求增加的新特点,进一步加大生态度假、文化休闲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力度。结合常熟市优势产业,充分利用常熟国际服装城和良好的区位优势,大力发展商务旅游和会展旅游。加大旅游产业与传统工农业的融合力度,推出以康体休闲为主要功能的工农业旅游产品。在龙头旅游产品建设过程中还是应以虞山尚湖风景区和沙家浜风景区为主要建设对象,严格按照国家5A级景区要求加大景区的标准化建设。(二)提升旅游市场宣传效率常熟市旅游市场宣传效率提高需解决好目标市场确定、宣传方式与宣传主体选择等问题。旅游产业宣传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有层次才能提高效率,结合旅游资源特点和客源流向以及常熟旅游横向比较结论,基本可以确定常熟市旅游市场宣传的主要目标应该是红色旅游、生态休闲旅游市场,以及苏州、上海等主要热点城市的旅游目标市场。红色旅游市场方面结合沙家浜景点吸引力的定向性特点可以确定以中老年人为主,而生态休闲旅游市场则应以周边主要城市的白领为主。由于常熟市旅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与苏州等热点旅游城市存在较强的依存度,因此在旅游宣传方式的选择上应该加强与这些热点旅游城市的合作,从而使旅游营销更有针对性。目前,常熟市旅游发展已到了树立品牌的阶段,旅游宣传媒介和方式应与品牌形象定位相符,在旅游宣传主体方面应集结各方资源进行合力营销,以实现树立品牌形象的宣传目标。(三)理顺区域旅游竞合关系旅游资源区域性特点导致江南地区旅游产品具有较强的类似性,旅游产品和市场区域竞争性较为激烈。随着旅游市场需求的个性化趋势增强,常熟市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差异性打造显得尤为重要。常熟市应依托垄断性旅游资源(沙家浜,一山、两湖、一城、一江的独特景色)向周边客源市场渗透,突出“山、水、城”相融的城市旅游休闲度假综合体的品牌形象,并以沙家浜红色旅游资源形成有别于长三角其他地区的独特市场识别,发挥差异性竞争的优势,提升常熟市的旅游市场竞争力。在打造常熟旅游产品差异度的同时,还应形成借力发展的理念,加强与周边区域旅游的联动发展,通过旅游管理与接待部门的协作、旅游交通联系上的协作、景区景点资源开发上的协作等,积极融入长三角旅游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增强区域竞争力;要以产品和市场为核心,继续实施和推动与上海、苏州等热点国际旅游城市的深度合作,大力拓宽国际合作途径,有针对性地分销特色产品,吸引入境客源市场。
作者:唐立鹏 单位:博物馆
在广州期间,林则徐曾同时问询旅英华人容林与英国医生史济泰,获悉两则极为重要的情况:第一则:“外夷英吉利、花旗、荷兰、弗兰西、大小西洋、俄罗斯、大小吕宋等国,吸食鸦片各有例禁,(故)并无人吸食。”第二则:“英国、花旗例禁吸食鸦片,体面人有犯,监禁一年释放;贫有犯,鞭责二百,仍着打扫街道一年。(相传)用铳打入海,讹传也”。[6](P368)这则资讯尽管未尽其详,但至少表明禁止吸食鸦片已为各国“例禁”,因此,可将其视为体现国际法要义的“一般法律原则”。另外,美国传教士伯驾与林则徐有过多次交往,在通信中伯驾写到:“由于不了解外国的法律和力量的强大,漫不经心地采取了同友好国家的惯例相抵触的措施”,提出解决中外冲突症结最好的办法就是签订“公正的条约”,“让所有国家,不管是中国、英国、荷兰、法国还是美国长期和睦相处,订立一项友好的条约”。[7](P166-172)信中提及的有关运用国际法律解决中外争执的主张,无疑对林则徐利用国际法规则处理中外交涉深有启发。
林则徐对国际法的认知有一个过程,大致以翻译《各国律例》为界(约为1839年7、8月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3]前一阶段,林则徐虽通过各种途径接触到一些国际法方面的知识,却无法证实已充分认识到此法是一门独立的专门学科,必须在外交斗争中主动地加以运用。其具体表现是:在林则徐的奏折、日记、信札以及相关文献资料中,几乎没有直接引证国际法的规例之处。有文章曾例举几则“证据”,亦属牵强附会,禁不住推敲。其一,有文章称,1839年3月,林则徐示谕外商缴烟时就已宣布:“何得将尔国不食之鸦片烟带来内地,骗人财而害人命乎!”[8](P116)并结合随后草拟的英王稿中有“闻该国禁食鸦片甚严”[9](P664)之语,断定此时林则徐已掌握其它国家对吸食鸦片“各有例禁”的法律通则,并作为驳斥洋商的法律依据。这种说法完全站不住脚。众所周知,示谕是在3月18日颁行的,而林则徐于3月10日方至广州,似无充裕时间从组织搜集“夷情”资料并对其详细斟酌。其实,早在此前黄爵滋那篇影响甚巨的《严塞漏卮以培国本折》中就已提出:“今入中国之鸦片,来自英吉利等国,其国法有食鸦片者以死论,故各国只有造烟之人,无一食烟之人。”[9](P254)故此,该资讯与其说是受到国际法的启发,勿宁说是当时士大夫阶层的成见定数。至于后来给英王的稿中,确实引用了诸多国家的法律禁令,可该稿件究竟成文于何时,尚需进一步考究。而林则徐、邓廷桢、怡良会奏《拟谕英吉利国王檄》的时间是8月3日,已进入后一阶段,此时林则徐对国际法的认知程度较之前期阶段已经有了显著提升。其二,也有文章称:林则徐在收缴外商鸦片过程中每箱酌给茶叶五斤或大黄若干作补偿,是受到滑达尔《各国律例》之启发,因其译文中有“如有犯禁船货物夹带出口,或夹带入口,或带货漏饷,则变价充公”之字样[6](P352),进而认为林则徐是对“变价”反复推敲后才决定采取此措施。暂不论林则徐的怀柔“奖赏”与国际法中的变价补偿有何本质区别,单从二者发生时间上判断就根本不存在可能性。林则徐上报“酌赏”的奏折时间为道光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元1839年4月12日,而林则徐组织翻译《各国律例》虽无确切时间记载,但根据相关史料分析,应在1839年7月至9月间,因此,林则徐“酌赏”之举与《各国律例》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因果关联。至于有文章硬是将林则徐甫到广州即宣布鸦片为违禁品与《各国律例》中“各国皆有当禁外国货物之例”条文牵扯到一起[6](P352),更是无稽之谈,不值一驳。由此可见,林则徐在前一阶段,对西方国际法的认知程度有限,而有意识地运用国际法处理外交事务的迹象更是无从查觅。但这并不妨碍林则徐所采取的举措与国际法宗旨原则的一致性。这是因为:近代国际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西方殖民者的意志,但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其必然存在固有的合理内核,即“公平、正义、人类良知”,而林则徐以无与伦比的智识和勇气誓禁鸦片,拯救亿兆生命于荼毒,体现的恰恰是人类最纯洁的良知、最崇高的正义。但如果将林则徐前期的正义禁烟举措归结为是直接受到西方国际法的影响,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了。组织翻译滑达尔的《各国律例》标志着林则徐对国际法的认知程度有了质的变化,至少表明林则徐已经意识到西方国际法与一般“夷情”不同,堪为“制夷”工具而加以利用。从相关文献资料来辨析,在后期阶段,林则徐有意识援用国际法的迹象非常明显,集中体现在处理具结贸易以及林维喜案件上。1.关于对具结贸易的处理。后,为了彻底根绝鸦片的来源,林则徐采取了让外国商人“具结”的形式,保证今后不夹带鸦片。鉴于义律和美、荷两国领事以“本国之例”作为抵制具结的挡箭牌,林则徐急切需要了解外国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的法律,因此授意翻译了《各国律例》英译本的相关段落。通过对国际法的初步了解,使林则徐相信中国在国际贸易上是可以主张自己的和防卫权的。依据“但有人买卖违禁之货物,货与人正法照办”[6](P353),林则徐更加坚信具结中关于对违反禁令的外国人“货尽没官,人即正法”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当义律以英王的名义为借口拒绝具结时,林则徐又据《各国律例》中提到两国遇到重大问题,“欲与外国人争论,先投告对头之王,或有大权之官”[6](P355),因此亲自写了给英王的照会:“弼教明刑,古今通义,譬如别国人到英国贸易,尚须遵英国法度,况天朝乎?今定华民之例,卖鸦片者死,食者亦死。试思夷人若无鸦片带来,则华民何由转卖,何由吸食,是奸夷实陷华民于死,岂能独予以生!彼害人一命者,尚需以命抵之。况鸦片之害人,岂止一命已乎!故新例于带鸦片之人,定以斩绞之罪,所谓为天下去害者此也。……若过此期限,仍有带来,则是明知故犯,即行正法”[10](P474-477)。在照会中,林则徐强烈谴责了英国鸦片贩子的“移害”行为,认为中国的禁烟令完全符合国际法,中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律例对英国鸦片贩子施以严惩。2.关于对林维喜案件的交涉。1839年7月7日,英国水手在尖沙嘴登岸行凶,打死中国人林维喜,而作为英国驻华商务监督的义律却私自宣布在一艘英籍船舶上设立所谓具有刑事与海上管辖权的法庭,开庭审讯涉案凶手,由此引发了一场旨在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涉外争端。林则徐从维护国家出发、运用国际法知识进行了有理、有利、有节的坚决斗争。首先,果断行使司法管辖权。案件发生后,林则徐即派新安知县赶赴现场查验,并谕令义律交出“凶夷”,听候查办。同时,针对义律私设法庭、企图僭越中国司法的卑劣行径予以严正驳斥。如:义律声言,不交凶犯,是“遵国主之明谕”,对凶犯的审理,应“按本国(英国)之律例”[8](P226-227)。对此,林则徐掌握了充分的法理依据:《各国律例》中有“往别国遵该国禁例,不可违犯,如违犯,必有罚以该国例也。”[6](P353)《英吉利国王发给该国商船禁约八条》中亦有同样规定[6](P376),皆明确认定此类案件应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因此,林则徐怒斥义律所言“尤属廖妄”,“查该国向有定例,如赴何国贸易即照何国法度,其例甚为明白。在别国尚当依该处法度,况天朝乎?……犯罪若在伊国地方,自听伊国办理,而在天朝地方,岂得不交官宪审办?”林则徐又依据司法判例进一步强化这一理据,“且从前内地所办命案夷犯,历历有据,各国无不懔遵,岂义律独可抗违此例乎?”最后警告说:“若再抗违不交,是义律始终庇匿罪人,即与罪人同罪,本大臣、本部堂不能不执法与之从事矣。”[8](P226-227)通篇来看,林则徐的驳辞鞭辟入理、义正辞严,尤其在运用国际法方面可谓驾轻就熟,实属难能可贵,如若不是对国际法知识进行过深入研究,是根本无法做到这一点的。
林则徐所引入的西方国际法内涵之丰富、所涉法律关系之广泛,远远超出人们的既往认知,虽不比后来丁氏所译《万国公法》更具专业性、系统性,但亦涵括了近代国际法的许多重要法理和原则。至于林则徐、丁韪良谁是“将西方国际法传入中国第一人”问题,笔者认为,二者译介西方国际法传入中国的史实、在外交实践上的运用及其影响,显然都是存在的。但是,从其译介到中国的时间上来说,一个是1839年,一个是1864年,前者比后者要早二十余年。毫无疑问,首次把西方国际法引进到中国的,是林则徐而非丁韪良。特别是随着人们对林则徐引入国际法贡献问题的重新认定和评估,林则徐的这一历史地位将会更加巩固。无论如何,林则徐能够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冲破“夷夏大防”的传统世俗观念,大胆引进、研究西方国际法,实为开启近代中国学习西方之端的重要举措。更难能可贵的是,林则徐将国际法运用到旨在维护国家的外交实践中去,首开近代公法外交之先河,在一定程度上开创了晚清外交的新局面,其影响和意义不容低估。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体系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有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又如,单飞越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了三大经济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和消费者两大类。[3]学者们的这些观点较之已往的“政府—市场”的二层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框架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但是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据此,本文结合相关概念,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略作一番探析。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⑴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经济法同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一样,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是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与其他法律部门在法的共性方面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2)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对这种经济运行的协调是一个的协调即国家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这种国家协调,制定或认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经济法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而不是两个以上国家的协调意志。所以,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不属于国际法体系,更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3)经济法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部门。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法是对现实经济利益关系的某种肯定或维持。它的调整对象是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政治关系、人事关系等非经济利益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所以,经济法不同于属于国内法体系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利益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利益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
三、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体制所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所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以及直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二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实体。
本文所称的经济法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权力)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或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成立,或由法定机关授权,均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国家机关。国家协调经济、干预市场的活动主要通过国家机关来实施,所以国家机关是经济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特别是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综合职能机关和行业管理机关(如信息产业部、交通部等),其主体地位和作用都十分突出。
(2)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细胞,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主体,其数量大、种类多,作用更是不可估量。其又可以分为三种:①企业(如个人独资、合伙、公司等企业),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②事业单位,即拥有一定财政预算或其他拨款,并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组织;③社会团体,即根据自愿原则进行社会活动的群众团体、公益性组织和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是市场主体的主要部分。
(3)公民个人。其主要是指以个人(或家庭)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或特定服务的个人(如个体工商户),或者由经济法专门规定的个人(如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承包关系的农村承包户),还有各类消费者个人,都是经济法主体。
同时,以上的三大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一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①政府,包括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和微观经济调控主体(即市场规制主体)
②社会中间层,包括社会团体类主体、中间交易类主体、社会评价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等;[5]③市场,包括政府和社会中间层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四、经济法主体体系
所谓经济法主体体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依存和限制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6]显然,此观点并没有给经济法主体体系下一个完整而明确的定义。
笔者以为,经济法主体体系,是在一国的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和归纳所形成的各类经济法主体,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模式。简言之,经济法主体体系就是一种由各类经济法主体有机组合所形成的关系模式。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构建,首先须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系统划分和归纳;然后基于各自在本国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再将各类经济法主体加以有机组合,进而形成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关系模式暨经济法主体体系。据此,我们可以以上文所涉及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以下简称“三层框架”)为例,对我国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做一番浅显的探析。
笔者以为,“三层框架”其本身就隐含了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①“政府市场”的关系模式;②“政府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③“市场社会中间层”的关系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三层框架”就是以上三种关系模式有机组合而成的一种关系模式(即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学者认为,理想的“三层框架”应该是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在这中理想的关系模式下,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7]由此,笔者以为,学者们所理解的理想的“三层框架”,是一种以“社会中间层”为中点,以“政府”和&
ldquo;市场”为端点,左右对称互动的(直)线型的关系模式。但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在中国的现实中,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远远超过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作用与政府的力度。[8]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线型的左右对称的“三层框架”的关系模式是尚未定型的。但是,组成“三层框架”基础的三类经济法主体(即政府、市场和社会中间层)又是客观存在的。据此笔者以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是非线型的关系模式。如下图所示:
这种“三角”型的关系模式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等三大类经济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所共同组成的一种较为合理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五、结论
基于对我国经济法领域内相关概念的认识和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浅显探析,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应该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有机组合所形成的一种非对称的“三角”型的关系模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的成本分析[J]..2004.
[2]王兴全.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