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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1-11 12:14:2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第1篇

摘 要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和体制转变,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越来越多,出现了跨地区流动的“民工潮”现象,农民工社会保障权问题的妥善解决,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进程。

关键词 农民工 社会保障权 原因

农民工是推动城镇化、工业化的主要力量,是连接农村和城镇的枢纽,农民工一方面为城镇建设做出巨大贡献,另一方面把赚得的收入寄回农村,为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因此,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为了更好的发挥农民工的作用,需要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当然,在现阶段发展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事业还面临着许多的现实困难,但由于它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结构的顺利转型,关系到千千万万农民工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我们还是应当充分予以重视,力所能及地采取行动逐步使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律完善。

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影响越发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向社会发出警示,让我们明白在这样的制度进程中,到了该补课的时候。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不能继续被忽视,它应该得到切实的保护。一方面微观上它关系到农民工这一社会发展殊群体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的优劣。另一方面在宏观大局上,它关系到中国社会进程,关系到中国现阶段的目标能否实现,更关系到中国长远发展的潜力,必须充分认识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制度的重要性。

一、关系到农民工自身的生存条件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所包括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对于农民工来说意义重大,它的实现能够有力地保障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条件,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一项宪法权利,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生计。

由于历史造成的偏见,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各方面得不到和城市职工同等的待遇,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支持,现在的情况有所好转,但是历史所造成的影响仍旧根深蒂固。农民工成为流动在城市边缘和底层的一个弱势群体,边缘不仅导致了管理的缺位,还导致了保护的缺位。要想真正的实现农民工和城市职工的平等待遇阻碍重重,要想改变现存不同待遇的现状不可能一步到位。正因为如此,就应该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从与农民工关系密切的社会保障权开始。

人的一生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年老、疾病等,当农民工在城市务工中,生活遭遇危险和困难,而即使想重回故土却又无地可种时,作为保障进城务工农民工基本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对农民工自身生存环境的改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实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参保率低,给农民工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它的实现在保障农民工生存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为其他方面平等待遇的实现提供经验。

二、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构

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的大发展,我们看到了很多可喜的成绩,社会面貌蒸蒸日上,但我们绝不能高枕无忧,以为不存在任何问题了,而是应该发现仍存的痼疾。虽然在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不可能通过改革把一切不和谐的因素完全消除,但是至少社会各方力量应该尽力将不和谐因素降到最低。和谐社会是现在中国建设提出的目标,和谐社会的建构应该是包括农民工在内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是努力消除地区差距、城乡差距的和谐。农民工这一身份在推动缩小差距,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规模庞大的农民工群体的管理、引导和保护,是我国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之间在其他方面已经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有着很多的不平等待遇,如果更无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不仅会增加农民工的负担,不能发挥起他们的作用,更会让农民工不能享受到城市的公共资源而有“相对剥夺感”,他们与市民的关系也必将处于越来越尖锐的冲突和对抗之中,成为潜在的矛盾源,加大社会的不安定程度,给社会控制和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困难。只要农民工集体意识到社会保障权这一问题,要求解决的呼声越来越高却不见成效,在其他缓和的诉求方式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他们采取过激的方式。同时农民工由于自身基本的生存条件得不到保障,可能会心态失衡,从而采取非法的手段来获得自己的所需或者排解心中的失衡,从而诱发犯罪,在特定条件下还可能被危险分子利用,发展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动荡,那么社会的安定就只能是空话,和谐社会的建构也只可能是纸上虚言。

三、关系到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小康社会的建设进程

农民工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整体小康的实现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以现如今农民工所占的比例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农民工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不容忽视,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力量,尤其是第二、第三产业的重要力量,农民工在城市所从事的工作大多是基础性的工作或者是最脏最累最危险的城市职工不愿意从事的工作,他们所作的贡献也许不象高科技技术人才那样突出,但是这些基础性的工作却是其他一切的基础,没有他们的工作,就没有基础性需求的提供,中国经济也绝不可能抛弃他们的贡献而取得世界瞩目的成就,绝不可能有凭空垒起的高楼。农民工的生存现状和社会地位,关系到中国整体经济的发展。如果农民工自身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工伤没有保险,医疗没有保障,那么农民工作为一种本可持续发展的社会重要生产力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保持这支队伍本该具有的不断提升的强大潜力,这样只会导致建设中国经济的力量锐减,自然会影响到中国的长远发展,而建立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内在要求,也要求我们对于农民工和城市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平等对待。

农民工不仅是建设中国的重要力量,对于活跃市场,增强市场的活力也有很大的作用,当今中国经济发展疲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国内消费不足。如果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健全,农民工就不必再为工伤、医疗、养老等担心,可以增强农民工工作的积极性,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免除后顾之忧,加大农民工的消费能力,增强市场经济的活力。

我们绝不能“要求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经济的发展是整体的发展,小康社会的进程也应该是包括各个成员在内的小康。社会应该重视农民工的工作,应该让农民工同样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应该去实现包括农民工在内所有人的小康,否则那样的小康只会是不健康的目标,是无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小康。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能否实现,关系到维持农民工这一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群体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关系到社会整体小康的建设进程。农民工自身权利保障的程度,标志着中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标志着我国小康目标实现的水平。

四、关系到中国法治社会的实现

法治社会是最理想的社会状态,只有在各项制度都能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效行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情况下,社会的最佳状态才能够显现,而关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虽然存在,但是很多都不能适应农民工的特点,缺乏实施的可行性,或者没有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很多法律都没有发挥实效。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的存在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有效法律的缺失,有效的解决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必然要求相关法律完善,同时也要求与其相关的其他各方面法律法规的完善。农民工的自身权益受到了保障,能使他们不再因为生活、心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社会不安定,会让他们懂得遵法守法的意义,不再铤而走险成为高犯罪率群体,这些点滴的变化,将是法治社会到来的福音。农民工社会保障权问题是复杂的现实问题,它的解决需要各方合力。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是中国国情特有的问题,没有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是改革过程中的硬骨头,但它的解决意义重大,应该要探究原因,找到相应的措施并保证实行,不断得结合现实需要,考虑到国家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目标、国家的财政能力,进行政策调整,寻求制度创新,克服重重障碍,找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钥匙,使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早日解决。

参考文献:

第2篇

论文摘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和国家新时期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该文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进步,许多地区的农民已经开始富裕起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人口老龄化与家庭小型化趋势为例进行分析,得出当前如何建立和完善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结论。中国农村已经建立起初步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但还需要不断完善。最后论述了现阶段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关问题,并对如何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提出了合理建议。

1、中国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特点

在新农村建设中,中国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几种方式:第一,家庭养老,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动力为基础构建价值观动力的,许多农民依靠家庭养老;第二,土地保障,这也是传统养老方式;第三,农村社区养老,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行,主要方式是提供养老金和建立敬老院等:第四,商业养老保障,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富裕户中存在;第五,“五保户”制度,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实行费改税以后将由政府负担,这在中国不宜普及;第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于1992年1月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方案(试行)》,在全国大部分县乡建立了统筹基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根据自身特点鱼待解决的问题有:(1)集体保障功能严重弱化。Www.lw881.com(2)家庭结构变化,且人口老龄化态势明显。(3)农民家庭收入具有不确定性。(4)传统的家庭观念逐渐发生变化。(5)年轻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6)农村耕地减少,甚至宅基地也被征收。(7)农村消费市场一蹂不振。

2改革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措施和思路

针对中国农村特点,分类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对策:

2.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2.2农才卖养老救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制度;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能一嗽而就,应根据农村自身的特点和今后农村经济的发展从局部入手,逐步推进,走“渐进式“发展的路子。

(1)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不搞“一刀切”,不搞“一哄起”;(2)坚持“国家政策弓!导,农民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保障原则;(3)坚持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保障管理一体化的方向,尽可能将农民组织起来,参加社会保障;(4)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5)建立个人帐户,确保墓金保值增值;(6)建立全省统一的、权威的社会保障机构。

3完兽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体制度

3.1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存在间题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同其他国家一样存在共性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农村养老保障的标准和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养老保障法律执法机关不明确;农村养老保障在养老金筹集和支付的操作上缺乏法律制约;农村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保值、增值方面缺少法律规制。

3.2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理论界对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必要性认识方面的理论探讨主要是从人权角度、工业经济反哺农业角度、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决具体问题的角度。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来探讨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豁要确立法律地位,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运做机制开要具有法定性。

第三,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需要依法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四,运用法律手段迅速理顺管理体系,解决目前体制变更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依法保障社会成员在政府保障下的平等保障权利。

3.3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的主要内容

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来看,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存在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风制定(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势在必行,本法应解决:

3.3.1农村社会养老保降的徽费贵任与社会保降的行为主体问题乞无论是根据国际经验还是根据中国城镇养老保障的做法,社会保障的行为主体都是国家、企业(集体或组织)和个人。个人应该缴费是毫无疑问的,但如果它只是惟一的缴费形式的话,社会保障就失去了相对于商业保障,甚至区别于储蓄的明显优势。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必须尽快从真正意义上纳入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中来。

3.3.2依法规制农民养老保障,搞好农民养老保障,让现在外出务工的无地农民、未婚男子老有所养、老有所幸,有利于社会的德定,有利于建立箱谙社会。

3.3.3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的政府信参与基金管理效率问题。政府.信誉中最大的问题还是养老保障基金管理过程中的效率问题,如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的比例,投资收益和风险规避的关系。农村养老保障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是在农村同样需要组织社会化的养老保障管理机构,以实现整体管理效率的提高和基金投资运营的规范化运作。

第3篇

论文摘要:国家社会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在国民面临疾病、年老、伤残、遭遇灾害、失业等困难时,给予他们物质、金钱帮助,从而使得国民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有了可靠的保障。农村社会保障法就是指在农村人民困难时给予他们以上的物质帮助,调整农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文通过对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探讨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们国家的宪法已确定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目前的法律地位,现在我国农村人口是总人口60%以上,可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很长时间以来都是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末端,很多社会保障内容都没有将农民涉及在内。而国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相对成熟,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借鉴国外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1 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57年,德国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标志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开始,随后一系列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接踵而出,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得相当成熟。德国农村社保的具体内容是:(1)农村社会保障对象。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定投保人仅限于农场主和他们的配偶以及一起劳作的家属,而那些农业企业里面的雇员则不在保障的范畴,他们应享有普通工人的相关保障。(2)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在德国,农村社保体系一般采取现收现付制度,资金来自政府补贴或者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但德国社会保障法另有规定,在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不足时国家予以补足。(3)农村社会保障下农民所享有的条件。农民享受社保必须达到三个要求:首先,社保金的缴纳要求农场主上缴农业企业;其次,对于农村养老保险中,参保人的投保年限应在15年以上;最后,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其年龄必须在65周岁以上,并且退休。(4)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机构。德国政府部门对农村社保进行统一立法和监管。农村社保办负责具体事宜的执行。德国现有几十家农村社保经办机构,它们已经建立了农村社保经办机构总联合会。联合会对农村社保事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也受到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1.2 日本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38年,日本制定了包括农民农村在内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其后,日本针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先后制定了《国民养老金法》、《农民养老基金法》等制度。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最普遍、最重要的也就是这个《国民养老金法》,下面介绍它的内容。(1)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国民养老金法》规定了日本国民在大于20岁小于60岁的农民必须接受养老保险。(2)日本农村养老保险的金额规定。日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必须缴纳1.34万日元/月,保金缴纳困难者可以提交申请免缴,但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仅仅只有他人的1/3。①

其后,日本以养老保险为支柱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并开始得到迅速普及。到了1971年日本出台了《农民养老基金法》,对以前的《国民养老金法》进行了修订,本法规定,凡在20岁以上,年农业收入没达到900万日元的必须参与养老保险,同时在投保人65岁后,投保人不但可以得到“农民老龄养老金”,而且可以获得“特别附加养老金”,这是政府的特别补助。

1.3 国际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

(1)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可以追溯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有,“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包括在内”(《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②以上所有条款都强调社会保障权,要求世界上所有人都享受,包括农民。

(2)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保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1921年)、《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1927年)、《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1933年)、《农业工人死亡保险公约》(1933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年)等。它们规定了各国在进行社会各种保障活动时都应该包括农业领域的所有劳动者。其中,《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提出了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应遵守的最低要求,积极推动了社会保障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③

2 国外农村社保视角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对农村和城市都实行区别对待,在社会保障方面也一样,出现了“城乡二元制”的(下转第177页)(上接第123页)情况,从而使得农村社保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立法相对滞后,法律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所适用的范围非常窄;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等等。借鉴国外农村社保的相关经验,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有着新的发展。

2.1 农村社保程度应该跟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分析以上国外的农村社保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农村社保的发展应该跟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国家的社会保障实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经济实力,它跟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有着一定依存关系,国家的社会保障开支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它必须控制在本国经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支出过大势必会影响国家社保基金的积累,从而会削弱社会投资积极性,最终将拖累本国经济发展的速度。但是,如果社保过低将不能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会影响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相适应。

2.2 农村社保体系应该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德国和日本在农村社保上都设制了统一的社保机构,其中德国还设置了农村社保监管联合会,这些监管机构不但可以对农村社保进行监管,而且还能统筹安排社保资金,有效地解决了不公平现象。国外这些经验告诉我们,农村社保都是非盈利的,社会保障应该是一种公共物品,国家政府除了想法设法为农民增收之外,还要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同时还要对农村社保进行有效的监管。所以,我国应该积极全面的加快农村社保监管机构的建设,加大政府在农村社保中的职能作用,从而确保农村社保制度的全面实施。

2.3 农村杜保机制应该有所侧重

德国和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告诉我们,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都是有所侧重的,德国和日本都着重强调农民的养老保险。所以,设立农村社保,应该采取一定社保项目顺序,循序而进但这些都必须依据本国的国情。在我国,农民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生活水平低下、看病难、老龄化严重等。所以,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着重优先建立这些方面的保障机制,必须建立一个以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以农民医疗保障为重点、以农民养老保险为中心、其他社会保障项目为辅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从而保证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以民为中心。

3 结束语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并不成熟,而国外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已经经历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相对成熟,因此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同时也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本国农民的真实意愿。

注释:

①应永胜.从德国和日本的经验谈我国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3).

②杨团,孙炳耀.资产社会政策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重构[J].江苏社会科学,2005(2).

③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第4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灵活性;扶持性

中图分类号:F27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6-0095-02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往往缺乏市场竞争优势,然而,大企业的成长必须历经中小企业环节,社会关注中小企业的成长是培植大企业的有效途径。从制度层面,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倾斜,使其借助外力增强竞争实力,规避一定的市场风险,提升一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成为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

一、中小企业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为规范中小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所有中小企业都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通常在劳动及社会保障领域,中小企业的规章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的权利和义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2.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具体规定。

3.职工劳动纪律制度: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奖励与惩罚等具体规定。

4.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具体制度规定。

5.其他附属规定。大部分关于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规定与大企业的规定相同,不具有特殊性,无法体现对中小企业的制度倾斜。少数的规章制度与中小企业的特征联系紧密,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有利于发现制度的特殊价值。通常,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容,政府对中小企业进行制度倾斜表现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几个领域,其中在中小企业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方面呈现灵活性、激励性、扶持性的特点。

(1)创业人员的特殊劳动关系:《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创办中小企业的人员也是合法的劳动者,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中尤其要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是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2)劳动用工制度的特殊规定:关于职工招用和教育培训:《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吸纳高素质人才进入中小企业并建立劳动关系,对企业人才进行高层次培训,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发展潜力;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要求所有企业必须与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我国目前劳动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受到竞争和市场压力的影响,中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落实缓慢,在管理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目前,中小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处于盈利目的,随意降低制度落实门槛,违反制度规定,投机取巧,导致员工诸多劳动权益无法落实。

(3)对劳动关系进行支持的资金制度:根据创业人员的特殊劳动关系和政府对中小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的特殊规定,基本体现了政府的倾斜性保护态度,要使制度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到位,需要资金进行配合,那么关于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各环节都需要进行制度规范。政府可以灵活运用经济手段,采取补贴、贷款、担保、减税免税、奖励等多种经济调节工具进行支持,开源节流,高效使用和管理,保证资金的有效性。

二、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体系解读

如前所述,中小企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基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二是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处于发展中小企业的需要,企业在建立起符合基本法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力求构建符合政府引导、扶持意图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以适应中小企业特殊的外在市场环境。

(一)法律关系体系建立的中小企业外部环境分析

1.外在机会: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处于结构调整的重要阶段,向规范化、高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是未来长期的发展目标。根据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经济的发展不仅仅需要培植大型企业占有市场份额,巩固市场优势地位,更需要大量的中小企业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同时促进就业,给予市场活跃的力量。依据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大型企业以国有企业为主,成为稳定国家经济命脉的根本,其发展的空间趋于稳定。而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的生产力尚未完全释放,有极大的发展潜力,将成为未来发展的生力军。中小企业的市场机会将大大增长,同时也要接受规范化市场的要求,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对中小企业进行约束的规范体系也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法律体系自身的发展轨迹。

2.外在威胁:机会与威胁是同时存在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机会,但同时应看到市场竞争的残酷性,优胜劣汰的法则始终是中小企业面临的第一压力。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无序的竞争与政府调控和服务的失败都可能使中小企业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任何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不是呈直线发展的,关于中小企业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需要在曲折的发展轨迹下展开。

(二)法律关系体系建立的中小企业内部条件分析

1.优势:中小企业在经营上有灵活、迅速、转型容易、管理成本低等诸多特点,企业的结构多是直线职能制的形式,在决策的制定与执行上有较大的灵活性,管理层与下属之间的关系紧密,企业的制度规定相对简单,有较强的操作性。企业的特色经营战略和信息时代下的科技发展战略非常关键。

2.劣势:中小企业的灵活经营特点容易导致管理上的随意性,企业管理层利用强势地位在企业中专断决策,变通执行规范制度,危害企业员工的合法利益。企业受到规模的限制,具有天然的竞争劣势。

三、自主创新与劳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辨证关系

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行为是其发展的根本推动力。如前论述,中小企业面临外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限制,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在信息时代自主创新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政府也将扶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作为一项战略性工作进行了长期规划与部署。自主创新的条件下,中小企业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反映出三个层面的迫切需求:一是劳动用工制度的灵活性,为自主创新提供强大的人力资源供给;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性,为自主创新创造稳定的人力资源生存基础;三是政府扶持制度的贯彻性,为自主创新奠定良好的人力资源和技术发展条件。

结合前述中小企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体系,自主创新条件下的体系也要有其特殊的适应性:

1.不完全契约理论对劳资融合之促进。企业是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契约型组织,而劳动合同是一项特殊的“不完全契约”,重在对事前的权利进行机制设计或制度安排,激励和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利润分享制、劳动管理的合作制等形式调动创新人员的积极性,在劳动用工制度方面实现突破。

2.辨证对待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同属社会法,都调整社会保险关系,但两者在调整对象和方式上有差异。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首先应该在劳动关系领域遵守法律制度,其次在保证员工基本社会保障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员工待遇,为创新人才提供优越的物质和精神条件。

3.政府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的进与退。长期以来,行政因素过重是我国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调整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量的行政审查存在影响了劳动关系的自主和平衡;同时,政府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领域需要到位的职责没有到位,致使法律制度无法贯彻。[6]政府在该领域职责的进位与退位直接关系到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效率。

参考文献:

[1]王春法.主要发达国家创新体系的历史演变与发展趋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25.

[2]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33.

[3]胡长生.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刚性约束及其超越[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0(4):44-49.

[4]沈长月,.论劳动法的经济伦理[J].中国集体经济,2010(1)下:105.

[5]田俊双,聂媛媛.浅析新劳动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中国商贸,2010(5):88-89.

[6]赵俊红.新角度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J].商场现代化,2010(4)中旬刊:103.

第5篇

(一)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发展城镇生产力的重要保障

发展是构建和谐城镇的关键。只有大力加强城镇法制建设,城镇生产力才会进一步加快,发展体制才会激活并随之创新,才能创立出新时代的城镇经济格局,实现社会经济腾飞;同时,城镇在建设过程中法制化,能有效确保在城镇建设过程中依法建设、公平竞争,自主决定其自身民营活动和权益,进而有效保障城镇市场秩序正常,生产力极速发展。

(二)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深化城镇改革的客观需要

在新城镇建设法制化进程中,发展是目标、改革是动力、稳定是前提、法制建设是重心。首先,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城镇社会稳定,在经济建设及体制改革过程中,城镇建设的利益分配、道德礼仪、价值观念、建设行为都需要法制加以约束;其次,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只要明确完善城镇建设法制化的相关制度,就能在建设下级乡村、建设新城镇、新农村过程带动相关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第三,加强城镇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有利于更加深化城镇改革,通过社会保障法治化的不断改进,相关城镇其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事物会提前被提上议程,更加利于城镇改革,最终促进城镇的相关法律法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通畅。

(三)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的迫切要求

民主政治建设是和谐城镇的基点和政治保证。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就需要大力加快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可更好地反馈基层政权。在建设进程中,要建立执法体系,体现人民意志,创造公平环境,做到政务公开透明,积极引导人民依法行使民益,构建和谐发展环境。通过加强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群众依法管理、决策与引导群众的参与能力,才能最终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管理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整个城镇社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得社会民主充分航洋,整体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在城镇实现。

二、加强当前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思考

(一)加强城镇立法水平,完善城镇法制保障体系

社会公平及缩小城镇各群体间基本保障待遇差距是当前城镇社会保障应坚持的理念及目标。当前,城镇在建设发展的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现实,国家应该在城市居民弱势的地方立法,如加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老年津贴制度、根据城镇实际水平扶持农村进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最终以期望达到全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1+1”模式,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障经办与服务能力。这样以来,在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实施过程中,只有与城镇建设发展和城镇建设法律系统相契合,才能真正涉及城镇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真的被认可和接受。

(二)加强政府的服务功能,优化城镇执法环境

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我国新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中央提出要正确把握“两个趋势”,通过建立促进农业和工业的发展,以城带乡长效机制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城镇,这其实是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政府依法发挥主导作用。从性质上讲,它是政府的主导作用,而不是引导农民,更不是强迫安排,而不是命令。政府应该为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积极的投资城镇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努力解决生活中最亟待解决城市建设实际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城市行政执法队伍,建立科学、合理的运行有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坚决从来源、系统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执法的腐败,为了确保严格执行各种建设法律和法律问题相关的快速妥善解决。

(三)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要不断不充实拓宽

城镇各要素市场包括:技术市场、资本市场、劳动力与人才市场、土地市场、能源市场等,还包括生活要素市场的内容。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模糊状态,要素市场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以城市经济为立足点的,并没有足够考虑到城镇要素市场的特殊性。资本市场法制的建设中,政府提高城镇市场引进资本的能力,增强城镇市场对资本的吸引力,扩大城镇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在土地市场法制建设中,政府要逐步收缩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控制力度,提高对建设土地使用权支配的严谨度,并为建设用地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配套措施。

第6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稳定社会和安邦兴国的根本大计,是一件“关乎国运、惠及子孙”的大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虽然人们都认识到了社会保障在社会层面的重要性,而对其法律层面的认识还不够,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文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与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职工的下岗、失业已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妥善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推进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三、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

第7篇

从表象看,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只需将老年人纳入到社会保障体制中即可,即所谓养老保险制度。然细究此现象之背后,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匮乏与滞后,无疑是导致此社会问题与矛盾突出的重要原因与实质。随着人口的大流动和大迁徙,单个个体很难应对大规模和细致且耗时较长的护理任务,这时急需要社会在这方面承担其应有的责任。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持其基本生存,并在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该制度的构建将会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保障达到法定年龄的老年人获得最低限度的护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域外观察

社会护理保险,又称之为长期护理保险(Long Term Care Insuranee,简称LTCI),是指为那些因年老体衰、疾病或伤残不能自理,需要长期照顾的被保险人提供护理服务费用补偿的一种保险。当被保险人身体衰弱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甚至不能利用辅助设备生活时,由保险机构付给保险金用来补偿其护理费用。[4]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主要是应对人口老龄化而推出的一个保险项目。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前者以美国为代表,[5]美国主要以自愿保险的方式,采取商业保险模式。但这种以盈利为目标的保险模式,仅限于收入较高的中产阶级以上人群。而低收入人群的长期护理费用主要由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资助的医疗计划(Medicaid)支付,目前已承担了美国主要的长期护理费用。后者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它们将长期护理保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政府强制实施。日本当代社会保险立法的基调,是老龄化对策立法。1997年12月,政府颁布了《护理保险法》,其立法目的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及能力状况,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和社会福利服务,帮助其在家安度晚年。护理保险以市町村为单位实施,65岁以上老人为一类被保险人,40岁~65岁的各种医疗保险加入者为二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经过申请、审批、认定程序,才能获得受给资格;保险给付包括在家护理服务费、护理和康复用品添置费、住宅改造费(改造成适合老人养病、康复的结构)等;护理费用由国库、地方财政、各种医疗保险基金和一类被保险人共同负担;而二类被保险人将增缴护理保险费。由于护理保险是全新的社会保险项目,该法规定了较长的准备期,将于2000年4月开始施行。[6]而从2000年开始实施的日本护理保险法,是继医疗保险、年金保险、涝灾保险、雇佣保险(失业保险)后通过的第五项社会保险制度。此前世界上只有德国有五种社会保险制度,所以这一制度的实施在日本国内外引起很大关注。新制度试图构筑一套以社会保险方式为基础,公平合理,使用简单的护理服务体系,这是日本二战后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该法规的制定与日本社会的老龄化问题密切相关。[7]

德国社会护理保险的目标是,从法律和经济上改善护理保障,建立巡回的或者家庭护理。在家庭护理或者部分住院护理不足的情况下,承担有条件限制的完全住院护理费用。[8]而《社会护理保险法》也被称之为“社会保险宏伟建筑物上的拱顶石”。[9]护理保险中的受保险人原则上是法定医疗保险中的所有受保险人,包括共同保险的家庭成员。在德国,包括农民在内的约90%的公民参加了护理保险,这主要取决于德国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和雄厚的经济实力。

无论是以美国为首的商业模式下的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还是在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发达的德国和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日本的社会护理保险制度,一个基本的共性特征是,它们都有着完备的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这就启示我们,虽然西部民族地区的人口老龄化较东部或中部发达地区而言迟缓,但未雨绸缪,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制定符合西部民族地区实际的《社会护理保险办法》及相关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加大民生立法,以战略化的眼光看待西部民族地区的民生问题,将有重大意义。

二、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在西部民族地区的具体构建

事实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老龄人口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在前述域外长期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讨论中,笔者认为,长期护理保险之所以其最终表现方式是社会保险,是因为其不单纯是一个家庭问题,事实上其是一个社会问题。在人口老龄化逐步加剧,尤其是家庭结构变迁,家庭模式核心化和小型化的时代背景下,社会护理保险法律制度的未雨绸缪,意义非同凡响。由于人口老龄化可能会对社会和经济发展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从西部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适合不同收入人群的长期护理保险对缓解家庭及社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构建其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护理目标和原则。社会护理保险的目标是,从法律和经济上改善护理保障,建立巡回的或者家庭护理。在家庭护理或者部分住院护理不足的情况下,承担有条件限制的完全住院护理费用。[10]护理保险中的受保险人原则上是法定医疗保险中的所有受保险人,包括共同保险的家庭成员。所有具有户籍的公民都应当参加护理保险。

护理保险应当贯彻这样几个原则:保险原则、供养原则和救济原则。[11]按照保险原则提供待遇,是指如果社会保险成员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那么他们将通过社会保险获得待遇,社会保险资金主要通过征收保险费筹集,但是国家也提供津贴;按照供养原则提供待遇,是指如果人们为社会作出过特殊牺牲和贡献,那么他们将通过官方获得供养(公务员供养、战争受损害者和士兵供养、因接种疫苗受损害者和因暴力行为受损害者的赔偿),供养资金由国家从税收资金中支付;按照救济原则提供待遇,是指如果人们不能从社会保险或官方供养中获得待遇或者获得的待遇不能满足需要,那么他们将通过社会救济获得待遇,社会救济资金从国家税收中支付。以德国为例,1997年国家为社会保障支出12361亿马克,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34.9%。[12]

(二)护理保险对象的确定。公务员和军人应当由国家负责,他们患病和需要护理时有专门人员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除此之外的所有公民则纳入法定护理保险体系。可按照年龄将其分类:如65岁以上的人为第一梯队被保险者, 一定年龄以上至65岁以下的医疗保险加入者为第二梯队被保险者,从而区分保费支给范围、交费负担和交费方法。

(三)护理申请及认定。要想享受护理,必须接受保险者的认定,即先由被保险者提出申请,保险者根据申请派专门人员进行访问调查,由审查委员会进行最终审议,最后得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何等程度的护理。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设立的护理保险审查会提出申诉。如果认定需要护理,则由保险者派专人制定服务计划;如需要在家接受护理,则由家庭护理支援事业者所属护理专门人员负责进行;如利用设施,则由保险设施所属专门人员进行。

(四)保费支给及费用负担。对此,可借鉴日本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保费支给根据在家服务与设施服务有所区别。在家服务大体上可分为临时服务、全天服务和特别症对应服务三大类,其中每一类又可分为更细的项目。另外还有货给用具、福利用具购入费及住宅改修费等,共有15种服务,其中除福利用具购入费和住宅改修费是把现金支给个人外,其他各项都以服务形式支付。设施服务中,有护理老人福利设施(特别养护老人之家),护理老人保健设施及护理疗养型医疗设施共三种,总称护理保险设施。[13]

(五)服务提供机关和服务报酬。原则上由各省、市、自治区的事业单位和设施来提供服务,而这些机关首先要具备法人资格,同时人员配备、设施、经营条件上符合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经营在家服务的,有时即使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基本符合条件,经各市(县)镇村保险者的认可也可以从事,服务报酬由保险者支付。对于山区等偏远地区,条件还可以放得更宽一些。

(六)不服申诉及特别实施对策。被保险者如果对进行的护理认定、保险支给额度、保费征收等不服,可以向各省、市、自治区设立的护理保险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护理审查委员会由社保机构代表、被保险者代表和公益代表三方组成的。当然,根据具体情况,该机构成员可以做适当调整。

(七)具体实施办法。具体而言,可以根据目前西部民族地区社会的现实情况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尤其是城市和农牧区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分地区、分行业、分人群采取几种不同的长期护理保险模式。其一,在诸如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相对较为发达的地区及其高收入人群及行业中,可推行商业性的长期护理保险模式。商业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较高,要求投保人有足够的可支配收入。以最近推出的“全无忧长期护理个人健康保险”为例,30岁女性,保额10万元,缴费期为20年,年缴保费需7600元。像这么高的费用,不是城镇一般收入人群和农村大多数人所能承担的,因此这种模式只能满足部分人的需要。[14]其二,在西部民族地区各县市的城市人口中,可以推行个人、企业、政府共同承担护理费用的保险制度模式。其三,在西部民族地区相对贫困和绝对贫困的农牧区及相关人群中,宜推行由政府全部负担的长期护理保险模式。建议将该部分护理费用纳入基层组织的财政预算,并加大对当地基层组织的财政支持,鼓励并财政支持基层建立各种类型的护理中心,并鼓励社会互助。

三、简短的结语

笔者认为,国家应该提供这样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卧有所理,使每个已达法定年龄之老年人真正实现“老有所乐、老有所为”。该制度的制定不能是朝令夕改式的草案,亦不是政治意识形态的堆砌,而是确实践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为此,有必要以地方法规、规章等形式制定符合西部民族地区实际的《社会护理保险办法》,从而从制度上保障“孝顺”这种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西部民族地区的每个社会主体都能享受“尽孝”的心理满足感,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和谐西部民族地区”的构建。须知“和谐西部民族地区”之构建绝非仅限于几幢大楼、大厦、高速公路等硬环境的建设,社会和谐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同时还包括心理和谐、精神状态和谐。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就应该起到将资源配置到最优化的目的,而不仅仅是树立几个典型―――树立典型的制度效率明显小于直接以法律的方式明示的效率。显然,作为已经为国家做了大量贡献,且其抵御社会疾病风险、老龄风险、护理风险的能力较现代市场风险要微弱的多的老年人而言,《社会护理保险办法》的制定正当其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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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德]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论及社会保障法的其他领域[M].刘翠霄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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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德]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论及社会保障法的其他领域[M].刘翠霄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2.

[11] [德]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论及社会保障法的其他领域[M].刘翠霄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

[12] [德]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论及社会保障法的其他领域[M].刘翠霄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

[13] 赵立新,周秀芹.日本护理保险法析议[J]思想战线,2002(2):126-127.

第8篇

一、社会助益制度的界定

1.社会助益制度的概念社会助益制度是指国家积极介入经济活动,通过各种措施,保障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一种制度。对于该定义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讨论。

第一,社会助益制度是保障公民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制度。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经济法学是建立在理论基础之上的,必然也要保障人权,其中社会助益制度就属于权利保障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社会助益制度保障的主要是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公民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社会助益制度主要是为公民提供一定帮助、物质利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利益,它主要通过以下手段实现:一是提供就业机会和培训,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二是直接提供金钱或物,如给予生活困难的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给予灾民的救灾款项、食物、药品等。三是安置,即从工作、生活、居住上对助益对象予以安排,如对残废军人、失去工作者以及其他需要安置者。四是救助,如对城市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短期收留等。五是优待,如减免学费,减免交通费等。

第二,社会助益制度是国家介入经济活动的积极作为制度。社会助益制度所保障的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即要求国家权力作出相应行为的权利。市场经济体制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强调效率、竞争,必然会引起贫富两极分化,产生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上的弱者甚至无法生存,而市场本身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就有义务担负起调控的职责,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助益制度就是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积极作为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介入经济生活、实施助益制度可以采取以下主要措施:一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把宪法规定的社会助益制度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形成完善的社会助益法律体系;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行政部门对社会助益制度的实施进行管理、监督;三是国家发展经济,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培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障待遇等;四是国家提供财力支持,设立福利设施、划拨救灾款项等。

2.社会助益制度的特点

第一,社会助益制度的复合性。社会助益制度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出复合性,即社会助益制度包含了许多具体制度。这是由公民在经济生活中遇到的风险、困境等的多样性决定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经济制度和公民权利的规定,社会助益制度主要涉及到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两项制度是相辅相成的。部门法再将这些制度加以具体化。依据我国与社会助益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劳动保护制度包括劳动就业制度、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养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军人社会保障制度等。

第二,社会助益制度的物质受制性。社会助益制度通常表现为国家为公民提供一定的物质利益,它必然受制于一国或一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现行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一国或一地区经济水平发展越高,劳动就业机会就越多,各种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就会越宽,待遇就会越高;反之经济衰退,失业率就会增加,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就窄,待遇就会减少。

第三,社会助益制度的社会性。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社会助益制度解决的问题具有社会性,即社会助益制度解决的是社会问题,主要包括就业、年老、疾病、失业、贫穷等。这些社会问题带有普遍性,并非公民依靠个人力量所能解决,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解决,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达到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其二,社会助益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助益制度保障的是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权利,而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因而社会助益制度的覆盖范围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现实中我国社会助益制度尚未覆盖全体社会成员。其三,社会助益制度的运作带有社会性。

二、社会助益制度的功能

1.和谐社会思想的体现功能

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的各个层面能够实现良性的互动,整个社会能够表现出一种公平、有序的状态,社会能够实现协调、健康的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其中贫富差距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由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社会助益制度中的社会保障制度既是公民权利保障制度,也是收入分配调节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一是国家通过收取社会保障费,将其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统一安排使用,可以实现不同收入水平的公民、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之间的再分配,使得国民收入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经济发达地区转移到经济欠发达地区;二是国家用财政收入直接补贴社会保障基金,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把高收入者交纳的税收转移给了低收入者。这种对国民收入进行的再分配,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思想,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再如,社会助益制度中的农村扶贫制度,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途径之一。国家通过为农村贫困户或贫困地区提 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脱贫致富,从而缩小城乡差距。

2.弱势群体社会归属感的体现功能

弱势群体是社会学、政治学、法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学科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弱势群体主要是指一批收入较低、生活困难,社会资源短缺,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并缺乏相应发展潜能的人群。一般来说构成弱势群体的个人及家庭生活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改变目前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主要包括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农民工、部分老龄人口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员等。这些人员有些属于生理性弱势群体,如老人、儿童、残疾人,有些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如经济结构调整进程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城乡贫困人口,有些属于自然性弱势群体,如遭遇灾害的人员。随着社会化、工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弱势群体的生存风险也与日俱增。这些社会风险的增加,使弱势群体的生存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由于主客观原因处于困境中的弱势群体,不仅物质上匮乏,而且心理上也会受到损失。弱势群体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而又无力摆脱困境,心里很容易产生被剥夺感,被社会抛弃感,失去社会归属感。社会归属感,从字面上讲,就是归于、属于社会的情感,是社会文化心理范畴的概念。这种情感又会影响着人在社会中的行为。失去社会归属感的人往往会对社会产生敌对情绪,做出各种的行为,造成社会的不安,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社会助益制度通过对陷入困境的弱势群体予以货币、实物、服务、安置等帮助从而使他们体会到国家和社会的关心和温暖,体会到做人的尊严,消除由于处于弱势地位造成的心理与社会的隔离,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的心理问题。

3.社会政策全球趋同的体现功能

社会政策可以定义为影响公共福利的政策行为。虽然非国家机构也可以有“政策”,但“社会政策”这个一般性的表达方式主要是用来界定与公民福利有关的国家所起的作用。作为政府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一个国家都面临着为其公民提供必要福利和保障的问题。从历史上看,向具有现代特征的社会福利国家或福利国家发展,始于19世纪下半叶或20世纪初,是对大多数国家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反应。但是福利部门经过一定程序而具有合法性的扩张,则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头几十年间进行的。尽管在细节上存在着种种差别,但是就某些政策措施领域来看,可以看出各国之间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其中主要包括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反贫困以及文生和教育政策。也就是说尽管各国提供福利和保障的内涵、模式、目标等有所不同,但是它们都会面临同样的社会问题,都要解决与人类所必需的生存条件相关的问题,例如就业;对个人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有能力融入社会;医疗;养老;反贫困;照顾和支持无独立生存能力的人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经济依赖加强,资本在全球的互动也对社会政策产生了影响,社会政策出现了趋同的倾向。这种倾向表现在各国在社会助益制度领域加强了国家之间的合作,签订了相关协议或公约。在劳动保护领域,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和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同酬公约》、《就业政策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最低年龄公约》、《劳动行政管理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化学品公约》、《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等。在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和通过了一系列公约,如《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工业)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疾病保险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生育保护公约》等。此外联合国在这些领域也通过了相关的宣言和公约。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此种实现的促成有赖国家措施与国家合作,并当依各国的机构与资源量力而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的经济、社会权利主要包括:①工作权;②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③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④人人有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等。参加公约的国家必须按照这些公约履行相应义务,针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定的社会政策必然要以这些公约为基准,呈现出趋同的倾向。作为实现这些社会政策的社会助益制度体现出了社会政策全球趋同的倾向。

三、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结构

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结构指的是规制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组合、排列关系。社会助益制度主要包括劳动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结构则由规制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结构与规制劳动保护制度的法律结构并列组成。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社会助益制度的运作效果。目前我国社会助益制度运作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与社会助益制度的法律结构不够合理有着直接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