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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行为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2 17:38:0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大学生行为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大学生行为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当今的大学生作为社会特殊的消费群体,他们的生活消费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但是部分消费行为和消费心理也表现出了非理性的倾向。通过以问卷调查为主的调查方式,对在校大学生消费行为的分析得出,当代大学生的消费既有其合理性和特殊性,同时又明显存在着消费行为和消费心理上的误区,需要来自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引导和帮助。

一、导言

大学生不仅是当前社会的消费主体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未来消费的主力和消费潮流的引导者。他们的消费方式将可能深刻地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消费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他们的消费观念的塑造和培养更为突出而直接地影响其世界观的形成与发展,进而影响到社会风气和思想。因此,选取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为研究对象,分析其消费行为和方式,有助于认识青年一代乃至整个社会未来的消费趋势。

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当代大学生的消费情况、消费心理、消费行为特点和消费状况存在的问题,具体涉及到的问题有大学生平时消费资金的来源、月消费状况、消费支出分布情况及其对消费方面的感受等。调查按照随机抽样的原则,对C大学2004-2006级150名在校本科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139份(男生67份,女生72份),有效率为92.67%。其次,通过面对面访谈等方式对其中15名学生进行了个案调查,从而提供了比较具体的资料。在以上两方面情况把握的基础上,结合网络上搜集到的一些资料,对当代大学生的消费状况进行了客观的分析。

二、当代大学生消费行为特点

(一)理性消费

1.合理计划。问卷调查显示,在费用开支上,16.6%的学生有详尽的计划,67.7%的学生稍有计划,只有15.7%的学生没有计划,随心花费;81.3%的学生没有或偶尔有透支情况,经常出现透支情况的只占到18.3%。也就是说,大部分的大学生在消费时都是精打细算,消费的盲目性并不能够用来形容大学生整体,当前社会上普遍关注的大学生超前消费只是大学生群体中的少数现象。

2.理性消费。根据调查问卷数据显示,在购买商品时,大学生们首先考虑的因素是价格和质量。有关数据表明,当代大学生普遍比较重视商品的质量和价格,也就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和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可见大学生的消费方式主流是理性的。

通过访谈我们得知,由于消费能力有限,学生们在花钱时往往十分谨慎,力求“花得值”,他们会尽量选择那些价廉物美的商品。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当今大学生的各种社会活动都较以前增多,加上城市生活氛围、开始谈恋爱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他们不会考虑那些尽管价廉但不美的商品,相反,他们比较注重自己的形象,追求品位和档次,虽然不一定买名牌,但质量显然是他们非常关注的内容。

(二)追求潮流和品牌

当代大学生大多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喜欢站在时代前沿,追新求异,把握时尚,唯恐落后于潮流。而且大学生已经具有明显的品牌偏好。全国学生联合会、新生代市场监测机构和中国青年校园先锋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公布的《2004中国大学生消费与生活形态研究报告》显示,诺基亚、联想、索尼、TOM、汇源、阿迪达斯等成为中国大学生心目中的首批先锋品牌。此次调查也清晰地反映出,在23类先锋品牌中,非内地品牌占了近一半。在我们针对性地访问中,发现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商品消费上,基本都是外国品牌的天下。对C大学学生的调查资料也印证了这一点,就所占比例来看,“流行”紧随价格、质量之后,成为大学生考虑是否购买的第三大因素。根据《报告》,排在大学生购买首位是“喜欢购买具有独特风格的产品(57.7%)”,其次就是“单纯追求流行时髦与新奇的东西(30.4%)”。至于名牌产品,当问到“如果经济许可,会否购买名牌产品”时,80%的学生表示肯定。以上充分体现了大学生对追求高品质、高品牌、高品位生活的需要。

(三)导向性较强

大学生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强,其中也包括新的消费方式。很多商家都将大学生作为重要的目标顾客进行市场销售,学生思想活跃,对新事物有强烈的求知欲,喜欢追求新潮,并敢于创新,消费的趋附性强,娱乐消费占全部消费额的比重很大。最突出的消费就是使用手机。当代大学生们的消费中普遍增加了手机的消费项目。本次调查中发现学生手机拥有率已达到每班不低于60%。针对此种情况商家纷纷推出面向大学校园的促销活动。例如中国移动,他们借助流行时尚代言人周杰伦为“M-ZONE”加油助威,同时利用学生追求物美价廉的心理,推出学生卡,从而赢得不菲的业绩。其次是发型、服装、饰物、生活用品,大学校园中都不乏这些追“新”族。同样,金融机构也逐渐将业务延伸到大学校园,以大学生的消费行为作为新业务的推动,逐步拓宽市场。前些时,国内首张专门面向大学生的双币信用卡——Young卡由招商银行推出,不论专业、家庭经济条件,全国近220所著名高校本科二年级以上学生均可申办,最高可透支额度,在读本科生为3000元、在读硕士生5000元、在读博士生8000元;如急用现金,只需打个电话就可将透支额临时调高30%。几个月招行在全国就发放Young卡约8万张。这个数目相当可观,也证实了大学生对于信贷消费这种区别于传统的新型消费方式的认可和接受。对C大学生问卷调查的数据也同样说明了这个问题。

三、大学生消费状况存在的问题

(一)所处消费层次与消费水平的矛盾

大学生是消费群落的一个特殊构成部分,他们不参与生产,是纯粹的消费者。这点对于大多数在校大学生都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以下是通过问卷得到的数据:大学生消费主要来源,有83.45%来源于父母资助、8.7%来自奖学金和助学贷款,6.8%是个人兼职收入。也就是说大部分人的经济来源仍然是依赖于父母、家庭。这种依赖性,使大学生的消费水平与家庭经济状况直接挂钩。这种消费水平,完全决定于其家庭经济状况。至于家庭经济宽裕的,在必要的生活消费外,还有另外一笔钱可用于其它。从这一点看来,经济来源对于消费水平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是更甚于大学生本身的消费观的。在有限的消费宽度内,不论出于自觉与否,他们都必须严格地控制自己的消费行为,使之与经济状况相适应。所以中国大学生的平均消费水平理应与我国居民的平均水平相一致。然而事实并不同于公众一般的认知:大学生们每学期的平均收入为4919元,支出为4819元,同时,目前大学生每学期自筹收入平均491元、奖学金374元,即自身获得的总收入为865元,仅占每学期支出的18%。同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平均每人的年度可支配收入在8000元至9000元之间。而将大学生在两个假期的支出计算在内,我国大学生每年的平均消费支出已经在一万元以上。大部分几乎没有创造收入的大学生,每年的消费都要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水平,收入与支出存在严重的反差。大学生们既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却享受着高档次的生活,且消费水平和质量往往超过了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呈现出不合理的畸形消费现象。这个特殊消费群体的消费能力与他们所处的消费层次不甚协调。

(二)消费结构存在不合理因素,两极分化分明

大学生的消费,基本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生活消费,如吃饭、购置一些日常生活必需品;休闲消费,如娱乐、购物及其他;学习消费,如购买与专业相关的工具或书籍等。在这三个部分中,第一和第三部分的水平都比较平均,比如吃饭,大多数同学每月都用200元至300元左右。调查数据表现出,每月消费水平在600元~1000元的学生中,饮食支出与生活费月支出(680元)平均比率是31.9%,这可视为他们的“恩格尔系数”,这一水平已经低于我国城市居民2005年的恩格尔系数,女生相对更低一些。这说明大学生们的消费趋向已经不再满足于基本的生活消费。学生之间比较消费落差较大的,是第二部分,即休闲消费部分。低的在50元左右,高的则达到1500元,这些高消费包括电子产品、穿着打扮、交朋会友、文化消费等等。部分高价值消费品越来越多地进入他们的“消费地图”:60%的大学生拥有手机、27%拥有个人电脑、19%拥有PDA、12%拥有MP3、6.6%拥有数码相机。旅游、电脑、手机、恋爱被称为大学生的四大消费。对于能体现社会年轻人时尚、前卫等特征的高消费,如通信、旅游等,高收入家庭的大学生较之低收入家庭的大学生体现的更明显。追求品位、高雅、时尚、情调的文化消费,是大学生的又一特点。调查结果显示,68.9%的被访者去过酒吧、茶楼、咖啡屋等休闲场所。与这些新出现的消费热点增长迅速相比,学习消费所占比重要小得多。(三)消费心理易受外界影响走进消费误区

追求高消费、炫耀消费、享乐主义和超前消费诠释了后现代性的消费主义消费方式,也极大的影响着大学生的消费行为。追求时尚、潮流和高消费已渐成大学生的消费趋势。虽然在前面关于大学生消费的理性化分析中我们看到,大学生普遍持有理性的消费方式,但消费品的品牌和时尚特质仍然普遍受到大学生的重视。而且在事实上,“阿迪达斯”、“苹果”、“卡尔登”、“耐克”之类的世界名牌在大学生中的拥有者也不乏其人。当代大学生现有的消费误区具体表现有:庸俗性消费,突出表现是人情消费;超前消费,消费远远脱离了实际;炫耀消费和攀比消费,以追求高档、名贵商品为荣。同时,根据资料显示,大学生的对未来收入和消费水平的期望,远远超出当前社会能够提供的标准。许多大学生在没有考虑自身情况的前提下,还抱着年薪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求职念头。而事实是,近日在广州举办的一次招聘会上,很多企业提供给大学生的月工资水平仅为700元~800元。

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的期望消费水平不仅远远高于当前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时的普遍初始工资水平,而且也脱离了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可见大学生群体虽然由于经济来源的限制,在校阶段的现实消费方式是理性的、有计划性的,但在他们心中所期望的仍然是一种消费主义的消费方式,而一旦时机成熟,这种对高消费的诉求就将导致他们的消费理性的颠覆和解构。

四、引导大学生健康消费心理和行为的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大学生群体拥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较宽阔的文化视野以及对新事物敏锐的反应能力,所以其消费行为和消费心理都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和特殊性。我们应该肯定其合理的一面,也不能忽略消费行为和消费心理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大学生的消费行为方式在未来社会中会有较强的影响力,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发挥社会、学校、家长、大学生本人等各方面的力量与作用,针对大学生的消费心理特征,采取必要的、合理的、科学的措施,引导他们正确处理消费与金钱、精力之间的关系,树立理性的消费生活观和科学的消费方式。引导在校大学生客观、冷静、正确地审视自己的消费现状,树立积极、健康的消费观念。

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在这里对大学生消费的引导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加强对大学生消费心理和行为的调查研究。希望老师在思想理论教学中,使用调查研究与理论教学相结合的科学方法,使理论教学真正摆脱空洞无物的说教。今后老师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大学生消费状况的关注,注重研究大学生的消费心理与行为,从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帮助大学生养成健康消费心理,形成正确的消费观。家长应该教育正在读书的大学生子女明确自己的消费定位,不能过于纵容,尤其应该让大学生们清楚自身所处的消费层次和现在所能创造财富之间本来就存在着明显差距。其次,家长在日常生活消费的原则立场是子女最初始的效仿对象。有些父母本身消费观念存在误区,又何以正确指导自己的孩子呢?这样看来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就更为重要。同时社会舆论对大学生的关注不能只是一味的批评和指责,尤其是针对当代大学生的逆反心理比较突出,单纯的说教效果不甚明显,对其应采用结合现状的引导,用事实来帮助大学生建立自己合理的消费定位,摆正消费心态。

第二,培养和加强大学生的财商。所谓财商,指的是一个人在财务方面的智力,即对钱财的理性认识与运用。专家指出,财商的概念是与智商、情商并列的现代社会三大不可缺少的素质,也是现代教育不可忽略不宜回避的话题。可以这样理解,智商反映人作为一般生物的生存能力,情商反映人作为社会生物的生存能力,财商反映人作为经济人在经济社会里的生存能力。财商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正确认识金钱及金钱规律的能力;其二,正确运用金钱及金钱规律的能力。建议培养大学生合理的消费观,可以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在教学活动中设计具体操作型的教学形式以达到教育目的。

第三,通过良好的校风建设和学风建设来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合理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大学生的思想很容易受到校园内各种观念和行为的影响,其消费观和消费行为也是如此。学生的消费心理和行为是体现学生生活作风的重要部分。高校应该把握育人第一位的原则,重视大学生为人处世每个环节的教育,重视培养和塑造大学生健康的消费心理和行为,以促进大学生学业的成功追求。一旦良好的消费习惯得到培养和加强,就会对良好校风的塑造起促进作用,并形成校风助学风的良性循环。针对当代大学生的心理特征,学校应该通过校园文化和校风的建设诱导学生主动调整和修正自己的消费行为。因此,学校应该把大学生良好消费心理和行为的培养作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校园文化建设中设计有关大学生健康消费理念的活动专题,以大学生良好的消费心理和行为促进良好生活作风的形成,与优良学风和校风建设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许德琦,张新国,严学军.青年与现代消费[C].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

2.[美]迈克尔·R·所罗门.消费者行为[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韩璐.当代大学生畸形消费的社会心理学分析[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4(4)

4.倪瑞华.可持续消费:对消费主义的批判[J].理论月刊,2003(5)

5.陆汉文.大学生:消费与现代性.青年研究[J].1999(6)

6.陈沙麦.对当前大学生消费状况的调查分析与思考[J].统计与信息论坛,2005(3)

第2篇

关键词:习惯环境环节机制保障。

引言

培养大学生(学前教育专业)的良好行为习惯,重要的是,首先让学生们认识、了解这其中的深远意义。在培养的过程中,使学生真正体会到培养良好的习惯是他们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是轻松愉快地完成学业的需要、是未来职业的需要、是欲成为一名对社会有价值的人所必需具备的条件。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牢牢地把握引导、置换、对比、体验、总结、升华的各个教育、教学环节,达到学生们在实践中认识,在认识中反思,在反思中内化,在内化中觉悟,在觉悟中升华的目的。把积累、沉淀良好的行为习惯,视为人生最大的财富。把积累、沉淀的过程作为提高生命质量的动力。不仅如此,还要让学生们体验到良好的行为习惯浓缩着一个人内在的修养、人格的魅力、综合的素质、潜在的能力等。它关系到一个人智慧的展发,能力的提升、身心的健康,学习、工作的效率,以及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的体现。总之,它是人的首要资本。所以这项工作是系统的大工程。

一、引导学生客观地认识自我

现在的学生将成为未来引领新生命的幼儿教师,他们是幼儿潜移默化的行为榜样。这样的一个重要的角色意味着什么?他们对社会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又将给那些鲜活的生命注入些什么?学生们的客观现状与未来的职业要求的差距,都是教育、教学要完成的工作目标。

这一切的实施,不仅要有科学严谨的规划思路,更重要的是要深入细致地纳入在教学的工作环节之中并转化为学生们的各种良好的行为习惯。而这一切对于经历苍白的十几岁孩子而言,难度是非常大的。只凭理论或知识的传授都是无法触及到他们的心灵深处的。所以,只有结合学生们的生活、学习的广泛实践,帮助他们认识自身的问题,在分析、解决中置换不正确的思想、观念,使学生们在非常和谐、自然的气氛下,主动地生起想完善自己的愿望,进而愉快、积极地去实践完成培养良好习惯的训练。

(一)帮助学生认识学习困难的原因

帮助学生认识学习困难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第一个教育环节,是不容忽视的。学生们从主观的愿望上讲,没有不想好好学习的,但所形成的学习效果却常常很不尽意,差异极大。同样的一个老师教,同样的环境作用,结果如此不同。究其根源到底是什么呢?往往人们会盲目地抛出一个结论——要么是智商问题,把一个不可更改的责任推给了父母;要么是小时候基础没打好,不是学习的料,又把一个责任推给了过去……这样的结论,给老师和学生找到了一个充分的不教、不学的理由。其实教学的过程、就是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过程,是透过传授知识祛除学生学习障碍的过程,最终是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学习行为和习惯的过程。尤其是建立良好的学习习惯,它可成为学习兴趣、学习能力的坚固基石。由此可见,学习困难这个现象,其根源也在于建立良好的学习习惯。

(二)帮助学生们建立学习的信心

这项工作是非常重要的第二个教学环节,那么如何达到这个目的呢?首先是帮助学生正确总结过去;其次是找到突破畏惧学习的心理的具体方法;其三是创建一个能有效使学生们反复咀嚼体验突破畏惧和品位学习的环境氛围;最后仍是帮助学生们正确总结,使之回归到已设置的建立的良好习惯的实训内容上。继续升华、强化为意识,固化成思维。

二、如何使教学过程成为实训的保障机制

建立良好的习惯,首先需要的是稳定的保障,这种稳定提供了实现重复性的可能。那么学习习惯的建立也是如此——不是说的概念,讲的大道理,它是需要以身心为实验室,成百、上千、上万次的反复训练、从坚固直至到固化。所以它的完成需要一整套严谨、科学的系统规划,既遵循教学规律的要求、又要符合学生们能实现学习运用的需要。不仅要有可操作性、可多重复性,还要有“机制”的保障,以确保实训的顺利进行。这就需要在课程设置上大做文章。围绕着一个理论为指导,以实践为基础,以能转化为可重复的实训为目的,以学生快乐轻松学习为检验标准,来渗透理论,使建立良好的学习习惯。

(一)教学环节与建立良好行为习惯统一的一套规范化、自制化、标准化、程序化的实训流程

在实施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教学的环节是教学规律的反应点。它是整体教学活动承上启下的枢纽。是教师和学生双方共鸣的和谐之声。它既可检验教师对课程的设置和教学活动的驾驭能力,又可检验学生对学习的接受状态。所以需要教师站在教学环节这个全息点上,确立教学思路、明确教学目标、贯通教学内容、实施教学方法。充分思考、准确的判断学生的客观学习状态,把培养学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习兴趣、学习能力放在教学的首位。

(1)第一环节:把培养学习习惯与教学结合

学生们的学习状态,决定了学习的效果。而学习状态又取决于良好习惯的积累,所以强化学习习惯就是调整学生的学习状态。由此,在设置课程和实施教学工作时,建立一整套的培养学习习惯的流程,围绕的核心是调和感官的协调统一,达到专注和思维活跃的目的。具体方法如下:

A、笔记规范化,统一书写格式;

B、听读和随记结合,使学生专注,不分神;

C、把学习的难点、重点,变成提问的形式,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

D、将实训的内容纳入量化分,作为平时的考核成绩;

这样从引起学生的注意开始,才可能改善他们对学习的态度,进而强化学习习惯,为学生主动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

(2)第二环节:思维习惯的训练

学习的过程,实质上是培养正确的思维习惯的过程。同时,这个过程又是艰苦枯燥的,是客观反映学生积累状态的。若只一味地从学上强调,很难达到学的目的。要在这过程中,对学生的心态进行梳理调整,使他们认识到学会什么不是唯一目的,更不是终极目标,而真正透过学习的过程,认识到:自己存在的学习障碍是什么?排除障碍的思路以及解决的方法是什么?建立起正确的认识才能把握学习的方向和目标,那么学习的目的也自然能达到。具体方法如下:

A、建立正确的思维方式。

当学生们遇到学习障碍时,往往是心里动荡不安立时,也是思维无序混乱之时。此刻给一句针对解决问题的话,会使他们心安。有了一刻安稳、才会有思考;有了思考,人会安静理智。这种心态是做抉择的基础,再加上一些思维方式的内容,如:“审视当下的行为,会清楚自己的身心积累”、“自信来源于无我的利他实践”、“做该做的而不是想做的”、“自私会带你走进幽深的黑洞”、“踏实的努力是你忠实的朋友”等。

B、界定清楚概念,是正确实践后的升华。

建立良好的习惯实例,是正确认识的途径,同时也是界定清楚概念的基础。若实训是盲目或主观的,那么,认知也一定会出现偏差的。所以,实训、认知和界定概念要相结合,方可帮助学生正确总结自己的实践行为,激发学生们自我指导和自主接受实训以及巩固效果的目的。这种思维习惯不仅会使学生们心里踏实,还可以培养超强的预测结果的能力,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思路清晰、万法随心自然。如:上课前要求全体起立,同学们一同问:“老师好”,老师回应:“同学们好”,看起来一个简单常规的课前、课后的实训,潜移默化地在渗透着一个概念,那就是:什么是尊重老师,什么是课堂的严肃性。同时,在课前学生站起的瞬时,可以放下手中与课无关的小动作,打起准备。

(3)第三环节:内化知识的训练

对于内化的过程,在教学过程中,以讨论的形式,设置三个内化环节:一是复述(可强化对知识的了解)增强语言的表达能力,同时认识自己对所学知识的了解状况,以便及时补充;二是帮助学生找寻所学知识与自身的结合与提高对所学内容的兴趣;三是对知识的再认识过程,是对知识内化后的检验,也就是同样的知识具体每个人却是非常不同的理解,这种差异最终导致了对知识运用的差异。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抓住这个环节并加以正确引导决定了学生最终的学习兴趣和驾驭知识的思维和行为等诸多能力。具体方法如下:

A、复述的重要性:

“复述”,从形式上看,的确非常简单。但它无论以渗透教学整体质量上讲,还是从个人诸多能力的培养上讲,都是需要十分重视的一个教育环节,或者说是学习的重要环节。对它的重视,需要在行为上无数次地重复,并坚固成为习惯。因为复述是接受外在信息后的第一个内化环节,人往往在处理外来信息时,常常会以个人的心态进行取舍,难以完全地吸收,这个环节若不得到重视是很容易出差错的。再是具体的分类,处理和重新排列组合,而达到知识的内创造。通过复述这项行为上的训练,可使学生体会到梳理知识过程的重要性,强化复述的意识,为主动学习打下基础。

B、学习与自身需要的结合:

学生对学习的不注重与被动,最根本的问题是在于与自身不能结合:觉得没意思,没兴趣,不能把精力投入到学习中。我们常常看到一些孩子明知道玩游戏影响学业却无法自拔,为什么呢?其实也很简单,游戏的设置符合了人的天性——人内心是追求愉悦的。若能在教学的过程中,也让学生体会愉悦,他们也一定会投入精力的。所以这个环节最主要的就是帮助学生体会:学习的知识与他们以及他们的未来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讨论这个方法,每个人结合自身的成长讲出了各自对知识的不同理解或知识打宽了他们的视野,把枯燥的知识变成了他们分析自己,梳理自己成长的具有指导性的理论,所以学生们越学越爱学。很多同学说这些课程对学其他课程也非常必要,因为这些习惯的养成是能学习、会学习的基础。

第3篇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 年度英语教学研究专项拟立项课题“seminar 教学在生态化大学英语课堂中的实践研究”,课题编号XJK014YYB049。

上世纪美国著名的小说家杰克·伦敦,在其小说《野性的呼唤》里面,使用极其形象的描绘手法,塑造了一只有着丰富感情和思维,行动极其敏捷的狗,取名巴克。这只人性化的狗在其生长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主人。有自私自利的主人,把巴克看作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也有通过各种各样残酷暴虐的方式试图驯服它。人们对于巴克的控制以及驯养形象地说明了人类和动物之间的恶劣关系。另一方面,巴克所处的狗的社会内部也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欺压、凌辱或者厮杀,体现出了同类之间的另外一种不和谐。无论是哪一种生命类别,只有这一生态体系内部完全的和谐、健康才可能实现这一种群的持续发展。但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因素在社会中所占地位的强化,人类的功利心逐渐地膨胀,人们对于自然资源的无限制开发,和动物之间的不和谐相处等各种因素,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发冷淡,人际关系更加恶化。《野性的呼唤》这本书就很好地诠释了社会生态严重失衡以及自然生态模式的严重失衡的危机化的社会及自然的发展模式。

一批评人类的自我中心主义思想

人类从诞生开始就觉得自己是世界的主宰,地球上所有的无论是动植物还是矿物质,甚至是微生物,人类觉得这些都是自然界因为人的存在而应运而生的,人类对于一切事物的评判标准就是以人的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对待事物的标准也是以人的主观判断为基点,无视于除了人类以外的自然界的所有东西。这种完全背离事物发展规律的思考模式是不可能让人类和世界万物和谐相处的,只会让人类在自然界中生活得更加孤独。著名作家杰克·伦敦在其所著的《野性的呼唤》《雪虎》《杰利》《杂种巴塔特》等涉及动物描写的作品里,通过对人与动物、动物与动物以及动物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描写,很好地说明了各种种群之间的恶劣关系,并表达了自己对于如何处理这种关系所独有的一些见解,值得我们去反思。虽然说作者在作品里没有明确地说明自己对于生态系统的关注,但是我们在其作品的文字之间看到了作者对于动物的同情,很好地印证了作者对于生态系统的关注及其一些预测性的建议,表现了人类和自然环境之间应当和谐相处的观点。

《野性的呼唤》这本书,作者通过大量的文字书写了家养狗巴克产生返祖现象变为狼的神奇故事。描写得十分清晰,故事情节设置得十分曲折,将动物的故事、人类的探险、人性的本质和心理的变化以及对一些寓言故事的描写很好地集中在一起,会让人在阅读中进行自主思考。小说的视角也很独特,即通过巴克这只狗来观察人们的生活世界。我们从小说中首先看到的是巴克这只狗的惨烈遭遇,巴克被多次倒卖,遇到各种各样的主人,被压榨、驯养的种种经历激发出了巴克性格中所蕴含的狡猾和奸诈。它自己也总结出了我们所知道的棍棒法则,即棍棒拥有者就是立法者,就是社会和世界的主宰,而劳苦大众只有服从立法者所制定的生存法则,不服从的结果就是被杀。巴克在经历了种种磨砺和折磨之后,却仍然坚强地燃烧着自己生命的火花,虽然微弱,但不至于熄灭。

小说中自然界的代表就是巴克这只狗,人类对于巴克的控制很好地体现了人类对待自然社会的态度,即万事万物都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进行思考的处世观点。人类对于巴克的非法倒卖、残酷虐待以及各种奴役,都很好地说明了人类对于自然界,对于地球资源以及自然环境的任意破坏。人类忘却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生活方式,人类一直将自己看作是世界的主宰,认为世界上所存在的一切都是为了自己生活得更舒适,动植物的存在只是为人类提供一个衣食住行的基本物质保障,人类也从此走上了一条自私自大的不归路,开始肆意地破换环境、杀戮动物,试图征服整个自然界。总的来说,人类的思考模式正是这种以自己为中心,一切的存在都只是为了自己服务,使得人类采取了目空一切的生活模式。全新的生态发展模式则要求人们去重新思考自己的生活模式,对于价值观的取向要做以调整,对于文明的评判标准及尺度都要重新作出考量。因此,只有人类彻底地摒弃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思考模式,才可能真正实现人类和自然以及整个生态体系的和谐相处。

二环境抉择观

巴克在最开始的时候是在南方的一个法官家里生活的,过着很幸福的生活,生活富裕,受到大家普遍的尊重,拥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在后来巴克被拐卖了,在接下来的生活里,巴克总是动不动就要受到棍棒猛烈的敲打,经常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打到昏死过去的地步。自此以后巴克深刻地明白了一个道理,它在那手持棍棒的人面前是没有丝毫希望可言的。

那棍棒对于巴克就是一把钥匙,这把钥匙让巴克意识到原始本性,让巴克学会了原始统治的法则,就是弱者就要受到强者的欺凌,弱者就要被强者吞食。就在这个时候,巴克体内潜伏的原始野性在慢慢复苏。紧接着巴克又难逃被买卖的命运,这次巴克加入到一只拉雪橇的队伍当中去,慢慢地它从同伴那里寻找到了很多关于生存的门道。比利教会它在雪地里如何凿开冰吸水来解渴,派克教会它怎样通过偷取食物来解决饥饿等一系列生存技巧。还有就是从斯匹茨的身上巴克也学到了特别多的东西,让原本还处在朦胧阶段的巴克记起了原始的杀戮。巴克与斯匹茨的明争暗斗,从最初的忍让到最后的反抗,由人类世界跨度到自然世界,由一个原本饱食终日无忧无虑的宠物狗,到最后成为野生狼群的狼王。巴克在这个过程中找到了真正的自我,人类却也失去了巴克。这样的结局表达了两个含义,把巴克归到自然界这一类,启迪人类一定要好好善待自然,如若不然最终定会失去自然;把巴克归类到人类,告诉人类回归自然才是真谛,因为在本质上我们人类本来就是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回归才是最好的选择。

三失衡的哀啼生态

在作品当中,巴克的某些主人狭隘地认为动物是愚蠢的、低微的,它们受到人类的占有和控制是理所当然的,只有人类在他们眼中才是最尊贵的、充满智慧的。米勒法官是巴克的第一位主人,他给予巴克的生活环境是非常优渥的。它只需要做好主人家的宠物就足够了,完全过着饱食终日惬意的生活。尽管它生活舒适,但是在米勒法官家人的眼中巴克并非是以真正自由、平等的个体存在,它只是他们眼中的一个附属品,仅此而已。可是,这样的生活并不是巴克喜欢的,它更向往的是那种大自然对它的神秘呼唤,那种可以激发它智慧以及潜力的野性召唤。然而,主人却只是让它陪孩子们一起玩耍、安安静静待在老人身旁陪他们一起沐浴阳光,或者是陪家人们一起散步,完全将它视为自己的私有物品,人类就这样理所当然地将自己放在统治者的位置上,运用各种手段去驯服动物,动物对自由的期望和动物自身拥有的本性被完全忽视了。

红衣男子是巴克的第二位主人,他经常用棍子残忍地抽打可怜的巴克,对它冷酷残忍。巴克强壮的体魄和无比锋利的牙齿在棍棒面前显得那么的微乎其微,起不到任何作用。它不是没有试图抵抗过,反抗的结果只是一次又一次被打倒。那根在红衣男子手中的棍棒是武力的标志。人类为了证明自己是这个世界的主宰,总是通过武力手段来让动物臣服,在这个时候人类却没有意识到当他们以棍棒法则来约束动物的时候,人类已经破坏了和动物之间的和谐,丧失了和动物之间的友情,整个稳定的生态系统已被狠狠地动摇了。

在巴克成长的岁月里,在它的周围也是有很多的同伴。这些同伴之间形成了一个较为复杂的群体,它们之间存在着合作,但是也有激烈地斗争。科莉在狗队中是一只性情特别温顺的母狗。它对自己的同伴都特别友善。然而,它的这种温顺性格却被看作是懦弱无能的表现。当善良纯粹的科莉试图与另一只狗交朋友向它表示友好的时候,却遭受了来自那只狗的突然袭击。在经过几个回合之后,丝毫没有防备意识的科莉渐渐招架不住,慢慢地败下阵来,倒了下去。就在科莉倒下地瞬间,围观的数十条狗蜂拥而上。片刻之间科莉就死去了,被锋利的犬牙撕扯得粉碎。科莉的死证明了一个道理,那就是脆弱和善良并不适合这个丛林的生存法则,最终只会落得被淘汰的凄惨下场。巴克的狗队之中的斗争,充分说明了人类社会的生存法则是异常残酷的,它的狗队就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缩影。用“科莉式”的慈爱和友善去感动他人的行为是显得那样的可笑天真。以慈爱与软弱、友好来感动他人的行为显得那么幼稚可笑。而摒弃软弱和仁慈,推崇充满冒险精神的“巴克式”,却日渐浸透到人们原本饱含美好和纯洁的情感当中去了,慢慢地人类变得烦躁而困惑,心灵深处的纯正与宁静消失不见了。

总体来看,我们以生态批评视角作为出发点,对杰克·伦敦动物小说进行合理的解读。在动物身上,作家对资本主义现代文明、人类中心主义和人性之间的差异化与道德丧失给予批判以及沉思,这些对当今整个世界仍旧有着非凡的意义。这使我们清晰地认识到人类更应该关注自然的本体,不能单单只关注其价值,科学地发展已是迫在眉睫。还告诉我们,即便是在生活节奏飞快的现代生活里,也要学会将脚步放慢,用心聆听自然的呼唤和人类内心的低吟。我们要学会在文学阅读的过程中,培养学生的生态视角,从而积极引导大学生正确看待当前的生态问题,使其具有一定的生态忧患意识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使他们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相处中,养成良好生态行为。使学生在文学的潜移默化中熏陶感染,激起他们尊重自然、关爱自然的热情。

参考文献

[1]徐玉红. 杰克·伦敦的思想撞击及悲剧性命运结局———从《野性的呼唤》谈起[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4(12).

[2]金天杰.从生态批评视角分析杰克·伦敦野性的呼唤[D].河北师范大学,2008.

第4篇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的成立要求对犯罪事实有所认识,这就是犯意,故意是最典型、一般的犯意。在某些构成要件,在一般的犯意之外,还要求将某些特殊的目的作为必备要素。如“以营利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一般来说,“犯意是和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应的,但这些特殊的主观要素又超过了结果,所以它们又被叫作超主观要素或纯主观要素,并因此而把具有这种超主观要素的犯罪(构成要件)称为目的犯。”[1](P105)“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含义在总则中已有规定,人们可以根据总则的规定以及分则所描述的行为特征,概括出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内容,分则只需就特定的目的进行规定”。[2](P388—389)这表明,如果目的是一种犯罪成立的必备因素,它就应该由分则的罪刑规范予以明确规定,这不是总则所应该把持的范围。在分则中,目的犯之目的的规定有两种表达形式,一种是法定目的犯,即直接在条文中将该种犯罪的特殊目的明确规定,不具备这种目的的就不构成相应犯罪,这类目的犯占大多数。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物品罪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等,不一而足。认定该种情况的目的犯当然不存在问题,只需要根据条文的规定予以适用即可;另一种是非法定目的犯,即并不在条文中规定某一犯罪所需的特殊目的,而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予以补充,典型的例子有刑法关于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等罪的规定。

问题就在于非法定目的犯之特殊目的的认定。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上一致认为刑法分则中的诸多犯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但是,具备的原因何在?笔者看到,几乎所有的刑法学者都只是从个罪诸如盗窃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角度进行分析,而没有从这类犯罪构成要件整体的角度探讨其特定目的存在的缘由及其实际适用的方法。为此,笔者拟从构成要件构造的角度对非法定目的犯的犯罪构成及其适用方法展开分析,以期推动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定目的犯的研究,并促使司法人员更好地面对和适用刑法分则中的此类犯罪。

一、非法定目的犯是开放性的构成要件

1.封闭与开放的构成要件

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成立犯罪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依照一般学者的见解,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具有违法性的征表机能,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即可认定。但是,德国学者汉斯·威尔哲尔先生则提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得分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在封闭的构成要件情况下,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如果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且无违法阻却事由,行为即能认定违法。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被禁止行为的各构成要素,构成要件并无违法性征表机能,行为即使无违法阻却事由也不能认定其违法,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从一般的违法性判断或与其他要素的联系之中进行违法性要素的积极查明,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这样的构成要件就是开放的。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完整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违法性征表机能失效,进一步要求法官进行的价值补充判断,是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最本质特征。

威尔哲尔认为,故意犯罪不仅仅是“封闭的”构成要件。许多情况下,立法者对构成要件中的禁止内容没能“通过物本质(即行为本身)、客观具体的要素(salichgegenstandlicheMerkmale)竭尽所能地予以规定。”当我们说一个构成要件是“开放的”,那就是说,禁止行为各要素并没有通过对物本质客观具体要素详细描述竭尽所能地标明,有构成要件该当性(dieErfullungdesTatbestandes),但不能表征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3](P3)结果是,在封闭性构成要件情形,法官通常只需根据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确定行为是否违法,而在开放的情况下,则仅根据条文的文字规定不足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法官必须积极地查明那些能够表明行为违法性的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补充出,才能确定行为是否违法。

威尔哲尔的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提供了一个在刑法体系上新的观察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关系的思考方向,开辟了研究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的新视野。该理论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作了与一般封闭的构成要件情形完全不同的分析,使得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建立了一种全新的、更深层次的关系。同时这种细密思考的体系结构,也拓展了对于违法性要素的理解,它一方面界定出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要素,另一方面则使得整个刑法体系中促使思考违法性由何而来之问题。凡此种种,对于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予以正面的助力,使得刑法的体系非但能够在各层次有其设定的理由,而且也有紧密的关系。

在目前国内外的刑事法学领域,开放的构成要件尚是一个令人耳目一新的刑法理论。除了少数研究生教材简短地介绍了这一概念之外,[4](P95)[5](P81)对该理论的探讨从未有过,而结合该理论分析刑法中的某些犯罪类型,为我们理解某种犯罪类型提供更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则更是前所未有。考虑到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的特性——它研究的是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又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违法构成要件要素;考虑到非法定目的犯的特点——特殊目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而刑法分则又未予以规定,笔者拟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非法定目的犯特定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2.非法定目的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原由

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是开放的还是封闭的?在威尔哲尔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中,看不到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

(1)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属于主观违法构成要件要素

目的犯之目的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它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二是它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首先,目的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对于犯罪目的的性质,向来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目的、而该目的对于犯罪的成立又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是否属开放的构成要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涉及到对于目的犯中目的的认定,即它属于主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属于责任要素。

20世纪初期的刑法学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在本质上应受评价规范的判断,而非受命令规范的判断,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或责任意思,并无在违法判断时进行评价的必要。这样,违法只是客观的——违法判断的对象只与行为外部的物理侧面相关;责任则是主观的——行为人内部的心理态度的责任判断的规定。因此,故意与过失,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及表现犯中的心理要素等都被看成是责任而非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但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对于违法性的存在与否也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学者们发现,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等要素,同样是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因素,它们不是责任的要素,而是违法性的要素。因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并不限于行为的外部方面,还应包括行为人的心理方面,这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1911年,H·A·费舍尔(H.A.Fischer)首先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它起初适用于民法,尤其是适用于特定的合法化事由。费舍尔指出:不是这样的客观事件被禁止,“而是禁止或被允许,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思想。”纳格勒和格拉夫·Z·多纳(GrafzuDohna)同样指出了刑法中的类似现象。此后不久,海格勒(Hegler)和M.E.迈耶几乎是在同时对此类案件进行了系统地分类。海格勒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并不是单纯地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就行了,而是一种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的超过的内心倾向,即超出了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M.E.迈耶则认为,如果周围人的内心要素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时,这些内心要素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因此,海格勒和迈耶“两人虽然还只是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中发现了实质违法性,但承认,此等实质违法性经常由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所共同决定。绍尔(Sauer)以类似的方式指出,主观不法要素更多地表明了犯罪类型的特征。”主观不法要素理论的全面发展则应当归功于麦兹格。麦兹格提出,除了目的犯中的目的以外,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或状态也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也就是说,在麦兹格看来,行为的违法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方向来源,取决于主体的、内心世界的因素。这样,“当主观要素在较老的作者那里还只是被视为原则上由身体行为决定的违法性的例外时,新系统学的追随者们看到了个人的不法概念的证实。主观不法要素理论,尽管其从纯外界对违法性的理解的立场出发不乏反对者,但在德国仍然还是占统治地位的。”[6](P381—382)“在德国发展起来的这种理论,目前在日本也得到许多学说的支持。”[7](P47)

主观的违法要素观点的提出之所以得到学者们的普遍承认,“盖因可罚的违法虽系行为之客观性质,但人类外部行为无一不起源于内在的精神活动,法律于规律外部行为之际,有时不得不顾及其内在的心意状态,遇此情形,欲确定何者为违法,如不兼从行为之根源——主观因素并加以判断,尚无从得其真象,例如,刑法第195条第一项所谓‘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实以行使之意图为伪造货币罪之要素,设伪造或变造货币而无此意图,即无违法之可言。”[8](P140—141)

可以说,犯罪的罪过即故意与过失是一般的违法要素,它存在于所有的犯罪之中;犯罪目的等则属于特殊的违法要素,它只存在于若干特别犯罪类型。

其次,目的犯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构成要件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两部分组成。行为人内心世界以外的所有事物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它描述的是外部世界的对象,即行为、行为客体、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结果的客观归责、行为的外部情况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描述的是行为人的内心事物,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意志,通常是故意,“故意是个人行为不法的核心”,例外情况下才是过失。在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存在着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犯罪目的,它同样是个人行为不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它进一步明确地表明了行为人的行为意志,因此常常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要素加进故意之中。当我们承认犯罪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以后,就同时应该承认,它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从主观的违法要素到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推论,其实并不难理解。因为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并不是普通的要素,而是先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之后的要素,既然我们承认犯罪目的是主观的违法性要素,也就是说犯罪目的是违法性判断的主观对象,那么,作为这一主观判断对象首先必然是以该当于构成要件的形式出现的,换言之,它必然是为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可供违法性判断的要素。所以,“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更进一步说,也就等于主观违法要素。”[7](P53)反过来说,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目的犯也就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虽然我们常说违法是客观的,但是,“违法性是客观范畴,因为其标准对于每一个人而言是一样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客观的’的概念应从‘普遍有效性’(Allgemeingueltigkeit)意义上来理解。因此将主观不法要素纳入构成要件要素是不能被排斥的。”[6](P335)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违法判断之客观性,非指违法判断‘对象’之客观性,而违法判断之对象,不限于客观外部要素,并及于主观的内心要素,此项主观违法要素,足以影响违法性之存在及其程度”。[9](P203)而构成要件只要有助于解释违法性,也就会同时被看做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客观违法要素的承认与主观违法要素的考虑,并不矛盾;主观不法要素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也由此得到了承认。目的犯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表明此等要素属于违法性评价的对象;目的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表明此等要素是被用于构成要件的结构。

而且,“关于目的犯,我认为其特殊目的是本来就属于道义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仅此就已是违法,然而又只有在具有行使的目的,才开始构成伪造货币罪或伪造文书罪,这时,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这一点是没有怀疑余地的。构成要件中超过性主观要素,是与客观事实没有关系的纯主观要素。认为它不属于构成要件,是无视构成要件的实定法意义及其特殊化的意义,从而完全脱离了构成要件理论的本题。”[1](P39)

总之,“对构成要件的纯客观的、仅由外界决定的观点的想象,因发现主观构成要件特征而变得不可能。例如,一名大学生晚间在法律研究室拿走一本书,准备在使用后改日再送还。这里,该大学生缺乏占有目的,同样也就缺乏盗窃的构成要件(第242条)。一个纯客观的从占有目的中抽象出来的盗窃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典型的盗窃犯罪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下才能构成,即某种想长期对他人之物施加影响,而不是暂时占有该物。因此,占有目的属于盗窃之构成要件,而不属于罪责。”[10](P254)

正如威尔哲尔所说:“在大多数构成要件中,不能将‘不法’单纯地理解成客观要素,而是同时还规定一定的主观的(内心)的要素。”[11](P39—40)而威尔哲尔是将包含了“不法”这类要素的构成要件视为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显然,某一要素是客观还是主观的并不能决定包含了这样的要素的构成要件是开放或是封闭的。那么,类似于犯罪目的这样的要素虽然是主观的违法性要素与其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是不相矛盾的。

(2)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需要法官的补充适用

综上所述,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作为主观不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得到了承认的。既然如此,当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某一犯罪的目的,而该目的对于该犯罪的成立又是不可缺少的,那么,法官就应对这样的表明了违法性或者说对违法性的判断至关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因为,一方面它既属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规定在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另一方面,它又对违法性的判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由法官对这一立法时未能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作出补充就是唯一的办法。否则,犯罪的违法性就难以确定。总之,由于作为犯罪目的的构成要件要素被省略(而非不存在)不予以规定,这就要求法官在分析适用犯罪构成之际,予以自动补充以求完整。而这一点正是开放的构成要件之特性。

日本的刑事判例甚至比学说先行一步,呈现出了一种非常彻底地运用主观不法要素的倾向。日本裁判所在昭和14年12月22日的大审院判决。该案案由为,明知丈夫出征在外,而以与其妻子为目的进入其住宅。“辩护人泷川博士的申诉理由为,学说上的主观性违法要素应只能限于刑法所明示或默示的要素,刑法所没有表示的主观性要素不得认可,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中,违法目的乃至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原判以为目的这一刑法并未规定的主观性要素作为行为违法性判断的基准,而认定非法入侵住宅,这是一种处罚非罪行为的违法行为。对此主张,裁判所认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不应只是纯客观的,还应考虑主观性违法要素,判定非法入侵住宅罪成立的案例的主旨均是如此。仅以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行为目的乃至动机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主观性违法要素的存在与否是相对于构成要件是否充足而言的;而以主观性违法要素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该要素的存在与否仅是行为违法性问题。彼此不能混同。’以此驳回了申诉。尽管在学术界就主观性问题刚开始探讨不久,但该判决却是更早一步认可主观性违法要素的观点,并且超越学说的一般观点,在并非目的犯的非法入侵住宅罪中运用了该观点,这一点很有意义。当时,小野清一郎博士虽然对该判决结果表示了批判,但仍赞成其判决主旨。”[12]

我国刑法同样如此。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未能将犯罪的目的规定在条文之中,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则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取决于客观因素,而且取决于主观因素。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既然如此,社会危害性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这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理论是极其相像的。因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虽然说违法是客观的,但前文已述,作为客观性的违法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心毫无关系,相反,它们是承认犯罪目的作为主观的不法要素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是以其作为欠缺的构成要件要素来补充,并以之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根据的。同理,要判断我国刑法中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也必须在考虑客观行为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心。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某种目的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而这一目的又为认定该种犯罪所必须时,作为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就必须经由法官予以补充。

哪些犯罪应该具备特定目的才能成立,也就是非法定目的犯的范围首先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当明确哪些犯罪应该具备特定的目的时,这一目的应该是什么即其内容则相对容易。因为,在考察某一犯罪是否应该以具有特殊目的作为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时,往往是建立在对该罪应该具有某一特定目的为前提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我们往往是因为认为某种犯罪似乎具有某种特定目的,才进一步来探讨这一特定目的是否为该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发自于经验的逻辑考察习惯。进一步,只要确定了哪些犯罪需要由法官补充犯罪目的,至于这些目的是什么,则相对容易得多。虽然从刑法理论来说,“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特定犯罪目的的普通直接故意犯罪来说,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只要符合一般直接故意的内容,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不论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具体目的如何。”[4](P399—400)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60条的诈骗罪,条文并没有规定该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该罪的成立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法官在适用该条时通过补充这一目的之后予以认定该罪。那么,这一目的缘何推导出?我们根据什么将诈骗罪确定为具有特定目的的目的犯?非法定目的犯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法官的补充是否有根据,是否合理?更进一步,我国刑法中究竟有多少犯罪与诈骗罪有着类似情况?哪些属于应该具有特定目的而法条又未规定的情况?法官对这些法条的特定目的进行补充时,补充的特定目的之内容如何?补充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可以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是一个付之阙如的问题,几无探讨。理论上通常探讨的是那些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之目的。笔者认为,这正是将目的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予以研究的重要意义之所在。因为,作为特殊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的非法定目的犯,其目的的存在提高了一定的犯罪类型的违法性,当遇到它们的认定时,行为的违法性因而成立或成为较重的违法性。所以,对非法定目的犯范围之确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大体上来说,哪些犯罪应该予以补充犯罪目的,应该考察构成要件立法所依据的行为类型,也就是说,应依据对行为类型的观察而进行补充,那么,法官的补充才可望正确。

二、非法定目的犯作为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适用方法

非法定目的犯没有规定的犯罪目的,都是在刑罚规范中没有规定的,是空缺的构成要件要素,它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规则,将这些没有规定的内容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予以补充出来。由法官补充适用开放的构成要件,这除了是一个刑法理念和体制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操作的问题。法官究竟该如何具体操作以适用开放的构成要件?

法官对开放性构成要件的补充适用,对个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而实现的。因此,探讨法官如何适用开放性构成要件的问题,就是探讨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解释学原理适用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为此,笔者拟从对法律解释类别的鉴定着手,根据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开放”情形之不同,而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1.法律解释原理与非法定目的犯之适用方法

为了判决具体案件,法官必须探讨法律的意旨以获得作为裁判的大前提,规范地获得处理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大前提(derObersatz)的过程,就是法学方法论上所说的找法活动(Rechtsgewinnung),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广义的法律解释。关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究竟包含几种解释方法,则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主要区分为三分说与两分说。前者以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为代表,并在大陆得到民法学教授梁慧星先生的继承以及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后者以德国法律诠释学大师、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KarlLarenz为旗帜,并在台湾得到著名民法学者黄茂荣先生的发扬以及于民法解释学上的运用。

三分说。[13](P98)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又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以及法律漏洞补充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是对于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以文义、体系、法意、目的或合宪等方法确定规范意义的内容。价值补充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性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对于应规定未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由司法者予以补充而言。其中,法律规定不明确,系属法律解释的范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系补充问题。以上三种解释方法在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一书中被体现并运用。

二分法。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两种方法或两个阶段。狭义的法律解释(Gesetzesauslegung)是探求立法意旨并使之适用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方法有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合宪等几种解释方法。[14](P225以下)法律漏洞补充(Rechtsforbildung)则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适用法律的情形。[15](P353—354)

显然,三分说和二分说都承认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并对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见解大致相同。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单独承认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方法。笔者以为,二分说的见解更有道理。二分说学者关于法律漏洞的看法上存在着分歧。有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属于法律漏洞者,有认为不属于者。如果属于法律漏洞,自不待言,按照漏洞补充方法适用之即可;如果不属于法律漏洞,则对它们的操作适用属于法律解释。[15](P302)这样一种理论较之三分法单独将不确定功能与一般条款的适用独立为价值补充的做法而言,更为合理。三分法虽然将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补充适用单列为法律解释之一种,但是,并无理由之说明。此其一;其二,透视所谓的针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法,其内涵极不明确,且与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并不能截然分开,易言之,这两种解释方法中并非不含价值补充的因素。可以说,任何解释都是一种解释者主观因素不同程度的介入,都具有价值补充的成分。再者,价值补充方法因其抽象性而并无自身的适用规则,其最终结局往往就是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完成,所以即便连持二分法的学者也指出,价值补充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关系“自属非浅”。[13](P139)而所谓“自属非浅”实际上就是在价值补充的过程中离不开对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既然如此,将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失去了其独立性的意义。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赞成二分法,反对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单独作为一种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形式,并将其适用方法——价值补充单列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做法。也因此,本文以下所说的法律解释均指狭义上的。

对以上法律解释学的观点阐释意义在于确定开放性构成要件究竟属于何种需要解释的情况,进一步确定对之适用的解释方法。既然笔者赞同二分法的观点,这意味着对开放的构成要件要么使用确定规范意旨的法律解释方法,要么适用补充法律漏洞的漏洞补充方法。那么,在开放性构成要件中,何种情况属于法律漏洞,何种情况不属于,就是问题的关键了。因为明确了这一问题,相应的解释方法就是相对容易的事情。

笔者以为,目的犯属于法律漏洞,对之应以漏洞补充的方法适用之。

法律是否有漏洞?这曾是一个在法学史上被争论过的问题。概念法学、纯粹法学者否认有法律漏洞,法律体系在他们看来是封闭的完备的,是一个具有自足性的逻辑体系。自由法学、利益法学及现实主义法学者等从“活法”论出发,认为成文法只是“活法”的文字形式,于此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未被文字化的“活法”,此即法律漏洞,它们有待于以科学的方法探求之。本世纪以来则一般均承认有法律漏洞之存在,“欧陆法系不论,即如美国亦均承认法律漏洞之存在,并进而肯定司法造法的功能。”[16](P27)总之,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各国判例与学说公认之事实。

目的犯为何属于法律漏洞?这须结合法律解释学上法律漏洞的相关理论分析。

按照KarlLarenz的观念,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其规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或者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对应该规定的规则不予规定,或者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某具体案例,而导致的计划上的不圆满性。[14](P281)

理解法律漏洞有几个要点:一是法律漏洞并非法律规定上的空白。Larenz指出,法律的“漏洞”并非“未为任何规定”,毋宁是欠缺特定——依法律规定计划或其规整脉络,得以期待——的规则。基于这一点常被误认,因此Larenz指出,“此点如何强调均不为过。”[14](P283)二是违反计划性。这是指违反立法计划或立法意图。只有在立法者无意的沉默,即立法者疏忽或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导致法律就其规整范围内的事实缺乏适当规则时,才属于违反计划性。如果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则不是法律漏洞。“法外空间”系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不具备“违反计划性”,[15](P282)所以不是法律漏洞。换言之,只有在已属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问题上,法律的规定不完全时,才属于违反了计划性。而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诸问题,系立法者未加理会,属“有意”的沉默,不违反计划性,因而不是法律漏洞。[15](P330)三是不圆满性。这是法律漏洞的要点,又称不完全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全的场合,应承认法律有不完全性。依此见解,以法律规定的可能文义作为解释的界限,凡超过此界限,即应属于漏洞补充。换言之,法律规定的可能语义范围——违反字义,不能涵盖所要处理的事态,即存在法律漏洞。[15](P294)Burckhardt认为,假使不加入法律欠缺的规定,法律规范根本无法适用时,此时才构成法律漏洞。Larenz认为,这属于规范本身的不圆满性,可称之为规范漏洞。[14](P282)

我们不妨对照以上几点分析目的犯。目的犯作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目的才能成立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在刑法规范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法条所欠缺的,只是对犯罪目的的明确规定。因此,就目的犯来说,并非刑法未为任何规定,只是说刑法的规定不完全,有所欠缺——欠缺特定的目的规则。而该目的如果不经法官的补充加入,则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目的犯之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范围,当然不属于什么“法外空间”。对于目的犯来说,刑法已经为它设计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已将它作为一种犯罪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了,只不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致在其犯罪构成的设计上欠周全。

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对目的犯的补充适用,并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可能文义之范围以内进行的,换言之,对它的解释适用已经超过了可能的文义范围。以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为例。该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对该罪并未规定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目的。但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从限定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范围起见,构成该罪必须要求具备某种特定目的,如“以营利为目的”,或认为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或“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或“以供流通(或行使)为目的”等。[17]又如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罪刑法也未规定什么主观目的。但是,在实践中,该罪的情况却很复杂,譬如有的作案人仅仅为了在年终汇报编造虚假的销售业绩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此种情况是否定罪就有疑问。换言之,是否所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骗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问是否为了逃税或骗取国家税款一律都定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罪?有反对者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限定刑法处罚范围出发提出,该罪必须主观上具备“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18](P512)否则不构成犯罪。以上两罪作为目的犯当然还须作进一步的论证,观点是否成立不可遽下断语。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我们认为此二罪是目的犯,那么,无论它们的目的如何表述,其目的内容都超出了伪造货币罪或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从伪造行为本身并不能解释出什么营利或行使等目的,它只表明仿照真货币做出与真币一样外观的假币而已;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也只表明开设假的增值税或骗税专用发票,而并不能从其文义推导出“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他目的犯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亦然。可见,对目的犯之目的的补充是通过超越条文文义可能的范围进行的。如果仅照其规范文义可能的范围之内,就不可能补充出某种特定目的。因此,目的犯具备了规范的不圆满性。

目的犯作为法律漏洞属于隐含的漏洞。制定法中的法律漏洞可以分为开放的与隐藏的法律漏洞。对于某种案件类型本应加以规范,而立法者竟未为规范,是为开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已规定有适用某种案型的规范,但该规范涵盖过宽,“在评价上未及此类事项的特质”,而将本应排除的案型包含在内,则属隐藏的法律漏洞。目的犯即属隐藏的法律漏洞。因为立法者对目的犯的行为已为规定,如对伪造货币、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或盗窃的行为等,只不过法律的规定过宽,尚未涉及案型的特质,如泛泛的只规定盗窃行为而不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可能将盗窃与盗用或其他行为区分开来,因此,法条的规定对于实际的盗窃犯罪而言可谓涵盖过宽。通过目的限定正是为了将规范予以限制,排除其过宽的部分,以便其更好地适用于实际的案型。

隐藏法律漏洞的适用方法是目的性限缩。[14](P300)那么,对于作为隐藏的法律漏洞的目的犯当然就是通过目的限缩的方法来进行漏洞补充。为了贯彻立法者的意旨,对于目的犯通过违反字义的补充出特定目的——这是法律规范本身并未包含的规则,来将那些不具备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外,以限缩案型规范的适用范围。

2.以盗窃罪为模本的个案演绎

目的性限缩是基于规范意旨的考虑,依法律规整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依法律文义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适用规范外。然而对于目的犯如何具体应用此项方法?对此,笔者拟以盗窃罪为例,分析目的性限缩方法之于目的犯这类开放的构成要件的适用。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主观目的。但是,刑法理论和实践却一致认为,盗窃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偷窃行为即使数额较大或次数较多也不构成盗窃罪。不过,近来理论上出现了相反的观点。有学者指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9]笔者以为,在我们将未规定犯罪目的的实际目的犯确定为开放性构成要件以后,根据我们对开放性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相应的解释方法,分析最常见的盗窃罪是否应该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具有典型性的意义。

由于目的性限缩主要是从法律规整的目的及意义脉络——也就是立法目的——来考察限制性条件的,因此,欲以该解释方法补充盗窃罪的法律漏洞,就必须首先确定盗窃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这要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着手分析。学说上有关盗窃罪的客体存在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本权说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据此,被害人如果使用秘密手段取回被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占有说认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本身,据此,上述行为成立盗窃罪。[20](P756)虽然在这两种观点中,学者间承认哪一种并不统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本权说的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还是占有说的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从根本上是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无论是这种占有的权利,还是占有的事实状况本身。无论保护行为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的内容是什么,保护“占有”是盗窃罪立法的最基本目的。因此,从此点来看,任何盗窃罪的成立必然要求侵犯了这种“占有”。但是,盗窃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占有并非仅仅根据客观的偷盗行为就可以认定的,因为有些时候,行为还并不那么明朗。例如,行为人意图盗窃珍贵文物,当他刚潜入博物馆并将文物拿在手上观看的时候,报警器已响,行为人未能得逞。此时,我们不可能根据对通常定盗窃罪的做法,以实际盗窃财物的数额为根据认定已到手的财物,并确定对被害人占有的侵犯之存在。那么,此时如何确定行为对盗窃罪保护法益的侵犯,并将相应的盗窃行为定罪?既然不能根据客观行为,当然就只有根据主观上的目的了。如果行为人三番五次行窃,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属他人占有的财产,即使一次未得逞,也因为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而能够认定犯罪。因此,对盗窃罪确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我们根据盗窃罪的立法目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为了认定盗窃行为是否侵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目的性限缩。否则,我们就无法将盗窃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区分开。例如,如果我们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将未得逞的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区分开来,或者将盗窃罪与窃得财物后又毁坏的行为区分开来等。同时,只有确定盗窃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才能将我们对违法性的判断由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转向同时兼顾主观的方面。因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同样是立法者在设定一行为为犯罪时所考虑的因素。主观的违法要素理论告诉我们,在不能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时,就有必要以行为的目的甚至动机等因素,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因素。所以,如果有人不告而取他人之财物,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的客观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无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欠缺主观之违法要素,也不能认定盗窃罪成立。

另外,如果我们对盗窃罪应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有异议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实际上也为我们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刑法对盗伐林木罪也没有规定主观上的特殊目的——虽然从实践来看,我们都是按照具有这样的目的来操作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3条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盗伐林木罪这一开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对它的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盗伐林木罪作为盗窃罪的特殊犯罪,除了偷盗的对象不同,其他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如果我们不能够理解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主观内容,那么,“高法”对盗伐林木罪则是有力的反击和说明。

综上,笔者以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目的及意义脉络考虑,将成立盗窃罪之盗窃行为限缩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结论

非法定目的犯既然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那么,在面对这些犯罪时,不能以刑法分则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而断然否定某种特定目的的存在。只要我们发现某些犯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构成要件的字面规定,还不能判断其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根据犯罪的一般理论或者具体犯罪的成立特性等因素加以补充适用,判断其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目的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它们作为目的犯的存在是合理的。对这样一些犯罪,不能以违反罪刑法定为理由,认定由法官补充适用其具备某种特定目的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因为,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以观,“开放的构成要件正是配合罪刑法定主义由严格到松弛、由绝对到相对的发展,而推陈出新的刑法构成要件规定方式,也是一种有效贯彻了形式与实质的法治国思想及形式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规定方式,”同时也是“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在刑事立法技术上两难处境的体现,”“它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违背的。”[21](P113、127)因此,刑法理论上有观点以刑法未有明确规定而主张诸如信用证诈骗等金融犯罪不应具备“非法占有”等特殊目的的看法显然是不成立的,是没有从违法性的角度、从构成要件构造的角度看待非法定目的犯的结果;而主张诸如某些金融犯罪具备某种特定目的的学者之所以与否定论者反复就个罪进行论辩,同样是缺乏从违法性、从构成要件的整体这一更高的层面探讨这些犯罪的结果。[22](P1257以下)凡此种种,极大地阻碍了我们对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的认定和非法定目的犯的研究,这是今后的理论和实践中应该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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