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2 17:38:3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家庭暴力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其含义、特点,剖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法律角度阐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方面提出了几条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中国大学生网
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治疗干预;女性;心理健康
近年来,被称为“沉默的文化”的家庭暴力问题,渐为国内外学者所关注。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对方身体、精神和性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侮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自由以及待,也包括经济上的虐待和冷落。[1]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的重要的危害大众心理健康的社会问题,也是最为广泛的并且得到公认的对人权践踏的社会问题。一系列研究表明:在北美、南美、欧洲、亚洲、非洲、澳大利亚,家庭暴力发生率都很高。尽管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父母和孩子、兄弟姐妹之间、妻子对丈夫施暴,或者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施暴,但大多数家庭暴力是由男性配偶向女性配偶施暴。本文拟就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危害、治疗干预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会导致女性受害者在医学、行为和心理三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医学方面的后果包括死亡及肉体创伤(如淤血、撕伤、咬伤、烧伤、刺伤、骨折、牙、头,眼等部位受伤)。犯可导致性疾病的传播、非计划怀孕、尿路感染、不孕、生殖器创伤以及长期的骨盆疼痛。
家庭暴力还会引发受害者许多行为障碍,如药物滥用、侵犯行为、行为上被动依赖、自杀企图、障碍等等。[2,3]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可能出现一系列与压力有关的心理症状,如:背痛、头痛、高警觉(hyper-alertness)、睡眠障碍等等。[2,3]
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心理后果会随家庭暴力的类型、持续时间、家庭暴力的严重性以及受害者处在家庭暴力过程的各个阶段、女性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以及女性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不同而有所差异。[4]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最初反应是震惊、否认、麻木、退缩。女性受害者可能会为她们的安全受到威胁而感到恐惧,为将来可能的伤害事件感到担忧或者试图对家庭暴力进行反击。在家庭暴力发生的最初阶段,受害者经常会回想起被施暴的场面,会做噩梦,而这些症状要在以后的几个星期才可能消失。长期的心理后果包括广泛的精神症状,比如:创伤后的压力障碍、长期抑郁等。这些受害者将会在人际信任和建立亲密人际关系方面存在障碍。受害者经常会感到愤怒、无助、绝望,还会经常表现出与具体情境无关的焦虑,包括恐怖性焦虑和回避性焦虑。受害者由于感到恐惧、耻辱、内疚而经常将自己进行社会性隔离,这样以来又会进一步引发她们的抑郁情绪,会产生一种广泛范围的失控感、低自尊以及自我谴责。[2]有关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调查表明:18%的患者报告有被虐待的历史[5],这些病人的自杀行为、药物滥用、临界性个(borderlinepersonalitydisorder)的比例比较高。有虐待史的患者住院治疗的时间更长,他们更可能以自毁的方式进行自我攻击。[6]创伤后压力障碍或许是对许多被虐待者最准确的心理诊断,84%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符合创伤后压力障碍的心理诊断标准。[7]一些受害者表现出以下症状:精神麻木、反复体验所遭受的创伤、强烈的精神压力、持续的高唤醒状态以及对有关创伤事件的回避。[8]家庭暴力受害者经常会产生无助、绝望以及弥散性的不适感等不良心理症状。[9,10]
二、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原因
(一)文化标准可能引发对女性的家庭暴力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妇女一直被认为是她们丈夫的财产并且家庭暴力经常得到社会认可。例如,19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规定丈夫可以拿直径不超过大拇指粗的棍子殴打妻子,这项规定导致了一种常见的英文表达:“拇指统治(ruleofthumb)”。男性的性别所有权以及有关统治和控制的论点是许多家庭暴力的基础。[11]一项对14个不同社会研究的综述表明,妻子遭到丈夫的体罚在这些社会里都能得到许可,并且其中有些社会甚至认为对妻子的体罚是必须的,家庭暴力的实际发生率以及严重程度在这些社会里是极不相同的。[12]那些较少发生家庭暴力的文化中,法律规定男性不允许超过某种所允许的界限对待妇女,在这些社会里,政府为试图逃避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避难所,人们有一种体面对待妇女的名誉感。[13]
在中国,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1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施暴者九成是男性。[14]
(二)与女性自身心理有关
过去的心理学理论通常指责家庭暴力受害者,这些理论认为这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行为是激惹性的,他们嘲弄自己的丈夫,过于争辩、懒惰或者潜意识里渴望做一个受虐者。这一看法使得人们忽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及对这些受害妇女产生误解。[13]
也有学者指出,女性的懦弱使施暴者有恃无恐。有些妇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观念陈旧,深受“嫁鸡随鸡”、“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的束缚,从未想到反抗,也不愿对外人说,只是默默地祈祷丈夫能回心转意,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有些妇女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或者恐惧施暴者事后报复,在执法机关对施暴者依法论处时不愿或不敢指证,甚至为丈夫“说情”。因此,女性的懦弱也是家庭暴力存在和升级不可忽视的原因。[15]
(三)与施暴者个性特征、行为和早期经历有关
临床资料表明许多男性施暴者的心理特征为:较强的占有欲、心理不独立、有不安全感、冲动以及低自尊。药物滥用与家庭暴力有关[16],滥用药物会降低施暴者对其攻击行为的控制或者使施暴者对自己的施暴理由合理化,从而使得他们对自己的施暴行为不负完全的责任。虽然家庭暴力与滥用药物有关,但是药物滥用并不能充分解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模式理论(themodellingtheory)假定男性经常对女性施暴源自男性童年时期所目睹的家庭暴力场景。[13]在童年期目睹家庭暴力的男性更可能在成年以后对其配偶施暴。[17]加拿大的一项研究表明其公公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遭受其丈夫家庭暴力的可能性是其公公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三倍。[8]目睹父亲暴力行为的男性学会了用暴力解决与配偶之间的冲突,而女性则倾向于在成年之后变的更加被动。许多有关家庭暴力研究的综述表明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都在童年目睹过父母之间所发生的家庭暴力。[17]几乎40%的女性受害者报告说他们的孩子曾目睹过她们遭受家庭暴力的场面,因此减少这种可能会引发跨代遗传的对女性所实施的家庭暴力是十分重要的。另外还有研究者认为,攻击自己妻子的丈夫在幼年时多数曾是受虐儿童。研究发现,家庭暴力男性躯体施暴者较对照组有更多的低教育水平者;更多的嗜烟者,且每天抽烟量大;且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对、偏执分值显著高于对照组。[18]
三、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预防
(一)家庭暴力的心理治疗
许多研究表明心理治疗对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是十分有益的。这些治疗方法包括:心理动力学治疗方法[19]、认知行为疗法[20]催眠疗法[21]、药物疗法[22]以及自助组织疗法。尽管这些疗法的理论倾向或技术不同,但是它们都遵循以下原则:
1.治疗者应当常规性地、主动地、全面地询问家庭暴力受害者过去曾遭受的暴力伤害以及解决方法。
2.治疗者应当知道家庭暴力对受害者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创伤后压力障碍的表现。
3.治疗者必须能够理解和解释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且他们还能提高受害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4.治疗者应当向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环境直到受害人建立起自我支持功能为止。
5.治疗者不应当只让受害人精神宣泄而不对受害人的防御机制和内心冲突进行探索和解释。
6.治疗者应当探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中所出现的创伤性人际关系的个人看法。
7.在诊断、治疗中必须谨慎地尊重受害人的自。[4]
有时,在治疗过程中,治疗者会出现强烈的反移情现象,比如,治疗者感到很气愤、出现侵入性好奇(intrusivecuriosity)、勃然大怒、或者以受害人自居等等。有些治疗者或许会强迫受害人报道她们所遭受的家庭暴力或者与施暴者对抗。我们必须尊重受害人的意愿,除非司法需要,否则我们不能随意报道受害人所遭受的家庭暴力,不然会让受害人对心理治疗这个职业失去信任。频繁地报道家庭暴力会将受害妇女置于更危险的境地,使她们遭受更多伤害。有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者仍然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关系就会变的不耐烦,但是治疗者应当明白摆脱这样的婚姻关系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而其他一些治疗者看到这些受害人如此抑郁感到十分担忧,于是他们就擅自作出一些不明智的决定,比如对这些受害人进行抗抑郁药物治疗或住院治疗。尽管在治疗过程中这些治疗措施有时是需要的,但治疗者擅自决定治疗方案实际上侵犯了受害者的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治疗者和受害人共同决定治疗方案。[23]如果将家庭暴力事件报告给警察,在司法诉讼中,治疗者的角色会变的复杂起来,治疗者不仅仅要作为专家证人而且还要以一个精神病医生的角度提供证据,一定要避免将治疗者职业角色弄混乱,以免使这个职业出现信任危机。
(二)家庭暴力的预防
因为家庭暴力根源于社会对妇女的歧视态度,因此社会学者应当首先认清这些社会问题并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政策的制订和教育当中,通过个人的努力减少社会对妇女的歧视。在治疗中,心理治疗者要尊重这些女性受害者,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社会工作者提出引发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暴力的原因,反对歧视妇女,虐待妇女是不允许的等观点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要及早发现家庭暴力事件,鉴于许多精神疾病都与家庭暴力有关,因此在治疗精神病患者的时候,询问患者是否曾遭受过家庭暴力应当是常规诊断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训精神病医生识别家庭暴力受害者所出现的医疗和情绪方面的症状是十分必要的。及时、有效、安全、支持、接纳的家庭暴力干预措施将会得到受害人的认可。在社区机构内设置有效的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将有利于对家庭暴力进行及时的干预。精神病医生也可凭借自己的心理健康的专业知识而作为社区心理健康顾问,以此作为社区的一种重要的资源来为女性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服务。
最后通过使用个人、家庭和团体心理治疗可以有效地缓解家庭暴力对受害人所造成的长期不良影响。精神病医生在家庭暴力的预防、识别、治疗方面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通过个人或者团体心理治疗方法,治疗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的特殊治疗计划也可以有效控制虐待者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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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ATHERALLDR.Aggressionandprojectiveidentificationintreatmentofvictims[J].Psychotherapy,1991,28:145-149.
[20]PITMANRK,ATTMANB,GREENWALKE,etal.Psychiatriccomplicationduringfloodingtherapyfor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J].JClinPsychiatry,1991,52:17-20.
[21]SPIEGELD.Trauma,dissociativeandhypnosis[M]//KLUFTRP,ed.Incest-relatedsyndromesofadultpsychopathology,Washington:AmericanPsychiatricPress,1990:247-261.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表明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及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面对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和夫妻财产纠纷案件的增多,处理难度加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的无形财产进行合理处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更体现着公平原则,体现着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老妇幼)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作为一个制度,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又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该制度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选题的科研现状前沿水平
随着家庭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讨论的问题很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虽然做出了不少具体规定,但是仍有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应如何分割问题;对于瞒着父母登记结婚,婚后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房,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对于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增值的,如何分割问题;离婚案件中双方的债务分担问题等。在这方面,较前沿的成果主要有林秀雄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和龙达云:《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思考》等。
三、总体构想:
本文将从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入手,较系统地阐述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并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客观地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进一步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四、写作提纲: 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及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
(二)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1、它使得配偶一方的价值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认可。
2、它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婚姻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3、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
4、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对见异思迁者进行民事制裁。
二、婚姻法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家庭无形财产制度的法律确立
(二)对财产期待权利的归属认定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的归属未予明确
(四)对离婚时一方付出期待回报的期待权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设立家庭无形财产制度及其依据
·
的家庭暴力。特点。缺点。前景。
。2000年以前,人们只在报纸论坛上关注家庭暴力。自2000年以来,全国28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或政策,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学术角度研究家庭暴力。纵观2000年以前的文献,关于家庭暴力的家庭定量研究已经获得了家庭暴力最基本的数据,但也比较粗糙。对于暴力的原因没有完整的解释框架[1]。2000年以前,大多数研究从社会学、法学和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家庭暴力,很少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2000年后,专门研究开始出现,涵盖了更多的医学和流行病学领域,以及更多的心理学领域。然而,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应该远远超出这一范围。通过检索数据发现,最近的家庭暴力评论文章是2008年和2012年的两篇[1-2],没有更近期的文献来总结和总结近十年来家庭暴力的研究进展。《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存在的现象,它不仅是社会学领域的一个心理问题,也是心理学领域的一个社会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有着新的特点和新的研究方向等着我们去探索。
1。在近十年的家庭暴力研究中,将使用更多的量表来获取数据,对家庭暴力工具的研究将更加深入和详细。2.
·张迎黎和其他人回顾了最常用的家庭暴力国外的评估工具及其在中国的应用冲突策略量表(CTS)、混合虐待量表(CAB)和儿童虐待问卷(CTQ-SF)在中国最常用于研究领域,包括HITS量表、虐待评估筛查量表(AAS)和持续暴力评估量表(OVAT)通常用于临床和普通人群筛查。女待筛查工具(WAST)也用于研究和筛查。HITS是最准确的紧急诊断工具。AAS主要评估怀孕期间的虐待,而OVAT则专注于检测持续的虐待行为[3]
·郑莉等人编制并统计测量和分析了城市家庭暴力倾向量表[4].
2目前,家庭暴力定量研究的解释框架尚不完善,许多学者的研究也增加了很多有价值的数据。
·曹玉萍等人认为重组家庭中的身体暴力发生率较高。暴力与性别无关,男性暴力发生率较低受教育者更容易被武器殴打[5]。
赵幸福等人通过Logestic回归分析发现,父亲惩罚、严厉的养育方式、吸烟、外向、社会支持和情感干预是男性家庭暴力行为人最重要的预测因素[6]
·柳娜等对家庭暴力中严重身体暴力代际传播的特征进行了验证和探讨:家庭社区家庭存在暴力严重身体暴力代际传播的现象,但目睹家庭暴力的儿童更有可能成为严重身体暴力的严重代际传播者成年后会遭受严重的身体暴力,而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不一定会成为严重的身体暴力[7]通过研究,
·杨世昌等人发现,暴力群体与非暴力群体在职业、婚姻状况、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在生活条件、受教育年限等方面没有显著差异,因此推断出影响父母教养的原因对孩子的攻击行为是复杂的。这一结果提醒人们,父母的职业、良好的婚姻状况、富裕的家庭经济、优越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程度较高的父母也可能对孩子采取攻击行为[8]
·柳娜等人采用线索调查的方法发现,高危家庭中的暴力肇事者遭受的创伤事件最多。入侵和高度警惕的症状越严重,高风险家庭和非暴力家庭发生严重身体暴力的风险就越大[9]。
·赵奕在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时采用了国外的理论,而不是中国的男尊女卑观念[10]。
、赵幸福等探讨了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的人格因素,发现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具有较低的文化水平、吸烟者和一定的人格基础[11]。
、张亚林等人发现,男性家庭暴力身体虐待者的文化程度较低的人比对照组多,吸烟者多,每天吸烟量大,他们的躯体化、人际关系敏感、抑郁、敌意和偏执得分显著高于对照组[12].
3。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更加详细和多样化。
·杨玉凤关注有家庭暴力的青少年的心理和行为问题,家庭暴力指的是青少年在家庭中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13]。
王翠玲等人描述了30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杀风险特征以及热线咨询师的干预方法[14]。
4。获取大量有价值的信息。
(1)在对家庭暴力的定量描述中,数据更准确,项目更具体。
和曹玉萍用定量研究描述了家庭暴力表现的发生率。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口头暴力,其次是手无寸铁的殴打。这些家庭中有一半与多种形式的暴力共存表格[5]。
(2)对家庭暴力的危害甚至程度进行了更详细的研究。通过研究,毛金柱发现了家庭暴力与中学生情绪问题行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越多,孩子出现情绪问题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如果这种暴力是以身体暴力的形式发生的,那么儿童就容易有攻击性行为。如果采取精神暴力的形式,儿童容易患抑郁症和焦虑症[15]。在
,李芷若等人探讨了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言语暴力和冷暴力)与中学生心理素质之间的关系,发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为冷暴力>言语暴力>身体暴力。三种暴力与心理素质呈显著负相关,其中冷暴力对心理素质具有较强的预测能力,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应引起重视[16]。
1。2000年关于家庭暴力文献的大多数研究都是以妇女为受害者进行的。尽管2000年后的文献中有男性受害者的案例,但很少有关于男性家庭暴力的研究,而且大部分文献仍然是从女性的角度来研究的[17]。这可能是因为受中国传统文化男尊女卑的影响,男性很少报告家庭暴力。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将重点放在以男性为研究对象的家庭暴力调查上,并将其与女性家庭暴力进行比较。
2。2000年后,研究开始区分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和身体暴力。然而,对各种类型暴力的研究尚未深入。在未来的研究中,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在不同的家庭或环境中的组合,或者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的采纳与人格之间的关系,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
3。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描述和解释上,对干预的研究较少,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很大,由于其隐私性,我们很难对其进行早期预防。然而,在悲剧发生后,我们如何从专业角度帮助这些受伤的人并抚慰他们的伤口是我们未来的使命。
参考了
[1]王向贤。描述、解释和方法论:家庭暴力定量研究十年回顾[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杂志,2008(3)。
[2]曲珍,刘谦。多学科视角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女性,2012(3)。
[3]张迎黎,张亚林,何影,柳娜。介绍几种常见的家庭暴力评估工具[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0年。
·
[4]郑莉,齐思文。城市家庭暴力倾向量表的编制及统计计量分析。青岛大学学报大学(自然科学版)[J]。2008, 6 (2).
〔5〕曹玉萍、张亚林、杨世昌、王国强、张宇、Kang Xi。家庭暴力表现形式及相关因素的比较研究[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8。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 一 )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 二 )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否则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应以《刑法》规定的有关家庭暴力罪名为基础。可以适用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伤害罪是指必须给被害人造成达到法定伤害标准的伤害,包括轻伤、重伤。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④我国刑罚的有关罪名基本涵盖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拒绝抚养行为和暴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包括符合伤害罪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这些行为不需要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要件,但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公益诉讼
四川A市女子李某嫁于谭某为妻,婚后谭某经常对其无故打骂,并阻止李某与他人正常交往。长期家庭暴力下,李某身心饱受摧残,其间,曾向妇联求助,到派出所寻求救济,但是都未能使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2010年11月3日,当谭某再次施暴时,李某最终选择了以暴制暴,用气枪的枪管打死了谭某分尸烹煮,并通知他人报警,后被警方抓捕。A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四川省高级法院二审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虽说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但是应当看到,李某案并非个例,全国饱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还有很多,由家庭暴力而引发的不幸还有很多。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进行的第三次全国妇女地位调查显示,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和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惩治家庭暴力,不仅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一、现有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不足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1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其与一般夫妻偶尔发生的轻微暴力以及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方、暴力行为是否周期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尚未达到严重伤害的刑事立案标准。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等关于家庭暴力的惩治都有相关的条款规定,但是仍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可操作的具体办法,是以家庭暴力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
以李某杀夫案为例,案中李某曾向妇联、居委会以及公安机关寻求救济。虽然《婚姻法》规定:“对于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但是由于基层组织及基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权意思缺乏,加之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以及家庭私人领域的不干涉主义的影响,当受害者到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得到的帮助微乎其微。而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也往往认为这是家事,正所谓“天上下雨地上流,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关乎隐私,因而拒绝干预并告知李某若是无法维系婚姻关系可以离婚。最终,李某未能在妇联、居委会以及公安机关得到法律赋予其应得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与最终惨剧的发生不无关系。
二、以公益诉讼反对家庭暴力
关于以诉讼方式对遭受家庭暴力妇女的权益救济,我国法律仅将其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而对于基于子女等原因不愿提起离婚之诉的受虐妇女,则以不能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退一步讲,由于受其法律意识、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基于对施暴者的恐惧,即使赋予其提起针对家庭暴力之诉的权利,受虐妇女也难以主张3。美国检察总长、妇女联合组织甚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对于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此来保护被侵害者的身心健康以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予以借鉴,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反对家庭暴力。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的诉讼活动。公益是私益的对称,公益诉讼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组成社会的不同群体的权益为根本宗旨的。妇女占人口的半数,以维护妇女群体权益为内容的法律诉求,在公益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世界范围内,提起反对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是保护人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三、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的具体实施
(一)赋予公益组织适格的原告资格
在公益诉讼领域,原告主体适格与否不同于普通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它是以是否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为标准的。所谓公益权利主体的拟制人格,就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以国家的名义,赋予公益权利主体以法律的人格,将其赋予一定的主体,由该主体作为具有拟制人格的公益权利主体的代表,以国家或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诉讼的结果由公益权利主体来承担。世界各国常见的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检察机关、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4笔者认为,在反对家庭暴力的公益诉讼领域,赋予公益组织原告资格更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理由如下:首先,公益组织,如妇女权益保护组织、人权保护组织,其本身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益,保护相关群体的合法权益。其次,组织内部有专门从事相关权益保护工作的人员,其对该领域具体事宜及权益保护的相关措施有相对完整的知识体系及处理办法。第三,公益诉讼有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能力负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二)完善公益诉讼对受暴力侵害妇女的司法保护制度
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由法院对受虐妇女签发“保护令”,对实施家庭暴力者开具“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作出了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份“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签发。根据这份民事裁定,被保护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法律保护,未来3个月内,其丈夫不能继续对她实施暴力。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其他。
四、总结
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那些人权收到侵犯而又不能亲自诉诸于法院获得司法救济饿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援助。无疑,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正是出于对加害人侵害行为及恐吓、威胁的畏惧而不敢,或者由于自身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而不知等原因不能亲自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群体。提起反对家庭暴力之公益诉讼,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2008年3月
[2] 王丽君:《试论家庭暴力及其对策》,苏州大学2005,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关键词:作文,开头
俗话还说:“好的开头是作文成功的一半。”下面我略举十例,来加以说明。
1、灰太狼在又一次被平底锅打得眼冒金星后,不堪家庭暴力,离家出走了。(巧用儿童动画片中的人物开头。)
2、夜已经深了,在一片黑暗中,一盏台灯孤独而不合群地亮着。(巧用拟人化的描写开头。)
3、《文化苦旅》这本书我真的读得很苦。(巧妙地抓住题目中的“苦”字,顺势开头。)
4、因为感冒,我呆在家里已经两天了。(用说明原因式开头。)
5、“雨辰,快来看,有流星呢!”妈妈在窗台上叫我。(巧用对话开头,先声夺人,引人入胜。)
6、五岁,对于很多人来说还是小屁孩小学语文论文小学语文论文,或许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或许是把流下的鼻涕当粉条吃。可是我在五岁的时候,就要学会照顾家里!因为五岁,我当了两个双胞胎弟弟的姐姐。(巧用调侃式的诙谐、幽默的语句开头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7、手艺道上的人,捏泥人的“泥人张”排第一。而且,有第一,没第二,第三差着十万八千里。(人教版八下语文课本冯骥才《俗世奇人泥人张》的文章开头。)(用讲故事式的夸张而新奇的语言开头。)
8、一场台风过后,晴空万里。(人教版八下语文课本星新一《喂——出来》的文章开头。)(用景物描写开头。)
9、老师安妮·莎莉文来到我家的这一天,是我一生中最重要的一天。那是1887年3月3日,当时我才六岁零九个月。回想此前和此后截然不同的生活,我不能不感慨万分。(人教版八下语文课本海伦·凯勒《再塑生命》的文章开头。)(运用叙述式的语言,前后简捷对比式开头。)
10、东京也无非是这样。(人教版八下语文课本鲁迅《藤野先生》的文章开头。)(用表露不以为然的态度,开门见山式开头。)
[论文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侵权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离婚立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目前,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仍不完善,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仍存在分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本文以我国现阶段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践为基础,探析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一、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过于苛刻。《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各种违法行为,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瑕疵。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婚姻法对赔偿主体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我国法律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当中,因为这样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太过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无法知情,又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取证比较难,特别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从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有的时候可能会造成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这样无过错配偶不但不能得到损害赔偿,反而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与立法的本意相悖。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反常的精神状况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很多情况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实现。
二、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
首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应当适当扩大。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重婚行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虐待与遗弃行为。但笔者认为这4种法定情形规定的范围太过局限,应该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一,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第二,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现实生活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对家庭的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但新《婚姻法(修正案)》仅仅把赌博和吸毒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把两者纳入到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也加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第三,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认为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个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对家庭成员做了缩小解释。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在受到暴力或虐待、遗弃时,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救济。但笔者认为,配偶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而提出离婚的,应当将其他家庭成员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若配偶一方因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未提出离婚,此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救济。这样既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明确夫妻双方对每个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与义务。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具体地说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坚持三个基本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能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次,应该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六个方面因素,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分地区制定赔偿的最高最低标准,使精神损害定量化。(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的情节,包括手段、场合、行为方式。(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据此来确定对过错方的惩罚。(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后,考虑到离婚损害的特殊性,还应考虑无过错方或叫受害方的因素,如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再婚的可能性、经济状况、身体情况及陌生能力等。如受害方年纪轻、再婚可能性大、经济生活条件好、身体健康及生活出路没有问题的可适当少赔偿,否则就要多赔。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问题
要制定和完善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要求受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离婚诉讼当中要求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收集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要增强证据意识,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包括:1.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应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道歉书”等书面材料,这是婚外情的关键证据;2.如是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笔录;3.如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要有单位的处理结果;4.把容易失去的证据保全、固定。对于婚姻中过错的一方与第三者之间沟通交流的手机、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内容,电子邮件内容,QQ聊天记录等,如果可能,在发现上述证据后,尽可能委托公证机关对此类证据进行公证,将证据固定保存起来;5.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拿实证据。对于以上点要注意证据取得的途径要合法,因为合法性也是证据的要求之一;6.知情人或证明人就婚姻外遇或非法同居相关事件所写的书证资料;7.采集视听证据:(1)夫妻双方就婚姻外遇相关情况交涉的录音资料,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录音取得。(2)当事人自己跟踪采集证据,如婚姻过错一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出双入对、携手拥抱或进出房间等行为的录音、录像和照片,这些证据材料更为安全可靠和具有独立证据的效力。无论录音还是录像,当事人一方要保存原始载体,即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因为法院要求与原始资料核对并播放,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包括:(1)如在受到配偶暴力伤害时要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求助,请求他们出面协调处理;(2)被打伤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诊,留下必要的受伤证据(病历、处方、发票等),并到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