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2 17: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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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引出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某公安局公安人员到某小区调查偷税情况时与小区经警李某发生争执,公安局即派出干警到场拘传李某,在拘传过程中,公安人员与经警发生纠缠,后把李某带到公安局办公室讯问一直到下午,李某由于感觉不适被公安人员带到骨科医院检查为颈椎骨质增生及C6,椎体隐裂,该医院给李某出的疾病证明为“颈部挫伤”。第二天,李某到省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1.颈椎间盘突出并脊髓不完全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当即住院一个月后以被公安人员殴打致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局赔偿。诉讼过程中,公安局认为其公安人员未殴打李某,李某的颈椎间盘突出是慢性病,并非殴打所致,并出示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证词,认为李某无证据证明是公安人员殴打李某。李某认为行政诉讼应由被告举证,其只要出示伤情即可。法院曾委托鉴定,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颈椎间盘突出是或不是外伤所致的肯定性结论。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伤李某的可能性推定。李某是在被公安人员带去讯问的当天下午即感觉不适,脖子不能动,且医院有“颈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证明,这些情况都表明存在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伤李某的可能性;
2.不排除李某伤(病)并非由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所致的可能性。由于李某住院治疗是因颈椎间盘突出,但颈椎间盘突出一般是一种慢性病,它有可能是李某本身就有这种病,碰巧此时发作。由于原告未对此举证,被告又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无法查清。
3.公安机关负举证责任,未很好履行即败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在行政执法中,公民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李某为何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只能靠被告举证。而被告举不出李某不是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致伤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
举证责任由谁负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的终极性争议点在于,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赔偿义务。可是,这个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一个事实认定,即李某是否系公安机关的违法公务行为致伤。为澄清此事实上的疑问,法官需要围绕两个方面的若干证据:其一,公安机关有没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其二,若答案是肯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导致李某颈椎间盘突出的直接原因。这一点法院无法查清。于是问题转化为,诉讼两方当事人究竟哪一方必须提出充足的证据以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否则,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最终败诉的后果。这亦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官在本案中的选择是把举证责任配置到行政机关一方,主要理由有两个:其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其二,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李某的伤情只有被告才能提供。暂且不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就第二个理由而言,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不平等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如果由此推论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配置原则岂不成为绝对的?针对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不少人认为原告应负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由被告违法公务引起、损害的程度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作出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的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就是说,根据学理和最高权威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原告应对法院所需要的上述两方面证据负担举证责任。如何说学理、司法解释与本案审判实践的这一矛盾?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学理、司法解释和本案的审判实践是否都有值得检讨之处呢?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
任何法制社会所追求的最高价值都是社会秩序的良性稳定。社会秩序的良性稳定意味着社会成员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地工作、生活并以此享受自己的那份快乐,社会成员之间没有冲突和争执。在正常状态下,每个人都应当被推定为是自由的,即不存在对他人特定的责任或义务,谁对这种推定提出挑战,谁就应当提供充分的根据,即负举证责任。通常,对被推定的自由状态提出挑战者所提出的事实是一种积极的事实,即认为他人应对他承担特别义务或责任的一个事实是存在的。如果我们把挑战者提出的一个事实存在的主张称为积极性事实主张,把否定这个积极主张的事实存在的主张称作消极性事实主张。那么,最初提出积极性事实主张的人在法律程序中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就法律所推定的事实进行争执者,对其主张事实负举证责任,积极性事实如果无特别的推进情形,应认为消极性事实受推定而存在,主张消极性事实主张的人免除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由主张积极性事实的人承担。
提出积极性事实主张的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积极性事实持否定意见者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如果一个积极性事实主张被充分的证据所证实,如果对积极性事实持否定意见的当事人只能提出简单的否定意见而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那么败诉的后果将由对积极性事实持否定意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从提供反驳证据的必要性及其与诉讼结果的内在联系上看,对积极性事实持否定意见的当事人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说,公安局提出了当事人王五殴打他人、应受拘留处罚的积极性事实,并向法庭提供受害人的陈述、旁观群众的证词及医院诊断证明等充分的证据,这时公安局的举证责任已初步履行,只在王五不能以有力的证据否定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王五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王五的这种如不提供证据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与公安局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也是一种举证责任。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同样为举证责任,提出积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与提出消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同。提出“王五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这一积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即足以说服人的证据,实际上是一个证明体系,类似于证明“所有的天鹅都是白色的”这样全称判断,只要他的证据不能达到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构成足以使人信服的证明体系,他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其积极性事实主张就不能成立,因而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再承担什么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提出积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形成足以让人信服的证明体系,持消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相应产生了。只是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同罢了。既然持积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证据充分、令人信服;那么持相反意见的当事人只要打破对方的证明体系,使对方的证据不能达到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他的否定积极性事实主张的证明标准就达到了,这个证明标准类似于只要能够证明有一只天鹅是黑的或黄的不是白的,驳倒“所有天鹅都是白色的”这个全称判断的任务就完成了。所以说,上述两种举证责任的不同在于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同,在诉讼中控诉方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护方的证明标准则只要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合理的怀疑,起到说明控方的指控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的功效,从而使指控不能成立,以达到辩护的目的。由于对积极性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应达到使人信服的证明标准,所以在西方证据法学上把这种举证责任叫“说服责任”;而持消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限于能够使对方“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不能达到,并以此逼迫持积极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推动对事实的证明向深层次发展,所以这种举证责任在西方证据法学上叫“推进责任”。说服责任是对于裁判结论的要求而言的,既是初步的,也是根本的,同时也是推进责任的基础;推进责任对裁判结论而言是关键性的,只要这种责任不再“推进”,裁判结论将根据说服责任的履行情况产生,同时,推进责任也是逼迫对于进一步履行说服责任的内在动力。当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均不限于一次或两次完成,而是按照“说服责任-推进责任-说服责任-推进责任……”的循环方式不断向前推进的。可以说,在法律程序中,没有哪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负举证责任的,除非他愿意接受不利诉讼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就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推进责任的基础。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推进责任的规定,而推进责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实践中根本无法回避的。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给实践中的法官正确把握千变万化的举证责任带来了很大困难。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谁主张,谁举证”
当前,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之间关系的讨论颇多,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导观点,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其他问题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三种观点则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下面对三种观点作评价,以阐明笔者观点。
首先,批评“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观点是片面的,其理由如下:1.《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不作为负举证责任;2.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只能是败诉,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不容否定;3.行政案件立案之前,行政相对人必须负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之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必然被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如不举证,只能是败诉。
那么,是否可以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释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而其他问题仍遵循这一原则呢?第三种观点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起诉虽然由行政相对人提起,但法院要审查的却不是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是被告“主张”的外在表现形式,由被告为之举证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的体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不同。民事争议中,主张实体请求的一方若被对方拒绝,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举证责任最初应由实体请求的主张方承担,被主张方提出的是对主张方实体请求的抗辩,此时不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争议中,若实体请求由行政相对人提起(包括申请行政机关作为和要求行政赔偿),则情况同于民事诉讼;若实体请求由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机关可自行实现其实体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在行政争议中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抗辩,被告应首先为其实体请求举证,具体行政行为本来就是行政机关的主张。以上理论借鉴及假设的适用已经表明,“行政诉讼中被告负证责任”的观点是片面的,但与第三种观点的论证过程不同,笔者更倾向于针对具体争议点的具体分析,即深入其个性化的具体情境。例如,第三种观点以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负举证责任为由,批评单一的被告负举证责任模式。可是,正如前文具体分析所示,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可能负担说服责任。第三种观点把行政管理过程和行政诉讼过程联系起来,作为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的确有独到之处。不过,以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主张并自行实现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责举证,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主张方和举证方就是行政机关这样的论证是否过于简单?首先,在行政程序中,并非除了申请行政机关作为和要求行政赔偿之外的情形都是由行政机关负担说服责任。这可以参考一下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一个牵涉内陆矿场运营申诉委员会的案件中,该行政机关负责提供表面上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以不安全运营为由下令一家煤矿停业是合理的,但是,证明煤矿运营是安全的责任则由业主承担。在此案中,法院的部分推理是:该煤矿业主最熟悉煤矿的运营情况,在象这样的案件中,对事实有特殊了解的人负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其次,行政管理过程和行政诉讼过程在相当程度上是彼此独立的。经历行政程序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完全是由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所引起的。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要求法官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难道不是一种主张?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反驳行政行为的理由,提出自己的证据要求行政机关考虑,此时他处于抗辩方的境地;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已经转而处于请求方的地位,行政机关则成为抗辩方。不能否认行政诉讼原告是请求方,其也是在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假如再简单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几乎是绝对的。但是,由此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们岂非也可以得出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最后,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为了获得胜诉,都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都必须就此负举证责任。只是在不同的特定争议点上,基于政策和公正的考量,两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轻重不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必须承担推进责任(提证责任),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或任何有理性人承认的可能性接近于零。而且总有一方当事人要为其主张承担说服责任。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理论发展和法律实务都没有什么重要价值而言,因为我们还是无法弄清:在某个特定争议点上,哪一方当事人只需为其主张的事实承担推进责任,而哪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说服责任?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增强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3.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手段之一,完善了监管体系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问题;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810.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8.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8-99-02
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作为会计学学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从理论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带来一个我们具体从业者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我们这些从事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人员有没有能力来适应这种变化?这个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们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从整体上看还是比较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亟待规范和解决。
一、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人员的综合专业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学历层次和专业技术职称偏低,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在岗的会计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没有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系统的财会专业知识仍比较欠缺。他们由于对我国现行新的会计制度很不熟悉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满足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要求。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不专
当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三定”方案及工作实际,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部门,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设在办公室。由于办公室的编制有限,同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的工作量在每个月份内的分布并不是很均匀,因此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兼任。很多单位都有一种想法,“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多简单啊,哪有企业会计复杂啊,只要不影响花钱,在单位内部找俩信得过的人能给记记账就行了”,其实这是一个误区。目前,多数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中牵扯的科目不多,全年的业务相对单一,通俗的来讲就是一收一支,这种看似简单的东西往往做起来就很考验会计人员的基本功。因为你没有机会去做很多华丽的会计分录,你也没有余地进行眼花缭乱的报表调整。要做好会计工作,需要的就是会计人员始终如一的细致与坚持。
(三)会计人员对自身的职业感不强
会计的职能是核算和监督,会计的核算职能就是为经济管理搜集、处理、存储和输送各种会计信息;会计监督是指通过调节、指导、控制等方式,对客观经济活动的合理、合法有效进行考核与评价,并采取措施施加一定的影响,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这是我们在基础会计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但是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在这个方面做的还很不够。很多会计人员都是在应付差事,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求甚解,不钻研业务,总有一种“别那么认真”、“差不多就行了”、“领导怎么说我就怎么做”的想法。这种想法看似是一个很务实或者说很聪明的想法,但这是以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核算和监督能力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会计人员没有进行合理的账务处理,然后再有这种得过且过的想法就显得有些不称职了,甚至是有些愚蠢了。这么做的结果是本来很好处理的事,经过会计人员做账后却使问题更复杂了,给自己和领导都带来了麻烦。
二、原因分析
(一)对会计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缺乏重视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会计改革的不断推进要全方位发挥会计的职能作用,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本行,还必须具有法律、管理等相关知识。但从会计队伍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会计人员只了解简单的核算知识,会计工作局限于记账、算账和报账,没有参与分析决策和管理。会计人员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会计核算,而是要求他们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能力、预测分析能力、综合协调能力。作为单位来讲,在这些方面对会计人员的培养重视的不够,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二)会计人员的培养和储备体系尚未建立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是搞好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而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除加强理论业务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外,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会计队伍的稳定性,使其在实践中不断磨炼,积累丰富的业务知识,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此外,会计人员的个人发展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例如在不单独设立财务机构的单位,财务常设在办公室。使得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个人发展受到了影响,会计人员只能担任办公室相应领导或非领导职务而实现其发展和提高其工资待遇,而这些职务数量往往是十分有限的,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会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其发展。
(三) 会计人员的自信心还需加强
会计学作为一门基本理论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通常来看,似乎想做一名会计的门槛很低,但是要做一名在行业中高层次的人才确实是很难的一件事。从事了会计工作就选择了终身学习,会计知识的更新是非常迅速的。我们从事的是一份很专业、受人尊重、很有含金量的劳动,所以我们应该对自己充满自信。会计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技术工作,既要掌握现代会计、财务、税法、金融、财政、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又要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要想做一名出色的会计人员是需要付出长久而艰苦的努力的,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好的。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按照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原则,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单位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同时合理保证单位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从而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由单位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并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负责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工作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一般应由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的部门担当。内控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在开展内部控制相关工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作用。
要建立健全财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保障财务部门的人员编制,以便财务部门能够实施必要的不相容岗位分离和轮岗。在会计人员的选用上,把好入口关,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任用会计人员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会计人员的素质。
(二)科学地开展财务集中核算
由于部分单位受到体制限制,科学地开展会计集中核算是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效渠道。建议在地方财政部门下单独设立财务核算中心,可设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以及相关企业的记账工作。人员渠道可以从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拔优秀的人才抽调。通过成立财务核算中心,可以对地区的财政资金进行科学和有效的核算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是对加强廉政建设预防腐败的一个有力抓手。
另外,也适当地解决了会计人员自身发展的问题,为会计人员提供了一个施展才能的平台。财务核算中心独立于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设有完整的培养、薪酬和晋升体系,有效地解决了会计人员的后顾之忧。
在会计集中核算中要注意健全完善会计法规体系,明确会计责任主体,规范核算中心的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制度,提高核算水平,强化核算中心的监督管理职能,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化。同时各被核算单位要切实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会队伍建设,完善内外监控制度,确保财政资金、财产物资的安全。
(三)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知识决定了一个人的能力程度,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财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关的会计理论知识作为基础,并且还要具备熟练的会计实务技能。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财务人员不及时汲取与工作相关的新知识,那以前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就将被淘汰。对财务人员而言,学习会计知识不是在某个阶段受一次教育就可以的,而是需要不断的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能力。只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会计人员才不会被社会所淘汰,从而去适应会计工作的需要。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不仅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还必须通晓大量的政策理论知识,对于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计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短期的培训来得到业务的提升,从根本上掌握和了解国家财政规范、税务和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单位还应对财务人员采取分层次、分期、分批的短期业务培训,并进行认真考核。加强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既可以给财务人员一个再教育的机会,又可以通过培训对财务人员产生激励作用,并使他们产生社会认同感,从而增强他们的自信心,更加有动力投入到工作当中。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Z].财预字〔1997〕288号.
关键词: 高中语文教学 审美教育 整体性策略 阶段性任务
《普通高中语文课程标准》要求:“语文具有重要的审美教育功能,高中语文课程应关注学生情感的发展,让学生受到美的熏陶,培养自觉的审美意识和高尚的审美情趣,培养审美感知和审美创造的能力。”可以说,语文教学的本质,应当是审美化的教育。语文学科本身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与美学因素,语文教学如果能够遵循学科的自身规律,注重学生审美能力的培养,唤起学生审美的情感体验和创造激情,那就不仅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与自信,优化语文教育的育人功能,而且对增强学生的创新意识、发展其健康个性和健全人格、构建充实而崇高的精神世界,都具有多侧面全方位的重要作用。
一、高中语文审美教育的整体性策略
高中语文教学的审美教育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应以初中的语文学习为基础,积极培养学生自觉的审美意识和高尚的审美情趣、审美感知力、审美想象力和审美创造力。这是一个系统性的整体工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一)引导学生发现美、感知美。
高中语教材中文质兼优的佳作比比皆是,也不乏众多个性鲜明的人物形象,具有丰富的美的因素。因此,要引导审美的主体――学生有所发现。文学是用形象化手段反映社会生活的语言艺术,人们总是凭借作者所描述的艺术形象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把作品中的艺术形象显现在自己脑里,获得直觉的形象感知。如在《祝福》的教学过程中,对祥林嫂这一形象,可从她的乌裙、蓝袄、月白背心、脸上的表情、眼神等的变化,从她抗婚磕头、捐门槛等行为,以及丧夫失子后的“我真傻”、“人死后,到地有没有魂灵”之类的语言等表象,产生对她的深深同情,由此在感性上生发对造成祥林嫂悲剧命运的社会的憎恨的美学意义。因此,教师应注意引导学生,从文学作品中所提供的“形”中发现“美”、感知“美”。
(二)引导学生鉴赏美、理解美。
鉴赏就是要在形象感知的基础上进行思索和分析,进一步领会作品所蕴含的意义。这就需要教师引导学生对所讲的文学作品中的人物、事件进行准确的分析和评价。如《祝福》中,祥林嫂为何在祝福中死去,她的悲剧遭遇因何产生?如果我们引导学生从鲁四老爷的所作所为、贺家堂伯的驱赶、柳妈的解脱之计等展开联想、思索,分析这与造成祥林嫂悲剧有哪些因果关系,便会使学生认识到封建制度、封建礼教便是扼杀祥林嫂的罪魁祸首。这便由感性认识进入理性认识,实现认识过程的一次飞跃。
(三)引导学生创造美、表现美。
文学作品是以优美的文字,通过各种修辞手段表达强烈感情的产物。在教学过程中,应把这种感情化为学生的强烈情绪活动,使学生的心理处于冲突而又渴望得到解决的状态,并撞击出创新思维的火花,在形象感知、审美判断的基础上,产生出对社会、人生的某些感悟,使自己的心灵不知不觉地得到升华,产生创造美、表达美的强烈冲动。如在《药》中,鲁迅先生以他独特的视角、深邃的洞察力,苦涩地发现百孔千疮的旧中国存在着“看”与“被看”两种人物的对立关系,在“看”与“被看”的关系中,渗透着鲁迅先生深刻的人生体验。这样的阅读必能挖掘出作品更为丰富的艺术审美价值。
通过引导、联想、想象,学生便会从文学作品中、从生活中发现美、体验美,辨别美,并为表达美和创造美提供坚实的基础。这便是审美教育的最终目的。
二、高中语文审美教育的阶段性任务
新课改下的高中语文新教材突出了审美观照下的人文精神陶冶,把认知活动和情感体验有机整合在教材中。因此在操作层面上讲,高中语文审美教育具有较为明显的阶段性任务。
(一)突出审美感知力培养的高一阶段。
高一是学生由初中升入高中,由少年期进入青年期,心理趋向从经验型向理论型发展的过渡阶段。在语文学习上,既要消化课文中所涉及的知识,还要变作者的认识为自己的认识。这就需要学生学会从整体感知、理解课文内容,这就为学生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审美对象和更深入的审美活动,并对其感性认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感性认识的发生离不开审美感觉和审美知觉。学生首先要对课文中意象的色彩、形态、声音、节奏等单个属性产生感觉,进而在头脑中将其单个属性整合为统一体,在整体上把握意象。这种由单个到整体的变化,就是由审美感觉上升到审美感知。此时,应利用新教材与初中衔接的优势及现代和古代散文为主体的教材资源,着力于学生审美感知能力的培养,重点放在体味文章意义、意境和情味上,逐步优化学生的语言感知力。只有在高一突出了审美感知力的培养,学生才会在头脑中储存下大量的表象,积累初步的审美经验,具有审美想象的原料,具有丰富的审美想象,为高二的文学作品鉴赏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突出审美想象力培养的高二阶段。
加强审美想象力培养是高二语文教学的重要任务。?学生通过高一的学习,在全面感知课文内容的同时,也感受到了拓展、丰富意象的需要。高二教材以现当代中国文学作品为主,兼顾传统戏曲和影视文学,选读中国文学发展史上主要时期的代表作家、作品。这就为集中进行审美想象力的培养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教师要善于启发学生巧妙联系同一作者的类似作品去强化感受,适当用某作家的作品来补充另一作家的作品,自觉而自然地融入自身的见闻感受,甚至是跨时空的、跳跃性地重组积累的意象,以帮助学生探幽发微,形神兼备地领会作品的意象及深层意蕴。随着审美想象的丰富,学生潜在的创造思维会逐渐上升到意识表层,为培养理性思维及审美创造力创造条件。
(三)突出审美创造力培养的高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