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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2 17: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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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论文

第1篇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要举行听证,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全新的处罚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对这方面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行政处罚机关的告知义务有两层含义:一、告知的内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告知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有权就有关的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陈述或辩解;行政处罚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并且要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对于合理的内容应当采纳,不得因被处罚人的辩解或陈述理由而加重处罚,即行政处罚机关不能把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视为态度不好,不老实而给予不应当给予的处罚。

第2篇

在海事行政处罚中,通常将船舶也认定为单位,因此,在海事行政处罚中,法人、其他组织主要认定为船公司、船舶和浮动设施。也就是,只要以船公司、船舶和浮动设施为处罚对象,只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罚款额度在1000元及以下,便可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对内河航运常见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定处罚额度进行了梳理,发现在不改变现有处罚标准的情况下,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起点是1000元,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均是2000、5000元的起点。依据《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情形可能适用到简易程序。

在《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十大类近百种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中,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这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按最低线处罚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低额度处罚,普遍适用简易程序的格局大相径庭,一般程序的普遍适用,不能适用适应船舶营运需要,也不符合当事人离岸工作的特点。如上所述,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的特点所致,违法行为发生时相对人正处在营运过程中或者旅途中,如果采用一般程序,那么势必需要当事人停下来配合,整个流程走下来,可能需要几天,甚至几个月,这不符合社会经济生产和发展需要。

为此,建议在无法改变现有法定处罚标准的情况下,至少保障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这十六类情形的违法行为可以按下限1000元进行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

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模式的构思

海事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内河航运有序、安全、畅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障航运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差异巨大,有航行于黄金水道的上万吨的大型船舶,也有航行在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几百吨甚至几十吨的小型船舶,其产生的经济效益不同,那么能承受的违法成本也必然不同。首先,降低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处罚标准的起点,满足了内河航运全面平衡发展的需要,也避免了罚而不到的执法困境;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满足了船舶营运的需要和当事人离岸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提高了执法效率。当然,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比如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违规排放污染物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力。

第3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第4篇

在防雷行政执法中,《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该法条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授权给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改变了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权只有警告、罚款两个种类的现状,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手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完善。但是,违法所得对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来说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没收违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国其它法规、规章、执法解释等也没有解释,当前把它作为先见概念;虽然有的对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够清晰,标准还不统一;有的虽予界定,但由于该法律规范本身的层级较低,不具有普适性。下面有几种解释:

从目的性上看。没收违法所得在于否定以违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财产,实现其剥夺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之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公平和正义。一般要求违法所得具有可没收、追缴和退赔特征,对于非财产性的违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没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没收、追缴或退赔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从统一性上看。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概念,不单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关于违法所得一般称违法所得数额,也就是获利数额。基于法律的统一性,行政法应与民法、刑法等领域的违法所得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认为防雷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获利数额,以及其他应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财物,是一种比罚款相对程度重的行政处罚,在数额上应当高于应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认定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采用什么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如何认定违法所得关系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处罚,关系到法律能否实现惩处违法行为,关系到行政处罚能否顺利进行并有效保护合法的作用。而现行行政处罚立法中,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观上也给防雷行政执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由于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种类太多,同时违法的动机也不尽相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难以界定,使防雷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界定也不够准确。

第5篇

关键词:听证范围;听证主持人;通知内容;听证笔录

听证制度在我国发展非常晚,1996年《行政处罚法》率先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由于起步较晚,加上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不成熟,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相当简陋,本文就从分析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的角度,比较研究我国听证制度的不足及可借鉴之处。

一、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比较考察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撇开执行该程序过程中所遇到的其他阻力,单就该程序本身而言也是存在许多可能导致该程序被虚置的漏洞的。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适用听证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

(1)大陆法系规定负担处分可以适用听证。

(2)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确定受自然公正原则或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来确定听证的范围。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虽然成文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要听取当事人意见,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权利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公民享有公平受审权。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听证是公民基于宪法所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只规定不适用听证的事项,其他的行政处罚行为都一般的可以申请听证。

以上比较可知,我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范围过窄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时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这使得听证程序只能归于特殊适用之中。而不同于我国的,美国和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采用的都是概括式立法,只是对禁止听证的情况作出例外规定,这样一来,基本上所有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由行政听证调控行为过程,由行政听证确定义务设定和权力行使。

2、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不够独立。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那么听证主持人具不具备独立的地位,是决定着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保障行政处罚公正性的关键因素之一。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十分简单模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

而考察美国关于行政主持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1同时,美国对于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也规定的十分明确细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在主持听证过程中,具有多方面的权力。如:主持宣誓;依据法律的授权签发传票;就证明的提供作出裁决,接受有关证据;为司法的目的,接受证据或主持证人作证;掌握听证的进程;经当事人同意,主持召开解决或简化争端的会议;处理程序上的请求或类似问题;依法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性的裁决以及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机关规章授权的其他行动。如此一来,行政法官的独立地位和明确的权力就为其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了制度条件。 比较听证主持人制度可知,我国并没有将听证提高到准司法的高度,可以说听证主持人的不独立性、不权威性是我国公民对听证制度失去信任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大部分听证沦为“听证秀”的主要原因。 --!>

3、对当事人受通知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简单。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有通知的规定,可是听证的主要问题、主要证据是什么,都没有规定要通知利害关系人,于是只有到听证的时候,当事人才知道行政机关的主要证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自然也就很难拿出确凿、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反驳行政机关,行政程序也就只能流于形式。

4、听证记录的法律意义被弱化。从听证的目的来看,听证是为了获得行政决定的证据,因此,应坚持“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经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比如就听证中的事实询问听证以外的其他证人获得的证词,行政机关利用其工作人员的秘密调查报告等。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形式是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案卷记录作出行政裁决,其实质则是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反驳不利于己的证据的权利的一种手段,是防止和减少行政机关,实现听证程序公正的一种手段。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范德比尔在马扎诉坎维奇亚一案中对这一原则作了精辟的阐述:“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裁决时,不得考虑听证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 …若不遵守这一原则,要求听证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如果作裁决的人在裁决时可以随意抛开记录不顾,如果听从了他人对事实和法律的裁决结论和建议,… …那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论证其意义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2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程序中指导约束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已广为其他国家采用,然而我国的听证程序中,却没有吸纳这一核心原则。我国只规定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之规定作出决定,而对于听证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有何关系,并未明确。这就留下了一个极大的隐患:由于这一核心原则的缺位,本来就面临着“异体排斥”的重重阻力的听证制度最终可能沦为某种意义上的装饰品,重演法律移植史上多次出现的淮橘成枳的悲剧。3

二、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漏洞的反思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之所以存在以上及本文尚未列明的诸多漏洞,究其本质原因还在于我国对听证程序的定位存在问题。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范畴的问题,这是没有争议的。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似乎都是这样看待行政听证的。但是,行政听证的程序定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则有所不同。所谓行政听证的程序定位是指行政听证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从各国对其定位的进路看,大体有下列诸种:

(1)将行政听证行为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2)将行政听证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分支,其与其他程序相对应,而不是一个制度范畴的东西。

(3)将行政听证作为行政程序中的一个行为规则,其最多只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构成元素。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到目前为止还只是一些行为规则。所谓行为规则是指其是某一行政行为作出时遵行的规范,而不是对某一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两部重要的行政行为法典中规定的行政听证条款其条文总数不超过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有两个条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亦只有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样单薄的条文内容很难使听证成为一个程序制度.而且上列两个法律都没有行政听证的原则、法律效力等制度化色彩浓烈的条款。

正因为我国行政听证程序的定位尚处于行为规则的范畴,未形成一项基本制度,其存在以上漏洞便是在所难免。所以在完善我国听证制度的过程中应重视将听证程序制度化。(作者单位:江西省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树义:《行政程序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罗豪才,应松年:《行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杨凯杰:《行政听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境遇分析》,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注解

① 张树义:《行政程序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第6篇

2008 年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成立后,积极调配资源,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信贷资源,优先配置,有效加强农村经济支持力度,不断拓宽信贷投放领域。2013 年,各项存款余额 47.26 亿元,较 2008 年增长 1.9 倍,占全地区存款总量的 5.03%;各项贷款余额 3.32 亿元,较 2008 年增长 28.18 倍,占全地区各项贷款总量的 0.82%。在加大信贷支持、服务“三农”的同时,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2010 年承接新农保工作后,累计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 905.64 万笔,金额达到 6.01 亿元,“新农保”沉淀资金余额5.97亿元,对地区新农保推广做出积极贡献。通过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喀什邮储银行先后获得第七届全国邮政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三等奖、喀什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先进集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分行新农保工作先进集体、改善农村支付结算环境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管理体制不畅,客观上制约邮储银行业务稳健发展目前,邮储银行喀什地区分行共有邮政储蓄网点 58个,其中:一级支行13,一级支行二类管理6 个,二级支行2 个,网点 43 个。从经营管理权限看,仅有 7 个一级支行和 2 个二级支行归邮储银行自营,即人员、业务完全由邮储银行经营、收益;其余 6 个一级支行实行二类管理,即储蓄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政,其余银行业务、相关人员划归邮储银行;42 个网点完全由邮政经营、管理。从网点分布看,9 个自营网点,全部分布于县城;网点 49 个,占 84.5%,全部分布在农村。邮储银行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决定大部分主推产品面向农村,但农村自营网点缺乏,网点拓展信贷业务的极性、主动性不高,对邮储银行主要信贷业务发展造成严重制约。

(二)管理权限交错,影响金融业务规范发展与管理在现行管理体制下,邮储银行和邮政之间管理权限划分不明,业务运行相互交叉,大量业务开展依靠协调沟通,影响金融业务传导效率。如:在实行一级支行二类管理的 6 个网点中,邮政、邮储同厅作业,但营业大厅的安保、后勤等工作如何协调管理成为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此外,从业务运行风险看,邮政业务风险系数较小,长期以来风险管理理念较为淡薄,对现代金融业务风险管理认识相对不足,甚至处于风险管理“真空”状态,容易引发金融风险案件,不利于金融业务规范管理。

(三)内控制度建设不完善,风险管理水平相对不足一是贷款发放流程不规范,存在相关信贷员代表农户身份将贷款资金私自取出转作它贷,信贷员“一手清”,“冒名”贷款风险较为突出。二是信贷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不力,贷款“三查”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尤其在贷后管理中,仅有信贷员一人参与,缺乏有效监督,使贷后管理失效。三是考核制度过度关注“量”化指标,简单追求贷款投放量,轻视了不良贷款、资金安全、内控风险等重要风险指标。

(四)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现代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喀什地区邮储银行系统共有员工 445 名,其中:正式员工 177 名,占 39.7%;其余 269 名全部是劳务派遣和外包人员,占 60.3%;大专以下学历 93 人,占 20.67%;大专学历259人,占58.2%;本科及以上学历94人,占2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仅2名,占0.4%,邮储银行从业人员主要是从邮政局过渡而来,整体素质偏低,法律知识薄弱,风险意识淡薄,信贷管理粗放,基本没有专业银行经验,适合商业银行发展的复合型、专业型人才匮乏,风险管理方面人才更是稀缺。

三、典型案例及对辖区金融稳定的影响

2014 年初,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风险显现,由于实际使用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影响名义借款人正常贷款,致使部分农户出现个人征信异常,无法正常获得春耕备耕贷款。经查,全区邮政储蓄银行系统 2014 年 4 月存量贷款中冒名贷款587笔,金额2242.06万元,其中:已经形成不良2039.44万元,冒名贷款不良率高达90.96%,大量冒名贷款的产生对辖区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一定影响。

(一)隐性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喀什地区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将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相分离,贷款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使用人还款积极性不高,容易使金融机构贷款质量受到影响。同时,信贷员违反信贷规定、操作流程的贷款投放规避了金融机构信贷门槛,影响信贷资金质量。

(二)扰乱金融机构正常秩序,损害金融机构形象喀什邮政储蓄银行“冒名贷款”对其本身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一方面使很多农户失去了对邮政储蓄银行的信任,改变了心目中原本形成的良好印象,对邮储银行紧抓市场定位拓宽农村信贷市场份额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破坏了金融机构赖以生存的农村信用环境,不利于辖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三)农户征信记录出现异常,容易引发金融不稳定目前在喀什地区,农户征信记录是金融该机构决定是否对其提供信贷支持的重要参考,甚至成为决定性因素。邮储银行冒名贷款将直接影响名义贷款人征信记录,影响其在金融机构正常申请贷款,在春耕时节,农户不能及时获得贷款,不仅影响辖区农业春耕生产顺利开展,而且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对辖区金融稳定及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四、促进邮政储蓄银行稳健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管理体制,实现双方业务互利共赢在目前体制下,邮储银行、邮政局要充分认识到双方发展唇齿相依、密不可分的关系,邮储银行的业务拓展需要依托邮政局强大的网络系统资源,邮政局的金融业务也要依托邮储银行的新业务才能发展壮大。正确处理好邮储银行与邮政局的利益分配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不利于双发展的问题,形成双方发展合力,发挥协同效应,才能充分发挥邮政局、邮储银行在当前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二)加强协调沟通,深化风险认识建议邮储、邮政从大局出发,协商建立以邮储银行为主导的风险管理体系,树立风险管理人人有责的理念,强化风险管理的有效分工和合作机制,以及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使风险意识突破传统部门界限真正融入邮储银、邮政的各个部门,让每一位员工认识到自身岗位上存在的风险点,形成防范风险的坚实屏障,有效规避风险或将风险案件的发生概率将达最低程度。

(三)强化内控制度建设,提升风险管控水平一是规范信贷流程,加强对贷款“三查”的监督力度,严禁信贷人员“一手清”,严防借款人通过虚假资料进行骗贷或挪作他用,从源头上防止“冒名”贷款等风险案件的发生。二是建立监督考评和激励约束机制,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把制度的执行力与责任人连接起来,形成强有力的执行约束。三是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执行制度方面出现重大失误、不按制度程序办事,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采取高压态势,有效发挥惩罚制度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

第7篇

    功能测试主要通过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来完成系统的功能测试。单元测试的目的是测试源码中最小单元的代码是否正确处理它该处理的任务。单元测试重点测试了代码中分支比较多的地方,以验证程序是否能根据条件执行相应的分支;并重点测试了代码对于异常情况的处理,以验证代码是否能对于发生的异常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再就是对源码中与数据库相关的代码和涉及用户输入输出的代码进行了重点测试。集成测试是在单元测试的基础上,将已经通过单元测试的软件单元组合起来,组成可以执行的功能单元,然后进行测试。通过测试的子功能单元再通过组合,组成更大一级的功能模块进行测试。集成测试重点测试软件单元的组合能否正常工作,模块之间的组合能否集成起来工作,还要测试构成系统的所有模块组合能否正常工作。集成测试主要有三种测试方案:自底向上进行测试,自顶向下进行测试,以及自底向上和自顶向下结合的方式进行测试。自底向上的集成测试方式是最常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从程序模块结构中最底层的单元模块开始组装和测试。自顶向下的集成测试方式正好与自底向上的方式相反,需要编写桩模块以支撑上层的测试。最理想的方案是能将这两种集成方式结合起来,这样在早期的时候,既能发现重大的问题,又能及早展开人力。但是这种方式实施起来有难度,需要软件开发者一开始要做好合理的策划和设计。由于系统在需求和设计阶段做的工作比较扎实,本系统主要采用了自底向上的集成测试方式:先把最底层的软件单元组合,组成高一级的功能单元进行测试;测试通过的功能单元再进行组合,组成更高一级的模块单元,并对模块单元进行测试;最后,模块单元再集成到系统中进行测试。测试重点集中在各单元与各单元之间的接口和信息交互。

    2.用户界面测试

    通过用户界面测试来验证用户与系统的交互情况。界面测试的目标是确保系统向用户提供适当的访问和浏览被测对象功能的操作。测试方法,为每个窗口创建或修改测试,以核实各个应用程序窗口和对象都可正确进行浏览,并处于正常状态。完成标准,证实各个窗口与基准版本保持一致,或符合接受标准;需考虑的特殊事项,并不是所有定制或第三方对象的特征都可访问。

    3.性能测试

    性能测试采用了主观评测和软件评测相结合的方法,先部署上系统,在环保局内部试运行,通过工作人员的使用来了解系统的反应速度是否满足客户的需求。系统的性能需求主要是对系统web访问的response时间和系统负载能力的要求。在性能测试过程中,我们利用Loadrunner模拟用户向系统发送请求,并监控系统的CPU,Memory等参数。

    4.安全性测试

    本系统采用先登录,后操作的方式。因此,必须测试有效和无效的用户名和密码,并注意到是否大小写敏感。本系统是有超时的限制,也就是说,用户登录后在一定时间内(20分钟)没有点击任何页面,需要重新登录才能正常使用。所以,也必须对其进行测试。

    5.测试结果

第8篇

论文摘要 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