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2 17: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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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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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方须于____年__月__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____天在________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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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装船标记及交货条件:货运标记由卖方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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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________
【关键词】国际避税趋势反避税法规完善
【正文】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成必然,按照公认的多边贸易规则,我国将为各国(地区)的贸易伙伴提供更为宽松、透明的投资环境和更加广泛、稳定的市场准入机会。伴随着跨国投资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所酿就的形形的国际避税手法也将在中国获得更为广阔的表演舞台,因此预测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趋势,制定、完善反避税法规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是中国政府及税务部门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跨国纳税人避税的趋势
随着商品、资本和劳动力在国际间流动的加快,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利用各国税法差异和漏洞进行国际避税手法不断翻新,且愈来愈复杂愈隐蔽,并将随着国际贸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国滋生蔓延。其主要为:
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人为地压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销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业务的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货、贷款、服务等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使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这种转让定价避税方式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兴未艾。究其主要原因,一是税务当局查询掌握国际市场价格的渠道不畅通。要防范转让定价所致利润转移,关键是要掌握国际市场上各种原材料和产品价格,当前我国缺乏统一有效的价格信息中心,以致税务部门因无法准确掌握国际市场价格信息而难以发现及调整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二是举证材料真假难辨。目前关联企业所提供的境外采购和销售发票真假混杂,出具伪证不乏其人,使得税务部门不得不根据关联企业自报材料分析判断后进行适当调整,工作仅停留在表面上。三是反避税工作未得到相关部门及地方领导的普遍重视与配合,工作阻力较大。转让定价避税的防范与遏制工作的滞后,必将使转让定价成为跨国纳税人普遍采用的避税手法并继续蔓延。
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国际避税地良好的“租税乐园”环境,为世界众多跨国投资者所青睐。目前,跨国投资者采用国际上通行的避税手法,通过在避税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虚拟中转销售、劳务、提供贷款发放等,人为提高进口设备、原材料、劳务和权力价格以及贷款利率,人为压低出口货物价格,加大分配给位于我国境内常设机构的费用,转移企业所得,逃避我国税收。而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跨国投资者将可能进一步运用避税地功能,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类公司,分别处理其不同的业务和收入,通过一系列主体的非移动和客体的转移相结合进行资财信托避税等等。
3.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作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截止1998年3月止,我国已同58个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其中同50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生效并执行。然而国际避税活动是无孔不入的,一些原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采取种种巧妙的手法,如通过设置直接的导管公司、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其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这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行为也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而产生。
4.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国际互联网、局部网、企业内部网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业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据国际电信联盟统计,1997年全球电子商务的营业额已高达500亿美元,预计到2001年可能会达到3000亿美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二、避税行为界定与反避税原则
跨国纳税人避税手段的多样性,避税活动的跨国性,避税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中国政府未来所面临的仍是棘手、复杂、艰巨的反避税斗争。为在反避税中既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又不因工作差错而挫伤遵纪守法的跨国投资者积极性,客观需要准确界定避税、逃税、节税界线,在此基础上,遵循一定的原则,积极有效的防范遏止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
1.国际避税、逃税、节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虽然避税与逃税的客观效果都是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及扭曲公平税负,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1)减轻纳税义务行为所依托的条件不同。避税主要是以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为依托;逃税主要是以各国税务合作的困难和漏洞为依托。(2)运用的手段不同。避税一般是运用如转让定价,通过人或资财移动等等较公开的手段进行;而逃税一般是通过欺骗、迷惑、不陈述、隐匿等等较隐蔽且欺诈的手段进行。(3)法律的判定与处理不同。对避税行为,各国基于本国财政经济政策及法律标准,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兼有之,但在处理上,对避税一般是补税而不加以惩罚;而对逃税各国都判定为违法行为,除补税外还要依法加以处罚。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税与节税也是一对内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对此我国理论界实务界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节税指的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此种以着眼于纳税人总体决策,以税制为主要参数所进行的合法合理的策划行为通称为“节税”,前提是其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而避税是纳税人钻税法漏洞,通过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安排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其行为虽没有直接触犯税法,但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悖,且破坏公平竞争的赋税环境。
2.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我国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是:第一,有理有据的原则。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法规,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必须注重确凿的避税证据,并按国际惯例及法规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第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同一性质的避税活动应同等处理,而不能因跨国纳税人的国别(地区)或经营行业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避税的复杂性,反避税中必须注重避税证据,而证据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虽然所有的非节税性质的避税活动均应列入反避税范围,但对偶尔避税且避税金额不大的,可依据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灵活处理。第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避税、节税与逃税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应根据国际惯例,对节税性质的避税,征收机关不得调整与处罚,而应侧重于修正本国税法及有关法律,倘若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的,则应以予支持鼓励;对非节税性质的避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合理调整应税所得,补税而不加以处罚。
三、完善我国反避税法规
我国现行防范、遏制国际避税活动主要依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及财税机关依据这部分条款所规定的相关办法,虽然这些条款办法在防范遏制外商企业避税行为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第一,现行反避税条款仅针对跨国纳税人通过境外联属企业转让定价避税的问题作出相应的约束,实际上,跨国纳税人在我国的避税活动不仅有转让定价形式,还有诸如利用地区税收倾斜政策,利用新办企业优惠条款避税,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避税,通过电子商务活动避税等等。第二,跨国纳税人在我国的避税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我国必须建立以税务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外经贸、海关、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配合的反避税网络。为使反避税网络的正常运行,客观要求反避税工作必须以国民经济管理法规为法律保障,以协调规范各部门行动,但由于我国现行反避税条款作为所得税法的组成部分,尚属财政金融法规范畴,其调节规范的作用必然是有限的。第三,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条款缺乏全面性、系统性、规范性。例如,实施细则第四章第52条至第58条,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只做原则性规定;又如实施细则第5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对如何提供、程序如何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再如实施细则第54条关于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规定过于笼统,操作中所需的调整公式都未列出。第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反避税条款,而实际上来华的跨国纳税人亦有避个人所得税的现象存在。
基于上述各项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制定一套较系统和完整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具体做法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分别制定外商企业和外国个人的两个单行反避税法规;第二步,经过一段时期实践,再把两个反避税法规合并为统一的单行反避税法规。借鉴国外反避税法规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跨国纳税人的单行反避税法规应包括:(1)总则。包括对避税的定义、避税行为的认定、反避税法规的适应范围、对关联企业的确定标准。(2)纳税人举证的法律责任。应包括纳税人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及对国际避税案件有事后提供证明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某些国家规定的“纳税人对某些交易行为有事先取得政府同意的义务”的做法,我国可不采取这种做法,因为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国家认为是严厉的立法方式并受到抨击。(3)税务机关的权力。包括税务机关对避税案件的调查权、立案权和处置权等等。(4)避税的税款调整与处理。现行所得法及实施细则仅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作出原则性规定,既不全面又不利于具体操作。为此,反避税单行法规制订时,一要尽可能把各种避税活动的调整纳入法规中;二要把调整的原则、程序、计算公式尽可能详细规定。(5)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跨国纳税人避税活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我国税收法规存在漏洞,但与有关的部门经济法规及部门的控管措施亦有一定的关系,为此应在修订部门经济法规的同时,依照部门职责,在反避税法规中明确有关部门反避税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外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跨国公司开业审批及注册登记的权利与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对跨国公司资产评估与经营业务审核的权利与义务;海关对进出口物资、材料控管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对跨国纳税人往来帐户管理及为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的权利与义务等。(6)罚则。参照国际惯例,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加以约束和防范,该补税的补税,该处罚的处罚,不仅对纳税人适用,而且对不按反避税法规规定承担义务的有关部门也适用。
此外,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上的广泛运用,我国政府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同时,应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可能存在的种种避税手法,制定符合国际规范的反避税条款,以适应我国全方位反避税工作的需要。
【参考资料】
[1]朱洪仁.国际税收筹划[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葛惟熹.国际税收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b、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
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所以现在则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关系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而不用关心他们之间的金钱关系。但是这个观点也有其商榷之处,因为有的虽然具有亲密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义存在,希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密的血统关系投保则投保人希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密的血统关系却情同手足或如同亲出,若是因此却没有保险利益不可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言,这种法律关系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系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如雇主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利益,担保人被担保人有经济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亲密的血统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投保,难免会滋生对被保险人不利之现象,所以一般国家都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夫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会有道德因素夹杂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辈置此情此爱于不顾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保险业监督部门的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了上述人员,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规定: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论文内容提要:汇率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可小觑,人民币究竟值多少美元已成为汇率的核心问题。人民币升值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人民币被低估了,从实质上看,则是美元被高估了。我们以购买力平价理论为基础对人民币汇率中长期趋势加以分析,解析终结人民币持续单向升值的几种可能性,并强调中国应根据自己的贸易及国内经济发展战略来制定汇率目标。
一、人民币价值处于低估状态的购买力平价学说
1918年瑞典经济学家卡塞尔首先提出了购买力平价学说的基本概念,这种理论认为两国货币之所以能够互相兑换是因为它们各自在其国内具有购买力,因而,两国货币的兑换率(汇率)应该等于这两国货币的国内购买力大小之比。由于一国货币购买力的大小与该国通货膨胀率和物价的变动有关,因此卡塞尔的购买力平价理论实际上是关于如何决定浮动汇率的理论。我国人民币汇率自2005年7月开始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因此,购买力平价理论就中长期来说应适用于人民币的汇率。简言之,购买力平价就是购买同样一件物品要用多少各自本国的货币。例如据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2004年的调查,同样吃1000克菲力牛排在纽约40美元,在上海为190元人民币,从而可知美元兑人民币的购买力平价为4.75,又如1000克切片面包北京卖12.4人民币,纽约则要5美元,其购买力平价为2.48。但是,在采用购买力平价时,要求商品的质量和服务环境应大体相同才行,因此,英国《经济学人》编制了一个巨无霸汉堡包指数来反映世界各国的购买力平价,这是因为各地汉堡包的用料质量、包装、服务环境基本上相同。2007年2月他们采用广州的汉堡包价格计算出的美元兑人民币的购买力平价为3.42,而当时的实际汇率为7.8。然而,单个商品是不能反映整体的购买力平价的,为此国际机构在编制购买力平价时要采用更多的一揽子商品,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是采用2500种货物和服务(34种政府,教育和医疗行业,186种器材货物和20项建筑工程)来编制各主要国家的购买力平价。世界银行按1000多种商品价格计算的2005年美元兑人民币的购买力平价为3.4,倒是和汉堡包的指数接近,它与世界银行以前在2001年计算的该项平价为1.74相比实际汇率更向购买力平价靠拢。然而,不同的人会对一揽子有不同的含义,因此他们各自编制的购买力平价也不会一样,如国内学者计算出的人民币兑美元的购买力平价1999年为4.57,日本学者计算的则是5.64,可见各方的这一数值有很大差距。
关于使用购买力平价学说的争议,据学者指出这是由于它本身所严格的限制性假设条件所致,1.必须满足一价定律成立的条件,即商品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商品交易市场是完全自由的,国际市场统一化且不存在各种管制和贸易保护;2.衡量商品的一揽子商品的种类一定要相同,而且同种商品在蓝子中的权重也要相同;3.可贸易商品和不可贸易商品的假设,在购买力平价中不考虑不可贸易商品;4.国际商品的流动对汇率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不考虑国际间的资本流动。而这些假设条件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尚不能被全部满足,尤其是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从计划商品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后者虽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但国内的市场化程度尚不发达,商品和生产要素的价格尚不能全部市场化并和国际市场同步化,供求也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金融市场开放程度低,资本项下的外汇尚不可自由兑换,某种程度失真的商品价格和货币价格使购买力平价学说在使用上受到限制和批评。尽管如此,它仍有其合理和科学的基础。有学者研究指出在国际交换中真正决定货币购买力的是货币价值,这里货币(纸币)的价值不是货币本身的价值,而是货币所代表的,以其标价的商品的价值,并认为不论以什么货币来标价,或者说,不论其价格高低如何,一国一基准揽子商品的价值与他国一基准揽子商品的价值都是相等的,也即相同的商品具有相同的价值,这个价值就是国际价值。看来,购买力平价实际是两国商品价值之间的比值。有学者认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包括其国际价值学说是购买力平价学说的科学基础。根据货币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货币从一般商品分离出来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角度来看,在两种货币之间的交换中,实际上一种货币作为世界货币仍起到一般等价物的作用,而另一种货币则是一种普通商品,例如,在美元兑人民币的交换中,人们是用多少人民币去买一件美元(作为单位商品),这时人民币在执行货币职能的支付手段,而美元则是一件普通商品,反之,是人们用多少美元去买一件人民币,这时美元在执行货币职能的支付手段,而人民币则是一件普通商品。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即时汇率是货币的价格,购买力平价是货币的价值。
按照价值规律的表述,商品的价格是围绕着商品的价值在供求的影响下上下波动,当价格和价值相一致时,人们称之为均衡价格。从货币也是一种商品的角度来看,那么货币的汇率(价格)也应是围绕着货币的购买力平价(价值)在供求的影响下上下波动,当两者一致时,可称为均衡汇率。这里所说的“上下波动”就是指价格背离价值的一定幅度,学者们用“偏差程度”来表明购买力平价和实际汇率之间的差异。他们发现在发达国家中,汇率与购买力平价的偏差程度较小,大部分国家在20%以下(在1999年时日元为29.6%,加拿大为25.5%)。在经济转型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其偏差程度较大,多在50%以上,原东欧国家多在100-200%,俄罗斯为344%。发达国家偏差小表明它们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市场化程度高,大多数商品的价格市场化,其偏离度通常只是货币本身受供求的影响所造成的方向上有上有下,即正偏差或负偏差,当超过一定幅度后会向价值回归;而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府管制较多,商品机制不完善,商品价格扭曲现象较为严重,与国际市场价格脱离,其偏离度都是单向的,即其本国货币都是长期被严重低估的,中国的人民币就是如此。根据世界银行的计算,从2005年美元兑人民币的购买力平价为3.4,实际汇率为7.77,其偏离度为128%,而2001年时世界银行计算的人民币购买力平价为1.74,按当时的汇率计算其偏离度高达380%。人民币购买力平价的偏离度大幅下降,正是表明了我国改革开放正在逐步深化,市场化程度正在加快,可贸易商品品种和数量扩大和增加,其价格更接近于国际市场从而使购买力平价价值提高;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的金融改革步伐在加快,外汇汇率机制形成正向适应市场需要转换,人民币开始逐步升值。更重要的是当一国经济高速发展时往往伴随着该国货币对其他国家货币的升值,这是一个普遍规律。
二、美元本身的贬值要求
在汇率中一国货币的升值必然伴随着另一国货币的贬值,反之,亦然上面是从人民币自身升值要求来分析,现在要从美元本身要求贬值角度来分析。从表面上来看,是人民币被低估了,而实质上来看,则是美元被高估了,不是人民币应升值,而是美元在贬值。在以美元为本位的世界金融体系下,美元贬值表现为对其他货币的相对升值,在该体系中,美元总是处于多发行货币的状态,美国可以开动印钞机发行大量美元来适应其过高的国防开支(如伊拉克战争要花费4000多亿美元)和提高其本国国民的福利待遇,从而形成其赤字财政政策。2005年美国的财政赤字达到4270亿美元,2007年,美国的财政赤字为1628亿美元,为了满足其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大量进口外国商品从而形成巨额外贸逆差。据报道,美国贸易逆差2005年为7258亿美元,2006年为7600亿美元,2007年为7116亿美元,连续多年每年逆差高达数千亿美元。据外国学者研究说美国的经常帐户逆差早在几年前已累计达到3万亿美元,美元本位制使美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债务国。据美联储的数据,美元的60%在境外流动,亚洲各国的的外汇储备约为3万亿美元,而石油输出国的石油美元增长速度甚至比亚洲更快。另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06年底以前的统计,各国中央银行持有美元头寸约4.8万亿美元,过多的美元发行量必然会使美元有贬值要求。实际上自上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协议崩溃以来,数十年来美元始终是处于贬值的状态,也就是说长期说来是趋于贬值。例如,1972年时每盎司黄金为38美元,而2008年3月却达到了1000美元,可见美元贬值幅度之大。历史经验表明当美国经常项目逆差庞大时美元就出现贬值,而每次美元贬值都存在一个特点,即哪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得快,谁的竞争力改善得快,它就对谁定向贬值。上世纪70年代的西德马克,80年代的日元和台币都是如此。例如,1973年一美元兑换360日元,1985年广场协议前为1:243,在日本被迫签订广场协议后的1987年日元升值到1:150,1995年日元最高升值到1美元兑85日元。自2001年以来,这一轮由于连年的财政赤字和贸易赤字不断扩大的趋势尚未从根本上改变所引发的美元贬值,正是因为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把矛头指向了人民币。
美国2007年的经常项目赤字(逆差)金额达到7116亿美元占其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5.7%,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预测2008年美国该项比重为5.5%。有学者撰文称:“很多人认为美国能够承受的贸易经常项目逆差为占其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3.5%”,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要使美国的经常项目赤字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过去30年的水平即3%左右,为此美元兑美国主要贸易伙伴货币必须继续贬值15%,而更多分析师认为美国将因这一贸易的巨大失衡而贬值30%-50%。另据学者研究美国对其它国家的负债仍然以每年5%的速度上升,根据经济学理论这种局面无法长期维持下去,必然要靠美元大幅度贬值来恢复正常,这意味着美元的贬值趋势仍将继续。最近美国由于其国内房地产市场泡沫破灭引发了次级债危机并由其延伸到信贷危机,这引起了世界对美国会进入另一次经济衰退的忧虑,这种忧虑使原本由于双赤字所引起的美元贬值更为严重,人们对美元的信心开始动摇。有消息说俄罗斯大幅度地削减外汇储备中美元的资产比重,从85%下降到45%,瑞士央行也有同样举措。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显示,2006年第四季度美元在全球外汇储备中的比重由第三季度的65.8%降至64.7%,2007年第一季度又降至64.2%,跌到18年来的最低水平。据苏格兰皇家银行的调查,2006年末全球47家央行中15家减少了外汇储备中美元的比重,另外,在石油输出国中也有国家主张不用美元计价,而改用欧元,由于信心的动摇,全球对美元的需求会下降,这更会加剧美元自身要求贬值的趋势和幅度。
三、人民币尚不具备长期大幅升值的条件
人民币升值的终结会在哪里?会不会向美国中央情报局《世界各国概况》(CIATHEWORLDFACEBOOK)估算的2007年人民币兑美元的购买力平价为3.51的水平不断靠拢呢?笔者认为购买力平价的价值是表明一种趋势,今后一年人民币还会温和持续升值,但在更长的时期中人民币将会打破单向运行的趋势,形成有升有贬的区间波动。
正如前面所述,购买力平价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两国货币的均衡价值,它的运用具有很多限制条件,而这些理想状态在现实中无法实现。第一,购买力平价考虑的条件之一是国际商品的流动对汇率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即不考虑国际间资本流动,但在国际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国际游资及对冲基金非常活跃。国际市场中金融资本的流动所占比重并不逊色于国际间的货物贸易。近几年来,国际资本看好中国经济发展和人民币升值,因此大量热钱流入中国。今天的游资流入同样会造成今后资金的流出,因为当中国资本市场不能给他们带来高于他国市场的利润时资金自然会撤离中国。第二,购买力平价的另一个理想状态要求国际市场是统一化的且不存在各种管制和贸易保护。目前国际油价已高达130美元/桶,而我国为了控制CPI,抑制输入性通货膨胀,国内成品油价格一直没有上涨。目前仍控制在55美元/桶左右的水平。另外,我国水价和电价都还没有达到市场化。根据国家信息中心2007年11月的报告认为:“如果包括饮水和污水处理二项,中国水的全部成本将达到5-6元/立方米,部分地区可能会到10元/平方米。”但是现在中国36个大中城市的供水价格平均为1.67元/立方米,即使考虑到平均不到1元的污水处理费,保本水价应该在3元/立方米。同样我国电价也是实行限价制度的,煤电联动尚未实施,大部分电厂仍处在亏本生产的状态,所以我国尚有一些商品未完全市场化。
由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汇率与购买力平价概念中的均衡汇率差距较大,因此人民币还有升值空间,但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以下几种情形的出现人民币单向升值之路将会终结。
1.据估计,我国出口占GDP的15%-20%,应该说我国经济的对外依存度是相对较高的。我国目前实施了以上一些限价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国内CPI,但在无意中实际降低了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增强了我国出口竞争力。同样也是由于这些非市场化因素,延缓了中国经济的转型:从外向型转向内向型,即转向更加重视国内消费和服务的模式。这种延缓也使中国经济在全球经济下滑的形势下变得比较脆弱。现在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美国国内需求下降。由于美国人习惯借钱消费,一旦消费需求下降,经济增长亦停下来,因此美国经济极有可能呈“L”形,即未来几年GDP极低增长。同时欧洲经济也有放缓趋势,如德国工业订单从2008年1月以来已连续四个月下降,这表明该国出口贸易正在失去增长动力。各国经济衰退的出现必将加剧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到时中国出口增长会走向疲软。这样,中国经济的一大块利润将会减少,这必将引起国内整体经济的增速放缓,失业率上升,为了维持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到时只有控制人民币升值。
2.另外一个终结人民币升值的原因是国际油价并非短期就会回落,这些持续的输入性通胀国内无法通过增加供应的方法来加以消化,同时也不可能长期保持国内油价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如果让油价,水价,电价全部市场化,那么国内的物价水平需要大幅度提高,按照相对购买力平价,人民币国内购买力平价也需要向上修正,这将导致人民币升值之路有可能被提前终结。
总之,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为了他们的本国利益希望人民币大幅快速升值,但在人民币升值的问题上我们应充分考虑到汇率变动要有利于国内经济持续发展的原则,要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主动把握汇率变动的方向和节奏,争取在“货币战争”中占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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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风险信息披露呆帐准备金
从完全无风险意识到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成效是显著的。但随着中国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加入WTO,国际金融业进人中国资本市场,国有商业银行日益与国际接轨,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也在逐步加大。
一、不良贷款的处理与银行风险
国际金融界从亚洲金融危机中得到一条重要教训是:银行坏账的推迟核销与累积而不是坏账本身导致了金融危机。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对商业银行的坏帐,美国允许商业银行根据贷款的实际质量自行及时处理,从而对有效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而日本则对贷款坏帐的核销有严格的限制,而且呆帐的核销银行无权自行决定,必须得到大藏省的批准,结果大量应该核销的坏帐未能及时得到处理,最终促成了金融危机的爆发。在中国,不良贷款主要是指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即作为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认定,主要由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
中国的商业银行对于呆帐的核销并无太多的自。每年,商业银行的各分行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下达的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范围,提出不良贷款的核销计划,这些计划经当地财监办同意后,报总行批准。由此可见,呆账的核销受到诸多严格限制,而且还要层层上报,这样就使得应该核销的坏账得不到及时处理,暗藏了巨大的危机。
二、应收未收利息的处理与银行风险
在《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贷款利息自结息之日起,逾期180天(含18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人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以上,无论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人当期损益,在表外进行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人损益。对已经纳人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做冲减利息收人处理。”显然,规定贷款的应收利息需在结息日后180天以上,才不再计人当期损益。相对于其他国家如英国大部分银行是90天,而美国大部分银行是60天,这一期限过长,事实上,贷款的应收利息在结息日90天后,其收回的可能已大大降低,由此可见中国商业银行的应收利息的坏帐比例远高于西方商业银行,增大了中国商业银行的风险。
三、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银行风险
商业银行提取准备金应着眼于总体资产的质量,而不应仅仅针对贷款的质量。国际惯例将准备金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特定类别的资产的可能损失所提取的专项准备金;另一类是针对总体资产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损失所提取的普通准备金,也就是一般准备。
与国际惯例相比较,中国的商业银行所执行的呆帐准备金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在大多数国家,对贷款提取准备金的比例通常是贷款余额的1%~2%,这是基于他们的不良贷款的比例一般是贷款余额的1%左右而设计的。但是在中国,由于目前大部分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商业银行实际承担着很高的信用风险,不良贷款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远高于1%~2%,因此,商业银行按l%的比例提取的准备金使银行的准备金的充足性受到影响。其次,贷款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l%与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之间的差额提取,实际意味着当年核销的呆账,当年不再提取呆账准备金,这部分准备金是在次年提取并计人次年成本的。这种做法实质是对贷款损失的推迟确认,违背了稳健原则,累积了风险。最后,将准备金划分为专项准备金和一般准备金属国际惯例。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一般准备可以作为附属资本参加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但专项资本则不可以。目前,中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呆账准备金,从提取方法上看,很像一般准备,但实质却是专项准备,以此参加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实际上等于提高了资本充足率,使得8%这一数字失去了实际意义。
四、信息披露与银行风险
从国际金融界的角度看,加强信息披露,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已是大势所趋。2001年1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了新资本协议草案第二稿。该协议于2001年底正式,初步定于2005年正式实施。相对于旧的巴塞尔协议,新协议除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外,更进一步提出了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约束和市场约束两项内容。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市场奖惩机制可以迫使银行充足的资本水平。但是,有效的市场约束对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信息准确、全面、及时,市场参与者才能准确判断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此,新的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在一年内至少披露依次财务状况、重大业务活动及风险度、风险管理状况,具体指标主要包括资本结构、风险敞口、资本充足比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对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是较为粗放的。按照中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至于上市银行,则应执行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原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从总体上看,迄今为止,除上市银行外,中国的商业银行并没有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的义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都非上市银行,其信息披露是不充分的。特别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衍生金融产品,目前无论是人民银行还是财政部均无明确规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各商业银行一般是在表外科目进行登记,不在表内处理。而目前各商业银行估算风险时,并没有把表外科目风险计算在内,对衍生金融产品的披露要求更是近乎空白,忽视了国有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市场风险。
五、风险防范与会计改革对策
根据新的《巴塞尔协议》标准,制定现代、规范、高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会计处理与会计披露标准是深化国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环节,是构建现代化、国际化商业银行基础。参照国外商业银行的做法,为了更真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防范金融风险,国有商业银行的会计体系应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第一,可以根据国际惯例,适当放宽对商业银行核销贷款坏帐的限制,可尝试允许商业银行按照真实性原则自主决定贷款坏帐核销的金额与时间。对贷款的应收利息,如在结息后90天仍未收回,则不再计如当期损益。
[论文摘要]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是“商品实体”和“商品文化”的结合,国际贸易中要充分认识到这一关键点。随着现代消费者心理需求的强化,“文化营销”要素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更加凸现,可以认为“文化营销”是国家贸易最基本的先行要素。在国际贸易中应运用好“文化营销策略”为产品通往国际市场铺平道路。
一、文化营销是国际贸易中最基本的先行要素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单靠产品、价格等作为手段打开国际市场的策略越来越显得难行,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没有重视“文化营销”的作用。因为在国际贸易中“文化”是最基本的营销要素,进军国际市场,需要文化先行。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日本家电企业则通过赞助《排球女将》、《血疑》等多部电视连续剧营造文化氛围,促使了我国消费者对日本优秀文化的认同,同时把National、Sonny、Yamaha等品牌形象带进了中国,并在产品引入我国市场之初就注重较高的产品品质,使我国消费者形成了“日本制造,精良品质”的观念。
“韩货”热销中国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先通过韩剧将韩国文化内涵传入中国,以《蓝色生死恋》和《大长今》为代表的多部优秀电视剧,形成了强劲的“韩流”,“韩流”威力带动了“韩货”的热销,包括现代轿车、三星电子产品、韩国美容产品、韩式生发产品等等,并通过电子产品扩散到饮食、美容、生发、医疗等多个产业行业。还有就是P&G所生产的系列产品独占我国洗发美发护发用品市场的鳌头,这与该公司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就将护发的文化观念引入给我国的消费者直接相关。综合这些国家企业成功的经验,都是先从文化上渗透融入目标市场当地,然后再将商品源源不断地输入目标市场。
相反,文化的不相融使得国际贸易寸步难行。我国的玩具商品由于理念落后、品牌缺乏,国产玩具根本无法与国际品牌竞争。虽然全球75%的玩具在我国生产,但与国内玩具消费急剧增加的市场背景相比,由于缺乏品牌支持,国内大多玩具厂商是以为跨国公司巨头们“打工”为“生”,很多玩具都以贴牌加工生产的方式才能进入国际市场。国际贸易的前景令人堪忧。
可口可乐公司开拓印度市场遇到的阻力也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1977年曾遭印度政府驱逐出境的“礼遇”,可口可乐公司不甘心退出印度市场,16年后,1993年10月才重新登陆印度;2003年,印度的“科学与环境中心”首次公开调查宣称,百事可乐与可口可乐两大公司在印度生产销售的部分软饮料中杀虫剂含量超标;2004年2月17日,当地妇女组织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向跨国公司诉讼,当地政府责令可口可乐厂关闭……诸多的摩擦,究其原因,是因为印度人难以从精神文化上接受可口可乐。当年大英帝国以贸易为名,逐步吞食印度半岛各个国家的和领土,最终殖民统治了整个印度。东印度公司是印度人心中永远的痛。这里也存在可口可乐公司方面的问题,就是没有放下架子,没学会充分尊重当地文化。
商品本身就应该是“商品实体”和“商品文化”的结合,商品文化是生产经营者在设计、生产、包装、装潢设计、经营商品的活动过程中所创造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意义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中所包含的精神方面的总和。根据马斯洛的需求理论,随着收入水平的增加,消费者更加注重的是精神需求上的商品的满足。上文提到的这些国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也包括诸多未提及的国外产品,都是紧紧抓住国内消费环境的变化,把“商品文化”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先行营销要素,满足国内消费的心理需求从而取得成功。相反,“商品文化”没能首先满足消费的心理需求,商品无法被接受,也就难以在市场上行销。二、国际贸易中“文化营销策略”的运用
1.提高对商品文化营销力的认识
进入21世纪后,国际贸易中以价格作为核心竞争力的态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文化所蕴含的巨大生产力正在被释放出来,文化创造财富的神话已经变为活生生的现实。文化除了直接作为商品、资产进入市场之外,还成为现代营销的资本。文化营销与营销文化进一步令人关注。文化营销,是指以消费者文化需求为导向的营销观念,以文化创造和文化渗透为手段的一种营销方式,也就是利用文化要素开拓市场、促进商品销售的方法和手段。营销文化,则是指营销活动中注重文化的要求。两者都是可以为提高商品文化营销力服务的,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都必须加以重视。另外,还要注意“商品文化”的形成包括了围绕商品活动的所有过程,应加以不断的充实和发展。
2.发挥文化在产品创意设计中创造价值的能力
“商品文化”的创造包含在设计、生产、包装、装潢设计、经营商品的活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发挥文化在产品创意设计中创造价值的能力,即文化创意力。创意力特别是在广告创意设计、艺术产品、网络游戏产品、工业产品设计和娱乐产品拥有强大的优势,是这些文化产业产品的财富源泉。由此,在国际贸易中要特别加以注意发挥文化在产品创意设计中创造价值的能力。
3.发挥文化在流通中创造价值的能力
文化在流通领域也具有创造价值的作用力。包括商品储存运输、包装、渠道等等方面。特别是包装文化在提升商品价值方面非常重要。包装具有文化价值,能在提升商品价值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
4.深入研究国际贸易中客户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文化
每一个国家的不同民族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消费观念、信仰和消费习惯。这些长期积累下来的文化直接决定了消费的行为。在开展国际贸易活动中必须充分认识和适应才能顺利地开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