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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管理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2 17:40:0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调解管理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调解管理论文

第1篇

目前,国内外许多电力拖动场合已将矢量控制的变频器广泛应用于通用机械、纺织、印染、造纸、轧钢、化工等行业中交流电动机的无级调速,已明显取得节能效果并满足工艺和自动调速要求。但在风机、水泵应用领域仍没有得到充分应用。其主要原因是对风机、水泵类负载可大量节能了解不够。故此,我们将风机、水泵的节能原理和应用状况向客户介绍。

全国风机、水泵用电量占工业用电的60%以上,如果能在这个领域充分使用变频器进行变频无级调速,对我们发展加工制造业又严重缺电的国家,是兴国之策。

风机,是传送气体装置。水泵,是传送水或其它液体的装置。就其结构和工作原理而言,两者基本相同。现先以风机为例加以说明。

采用安邦信变频器对风机进行控制,属于减少空气动力的节电方法,它和一般常用的调节风门控制风量的方法比较,具有明显的节电效果。

由图可以说明其节电原理:

图中,曲线(1)为风机在恒定转速n1下的风压一风量(H―Q)特性,曲线(2)为管网风阻特性(风门全开)。

假设风机工作在A点效率最高,此时风压为H2,风量为Q1,轴功率N1与Q1、H2的乘积成正比,在图中可用面积AH2OQ1表示。如果生产工艺要求,风量需要从Q1减至Q2,这时用调节风门的方法相当于增加管网阻力,使管网阻力特性变到曲线(3),系统由原来的工况点A变到新的工况点B运行。从图中看出,风压反而增加,轴功率与面积BH1OQ2成正比。显然,轴功率下降不大。如果采用变频器调速控制方式,风机转速由n1降到n2,根据风机参数的比例定律,画出在转速n2风量(Q―H)特性,如曲线(4)所示。可见在满足同样风量Q2的情况下,风压H3大幅度降低,功率N3随着显著减少,用面积CH3OQ2表示。节省的功率N=(H1-H3)×Q2,用面积BH1H3C表示。显然,节能的经济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由流体力学可知,风量与转速的一次方成正比,风压H与转速的平方成正比,轴功率N与转速的三次方成正比。采用变频器进行调速,当风量下降到80%时,转速也下降到80%,而轴功率N将下降到额定功率的51.2%,如果风量下降到60%,轴功率N可下降到额定功率的21.6%,当然还需要考虑由于转速降低会引起的效率降低及附加控制装置的效率影响等.即使这样,这个节能数字也是很可观的,因此在装有风机水泵的机械中,采用转速控制方式来调节风量或流量,在节能上是个有效的方法。

同理,水泵的节能原理由下图说明:

许多用泵场合都需在维持恒压的情况下改变给水量(流量Q)从左图可知:当流量Q1降至Q2若不改变水泵转速,扬程将升至B工作点,其功率可用H2*Q2来计算,对应面积BH20Q2。原A工作点功率Q1*HT图上面积AHTOQ1,两者所耗功率变化不大,如果我们降低转速至(2)即可节能Q2*H2-Q2*HT=Q2(H2-HT),图DBH2HT的面积即是节能值。再如流量变至Q3若仍以额定转速运行,所需功率Q3*H1,浪费能量为FCH1HT.

与风机节能原理相同水泵电机输出功率正比于转速三次方关系,用变频器进行调速,流量下降,可保持恒压HT若转速下降至额定转速的80%,轴功率下降至额定功率的51.2%,流量下降至Q3,若使扬程恒定,可使转速下降到额定转速的70%,此时轴功率是额定值的34.3%,节能达65.7%,经济效益十分明显。

下面举例说明安邦信变频器应用在锅炉采暖系统上的节能效果。

10T蒸汽锅炉所用电机容量如下:

引风机:55KW鼓风机:18.5KW

炉排:1.5KW给水泵:11KW(一用一备)

本变频控制柜可保证在供热锅炉正常工作的基础上,同时达到节电、节煤以及环保的目的。

电机总容量=55+18.5+1.5+11=86KW

本锅炉视为即供暖和供空调及24小时供热水的条件下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30天,本变频控制柜在起炉高额区和恒温运行区的综合节电率约在35%左右,由此:一、每月节电总量=86KW×35%×24×30=21672度

按每度电以0.75元计算,则:

10T炉的节电资金:0.75×21672度=16,254元/每月

二、每月用煤量约为750吨,按5%节能率计算:

1、每月节煤量:750T×5%=37.5吨

现按每吨煤280元计算

2、每月节煤资金:280元×37.5吨=10,500元

每月节电节煤总额:16,254+10,500=26,754元

安装10T锅炉的鼓、引风、给水、炉排变频设备和安装监测仪表所需投入220,000元,

收回投资时间:220,000元÷26,754=8.22月。

交流变频调速是交流电动机调速方法中最理想的方案,采用变频器对风机、水泵类机械进行调速来调节风量、流量的方法,对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过去由于各种原因,如变频器的价格、质量、容量等因素的约束,没有得到广泛应用。近年来随着IC产业的迅猛发展,变频器的价格大幅下降,可靠性增强,容量增大(已达到400KW),变频器的使用已成倍增长。

目前,国内外许多电力拖动场合已将矢量控制的变频器广泛应用于通用机械、纺织、印染、造纸、轧钢、化工等行业中交流电动机的无级调速,已明显取得节能效果并满足工艺和自动调速要求。但在风机、水泵应用领域仍没有得到充分应用。其主要原因是对风机、水泵类负载可大量节能了解不够。故此,我们将风机、水泵的节能原理和应用状况向客户介绍。

全国风机、水泵用电量占工业用电的60%以上,如果能在这个领域充分使用变频器进行变频无级调速,对我们发展加工制造业又严重缺电的国家,是兴国之策。

风机,是传送气体装置。水泵,是传送水或其它液体的装置。就其结构和工作原理而言,两者基本相同。现先以风机为例加以说明。

采用安邦信变频器对风机进行控制,属于减少空气动力的节电方法,它和一般常用的调节风门控制风量的方法比较,具有明显的节电效果。

由图可以说明其节电原理:

图中,曲线(1)为风机在恒定转速n1下的风压一风量(H―Q)特性,曲线(2)为管网风阻特性(风门全开)。

假设风机工作在A点效率最高,此时风压为H2,风量为Q1,轴功率N1与Q1、H2的乘积成正比,在图中可用面积AH2OQ1表示。如果生产工艺要求,风量需要从Q1减至Q2,这时用调节风门的方法相当于增加管网阻力,使管网阻力特性变到曲线(3),系统由原来的工况点A变到新的工况点B运行。从图中看出,风压反而增加,轴功率与面积BH1OQ2成正比。显然,轴功率下降不大。如果采用变频器调速控制方式,风机转速由n1降到n2,根据风机参数的比例定律,画出在转速n2风量(Q―H)特性,如曲线(4)所示。可见在满足同样风量Q2的情况下,风压H3大幅度降低,功率N3随着显著减少,用面积CH3OQ2表示。节省的功率N=(H1-H3)×Q2,用面积BH1H3C表示。显然,节能的经济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由流体力学可知,风量与转速的一次方成正比,风压H与转速的平方成正比,轴功率N与转速的三次方成正比。采用变频器进行调速,当风量下降到80%时,转速也下降到80%,而轴功率N将下降到额定功率的51.2%,如果风量下降到60%,轴功率N可下降到额定功率的21.6%,当然还需要考虑由于转速降低会引起的效率降低及附加控制装置的效率影响等.即使这样,这个节能数字也是很可观的,因此在装有风机水泵的机械中,采用转速控制方式来调节风量或流量,在节能上是个有效的方法。

同理,水泵的节能原理由下图说明:

许多用泵场合都需在维持恒压的情况下改变给水量(流量Q)从左图可知:当流量Q1降至Q2若不改变水泵转速,扬程将升至B工作点,其功率可用H2*Q2来计算,对应面积BH20Q2。原A工作点功率Q1*HT图上面积AHTOQ1,两者所耗功率变化不大,如果我们降低转速至(2)即可节能Q2*H2-Q2*HT=Q2(H2-HT),图DBH2HT的面积即是节能值。再如流量变至Q3若仍以额定转速运行,所需功率Q3*H1,浪费能量为FCH1HT.

与风机节能原理相同水泵电机输出功率正比于转速三次方关系,用变频器进行调速,流量下降,可保持恒压HT若转速下降至额定转速的80%,轴功率下降至额定功率的51.2%,流量下降至Q3,若使扬程恒定,可使转速下降到额定转速的70%,此时轴功率是额定值的34.3%,节能达65.7%,经济效益十分明显。

下面举例说明安邦信变频器应用在锅炉采暖系统上的节能效果。

10T蒸汽锅炉所用电机容量如下:

引风机:55KW鼓风机:18.5KW

炉排:1.5KW给水泵:11KW(一用一备)

本变频控制柜可保证在供热锅炉正常工作的基础上,同时达到节电、节煤以及环保的目的。

电机总容量=55+18.5+1.5+11=86KW

本锅炉视为即供暖和供空调及24小时供热水的条件下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30天,本变频控制柜在起炉高额区和恒温运行区的综合节电率约在35%左右,由此:一、每月节电总量=86KW×35%×24×30=21672度

按每度电以0.75元计算,则:

10T炉的节电资金:0.75×21672度=16,254元/每月

二、每月用煤量约为750吨,按5%节能率计算:

1、每月节煤量:750T×5%=37.5吨

现按每吨煤280元计算

2、每月节煤资金:280元×37.5吨=10,500元

每月节电节煤总额:16,254+10,500=26,754元

第2篇

关键词:暖通空调;施工;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包括空调设备及相应管道的安装、调试,涉及水、风、汽,形式广泛,系统复杂,是实现建筑功能和保障工艺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做好建筑暖通空调工程的施工,必须认真审核图纸,充分了解设计意图及客户需要,遵循规范要求,按照三管理(安全、合同、信息),三控制(进度、质量、成本),一协调(组织)的原则严格执行。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暖通空调工程施工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1暖通空调施工概述

暖通空调作为建筑附属设施的一部分甚至是重要的工艺生产组成部分,其形式广泛,种类繁多。从已经为百姓所熟知的户式采暖和分体空调,到更具综合性的集中式、半集中式空调,不一而同。通常来说一个综合性的暖通空调工程是由冷热源系统,输配系统和空气处理系统等共同组成,包含制冷、供热、通风及空气调节等领域,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建筑附属设施的内容。而暖通空调施工是对设计意图和业主需求的具体实施过程,是实现建筑功能和保障工艺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对暖通空调施工应给以足够的重视,必须对其严格管理控制,以保证暖通空调的正常合格的运行。

2 建筑暖通空调施工中的常见问题

2.1 管线碰撞

管线碰撞可以说是暖通空调施工中碰到的最常见、最普遍的问题了。在一般的综合性建筑中,暖通空调的管道包括了风管、冷/热水管道、蒸汽管道、凝结水管道、燃气管道等等,占据了建筑物绝大部分的技术空间;即便是在以工艺生产为导向的工业建筑中,由于暖通风管尺寸较大的原因,其也是空间管理时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因素。

归结管线碰撞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设计文件不完善。如管道定位、标高图纸标示不明确;设计时,未按管道实际尺寸占用空间进行制图。

影响空间管理的各专业缺乏协调。如设计时,风管和桥架布置在同一位置;吊顶平面上,风口和喷淋、灯具位置重叠。

施工单位未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如施工时擅自改变管道走向和位置,造成该处原布置管道无法安装。

施工顺序错误。如未能按照管道安装先里后外,先上后下,先大后小的原则计划施工程序,造成后施工的管道无法安装。

2.2 施工质量不合格

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也是暖通空调施工中碰到的常见现象之一。这往往牵涉了施工单位、管理/监理公司和用户的大量精力,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

对于暖通空调工程的施工验收标准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作为施工参照的标准图文件;第二是设备/材料制造厂商编写的专业安装要求;第三是设计及用户需求。

针对以上几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现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未能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标准图进行施工。如在高压风道制作时未按施工规范要求采用合格的咬口形式,造成风道漏风量偏大;风机盘管冷凝水管未按规定坡度进行施工,造成排水不畅。

未能按照设备制造商的安装要求进行施工。如安装定/变风量风阀时未按设备要求采用正确的流向,造成阀门功能无法实现;安装风冷室外机组时未按设备要求留出足够的操作维护空间,造成机组换热困难。

未能理解设计施工说明和用户需求进行施工。如卫生洁净管道焊接时未按用户需求采用国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整段管道安装报废;管道/阀门安装时未按设计要求采用合理的连接形式,造成维护和操作困难。

2.3 施工文件缺陷

暖通空调工程施工文件包括材料/设备验收记录、部件制作记录、施工安装记录、调试及预调试记录、系统验收记录、变更记录(竣工图)等等。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如洁净制药工程,暖通空调系统作为关键的控制因素,施工单位还应按照制药工程安装确认和运行确认的要求,准备符合验证要求的文件。

施工文件记录往往为施工安装单位所忽视,其问题主要表现在:

文件未能适时或正确记录和妥善保存。如施工变更未能及时记录,事后补图又往往与施工实际不能符合,这就对的日后运行管理造成了很大的麻烦;材料/设备进厂时随机文件未能妥善保存,造成材料/设备的合格性无法证明。

对于文件要求内容深度要求理解不深刻。如制药洁净工程往往会执行国际标准,按照国内的施工规范执行的施工文件并不能满足该标准的要求,这就会对药厂的验证过程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3 提高建筑暖通空调施工质量的有效对策

根据以上分析的问题和原因,可采用如下对策来提高暖通空调施工质量:

3.1 合理调整,完善空间管理

组织暖通技术人员及施工工长认真研究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设计,使之更符合施工需要;严格要求施工人员按照设计及深化内容进行施工,杜绝自说自话;对于设计缺陷,应组织施工交底会明确提出设计问题,责成设计单位更正设计文件;

组织项目各工种会议,按设计及深化内容进行空间分配;协调各工种施工程序,编制合格、可实施的施工计划及供货计划;

加强现场施工管理,施工管理人员应做到对施工进度和施工内容心中有数,进行实时协调、管理。

3.2 明确施工质量标准,加强施工质量控制

组织暖通技术人员和施工工长认真学习施工规范、设备技术要求和设计、用户需求,并依此制定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必要时,应组织工具箱会议,使每个施工人员都能明确施工要求。

严把施工人员质量关。应对施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确认,必要时,还应组织对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技能考核。

对关键和争议步骤应建立样板工程制度。每个样板工程都应得到监理、施工管理和用户的确认,并依此标准进行施工。

加强现场施工管理。施工管理人员应对每道施工工序都进行及时的检查并记录,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改正、避免问题。

3.3 认真对待文件管理

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明确文件管理的各级责任人。

施工各过程应实时记录,并按要求进行监理、管理公司和用户确认,并按文件管理体系的要求,妥善归档。

对于施工变更应,应根据合同规定,将设计变更交至相应责任人,如设计单位,进行确认。

对于特殊工程,应组织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必要时,应聘请专业人士对此进行把关。

结束语

暖通空调设备安装的施工是一项复杂而且细致的工作。在暖通空调工程施工管理中,管理人员应细致地作好质量控制工作,空调工程施工前要了解设计意图,熟悉各专业施工图,编制好施工组织图,要抓住工程的控制要点,做好控制要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本文从其概念出发,简单的阐述了目前施工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几项行之有效的措施,为工程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参考文献

[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国家规范 GB50243-2002

[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国家规范 GB50242-2002

[3]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 国家规范 GB50591-2010

[4]制冷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国家规范 GB50274-2010

[5]程景.浅谈暖通空调安装旖工中存在的问题与方法[J].建筑与工程,2009(5)

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 协调 和解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行现状

理论上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20世纪80、90年代,行政法管理论的行政机关无处分权说在理论界占上风,强调“公权力不得处分”,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直接裁决,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让步,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因带有调解性质遭到否定。2000年以来,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由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到赞成行政诉讼调解,从而肯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主要理由如下:一、行政权绝对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说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假设,事实上公权行使远比行政领域更加严格的刑事领域都可允许辩诉交易。二、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的变相调解、协调处理,与其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①三、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和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20世纪50年代以来,ADR运动发展迅速,推动纠纷解决方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

行政立法逐渐明确协调和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由20世纪80、90年代的排斥调解(包括协调和解),到本世纪初提倡协调和解,将其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提并论,后来通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撤诉的概念、适用条件,为与撤诉制度密切相关的协调和解机制提供间接法律依据,巩固了制度空间。此外,《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范围。

司法实践开始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2006年以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宣传,各级各地法院广泛深入地开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在制定协调和解规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协调和解模式方面,福建宁德中院总结了多主体、多角度、多对象、多方式的协调模式,提出了七种协调方法:党政授权协调法、借力协调法、提前介入协调法、左右联动协调法、换位思考协调法、利益衡量协调法、层级协调法等。②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律支撑不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从完善撤诉制度方面予以间接的法律支撑。由于相应立法的缺失,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有效约束,如果事后一方违约,则诉讼之前的冲突局面又重新出现,当事人和法院因此付出的财力、时间等都归于“沉没成本”,甚至因此发生二次冲突。③

对行政诉讼和解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法律规范,做法也是多种多样。一是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二是没有统一的范围;三是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四是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抵触心理直接影响协调和解的成功与否。当事人对协调和解的理解和认识是影响协调和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其行政行为权威性的考量,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不愿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和解而自行纠正错误。而作为原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大多是公民,往往以弱势自居,只要法官着手协调和解,就习惯性对协调和解持抵触情绪。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得法官难以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在行政诉讼中,大多数案件均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协调和解时,除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之外,还必须兼顾第三人的权益,这种利益冲突元素的增加,往往会导致“三角利益关系”的不可均衡,从而使得协调和解工作难以进行。④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优化构建

修改《行政诉讼法》,确立协调和解制度。鉴于建立和规范协调和解机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共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为属于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范畴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给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缺失多年的“正式名分”,使其走上规范、高效、稳定的轨道。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按照200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修改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可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调解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此外,还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不违反、不违背公共利益或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调解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⑤

明确自愿合法为协调和解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本质上就是由法院主导的合意解决行政纠纷机制,合意是其纠纷解决的正当化基础,由此引申出自愿原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主导就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和解协议要接受合法性审查,故产生合法原则。诸如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都可以从自愿合法原则中引申出来,不必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基本原则。而有限协调、程序规范以及和解的实效性更多的是协调和解规则所需注意的技术性规范。

合理设置协调和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协调和解案件的大致范围。在立法时,可以采取先列举后归纳再排除的体例,即先列举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和解,然后以“其他适宜和解处理的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在从排除的角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禁止性规定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和解的,不适用协调和解。⑥

完善协调和解程序规则。首先,建立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的启动机制。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协调程序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以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促进合意的形成。此外还可考虑制作《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程序提示书》,对协调和解的目的、原则、和解协议的效力、协调和解工作程序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以起到释疑解惑、正确引导当事人心态、提高协调效率的作用。其次,建立相对调审分离的程序。相对的调审分离,就是把庭前协调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确定不同的协调和解主持人及法官分别进行协调。由于前后审判人员视角不同、切入点不同,当事人通过换位思考,认识可能发生转变,从而增加协调机会。当然,在相对的调审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放弃庭中协调、庭后协调。第三,建立圆桌审判的审判环境。在协调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抗心理能否得到极大地缓和,影响着合意的达成,关系着协调效果的好坏。因此,有必要借鉴圆桌审判模式,为协调和解创造一个庄严而又相对宽松的氛围。

明确和解协议效力及其瑕疵救济。首先,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协议是混合性法律行为,有关公法事项的部分是公法契约,有关民法事项的部分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关于公法契约部分,服从公法法规、公法原则;关于民事契约部分,服从私法法规及私法原则。⑦对于和解协议效力可规定,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后,即产生诉讼终结之效果,并产生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其次,规范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基于协调和解协议前述的契约性,其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规定。另外对协调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之救济,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即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时,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为了维护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应当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不变之期间内为之,当事人对于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计算。和解成立后经3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法院)

注释

①刘高林,徐继超:《行政诉讼调节制度理论讨论述评》,《求索》,2009年第3期,第135页。

②“闽东经验――宁德中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调查”,《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7日。

③白雅丽:“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63页。

④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whfy.省略/remark.ap?id=2704,于2010年5月18日访问。

⑤徐静:“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机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22日,第38页。

第4篇

自从几年前有学者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这一理论命题〔1〕并倡导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进行深入讨论和研究以来, 行政法学界对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和讨论逐渐活跃。不少论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对“平衡论”提出了一些批评和质疑。〔2 〕这种对话和批判对于目前还十分年轻的行政法学之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学术的历史乃是不断地假设、求证、反驳、完善的思想进化过程。这一过程中,思想的“择优汰劣”惟有通过学术对话与反思方能得以实现。近读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一文(见《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P64—75,以下简称杨文),深感该文对目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评析颇多中肯有益之处,也十分赞赏作者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讨论所持的冷静态度和批评精神,但对该文有些观点及评析又不敢苟同,诚愿与杨解君同志商榷。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杨文中对“平衡论”所作评析的若干观点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有助于对这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

探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首先应当界定:何谓“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是否同一范畴?就杨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者言,似乎都有混为一谈之嫌。

杨文在批评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时写道:“行政法具有多种观念和因素,很难以一个观念来概括和说明”〔3〕, 而且引用王名扬先生的论点:“可以说行政法不是只有一个基本观念,而是具有几个基本观念,以适应行政活动的不同目的和方式”。〔4 〕杨文因此得出结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这样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5〕

然而,笔者以为,杨文在这里显然混淆了行政法基本观念与理论基础两个不同概念,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了。应该指出,“行政法基本观念”这一范畴,源于法国,并只在法国得到理论界广泛而持久的讨论,它是指区分行政法与私法所依据的标准,这个标准是行政法的中心观念。〔6 〕行政法基本观念是由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提出的。学术界据此建立起不同学说。随着行政职能的变化,曾经产生过“公共权力说”、“公务说”及“公共利益说”、“新公共权力说”等的多元标准学说。〔7 〕行政法基本观念的中心问题在于解决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区别的标准,从而明确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标准,换言之,亦即确定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而行政法理论基础则与此不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自其产生以来,人们就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分析和解释这一现象,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学理论,如自然法学派理论、历史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理论,而每种理论又都有其作为基础的核心范畴和命题,后者构成该理论的基础。行政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同样被不同的理论所阐释,不同理论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我们说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平衡论,它是从这一意义层面上来讲的,即通过对行政法现象中内在的本质关系-“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历史和现实分析,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实现和促进“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并主张行政法理论体系应当以此为基础,从而具备作为一种理论所应有的批判性功能、解释性功能和建设性功能。质言之,行政法理论基础试图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决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行政法理论,进而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当然,对行政法的内在矛盾,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可以形成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以为,以权力为本位或以权利为本位来构造各自的理论体系,都有片面性。平衡论正是试图从更高层面来审视这对基本矛盾,提出系统的答案。当然,就主张平衡论的而言,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看法和回答,也仍然不会都是简单一致的。这正说明理性认识的复杂性。

既然行政法理论基础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观念,那么杨文批评平衡论“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断语在逻辑上就是不能成立的。 杨文在这里的言下之意是说,行政法有多个基本观念,有多元标准(应当指出,这种情况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国。因为英、美行政法由于没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学理上并无行政法基本观念之说,故也无多元标准之说),不能只用平衡这一个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论讲“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机关—相对方法律关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个应然性命题。其着眼点并不在于以什么标准界定何为行政法,更没有提出要以平衡为唯一标准来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对行政法现象予以分析和阐释,例如阐释行政法的结构—功能、行政法价值取向、行政法本质精神等问题,从而形成解释行政法现象的理论之基础,并进而对行政法现象提供规范设想。平衡是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本质分析而提出的价值要求,而非对什么是行政法进行界定的预设。杨文的批评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实际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观念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等同。

杨文还批评说:“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应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平衡论,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环地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同样涉及到何谓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内在矛盾的揭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平衡论,亦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这一基本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与层面的分析、论证而提出的一系列从属命题的有机集合,〔9 〕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则其理论基础相应就是平衡法”这样一个简单推导,因此逻辑上并不存在将二者相等同或循环理解的问题。

二、平衡与不平衡

理解平衡论中“平衡”的内涵与意义,同时还应当分析行政法中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

杨文认为,“从‘平衡’的词义及相关概念的区别看,认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平衡是欠妥当的”。〔10〕作为论证,杨文提出三个理由:(1)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2)平衡与和谐、公正概念有明显的区别;(3 )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有一定的片面性。〔11〕我们有必要指出,从逻辑上看,后两点与“平衡是欠妥的”之结论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即便如杨文所称,平衡不是和谐、不是公正(况且就现有论述来看,本来就没有人把平衡与和谐、公正划等号),也不能由此推导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是欠妥的;至于说平衡是用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前面已予以的分析表明其混同了行政法的标准与理论基础。因此,对后面两点,笔者不予具体分析,而试图对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作些探讨。

哲学上的平衡(balance), 本意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12〕是矛盾双方力量势均力敌的状态,既可以是动态的,又可以是静态的。哲学上讲,“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据此,杨文指出“我们不能以矛盾的一个方面‘平衡’来概括权利义务关系而舍弃矛盾的另一方面‘不平衡’。”〔13〕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对“平衡论”的一大误解。因为“平衡论”讲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总体上平衡”,恰恰是以行政法中首先存在二者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为前提的。“讲平衡,正是因为存在着不平衡,存在着不平衡,便要实现平衡,否则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14〕平衡论对行政法本质的认识正是从行政法的不平衡现象入手的。平衡论指出,行政法中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不平衡,就阶段上看,存在着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其中,行政机关处于强势位置;还存在着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及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在这两种关系中,相对一方则处在较有利的地位,因而才有可能在行政法关系的全过程中实现整体平衡。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行政权—相对方权利”关系中,行政权一直处在强势地位,则公民的权利就无保障可言,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极权主义;反过来,如果相对方权利一直处于强势的地位,则行政管理就无法进行,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无政府状态。在这两者间维持平衡是必须的。这种平衡状态为许多思想家所希求,耶林就认为公民权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状态。而这种平衡的实现,又是以不平衡(倒置)为条件和手段的,离开了不平衡来讲平衡不仅无的放矢,而且也不知所云了。

杨文还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间可以或应当实现平衡,这种平衡也只是暂时的现象与状态,随时都会被打破”。〔15〕这种说法也不能证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为矛盾的发展中,平衡虽然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我们不能因为平衡可能会被打破而认为它是不必要的。众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析与制衡”(seperation and balance)所讲的权力平衡也是可能随时被打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要性的丧失。实际情况恰恰是:权力关系失衡时,民主制度总是要求建立新的权力平衡。人与自然界关系上所讲的生态平衡也同样如此,难道我们能够因为生态平衡会随时被打破而主张不要生态平衡吗?

杨文批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最后一点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对的,当人们角度不同时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行政机关一方看来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却可能被认为是不平衡的”,因此,“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权利关系的平衡状态上,我们的研究毫无意义可言”。〔16〕笔者认为,杨文这里是错误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对性”。哲学上讲平衡是相对的,是与绝对相对应的,指平衡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如杨文所理解的那种相对于一方平衡的状态对另一方则不平衡。正如杨文所说:“平衡是一种均势状态”,〔17〕而既然是一种均势状态,怎么可能发生一方认为平衡而另一方认为不平衡呢?实际上,我们也承认平衡的相对性,平衡的相对性即平衡的有条件性,恰恰对于我们研究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由于平衡是有条件的,因此,为了实现平衡状态,就需要在实际中建构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为实现权力—权利平衡的条件,如权利的广泛分配制度、权利结构的优化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平衡之实现,离开这些作为平衡机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当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坏时,便是不可能的,这才是对平衡有条件性的恰当理解。

当我们对行政法中“行政主体—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有了充分理解后,就不难理解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特殊意义。有人认为,平衡或兼顾不仅仅为行政法所独有,因而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18〕杨文也从这一角度认为兼顾论(平衡论)是无什么意义的。〔19〕笔者认为,平衡或兼顾的思想,确实是任何部门法不同程度都具有的,从这一意义讲,平衡反映了法的共性要求,但是却不能简单地因此而否认行政法中讲平衡的特殊意义。因为在行政法中,谈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是针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需的不平衡关系而来的。首先,考虑到相对一方违法的可能性或相对一方福利增进的必要性,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赋于了行政机关实体上强大的权力,相对一方则处在“弱者”的地位。没有这种权利义务状态,就无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片面强调保障相对方权利而忽略行政管理的需要实际上是行不通的。然而,在这一行政法上特有的前提下,渗透着现代民主文明精神的行政法自然需要创制另一种反向的不平衡关系,以制约和抗衡前一种不平衡关系。否则,行政法就无力保护相对方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非法侵犯,社会就缺乏阻止专制主义的制度设置。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的命题,正是从这种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内在基本矛盾的特殊性而提出的。

三、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对立统一与平衡

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相互关系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过程的基本关系。从这一关系的对立统一出发,才可以深切认识平衡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些对平衡论持质疑态度的人,正是由于欠缺对权力与权力对立统一关系的理解,因而导致如杨文所说的“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论者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断语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成立的”〔20〕之认识。

笔者认为,杨文中所讲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在这里即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关系,本质上就是“行政权-相对一方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了弄清二者是否应该平衡和能否平衡,必须先就二者的关系进行扼要分析。

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而相对人权利属于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权利范畴。二者有所区别,但又具有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第一,权力与权利相互渗透。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在英美法学界常是通用的,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民法上的权力”解释为“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21〕另一方面,权利就其主体要求他人为自己的目的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资格来说,也是一种权力(power)。霍菲尔德在分析“权利(right)时宣称,”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四种情形。〔22〕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则称权力权是”主他“的权利。〔23〕可见二者在内涵上相互渗透;第二,权力与权利具有同源性,即不论是政府的权力,还是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讲都是由人民的权利和权力派生而来的〔24〕,即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25〕第三,权力与权利可以相互转化。〔26〕例如,行政机关的许可权可以在经法律程序后转化为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第四,作为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其目标在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从而根本上讲也是为了维护相对一方的权利。上述分析表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具有同一性。但是这种同一又非简单的一致,二者间又具有对立和冲突的一面,表现在:第一,权力与权利在强制性、内容、法律地位、所反映的利益等方面不同;第二,权力的行使可能会限制或否定权利;第三,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制约权力,即制约权力的扩张性、任意性和侵犯性。〔27〕因此权力与权利又具有斗争性。综上两方面可以看到,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乃是对立统一关系。讲统一,并不是说完全的一致,如果是完全的一致,也就无平衡的必要;讲对立,也并非完全的对抗,如果是完全的对抗,也就无平衡的可能。正因为二者对立中的统一,才需要法律使权力与权利平衡发展,而不是只通过制约去削弱一方,”淡化一方“;〔28〕正因为二者统一中的对立,才使法律有可能通过”权力权利相互制衡“的途径来实现二者的平衡。〔29〕

基于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对立统一之分析,“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不应当也不可能平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杨文说“行政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权利关系),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公民或组织则是权力客体”,〔30〕主体与客体间谈不上平衡。这是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论”的观点,〔31〕它流行于二战前的德国、日本,战后,受到严厉的批判,早已沉淀于历史的底层。连典型的管理论者也不敢再断言公民是权力的客体,没有想到杨文会有此论断。这一论断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行政法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权力的客体,相反,他们是权利的主体。其次,杨文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因不属于同一系统,在它们之间不宜也不可能实现平衡”。〔32〕但是,政府与公民、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中外学者都承认的一对普遍性关系,此关系不仅同属一个系统,而且是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是构成行政法的客观基础。否认这一事实,就无法研究行政法。就我们对权力和权利的分析看,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渗透、相互依存并可以相互制约的,并非绝对不同的两个系统,而是同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这一范畴,〔33〕可以也应当通过相互制约而平衡。再次,杨文认为: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及司法审查中权利义务是不同性质的,因而不能通过程序中和司法审查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倒置”而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相平衡。〔34〕我们也同意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有所不同,但是杨文显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程序上的权利可以对实体权利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有时,甚至对抗实体权利的效力,如“程序抵抗权”。我国行政处罚法即赋于了公民、法人和组织此种抵抗权。〔35〕正因为程序权利具有抵抗实体权力非法行使的作用,人们才普遍关注程序的意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曾说“自由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另一位大法官道格拉斯则说,“权利法案主要是程序性条款,这样做决不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区别。”〔36〕如果程序权利不具有抑制或平衡实体权利的功能,又如何理解“美国行政法主要就是程序法”〔37〕这样一个事实呢?第四,杨文还认为“司法救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从权利,是对公民的一种事后救济,而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可能靠事后弥补来改变”。〔38〕这就片面地理解了司法救济权的功能。即使我们可以说救济权是一种从权利,但这种从权利却不仅可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状态,甚至还可以指示将来的“应当”、“应有”,所以“救济既是对法定权利的保护,又是对道德权利的宣示”。〔39〕例如,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救济权而请求法院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救济权的行使是一种事后状态,但却改变了行政法律关系中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很明显,如果司法救济权不能影响实体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它还有什么意义呢?

四、利益冲突与平衡

在法理学上,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问题。虽然我们很难说二者完全对应,但其内在联系性则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不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对利益所享有的资格”。〔40〕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是代表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服务的。在一个社会中,公共利益是社会凝聚力之所在,也是社会保持一定向心力的物质基础,可以说,离开了公共利益,社会最终将会解体,国家权力也会因此而失去存在之基础,国家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也就难以进行。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同时最终也反映个人利益。从这一角度看,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根本上应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构成社会整体利益。但是,讲根本上的一致并不排除局部的、短期的、个别的利益冲突。例如行政处罚权,是为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所必须的,但处罚权的行使又可能使具体的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可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既有一致性又可能发生冲突,我们既不能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损害个体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借口维护个体权利而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应当维持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41〕它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就是双方利益均达到最大化从政治学角度看,就是使政府处在集权国家与无政府状态的两个极端之间。平衡的实现状态,也就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耶林所说的“健全的法律状态”。〔42〕

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问题的表现上是很不一样的。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根本上可以说是一致的,但并不排除二者之间有矛盾、斗争、不一致的情况。在其它类型的国家中,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间的矛盾、斗争可能更为明显,但如果社会统一体要维持并存在下去,则一定时期内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一致就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这样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既一致又不一致,是行政法上讲权利义务平衡的客观基础。因为,如果二者之间根本上不是一致的,而是对抗的,则就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也就没有平衡的可能性,其解决途径只能是非制度化的方式,例如革命。如果二者之间完全是一致的,则就没有平衡的必要。杨文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如果各种主体的利益是一致的,也就没有冲突,也就无需法律平衡。”〔43〕然而笔者不得不指出,杨文在这里是曲解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一致的含义。平衡论从未断言各种主体的利益是一致的,而是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整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44〕杨文却有意忽略了“根本上、总体上”的限制性描述。事实上我们之所以说“根本上、总体上”的一致,恰恰是因为认识到局部的、非根本的冲突之存在,有冲突才需要平衡,有根本的一致才可能平衡。

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与平衡,杨文还指出:“就社会关系状态来看,社会主要表现为冲突,法律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但它却难以平衡”。〔45〕笔者对这些论述有两点想予以说明。其一,杨文在这一部分的论述中,自相矛盾之处颇多。杨文首先说“没有冲突社会就不能存在下去”,〔46〕但同时又认为“法律要解决冲突,从而减少冲突与矛盾而趋于一致”。〔47〕一方面认为“如果妄称科学地平衡各种利益,努力使它们协调一致……将是徒劳无益的”〔48〕,同时又认为“法律解决冲突的最佳效果为冲突双方利益和价值体系的一致”〔49〕,这些表述,前后使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其二,杨文在这里试图表明的观点归结为一句话,就是法律要调解冲突,但却难以实现平衡。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看,难以实现平衡并不等于不需要实现平衡,也不等于完全不可能实现平衡,而仅仅是表明平衡有难度而已。对此我们并不否认,而正是因为承认这种难度的存在,才更认识到完善行政法上平衡机制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无论如何,对于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我们并不应该因其有难度而放弃对它的追求。

「注释

〔1〕平衡论为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首倡。自1993 年正式提出以来,引出了许多讨论。近几年来,这一理论有了不少发展。据笔者了解,有关平衡论的论文集及论著亦将于近期出版。

〔2〕有关这些观点, 参见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5 期;崔卓兰:《行政法观念更新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5期,等。

〔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4〕同〔3〕。

〔5〕同〔3〕。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22—27页。

〔7〕同〔6〕。

〔8〕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9〕这些分析和论证可以参见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等。

〔10〕同〔8〕。

〔11〕同〔8〕。

〔12〕《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除哲学上意义外,平衡实际上还有多层含义。

〔1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1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4页。如果仅从现象上看,行政法恰恰是一种“非平衡法”, 但是透过非平衡的现象,行政法的内蕴基本矛盾要求其由不平衡走向平衡。参见王锡锌、陈端洪:《行政法性质的反思和概念的重构-访北京大学罗豪才教授》,《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15〕同〔13〕。

〔16〕同〔13〕。

〔17〕同〔13〕,第68页。

〔18〕例如,武步云在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一文中就持这种观点。见《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19〕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9页。

〔20〕同上,第70页。

〔21〕《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 页。

〔22〕转引自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118页。

〔23〕 Karl Welman, A New View of Human Rights, in HumanRights, ed. S·Kamenka(London:Edward Arnold,1978)

〔24〕郭道晖:《论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2—3页。

〔25〕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7页。

〔26〕同〔24〕。

〔27〕同〔24〕。

〔28〕同〔24〕。

〔29〕同〔24〕,第3—4页。

〔30〕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1〕关于特别权力关系论的主要观点及评析,参见M.P.Singh,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Springer-Verlag,1985,P4.

〔32〕同〔30〕,第71页。

〔33〕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页。

〔34〕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70页。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9条。

〔36〕Justice William O·Douglas‘s Comment in JointAnti—Fascist Refugee v. McGrath,See United States CourtReports(95Law Ed. Oct. 1950 term),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Company,1951,P858.

〔37〕B·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5页。

〔38〕同〔34〕,第71页。

〔39〕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0〕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41〕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17—18页。

〔42〕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耶林曾就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作过一个非常深刻的隐喻。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43〕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68页。

〔44〕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45〕同〔43〕,第70页。

〔46〕同〔43〕,第70页。

〔47〕同〔43〕,第70页。

〔48〕同〔43〕,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