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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3 15:13:0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立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立法论文

第1篇

当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大股东对“内部人控制”的控制得到加强,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约束是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治理的核心问题。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以德来源:()国为代表的许多欧盟成员国竞相通过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单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或监事会(双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劳资双方商定的机关或劳资协议等。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类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监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经营决策。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集体行使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由上可见,我国奉行的“股东本位”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标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实施监督与控制,保证他们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为。客观地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框架设计是符合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难以实现的客观制约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有股权的保护,有意淡化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过分考虑企业经营自的实现,人为地淡化和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设计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同典型的现代企业在运行机制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行政机关化”的影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一)公司内部治来源:()理结构失衡。股东构成比例不合理,股东大会权能虚化

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着股东结构,而股东结构状况直接影响着各类主体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缺失。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当股东(尤其是大量的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发现经营者不能保证其权益和公司利益而无法“用手投票”来监督和控制经营者时,就将其手中的股份及时转让,导致公司被收购而易主。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来实现,而法人机关的活动又必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把股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目的是要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或独立的企业财产,企业对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的生产经营完全负责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上对各种利益相关人实行权力制衡。公司法人机关的职权配置应体现公司中复杂利益群体间的制衡关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公司企业,说到底又是由单个的自然人所构成的。这些人可区分为出资者和员工,员工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者一般员工。他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复杂的利益群体关系。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我国公司制的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

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也即银行在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

第四,公司治理来源:()结构中的员工模式可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

第2篇

关键词:软件公司;成本控制;探索

1经营决策阶段的成本及其控制

经营决策阶段成本是指公司经营方向的选择,这是成本管理的第一个也是最为核心的环节。不过对于大多数IT软件业公司而言,这个阶段往往是最大的问题之所在,有时经常凭一个觉得是灵感的想法或者对市场初步的直观层面的调研就进行的决策。而这样的结果是往往没有摸透市场的真实情况,轻率上马项目,造成方向性错误,以至于导致企业的危机。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关键在于经营决策前科学而深入的市场调研及准确分析,目前很多中小型IT软件企业,其经营部的职员大多都并不是社会调查专业的,因而他们做市场调查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不太科学,如在样本选取及抽样过程不合理,没有按照严格的社会调查方法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甚至问卷设计都存在倾向性导致调查数据信度偏低。此外,大量的公司自我宣传的各种形式的软文和竞争对手有意的攻击性文章夹杂在其中,并不是很容易的进行分辨,更何况数据的随意性,来源的不可追溯性各种情况,所以只能作为参考。

2需求整理及分析确认阶段的成本及其控制

需求整理指市场经营人员根据高管对于市场方向的决策,而提出的具体的产品或者项目的原始需求,需求分析是指技术员对市场部门的需求进行分析,评估其可实现性以及实现难度,大致工时等,提交相关需求分析报告,最后市场经营部门进行确认这个阶段。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首先需要搞清这种沟通过程中产生偏差的原因,最为主要的往往并不是技术语言和市场语言的差异,或者市场人员和技术人员之间的思维定势的差异,而在于两者缺乏确定的科学的流程和在交流之前的准备以及相关概念约定俗成的定义造成的问题,同时还由于沟通和确认环节由于其特殊性,经常难以被有效的纳入进度管理程序流程当中。而提高该阶段的成本控制效率,必须逐一针对性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清晰的确定并严格执行市场和技术沟通的流程,尤其是要明确每个环节的控制点,也就是双方交付给对方的关键交付物,一定要有清晰的共同确认的模板,同时每次沟通前必须对于一些概念有着清晰的界定,然后公布这些信息,并在沟通前做好充足的准备,明确每次沟通前要沟通什么,要解决哪些问题,沟通结束后要交付哪些文档让双方进行确认等,同时一定要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管理模式,讲所有沟通环节全盘把握,并纳入进度管理。

3规划阶段成本及其控制

规划阶段成本是指在需求已经得到确认后,进入技术规划阶段的相关成本控制,该阶段有些软件开发公司常常出现的问题是对于规划予以过度的期望和过于沉重的内涵,在实际项目操作过程中,这个规划实际上包含着技术规划和非技术规划两个部分,因为对这两个部分的混淆,导致一些技术层面和市场层面的东西不必要的纠缠在一起,并且直接导致项目进度的拖欠,而且会导致由于非技术规划的不清晰,直接影响技术规划层面的实施。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必须清晰的区分非技术规划和技术规划,尤其在公司内部技术部门和市场经营部门之间的职责,需要设立一个在提出需求到技术规划之间过渡的位置,即对于需求具体细节的整理,要对于交付物有着清晰的确定,尤其是在不同时期交付不同的关键文档,如除了上面说的那六个文档外,技术部项目组长在需求分析的时候,还应该明确提交功能模块分析,开发代价,功能流程图,功能关联性图,可维护性及可拓展性分析等六个文档,此外在项目开发规划阶段,还要对于控制点的一些要素进行详细的规划用来提交给市场部门,如详细页面元素,页面元素价值度分析,表现形式,页面结构,页面效果等。

4开发阶段的成本及其控制

开发阶段的成本指需求确定并且规划清晰后的具体开发过程的成本管理问题,该阶段相对其他阶段来说比较清晰,但这里笔者认为需要关注的是,如何使得人力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它是指公司第一线技术人员的能力最大程度发挥的状态,包含几个层次,(1)全部时间利用,(2)最大效率利用,(3)最大潜力激励利用,这三步需要逐步递进实现。这个需要一种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公平公正的价值认定模式和绩效制度,从而一方面促进员工本身的发展,一方面增加对人才的吸引力。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可以引入最大可控制成本的概念,这里是指人力资源最大程度发挥后所能控制的成本,是公司在一定投入前提下,最大的可能的减少因管理导致人力发挥不足够而造成的成本,该成本为人力资源的极致成本,无法再进一步降低,此成本状态下的仍然出现效益不佳情况,则可说明在经营定位和经营方向上的问题,而非内部问题。促使人力资源得到最大利用度和发挥度,在此基础上的成本,为最大可控制成本,以上可以通过内部的管理系统来很好的实现。5需求变更成本及其控制

需求变更成本指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市场部门的需求改变导致的成本增加而实施的控制,对于项目开发的过程中,需求的频繁变更就成本控制而言是致命的,很多项目由于需求的变更而导致破产。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最关键的是要对于需求变更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要从需求变更的开始,对于整个变更的每个具体的步骤进行跟踪,并且严格核算每次变更所需要的工作时,从而做好评估。同时,务必要明晰需求变更的必要性和风险性,以及所带来的实际成本的增加,所以需求要尽量经过详细的论证。

6测试成本及其控制

测试成本指项目开发完成阶段,在交付验收前进行的测试过程中导致的成本及其控制,测试阶段对于一个项目的最终交付具有重大的意义,往往在测试阶段要才是使得项目真正完善的阶段,很多细节的修补都在测试阶段完成,正是测试使得一个项目成为一个可以交付,可以应用,可以产生效益的产品。但对于一些中小型软件开发公司而言,往往缺乏真正建制齐全的测试部门和专业测试人员,经常是技术人员进行兼任,这种方式相当普遍。但同时也导致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于测试缺乏经验积累管理,或者说是错误管理,经常上次测试完出现的问题,过段时间又会出现,或者是开发下个项目的过程中又再次出现,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该阶段的成本控制,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对测试进行错误管理模式,采取“有错必改,凡错必究,错不再犯,预错于先”的管理办法,尽量在项目开发之前,就能整理出之前开发中出现过的所有问题,并用列表的方式进行技术会议,让所有开发人员进行错误共享,尽量把测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消灭再开发阶段,另外需要把测试过程化、即时化,每周甚至每天都要求每个开发人员在交付自己的子模块的之前就暗中预先准备的测试手册进行测试,通过后再提交,同时定时抽查某些核心功能模块,进行某个点的测试,这样全过程的控制,会最大程度的减少测试成本,同时要加快反应速度,一发现开发中,或者测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必须跟进彻底解决,并纳入绩效考核中,杜绝再犯。

参考文献

[1]颉茂华,现代市场经济成本的成本控制新理念[J].财会月刊2002,(06).

第3篇

内容提要:一、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二、新《公司法》第34条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明确查阅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最佳选择。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门属下的集体企业,1999年6月底转制后,原职员邓某和吴某等14人成为股东。《公司章程》第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邓某为最大股东,持股从19%增至49%,并一直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某一直持8%的股权。

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⑥同上,第367页。

第4篇

论文关键词:法人治理结构激励约束国有大中型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中一组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班子权、责的制度安排。其重要原理是“委托—”制度,其运行的机制是在“激励与约束”的环境下达到制衡。具体地讲,是股东(委托方)通过一定的机构设置和程序化的运作,对方既激励又约束,在达到制衡的效果下实现自己利润的最大化:

当前.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正处在建立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历史进程中,由于体制‘观念、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激励与约束的发展并未真正实现制衡,出现了一些不合实际的做法刁本文试从激励与约束两个环节入手,分析其失误,寻找解决方法。

一、激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企业中,经营者是企业的战略决策的制定者和主要管理者,拥有企业的控制权;职工是企业战略决策的直接实施者。因此他们的行为往往决定着企业的兴衰。作为企业的经营者,他们追求的是个人价值和收入的最大化;作为企业的职工,他们最终关心的是自己的付出能否得到相应的回报,能否在个人收益上与社会同步、他们的行为取决于自身的效用函数,而企业的分配制度是该效用函数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变量,直接影响着经营者的决策安排和职工的生产主动性发挥。如果经营者的薪王结构和职工的收人结构仍是由传统的工资和年度奖金构成,那么经营者和职工,作为企业发展的主要动力源泉,其积极性创造性会受到阻碍,从而无法实现所有者收益的最大化。

(一)经营者激励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伴随我国企业的改制,对经营者激励的措施也在进行改革。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起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中规定:‘卜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经营者年薪制是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年为计算单位,按照事先由所有者确定的劳动报酬计算办法和效益考核指标.通过严格考核,最终实现经营者劳动报酬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的制度。经营者为了保证所有者的利益,就不能轻易地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就可以防止工资侵蚀;而经营者为了实现经营目标,又不能不考虑劳动者的利益,考虑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问题。因此,经营者就必须做出正确的决策,科学合理地确定工资成本,并尽可能地降低各种成本。这样通过年薪制,把经营者的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目前,在这一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1、企业经营者的范围界定模糊。有人认为,企业经营者只是企业法人代表;也有人认为应包括董事长和总经理两人;还有人认为,在存在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工会主席作为持股的法人代表,也应视为企业的经营者刁较现实的观点是:在一般的国有企业中,只有厂长或经理才是经营者,考核指标的确定者是董事会;对符合条件的副总经理等实行年薪制不是经营者年薪制、,其年薪水平、考核指标的确定者是总经理而不是董事会。

2、企业家市场不成熟。实行年薪制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建立企业家市场,年薪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经营者的市场价格,通过市场机制选拔真正的企业经营者。日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企业家市场,加上传统的人事制度改革不力,政企不分,造成政府和经营者的混同,公务员与企业家的混同

3、年薪总体水平低,激励力度不够。我国大中型企业实行的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往往考虑到年薪过高,会使企业职工无法接受。因而没有同一般职工的收入拉开差距;这种观念不仅是对经营者重要价值的否定,也是对年薪制激励功能的扭曲;

4、年薪发放标准的考核办法需进一步完善。年薪发放的标准是一定时期企业的经济效益、职工收人涨浮幅度、企业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等的综合,但由于’·内部人控制‘’所出现的参数虚假,导致考核评价失实、无法真实反映业绩和薪金的比例关系。

为此,年薪制的实行要与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拔和聘用制度及企业家市场的建立结合起来,清晰界定经营者的范围,同时还要加强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工作,力避内部信.息的失真。

经营者股权激励是对经营者激励的另一种重要手段经营者股权激励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者持股,另一类是经营者股票期权。

经营者持股,是指企业通过优惠措施吸引经营者购买(或拥有)本企业一部分股份,使经营者成为企业的股东与企业(或其它股东)结成利益共同体。经营者股票期权是指企业给予经营者的一种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本企业股票(权价),经营者在未行权时没有收益;_行权时,如果股价上升,经营者将获得市场价和行权价的差价收益;如果股票价下跌,则股票期权失去价值,经营者放弃行权。这样,经营者只有在股价提高的前提下,才能与股东同时获益,达到双赢的目的。目前,实行的股权激励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1,股票市场不成熟,影响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作用的发挥。股票市场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股市的股票价格能够较客观和较灵敏地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而目前.我国的股市股价变化剧烈,过度投机,违规交易较多,股权激励难以奏效。

对经营法人抬理结构不规范。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者的有效制衡,经营者就有可能利用股东信息的不完全性和公司经营活动的不确定性,出现自私自利的行为。目前,很多国有企业采取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兼任;又加上政企不分,造成董事和监事监督不力,形成信息的不对称,影响了股权的激励功能。

3、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还未真正实施。在我国,由于国家尚未出台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股票期权的法规,只是少数境外上市公司实行这一制度,因此,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使这一激励措施能在更广的范围内启动。

在年薪制实行过程中大胆引人股权。股票期权等形式,合理确定股权激励的力度.防止过度激励和激励的不足.造成股东利益受损和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体现责任和利益付出和回报相结合的原则,防止把股权激励搞成平均主义或福利计划,防止部分人“搭便车”。

(二)职工激励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仅靠体力和脑力的付出获得工资、奖金等传统的单一性收入,造成国有企业突出的“产权结构单一“’问题,造成“主人”没有产权的奇怪现象,这极大影响了职工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为此,在职工自愿基础上实行职工持股制度,使职工通过持股组织以股东身份向企业注人资本金,成为企业总股东中的一个出资者。这样就在企业和职工之间结成一个产权纽带关系,使企业的产权结构出现了国家股‘法人股,其它社会公众股和职工持股的多元化股权结构;持股的职工从财产上切实感到自己是企业的所有者,实现了劳动和资金的双重收人,真正实现了企业主人翁的地位,从而更加积极地面对企业的经营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更加注重经营业绩的实现,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大中型企业中实行的职工持股没有走上规范化的道路,而且发展极不平衡,存在的问题很多。

1职工持股的平均化和强制性。一些企业采取平均和摊派的手段要求企业所有的职工出资人股;甚至一些效益较差的企业,用强制的方式,通过职工持股,把企业在前期形成的不良债务以股权的形式卖给本企业的职工,如果职工不服从安排购买职工股就意味着自动下岗这些显然违背了投资自愿的原则。

2、职工持股的福利化和短期行为化。职工持股的一个根本原则是白愿的原则,其目的是通过企业股权结构的改善促进企业绩效的提高。但目前部分国有企业实行的职工持股带有福利化的倾向,企业将一部分股份无偿地送给职工待有。由于我们没有限制职工持股不得交易的法律和制度,一些上市公司中持股的内部职工,短期内大量抛售,因此很难达到加强公司内部职工凝聚力,调动其生产积极性的目的。

3‘职工持股的形式化:有些国有企业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不管条件具不具备,一哄而上,盲目推行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投资人股了,但企业制度上没有任何创新,企业还是原来的企业.职工还是原来的职工,企业添汤不换药,不仅没有效益的增加,反而增添了职工的生活负担,挫伤了职工出资人生产的积极性:

为此,政府必须首先制定或完善全国统一的关于职工持股制度的法律规范,制止那些强制职工持股和视持股为福利的做法,对上市和非上市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职工持股进行严格规定。鼓励银行以低息贷款的方式给予自愿持股者在资金上的支持。

二、约束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约束者(监督者)和被约束对象共同构成约束机制的重要内容。如果对约束对象约而不束、放任自由;如果约束者约束无力、约束不力,都将无法达到约束机制的功效。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进程中,应加强对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进行实际分析,‘理性加以约束;对于约束过程的主要监督者—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各种措施的实施,加大监督力度,实现监督效果。

(一)加强对国有股的约束

目前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一是由于认识上的原因:有些人认为国有经济成分减少就等于削弱国有经济,甚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由于资本市场不健全,改制中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投资者;三是国家法律文件规定,一些特殊的行业可以由国家垄断经营J这些都最终导致国有股“一股独占’,“一股独大”。据业内人士分析,到2000年底,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己达1007家,发行总股数为2846亿股,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1927股,约占67.896。这种状况的出现必将会产生以下问题:

1,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精神相悖离。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通过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在委托—的机制下,发挥每位股东的积极性,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国有股一股独大,一方面排斥了其它多元投资者,另一方面出现权‘利挤压小股东的现象.不利于建卒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国有资产主体虚设,很难实现政企分开。据一项对我国上市公司的抽徉调查显示:注明为国有股持股主体的有,集团公司、国资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政局等.由于原有体制一些问题仍然存在,造成事实上国有股权虚设状况,无论由谁代表国有股,都无法承担其应有责任,成了纯粹的“翻牌公司’.;这些国有股的持股主体成员多来自政府官员,他们和下层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仍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经营决策等仍不能是经济行为,而过多地表现为行政干预。国有股权的比重越大,政府对国有公司的行政干预就越强,政企就越难分开。

3‘在经营决策形成过程中难以实现群策群力: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在进行企业战略决策的制定时,造成大股东一股控制的局面。挤压小股东的表决权,排挤了他们不同的建议和意见,从而很难形成政策合力,影响企业合理的战略决策的制定。

4、可能损害小股民的利益。国家股一股独大的现状,造成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国家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其他股东的股权极小;造成大股东行使权力积极性极高,而其董事长或总经理往往是控股企业的直接代表,因而他们利益高度一致;而小股民因为份额过小而忽视其权力的行使,必要时,一般采用“用脚投票”的机制:这样大股东的权力因无法约束,造成内部控制下的损害小股民利益的行为。

为了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做法:

1、对特殊领域‘如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自然垄断领域、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领域、高科技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可参照国际经验,实行“金股制”,即占有股份不是绝对大,以尽可能少的国有资本控制同样多的其它资本,但拥有最终的一票否诀权,来满足特殊时期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

2、其它领域可采取减持股权来解决上述间题,具体方案如下:

第一、国有股配售。国有股配售是将上市公司的部分国有股股权定期出售给特定投资人,使国有股逐步实现上市流通。国家采取这种方式既可及时套现资金,又可以使国有资产增值。

第二、股票回购。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购回国家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然后注销。

第三、缩股流通。缩股流通是指上市公司将现有的国有股按当初发行价进行并股,转由战略投资基金持有,然后上市流通。战略投资基金持有的国家股及法人股,在第一年内不得出售,从第二年起必须提前6个月公布拟出售股票种类及数量;国家如果要退出某些行业或公司,可以将股份全部出售给战略投资基金;如果不想退出,则可以长期持有,保持相对控股:

第四、拍卖。对于国家来说,拍卖可以及时兑现资金,虽然拍卖成交由市场来定,但国有股设定一个不低于净资产的起价,国家不会因此造成损失。

第五、股权转伎权。具体办法是由上市公司把国有股权转为债权上市公司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既可以分期偿还,又可以通过可转换债券形式上市交易,具体转演比例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二)加强量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引入中介机构的监督机制

1、加强董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上市公司基本上建立了董事会组织,在公司的重大事务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职权行使的过程中,人们往往把它的职责仅仅定位在决策上,仅仅把董事会当作决策机构来对待,而忽视了它的监督功能。具体表现在:(1)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比例过大。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的二合一虽然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创新自由度,但却降低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的有效性。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分离可以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有利于其发挥有效的监督,使总经理加强对相关利益主体尤其是股东的关注。(2)董事会成员自身监督能力差。据调查,具有高学历(指硕士或硕士以上研究生)董事的公司所占的比例不够高,仅为42.896,而高学厉董事过半的比例更低;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形成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具有竞争性的职业市场,因而造成董事自身监督能力差。

基于我国公司董事会在监督方面的现状和暴露的同题,应进行如下的改革:(1)加强董事会监督意识。要求人们在强化董事会决策功能的同时,进一步弦调其监督功能,监事会共同建立事前和事后、内部和外部相呼应的监督机制。同时还应通过职业市场等途径提高董事自身素质。(2)调整董事会的结构。在董事会中应设置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其中还要设置一定数量代表中小股东的董事,以保证监督功能的实施。(3)董事长与总经理应该分设。董事长是最高的决策层的主要责任者。总经理是最高执行层的执行者。决策制定后,董事长带领的董事会应对总经理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监督。防止出现背离决策的行为,两者职责分开.便于相互制衡。

2,加强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监事会是法人治理结构中单独设置的功能单一的机构,它既不参与决策的制定,又不参与决策的执行,它唯一的职责是监督、但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存在的何题很多:(1)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中设立的监事大多来自原企业,他们和现任的董事长、总经理存在传统上的上下级关系,受传统体制的影响,他们对董事长和总经理只有服从,没有监督,监事会成了董事会的附属.造成监事会空壳,(2)监事会成员自身监督素质较差。对于企业改制后设立的监事.人们普遍认为是一个荣眷职务,于是原企业退休的党委成员、工会主席,退休的国家行政干部等。被委以监事这一“闲职”,这些监事由于本身不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缺乏监督意识,不具备监督的基本素质,造成监事会监督不力。(3)出现监事和董事趋同化。由于大股东垄断监事选任的权力,容易出现近亲繁殖,出现监事和董事利益的趋同,造成监事不监督现象。造成内部人控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第5篇

转变观念,主动服务

只有思想解放,观念转变,将“服务”作为立馆的根本,放在最重要位置,不断进行服务领域拓展,改变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专业性,对接市场,城建档案工作才可以不断地做大做强。一是城建档案工作需要为城市的规划、建设以及管理主动提供大量的依据、咨询和决策信息。二是主动介入围绕城市进行规划建设的业务,将馆内的藏声像档案进行数字化基础管理工作,积极提供各种形式服务工作。三是将现存馆藏的城建档案声像及信息等资料通过城各种陈列开放活动,积极宣传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成就,为社会提供广泛地利用服务。拓宽服务的范围,并改变服务方式。一是充分整合档案资源信息,建立城建档案的信息管理系统,增加档案利用效益及水平。二要深层次挖掘城建档案所蕴藏的各类信息,开展各类信息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对城乡建设工作提供各类基础信息,三要是建立网站,加强城建档案馆和社会沟通的能力,使大众能方便地获知城建档案工作的信息资源,把服务作为工作出发点进行开展,这才是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创新发展之路。

加强基础性业务建设,提高城建档案馆的整体管理水平

要不断增强馆藏建设。档案是一个档案馆的根本,所以进一步增加馆藏依旧是今后很长一时间的工作重点,在重视各类工程竣工时的档案收集同时,也要进一步地加大收集规划编制和建设系统过程的档案资料,例如市政设施、土地房产、人防、管线、防洪等各种重点防护工程的资料和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档案资料收集,而且要将这些保障性的措施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制建设职能及其体系的建立进行一并考虑,使其能够统一规划和解决。进行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要主动积极地开展工作,运用各类宣传工作,使得有关单位积极将向我们进行档案报送。做好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技术培训工作,能充分应用城建相关专业的学科知识。对城建档案的工作者来说必须要求其既要懂城建档案的管理知识,也要有能力进行实地操作,而且了解工程建设知识,是一种复合型交叉类人才。这就需要我们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尽快地适应现代化发展要求,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掌握现代化的管理知识和专业化的标准方法。所以,在城建档案的培训工作当中,对城建档案的业务人员需加大新知识理论应用、新技术设备和新方法的培养以及城建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知识运用建设培训。增强业务人员对现代化知识技术的掌握运用,不断提高整体队伍的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增强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素质,树立勤奋工作、无私奉献、合作团结、积极进取的精神状态风貌。

推进城建建设信息化,加大收集管理地下管线和重要工程

积极推进城市建设的信息化管理,力争将城建档案馆设置为城市的建设信息中心。城建档案信息的资源管理是一个城市所有建设中最为集中、全面和丰富实用的信息宝库,经过一个很长时间的积累和发展才可以形成一定规模。档案馆要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信息、技术人员优势,开展创造性工作。加强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收集与管理,努力将城建档案馆建设成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中心。加强各种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作为城建档案馆重要内容。加强两个方面工作:一加强管线档案管理机制建设,将各种管线的建设档案信息都收集进馆;二加强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使管线档案信息力争得到最充足开发利用。大力加强对城市建设中重要工程、重要数据的收集,将城建档案馆建设成为城市建设重要数据备份中心。城建档案部门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重要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包括重点建筑、管线、人防、防洪、军事等工程的档案收集管理。在集中管理的前提下尽可能实现数字化,特别是对结构、消防、能源供给、给排水及各种流向等内容进行高效数字化管理,确保紧急状态下能够及时提供使用;二是加强与政府公共安全和应对突发事件机构的合作,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重点档案备份安全保管工作,建立紧急情况下重要工程档案的利用机制都和受损恢复机制;三是加强对重点工程档案的研究分析,提高重要工程档案研究利用能力和水平,培养相关高素质专业人才,为制定应急预案和抢救方案提供服务。

第6篇

【关键词】;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

一、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对培育高校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的理论支撑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全面发展是人的发展之最高目标,是现实人类总体和每个人充分自由的发展。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在谈到人的能力全面发展时,马克思常用的表述是“发挥他的全部才能和力量”。在谈到全面发展的人的能力时,恩格斯说这是“各方面都有能力的人。”人的能力主要指人的劳动力、社会交际能力、管理力、科技研究能力和艺术创造能力等。它是人们具有的表现、实现和确证自己的社会本质的内在力量,是其他能力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二)人的自由个性的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发展是人的本质力量发展的集中体现,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内涵。人的个性是人与人的特性方面的差异,如行为特点、爱好、性格、心理、气质等。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独特性发展。没有差异就没有个性,马克思强调人要“独创的和自由的发展”;二是人的自主性发展。马克思把人的个性叫做“自由个性”,就意味着,只有独立才能自由,只有自主才能自由,只有自由才有个性。

(三)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作为现实的人的本质,是由其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来规定的,并且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马克思指出:“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只有社会关系的丰富性和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的丰富性都得到实现,人才能有实现全面发展的社会条件。

(四)人的主体性的全面发展。马克思一再说:“人始终是主体。”主体性是指凭借自己的综合素质与实践活动而处于支配地位,成为主人的人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是人在实践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目的性、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等。人的主体性的全面发展不但指其特殊属性的充分发挥,而且指人成为自然界的主体、社会的主体和自我发展的主体。这是人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五)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在哲学里人的价值形式主要有:个人对社会的价值、社会对个人的价值和自我价值。三者是辩证统一的。对个人来说,只有对社会有所贡献,个人才能更好地享受;对于社会来说,只有重视个人的需要,才能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人的全面发展最终要体现在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上。

二、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与高校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的关系分析

(一)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对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的理论指导意义。在人的素质结构中,思想道德素质是人的核心素质,它决定着人的其它素质的方向和性质,它要求培育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不仅要提升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还要兼顾大学生其它方面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还为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提供反思的视角。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做的效果如何,存在哪些问题,皆可以以“是否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标准来衡量。

(二)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对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意义。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路径之一,其最终目标是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培育的目标涉及到大学生人生观、价值观、他们的道德意识、道德观念等。人的全面发展的关键点则在于素质的提高。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的实践成果也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人的全面发展理论。

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视野下高校理工科大学生人文精神培育的实践路径

(一)端正思想观念。传统教育重传授知识,轻培养能力。培养理工科大学生的人文精神,要转变旧观念,确立新的人才观、质量观,把培养人文精神当作培养目标中的重要指标,把能否培养出真正具有人文精神的理工科大学生,作为衡量学校理工科教学质量、教师教学水平的重要标准。一个学校要把人文精神的培养真正落在实处,就要既形成积极的舆论,又要加以深入研究,以提高水平、加大力度、强化思想和行为的自觉性。

(二)优化校园文化氛围。校园文化对于陶冶学生性情、提升境界、升华情感和内化人文知识的作用很突出。校园的第二课堂活动具有独特的教育功能,它能够优化校园环境,提高学生的文化品位和审美情趣,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还能达到教育和自我教育的目的。可以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经常邀请名校的人文学院专家学者或其他大师级人物来校讲学,定期开展人文讲座,进行深层次的人文知识的探讨;利用各种大学生社团活动,丰富大学生的文化生活。

(三)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课堂是培养人文精神的重要阵地。这里既有培养人文精神的课堂观问题,又有优化课堂教学的问题;既有教学内容问题,又有教学方法问题。教师应该牢固占领课堂这个培育人文精神的阵地。

第7篇

一、标题

题目有三个要点:一是选题要小;二是选题要专业;三是选题要新。

选题太大是很多同学失败的原因。小到什么地步:本科生,到一个具体条文的立法、司法或执法;硕士生也不要大于三个条文以内的立法、司法与执法。当然,也可以是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概念。

但无论如何,本科生与硕士生不要来一个制度的设计。在一万字或五万字内完成一个制度的设计,一般而言,不可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资本法律制度研究等,是一本书的题目,太大。题目大了,就避免不了一大二空,就难以实在了。

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不是对应的,社会问题不能做论文题目。这就是选题专业的问题。如“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这个题目不专业,因为它涉及民商法问题如侵权责任、涉及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选这种题目表明,你还没有确定你想研究什么,你还不知道其中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学上,只有具体到部门法上的制度,才有可能成为专业的、详尽的研讨。你应当先将一个社会问题对应于某一个具体部门法制度。

选题最好在新的领域,因为从中容易发现新法律问题与新解决方案。新领域没有开发过,容易找到空白处,填补空白是最容易的事情之一了。诚实信用原则等选题,至少问题已经老了,你难以发现新的问题,也难以找到新的解决方案。容易开发的已经被人开发了。对新手而言,新领域的选择是很重要的省力技术。不过,老手不应当太赶热闹,东一枪西一炮、专门选热点问题去写,是很忌讳的事。老手可能更应当注重传统领域特别是主流制度的突破。

题目字数不能太多。所有标题都这样。如果多了,说明你提练得不够:你还没能简明扼要地表达你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二、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是文章的要点、亮点的摘编。

它与中心思想不同,因为可以是亮点与要点。与中心思想相同的是,它能够表达文章的中心思想。本选题在当今形势下如何重要、本文将如何论述或论述什么等,不是摘要,只是选题的重要性与研究思路等,别搞错。

文章的标题相加,往往就是你的摘要。如果不是这样,要么是你的摘要不摘要,要么是你的标题缺乏连贯性。摘要为文章提供了框架和指导。老手往往是先写摘要再写正文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做到了先理顺宏观思维,再展开细节。

关键词是文章讨论的关键性专业词汇,包括核心术语、制度与理论。

它往往在文章标题之中,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要么你的标题不准确,要么你的关键词有错误。

关键词一般3-5个,多了说明你的文章太杂。注意,即使是创新很大的文章,也最好只有一个新术语和一个新理论。否则,太新了人家受不了。

三、提纲

其格式和内容一般如下:

一、什么现状与什么问题

(一)现状(存在弊端的现状)

(二)既有的文献(对策)及其缺陷

(三)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与思路

二、分析问题(找出对策失败的原因并寻求破解)

三、解决思路(正面论证自己的模式或路线)

四、实施方案(立法、执法或适用的具体建议)

对此提纲,有几点说明:

任何人写论文,必须要遵守这种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模式。日后熟悉了论文写作的方法,可以对此有所变化,但内在的思路总是这样的

反对没有问题就开始写作的做法。如今写教材也不能那样了。

提纲必须有直观性,即仅仅从提纲就能知道作者的核心思想、逻辑与写作进路。如果不能这样,提纲就失败了。

提纲必须具体,不要用“现状与问题”之类的题目,而必须写出具体的现状与问题,下面也是这样。论文的标题必须具有特别性,即不是别人能用的,不能用于其他论文的。有同学喜欢用“国内文献、国外文献”之类,这种标题任何论文都能用,是没有特别性的。

注意,将中外既有研究写入第一部分的文献综述中,不搞专门的比较研究,更不作为一大部分。如果你觉得中外研究太多,在文献综述中写不下,那不是写不下的问题,而是你所确立的问题不明确,以至于自己都不能把握什么是真正相关的文献。简言之,文献太多,说明选题太大,无法把握核心。里程碑式的文献是极为有限的!

四、文章第一部分:必须综述文献再提出问题

第一部分最前面,可以写一个选题的缘由。也就是选题的重要性之类。千万别在这部分说正文的内容,也不将这部分写得太长(200字以内,最好的50个字左右),也不要在此提出问题。这只是一个引子。

对新手而言,第一部分最好按如下顺序写:现实问题(如银行存款丢失)、作出的判决书或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制度(国内外)、关于某一问题的既有观点综述(国内外),既有观点的问题,本文想研究的问题,研究思路。

在以上内容中,要注意的是:

第一,现实问题不等于本文想研究的问题,对策(即文献)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才是真正的问题。很简单,很多现实问题已经有了很好的解决方案,至少你无法提出新的观点。再说,现实问题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等其它学科去研究,你无意于此。

注意,现实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与执法的问题不是真正的问题,法律制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只有既有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是你真正的问题。银行存款丢失不是真正的问题,相应的法律制度有漏洞也不是真正的问题,判决书的问题也不是真正的问题。为什么?可能人家早已给出了上述三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往往如是!激动地发现了一个问题,可是这个问题已经被人家解决了,而你却发现自己没有可以超越他的新方案。

第二,必须有文献综述(即国内外既有观点、立法、适用等的述评),指出其不足,本文的真正问题才能产生,才有自己论文想阐述的问题。否则,无法得到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使开始了研究,也可能毫无价值。文献综述最核心的部分往往是对现实与法律制度问题的既有解决方案。文献综述包括简述、评与转三方面。述,介绍其观点;评价,说出文献的发展脉络。述要简洁准确;评要说出后一个文献与前一个文献相比,观点的进步或退步之处。在评价的后面,要对所有文献作出总结,即转。这种转,往往是肯定其贡献,指出其不足,转向自己的想讨论的问题。

既有的司法、执法文件等,这是必须综述的。否则,你只是关注了现实问题,而没有关注它的解决方面的现状。

法律制度也是文献。这是立法现状与历史方面的文献。有人将国外的制度与观点放在后面的比较法研究之中,这是很多学生的做法,比较之后得出启发。这样是不好的。国外的做法也会有问题的,也是需要评述的,它不能直接成为我们的标准。

只有你发现了他人解决方案的问题,才找到自己真正的问题,才能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论文写作。

文献综述是重要的,它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和狂妄。苏力曾经高呼法学论文应当注意尊重前人成果,要作注释。正是因为这样,学校往往将文献综述作为独立的附件上交。可是,这些年,我看到了很多无知无畏的做法:根本不作文献综述,或者根本不提出问题。这就太可怕了。试想,没有综述前人的观点,你的观点是什么呢?是前人没有的观点,还是重复?只能是傲慢与偏见啊。也有同学作了文献综述,但将之放在附件之中,而文章之中没有,这就无法理解了。还有些同学不作文献综述,直接提出问题,就开始写作,那也太可怕了。更有同学,根本不来文献综述和问题,直接像编教材那样写作,那就不是论文了。

在上述文献综述的基础上,你应当指出既有文献的问题,从中选出一个问题作为本论文的问题。恭喜你,你有了自己真正的问题,你的论文可以开始了。你应当说一下下文的研究思路,让人明白你是如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

于此再次强调,任何没有认真作过上述文献综述的人,他的所谓论文不是真正的学术论文。它无法区分于闲聊与酒桌上的议论。

应当说,任何正规的论文应当如上,但是,从高中的论文开始,我们就学会了横空出世,这确实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恶习。我愿意告诉我的朋友、学生和后辈:不要那样,人应当尊重前人的观点,这是不自欺欺人的基本功,也是我们作为人生存的标志所在。

此后晚辈要讨论任何严肃话题,都应当知道,你先说别人有什么样的观点,他们的观点有什么好与不好,再谈你自己的观点,你不要将别人的观点暗暗当作自己的,你是一个独立的人,你应当有自己的观点。否则,去做点别的事情吧。

本科生很难指出文献的缺陷,也不太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经常听到如此说。我不太赞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本能。只是现今的教育不重视这种本能的开发,才导致只会记忆。退一步说,局部性建议总会有吧?这也比横空出世好一万倍。

科斯曾经说,那些混乱抄袭之作,最好付之一炬。据说杜牧晚年刚刚生病,就将自己的诗作焚烧了大部分。

五、第二三部分:深入的论证

分析人家观点缺陷或失误的原因,特别是其后match理论基础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解决理论,进行论证。

这就是分析上一部分提出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而不是具体方案)。

如果上文提出的问题足够准确,这两部分是容易把握的。

具体分析的方法应当找一两篇好论文来学习。

这两部分要注意:问题、分析问题、解决理论三者应当对应,不一定一一对应,但必须对应;要运用各种新的、具体的理论来分析和得出你的解决理论,例如程序独立性价值理论、刑法谦抑性理论、关系契约理论等,要从既有的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理论之中推理出你的理论,而不是简单的“我觉得”、“我认为”,也不能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过于抽象的理论得出你的结论;最好在每一自然段前面或后面给出中心句;自然段之间必须环环相扣,不能有大的跳跃;从几个方面论证时,这几个方面的分类要周延,分类本身要有依据(为什么是这三个理由而不是另外的三个或四个?)

六、最后:具体解决方案

根据上文解决问题的理论,给出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上的具体解决方案,写出方案名称、内容、特点(与既有方案的比较)、与其它方案的关系(如与现有制度的关系,重新立法还是法律解释?)、方案的可行性等。这部分要具体。

七、论文的规范性

有注释且内容规范。作者、作品、所在刊物年期或出版社和时间、译者、页码等。注意查找文献时一次性记录下来。

文章内容必须具有可分性,即文章的内容或观点要么是自己的,要么是别人的,要能区分,反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文风。

第8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