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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3 15:14: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版权制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版权制度论文

第1篇

开放存取 网络版权保护 学术期刊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 国家许可制度

张雁凌,宿州学院副教授,博士。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大学文化研究中心项目(2012YKF23);安徽省体育社会科学重点项目(ASS2013125)。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网络出版成为学术期刊的新阵地,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自愿或者顺应潮流地加入到内容数字化、资源网络共享的潮流中。在我国,由于目前的数字标准不统一、国民习惯免费阅读以及受学术期刊自身数字化建设力量不够等条件制约,学术期刊在网络出版方面的发展较为缓慢,仅有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重庆维普在内的为数不多的几家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较为成熟。由于学术期刊只将独有的内容资源交由数据库公司经营,而不能介入具体的工作,这就带来了期刊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在这方面,欧美国家的保护模式,值得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保护学习借鉴。

欧美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方式可分为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

一、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开放存取(Open Acces,简称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开放存取是不同于传统学术传播的一种全新机制,其核心特征是在尊重作者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为用户免费提供学术信息和研究成果的全文服务。[1]开放存取的主要矛盾在于免费获取及版权人的授权使用,即只有在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各种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开放存取才能实现。目前,开放存取在欧美学术期刊界发展势头强劲,已经成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有以下3种。

1. 版权归作者所有机制。这种模式在期刊数字化早期被普遍使用。除以单纯的教育目的,外使用他人论文者,均需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版权完全归作者的具体保护政策如下:首先,承认作者拥有完全的版权。其次,版权声明,除教学使用免费外,其余均需经过作者同意。再次,期刊刊登需要获得第一出版人的授权许可。最后,作者通过其他渠道再次刊登该文章时,应该标明开放存取期刊为来源刊。

国外早期的学术期刊的开放存取通常由期刊社等出版单位自行操作,未涉及出版商及其他出版机构。

2. 版权部分转让机制。这种模式将版权权利一分为二,即将论文的商用价值和版权价值分开,商用价值转嫁给出版商,版权依旧归属作者所有。从具体操作看,出版商与作者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获得论文的首发权,同时其带来的各种商业价值归出版商所有。但如果开放存取出版商想要进行论文再包装从事其他商用时,需要付给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版权模式运作下,只要作者无商业用途,可以随意刊发、处理自己的论文作品,而无需征得开放存取出版商的同意许可。

3. 版权部分保留机制。目前,大多数开放存取期刊都采用版权部分保留的模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的参考依据及资料有多种,如GUN Free Documentation License(GNU免费文献许可协议)、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Open Content and Open Publication on License(内容与出版社开放许可协议)等。[2]其中,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使用率较高,目前已被7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该协议由创作共享组织于21世纪初制订并。

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倡议,2001年建立。[3]该组织致力于为创造性作品提供机动灵活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针对数字作品,其根本原则是“保留部分权利”,即保留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如作品完整权、署名权(Attribution,BY)等,而将创造共享、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NC)、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ND)及保持一致(Share Alike,SA)等4项核心权利与包括转载、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1种权利进行交叉组合后,授予使用者(开放存取出版商、学术期刊等)。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有互斥(“ND”及“SA”)以及必须含有BY等条件存在,以上条件交叉最终实现了16种部分保留版权模式。

在国外,随着开放存取期刊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作者发现保留全部权利并不明智,保留部分或者不保留权利的版权模式反而更利于作品的无差异交流和推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开放存取机构也遵循保留部分版权的准则设定了授权许可方案。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the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PLoS)和BioMed Central 出版社(BMC)均使用了创作共享协议的相关细则。[4]

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目前,世界知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如斯普林格集团、爱思唯尔集团等,仍坚持非开放存取的方式,依靠学术期刊订阅和阅读获益。而通过论文订阅、购买获取收益也依旧是很多出版商赖以为生的经济来源。因此,这些出版商、出版集团在收录论文时,多数时候会同时要求作者将版权(包括电子版权)一并授予。

在国外,论文作品在网络平台的共享使用极为便利,由此也延伸出一系列关于论文使用版权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美国物理联合会(American of Physics,AIP)明确规定,在数据库平台使用过程中,只有订阅用户以及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以学习、科研等为目的方可下载、打印并保存该数据库中的论文资料。已下载资料内容的版权所有人允许他人(订阅用户及授权访问者)引用、转载部分简短内容,但须标明引用出处及原作者信息。而“peer to peer”(口碑相传)或者个体间的非持续性、规模性、系统性的学术交流行为,则可以对期刊内容进行复制。[5]

1. 构建统一平台,版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并行。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6]是欧美国家除开放存取外,期刊络共享主要来源平台,已有超过2 000万人使用该中心的年度许可协议和付费使用服务进行信息共享。因此,CCC使用的版权许可方案,已经成为整个欧美地区解决期刊络共享版权问题的重要参考版本。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桥梁角色,其提供的版权许可方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度许可。年度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打包授权,指将CCC系统中所有已获得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集体打包以年为单位,授予使用方,用于内部复制和交流。该方案的执行需要通过两项协议合同完成,即结算中心与著作权人的协议合同,以及授权后的结算中心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完成协议合同。

(2)以次为单位付费。以次为单位进行付费是指使用人需按照作品授权情况,依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授权金额需要版权人预先设定。一旦金额设定,使用人所享有的包括使用分数、收件次数以及享有页码等均会自动给予限定。此外,CCC系统还可以对某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作品进行提醒,告知使用人目前的版权所有情况并给予相关信息。

(3)影印文件许可。此许可协议是一项商业授权协议。使用人在获得授权后,可获得100万张影印文件的权限,可以随意复制、下载CCC系统中的所有影印文件。这一授权多适用于院校或科研机构等需求大且集中的单位。

(4)教育及出版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CCC除为出版商及出版集团提供授权服务外,还可利用自身资源,协助进行与教育及出版效益相关指标的分析。帮助使用人了解网络版权重要性,促使使用人了解授权的相关细则,并帮助其了解如何获取版权人的授权。

目前,包括斯普林格、Nature、SAGE等在内的200余家出版商均在使用年度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大幅推广使用,使众多科研机构及院校获得使用授权,避免了单一授权浪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以爱思唯尔数据库(Elsevier)为例,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出版商,该集团于21世纪初便开始与CCC进行内容版权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爱思唯尔数据库的时候,只要点击“获取许可”并输入想获得的权利,数据库自动检索后,便可罗列出符合条件的信息内容供使用人参考。

2. 国家层面进行版权保护,护航学术期刊发展。

国家许可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加拿大、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7]该许可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由出版商与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共同签订国家许可证,明确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资源的上传、检索、浏览、下载等渠道。这样一来,避免了使用人和授权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在此制度下,国家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弥补对作者、出版商造成的部分利益损害。因此,出版商也同意通过修改授权协议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家许可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上在于举国家之力,整合国内信息渠道,引进更多学术资源,繁荣国家学术市场。

三、对于我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权的启示

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化和数字化进程虽然较国外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以中国知网为例,该数据库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等期刊为主,内容覆盖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学科领域。截至2013年3月,收录国内期刊8000余种,囊括了近90%的国内学术期刊。[8]然而,截至目前,并没有关于学术期刊的收费标准及盈利分配方面的细化规定和政策约束。由于盈利方式不明细,数字标准不统一,学术期刊的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独有的内容资源被技术提供商和运营商用于获利,学术期刊自身却无法得到应有的版权收益。

此外,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和最初版权所有人,为了能够体现其作品价值,作为公开发表物发表问世,很多的时候无条件将除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商用权利授予期刊社、数据库;而作者又常常在作品问世之后将其包装,如演讲等再出售获益,这种行为和之前与期刊社承诺过的版权权利相悖。如此境况,便产生了作者――期刊社――数据库三者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版权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权利归属及配置,细化规定出作者、期刊社及数据库各自享有的版权权利及许可协议可以授予以及不可转让的权利部分,以此来界定、规范我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行为。目前,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关键一步。

1. 行政法规先行,付费阅读习惯养成是关键。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和配合。行政力量的介入能够帮助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侵犯问题快速解决。在网络版权制度的具体制订过程中,要坚持几个原则:

首先,要将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含在内,在先构建起整个网络版权的大框架和关系网的前提下,明确彼此关系后,再进行各环节的职能界定。其次,由于技术运营商的强势和学术期刊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版权制度在制订时,要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要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只有把握住激励创新、推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整个产业的正确发展方向。[9]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制度,才能真正帮助学术期刊实现网络化、数字化。再次,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读者养成付费的阅读习惯。目前的读者除了在中国知网等几个数据库中不得已进行支付阅读外,在其他免费网络中,依旧可以搜寻到免费的期刊内容肆意下载、使用,这种做法极不利于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所以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同时要引导读者进行付费阅读。

2. 版权归属明确,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直接关系到版权能否顺利让渡和整个学术期刊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目前,学术期刊的分成机制,并没有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版权人和使用版权人协商决定。而纵观整个数字出版行业,分成不均现象比比皆是。

3.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就我国国情看,国家许可制度更适用于我国学术期刊的数字化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图书馆联盟的办法,将现有学术期刊数字资源整合,形成强大的学术资源,运用政策杠杆,平衡各方利益,转嫁并解决收益问题和版权问题,推动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

结 语

由于学术期刊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有比例十分微小,所以其包括网络版权在内的各项数字版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作为科研成果的展示平台,学术期刊具有举足轻重的学术地位和文化引领作用,因此,业内人士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帮助学术期刊尽早构建起适合其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开放存取. 百度百科[EB/OL]. http:///wiki

[2] 王超. 数字传播环境下版权观念发展研究[D]. 北京印刷学院,2011.

[3] Creative Commons[OL].http:///

[4] 季思聪. 美国公共图书馆面面观[J]. 学习博览,2011(10).

[5] 林姿蓉. 欧美科技络共享的版权保护模式[J]. 出版科学,2012(5).

[6] 杨宏芹,黄海榕.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1).

[7] 魏洋.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制度的探究[D]. 西南大学,2012.

第2篇

[关键词]开放存取 开放存取资源 知识产权保护

[分类号]D923.41

开放存取运动已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而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的自然延伸,其滞后于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因而成为影响开放存取运动的主要障碍之一。加强对开放存取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在作者、出版者、用户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开放存取运动快速、健康发展的保证。

1 开放存取资源的版权特点

开放存取是新的学术出版与学术交流模式,其信息资源呈现一些新的版权特点。

1.1 受现行版权法保护

版权所有权由一系列权利组成,作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背离现行版权法规定的“限制和例外”条款,限制用户合理使用其作品。如《布达佩斯开放存取倡议》(BOAI)并不鼓励违背版权人的意愿或是违反版权法的规定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开放存取,也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版权人的意愿最大程度地实施开放存取。

1.2 版权保护复杂

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下的产物,网络条件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使得版权保护更为复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和机构增加。传统的版权保护主要是调整作者、出版者和用户间的利益关系,开放存取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主体增加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图书馆或学术机构等开放存取资源的建设者,版权保护要求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作品种类多样。传统版权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印刷型文献,而适用于开放存取的文献是经过数字化处理的电子文档,主要有论文、著作、原始资料、多媒体资料、课程资料等。

第三,开放存取资源的超地域性。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或本地区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开放存取资源而言,全世界任何地方的用户只要通过网络就可以免费存取、自由使用,一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版权保护起来就十分困难。

1.3 许可协议是版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开放存取资源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许可协议来调整各方利益关系。作者和版权持有人通过许可协议让渡部分版权给用户,使得所有用户具有免费、不被更改、全球和永久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作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部分权利,用户使用开放存取资源时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等版权信息。

2 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

BOAI认为,开放存取的实现途径有两种:自存档(Self-Archiving)和开放存取期刊(Open-access Journals),这也是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主要方式。在开放存取资源建设过程中应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2.1 作者自存档的知识产权保护

2.1.1 自存档作品的保证 作者自存档的作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商标权、言论自由权、普通法上的权利或其他任何权利,不能含有对第三方进行诽谤、侵犯隐私或其他歪曲事实的内容。如果是合作者,一方行使权利时须与其他合作者达成一致意见。如英国牛津大学机构库Dspace@Cambridge项目规定,当作者向该机构库提交论文时表示作者承认同意这么做,而且,作者有责任确保在向机构库提交资料时不侵犯版权。中国预印本服务系统会删除非法、有害、、胁迫、骚扰、中伤他人的,诽谤、侵害他人隐私或诋毁他人名誉或商誉的,种族歧视或其他不适当信息,以及与学术讨论无关的内容,对文章不进行学术审核。

2.1.2 自存档作品的版权保护 作者将拥有版权的预印本(preprint)张贴在开放存取仓储中,或存储在个人主页、博客中,不存在任何的版权问题。如果是张贴后印本(postprint),由于出版者为作品提供了增值服务,根据协议应该取得出版者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的风险。

这里主要有两个服务项目帮助作者保护自存档作品版权:

ROMEO SHERPA/RoMEO数据库是一个可提供检索服务的关于出版者版权政策的指引数据库,分别以绿色、蓝色、黄色和白色来标注它们对开放存取自存档的政策态度:绿色代表允许作者存档预印本和后印本;蓝色代表允许存档后印本;黄色指可以存档预印本;白色代表没有正式提出支持自存档。根据对414个出版者的统计,有68%的出版者允许某种形式的自存档。利用ROMEO,可以检索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分配。

JULIET 许多作者的研究项目都是得到资金资助的,不同的资助者对作者自存档的要求也不一样。为帮助作者了解研究资助者关于开放存取数据存档和开放存取出版的政策,确保研究成果保护与存取的复合环境,SHERPA推出了JULIET服务,作为对RoMEO服务的补充。JULIET便于研究者和其他人清楚了解每一个资助者的要求,简要描述每个资助者的政策,并对照开放存取理念对资助者的政策进行比较和评价。许多研究资助者已规定研究成果必须存放在开放存取仓储中,一些资助者强烈要求存档,或另外提供资金帮助研究成果发表在开放存取期刊或一些出版者建立的混合期刊中。

2.2 机构库与学科库建设的知识产权保护

学术机构、大学、图书馆等是机构库与学科库建设的积极参与者,在建设开放存取仓储时,应该取得版权持有人的许可,在网页显著位置提供版权声明或免责声明。如著名的学科库“图书情报科学与技术数字图书馆”(DLIST)在其版权政策中声明:DLIST不对版权问题负责,责任应由作者或作品的版权持有人承担。图书馆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发现涉嫌侵权的内容应及时移除或断开链接,避免因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2.3 开放存取期刊的知识产权保护

2.3.1 赋予作者不同的权利 开放存取期刊是开放存取资源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版权问题主要是作者与出版者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问题,要么作者保留版权,要么作者将版权转移给出版者。任何一种情况,版权持有人将同意出版的作品开放存取。JISC-SURF“合伙人版权”计划的报告提到了被确认的四种不同的开放存取期刊版权政策,分别是:署名许可、独占许可、再使用和改变论文形式的权利限制开放存取许可、作者保留所有或大部分权利等。这是四种不同的版权实践模式,四种不同的权利安排。Horrn E等则归纳了A、B、C、D四种新的版权模式,并对每种模式下作者、出版者和其他人的权利进行了探讨。

2.3.2 推行许可协议制度 许可是开放存取发展的障碍之一,是作者、出版者、用户三者问利益平衡的实现方式。由于许可的形式多样、许可的细节材料较难发现和理解、对同一作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机构和环境面临不同的许可障碍等原因,许可实施起来比较困难,但它是开放存取期刊版权保护切实可行的制度。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是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CC协议提供作者四种许可方式:署名(Attribution)、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 Works)、相同方式共享(Share Alike)。如美国公共科学图书馆(PloS)和英国生物医学中心(BMC)就使用了知识共享的“署名”许可协议;欧洲地球科学协会(EGU)的期刊采用的是“相同方式共享”许可协议,限制对开放存取出版物的再使用。作者可根据自己的授权意愿,进行自由组合,构成六种CC许可协议:署名-非商业使用-禁止演绎(by-nc-nd)、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by-nc-aa)、署名-非商业性使用(by-nc)、署名-禁止演绎(by-nd)、署名-相同方式共享(by-aa)、署名(by)。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知识共享中国大陆版许可协议。

3 开放存取资源利用的知识产权保护

3.1 图书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3.1.1 善于利用法律和政策为自己免责 图书馆既是开放存取资源的建设者,又是开放存取资源的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作为后者,图书馆应该自觉遵守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和当地的版权法律、法规,尊重版权人的权利,合法地使用开放存取资源,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善于利用政府组织、学术机构、国际组织等有关支持开放存取的政策为自己免责。

2005年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发展议程中有关图书馆的原则》,规定“政府拥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都必须在公共范围内传播”,“由政府基金资助研究和出版的所有作品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提供免费公共获取”。

2003年12月5日IFLA管理委员会在荷兰海牙通过《IFLA关于学术文献与研究文献开放存取的声明》,要求全球各地的图书馆与信息服务网提供过去、现在及未来的学术文献,确保这些文献的保存,协助用户发现及使用它们,并提供教育课程以帮助用户进行终身学习。

2007年12月26日,布什总统签署了《2007综合拨款法案(H,R,2764)》,其中规定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NIH)强制要求其资助的研究人员研究成果之后的12个月之内,将其经过同行评议的原稿电子版存放在美国医学图书馆的开放存取仓储PubMed Central中,通过网络提供开放存取,便于公众获取利用。

《关于申请2008年度博士点基金自然科学类课题的通知》(教技发中心函[2008]16号)第十一条规定:为使博士点基金资助课题的研究成果能尽快发表和交流,获资助课题负责人结题前,应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上2-3篇(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上发表后,允许同时在其他刊物上发表),并认定与其他刊物发表等同。

《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第五条提出“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方侵权责任是指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的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

3.1.2 提醒终端用户 由于开放存取运动的跨国界性,利用开放存取资源的用户并非都是本地的,为了存取开放存取资源去研读当地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不现实的,也没有必要。因此,为了保护开放存取资源,图书馆可在其主页上相关的版权政策,让用户一目了然,知道作品保护的方式、保护的程度,从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3.1.3 帮助作者管理自己的版权 图书馆要积极宣传开放存取理念,争取作者的支持,帮助作者获得更多的版权。

当作者出版著作或时,出版者往往要求作者签订出版协议转移作品的所有版权,这使得作者失去了对作品版权的控制。当作者使用、再使用或授权其他人使用作品时,就会受到来自出版者的限制。为帮助作者管理好自己的版权,研究机构、图书馆等通过律师等帮助作者与出版者签订版权补遗协议。如由12个世界级的美国研究型大学组成的联盟――机构合作委员会(CIC)的教务长于2006年一致签署的出版协议声明及补遗,就是帮助成员大学的作者保留在多种条件下共享作品的权利,包括张贴作品到机构库或学科库中。

由于大多数作者并不非常了解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作者版权补遗搜索引擎可以帮助作者产生PDF格式的版权补遗协议,附在版权协议上,确保作者保留某些权利。

第3篇

关键词: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1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涉及到信息的数字化、信息传递及共享,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免费论文。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即版权、计算机软件所有权和专利权。其中,版权与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更是有着直接的关系。

1.1 作品复制中的版权问题

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调整图书馆馆藏结构的主要方式之一,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涉及到

馆藏资源的存储方式的改变,并没有创新的成分,是一种完全复制工作。而复制是知识产权

中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关注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及限制等各方面的规定。若有不慎,就会陷入知识产权的争端之中。

1.2 图书馆网站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的网站有着引导读者访问和浏览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的作用。网站的网页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作品,网页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网站能为图书馆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图书馆要重视保护自己网站的知识产权,同时尊重其他网站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是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内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那些以事实性信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数据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涉及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存在于数据库的建设和应用过程之中。特别是在图书馆建设全文数据库过程中,由于需要使用作品全文,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除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失去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外,在使用原文时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同时对数据库链接使用时,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作协议,否则属于侵权。另外,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也享有版权,在避免侵犯他人的数据库版权的同时,也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保护图书馆自己开发的数据库的版权。

在现实工作中,如果未经版权人许可,拷贝数据库内容,然后用于有偿的情报咨询服务,这种行为是严重的侵犯版权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图书馆在数据库建设和应用中应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1.4 图书馆馆藏资源在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了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等手段传递给读者。数字图书馆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网络资源的共享,实现用户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信息资源利用。在数字图书馆的广阔资源空间里,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终端对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浏览、下载、打印。而网络传输这种已兴起的传播方式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问题。著作权法已经对网络传输权有了法律认定,因此图书馆能否合理、有效的规避侵犯作品作者的知识产权将会是图书馆数字化信息网络传输的前提之一。免费论文。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1.5 数字参考咨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现有的网络资源环境下,网络信息资源为图书馆的参考咨询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手段。而在网络参考咨询服务中,需要对文献内容进行摘录和引用,如果没有严格的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要求尊重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那么就会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文件规定,专利技术在受保护期内,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能实施。因此图书馆在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应加强咨询委托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避免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2图书馆如何在数字化建设中规避知识产权纠纷

2.1 提高图书馆员的素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素质能力是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立身之本,无论何时都应不断加强和提高。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素质,积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由于国内知识产权事业的迅猛发展,新的法规也相继出台。图书馆员在运用信息咨询系统发挥信息职能的同时必须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自己的政策认知能力及业务素质能力,充分掌握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除了要学习《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实施条例》等法规之外,图书馆馆员还应该在数字化建设和应用中,通过各种网络通讯方式,向读者传达知识产权保护思想,提高读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读者违法传播图书馆数字化信息造成的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达到在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作用。

2.2 加强图书馆网站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

图书馆在建设自己的馆藏数字资源的同时,要通过各种手段加强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在图书馆网站网页中,应该注重本馆馆藏数字资源的版权说明,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预防网络数字资源的侵权行为。图书馆应提高馆藏数字资源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搜索、发现他人网站对本馆馆藏资源的非法转载和链接,并运用法律手段及时制止他人通过网络侵犯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行为的发生。

2.3 恰当利用“合理使用”原则规避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合理使用原则是指使用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将成为图书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

2.4 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与外部效应大大增强,提高了版权交易的费用。图书馆也必须判断将要使用的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并向他们取得授权,这就大大地增加了图书馆的交易费用。而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不但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而且可以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并且集体管理机构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版权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量处理,可以大大降低交易的费用。

2.5 使用技术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在高科技时代,对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行为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对图书馆的数字化信息资源进行技术武装,达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目前比较成熟的有防火墙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当前网络信息安全防范措施最重要的手段。防火墙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被保护网络与外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屏障(即防火墙),在此检查进出被保护网络的信息是否被准许通过,或用户的服务请求是否被允许,从而阻止非授权用户的进入和对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

(2)数字水印技术。免费论文。数字水印技术是用信号处理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信息中嵌入隐藏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使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作者姓名、创作时间、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等权利管理信息嵌入到数字作品中,由于数字水印具有几乎不可破译性,因此,偷换水印、去除水印的难度很大,从而使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一旦该数字信息被复制,该水印会在其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本信息,要想正常阅读复制数字信息,用户只能向数字图书馆的拥有者申请合法使用。

总之,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只有关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发展,从多方面、多角度重新审视数字化资源的合理合法性,才能为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提供优化的运行环境和必要的保障体系,不断推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翟云仙.毛一国. 网络传播对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影响 四川图书馆学报,2004 (6):9-12.

[2]杨晓晴.邓里. 高校图书馆电子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 (1):116-118.

[3]吴静珍. 浅读数字图书馆建设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2 (6):24- 25

[4]欧穗东. 试论国内外数字图书馆的发展[J] 医学信息,2003 (3):138- 141.

[5]罗雪英. 也谈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标[J] 现代情报,2002 (12):131-132

[6]张文德. 再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7]刘可静. 知识产权与图书情报工作[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第4篇

英国拥有2500多家出版社,2012年全球出版业前50名中,英国独占5家,分别为 Pearson、Reed Elsevier、Informa、牛津大学出版社(OUP)和剑桥大学出版社(CUP),其总收入高达133.9亿英镑,占世界出版50强总收入的25%。创立于1585年的牛津大学出版社,资产达8.5亿英镑,其出版的276种期刊涵盖了社会科学42种、人文科学62种和法律学29种等众多门类;②创立于1584年的剑桥大学出版社,资产达3亿英镑,出版人文社科期刊130种以上。一些商业出版社也颇具实力,例如Bloomsbury,出版了哈利・波特系列丛书。Thames and Hudson,主要出版艺术图书。Faber,主要出版诗歌和文学类图书。

英国学术出版业的特征

1.市场化经营是学术出版繁荣的基础

英国出版业由市场主导,商业驱动,学术出版的发展取决于学术研究市场及教育市场的需要。在市场竞争机制下,英国的学术出版业呈现出向大型出版企业集中发展的大趋势。英国出版企业通过并购与出售,出版公司在市场、知识产权、资源、财力等方面实现互补,获得更强的竞争力。同时,英国出版业又呈现出专业化特征。企业在快速扩张中往往会出现资金困难、协调繁冗、专业特色淡化等问题。实力不够的出版公司会将非核心业务剥离出去,从而专注于核心竞争力。这种基于市场的自由竞争,使得一些小型特色出版企业也能占有一席之地。例如,英国一家小型出版社――牛津狮子出版社(Oxford Lion Publishing)就以出版基督教方面的图书见长。

即使是成功的大型出版集团,在业务上也不是平行地发展各个出版领域,而是坚持走专业化的道路。例如,世界最大的出版商培生公司(Pearson)就放弃了商业性书籍的出版,专攻其市场份额最大、盈利空间最大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出版物。2012年培生集团年销售收入超过61亿美元,利润额9.36亿美元,其中仅教育出版销售收入就超过46亿美元,占集团销售总额的70%以上,利润贡献率高达84%,是整个集团发展的核心业务和重中之重。③因此,英国的出版业发展越来越细分化,大型、中型、小型出版企业共存,呈现出繁荣发展的局面。

2.版权保护是出版产业繁荣的核心

在英国,由于出版自由,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办出版社,因而竞争十分激烈。英国建立了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以保护市场秩序。英国于1709年通过《安娜法》,成为第一个拥有版权法的国家。

近年来,英国出版业繁荣使其加速出版交易的国际化,并以版权贸易影响着世界出版格局。英国的版权交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版权出售,另一种是许可。出版商可以选择一次性向作者购买版权的方式出版图书,也可以以获得版权机构授权的方式出版图书。据统计,英国出版商超过50%的收入来源于国际市场。

2012年,英国国内图书销售18亿英镑,出口图书销售就达到12亿英镑,约占2/3。英国翻译编辑著作销售额达4300万英镑,翻译许可收入达2900万英镑,作家的翻译许可收入达7600万英镑。出版商电子许可权收入3100万英镑。授权许可收入也在大幅上升,尤其在教育产业更是如此。④英国大的出版商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联网的公司代表处和机构,他们雇用当地员工,参与当地市场开发,树立并保护自己的品牌。

3.同行评议制度是学术质量的保障

同行评议制度是英国所有学术出版机构普遍遵循的业内规则,这为学术质量和学术声誉提供了保障。英国出版社对接纳刊物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刊物的学术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是其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影响因子是其主要标准。英国最早的刊物《皇家学会哲学汇刊》,从创刊之始就实行同行行评制度。同行评议在制度层面上保证了稿件的质量,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学界之间人际关系的干扰,能够比较客观地评价学术文章的水平,目前这一机制已历经300多年,成为全球学术期刊刊发论文的重要机制。

据了解,英国的学术图书出版前,都要经过同行评审,即组来的书稿或作者主动投寄的书稿,经过编辑初审后,再送给同专业或同领域两名及以上的资深学者匿名评审,参考评审专家的意见,综合以上意见后才决定是否出版。一部书稿至少要经过2到3名同行专家的评审认可,如果评审专家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请更多的专家评审,最多时可达10名。在英国,一般认为专家有对同行学者的作品进行评审的义务,出版社不必付昂贵的评审费,以赠书、赠刊等条件表示酬谢,或象征性地付少许评审费。期刊论文的评审一般由行业协会或期刊编委会负责。

英国学术出版业繁荣的启示

1.加快学术出版市场化机制建设,增强企业市场营销能力

第5篇

[论文提要] 会计信息失真是目前会计学界讨论的热点,也是当前经济和社会中一个突出问题,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松懈,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低下,社会监督体系不完善等方面阐述了非法会计信息失真产生的原因,从会计理论和会计方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会计环境方面分析了合法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从健全法制、强化管理、完善监督、加强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制订等方面来防范会计信息失真。

[关键词] 会计信息 失真 成因 对策

:5000多字 有参考文献 200元

备注:此文版权归本站所有;。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字体 字体工具 字库 字库软件 外观设计

字体设计是人类生产与实践的产物,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成熟。2011年“方正诉宝洁倩体字”一案以及一系列有关字体字形的案件引起了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及相关行业广泛关注。学界围绕字体、单字、字库、字库软件的性质和权利等问题认识不一,不同观点甚至对立,实务界也出现了结果完全不同的判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字体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既不利于字体行业的生存发展,也不利于字体字形纠纷的解决,本文从字体等相关概念的本质入手,探讨字体保护的最佳模式。

一、字体及相关概念的梳理

汉字是由横、竖、撇、捺、点等笔画组合而成的结构固定并表义的文字。中国的汉字字体设计,是中华五千年文明的见证者和记录者,是中华文明最伟大、也是最杰出的结晶。本文先从字体相关概念着手,厘清相关法律关系。

(一)字体

字体是从形体结构系统对文字符号系统所做的类型概括,通常一种字体具有统一的风格、规格等共同标准。一般意义上的字体是在书写汉字时保证字的根本结构、笔画形态不变的情况下,对笔画的粗细、弧度、局部结构、搭配、比例等方面进行的创作,当该种改变形成一定规律或规则并运用到其他汉字书写中,使得书写出的汉字都具备了一种统一的风格,这种具备统一风格的书写规则、书写样式就是字体。在现代语境下,字体与字型可同义替换,即字型是一系列具有统一规格和风格的字的总称,程式化、标准化是其根本特征。

(二)字体工具

实现字体的工具是字体工具,如字帖、铅字、字体软件等,这些都是实现字与字体结合的工具,只是随着年代和科技的发展而变得更简捷和功能更强大应用更方便。为应用于现代技术的工业使用,字库以字库软件的形式常常出现,字库软件是最常见的应用字体的方式。

(三)字库

通过字体工具的运用字体实现的结果是产生带有某种字体的文字,为了适应字体使用者的需求,字体研发最终将覆盖全部汉字,即形成数量众多的统一风格的字的集合——字库。字库是某种印刷字体之规模化数量的单字及字符等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的规范性集合。豐字库是字的集合,是众多带有该风格的单字的数据库。一本字帖、大量铅字、拥有大量字的字库软件是字库的不同表现形式。

(四)单字

单字是呈现特定字体的少量个数的字库中的个体。单字必是字体的体现,如“飘柔”二字是使用了“倩体字”的两个单字。

二、字体保护的利益衡量

有观点认为即使设计的字体有一定的美感也不该将其归为私有,否则会导致人们交流的困难和产生垄断的后果,此种观点不免偏颇。首先,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人们可选择的资源多元化,字体以及字体的繁荣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字体是具有其艺术的创造性和进步性意义的,是人类科技进步技术发展的结果,它体现了可选择性的多元。其次,从鼓励发展奖励创新来说,对新的字体的保护就是对创作者的激励,也是价值认同的回报。开发一款汉字字体,从设计、制作到完成是非常浩大的工程。一种能用于计算机的字体的诞生,在设计之初,要由专业的字体设计师依字型创意的汉字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不小于1英寸的正方形格内书写或描绘出视觉效果良好的汉字字型。这些制作过程均凝聚了作者的独创性,应获得尊重和保护。字体行业如今面临盗版猖獗的肆虐,法律的保护可谓是该行业的救命稻草。最后,对字体的保护虽会造成某些新字体的一定时间的非免费使用,但远远不会导致妨碍人与人交流的问题,因为有大量公有领域的字体可供选择。

三、字体保护模式的探讨和构建

(一)国外经验之借鉴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是目前有关字体保护的唯一国际协议。该协议第7条规定,字体受到保护的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或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字体的新颖性和原创性,由其风格和整体外观决定,如果需要应考虑相应专业的判断标准。《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是以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为蓝本设计的,其保护对象是“产品”。虽然其中明确规定包括“印刷字体”。该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中的“产品”指所有工业或手工制品,包括可组装进复杂产品的部件,以及包装、装潢、图形标记和印刷字体,但是不包括计算机软件。英国虽然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对字体的保护,但受其影响,也采用工业产权保护路径。可见字体外观设计保护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二)版权保护的弊端

1.独创性难以判断

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是作品,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要求作品是独立创造的,且要求作品应具备一定的创造性。而由于字体创作空间有限,其创造性原本就极低,当单字的笔画少又简单时更难以判断其是否具备创造性。

2.版权法保护模式阻碍字体的合理利用

由于版权与人格联系最为紧密,所以对于版权的保护是最为偏向作者利益和意志的,作者对于其作品享有很高的控制权,出去发行权外,基本没有权利用尽的情况。这意味着即使该作品的载体物销售出去了,其他人也不能随意使用支配该作品。而字体由于可创作空间小,所以其体现的作者个性也低,与作者联系并不十分紧密,若还是给予其高保护就会有权利义务不平衡的问题,且这一点与字体帮助文字传播的功能使命相冲突,将会导致字体的功能实现不畅,使得使用人义务过重。正如方正诉宝洁一案中,广告公司NICE公司已经购买方正公司“倩体字”的正版软件并使用,可广告主宝洁公司传播使用了“倩体字”的商标和产品包装仍需要支付“倩体字”的使用费,这无疑就附加给了宝洁公司审查由广告商提供的广告的义务,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版权是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虽我国有版权登记制度但该制度由于并非强制制度所以难以起到版权公示的作用。而字体是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没有宣示公告的字体很可能会被无意地侵犯,为了不侵犯版权人的权利,势必会影响字体利用的效率。

3.法保护模式许多法律认定的难题

使用字体的汉字是可以受版权法保护的,只需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可是现实社会中对于某种字体的使用是复杂的,可以单独只使用一个单字,也可以是词组,还可以使用更多个数的字,对于使用字的个数没有限制,只使用一个字也是使用了该字体的行为。这些字是否具备独创性就将面临无数次的审查和判定,学界对于单字有无版权争论不休,观点争锋相对难以统一,有些学者认为笔画简单的单字不具有版权,而笔画较多的才具有;有的学者认为单字只要具备独创性就是享有版权,不论笔画简单与否,因为对于有的字体可能没有而对于有的字体又可能有;还有些学者从根本否认使用字体的汉字的版权,认为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另外有学者质疑即使认为某单字具有独创性但如何在法庭上举证他人侵犯其版权,相似度如何判断。不难看出以上许多界定有模棱两可之处,不同人,不同法官可能会产生许多差异,不利于审判的标准化。

(三)外观设计保护的优势

1.字体与外观设计内涵相似

在工业产权中,外观设计与字体内涵最为相似,也是最有借鉴意义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概念可看出离开“产品”和“设计”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思想方面的创造而属于审美思想方面的创造,最求审美的效果,这一点与字体不谋而合。字体所追求的本质不是创造新的字的作品,而是美化现有的字,使文字除了主要传达出其思想涵义之外还能给人带来一种和谐的审美感受。在没有字体时,字也是存在的,字体只是给字穿上了不同风格的外衣,就如同产品的包装一般,起到的是装饰美化的作用。这样的意义之下,若采取版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但是字体又确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受保护,所以可以考虑借鉴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但汉字不是产品,所以不可以直接适用外观设计制度,有些问题还需要再创造新的制度。

2.外观设计保护模式减少字体利用的阻碍

字体若采用外观设计保护模式就应该遵循“权利用尽”原则,即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又称专利权穷竭,其含义是指对于专利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2008年《专利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进口他人售出了专利产品也不侵犯他人专利权。专利法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即便利技术的流通和创新,减少传播中的阻碍。这点符合字体在利用传播上的实际需要,就可以解决如NICE公司购买了方正公司“倩体字”软件后的使用问题。

3.外观设计保护模式节约司法认定成本

专利法上专利权是国家审核授予的,所以若采用外观设计模式,字体若要受到保护就必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其权利,得到批准才能获得权利。这样就在权利产生的阶段就严格审查其字体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要素,并且这样由同一机关用同一标准来进行评判得到的结果唯一,法院审理也有据可依,不必再行审查。

4.商业模式更易于操作

版权保护下的商业模式是事后计算和支付对价,以使用字库软件为例,是以使用者使用了多少个字库里的字来计算使用费的;而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之下,字体外观设计是通过许可的方式实施的,也就是除此之外,比起版权的保护,若采用外观设计保护字体可以缩短该字体私有的时间,让它尽快进入公有领域。

第7篇

论文摘要 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戏仿提供了极大便利,同时也使得戏仿作品容易触犯法律的边界。美国通过一系列经典判例创立了合理使用制度,总结出划定合理使用的标准,为我国对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提供了借鉴。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特殊性,又必须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进行重新考量,以更好地为戏仿作品的保护提供制度支持。

论文关键词 戏仿作品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标准 利益平衡

戏仿,又称滑稽模仿,是指根据原作品的某些特征而创作出的,对原作进行批评、讽刺,以达到幽默或者滑稽效果的作品。如 电影《甲方乙方》中戏仿了一些革命电影中的情节,如“我为党国立过功”、“打死我也不说”等。直到2006年网友胡歌的一个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称《馒头》),根据陈凯歌耗资两亿的巨作《无极》和央视的栏目《中国法制报道》,而创作出20分钟左右的视频短片,掀起了戏仿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的讨论。笔者将以此次争论为基点,结合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从而探讨戏仿作品的认定标准的合理化问题。

一、利益平衡理论——合理使用制度理论基础

利益平衡理论原则被认为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著作权法制度设计的初衷,就要求著作权法即要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另一方面又要适当的限制著作权,避免因垄断而导致阻碍社会对作品的合理需求。具体到戏仿作品,其创作必然要引用已有作品,并对其批评、讽刺或评论。而引用在著作权法的当中,存在着两个极端,一个是完全引用已有作品的侵权行为,另一个是未引用,或者少量引用原作品的合法行为。大部分情形则是在部分引用的灰色地带,如何在这个灰色地带中划定一个标准或者界限,不是一个是非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的考量,来获取这种利益平衡。要实现这一利益的平衡,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英国的版权法中的“合理处置”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例。具体来说,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包括为了研究和个人学习的目的,为了批评和评论的目的,以及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这三种合理处置的情形。 但是这两种合法的引用均是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进行规制,戏仿这种手段并不在其中,因此不能援引这个条款进行抗辩。

合理使用制度为戏仿作品提供了合理性支持。最早可以追溯到盖尔斯诉威尔科克斯案中,英国法官提出了“合理节略”原则,并指出节略的合理性在于,允许此节略、使用会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在美国,合理使用制度也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渐形成,直到《著作权法》对其做出了系统的阐述,这一制度进入了相对成熟的阶段。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获得戏仿的原材料已经成为一种低成本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对原作品的保护难度也逐渐加大。因此必须严格划定戏仿作品合理使用的标准,界定合法与侵权的界限,才能实现这一平衡。

二、美国戏仿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演变

合理使用制度为美国版权法所独有,合理使用是指,被告虽然未经授权而部分或全部使用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不属于侵权。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从判例中逐渐确定下来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6年的一个判决中追溯说:我们现在所知的“合理使用”深深根植于早期英国普通法,在那里这一辩解称为“节略”……依据早期理论,法院认为,当第二个作者以创造性的新方式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表达时,其结果是学术的进步而非剥夺第一个作者。

合理使用判定的依据逐渐形成现在美国版权法107条,关于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的四个要素。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的特性,或者是否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依据使用的目的的判定是否合理,尤其是允许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一直是合理使用的基点之一。第107条第1款已列举了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如为了评论、批评、教学、研究等等。 当然即使是非商业性的使用,这也只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其中一个要素,还应综合其他要素综合考察,进而判断出是否为合理使用。 第二,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关于这一点,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戏仿作品是事实性还是虚构性的。一般来说,如果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如新闻、历史、观点综述等,被告的引用、释义,甚至是大量的引用或解说,都可能是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原告的作品是虚构性的,如小说,被告的引用或释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在这里,法律对于虚构性作品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对事实性的作品的保护,其原因是鼓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也鼓励事实的传播。

第二个问题,相关的作品是否发表。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作品公布于众的行为,作品的诞生即意味着作者权利的开始。有学者指出,尽管著作权与作品创作完成同时产生,但只有作品发表,著作财产权才能得以形式和实现;同时,只有已发表的作品,才产生关于作品利用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问题。 针对这一点,美国法院在“哈勃”案中认为,作品是否发表是考虑作品特性的一个关键因素。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未发表作品通常可以获得完整的保护,他人不得复制任何受保护的表达。但是将作品是否发表视为作品的重要特征,认定他人不得复制、使用未发表作品中的表达,偏离了合理使用的轨道。因此1992年美国修订版权法时在107条的最后加上一句话:“作品尚未发表的事实,其本身不妨碍合理使用的认定,只要相关的认定是基于上述的所有要素而做出。”

第三,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这里的使用数量和质量是就原告作品而言的,而非被告。从数量的角度来说,如果被告从原告作品中复制得多,有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如果复制的少,则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从质量的角度来说,即时被告从原告的作品那里复制了很少的一部分,但却是原作中最重要的精华部分,则有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四,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这是指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是否有可能,而不是已经损害了原作的市场和价值。

但是,平衡原则是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四个要素仅仅是平衡原则的量化指标,因此在使用四个要素时,要充分考虑平衡使用这个理论前提。

三、新形势下对戏仿作品合理使用标准的再考量

首先,对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界定应当比一般作品更宽一些。由于戏仿作品必须引用对于受众来说较为熟悉的作品才能唤起共鸣,以达到戏仿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包括戏仿在内,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具体的“合理使用”标准,不宜统一采取数量或者比例规则。如对一些经典作品的核心的部分引用或者对于短小的诗歌的全文引用,经典作品的核心部分是作品的精髓,即使很小一部分,也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即使对一首诗歌的全文引用,如只是在戏仿作品中起到辅助作用,那也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其次,区分戏仿作品是否有独立性,是否对原作品有替代性。低水平的戏仿仅是依赖于原作品的精华部分,由于其独特性而夺走原作品的潜在受众,这样仅能视为原作的改编作品,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戏仿作品仅是使用原作的一些要素,通过重新创作,不同于原作的,则应当成为新作品。如《馒头》,虽然在作品中大量使用电影《无极》的视频片段,所占比例较高,但所使用的视频材料仅仅是作者表达自己新的思想的元素符号,通过组合和创作,与原作的表达截然不同,满足了不同受众的需求,因而构成合理使用。

第三,判定是否合理使用,不应仅仅对戏仿者是否营利作为标准。认定戏仿作品的商业性质,不能仅仅以作者没有货币化收入,或者有直接营利为标准,而应看到由于戏仿给原作品作者带来的潜在受众减少的损失和由于扩大知名度而带来的其他广告效应。例如《馒头》作者虽没有直接的货币收入,但也因此获得众多公司高薪聘请。这也引发市场上出现一些专门的雇佣,通过援引合理使用制度来逃避对原作侵权的制裁,获得非法利益。最终的结果就是作者在创造作品时都有这样的顾虑,更加愿意去采用“搭便车”的方式去降低创作的成本,并且惧怕他人通过“戏仿”来使得自己的辛勤汗水付之东流。最终会导致整个知识产权市场的失灵。

第四,替代性不能简单等同于被戏仿作品受众的此消彼长。尽管戏仿作品通过对原作品的模仿会带走一部分受众,但是基于受众的理性和整个市场的平衡来说,受众的减少不能简单认定为替代性或者减少原作的潜在受众。假定市场受众是理性的,他们在看到戏仿作品后会对原作品有一个更为清醒的认识,或由于原作的某些缺点而不去在原作品上进行消费。如《无极》的观众,在看到《馒头》中胡歌对其故弄玄虚、故作高深的批评而不去欣赏电影《无极》,但是这是观众通过理性的判断对影视市场做出的一个选择。市场经济不会也没有理由保护市场的淘汰者。另一方面,即使受众不去观赏《无极》,也不必然都去观赏《馒头》,其中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意味着两个之间没有替代性。

四、关于合理使用同言论自由的冲突

第8篇

【关键词】信息技术网络环境知识产权

Abstract:Thenetworkwiththedevelopmentofscienceandtechnology,modernizingITismoreandmoreadvanced,thewholeworldinformationizetidehasbroughtforwardnewchallengestonowavailabl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legalsystem,lowe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ofnetworkproblemhasalreadybecomeeverycountryinformationizeoneofcoreprobleminprocess.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hasthenewcharacteristicundernetworkenvironment,intheInternettechnologybringingdevelopandSaturnianenormousatthesametime,todevelopandSaturnianenormousatthesametimesocietycultureandeconomicgrowth,upperprotectionofth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hasbroughtaboutenormouschallengealsofortraditionsignificance.Exclusiveinformationlegalprotectionwaitsforalotofnewproblemstowillurg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legalprotectionamarriagepartnertoprotectwitharchitecturaladjustmentoflaw.

Keywords:ITnetworkenviron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1、基本概论

1.1知识产权的概念

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著作权)两部分。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等,即为精神权利;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1.2信息技术的概念

信息技术是指有关信息的收集、识别、提取、变换、存贮、传递、处理、检索、检测、分析和利用等的技术。凡涉及到这些过程和技术的工作部门都可称作信息部门。

信息技术能够延长或扩展人的信息功能。信息技术可能是机械的,也可能是激光的;可能是电子的,也可能是生物的。信息技术主要包括传感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缩微技术等。

传感技术的任务是延长人的感觉器官收集信息的功能;通信技术的任务是延长人的神经系统传递信息的功能;计算机技术则是延长人的思维器官处理信息和决策的功能,缩微技术是延长人的记忆器官存贮信息的功能。当然,这种划分只是相对的、大致的,没有截然的界限。如传感系统里也有信息的处理和收集,而计算机系统里既有信息传递,也有信息收集的问题。

2、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

2.1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2.2分类

从权利的内容上看,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是与智力活动成果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权,比如: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人基于这种智力活动成果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的权利。按照智力活动成果的不同,知识产权可以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等。对于上述知识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作了明确规定。

3、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中国很多科技工作者仍然“重成果,轻专利”,很多企业对商标的保护意识不强。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一方面表现为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2)中国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司法与行政执法不严格。对专利保护力度不够,已严重影响了中国软件行业的发展。

(3)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4)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

(5)在技术创新、研发方面投入太低。中国的研发经费支出额不及美国的三十分之一、约为日本的十八分之一,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4、信息技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网络革命加速了信息的流通,充分实现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了科学文化的传播交流。现代信息技术最主要的特征是数字化和网络化。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是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的,任何作品都可以很容易地被数字化,自然也就便利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增加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难度,引发了一些现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4.1信息产品在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

从著作权的原则中可以看出,无论出自那种目的的合理使用,基本原则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由于网络传输的便利造成合理使用的层层转发,给著作权人权益带来极大损害。例如CIIED项目,目的是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加以控制和赔偿的有关办法。英国出版商协会成立工作组提出,推行合同办法控制电子复制问题。不少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目前,世界上普遍认为,需要进一步合理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即明确复制将包括对作品进行单纯数字化处理。

4.2信息产品在网络中的传播发行问题

在信息技术的条件下,信息的传播是用户通过计算机存储器先把传播的信息固定,在存储器中形成一个作品的复制品在屏幕上显示,以供用户浏览。信息的发送、接受构成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版权作品在计算机通讯网络和信息高速公路以电子脉冲形式的数据流方式传播,将成为版权作品发行传播的重要形式,这就产生了作品在网络中发行的问题。在网络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很可能构成出版行为。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也认为,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传送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我国作品的出版发行是通过出版社或一定机构进行的,著者和出版者是两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决定一件作品是否发表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而网络环境的出版发行将对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出版社的权利、出版合同等现行出版制度造成冲击,不仅涉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还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各个方面,成为著作权法律急需解决的复杂问题。

4.3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上看,信息可以分为作品性信息和非作品性信息。作品性信息主要指经智力加工过或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情报研究作品、咨询研究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非作品性信息主要指未经智力加工过或未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社会、经济、军事等事实性信息。只有对作品性信息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能会遇到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属于不同著作权人的、分别处于各种媒体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正享有版权的作品,也有可能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还可能作品财产保护已期满。如果使用一些正在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随意使用,则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使用者很难完全掌握各种享有版权作品权利人的信息,在不了解一项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这种授权问题的处理根本无法进行。对于使用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明确所有的权利人,以便取得联系获得授权,而这些查询费时、耗财。因此,建立一个同网络管理相结合的、既合理又方便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紧迫问题。

随着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及应用,广大用户急需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国外,这种网络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和使用服务,被称为ISP;另一类提供信息内容服务,被称为ICP。当然,往往也有同时经营这两种服务业务的,这种经营者通常被称作ISP。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建立一个著作权管理机构,代表著作权与作品使用者洽淡使用许可事宜,负责监督各种侵权行为以及追究法律责任,并提供各类版权信息数据库检索,是协调著者与社会公众关系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信息网络的日趋化,使得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突出,问题是复杂的,涉及法律、行政、技术等方面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认识和探讨。

5、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

由于互联网的一些特征,使其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定义、范围、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社会利用权利人利益的平衡等法律理论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和冲击,主要表现在:

5.1对传统知识产权特征与范围的影响

(1)权利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淡化。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品是无形的,但总要以物质形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表现出来,从而使权利能够识别区分,便于界定知识产品的使用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构成侵权。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是以信息数字化为基础,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光缆等介质上,呈现状态的无形、非物质化特点,使权利的识别,使用是否违背专有性,是否侵权都难以界定,使权利的专有性减弱、淡化。

(2)信息交换的迅捷使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冲击。传统理论规定权利保护时间限制,一是考虑知识产品的更新发展,二是用产品所有人享有专有性的一定时间的保护,来换取其产品的公开,为社会创造财富。权利保护时间的长短以其在保护期普遍所得与创造知识产品的智力劳动相抵为标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而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比以往传输、扩散更快捷,使用更方便迅捷的优势,一件知识产品的远程传输、使用可能在几秒钟就可完成,知识的更新老化周期加速缩短,往往只需几年甚至几个月时间。这使如何适用相抵标准确定保护期限长短带来了困难,过长则因知识老化而浪费智力资源,减少社会利益,过短则伤害产品创造者的积极性。

(3)信息电子服务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受到地域的限制,除参加的条约外,权利只在取得国受承认和保护。互联网是跨地域的、全球性的,它打破了传统的国家、地区界限,使之不复存在,知识产品可迅速跨地域传输、使用。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知识产品要受所在国法律的制约,而世界各国的法律虽有一些共识,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有许多差异,保护水平也有所不同,法律的冲突使网上的权利行使和保护难以认定,准据法、执法主体和管辖也难以确定下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可以预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日益淡化。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上,近年许多西方国家对作为互联网信息源的数据库、作为应用工具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多媒体作品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我国也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文件。这些保护对象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所未曾涉及的,也不符合原规定的种类,这些规定实质是扩大了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

5.2对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格局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实质规定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平衡的权利义务格局。信息技术发展中的互联网对这一传统的格局和平衡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

(1)权利享有不完整。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是把权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一次性授予一个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即其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这是权利授予的原则。而互联网上的信息知识作品,因多媒体技术的日益成熟,多表现为多媒体作品,其创造包含了多种信息原创造者、多媒体组合者、最后加工者的智力劳动,从而使权利的享有格局难以确定。多媒体作品往往只采用许多信息原形作品的某一部分,如权利分别归属享有,则权利处于零散的分割状态,难以授予、行使和保护。因此互联网上信息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复合状态的权利,就单个创造者享有的权利是部分的,不完整的,不独立的,而作为一个整体则享有权利的完整形态。

(2)义务承担的不确定。知识产权法中的义务主要指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对权利人承担的义务。互联网因庞大的用户遍布世界各国,并因开放式而处于隐蔽状态,当其享有网络上的信息知识产品时,因其所在国法律的不同,使其使用行为的性质、方式,是否承担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如何承担义务等都处于一种难以确定的状态。

(3)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非均衡(不对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等性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知识产品的流动交换中获得利益以弥补创造知识产品而付出的智力劳动,以鼓励创造,产生社会效益,并求得二者间的均衡。互联网上的信息产品流动交换,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均衡,如因网络上信息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实际利益更多得落在传播者甚至参与者手中,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创造者手中;作品的个人使用者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处于不对等状态,使用者往往基本不承担什么义务。

5.3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互联网的信息知识产品传输,对著作权法的影响最大,产生的问题也最多。

(1)对传统著作权种类范围的突破。

主要是数字化多媒体作品、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

所谓多媒体作品是指运用计算机数字技术,以文字、数据、图形、影像、声音等同时或交替表达的综合体式作品。多媒体作品的交互性、软件复合性特点,使它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突破了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数据库是互联网的主要信息源,是一种编制集成的、动态的可以随时修改的信息资源系统。它可以被廉价复制和利用,被大范围的传播。对此传统著作权法从未涉及,只可以原有规定的汇编作品略加比拟,但并不相同,数据库的特点使其权利保护需要新的规定,如数据库界定、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在世界上率先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提出一些保护原则,并指导各成员国立法,但其对权利人保护过分,破坏了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均衡。

对于计算机软件,亦为传统著作权法所未涉及,世界各国近年大多立法以著作权保护。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一是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内在构思,而构思是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同时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很难分开;二是著作权法从不反对他人实施作品,而软件的价值主要在于实施,则因允许实施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

(2)对几种著作权利行使的影响。

①对发行权的影响。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法,或以出租、租赁、出借方法,向公众提供作品或复制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也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著作权人的这一权利实行首次销售规则,即首次销售后,权利人权利用尽,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发行不构成侵权,这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在网络上传输作品,因传输的作品或复制件仍存储于原介质中,并不发生有形载体的实际转移,只是传输作品的信息,是否属于发行,是否适用首次权利用尽原则,是需要回答的问题。对此,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认为,将信息从一个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形式发往另一个终端也是发行,这就对传统的发行作了扩大,带来了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新的利益格局。

②对复制权的影响。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著作权法对于个人使用的复制是不禁止的。但是,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何种情况是复制,怎样界定个人使用,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则不易回答。网络的交互开放性结构特点和用户的庞大数量,使作品极易被复制而不易被察觉。如果用户将作品拷贝到光盘或脱线存储介质上属于复制,那么出于浏览信息使作品暂时存储于计算机内存而显示于屏幕,关闭计算机后作品会消失,这是否为复制则难以把握。美国《知识产权白皮书》把这种情况也认为是复制,则对权利人保护过分,对使用人过于苛刻了,将打破二者利益平衡,使使用者丧失许多原有的权利。

③关于合理使用权。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这是出于平衡权利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作品效用的考虑,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虽然规定的范围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限定于个人使用和出于公益目的的12种情况。但是网络使作品的复制极其方便容易、迅捷和隐蔽,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而且使用者是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还是出于商业目的,是十分难以确定的。如先作个人使用后作商业使用或作个人使用后大量复制散发,是否合理使用就不易界定。

结论:面对因特网和计算机技术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的建设应作出迅速的反应。针对信息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以及网络上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如果长期没有法律加以规范,其不良后果的消除就会愈加困难。尽快将网络纳入法律管理的范畴内是根本的解决办法,而也只有在网络纳入了法律管理的范畴以后,我们才能谈所谓网络上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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