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3 15: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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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国自1830年起,律师在法学院的集中训练开始逐步取代了学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学法正式确立,并成为美国法律学校占主导地位的教学方法。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对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质疑[2],而诊所教育能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生活的多变性,使学生真正在实践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促使教师和法学院学生意识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培养自身法律实践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完整、经验上的不足,缺乏教师的指导和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不能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帮助。在这些矛盾凸显之后,美国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学法已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人们开始怀念学徒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从上述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发展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诊所教育目标本身即带有公益性。
(二)弥补课堂教学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尽管与早期的法学教育传统方法“讲义教学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学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突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并获得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着明显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实践中许多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会见当事人、事实调查、法律咨询、调解、谈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断力、职业责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对学生们的培养。另一方面,即使是专门面向实践技能训练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也同样无法提供真实案件的效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弥补这一欠缺。从会见当事人开始,咨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实调查,乃至参与谈判、诉讼,都由诊所学生担当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真实发生的,一个具体处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个细节决定的失当,都可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加诸的压力下,学生的积极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与资源匮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项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国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缺口很大。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平均工作人员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机构平均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222件,按照最低审批所需工作日计算,仅这一项工作所牵涉的人力之大就无需多述[4]。以广东为例,广东是一个人口大省,常住人口达9194万人,同时也是全国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最多的省份,约2000多万,占全国的1/4。但政府能够投入的经费有限,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级政府投入经费共1.985亿元[5]。按照这一数据,平均每万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约2000元/年。上述数据充分显示,无论从投入的人力还是财力来看,法律援助工作仅依靠政府投入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因此,作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利用高校师生资源,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够起到一定填补缺口、缓解矛盾的作用。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诊所学生普遍珍惜实践机会,工作热情很高。从实践经验来看,诊所学生非常珍惜接触、真实个案的机会。学生还没有直接面对生活的经济压力,赤子之心使他们更能同情当事人的际遇,尽管没有经济收益,但他们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高涨。二是诊所法律援助的机制相对灵活,能填补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要求上来说,主要体现在经济困难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证明的要求较高,尤其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要回到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不仅手续繁琐,经济成本(主要来回的交通费)和时间成本都较高。三是诊所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种保护下的独立,工作的风险大大降低。诊所学生毕竟涉世未深,欠缺实务经验,如果完全放手让其独自面对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局面———诉讼纠纷,很可能出师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还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能会使遭受挫折的学生心理上产生阴影,也会给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诊所教师能够以其丰富的实务经验与社会经验,给予学生必要的指导与支持,使诊所学生获得“保护下的独立”,降低风险。诊所学生在羽翼未丰之时,未具备独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诊所教师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稳定性问题在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实践中,案源不稳定是很多法律诊所开设的法律援助中心面临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学生无论在理论知识还是实际执业经验上都有明显的欠缺,即使有教师的指导,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对案件胜诉率的把握上心存忧虑,因此,他们不放心将案件交给学生。其次,从学生方面来说,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学生办理,对接收到的咨询个案必须要加以选择。最后,由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总体上还在起步阶段,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很多人对学校诊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实案源,学生就无法通过真实的案件、真实的当事人真切地在办理过程中掌握基本实践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体系,更别提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益心的培养,诊所教育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案源不足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纠纷类型的单一性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案类型的单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资源不能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只能针对于特定人群与特定类型案件提供援助,而这些人一般面对的法律纠纷往往集中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较为简单,而复杂的案件类型如房地产纠纷、公司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则不会涉及到。这就使得诊所学生办理案件的类型偏向单一,无法获得全面的锻炼。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诊所学生并非执业律师,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得他们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收窄。
(三)经费保障问题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开设的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经常面对经费不足的问题。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的资料显示,高校的法律诊所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一是从学校的行政开支中列支;二是来自校内师生的捐款;三是来自社会的捐助。例如,复旦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初始的经费来源包括:中心成员捐献了自己的奖学金、生活费近1000元,复旦律师事务所捐赠500元及法律系一些开支的报销。但是都存在经费不足、不稳定的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诊所的发展。
(四)诊所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主体是学生,但在校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会经常遭遇各种制约。一是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由于学生并不具有律师身份,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使得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出庭权利受限。由于社会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法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许多地区的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都订立了对公民的限制规则,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公民必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民要当庭提供免费的协议。三是学生人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个别法院或者仲裁员不了解诊所学生法律援助的情况,对出庭的诊所学生不信任,对其人身份也不认可,在调解过程中绕开学生,容易使当事人对学生人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人员流动性问题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对学生专业知识结构完备性的要求,学生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和参与法律援助一般已经是大三,而学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参与办案的时间很难得到保障,毕业后去向就更难确定。而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起码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发回重审则时间更长,走完全部程序可能会持续两年以上。随着参与办案的学生毕业离校,案件跟进可能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此外,很多法学院有关法律诊所的课程一般只安排一学期,当课程结束后,学生就会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课程学习上,并从相关的实践工作中退出。这样,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养新的学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质量、成员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限制[6]。
三、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环节的路径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诊所教育的效果。为此,需要有切实的方案解决或至少是缓解这些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没有足够的案源,大多数学生没有参与实践的机会,诊所工作只有单纯的值班等待咨询,诊所课堂教学中的实践技能没有应用的机会,容易使学生产生“无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响了教学效果。走出校门,多方面开拓案源是必要的。笔者所在高校的诊所学生自发组织,通过与社区办事处有效沟通,定期到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众的关注,他们还与本地的社工组织联系,一同组织活动。通过与社区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打开局面,是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诊所还可以与当地司法局的法援处联系,定期组织诊所学生参与法援处的值班,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值班咨询。由于诊所的机制相对灵活,部分不符合法援处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转交诊所处理。
(二)开源节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法律援助既然是着眼于社会服务,就不能因为经费问题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法学院可以合理配置现有教学资源,整合部分实践课程,适当调拨资源给法律诊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诊所应当积极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法学院应当借助其教师与学生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其所辐射的地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形成较好的声誉并获得所在地域公众的认可。法律诊所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得到各项社会资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诊所普遍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影响,社会资助渠道并不畅通。故此,提高诊所自身专业服务能力,是获得社会资助的条件之一。
(三)各方面协调,保障诊所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诊所学生人身份问题需要诊所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他部门协调解决。以劳动争议为例,对于公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只要求不能收费,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民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其的《劳动仲裁委托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定了可以作为人的范围;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学生人一般也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担任劳动仲裁案件的人。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笔者指导诊所学生担任人时一般按照以下规程:由政法学院与当事人签订免费的《委托合同》,政法学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关于指派学生担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学生人并非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决的办法暂时只能是申请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让当事人自行取证。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首先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对学生人产生不信任感,觉得诊所无法有效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学生人取证难的消极影响会减弱。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一)凸显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由于身心发育不全、法律知识欠缺以及心理上的恐惧,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代表其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将有利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二)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不仅有利于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也可以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三)切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由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较少,生活阅历较浅,因而,自身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较弱。而法律只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未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违背了司法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赋予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均等的享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平等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从刑事、民事各个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利于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之不足
(一)立法缺失
由于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身心危害严重,且未成年人自身缺乏防范意识,其在刑事个案中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因而,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他们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列〔2〕。《法律援助条例》虽然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但其规定援助的范围、阶段和程序,与一般成年被害人同等适用,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而且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上仅仅规定“可以”申请,没有规定强制辩护,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特殊利益的保护。
(二)缺乏有效的资金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呈现单一性特点,虽然有来自于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其主要来源仍是政府拨款。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模式导致法律援助资金不足,尤其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缺乏专项的法律援助基金。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后无法拿到补贴。经费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三)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偏低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彰显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的重视和保护,对于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专职、稳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队伍是提高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质量的有力保障。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承担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大多是新加入律师队伍的年轻人。他们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很多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后,选派一些年轻人去办案,目的也仅仅是让他们去熟悉办案流程,培养锻炼新人。由于新加入律师行列,经验不足,相关领域如教育学、心理学等综合知识欠缺,因而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
(四)救济体系不健全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济包括国家补偿、公益救济以及心理救助等一系列制度。首先,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如果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也无法获得国家补偿,生活将陷入困境。其次,我国公益救助制度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单一性限制了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虽然社会上不少爱心人士在得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处境后愿意慷慨解囊,然而,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多数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难以得到社会公益救助而身处困境。第三,我国欠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制度。由于权利受到侵害,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往往情绪过激,不愿配合援助人员工作。如果有心理咨询师通过心理疏导、心理干预加以关爱,帮助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缓解紧张、害怕等心理,那将有助于他们提高自身的心理调控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而目前这方面工作还很欠缺。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之构建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缺乏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该制度,以实现司法平等。
(一)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
2013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给检察院提出了一项新的要求,就是要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说,这是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改进。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法律修改中,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并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与此同时,再将《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多角度、全方位保护。
(二)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基金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基金中划分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专项法律援助基金,专门为保证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并对需要医疗救助的被害人提供经济帮助。关于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渠道还是应当从政府的财政中拨款,也可以鼓励爱心人士进行捐赠。
(三)不断提升援助人员的法律素质
未成年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的诸多隐私,因此,在办理这类型案件过程中,忽略任何细节都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就给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出发,对从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升其各方面综合素质,以适应办理该类型案件的需要。笔者建议,可以建立一支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拥有一定的辩护经验、致力于未成年人的感化与挽救、专职从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队伍,以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四)法律援助与社会救济相结合
对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合作,对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伸出援助之手,有益于改善其身心状况,减少与避免二次被害现象的发生。在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一般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通常并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等。
2.建立社会公益救济金。在进行国家补偿的同时,可以吸收社会公益力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有些案件经过媒体报道,不少爱心人士慷慨解囊,伸出援手。然而,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只有经过媒体报道的个别被害人有机会获得来自社会的捐助,众多同样遭遇的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媒体的宣传身处困境。因此,有必要设立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使得社会公益救助制度化、规范化。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 弱势群体 援助机构 执业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这一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才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直到2003年我国才有了《法律援助条例》这一专门条例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规定。由于我们国家起步晚,所以我们在这一制度中有许多不太成熟的地方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以求能使这一制度更加合理更有助于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法律援助实施的主体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具体主体是职业律师,但是我国人口众多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有律师资格的却是有些匮乏。很少有律师专职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工作,都只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越是贫穷的地区越是需要法律援助主体的地方却往往是律师人才最缺少的地区,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与经济发展不好的地区,城市与农村之间律师数量与法律援助需求比例严重失衡。
对这问题的解决方法可以效仿美国的机制,我国也可以尝试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专职事务,由政府提供资金,这样可以吸引一部分法律工作者从事这项职业,保证法律援助主体的数量。而且像妇联、残联等这样的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更方便特殊的弱势群体寻求法律帮助。还可以建立高校法律援助团体,大学法律专业的学生可以在老师的带领和指导下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来,一来在校学生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应尽量发挥他们的作用为社会做些贡献,二来他们的知识还仅限于书本,通过法律援助活动也可以让他们多接触实践,将在学校的学习灵活运用到实践中去,也更加方便他们的理解和掌握专业知识。而且这种方式可以大大增加法律援助主体的人数,又能节约成本,若能运用到实践当中不失为一个一举多得的好途径。建立多元化的实施主体体系,包括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律师个人以及社会团体,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政府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机构及法律工作者个人的积极性,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
(二)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及解决途径。
法律援助的经费紧张也是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一个重要阻碍,它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有可能因为经费短缺,许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被拒之门外。而且法律援助案件往往是依靠行政手段使得法律工作者提供无偿劳动,如此方式很可能影响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使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的投入始终应该是法律援助活动的最主要来源。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援助不应当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因为国家的财力也是有限的,它同时也是一项社会事业,在国家予以财政支持的同时,应建立一个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做好法律援助活动的宣传,使这一制度为更广泛的群众知晓和了解,引起广泛关注,依照我国乐善好施的传统积美德只要做好宣传活动,一定会起到不小的作用。同时还应该积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拓宽经费来源争取社会支持。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一种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新型法律援助经费获得的途径。
(三)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而且还有《法律援助条例》这一专门规定,但是其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比如散存在其他法律之中的规定都比较单一,实施方法也不具体,《法律援助条例》位阶不高,恐怕难以起到统领和协调的作用。可以将法律援助的规定纳入宪法当中,肯定它的地位。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应当允许在不与中央统一的立法相冲突的条件下,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地方的、更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法规来指导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参考文献:
[1]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李洪亮.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
[3]罗俊华.论我国的法律援助立法.对外经贸大学,2006
[4]刘鹏.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2003
关键词:大学生;志愿者;育人功能;法律援助;有效性
志愿服务工作是高校团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广东省为例,目前该省已经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三级协会和服务总队、服务队、服务中心组成的志愿服务网络。《广东大学生志愿者激励机制研究》显示:目前全省共有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136个,志愿服务队28771个,服务中心7000多个,每年都有不计其数的大学生投身到志愿者活动中。研究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育人功能的有效性问题,对于大学生研究服务地方有重大意义。
一、大学生志愿者活动现状
(一)当前大学生志愿者开展活动情况
1.传统的线下志愿活动蓬勃发展:传统的志愿者活动形式多样,主要包括有:社区服务、支教活动、法律援助、环境保护、为大型活动提高志愿服务等。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各地的大学生志愿者活动,大部分都是由学校团委有关志愿者工作的部门领导下开展的。此外,设有法律援助平台的高校还定期招募法律志愿者,开展法律咨询、普法宣传等法律服务活动。
2.线上志愿活动发展态势迅猛: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已经渗透到大学生志愿服务中,强化了大学生志愿服务的时代性。2015年2月13日,团中央《关于广泛组建青年网络文明志愿者队伍、深入推进青年网络文明志愿行动的通知》。网络文明志愿者主要活动是配合省内高校,借助新媒体力量维护网络文明。以肇庆学院为例,我校的队伍已有6000余人。广东省141所高校完成约30万名网络文明志愿者的注册。
3.高度重视志愿服务理论研究:中国知网收录了“大学生志愿服务”期刊文章46920篇,其中2015年发表的有4620篇,博硕论文23612篇,其中2015年发表的有442篇。相关论文主要是针对研究国内外大学生志愿服务的比较、大学生志愿服务激励机制的建设、大学生志愿服务平台的建设、大学生志愿服务的德育功能等。以肇庆学院为例,我校政法学院在2015年广东省攀登计划成功立项《“地校合作”之法律援助服务平台的构建与实践》,重点研究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支持与管理。
(二)发挥大学生志愿工作育人功能的成效
1.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形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时期。大学生志愿服务始终紧扣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于无形中开展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志愿服务提倡“奉献、互助”精神,这是一种高尚价值观。开展和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接触到社会弱势群体,利用所学知识,奉献自身力量为社会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和谐文明、公平正义,诠释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依法治国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强化实现了高校实践育人的办学理念:从思想道德的构成看,道德的认识、情感、信念反映在前形于内,道德行为体现在后显示于外的。大学生道德修养发展程度是检验高校实践育人质量的标准。大学生志愿服务适应了大学生思想道德发展要求,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有效的活动载体。大学生志愿服务实践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相结合,增强了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当前发挥大学生志愿服务育人功能遇到的困境
(一)志愿服务组织架构模糊
各高校的志愿服务组织,有的由高校团委指导,有的由各院系指导,组织架构较为模糊,组织运行效率较低。以高校法律援助平台为例,大部分是作为院系的教学机构,而不是专门的志愿服务组织。院系的教学机构更注重的是实践教学,而不是强调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学校团属志愿者工作部门与法律援助平系并不密切。两者既不是同级协作关系,又不是垂直管理关系。在此状态下,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可能会脱离志愿服务的精神,弱化大学生志愿服务育人功能。
(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短缺
大学生志愿组织作为一个公益组织,没有有偿服务带来的收入支撑其日常运作,只能依靠学校的专项经费支持。相当多的高校法律援助平台作为院系教学机构,其经费只能从实践教学经费里调用,实践教学不只是法律援助平台的开展,因此其经费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部分志愿服务活动是结合高校应用型人才培养计划,这些活动能有培养计划的专项经费支持,但也只是阶段性,而且针对特定活动。没有足够的经费支持,会在一定程度削弱大学生志愿者积极性,使大学生志愿服务育人功能失去对象,甚至失效。
(三)志愿者培训体系薄弱
大学生志愿者虽然有一腔的服务热情,但志愿者的服务能力培训却往往不受重视,导致志愿者形象受损甚至引发安全事故。比如,在对留守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等弱势群体进行志愿服务的时候,就要求志愿者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又比如,在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接访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不掌握一定的交流技巧,就无法从当事人口中得到更加关键的信息,甚至有可能使当事人情绪波动。
(四)志愿业务指导欠缺
当前,各个行业对高校志愿服务工作指导都较为欠缺。以高校法律援助工作为例,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十条“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中提到了“其他社会组织”包括高校法律援助平台,换言之,高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案件来源之一就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还有另外一个渠道是当事人直接联系高校法律援助平台。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后者几乎是高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唯一案源。获取案件的渠道单一,案件的数量不稳定,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育人功能的基础无法得到保障。
三、加强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育人功能有效性的建议
(一)加大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力度
高校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知名度不高会制约其案源的数量,影响其发展,应当借助重要契机提高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知名度。如在12.4宪法宣传日在社区街道派发宣传单、发起签名活动等。在暑期三下乡期间,开展法律宣传下乡、法律咨询下乡、法律小品下乡等活动,同时进行法律意识等主题社会调研。
(二)保障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
活动经费是志愿者活动的重要支撑,专业性强的志愿者服务组织应当受到院系的支持。相关院系应该向学校申请专项经费,支持专业的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同时,高校团组织作为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者,应该在经费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支持。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经费除了上述渠道,可以尝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经费。《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法律援助志愿组织可以向政府寻求帮助,通过政府支持政策寻求有实力的企业的资助。
(三)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组织的合作
高校志愿者的组织应当主动寻求与其他相关社会组织的合作,这是顺利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扩大社会影响力的必要途径。除了和地方政府合作之外,还可以和社会团体或人民团体合作。比如,消费者协会、妇联、残联等组织,都可以为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工作搭建平台,更好地为群众服务,并使大学生得以在实践中锻炼自己。
(四)加强志愿者的系统培训
志愿者的培训必须是有系统的、有针对性的,专业性强的志愿服务就要接受专业培训,比如法律援助志愿者就必须要接受专业的老师或者专职律师的指导。在培训之后,对志愿者进行一些简单的测试,不过关的再次进行相关培训。大学生作为拥有专业知识和高素质的特殊群体,成为了青年志愿者的中坚力量。大学生志愿组织和服务活动有着异于其他组织的特色,但是也存在问题,地方组织和高校应当继续加大对大学生志愿服务的扶持力度。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表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小步,社会文明发展的一大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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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冰.广东省高校青年志愿服务培训现状调查.软件导刊•教育技术.2011(7).
[4]孙蕾.大学生志愿者组织及行动的特征、问题与对策.学会.2010(2).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关键词:江西省法律援助现状对策
(一)法律援助的历史及制度化分析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法援援助(legallaw)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起初是由当时的法律工作者出于社会公益的角度的个人慈善,当时的援助只是基于社会公德、良心和正义,并非一个系统,受限制的行为。法援的起源正是根源于人的公德心和社会属性所体现出来的,无组织性的法律援助活动。论文百事通但是这种社会良心及正义的价值追求也是法援不断发展的彻动力。到20世纪10年代关于法律援助的作用的法律服务的观念,开展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其内容也从提供诉讼程序中的和辩护的需要而拓展到国家法制运用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的对经济困难、国际道义,人权的实现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者提供帮助,提供法律咨询也越来越认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一种法律援助方式,由于国家有责任保障每个公民诉讼法律,寻求司法救济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向经济条件较差或处境不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法律授助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并始终朝向社会化发展,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的趋于进步和完善,正是基于国家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提高,体现了从社会的民主化,法制的主导途径而延伸到法的公正、公平、公开宗旨的伸张。
政府在提供及完善法援体系彰显了以依法治国为政府政策指向,这也是现代各国政府在开展民主政治化及法制化进程中以完善法律体系及规范法律行为的具体行动,通过具体的法援开展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正义实现社会正义,进而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通过法核心的法律扶养的社会行为、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因经济、政治、语言的差异,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通过制定法,完善法,保障法的实施,帮助人们用文明、理智、规范的方式解决社会通向文明的步伐,用来规范、减弱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现代化的务实的政府正是借助于这样一种规范化、文明化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管理,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及其社会文明的构建。新晨
在社会文明入规范,司法公正,控制政府运行成本的基础上,法制援助的制度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其存在是(1)权利保障之要求:公众对法院诉求无非与保障其私有权利为基础的扩展,经济、文化、政治的差距使人们不能有效的应用法正义武器,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面则可能会滥用优势,做出机会主义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抗弱势方的法律行为维护之权利,正是出现这样的不平等,法援即保障处于劣势的权利行使者权利维护,提高法之公正性基本权利的维护地位。(2)实现控辩的平衡: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必须要增加交易成本,弱势群体对于实现权利的漠然,加剧社会的矛盾激化,法援的出现和完善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不平衡的现实,为权利的实体提供制度的保障。(3)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须:程序的公正进而维护实体的公正,进而维护相对的正义价值体系,弱势群体在社会体制化运行中,缺乏所必要的条件追求受侵害的权益,政权就必须要以公力救济来促进司法公正,降低维护社会秩序运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运行的效益和安全。(4)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最优:制度的安排决定了经济效率,由于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可能不用于另一种,历史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要到制度变迁中寻找原因,法援的产生是配合了社会环境及生产力条件下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迫使法援的完善,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使转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效的"标准化"和"模式化"的规范体系,这种制度的完善遵循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其建立和完善对于文明法制社会的必然性。
以理论化的体系,国家的政治到社会道德,司法的追求,及其制度建立的成本核算,进而从各个层面理论化的提出法援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发展需要,从起源时的个人道德主义到制度化的建立和普及,法援体系从个人自主的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从慈善行为到个人的基本权利,彰显了法援制度上的优越性和可塑性,但面对社会制度的变迁,以保持动态的信息观,加强对法援体系的再构完善。
关键词 :公民资格审查制度 实证分析 淮安地区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实证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资格审查状况
(一)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第一、准入标准不明确,司法审查权流于形式。非正常公民的主体范围虽看似在法律范围之内,却实有暗度陈仓之嫌,造成公民鱼龙混杂。第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非正常公民现象主体多样。第三、公民主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第四、业务水平不佳,影响诉讼效率和效果。第五、公民有偿现象存在,对公民人是否牟取利益无法审查1。第六、非正常公民案件的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淮安地区为例,根据淮安市全市公民案件平均占同期收案比例2.08%的比例来看,非正常公民案件占总体比例虽然不高,但由于全市法院收案数巨大,其数量也不可小觑。
(二)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成效考察
第一、公民诉讼制度给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问题。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意识,他们乱收费用,亦有偷税之嫌。第二、公民诉讼制度给司法管理秩序带来的问题。职业公民诉讼人往往游走于边缘,他们既不受司法局约束,亦没有行业协会自律,不利于整个司法系统的有序运转。第三、公民诉讼制度给解决社会矛盾带来的问题。有些公民诉讼人在审理时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误导、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维权,故意恶化双方关系;在败诉后推卸责任,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法院裁判不公,甚至挑唆当事人上访、缠讼。
(三)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缺位的影响考察
第一、损害当事人权益。多数非正常公民人根本不具备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第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活动中,许多裁判尽管完全合法,但可能同我国的传统社会文化观念有所冲突,因而受到部分民众的质疑。第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非正常公民人在没有“执照”的情况下便进入该市场,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第四、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监管机构的非正常公民人在竞争中百无禁忌。
二、原因探寻:公民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的原因分析
(一)“人情”法官下的审查缺位
法官对非正常公民的认证缺乏统一标准。作者通过资料搜查发现,淮安地区未对公民的条件做出统一的认证,法官怎能单凭主观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又怎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因此,法官依职权审查后不予许可的案件数量很少。
(二)诉讼成本考虑下的审查缺位
非正常公民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社会公众对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使得部分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地被职业外的公民侵蚀着。高昂的律师收费可能会使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望而却步,无奈退而求其次,选择收费较低的人进行。在这个领域,法律服务如同商品般被兜售,市场法则在这里几乎起着决定性作用2。
(三)审查制度缺失下的审查缺位
虽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但是这一许可权该如何行使,立法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缺乏强有力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所以一部分人钻法律空子,利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的模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解决路径:构建我国公民资格审查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严格司法审查,拒绝人情审查
第一、区分一般公民诉讼和职业公民诉讼。对于前者,可能是基于亲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当事人的诉讼,其诉讼行为本身并无牟利性,行使诉讼权之出发点和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对于此类的公民诉讼人,即便其存在着专业素养不足等缺陷,法官仍应采取积极引导的态度,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帮助其弄清相关诉讼规则、引导其提交相应证据和阐明争点。而后者则以诉讼为业,其进行的目的更多是通过行为获得相应利益3。第二、立案阶段设立告知制度与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在立案之时,如遇当事人委托公民诉讼人的情况,应将该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诉讼人,并要求其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字、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民诉讼人提供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推荐单位的证明、以及由公安机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和当事人具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等。第三、审判阶段设置公民诉讼人辩论能力评价制度。公民诉讼人在接受委托、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是否具备辩论能力,就关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权设置的初衷4。第四、结案时建立备案制度与黑名单制度。公民诉讼的案件一旦审查完毕,审判人员应对该案中是否存在滥用权、扰乱诉讼秩序等情况进行记录。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可以先行将公民诉讼人的信息和本院黑名单进行比对,凡在黑名单之列者,应决定不予准许其从事业务。
(二)完善法律援助,加大援助力度
法律援助中的不足一旦得到解决,必将有力抵制职业公民诉讼人在低收入群体法律服务市场的活动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率。律师协会可通过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律师每年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使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义务。另外应当简化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5。
(三)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可以对公民说“NO”
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有利于规范公民人的行为,也能够及时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人。当然,提出异议必须要有证据并且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对回避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
参考文献
[1]李春:《公民诉讼人不得主张报酬》,人民司法2011年1月版.
[2]孟瑶:《没有拍照的正义》西南政法大学 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19 页.
[3]林矗骸堵酃民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载《时代法学》,2004 年 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