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3 15: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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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6(7):90-91.
01什么是民族?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是什么?
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是民族平等、团结是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
02民族团结所包含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民族团结是指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即各族人民基于共同的利益平等相待、友好相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共同努力奋斗。
03什么是“三个离不开”?
指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04“四个认同”的内容是什么?
指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05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含义是什么?
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不断得到发展,特别是经济建设得到发展;二是各民族自身都得到发展进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三是各民族自身固有的优点和特点得到充分的展现。
06民族问题有哪些基本特点?
长期性、复杂性、敏感性、群体性、震荡性、国际性。
07我国现阶段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我国现阶段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各民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是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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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劳动关系不断普及,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劳动法》正逐渐成为大众重点关注的法律之一。国家教育部于2007年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增设为法学专业主干课程之一,更提高了劳动法学的学科地位。然而实践中劳动法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目前劳动法学教学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在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劳动法学教学改革的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及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劳动法学在现实生活中承载着沉重的社会使命。劳动法每次的革新都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及深刻探讨,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更是引起空前规模的讨论。社会各界对劳动法律工作者的需求也在迅速增长。
劳动法学课程在我国高校开设以来,其课程地位也在逐步提升,教学改革也在不断开展。然而,目前我国各高校对劳动法学课程没有足够重视。因此,审视目前劳动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其问题的成因,劳动法学教学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目前劳动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课时量偏少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给劳动法学安排的课时量只有2课时/周,有些高校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合并后,也只分配了约56课时/学期。这对于一门核心课程而言,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劳动法学涉及内容多,体系极其庞杂,如此少的课时量使教学过程很匆忙,连很多基本理论知识都没法涉及,更不用说将时间安排到实践教学环节如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咨询平台等。这就很难保证正常的教学需要,从而也直接影响教学效果。
(二)教学大纲设置不科学
很多高校在设置劳动法学教学大纲时没根据学生的知识需要,即不管是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还是针对如人力资源专业、社会学专业等其他专业因课程设置需安排劳动法学课程,还是作为全校公选课的学生,一律编制同一套教学大纲。很多高校没有在劳动法学专业课教学大纲侧重法学理论体系,没有从整个法学体系的视角循序渐进的展开,更没有理论知识的传授与实践环节教学有机结合。而作为公选课的劳动法学大纲也没有侧重于实用性。
(三)学生重视不够,教学效果不佳
因课时量安排偏少,任课教师没有相对深入的研究很难形成自己的思维视角,对劳动法学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掌握程度也极为有限,导致在课堂上照本宣科的现象大量存在。还有,由于任课老师频繁更换,常常出现边教学边学的现象。由于课堂授课没有感染力根本没法激起学生兴趣,更没办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难以使教学获得良好的效果。
笔者曾经多次在公选课课堂上问学生,“你们为什么选修劳动法学?”很多学生回答说是因别的课程没选上,为了学分只好选择劳动法学了。也有学生表示劳动法学学习起来很枯燥。笔者也曾问过一些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觉你们不是很重视劳动法学的学习,为什么?”有学生回答说司法考试占分数太少,每年约5分。这也是很大一部分学生不重视劳动法学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劳动法学师资队伍及研究梯队薄弱
劳动法学在目前的高校法学教育体系中所占的份额相对较小。由于受劳动法学学科地位影响,我国劳动法学的研究较少也相当滞后,全国各大高校的劳动法学专任教师相当少。据了解目前我国只有少数的几所高校设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有专职教师,大多数院校都没设有劳动法教研室,也没专任教师,基本上是由其他教研室如民商法教研室的教师兼任。
不管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障法,其课程体系均未明确,师资队伍和研究梯队薄弱也是很显然的,而师资队伍和研究梯队及课程体系三者关系又是环环相扣。
(五)教学方法不科学合理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由于受劳动法学科学地位偏低、课时量较少、师资队伍和研究梯队薄弱、课程体系不明了等影响,教学方法明显不科学合理。具体表现是:
把过多的学时安排在对理论知识的传授上,很少甚至没有安排学时在实践环节上。有高校在理论知识传授上也不注意将具体案例与国家规定结合讲解,使课堂沉沉闷闷毫无生气,没法引起学生兴趣,更谈不上理解课堂内容。有高校在劳动法学教学中实施了案例教学法但所选的案例太陈旧、生硬也没现实感。
或案例教学过程很不合理,可能是教师对案例教学理解存在偏差,课堂上也往往只是一个案例说明一个问题,整个过程完全由教师主导,学生很少甚至没参与案例讨论,所以很难引发学生对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的思考,更无法发挥学生的操作能力。有的高校在劳动法学教学上是运用了模拟劳动仲裁庭,成立法律诊所或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搭建了法律咨询平台等实践教学方法。但并没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或并没根据实际情况系统组织并加以引导。
二、关于劳动法学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提升劳动法学的学科地位
劳动法学是法律专业的一门重要课程之一,随着不断发展其学科地位也不断得到加强,目前已被教育部定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然而,从普遍的高校学时分配较少,师资队伍和研究梯队薄弱等劳动法学教学目前的现状可很显然看出,实际中劳动法学的学科地位并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因此,在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劳动法学的学科地位就极为必要了。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学一级学科是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含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等,应将其调整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经济与社会法学以及国际法学等学科,然后将劳动法学作为二级学科纳入经济与社会法学学科,而摒弃劳动法学作为民商法学科下的二级学科的做法。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劳动法学学科地位偏低问题,也有利于改善劳动法学师资队伍及研究梯队不力的结症,从而有利于为社会各领域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二)加强师资队伍及研究梯队建设
教师是开展教学活动的核心因素,没有专任教师及相应研究梯队使劳动法学教学难以得到发展。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要设劳动法学教研室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研室并且配备足够的劳动法学教师。然后安排劳动法学教师到外校访学、到劳动行政部门、公检法单位、律师事务所或企业等单位挂职进行实践锻炼,安排各种级别项目由劳动法学教师参与等。
教师系统深入的掌握劳动法学理论知识并有配套实践经验,有自己的研究成果及独特的视角,就可以深入浅出的给学生授课,感染学生,从而提高学生学习劳动法学的积极性,从而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最终促进劳动法学的发展。
(三)增加课时量
针对普遍高校劳动法学课时量偏少的情况,将课时量增加至4课时/周,或56课时/学期。如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合二为一的话,就将该们课程安排两个学期上且保证56课时/学期。只有充足的课时量,才能合理的安排时间系统讲授理论知识,并安排实践教学,这样才能将传统的课堂讲授教学法与开放式的案例教学、模拟仲裁庭、法律诊所或法律援助中心等实践教学相结合,从而激发广大学生的兴趣与学习积极性。
(四)梳理课程内容,科学编制教学大纲
合理的课程教学内容有利于彰显课程特色及其所承载的教学功能,也有助于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提高其学习积极性。目前我国大多数高校将劳动法学设为选修课,有少数的高校设为必修课,且课时量安排甚少。而劳动法学所涉及内容较多,体系庞杂,还要将理论讲授与实践教学相结合。根据课程所承载的功能及针对不同的学生对象对教学内容梳理,科学编制教学大纲就非常必要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如劳动法学是专业课,侧重法学理论体系性,注意从法学视角循序渐进展开。以劳动合同法为蓝本,从劳动法概述这些劳动法总论性质的知识出发,到劳动法的各项制度如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等分论性质的内容。且还应详现有的立法概况。
2.如劳动法学是公选课,侧重该课程所承载的促进就业功能,将各个实用的劳动法律知识按逻辑脉络串联即可。劳动法历史沿革、劳动关系等内容可不必赘述。可重点讲述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实习、求职与就业、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制度、工时与休息休假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及劳动监察等。
(五)改革课堂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法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德尔教授于1870年引入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推理和判断等能力,使学生能较好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素养。根据目前我国普遍高校在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其成因分析,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改革之处有:
1.精心挑选案例。所选案例要体现真实性、典型性、可辩性和启发性。选择的案例可是现存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可是现实生活中但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或是已进入司法程序但还没审判结果的案列。让学生对尚未进入司法程序或进入司法程序尚没结果的案例分析探讨,并运用其所学法律知识裁决案子。
2.教师应定期及时更新自己的教学案例库,做到与时俱进。且根据教学需要将体现授课内容重难点的新案例纳入课堂讨论,这样可以使学生对现实法律运行环境保持敏感度和适应性。
3.在案例教学中将教师主导和学生主导两模式折中。即首先由教师引导、鼓励学生对案例提意见,帮助他们提高问题分析能力,树立论证方法。然后教师选择一些有相互冲突、相对复杂的真实案例交给学生,让他们按照模拟法庭的形式自行展开辩论。学生通过扮演并体验各诉讼参与人角色,有助于提高他们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注重实践教学环节
劳动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理论源于实践,更要回归实践。因此,劳动法学应重视实践教学的环节。笔者认为:在理论知识传授中,可通过组织模拟仲裁庭等并制定相应操作程序及配备教师进行适当指导跟踪。这样既可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可快速的掌握知识,从而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学校还可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庭等协商,建立特殊实习基地,劳动法学学生在学科学习过程中到实习基地实习,这样有助于学生在实际运用中知晓劳动法学,并提升自身劳动法学应用能力。
三、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劳动纠纷日渐增多,社会各界极其需要各种劳动法律工作者。根据各高校劳动法学教学普遍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对其成因分析,对劳动法学教学进行提升其学科地位,加强师资队伍及研究梯队建设,增加课时量安排等,教学改革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了。科学合理的劳动法学教学改革,可以为各研究和事务部门培养更多更优秀的劳动法律专门人才,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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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概念源于罗马法,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别,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一种权利,以占有状态体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就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故占有又称为权利之衣。[1]
各国民法规定,所有权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认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权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抵押权人人对抵押物,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权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他项权人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3.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
占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3.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
二、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与不足
2007年我国通过并颁布了《物权法》,其中设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占有制度,但《物权法》第十九章对"占有"的规定中却回避了对占有的定义,这是不太合理的。其作为占有一章的起点,占有这一概念应当得到明确的规定。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占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的第71条一个条文:"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占有与使用、收益、处分都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见《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虽然《物权法》比起《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要完备得多,其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而且还专设了占有一章,规定了占有制度。具体内容有: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第241条规定占有的产生,第242、243、244条规定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从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角度来看,权利推定和权利救济作为占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表现在没有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在对占有的保护中,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同样重要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等并未对其进行规定。要构成完整的对占有的权利保障体系,它们是不可或缺的。
占有防御请求权可以给予占有人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占有,弥补公力救济不及时的缺憾,从而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占有取回权可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剥夺后,给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之权利。关于占有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尽管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权,但其内容也受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对占有作了相关的规定,而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占有的内容,一旦发生这样类似的纠纷,权利人就不知道去哪里寻找法律依据。对占有权利推定规定得不明确,既不利于有效贯彻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占有本身的效率价值。同时,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占有制度应是保护有占有权利的人,而此处的占有权利并没有界定好,势必会影响占有制度正义价值作用的发挥。此外,《物权法》没有将公示公信确立为基本原则。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则,占有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公开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当然代表占有该物的人享有该物上的权利。而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在动产上的体现就是占有,如果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必然会动摇占有公示公信力的根基。因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公示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而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确立占有以表征权利,那么即使相对人信赖占有人拥有该项权利,法律也并不保障这种信赖。这样的占有制度并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就难以达到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3]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我国立法对此规则的完善建议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学说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4]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 。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混淆。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所谓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其所有权时,应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可以辩驳,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具有较为复杂的内涵。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6]要探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魔鬼般的举证)。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诸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的。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的规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7]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原告通常要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占有权利推定立法需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占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尽管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可以产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产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况下,占有也是有可能发生的。那么至少应该有法律来规定合同之外占有的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物权法》不能仅仅凭一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敷衍了事,更何况现在我国并没有别的法律来规范占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应当补充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根据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要求,应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作为占有救济的途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规定,将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8]占有人也应该拥有防御他人侵犯占有、保护自己占有的权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其合法占有或夺走占有物时,可以依法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确赋予占有人这种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才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会积极地去行使,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占有。最后,将公示公信规定为物权法的原则。只有运用公示公信原则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开的有权占有,或者当它是无权占有的时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之间的信赖,发挥公示公信力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四、占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该占有事实就能受到保护。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下面举一案例进行阐述:
1995年11月,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145号院平房各1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作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间自建房作为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使用面积不足4平方米)使用。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本案诉争厨房,该厨房有简易隔断墙。2005年,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本案诉争厨房自己使用部分继续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强行将本案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西(甄桂萍使用 一侧)移动,并将甄桂萍存放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本案诉争厨房。
另查,北方饭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2年由北京市协和医院征用。北方饭店作为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福利分房由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服务(集团)公司不参与,不管理,也不予备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付合文、徐荣兰辩称,甄桂萍所述其与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饭店职工属实。甄桂萍对诉争厨房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厨房是北方饭店1995年分给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过来后,付合文、徐荣兰就把厨房钥匙交给甄桂萍,也同意让其使用。厨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荣兰不在家期间,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装的,安装水表后又不让付合文、徐荣兰使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证人虽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法院认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综上,对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责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2、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以此为由驳回甄桂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对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现甄桂萍起诉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厨房现由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甄桂萍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甄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甄桂萍的占有权予以保护,且因单位内部分配住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有关本案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合文、徐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长期以来,占有被看作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是以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行使占有权之权能的方式受到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使占有已经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物权法第五编除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无权占有人对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外,还创设性地规定了对占有的保护(第二百四十五条)。这样,物权法施行后,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开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就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甄桂萍提起的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
由于本案的立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前,使用的仍是老案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但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三级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占有物返还纠纷同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还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其余3个案由属于占有的物权保护,共同构成我国的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保护纠纷是一全新的案件类型,具有如下特点:
(一)、占有保护纠纷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
目前,学界已经基本放弃了原来将占有认定为所有权权能的观点,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关注权利本身。所以,占有才能够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物进行的占有,理论上又称有本权的占有,包括基于合同、物权或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反之,非基于本权或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就是无权占有,如盗窃人占有赃物,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租赁物等。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多年来共同使用一个厨房,由于中间有隔断墙,各走各的门,已经形成分别占有二分之一的事实。对甄桂萍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查明至此,甄桂萍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甄桂萍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二分之一厨房,则不是本案所要考虑的问题。正由于这一原因,再加上单纯的因单位内部房屋分配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才没有解决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 题。
(二)、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
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即便对于物的现实占有状态与法律的应有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以私力擅自加以改变。就算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允许他们可以任意否定这一占有状态,和平的社会秩序必然会遭到破坏。这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分别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已经长期存在。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以私力强行拆除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排除了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严重扰乱了和平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甄萍的占有必须予以保护。
(三)、占有保护纠纷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实体权益
因为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占有的实体权利,占有人只需对占有事实和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看,相比基于本权进行的诉讼容易许多。这样,占有人通过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可以使受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但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
本案中,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得到了二审法院的保护,使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双方对厨房的占有恢复到了原来各占有二分之一的状态。但本案并没有确认到底是谁对甄桂萍占有的二分之一厨房拥有占有的本权。如果付合文、徐荣兰认为其拥有本权(单位将整个厨房分配给付合文、徐荣兰使用),则可以依据本权起诉要求甄桂萍腾退房屋。
五、结语
占有制度是一项有着长久历史的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也比较完善。而对我国而言,占有制度却是在立法上第一次正式作为一章引入《物权法》,其当然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纵观《物权法》的规定,其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它缺少对占有概念、必要的占有种类等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占有的取得丧失等效力和准占有以及先占、取得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重要制度的规定上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占有的保护规定也是很需要完善的。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不是需要简单修补的问题,而是几乎需要全面填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完善与发展还有待立法者在今后重新描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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