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3 15: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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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雾霾治理框架可以发现,由政策向市场的转化是大的趋势。我国早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出台之前,便开始了对雾霾治理的立法工作,但从其效果上看雾霾情况持续加重,原因在于市场对污染产业的依赖大大削弱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运用市场手段的碳金融制度对雾霾治理具有特殊意义,且经过多年发展其已形成体系。
1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基础性
立法雾霾治理的碳金融法律制度以排放权的清晰界定为基础。早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的雾霾治理工作便已开始,1973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但受到“”的影响其并未很好的落实,1979年我国开始试行《环境保护法》(1989年正式生效),1982年又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其26条将保护环境作为一项政府职责,以此为依据1987年我国专门制定了针对雾霾治理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其内容上看,该法历经了1995年、2000年两次修改后充分借鉴了国际碳金融制度的排放权思想,将政府的监督职责转变为对雾霾污染源责任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清晰界定,具体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界定雾霾治理的主体权利,从而可以有计划地控制乃至逐步减轻雾霾天气。雾霾产生的原因是有害气体的过度排放,因为大气作为公共产品难以界定其权利主体,因此利用市场机制对其的保护就面临着主体缺位的尴尬,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与工业的高度集中,即使污染源的浓度达标也无法抑制雾霾的进一步恶化,因此目前总的趋势是有针对性的将一些污染严重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这些地区由地方政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其实质是对大气这一公共物品权利主体的具体化,即由地方政府履行对大气的所有者职责。征收排污费制度与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相对应,明确了雾霾排放主体的具体义务。既然大气的权利主体被确定为地方政府,则市场主体具有排放权就是建立在其承担相关义务基础上的,排污费用的征收是科斯定理的实践,即通过市场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制约:一方面,对排污者而言排污费意味着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成本将抑制雾霾的排放促进生产者改进其生产;另一方面对国家而言排污费的收取目的在于治理雾霾天气,特别是当城市雾霾较为严重时所收取的费用不仅应该包括控制现有雾霾的费用,还应该包括改善空气整体质量的费用,用以弥补排污费征收之前市场主体对空气造成的污染。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是对地方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排放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力保障。市场主体对大气使用的权利是基于政府对大气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地位而言,因此超标使用即意味着对所有权的侵害,与普通私权利相区别的是由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难以衡量其所有权的真正价值,因此此处并不包括普通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替代以行政处罚,从而体现出大气的公共物品属性。如果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与征收排污费制度是以市场手段限制排放,则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就是当市场手段无效时的行政干预。
2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减缓性
立法治理雾霾的最终目的是消除雾霾,特别是在目前全国各大城市雾霾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减缓性立法意味着碳金融制度中排放权的收紧是总的立法趋势。如果说碳金融的基础性立法着力于界定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碳金融的减缓性立法不仅使排放权的创设与分配有了具体依据,更为未来碳金融业务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包括三个层面:首先,以节能减排为手段的碳金融立法。节能减排是缓解雾霾最为直接的途径,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大量有关节能减排的相关法规,其中既包括全国性质的,例如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也包括地方性立法,例如《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沈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规定》《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从表面上看这些制度似乎与碳金融无关,但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些政策的存在,排放权才变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具有进行交易的价值。其次,以调整产业结构为目的的碳金融立法。为了经济发展,中国替西方购买者承担了大量高污染型的制造业,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雾霾问题,产业结构的调整是无法避免的:“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快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多项规定;“十二五”期间国务院又进一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多项规定;同时也包括各种地方性立法,例如《山东省六大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指导计划》等也相继出台,这些指导性意见的出台可以说是地方政府对碳金融排放权在企业之间、产业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依据。最后,以循环经济为指导思想的碳金融立法。雾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能源的污染,因此雾霾治理不仅仅是限制能源使用、提高能源利用,更重要的是找到新的绿色能源来替代现有能源,从根本上消除雾霾。21世纪开始我国对循环经济的立法逐步开始重视,2002年我国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我国开始实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该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出台了大量配套规范,例如财政部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之后2009年我国开始正式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其中第三章明确提出了实施减量化的排放权立法思想,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为碳金融业务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可以说是对现有排放权模式的突破。
3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
近年来,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性立法在我国发展迅速。交易性立法是雾霾排放权利清晰界定的体现,也是以市场机制治理雾霾的核心,随着联合国气候大会华沙会议的落幕,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以及广东、湖北等省先后根据当地的雾霾实际情况出台了有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地方雾霾治理的碳金融交易制度体系由此确立:首先,基于公权力展开的碳金融权利创设。与一般的金融权利基于民事权利而创设相区别,碳金融制度中的排放权交易不仅基于公权力而形成,且更加关注有关的公权力属性:一方面,其创设所依据的是各式雾霾治理的有关计划。另一方面,整个碳金融交易过程以对雾霾治理的监督为基础。其次,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市场构建。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开展排放权交易的城市将建立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交易,包括自营会员与综合类会员,除了允许企业参与交易,同时允许个人参与。交易标的为相关排放权的配额,并鼓励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创新,交易方式为公开竞价,并引入传统证券交易的管理模式。最后,碳金融业务治理雾霾的监管制度。与一般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活动的监管相区别,发改委对碳金融的监管不仅涉及对金融交易的监督,同时涉及对相关主体遵守排放义务的监督,且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地方发改委的权力包括对碳排放的监测、对第三方机构与交易活动的核查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则包括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包括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交易所的责任包括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由此可以看出碳金融实质上并非是纯粹的市场活动,而是以此为手段来替代政府以行政方式治理雾霾。
二碳金融制度的雾霾治理机制
排放权的价格属性如上文所述,碳金融制度既区别于纯粹的行政行为,也区别于普通的商事行为,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则难以回避其交易特征,若将其视为商业行为,其中又不乏行政属性。碳金融业务纷繁复杂,虽然目前在国内仅仅局限于权利交易,但在欧洲、北美市场有关的衍生品已层出不穷,那么碳金融业务对于雾霾治理的逻辑起点又在于何处呢?笔者认为碳金融制度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治理行为,核心在于排放权的特殊属性,因为几乎所有的碳金融交易活动都是围绕着排放权这一基本权利而展开的。随着碳金融治理雾霾国际立法的推进与国内立法的发展,近年来有关排放权性质的分析正不断完善。基于早期的国际法视角,排放权被认为具有三种属性:环境权利,从权利标的上讲排放权的基础是大气这一自然资源;条约性权利,从权利形式方面讨论,其表现为《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国际协定;成员性权利,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排放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之间。随着碳金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我国学者认为排放权另具三种属性:金融权利,随着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排放权的作用更多的体现为融资属性;发展性权利,从权利目的上看,其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生存发展而诞生的权利;准物权,从权利设定的方式上看,由于碳排放权基于大气这一公共物品而产生,因此具有物权属性。而在发改委2010年出台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0年度报告》《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以及2013年11月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华沙会议所议定的《<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第-/CMP.9决定》②中更为注重的却是排放权的价格属性。
1排放权设立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有关排放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国家之间在排放权价格之间的博弈。基于国家之间在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地位,大气作为公共物品的有效利用是难以在国家之间进行分配的,谁有权多使用谁又应该少使用如何确定?国际协议产生的目的在于以条约之效力在国家之间形成约束,但协议本身即是国家之间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例如美国作为污染排放大国虽然没有加入《京都议定书》,但全球也只能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因此真正在国家之间发挥作用的并不是道德力量或是政治力量,而是价格机制,具体而言各国虽然都希望能够实现雾霾的治理,但排放权的产生却源于其价格属性:与发展中国家的低收入相比,发达国家的高收入使其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优质环境,因此才会出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看似不公平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另一方面是对于雾霾的治理成本而言,随着发达国家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雾霾往往更多的源于发达国家周边的发展中国家,而治理悬浮于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成本要高于对其源头进行治理,但发展中国家本身又难以承受相关费用,因此才会有《京都议定书》中有关排放权的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实施机制(JI)、排放权贸易机制(IET)以及绿色气候基金的安排。因此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并非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施舍或帮助,而是基于发达国家自身的利益由价格机制所推动的环境治理活动。
2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属性碳金融制度能够充分的发挥雾霾治理效能,建立在排放权的交易过程能够充分发挥价格属性的基础上。限制排放、环境补偿是排放权的价值属性,是其作为雾霾治理行政行为的表征,与之相区别排放权的价格属性则体现为受与雾霾污染相联系的各种市场供求因素的影响:首先,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雾霾地理位置的影响而不断调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地理气候上的差异受雾霾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虽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但英国基于其海岛气候使其立法严于欧盟内部其他国家,从而英国与欧盟其他国家在排放权交易价格上产生差异;从我国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设立也同样更具地区性色彩,相比于东部地区,西部、北部地区的雾霾不仅来源于工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密切关联,因此在排放权的定价上会有明显差异。其次,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受本国工业水平发展的制约而不断波动。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各国基于工业发展水平的不同所承担的雾霾治理义务有所区别,发展中国家承担较少义务的结果是排放权价格的下降从而吸引发达国家的投资;从国内法的角度看,雾霾治理又是一个国家之间差距不断缩小的过程,发达国家不可能无限制的转移其污染产业,发展中国家也不可能无限制的接受污染产业,随着工业、经济差距的缩小,排放权价格将逐步趋同,而其过程则会受国际、国内双重因素的影响而波动。最后,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价格因公众雾霾意识的进步而趋向上涨。影响价格的一项重要因素是市场预期,环境保护本身是一种道德观念,但如果污染影响其生活乃至威胁其健康就会演变为一种市场力量,近年来随着PM5指标的公开,公众对空气污染问题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本身就是最好的例证,可以预计随着空气污染的加剧与公众对雾霾问题的持续关注,排放权
3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
排放权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价格属性体现为碳金融交易方式的创新对雾霾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碳金融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是建立在对排放权性质充分理解基础上的,创新的排放权金融产品之间在价格上存在差异,但其目的在于使碳金融制度更好的适应实际的雾霾治理活动,从而促进雾霾治理方式趋向于多样化。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是各国之间排放权价格差异的结果,但另一方面排放权的价格差异也阻碍了这些协议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对排放权定价的放弃不仅造成发达国家污染产业的转移,也导致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经济的依赖,而发达国家随着产业的转移同样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害,由此新的以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碳金融制度就需要发展,例如针对发达国家汽车尾气的排放,农业生产燃烧的排放权衍生品,显然对于这些领域的排放权定价方式也会发生变更。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排放权的市场交易活动同样会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排放权将大气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纳入经济运行之中,这意味着企业原有的生产模式将发生根本的改变,由于排放权基于行政权力而创设,这意味着政府对企业的影响将被进一步提高,同时作为一种有限的、稀缺的自然资源,排放权的创设意味着企业之间资源争夺的加剧,很有可能引发对排放权这一资源的垄断,那么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对不同规模企业的排放权差别定价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
4我国雾霾治理的碳金融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关键词:金融抑制;金融深化;金融约束;金融体系
FINANCEEVOLUTIONTHEORETICSANDOURFINANCIALSYSTEM''''SREFORMATION
CHENLiu_qin
(TianjinEconomic&DevelopmentResearchInstitute,Tianjin300202,China)
Abstract:Thispaperanalyzesfinancecontrolanditslocalization,financedeepenanditsdisfigurementinherently,financerestrainanditstropismonthepolicy,putforwardthatourfinancialsystem''''sreformationshouldconfirmthefinancedeepenasanultimategoalofthereformation,takethefinancerestrainasanessentialmeasure,andharmonizetheconnectionbetweencurrencyfinanceandeconomicdevelopment.
Keywords:Financecontrol;Financedeepen;Financerestrain;Financialsystem;
一、金融抑制及其局限性
金融抑制,是指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当局对各种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经营流程和市场退出按照法律和货币政策实施严格管理,通过行政手段严格控制各金融机构设置和其资金运营的方式、方向、结构及空间布局。金融抑制可以促使银行等金融企业谨慎运作,控制经营风险,确保银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清偿力,能促进银行体系的稳健发展和市场竞争机制良好运作,在银行业的稳定和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当出现金融风波,甚至金融危机时,可尽可能以最小的代价保持银行业等金融企业的稳定。
但随着金融国际化,自由化和国际金融电子化技术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金融抑制难度不断增大,抑制成本激增,在金融领域造成“非市场性风险”,其具体表现为:1、扭曲了金融资源的价格,造成虚假供求关系。金融抑制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实际利率(存、贷款利率)被压得过低,不能真实反映资金的稀缺程度和供求状况。其表现为政府对公营部门强制性低息信贷以及外汇市场的外汇管制等。对银行体系规定过高的准备金率和流动性比率也是价格扭曲的一种形式2、导致金融市场发育不健全,损伤市场对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金融抑制是以人为的力量替代市场力量,其直接成本是各项管理费用,间接成本是阻断市场力量的资源配置作用而产生的对银行等金融企业效率的破坏,同时,金融业务易被少数国有金融机构所垄断,缺乏竞争,金融效率低下。3、导致市场分割。市场分割首先表现为金融抑制经济中金融体系的“二元”状态:一方是遍布全国的国有银行和拥有现代化管理与技术的外国银行的分支网络,组成了一个有限的,但却是有组织的金融市场;另一方则是传统的、落后的、小规模的非正式金融组织,如钱庄、地下金融市场等。其次表现为与“二元”体系相关或不相关的资金流向的“二元”状态:有组织的金融机构遵循政府制定的低贷利率,将资金贷给公营部门及少数大企业,而大量小企业及住户则被排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之外,只能以较高的利率从非正式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贷款。另外,金融抑制还导致政府不适当的资金投向干预而累积大量的金融风险。
可见,金融抑制是“通过扭曲包括利率和汇率在内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再加上其他手段,这种战略会缩小或压低相对于非金融部门的金融体系的实际规模或实际增长率。”金融抑制政策主张以金融管制代替金融市场机制,其结果自然难免导致金融体系整体功能的滞后甚至丧失。
二、金融深化及其内在缺陷性
1973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经济学教授罗纳德·麦金农出版了《经济发展中的贸易与资本》一书,其同事爱德华·肖也于同年出版了《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一书。两人都以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金融与经济进行了开创性研究,提出了金融深化理论。他们首次指出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的症结在于金融抑制,深刻地分析了如何在发展中国家建立一个以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金融体制,即实现金融深化,开创了金融深化理论的先河。金融深化理论主要针对当时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金融抑制政策,如对利率和信贷实行管制等提出批评,力主推行金融深化战略,以金融自由化为目标放松或解除不必要的管制,开放金融市场,实现金融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以及货币价格(利率)市场化,使利率真实反映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变化,由市场机制决定生产资金的供求变化和流向,刺激社会储蓄总供给水平的提高,从而便利资本的筹集和流动,有效地解决资本的合理配置问题,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由此可见,金融深化理论为发展中国家促进资本形成,带动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和思路。它既弥补一般货币理论忽略发展中国家货币特征的缺陷,又克服了传统发展理论忽略货币金融因素的不足,突出强调了金融体制和金融政策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地位,进而为发展中国家制定货币金融政策,推行货币金融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及政策建议得到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积极支持和推广,同时也得到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赞赏,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金融体制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透过传统的金融深化理论,我们可以发现金融深化暗含这样一个假设:金融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市场中的信息是完善和公开的,并存在一个竞争完全不受任何阻碍和干扰的市场结构,且市场中的主体是理性的。但现实经济使得金融深化理论假设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为:1、现实的金融市场存在不完全性和昂贵的信息搜寻成本。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信息不完全问题,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面临两大约束,一是利率限制导致的利率约束,一是信息不完全导致的信息约束。金融深化理论只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由于信息约束,放任金融市场自由化会造成多方面的市场失灵,导致金融体系动荡。2、金融市场发展滞后对金融自由化存在制约。金融市场的落后是政府过度管制的原因,而过度管制又导致金融市场的更加落后。忽视市场落后,取消政府管制,就会带来市场混乱。金融深化理论主要研究和强调的是后者,忽视前者对放松政府管制,即金融深化过程的制约。超越或滞后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自由化都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混乱和不稳定。3、金融深化使得国际流动资本对开放资本项目国家货币的投机更加容易,使小国经济或落后经济容易出现经常性的波动,它不仅没有起到稳定器的作用,相反任何促使经济增长的努力都被非正常的波动所侵蚀,这些国家为了经济的稳定,不得不采取适当的官职措施或非完全的金融深化措施。4、金融深化理论对于发展中国家很不适应。金融深化理论表面上研究的是发展中国家的金融问题,提出的政策主张应该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改革,但他们的研究对象是以私有制基础的完善的市场经济,实际上适用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深化理论的政策主张和目标对于小国或经济落后国家而言并非是美好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就是明证。
三、金融约束及其政策取向
进入90年代,信息经济学的成就被广泛应用到各个领域,尤其是应用到政府行为的分析中。但很多经济学家分析了在信息不完全的前提下金融领域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问题,托马斯·赫尔曼、凯文·穆尔多克、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等人于1996年在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深化理论基础上,提出了金融约束论,认为政府对金融部门选择性地干预有助于而不是阻碍了金融深化,提出经济落后、金融程度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应实行金融约束政策,在一定的前提下(宏观经济稳定,通货膨胀率低并且可以预测的,正的实际利率),通过对存贷款利率加以控制、对市场准入及竞争加以限制以及对资产替代加以限制等措施,来为金融部门和生产部门创造租金,并提高金融体系运行的效率。本人认为它对我国制定金融政策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金融约束是一种选择性政策干预政策,政府金融政策制定的目的是在金融部门和生产部门创造租金机会,刺激金融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发展,并促进金融深化。金融约束是与金融抑制截然不同的政策。金融约束的前提条件是稳定的宏观环境、较低的通货膨胀率、正的实际利率。最关键的是金融抑制是政府从金融部门攫取租金,而“金融约束的本质是政府通过一系列的金融政策在民间部门创造租金机会,而不是直接向民间部门提供补贴。”
租金创造并不一定要靠利率限制来达到,政府也可以采用金融准入政策、定向信贷和政府直接干预等创造租金,只要政府使银行和企业获得了超过竞争性市场所能得到的收益而政府并不瓜分利益,这就可以说政府为它们创造了租金。通过创造经济租金,使银行和企业股本增加,从而产生激励作用,增加社会利益。
金融约束的政策取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府应控制存贷款利率。即将存款利率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但要保证实际存款利率为正值),减低银行成本,创造增加其“特许权价值”的租金机会,减少银行的道德风险,激励其长期经营。只要存款利率控制适度,则金融约束是有好处的;如果控制力度过大,资源配置将受到扭曲,金融约束将会蜕变为金融抑制。只要干预程度较轻,金融约束就会与经济增长正相关。
2、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政策。严格的市场准入政策并不等于禁止一切的进入,而是指新的进入者不能侵占市场先入者的租金机会,如果没有市场准入的限制政策,银行数目的增加将使资金市场竞争加剧,租金下降,激烈的无序金融竞争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甚至还可以导致银行倒闭,危及金融体系的稳定。为保护这种租金不至于消散,一个重要的保护手段就是限制进入者的进入,以维持一个暂时的垄断性存款市场,对现有存款市场的少数进入者进行专属保护。严格的市场准入政策可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重要的外部效应。
3、限制资产替代性政策。即限制居民将正式金融部门中的存款化为其他资产,如证券、国外资产、非银行部门存款和实物资产等。金融约束论认为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尚不规范,非正式银行部门的制度结构薄弱,存款若从正式银行竞争流向非正式银行部门会减低资金使用效率,也不利于正式银行部门的发展。而资金若由居民部门移向国外,则会减少国内资金的供应,扩大国内资金的缺口,对国内经济尤为不利。
金融约束是发展中国家从金融压抑状态走向金融自由化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政策,它针对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金融监管不力的状态,发挥政府在市场“失灵”下的作用,因此并不是与金融深化完全对立的政策,相反是金融深化理论的丰富与发展。
四、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的思考
目前,金融体系的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是金融体系的混合性,即政府限制行为与市场行为并存,管制价格与市场价格并存。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进程,政府管制逐渐放松,相对独立的货币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成为影响中国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从上面对有关金融理论的初步分析,我们至少可以考虑:
1、确定金融深化是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的终极目标。
前面分析到,金融深化理论与实际金融有着明显的差异,传统的金融深化理论亦存在其内在缺陷性,但这并不构成金融深化的客观需要,尽管自亚洲金融危机后,亚洲各国及欧美的一部分学者对金融深化产生了怀疑,认为全球金融体系的不完善和各国金融发展的明显差异使得金融深化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全球性的金融混乱和不和谐。但我们应该认识到:(1)从自由化的进程来看,在政府对贸易和金融的管制放松后,世界经济和各国的经济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总体上保持了经济的增长,金融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加大,表明自由化的收益是大于其所付出的代价。(2)东南亚金融危机重要原因是危机各国不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和不适当的金融深化措施导致的。实施金融深化的国家常常把放松金融管制等同于放松金融监管或放开不管,过分地追求金融深化是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可持续增长所必须的协调的金融因素,忽视完全金融深化所必须具备的内在制度刚性要求。比如,要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就必须先有或者同步进行金融体系市场化或完善化,这是金融深化论一个很重要的前提。
因而,我们应客观的对待金融深化理论与实践,绝不能因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推行金融深化进程中发生了金融危机,就认为金融深化与金融危机二者之间有某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证明,有效、合理的金融深化实践会提高经济发展的绩效,还可以提高一个国家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一些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在金融深化的进程中发生了金融危机,其根本原因在于选择了过于激进、超前的金融深化战略。我国在实施金融体制改革时,不能把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深化”理论,简单的理解为完全取消政府干预的金融自由化,应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关注市场的落后对放松管制的制约作用,注重金融深化的渐进性、层次性和持续性,“金融深化是伴随着整体经济改革发展的一个渐进过程,金融深化的政策措施应根据经济发展的成熟程度和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做出合理的时序选择和安排,分阶段和有计划地进行。”在推进金融深化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国金融改革的现实条件和制度风险,加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步建立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相协调的金融体系。
2、金融约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的必要手段。
考虑到我国目前金融体系中累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因此在改革进程中,我们应客观的评价和估计金融深化和金融抑制所可能带来的长期性风险,本着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结合我国金融体系的实际情况,在经济转轨时期采取必要的金融管制与金融深化相结合的改革方略是显示可行的。
除了解决政府需不需干预经济和金融活动的问题,我国还需要解决如何把握干预力度,避免信息不对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曼1997年就曾指出,政府的不当干预才是造成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本质原因:在危机中资产价值的猛跌使很多金融中介机构破产,从而暴露出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的破坏作用;而金融中介机构的借贷活动与资产价值之间存在着一种政治经济动力关系,政府对金融中介机构或明或暗提供的债务担保,是造成金融中介机构进行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根本原因。金融约束论从信息和激励的角度,抓住了解决经济金融问题的两个基本点,一方面政府应创造条件使决策者掌握信息,或让有信息能力的行为人成为决策者;另一方面政府可利用自身掌握和拥有的信息能力,为金融中介机构创造持久有效经营的激励机制。当然政府的职责不是直接提供担保和保护,而是促进金融体系市场约束机制发挥作用,积极促进信息的传播,增加市场上可供信息的公开化,并充分发挥掌握内部信息的金融机构和民间组织的优势,而非越俎代庖,过多干预,避免金融约束政策蜕变为纯粹的金融干预政策,严格的金融约束政策与金融抑制可能只相差须臾。“金融约束应该是一种动态的政策制度,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向更具竞争性的金融市场这一大方向的迈进而进行调整。它不是自由放任和政府干预之间静态的政策权衡,与此相关的问题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合理顺序。”
在金融约束政策框架下,政府的作用既不是“亲善市场论”强调的政府只能促进市场建设,不应干预金融经济;也不是“国家推动发展论”所要求的政府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必须始终强力干预金融经济;而应是“市场增进论”的观点,即政府的职能是促进民间部门的协调功能,发挥政府进行选择性控制的补充,避免产生不利于社会大众的道德危害,使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稳步实现真正的金融深化。
另外,我国进行金融体系改革的过程中,也必须要协调货币金融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经济货币化”趋势有所增强,货币金融对经济的支持强度与日增强,广义货币(M2)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上升到130%左右,都充分说明货币金融在经济中的广度和深度都有质的变化。货币金融在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逐步加大。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深化,外部的冲击已经开始影响本国货币金融政策的有效性,影响本国经济的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这说明开放经济中,货币金融政策一经济发展有相当强的关联。因此,在充分考虑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的基础上,制定与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相协调的货币金融政策,避免金融业脱离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独自繁衍。
参考文献:
[1]爱德华·肖:《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
[2]雷蒙德·W·戈德史密斯:《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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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泽华等:《金融抑制、金融自由化与中国的金融改革》[J],《西南金融》,2000年第4期。
[5]王松奇:《金融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一)金融发展与融资约束
自RajanandZingales(1998)提出应深入探究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的微观机理后,西方学者们开始研究金融发展对公司财务决策的影响,并将研究视角转为考察金融发展对外部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RajanandZingales(1998)认为,发达的金融市场和良好的制度能够帮助企业克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而降低公司外部融资成本。Henry(2000),BekaertandHarvey(2000)认为,金融发展可以降低金融市场的不完善性,从而降低外部融资成本。Love(2001)通过实证研究发现金融发展能够减轻公司的外部融资约束程度,而且这种作用只在小企业里表现显著。Khurana(2006)以35个国家1994—2002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检验结果表明,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融资约束企业的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显著下降。这些都是来自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经验证据。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由计划走向市场的经济转轨时期,金融市场不成熟、欠发达,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相关研究必须立足于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唐建新、陈冬(2009)研究发现金融发展可以显著缓解民营中小企业面临的外部融资约束,这种缓解作用来自信贷资金分配的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引入外资。潘克勤(2011)研究发现,金融市场发展指数越高,公司外部融资约束越小,其现金—现金流敏感性越低。王艳林,祁怀锦和邹燕(2012)研究结果表明,金融发展能有效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降低现金—现金流敏感性。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提出假设:假设1:金融发展可以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即金融发展水平越高,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程度显著下降
(二)风险投资与融资约束
风险投资机构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是连接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金融中介,以追求高风险、高收益为特征。郑宇梅(2009)认为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中有着特殊的意义。蓝裕平(2010)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通过对风险投资的特点和类型展开分析,研究表明伴随资本市场发展的中国风险投资将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从而推动中国经济进一步的健康稳定的发展。马蓓丽(2010)提出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风险投资机构除了向企业提供资金外,还可以向企业提供一系列增值服务,主要包括管理顾问服务、发展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营销指导服务、技术研发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法律顾问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以及政策咨询服务等,从而使企业得以迅速发展和提升价值。所以有风险资本持股的中小企业往往向外传递质量较高的信号,而这种信号传递可以减轻外部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Gorman和Shalman(1989)认为,风险资本的参与能够减轻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改善外部融资环境,缓解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Barry(1990)和Hochberg(2007)认为风险投资机构与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风险投资机构之间因为业务往来形成了广泛的关系网络,而关系网络具有信息交流传播功能(Ellison和Fudenberg(1995)),因此关于企业投资项目的信息在关系网络中传播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为企业融资带来便利。Megginson和Weiss(1991)提出,风险投资机构除了自己为企业提供资金外,还经常需要帮助企业对外融资,他们知道不诚信会损失未来大量潜在的合作机会,所以他们比较重视自己的声誉。由于声誉机制效应,外部投资者因而比较信任风险资本所传递的关于公司质量的信息,降低了企业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RajarishiNahata(2008)研究表明,风险投资机构会经常评估和监督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和使用情况,这向资本市场传递了有利的信号,促使外部投资者更愿意向企业提供资金。根据前文的分析,金融发展和风险投资都可以通过减轻外部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达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效果。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一加一小于二,甚至小于一,金融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功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风险投资的缓解效应所替代,即风险资本持股会削弱金融发展对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因此假设:假设2:风险投资能有效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程度,即中小企业具有风险投资背景,其融资约束程度显著下降,而且金融发展对融资约束的缓解效应会因此而削弱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4—2011年在深圳中小企业版上市的所有公司为初始样本,并按照如下标准进行筛选:由于模型中大多数变量的计算都需要用到前一年的年报财务数据,故剔除当年刚上市的公司;剔除金融行业和数据不完整的公司;为避免极端值的影响,对主要变量进行1%的winsorize处理。因为我国中小企业板是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的,所以样本期间为2005年至2011年,共得到观测值1581个。其中2005年36个、2006年48个、2007年118个、2008年214个、2009年265个、2010年350个、2011年553个。所有的财务数据来自于国泰安数据库。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简称VC,在我国也被翻译成“创业投资”。所以,对于我国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风险资本,按如下标准界定:如果上市公司十大股东的名称中含有“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创新投资”和“创新资本投资”字样的,则界定为具有风险投资背景;另外,对于十大股东名称中带有“科技投资”、“技术投资”、“高新投资”、“高新技术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发展”、“投资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可能存在风险投资背景,需要进一步确认:通过检索中国风险投资网、投资界、创业邦以及地区风险投资协会等公布的相关资料,查询该股东的经营范围,如果其中含有“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则其作为十大股东的上市公司也属于存在风险投资背景。按照上述标准,在2005年至2011年间中小企业板的上市公司中,存在风险投资背景的上市公司观测数为405,占总样本观测数的比例达到了25.62%。
(二)模型设定和变量选择
Altman(1968)Fazzari,HubbardandPetersen(1988)开创了以投资—现金流敏感性来度量企业融资约束的研究先河。他们认为,现实中的资本市场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信息不对称、成本等问题),导致外部融资成本远高于内部资金成本。而企业在面临投资决策时,不仅要考虑投资项目的净现值,还要考虑所需投资资金的筹集问题。因此,受到外部融资约束的公司,在现金流增加的情况下,会增加当期的投资。反之,投资对现金流的变化并不敏感。然而FHP的实证研究结果的稳健性却遭到了KaplanandZingales(1997),Cleary(1999),EricksonandWhited(2000)的质疑。KaplanandZingales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一些融资约束较低的企业,反而具有较高的投资现金流敏感度,证伪了FHP的假说。KaplanandZingales认为以投资—现金流敏感性来衡量融资约束既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也不被经验数据所支持。Almeida,CampelloandWeisbach(2004)首次提出以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来度量融资约束,认为现金流中含有丰富的有关投资的信息,现金流的增加导致投资的增加,并不必然是由融资约束问题导致的,可能是因为投资机会好。而且现金不是一个实物的变量,而是金融的变量,可以有效避免投资—现金流敏感性分析中出现的问题。此模型也得到了国内学者的研究认证。李金、李仕明和严整(2006)通过实证研究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融资问题,发现存在融资约束的公司,现金—现金流敏感性正向敏感,不存在融资约束的公司,现金对现金流不敏感。章晓霞和吴冲锋(2006)从融资约束角度出发,采用现金—现金流敏感度作为检验指标,研究发现融资约束并没有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现金持有政策这一假设。而连玉君、苏治和丁志国(2008)从模型设定、衡量偏误、内生性偏误等角度重新审视了上述李篇和章篇关于现金—现金流敏感性能否检验融资约束假说得出的不一致的结论这一问题。实证结果支持融资约束假说,认为现金—现金流敏感性可以作为检验融资约束假说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文借鉴Almeida模型来检验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程度以及研究金融发展、风险投资与融资约束之间的关系。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样本公司的Cash/A和CF/A的均值都接近0,表明中小企业的现金储备和现金流不是特别充裕。而且与其他变量相比,Cash/A相对差异较大,其标准差相对于均值达到8(0.2108/0.0263)。这表明我国中小企业的现金持有率相对波动较大。变量FD、FD1和FD2在样本公司中分布较宽,如FD最小值为5.10,最大值为12.84,FD1的最小值为4.72,最大值为12.10,FD2的最小值为4.17,最大值为14.65,它们的标准差都超过了1。变量VC的均值为0.2562,表明有近26%的中小企业具有风投背景。
(二)回归分析
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在所有的回归模型中,并没有引入单变量FD、FD1和FD2。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本文关注的是金融发展是否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约束问题,而不是研究金融发展对企业现金持有的影响,即主要观察系数即可;其二,如果引入上述单变量,会导致个别自变量的VIF值过高,多重共线严重。金融发展对中小企业融资约束影响的回归结果。现金流系数均为正,且在1%的水平上显著,即现金—现金敏感性显著为正,表明中小企业存在明显的融资约束。CF/A*FD的系数为-0.018,并在5%的水平上显著CF/A*FD1的系数为-0.024,同样在5%的水平上显著,中CF/A*FD2的系数为-0.013,显著水平为10%。这三次回归的β2系数显著为负,说明金融发展水平越高,即金融市场化程度越高、金融业竞争越激烈、信贷资金分配市场化程度越高,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显著降低,假设1得到证实。
四、结论与启示
随着经济金融化,资源的分配,学者们对金融发展所体现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专家学者们已经达成共识:经济增长受金融发展的影响,但是经济与金融之间是什么样的联系学者难以给出定论。也这是由于如此,本篇文章通过基于向量自回归(VAR)模型的实证来分析来对安徽省经济增长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研究,并根据最后的研究结果回答了安徽省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的关系。
二、安徽省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分析
本章节基于VAR模型之下,将经济增长、资本存量、金融发展、要素投入以及对外开放看做是系统里面的变量指标,以1989年到2012年这段时期内的数据为蓝本,对金融发展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展开了考察。
(一)变量和数据来源
1.经济增长指标。选取安徽省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RGDP)来衡量安徽省经济的发展状况。
2.由于研究的具体对象不一样,因而学者所选取的金融发展指标也大相径庭。为了对金融发展进行准确的衡量,我们在选择金融发展指标的时候,充分借鉴和思考了戈德史密斯(1969)、罗纳德.麦金农(1973)、爱德华.肖(1973)以及莱文(1997)等相关人等的观点,并着重从金融发展的具体规模、金融结构和金融机构在工作上的效率这三个层面上展开了考察。
3.资本存量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存货增加额,本章以资本存量与GDP的比例来衡量资本的投入。由于存货增加额的数据难以获得,本章采用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代替资本存量。资本投入的指标用(MKR/GDP)表示。
4.本章以工资总额与GDP的比值(W/GDP)来对劳动投入进行衡量。
5.本章在考虑到了对外开放因素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在VAR计量模型中加入了对外开放程度这一变量,用进出口总额与GDP的比值(IE/GDP)来表示。本章以1989年到2012年这段时期内的数据为蓝本,对我国金融发展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GDP、固资投资以及薪资总额等相关的数据都源自于安徽统计年鉴。由于数据系列可能存在异方差,故本章将所有的数据系列都取对数,所有相关测试都是通过Eviews6.0来进行。
(二)研究方法和计量模型
1.VAR模型因为不能够预先对系统里面各个变量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确认,所以本文使用基于VAR模型之上的分析法来对我国金融发展同经济增长间的关系进行分析。VAR模型作为一种系统回归模型,其对系统里面全部的变量都是统一对待的,因此我们不用对自变量以及因变量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预先考虑。
2.短期因果关系测试样本中的变量都是一阶差分层面上的单位根测试过程,基于单位根测试可知晓变量之间的协整关系,此时可考虑采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测试法,但就现实情况而言,格兰杰因果关系测试仅仅只能够对一阶差分层面上的变量进行测试,并未涉及到误差修正项的检验工作。固定资产投资、金融发展等变量是因果关系,金融发展主要取决于固定资产投资;而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这两者没有直接关系。可知:应变量是ΔLRGDP时,否定了3%水平层面上对自变量ΔLW、ΔLMKR并非是ΔLRGDP格兰杰成因的假设,与此同时还否定了4%水平层面上对自变量ΔLIE并非是ΔLRGDP格兰杰成因的假设,其最终结果显示GDP之所以会发生改变,其关键在于对外开放程度、劳动投入、资本存量等方面发生改变,在这之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劳动力、资本存量等。如果应变量是ΔLFIR,5%水平层面上对自变量ΔLMKR并非是ΔLFIR格兰杰成因的假设进行否定,金融深化的关键性因素是资本存量发生改变。VEC格兰杰因果测试结果如下:
(1)对外开放程度、资本存量、经济增长、劳动投入等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经济增长主要取决于对外开放程度、劳动投入、资本存量等。
(2)资本存量、金融深化这两者是因果关系;换言之,金融深化的关键在于资本存量发生改变;
(3)金融深化、经济增长这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具备统计意义。前三期无需考虑LRGDP所做出的贡献,LFIR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是所有变量中最大的,从第二期开始便可知晓误差方差是9.7%,到第三期时可明显发现此时已经达到顶点,即解释率为31.5%,直到第七期为止呈下滑趋势,第八期在20%水平层面上所呈现出来的状态是波浪形。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影响因素,第二期时可清楚知晓误差方差为0.78%,第二期到第四期这段期间大幅度增长,第四期时误差方差的解释率为40%,直至第六期为止一直都是上升趋势,第六期时便达到最高点,解释率为57.5%,达到顶点之后便逐渐下滑,但解释率不会低于20%。仅就劳动投入而言,第四期的解释率为7.3%,此后便会呈现上升趋势,但解释率不会低于15%;仅就对外开放而言,从第二期开始便可发现误差方差的解释率没有达到0.1%。综上所述,通过新息分析可明显发现短时期内金融发展给经济大幅增长带来很大影响,给经济增长带来很大影响的因素有很多,所有变量中贡献率最大的是金融发展,尽管经济增长的反馈作用会带动金融行业快速发展,但就现实情况而言,金融发展的影响力较大,远远超出经济增长所带来的影响。所以,安徽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对经济大幅增长有一定促进作用。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此次研究工作中主要采用的是VAR方差分解法、格兰杰因果关系分析法,从劳动投入、经济增长、固定资产投资、对外开放程度、金融发展等方面进行深入,对1989年-2012年这段时期所有变量的动态关系进行分析,其最终结果如下:
(1)在5%的显著水平下,经济增长指标RGDP与金融发展指标FIR处于长期均衡。这说明,在1989-2012年间随着安徽省GDP的增长,金融资产也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增长速度,二者保持着长期稳定。
(2)此次研究工作中以安徽省为例,对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的因素有很多,金融发展便是其中之一,尽管对经济快速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但就现实情况而言,影响力较小。影响金融发展水平的因素也有很多,例如法制环境、地方金融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等,对安徽省现阶段实际发展情况进行了解,可明显发现本省的经济发展速度较慢,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当下最重要的工作是构建完善成熟的法制体系,对现行机制进行修改与完善,如此一来才能够将各项工作有效落实,区域经济大幅增长的同时带动金融行业快速发展。
(3)通过格兰杰因果关系测试可明显发现短时期内经济增长、对外开放程度、劳动投入、固定资产投资等有一定关联,经济增长主要取决于对外开放程度、劳动投入、金融发展等。与此同时还可明显发现固定资产投资、金融发展等变量是因果关系,金融发展主要取决于固定资产投资;而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这两者没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金融风险;规避措施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是社会经济稳定的重要基石。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和各金融机构不断拓展业务领域,尤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金融风险的种类越来越多,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复杂,成为影响最大的越来越集中的社会风险,是急待解决的重大经济问题之一。为此,我们应在吸取国内外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挥我国自身的优势,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保证国民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1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制度
美国次贷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的淡薄,银行为了追求利润,不惜降低放贷标准,这一点我国金融机构应引以为戒。金融机构要加强内部员工金融伦理道德教育,加强普通公民的金融风险意识教育,使其认识到金融风险会对自身及社会带来的巨大破坏,从而有意识地避免风险,做一个稳健的参与人和投资人。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金融法律的实施细则,逐步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金融法制环境,依法实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和市场退出管理。同时,应积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等级制度,通过社会信用机构建立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缺失行为进行记录,从而对其获得资金产生一定的限制,对企业和个人形成软约束。[1]
2加强监管
市场不是万能的,监管极必要且起着重要作用。在这次美国次贷危机中,美国金融体系中的多个环节都存在着监管缺失,这对我国来说是重要警示。应扩大监管范围,完善监管体系;通过央行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企业的定期沟通联系制度,加强三大监管机构之间协调监管能力、信息交流共享能力和共同行动能力;构建一个为各监管机构共用的金融信息平台,实现风险监测的电子化、规范化、程序化,从而强化联合监管体系、修复以往存在着的不能很好处理大量信息的缺陷。同时,我国金融监管的政策措施必须具有现实可行性,尽快地对这些属于“过多、过死”的政策法规作调整,否则金融监管的严肃性就会遭到破坏,违法违规就会成为正常现象。[2]
3建立完善我国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
建立银行风险预警系统,适时掌握金融体系脆弱性的积累程度,预测金融危机爆发的可能性,为防止或化解金融风险提供科学依据。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主体的内部风险监管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贷风险与金融交易风险制度,采用定量的方法定期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等级进行测评,并按照风险等级进行经济决策和业务管理。
4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
加快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建立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规范发展我国股票市场,要着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改善上市公司整体结构,健全上市公司自我约束机制,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加快发展债券市场,尤其是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要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完善债券管理体制、市场化发行机制和发债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加快形成集中监管、互通互联的债券市场。通过债券市场的发展,增加企业直接融资比重,相应减少企业对银行资金的间接融资需求,从而分散银行信贷风险,弱化银行体系的金融脆弱性。此外,还应大力发展各种票据市场、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金融市场体系,改变我国金融风险相对集中于银行体系的现象。[3]
5推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控制化解不良资产,强化信贷管理控制
强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调整银行资产结构。适当增加高流动性资产,大力发展商业票据业务,通过贴现再贴现等来增强银行资金铁流动性,促使资产负债期限结构趋于对称。
另一方面更要积极采取措施化解不良资产,增强商业银行自求资金平衡的能力。首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不良资产的善后补救工作,对以前担保手续不够规范的要及时进行规范。其次,加大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积极探索多元化、市场化、批量化处置不良贷款的新渠道,加快不良贷款的处理进程。
强化信贷管理机制。应改革信贷管理制度,建立有利于贷款有效投放的机制,实行贷款审贷部门分离,按照“集中有度,审批及时”的原则,在明确信贷风险责任的前提下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要提高信贷准人条件,加大贷款营销力度,将信贷资金投向信誉好、效益高、有市场的企业。[4]要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不但要继续加大对违规贷款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而且要逐步扩大责任追究范围。
6规范政府行为
政府应准确定位、有所作为,减少对金融市场的不当干预,制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的退出制度;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率;要完善中介机构职责,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7继续深化金融机构改革,建立符合现代产权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加快转变经营机制,健全有效的制衡机制,建立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强化基础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尤其是国有银行的改革应按照现代产权理论的要求引入现代商业银行的治理机制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将利润约束目标变为其经营的首要目标。按照“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把国有独资银行改造成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
8循序渐进地进行资本项目开放
资本项目开放会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资本流入,弥补储蓄缺口,进而实现更高的经济增长。但亚洲金融危机证明,国内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体系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否则很可能会引起国内的金融危机。我国将逐步放松外汇管制,并最终实现资本项目的可兑换性。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只有当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稳定并适应国际变化之时,当中央银行调控能力成熟之际,才有条件实施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的完全自由兑换。
参考文献
[1]毛远信.《探讨我国金融风险的规避与化解》[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8(4):32~32
[2]胡茂才.《WTO背景下我国金融风险问题探讨》[J].财政金融2008(6):45~45
作者:李焕平 林瑜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延边州中心支行
小微企业风险状况及中小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可行性分析
贷款一般采取按季度、按月、按年度一次性还清等方式,州内小型金融机构特别重视风险防范。如:敦化市江南村镇银行在07年成立初期,贷款程序简便松散,产生了一些风险贷款。问题暴露后,该行规范和整顿内部贷款程序,深入企业进行摸底,采取追加抵押物、增加担保等方式来保障贷款安全性,并且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实行密切跟踪,有效化解了风险。据了解,该行目前对小微企业的1270万贷款中没有不良。由于采取了针对性防范措施,目前州内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大都降到了百分之一以下。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体系大中型银行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尽管小型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数量在逐渐增加,但在银行体系中仍然处于非主流。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性银行的存款市场占比为77%,贷款市场占比为80%。如果扣除信托投资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存贷款,地方性小型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在20%以下。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近日撰文指出:“现有间接融资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只有加快发展中小型金融机构,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差异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才能有效改进间接融资体系结构”。综上所述,地方中小型金融机构是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的主力军,发展中小型金融机构是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的关键。首先,大型金融机构的信贷重点在大企业、大项目、大城市。2011年延边州的新增贷款是2010年的1.6倍,但工、农、中、建、交五家大银行新增贷款与同期新增存款的比例仅为23.08%;而地方性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新增部分的存贷比为35.58%,比五家大银行高出12.5个百分点。规模更小的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的小微企业贷款与新增存款的存贷比则还要高。第二,国家支持小微企业政策在传导过程中容易受到商业银行经营战略的影响。因为商业银行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只有在国家产业政策与银行经营目标一致的情况下,政策效果才会被放大,而相反就会递减。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这项基本法则不应也不会被违背。大银行的经营战略制定权在总行,而只有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定位权在当地。发展中小型金融机构,就成为支持地方小微企业发展的一条必然途径。
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对现行中小银行准入政策做出进一步调整。包括发展社会出资、风险自担的城市社区银行;修改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调整监管政策,使村镇银行得到较快发展;拓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并统一制定小贷公司的监管标准和风险管控要求,增加小贷公司的贷款能力;合理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二是要解决县域金融监管能力不足问题。发展中小型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外部监管,尤其是充实县域的监管力量。目前县域金融监管缺失不仅表现在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的缺失,也不仅仅表现在银监机构人手只有两到三人,还表现在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有很长的一段时期没有进行行业监管,而且目前人员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都不尽合理。对“两管理、两综合、一保护”工作适应性还不是很强,监管能力培育还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县域监管力量不足会增加将来发展县域中小型金融机构面临的行业风险。需要提早采取针对性措施,如:加快保险、证券等的监管机构向地市城市延伸,将相关管理职能委托县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同时要充实县市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在招用行员、增加编制等方面统筹安排,不断提升基层监管机构的履职能力。三是要对中小型金融机构在财政税收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延边州珲春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收入税负率高达24.77%,远远高于投资者的回报率,如果要实现金融支持小微型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就应当给予中小型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贷款以适当额度的免税和风险补偿。四是要根据中小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适当的信贷政策调整。2011年国家出台支持小微企业“国9条”后,各部委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政策,但是这些信贷优惠政策多为指导性意见,缺少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如对小微企业信贷审批条件及准入门槛的规定并未出现实质性放松、对小微企业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也未松绑。将来应在风险可控条件下简化小微企业贷款审批程序,杜绝不合理收费。目前贷款发放前的咨询费、评估费、担保费等等名目的收费对小微企业而言是沉重的负担,也使许多小微企业对贷款望而却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