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3 15: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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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规范
一、人身保险的意义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理论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台湾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当事人之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时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无法避免,其效力即应加以规范,因而如何规范人身保险这类定式合同,就成了现代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一大课题。1995年颁布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时期。199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暂行规定》,并从5月1日起实行。这是自1993年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引入寿险营销机制以来,人民银行对保险人的首次全面的规范管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措施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台,《保险法》对合同的规定仍显原则,不够具体,操作上有困难,许多保险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惯例制定各种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者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不断,也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因此,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从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应尽快制订《保险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明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各有何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是两个概念,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却非常混乱。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为投保人于投保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收到暂保收据,收据载明一经保险人办妥承保手续并送达保单,合同生效。这种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则中止办理相应手续或收回尚未送达的保单。其实质是把送达保单当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除非日后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不适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续,缴付首期保险费取得暂保收据,合同就生效。⑤为避免保险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特别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应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还应对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作必要的限制。虽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约人并无承诺要约的义务,但在保险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下,如不对保险人的承诺作限制,无偿占用投保人资金不说,还会使保险人采取“观望”政策,迟迟不予承保,这对投保人极为不利。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和实务,《保险法实施细则》可规定保险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否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意思表示之迟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可以是一周或两周,过短,保险人来不及操作;过长,则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载机关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审查纠纷,比较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国保险实务存在这样的规则:(1)保险人由于其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辩原则,禁止保险人否认合同的存在。(2)德克萨斯等五州法院认为保险人之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后,其继续保留保险费及不于相当期间为拒绝表示的行为,即足以构成承诺,使保险契约生效。⑥其共同点是,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定式合同条款拟定者的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质、公正立场和对法律内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特别应注意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内容为限度而发生。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⑦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种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保险人或营销员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怕其反悔,常谎称不可退保,有的则任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夸大保险作用,违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忠实和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当其违反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应当向受有损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保险人而言,在参照国际惯例和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不能只参照于自己有利的惯例来蒙蔽投保人。如前所述,人身保险惯例上,投保人通常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那么依惯例,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上还存在通融给付的国际惯例。所谓通融给付,并非出于合同义务,而是出于关怀与友好,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树立形象、宣传自身的手段,相对于“赢了官司,丢了客户”,保险人是否值得反思呢?当然,人身保险合同的规范,也有赖于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内涵,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规范合同效力,其意义不止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都极为重要。我国人口众多,寿险市场前景远大,保险法的实施只是规范和管理我国保险市场的一个开端,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的配套法规和措施。有了法律引导、规范和保障,寿险业才能生机勃勃,健康发展,为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注释:
①②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36页;第41页。
③吴勇敏:《保险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版,第64页。
④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修正7版,第113页。
⑤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23页。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法律问题;《担保法》;担保;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并非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尤其是寿险条款,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内容大致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应由投保人提出,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投保人为出质人,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要设立质押,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理由如下: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必须是确定的财产,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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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内容摘要: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备受各界关注,保险与社会保障有着密切的渊源,发挥商业人身保险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保险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积极实践的课题。本文结合山西省目前的发展现状,分析发展商业人身保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并就促进两者相结合的途径及措施,以及如何共同发挥它们在社会发展中的“减震器”作用做探讨。
商业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关系
社会保障制度与商业人身保险都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因生、老、病、死、残等人身风险而遭遇不幸或困难的人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二者并行不悖、共同发展,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相互影响。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人身保险发展的影响
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其发展水平的高低对人身保险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社会保障的范围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越窄,人身保险发展的空间相对越大;反之亦然。因为在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范围越小,即使社会保障标准和待遇维持原有水平,用于社会保障的总费用就越少。而社会保障费用和工资均来源于消费基金,社会保障费用的减少意味着工资部分的增多,即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应增加,人们参加人身保险的能力也相应增强。
社会保障的保障项目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保障项目越不齐全,人们对人身保险的需求相对越大。因为在人们的保障需求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的项目越少,需要由人身保险进行保障的就越多,参加保险的愿望和积极性就越高。同样,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项目越少,用于社会保障的费用越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应增加,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上升。
社会保障发展程度对人身保险的影响。社会保障的发展程度是指社会保障的给付标准。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定和人们保障需求一定时,社会保障发展程度越低,对人身保险发展的促进作用越明显。
(二)商业人身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业人身保险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基本保险管理,可以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效率。许多国家都尝试在社会基本保险的运作,特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主要途径是在国家监督之下选择保险公司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政府通过投资限制、绩效评估等办法对其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由于其产品特征、资产结构、对长期资本投资管理的丰富经验等,成为基金经理人的首选目标。在美国,许多保险公司都是公立养老保险计划的主要基金管理人。实践证明,由保险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等私营机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效率比政府有较大幅度提高,在确保基金安全性的同时获得了较高的投资收益。
商业养老保险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力量,可以提高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被雇主视为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引导和鼓励自愿性职业年金计划、企业养老金计划等各类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的发展,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险公司在数理计算、资产运用、缴费记录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具有专长,在补充性养老保险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在美国,职业年金计划最初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全过程服务,在普及到一定程度时,信托和银行等机构才开始参与。目前,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职业养老保险计划,占美国职业养老计划资产的四分之一。日本在企业养老金制度运行的初期,也采取了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银行提供全过程服务的方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日本的企业养老金业务主要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经营。
多样化的商业养老与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可以丰富社会保障体系层次。基本的社会保险只能是低水平的,满足社会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同时,补充性养老保险计划提供的保障水平也是有限的。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收入的增长,社会成员对退休后生活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较低的社会保障标准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商业人身保险可以弥补社会养老保障和社会医疗保障供给上的不足,有利于建立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安全网。
山西省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山西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沿革和变化与全国大体一致,到2002年全省已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弱有所助,和改革、发展、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系列带有地方特色的做法。
养老保险制度获得重大突破。在参保范围和对象上对非公企业参保作了有益探索,出台了“低门槛准入”,“低水平享受”的办法;在基金征缴方式上,开始由税务部门征收;在统筹上,坚持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建立多元、稳定的基金筹措机制;积极探索农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对策。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1995年率先出台了《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后又进行修订,使失业保险的覆盖率、征缴率和人均月征缴额等几项主要指标均有所上升。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管理体系建设步伐加快,覆盖范围开始向城镇全体劳动者拓展,并在农村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存在问题
目前,山西省社会保障体系运转基本良好,保障水平也逐年提高,但由于脱胎于传统计划经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际具体运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较弱。由于缺乏政策和国家财政支持,加上农民收入较低,参加社会保障观念落后,意识淡薄等问题,山西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相对薄弱,目前除在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有所探索外,在最核心的社会化养老保险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
不同居民参与社会保障体系的资格和能力存在巨大差异。城乡人口能否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取决于是否拥有城镇户口;城镇职工能否享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主要取决于企业性质和所从事的行业,如在山西省内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中,大多数企业属于垄断性或资源性行业。
保障资金支付存在较大潜在风险。实现企业养老保险全覆盖后,部分企业存在拒缴、欠缴现象;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不够完善,控制医疗费用增长的难度加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资金到位率比较低,造成基金支付存在较大潜在风险。
社会保障体系运行效率不高,难以充分调动政府和市场的积极性。政府承担了大量本应由市场来承担的职能,例如各地社保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进行管理运作,强制主办补充医疗保险,不仅效率不高,还存在资金混用等管理风险。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个人帐户基金迫切需要金融机构专业化的资产管理服务,以及通过保险企业提供年金化领取方案;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养老与健康保险方面,由于缺乏税收优惠政策,限制了企业和个人的选择空间,不同企业和个人差异化的保障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
完善山西省社会保障体系的途径及措施
(一)具体途径
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要使社会保障和人身保险既相互配合又充分发挥各自不同的保障功能,必须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点。就具体途径而言,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现阶段居民养老的主要形式有家庭养老、社会养老和社区养老。社区养老主要是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因经济基础较好,有能力提供一定的退休金或建有老人居住的敬老院。从山西省具体情况来看,社区养老事业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发展非常有限,家庭养老仍是最主要的形式。
从人口结构来看,山西省老年人口的比重逐年上升,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战略的实施,农村年轻劳动力大量向城市和非农业生产部门流动,加快了农村人口的老龄化;同时,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与“四二一”型家庭结构的大量涌现,将更难满足老年人的供养需求。原有的养老保险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购买商业养老险逐渐成为实现家庭成员“老有所靠、老有所养、自主养老”的一种重要理财方式。山西省保险公司应抓住机遇,发挥商业保险的网络机构和风险管理优势,为地方政府提供精算技术和资产管理服务,同时在企业年金保险和个人养老保险等领域有所作为,特别是为失地农民和农民工群体提供养老保险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
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当前,山西商业健康保险迎来了发展的良好时机。随着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地位和作用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还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相关政策。例如:保监会将继续加强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联系,争取减免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所得税,进一步鼓励和吸纳更多的居民个人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加快健康保险专业化进程;同时,明确商业健康保险地位,准确界定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界限,规范市场经营环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因此,山西保险业要抓住这个难得的发展机遇,努力发挥自身优势,通过细化市场,研究制定发展战略、确定经营领域与服务种类、设计合理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来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
未成年人保险与成年人保险在很多方面都应当有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往往很少注意到这一点,本文拟就以下七点展开论述: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引入人寿保险信托、构建保险监察人、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关键词: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险、特殊保护、若干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在我国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与否本是人生理上现象,是人成长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将其用于,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表现在通常以成年与否判断某法律行为之效力。如此规定之目的重要者莫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测之损害。而判断是否成年,多数国家皆以年龄为准,但具体年龄的确定未必相同,有十八岁者,亦有二十岁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岁为标准者也不乏有之。*1此种差异多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产生,但随着之进步与状况之改善,即使同一国家,其所据以判断之年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此不多言。在保险法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多数国家保险法皆对其有特殊规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予以严格限制。但本文认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之特殊规定不应仅限于此,当有更广泛的领域涉及。
一、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因此一适格被保险人当无行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为被保险人当属无疑。然值得讨论的是,作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各国家立法多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众所皆知,这样规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不对道德危险予以遏制,保险法将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2正因为这样,保险法所承保的危险“乃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可能且未发生”。*3这样,就将诱发道德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可是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民法上所讲之故意或过失乃是对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与过失与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实结果所决定,而与其故意或过失与否不相干。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行为,一般不存在过错问题,更谈不上故意了。将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类同与不可抗力等事故亦无不可。而保险法上之道德危险则必须为当事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没有过错或仅有过失,均不会造成道德危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会造成道德危险发生的,即使其行为确属“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属民法上所谓之故意,换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对于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为之损害,
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失之一部分方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然,如果未年人之行为是在别人教唆下为之,则损害应被视为由教唆者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偿。同样道理,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得向该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险期间自杀的,当也不受自杀条款的约束,其理由与前同。
我国保险法关于未成年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和第56条。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限制。此两条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三: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按上述规定,其他监护人将不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规定,即便是经过父母的同意,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也不能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应当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投保非死亡保险,除了须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外,还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妥。
二、 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
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如果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合理的处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险之定性。除此之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其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是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应如何行使其受益权。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果是,按各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而成为受益人,如果不是,则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追认。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一般来说,对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外,并不负担其他积极作为的义务。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确立某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便无须其监护人的同意,各国立法基于此甚至规定无需经其本人同意亦可确定其为受益人,而不管被确立为受益人者成年与否。对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权,首先应该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上述同样的道理,行使受益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因此原则上,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须由其监护人或经其同意,或经其追认。而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置可否,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行使受益权是单纯从上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涉及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让未成年人去办会产生许多困难,因此,“在实务处理上,为了慎重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未成年人之年龄知识程度,一般均须由法定人协同办理,亦即经其允许后始得办理。此不但国内如此,即在国外亦莫不如此。”*5因此,保险法若在此点上作出有别于民法之特殊规定,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转让与质押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全文参见上文引述)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该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呢?或者说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本就不允许转让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解释何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转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益人(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指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转让。*6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谈不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因此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转让来处理,此不赘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通常只在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且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转让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说对未成年人不利,况且如果原投保人死亡或丧失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能力,若不允许其转让,则保险合同可能终止,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便都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7因此,不应当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转让。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转让此类合同是否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因而没有必要经过其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经过其同意为妥。特别是如果在其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自己的看法时,若丝毫不顾及其个人意见而强行转让,将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处显而易见。那么,除了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是否可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以为,虽然死亡保险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样,但对被保险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处理上应与死亡保险同。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都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可转让,但没有包括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人身保险。
四、 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
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财产保险之保险单持有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此类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很难说具有什么金钱价值,因而财产保险单本身不能用来设立担保。于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则不同,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条件。*8设立质押后,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退保金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监护人为未成年之被监护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险能否质押呢?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是死亡保险可以设质,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原则上不能设质,这是因为前者与未成年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设。而后者则否,当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保险赔偿对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如果允许此类保险设质,则可能由于债权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其债权而使未成年人丧失该保险保障,对其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之特殊保护的需要,此类保险应禁止设质。对于允许设质的人寿保险,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方式与转让相同,即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其同意,径直设质;而如果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同意方可设质,其道理亦与转让相同,这些都可认为是对未成年人之人文关怀。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只能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受益人虽然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由于保险理赔需要及时迅速,不可能再将此权利设质,而等待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再行使此请求权。另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质押的人身保险通常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而对于一般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现金价值相对较少,故通常不宜设质。当然,除此之外,某些特殊险种亦可设质,比如婚嫁保险等,虽然此类保险亦与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关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问题,因此应区别对待。
五、 引入人寿保险信托
很多时候,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父母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特别是死亡保险),却担心由于其子女年龄太小而不能领取并合理使用保险赔偿金等等。上述两种情形通过订立人寿保险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
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称为保险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赖信托之保险契约人)基于人寿保险契约有保险金受领权利,亦即以人寿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即人寿保险契约缔结之同时亦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之情形),或变更人寿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为受托人(即以现有人寿保险契约设定保险信托之情形),期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交付之。*9保险信托乃保险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信托所具有的所有权与利益分立,信托财产独立等特点,使得其成为英美法中调整民商事关系的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信托与保险的结合,使人们能从保险中过得信托所带来的种种便利,从而扩展了保险与信托之功能,而其中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寿保险若与信托结合运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将会更加周全。比如上文所举二例,如果父母为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之人寿保险,由于会担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子女因年幼没有能力领取和使用保险赔偿金,便可以在订定人寿保险合同时,同时设定人寿保险信托,也可以就既存之人寿保险合同设定人寿保险信托,将信托公司设定为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而将其子女设定为信托合同之受益人,这样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公司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及处理赔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可以在其子女成年之前,为其子女利益管理,处分保险赔偿金。这样便可以避免其子女对保险赔偿金的挥霍浪费、处分不当,甚至于可以避免其子女因侵权而被要求以此赔偿金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说真正做到了专款专用。至于可否由信托公司代为交纳保险费,则看当事人所投保之人寿保险信托是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还是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此处所谓基金指作为应支付予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来源之基本财产。所谓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于人寿保险信托设立之同时,将基金信托与信托公司作为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使信托公司将此种财源所生之收益作为给付保险费之财源或基金。所谓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系指委托人于设定信托时,不将支付保险费之财源信托与信托公司,而由委托人(要保人)于受保险费支付之请求时,自行支付。*10可以看出,附基金之保险信托解决了父母因故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所带来的不便(如出国或疾病缠身等),而这一点,即使是在非人寿保险的其他人身保险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因此,人寿保险信托扩张至人身保险信托亦非不可。
六、 构建保险监察人
作为弱势群体之一部分,尽管相关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照顾,但仍于许多情形下,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单就保险而言,若是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险,如何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以维护未成年人之人身利益,便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个,未成年人由于自身意思能力、辨别事物的能力尚不成熟,很容易被利害关系人伤害,虽然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就此作出了若干保障措施,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但这些规定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事发之前却不能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如果能将道德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无疑会更具意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拟借鉴信托监察人制度,创设保险监察人制度。在信托法中,信托监察人行使保全受益权的权限,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11为达这一目的,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信托监察人享有监督受托人妥善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仿效这一做法,在保险实务中,如果设立保险监察人,则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予以有效的监督,防止有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事故发生,无疑对未成年人又多了一层保障。监督的对象可为投保人、保险人、人寿保险信托中之受托人或与未成年人又利害冲突的其他人。此处与信托监察人的区别是,前者保护的对象包括保险受益和被保险人,而后者保护的对象只有信托受益人。对于保险监察人之人选,宜由对未成年人之利害关系人较熟悉者担任,这样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至于保险监察人的选任、辞任和解任,可以参照信托法的处理,如信托法第52条第1款规定: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第57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第58条规定: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当然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是,保险监察人之报酬给付问题,这一点是否也可以仿效信托法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多说国家信托法规定,信托监察人的报酬给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信托财产中支付。对于保险监察人人而言,是否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呢,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保险赔偿金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会支付给受益人,这样,保险监察人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领取报酬,这对其是很不安全很不公平的,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则其报酬就更没有着落,因此,笔者认为,其报酬给付由投保人和国家分担较为合理,或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来解决,以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对于监察人之具体的权利义务,自应仔细斟酌方可确定。另外,对保险监察人和保险监督机关的功能职责也要严加区分,不可混淆。
七、 应运而生的学生险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学校究竟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其争论的焦点主要为:1、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民事契约关系;2、若是民事契约关系,则属一般的委托管理,还是属具体的监护转移;3、学校若承担责任,则其性质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而上述争论集中到一点,便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有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是由学校承担,还是由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承担,或者被害人也要承担一部分。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因各国立法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就我国立法来看,相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见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规定残缺不全,语言含糊,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如在民通《意见》第160条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此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所谓“适当赔偿”又应当如何理解。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的规定明显范围过窄,很多情形皆无法纳入其中。抛开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谈,若直接按一般法理判断,究竟由谁承担更为合适合理呢?首先,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已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即监护人此时根本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若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当然有些情况例外,比如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而不闻不问,致使其在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等。其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损害或造成的损害,是不是全部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呢?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学校有管理过失,学校理应赔偿,而在学校没有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便有些不当,因为让学校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督促其加强和改善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而让其对自己没有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承担责任,则无疑会加重学校的负担,使得本来就紧缺的教育资源更加雪上加霜,从而危及学校教育水平的整体。但若于此情形,没有责任主体,对被害人就很不公平,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笔者以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或造成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此种学生险的设立对于时有发生的学生在校伤害案件纠纷的解决必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建议由监护人和国家共同负担为妥。 注释:
*1李双元 温世阳:《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 第100页。
*2王宝树:《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555页。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1页。
*4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 第187页。
*5谢敏雄:《未成年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上之问题》,载于林永荣主编之《商事法论文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 第425页。
*6参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4-497页。
*7保险法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往,为规避道德风险,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保险身故责任最高限额规定是5万元。2002年4月,中国保监会针对市场情况,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四城市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元。台湾有关部门已宣布从2003年元月1日开始,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心神丧失等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将由过去100万元调高为200万元。对与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利益的重视显而易见。
*8见:许崇苗 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 第498-499页。
*9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适用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55页。
论文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时下,伴随人们风险意识的增长,保险业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时,鉴于保险法制订过糙,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故意夸大其权限,做虚假之许诺,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现在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上。保险责任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需要对此做以明确界定。本文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论述,从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简要论述了一下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 追溯生效 合同解除、终止 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具体而明确的要约,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内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 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交付方可生效。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1]
(1)、观诸现行立法,《保险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一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已经成立,保险单的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的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达成合意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的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主合同义务来规定的;同时,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行使解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请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财产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人认为要保人之信誉不佳,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承诺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交付为契约生效之停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 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规定保险契约于保单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人认为保险业为特许营业,故其在无特别原因的情况下,有承诺的义务;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险人于相当期间内不为承诺之表示,即为拒绝。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契约效力不发生;保险费所包括之时间届满时,契约亦当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迟误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终止契约;在终止前,效力停止。[11]此为一般保险契约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规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蓄性质,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继续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契约于期限届满后效力停止,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请求,仅得于契约效力停止后,终止契约。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体随年龄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各国皆有复效期间的规定,允许要保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欠缴之费用,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制,例如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当时,其健康状况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规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定新契约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迟延复费利益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抛弃,而使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对于协议解除来说,保险合同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除,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并且在什么时间产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口头协议之后,那么合同视为解除还是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问题。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则新合同成立时即双方经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险合同来说,一般投保人办理完推保手续,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办理退保手续视为承诺,办完手续合同解除。(2)、即使双方在办理手续之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为需要办理手续,所以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匿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消灭。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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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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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 1988年增订7版
[1] 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 张淑珍: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 第55页
[3]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 三民书局
[5] 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 张淑珍: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 第57页
[7]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 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 《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
[论文摘要]保险是经营风险的市场活动,在风险经营中,由于其不确定性,事前的投机行为、事后的保险欺诈使得保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大打折扣,文章试从法律角度找出制约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瓶颈”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道德风险;保险;逆向选择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及其不足
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作为保险活动的两大风险,无论是经济学者,还是法学者都看到其中的利害,均希望从对这两大风险进行规制。传统法学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两个方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回应。
(一)保险法对核心风险的回应
1.原则方面: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
(1)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利益原则最早确立于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单从名称而言,可能会给人其仅适用于人寿保险的假象,事实上,其亦适用于除“船舶货物信用险”外的所有保险合同。所谓保险利益是指办理保险的合法权利,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其合法的经济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概括规定了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则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则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消极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赌博和在补偿性保险中限制赔偿的程度,同时还可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道德风险: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无损失,反而可获得保险赔款,就会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2)最大诚信原则的外化。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是在Carter Vs Boehm案中确立的。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偶然事件发生几率赖以计算的具体事实,通常情况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识之中,保险人信任投保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之上进行保险运营,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围未有隐瞒,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不存在的情况,没有引诱保险人低估风险如同该风险不存在,如果投保人为上述禁止行为,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若无相当之外化规范支持,原则仅仅是一空泛之概念。为了更好地适用原则,保险法理论一般将最大诚信原则外化为四个具体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保证规则、弃权与禁反言原则以及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所谓信息披露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以及相关第三人就自己掌握的私人信息向对方披露的义务(2001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证规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承诺为或不为某一事项;弃权与禁反言, 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将来就不得反悔, 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疑义利益解释制度,指格式条款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 应采取对拟定格式条款一方或使用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实务上则多采预期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2.规则方面: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的规范
应对逆向选择,保险法律制度上有许多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强制保险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四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以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
应对道德风险,保险法律制度在具体规则层面也作出了许多规定: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 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指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地持续增加, 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得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形成权条款,即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的,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或者伪造、变造相关信息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审慎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风险、保险业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二)保险法应对核心风险之不足
虽然我国保险法从原则及规则两个层面对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进行了大量规制,但是或者囿于传统民法大厦之逻辑体系,或者处于某种学科偏见,对经济学之见解视而不见,或者未能很好地将法学与经济学结合在一起,应对风险时依旧存在漏洞或者存在明显的偏差。
1.强制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强制保险制度是应对逆向选择的最好方法,强制保险甚至可以完全消除逆向选择,然而我国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太过狭隘;强制保险规制也缺乏配套之制度构建,可谓名虽为强制,而实质上因各种原因而未交纳保险费的还是居多数;强制保险规制的可操作性较差,无论是保险实体疑惑是保险监管,往往缺乏可操作性之条款;另外我国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存在严重缺陷,本该强制的往往提倡自愿,既为强制保险却又过多地进行授权性规定。
2.保险业存在过度管制。保险产品的定价往往不遵循价格机制,往往规定不合时宜的审批制度,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保险领域;此外,保险行业作为保险市场竞争者的私营事业,对哪些人进行优惠,优惠的幅度是多少,从某种意义上,其自身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却对此进行了过多干预。
3.复古主义倾向严重。保险法律制度存在某种教条主义倾向,往往置传统法律概念已经有所松懈或者扩张的这一事实于不顾,同时囿于学科偏见,也不能吸纳(法)经济学通过“假设——模型”方式得到的许多颇有助益的经典结论,而致僵化成本不断加大,无利于传统法学的“历久弥新”。
二、完善保险法规避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的建议
然而,传统法学拘泥于其概念体系的精致,也因其一定程度上之固步自封,往往不能充分吸收经济学者的贡献,只要稍微放宽视野,以经济学之眼界拓展传统法学之分析范式,才能使保险法在应对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时能做出更好地反映。
(一)规避逆向选择的建议
1.完善强制保险制度。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救济机制正在逐渐形成,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从倒金字塔结构演化为金字塔结构,倒金字塔结构的顶部为侵权责任制度,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但是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极端情况下风险只由某一家庭承担,无论是在奉行“完美补偿”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强调“预期损害补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倒金字塔结构都是一种不稳定的社会控制工具,也不能实现预设之补偿功能,这一点我们也可从世界各国之实证数据看出端倪:新西兰采金字塔结构;在美国,据1960年的统计,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侵权赔偿责任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赔偿占18.1%。
另一方面,由于责任并不能为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或者潜在加害人可能对风险评估不足;或者可能存在的判决无法执行问题以及基于公共利益与“父母关爱主义”的考量,强制保险制度也逐渐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英美国家强制保险则包括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以及其他强制保险(包括医疗、环境、职业保险等)。
从经济学进入法学,如何才能完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逆向选择或者缓解道德风险?首先,在设置强制保险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设计出一个所有国家同一标准的社会保障理想模式,必须更多地针对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它目前以及不远的将来的变化,必须适应社会的经济的变化。而《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那么就立法法的基本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学角度而言,至少从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从专业技能及信息两个维度考量,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强制保险方面的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成本或者管理成本。其次,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覆盖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其没有从成本收益衡平视角出发,很多灾难性事故(最明显的即是2008年的“汶川地震”)过后,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不健全,整个重建过程完全只能由国家主导,极大地加重了财政负担。对此,强制保险之适用范围应该扩张,至少可以将涉及“人身伤亡、重大环境事故以及灾难性事件”均包纳进来。
2.完善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当然保险,特别是商业保险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而以国家强制为例外,那么必然还有一部分逆向选择风险不能通过强制保险而加以排除,对此即需要借助费率的厘定及监管——费率的高低事实上即是引起逆向选择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之初,有的权力部门认为“交强险”宜采用统一条款、统一费率来经营,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均采最严格的审批制度(强制保险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或者备案制度(其他险种),则可以从一定侧面反映出我国费率厘定及费率监管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统一费率或者保险公司费率厘定的受限制性,能在强制保险制度之外多大程度上遏制逆向选择?政府是否比市场拥有的信息更多,行政成本是否低于市场交易成本,政府是否会被“监管俘获”?事实上,无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均还是商业保险,其应该遵循市场机制,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与年龄因素、个人能力、职业因素及环境因素综合评判,从而制定相关费率;另一方面,政府的费率监管则还是应该以市场为导向,应最大限度地防止扭曲市场,应以备案制度为基础,而以审批制度为辅,并且在采审批制时,应该采所谓的默示预先核准法。
3.完善告知义务制度。从信息经济学视角出发,现实世界中谁拥有完全信息或者相对完全的信息?当然是每个经济人最能知道自己的偏好,最了解自己拥有的私人信息。保险合同是一个明显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参与,那么必然有一部分外部性无法完全内部化。然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当然在某些情形中,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但是往往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在拘泥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放,则以较小交易成本即可达到的外部性内部化之完满状态就可能碰到法律障碍。因此,以法经济学之视野,告知义务人事实上还应该是被保险人,甚至被保险人是主要告知义务人,投保人承担的仅是补充义务。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采询问回答主义,因为虽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存在私人信息,但是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方面存在专业优势,保险人知道哪些信息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是有助益的,哪些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但是投保人却不是专业人士,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
(二)规避道德风险的建议
事实上,无论上述举措带来多少益处,强制责任保险及无过错责任保险对道德风险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除了行之有效的规避逆向选择风险的规范,还必须构建或者完善缓解道德风险的制度。
1.建立自负额条款制度。所谓自负额也叫免赔额,包括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前者规定在一特定数额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高而幅度小的险种;后者规定在某一比率以下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该比率后,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或保险标的重置价格,负责赔付,其一般适用于损失频率较低而幅度高的险种。自负额条款有几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排除小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保险费率;还可降低保险业的管理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净收益;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程度上的风险损失,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努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并控制损失的程度,从而防范其滥用权利,以降低道德风险。
2.扩大无索赔优待制度的范围。所谓无索赔优待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索赔记录,续保时可享受无索赔优待,即减免保险费。理性经济人都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原则,如果本年度无索赔记录则可在下一年度享受优待,那么其必然有激励避免为道德风险行为:因为即使保险能够完美补偿,其最多也仅可回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并且补偿的也仅是客观损失。但是我国目前的无索赔额优待制度,仅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有所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然而该条例规定的无索赔优待还存在改进的余地,具体而言:首先,扩张无索赔优待条款的适用范围,而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强制保险领域,也不限于强制保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完全覆盖整个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领域;其次,优待费率也不应限于一个点(10%),应该根据不同险种、不同条件具体采用浮动优待费率,此外,如果累计保险年度无索赔额记录越多,则优待的费率标准也可以进一步提高;第三,续保时,险种不必要完全相同,甚至在财产保险领域,险种无需具有同质性,只要上一保险年度无索赔记录,则下一年度即可享受优待。
3.建立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与无索赔优待制度相对的,则是如果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有索赔记录,则续保时可适当增加保险费率。有索赔则增加费率制度亦可激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可能地满足(所有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规定。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主要是避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道德风险行为而未尽必要之注意义务,那么从制度构建而言,其必须具有针对性。具体而言,应当非两种情况讨论: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存在过错,但是结果依旧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则才可适用有索赔增加费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