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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4 15:13: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政治制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政治制度论文

第1篇

一、质证的基本概念

质证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和参与诉讼的方式,作为一项当事人参与进行认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就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辩认、说明、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各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二、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基本现状

(一)质证制度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行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章共用了16条(第47条-62条)规定有关质证方面问题。这些补充规定,虽然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其也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过程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特别是有关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与衔接问题。因此,立法的根本欠缺,是导致庭审中“局部质证、形式化质证和无序化质证”现象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质证模式不清

反映在证据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贯彻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技术性规则,但在某些具体规则及其配套措施的设置上又模糊不清,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引进“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实践中集中表现在对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不明确:由于法官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那么,法官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此情况下又如何行使质证权?证人可以互相对质,该“对质”的性质是什么?证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有关规定对此是含糊其辞,范围不清。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在举证时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比较明确的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强调了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较为具体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一项独立的制度。所以,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往往就指定一个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然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到法院领取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算是证据交换了。而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法官又往往要求在证据交换时直接进行质证。这样,都使举证时限与证据开示往往流于形式,致使质证根本无法深入进行。

(四)诚信原则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诚信原则,更无作为该原则体现的真实陈述义务等制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或者故意做虚伪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做出裁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较难追究。诚信原则的根本缺失,导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就是一味的否定对方的证据,对于证据的质证往往就是一句“不认可对方的证据”或者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等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五)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在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中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及法律后果,即对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对其证言可不予认可。同时也规定了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应当出庭接质询。但对不出庭鉴定的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缺乏强制力。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六)缺乏具体的质证规则

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经验进行审查判断。庭审方式改革后,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质证,就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质证时共同遵守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质证规则。而现行法对必要的质证规则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导致质证的程序混乱,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民众对司法信赖的减弱甚至丧失。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和完善证据立法

加强和完善有关证据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或民事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根本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由此导致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及质证程序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所以我认为考虑到诉讼证明所具有的共同特性与证明方法以及从立法成本和技术的角度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应该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明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在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时,当事人的诉权是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需要而配置、启动和运行的,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宗旨,这是市场经济对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律应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而由法院收集。

其次对于需要由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应建立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三)切实推进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和确定,使法庭质证能够围绕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实质特征深入地开展。在现行诉讼体制下,确立“法官助理”制度,并由其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等事务性工作更切实际一点。目前,在我国,虽然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但是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利于实现证据的整理、归纳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此外,还可以设立一个庭前程序,来进行证据交换,并有利于促进案件的调解与和解。

(四)确立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随着诉讼观念的变化,在现代诉讼中,沟通与合作在诉讼中的意义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为权利而斗争”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一些国家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真实义务和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被引入民事诉讼法,成为评价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主要包括:诉讼欺诈的防范、权力或权利滥用的限度、遵守法庭规则、诚实陈述等,以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五)全面规范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规范证人传唤制度。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

3、确立鉴定人多元化体制,并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

第2篇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只要沾上“自由”二字就脱离了我们的哲学基础,难以做到“客观真实”。而且社会公众也普遍认同法律制度是严谨的,是不能“自由”发挥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自由心证制度与主观主义和唯心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

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之瓶颈:

1.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不“自由”。宪法第1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于是法官时常徘徊于“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难以取舍。因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社会根基相当脆弱。

2.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乏。法官审理案件是先由自由心证再到内心确信的完全确立过程,同时也是举证、认证、质证三位一体的一种认志不断升华的过程。但是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相关制度时常是脱节的。

3.裁判者的综合素质也难以适应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是很低的。而且由于管理体制方面的弊端,现行的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4.自由心证制度自身也存在缺陷。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与其他证据制度一样,自由心证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是一个合力的结果。在法官自由评价证据材料的时候也存在认知能力,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等方面的风险。自由心证不是任意恣证,更不是乱证,它的良性运作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否则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只能事与愿违。

二、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应制度采取的措施

1.拥有自由心证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我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低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第一个要求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2.相关制度的完善。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

3.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其一,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自由的意志方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其二,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形成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

4.完善心证制度的监督制度。我国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监督,还有外部的监督如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乐观。

三、结语

自由心证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逻辑体系,为科学评判证据提供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机制。在我国国内关于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口径也逐步趋于一致,甚至已经反映到立法的建设中,这已经预示了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未来走向。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江伟,徐继军.论证据制度中的衡平原则[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第3篇

x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二、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①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案例:某县政府民政局为了修建福利院一栋三层的生活用房,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层后,该建筑公司却撤走工人,不再续建。县政府民政局决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建完第二层房屋以后付给工程款5万元,违约在先,民政局则认为该约定意思不明确。在法院的调解下,县政府民政局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政局给付3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继续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诉。

2、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严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除上面谈到的行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围、幅度方面也是随处可见的。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人的处罚没有罚当其过,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相同情节处罚畸重,在诉讼过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调整一个理性的处罚形式或数额。这种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满意的怕累托方案,何乐而不为呢?没有调解,由法院判决变更处罚行为,其效果远不如前者。

3、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处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参考文献[1]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8.[2]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36.[3]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2000,(5):13-14.[5]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6]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7]杜万松: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J)。行政发展,2003,(12):54-57.[8]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7.

第4篇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行政回避

一、行政回避何以重要?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1]

行政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回应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对待他人。在程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程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程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程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与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如果法律程序的主持人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程序的结果。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公正的同义词,所以,离开公正来谈法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凡涉嫌于此种情形的程序操纵者不得再介入此程序,不得对该程序的发展产生任何影响。这已成为人们公认的法律基本价值。因此,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无论在专制还是民主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回避制度。

2.行政程序不能构成三角形的模式,行政权的公正性更受人关注。

20世纪后,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的展开,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在法律价值上的某种共性,使诉讼程序中回避制度移植于行政程序有了法理基础。通过一些国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程序中确立回避制度成为现实。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而每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他们在行使职权处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本人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长期在一地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更是经常发生。从行政公正性要求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所处理的事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事务有一点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则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实际上,有些利害关系并不一定都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法律事务结果的公正性,所以,程序法中回避的理由往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3.妥善地、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持一个良性的现代社会秩序

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而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树立起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的信心,客观上也有助于产生社会稳定发展的积极力量。人类社会的变迁史已证实,任何在无秩序状态中消弥冲突,只会使冲突变得更加剧烈。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法院的判决能够较好的终止法律争议,源于法官的具有的较高的法律权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与他在诉讼程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法官这种中立的地位取决于他受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制约,可以说,如果没有回避制度,法官的这种中立地位也就难以保障,诉讼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上确立回避制度,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真心实意地接受行政机关做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从而及时消弥行政争议。

二、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

(一)回避缘由

回避缘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何种理由,导致行政相对人认为其不能公正处理行政事务的心理倾向。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看,回避缘由内容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如“个人偏见”、“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关系”等。可见,回避缘由既有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如“偏见”,也有人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如“利害关系”。现分述如下:

1.“偏见”。偏见,偏于一方面的见解。[2]在法律上,这种个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形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种族、性别等非人为因素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拉兹》中拉兹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对于有偏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对于他来说已并不重要,他对案件的处理在内心早已有了结论,法律程序作为形成行政决定的过程变成了“过场”。

有时,行政机关基于职能的交叉,也会导致他事先介入了案件的处理。如在英国,“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裁决人以某种别的身份已经与案件相牵连。这在治安法官的情形中尤其容易出现,他们可以同时充任地方当局或其他行政机构的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的某种“偏见”。[3]

这些“偏见”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偏见,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如“先入为主”本身就是个人偏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他并不必然构成个人偏见。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诉水泥协会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水泥工业中多种价格制度是联邦贸易法所禁止的不正当手段,为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水泥协会提出指控。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程序中,水泥协会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案有先入之见,即以偏见为由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回避。联邦贸易委员会否决了这一请求,并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4]因此,行政回避中的“偏见”不能也不必作广义上的理解。如果过度地扩大“偏见”的外延,可能会使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2.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是经过比较严格的法律程序选的,但这种选拔程序并没有隔绝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基于人天生所俱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时可能会屈从与其有利害关系成员的无理要求,如自己儿子的老师说情,亲朋好友的劝告等,都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去公正而徇私枉法。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另一个缘由。

然而,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复杂,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本案的处理职权。因此,下列几种利害关系可以不列入“回避缘由”:

(1)罚没款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关系。在美国1927年的塔迈诉俄亥俄州案中,市镇法官的报酬来自市法院所判决的罚金,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判决的结果,有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撤销了这个判决。另一个案件中,市镇长官负责市政的财政收入。最高法院认为由市镇长官主持的市法院所判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不是由大公无私的裁判官所主持,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5]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尽管我国行政处罚法创设了罚没款收支两条线,但是,财政部门返回罚没款的比例与行政机关上交罚没款额之间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比例关系,至于税务机关可以从税收额中留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留等,都说明了这些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隔断这种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会丧失行使职权的积极性。

(2)师生关系、同(学)籍关系以及曾经为同事、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在行政案件中经常可以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如果这种关系成为回避缘由,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动则得辄。回避缘由可能引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行使职权,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这种利害关系如同先生所说的,人与他人的关系如同向河中扔一块砖头,引起的波纹由近及远,直至消失。回避缘由的利害关系究竟划定于何处,应当考虑特定传统文化下人们对这种利害关系的认识程度。

(二)回避范围

回避范围是指与哪些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一般认为,回避范围是:

1.当事人中有其亲属的。这里的亲属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瑞士《行政程序法》规定“为当事人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与当事人有婚姻、婚约或收养关系者。”[6]奥地利《行政程序法》将“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列为亲属。[7]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等亲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为亲属。[8]各国不同的规定至少说明了在这个问题上,不必强求统一的规定。国情不同,会导致即使是同等亲属,他们之间关系的密切度也是不同的。

2.与当事人的人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有时聘用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该人之有亲属关系,实际与无异于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回避,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3.在与本案有关的程序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程序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证言,或者以专家的身份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做出鉴定结论,他们提供的证据成为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的证据之一。当案件进入听证程序时,他们又成为该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则应当回避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否则“先入为主”足以使当事人的听证权流于形式,也会使当事人感到他们作为听证主持人不可能公正行事。

4.与当事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种职责的承担者在法律上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但在没有亲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其指定监护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法院指定为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又为本案的当事人时,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就是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人,具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5.当事人为社团法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成员之一的。现代社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响其参加社团组织,如集邮协会、书法协会等,当这些社团组织成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作为成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与该社团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处理本案的资格。

6.与当事人有公开敌意或者亲密友谊的。公开敌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曾公开向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在当事人不在场的其他公开场合表示过对其的憎恨,或者极不友好的言语。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警官佛曼曾在一位剧作家的录音带中公开宣称洛杉矶市政府里的黑人都该一起枪毙掉。在十四个小时的录音中,他不止四十次用了“黑鬼”这个词。[9]这是警官佛曼对黑人的公开敌意,如果由他来处理一方为黑人的案件,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同样,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友谊也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亲密友谊可能是恋人关系,或者是救命恩人,也可能是生死之交等。这种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内生偏心,不能公正行事。

7.其他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这是一个兜底说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有偏私的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丧失处理案件的资格。

(三)回避程序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主动提出要求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本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自行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1)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对案件做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2)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请求时,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如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请求的,任命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可以作为审查机关行使审查权。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审查期限一般以三天为限。由于自行回避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因此不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有了解回避情形必要地,也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3)决定。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另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替此案的处理。应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此决定后,应当尽快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则应命令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处理本案,直至行政程序结束。对于此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程序。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申请回避程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申请。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如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程序终结之前向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案件。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证明回避情形存在的证据材料,送至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接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成笔录,与当事人书面申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可以撤回申请,但这并不影响他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前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2)审查。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审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审查期限一般也以三天为限,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审查的,可以决定做出适当的延长决定。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天。

(3)决定。经审查后,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程序。

(四)回避限制

1.回避不能瓦解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这一限制意味着行政回避不能使行政机关体系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定基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之原则。因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行政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是一项程序权利,这项程序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可能是:(1)事先知道回避情形存在,事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情况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权。因为,为了确保程序的有效进行,当事人有义务随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抵制无效程序的开始。知道回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当事人心怀不良动机,法律不能使人出于不良动机而获利。(2)回避情形事后才知道,当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可以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提出来。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回避申请的权利。

3.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下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回避本身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可能作偏私的决定,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存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决定必然不公正。但是,对一个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尽管在法律上可能无可挑剔,但人们也可能会有在美餐时咽下一只苍蝇时产生的恶心、排斥之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偏私的情形,在法律上意味着他已丧失了作出裁决的资格,一个没有资格的人做出的裁决怎么可能是有效的呢?因此,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做出的行政行为应为可撤销,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请权。

三、我国行政回避制度之检视

行政回避至今仍未纳入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作深入论述者更是无几。对于这个事关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轻视,至少说明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着一时难以消除的断层。

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在传统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的排列顺序多少也说明了人情与国法的关系。虽然中国古代也建立了官员的任职回避制度,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官员处理个案中的回避问题。在废除旧法制后,我们既没有认真地吸收西方法制社会中的优秀成果,也没有善待自己历史保存的精华,不少有益于新法制建设的文化都被上世纪初始兴起的“革命”革掉了,而现在看来不少有害于新法制建设的旧文化却被我们保存、巩固下来了。

因此,新的法律制度确立后,面貌一新的法律制度仍然在没有完全改造过的传统文化基础上运作,导致新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加上始初二、三十年的“革命”,基本上使新的法律制度产生的效果一直处于负增长状态。在步入法制建设的正常轨道之后,由于“治国运动论”和“法律工具论”的消极影响,“好结果主义”占据了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在行政立法上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在这样的行政法制建设中,行政程序立法自然不可能为立法者所重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回避的制度性构造始终没有被放置应有的地位来对待,从恢复法制建设以来国家所的有关行政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回避制度依然是一个没有获得合理性设计的法律制度。在我所查阅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有关回避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重复了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在适用范围上,也主要限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在其他行政行为程序中似乎少有规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等。虽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也有回避制度的规定,事实证明,这样的立法状况不可能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的行政回避制度还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行政执法实践看,虽然行政相对人很关注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对待,并以此作为是否接受行政行为的条件,但很少有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回避义务,即使提出了回避申请,也经常被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以予拒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宗属、亲属、朋友、同学等要求“照顾”时也很少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以便于在处理公务时为其提供“便利”。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

1.缺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机制。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被行政机关驳回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而在行政公务中对其刁难、报复,这方面我国没有现行的预防性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能宁愿忍声吞气地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的处理,也不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公开表示怀疑。

2.回避违法不成构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之一。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但回避违法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目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很少有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而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这种现象一方面助长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轻视回避制度的不良心理,另一方面也淡薄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回避功能的认识,使其难以借助行政回避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举证困难。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处理本案,依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这种“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可以利用的手段获取这方面的证据,再加上我国行政资讯透明度度很低,行政相对人举证不力,或者无法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行政相对人回避申请失败。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原籍任职。我国清代以前的法律曾有“五百里之内不为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官员必须远离原籍五百里任职,以防止政府官员偏袒亲情,为官不公。由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我国现在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包括大多数领导干部都是来自本地,“大中专毕业回原籍就业”的政策也是出于户籍管理制度的需要。在这样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很容易形成一个“熟人社会”,织成了一个亲朋好友的关系网,从而使行政回避制度失去了社会基础。

5.伦理社会中人情因素。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伦理社会,“人情”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基础,宗属、亲属观念则进一步强化了这种人情的社会价值,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日常活动。人情一方面可以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融洽的关系,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实效,但另一方面人情也成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的一个情理因素,行政相对人可能基于情面放弃提出回避申请。

从我国现行法定的行政回避制度内容和行政执法实践看,反映在行政回避制度层面上的问题主要有:

1.回避程序缺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时,应当明确受理机关。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回避的举证责任、被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确定问题、必需原则的适用等,都是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尽管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但是,有关回避的程序却并不完善,如当事人在非听证程序中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使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也没有明确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在自行回避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如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回避的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也难以履行回避的义务。

2.回避条件模糊。虽然现代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它本身固有的一个特征,但是,这种模糊性并不是现代法律的一个优点。模糊性的法律对于权力来说存在着可以随意阐释、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从而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只要立法技术允许,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的模糊性。在行政回避的条件上,虽然我们在立法技术上还不能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形,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一个模糊的法定条件。虽然这样做一方面可能会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另一方面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否定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3.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法律制度如果不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该法律制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实效。然而,据我个人查阅的范围,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具体、完整。如在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中,虽然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回避制度,但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只限于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①从实务上看,法律如果不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行政回避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约束力,从而使回避制虚置。

我认为,能否有效地实施行政回避制度,需要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合力。而这一合力能够产生实效的前提是行政回避制度应当由行政程序法统一作出规定。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关于行政回避制度应当完善如下法律问题:

1.回避程序。行政回避可以分别规定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这也是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所确立的两种回避方式。自行回避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职责,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有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而不回避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效力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申请回避应当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中认为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依法向法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后,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一个明确的决定,否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启动行政救济程序或者在事后的法律救济中,将此作为一个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法律必须对提出回避请求人的资格、方式、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决定方式,时限等做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2.明确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行政程序法必须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若干种常见的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法律不能仅设“利害关系”这一模糊的法定条件,为行政机关出于私利而作不正当的解释提供依据否则,法律设定回避制度目的就难以达到。从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可以看到,列举利害关系表现的若干情形几乎已成为立法的一种通例。况且,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已经采用了这样的立法方式。当然,为了回避情形在法律上予以穷尽,有必要设置一个兜底条款,以适应客观情况复杂性的需要。

3.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行政回避制度从性质上说是程序违法的行为。由于法律上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在实体违法,即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之间存在着不确定的关系,才导致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都必须撤销的法理争议。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实体内容的正确性,这是学者们都可以接受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违法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它是否可适于违反回避制度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问题。行政程序法可以对违反行政回避制度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具体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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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瑞士《行政程序法》第10条,[M],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P.22。

[7]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第7条,[M],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P.205。

第5篇

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人类拥有的最有效的资源配置工具,因为市场机制能够用最快的速度,最低廉的费用和最简单的形式将资源和信息传递给相关的决策者。因此,凡是市场能够调节好的经济活动,政府就没有必要干涉。但是,市场经济制度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其本身是无法解决的,多年的市场经济证明,市场经济不仅有促进商品发展的激励作用,也有阻碍商品发展的负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可能随时发生现实和可能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弥补市场经济功能的不足。

二、政策性担保法律制度类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

在我国,中小型企业对于促进就业,扩大出口,技术创新等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然而,由于中小型企业自身实力弱,难以提供银行所提供的担保和贷款,因此面临着相当大的融资环境。中小型企业的担保制度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可以让企业起死回生。国外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建设有着启蒙和借鉴的作用。当前,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制度还有很多的额不合理之处,如风险分散机制不完善,缺乏财政补偿机制。为此,需要通过大力发展和赞助担保机构,建立良好的担保体系,针对非盈利性担保机建立起构财政有限补偿与激励补偿等方式对其进行完善。

(二)中低收入者住房贷款政策性担保制度

就我国目前而言,购房是我们的主要消费。很多人工作一生都不能买一套房子,而大多数也只能勉强刚需,贷款买一套房子。在我国,不仅房价高,房子的首付也不低,期限短。这就使得很多人在买房的时候要将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由于这些较高的门槛,使得广大的中低消费者很难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自己和家庭的购房问题。这些方面需要政府部门的工作,做好良好的担保工作,使得中低收入者贷款有良好的保障。政府对中低收入者的住房贷款的做法是国际上通用的,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设立了担保机构,对购房者的购房进行抵押嗲款提供。为此,建议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用政府信用作为统一后盾来担保住房体系,同时注意完善住房公积金联保或公积金质押担保方式。

(三)农业贷款政策性担保制度

农业经济在我国的经济中占有较重的比例和较为重要的地位,但在农业经济领域中有着一系列的问题等待相关部门去解决,如农业资金的不足和农业资金充当非农业资金的使用。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额问题,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担保手段根据不同农户的需求提供对应的担保来解决这一现状。政府农业部门也可以发放农业补贴和农户小额贷款,促使农户生产的正常进行。也可以引领大型企业或公司带动农户实行合作,各取所需,实现共同富裕。如:农户可以抵押土地供给公司使用,以收取一部分费用,改善自身状况。

三、政策性担保法律制度优化建议

(一)政府发挥担保的作用

我国的农业资金匮乏是由多方面因素导致的,涉及面广,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要想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减少农业资金外流和增加对农业资金的投入。倘若我们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农业资金匮乏的的问题应当会得到解决,农业经济会得到稳定的发展。这就需要政府在增加投入的基础上,减少农村负担。同时,减少农村信贷资金的外流,引导农村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资金投向农村。在政府财政收入有限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引导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引导资金的流向,将其用在有需求的地方,更好的发展当地的经济和将资金和资源最大效益化,促使经济更好更稳定的发展。

(二)公积金贷款的发展与完善

对于公积金质押贷款或公积金联保贷款,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做法也各部相同。就这两种方式而言,不存在什么绝对性的优势。我们广泛的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可这两种贷款方式,至于选择哪一种方式应当归属当事人自己选择。当然公积金贷款的发展,除了创新担保方式之外,还依赖众多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首先是公积金制度本身的完善,比如扩大公积金的覆盖面,加强对公积金的管理等等。完善这一系的制度,不仅可以方便企业或个人的选择,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也降低了资金的流向不合理之处,稳定和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三)大力发展中小型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我国中小型企业就业面广,政府资金有限,靠政府的担保基金难以满足广大中小型企业的需求。作为政府推动资本和扶持中小型企业信用的担保体系,其主要作用是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银行向中小型企业流动,引导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为中小型企业服务。但是,一些地方在建立中小型信用担保机构的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利用市场和市场需求,只是单纯的使用政府权力,由政府担保和审核贷款基金,指定部门行使信用担保只能。这样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银行的金融风险,但在无形中却大大的增加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因为一方面,目前市场中小型企业状况不容乐观,随时面临着倒闭的风险,投入的资金极有可能有去无回,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从另一方面来看,因为是政府行为担保,企业相对市场缺乏机制约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感,资金更难收回。给中小型企业贷款,应当尽可能的调动明间资产,发展企业互助担保业。

(四)完善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

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的构建,是为了创新我国的投资融资的体制,充分的发担保制度的经济激励功能,促进基础设施产业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社会主义道路的建设增加新的一笔。因此,我们应当针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切身实际的改善和解决,完善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的担保制度。综上所述,基础设施收益权质押担保作为解决基础设施资金困难问题的融资方式,其一方面体现了政府明显的政策导向性,这一制度充分的发挥了担保制度的经济激励功能,通过运用政府的权利,发挥政策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建立在传统的担保制度上,体现了明显的民法与经济法的双重特点。因此,合理的利用这一制度对我国的担保制度有相当大的作用。

四、结语

第6篇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二、书证外延问题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图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独立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McCormick,Evidence,p.915(3rd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

第7篇

「现代公司制度;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

诚然,人们最为关注现代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庞大的制度存在,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拟从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关系的思维路径入手,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进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互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分裂在自由资本主义随着大量法人社团加盟市民社会而日趋明显。由于市民社会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力量-这是一种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为数众多的个人力量无法比拟且意图成为社会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体-公司法人,直接壮大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强化了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权利主张,为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和对市民社会私域的随意介入,严格界定政治国家的活动范围,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

公司制度和现代民法典不仅划定了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范围,而且划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间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使主体意识,人格平等观念和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经济人的必然逻辑。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体势必要求政治上的机会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对政治国家给予个别市场主体以经济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优待,监督政府行为。换言之,“社团性利益集团是从事利益表达的专门机构,它们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集团的目标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并且“它们相对具有公开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们整个集体代表广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机构性集团和非正式小集团的比较隐蔽的行动。”[1进而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和公开化。这种公司间基于关注自我利益而展开的“博弈”,对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公正执法,彻底消除身份等级观念,意义重大。

纵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企业改革的历程,分明体现了一个从计划企业到公司化、从强调公有到推动民营、“小政府,大社会”模式的发展轨迹。就是说,在经济改革的促动下发达起来的中国企业(尤其是私营股份制企业)正越来越多地谋求解脱它们只为国家服务的社会功能、解脱和国家的行政联系。由于它们获得了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自主性,经济经营组织越来越多地在没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间调停下进行相互间的交换往来。这样,市民社会基面的整合在经济领域得到了促进而且市民社会开始和国家相分离。由这种分离所形成的社会二元结构,乃是实现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前提条件。“假如说计划经济是以政治国家取代市民社会,把经济活动当作政治活动,把私人当作公民,则实行市场经济,就是把经济和政治相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应牟利,不要求交易行为是政治行为或慈善行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2

在任何一个现代公司里,应首先确立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资格,这是公司参和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市场生存和发展主体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的出资者,无论是谁,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过是公司的内部成员而已。其具体内涵是摘要:出资者(股东)一旦将其所有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纽带-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说明,无论出资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们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内部均被赋予平等的股东角色,从而享有股东权(股权)。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则具有非所有权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东控制或“干预”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权而非所有权。这个意义上讲,诚如扬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无国家”[3.即国家作为事民主体向公司投资,随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股东身份。这时,国家已进入公司内部,在公司之内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从而割断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超经济性和公司非超经济性的脐带联系,这是使公司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理论前提和制度要求。换言之,国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作为者(管理者或裁判员)和投资者(股东)的双重角色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的创设,使人们找到了解决“两权”分离真正实现的中介,澄清了人们处于矛盾状态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义[4.

由以上结论可知,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对合理界定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和公司的法律关系,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以及推进政治国家经济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传统体制下国家职能和所有权职能融为一体,国家所有权布满超经济强制性,政企不分,企业根本没有所有权,企业之间也无所谓产权界区。因此,在这种体制下根本不可能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必须把国家的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开,国家以者身份对整个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国有财产,并且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使企业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以形成市场交易的界区。适应这种需求的最佳选择无疑是把国有企业公司化,以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改造国有企业。然而在我国一些国家控股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却出现了“国家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等新问题,政企无法真正分开,从而使股份制改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旨亦无法真正实现。可以说,如何合理建构国家股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如何明确界定国家股权的人格化代表,将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这取决于相关法规的实施和宏观体制的改革。概言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着要采取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相结合的财产权结构,正确定位国家股东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公司权利的平衡配置,从而顺利推进社会的经济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进程。

现代公司的一举一动不仅攸关其臣民(股东)和债权人的得失,而且影响着顾客、供给商、职工及社区公众的利益。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公司的活动和方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于共同的目标;此外,从公司经常地在某种程度上参和国家政治活动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义,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设立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去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公司已经能够挑拔任何一个政府反对别的政府,并取得相当大的自。”[5此话虽有夸张,但却说明公司在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视。

和古典企业不同,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产权多元的有机统一体。多元化的权益主体势必要求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约,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来明示和规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决策者、管理者、监督者、生产者(职工)的相互权力、利益、义务和责任,从而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风险分配等新问题。和此同时,尽管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从内容到体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却都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熟悉。世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部长级会议已于1998年4月制订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提供了一个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设有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这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对于公司适应市场经济的复杂局面,确保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发挥了关键。当然,这种分权制衡式的管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决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从某种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之政体在微观社会经济组织中的投射。简言之,公司治理以国家政体为圭臬。

二战以来,尽管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有增强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已经不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实际的情况是,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仍然由股东大会以表决方式选举和撤换,另一方面,董事会的管理行为或公司管理业务的意思决定权仍然应遵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仍然存在最终上下控制关系,股东大会仍可对董事会实施一定的制衡权力。假如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分权制衡体现了“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话,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分权制衡则体现出“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特征,这种既授予经营者较优的利益激励机制,又注重对权力监控、制衡的巧妙设计,是公司资产社会化运营和产权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组织保证,也是企业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国,一些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形成了一种“新三会”(即常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老三会”(即传统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并存的公司内部民主管理体制,从而形成“六马驾车”之势。应该说,在改革试验阶段保留新旧两种机制具有降低风险和改制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新老“三会”在组织构造、价值取向、权力定位和行为目标定位等方面有着重大差别,故而,按公司权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机关构造,逐渐排除旧体制的消极因素,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课题。这必将是公法权力结构实现重构的艰辛历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进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环节。

总之,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而现代国家又以现代公司为依托。现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确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现,奠定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社会二元结构良性互动的历史前提和现代格局,为推动现代人类社会政治民主化进程业已或正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摘要:

[1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等著摘要:《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页。

[2徐国栋摘要:《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探究》,载《法学探究》1994年第四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办社会”或“克服企业办社会的弊病”和建设中国的市民社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新问题。

[3转引自梅慎实著摘要:《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第8篇

制度主义经济学的诞生,被认为是由于正统的新古典经济理论的理论假定与它的形式论证的范围和方式是不可接受的,因此,要了解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必然不能不了解作为主流派的新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核心,通常由一系列与理性、知识、边际、均衡和人类当事者有关的思想组成,主要包括:

1、所有经济当事者的理性的、最大化行为。这是因为这些当事者被假定为根据外部给定的偏好最优化。

2、没有严重的信息问题[1]。包括与未来有关的根本不确定性、对复杂世界的结构和参数的广泛无知、以及个人对普遍现象认识的分歧。

3、理论的焦点为趋向或达到了的静止均衡状态,而不是整个历史时期中的连续的转变过程。

但是,关于个人选择和理性最大化这些核心的新古典结构,以及信息问题易于处理的连续假定,都已受到最近某些经济理论发展的很大影响,如斯科特、威廉森、阿尔钦、西蒙等经济学家的理论思想,尽管他们在对待主流经济理论的态度和与主流经济理论的距离方面存在差异,但他们还是存在许多共同的主题,他们普遍观点包括:

1、根据已知的或确定的选择进行理性的最大化这一假定,日益被抨击为过于狭窄和简单。这些批评有的是直截了当的,如指出取得相关信息费用的困难(威廉森),有的则比较激烈,甚至涉及比教深的信息和知识问题及理性本身的性质。

2、在对新古典时间和均衡概念不同程度地日益感到不可逆返的同时,把经济现象视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当事者在不可逆返的时间过程中学习的结果这种观念,正日益加强,人们越来越把经济现象看成是进化和动态的,而不是新古典经济学所谓的均衡。

3、对于经济生活中制度的概念意义和实际重要性的认识,正在不断提高。一种新观念正在形成,即经济协调不可能只是市场上的价格信号问题,而且还必须得到广泛范围的其他经济的、社会的制度的支持。尽管后者有旧时盛行的新古典的反对,但还是被看作是经济研究的重要而理所当然的主题。

正是对新古典经济学基本理论假设和前提的质疑和否定,以及对新的因素如时间、信息、不确定性,以及非理性的考虑,才使得一种更加复杂但却与现实更近的一系列经济思想被提出来。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在经济分析的诸多因素中,对于经济生活中制度的概念意义和实际重要性的正逐渐的提高,人们对制度的认识不断深入,在新古典经济理论之外,把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纳入经济分析已经被普遍接受,这样一种经济分析在现代被称作新制度经济学。

新制度经济学与新古典经济理论之不同除了在假设前提及方法论[2]上背叛作为主流的个体主义、理性、最大化思想外,分析工具也不同。新制度经济学以制度、交易成本、产权、意识形态等分析取代了新古典理论对时间、均衡、价格机制及边际的信仰。

新古典经济理论为了使复杂的世界便于认识和分析,把世界想象成只有大炮和面包,把市场想象成只有冰淇淋和蛋糕,制度主义者认为简化世界的复杂性并不能解决真正的问题,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制度行使一种简化识别负担(cognitiondask)的关键功能(制度经济学,史漫飞,142页)来解决问题。因为制度的一个功能就是使复杂的人际关系过程变得更易于理解和更可预见,从而不同个人之间的协调也就更易于发生。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解决问题是人类思维方式的成熟和进步。它通过制度这一中间变量来约束和简化原来复杂的变量,而不是从复杂的变量中选取几个代表性的变量。如果这一思维方式能为广大经济学家所接受,也许会有一场经济学的革命随之发生。

我们可以想象,在社会的混乱和无政府状态中,由于信息、监督和执行问题常常难以解决,劳动分工是不可能的,可靠的约定无法作出,人们相互沦为他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囚徒而难以自拔。

因此,略为思考一下,我们就能体会到制度对于化解变化莫测的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好处。制度使他人的反应更可预见,世界更加有序,从而使一个人更加容易与一个复杂的世界打交道,也使个人更加易于避免“超负荷识别”(cognitiveoverload)。

舒尔茨把制度定义为行为规则,这个定义已为制度经济学家所接受。因此,普遍认为制度是一系列为社会所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和政府以法规形式所制定的正式约束的规则网络,它约束人们的行为,减少专业化和劳动分工发展带来的交易费用的增加,解决人来面临的合作问题,创造有效组织运行的条件。

在制度限制他人的行动并排除某几类未来事件时,它们也减少着“远期无知”(forwardignorance)它为人们创造一种信心,使人们感到,生活中的常规很少变化,全在掌握之中。所以,它们限定了指向未来的风险。

并且,用制度降低复杂性的效果可以相当泛化(non-specific),一些好的制度,它能给人们以心理上的舒适感和安全感:感到自己属于一个文明的、有序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生活,协调成本很低,风险有限,人们能有在家的感觉,周围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

同时,制度能增强生产要素—如劳动—在满足人类需求上的效能,这种作用的方式类似于其他一些生产要素,如资本,资本使劳动更加有效率。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制度视为一种宝贵的生产性资产,制度经济学家因此把制度称为“制度资本”(institutionalcapital)。

制度经济学家把制度在经济分析中贯彻到底的最佳分析工具是产权在市场理论中的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家运用产权作为分析经济的工具就象新古典理论运用价格机制一样驾轻就熟,左右逢源。

资本主义系统以建立和保护排他性私人产权的制度为基础。但令人奇怪得失,用以解释资本主义经济运转,指导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政策的新古典经济理论中却没有系统的有关产权的理论。原因在于新古典经济理论预先假定了产权的既定性和永恒性,既然它是确定的,那么就不用考虑它在经济运转中的作用了。

实际上,产权在经济运转中具有多种功能,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产权,它能使人们的交易形成合理的预期,它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和如何受损,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教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将受益和受损的效应内在化)。

如果指出产权的经济功能还不能说服新古典经济理论家把产权纳入经济分析的视野,新制度经济学家还指出,产权并不想新古典理论所假定的那样,是确定的,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而且从来没有一个产权是完整的,产权实际上是由一系列的权利束所组成,它分成不同的权利,并由不同的人行使不同的产权。而且产权功能的发挥并非无条件的,它需要一系列的文化和制度背景支持,不同类型的产权,如私有产权、公共产权、国有产权,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背景下,其经济功能是不一样的。但一般地,竞争的逻辑表明,对一个人产权的更完整的界定减少了不确定性,并会增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与使用。但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以及信息费用与原因,产权从来没有被完整而清晰的界定过。正如科斯定理所言,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产权的初始界定就不影响交易,正因为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所以经济资源的的有效配置与使用必须以产权界定为前提。

到目前为止,我们可以简单的归纳新古典经济理论与制度经济学的分歧不在于新制度经济理论对正统理论的否定与背景,而是对其的扩展。新古典经济学家认为,社会经济发展是知识,技术,财富,自然资源,和人口的函数,而新制度经济理论的经济函数还包括例如制度、交易成本、产权、不确定性、意思形态等因素。

但就目前的发展而言,制度经济学尽管有其优点,但它过去并没有卡尔-马克思或约翰-凯恩斯那种提供理论体系的能力。因此,制度主义在新的发展中,可以有效地把马克思在例如经济制度的性质和生产理论方面的一些思想和凯恩斯及后凯恩斯主义者在例如不确定性和货币理论方面的成果吸引近来。

二、研究的趋势:是统一,还是并行?

在我们认为正统经济学把他的分析限定于交换或资源配置,以及有关的决策,忽视社会和经济环境对于个人偏好的塑造,无视生产技术始终是不断变化的时候,新古典经济理论也不是一直毫无进展。实际上远非如此,它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生机勃勃的气势,有时候甚至在经济理论领域出现攻城掠地的势态。

战后新古典经济学研究的扩展,主要表现在研究的范围上的扩展,必须肯定的是这种发展是积极的。新古典理论这种研究范围的扩展可以从边际主义分析[3]在公共选择领域的运用和最大化假设在集体行动分析的锋芒中看出来,新古典经济理论在战后的发展还表现在经济理论在公共管理理论嫁接移植的杰出表现。

我们首先要区分公共选择理论和集体行动(或集团理论)理论,因为他们在当前的一些理论著作中常被混作同一理论来看待,因为他们的研究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很大的共性,实际上他们是新古典理论中不同分析工具的运用,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不同的,研究的是公共领域的两个不同方向。

丹尼斯-谬勒对公共选择作如下定义:“公共选择理论可以定义为非市场决策的经济研究,或者简单地定义为把经济学应用于政治学。”可见,公共选择研究的是理想状态下的政治市场主体依据公共价值和政治规则作决策选择。决策选择实际上是价值选择,而价值问题正是新古典边际分析的用武之地,边际效用价值理论是新古典经济理论研究市场决策理论的有用工具。因此,公共选择理论是用边际分析去研究非市场决策行为,安东尼-唐斯于1957年通过把正统的边际分析运用于政治领域而进行了这种扩展。

如果说公共选择理论研究的是集体(政治集体)的价值选择,集体行动理论研究的则是构成集体(政治组织中的政治家和官僚)的成员对于这一价值激励的响应的理论。传统理论认为可以从个体理性和最大化假设逻辑地推出集团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行动。而事实上由于“塔便车”[4]行为的存在,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手段以便个人按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否则,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人是不会采取行动来实际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的。它是新古典理论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最大化假设分析在集体行动理论中的运用,研究的是作为个人的行为,区别于公共选择理论研究的公共价值选择。但共同的是他们确实都是新古典理论分析范围的扩展,更不能把他们视为制度经济学所攻下的又一坐城池。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新古典学派的这些发展,在上述领域的边界上很快悄然停止了。他们既不想也不喜欢把技术的决定因素导入分析系统,再可以与新制度经济学会师与政治学这样的情况下悄然却步,在根本上反对考虑这些塑造或影响个人嗜好与偏好的因素。虽然少数正统经济理论家的路标指示的方向是正确的,但要跨越这种边界就要求形象、范式和基本意识形态相应地作巨大的变动,这显然是新古典主流派经济学家所不能接受的。

以上两个方面是新古典理论分析的主动出击,同时新古典经济理论的扩展还表现在新公共管理学者对新古典经济理论的原封不动的全盘引进。从政治学中分离出来的行政学发现自己除了一些规范性的概念阐述外,实在没什么分析工具能让人信服它作为科学管理理论一员的地位,于是通过对新古典经济理论从人性假设到边际分析、竞争市场理论的全盘引进,掀起了一场“新公共管理”运动。

在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以上三种情况都被称作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扩展,这是因为在目前的状态下,制度经济学派的成分混杂不纯。但从研究的方法和所运用的分析工具做深入的区分,不难看出,不管是公共选择理论还是集体行动理论他们所坚持的仍然是新古典经济分析的框架,一般认为这是主流派对其反对者制度学派的渗透,他们试图在新古典理论的框架中去实现制度主义的目的。正如他们正在和已经所做的,如贝克尔对社会组织和习惯的分析,奥尔森的集团理论,不坎南对政治决策的过程的分析,斯蒂格勒对政府管制的分析,以及波斯纳对法律的系统分析等。就某些方面来说,他们甚至已经作出了比制度经济学家更深层次的制度分析。

而考察当代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可以看出它越来越把经济现象看成是进化和动态的,而不同于新古典经济学所谓边际、均衡的分析。塞谬尔斯认为,“制度学派思想的主要特点是它的整体主义和进化主义”(《制度经济学》,《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文版,第二册,933页)。制度经济学家们倾向于避免求助于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并且戒绝在缺乏制度的体现而强调均衡、最优和纯粹竞争市场的模型中进行解难研究。他们宁可参加现实世界的理论和经验分析,例如特殊制度的运行,企业——政府关系和经济发展的条件。他们倾向于把现代经济生活当作一个整体观察,相对于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它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一种质的分析,而不是单纯量的计算,它所进行的是案例分析和归纳,而不是进行逻辑推理。

2、它试图建立的模型是结构性的,而不是预言性的。结构模型在解释人类行为时总是仔细地把它纳入其制度和文化背景,而预言性模型在解释人类行为时总是仔细地陈述假设和演绎的含义。

3、它所采用的心理学观点是行为主义的,而不是个人主义的。行为主义把人类行为的根基建立在制度结构(标准,工作规则,用法和习惯)上,而不是建立在个人偏好上,这种个人偏好由于其内省式主观特征而被看做是不可靠的。

因此,新制度经济学家在批判新古典经济学家所使用的静止的,机械的均衡研究方法只研究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外表的时候指出,正如社会经济发展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均衡的常态,经济学应该研究的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历史变迁与制度的演进,研究由于技术变化所致的社会、文化、心理、法律和组织形态的变迁,研究的应该是变化的过程,而不是历史的横断面,进而解释这些制度的作用,和他们所适应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预测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等[5]。

三、新制度经济学对政治科学的影响

如果把新古典经济理论对在制度的框架内去实现制度主义目的的尝试和新制度主义经济理论统称为新制度经济学,那么它的研究内容被认为包括以下四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社会理论层面。从制度的角度看,是指镶嵌在社会制度之中的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习惯、传统、道德、信仰等,主要体现为一个社会的某种意识形态。

第二层面是社会的制度环境层面。主要包括生活于一个社会的正式的游戏规则,体现在产权制度、政治制度、司法、官僚、行政体制等正式制度。

第三个层面是对组织治理机制的分析。因为社会正常运行是有成本的,而契约治理是通向秩序的有效途径。因此,有效的治理结构能重新形成激励。

第四个层面就是新古典经济理论分析的范畴所在。新古典经济理论注重技术创新分析,而忽略了组织创新的研究。新制度经济学试图通过寻找组织创新与技术创新相结合的方式来纠正它。

新制度经济学主要关心的是前面所说的制度分析四个层面中的前三个层面,即关于意识形态、制度环境和治理结构的制度问题。而制度环境包括法律、政治、司法和行政体制等,它们都是国家发展中的关键因素,并且可以就其进行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的相互比较。同时,许多公共政策问题也与制度的第二、第三层面相关。包括意识形态在内,它们都是传统政治科学的研究范畴。因此,新度经济理论发展对政治科学研究的各个领域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国家一向作为传统政治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国家理论也是多数政治思想家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而试图在新古典经济理论的框架内进行制度分析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将国家作为影响经济绩效和制度变迁的内生变量纳入分析框架,并运用经济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从而形成其独特的国家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的起源、特征与目的,国家与产权制度的形成,国家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意识形态与国家的相对稳定性等问题。新制度经济学在把经济分析的研究方法导入国家理论,从而形成国家理论研究的新范式的同时,也为政治学研究科学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觉与途径选择。

长期以来,意识形态一直是者所关心的主题,一直到最近,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才较多地关注这一问题。而新制度经济学家则把他完全纳入经济分析的变量行列。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意识形态是减少提供其他制度安排的服务费用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作为关于世界的一套信仰,意识形态倾向于从道德上判定劳动分工、收入分配和社会现行制度结构。因此,意识形态构成一种人力资本,它帮助个人对其他人在劳动分工、收入分配和现行制度结构中作用作出道德判定。因为较大的意识形态拥有量(ideologicalendowment)能减少消费虔诚的影子价格;个人的意识形态是相对稳定的;意识形态具有货币时间价值;对现行制度安排的合乎理性的意识形态信念能淡化机会主义行为。新制度经济学对意识形态的重新阐述提醒了人们对政治理论思想的科学价值的重新再认识。

新制度经济学对政治科学研究的影响还表现在如把经济分析运用与政治市场的公共选择理论以及集体行动理论等,他们被认为是开辟了政治科学研究的微观领域走向科学化的光明途径,建立可验证和可预测的系统化的微观政治科学成为可能。此外,将制度分析方法运用于政治行为研究提供了分析政府机构中腐败与反腐败问题的视角,提供了加强政府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政府结构效率的依据,开辟了政府机构行政改革的新途径与新思路。这些都对政治科学的研究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参考书目:

1.《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林毅夫收于《制度变迁与财产权力——产权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Douglass.C.North收于《制度变迁与财产权力——产权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柯武刚、史漫飞,商务印书馆,2000

4.《制度经济学派》,傅殷才,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

5.《公共选择理论》,方福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6.《制度经济学》,塞谬尔斯,《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文版,第二册,933页

7.《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英)G-M-霍奇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8.《威廉姆森谈新制度经济学》,刘凤义,《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一期

9.《新制度经济学》,彭得琳,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0.《政治科学》(第六版),(美)迈克尔-罗金斯等,华夏出版社,2001年出版

11.《新制度经济学的国家理论探析》,黄新华,《厦门大学学报》,2000年第一期

注释:

[1]信息问题:新古典理论认为个人的完全理性及所掌握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被认为是作出正确的决策选择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不仅信息的获取是困难的,而且个人处理信息的能力也是有限理性的。

[2]新古典的研究方法被认为是个体主义和静止均衡的,而新制度主义的研究方法则是整体的和演进的。

[3]在接下来的文中将会提到,安东尼·唐斯于1957年在其《民主的经济理论》一文中通过把正统的边际分析运用于政治领域而进行了这种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