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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4 15:13: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政治制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政治制度论文

第1篇

一、质证的基本概念

质证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和参与诉讼的方式,作为一项当事人参与进行认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就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辩认、说明、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各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二、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基本现状

(一)质证制度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行有关民事诉讼质证的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该规定只是解决了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章共用了16条(第47条-62条)规定有关质证方面问题。这些补充规定,虽然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其也并没有完全解决质证过程的实际操作规程问题,特别是有关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与衔接问题。因此,立法的根本欠缺,是导致庭审中“局部质证、形式化质证和无序化质证”现象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质证模式不清

反映在证据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贯彻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改革,尽管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技术性规则,但在某些具体规则及其配套措施的设置上又模糊不清,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作。引进“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实践中集中表现在对质证主体和质证对象的范围界定不明确:由于法官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那么,法官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进行质证?当事人对此情况下又如何行使质证权?证人可以互相对质,该“对质”的性质是什么?证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专家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质证主体?有关规定对此是含糊其辞,范围不清。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在举证时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比较明确的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其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强调了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较为具体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并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一项独立的制度。所以,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法官往往就指定一个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然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到法院领取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算是证据交换了。而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法官又往往要求在证据交换时直接进行质证。这样,都使举证时限与证据开示往往流于形式,致使质证根本无法深入进行。

(四)诚信原则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诚信原则,更无作为该原则体现的真实陈述义务等制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或者故意做虚伪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其他证据做出裁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较难追究。诚信原则的根本缺失,导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就是一味的否定对方的证据,对于证据的质证往往就是一句“不认可对方的证据”或者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等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五)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在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中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及法律后果,即对依法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对其证言可不予认可。同时也规定了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应当出庭接质询。但对不出庭鉴定的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缺乏强制力。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六)缺乏具体的质证规则

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经验进行审查判断。庭审方式改革后,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质证,就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质证时共同遵守一些明确的行为规则——质证规则。而现行法对必要的质证规则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导致质证的程序混乱,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民众对司法信赖的减弱甚至丧失。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和完善证据立法

加强和完善有关证据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或民事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根本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由此导致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及质证程序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所以我认为考虑到诉讼证明所具有的共同特性与证明方法以及从立法成本和技术的角度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应该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明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在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时,当事人的诉权是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需要而配置、启动和运行的,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宗旨,这是市场经济对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律应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属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而由法院收集。

其次对于需要由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应建立当事人申请、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三)切实推进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争议焦点的整理和确定,使法庭质证能够围绕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实质特征深入地开展。在现行诉讼体制下,确立“法官助理”制度,并由其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等事务性工作更切实际一点。目前,在我国,虽然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但是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利于实现证据的整理、归纳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此外,还可以设立一个庭前程序,来进行证据交换,并有利于促进案件的调解与和解。

(四)确立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随着诉讼观念的变化,在现代诉讼中,沟通与合作在诉讼中的意义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为权利而斗争”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一些国家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真实义务和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被引入民事诉讼法,成为评价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主要包括:诉讼欺诈的防范、权力或权利滥用的限度、遵守法庭规则、诚实陈述等,以维护和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有序进行。

(五)全面规范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规范证人传唤制度。

2、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机制。

3、确立鉴定人多元化体制,并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愿聘请鉴

第2篇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只要沾上“自由”二字就脱离了我们的哲学基础,难以做到“客观真实”。而且社会公众也普遍认同法律制度是严谨的,是不能“自由”发挥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自由心证制度与主观主义和唯心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

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之瓶颈:

1.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不“自由”。宪法第1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于是法官时常徘徊于“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难以取舍。因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社会根基相当脆弱。

2.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乏。法官审理案件是先由自由心证再到内心确信的完全确立过程,同时也是举证、认证、质证三位一体的一种认志不断升华的过程。但是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相关制度时常是脱节的。

3.裁判者的综合素质也难以适应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是很低的。而且由于管理体制方面的弊端,现行的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4.自由心证制度自身也存在缺陷。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与其他证据制度一样,自由心证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是一个合力的结果。在法官自由评价证据材料的时候也存在认知能力,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等方面的风险。自由心证不是任意恣证,更不是乱证,它的良性运作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否则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只能事与愿违。

二、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应制度采取的措施

1.拥有自由心证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我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低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第一个要求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

2.相关制度的完善。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

3.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其一,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自由的意志方能产生自由的心证。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其二,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形成仍然以奉行审判公开原则为前提。审判公开是杜绝暗箱操作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最佳武器。

4.完善心证制度的监督制度。我国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监督,还有外部的监督如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乐观。

三、结语

自由心证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逻辑体系,为科学评判证据提供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机制。在我国国内关于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口径也逐步趋于一致,甚至已经反映到立法的建设中,这已经预示了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未来走向。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江伟,徐继军.论证据制度中的衡平原则[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第3篇

x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二、调解制度的可行性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条文拘束较强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原色原味。”①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案例:某市开发“花园广场”,拆迁公司为被拆迁户李某提供了甲地现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远为由拒绝搬迁,拆迁公司遂申请房管部门裁决,房管部门裁决李某必须在十日内腾空现住房,搬迁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房管部门协调,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与诉讼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按现行法律,原告与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如果引进调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达成调解协议:①原告与第三人用10万元现金补偿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决不予执行。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时代变化,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处分权的范围。随着福利社会的到来,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职能的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职能的内容不仅仅是管理,还包括服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再是硝烟弥漫的对抗,往往表现为互相联系的合作,既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行政行为的行使过去单方性、强制性很突出,如今却十分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机关不断寻求与被服务对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着行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一致,我们就没有理由排斥行政诉讼调解存在的可能性了。案例:某县政府民政局为了修建福利院一栋三层的生活用房,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行政合同,但建完第二层后,该建筑公司却撤走工人,不再续建。县政府民政局决定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建筑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民政局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建完第二层房屋以后付给工程款5万元,违约在先,民政局则认为该约定意思不明确。在法院的调解下,县政府民政局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民政局给付3万元工程款,建筑公司继续承建福利院的在建生活用房。如果没有调解制度,此案又得撤诉。

2、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严密的法律都跟不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除上面谈到的行为方式的取舍以外,在裁量范围、幅度方面也是随处可见的。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对某人的处罚没有罚当其过,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相同情节处罚畸重,在诉讼过程中,可由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调整一个理性的处罚形式或数额。这种原、被告和法院三方都满意的怕累托方案,何乐而不为呢?没有调解,由法院判决变更处罚行为,其效果远不如前者。

3、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处理案件并不是象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参考文献[1]张树义:变革与重构:改革背景下的中国行政法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8.[2]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M],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36.[3]赵珊:略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4,(1):21.[4]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2000,(5):13-14.[5]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J].求是学刊,2002,(3):73-80.[6]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137——146.[7]杜万松:行政诉讼中排斥调解理由质疑(J)。行政发展,2003,(12):54-57.[8]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137.

第4篇

一、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材料的一种法律制度。

证券发行中奉行披露哲学,已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法的主题之一。美国是最早建立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披露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④这一段话道出了证券发行制度披露哲学的精髓。美国的证券法律也是这样做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债券和抵押债券外)应当注册。注册时应向SEC提交登记表和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股份总额和结构、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产品介绍、公司债务清偿等情况。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册外,还必须分发给每个认购证券的公司和个人。《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如果SEC认为注册报告书”在有关实质性事实上有不真实的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实“,SEC可以命令中断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终止令。注册报告书经注册生效才能正式出售。尽管SEC对申请发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权利,但这只是对发行证券形式上的审查。SEC给予注册并不意味着SEC担保该证券的投资价值,也不意味着SEC担保注册说明书和招股所载内容的准确性。证券的优劣和有无投资价值全凭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开信息进行判断。那么,有些蒙混过关的公司是否就万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资人的笑话了呢?不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道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侵权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承销商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行人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被罚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美国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又没忘记给予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英国原本是披露哲学的发源源地。《1844年英国公司法》第4节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没有对招股章程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直到《1900年英国公司法》才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基本内容,该说明书还须向社会。英国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发行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国落在了美国后头。英国1986年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详细规定。1995年又意犹未尽,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一个《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规章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证券在联合王国内首次公开销售时,销售人应当该种证券公开招募说明书,以使公众自销售人首次发出要约至要约期限届满,均能于联合王国内某一地点无偿获得该说明书。”为对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制定了一个《招募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的附件,共分9个部分,5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具备的各项具体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章和附件均要求发行人公布发行人业务上的近期发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未以来发行人业务上的重大发展趋势。2、有关发行人本年度的发展前景的信息。”①这类信息属于所谓“软信息”,对此是否应当公布,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美国SEC在70年代以前,对于“软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态度。70年代后才开始转变态度,逐渐从允许披露到鼓励披露,并采纳“安全港原则”,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预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实际情况与先期预测不符,发行人只在被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承担责任。但由于这种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容易发生夸大盈利,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所以在美国未将这类信息作为法律强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证券法为兰本的,吸收了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设“企业内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该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4条)并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该募集或推销的事项;二、该公司的目的、商号及有关资本和出资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其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发起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规定为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事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在募集或推销时,必须制作计划书,”计划书“对提交的呈报书应记载的事项的内容必须加以记载。”(第13条)当发行人

向投资者招揽时,必须预先或同时向对方交付应告知的书面文件。并将有关呈报表和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大藏省供公众查阅。

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是以商事法院为管理机关。发行证券特别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或增资,首先须得到商事法院的准许。一经法院核准,发行人应就发行在法律公报上公告。证券的发行人被要求进行广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个关于发行人和发行的法定公告,在认购开始前在官方刊物上,但这还没有完成发行程序。法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所委员会”)是证券主管机关,其相当于美国的SEC.1967年9月28日内阁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①,确立了该委员会广泛的权利。发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说明书,详细披该公司的情况,交易所委员会根据发行说明书决定是否批准发行。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当送交给所有被建议认购的人,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龋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龋”(1968年关于交易所委员会法令第6条)

这些国家不仅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美国对于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情况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上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应被罚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证券法》第24节)在英国,违反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被认为“构成犯罪”,对此“经公诉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二年以下监禁,经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第五级标准的罚金”。(《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日本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其订正报告书,提交者在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9条)以上各国还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因违反披露义务造成认购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就是在发行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暂行条例》要求“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如果说这时对信息披露还只是粗略的规定,那么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矗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产生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镆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的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

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生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①《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剩《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起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的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获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1996年是150亿,1997年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1998年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①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②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的办法,于是在

证券发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证券发行与经济内在需求脱节,不是发行量过小,导致股标票供不应求,就是扩充过速,市场难以承受。第三,核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证券法》虽然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措施加以保障。证券发行的核准过程都是由手握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并无有效监督机制,极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众、公开、公正原则的实行。应当尽快制定法规或规章,使“核准程序应当公开”的规定程序化、具体化,真正能够实现。第四,实行实质性管理,规定种种发行条件,对提高发行公司的质量有好处,但也不能高枕无忧。有的企业为达到发行目的,不惜采用种种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条件的假象。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幼小高科技企业,却因达不到发行条件而不能获得发行机会。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证券法》公布后,对证券发行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证监会不再对各省下达“额度”或“家数”,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原来有的企业被选定为发行企业后,仓促找几个发起人,将资产剥离,甚至没有来得及登记注册就进行了发行。现在必须经过改制,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保证了证券发行的规范性;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四是对于高新科技企业,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证监会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进行论证,经确认的高新科技企业,证监会予以优先审核。在以上实践的上,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评办法>,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具体化。<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发行和复议几个步骤。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为提高股票发行水平,主成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因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属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可以优先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将初审结果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这对于克服原有发行制度的一些弊端,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的透明度,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发行方式

按照发行对象划分,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又称为内部发行,是指发行人将其证券发售给少数特定投资者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司职工的内部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其证券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的不同阶段公开发行,又可以划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为筹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的发行。增资发行,是指公司设立后,为扩大公司的资本而进行的发行。由于各国公司法资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实行法定资本制,有的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方式上有较大差异。

法定资本制,是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将其划分为股份,该股份必须由投资者认购完毕。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份的发行只能采取一次发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发行,以实现资本总额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资或减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缴完,但必须一次认购完毕。①

授权资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份总数,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只要认足首期发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设立,以后各期股份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公司对核定资本无需全部发行股份。②在美国,公司注册证书中,注册人必须说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数量,这是公司的“认可股份”,也就是所谓“资本总额”,但公司法对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没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对“认可股份”中实际发行股的比例也无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注册书中说明公司的认可股份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发行100股认可股票,实际上仅发行1股即可开始营业。“③美国1969年《典范商业公司法》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各州纷纷效仿,授权资本制被推到了极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不必将股份一次发行完毕,其后的多次发行,不过是完成股本总额的继续发行,而不是增资发行。这与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的再次发行的含义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资本制,是由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折衷资本制要求发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首期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允许股东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发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须服从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股份总额1/4以上的股份,

该发行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发行人和股份认购人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发行期限,

第5篇

「正文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和完善政府的宏观调控体系。而财政正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及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建立,过去不太被重视的财政支出结构将进一步得到调整,财政支出的比重将会不断提高,数额不断扩大。而建立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管理,正是建立和完善政府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特征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购买。政府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

政府采购制度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其主要特点就是对政府采购形为进行法制化的管理。我们现在所说的政府采购制度,从根本上说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市场经济国家认识到市场不是万能的,它本身存在着缺陷。为了弥补市场缺陷,政府广泛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干预国民经济活动,其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扩大政府财政支出举办公共事业,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条件。由于政府采购规模的迅速扩大及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广泛影响,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或通过专门的法律,以确定政府采购管理的重要地位。

与私人采购相比,政府采购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1)政府采购资金来源是公共资金。这些资金的最终来源为纳税人的税收和政府公共服务收费。(2)政府采购的目的主要是实现政府目的。(3)政府采购的主体是依靠国家财政资金运作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共事业等,(4)政府采购为非商业性采购,它不是以盈利为目标,也不是为卖而买,而是通过买为政府部门提供消费品或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5)采购范围广,规模大。(6)采购过程要求能够较充分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7)采购制度一般是围绕政府意图而制定的,具有较强的政策性。

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的政府采购制度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是美国国家预算中公共支出管理的重要手段。政府部门的大多数开支都要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办法和规定也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政府采购制度能在公共预算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公共预算支出的高效、透明。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政府采购的基本制度比较规范。政府部门的公共支出基本上都要按照政府采购的形式进行,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美国的政府采购过程由三个阶段组成(1)确定采购需求(2)签订采购合同(3)管理、执行采购合同。在具体的采购方式上分为小额采购和大额采购两种类型。一般情况下,如果采购金额在2500—25000美元之间,实行小额采购,金额超过25000美元的采购,实行大额采购。政府机构购买力的大小或所得拨款的多少取决于一年一度的财政预算,而预算过程既涉及美国政府的行政机构,又涉及美国政府的立法机构。因此,整个采购过程和各种采购行为都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和比较切合实际的操作方式。

2.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在法制基础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政府在实施采购制度满足自身要求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采购行为。美国早在1761年就颁布了《联邦采购法》,而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4000多个。从本质上说,法制程序体现的是民主精神,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并兼顾各方利益,尽量满足全体公民及纳税人的要求,这些法律程序使政府采购制度能够帮助各级政府快捷、有效地采购自己所需的商品或服务,并且维护了采购的信誉,保持了采购制度的透明,同时保证了政府实现其社会和经济目的。

3.公平竞争是美国政府采购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不论是采用政府不经协商与报价最低、能满足政府需求的投标商签证合同的“密封投标”采购方式,还是政府与报价方进行协商,并就价格,技术能力及其他质量问题进行谈判的“协商采购”的采购方式,都是在自由市场进行公平竞争采购。竞争能使政府有效地利用商业竞争和金融刺激,从市场上买到最好的商品及服务。

4.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申诉”制度,美国政府采购制度是建立在承诺基础上的。根据承诺,所有商家均有权根据政府的需求说明进行报价,有权要求政府依照所说的评判标准,排除一切不相关的干扰,根据其提议的优劣对其报价做出评判。美国采购制度允许未中标的报价方或签约人对政府不合理的行为提出申诉,并由仲裁机构听取其申诉并做出裁决。这种申诉制度有助于维护采购的公正、捍卫采购制度的透明,并且这种公正和透明都是建立在竞争和立法基础之上的。这种申诉制度还可以在很大程序上克服武断决议,大大减少政府在采购过程发生的决策性失误所造成的损失。

(二)英国的政府采购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英国政府采购政策是针对政府各部门及其机构提出的,同时也要求政府采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机构加以遵循。政府采购从决策程序上看,各政府部门的政府采购都实行自我决策,各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需要进行采购。但各部门在采购决策中要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这些部门所有采购商品和服务都必须在财政部授权支出的范围之内;二是他们的所有支出都必须向议会负责。另外,采购的每个部门都有一名会计官员,主要负责公共财政秩序和法规,同时保证财政支出周全合理,各部门的支出受议会“全国帐户委员会”的监控。因此,英国的政府采购是在政府政策、预算控制、个人责任和议会监控前提下进行的。其基本内容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1.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英国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采购商品和服务都必须做到“物有所值”。“物有所值”就是所采购的物品总成本和质量上都必须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在政府采购中“物有所值”主要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府各部门在进行采购时可以自行决定最符合合同要求的竞争形式,要以最合理的价格采购自己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一条核心原则。

2.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英国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有以下几种:(1)精心挑选供应商,要求他们以各自的生产产量、产品规格和生产执行情况进行竞争性投标;(2)对于以价格为主要因素又相对较容易些的合同,采取公开招标方式;(3)对较复杂的合同,采取协商和竞争招标相结合的方式;(4)对于极少数极为复杂的合同,采取竞争性的协商谈判方式;(5)对于极廉价的采购或极例外的特殊情况,采取单方面招标方式等。

3.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英国的政府采购是建立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其内容大致包括:(1)一般合同与商业法律;(2)法定职责,如遵守国际条例等;(3)专门法律规定,如对行贿受贿或不公正合同条款的处理;(4)旨在消除国别歧视、增强欧洲单一市场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欧共体条约及规定;(5)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和其他国际协定等。这些法律法规为英国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化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财政制度的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工作起步较晚。因而还是一项全新事物。虽然这一工作现在已在我国各地蓬勃展开,但从我国各地开展的情况看,新问题却不少,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政府采购的有关法规还未出台,各地的政府采购活动不甚规范,操作无序,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尚不明确。目前,政府采购缺少一个可以遵循的全国性的规章制度。二是采购范围窄、规模小。现行的采购活动还只是局限在对货物类的采购,而且采购方式比较单一。三是现行的事业,行政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体制与政府采购的直接支付方式相矛盾,使节约资金在预算上体现不出来。四是政府采购管理的制约机制还不健全。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碍于政府采购制度的顺利推行。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经过200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已建立了较完善的体系。因此,我们应大胆借鉴国外政府采购的理论与方法,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以促进我国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

1、尽快制定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健全政府采购运行机制,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政府采购的法规体系。而我国虽然存在大量的政府采购行为,却没有一部《政府采购法》。因此,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使这项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我国《政府采购法》应对政府采购原则、适应范围、门槛价、管理权限等及竞争性招标采购程序、质疑与投诉、履约管理等政策性和技术性问题明确规定。为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政府采购制度创造条件。

第6篇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二、书证外延问题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图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独立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McCormick,Evidence,p.915(3rd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

第7篇

「现代公司制度;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

诚然,人们最为关注现代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庞大的制度存在,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拟从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关系的思维路径入手,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进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互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分裂在自由资本主义随着大量法人社团加盟市民社会而日趋明显。由于市民社会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力量-这是一种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为数众多的个人力量无法比拟且意图成为社会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体-公司法人,直接壮大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强化了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权利主张,为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和对市民社会私域的随意介入,严格界定政治国家的活动范围,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

公司制度和现代民法典不仅划定了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范围,而且划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间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使主体意识,人格平等观念和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经济人的必然逻辑。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体势必要求政治上的机会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对政治国家给予个别市场主体以经济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优待,监督政府行为。换言之,“社团性利益集团是从事利益表达的专门机构,它们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集团的目标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并且“它们相对具有公开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们整个集体代表广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机构性集团和非正式小集团的比较隐蔽的行动。”[1进而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和公开化。这种公司间基于关注自我利益而展开的“博弈”,对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公正执法,彻底消除身份等级观念,意义重大。

纵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企业改革的历程,分明体现了一个从计划企业到公司化、从强调公有到推动民营、“小政府,大社会”模式的发展轨迹。就是说,在经济改革的促动下发达起来的中国企业(尤其是私营股份制企业)正越来越多地谋求解脱它们只为国家服务的社会功能、解脱和国家的行政联系。由于它们获得了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自主性,经济经营组织越来越多地在没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间调停下进行相互间的交换往来。这样,市民社会基面的整合在经济领域得到了促进而且市民社会开始和国家相分离。由这种分离所形成的社会二元结构,乃是实现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前提条件。“假如说计划经济是以政治国家取代市民社会,把经济活动当作政治活动,把私人当作公民,则实行市场经济,就是把经济和政治相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应牟利,不要求交易行为是政治行为或慈善行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2

在任何一个现代公司里,应首先确立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资格,这是公司参和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市场生存和发展主体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的出资者,无论是谁,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过是公司的内部成员而已。其具体内涵是摘要:出资者(股东)一旦将其所有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纽带-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说明,无论出资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们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内部均被赋予平等的股东角色,从而享有股东权(股权)。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则具有非所有权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东控制或“干预”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权而非所有权。这个意义上讲,诚如扬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无国家”[3.即国家作为事民主体向公司投资,随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股东身份。这时,国家已进入公司内部,在公司之内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从而割断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超经济性和公司非超经济性的脐带联系,这是使公司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理论前提和制度要求。换言之,国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作为者(管理者或裁判员)和投资者(股东)的双重角色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的创设,使人们找到了解决“两权”分离真正实现的中介,澄清了人们处于矛盾状态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义[4.

由以上结论可知,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对合理界定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和公司的法律关系,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以及推进政治国家经济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传统体制下国家职能和所有权职能融为一体,国家所有权布满超经济强制性,政企不分,企业根本没有所有权,企业之间也无所谓产权界区。因此,在这种体制下根本不可能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必须把国家的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开,国家以者身份对整个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国有财产,并且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使企业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以形成市场交易的界区。适应这种需求的最佳选择无疑是把国有企业公司化,以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改造国有企业。然而在我国一些国家控股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却出现了“国家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等新问题,政企无法真正分开,从而使股份制改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旨亦无法真正实现。可以说,如何合理建构国家股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如何明确界定国家股权的人格化代表,将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这取决于相关法规的实施和宏观体制的改革。概言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着要采取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相结合的财产权结构,正确定位国家股东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公司权利的平衡配置,从而顺利推进社会的经济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进程。

现代公司的一举一动不仅攸关其臣民(股东)和债权人的得失,而且影响着顾客、供给商、职工及社区公众的利益。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公司的活动和方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于共同的目标;此外,从公司经常地在某种程度上参和国家政治活动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义,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设立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去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公司已经能够挑拔任何一个政府反对别的政府,并取得相当大的自。”[5此话虽有夸张,但却说明公司在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视。

和古典企业不同,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产权多元的有机统一体。多元化的权益主体势必要求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约,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来明示和规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决策者、管理者、监督者、生产者(职工)的相互权力、利益、义务和责任,从而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风险分配等新问题。和此同时,尽管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从内容到体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却都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熟悉。世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部长级会议已于1998年4月制订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提供了一个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设有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这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对于公司适应市场经济的复杂局面,确保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发挥了关键。当然,这种分权制衡式的管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决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从某种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之政体在微观社会经济组织中的投射。简言之,公司治理以国家政体为圭臬。

二战以来,尽管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有增强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已经不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实际的情况是,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仍然由股东大会以表决方式选举和撤换,另一方面,董事会的管理行为或公司管理业务的意思决定权仍然应遵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仍然存在最终上下控制关系,股东大会仍可对董事会实施一定的制衡权力。假如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分权制衡体现了“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话,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分权制衡则体现出“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特征,这种既授予经营者较优的利益激励机制,又注重对权力监控、制衡的巧妙设计,是公司资产社会化运营和产权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组织保证,也是企业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国,一些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形成了一种“新三会”(即常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老三会”(即传统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并存的公司内部民主管理体制,从而形成“六马驾车”之势。应该说,在改革试验阶段保留新旧两种机制具有降低风险和改制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新老“三会”在组织构造、价值取向、权力定位和行为目标定位等方面有着重大差别,故而,按公司权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机关构造,逐渐排除旧体制的消极因素,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课题。这必将是公法权力结构实现重构的艰辛历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进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环节。

总之,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而现代国家又以现代公司为依托。现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确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现,奠定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社会二元结构良性互动的历史前提和现代格局,为推动现代人类社会政治民主化进程业已或正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摘要:

[1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等著摘要:《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页。

[2徐国栋摘要:《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探究》,载《法学探究》1994年第四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办社会”或“克服企业办社会的弊病”和建设中国的市民社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新问题。

[3转引自梅慎实著摘要:《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第8篇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

为解决此问题,不少法院已偿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上海、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颁布实施的《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第五章也列明了听证程序。但这些规定均较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实施和操作。且各地方法院分别行事,百花齐放,不利于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上下统一、互相协调地开展执行工作。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二、听证制度概念、沿革及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意见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二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它最初运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谓之“司法听证”,并逐步规范发展成固定的庭审程序。同时,听证逐渐为立法所吸收,称为“立法听证”。到20世纪晚期,扩张到行政领域并获得巨大发展。而现今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诉讼程序中仅有庭审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程序要求,因此,听证又重新被司法领域吸收借鉴,可适用于除有明确庭审程序外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各阶段。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是申诉复查听证程序,证据规则规定的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也可被认为是一种听证。

执行听证与民事庭审程序相比较,有如下特征。

1、开庭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制度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执行听证程序主要由法学理论所指导,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所遵照。

2、开庭审理是为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执行听证有些是为解决实体问题,如被执行主体的扩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有些为解决程序问题的,如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听证,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听证等。

3、开庭程序所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即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故每个案件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各个阶段,只能存在一个庭审程序。而在一个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可以为解决几个问题,而实施几个听证程序。

4、开庭程序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举证证据来源,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因法院执行工作的特点,法院在执行裁决前可能已依照职权主动进行了调查,如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产权调查、工商登记状况调查及查询帐户、对被执行人住所搜查等,在这些过程形成的材料也应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作为证据被采用。

5、经庭审而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讼,且该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被撤销。而根据执行听证作出的裁定,应被认为是在该执行程序中的定论,不排除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定论的可能。例如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并不能阻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

三、执行听证制度的构建与规范

1、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作出裁决的案件,包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二、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当事人有异议的;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很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四、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由评估、鉴定人员当面陈述评估、鉴定过程及依据的;五、需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法院是否继续执行的案件;五、在执行程序中其他涉及到证据确认事项的案件。

2、听证适用原则。听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合议、回避、公开等制度。当然适用于听证制度。同时根据证据学中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放弃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对事实认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听证程序应继续进行,参照缺席开庭制度作出适当的证据确认。

3、听证组织应为合议庭。现阶段,执行机构改革方案已确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庭、执行裁决庭的框架已形成,这种框架也正符合听证制度“自然公正原则”基本内容之一,即“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理论基础。虽然不少法院尚未设立独立的裁决庭,但最基本一点即原执行实施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听证应被确认。虽然民诉法仅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以合议庭方式,但由于执行裁定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裁定为最终审查结果,故对其审查理应慎重,当发挥集体的智慧,最大限度地使裁决确认的事实,更符合客观事实,使裁决理由更符合法律精神。

4、听证制度参与人应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中的人、异议人、拟被变更追加的相关人,评估、鉴定、翻译人员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5、听证制度程序上应包括听证准备、实施听证、合议并作出裁决三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包括确定听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作出公告(包括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事项)、通知听证当事人及参与人(包含送达听证通知书,并将申请人附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考虑到听证当事人必要的取证及参与人的在途时间,又结合执行听证系整个执行程序中一个阶段的特点,应给当事人一个准备时间,但不宜过长,故在送达上述文书七日内举行为宜。

(2)实施听证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内容,与审理中的庭审程序类似,应包括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和听证小节三个阶段,并做好笔录。听证实施过程中法庭调查应包括当事人出示证据,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三个层次。认证的方式可分为三种:一、一证一质一认定。是指单个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执行法官当即对该证据材料作出判定。其优点是使案件逐步简单化,但对法官素质要求高,并且在全部证据材料尚未完全出示质证前仅对其中一个证据加以认定,容易出现错误。二、分类认证。指听证时根据不同阶段或不同事件,把相关证据材料分成不同类别,然后分别进行确认。这种方式要求法官在听证前对案情和证据材料有充分的了解,在听证质证后予以认定,缺点是容易先入为主。三、综合认证。指对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法庭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地归纳、综合、分析而作出认定。这种认证法官能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及案件事实的联系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评判,能保证准确认定证据,但对法官素质要求更高。③听证人员可根据案件特点和自身能力素质选用合适的认证方式。

听证辩论,是执行听证有别于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一般听证只需解决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而执行听证既要解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听取当事人,特别是人的意见,这是由执行工作的司法性特点决定的。听证案件类型多样,其中某些类型案件如涉及被执行主体扩张的案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等,本身就涉及对案件实体的确认,理论上应该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裁判,只是考虑到执行工作的及时性及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及审判力量的各种因素的限制才规定由执行机构行使,故应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一个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所以,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中听证辩论也是不可或缺的一个阶段,是执行听证的特点之一。

听证小节既是对整个听证程序所涉证据和事实的确认,也是一个对相关法律宣传的过程,不可或缺。

(3)合议并作出裁决是执行听证的终结阶段,也是上述所有过程的目标所在。合议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文书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身份、简要案情、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裁决主文。如涉及执行主体扩张,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的等涉及实体权利确认的,应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并交待复议权行使方式和期限。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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