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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4 15: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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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新闻媒体;监督;媒体审判;审判独立

中图分类号:G21;D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8-0119-04

近年来,我国新闻媒体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愈加明显。一方面,新闻媒体抱怨司法信息不公开;另一方面,“媒体审判”现象愈演愈烈,且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后果。无论是早些年的张金柱案、刘涌案,还是近年来的彭宇案、药家鑫案,“媒体审判”的影子都非常明显。凡此种种,无不要求确定新闻媒体行使监督权的边界。

一、新闻媒体监督权的不当行使及其消极影响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但是通常认为新闻媒体监督权是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自然延伸。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有其必要性,但是该种监督的限度和行使方式,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什么是媒体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就是传媒侵犯了司法的独立,造成是传媒而不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况。”从现实的角度而言,新闻媒体不当行使监督权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对案件事实的选择性报道。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从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选择、采集与整理就带有明显的媒介性特质,都包含着记者、评论员的个人立场,而这种立场却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与呈现,从而影射给民众,左右民众的判断方向。”第二,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判结果预先判定。第三,新闻媒体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如隐私权等。

新闻媒体监督不当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同。法院审判的基础是由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但是新闻媒体报道的事实,却没有经过严格的质证,很多报道都是传闻或者转载。其次是新闻媒体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报道文字往往带有一定的感彩。新闻媒体的创意词汇胜于法言法语,“躲猫猫”、“临时性”等词汇就包含了极浓的情感色彩,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第三是新闻报道的快捷性要求,导致新闻媒体即使有能力进行严格的事实证明,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核对事实。第四是一些当事人想借助媒体影响审判结果,“找关系不如找媒体”。如果媒体不能自律,则媒体成为对法院施加不当影响的工具。第五是一些非法律专业的公共人物的参与。微博时代的司法中,任何人在法律限度内都有言论自由,很多非专业人士也对审理中的案件纷纷表态,“人人皆为法官”,而新闻媒体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带有情绪化的言论予以推广,就造成了新闻媒体的监督不当。第六是我国缺乏新闻法,没有界定监督的边界。第七是司法的被动,法院对一些案件未能及时公布信息。

新闻媒体监督不当对法治进步的影响是消极的:第一,新闻媒体不当监督将损害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舆论审判”大行其道,则公正将不复存在。第二,新闻媒体的不当监督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如果法院的判决因新闻媒体的报道而改判,则司法权威荡然无存,法院成了媒体的附庸。第三,新闻媒体的不当监督还养成当事人借助社会舆论获取不当利益的惯性。总之,新闻媒体的不当监督,非但无助于法治的进步,反而会严重影响法治的进程。

二、新闻媒体监督的边界:国外模式分析

尽管我国尚无新闻法或相关法律界定新闻媒体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但是其他国家的立法可以为我国提供一些借鉴。关于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国外主要有美国模式、英国模式与欧洲大陆模式三大类型。

(一)保护言论自由:美国模式

由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重要意义,美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均推崇新闻自由,并认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并不冲突,相反,二者存在相互支持的作用。由于对司法的新闻报道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增强对不当行为的威慑,因而新闻自由具有极高的价值。新闻自由对民主也是有利的,因为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外部监督,从而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在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达成平衡,并对言论自由更加重视。

但是,美国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并非是没有边界的。对新闻媒体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官可以采取程序性措施避免未决案件受到片面报道的影响,例如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其他地方审理,陪审团成员、证人等须与新闻媒体隔绝,禁止相关人员向新闻媒体作出倾向性的陈述等;第二,对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的新闻报道进行限制:第三,如果法院认为审理中的案件的某些信息的公开会影响公正审理,法院可颁发禁止令,禁止这些信息的公开;第四,片面新闻报道将在事后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保护司法:英国模式

这种模式比较关注媒体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损害。英国认为,审判的公正及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解决场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更值得保护。因此,对未决案件的新闻报道,会受到更多的严格的限制。

这种模式采用了一些刑罚措施,例如为了抑制新闻媒体对某些事实的披露或者观点的发表可能导致审理的不公,英国规定了藐视法庭罪。为了防止报道某些具有偏见性的信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定的限制措施也被采用。这种模式主要被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新西兰等国所采用。其特点是:第一,新闻媒体披露可能妨碍正当司法程序的信息,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第二,为防止某些特定信息被公开,可以采取预先限制措施;第三,对案件当事人适用保护性的命令;第四,其他一些程序上的附属救济措施。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欧洲大陆模式

欧洲大陆对媒体与司法之间冲突的解决态度及解决办法与英美均有所不同。英美法传统上关注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冲突,但是对新闻媒体的偏见性报道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问题却重视不够。欧洲大陆相对较少关注新闻与审判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关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人格尊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不被新闻媒体所践踏。

尽管欧盟部长理事会的建议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反映了欧盟国家的一些共识。该建议指出:尽管公众有权得知司法机关活动的信息,且媒体也可自由提供这些信息,但是须遵守一些重要的规则:第一条规则是无罪推定。对正在进行的刑事程序的新闻报道,媒体不得损害无罪推定的原则。第二条规则是保护诉讼参与人的隐私。特定案件中,证人的身份是不能被披露的。第三条规则是信息的非歧视性给出。当记者合法地从司法机关得到正在审判的案件的信息时,司法机关应确保这些信息没有歧视地给予所有提出要求的记者。最后一条规则是禁止将这些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法律执行无关的目的。

(四)几种模式的共同特征

无论是倾向保护言论自由的美国模式,或是倾向保护司法独立的英国模式,还是倾向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欧洲模式,对新闻媒体关于司法活动的报道行为均有明确的限制。这些限制总结起来,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限制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的新闻报道。对正在进行的审判的新闻报道,可能不仅仅与审判公正产生冲突,而且可能与其他个人和社会利益产生冲突。早在1862年,奥地利就对未决案件的新闻报道进行了规制:如果刑事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任何人以书面方式发表关于证据的价值、审判结果的推测等的言论,能够影响公众舆论,从而使法官产生偏见的,应判处1到3个月的监禁。这是典型的新闻犯罪。当时的法律只是限制公开出版的印刷媒体,随着电子出版物的出现,该条款作了修改,出版物包括了其他类型的出版物。奥地利1981年的媒体法在1992年作了修改,进一步规定禁止新闻媒体对刑事程序施加任何影响:任何人在之后和一审判决之前讨论审判的可能结果或者证据的价值,且能够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将受到180天监禁或者罚款的处罚。法国1994年的新刑法典第434-16条规定:在最终判决公布之前,禁止任何试图对证人或者对司法当局决定施加影响的言论的出版。英国和欧洲大陆之间的区别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实施的方法。在英国,关于未决案件规则的一系列判例影响巨大,每一个英国记者或新闻媒体人都清楚在报道刑事案件时所面临的风险。尽管最近以来管制有所放松,但是违背了这些规则依然是有风险的,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责任。

2.限制新闻媒体对当事人的报道。如果媒体披露了嫌疑人的身份,则言论自由与个人的隐私和匿名权利就产生了冲突。如果涉嫌重大罪行的嫌疑人是公众人物,则公众的知情权应优先于个人的匿名权利。但是,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平民百姓,被告的名誉和隐私须予以高度珍视,言论自由在这些价值面前应当受到限制。不公正的媒体报道,不仅仅妨碍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无罪释放,当初的新闻媒体报道带来的羞辱也可能会持续很久。另外,如果新闻媒体的自由不受限制,则受害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证人的正常生活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很多国家规定了新闻媒体报道案件当事人时需要遵守的一些基本规则。不过,在不同国家,保护的倾向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国,嫌疑人的身份通常被认为是公众所应知晓的,在言论自由与匿名权利之间,美国法律更倾向保护前者。相反地,欧洲大陆国家更注重保护后者,特别是在嫌疑人或者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公开,犯罪的性质、被告的社会地位及证据的价值等,均需考虑。这个问题在奥地利、瑞士及德国等都曾被广泛地讨论过。这些国家的法律大都认为,当事人的身份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在判决之前,其姓名或者照片不能被自由地公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此类信息对社会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则该类信息可以被公布。关于受害人的信息。只有当公众必要的知情权大于受害人或者原告的个人权利的时候,,才能被披露。证人如果合理地担心受到报复,其姓名也不能公开。

3.限制新闻媒体对审判秘密信息的报道。当涉及审判秘密信息时,新闻自由也将受到限制。例如欧洲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披露某些特定信息将受到刑事处罚。尽管有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法律的落实又是一回事。在意大利,证人证言经常被媒体公之于众。在最近的一些谋杀案件中,媒体审判成了普遍现象。相同的情形在法国、比利时都有发生。德国的情形要稍好一些。审判的秘密信息,主要是未决案件的一些定罪量刑的信息,例如刑事审判中当事人的有罪供述。审判之前对指纹、测谎或精神健康的检查、现场或实验室测试的结果,在调查过程中对搜查到的物证的精确描述等。这些信息在判决之前是不应被公布的。

4.新闻报道须遵守无罪推定原则。不当的新闻报道经常表现为不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1993年法国民法典经修正后,加强了对无罪推定的保护。1995年,奥地利驳回了一些出版商的请求。奥地利的新闻出版商请求认定奥地利媒体法第7条B款违宪。该条款规定了对无罪推定的保护:如果一个人涉嫌犯罪但还没有被终审,任何媒体如果将其描述为有罪或者确定的罪犯,而不是嫌疑人,该人可以要求赔偿,赔偿金最高为2万欧元。奥地利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时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5.新闻媒体不得商业化利用司法信息。一方面,媒体被认为具有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媒体也被认为是名利场,可能会利用轰动性司法信息获取商业利益。一些新闻媒体获取司法活动的信息是为了商业上的考虑,因此往往会创造吸引眼球的词汇,挑动受众的情绪。不过,规制新闻媒体商业化利用司法活动信息是比较难的。原因在于,有时很难区分商业化与非商业化的使用。

三、新闻媒体监督不当的立法与司法对策

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新闻媒体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2009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6条第4项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作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但是这仅仅是职业道德规范,且其规定过于简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9条,确定了新闻媒体采访法院工作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初步确定了新闻媒体行使监督权的边界。但是,该规定存在一些问题。第一,由法院自行规定新闻媒体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有失公允。第二,该规定均为禁止性规定,缺乏引导性规定。第三,该规定在内容上过于简单,表述上不够明确。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新闻基本法的形式,确立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的地位及其限制,避免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就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新闻媒体报道案件的基本规则。通常,新闻媒体在司法案件报道中,对以下几个方面须小心谨慎,避免损害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权益:对未审结案件的报道;对当事人身份的报道: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以及案件结果的评论性报道等。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的重点,应是对司法腐败行为的监督,而非对个案的监督,特别是不能对审理中的案件施加影响,从而损害法官的内心独立判断。

第二,建立对影响审判独立的新闻媒体的惩戒制度。目前,由于没有一部法律规定新闻媒体应如何正确行使监督权,因此也谈不上什么法律责任。即使新闻媒体对一些未决案件进行了不恰当的报道,损害了司法权威,但由于惩戒制度的缺位,司法机关对这些新闻媒体的责任追究也往往是不了了之。因此,须通过立法形式,确定新闻媒体监督权的边界,以及损害审判独立的法律责任。

第三,建立司法机关向新闻媒体主动公布信息的制度。法院应依据案件性质与公众对案件的期待,适时恰当地将一些案件信息公布给新闻媒体。如果公众对案件信息很渴望,但司法机关又不能及时提供信息,则新闻媒体很可能“捕风捉影”,臆造一些事实并大胆揣测判决结果,从而误导大众。因此,要构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信息互动的良好平台。新闻媒体应当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法治进步,而法院也应信任新闻媒体,做到定期沟通。

第四,健全新闻媒体的自律制度。新闻媒体应承担起促进社会法治进步的社会责任,但不是充当“媒体法官”,更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新闻发言人”。

第2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 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

3 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 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 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 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 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检察机关 多元化监督格局 职能作用

一、民事诉讼监督体系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关于监督范围前后矛盾,束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己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说这一规定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一第190条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因此该法前后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而且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通过司法解释和批注等形式将监督范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面对这样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和被监督者的单方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事人的质疑和法律规定中进退两难,可以说正式由于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权不明确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调卷难,成为困扰基层检察院的一个普遍难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有检察院到法院阅卷审查,并由法院给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调卷,但是认为设置很多障碍,以各种原因拖延、推辞;有的法院同意复印,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为调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经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调卷的时间有时甚至能拖个一年半载。这不仅造成了民事检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另外很多法院坚持不提供副卷及开庭光盘,使得当事人反映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更无法拿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回复当事人,极大地损害了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其次,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并且当民事案件进行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程序时往往诉讼时间已经很长,利益冲突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一番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后,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争执的焦点有个正确的观点,为各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6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效力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导致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监督”。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检察院却只能等到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诉进行监督,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各项监督途径探索

一位学者说:“任何国家都离不开法律监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监督应当被逐步强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确,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其监督范围应当是宽泛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各种司法行为,具体指:(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各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过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和移送司法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在这一大环境下,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处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应当着力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数量少的制约瓶颈。笔者认为,基层民行监察部门要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细办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实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对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对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坚持以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规范办案流程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保障。规范询问当事人制度,在询问当事人前充分阅卷并制作询问提纲,做到询问具有针对性;规范案件讨论制度,明确讨论重点,充分发挥集体讨论的作用。再次要细化办案期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具体规定承办人阅卷期限、提请讨论期限、提请审批期限、送达文书期限,避免出现不到期不结案的现象。

基层检察院只有在办理处令审判机关信服、让当事人满意的精品按时,才有资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迈进。

二是科学、合理运用好各种监督手段,以取得监督实效。基层检察院在注重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逐步调整工作思路,将监督工作重心调整到同级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维护区域稳定上来。针对基层民事案件监督的特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模式。

(一)以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同级法院的重要监督方式

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回复期限,对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要时提请上级院抗诉。

(二)以一般检察建议作为纠正各级工作单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单位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时,可以建议相关法院、行政管理单位改进工作、完善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执法活动及行政机关执法和管理活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对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四)要整合检察资源,形成部门之间的法律监督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提升民行检察监督能力

在这里,反贪、公诉、侦监、民行在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所负责检察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有业务管辖权的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建立这种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民行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探索案件分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实现全面监督。发挥多种监督手段的整体作用,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协调,与基层法院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定期通报、文件互换、会议互邀等机制,保证与基层法院的良性互动,工作顺畅衔接,确保民事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检务工作站的平台作用。坚持定期走访各社区检务工作站,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开展普法教育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第5篇

【论文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为对象。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满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只要启动再审程序,就会与既判力发生直接冲突,而如果再审的结果加重了原判刑罚,则又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都是无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审制度不可废止,那我们就应该直面这些矛盾,并对其做一番艰难的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

1 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2 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2.2 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2.3 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3 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职权 职权性结构 司法监督权

职权是法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学者指出,“社会共同体通过宪法产生出一种人造组织即国家机构,在整体上赋予国家机构以公共权力行使权,这就是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了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分离……”,豍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功能分解与结构分离使国家权力不仅作为整体存在,而且被具体化了。这种被具体化的、固定地与国家机构相联结的公共权力行使权,即为职权”。豎这是从自然法学的角度对职权下的定义,也是职权的应然涵义。检察职权是我国国家权力初级划分中的一种,这一地位决定了检察职权的内容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职权主体对职权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他不能创设或者废止职权,也不能放弃职权或者改变职权的范围与界限。明确这一点对于把握检察职权的结构有着基础意义。所谓职权性构成,笔者意指对检察职权根据职责和任务进行的分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察职权体系。每一项权力总是对应着一项公共管理任务而生的,不同性质的公共管理任务,势必产生不同性质的职权,也就产生了职权性分类的客观依据。

一、检察权的职权性结构及论证

检察职权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类基本权力:一是刑事诉讼权,二是执法司法监督权。豏刑事诉讼权又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执法司法监督权进一步又包括诉讼监督权和劳动教养监督权。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进一步分为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权和刑检监督权。针对以上内部结构的设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阐明:

(一)将检察职权的基本结构分为两大类职权的理由

侦查权、公诉权和强制措施权都属于刑事诉讼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就是刑事诉讼的发起者、推进者或者终结者,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而对三大诉讼中各诉讼参与机关的监督权都属于监督性质的职权,当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权时,不是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是司法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为确保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驾护航。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过程中,职权的性质、任务和运行模式都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和事中权,因为作为诉讼的掌控者,对一定的诉讼事务作出决定是其根本职责。后者是一种建议权和事后权,因为作为监督者,对被监督主体已经完成的职权行为从是否合法的角度提出监督纠正的建议是其根本职责。

(二)再审抗诉权不属于公诉权

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结制,在一审刑事裁判产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公诉人有权提起抗诉来引发二审程序,尽管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撤回这一抗诉,但这是检察一体原则导致的,体现的是一体化的公诉权。只要判决没有生效,这种提抗的目的和功能与一审的公诉就是同一的:即在法院没有形成生效的裁判意志之前,力求通过努力,使最终的裁判体现自己的诉讼意图。这与诉的一般原理是相通的,所以其理应属于公诉权的范畴。再审抗诉则不一样。虽然从抗诉的行为样态,以及法院的审判模式来看,其与二审抗诉大同小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在刑事裁判生效之后,也就是法院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最终意见之后进行的。这意味着虽然此时的职权行为也叫抗诉,但如果真是站在“诉”的角度来看待和理解它的话,则法院根本没有受理的义务,因为根据二审终结制,该案已经完结,案件双方对该案都不再具有诉权。这种抗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恰恰是因为这种诉根本不是诉之原理意义上的诉,而是监督原理意义上的诉,换言之,在这一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再是“三造”诉讼结构中之“一造”的角色,而是诉讼监督之监督者的角色。正是由于他是监督者,他才能够在判决生效后,也就是被监督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权行为之后,从监督的角度对被监督者提出纠正建议,并导致重新审判的结果。因此,再审抗诉本质上是审判监督权的体现,而非公诉权的体现。

(三)强制措施权不是侦查权

第一,强制措施的目的、功能以及任务与侦查措施有着明显区别。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在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纵观五项强制措施,其莫不是为了确保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诉讼活动的开展。而侦查措施的功能和任务则在于发现、获取和搜集各种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诚然,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有着密切的联系,即强制措施能够有效确保侦查主体向嫌疑人开展各项侦查措施以获取证据,是侦查措施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但这种联系并不能否定两者在功能、任务因而在性质上的区别,也并不意味着强制措施能够归属于侦查措施。第二,强制措施有其独立存在的必然性。既然强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是确保各项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它本身并不是诉讼活动,而只是确保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因为诉讼模式有其基本的形式要求,其中被告人必须亲历参加诉讼则是最基本的形式要求,而被告人又恰恰最有可能逃离诉讼。所以法律创设了强制措施,以防止被告人逃离,保证诉讼基本要素的齐全,这样诉讼才能在形式上成立,也才能够开展下去。第三,由于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能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逃离诉讼的情况,所以法律对侦查、公诉、审判主体都赋予了一定的强制措施权。如果说强制措施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当法院在行使强制措施权时,也就意味着法院在行使侦查权,而这从法理上讲显然是一个谬误。

(四)批捕权是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

并把批捕权排除在执法司法监督权的范围之外,理由在于:批捕权实质是一种决定权,而不是一种建议权。因为批捕活动并不是在侦查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后,再对其决定进行监督和复查,而是直接代替侦查机关对是否逮捕作出决定。换言之,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权被法律剥夺了,转而被赋予给了检察机关。这与执法司法监督权的建议性和事后性显然不一样。用通俗的话来讲,即批捕是在“办案”,而不是执法司法监督意义上的监督。

二、浅议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第7篇

[论文摘要]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司法实践。为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法律效果,文章以《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契机,分析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面临的新要求,并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权 量刑证据 行使

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的一种权利。量刑建议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它兼具有公诉权和监督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检察官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增强量刑透明度、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权在检察实践中的行使

实践中通常采取采用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所谓书面形式,就是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来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及依据、理由。口头形式即在庭审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口头阐述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一般都是相对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对于特殊案件,不宜提出相对量刑建议的,则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时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以此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实践中的做法是将《量刑建议书》同起诉书一起随案移送。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可以发表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

二、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证据的内容简单

我国实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构成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根本原因及内在根据,但是刑事责任的大小并非仅由犯罪行为所决定,“犯罪行为以外的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也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着重要影响。”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多集中在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证据收集上,而简化甚至忽略了罪轻证据的收集。如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仅在到案经过中简略地表述为某被告人于某时到某地投案,对于投案自首的动机、方式、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未详细描述,导致公诉人对于基准刑的减轻、从轻比例认定不准确。再如,忽略对于被告人的日常行为表现情况、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罪轻证据的收集,致使很多酌定情节无法在量刑建议中予以计算,从而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量刑建议过于宽泛,对法院判决缺乏监督性,二是量刑建议因不准确、不全面而未被法院采纳。

(二)个罪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量刑标准不统一

以诈骗犯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因此,当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时,确定量刑基点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一万四千余元,承办人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两次诈骗,根据犯罪数额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由于对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采用拘役或有期徒刑量刑起点均符合相关规定,且法院的量刑并非畸轻,故检察院并未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由此可见,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对于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一,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决出现本质的不同。

(三)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救济制度缺乏

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诸如被告人是否当庭认罪、被告方是否向法庭提交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等,都是公诉人在开庭之前拟定量刑建议时难以充分考量和评估的,这就需要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对变化量刑建议做出调整。但现有规定对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形式及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量刑建议缺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灵活有效的救济制度,或不修改量刑建议而造成建议不公正不准确,或申请延期审理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

(四)量刑建议缺少审判机关的反馈机制

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决定,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判决是否全部或者部分考虑量刑建议,公诉人往往不得而知,妨碍了量刑建议审判监督效果的发挥。检察机关不仅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而且应该了解量刑建议采纳情形,从而能够自我完善、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使得量刑建议的监督功能落到实处。

三、应对量刑建议挑战的具体做法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同时,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律师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修改,均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处理好指控犯罪和公正发表量刑建议的关系,对案件的罪刑大小、主观恶性、从严从重、从宽从缓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的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重罚或者轻罚的建议,提高准确建议、规范建议、客观建议的能力。具体而言:

(一)加强量刑事实的调查和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

量刑事实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直接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因此,加强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十分重要。首先,要明确量刑证据的范围。在量刑方面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三部分:一是犯罪情节部分,包括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为累犯、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表现情况,包括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原因、日常行为表现、成长的社会环境以及前科劣迹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其次,要明确对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侦查机关对所侦查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调查责任,其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工作,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并重的刑事执法理念,不仅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要收集能够证明其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检察机关则对量刑证据承担甄别、选用的义务。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听取被告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被害人人的意见,在全面掌握量刑证据的基础上出具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

(二)细化兼跨两个刑种量刑起点的情节

尽可能通过列举式规定将适用拘役的量刑情节与最低适用有期徒刑起点的量刑情节进行区分。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在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总结,办案人定期对所办案件适用量刑建议的情况以及法院判决情况进行汇总,总结出相同性质的案件哪类情节应适用拘役刑、哪类案件最低适用有期徒刑。同时加强与本地法院的沟通,在本地范围内形成较为统一的量刑起点。

(三)建立庭前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出准备。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不应仅局限于定罪证据,同时更应包括量刑证据。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转变、辩护人量刑证据的出示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公诉人需要休庭核实证据,同时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作出相应调整,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推行量刑证据开示制度,使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对辩护人收集的相关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这样一方面可以摒除证据突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另一方面便于控辩双方迅速展开有针对性的抗辩,提高庭审的效率,增强量刑建议的实践意义。

(四)建立量刑建议采纳说明制度

第8篇

[论文关键词]执行名义效力 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诉讼 以执代审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申请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褚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以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张某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褚某与原配偶张某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份登记离婚,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张某为被执行人。

上述案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普遍做法。在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且债务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往往会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展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然后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若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则要么裁定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要么在执行裁定书理由部分对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后直接裁定执行上述财产。

造成上述现象的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价值取向复杂,法律未作统一规定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债权人和审判案件承办法官的“功用”思想导致的。从债权人角度看,由于举证责任负担、败诉风险、诉讼程序比执行程序复杂等原因,其更愿意在执行程序中看看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再决定是否再提出来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从审判法官角度看,由于送达、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裁量难度较大等原因,因此,即使债权人已诉请认定共同债务,其往往也会做债权人工作,让其在执行过程中再提出追加申请,审判中先撤回对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的诉请。

虽然强制执行领域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交织的领域,不但涉及程序问题,同时也涉及实体问题,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一系列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将其放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超出强制执行权的范围、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等等这些问题仍值得我们反思。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诉讼的关系

所谓的共同诉讼,是指数名原告或被告参与一个诉讼程序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观合并(主体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件事的处理上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按照我国民诉法理论,所谓(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讼实施权。因此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系可分之诉,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的。各共同诉讼人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制约,而各自具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

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或共同性由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共同诉讼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其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我国传统民诉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是(固有)必要共同的基础。但将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意味着连带关系人应当一同起诉或应诉。这与实体法上连带之债的性质和外部效力不相符合。从性质上讲,连带之债属多数之债,因此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是独立的而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看,以连带债务为例,连带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可得对各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而非债权人必须要求全体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从连带之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看,将数名受害人对同一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情形与一并起诉数名连带债务人之情形理解为普通共同诉讼更适合。

但无论是将连带关系所发生的诉讼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名义之外的连带债务人都与共同诉讼制度相违背,具体而言:

(一)如果认连带债务所发生的诉讼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因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且作出合一判决。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如果法院应追加而未追加的,诉讼系属后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执行名义之外的连带债务人。

(二)如果认连带债务所发生的诉讼系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审判权的被动性,法院的判决只能依据诉讼请求作出。情形一:连带债务所对应的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共同行使诉权,因普通共同诉讼系可分之诉,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的。原则上法院对各诉请的裁断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系属后,如果债权人仅就部分诉请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所对应的债务人。此时,执行名义效力虽然及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各对立当事人,但执行机关仅得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为强制执行,其不得依职权强制追加其他债务人为被执行人。情形二: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诉权,执行名义效力自然不可能及于未被诉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间的系争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此,执行机关在此情形亦不得根据已取得之执行名义,直接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三、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实际上就是判决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依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是: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即意味着对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就不发生判决既判力。

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之债,而连带之债又系多数之债,债权人可对各债务人中的一个或数个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因此,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就随着债权人诉请而定。具体而言:

1.配偶一方为被告。如果债权人仅以配偶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该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及于债权人与该配偶间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如果债权人以该判决为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执行名义效力原则上仅作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不得扩张于另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该执行申请只能以执行名义上的被告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则相当于执行机关行使审查判断权,对执行名义客观范围之外的法律关系作审查判断后,再对另一配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追加系典型的“以执代审”行为,与现代法治“审执分离”原则相违背。

2.配偶双方为被告。如果债权人以配偶双方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那么该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就及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基于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配偶双方均在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之内,被执行人自然为配偶双方,除非债权人仅以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或债权人对一方配偶作出免除该配偶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对另一方配偶申请强制执行。后一种情形,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未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者,仅可认为所免除者为该债务人应分担之债务。债权人仍可以他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该债务人应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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