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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5 10:49:0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国际保险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国际保险论文

第1篇

一、国外养老保险的主要做法

(一)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德国养老保险的目标在于养老金应是以保障退休者(及其配偶)的生计,维持其购买力。德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三大支柱是法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法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较广,既包括一般的年老养老金,也包括职业康复待遇、职业能力或就业能力丧失养老金及遗嘱养老金。原则上讲,所有雇员都是法定养老保险的义务参保人。法定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和雇员缴费,费率采取根据实际需要一年一定的办法,1997年缴费比例为工资的20.3%,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当雇员月收入低于某一限额时,由雇主单独支付。此外,法定养老保险每年还获得国家补贴,约占当年养老保险总支出的五分之一。

德国曾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部分积累模式,但是由于这种资金运转方式难以承受经济波动期尤其是大规模经济危机所带来的巨大贬值压力,同时,对于人口众多、经济持续发展亟需资金的国家来说,储备大量资金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德国于1957年改变了资金运转方式,由部分积累式改为现收现付式。另外,德国的公务员不参加养老保险,实行退休制度,养老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养老金根据退休者退休时的工资和工龄长短计算,但最高不超过退休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75%(徐瑞娥,2002)。

(二)美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社会养老保险起始于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1935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后来,经过数次补充和修改,扩展成了一个包括老年和残障者在内的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美国社会保障法规定,凡交纳社会保险税的年满65岁的公民都可享受养老退休金,62-65岁退休者只能享受部分养老退休金。此外,对于参加保险的因伤残退休者和其未成年的子女、配偶也给予一定的保险费。美国的养老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每月在投保者工薪中(雇主与雇员分担)扣除。每人都有一张个人社会保险卡,保险卡上注明应缴纳款项,一般为工薪的7%,全美90%以上的公民都参加了这一保险。对于未投保的老人,在1974年前,由联邦政府按全国统一标准发放。

由于美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一种现收现付制的,缴费者投入的社保税中大部分被发放给现在已经退休的工人,而剩下的部分则被用于购买特种国债,因此该基金是一种非累积型的。其良好的运转需要依靠两个条件,一个是实际工资的不断增长,另一个是劳动人口的增长。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如果时间是无限的,在自由变化的缴费率下(设定一个上限),除非人口增长率和实际工资增长率之和永远小于利率,此即所谓“艾伦条件”(Aaroncondition),现收现付制才能够在代际之间进行帕累托有效配置,否则,基金制一般都不是帕累托有效的改进。然而,由于美国经济增长速度比较缓慢(从而实际工资增长也变得非常缓慢),现收现付制的运转基础发生了变化。

(三)英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英国的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部分。凡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都可得到基本养老金,而附加养老金只有平时按规定金额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公民退休后方可得到。附加养老金的多寡由公民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时间的长短决定。交纳保险金的时间越长,附加养老金就越多。对于延期退休者(男性65—70岁,女性60—65岁),本人不再交纳保险金,雇主代他交纳。如果丈夫已经退休,而依赖其收人生活的妻子还不到退休年龄,丈夫可以领取较多的养老金。在英国,年满65岁的男性,年满60岁的女性即可退休并有资格享受养老金待遇。公务员年满60岁即可退休,年满65岁的,强制其退休。

(四)日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日本的养老金制度具有多层次、多部门、多基础的特点,比较复杂。日本的养老保险属于公共年金范畴,是一种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日本养老金的经费由雇主、雇员、国家三方负担。在企业中,劳资双方每月各交工资的一定比例,如女性职工交纳5.65%,男性职工交纳6.2%,矿工交纳6.8%,企业主按工资总额的17%交纳,国家每年补贴实际开支的70%;政府公务员的共济年金保险,由公务员和单位每月各交纳工资的7.12%,国家每年补贴实际开支数的15.85%;非受雇者的国民年金保险,个人每月交纳6740日元,国家补贴实际开支数的33%。

除了养老金制度外,日本还有老年福利年金,领取这种年金者不需要交纳保险费,年金额为18万日元,月金额为1.5万日元。这种福利金的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所以,有严格的收入限制,如6口之家年收入不超过876万日元。

(五)瑞士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瑞士的养老保险由“三个支柱”构成,包括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充性的职业养老保险和个人自愿的商业养老保险。

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用于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由政府强制执行。其范围为:保险对象为所有在瑞士定居或从事有薪工作的人,以及在瑞士联邦驻外机构工作的瑞士公民。养老金的标准根据工资和物价的变化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资金筹集方式为“现收现付制”:基金80%来源于雇主和雇员的缴费。一般缴费率为工资收入的8.4%,其中雇主和雇员各负担4.2%。对于自雇者,缴费率为7.8%。非工资收入者根据其资产缴费,每人每月缴费从324-8400瑞士法郎不等。除雇主和雇员的缴费外,基金年支出的52.76%来源于联邦及州政府,其中16.36%来自联邦政府,36.4%来自州政府。基金由联邦政府管理。另外,联邦财政部还为所有联邦雇员缴费。

第二支柱:职业补充养老保险。目的在于保证投保人的生活水平和以往的生活水平相当,也是强制性执行。其范围为:年收入在24120-72360瑞士法郎之间者,必须参加保险。其支付方式为: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62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年领取养老金为其帐户积累的7.2%。目前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养老金合起来的替代率为60%。其资金筹集实行“完全积累制”:基金来源全部为雇主和雇员的缴费。其管理由分散的保险基金会管理基金并负责基金的运作,联邦社会保险局负责监督。

第三支柱:各种形式的个人储蓄和商业保险。作为对第一和第二支柱的补充,以满足个人的特殊需要,特别适应于不工作和中高收入者。第三支柱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雇员的最高免税额为5789瑞士法郎,自雇者最高为28944瑞士法郎。由各私人保险公司管理,受联邦私营保险业监督局监督。

(六)北欧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瑞典、丹麦和挪威等北欧国家是世界上福利最好的国家,北欧国家的社会保障原则是“社会保险,人人受益”。在瑞典,养老退休金包括基本年金和附加年金,约为退休前工资的70%。1976年前社会福利和保险的经费主要来自各级政府,1976年后,虽然政府补助部分大为减少,但法律规定由雇主代雇员交纳全员保险金和保险费中的40%,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分别占24%和28%,基金利润占8%。在北欧国家“人们在国营里出生,然后进国营的幼儿园,由国家资助上大学,如果失业,可参加国家安排的培训班,最后在国家的养老院安度晚年”。这就是典型意义上的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制度。

二、国外养老保险政策与管理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国外养老保险政策分析

由于各国政治、文化和历史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各国政府所奉行的社会保障政策也是不同的,其中的养老保险政策自然就存在着差异。

(1)北欧国家把为每个社会成员谋福利看作是社会集体的责任。由于北欧各国强调以公民平等为基础,养老保险计划设立的出发点是平等地给居民分配福利。所以,在社会福利分配中,政府的作用大于市场的作用,政府通过对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的普遍化、法律化,实际上包揽了全体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部福利。因此,这种福利制度已经变成北欧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而不是某种边际性或补的政策。然而,这种福利制度一方面在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前提下,另一方面,它已经成为国家的沉重包袱,一旦经济发展放慢,财政危机就显得十分突出。

(2)美国政府注重自由竞争,对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都更注重强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美国人心目中,过多的社会福利会鼓励懒惰。因此,其社会保险业落后于西欧和北欧国家,分配领域中的贫富悬殊问题长期存在。即使是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美国政府主要还是将费用承担责任置于雇主和雇员身上。

(3)日本政府虽然基于东亚文化传统,比较注重发展“单位”福利事业,但与欧美国家相比,其在养老保险方面仍然落后于欧美国家。

(4)德国和英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介于北欧体系和美国体系之间,尤其是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反应灵敏,总是处于变革之中。

总的来说,西方养老保险是一个三位一体的体系,即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保障开支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政府规定和法律,按在职时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保险税,以作投保;社会保障开支的一部分,特别是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由政府从国家税收中给予弥补。因此,西方国家养老保险的实质是,投保中的个人义务大一些,要享受社会保障收益,就必须依法投保(或交纳保险税)。同时,西方国家在制订其养老保险的政策时,其依据或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如北欧国家强调以公民权平等为基础;而英国则强调养老保险的出发点是保障居民有一个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德国和日本则强调受益人为社会贡献的大小,将福利与个人的贡献挂钩;而美国则属于混合型。

(二)养老保险的管理方式分析

西方国家养老保险管理方式的共同点是:养老保险开支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而不是单纯由中央政府一个层次管理,因此,在管理的负担和风险上具有一定的分散性。英国的社会福利和保障由健康与社会保障部负责,该部又由六个重要机构组成;美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总体上由政府主办,但具体项目主要是由各州、地方和基层机构管理,一来可以减少经费发放中的贪污、浪费和,有利于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二来可以减少联邦政府在福利事业中的巨大开支。日本的养老保险管理有三个层次:政府集中管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专业机构负责管理日常具体业务工作,社会团体协助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事务工作。具体分工为:属于法定强制实行的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管理;属于强制性的企业年金补充保险,由企业自行管理或委托信托银行、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属于自愿性的个人年金储备保险,一般由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德国的养老保险管理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由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负责,下设社会养老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每年提交书面报告,预测今后15年法定养老保险的收支发展状况,并就保险费率、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的调整提出建议;微观层面由各州的各行业组织的联合养老保险机构实行自治管理,是德国养老保险管理的主干。

三、国外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养老保险是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分别制订了适合本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笔者认为,从上述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养老保险理念是构建一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宗旨

西方国家在构建养老保险制度时,各国的依据或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如北欧国家强调以公民权平等为基础;而英国则强调养老保险的出发点是保障居民有一个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条件;德国和日本则强调受益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将福利与个人的贡献挂钩;而美国则属于混合型。因此,这种依据或出发点就是一种养老保险理念,它是构建一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宗旨。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自己养老保险制度时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应将受益人的福利与个人的贡献挂钩。

(二)构建适应本国国情的养老保险体系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关键

各国政府根据不同职业或不同阶层的劳动者设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公务员养老保险、农民养老保险、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其他职业者养老保险等具体项目,虽然各国政府不一定一次性地构建上述所有的养老保险,但在构建过程中,先后不同程度地构建了适应本国国情的完整的养老保险体系。因此,我们认为,不管各国政府构建养老保险制度的宗旨如何,但构建适应本国国情的养老保险体系则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关键。

(三)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的选择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核心

从上述各国政府的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尽管不同的国家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的渠道各有千秋,但不外乎有社会保险税、单位交费、个人交费、政府补贴等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立适合本国的养老保险需要的筹资模式,这种筹资模式是否能够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标准,是各国政府在构建本国养老保险制度过程中所追求的一种目标。笔者认为,这也正是我们从别国做法中需要借鉴的内容之一,因为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的选择往往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构建的核心,养老保险筹资模式选择错误将会导致受益人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如现收现付模式)、或者会导致代际间不公平(如社会保险税率过高)、或者会导致政府负担过重(如财政补贴过大),等等问题。

(四)养老保险管理方式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实现手段和保障

养老保险管理方式的选择包括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方面,即政府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养老保险。通过比较,我们知道各国的做法不太相同,北欧国家政府介入的比例很高,但长期积累下来容易导致政府包袱沉重;美国注重引入市场机制,政府介入的程度较低,但容易导致养老保险供给不足;日本和德国注重平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强调政府介入养老保险的责任同时,注意引入市场机制,可以说,两国在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较北欧国家和美国做得好。另一层含义是指各级政府在介入养老保险时如何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欧美国家大都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范围,尤其是日本政府的三层次管理方式,各级机构的责任非常明确,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国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手段——养老保险管理方式的恰当选择与运用,是一国养老保险制度实现的保障。欧美国家的做法,尤其是日本政府的做法非常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廖理、赵锋。美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评述。经济学动态,2001(12)。

第2篇

随着保险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许多保险机构已经和正在迅速拓展它们的国际业务活动。为了在这种环境中维护全球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越来越成为必要。

一、跨境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管原则

为了指导各国保险监管当局在监管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的国外业务经营时进行有效合作,以增强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让投保人和潜在投保人了解保险机构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1999年12月颁布了国际保险机构和保险集团跨国业务的监管原则。

(一)任何外国保险机构都不得逃避监管。各国保险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没有任何保险机构逃避监管。在注意避免重复监管的同时,每一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所有的外国保险机构均受到有效监管。

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监管是有不同之处的,子公司一般应由东道国辖区监管,并受到东道国对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规章的约束。分支机构通常也由东道国辖区实施日常监管,但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既可由母国辖区,也可由东道国辖区适用的条款来评估,东道国辖区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借助母国辖区监管当局的评估结果得出自己的判断。

(二)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国际保险机构都应受到有效监管。在决定是否给辖区内外国保险机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授予许可证或延长许可证时,东道国辖区监管当局需要对国外保险机构在母国辖区被监管的有效性进行仔细评估,必要时须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这种评估应考虑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一般监管原则和标准以及母国监管当局应用处罚条款限制与有效监管冲突的保险机构的能力。

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一般把重点放在对每个保险公司的单独监管上,因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保险机构不那么容易受到传染性连锁风险的危害,它们也不那么容易对大范围的金融体系造成系统风险,保险监管当局尽量对其辖区内设立的单个保险公司筑起一道“篱笆”,以便把它与同一集团的其它机构隔离开来。然而,当保险机构的母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有实质性的参股时,在评估母公司和整个集团的财务能力时,把由于集团的存在而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考虑进去显得非常重要,如对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集团内关联交易、以及大额风险等。关于如何谨慎对待这种情况的讨论一直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以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等论坛上进行着。

(三)设立跨国界保险机构应由东道国和母国监管者协商决定。当某一保险机构提出在国外建立新机构的申请时,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的最初合作就开始了。批准许可证的过程为东道国和母国国监管当局提供了良好的合作机会,也为他们未来进一步的合作打下了基础。

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就许可证申请的某些方面向母国监管当局咨询,它在授予许可证之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核实工作,以确保申请者的总部或母公司所在国的监管当局没有不同意见。这一过程为母国监管当局提供一个机会,使它能够把不同意其所监管的保险机构跨境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理由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可以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东道国监管当局在没有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肯定答复,或在收到有保留的答复时,应考虑选择拒绝许可证申请、加大监管力度、或对授予许可证提出附加条件等,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将自己所采取的措施通报给母国监管当局。

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对那些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没有受到谨慎管理的国外保险机构,或者没有明确的母公司对其负责的合资公司进行许可审查时,应特别谨慎。是否授予许可证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非歧视性标准作出。同时,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当掌握它们的保险机构所属的所有跨境机构的情况。

(四)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国外保险机构应该受到有效监管。是否允许国外保险机构在某一辖区提供跨境保险服务,通常涉及该辖区的法律问题。当消费者能不受任何约束,自愿寻求国外保险服务时,一般认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而,当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时,东道国监管当局通常需要了解该国外保险机构在其辖区内推销保险产品的真实动机,并进行核实,以确保该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在母国辖区受到了谨慎的监管。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专门的许可证审核程序,或采用具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本国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允许积极推销跨境保险产品,母国监管当局对确保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负有主要责任,而东道国监管当局则应非常认真地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对保险机构拟开展的跨境经营活动提出的保留或反对意见。母国监管当局如果认为其辖区内的保险机构没有充足的财务能力、或者没有对其业务进行有效管理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它就应该阻止该保险机构到境外推销其保险产品。

二、跨境保险活动相关国家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交流

如果监管当局之间相互信任,监管信息就可以在大致对等的基础上实现双向流动。在不断改进对国际保险机构和国际保险集团的监管的同时,还必须加强保险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以及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做的目的是针对实质性的监管措施,而不仅仅是交流一般的日常信息,所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监管信息的需求也是各有侧重的。

(一)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母国监管当局主要希望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保险机构总部或母公司的有关信息。为此,需要建立一个完善而又可以核实的报告体系,要求任何一个境外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应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报告,而且还必须有满足特别信息需求的可行办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母国监管当局应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设在国外的机构应向总部或母公司定期提交综合性的报告,从而使得母国监管当局能够对该保险机构的总体财务状况及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准确的评估。

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某一外国保险机构出现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主动通报母国监管当局,母国监管当局也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这些问题严重程度的详细情况,以引起它们必要的关注。然而,东道国监管者通常处于发现问题的最佳位置,因此应该主动采取措施。母国监管当局有可能希望对其国外保险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独立核实,当母国监管当局需要跨境检查时,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允许,并持欢迎态度。如果母国监管当局暂时不能进行跨境检查或者不拟启动跨境检查程序,它可以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咨询,请求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该保险机构跨境活动的情况进行核实或做出评价。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最好都能得到彼此所获得的信息。

一旦国外保险机构出现严重问题,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向其总部或母公司查询,也可以寻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支持,以便提出可行的补救方案。当东道国监管当局决定撤消某国外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或采取类似行动时,它应在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事先向该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发出预警。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征得母国监管当局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分担监管责任,并协调各自的监管活动。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该向母国监管当局通报任何由于提供跨境保险业务活动引起的问题。

(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如果对母国监管当局对母公司或整个集团的审慎监管能力和政策措施有充分了解,那么东道国在对国外保险机构实施监管的效果就会更好。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向东道国监管当局通报对其保险机构跨境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监管措施,让东道国监管当局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各种信息要求,如当地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在集团内的作用和内部控制情况,以及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有效监管的其他相关信息要求。

当母国监管当局对某一特定辖区的监管标准有疑问,并因此而准备采取可能对该辖区国外保险机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时,它应事先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沟通和协商。一般来讲,母国监管当局应尽可能地让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境保险机构保持信心。即使在敏感时期,如某一保险机构将发生产权变化或面临问题时,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充分沟通也会对双方都有利。母国监管当局应积极回复东道国监管当局提出的有关在东道国提供跨境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的各种信息要求。

(三)信息交流的保密。能自由地进行监管信息的交流可以增强监管者之间的有效合作。当然,这种自由要受到一些旨在保护信息提供者和接收者的条件限制。不同辖区有不同程度的保密规则,这对监管信息的传递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如果辖区的保密要求限制了不同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有的监管当局不能对其他监管当局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那么这些辖区的监管当局则应考虑着手审查其保密要求,总的原则是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与监管金融机构有关的目的;应允许信息双向流动,但不能要求信息的形式和详细特点严格对等;所传递信息的秘密性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所有保险监管当局都应该遵守职业保密制度,对其活动过程中,包括进行现场检查时所获得的信息保密。

获得信息的监管当局如果准备根据所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提供信息的监管当局协商。至于被监管机构的信息被监管当局之间交流以后,是否应把监管当局之间沟通的情况通报给被监管机构,目前仍是讨论之中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往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

在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在于确保金融集团内部有关机构的监管当局能够有效行使他们的职责,对这些机构是否得到审慎的监督和指导,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对这些实体构成损害等问题做出评估。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和信息交流,从而实现有效监管。

(一)金融集团模式下对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资格考察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是审慎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确保被监管机构得到审慎稳妥的管理和指导的责任根本上属于被监管机构自身,监管当局期望这些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理、董事以及持股超过一定数额或者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达到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以及其它要求。

一个有效和完整的机构运作机制应包括各种控制措施,以促进这些机构持续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和其它方面的要求,并使得监管当局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干预。对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在这些方面进行考察是监管当局为了确保被监管机构能够以稳妥和审慎的方式进行经营的常用监管机制。如果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不能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标准,监管当局一般可以动用各种制裁手段,促使其采取补救措施。

金融集团所属的不同机构,往往要分别接受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各监管机构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机构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考察。在行使他们的法律职责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应当进行积极的协调与沟通。监管当局在试图考察被监管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时,金融集团不同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可能会给他们的工作增加复杂因素,特别是当这些机构受监管范围之外的实体或个人影响较大时,问题更为突出。

称职性考察通常要评估经理和董事的才能以及他们完成岗位职责的能力,而适当性考察则主要是评估他们的品行操守。在确认能力方面,监管机构通常审核其正式的资格证书、以往经历和一贯表现。在评估品行和操守时,重点是犯罪记录、经济状况、因债务引起的民事诉讼、拒绝加入专业组织或被专业组织开除,其它相似行业监管当局的处罚,以及过去的不良商业行为。有关评估主要股东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因素包括商誉、财务状况,以及他们的权益是否会对被监管机构构成负面影响。金融集团内处于监管范围之外的机构(通常处在被监管机构的上层)的经理和董事可以对被监管机构的许多方面造成重大影响,而且可以在控制整个集团内不同机构的风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上述因素导致了监管权限的一些问题,因为某一监管当局的权限往往不能延伸到集团内受其它监管机构监管的范围,或者集团内不受监管的机构。这个因素还引起了不同监管者之间分享有关某些个人的信息的困难,而且涉及到监管当局通常应该遵守的职业保密规定。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监管机构之间自由交换信息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

(二)对金融集团中有关机构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重要股东的称职和适当性考察的基本原则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有关监管当局可以参考:

1.为了确保金融集团内的被监管机构能够审慎稳妥地经营,如果集团内其它机构的经理和董事能够对被监管机构的经营活动行使重大或控制性的影响,就应该对他们进行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

2.持股超过规定数额,并可能对被监管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应该满足监管当局提出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

3.称职及适当或其它资格考察应该在委任阶段进行,以后发生变化还需要重新考察。

4.监管当局期望被监管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持续达到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方面的要求。根据经理、董事和主要股东对被监管机构的影响程度和他们职责的不同,对他们的称职、适当或其它资格的考察也有所不同。

5.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被监管机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个被监管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另外一个机构的监管者。

6.如果一个经理或董事被认为对一个机构的经营能够实施重大影响,而且他曾经在集团内部另外一家未受监管的机构担任过经理或董事,那么监管当局应该在评估过程中咨询其它曾经和该机构发生来往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者。

第3篇

“入世”后中国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

保险市场结构是决定保险产业组织竞争性质的基本因素。目前中国保险市场结构不尽合理,其表现在于:一是保险供给主体数量少且分散;二是保险商品差别化特征不明显;三是保险新企业的进入和老企业的退出存在着壁垒障碍;四是缺乏保险市场需求的价格弹性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是对现有保险市场结构进行调整,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一、对现有保险市场的主体格局进行调整。

首先,增加内资保险公司的数量。

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中国内地共有保险公司28家,其中国有独资及股份制保险公司仅有13家,而合资及外资保险公司却已达到13家。这种外资公司数量超过内资保险公司的情况,不仅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而且不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因此保险市场的开放,首先应该是对内的开放。

增加内资保险公司数量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组建一定数量的新保险公司,但要关注新公司的资本状况,保证新公司的质量;二是将现有的大型保险公司中部分省级分公司子公司化,即有选择地将部分符合条件的省级分公司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以有效地增加较成熟的主体数量。

其次,放宽内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两种: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因此中国急需尽快放宽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另外,改革现有内资保险公司的体制。继续贯彻内资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政策。

二、进一步发展保险中介市场

在整顿保险人不规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兼职保险人市场。

抓紧培育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市场。

在培育中国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的同时,也应注意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产评估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测量机构、卫生检疫机构等职业人员在保险中介中的作用,尽快缩短与国际保险中介市场接轨的时间。

尽快建立电子商务保险网络。

保险销售直接化是国际保险市场出现的新趋势之一。电子网络在保险中的使用,改变了传统保险业制造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方式。新兴的网络保险,将传统保险业与电子信息相连接,为保险业带来重大变革,这一重大变革不仅使保险业的发展跟上了知识经济时代的步伐,而且让消费者感受到崭新的与时代脉搏同步的服务理念。网络保险的兴起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中国可以利用其发展中国家的后发优势,通过网络保险直接进入现代保险直接销售阶段。

中国的网络保险可以分层次进行,第一阶段建立“保险信息网”;第二阶段建立“保险销售网”;第三阶段建立“保险服务网”。待条件成熟,实行三网合一,使之成为保险销售的主渠道,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目前中国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始了网络保险的新尝试,建立了“保险信息网”和初级的“保险销售网”等等。三、试办专属自保公司。

专属自保公司是指由母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承保其母公司、集团公司或其他相联公司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中国建立专属自保公司,是增加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现实选择。中国有比较好的建立专属自保公司的条件,但不可盲目发展。可以在条件比较成熟的行业或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比如航空、铁路、邮电、航运、石化集团、粮油系统等,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广。新成立的专属自保公司应该完全按商业方式运作,并与普通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有机地联系起来。

“入世”后中国保险业务亟待拓展市场空间

中国加人WTO,面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市场拓展以及制度等方面的优势,中国保险业应从新产品开发和保险业务空间拓展等方面采取一些应对策略。

首先,促进传统保险产品向现代保险产品转变。

目前,中国保险市场还是以传统保险产品占主导地位的保险市场。不仅保险产品数量少,而且作用单一,不能适应消费者日益变化的需要,缺乏市场竞争力。加入WTO后,这种滞后的市场状况明显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改变这种被动局面的出路,就是尽快实现由传统产品向现代产品的转变。

其次,开发新险种,发展新市场。

加入WTO后需要开发的新险种、新市场很多。国内保险公司在近期需要大力开发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大型保险业务: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健康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等业务。

第三,进一步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

第4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偿付能力;比较研究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深度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在实践中不断强化和优化对本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以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有效、公平和盈利。作为提供契约型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重要金融媒介,同时又是以风险作为经营对象、以风险管理作为盈利来源的保险机构,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各国金融管理当局的严格监管。

金融管制的最优社会福利理论认为,市场经济下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来源于金融业的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不对称信息。从这三个方向出发对我国保险业进行简单分析,很容易感到我国加强科学有效的保险监管的迫切性和重要性:(1)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中可能导致社会福利损失的一个原因是完全竞争的市场由于规模经济的作用而逐渐走向自然垄断,这通常是通过联合、兼并等手段扩大经济规模,降低成本,获得明显的竞争优势,从而提高产量并操纵市场价格,使小型的竞争对手退出市场。对我国刚刚开始“发育”的保险市场来说,自然垄断是由计划体制下的“人民保险”转制而来的历史状况,保险产品的品种、产量和价格还是由主管部门说了算,有很高的人为的进入壁垒,保险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一奶同胞”,这样形成了事实上的自然垄断。(2)保险业具有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其所具有的外部效应是十分明显的,即保险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过程中,社会效益小于私人效益,社会风险大于私人风险,也就是说一家保险机构如果倒闭,将只会承担自身资产范围内的责任,而不会承担其所引发的市场振荡、连锁倒闭等社会问题的任何责任,这么巨大的外部不经济使政府监管部门的介入成为必需。我国保险业还存在着法律法规的滞后、各种市场主体尚未确立等现实问题,将使外部不经济更为凸现。(3)保险产品是一种背后是复杂的数学模型的风险契约,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天然存在着技术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上市场欺诈等风险,不对称信息所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危害也是非常明显的。由此,我们所讨论的保险监管是为尽可能保证社会福利的最优,政府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市场介入。换句话说,就是一个国家的金融管理部门或其保险监管的执行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保险市场和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盈利,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保障出险后保险合同的如期履行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因此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都将监管重点集中在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督方面。

一、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人的保险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人对所承保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人是通过分析以往长期同类风险的大量、完善和健全的损失或赔付数额资料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数理模型,并假设过去同类责任赔款和给付的经验与未来状况大致相同,从而计算出损失概率以确定该保单的纯保费。由于风险发生的随机性、随着时间推移的事故不确定性以及风险计算的技术误差,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与预计的损失概率之间通常有偏差,当前者大于后者,通常称为出现负偏差时,该保险人就面临着偿付能力问题。

由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证其履行社会稳定职能的核心能力,一个国家的经济越发达,其保险业承担的社会稳定作用就越大,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要求就越高,而一旦这个能力与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相适应,轻则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重则会危害整个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因而必须由国家进行监督管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机构的保险监管主要是通过立法或其它手段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加以监督管理,如包括开业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在内的偿付能力控制、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控制、确保保险企业流动性的保证金控制、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稽核控制、违规惩戒控制等。强化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一方面可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充分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保险企业的风险管理的完善和财务稳定,也是整个保险市场安全运行的客观要求。

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比较

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1993年,越来越多的国家注目于保险业蓬勃发展所导致的税赋流失、资本的过快流动、危机防范技术的滞后等有害于经济健康发展的危险信号,此时,OECD保险委员会成立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专家小组,主要通过调查和分析成员国的保险机构维持偿付能力的技术,从而来检查该国保险监管系统的安全性。专家小组通过国际性监管规范的推行、监管机构的建立、预警技术的使用和出现问题时提供恢复的方法,为各国保险监管的工作提供参考性意见。但是,成员国在各自保险业历史发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基本适合本国经济特点的保险监管系统。

1.美国的“各州立法管理,联邦协调监督”的监管体制

美国保险监管是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为目的的。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历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或合伙制公司等多种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联邦政府和各州对保险监管均有分别的立法和实施,1945年国会通过的“麦卡伦。弗格森法案”将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赋予了各州政府,联邦政府则负责全美保险业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管理,以及各州保险监管立法的协调,也就是说,联邦保险局和各州保险局是平行关系,各司其责。一般联邦保险局只负责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的监管,而遍布全美的55个州保险局则对几乎所有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为对各州保险监管的行动进行协调并加快统一化的进程,美国成立了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成员由各州保险局局长组成,主要职责为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提供样板法律、条例、保险合同等,供各州保险立法或修正所参考,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努力,全美尽管有55部保险监管法律,但其内容已无多大的区别。

NAIC倡导的对保险机构监管的一种早期预警信息系统(IRIS),有效地监督了保险机构的财务安全,对全美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IRIS是对所监管的保险机构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的年度报告加以计算,筛选出“紧急监视公司”和“目标监督公司”两种保险机构,NAIC将此类公司名单通知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从而预先防范该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

美国是世界第一保险大国,其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监管措施也最为严格,机构的设立和业务的开展均需经过州政府的批准,除了资本、资信等要求比一般金融公司高之外,审批条件已经十分规范,而且对外资保险机构普遍给予国民待遇。以纽约州为例,为实现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而且一部分必须托管;规定的年度定期累积责任准备金的指导思想比较保守,因此提存数额较高;美国保险监管还规定了寿险和非寿险的分业经营原则,保险和证券业、银行业基本隔离的原则,但在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兼营;保险机构股权投资的总额一般限制在法定资产的40%以内,其它投资范围依次为联邦政府债券、州或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股和普通股。随着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进程,美国已经逐渐放宽保险监管的严厉程度,如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扩大、1999年末国会通过的可允许各种金融媒介相互进入各自的经营领域的法案等,以维持美国保险业的全球竞争力。

2.英国的“单头直接”的监管体制

由于历史的积累,英国被公认为全球最发达、最富有竞争力的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中心之一,1990年全英国的保费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的7.5%.英国颁布的《保险公司法》规定,政府内阁的贸工大臣享有对保险业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而其保险监管的实施机构为贸工部下设的保险局,主要针对保险市场上商业保险公司的监管实施,同时通过立法对劳合社保险市场实行行业自律的管理。

英国以《保险公司法》和《金融服务法》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法规体系规定了保险局主要监管工作内容为:审批保险业务申请,调查违规经营,保险业高层经营人员的审查,报表审核或现场稽核,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经营、撤销营业许可等。英国还规定了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法定保证金的制度,保证基金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1/3,另外其对保险经纪活动和保险资金的投资运作均以行业组织的形式进行限制和约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持对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3.日本的“集中单一,外严内松”的监管体制

根据日本《保险业法》的规定,大藏省下属银行局保险部是日本保险业的直接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最高监督官,大藏省内还设有保险审议会等官方咨询机构。与欧美保险市场上各国、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自由竞争的情况不同,日本是一个集中型的保险市场,只有几个有深厚官方背景的保险公司形成寡头,政府又极力保护本国企业优先权,严格限制国外保险公司的展业经营。1996年以来,日本颁布了《新保险业法》,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监管体制。

首先,保险部的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入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其次,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全方位进行公开标准和规范的监管,并且推动市场的分化和适度竞争;第三,国内保险业从产寿险的分业经营逐渐允许通过一定方式相互渗透,同时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制保险公司统一转制;最后,日本还健全了保险机构从市场退出的机制,允许保险公司破产,政府投入资金仅限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另外,从体现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财务指标规定方面,监管当局也大幅度进行了调整,如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从3000万日元提高到10亿日元;设立了投保人保护基金,产险公司基金规模为3000亿日元,寿险公司基金规模为2000亿日元。

4.韩国的“双头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体制

韩国的保险监管机构由财经院和保险监督院共同担任。财经院的职责为负责建立实施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审批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而保险监督院是于1988年成立的,负责检查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调查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管理保险保证基金等;另外韩国还有保险理事会、保险发展学院、寿险协会、非寿险协会等半官方行业组织,为保险监管提供自律和决策实施的支持。

韩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制度:保险产品报告制度(规定了产品报告审批的规范和程序),资产管理制度(规定了安全性、效益性和社会福利性三项原则),保障存款制度(注册资本的30%必须以现金形式存入保险监督院),准备金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取保费准备金、未到期保费准备金、分红准备金等,每年留存保费总额不能超过净利润的5倍),保险保证基金制度(各家保险公司每年须缴纳其保费收入的0.1%给保险监督院,作为保证金使用)。

三、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政策性建议

1.建立我国规范的保险保证金制度

保险保证金制度是事后监管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保险行业自身对个别机构发生偿付能力危机时进行救助的源泉。我国虽然在《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使用保证基金和如何进行危机救助,而且保证金仅仅有这一来源还嫌不够广泛。应有一个专门的行业中立机构来负责运行这个金,来源应扩大为法定缴纳保证金、各级政府或企业的捐赠、基金经营收入、行业积累等,保险立法应详细制定事后监管的责任分担和操作程序等,尽可能使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有一个完整的监管保障,从而在全方位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2.完善市场主体,发展保险中介

由于保险业广泛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被保险人的信息劣势使市场状况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初衷相背离,所以无论从理论上抑或发达国家多年的实践,均证明了完整的市场体系离不开各类市场主体的完善,因此保险中介必须得到大力发展。保险中介主要有人和经纪人两种,两者均是保险合同双方的媒体,前者站在保险人的角度,作为保险产品的推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后者是站在投保人的利益角度,作为保险产品的选择分析者和消费指导咨询者。只有两者共同存在,并在科学的监管下正常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保险市场才能有序而健康发展。我国的现状为,只有零星的属于保险公司的人个体,非但缺少市场独立性,而且没有形成规模的公司群体,而经纪人制度的出台仍在期待之中,尽管经纪人资格考试已经试行了一届。

3.打破寡头垄断,保险公司实施小型化、股份化、多种成分化,鼓励市场竞争

与银行业的监管问题一样,营造合理适度竞争,客观上需要大量中小型的、非完全国有的保险企业成为市场主力,市场准入稍稍放松,严格科学监管,形成依据监管和稽核结果的优胜劣汰机制,在行业或监管当局有能力确保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市场退出通道的畅通。

4.利用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制度,强化监管机构的预防监测能力

以NAIC的IRI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RBC(基于风险的资本管理方法)为代表的保险机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机制已经在世界各国广泛运用,并各自进行本国化的改良,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还流于主观性和经验性。

5.统一并科学化体现偿付能力安全性的各项

财务指标包括责任准备金、理赔支付余额、经营安全性评价标准等在内的体现偿付能力的各项财务指标应由监管当局组织专业的科学测算,在行业的支持下制定合理的指标体系,既作为预警制度的阈值标准,也成为公认的评价尺度。

6.促成地位独立、自律性强的行业组织的建立

第5篇

(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有关数据显示,2011年各省级行政区的地区生产总值差距很大,31个省中生产总值排名第一的广东省(53210.28亿元)是生产总值最低的自治区(605.83亿元)的87.8倍,是排名中游的黑龙江省(12582.00亿元)的4.23倍。另外,我国不仅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距,甚至连同一个省内不同县市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同,所以不同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能力不同,从而导致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呈现较大差距,加之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直接导致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水平各异,种种因素都致使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进程中举步维艰。

(二)养老保险制度区域差异化

在我国,养老保险虽然在覆盖范围、缴费比例、缴费年限、筹资方式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但是由于各个地区面临的自然、经济、文化、社会环境不同,各省在统筹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侧重点有所差异,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各不相同的养老保险制度,以满足当地民众的意愿与需求,这无疑也阻碍了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进一步提高。

二、对提高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建议

(一)做好养老保险制度的协调统一工作

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要想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就必须先做好养老保险制度的协调统一工作:1、养老保险行政管理的协调统一。在中央设立一个管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务的最高行政机构,然后在省、市、县分别设立对应的管理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规范性;2、养老保险财务管理的协调统一。将从基层单位收缴上来的养老保险费逐级逐层上缴到中央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专门的机构遵循安全性原则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投资保值增值,再由中央根据各省情况下拨养老金,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国层面上的统收统支,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完全实现还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可以从省级统筹逐渐过渡到全国统一管理;3、养老保险监督管理的协调统一。在渐次提升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过程中,要协调好各方利益,加强养老保险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上级监督与同级监督,增加养老保险制度的透明度,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

(二)渐次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

我国区域经济差异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首先在县级的层次上进行统筹,再实现市级统筹,如果市级统筹运行稳定,那么可以逐渐进行省级统筹。由于各省内部经济发展差异还较小,要实现省级统筹相对还比较容易。当省级统筹运作机制相对成熟时,各省级行政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逐渐缩小时,就可以开始尝试进行全国统筹,比如可以先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省份结合到一起,将几个省份的养老金统收统支,等到运行机制更加完善、区域经济差距更小时,再实行全国层次上的统筹,这样才有利于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避免出现目前这种名义上省级统筹、实际上县市统筹的尴尬局面。

(三)实行“中央宏观指导,各省逐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6篇

(一)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工作重视程度不足

由于我国审计机关设计的领域众多,并且内容较杂,加上当前很多审计机关人力以及财力投入不足,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工作的开展力度不大。再加上重视程度不足,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制上存在的漏洞问题得不到及时的发现与纠正,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目前主要停留在合法性审计阶段,审计工作亟待完善。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绩效审计工作不全面

我国传统的绩效审计主要是围绕着收入和支出这两个环节展开,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还停留在这两个环节中就显现出了不足,还存在着审计不够细致深入,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不能充分全面的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不足之处进行反映。

(三)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

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审计工作还缺乏有效的评价机制,评价标准不明确,体系不完善,并且现行的一些社会保险基金审计评价标准非常少,没有全面的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准则等相应的可操作性指导文件,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绩效的评价缺乏指导。

二、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完善策略

(一)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管理体制

对于审计机关来说,应当首先认识到这个工作对于保护人民保险基金资金的安全和推动国家保险基金的运营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要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体系,尤其是提高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为了便于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的开展有指导有遵循,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绩效审计法以及绩效审计准则,可以通过出台文件的方式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工作的目标、内容、程序以及方法。

(二)确保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全面性

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来说,审计工作具体有四个方面,分别是保险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支付以及影响。在基金的筹集阶段,重点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是否及时、足额,程序是否合理,征缴比例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审计监督。在投资运营审计阶段,则重点是对投资运营是否公开透明,是否存在将基金用于贷款抵押等现象进行审计,以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为目的。在支付审计阶段则主要是对保险金的支付合法性、支出是否符合预算计划、领取人员条件以及领取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进行审计。在基金影响审计上,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对参保群体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进而对社会保障水平进行评价。

(三)构建科学的社会保险基金审计评价

指标在进行评价指标体系的制定标准上,应本着适度、使用、科学、规范的原则进行。在具体的评价指标的选择上,应该包括经济型评价标准、效率性评价标准、效果评价标准、公开透明性评价标准以及真实合法性评价标准,通过这些评价指标,准确的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成本、收益情况、投资运营效果、相关信息的公开情况以及收支管理等程序规定的履行情况。

(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的人才培养

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审计由于审计对象、审计方式的不同,因此审计工作也有着较强的特殊性,对于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审计机关应该在政策、法律法规、绩效审计专业知识、金融、投资运营管理等方面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提升审计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方面的专业技能水平。

三、结束语

第7篇

一、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

现代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开始于80年代初,最早是日本三井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安田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等于1981年在北京正式设立代表处。[2]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后,大批的境外保险机构蜂拥而至。到1995年10月底,已经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77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在中国的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共设立了119家代表处。[3]到1999年底,这一数字又有大的发展,中国已经批准了4家中外合资报保险公司,11家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另有4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正在筹建;[4]已经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113家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14个城市设立了196家代表处。[5]截至1999年底,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总资产达44亿元,保费收入18亿元。[6]

外资保险机构为什么对进入中国如此地热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外资保险机构的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比较成熟,保险市场同样不例外。激烈竞争的结果,已经使很多的发达国家保险市场渐趋饱和,进入微利期,要想在这样的市场上取得比较大的发展是很困难的。这样,资本的本性使其竭力寻找哪怕只高一点点的利润,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机构便纷纷寻求由国内转向全球,特别是试图在还有很大开发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占有一席之地。二是中国巨大的市场吸引力。从保险深度的实际比较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大之上在4%左右。依此为标准,我国1996年度68593.8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应该有2743.8元的保险总需求。然而,1996年我国实际保费收入仅756亿元,还有约1969亿元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可见市场之广阔。以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计算,2000年的保险总需求将达3732.8亿元。这就使得国外各著名保险机构纷纷垂涎中国市场,想在市场的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7]

下面以一些具体的例子介绍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经营情况。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第一家在中国开展经营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以下三项业务:(1)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8]我国首先选择这家保险公司在上海营业是有原因的。美国友邦(AIA)是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成员之一,该集团拥有资产总值近1150亿美元,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400多家分支机构,业务网络遍及世界主要地区,在香港和东南亚,该公司也是最大的人身及产物承保公司,牢固地确立了“第一流的寿险公司”的地位。到1995年,上海友邦共有员工300多热,同时组织了一支由4000多名营业员组成的寿险营销队伍,运用AIA的工作原则和方式,把国际做法引进上海市场,在上海保险业刮起了强劲的“友邦旋风”,带动中国本土的保险企业纷纷进行了行销方式的重大变革。[9]上海友邦的经营业绩也是很显著的。被批准的第一年,1992—1993会计年度,报废总收入1928万元,到1995年,全年保费收入就达4.15亿元。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AIG有在广州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10]

英国塞奇维克咨询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劳埃得承保人,是欧洲最大、世界第二的保险经纪公司。早在1981年7月,该集团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塞奇维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成为最早在中国营业的外资经纪公司,也是前几年唯一有资格进行保险经纪活动的外资公司。[11]

二、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中也有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数字表明,1998年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未获准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境外经纪公司及其它保险咨询顾问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月4.2亿元人民币(据称,这是一个非常保守的数字。)[12]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1.有关当局已经采取的监管举措

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的。由于整个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对人行来说,保险监管相对于银行监管居于次要的地位,保险监管职能客观上有被弱化的倾向。监管工作中重审批、轻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忙于审批新设企业和机构的资格与经营范围限制。而对具体的市场情形,如保险条款、非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则和奉献水平,监管人员很少进行科学的测算与核实,致使一些保险企业自行开发的险种或者报来即批,或者根本不报批。[1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后,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有了专门机构,有了专门人员,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有所加强。保监会首先从混乱的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入手。1999年3月10日、11日保监会召集在华营业的各保险公司和在华合资保险代表处负责人,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议”。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5月10日,保监会责令英国塞奇威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保监会指出塞奇维克存在以下问题:超范围经营,违规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资本金不足,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违规核销应收帐款等。9月9日,保监会通告,宣布撤销英国怡和保险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取消其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14]保监会的以上举措,有力地整顿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混乱情况,有助于整个保险业健康地发展。2000年4月,保监会有严肃处理了北京安邦保险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15]2000年6月12日,保监会又宣布对三家严重违反有关保险法规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予以撤销。[16]

2.现有的监管法规

依法监管,是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更应该如此。这方面的依据首先是《保险法》关于监管的规定。不过,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保险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了不少的具体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了《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是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法规。另外《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完成,[17]并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批准。[18]

3.监管的具体方面

(1)准入监管

一般来讲,有与保险也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各国政府对进入保险市场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由于进入者资本实力、管理经验不足而引起的保险机构的停业,导致社会的波动。从一个国家来讲,保险市场得准入应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大众的需要。具体操作上,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维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最低标准,在坚持产寿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对外资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一般会更高一些,要求进入本国经营的外国保险机构本身在国外的经营业绩良好,有着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外在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需经中国主管部门逐案审批,从最初批准的没够友邦等公司的情况来看,管理部门为了让进入本国的保险公司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他们适用的标准还是很严格的。[19]但是,在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需要给与外国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市场准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还是一个尚不明确的问题。

(2)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虽然经过审批准入的外资保险机构大都实力雄厚,但仍不能排除其经营中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对其进行财务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尚未,作者也未能得其详,下面仅从一般财务监管的角度稍加分析。第一,偿付能力的标准。《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传统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想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其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这一观念1946年首先在英国推行,并坚持产线公司的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达保费收入20%多,这一标准被很多国家所接受。[20]中国具体掌握的标准上不得而知,但是保险法的之一规定在其它法律法规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第二,准备金。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准备近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制定合理的准备金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制定准备金的标准应该考虑保单的种类和期限等,使保险人在保证有足够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进行健康的、充满活力的竞争。制定出的准备金标准应该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保险机构。第三,资金运用。投资管制是保证偿付能力和维持保险公司准备金的一个有力武器。限制某些不正当的投资风险,并相应确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要求是很必要的。1999年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做出了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其他金融部门的投资应该受到特别的注意。

(3)产品监管

由于一般人可能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实质,可能会有保险人在单方面制定条款时隐含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产品的监管就是必要的。而且,外资保险公司往往借助外国的经营经验,涉及出一些中国公众所不熟悉的新产品,对这类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第一,保险条款申报审查。在很多国家,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人必须将构成与保户之间合同关系基础的文件呈报审核,如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各种保险合同要件。我国保监会也要求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将这些文件报审。第二,费率制定。有监管机构来管制费率的做法是一种消费者最终保护措施。一般来说,把费率定在最高限制内好让基本的风险有足够的保险并使保险公司有起码的利润,以确保费率足够单不过量,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性,而是消费者“买得其、买得到、并受公平待遇”。[21]

(4)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免受保险人的不合法或不到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合理待遇,并保护公平竞争。第一,分业经营。与当今世界银行、证券、保险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我国不但强调各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在保险业内部也强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1995年,AIG在广州设立分公司的时候,就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22]第二,合同的定理和旅行。保险业开展业务活动可能存在三个渠道: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和直销业务员。对保险业务秩序的监管就是通过对经纪人、人、与业务员的执照管理和业务活动监管达到的。我国《保险法》第二章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坐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于1996年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为《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又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这些主体的任职资格、业务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中国保险业最混乱的地方就是保险中介市场,特别是经纪人市场。外资保险机构由于缺乏本地资源,就招募了大批业务员、保险经纪人,但对这些人管理上往往跟不上,造成了中介市场混乱。一些未获批准进入市场的外资保险机构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来。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整治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是多么必要了。

三、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建议

1.关于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是指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国内和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在监管上不再去分内自与外资,都适用一样的法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是许多外资保险机构的愿望,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监管要求。一家外资保险机构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指出:作为外国保险公司关心的问题首先就是对外资保险机构不应设置特殊的法规和规定。获准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一样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定,如果特殊规定太多,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得透明度不高。[23]在这样的市场也不利于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国保险业也就不能够尽快走向成熟、走向世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仍然将内资外资保险机构明确地区别开来实施不同的法律和监管标准,也将是不被允许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谈判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时候,给与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就被认为是一个关键因素。[24]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在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保险行业。[25]市场开放的结果必将是统一的监管,统一的监管将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上,中国已经在某些方面实施了内资外资的统一监管,整体的统一监管计划似乎也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的加快而变得很有希望。2000年3月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就没有区别内外资企业而同样适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呈递已近一年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似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26]

2.关于放松监管

在国际上,减少对保险业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所有新兴市场的监管者都意识到了改进其监管制度的必要性”。[27]特别是欧盟的“欧洲1992”计划实施后给欧盟各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巨大变化和成功,更使全球出现了放松对保险业监管的呼声。1994年7月1日起,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第三代决议开始实施,这些决议关于保险行业的三个核心部分是统一欧洲共同体的营业执照、实施本国监管原则、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欧盟各国开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限制在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协商保险价格和保险条款,过去通常实施的获得事先批准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减少监管思想的逐步实施使欧洲保险市场进一步一体化,许多国家尚不发达的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开发。[28]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跟随这股国际潮流呢?在中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有些人提出了适当放松监管的要求,前面提到的那位外资保险机构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就希望“进入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自主决定经营多少保险产品”。[29]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中国保险市场的真正形成实践还很短,在改革前,中国的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官办的事业,而不是市场主体。在目前中国保险各个方面都还很落后的情况下,不宜放松监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怎么监管,市场刚刚形成,还很混乱。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清理之后,形成了比较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某些方面如保险产品的设计等上面,可以适当放松监管,更多地让市场的力量说话。但是,在目前阶段,我们应该研究欧美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为我所用。

3.关于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它是依靠各保险组织共同达成的自律协议,相互监督、按规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它对维护保险经营秩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英国,就主要依靠行为自律管理,维系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行业自发组织的自律,如1997年上半年,北京、福建、湖北、山东等地纷纷成立保险同业自律组织,制定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1997年9月,全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汇集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约。[30]本文作者也认为,组织全国性的保险机构自律组织并将外资保险机构纳入其内,让这种更具弹性和活力机制在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承担某些监管和风险防范职能,是可行的,也是符合统一监管的发展方向和要求的。至于让外资保险机构自性组织自律阻止则是不可取的,这样无异于加剧本来就不够统一的保险市场。

第8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

绪论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的 “安全阀”,是一项与人民利益紧密联系的经济保障制度。所谓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为保障劳动者在离开劳动岗位以后,能获得国家的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制度。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备受世界各国的重视,更是成为了经济学家高度关注的研究对象。自从德国在世界上建立了第一个养老金制度以来,人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养老制度的研究,在不断的改革和探索中。我们看到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养老负担沉重,国家实在无力完全承担,于是不得不大力着手改革。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建立了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期间对养老保险制度的结构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按照国务院1997年所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的,基本模式是将原来的现收现付制转变为以社会统筹与个人统筹相结合的为特征的部分积累制,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对其收支实行两条线管理。该种模式的确定,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标准化,规范化,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特征。”

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核心的部分,而养老保险基金无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重中之重,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状况,关系着每一个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影响着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一、现阶段中国养老基金运营出现的问题

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正在高速地发展,老百姓的经济状况得到了改善,其收入大幅提高,而且由于政府增加了对社会保障的补贴力度,参加养老保险人口的数量在逐渐增多。因而,养老金的余额自然如滚雪球般越来越大(见表1):

从上页表1中可以看到,到2010年底,养老金累积金额达到15 000亿元。对于这样一笔庞大数目的养老金,如何妥善对待并使其保值增值,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因为稍有不慎,就会影响到养老保险基金的发展。现阶段中国养老金运营中的主要问题是:

1.投资渠道狭窄,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巨大。按照现行的筹资制度计算,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0%以及在职职工按个人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这样下来,每年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可以达到2 000多亿元人民币,并且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参保人数的增多,这个数字还会增加。因此,管理好养老保险基金,使它保值增值的任务非常艰巨。如果养老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保值增值,不仅难以面对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的冲击,也会降低个人账户对劳动者的吸引力。

中国养老保险基金建立之初,其侧重点在于如何使养老保障基金的安全性提高的问题,对于它的增值问题反而居于其次,但在事实上,养老保险金却面临着极大的贬值风险。其原因是出于对基金安全性的考虑,目前规定养老基金除了极少部分可以购买绩优股以外,绝大部分还是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

银行存款的特点是流动性强,安全性高。但银行的存款利息却比较低,而且遇上通货膨胀率高的时期,别说增值,就是连保值也难以做到。因此,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会将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部用来存银行。而尽管国债利率要高于银行存款的利率,但由于缺乏完善的二手市场,反而不如银行存款有吸引力。同时,享受保值补贴的国债只能由个人购买,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被排除在外,在处于通胀时期时,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受益往往低于通胀率,处于不断缩水状态。因此,将大部分养老基金投向银行和国债难以达到增值的目标。

2.体制不顺,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成本较高。无论是传统体制下实施的养老保险制度,还是经过调整后形成的社会统筹模式的养老保险制

度,乃至今天正在采用的通胀结合模式的养老保险制度,都是由政府部门来管理。在形式上,由国家统一管理,具体事务交由各个部门分管。在实行初期,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水平还不高,政府作为“全能”的代言人,对于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都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下,政府的角色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由原来的实施者向监督者角色转化,“政府守夜人的角色逐步确立,要求政府规范市场环境,解决市场失灵,矫正经济外部失灵。尽管应当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福利,但并不代表政府一定要是每个具体环节的操作者。尤其是目前,政府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普遍不是很高,与其将专业化的投资交给他们来运作,不如把这些项目交给更为专业的机构来运作,引入竞争机制,政府部门只作为监督者的角色出现,这样效果会更好,既提高了效率,又减少了成本。现阶段国家尽管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是各地区为了自己的利益,各行其是,很难将基金集中起来管理,据调查,中国几千个亿的养老保险基金分散在3 000多个县和8个行业中,如此分散的局面自然影响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使用,难以发生规模效应。同时,养老基金管理成本非常高,据统计,各个地方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一般会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6%的管理费,平均管理成本超过了4%,如果将同样数目的基金交由基金公司来,那么成本仅为1/4上下。这样不仅降低了成本,还提高了运行的效率,加深了投资的专业化,何乐而不为?

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思考

(一)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必要性

据世界银行的预测,2030年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总额将达到18万亿美元,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显得日益突出。但现实中,资本市场和养老基金的分离影响了养老基金的运营和管理。由于养老金支付的长期性,按国际惯例,养老金的投资应当主要买中长期的债券、股票、不动产等,这样才能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而中国养老基金的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这样显然收益不高,积累风险大。任何一种经济行为的产生与发展都需要有一定的制度和市场来支撑和促进,而制度、组织自身也要有独运行主体来推进其发展扩大。养老保险基金与资本市场要通过互动来达到双赢的目的。一方面,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资获得收益来达到养老保险的目标,另一方面,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也需要有养老保险基金这样雄厚实力的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入市后对资本市场的影响表现为:首先,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能够解决基金投资渠道单一的情况。文章已经提到,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仅限于投资银行存款和国家债券,这种投资很难使得基金保值增值。而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的金融工具繁多,这为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多元化分散化投资,避免非系统风险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其次,促进资本市场发育完善。 养老金收益是一种劳动力补偿的延迟支付,这决定了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回报率,并通过示范效应增强整个市场的投资理性,这无疑会强化资本市场的长期性投资,减少短户的短视行为,提高资本配置,提高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得出结论:中国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入市,但入市的条件成熟了吗?笔者认为可以入市。原因有二:(1)养老保险基金的长期性、规模性,决定了养老基金能够进入资本市场去投资。中国现在实行的通胀结合的模式,个人账户的积累资金会越来越多,劳动者退休后从个人账户基金领取的退休标准是可以预测的,因而可以事先进行计划和控制,也就是说,个人账户留存基金的流动性相对较低,这就为基金的积累部分进入资本市场投资创造了条件。(2)资本市场日渐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完善,这就为基金的入市创造了有利的外部条件。同时,中国的资本市场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投资工具的多元化使得养老保险基金可以有多种组合选择,为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提供了市场空间。

(二)加大对经济适用房的比例

当前,全球出现金融危机,股票等高风险金融工具波动性较大,而经济全球化又使得中国的资本市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外国金融市场的影响。对于“救命钱”的养老保险基金来说,此时如果大比例投入股票等高风险工具。结果难以预料。笔者认为,结合现阶段中国的国情,要想使得中国养老保险基金能够增值,可以增加对中国不动产的投资比例,具体而言,可以拿出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来投资于中国的经济适用房。

1.经济适用房的市场竞争优势。我们都知道,地产投资虽然是一种回收期长,而且资金需求量大的投资项目,但是从房地产地皮不可再生性的特点来看,房地产价格总体仍然是呈上升趋势的,而且即使在发生通货膨胀时,房地产价格具有很强的抗通货膨胀能力,其价格会随物价上涨而上涨。笔者通过有关资料了解到武汉vk房地产公司2003年所建商品房的

所有成本平均为1 500元/平方米,但售出价格确达到了2 500元~3 000元/平方米,利润空间巨大。那么,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业绩实际上还称不上是个问题。

2.人口和价格优势。从主动需求方面看,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的人口大国,而且据预计,未来二十年人口将达到16亿,毫无疑问,这对住房的要求市场巨大,而且据建设部最新的研究报告显示,到2020年,约有3亿~3.5亿新增城镇人口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另外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将从2003年的23.8平方米增至35平方米。从被动需求方面来看,由于目前中国传统的福利分房体制已经被货币化购房体制所取代,同时由于城镇居民收入普遍不高,因而难以承受昂贵的商品房价格,所以无疑会选择经济适用房。故中国须建造大批的经济适用房,以满足如此众多的居民需求。

3.政策优越。出于平衡房地产公司和购房居民之间的利益,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和税收上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以降低经济适用房的造价成本。以武汉市所建商品房成本1 500元/平方米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所有成本,即使按1 800元~2 000元/平方米出售,其投资回报率都还是相当可观,而且,由于出售价格远远低于商品房价格,所以作为大部分的城镇居民来说还是乐于接受的。

经济适用房建设是中国现阶段的一项独有的国家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历来是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的一件大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并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为中心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仅可以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而且可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更能促进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经济适用住房既然是作为一项政策而存在就不会朝令夕改,相反应该长期执行的一种措施,所以笔者有理由相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经济适用住房会一直存在。总之,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于经济适用房建设,不论是解决中国城镇居民住房紧张的问题,还是对基金投资增值都是双赢的事情。

小结

人口老龄化对各国都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为了应对养老金支付的困难,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进行了改革。要想养老金保值增值,必须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投资运营,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增加在资本市场的投入,尤其是增加对经济实用房的投资比例来优化运营结构,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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