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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5 10: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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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金;赔偿

1责任保险的意义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的意义,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由此观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之保险。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

2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

2.1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之意义与范围

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仅在其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遭受损害时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也规定了有些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关系,考虑到道德因素,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其配偶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责任保险单对第三人的范围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对此问题,学界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1)否认说。这类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人的责任,必须到被保险人依附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做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的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另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乃理所当然。

这两种说法,各有其法理依据。例如持”否定说”者,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权,除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还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更不符合国际保险诉讼惯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险法》第5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则上对责任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

持”肯定说”的法理依据则认为,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请求,若无第三人的请求,被保险人也就无责任,故保险人的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据,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然而,”否定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与受损害之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或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而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险事故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

根据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完善。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承担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否定说”主张,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时,使第三人损失陷入无法填补的境界,这与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在受损害之第三人就其损失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直接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这就使受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填补。因而,采用”肯定说”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较为有利,也符合社会成员将其所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原理。

2.3案例分析

生产升降机设备的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期间,某粮库工作人员B在使用A公司出产的升降机维修粮库时,由于升降机侧翻,不幸从8米多高处摔下,致使颅骨骨折、脑部损伤,花费治疗费用10万余元。

A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发现升降机的底部安全止推没有展开,并且事故现场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属于明显的操作不当,应予拒赔。B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之前,自己不会赔偿。因此,B向法院直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

原告人称,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而非规定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直接索赔。同时,保险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属于原告违规操作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第三人)损失10万元。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两种不同性质定位。受损害第三人能否向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端视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填补损害”还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定。

(1)如果采”填补损害”观点,则在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则成立。亦即,在责任保险理赔关系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A公司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如果采”保护第三人利益”观点,则第三人理应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无须经被保险人之同意。《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表明了责任保险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保险人和受损害第三人之间。盖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受损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

(3)依现代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强制性”或”法定性”的责任保险采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但是”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仍得视保险合同之约定而定。

3结语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责任的一种方式。所以在责任保险发展初期中,会采取”填补损失”观点,当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受到损害第三人则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其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因此责任保险的发展亦转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但是这并不是说责任保险原来”填补损失”特性即为消失。在保险诉讼实务上,可以发现经常持”填补损失”观点作为否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抗辩依据,因此必须对责任保险发展过程具有完整认识,方能在保险诉讼过程当中,找出如何使诉讼当事人获得利益保护的最好方法。

此外,即使将责任保险定性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在整个责任保险制度当中,仍存有许多”填补损失”的观点。例如,在财产保险方面,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有其他保险承保其财产的损失风险时(财产损失保险),其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同时享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此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何?这时,如果根据”赔偿请求代位说”,则第三人已请求其保险人之赔偿,不得继续请求对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的保险人,由该保险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代位求偿。然而,如果根据”保险利益”的差异,可以发现,这二种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使保险人向其保险人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保险人都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以及保险法学基本原理的关系,可以发现,在”填补损失”与”保护第三人利益”间,除了价值上取舍外,还包括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伟荣,沈湘卿.谈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同属性[J].载保险研究法律,1999,(5):31-34.

[2]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载中国保险,2005,(7):42-44.

[3]王寒.责任保险制度初探[J].载当代法学,2002,(6):61-63.

第2篇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保赔保险;强制保险

以海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保对象的海上责任保险是海上保险的重要类型之一,保赔保险以及船舶碰撞责任险等都属于海上责任保险的范畴。自从海上责任保险诞生后,海上责任保险在规模数量、承保范围以及组织形式等方面都有了很大发展,船舶碰撞责任条款已经成为船舶保险的必备内容,大的船东保赔协会也已发展到十几家,其所承保的船舶总吨位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90%以上。不过,随着近几十年来人类科技和文明的巨大发展和进步,海上责任保险正面临着一场新的变革,海上责任保险开始出现独立化,其立法出现强制化和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一、海上责任保险的独立化倾向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19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英国出现,但在其后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它并没有得到人们的特别重视。船舶碰撞责任险一直隶属于船壳险,而且它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虽然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几乎占有垄断地位,但是由于保赔协会所具有的相互性和会员封闭性,普通人对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别说理解其制度模式与运作机制了。在20世纪早期,一位保险评论家在谈到保险时认为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过是货物、船舶、运费以及造船人的风险;而到了20世纪中期,另一个评论家认为海上保险的三个分支是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运费保险,保赔保险则只是在对船舶险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这正是对当时海上责任保险地位的形象说明。

不过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海上责任保险的地位开始发生转变。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规定了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于商业保险人拒绝承保船东的上述责任风险,船东互保协会就成为唯一可以向船东提供此类责任风险保障的组织。保赔保险由此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现在,占世界商船总吨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赔协会投保了保赔险,每年“船东保赔协会国际联盟”的16家保赔协会的保费(会费)收入总额都在10亿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形成了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这种“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地位。责任保险虽然也属于财产保险,但它是一种消极保险,其弥补的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货物、船舶保险则属于积极保险,补偿的是有形财产的积极损失。二者在承保标的、保险赔偿的对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区别,因此,严格说来,在海上保险中应采用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二分法”,海上责任保险是与货物、船舶等财产保险相并列的一种海上保险类型,它不依附于财产保险,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论内涵。同样,海上保险立法也将会在责任险与非责任险之间划清界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独立发展的倾向,但是由于海上责任保险内部又有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因此由谁来承担和推进这一发展趋势和历史重任就存在选择问题。尽管商业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和种类有所扩张,但碰撞责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业责任保险类型。即使在有的国家商业保险人承保“4/4”的碰撞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仍然要少于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适用交叉赔偿原则时,本船的船期损失将不能从商业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只能向保赔协会请求赔偿,这样即使在财产损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现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责任要大于商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商业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责任方面,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大于商业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除此之外,由保赔协会来承保碰撞责任还具有商业保险人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传统商业保险市场的保费是预先估算和确定的,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保险人遭受损失而要求被保险人补交保费,这样一旦发生巨灾风险,就可能给其带来严重损失。而在一些新的责任风险领域,如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由于商业保险人无法正确估算其所遭遇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因而也就无法正确估计保险费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人对油污责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赔保险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会时缴纳的预付会费外,保赔协会还可以通过向会员征收追加会费和巨灾会费等方式,对协会的赔偿和费用支出超过会费收人的部分予以弥补,从而使协会在发生不可预期的巨损时仍然能转危为安。其次,保赔协会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赔处理服务。由于保赔协会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讯处,因此一旦会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协会及时、专业的处理,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同时,由于通讯处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况,因此能够更妥善地处理问题,减少麻烦。而且,由于保赔协会提供的担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广泛的认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时,保赔协会可以迅速提供担保帮助船东摆脱困境。

正是因为保赔协会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便利,以及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所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有人呼吁将碰撞责任从商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赔协会承保。因此,传统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险可能与商业保险人诀别而投入保赔协会的怀抱。如果这种观点一旦成为现实,那么保赔保险就成子海上责任保险的同义词,从而在海上保险领域与海上非责任保险分庭抗礼、齐头并进。

不过,商业责任保险并非一无是处。商业责任保险的费率是固定的,无需被保险人另行补加。而且,将船舶碰撞责任在船壳险中附加承保不仅便于船东的投保,也便于船东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赔和保险公司合并理赔,因为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仅招致船东的责任,同时也会造成船舶的损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美国的实践也证明商业保险人和其它商业财务担保公司同样可以替代保赔协会为船东的油污责任提供经济上的担保,并可以实现责任保险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因此,保赔保险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不仅仅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历史形成的,商业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成为保赔保险的有力补充。

除此之外,从保险市场的角度来看,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保赔保险有了竞争的对象,而竞争可以促使保赔保险不断改进和发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竞争力,竞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海上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从船东们的角度来说,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会使他们有更多的选择,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毕竟,他们才是海上运输和保险的承担者,没有他们,就没有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也就不会有海上责任保险。因此,至少从目前来看,没有废除商业责任保险的必要,相信商业责任保险还将与保赔保险一道促进未来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海上责任保险立法趋势

(一)立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

虽然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的共同发展趋势,但是在海上责任保险法领域却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一大趋势。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还是专业技能方面,与船东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这一理念。另一方面,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核。首先,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乃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责任保险立法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开始的,其标志是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确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地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为了保证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时和充分的补偿,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创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以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诉讼”等条款往往会使得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受害人在公约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应下,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也都相继确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也正是出于确保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履行其赔偿义务、保护受害旅客利益的考虑,2002年《雅典公约》同样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运人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捞公约草案》也将包括同样的规定。由此看来,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确已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在思想观念上为人们所普遍承认和认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坚实保障。

虽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领域里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责任保险具有进一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主要因为:

1.自愿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够以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损失,责任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全凭自己对于危险程度的判断和承担危险能力的衡量,因此属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范畴。而强制责任保险则含有浓厚的社会公共政策的意义在内,更加注重强制保险的保障功能,从而构成了对“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作为私法和契约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意义和功能,是不能被轻易限制和剥夺的。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会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过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们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实现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会产生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对社会产生的福祉,交易会产生福祉,因此鼓励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达成更多的社会福祉。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契约自治原则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约正义的实现。因此,除非有正当事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缔结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的自由不能被无故剥夺。

不过,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进私益的行为无法同时促成公益,或者当私益与公益相互冲突时,契约自由便无法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约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其与实践(实质,矫正)的正义仍有相当之距离。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而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反观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并无此必要。而且,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

2.强制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为社会公益之目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剥夺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立法确定的,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加拿大通过其《海事责任法》第60条、挪威通过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检验。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为符合比例性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出现了逐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无法也不应该全部取代自愿责任保险。

(二)海上责任保险法的国际统一化

由于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要实现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统一。

海上责任保险的这种趋势首先体现在海上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其具体表现为海上责任保险单的趋同与统一。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方面,碰撞责任险作为船舶保险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内容也都大同小异;而在国际上,目前几乎有2/3的国家都在采用英国的海上船舶和货物保险条款,这一数目还在增加,英国的海上保险条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从而实现海上保险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在保赔保险方面,这一趋势几乎已经变为现实。由于保赔协会在机构设置、承保范围以及协会的章程、规则、条款规定等方面并无根本区别,因此保赔保险在实践中已经趋于统一。

与此同时,在上述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出现了这一趋势。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在许多规则和制度方面已经逐步趋向统一,在这方面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是居功至伟,几乎所有的英联邦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拟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变;美国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其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险法律时同样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参考的。可以说,各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已经逐步趋于统一。

除此之外,统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责任保险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规范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的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已有100多个缔约国,而且除美国以外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油污责任保险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约为蓝本制定的,许多几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约的规定。在其它的领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质运输、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运输等方面,也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立法上的国际统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法律文件。尽管上述公约并没有生效,但其获得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过是时间问题。

第3篇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

第4篇

关键词: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保险公司对策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多起影响较大、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恶性社会公共安全事件,如中石油川东钻探公司“12.23”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的元宵节事故、哈尔滨天潭酒店大火、辽宁昌图烟花爆炸、重庆天原化工总厂氯气泄漏爆炸事故等等,唤起了人们对公众责任险的重视。如何大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使其真正起到对百姓生活保驾护航的作用,已经是摆在相关政府部门和广大保险从业人员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公众责任保险内涵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依法应由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责任者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所以这种责任称为公众责任。公众责任保险又称为“普通责任保险”或者“综合责任保险”,它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保险类别,是承保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例如疾病、残疾、死亡等)和财产损害或灭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造成的,也可以是合同(契约)责任造成的。

公众责任保险是对公众责任的保险,由于经营方常常因疏忽或是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影响当事人经济利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公众责任险正是为适应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转嫁这种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公众责任保险可适用于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公众活动场所特别是企业或大型会议、赛事、展览等的组织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已经是一种国际惯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以保障公民和消费者在公众场所的安全和权益。

公众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限于被保险人因为一次事故或保险期间的任何事故对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若希望以责任保险转嫁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另外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包括场所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承保人责任保险等险种。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额规定,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则一般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即无论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如何,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不是由保险人负责,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一般情况下,公众责任保险像其他财产保险业务那样制定固定的费率表,对赔偿限额很高或者是高风险的行业应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逐笔制定承保方案和确定费率。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的时间,费率多为年费率。保险费按每次事故或者累计的赔偿额所适用的业务种类费率计收。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虽然起步较晚,但国家对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比较重视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要求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1号文件和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不感兴趣。据国家保监会统计,从2001年至2003年4月底,保监会共受理各保险公司备案的各类责任保险253个,责任范围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2002年,全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36亿元,占财产保费收入4.6%,到了2005年上半年,我国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为23亿,占产险比例的3.4%,其间从未超过5%,基本上是处在徘徊状态。

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费收入一般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20%以上,其中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费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家的责任险保费收入约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25%至30%。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原因分析

业内专家认为,导致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认识和接受程度不够

目前,保险业对公众责任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公众责任险知之甚少,对公众责任事故往往缺乏足够的维权和索赔意识,发生民事损害纠纷时,一些受害者不知道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的受害者知道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但因举证困难、时间耗费过多等种种原因放弃索赔而“自认倒霉”,因为即使诉讼获胜往往得到的赔偿也比较有限。经营者对自己应对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公众责任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加之公众责任事故的发生率并不高,大部分公众场所业主存在侥幸心理,有些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因投保而增加经营“成本”,且一旦出现大的公众场所事故,主要依靠政府出面做善后的抚恤处理,根本不知道运用保险管理风险和转嫁风险的保障机制和手段。

(二)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

责任保险虽然是财产险的一个险种,但与传统的财产保险相比,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公众责任保险不仅标的分散,保费低廉,而且风险大。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加之前面提到的公众接受程度不够,有效需求不足,因此都不愿意花大力气在公众责任险上,导致了我国的责任险种较为单一,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创新力度不够,在险种开发和创新方面后劲不足。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因此,保险公司对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也就不高。

(三)相关法律法规落后

在我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将责任保险分为法定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而我国现阶段,有关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只是规定了要赔偿,但并没有说明赔偿额。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怎么计算,也没有实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使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时有据可依,但具体的赔偿标准还不明细,根据各地经济状况与消费状态不同,赔偿金结果就相差很大。如同样是由花盆飞下伤人事件,深圳市一名受害者得到10万元的赔偿金,而哈尔滨市市民仅得到1万元的赔偿。有些行业也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与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多,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还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标准,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四)政策层面的支持力度不够

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信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业税基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以至影响保险企业的自我积累能力的提高。加之政府引导力度偏弱,相关部门与保险企业的协调配合不够,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缺乏有力、有效的推动机制。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当公共场所如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运动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于经营者经济实力、赔偿态度的不同,以及事故原因认定的复杂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侵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而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当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有所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如2004年5月法国戴高乐机场发生的坍塌事故,事故中2名不幸遇难的我国公民的家属分别获得了至少4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受害者能够快速得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这是因为机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正因为有保险公司在背后支撑,事故的善后理赔才会顺利快捷。

(二)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保源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市场主体多元化,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的利益主体,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保险经营的依据是大数法则,保险的覆盖面越广,就越能分散风险。因此,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也非常有利。

(三)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经营者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2003年重庆市开县发生“12.23”特大井喷事故,为补偿因毒气泄漏而造成周边群众无辜死伤和财产损失,事故直接责任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仅首期支付赔偿款就高达3300多万元,这无疑将企业拖入了效益的深渊。但如果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经营单位只需交纳少额保险费就可将日常经营中的大额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四)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和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后,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和压力。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五大执政能力之一,这充分说明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构建和谐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通过大力发展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公众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些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公,维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提供重要保障,促进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全社会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非常有限,更谈不上利用保险管理企业和个人风险。因此,保险业必须充分认识宣传的重要性,加强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大造声势,以新颖的形式(如宣传册、产品推广会、企业交流会等)和丰富多彩的内容大力宣传责任保险,引起社会共鸣,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培育全社会的维权意识和风险转嫁意识,为推动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开展公众责任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公共社会管理行为,反映了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政府责无旁贷,积极发挥引导和推动作用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有关政府部门应提高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识,给予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建议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公众责任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在税收等方面对其提供优惠便利条件。但同时也要加强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为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促进与实现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人们可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风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以说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对公众责任险而言,最主要的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相关法律的研究,对缺少法律调控的领域,尽快制定法律,弥补空白,建议国家应制定《公众安全法》,并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安全许可”的重要条款写进法律,实行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如我国不妨把综合性公众场所如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是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是否具备消防设施一样,作为准许其营业的一个硬条件。同时应明确责任并应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予以细化,以保证相关案件有法可依,为促进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打下基础。

(四)加大产品创新力度

当前进行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主要在于以社会需求为导向进行产品创新,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色的、符合投保人需求的公众责任险产品,重点开发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尽快推出一个产品链,先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推广,以典型案例争取社会认可。同时也要注重承保标的风险管理,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为保险能够发挥其功能提供最终保障。

(五)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

责任保险是高风险、高技术性的领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首先,由于公众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在设计险种时,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以制定合理的条款。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其次,精算人才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和风险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保险、法律和相关业务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为大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推动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六)简化小额案件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因为对于小额索赔,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收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只靠哪一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够的。笔者相信,通过政府、保险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业主的共同努力,在实现公众责任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我国的公众责任险一定会有更快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潘峰.责任保险任重道远[J].中国保险,2005.4

2.林春梅.关注公众利益,健全公众责任保险[J].经济与管理,2005.3

3.刘冬娇,阎石.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及其实现[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1

4.徐宪平.积极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发展责任保险[J].中国金融2004.12

5.张忠宁.责任保险正在升温[J].中国保险,2004.7

第5篇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柯泽东.环境法论(二)[M].台北:台湾大学丛书编委会,1988:107.

第6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一、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与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险种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普遍对其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医疗责任保险面临发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医疗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中存在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例如北京市拥有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共计551家。2003年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医疗机构具有很高的赔付率。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间,医疗责任保险累计保费收入仅200多万元,投保医疗机构比例不足5%,这与深圳保险市场接近20%的年保费增长率是极不协调的。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而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医疗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事实表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这部分医院可能由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医疗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拒绝投保,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弥补的困境。

基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机构投保的法定义务,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防范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院赔偿风险、降低赔偿压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模式的另外一个突出弊端是: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与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压力将进一步加剧。为此,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实现损害赔偿的转移,即把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院的赔偿压力。

尽管如此,不少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认识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的医院尽管对医疗责任保险比较感兴趣,但仍持观望态度,或者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对医疗赔偿风险抱侥幸的态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内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绝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医院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强制投保是解决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当前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与医疗责任保险自身不足有关系,但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首先,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其次,在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最后,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需求的错位也抑制了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很多医院不仅希望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嫁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实现医疗纠纷的转移,使自身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很明显,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期望存在错位,实际上超出了医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功能。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代,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从而迅速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四)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适应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客观化、损害赔偿分担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可见,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弥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即如何实现将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风险通过一定的途径由多数人承担。对于高度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仍然将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赔偿风险全部由医院和医生承担,无疑会提高医院的经营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对于医疗机构及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五)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但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仅仅通过价格机制转移医疗赔偿风险,不仅会直接导致医疗服务价格的上涨,从而损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会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和矛盾的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卫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构想

第7篇

关键词:物流物流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我国政府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之一。但是在这样一个美丽的前景下,我们还必须注意到,物流业同时还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1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1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例如自己的货仓、车辆、集装箱等仓储、运输工具的毁损丢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例如因为政策原因、行市汇率变化或者由于客户破产、清算等带来的商业上的损失等。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1.2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6)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上的物流责任险仅指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2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2.1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除物流责任基本险外,还有“附加盗窃责任保险”、“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附加险供物流企业选择投保。

上述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上述条款具有以下积极意义:首先,它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其次,它覆盖了物流服务的各个环节,初步满足了我国物流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第三,它简化了物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手续,节约了保险费用,减少了索赔理赔的环节和成本;最后,它丰富了保险产品品种,有利于我国物流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

2.2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个市场环境的影响,物流企业认识不足等,但是“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着许多显而易见的缺陷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外,物流服务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其次,保费的计算不够科学合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依照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按照保险风险的类型与范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和单次事故赔偿限额等来确定保险费用,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来计收保费。一方面,这种方法不符合责任保险的通常做法,因为物流企业的收入与其责任风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也会阻碍物流企业的投保,因为越是大的、经营得好的物流企业,其保费就越高,而不管其风险控制的好坏。这种不合理的收费方式使得保险费用过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业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险种的推广。

3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3.1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物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转移、分散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减少亏损、增加盈利,还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增强企业风险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支出,从而形成良好的经营和运行模式。

此外,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3.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许多物流企业对物流责任保险知之甚少,甚至许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责任保险这一回事。因此,扩大对物流企业的宣传与交流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覆盖面较小,难以满足物流企业风险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险公司应审时度势,认真研究现代物流业务的流程,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高低,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的高低对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有客观影响;④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用和风险等级,针对物流企业的不同信用等级,其发生风险和赔付的几率等可以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前我国调整物流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险法》: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首先应该受到《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保险法》第50~51条对责任保险作了专门规定,这正是物流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责任保险得以承认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2)《海商法》及其他运输法规:《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运输责任保险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除《海商法》外,《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开展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依据。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上运输责任保险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责任保险关系作为民事关系的一种,应该受到该法的规范;此外,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是一种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服务合同和物流责任保险合同。

综上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且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责任保险法规;其次,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在其中规定物流责任保险的内容;最后,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所以我国应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时,解决物流责任保险法的完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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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毛艳国.物流经营人法律责任与风险防范研究[J].集装箱化,1999(6)

第8篇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依法应由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责任者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所以这种责任称为公众责任。公众责任保险又称为“普通责任保险”或者“综合责任保险”,它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保险类别,是承保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在从事所保业务活动中,因意外事故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例如疾病、残疾、死亡等)和财产损害或灭失,依法应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造成的,也可以是合同(契约)责任造成的。

公众责任保险是对公众责任的保险,由于经营方常常因疏忽或是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影响当事人经济利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公众责任险正是为适应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转嫁这种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公众责任保险可适用于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公众活动场所特别是企业或大型会议、赛事、展览等的组织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已经是一种国际惯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以保障公民和消费者在公众场所的安全和权益。

公众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限于被保险人因为一次事故或保险期间的任何事故对社会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若希望以责任保险转嫁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另外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包括场所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承保人责任保险等险种。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额规定,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则一般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即无论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如何,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不是由保险人负责,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一般情况下,公众责任保险像其他财产保险业务那样制定固定的费率表,对赔偿限额很高或者是高风险的行业应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逐笔制定承保方案和确定费率。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的时间,费率多为年费率。保险费按每次事故或者累计的赔偿额所适用的业务种类费率计收。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虽然起步较晚,但国家对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比较重视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要求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1号文件和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不感兴趣。据国家保监会统计,从2001年至2003年4月底,保监会共受理各保险公司备案的各类责任保险253个,责任范围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2002年,全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36亿元,占财产保费收入4.6%,到了2005年上半年,我国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为23亿,占产险比例的3.4%,其间从未超过5%,基本上是处在徘徊状态。

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费收入一般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20%以上,其中美国的各种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业务的40%至50%,欧洲一些国家的责任保险费收入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国家的责任险保费收入约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25%至30%。

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原因分析

业内专家认为,导致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认识和接受程度不够

目前,保险业对公众责任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公众责任险知之甚少,对公众责任事故往往缺乏足够的维权和索赔意识,发生民事损害纠纷时,一些受害者不知道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的受害者知道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但因举证困难、时间耗费过多等种种原因放弃索赔而“自认倒霉”,因为即使诉讼获胜往往得到的赔偿也比较有限。经营者对自己应对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公众责任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加之公众责任事故的发生率并不高,大部分公众场所业主存在侥幸心理,有些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因投保而增加经营“成本”,且一旦出现大的公众场所事故,主要依靠政府出面做善后的抚恤处理,根本不知道运用保险管理风险和转嫁风险的保障机制和手段。

(二)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

责任保险虽然是财产险的一个险种,但与传统的财产保险相比,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公众责任保险不仅标的分散,保费低廉,而且风险大。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加之前面提到的公众接受程度不够,有效需求不足,因此都不愿意花大力气在公众责任险上,导致了我国的责任险种较为单一,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创新力度不够,在险种开发和创新方面后劲不足。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因此,保险公司对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也就不高。

(三)相关法律法规落后

在我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将责任保险分为法定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而我国现阶段,有关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只是规定了要赔偿,但并没有说明赔偿额。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怎么计算,也没有实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使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时有据可依,但具体的赔偿标准还不明细,根据各地经济状况与消费状态不同,赔偿金结果就相差很大。如同样是由花盆飞下伤人事件,深圳市一名受害者得到10万元的赔偿金,而哈尔滨市市民仅得到1万元的赔偿。有些行业也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与责任保险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多,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还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范标准,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四)政策层面的支持力度不够

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信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银行业税基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以至影响保险企业的自我积累能力的提高。加之政府引导力度偏弱,相关部门与保险企业的协调配合不够,发展公众责任保险缺乏有力、有效的推动机制。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补偿

当公共场所如公园、旅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运动场、商场、医院、学校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于经营者经济实力、赔偿态度的不同,以及事故原因认定的复杂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侵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而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当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有所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如2004年5月法国戴高乐机场发生的坍塌事故,事故中2名不幸遇难的我国公民的家属分别获得了至少4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受害者能够快速得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这是因为机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正因为有保险公司在背后支撑,事故的善后理赔才会顺利快捷。

(二)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保源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市场主体多元化,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的利益主体,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保险经营的依据是大数法则,保险的覆盖面越广,就越能分散风险。因此,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也非常有利。

(三)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经营者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2003年重庆市开县发生“12.23”特大井喷事故,为补偿因毒气泄漏而造成周边群众无辜死伤和财产损失,事故直接责任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仅首期支付赔偿款就高达3300多万元,这无疑将企业拖入了效益的深渊。但如果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经营单位只需交纳少额保险费就可将日常经营中的大额无法确定的巨额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四)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负担和压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后,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和压力。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把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的五大执政能力之一,这充分说明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构建和谐社会是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党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通过大力发展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公众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些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公,维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提供重要保障,促进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

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全社会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非常有限,更谈不上利用保险管理企业和个人风险。因此,保险业必须充分认识宣传的重要性,加强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大造声势,以新颖的形式(如宣传册、产品推广会、企业交流会等)和丰富多彩的内容大力宣传责任保险,引起社会共鸣,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培育全社会的维权意识和风险转嫁意识,为推动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开展公众责任保险既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公共社会管理行为,反映了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政府责无旁贷,积极发挥引导和推动作用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有关政府部门应提高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识,给予理解和支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建议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公众责任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在税收等方面对其提供优惠便利条件。但同时也要加强监管,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为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促进与实现我国公众责任保险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人们可能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风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以说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对公众责任险而言,最主要的原因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相关法律的研究,对缺少法律调控的领域,尽快制定法律,弥补空白,建议国家应制定《公众安全法》,并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安全许可”的重要条款写进法律,实行公众责任强制保险。如我国不妨把综合性公众场所如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是否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是否具备消防设施一样,作为准许其营业的一个硬条件。同时应明确责任并应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予以细化,以保证相关案件有法可依,为促进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打下基础。

(四)加大产品创新力度

当前进行公众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主要在于以社会需求为导向进行产品创新,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地域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色的、符合投保人需求的公众责任险产品,重点开发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尽快推出一个产品链,先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推广,以典型案例争取社会认可。同时也要注重承保标的风险管理,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为保险能够发挥其功能提供最终保障。

(五)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

责任保险是高风险、高技术性的领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首先,由于公众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在设计险种时,需要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以制定合理的条款。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其次,精算人才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和风险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保险、法律和相关业务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为大力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推动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六)简化小额案件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因为对于小额索赔,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收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发展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只靠哪一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够的。笔者相信,通过政府、保险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业主的共同努力,在实现公众责任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我国的公众责任险一定会有更快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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