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8 15: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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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用缺失是影响目前个人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关键因素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推广,人们逐渐接受这种新的消费形式,人们的“积蓄——购物——积蓄”的传统消费观念已经在向“贷款——购物——积蓄还债”的观念转变,这一点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居民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虽然个人消费观念仍然影响着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但已经不再是主要的制约因素。
从目前个人消费信贷的开办情况来看,由于它风险小、收益高,各家银行竞相积极拓展此项业务。但随着业务的展开,贷款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根据各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个人消费信贷的不良贷款比一般应控制在5‰以内,但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个人消费贷款的还款率一般为70%~80%,而且还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应该说,贷款风险的加大是阻碍个人消费信贷市场发展的主要原因。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个人消费贷款风险加大除个人信用观念淡薄外,关键原因还是由于我国以个人信用记录为主体的信用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应该说,这种观点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并不完全准确。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交易离不开信用基础。从个人信用来看,它包括道德信用和资产信用两部分。道德信用指诚实守信的品质,它的好坏往往通过市场交易中的信用记录来反映。资产信用指个人拥有的包括储蓄、债券、股票、不动产等资产所具有的信用等级,它的高低由个人所拥有的资产的多少来决定,资产越多,信用等级越好。上述观点是把道德信用当成了个人信用的主体,而忽略了个人资产信用的存在,因此这种观点不完全准确。笔者认为,我国缺乏以个人信用记录为主体的道德信用管理制度,以及以个人资产为主体的资产信用评价体系,这两种信用的缺失直接影响着个人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
二、信息不对称是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产生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
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的产生是由于信用缺失,而信用问题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按照西方微观信息经济学理论,信息不对称是指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具体工作中,按不对称信息发生的时间,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会引起逆向选择问题,而事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会引起道德风险问题。按照西方微观信息经济学理论的奠基人之一、2001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对信贷市场模型的分析,信贷市场中的借款人有高风险和低风险之分,但这一信息只有借款人自己知道,而银行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为防范风险只好提高利率。当利率升高时,低风险的借款人不愿意借款,而高风险的借款人愿意支付较高的利息,因此仍积极借款,从而出现低风险的借款人逐渐退出市场,而高风险的借款人充斥信贷市场的逆向选择现象。当双方签订合同后,银行对借款人的行为无法监督,如果借款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就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
在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永远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现象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时,知道自己是否具有偿还的能力,但必然会更多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尽量少提或者干脆不提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或者不确定性因素。银行为防范风险只好提高利率或采取抵押担保形式,这样就增加了客户的交易费用,使许多信用良好但不能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不能或不愿向银行借款,从而产生事前的逆向选择的现象。同时,由于银行面对着千家万户,不可能对所有借款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不遵守信用的借款人就可能不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就会产生事后的道德风险问题。在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信用缺失现象和信息不对称是密切联系的。信息不对称是产生信用缺失现象的主要原因,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必然导致信用缺失现象,而信用缺失的程度直接与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密切相关。信用可以看做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非正式的合约安排,其重要作用在于减少交易费用,降低社会平均交易成本,使市场交易更加公平合理和有利可图,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而信用缺失则会增加交易费用,使得原本可以发生的交易不能维持下去。因此,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信用缺失现象将不能避免。三、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措施和对策
按照西方微观信息经济学理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建立起激励机制和信号传递机制。简单地说,在出现逆向选择现象时,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完全知道人的私人信息,需要通过信号传递机制来解决,即需要设计一种机制让拥有私人信息的人将信息传递给没有信息的委托人,或者后者诱使前者披露其私人信息,从而达到一种最好的契约安排。在发生道德风险问题时,委托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充分掌握人的信息,这时委托人就需要设计出一个最优的激励机制,诱使人选择委托人所希望的行动。总之,应该充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通过建立和完善信号传递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解决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建立信号传递机制方面,要利用个人消费信用记录信息,通过自身的良好信用来取得贷款,以解决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在建立激励机制方面,要有效地利用个人资产信用信息,通过完善抵押担保手续,以个人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以防止事后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加强社会信用观念建设和信用法制建设。一是政府要加强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公民信用意识,把诚实守信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来抓,让人们真正认识到个人信用是“第二身份证”,是“经济通行证”,将在今后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应当有效地加以维护,以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信用文化。二是要加强社会信用的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与规范信用信息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规范个人的信用行为。三是金融部门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经济管理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社会信用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加大对不履行还债义务行为的法律约束。
第二,要坚持个人消费信贷审批条件。银行要坚持贷款条件,完善贷款手续和合同,简化贷款程序,工作中坚持“先抵押担保,后信用放款”的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个人消费贷款可分为抵押、担保、信用三种。抵押担保贷款一般需要客户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或担保,即以个人资产信用作保证。信用贷款可以仅凭个人信用记录,即以个人道德信用作保证。为了防止出现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保证贷款的安全性,一般只在信用体系健全的城市才采取信用放款形式。但是,为了防止事后道德风险问题的发生,银行必须了解客户的信用记录,只向信用好的客户发放贷款。
随着人类迈入信息时代,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加深。信息与知识一样成为了社会生产力、国家竞争力和经济发展的关键。个人信息成为新科技时代的重要社会资源。社会生活物质条件的变革为新的权利生成创造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和前提条件。纵观美国和德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与调整个人信息相关的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的出现与现实社会的需要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并不是历史的巧合。如今,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成为了一个我国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康德认为,由于同一个人在不同的视角下存在的方式和性质拥有差异,所以应当以是否为人的感官所能达到为标准,对人的存在及其性质做出经验与超验双重视觉观察的区分。人在双重的性质中看待自己,首先,作为感官存在者在信息社会里,人的存在已经超脱了传统中可被感知肉体、生物体形式的呈现方式。人们自身会产生许多具有识别意义的信息,在各个方面被与自身关联的信息所描述。因此,人逐渐的成为各种信息的集合体。这种信息集合体形式的存在也极大的丰富了经验领域中人的存在内容,使得原本依附于人身之存在的精神利益有了更加丰富的直接现实意义。在信息社会,随着人们改造客观世界活动广度和深度的增加,各个社会生活实践领域的活动几乎都有信息形式的记录,人因此具有了一个丰满的信息化外观。这个信息化外观不仅囊括了人的生物信息,还包括在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信息。有学者指出,有关个人的信息在一段时间内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就能构成与实际人格相似的信息人格或者数据人格,即以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信息或数据为基础的个人公共形象被用来作为该个人的代号。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息技术在给我们带来便捷,成为社会发展强大助力的同时,也犹如一把双刃剑。个人信息的屡屡泄漏也已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对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困扰。近期,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网和新浪网,对1958人进行的在线调查显示,86.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遭泄露,49.8%的人抱怨信息遭泄露已严重影响自己的生活。
个人信息权的界定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核心在于,信息主体同信息流转机构在信息流转关系上的力量悬殊,又缺少恰当的法律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使得信息主体个人无法有效的控制个人信息,无法适当的参与信息流转。个人信息保护要着力理顺个人同其他个人信息流转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不仅能够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民主政治制度的运行,而这一切的前提条件是赋予信息主体一个强有力的个人权利个人信息权。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权,使信息主体获得个人信息利益,不仅仅是法律制度对一般社会利益的衡量选择的结果,更加重要的意义在于为构建一个平衡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要素的一种,由此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虽然个人信息可以被用来进行社会交换,表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但个人信息权在民法权利框架内属于人格权范畴。探讨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问题,我们需要从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入手。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建议
我国现已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议程,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定性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提出相应建议是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迫切需要。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何为“个人信息”,理论界主要存在概括型、概括列举混合型和识别型三种模式。我国学者齐爱民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该采取识别型定义和混合型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识别是界定个人信息的核心法律要素,而混合型模式可以兼顾概括型和列举型的长处,既对个人信息做出了概括性规定,避免挂一漏万,又突出了个人信息的重点内容,符合立法明确化的要求。”笔者认为,个人信息,顾名思义就是有关个人的一切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别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地址、职业、学位、生日、收入及消费习惯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受到保护的具体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类:财产性因素和人格性因素。个人信息同样含有财产性因素,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不是直接财产利益。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应属于人格利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将个人信息归入财产权的客体,个人信息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在于使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客体从而加快其流通速度,而是力求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促进信息流通之间寻求一种动态上的平衡,从而在更广的范围上维护人格受侵犯。
二、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也不是一片空白,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在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单项法律法规中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对个人信息加以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和法律法规通过提出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但是,我国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面也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而言: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不统一,法律条款少且抽象,而且适用范围狭窄,缺乏统一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手段重管制轻救济,这使得个人信息在遭受侵害后,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在法律的可操作性上,大部分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缺乏相应的罚则和救济措施,大部分条款未能揭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及传递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执行机制及监督机制等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近几年来的新近发展趋势,在较长时间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而仅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限的间接保护措施。
三、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保护个人信息是维护公民自身信息安全重要途径,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目前,个人信息泄露已成一大公害,为了遏制这种现象,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从价值层面看,我国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回应了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价值诉求,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突出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凸显出法制社会的人权理念,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
(二)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自由共享与有序流动。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兴起,传统得买卖双方的关系被改变,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带来了新的挑战。另外,时兴的电子政务也已被视作建设高效、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进而,保护个人信息,是推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有必要进行正式的立法规范,以确保网络隐私权、网络知情权、信息传播权得以保护和限制。
(三)是与国际法接轨的重要途径,是尊重国际贸易规则的必然选择。在加拿大,通过颁布《隐私法》保护个人信息,在欧洲,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非常重视,欧盟早在1995年就正式通过了《数据保护规章》。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而我国由于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企业在欧盟、北美等地区已经遭受了被禁止收集客户信息的局面。缺乏个人信息权立法已经成为区别对待我国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这势必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
四、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亟需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原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原则主要有:1、信息收集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合法公平的手段来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具体包括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收集信息的目的、个人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信息时的法律保护等等。2、信息使用的安全性。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公开。3、信息使用状况的可获得性。个人信息的使用者应该公开所持有的各类个人资料以该资料的主要用途,从而使资料当事人能够判断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公开行为。
(二)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并且该机构要有独立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应该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可以直接向该机构提出申诉或举报。并且该机构要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不应是某个机关的内设部门,如此才能积极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三)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也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刑法修正案(七)》专门针对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较多的相关行业或单位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过于模糊。我国应该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基本原则之下制定更为具体的具备可操作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区分一般个人信息保护和特殊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分别进行立法,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四)在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之前,可以先设立行业标准。之前,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并由中国软件测评中心透露联合多家部门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已正式通过评审,正报批国家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主要环节,其中还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包括目的明确、最少使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等八项。此次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标准“属于技术指导文件”。有专家认为,该标准适用于除了政府机关等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以外的各类组织和机构,特别是电信、医疗等涉及个人敏感信息比较多的服务机构。
【参考文献】
本文将对超个人心理学理论体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并居于中心地位的问题加以探讨,弄清这几个问题的是非得失以及其如何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最终效果。这几个问题是:超个人心理学的人生意义论,超个人心理学的意识论以及其科学观。正是在这几个关键性的问题上,超个人心理学都有所突破和贡献的,然而同时,为了将其所主张的思想推向极致,超个人心理学在这几个方面都犯了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其理论上的根本错误。
一、超个人心理学的人生意义论
超个人心理学十分重视人生的意义或价值,并认为对人生意义的研究、探讨是心理学无可逃避的责任。
人本主义心理学坚持人生的意义并认为心理学应从事这方面的研究。例如,马斯洛就曾多次批评过传统心理学的“脱离价值、价值中立的科学模式”,认为心理学如不涉及人生的价值和意义问题,就不会为培养真正健康的人格(成员)发挥作用[1](p171)。超个人心理学坚持人本主义心理学的这一主张,并加以。这种发展使人本主义心理学所理解的人生的意义和价值变得更为广大、永恒和崇高。正如李安德在其《超个人心理学:心理学的新典范》一书中所说的那样:“多亏人本心理学的努力才把价值与意义重新引进心理学研究范围,超个人心理学不仅肯定这一发展趋势,还把价值与意义放在人类生活的中心地位。此外,超个人心理学特别强调超越个人兴趣的价值与意义,并且打破传统的忌讳,研究终极的价值与意义[2](p204)。
超个人心理学实现自己的这一主张的第一步是对当前流行的个人主义的自我观念与相应的价值观念的批判,认为社会上的许多问题都是由这种极端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所引起的。李安德特别认真地列举了前后曾任美国心理学会会长的七位著名的心理学家对流行的个人主义价值和意义观点的严厉批评。这七位心理学家包括有:詹姆斯、墨菲、斯密斯、阿尔波特、罗杰斯、马斯洛和堪拜尔(Campbell)。这些人大都批判了从个人主义来理解人生意义和价值的错误和危害,主张从超脱个体的更广阔的范围来理解人生的价值和意义。虽然这些人并非都是超个人心理学的同道者和支持者[2](p319-324)。
应该说,到这一步为止,超个人心理学家们的主张、立论都是正确的和无可厚非的。但在其努力的下一步即如何扩展对人生意义的理解上却发生了重大的问题。
从其具体讲,所谓人生意义不外是指人的生活活动所造成的结果和,一般说是指其积极方面的影响而言的。从此就可以分析出所谓意义的成分或构成要件。其中除了这种结果和影响本身以外,还有两个方面的要件,即这一影响的始发者或制造者以及这一影响的承受者和评价者。由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因此,影响和意义的发生常是人的有意识活动的结果。但它却不以有这种意义的制造的目的者为限,因为无此目的的活动依然有其意义存在。意义的存在还依赖于这种影响的承受与评价者的存在。影响而无其承受者不成其为意义,其理极明。而如果没有评价者,没有对这种影响的觉察、审视和评价,也不会成其为意义。因为对于没有觉察、评价能力的东西来说,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影响,但却是谈不上意义的。另外,还需要指出,上述的影响虽属客观存在之物,但随其制造者与承受者及其间关系的变化,它的作用也会有极大的不同。
正是上述三个方面的差异造成了人生意义的差异。而在这三者之中,可以认为,正是影响的制造者与承受者两个方面的差异对人生意义的差异有更大的影响。例如,对影响和意义的承受者所理解和认定的范围,就对人生意义的大小和时间的持久性有重大的影响:当把影响和意义的承受者只设想或限制于其制造者个人本身的时候,人生的意义就会是极其狭小的或在时间上极其短暂的,如超个人心理学家所批判的极端个人主义者或我国上杨朱派所主张的那样;而当把它扩展到他人、制造者所属的群体乃至人类全体时,人生的意义就会更为广大并在所经历的时间上大为延长,如果进一步把它理解为和推广到超出人类之上的某种精神实体时,则不仅人生的意义会得到无限扩大,在时间上也成为永恒的东西了。而从影响和意义的制造者一方来看,如果把它仅归结为个体的某种偶然的行为,则其意义就会显得平凡而不足称道;而如果能使之归属为人类的某种普遍本性(如弗兰克尔的“意义意志”),它就会显得更为高尚和圣洁;而如果能把这种制造意义或影响的行为与某种超越人类的精神力量联系起来作为其作用的结果,则这种行为及其所体现的人生意义,就将成为无上神圣的了。
超个人心理学的倡导者们就是从这种思路出发来行事的。超个人心理学者提出要求人类“从小我归向大我”。他们认为,除了我们通常所体验到的自我之外,还有一个超乎个体之上的高层的我。它也可以被称之为“大我”、“宇宙我”或“普遍我”,它是我们自己以外的存在的“全体”。这种“宇宙我”或“大我”与我们的个体自我同样具有有意识的性质,具有个体我所具有的那些优美的品性,只不过它具有更为广大、根本和原初的性质。两者相比,个体之我不过只是它在意识之中的残缺不全的倒影,个体我的一切思想行为都是在它的指令或感召之下发生和实现的[2](p317-318)。经过这样的一番提升工夫,个体之我也就成了这种具有意识性的宇宙大我的一部分,个体我对影响和意义的创造行为与承受评价等,都成了这种无所不包的永存的大我的意志和愿望的表现,因而人生的意义也就可以提升到无限宽广、永恒和至高神圣的境界了。
这种作法是有效的,但也给超个人心理学带来损失,使之受到理所应得的责难。因为,作为与宇宙同在的超人类的精神的、意识的本体是不可能存在的,而这种主张的提出是与整个科学发展所积累的事实相冲突的。同时,这种主张也使超个人心理学沦入与宗教为伴的境地。虽然超个人心理学家不断申言自己与宗教的区别,强调相信来世和再生的只是他们之中的一部分,但是这种辩解只能是徒劳的。因为,承认一个超越整个人类之上的有意识的本体(如詹姆斯所称为的宇宙意识流)的存在,这个有意识的本体不是宗教中的神又是什么?教人们相信一个超自然的、永恒的有意识的力量的存在及其对人的一切思想和行为的支配作用,其社会作用与一般的宗教宣传有什么差别?因此,对某些超个人心理学家来说,即使他们不公开宣扬宗教中的人格神的作用,也不能使他们摆脱其为宗教的亲密伙伴的尴尬局面。这样,为了提升人生意义的广阔性、永恒性和神圣性,而不得不放弃对其现实性上的要求。
在当代西方著名的心理学家中,弗兰克尔要算是最重视对人生意义的研究了。因此,他的名字和言论也就极常为超个人心理学的有关的著作所引用。但是,弗兰克尔与超个人心理学之间是有同又有异。弗兰克尔与超个人心理学家同样重视人生意义的研究并将它置于自己心理学理论的中心位置上,这一点使人们有理由把他们同样地称为意义心理学家;但是,他们关于人生意义的理解和说明却有根本的不同。弗兰克尔也将影响和意义的承受者从其创制者的个人加以扩延,但他所扩及的只是他人、个人所属的人群以至全人类为止,并未扩展到一个超人类、超自然的精神实体;在人的有意义的思想和行为的内在依据方面,他也只是达到了人类本身所普遍具有的“意义意志”,并未提到其背后的超人类超自然的宇宙精神实体。而如果一切都还停留在“全人类”本身,就不可能有超个人心理的被推出并加以宣扬和推崇,因为作为整体的“全人类”是不能离开人类的个体存在的,完全没有必要和可能引申出超个人,超出个体的脑,身体和心理的[3](p18、20-21、220)。从这些看来,弗兰克尔并不是原本意义上的超个人心理学家,而频频地引用弗兰克尔,也终将无助于超个人心理学摆脱其理论上的真正困境。
二、超个人心理学的意识论
超个人心理学理论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其关于意识的理论。意识理论同样是其整个理论的支柱,但与其关于人生意义理论的作用有异。如果说后者主要的只是为其整个理论提出的缘起的话,前者的作用则在于为其理论提供某些重要的例证和依据。
超个人心理学是以反对还原主义为号召而建立其意识理论的。因此,反对还原主义的有关理论阐述及其中的是非得失也无不在其有关意识的理论中留下深刻的影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服务业作为一项以文献、图书、情报等的采集、利用为主要内容的传统服务早已存在。但作为新兴的信息产业的支柱组成之一的信息服务产业,其崛起却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信息服务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实现对信息资源的采集、处理、传输、利用等综合服务内容上的商品化、产业化和手段上的电子化、网络化。上述信息资源,有相当部分来自个人资料。而国际互联网的兴起,为资料的跨国流通与信息服务贸易提供了便利。
资料的跨国流通,英文为TRANSBORDERDATAFLOWS(简称TDF或TBDF),TDF最早在由经合组织赞助的一个关于隐私权保护研讨会上首次使用。经合组织于1980年9月23日通过的《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提到“TDF是指个人资料跨越国境的流通”。该准则指出个人资料是指任何关于一个被识别或可以被识别的自然人(本人)的信息,其形式不仅限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还包括以人工处理的个人资料。其流通方式包括国际航空信件、国际电话、电报,无线广播、电视之跨国广播,互联网传播,甚至各种有形资料通过人工携带出境。
TDF最初是围绕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的,然而,随着跨国经济组织的蓬勃发展,TDF的范围已不限于个人资料,而是包括了大量的商业数据、科教文化资料等。本文仅涉及个人资料。信息服务的跨国贸易迅猛发展,要求资讯(包括个人资料)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个人资料的安全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受到影响。如何在贸易自由与保护个人资料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信息服务贸易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矛盾及冲突
1.资料与信息
资料(data)一般指关于某一方面事物或人的原始数据,比如个人的身高、体重、肤色等外貌特征。信息(information)是指按照不同目的、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处理,经过特定处理的资料就成为对人们有用的信息。比如通过对特定人群的个人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就可得出他们的消费习惯、消费心理等信息。资料是信息的基本要素,信息由资料处理而来。而资料与信息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因为信息还可以再加工,对再加工的信息而言,前面的信息也是资料。因此,本文在讨论信息跨国服务时,对二者并没有严格区分。
2.信息服务贸易对个人资料保护的影响
(1)资料成为贸易标的。经合组织最早提出资料跨国流通,是以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为出发点的。在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间对资料跨国流通讨论的重点主要仍在于个人资料的保护上,而随着信息服务业渐次发达,有百分之九十的资料跨国流通是属于非个人资料之传输,因此如何避免各国藉保护个人资料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及各国着力解决的新问题。
以提供信息服务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我们称之为信息服务贸易。
对于信息服务的定义,各国法律并无一致规定,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至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根据不同标准,可对信息服务进行不同分类。基于信息产出流程,可将信息服务分为:①信息生成与采集服务。②信息加工筛选与处理服务。③信息传输与利用服务。
信息服务所涉范围较广,本文仅讨论与资料跨国流通有密切联系的利用国际网络提供信息的电信增值网络服务业,即信息传输与利用服务业。
与国际货物买卖相比,信息服务贸易具有以下特征:①交易标的不同。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为实体上的有形物(something),而信息服务贸易则以理念、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权为主要贸易对象。②交易渠道不同。前者运送标的物的渠道有车、船、航空器等传统交通工具,而信息服务则需藉由光纤、卫星、电脑、电话等通信网络来传输信息资料。③交易形式不同。电脑与电信结合之后,信息的内容非同于以往,仅以书籍、纸张等有形物显示,而可改以其他特殊物理形式出现,如电脑荧幕显示的画面、电脑磁盘、无线电波等形式。
(2)信息服务贸易中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使得我们每个人的资料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他人贸易的标的,对此我们应主张何种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根据对个人资料的不同保护模式,会得出不同答案。如依据财产权保护模式,则本人可向信息提供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依据隐私权保护模式,则会主张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上所述,个人资料体现的是某种与特定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信息,是自然人身份的标识,与人格利益相关。而信息的价值因人而异,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因此,财产保护模式不能很好地救济资料本人所受侵害。至于隐私权保护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并非所有的个人资料都涉及隐私,商家收集的消费者资料大多与隐私无关,如年龄、性别、收入等。因此,应该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在信息服务贸易中资料本人的权利应包括:①个人资料公开权。即本人可向信息服务业者提供自己的个人资料。②个人资料更正权。提供给信息服务商的资料如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可向其要求更正。③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本人同意而将其个人资料加以处理并供他人利用,本人可请求信息服务商停止使用或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并给予损害赔偿。基于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并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可根据对本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和信息服务获利情况来决定。
3.个人资料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
各国对信息服务贸易的限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限制信息产业的外国投资。②施行贸易保护政策。③通过个人资料保护严格控制资料跨国流通。
为保护本国公民的个人资料不被滥用,各国都对TDF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7条、英国《数据保护法》第3、5、12、37、39条的规定,以及我国香港《个人隐私条例》及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归纳起来,各国对TDF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①内容限制,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资料不得输出。②程序限制,如需获得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履行相应的审查、登记、备案手续。③法律限制,指资料传输目的国对个人资料有与输出国程度相当的法律保护。
在个人资料保护较为严格的国家,资料的跨国流通受到诸多限制,这就使得相当部分的资料无法作为信息服务的标的,或者要经过繁琐的登记审批程序,影响了信息服务跨国贸易的发展。而贸易自由化是全球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国际社会在信息服务贸易方面出台了一些规范,以促进各国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三、国际间关于信息服务贸易的规范
1.经合组织资料跨国流通宣言
经合组织于1985年通过了世界第一份有关资料跨国流通经济性议题的文件,即资料跨国流通宣言,内容如下:
(1)由于信息技术发展,使得各国经济发生结构性变动,各国应认识到建立共识、协调解决方案的重要性。
(2)在尊重各国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各会员国政府应尽力促成信息服务业的开放,避免对资料跨国流通产生不公平障碍。要求各国将相关法规透明化,发展并寻求解决资料跨国流通所生问题的方案,考虑他国处理资料跨国流通相关问题的可能措施。
(3)资料跨国流通的三种类型,供各国参考。三种类型的资料跨国流通包括了公司内部资料、从事国际贸易所生资料、信息服务业者提供的资料。
该宣言与上述经合组织的《个人TDF及隐私权保护指导纲领》相同,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针对是否将服务贸易纳入GATT多边贸易体系的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存在较大分歧。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希望自由服务贸易国际规范的制定消除服务贸易障碍,以促使各国开放市场。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上多不具优势,故对服务贸易自由化持反对态度。经过若干协商,1986年GATT始将服务贸易列入谈判议程。经过七年谈判,在1993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称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简称GATS。总协定附则3为电信附件,适用于会员国有关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之接入或使用办法,而不及于电话、电报、传真、电视等基本电信网络的经营。也就是说,附则3是规范电信增值服务业者及其他服务业部门供应者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问题。服务总协定还确定了服务贸易的渐进式自由化模式。
从上述国际协议的内容可看出,信息服务贸易的开放与个人资料的保护均为今后世界贸易的发展方向。但如何规范信息服务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我们今后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四、我国的应有立场
1.国内现行规定
2000年以来,与信息服务相关的《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附则二对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以下九种:(2)电子邮件;(2)语音信箱;(3)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4)电子数据交换;(5)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6)增值传真;(7)互联网接入服务;(8)互联网信息服务;(9)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对信息服务作了概括式定义,并将其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其第15条、16条、20条对信息服务者提供内容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由于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对违反第15条的信息服务商仅规定了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待其他法律来确定,而个人资料本人也不能从本法中直接得到救济。并且第15条第八项中的“合法权益”能否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还有待进一步解释。
总的来说,我国的信息服务业仍处在起步阶段,而上述立法也比较概括,多为宣言式条文和授权性规范,对信息服务中发生的侵犯个人资料、信息服务业的开放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2.我国应持逐步开放,兼顾保护的立场
如何平衡贸易自由与个人资料保护的关系,颇费思量。这涉及法律的价值选择问题,即自由与安全的选择。法的价值是有位阶性、冲突性的。当贸易自由与个体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我们应该鼓励交易还是仅关注个人资料的安全?信息服务业的开放是实现信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必经之路,而个人资料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会受到更多侵害。个人资料在本人不知不觉中已成为跨国贸易的标的。资料本人应如何主张、救济自己的权利?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已有先例可循,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
WTO要求其成员必须在市场经济的共同基础上,实现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信息服务贸易是其中的重要组成。而我国电信体制在这一方面却相距甚远,目前尚无完整成文的《电信法》,所以,加入WTO,我国的电信服务业将面临一场严峻的挑战。当然,中国加入WTO后,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开放过程中可逐步参与,并可以要求有关的电信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提供先进的通信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服务技术帮助我国发展电信业。还可以利用保护幼稚产业、安全例外等条款,保证民族产业的发展。
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有关协议,中国将在两年内取消增值电信服务的地域限制,而外资最高可达50%。基础电信业的开放也将在新一轮的谈判中解决。由此可见,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脚步越来越近,而我国国内相关立法还远远不能满足要求。就个人资料保护而言,是当前最为迫切的立法要求。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成为历史发展趋势的今天,个人的私权利不得不在相当程度上容忍全球化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自由与安全其实是对立统一的。在信息时代,如果个人资料得不到有效保护,则会严重挫伤消费者享受信息服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因此,我国的立场应是顺应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趋势,逐步开放信息服务业;同时,加快规范信息服务业,以及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以期获得贸易自由与个人资料保护的双赢。
关键词:研究生;学位论文;控制体系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逐渐代替工业经济,社会各界对高级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研究生教育是培养高级人才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推动科技管理创新、管理水平提升的重要力量,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迅速扩大。与此同时,教育培养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若干问题,如学位论文质量下降、毕业生素质良莠不齐等。随着社会各界对研究生教育的质疑不断增多,提高质量成为当前研究生教育所面临的挑战。学位论文是研究生在校学习和科研工作的结晶,不仅可以反映研究生对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研究生的科研能力。因此,研究生教育必须要加强对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现行的学位论文管理体系亟待优化。
目前,国内已有相关研究探讨了如何加强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杨同毅(1999)将质量保障概念引入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认为学位论文质量应由国家、社会和学校三方共同保障。张意湘(2003)、溥纯芝(2005)和严江(2012)指出了当前研究生学位论文管理存在的问题,如选题不合理、缺乏创新性、开题把关不严、导师指导不力以及答辩流于形式等,并提出从研究生生源质量、课程设置、导师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改善。陈勇和王道红(2006)认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管理除了要重视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还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规章制度落实,如对研究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对研究生实行弹性学制等。另外,王科(2011)认为研究生自身也应当注重提高学术水平,培养阅读经典原著的意识,恪守“原典为王”、学以致用、质量本位的理念,充分汲取经典原著的营养,切实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通过上述文献回顾可知,绝大多数相关研究仍徘徊在现象描述,忽略了对管理体系背后理论基础的思考。因此,本文将基于控制论视角,探讨如何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控制体系进行优化,从而培养研究生的创新能力,提升研究生的教育水平。
基于控制论的质量管理体系优化设计
控制论是现代科学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1948年,诺伯特・维纳(Norbert Wiener)的专著《控制论》出版标志着控制论理论的形成。控制论对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显示出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对生物和生命现象的研究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哲学和社会现象的研究也有很大意义(童天湘, 1979)。控制论认为任何系统、过程与运动都可以看成一个复杂的控制系统,控制是一个十分广泛而重要的概念。一般来说,控制是在有组织的系统根据外部条件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以克服系统的不确定性,使系统稳定地保持或者达到某种特定状态,或者使系统按某种规律变化的一种过程(刁在祥, 王少君 & 张军波, 1998)。控制论把系统的功能作为其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对象,不论这个系统是动物还是机器,控制论只考虑它们的功能,而不考虑它们的其他特征(张峰, 2008)。根据控制论的基本思维方式,要先确定控制想要达成的预期目标,根据确定的预期目标来选择可行性的工具与手段,对控制对象进行控制,使受控对象达到之前的预期目标。同时,为了更好地达成目标,保证控制的有效性,可以进行信息反馈。根据控制论的观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也是一个可控的过程。我们以提高学位论文的质量为目标,从开始到论文完成,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对各个阶段进行控制,从而达到最终目的。为了体现管理体系的系统性和层次性,本研究将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划分为前馈控制、过程控制和终结控制三个阶段。
1.前馈控制
前馈控制是指在研究生学位论文生产过程之前所需要进行的控制,这主要表现为对研究生生源质量的控制。生源质量是影响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前提因素,经验表明:生源质量的高低会对研究生毕业论文的质量造成一定影响。高质量的生源是优秀学位论文的基础,研究生生源质量下滑,不仅会降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引发外界对高校办学质量下降的思考,还会对高校的品牌知名度造成长远影响。反之,这些不良影响也给研究生招生带来不便,导致高校难以吸引优秀的生源。因此,高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竭力保证研究生生源质量。
第一,完善研究生推免制度
推免生一般具有较好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参与推免的学生一般都是各学校根据前三年的学习成绩和综合考核成绩择优确定推免资格的,相对于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选拔的考生来说,推免生具有更好的专业能力(李彩丽 & 缪园, 2009)。因此,各高校要建立完善的研究生推免制度,保证推免各个环节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采取多种方式吸引优秀的本科毕业生。例如:高校可以开展假期夏令营活动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同时,通过活动来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为之后的招生工作提供一定参考。另外,高校应当加强招生宣传工作的力度,到优质生源地进行宣讲,提高学校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的优质生源。对于能力优秀、表现良好的本科毕业生,给予其推免生的资格。同时,对推免生的初试和复试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坚持客观公正,保证推免生的招生质量。
第二,加强研究生全国统考制度改革
自2003年以来,国家教育部加大了对研究生统考招生制度的改革,将原来的“3+2”考试制度改革为“3+1+1”考试制度,正式将复试列入了考试录取环节中,从而扩大了高校的招生录取自,为高校选拔高素质的创新人才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张意湘, 2003)。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长期存在的“重成绩、轻素质”的弊病。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部分高校在复试环节中缺乏细致的工作流程和监督机制,导致复试过程流于形式。因此,为了确保生源质量,目前迫切需要对研究生复试环节进行改革。首先,要确保复试流程的公开、公平以及规范性,复试的具体内容要科学合理,全面考察每个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其次,对复试小组成员进行资质审查,明确成员的具体权责;最后,要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研究生招生复试监督小组,对研究生复试全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复试流程的透明度。
2.过程控制
过程控制指在学位论文生产过程之中所需要进行的监控,这主要体现在研究生培养制度设计、导师指导和开题报告审核上。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和综合素质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期间培养制度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导师的必要指导也是保证和提高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李艳明, 2004),为了保证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加强研究生导师管理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设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是保证学位论文质量的必要途径,在论文撰写之初就要严格把关,确保过程控制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第一,改革创新研究生培养制度
首先,及时修订培养方案,改善陈旧的课程设置,保证课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提高授课质量。在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知识更新十分迅速,社会对研究生的能力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培养方案是研究生培养过程中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是研究生培养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常宝英, 2008),但有些高校对研究生的培养方案不能与时俱进、课程设置落后,导致研究生教育与社会实践严重脱节,这些都会使得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大打折扣。学校应该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需求,对研究生课程进行合理的改革,合理设置基础课程、专业课程和方法课程的比例,使三者协调,既让学生掌握坚实的理论基础,又能了解专业领域的前沿发展动态。同时,鼓励授课教师改变传统的授课方式,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方式创新,引入丰富灵活的教学模式,让教师在教学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学校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充分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提高教学效率。
其次,加强研究生的基础文献学习。基础文献学习对研究生培养来讲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通过基础文献学习可以加强对理论知识的了解和巩固,丰富其知识结构,并从中学习严谨的科学研究方法;另一方面,通过基础文献学习可以接触到学科发展的最新前沿领域,增进对交叉学科的了解,引导研究生学会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从而为后续研究开展提供更多的启发。基础文献学习的重中之重是要加强对国外经典文献的学习,通过阅读外文文献,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知识面,从而掌握当前学科发展的最新动态。同时,外文文献的利用能力是研究生创新能力的重要表现,外文文献的利用状况是衡量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和创新程度的重要标志(张意湘, 2003)。因此,高校应当有导向地加强研究生基础文献学习的力度,建立正式的文献分享机制,鼓励研究生进行文献分享和交流,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学习水平和学习效率。
最后,鼓励研究生参与创新实践。创新性是衡量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研究生的学习不仅要注重理论基础,还要注重加强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高校可以通过提供创新平台、设置科技创新奖学金等措施,鼓励研究生参与创新实践活动。这些创新实践活动能够增强研究生对学术的了解,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兴趣,提升其科研水平。高校应当大力推进研究生的学术交流活动,鼓励研究生深度参与,通过学术交流拓宽研究生的学术视野,激发其科研兴趣。另外,高校还应定期邀请知名的专家学者进行学术讲座,加强与学生的沟通和学术探讨,从而为学位论文撰写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建立合理的导师指导机制
一是加强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提高导师自身水平,明确导师的责任和义务。导师制度在研究生教育中具有重要作用,导师是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关键(姜晶玲, 2005),研究生导师的思维方式、学术作风在日常的学术辅导过程中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为了保证优质的导师素质,高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导师遴选机制,及时将道德水平高、科研能力强的青年教师引入到导师队伍中来,促进导师队伍年龄结构的优化。再则,高校应为研究生导师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鼓励导师参与进修学习,指导的同时也要注意提高自身的科研水平。然后,要明确导师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地位,对导师的责任和义务要有明确的规定,导师对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撰写要给予建设性的建议,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为学位论文的质量进行把关。
二是注重导师对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的指导。学位论文选题对于学位论文质量来讲至关重要,好的选题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选题本身就是一项创新性工作,它需要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广泛的查阅文献,科学的辩证思维,发现问题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思路和方法(文道贵 & 潘建红, 2008)。好的选题往往需要进行长时间的思考和推敲,要对研究相关领域有充分的了解,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的研究方向。选题作为一项复杂且重要的工作,需要导师的必要指导和帮助。导师应当指导研究生通过资料查找和信息搜集,了解研究问题的最新进展,启发研究生的创作思维,为学生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导师也可以结合自己的科研项目,结合研究生自身的能力和特点,为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提供参考。
第三,建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
开题报告是研究生对学位论文选题阶段的工作总结,也是学位论文写作的总体思路和框架。作为学位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高校要加强对开题报告管理,建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高校可以举办相关专题讲座,为研究生传授开题经验和写作技巧,避免开题中存在失误。可以根据专业的特点,对开题报告的格式进行统一规范,如开题报告的内容可以包括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相关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研究内容、预期达到的目标以及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等。责成学院组成开题报告专家组,对研究生的开题报告进行检查和评价,并给出具体的意见。对于审核合格的开题报告予以通过,对于审核不合格的也要给予意见,修改后再进行审核。
3.终结控制
终结控制是指对学位论文质量的成果检验,它主要表现在成果审核、答辩程序和激励机制上。学位论文的撰写是学位论文完成的必要步骤,高校通过对学位论文撰写结果进行控制,了解研究生论文的写作进展和工作质量,对撰写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
第一,建立严格的学位论文审核制度
研究生学位论文完成后,需要由评审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对研究生的论文成果进行评价。高校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评价体系,选取合适的指标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评估,从而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评价制度上,建议采取导师和专家组共同评议的机制,先由研究生导师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再采用“双盲评审”的方式交予专家组进行评价。“双盲评审”是指研究生在送审的学位论文中要求隐去研究生本人及其指导教师的个人信息,而论文评审专家也对研究生及其导师保密(刘之葵 & 周, 2007)。在综合导师和专家组的共同意见后,得出最终的评审结果,从而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第二,规范学位论文的答辩程序
论文答辩是对研究生掌握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以及综合能力的现场考验,是研究生获得答辩专家小组对论文成果的审核、认定或否决的过程(刘敏, 2007)。为此,学校要制定严格规范的论文答辩程序,答辩专家小组的成员选择要保证客观性和公平性,答辩过程不是走过场,专家小组要严格按照答辩流程,通过提问了解研究生的基础知识以及对所研究问题的掌握程度,对研究生是否能够通过答辩予以判断。
第三,建立合理有效的奖励机制
对于优秀的学位论文可以设立奖励来进行鼓励。一方面,这是对研究生科研能力、科研工作和科研成果的肯定;另一方面,通过奖励机制鼓励后续的研究生加强对学位论文的重视,强化科研能力的培养,有利于督促学位论文质量的提升。目前,绝大多数高校都设立了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制度,但是从执行力度来看仍有上升空间,再就是重精神激励的同时也要加强物质激励,鼓励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脱颖而出。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衡量研究生教育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高校有必要采取措施对学位论文的质量进行管理,从而确保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本研究从控制论视角出发,优化了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前馈控制、过程控制和终结控制三个过程来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学位论文既能体现研究生对专业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能反映研究生从事科研的能力,是检验研究生综合素质的主要依据。学位论文是培养研究生科研能力,鼓励研究生独立进行科研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研究生培养质量最后的成果检验,为了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需要不断加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管理和优化。
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项目(B201411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2013YB3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级实验教学项目(SY201429)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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