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9 09: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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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校规备案审查;正当程序;法律保留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教育体制法治化改革以来,教育法律纠纷(特别是大学生维权诉讼)逐渐增多,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高校违法行使教育处罚权所致。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因而依法治教成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上游保护”的关键一环。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进程
(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等。在法规层面上也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导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其特征是对于大学生课以较多义务,且规定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而其所赋予大学生的权利却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l6个条文中仅有2条是关于奖励,其余14个条文皆是规定处分。如此悬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尤为突出。在立法层面上强调教育行政权的配置,许多苛刻的校纪校规弱化了大学生权利;在实践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处罚权的恣意行使和维权救济途径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状况更加堪忧。
(二)制定统一的《大学法》重构高教法律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都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此种情形,在权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条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国统一的《大学法》。《大学法》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并列举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权,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高校的权利监督及学生的维权救济制度。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大学法》赋予高校更多的学术自由权,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
其次,相应修改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前面介绍的相关高教法律法规时间跨度较大,为了适应新情况,理应对现有的法律渊源加以整理。比如将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大学生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量化,明确其救济途径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的立该非、改、废以减少法律冲突,促进法制统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规备案审查制度
(一)校规校纪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从许多高校与大学生纠纷的现实案例来看,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处罚直接依据往往是校规校纪,而且多半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表现。这种现象原因是这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对高校管理做出笼统的确定,而把具体规则留给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自行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校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当属法律位阶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权中的制定校规校纪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的“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虽然大学生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有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也有台湾学者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人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人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二)校规校纪须接受权力机关备案审查
从高校校规校纪的运行状况来看,高校依据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的某些教育处分,已经直接涉及到大学生受教育权剥夺。因而涉及类似烈度的教育处分,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法律设定。而仅依靠高校的自觉自律无法实现这种理想的规制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备案的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属院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至此,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等学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性质,仅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是不充分的,而应当在在制定“大学法”之基础上建立完善起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具体设想是规定高校校规校纪的制定与修改须报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时亦要向与行政主管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不仅强化了权力机关对于高校的直接监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倾向对于大学生权利保护之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严格处罚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参与原则,它强调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等。
司法实践中大学生维权诉讼胜诉率不高,但凡有胜诉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硬伤”。中国大陆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已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程序性规范比较笼统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于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模糊认识,导致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在教育行政领域的适用乏力。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学校体育愉害事故绷发的根本原因:一是无法可依,二是公众教育法治观念的淡薄,从法治的视角探讨了知何有效的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1.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因此,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事故发生后,如何恰当处理的问题上。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事故的合理解决。但是,在残酷的事实面前,无论责任由谁承担,对于给学生、学校造成的负面影响,都是于事无补的。所以,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在研究如何处理的同时,更要注重研究如何预防,以期尽可能地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质分析
2 .1国内理论界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研究现状
要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就离不开寻求此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关于发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国内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械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二,由于体育教师的过失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如教师责任心不强,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以及擅离职守。第三,因学生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事故。如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动作规范要求练习等。第四,因学校的有关制度、措施不健全而导致的伤害事故。第五,意外事故。
现在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是比较全面的,对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仅仅停留在简,单的现象的罗列上,没有从更深层次上寻找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要从源头上、根本上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就必须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认识事物的本质,发现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论文摘要]:由于学生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从高校设立起就开始存在。近几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日趋激烈。文章从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冲突的原因、冲突的表现形式及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等方面进行了论述。高等学校在保障学校管理权的同时,应在冲突中寻求平衡尽最大可能地降低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以此推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实现其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这种管理应当以学生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制度为导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学秩序为目标。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本文所论及的高校是指公办高等学校,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是在这个范畴内展开的。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现状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高教领域的法治建设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轮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出炉,可以说,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这为依法治校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是,高校管理现状却不容乐观。学校不断被学生“送”上法庭的事实也凸现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在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学校按照先前颁布的“068号通知”,认定田永考试作弊,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但是,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他办理退学手续。临近毕业时,学校教务处突然通知田永不能毕业,不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学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等。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1.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模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定位,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分,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实际属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国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务法人的概念,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我国行政法没有公务法人的划分,只是根据“特别权力关系”,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学生管理也就无所谓违法与否,“侵权”这一概念本身在学生管理中就毫无意义。进而,就会出现“法外治权”,高校也就会成为法治社会的“空白地带”,但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我国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范围明确加以界定,更为严重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尽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把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管理处分学生的行为理应纳人司法审查的倾向,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滞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无据、无序和错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为法治的前提基础。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因此存在不少问题。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种带有主观性和政治色彩的语言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引起歧义。还有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因“政治问题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这意味着党委有关部门不同意的话,该处分无效,但这是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不是对违纪党员的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政治思维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领域的管理制度较严重地存在着违法现象。从法理的角度看,各级法律规范间存在着严格的效力等级,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得与法律或法规相抵触。不少学校在所谓“从严治校”的理念指导下,制定远比相关法律更高的要求标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更严厉的纪律处分,却在不经意间构成了对上位法的违反,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学校把英语四、六级考试及计算机等级考试与学位或学历相挂钩,这一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不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所支持认可。
3.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着较严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领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规范的操作程序,从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无视程序、偏重实体的现象。这当中,最明显的是程序的忽视导致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通常认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那是恩惠。学生在面对学校的管理权力时也必须要享有相应的权利救济,从而防范权力的专横与失范。《教育法》等法规已经在学生的权利救济上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既有来自学校管理层的重重阻力,也有学生自身的权利意识淡薄的消极无为。如在田永诉讼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田永虽然已经“根据规定”被取消了学籍,但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这些只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权益。而特别权力学说则更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一种特别行政关系,此领域是排除诉讼的,从而也就断绝了学生通过诉讼程序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一些学校在学生的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作息时间的规范、学生学籍的停、复、转、退等事项上都存在着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之处。
4.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呈现出非法治化的状态。学校在实施其管理职能过程中侵犯学生权利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这对学生来说是影响至深至远的伤害,因为教育权的享有与否与学生的未来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学校无视教育法规,随意开除学生,使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不合理剥夺,而此点往往被当做学校严格管理而获得人们的道德认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隐私观念的引人,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体现,是维系和谐人际关系的保障。一些学校为了达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学生“越轨”的细节公之于众以示警诫,也有学校为了给学生努力学习营造“必要的竞争氛围”而把学生的考试成绩张榜公布。学校以管理之名置学生的法定权益于不顾,这既是学生权益保护的消极不作为,也是对既定规范的挑衅,这是与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教育平等权是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教育平等作为基本人权,为教育平等权的确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教育平等权的联合国文件《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反对教育歧视建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规定教育权利的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贯彻了反对教育歧视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召开世界全民教育大会通过《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第三条重申了反对教育歧视。至此,教育平等权作为一项国际法保障的权利已经十分明确。我国现行((宪法》于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平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受教育权。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而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在这些案例中,“齐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齐玉菩考取济宁商业学校,但陈晓琪领走齐玉等的录取通知书,并假冒其姓名到济宁商业学校报到就读。毕业后以齐的名义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齐得知情况后,以陈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陈假冒齐名字上学的行为侵害了齐的姓名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的受教育权未受侵害。齐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菩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齐玉答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近十万元。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学术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学术行为是高校特有的一种教学科研活动,如对大学生研究能力的评价、学业成果的认可、毕业结业的控制等。学术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有着比行政权力更加难以监督和制约的特点,其几乎完全仰仗学术权威的道德和良知来实现。在学业评价和毕业证书发放时,学术机构完全是行政机构行使国家公权力,高校学术机构可以凭借其艰深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监督,如北大博士刘燕文诉母校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在校硕士研究生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而目前的救济措施尚无法覆盖学术领域,所以探索新的监督模式以及拓宽行政、司法救济渠道势在必行。 4.私人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对大学生权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但实际上乃是一种行政公权力的运作行为。这是因为,行政公权力在社会化的形势下为了更好地维护秩序、提高效率、满足专业化需求而授权给私人主体一定范围的公权力,形式上是一种权利转移行为,这种因权力转移而造成的侵权在本质上仍是公权侵私权,如高校后勤社会化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问题不在于公权力可不可以转移,而应该分析哪些权力可以转移,以什么形式转移,如何监督等,如大学生毕业证书发放是典型的国家公权力,但却与高校后勤部门的某些私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如果大学生欠交物业费(主观恶意除外),就不发给学位证,这种公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还表现在使用学校教育资源权(是指大学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以及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等的权利)、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本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人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的权利)、监督权(是指大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量,对学校教学经费投人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奖贷权(是指大学生有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婚姻权(是指在校大学生拥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详述。
四、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资源,完善、实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高教法规的不够明确、不够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责,但近年来这种状况已经在开始改变。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和以往的教育法规相比,它的内容在很多环节上已经向法治的方向迈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规中一些不适当的规定,如禁止在校学生结婚的规定,明确了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无疑既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学生还是学校都必须要有法治观念,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各安其分,各尽其责。同时它对处分学生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程序与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要求处分学生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使其不确定性增加,现实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纷纷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导致“政”出多门,标准各异,极不统一。即使为学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长令的方式颁布的,其在法规体系中的地位较低,而且需要细化的地方很多,这也为学生的继续被侵权“埋下伏笔”。所以,要真正调整好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规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规,使之实现法制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法规间的不协调和脱节,将是建立和谐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重要环节。
2.健全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学生的权利救济属于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应当在校规中得以体现。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由此可见权利救济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关校规对此是个空白,致使学生的救济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依法管理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显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4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使学校处分学生,也应当遵守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召开校长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履行送达程序。必要时不妨引进行政法上的听证制度。如果排除了学校与学生间的特别权力关系,那自然也就应当应允学生通过几条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校内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二是在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管理学生投诉的职能机构;三是通过仲裁的渠道。因为学校与学生在有些领域是民事关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这种准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益之争;最后是司法途径。即诉讼的方式,它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最后屏障。那种完全排除司法途径的作法是对学生权利的变相剥夺。笔者认为,不妨在诉讼法中建立起关于学生诉讼的特别程序,扩大受案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有利于学生维护自己的权益。程序的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学校与学生间有一个各自行使自己权利(权力)和履行各自义务的基本步骤,也为他们之间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的解决指明了方向。
3.分门别类地处理高校与学生间的权益纠纷。西方名言“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这一思想对我们处理高校与学生关系不无启发,也与“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学校与学生间存在着行政的和民事的双重关系,那么在处理二者纠纷时首先要对纠纷的性质有一个准确的识别,在此基础上确定它应当属于哪一个领域的规则来调整。如果属于前者,那么二者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遵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处理。如果是后者,则学生与学校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平等、诚信、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将成为支配他们的一切行为的准则。那种“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图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归结为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的做法是简单、粗暴的,也是导致高校与学生权益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文摘要:在分析了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模式,政策上存在的困境以及国外相关的政策法规后。提出关于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制定的建议。
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面向生产第一线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完善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尤其重要。目前在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机制、问题对策、国际比较、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还没有进行系统分析。
一、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国家政策法规
虽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形式也有多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企业如何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明确的政策法规出台,现存的政策法规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导性原则。
1.政策以鼓励为主。缺少制约性
1991年国发第5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发展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培养技术工人方面的优势和力量。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提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政策有具体化趋势
2002年国发l6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学投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2006年教高16号《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建立企业接收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3.税收、教育经费问题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显
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期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指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人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内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历年来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分析来看,这些政策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我国的政策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文件较多
目前。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性文件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门,由企业管理部门出台的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规
我国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起步较晚。政府相关文件中倡导性政策和宏观指导性意见较多,具体责任义务和措施较少,企业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措施,很多企业就可以钻空子。虽然我国现在高度重视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了较大规模的试点、试验,但还没有建立权威、完整的指导准则和手册。
3.缺少对企业的激励机制
对于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国家尚未形成对企业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利益考虑不足,保护不够。特别是在税收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机制,不能使企业获得利益,参与人才培养被看作是一种义务,就会使企业缺乏积极性,最终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
4.缺乏监督政策落实的机构
当前关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不少,但国家没有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这项工作。很多项目难于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充分协调。微观的运行制度不够成熟和完善,在与现行制度发生矛盾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各方利益,使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处于良性发展状态。
三、国外相关情况
在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欧美国家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制定了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比较规范,这对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战后,美国提高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1994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和学校之间的沟通。2006年《卡尔·伯金斯生涯与技术改进法》把职业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阶段.支持在学校、学位授予机构、劳动力市场和企业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机会,使其在一生中获得保持美国竞争力所必需的知识和机会。
德国的“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在德国非常规范。德国的职业教育就是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其职业教育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拥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从法律、法规、执法监督等方面,确立了有关各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紧密合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这对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德国和美国都非常重视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来保护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稳步发展。为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奠定了法制基础。下面是德国和美国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特点:
1.相关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规范技能人才培养的法律体系
比如,美国《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美国颁布的关于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法规和法案超过了150个。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
2.法律规范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操作性很强的细化的规定.便于贯彻执行
比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就有培训合同不能有哪些内容。学徒的津贴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细节的规定。确保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得到保障。
3.不断根据新的情况。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作为补充的法律
比如,美国1963年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等。
4.严格对职业教育法的监督管理
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
四、结合我国的情况,构建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
企业作为独立经济组织。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培养人才只是企业实现利益的手段,而企业参与人才培养需要有一定的人财物力的投入,这会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极大地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有利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非常重要。通过对美国、德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促进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
1.要制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从立法层面,建议完善《职业教育法》,或者制定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导职业学校与企业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学校、企业在合作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对企业在参与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使之细化、具体化,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问责制度。把是否参与职业教育纳人企业领导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责任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政府、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财政管理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职业教育的长效投资机制,积极组织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机构参加工学结合人数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出台有利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加大培训经费提取的力度,让企业积极地深度参与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过程。使“学校教育”和“企业教育”真正糅合起来。
3.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素质的要求。以职业资格制度为基础,可以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紧密结合。因为企业、行业是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的主体。行业的用人标准直接可以通过资格标准向职业院校传达。
4.制定相关人事法规。完善职业教育管理
论文关键词 高校学生 违纪处分 法律问题 法律措施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断深入及学生自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高校在自主办学及日常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愈加凸显。近年来,不少高校学生因不服学校作出的违纪处分决定而寻求法律救济,但由于目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些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因此,应着重围绕“实体”、“程序”两方面加以改进。
一、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概念
关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予以界定。教育部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指出:“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第53条还规定了五种具体的纪律处分形式。学界基于上述规定对“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作了广义、狭义之分:狭义者专指纪律处分权,是高校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进行惩戒的权能;广义者还包括其他会对学生权益造成强制性不利影响的管理措施,是指高校为维护其良好的学校秩序,根据法定事由和程序对违反学校纪律或达不到学校要求的受教育者进行强制性消极处理的权能。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是高校基于日常管理需要,为维护良好的学校秩序,对违反学校制定的纪律性管理规定的学生作出相应处理,限制或剥夺学生某项权益的权能。具体来讲,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依法律、法规授权拥有该项权能的高校,处分对象是“违纪学生”,处分针对的是学生的“违纪行为”,处分的依据是高校依法律、法规授权所制定的诸如《纪律处分规定》、《违纪处分条例》、《日常行为规范》等学校内部条文性纪律管理规定(以下统称“高校处分规则”),处分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消极性等特征。
二、目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实体规则方面
1.对作出违纪处分决定的主体授权不明。《教育法》虽明确学校可以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但“学校”是一个抽象概念,具体由谁、由学校的哪个部门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仅仅对“开除学籍”处分行为的作出主体作了说明。法律规定不明确就意味着能够作出处分决定的主体只能是学校本身,而作为学校内设机构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系)或职能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决定。然而实践中,经常有高校的学生工作部门、教务处或是院(系)以部门名义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
2.对学生应受处分的具体行为及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界定模糊。哪些行为应该处分,应受何种处分?现行法律法规同样未作明确规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只是列举了几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而将更多的决定、裁量权赋予高校。这种内容不明确、界定不统一、授权不明晰的法律规定使不同高校在制定处分规则、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存在很大差异,而执行标准、处罚力度的各不相同也造成了“相同违纪行为不同处理结果”的现实困境。
3.可能侵犯受处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受处分者来说,处分决定本身就是对其个人名誉、身份的一种消极评价,这种评价会因为记录在学生的个人档案中而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因为学校行使权利不当而直接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更值得商榷的是,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宪法及宪法授权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说明可以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情形时,高校更不能在这一方面发挥自由裁量权,但目前许多高校制定的处分规则都是与之相违背的。
4.受处分学生寻求诉讼救济时无法律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63条也对学生不服处分决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向学校有关部门及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但并未言及诉讼,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将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据此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学生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并对处理结果仍不满意时,才能以申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法官有权审查的只能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高校的处分行为。在高校处分权由于立法授权不明而导致虽不合理却合法的前提下,作为问题关键点的高校处分权行为,法院却无从审查,使得作为原告的受处分者处于不利地位。
(二)相关程序方面
1.高校制定处分规则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上述规定虽未对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方式、参与主体等内容作出说明,但从“及时向学生公布”这一要求来看,高校在制定处分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为当事人的广大学生的意见。从另一个角度讲,作为高校处分规则“上位法”及“授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尚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更何况是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但在实践中,许多高校仅凭管理者的主观认识或日常管理经验就制定出处分规则,忽视或从未考虑过学生们的真实想法和感受,而“及时向学生公布”这一重要环节也被入学时向每位新生发放一本厚厚的制度汇编所取代。
2.高校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至第59条规定了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必要程序,如“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开除学籍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备案”等。但目前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多采用的是“学校单方设定的内部程序”,并未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而受处分者很难真实、充分、自由地表达其意志,为自己申诉辩解。一方面是学校不执行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是学生们的程序意识普遍较差,使得相关实践活动严重偏离了立法的预期目的。
3.受处分学生寻求救济的程序存在缺陷。第一,申诉形同虚设。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表示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并就处理期限、受理部门、组成人员、申诉形式等内容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些保障机制在实行中却面临尴尬局面:一方面,学校为维护其自身权威和形象,千方百计地维持原处分决定;另一方面,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因顾及高校与其在人事、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密切联系而尽量维持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使这一救济程序基本流于形式。
第二,复议执行力差。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将公民的受教育权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在现实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受理因行政处分而提起的复议申请,而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同样被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第三,诉讼无章可循。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缺乏实体法律规定的有力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都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使当事人寻求最后救济的希望也彻底落空。
三、完善当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及其相关问题的主要法律措施
(一)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整合现有教育法律法规,提高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一是要根据《立法法》对现有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法律清理”,在废除、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保留下来的条款进行有效整合,并按照相应的规范体系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防止立法漏洞、规定滞后以及法律法规间的冲突,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二是要提高学生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早日形成完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以法律形式对高校处分权加以界定,对相关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处分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处分的程序及其监督审查、受处分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和程序、相关权利的制约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高校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越权行为的发生。三是必须将“开除学籍”处分相关规定提高到法律层面。“开除学籍”处分将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对限制公民宪法性权利等专属立法事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即使在现阶段难以形成统一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也应将“开除学籍”处分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定,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自行创设有关规定。
第二,赋予学生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将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是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方式,但司法应当尊重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特殊行政主体的自治权,不能干扰其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因此,在制定具体规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要合理限制审查范围,按照处分权影响学生权益的大小加以区分,将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涉及学生重大利益、足以改变学生身份或是对公民受教育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分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学校为维护其日常管理秩序而作出的未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行为,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二要严格把握审查深度,一般应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必要的实体性审查为辅。法院所审查的只能是高校的处分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程序不合法,应给予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若实体不合法也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撤销原处分决定,责令高校重新审查。
2.规范高校处分规则。高校处分规则是学校行使处分权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据,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已迫在眉睫,而修改现有规则中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是这项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校应严格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现有处分规则进行梳理,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事项特别是扩大处分权的范围。“上位法”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实施细则时,高校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则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不允许出现限制学生法定权利和排除学校法定义务的条款。此外,规则应当明确而具体,不能出现含糊不清、语意不明,需要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和评价才能确定的内容。
(二)完善相关程序
1.完善高校处分规则的制定程序。第一,加强规则制定过程的监督审查。《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明确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建议根据这项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某个专门机构负责对高校处分规则进行监督审查,在重点审查高校依据自主管理权自行设置的规则条款的同时,更加注重对规则制定主体的资格和范围、召开听证会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实施情况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确保规则制定过程的民主、科学。在规则制定过程中,必须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学生、教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此外,还要注重科学性、合理性,积极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工作者对各项规则进行论证,在充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学校自身的科学、民主、高效管理。
第三,公开与违纪处分有关的信息。信息公开制度是《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条的明确要求。高校在平时就应注重对学生进行相关规定的宣传教育,让学生在熟知各项规章制度的前提下预先在思想上设置自我警戒,并明确权利的救济程序、内容等。即使对待违纪学生,高校在处分前也应向其本人详细公开处分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
2.完善高校处分决定的作出程序。第一,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在现阶段法律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为统一高校内部不同部门间行使处分权的尺度和范围,高校应当成立由学校领导机构牵头,各院(系)及相关职能处室共同组成的专门性纪律处分机构,代表学校对学生的违纪行为展开调查并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初步意见。在机构成员的选拔上,应由各部门按比例推选责任心强、师生认可度高、踏实负责的教师及学生代表,实行逐年换届选举,并对经选举后进入该机构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纪律处分机构“预审”,告知学生参加并认真听取其陈述、申辩。纪律处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预审”,除表决程序外,全程必须有学生本人参与并给予其充分、自由的陈述和申辩。在此基础上,全体成员应对“预审”结果进行民主表决,利害关系人还应主动“回避”。此外,对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等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分,如学生提出请求还应举行听证会,吸纳纪律处分机构成员以外的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职工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校长办公室会议最终决定。纪律处分机构在“预审”后应当形成初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处理意见上报校长办公室会议,由其进行最后的审核。校长办公室会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有关规定及程序的应当发回纪律处分机构“重审”;认为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应当作出正式、书面的处分决定并及时送交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并明确告知学生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期限。
3.完善受处分学生的救济程序。第一,扭转申诉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应当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高度重视与其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参照“纪律处分机构”的人员设置另行选举其他代表组成“申诉委员会”,使两者之间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在处理学生重大权益问题时,吸纳更多的法律人士及校外知名专家学者参与其中,防止因高校管理层占据多数而使校内申诉制度形同虚设。
论文摘要:在实行交费上学的今天。如何维护大学生权益,深化高校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的契约关系。不仅是有可行性,而且是有必要性。随着高校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看待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兴起,重新定位高校和大学生关系,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从契约的角度构建高校和大学生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校与大学生的契约关系
(一)契约的订立
高校招生宣传和录取新生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契约的订立过程。这个过程由高校要约邀请。考生发出要约。高校承诺构成.整个过程如下:
l、要约邀请:高校向考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生源已成为高校生存的生命线,高校之间的生源争夺战已呈白热化趋势。为确保生源充足,保证生源质量.各个高校都制订了招生简章.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召开各种咨询会,甚至组织人员由校领导带队深入各个中学争取生源。
高校向不特定的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的目的,是希望广大考生填报志愿选择自己学校。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高校向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一且契约成立,高校在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事项,如教学条件、奖励事宜等,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考生根据各高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填报高考志愿,选择高校和专业事实上是对高校要约邀请的具体回应,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视为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这一要约,对象特定、目的明显、意思表示明确。考生发出要约的对象就是志愿上所选择的高校,考生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进入自己选择的高校就读,要约的内容则是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内容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
3、承诺: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高校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本校招生简章录取考生、向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可以视为对考生要约的承诺,即同意与考生订立教育契约。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契约即告成立。
(二)契约的生效
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但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教育契约成立后,并未立即生效。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附条件契约。只有条件成立时。契约才生效。教育契约所附的条件就是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校报到、注册。考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后。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生.双方开始正式履行所订立的教育契约。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契约内容分析
契约的内容。主要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学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的内容主要有二:一是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高校与大学生履行契约的过程就是双方各自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对于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所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高校应在大学生在校期间兑现在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中承诺的内容,如对高分考生的奖励、一流教学设备的利用、学生就业时的推荐等等。因各个高校具体告之的内容不一样,高校应兑现的内容即履行的义务也不一样。
在当前条件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义务应是双方教育契约最主要的内容。在大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即高校的权利就是大学生的义务,高校的义务就是大学生的权利,故笔者在本文中只论述双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章制度,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主要有:
l、高校的权利:
(1)规章制度制定权。高校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生教育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如教学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宿舍管理制度等。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其实,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于高校来说,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3)招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校有权招收学生,并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4)学籍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
(5)奖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加强学生的管理,实现教育的目的,高校有权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6)收缴学费权。高等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纳学费对学生来说,是一项义务,对高校来说,收缴学费当然是一项权利。
2、大学生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2)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为学习的目的,有权合理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大学生的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但从规定高校义务的角度,承认了大学生享有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12号)从高等学校的教学投人和教学条件保障等方面对高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是学生的核心权益,如果高校教学教育质量没有保证,学生其它权利将失去意义。近几年由于连续扩大招生规模。很多高校办学条件满足不了学生的要求,成为损害学生权益最常见的表现。虽这种损害不是那么明显。但对大学生影响深远。明确大学生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对于维护大学生权益、规范学校建设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4)获得奖、贷、助学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5)获得公正评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有权获得公正的评价。高校的评价对学生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高校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评价。
(6)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可以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7)组织、参加学生社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
(8)就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生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9)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10)申诉、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二、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必要性
1、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整个社会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高校实行交费上学后,大学生教育投入逐年增加。大学生自主择业制度的建立,使大学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就业压力。知识经济的到来,也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变革引起大学生利益的危机,使得他们不得不进行思考如何维持和扩大自身的利益,对学校为其提供的各种教学、生活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学生权益意识的兴起,必然要求重新定位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过去那种视大学生为单纯的受教育者的思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大学生与高校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这个追求平等的时代,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有助于二者关系的重新定位。
2、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需要。双方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明确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各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有利于促进高校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改善教学条件,履行契约,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对学生的管理,依法处理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等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大学生也可以根据契约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双方权、职、利明确,对纠纷的处理也较为简单。
3、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深化高校改革发展的需要。理顺与大学生关系,对促进高校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大学生进校后。学校应对其学习生活、安全等一概负责,甚至对学生因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使高校承担了大量本身应由学生自己负责的事情。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不明,使得高校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效益不高、成效不明显,严重制约了高校的发展。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理顺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促进高校的健康发展。同时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也有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促进校务公开,依法决策,实现法治化管理。
三、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
1、进一步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加强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高校应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对大学生产生的权利意识加以正确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的维权能力,让大学生学会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
自己的权益。避免大学生权利意识走向极端。
2、高校应以学生为本。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大学生合法权益。在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中。大学生一方职显处劣势,高校通过行使管理和处罚权,可以较容易地让违反校规校纪、不履行契约的大学生承担相关责任。而如果高校不履行契约、侵害大学生权益。大学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困难。教育、培养学生是高校设立的宗旨,高校以学生为本是理所当然的。高校应理性看待大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维权意识的产生是当代大学生逐渐成熟的表现。其实。在高校与大学生契约的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多方面的,对学生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政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
论文关键词:高职教育;现状;体制创新
一、引言
众所周知,高职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坚持把高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使我国经济建设切实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竞争力的可靠保证。近些年来,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发展高职教育的政策、法规,并在财政上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使大批高职院校得到了快速、健康地发展。但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高职教育发展中还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本文从高职教育的重要性出发,揭示目前高职教育的现状,最后提出一套促进高职教育体制创新的策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二、高职教育的重要性
纵观而言,高职教育肩负着振兴民族经济,提高社会凝聚力和综合竞争力的历史使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一直坚持走新型工业化和城市化道路,努力将本国建设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强自主核心技术的开发与创新,而在此过程中,高职教育发挥着不容小觑的重要作用。另外,在走城市化道路过程中,数以万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中,他们的在职培训和转岗训练,高职教育也起到基础性和战略性的作用。实践证明,一个国家的职业技术教育发达与否,是衡量这个国家的现代化能否实现的重要标志。所以,我国的高职教育必须理清思路,转变发展理念,不断进行体制创新,塑造高职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战略地位。一定要牢固树立抓经济就要抓职业技术教育,而抓职业技术教育是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的重要理念。我国必须不断加大对高职教育的扶持力度,将高职教育体系建设成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体系,并使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中最能够灵敏反映社会进步、最具有活力的教育类型。这是我国社会、政府及其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
三、高职教育的现状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从在中国诞生发展到2011年,时间并不是很长,从大规模发展的1998年算起,只有二十几年时间,但是,我们欣喜地看到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速度之快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正如葛道凯司长在教育部2004年第13次新闻会所概括的“一个充满活力的、基本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正在形成”。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改革和发展己经迈上了一个新的平台。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由于种种因素所致,我国的高职教育体制发展还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办学水平较低
从目前来看,高职院校的办学水平普遍较低,这与其创办基础有不可脱离的关系。我们都知道,我国大部分高职院校是从中等专业学校改建而来的。它与高等职业学校是两种不同的教育层次,不管在培养目标,还是在培养模式上都有着巨大的差别。由于原有的教育意识、教育教学手段以及培养目标都深刻制约着创办者和管理者的办学理念。另外一方面,国家和政策对于高职院校的投入较少,重视度不够,所以,高职院校在办学过程中显示出办学理念趋低的现象,办学意识没有因为学校升格而发生质的改变。由于受到这种意识的影响,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课程开设、师资配备、学生管理、校园文化建设以及基础教学设备的建设都没有达到高职教育应有的水平。
(二)师资、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现阶段,高职院校的师资队伍明显不能满足高职教育的教学要求,主要表现在教师的知识、技能、教学理念以及教学方法不能满足教育教学的要求。据有关调查显示,除了由成人高校改建而成的高职院校之外,不管是新建立的民办高职院校,还是由中等专业学校升格而来的高职院校,现有的教师普遍存在学历较低的现象,本科学历较少,更勿提研究生以上学历。同时,这部分教师的知识结构严重老化,技术技能有所匮乏,没有企业或工厂的经历,“双师型”教师(既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理论,又具备良好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则十分罕见。
(三)受传统中专院校计划管理体制影响明显
近几年,随着国家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重视和行业自身的需要,各地有相当数量的中专学校晋升为高职院校。而新升格的高职院校受前身的影响,大多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市场不接轨”,先天性不足,加之缺少对办好高职教育的规律性认识,许多学校仍满足于晋升高职的阶段性成绩,对先天的普通中专教育办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检查不够,对如何办好高等职业教育又没有经验可言,这样的现状对高职院校的发展非常不利。
(四)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
从名称来看,高职院校的大部分专业设置与普通高校雷同,甚至是直接搬用了普通高校的专业名称。这种现象恰好反映了高职院校办学定位的偏差。众所周知,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与普通高校是有着显著的差别,高职院校主要是为了某一特定领域培养高级的、专业的从业人员。因此,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应该根据市场需求来设定,并具备明确的职业针对性。
(五)社会认同度不高
今天的社会,对于高职教育的认同度仍然存在一些偏见,在国家层面,高职教育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受到的重视不够,在政策上同普通高等教育仍然存在不公平性,让高职教育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在社会层对,对于许多家长学生来说,高职教育是无奈的选择,毕竟,中国传统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思想在现代人的观念中仍然根深蒂固。
四、如何进行高职教育体制创新
如今,高职教育已经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占据了半壁江山,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容低估的巨大贡献。然而,高职教育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予以改进,创新体制,这样才能发挥高职教育自身的功能。
(一)确定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及管理体系
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关系到高职教育的方向选择和办学特色。高职教育是不同于学科型大学的另外一种类型的大学。它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职业能力培养为本位,以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所需的“能人巧匠型的大学生”或“大学水平的能人巧匠”为目标的高等教育。然而近些年来,很多高职教育院校由于受到生存压力的影响,逐渐脱离了职业技术教育的目标定位,纷纷将升格为学科性大学作为谋求发展、摆脱困境的主要出路,这样的发展观严重偏离了高职教育的发展方向,要积极改变。例如,德国的职业教育在学校名称、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制长短、办学条件、经费来源、教师资格、教师进修、考试办法、管理制度等等,都有政府提出的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同时还设立了一套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在内的职业教育实施监督系统,使职业教育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律法规完善了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运行。
(二)建立新型的产教合作模式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高职教育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各国形成了自己各具特色的职教模式。如德国的“双元制”,美国的“合作教育”等。要想更好地发展我国的高职教育,我们必须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职教模式。为此,我国政府必须通过立法规范管理高职教育,建立学校、行业和企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高职教育运行机制。一般而言,这种运行机制应该突出校企合作为核心,学生在企业环境中顶岗工作,以获取工作经验,养成良好的态度,掌握熟练的岗位技能为目标。以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为例,他们在艺术学院开展了工作室制度,让学生在大三这年,加入导师的设计工作室,边实习边完成毕业设计,这些工作室,都是建立在实际经营的设计公司名下,所以学生们有机会参与实际的设计工作。这样的高职院校就在建立产教合作模式方面作出了完美的阐释。
(三)完善资格认证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日益增加,这使得产品生产工艺的复杂度进一步提高,劳动岗位的准入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仅仅依靠学历是难以满足工作岗位的要求的,只有获得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人们才能进入就业岗位。高职教育主要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技术人才,因此必须完善资格认证制度,鼓励学生考证,努力为学生创造条件,实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用资格证书补充学分,同时,大力引进国内外权威职业资格证书,在教学中添加一些非学历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如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广告设计师证书教育考试等内容,这可以为学生增添不少的“含金量”。
(四)关注学生的终身发展
高职院校不仅注重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更要关注学生终生学习情况,为他们提供个性化的终生学习服务。目前,高职院校主要关注的学习者还是在校学生,希望“宽进严出”。但一般而言,学校对学生的关注也基本上以“出”为限—只要学生毕业步入社会,就算完成了自己的任务。这显然不符合终生教育的要求。高职院校应该利用学校的优势,根据学生历来的学习情况,为学生设计好毕业后的学习计划,关注学生毕业后的培训、学习、职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与学生交流、调整。必要时,为学生进行再培训或个性化的学习服务。只要高职院校培训过的学生,就都应该为他们提供终生的、个性化的跟踪服务,通过关心学生成长、为学生成长服务赢得市场和效益。
(五)加强高职院校师资力量建设
发展高职教育,培养社会建设所急需的人才,离不开教育者的高素质。所以,高职院校必须进行师资力量建设,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一方面,高职
院校要加强“校企合作”,鼓励教师到企业中进行顶岗实践,不断积累工作经历,让他们到企业中与企业技术人员一起搞研发、做课题,从而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另一方面,高职院校还应该发展“双师型”教师,拓宽教师来源,邀请企业中的能人巧匠或专业人才到学校中担任兼职教师。另外,高职院校还应该有计划、有系统地组织中青年教师进行深入再造,如攻读硕士学位,不断增强他们的知识素养。
(六)加强与国外职业类学校的合作
我国高职教育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与国外职业类学校之间的合作。为了更快、更好地进行体制创新,我国高职院校必须积极寻求与国外职业类学校的合作。例如,我国高职院校可以开展“2+1”的教学模式,让学生有机会到国外知名的技术及职业类院校进修,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也可以聘请国外的一些专家教师,到校开展一些教学活动,在节约教育成本的同时,也可以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这样的中外合作教学模式,也可以让本校的老师有机会学习国外的教学方法与理念,整体上提高高职院校的教学水平。
(七)加强与市场需求的接轨
虽然现在有些高职院校也开展了订单式的教育模式,但适用的对象多是一些大型企业,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为此,高职院校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市场上人才需求的情况进行收集,并在针对毕业生进行跟踪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来人才需求趋势进行分析,根据需求调整招生的方向,以及教学大纲,以期提高学生的就业率。
(八)完善高职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在高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涉及高职教育的内容不多,且大多以原则性,目标性为主,应出台一系列针对高职教育的法律法规,对高职院校的设立、定位、职责、办学模式、办学方法、专业设置、管理监督等用法律形式确认下来。以职业教育发达的德国为例,其在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方面相当的完备,相关法律法规有《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培训员资格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