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9 0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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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征管 非对称信息 激励与约束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经济中广泛存在着信息非对称的情形,比较典型的例子如:保险市场上保单持有人比保险公司更了解自己的财产和健康状况,旧车市场上车主对所交易的旧车比购车人知道更多的信息。如果借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表达,就是“买的不如卖的精”,即市场经济主体的一方总是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这就是所谓的信息非对称。在征税与纳税关系中,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同样存在着十分典型的信息非对称:只有纳税人自己才清楚地知晓个人收入的真实情况,而负责征税的税务人员很难准确掌握这一信息。在理论上有内生信息非对称与外生信息非对称之分,本文不涉及税务部门内部上级与下属之间的内生信息非对称(如税务所长对征管人员工作的实际努力程度如何并不能完全掌握),而仅对涉及征税人与纳税人的外生信息非对称予以探讨。
个人所得税以个人收入为课税对象,但如何识别“收入”是一件颇费脑筋的事。理论上的标准是所谓黑格——西蒙斯(以下简称h——s)准则,即一定时期内的收入是个人消费能力的净增长,换句话说,收入是当期实际消费加上潜在消费(即当期的储蓄)。h——s观点认为,个人收入不仅包括以货币形式取得的,还包括以商品和劳务形式取得的。显而易见,h——s收入概念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完全付诸实施,因为与货币化收入相比,非货币化收入存在更为严重的信息非对称,但是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税制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h——s思想,这主要是由于h——s准则能够较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和效率。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被称为“征税第一难”,目前对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它不能较好地发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功能,出现所谓“管住了工薪阶层,却管不住新生贵族”的尴尬。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征管中的信息非对称是产生尴尬局面的关键性原因。税务部门不掌握纳税人收入的真实信息,而纳税人倾向于将个人收入的真实信息隐蔽化、私有化,以达到规避税收甚或逃税的目的。信息不易获取的根本原因是纳税人对个人收益最大化的追求。因为与税负易于转嫁的流转税不同,所得税是直接税,纳税将直接减少纳税人的个人收益,因此理性的纳税人为尽可能增加收益首先选择合理避税,其次在特定条件下亦不排除有选择逃税的可能。在这里个人收入信息公开的程度是征纳双方博弈的关键,信息非对称的实际程度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纳税选择和最终收益。如果信息非对称的实际程度强,纳税人更倾向于选择不纳税,相反则更倾向于选择纳税。同时对风险的预期也是纳税人选择纳税还是逃税时的重要因素(即成本收益权衡)。若预期收益大于风险(成本),偷逃税款的可能性就增加;如果预期逃税的风险(成本)小而收益大,例如被税务部门稽查和检查的概率小、遭受惩罚的程度轻微、边际税率较高等情况,则会诱使原来的风险厌恶者和风险中性者变为风险爱好者,由纳税转而选择逃税。如果征税一方不能有效传递类似稽查、惩罚的信息给纳税人,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和逃税的巨大成本,甚至反而受到负向的激励,比如某大腕偷逃巨额税款还依然频频登台演出,那么纳税人就可能受到强烈的暗示而效仿逃税。
由此看来,征管中的信息非对称问题如果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不仅有助于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效率,而且对缩小当前收入分配差距、实现税负公平意义重大。
二、消除或缓解非对称信息的可能途径
激励与信息非对称问题密切相关。解决信息非对称实质上是一个提供适当激励的问题。税务部门要求获取充分信息,纳税人被要求转移私有信息所有权,实际这是信息交易的一个过程。税务部门是信息的需求者,它作为激励一方,考虑如何确保以较小的成本获取最充分的信息,减弱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而纳税人是信息的供给者,它作为被激励一方(或称激励对象),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条件下受到激励愿意提供私有信息。
由此需要设计一种激励契约,鼓励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即纳税人获得激励愿意透露真实的收入信息。而这种制度安排或政策设计,只有满足个人的“激励相容约束”才是可行的。所谓激励相容约束,简言之就是说真话比说假话有好处。要确保纳税人说真话、申报收入时有收益或者说真话多时的收益优于说真话少时的收益。这里的收益既有有形收益也有无形收益,比如未来消费公共物品的间接收益、信誉收益以及作为纳税人的自豪感等。成本也包括有形成本和无形成本两部分,如纳税的直接收入损失、罚款和滞纳金、逃税付出的精神代价以及心理成本等。笔者认为,激励与约束的设计可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一)税制公平
①显而易见,这有失横向公平。其次根据纵向公平原则,低收入者应不纳或者少纳税,高收入者应多纳税,量能负担,随着纳税人收入递增而逐渐累进,而实践中存在的所谓个人所得税“只管住工薪阶层却管不住新生贵族”反映的即是与税制设计初衷相反的情形。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税制必然引起纳税人的心理不平衡,进而可能产生对纳税的抵触情绪,因此激励纳税人依法纳税必须确保有一个公平的税制。
(二)惩罚力度
②可见极富威慑力的惩罚对纳税服从的影响十分显著。
(三)检查概率
③以此为依据可以确定我们进行重点检查的对象。
(四)精神与心理因素
纳税人不仅是一个微观经济主体,而且还是一个社会人,受道德、法律以及社会舆论的约束。因此在利益之外,他还有精神需求,重视个人信誉和自我价值的实现。遵守法律规定照章纳税会给个人带来精神愉悦、确立个人信誉等无形的、间接的收益(信誉可能带来收益,如订单的增加或好的工作机会等),而违犯法律铤而走险要付出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成本,乃至失去融入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和机会。
在提供适当的激励与约束之外,还可能采取以下两种方法获得信息:1.发展市场机构。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1970年在其《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一文中指出,经济主体有强烈的激励去消除信息问题对市场效率的不利影响,进而,他认为许多市场机构可被视作是为解决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所以市场机构可在其中消除信息屏障,发挥沟通信息的功能。若这些中介机构和力量得以发展壮大,则对征纳双方沟通信息必有裨益。2.设置信息通道。通过不同的途径,多渠道、多角度获取信息,虽然不能直接从纳税人那里获得信息,但信息传播的渠道和途径不是单一的,在现代社会计算机和通讯手段已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完全有可能从纳税人之外寻找突破口获取需要的信息,为此可增设信息通道确保信息通达。
三、结论和政策建议
综上所述,克服征管困难的关键是尽可能减弱信息非对称分布的程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建议如下:
(一)与激励约束相关的改革和政策建议
1.公平税负,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⑴ 确定合理的个人所得税率。与国际水平相对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不算低,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可能把税率设置在较低的水平上。因为过高的税率强化纳税人的收益动机,容易造成税收收入流失,正如拉弗曲线所表明的,高税率不一定产生高收入;同时对于征税过重引起的效率损失,发展中国家尤需顾及。因此有必要借鉴米尔利斯的倒“u”理论,对中等收入者适用相对较高的税率,对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适用相对较低的税率,甚至由于信息非对称的存在,对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应当为零。
⑵ 改革分项征收办法。单纯的分项征收人为地形成了不同类别收入之间的不公平税收待遇。今后可考虑分项综合相结合的征收办法,可在年内分项预缴,年度终了汇算清缴。
⑶ 确定合理的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物价水平和一般生活标准,考虑不同纳税人的家庭构成、收入水平和赡养负担情况,规定合理的扣除标准。
2.加大惩罚和检查力度。
严厉惩处逃税者,增大逃税者的预期风险和机会成本,以儆效尤,形成强大的威慑。制定惩罚的实施细则,对逃税者的惩处制度化、规范化,减少人为因素和随意性。其中简便易行而卓有成效的惩罚手段是建立记录并予以公告。加大税务检查概率,尤其要重点检查那些纳税不良记录者。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偷逃税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立案审查。
3.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代扣代缴便于实现从源头上对税款的计征,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有效方法。即便是在公民纳税意识较强的美国,雇主代扣代缴仍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主要形式。在我国要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4.奖励诚信纳税。
对依法诚信纳税的公民,根据建立的信用记录,确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借鉴税收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公民纳税与个人利益相联系,比如依法纳税的公民,在养老和医疗等方面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待遇。
(二)规范发展税务中介机构
税务以中介的立场,依照税法规定,客观公正地计算应税所得,确保纳税人诚实纳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同时还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帮助纳税人尽可能少纳税款。因此作为独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税务受到征纳双方的欢迎,能够发挥沟通信息和协调双方关系的作用。今后要规范税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真正实现税务中介机构社会化,成为独立的专业化社会服务机构,更好地服务于双方的信息交流。
(三)与设置信息通道相关的具体措施
1.启动现代化征管手段。
多渠道获取信息,利用计算机网络对税源进行监控。在财政、工商、银行、保险、海关、企业和税务等部门之间设立计算机联网,便于信息共享和进行交叉稽核。
2.限制现金结算的范围,严格推行存款实名制。
限制现金结算,对应该采用转账支付结算而不采用的,制定惩罚措施。严格推行存款实名制,居民凭身份证(非居民凭护照)办理存款账户。税务编码和存款账户一一对应,通过银行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对纳税人的税源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3.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群众提供信息,举报逃税事实,根据实际贡献给予奖励,并保证为举报者保密,形成协税护税的良好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分析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提出了建议。
一、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费征收税式管理是社保费筹资制度发展的必然这既是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控制参保单位和职工在参保和缴费问题上的逆向选择、防止参保缴费上的道德风险的需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1)税式征管是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各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核定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申报主体、核定主体和征缴主体三方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参保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少报、漏报社保费现象,还有一些社会保险机构(包括行业垂直管理系统的代办机构)将归集的社保费不按期如实向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申报解缴,而是占压(有的跨月份短期占压,有的跨年度长期占压),有的甚至挪用于炒股;有的把社保费作为收入当工资发放等现象。检查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因法律责任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因为缴费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进核定,核定确认的缴费数是征收机关依法征缴的依据,企业未申报的,但又确实是那些代办机构归集的社保费。面对参保人利益受到损害和社保费隐性流失等情况,检查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只好不了了之。执法部门在划分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责任时,感到有些无奈,即缴费人本应承担的如实申报的责任转嫁给了核定机关和征收机关,核定机关没有足额核定,应核定尽核;征收机关没有足额征收,应收尽收。如果对缴费人不如实申报事实进行处罚也不妥,因为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缴费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盖章认可的,这种认可具有法律效率。如要缴费人承担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征收机关以核定机关的核定数为征收依据,企业申报不实,核定机关有责任。实行税式征管后,建立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自行申报制度,征收机关将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数作为征收依据。如果参保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一旦发现,就可以追究申报主体的法律责任。所以,实行税式征管,建立自行申报制度,自核自缴,既有利于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又能提高全社会参保缴费的法律责任和意识,还能强化府保险费足额征收,使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真正做到各负其责,相互协调。
(2)税式征管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规范管理,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率的需要。目前社会保险缴费制度安排导致企业申报核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以湖北省省直统筹为例,社会保险费申报不足核定不足情况普遍存在。没有做到应核尽核,应征尽征,30%费源流失(见表1)。国家政策规定了申报缴费的下限和上限,即参保人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参保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进行保底和封项。社保费实施地税全责征收后,通过实行“双基数”申报,能解决社保费旧征缴办法中基数核定欠规范的问题,并能按企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和实际工资水平确定企业应缴社保费数额,确保所产生的原始应征数据真实可靠,从而有效抑制目前社保费申报和征缴中出现的费源流失问题。
2、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的可行性
(1)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已具备“准税收”的属性。国家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管理主体,有比较完备而且具备一定立法层次的政策制度体系,确定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征收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固定性和规范性。从养老保险制度改为统账分离,统筹账户要向个人账户划拨的问题得到破解。社保费实行税式管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工资总额据实征收,有效调节平衡参保人员利益分配,发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优势。现有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费税式管理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2)税务机关征收的实践为实行社保费税式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全国已有20个省、市、区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资源、优势和经验,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费式管理,建立费源台账,实行源泉控制;建立了社会保险费费源管理制度,开展征缴稽查,清收各类欠费;开发了征缴软件,对社会保险费实行了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实行税务征收省市较之以前普遍征缴率和收入总量都大幅提高,即社保基金征缴率相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省份,其征缴率要高出10%以上,每年征缴率均高达95%以上。税务机关是专业化的、社会化的征收组织,基础设施好,管理规范,特别是“金税工程”的实施,大大提高了科技化、精细化管理的水平,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征管信息网络。税务机关可以借用税收征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税务机构遍布全国,拥有经验丰富的税务人员、严格的管理机制和完善的征管手段,便于规模化、集约化管理,降低税费征收成本。
(3)国内一些省份率先推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的实践为全面推行税式征管提出了可能性。如广东省于2005年就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劳动社保部门将不再负责社保费的申报、核定、追缴工作,建立起了地税部门负责社保费申报、核定、征收、追欠、查处、统计和化解,社保部门负责社保费登记、计账、待遇审批和基金发放管理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社保费“收支两条线”。广东省还建立“缴费人自行申报缴纳,地税机关重点稽查、以查促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明确企业应按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和要求自行计算、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缴费人自觉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法律责任,理顺征缴双方关系。
(4)国际经验也证明了社保费税式征管在实践上的可行性。世界上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32个国家和地区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税或费。许多国家社保基金筹资形式的主要部分是“费”而非“税”,但征管体制则归属于税务部门。如英国上议院决定于1999年4月1日将原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及其征收职能并入税务署,国家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缴款政策由税务署制定。俄罗斯也实行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改革。2000年8月5日普京签署新《税法典》,将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付费部分改为统一的社会税,养老保险费由改革前的缴费形式变为以统一社会税形式缴纳,其征收机关由原来的社会保障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国外的经验为我国改革社保费筹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推行社会保险费税式征管的建议
1、理顺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体制
首先,要从国家决策层上统一认识,尽快改变目前在征管上的“双轨制”,在全国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社保费的主体地位。其次,赋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职能。按照谋其事、负其责、授其权的原则,实行事、责、权的高度统一,明确授予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计费工资基数核定以及检查、处罚等征收管理各个环节完整的管辖权,以利于税务部门充分发挥征收管理优势,强化社保费的征收管理。
2、在缴费工资基数上,实行“双基数”申报制度
分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中,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应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申报缴费工资之和,实行保底不封顶进行申报核定,即取消按社会平均工资或按职工平均工资为核定依据的做法,改为以企业全部工资(包括各种津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年薪等货币化收入)作为申报的依据,据实申报征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原政策规定,实行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300%保底和封顶进行申报核定。既避免高收入者逃缴个人所得税,也避免把初次分配的差距带入再分配领域。
3、实行社会保险费与税收一体化管理
一是强化登记管理。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每年对企业进行年审时,应一并审查企业是否已纳入参保范围,加大强制参保的力度,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强化征收管理。税务部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一并对社保费的计费工资基数加强管理,确保计费工资基数的真实、准确,确保如实计算。三是强化稽查管理,把社保费一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查税必查费。
4、建立简洁、便民等多元化缴费方式
参保企业直接到税务缴费大厅申报缴费;对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便民原则,由税务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让参保者就地选档划卡缴费。即凡属参保范围的缴费人在社区区点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有效银行卡,实行划卡缴费,这样既可以方便缴费人交款,又可以节约征缴成本,提高征缴效率。
5、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用省级统筹制度的步伐
不仅养老保险应当实行省级统筹,医疗保险等其他险种也应当实行省级统筹,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具有较强抗风险能力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费的税式征管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选择、必然要求和必备条件。超级秘书网
6、加快社保费征收的信息化建设
特别是要借用税收网络平台,尽快建立参保人员数据库和费源管理基础信息体系,积极推进与社保、财政、银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税务征管)社保费奠定坚实的基础,为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充分的依据。还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完善管理职能,整合业务流程,完善征管统计软件,加强社保费申报开票、征、管、查之间的协调配合,各个环节和职能既分工负责又紧密衔接。
【论文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税收体系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经济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降低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各种收费等。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同一税种在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如对房地产开发增值额,既征土地增值税,又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收入既按转让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又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对持有房地产者,既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另外,我国地价及税、费三项成本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50%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20%左右。我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房地产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为房之基,房地难以分离,房价、地价之间难以分割且常常互含,市场上的房屋价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价值,将相关税种合并,同时取消相应的收费,统一征收物业税,从而简化税种,有利于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的完善,避免重复征收。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减轻房地产在购置环节的税费负担。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开发商他们也适应这种需求结构和需求量的调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户型、低价位的房产,使置业投资和高档豪华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压制。
另外,通过调整物业税率还会影响住房需求。当经济过热、住房需求过于旺盛、房价连创新高时,调高物业税率则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当经济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时,降低物业税率亦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从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与物业税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制约因素没有解决,物业税一直未开征,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相关制度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为配合物业税的开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实名制财产登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基础工作做到位,加强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保护,对个人和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继承、受让、捐赠等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物业税的开征,涉及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环节多、范围广、监管难度大,牵涉社会上各个阶层和团体的利益。因此,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其他部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开征物业关系到每一个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个敏感的话题。所以,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购房者在购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而物业税实行后,新的购房者并没有缴纳这些税费。从设计原理上讲,物业税应是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部分税费的合并替代税种,如果把新、旧购房者一视同仁的征收物业税就存在不公平,对于在物业税开征前已经购房者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让老房子采用老办法,不再缴纳物业税,新房子采用新办法缴纳物业税,在市场公允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尤其增高的情况,也存在不公平问题。建议按照已购住房所实际缴纳的税负水平,抵缴应纳的物业税,全部抵缴完之后,再按物业税制度规定,开始缴纳物业税,这样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完善的房地产纳税评估制度,要整顿清理现行的评估机构,打造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机构,从而评定出公允的物业税征收税基。
(四)操作中的技术条件问题
物业税的征收,面临现实的征管技术与社会配套条件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是否具备开征的征管技术、配套条件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确保相关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证物业税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与税收征管评估有关的信息数据库,每一处房地产都搜集到详细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标准和结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实施。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农村;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经济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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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交易本质上是销售行为,应该依法纳税,研究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征管问题已经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税收问题的基础上,从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解决网络交易的税收难题。
一、我国网络交易的现状
网络交易是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在网络中推销商品并进行货款结算。这种交易快捷、方便的营销手段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企业网络交易对于传统商务而言是一次质的飞跃,它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促进了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进程。据IT市场研究公司(IDC)的调研数据显示:2007年,中国网民人数首次超越位居全球第一的美国:预计到2012年将增至3.75亿。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最新推出的《2007-2008中国B2B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07年中国通过B2B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额达到21239亿元,较上年增长65.g%:据2008年3月我国商务部编写出版的《中国电子商务报(2006-2007年)》描述,“2006年我国19267家大中型企业的电子商务采购金额达到5928.6亿元,电子商务销售金额达到7210.5亿元。据此估算,2006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超过15000亿元。2009年全球的企业网络交易总额有望突破900亿美元”。随着我国企业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虚拟企业、虚拟银行、网络营销、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网络广告等网络交易正在迅猛发展。其实,网络交易的电子形式并不改变其贸易的特性,其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无疑能为国家带来可观的税收。但税务部门的征管及其信息化建设还跟不上电子商务的进展,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而目前法律规章尚未对企业网络交易这个新兴事物如何计税、纳税作出明确规定,网上交易成了税收的真空地带,网上交易的税收损失逐年扩大,企业网络交易的税收流失问题严重。
网络交易本质上仍然是销售行为,如果它没有相关的免税政策,那么网络交易就应该依法缴税。如何针对企业网络交易中的税收问题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及税收办法,已成为国内外税收中讨论的热点问题。2007年8月7日,我国在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行了一场影响着全国4000万网络贸易用户的研讨会,会议的议题为是否应向进行网络交易的群体进行征税,大多数专家认为不能因为税收问题把电子商务行业毁掉。在2008年“两会”上,民建中央委员联名提出了“关于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提案:电子商务是一种交易方式,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无论是线上线下,只要达成了交易就应纳税,否则将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避税,而资本通过网络进行国际流动,也将导致大量税收流失或转移。网络经济引发的税收问题已经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研究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原则、政策、法规、征管和企业如何在网络贸易条件下合法、高效纳税等问题已经势在必行。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企业网络交易所产生的税收问题,从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解决网络交易税收难题。
二、企业网络交易存在的税收问题及影响
(一)网络交易税收征管不到位
我国商业贸易的快速发展给税收带来了机遇,但同时也对传统税收征管提出了挑战。企业网络交易的纳税人、适用税种、适用税率等难以界定。使税收征管从一开始就陷入无从着手的窘境。
企业网络交易的销售往往既无合同又无协议,双方均通过电子商务(网络)的形式形成交易,网上的价格可以随时被修改、删除或变更,销售计量难以得到真实、合法的保证,且随时有收不到或收不足价款的可能。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是企业进行税务管理的基础。传统企业的“收入”概念非常清晰和明确。然而在企业网络交易行为中,通常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往往被虚拟化、无形化、随意化、隐匿化,实物形态存在的商品以数字在网络上进行传输。对于企业网络交易的销售收入,无论是在线实现商品销售收入,或是在线实现服务收入,都面临着确认问题。如何对网上交易进行监管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地入库是税收征管的一大难题。
在网络交易时代,网络经济的虚拟性,无纸化的交易没有有形载体,许多交易对象都被转换为数字化信息在互联网上传播,交易双方在网络中以加密的电子数据形式填制。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权等多种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难度,不易查清买方和卖方的身份,收入难以确定,征收税款无从下手,从而造成税款大量流失。无纸化的网络交易却不能适应传统的货币交易的税收征管制度,为我国现行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等环节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题。
(二)税务机关稽查难度大
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企业网络交易具有无形性、隐匿性、虚拟性、全球性、快捷性等特点,供求双方在网上直接见面,网上看样品、谈价签合同、支付货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生成各种电子凭证,无纸化的网络交易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网络交易对象均被化威“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送,税务机关很难确定其交易对象的性质和数量。电子凭证可轻易地修改而不留下任何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据2007年10月18日河南财经报道,网上交易通过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数据、账簿、凭证以数字形式存在,可以随便修改而不留痕迹,且纳税人可以运用加密技术隐藏相关信息。而目前的税务管理、税务稽查以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书面凭证为主,对网上交易相关资料的收集十分困难,使得传统征管和稽查方法陷入窘境。而且,网上交易规模大、对象多,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网上交易税务管理机构,普通税务人员日常管理难度大。
(三)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网络交易的税收归属于增值税当中。纳税人应该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网络交易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等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不清晰、征税对象不明确、纳税地点难确定、纳税环节将改变、法律责任难定性。企业网络交易税务登记制度不完善,尚未建立网上身份认证制度,税务机关没有掌握每一公司的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电子银行账号等上网资料,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交易的情况、申报纳税情况不清楚,无法在线核查和监控。随着企业网络交易的发展,商业交易已不存在任何地理界限,也就是说,企业网络交易利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已无法依靠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的课税。
三、完善我国网络交易税收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税法,补充有关针对网络贸易的税收条款
目前我国尚没有与企业网络交易相配套的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税收问题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借鉴国际经验,以现行税法为基础,对企业网络交易中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制的各要素给予明确的界定,以确保建立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
建立专门的企业网络交易登记制度,使用企业网络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明确电子申报数据的法律效力;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例如,我国可以立法规定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因为如果没有相关登记,税务部门根本无从查起。同时我国应加快制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的税费管理。
针对网络贸易的特征,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点修改与网络贸易关系重大的流转税、所得税法。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首先,增值税法中要增加有形贸易(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不论这种有形动产通过什么方式实现,都征收增值税;其次,营业税法的修订,把网上服务归结于营业税范围,计入服务业,按服务业征税,而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征税;再次,相应的所得税也应适当调整,如因网络贸易引起的所得税税基在国家之间任意发生转移,造成国际避税,给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带来严重的冲击,因此网络贸易在所得税法中的完善成为税法修订的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的企业网络交易税收制度能够规范网络交易市场,促进良性的竞争市场,使其健康地发展起来。
(二)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
为适应网络经济的“无纸化”,必须尽快建立电子纳税申报制度。征税机构必须首先实现电子化、网络化,并使自己的网络和银行、海关、工商、网络营销者的私人网络甚至国外税务机构的网络连通,建立完善的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实现征税自动化。全国从国税总局到省、地市、县四级建立一个统一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和该系统实现税务机关对企业网络交易及电子商务经营状况的严密监视。计征和稽核网路系统可以减少征税成本和工作量,增强税务部门的征税效率和监管力度。而纳税人则不出门就可以通过该系统进行报税和缴纳税款。同时,税务局与银行实现了税银联网,保证了税款能及时上缴国库。
税务部门应当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自动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三)在互联网上设立税收监控中心
税务部门可以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税收监控中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的合法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信息、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与提供网上支付手段的银行、交易双方的认证机构等部门联网。当买方企业登录到卖方企业主页的网站,选购商品,通过卖方主页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要求每一笔交易都被实时地传送到税收监控中心。通过该中心,反馈信息给买方,保障买方合法的权益,同时也能令卖方(网络交易企业)顺利完成电子票据的生成,以此无纸凭证进行缴税。税务部门通过在互联网上的税收监控中心,提供统一的计算机发票管理系统,将发票系统与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行对接,掌握网络交易卖方进货渠道、进货量、进货价格等信息。这样,税务部门联合物流公司、仓库、银行等各个环节通过交易平台的税控装置,获得了纳税人真实的网上交易数据,就可以监控网络交易的应纳税额,实现网上交易数据共享机制,加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征税管理。
(四)完善征纳双方共享的网络交易税务管理平台
由于企业网络交易能在世界各地瞬间完成传递与计算机自动处理,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银行汇兑、保险、货物托运及纳税申报等过程无需人员干预,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因此,它要求税务、财务管理从管理方式上,能够实现业务协同、远程处理、在线管理、集中式管理模式。
一、我国资源税现存主要问题 (一)资源税收法律层次低 税收制度的确立是以法律形式来体现,即通过税法规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目前我国缺少一部真正意义的资源税税法,以暂行条例为依据,法律层次和水平低,弱化了资源税的法律执行效力。另外,资源税名义上为共享税,实际上除了海洋石油企业的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且收入完全归中央之外,其他资源税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完全归地方政府支配。这种分税制的管理模式随着资源的日益耗竭,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确立,现在的资源税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二)资源税收制度设计不合理 第一,计税依据不合理。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
由此可见,从量计征的资源税课税方式资源禀赋差异考虑不充分,调节深度不足。一方面,从量计征方式没有充分考虑各类自然资源的丰度、地理位置、开发技术难度的不同。
第二,资源税征税范围狭窄。目前的资源税税制只对矿产资源和盐征收资源税,而对于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没有征税,难以遏制对其他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并使利用资源和平的下游产品的比价不合理,刺激了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 第三,资源税的税率过低。我国现行资源税单位税额只反映劣质资源和优质资源之间的单位级差收入,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偏低,并且资源税税率没有与资源的利用挂钩,导致资源税在保护国家资源、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三)资源税征管方面存在缺陷 一方面,资源税征管办法不明晰、不规范导致资源税税源呈现复杂化,多元化,同时,由于税费并存,费挤占税的现象严重,征管部门的增多,加大了企业协调的难度和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征管力量和手段落后。
税务部门缺乏对资源税的专项税源管理和监控的机构,税源信息监控体系的缺失,导致资源税调控能力严重不足。
二、资源税改革对宏观层面的影响 (一)资源税改革对政府财政收入的影响 资源税改革有利于地方政府增收,从价计征的资源税改革对财政收入有着明显的影响。资源税将与资源价格直接关联,有利于通过税收调节品利润,提高资源价格进入市场的税收成本,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在当前分税制管理模式下,除了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外,其他所有资源税收入都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资源税改革后,税率的提高和征税范围的扩大会显著提高资源地地方政府的资源税收入,使资源税占整个地方税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上升。资源税改革之后,地方政府可以在资源开发环节获得大量收入,增强本地区的自有财力。对于当地公共物品的提供、减轻环境污染、治理受到破坏的资源环境,补贴需要扶持的行业乃至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都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虽然短期内资源税仍是个小税种,收入预期不可高估,其作用将十分有限。同时,我们也不应以资源税制改革在短期内产生的较大财政收入为目标,而应以在长期内产生的节能和环保方面的影响为侧重点,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资源税改革应服务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战略。 (二)资源税改革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资源税制改革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纠正,具有税收负担再分配效果。一方面,政府通过征收资源税收把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利润水平合理化,促进种类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资源税制改革后,得到的收入不仅能弥补资源的使用,也能弥补资源占用而使他人丧失使用机会后造成的损失。并且,由于贫富阶层消耗资源的不同,通过资源税制改革可以使税收负担在贫富之间发生转移,这样有利于发挥税收调节个从收入分配的功能。另外,通过资源税制改革将税款用于补贴合理有效利用的资源的企业和治理污染与保护环境,使这些企业所产生的外部成本内在化,利润水平合理化,同时减轻那些合乎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的税收负担。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度;问题;改进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居民收入不断提高,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职能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而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因为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其职能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税制进行分步式、循序渐进的改革迫在眉睫。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分类所得税税制模式存在缺陷
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要求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征收模式,对不同来源、类型的个人所得采用了不同的税率,等额的税前收入由于来源或者取得次数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的税收,由此导致实际税负的不相等,进而违背了税收横向公平原则。
(1)同等的工薪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股息红利收入由于来源与取得次数不同,在税收模式的适用上大相径庭。而且对劳动性收入采用累进税率,对其他生产要素收入采取比例税率,也会使得劳动收入的税收负担偏重,造成收入分配的逆向调节。
(2)现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并没有将个人所得全部纳入个人所得税计征范围,尤其是需要加大调控力度的,薪酬之外的一些高收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包括薪酬、稿酬、经营所得等11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个人收入所得形式非上述11类所能涵盖。比如,厂主型的富豪,不给自己开工资或仅象征性地开工资,就可以全部或大部规避超额累进税率的调节机制;又如,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城市周边居民获得大量房产和补偿收入,然而由这部分的收入目前并没有纳入征税收入范围。
(3)现行税制导致收入来源单一的工薪阶层缴税较多,而收入来源多元化的高收入阶层缴税较少,无法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非货币收入逐步增多,居民收入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如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房屋转让收入、金融市场衍生品收入等。尤其是一些高收入阶层,如私营企业主、演艺明星等,收入来源渠道多,隐蔽性强,使税务机关对于他们的真实收入情况很难准确掌握,从而导致逃税避税漏洞较多。造成了所得来源多且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格局形成。
2.税制设计不完善
(1)税率设计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率税率两种形式,按所得的类别不同选择对应的税率形式计税。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率实行3% -45% 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样的税率结构存在很多弊端。第一,税率计算复杂。第二,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征收群体是工薪阶层,而45%的最高边际税率显然过高,大部分工薪阶层只适用于最低的的两级税率。所以,七级的税率设置以及较小的级距差距,不仅不能很好地发挥税率调节的作用,而且还会导致纳税人通过隐瞒各项收入来降低边际税率。
(2)税前费用扣除不合理:
在税收理论中,个人所得税除税收优惠项目不予课税外,还要对个人所得的一些费用进行扣除,主要包括必要费用扣除、生计费用扣除和特别费用扣除3个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方式为个人单项申报,费用扣除只是单纯地对自然人的一般花费进行的扣除,并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状况、负担人口、教育费用、住房费用、医疗费用等情况,也没有考虑家庭的收入构成结构,只是采用“一刀切”的征收标准,导致同样收入总额的家庭缴税差距很大,有失公平。
(3)税收监管机制有待健全
①代扣代缴是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征收方式,但有关代扣代缴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致使在实际工作中涌现出很多问题,为税务机关留下了执法风险和隐患。例如很多单位因手续繁复而不代扣代缴或只对固定发放的货币工资予以代扣税款而忽略了不固定发放的奖金、补贴等。
②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的落实不到位。首先,我国目前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都将趋弱。而且现在也没有形成对依法申报者的有效激励和对违法者的严厉惩处机制,将不利于全民纳税意识的培养,甚至会恶化税收环境。
③信息渠道不畅通,导致征管机构间信息不对称,使得逃税漏税引发的税收流失增多。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系统一直未实现全国联网,导致征管信息传递受阻,且时效性很差, 不但税务部门内部征管部门之间传递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受阻,而且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也不能实现有效信息共享。这样就为偷逃税行为埋下隐患。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进措施
1.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向
中央关于个税改革的指导方针在历年历次文件中始终是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为方向。故应科学设计税制,具体操作方法为先按年汇总个人的全部所得(含各种收入类型),扣除法定减免额以及特定项目后计算出收入余额,然后按照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税收。上述所谓的特定项目包含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这些项目所得可以单独列出,继续实行分类征收。混合征收模式能有效规避纳税人恶意调节收入来源和性质的情况,既保证了税收收入又照顾了低收入群体,又强化了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调控功能。
2.降低税率,减少级数,拉大级距
现行研究普遍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级次太多、级距不合理、结构复杂以及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三到六级的超额累进税率。因此,个税改革应逐步减少级数,将现行七级税率合并为三到五档;拉大级距,尤其是拉大中低收入税率的级距;降低最高边际税率。这样既可以减轻工薪阶层的负担,也可以真正贯彻“高收入者多交税,低收入者少交税”的原则,更好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
3.规范税前费用扣除项目
(1)要将个人收入和个人综合生计费用紧密联系,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健康以及家庭情况,由此确定相应的扣除标准。在政策的制订上向社会低收入群体倾斜,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中高收入阶层,以此更好发挥收入调节作用。
(2)应适当采用家庭申报制度,以整个家庭为纳税申报单位,根据不同家庭的收支情况确定税收负担,以此来避免家庭收入来源集中于一个人所导致的税收不平等。
4.改进税收监管体系
(1)将纳税编号与纳税人个人信息对接,建立完善的现代化信息网络管理平台,推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进程,努力做到个人信用消费、财产登记和收入申报等全程监控。此举既便于个人所得税征管,也有助于防范和打击腐败、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
(2)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全面落实各项监管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强化相关部门支持协助税收工作的硬性约束,为个人所得税征管营造一个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宣传教育,敦促纳税人了解并遵守纳税规则。
(3)加大检查和惩处力度。个人收入的多元化、隐性化,使得税务机关在征纳博弈中无法掌握完全的个人收入信息,即所谓的信息不对称。纳税人是个人收入信息的掌握者,要使纳税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收入信息,必须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使纳税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信息。而实施严厉的惩罚措施,并使税收惩罚成为可置信威胁是税收激励机制形成的首要条件。必须保证适当的检查面,并且加大惩处力度,增大逃税的预期风险和机会成本,才能保证税收。为此,应增加个人所得税稽查人员,通过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大投入,改善稽查机构的装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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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效 对改革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思考和建议.税收经济研究,2011(2).
论文关键词 资源税 可持续发展 资源税改革
一、研究背景
(一)我国环境资源的恶化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保持着全球最快的经济增长速度,这种增长是建立在高能耗、重污染的基础上,以自然资源的大量投入为代价,低效益粗放型的经济增长。近年来,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化进程加快、居民消费水平提高无不消耗着大量的自然资源,资源约束和生态环境质量已经对我国未来发展产生了严重阻碍。
(二)阐述“可持续发展”
所谓“可持续发展”,指在经济发展概念的基础上发展形成起来的。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是“可持续发展”最有影响的定义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ECD)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的定义。单就资源与环境来说,“可持续”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延长或保持资源的资源基础的完整性和生产使用性,这意味着资源能够永远的被人类所利用,不会因其耗竭而影响后代人的生产和生活。
二、现行资源税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存在的偏差
(一)资源税立法目的单一,不能做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现行资源税主要体现在使各开采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但忽略了不同资源的经济功能资和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调节资源开采企业因资源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既不能约束企业自觉地实现和发展循环经济,又不能反映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需求稀缺程度和供求关系,不能够从根本上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部化,这种“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原则,无法有效发挥限制资源开采和保护资源的作用。
(二)资源税计税依据欠科学,不能有效提高利用效率我国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资源税课税依据是:(1)纳税人生产或开采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2)纳税人生产或开采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这使企业对已经占用的资源或开采而无法销售可以不付任何税收代价,间接放任了企业和个人对资源的无序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与浪费。
(三)资源税单位税额过低,不能正常发挥调税功能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只能部分地反映了资源的级差收入,这就使得应税资源的市场流通价格并不能反映其内在的价值,我国资源税的总体税和单位税额负偏低。但是也有接近的,国内资源类产品价格已与长期成本的国际市场价格接近,近几年资源产品价格上涨迅速,构成生产者的利润空间自然而然不断扩大的局面,资源税收却没有达到相似的增长,过低的税额变相地刺激了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和开发者的浪费行为,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充分发挥其税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功能,这就形成了资源税收入增长尤为缓慢,然而资源企业也并不需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青海省格尔木市为例,自2008年昆仑玉成为北京奥运会奖牌用玉后,宝玉石矿产资源便供应趋紧、供求矛盾突出,导致了宝玉石市场价格上涨很快,目前平均销售价格为20万元/吨,而宝玉石资源税仅为20元/吨,平均税负率不到0.5‰,所实现的资源税收相当有限,造成了国家财富的严重流失。
(四)资源税征税范围不广,不能形成完整保护我国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不广,无法对合理利用、保护资源起到调节作用。目前我国对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并没有征资源税,仅对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煤炭、天然气、石油和盐统共7种产品来征收资源税。这种现状既不符合当今世界资源税的发展形式,也与我国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严重等现象不相匹配,扭曲了负税资源和非税资源的相对价格比,从而导致了不利于企业和国家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非税资源的掠夺式开采,非税资源进入市场的成本过低,最终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五)资源税征收环节设计不合理举实例来说,天然卤水可以提取钾、镁、锂、钠等多种矿物,但我国目前只针对钾肥征收资源税,对镁、锂、钠等矿物没有规定征税依据,同时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机关对资源税的征收按照产品的销售量进行税额的核定,而不是以企业的开采量进行税额的核定,这不仅违背了资源税的立法精神,也给当地带来了严重的资源、环境破坏甚至毁灭,给政府带来了保护、治理的难题和沉重的财政负担。
(六)资源税的立法不能体现环保要求资源税的立法没有直接体现出环保要求,对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没有限制与惩戒,调节力度疲乏,无法有效遏制资源的开采对环境的破坏。资源税效用的缺失,一方面引致了资源的掠夺式开采、对生态环境不可修复的破坏等一系列生态问题;另一方面使得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对环境保护不管不问,生产所产生的废气、废料、废水零成本肆意排放。由于资源税收增长缓慢,政府收取的资源税不足以弥补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资金短缺导致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工作滞后,污染积重难返。
三、矫正资源税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偏差的途径
(一)借鉴国外经验,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西方各国纷纷将矿产、森林、土地、动植物、草场等资源纳入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就是为了全面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我国资源危机剑拔弩张,从长远来看,将一些非矿产资源如草场资源、淡水资源等纳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对于解决日益严峻的操场破坏和水污染等问题将发挥巨大地积极作用。等条件成熟起来,进一步将其它资源,例如土地纳入征税范围。这将有利于做到缓解我国人口尤为重多但耕地却不足两者之间的矛盾,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优化配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对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不管城乡,只要进行采伐或开垦荒地还是兴建工程及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为了使资源税收法律制度更加进一步做到规范、完善,都应将耕地占用税、土地用税统一合并到资源税中,都应该根据土地的开发用途、土地位置、使用时间等情况征收资源税。)
(二)完善计税依据,使之按资源开采(生产的数量计税)
对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资源,其计税数量应更替为实际开采和生产数量,这比销售和使用数量要准确。一方面,从市场的迫切需求和自身利益出发,促使纳税人为实现利润最大化,合理开采资源;引导企业自觉地节约国家资源,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率。另一方面,便于税务机关从源头控管,避免税款流失。
(三)实行从价计征,提高资源价格进入市场的税收成本将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进行计算。税率的设定,建议按照“销售收入越大税负率越高”的原则,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分档次确定。实行“从价计征”,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统计,提高资源价格及资源进入市场的税收成本,还有利于提高企业税收遵从。
(四)提高资源税单位税额,为资源生态建设提供财力保障根据“谁受益、谁付费”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资源税的税额税率,将资源税与环境成本以及资源的开发、养护、恢复等挂钩,根据资源稀缺性、人类依存度、不可再生资源替代品开发成本、可再生资源再生成本、资源回采率、生态补偿的价值等因素,切实发挥资源税对自然资源的全面保护作用。例如,对铁、石油、煤等非再生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实行定额税率与比例税率相结合的复合税率,即先在生产或开采环节实行定额税率从量计征,之后在销售环节根据销售价格再实行比例税率从价计征,使资源税在对非再生资源、稀缺资源的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对其它资源可以继续采用定额税率,统一在开采或生产环节从量计征;其次,应当对所有应税资源普遍提高单位税额或税率,并适当拉大税档之间的级距,即考虑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同影响实行差别税率,如焦炭行业,在炼焦过程中,煤炭燃烧释放大量二氧化硫,会导致严重的大气污染和酸雨污染,因此应对高硫煤实行高税额。通过提高税负和运用差别税率进一步强化资源税的调控作用,使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部化。
(五)实行“专款专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政府应当将征收的资源税及相关税费全部用于财政转移支付环境保护方面,同时这种经济支持应适当向资源地、向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的区域倾斜。设想若干年后有限的资源出现枯竭,伴随着严重的生态环境恶化,资源型城市也必将走向财政恶化,失业率增高的老路,因此将资源税收更多地让利于地方财政,不仅能够充分调动地方财政保护资源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恢复生态、发展循环经济解决了资金问题,从而促进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税收负担;宏观税负水平
一、税收负担的涵义
由于学者各人的研究角度不同,对税收负担的涵义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也正因为如此,理论研究上通常将税收负担的衡量指标分为小口径税负、中口径税负、大口径税负。小口径的宏观税负是税收收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中口径的宏观税负是财政收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这里的财政收入是包括税收收入在内的预算内财政收入;大口径的宏观税负是政府全部收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政府全部收入不仅包括预算内财政收入,还包括了预算外收入、社会保障基金收入等各种所得。但本文认为,各种定义和衡量指标多针对作者当时研究命题的需要而选用的,理论意义较大,但不利于非专业人士理解和接纳。因此,本文将税收负担定义为:税收负担是指纳税人因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承受的一种经济负担。从绝对数看,它是指纳税人应支付给国家的税款额;从相对数看,它是指税收收入与同期GDP的比率。即本文研究的税收负担必须是严格建立在缴纳税款的基础上,纳税人承受的其他非税费用支出和经济损失不计算在内。
二、我国宏观税负水平
(一)税收收入增幅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
表1 我国宏观税负水平相关数据指标(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本文所采用的GDP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网站,税收收入数据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宏观税负=税收收入/GDP。
由表1可以看出1994年税制改革至今,我国税收总收入稳定增长,税收增长率长期且远远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2011年税收收入增长率23.7%,税收总收入更是突破9万亿大关,当年GDP增长率为9.2%。
这是否说明我国税收负担过重,现行税制税率过高、税基过广呢?思考其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这主要是由于价格因素和统计口径差异等造成的。从价格因素来说,税收按照现价计算,而统计局公布的GDP增长率按照不变价计算,扣除各种物价指数。从统计口径来说,不同税种的税基增长与GDP的增长有比较大的差异。以外贸进出口为例,进口贸易增加则进口环节税随之增加,有利于税收收入的增加;但国家统计局在核算GDP时采用进出口净值,故进口增加越多,核算GDP时扣除的部分就越多。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金税工程的应用,税务部门大力加强税源监控,加强税务稽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减少税收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2009年税务部门查补税款370亿元,同时大量清缴历史上的欠税,增加了税收收入。这是近年我国税收收入增长高于GDP增长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文认为税收增幅高于GDP增长率并不能说明我国税负水平高。
(二)国内外宏观税负水平比较
国家之间税制不同,不能简单类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比较没有价值。中国作为当今世界一个独特的经济体,与世界经济发生了紧密的联系,尤其是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国在全球化经济中扮演了也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和分类(表2),其根据人均GDP 的多少将国家分为四种类型。
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2010年全国总人口1339724852人,GDP总量为401513亿元,美元汇率年平均中间价6.7695。则2010年人均GDP是4427.18美元,属于中上收入国家。根据本文定义的严格意义上的税负,我国的宏观税负1994年至2011年的简均值为15.70%,考虑到1994~2011年我国长期处于中下等收入国家行列,故与世界中下等收入国家宏观税负平均值18.59%比较,我国目前在世界上仍处于较低的国家行列。尽管近年来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提高很快,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特别是高收入国家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距。
三、国民认为税费负担重的原因
从严格意义的税负来看,我国宏观税负并不高,甚至属于税负较低的国家行列。但从居民感受和居民生活幸福指数来看,各大主流媒体均认为国民负担过重。考虑其根本原因在于:
(一)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齐头并进
与高度发达、成熟规范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政府收入的来源结构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税收收入应当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全部组织形式,然而我国除了预算内正规的税收收入,还存在预算外收入甚至制度外收入。在这种情形下,国民负担不仅仅是税收,更有各种名目的苛捐杂费。中央党校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表示:2007政府财政收入接近3.2万亿元,如果加上1.3万亿元的预算外收费、土地出让金5000亿元、社保8000亿元等预算外收入,我们真实的负担已经达到31%~32%,这种程度的实际税负已经相当高了。这段话虽然混淆了税收负担和总负担的概念,但他说出了一个事实就是中国的非税收入过于庞大。实际上,越是收费多,越说明“费挤税”程度的严重,越显示出费改税的重要性。这也是我国财政体制缺陷的主要表现之一。
(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称
判断一个国家税负的轻重,必须考虑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称,即需要综合考虑财政支出和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水平,单看宏观税负水平本身是得不出正确结论的。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宏观税负水平高并不一定意味着它的税负就重。例如,瑞典和丹麦都是世界上宏观税负水平很高的国家,2006年仍分别为49.4%和49.6%。但由于两国构建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机制,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例,2005年瑞典和丹麦政府公共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分别高达84.6%、84.1%,所以大多数老百姓并没有感觉到税负很重。
我国当前宏观税负是否过重,当然也要结合财政支出来考察。2006年我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支出仅为10.97%,而政府的行政管理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高达18.73%。同期日本的行政管理支出比重是2.38%,英国为4.19%,韩国为5.06%,法国为6.5%,加拿大为7.1%,而美国最高,也只有9.9%。由上述数据比较可以看出,我国财政支出缺乏约束机制。政府收入增加首先获益的是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费用的增长速度超过了经济建设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和科教文卫支出的增长速度,教育、社会保障、医疗等民生领域财政资金供给不足。政府机构庞大,行政效率低下,使得我国行政运行成本不断上升,挤占了提供公共品的资金,导致了人均公共品的增加速度远远跟不上税收负担增加的速度,客观上使得纳税人觉得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偏高。
(三)税制再分配功能的缺失
税收作为国家强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主要形式,在筹集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改变了各阶级、阶层、社会成员及各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一般认为,超额累进的个人所得税、财产税是收入分配功能显著的税种。普遍课征的流转税,如增值税,其征收成本较低,但往往具有累退的性质,不利于收入分配;选择性课征的消费税,如对奢侈品和高消费行为征收,则具有显著的收入分配功能。我国现行税制是典型的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2010年国内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43.2%,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为11.2%。因而在总体上,现行税制的收入分配功能较弱,不利于缩小贫富差距。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国民对现行税收体制的不满。
因此降低政府运行成本,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大财政资金用于公共服务的比例,同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令老百姓切实享受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才是改变人们对税收负担的认识的根本之道。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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