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9 09: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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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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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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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理性主义和实利主义成为当前十分凸显的追求,在这样一个相互攀援相互制约的时代,人们的社会取向更加多元化,毫无疑问的是技术合理性和功利优先性成为当前价值取向的主导。经济发展和人文取向是并肩发展与时俱进的,然而现实情况确实人文逐渐被大家边缘化,伦理以及所关注的道德生活被轻视、被挤压,迫使伦理学职能在诸多困境中不断转型和发展,力求保存最后的伦理价值。因此,研究此问题对于提高我国的人文取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1.“去道德化”现代语境的根源
我们熟知的“道德当顶天立地”,如果用学术的语言进行表达就是:道德应定位于宗教与法律之间。现代社会是一个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日趋分化且公共化趋势日益强化的社会。在此条件下,承诺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治理的政治和法律理所当然地变得越来越重要,所以政治学或政治哲学和法学也就相应地成为现代学术的显学和显贵。可无论社会公共化的扩张如何强势,私人生活领域总不会全然消失;更重要的是,即令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政治与法律也很难料理一切,因为并非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所发生的一切人与事都是“政治的”或具有法律意味的,甚至于即便是社会公共生活领域里那些具有哪怕是极为明显的政治或法律意味的人和事,也还有其超政治或者超法律的文化价值意义。
然而,道德毕竟只是一种世俗化的文化元素,它以一种“隐性秩序”的方式寄生于社会的风俗礼仪和人们的心理——精神世界,发挥着它特有的对人类及其社会生活秩序的软式约束和协调规范作用,旨在规范人们的生活行为和生活世界的伦理秩序。
作为一门研究道德的学问或知识,伦理学随着它所依着的道德一起承受着这一现代性事件的全部后果。如果说,人文学是关于人类自身之生活目的与意义的最切近、最深刻的学问,那么,伦理学当是人文学科群中的知识典范。然而,人文边缘和现代社会生活日趋公共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伦理学的知识危机!
若明乎于此,则政治法律之上或之外必须保有道德伦理就是一个合理正当的结论。在此,过度强调政治和法律对道德的忠诚的同时,我们至少应该承认,在清晰划分道德伦理与政治法律之间的界限同时,还应当关注它们之间无法割断的内在关联,即人类行为规范和秩序与其心灵寄托和精神秩序之间的内在价值关联。由此我们还必须明了,虽然道德伦理关乎人类的情感、意愿、精神和心灵,但正如康德所指出的,人类确定并理解自身对人生之善和人类行为之善的道德追求,则必须同时发现和承认人类自身“实践理性”的局限:诚如我们无法指望政治和法律的规范约束包囊人类生活和行为的一切意义一样,也无法指望道德伦理能够指引并帮助我们达于“至善”和“圆满”,人生的有限无法作为意义无限的抵押,后者还不得不诉求于人类的自由信念和信仰。
2.伦理学的知识危机
我们对伦理学的现代境遇形成了两种复杂的知识概念:一方面,强大的人和社会对政治和法律的认识造成了当前人们对当前伦理的认识日渐减少,因此就造成伦理学本身知识危机;另一方面,即使当代人对理性知识和生活能力有充分的认识,但是道理伦理仍然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是人们生活中的稀缺资源。
我们知道,伦理学的经典范式有很多,但是从根本上看无非就只有两种理路:一个是目的论,另一个是道义论。中西古典伦理学的传统都是来自美德伦理学的理论基础,可是,到了近代,伦理学的方法和理论都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一方面,社会公共结构的转型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急剧扩张,使伦理学不得不逐渐越出传统美德伦理的理论范畴而趋向于普遍(公共)规范伦理的理论进路,进而,现代伦理学自身的规范研究越来越依赖于政治学、法学,甚至是制度经济学的制度研究成果。另一方面,西方启蒙运动虽然被理想主义和科学技术的猛烈冲击,但是其强大的物质成果却依然能够得到不断的强化和普及,有的甚至成为现代人新的崇拜偶像。这一巨大的物质技术文明的进步给伦理学直接带来了多重挑战和后果:首先,逐渐发展形成诸多崭新的应用伦理学领域和道德伦理等相关课题。其次,对原有伦理学理论范式的表达进行方法论的突破。尽管当代美德伦理学家麦金太尔教授十分严厉地批评并有力地裁断“启蒙运动的道德谋划已然彻底失败”,但毋庸讳言,启蒙运动所发起的这种普遍理性主义的“道德谋划”不仅仍在继续和强化,而且已然并且日益深刻地改变着现代社会和现代人的道德思维方式。最后,最为深刻和复杂的是,现代科学技术对现代人和现代社会之基本道德观念的不断冲击,以及由此形成的对伦理学基本理念的根本性影响。
3.伦理学的转型
目前,现代语境中的伦理学理论就有极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不仅仅是在减轻或者是推卸当代伦理学家的学术和责任。然而,如果从20世纪伦理学的发展来看,我们不难看出伦理学们在学术和理论上做出的巨大成就,就我国近三十年的研究进程来看,其在经济伦理、生态环境伦理、政治伦理等方方面面都做出居多成就。但是,近几年,元理论学家和价值伦理学家们都陷人理想和反理想研究的固定思维模式之中,直到20世纪晚期的罗尔斯才开始认识到该问题,重新建构伦理理论,进而诸多伦理学家才开始反思这些问题,他们逐渐展示出某种超越单纯科学理性主义的理论迹象^
时至今日,伦理学家们站在一个难以抉择的十字路口,面临着又一次历史性的理论决断:今天的伦理学家们似乎站在了一个多少有些残酷的十字抉择路口,面临着又一次的历史性理论决断:正视现代社会的结构性转型,我们再也无法期待用某种完备的伦理学原理来解释我们的道德生活世界及其不断歧出发散的应用伦理问题。我们需要对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层面甚至问题,给出不同却又合理有效的伦理学解释和解答。
4.结语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一般性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一般人格权的难点与瓶颈
一般人格权是以保护人格尊严、自由、平等为内容的未明确在具体人格权中的高度概括性的一种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日益受到重视。1991年两位女青年超市被非法搜身案,以及近年来屡见不鲜的乙肝患者诉就业歧视案,都是一般人格权的典型案例。王利明教授曾指出,“作为一种需要依靠经验而非单纯凭借科学来支撑的制度,法律从来离不开判例的支撑”。
例1,《京华时报》2003年11月18日报道,60多岁的德女士到母亲的墓地去拜祭时,发现亡母的塔灵柜门被上了锁,而且塔灵柜门玻璃里侧贴着的子女名单中,也没有她的名字。在向年近70岁的大哥索要塔灵柜门的钥匙被拒绝后,德女士以哥哥侵犯其悼念母亲的权利为由将哥哥告上法庭。例2,原告陈伟与被告金映儿婚后育一子,后经鉴定该子不是原告亲生,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个案例难点在于不能确定原告的何种权利被侵犯,有人称例1是悼念权,例2无法归纳出一个精准的权利,二者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
二、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性条款具有具体人格权无法替代的地位
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一般性条款,模糊性的框架权利。“所谓一般条款,是指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不同的是,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运用到各种具体案件中去,以谋求妥当的判决。在实际上起着一种社会安全阀的作用,使得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得以存续。”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性条款,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般人格权与宪法的关系甚为紧密。《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人格尊严”通常被视为民事法律中人格权的宪法渊源,以及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应该说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中人格性权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宪法公法与民法私法在人格权上的一座桥梁与纽带,是宪法中人格性权利的民法化。有专家认为,一般人格权就其功能而言系一种法律上的建构,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而非事物本质,其作用在于让宪法上那些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进入民法,成为民法上人格利益判断的组成部分。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非常微妙,可以说具体人格权源自一般人格权,又回归于一般人格权,二者相互印合,构成了人格权的整体形象与脉络。
三、如何立法规范一般人格权:一个核心与一个模糊的外延
在我国,一般人格权尚无明确法律规定,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的“人格尊严权”、“其他人格利益”被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是一般人格权的写照,但是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中还未真正确立一般人格权,因此一般人格权有着不容置疑的立法必要性。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设计问题,四部比较有名的人格权法草案中均有所不同,分别为法工委于2002年制订的民法典草案:“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王利明主持的学者建议稿:“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梁慧星主持的建议稿:“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本民法典承认人格权不能穷尽地列举,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依其自由裁量,在不干扰他人的前提下,对其私人生活领域中享有的利益享有人格权。”四者的区别如下:
第一,关于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是法人本身只是法律拟制出具有人格性的民事主体,而法律所称“人格尊严”,是与自然人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与生俱来、自身独有的。人格尊严的主体不应包括法人。事实上法人相关的人格权即为名称权、名誉权而已,至于商业秘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来保护,而人格权法的重心应该始终在自然人上。只有自然人做为有血有肉、有思想的高级动物,才能有相应的人格尊严,才是法律维护的基础。
第二,一般人格权应否包括人身自由?笔者认为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而人身自由完全可以由具体人格权规定出来,配之以刑法中的规范,对人身自由加以完善保护。因此一般人格权中不应也不需要包括人身自由。
第三,对于一般人格权,应如何进行立法表述?绿色草案将不可穷尽的事实直接用条文的形式表达出来,揭示了一般人格权的特点,但这种过于宽泛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加大法官的判断难度。需有一个核心或者原则的东西将其呈现出来,象一把标尺以供司法工作者在具体案件中去衡量。
综合比较这四种表达,笔者更倾向于王利明的草案:“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不过对于其内涵与外延,笔者有更宽泛的认识与表述: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以人格尊严、平等、自由为核心,而外延又大于它们的与生俱来的一种人格性权利,该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试从一条线索、两个角度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进行司法判定
如前所述,一般人格权做为框架性的权利,与具体权利是有着很大差别的。对具体权利而言,因为权利本身即为类型化的产物,类型化的权利借由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可为社会所认知而减少被侵犯之可能。而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性条款的这种不确定性,势必为司法实践带来相应难题,即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否侵权了一般人格权。有学者就指出,对于一般人格权,确定对人格权地位的侵害看起来有多容易,从正面具体规定受侵害地位的内容就有多难。笔者认为应按下列思路线索加以分析:首先应考虑是否适用具体人格权,即先在具体人格权中寻找,有无对应的权利。其次,当具体人格权无法解决时,再判断是否侵犯一般人格权。而是否侵犯一般人格权,则可以从下列两个角度加以判定:
(一)将一般人格权案件类型化
1.人格尊严被侵犯的案件,是一般人格权侵权类型中最典型与常见的一种,如被超市非法搜身案、非亲生子女案。
2.物质损失的同时导致精神损失,即人格化的财产损失,如祖坟被迁拆补偿案、地震遗孤诉相馆底片丢失案。与1不同的是,这种分类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在某物上,因该物的损毁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
3.除人格尊严外的其他宪法人格性权利,如就业权、受教育权等。以乙肝患者诉单位就业歧视案为例,所涉及的权利,产生于宪法中的劳动就业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就业促进法》。当然,从深层次进行追究,就业歧视案作为一般人格权案件受理的根源在于,就业歧视是对“人本”的背离,禁止就业歧视的最大价值在于维护“人本”,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4.其它损害人格利益的案件。以悼念权为例,司法实践中有两个典型案件,一个是错误火化案,被告将甲乙两人的尸体搞混,进行了错误火化,家属发现后以悼念权被侵犯。一个是前文例1中亲属拒绝权利人悼念案。这种类型与前几种有着较明显区别,既不是典型的人格尊严被侵犯,也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更倾向于以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为原则作出的价值判断与性质认定。
(二)通过构成要件对一般人格权侵权与否加以判定
侵权主体是普通民事主体,被侵权人即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为自然人。
侵权客体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含义,即是否侵犯了人格尊严、平等自由等人格利益。这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应该按常识、常情、常理来判断。何柏生在《法律只考虑正常人》一文中指出:“法律的制度和执行都要从正常人的理性、情感出发,不要迁就那些非理性的、情感过于脆弱的人。只有在正常理性,而不是非理性或至高无上的更改或他人权威的指引下,人类才会走出不成熟状态。”⑦例如,司法实践中曾发生一起原告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被某西式餐厅以“衣冠不整”为由拒绝入内的案件,原告以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被侵犯为由,法院最后判定本案不属于侵权,理由是被告作为一家西式餐厅,其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周某的衣着是否属于衣冠不整,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应当由经营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其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序良俗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认定。显然,罗杰斯公司根据周某当日的衣着情况拒绝其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常人的理解。
[论文摘要]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要正确界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学生管理;高校;大学生;合法权益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高校和学生这对特别的法律主体而言,它通常更多地表现为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1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影响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方式、大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影响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程度,甚至决定了有关侵害学生权益事件的诉讼可能性、司法审查的范围、解决方式等诸方面的问题。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行政双重关系。
1.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特别权力关系
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②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也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校规、校纪等来命令或限制学生的权利;③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学校也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须具体的法律依据。不允许学生对学校当局提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1.2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事与行政双重关系
在依法治教原则下,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而是既有民事关系,也有行政关系。行政关系的特征是必须有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行为的目的是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等。学校的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由此引起的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既有行政的又有民事的。如高校给予大学生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学校的其他事务管理,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等均属民事关系。
2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增多的状况
近年来,涉及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件日渐增多,诉讼案例涉及学籍管理、教学管理、学生奖惩管理、日常行为管理等方面,并由行政管理事件上升为司法诉讼案件,由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高校、学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理解不尽一致,高校认为由于现行机制的种种原因,高校在很大程度上隶属于政府部门,自较小,管理模式也类似于行政科层式;学生认为高校的管理范围宽,权限大又没有制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要加强高校的管理,不能完全放任,行政介入过多可能会干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法院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规定只限于原则层面,甚至还仅仅局限在探讨的阶段,法院在遇到此类纠纷只能模糊应对。
3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新型法律关系,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出现了全新的局面,人民的法治意识逐年增强。大学生也是我国公民,对这些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如果不尽快构建高校与大学生新型的法律关系,不在学生管理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必定会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与学校对立的情绪,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依法对学生事务进行管理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就必须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工作。
3.1正确看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些高校管理者强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护作用,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学生考进学校,又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和学校之间就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监护的关系。学校不仅要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要对学生的生活、安全负全责。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备民事、行政二重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有关教育、管理、保护和照料等类似契约的协议关系,使双方各自享有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平等主体。
应该承认学生权利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而学生有时不能充分享有(但是其他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对于学生而言有的也相应地免除,如服兵役)。但是,这部分权利的丧失是有条件的,它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因此,建构新型的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绝不是追求理想中的绝对平等,而应着眼于逐步减少现存的不平等。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既要重效率、讲秩序,也要力求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对学生的尊重与关怀,切实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2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涉及的主要领域是校规。校规作为校方管理学生的主要工具,既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更好实现的必要手段,也是最容易侵犯学生权利的领地,校规的制定过程本身、有关校规内容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要发扬民主,多让学生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学生事务管理。民主是减少矛盾的好方法,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多让学生参与,有利于维护学生自身的利益。
3.3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了《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正确认识依程序办事的重要性。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3.4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依法充分实现,如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实现,就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性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学生是与之相对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学生认为学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知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申辩,在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重大处分时,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法律基本原理 债法基本原理 法律判断
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译序中言:“经典学术著作……读者只须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静气读去,自能有得。”豎既读之,定安之。本文拟通过梳理王教授著作其一《债法原理》的章节体系,重点谈谈自己在研读其第一章“基本理论”过程中的感想。结合思考克服上述“屏障”,自己学习的困惑在于无法在头脑中建立其起法律意义上的“债”,总与生活常识中的债相混不清,简单的问题尚可理清,稍事复杂就乱了阵脚,难以专业起来。故寄于学习本书,找到思维的切入点及分析相关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点。
本书在体系编排上包括基本原理(第一章)、契约(第二章,债之发生)、制度(第三章)及无因管理(第四章)。王教授对“债的基本原理”的阐释,秉承了其经典的法律思维,即采请求权基础方法,以实例引导法律上的思考。鉴此概括成三点。
一、更深刻的理解理论(原理)与实践(实务或经验)的辩证关系
本书秉承了王教授的经典法律思维,这里我们想先谈其一“实例引导”(例题解说)。显区别于一般原理性书籍的是,本书第一章基本理论部分,内部的一节一款多以实例为开端,至多三、四个案例也稀稀不超十行文字。作者以提出问题、引导思考为目的,并小心不加重读者在阅读伊始的文字负担。这种方式的独到在于:其一,它颠覆了读者在章节开始便被铺天盖地的背景、概念、特点、分类砸的头晕脑胀的境况,帮助读者绕过了死记硬背的路径,取而代之的是教导读者在思考中寻求对理论概念的理解;其二,它将具体实践或经验的东西放在了理论之前,为读者所了解。作者非常体恤读者对抽象理论理解的困难,也是作者对自己阐释的理论颇为自信;其三,人人皆知促使人类作出思考的行为,往往是遭遇问题与矛盾之时。理论的隽美之处不在于其行文表达起来多么的磅礴与流畅,而在于其所到之处能给所用之人以提点,以解实践之困惑。本书特点是以“实例”引导读者,读者心中有了初步答案或者不解后,必然会迫切的想知道答案及原因,这个过程就产生了对知识的饥饿感,也可以说读者自身就与书中的知识相关联起来,不再是读者无关痛痒的单向学习。读者有了获取答案的需求,而书籍则有了回答问题的使命。笔者认为,这一方法对与法律思考助益甚巨。
详举一例,书中讲到“债权保全”豏令我体会颇深。民法为确保债权的获偿,特赋予债权人两种权利,以资救济,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一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也有采纳。论知识点而言,这对于经历法本教育进而专修民商法方向的读者来说,肯定不算是新知识了,在我的记忆当中,无非概念、要件、区别、联系,逢考必背,遇考时也十分欣然答之,但是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始终停留在试卷上面,对知识的理解太过表面化和理想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如何的完备,没有想过与实践进行着怎样的关联。像对类似理论的学习,既不能与实践关联,又不能与相关制度关联理解应用。在头脑中乃死水一潭,只等记忆消退。但在此处通过案例学习,笔者感觉效果有所不同。书中讲到,“为债权的实现而奋斗”的理念在该制度中不可或缺。“债权人的代位权及撤销权,对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裨益虽巨,但尚不足确保债权的获偿”,并分析的三点原因,包括债务人财产的散逸非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债权的平等性难期全获清偿,法定优先债权情形尚存。“处此情势,一般债权人不能不为其债权的担保而奋斗。”豐接着,作者阐述了债权担保中有关人之担保与物之担保制度,并指出“债权的实现及优先次序,事关当事人利益、资金融通(如银行贷款)、社会政策(如劳工工资)及公共利益(如租税债权)”。而按照以往学习的思路,在债法篇则仅着眼于债的平等性,有关债的优先次序仅在企业法人破产清算中记忆过,在此,笔者不禁心生唏嘘思维度上的宽窄是多么重要,而理论与实践的辩证关系是时刻存于职业之中,更存于生存智慧之中。
二、学会在体系下掌握法律概念
不看体系,只阅章节的读法,即使是寻求答案也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断章取义、匆匆了事,这样一个科目学下来,知识七零八碎,一团浆糊,毫无体系可言,凭记忆记住的几个概念却毫无高低并列,相互割裂。
书,不论教科类还是文学纪实类等,作为阅读的对象,应该以一个体系的形态出现,任何一字一句其生命力都存于这个体系的生命力之下,脱离整体性而去摘引任何一字一句、一段都免不了会断章取义,其虽可能满足读者一时之用,但对该书真正意义的解读难免带来偏颇,从而也就偏离了阅读的意义豑。举一例证之。《债法原理》在阐述“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及程序性”。豒在理解债权(债之关系)时,我以前不知道区分一个概念的广义与狭义原因是什么。在这里,首先概括了债权之本“在于受领给付而保有之,并得依法律途径强制实现。”“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的履行负其责任。”豓对于债务人的义务怎么全面理解,不在于定义成怎样,而是需要在一个体系下理解。书中阐释到,广义债之关系,除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等各种义务外,尚包括其他权利,如选举权、解除权、终止权等以及各种法律地位(如受领相对人解除或终止契约意思表示)。又言,“债之关系之要素,并非个别单独存在,毫不相干,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契约上之交换目的而互相结合,组成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性。”这种“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性就是体系下掌握概念的基础载体。以前我认为要素概念的体系的基础,但现在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偏颇的,或者说更为重要的是,体系更是理解要素概念的基础,不从这个角度去学习,理解概念是不透彻的,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一定会遇到障碍。就像这节最后作者总结的,对债结构的分析有助于认识债的构成要素、内在逻辑及变动发展。若无此项认识,对个别问题的了解,终属零碎知识,未能构成完整的体系,不足妥善处理错综复杂的债的关系。我很认同作者这种观点,其对法律思考助益甚巨。
三、学会用复杂思维看事物,学会用论证的方式去表达观点
简单思维好不好?有一句广告词讲:简约不简单,简约是一种智慧的浓缩,而不是直来直去的不加逻辑辩证的结果。在本书中,作者不仅阐述了自己研究的学术成果,更难等可贵的是让读者看到了他在表达自己观点时详实论证上所作出的坚持与努力,表达的语言中要充满力量和激情。用论证的方式去表达观点会促使行为人想方设法变换思维的多角度去看同一个问题或知识。法律学习的过程就是论证说理、说服的过程。论证过程包括演绎、推理,思维的正向、逆向,既要遵循一定的逻辑、但有时候又会跳出逻辑、抛弃固有定式。在这里我对论证的理解是,学术观点可以,并不是行政化、帮派化的消灭不同的观点。作者的责任明确自己的观点,并努力、勤勉的论证以说服他人认同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技术秘密;风险防控;保密措施
技术,分为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技术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并且作为企业关键的秘密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因为非专利技术的隐蔽和复杂的特点,非专利技术权益被侵犯的法律风险很高,权利人为其寻求专门的法律保护的需求愈发强烈。
一、界定非专利技术概念
非专利技术(know-how),在理论上又有说法叫专有技术、技术秘密,不同法条将这三个概念混用,又没有直接的区别定义,直接导致非专利技术在实践中的保护障碍。广义上的非专利技术,可分为公有技术和专有技术,公有技术就是公知技术或者因专利保护期满、依法成为公众所有的技术;专有技术,则就是只被少数人控制使用的、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实际上,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对科学技术的掌握情况不一,所以区分公有技术和专有技术没有理论价值,只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就能轻易区分,所以可以直接将非专利技术(狭义)和专有技术的概念等同。
二、分析权利人不寻求专利法保护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专利技术被他人非法使用、收益的情况比比皆是,然而如上所述,非专利技术被侵权的法律风险较高,其法律保护力度远远比不上专利法,除了专利法中明文规定不得申请专利的诸如植物新品种之类的技术信息,技术所有人为何不申请专利而选择将技术保存在脑子里或者保险柜中呢?究其原因,大约有三:一是申请专利的成本高,手续繁,非专利技术人权衡利弊放弃专利保护;二是公开后价值丧失,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三是非专利技术保密时间无限长,只要保密措施做得好,这项技术永远都是排他的。
三、侵犯非专利技术的法律风险成因
1.企业自身的保密意识不强,硬件保密设施不完备,对员工的保密培训也不到位;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外国企业或科研人员的所谓参观拍手欢迎毫无戒备,却不知他们已将珍贵的核心技术都拍摄下来回国研究了,导致我国诸如景泰蓝和宣纸制造等传统工艺遗憾流传国外。
2.非专利技术本身的权力化程度低,保护困难
企业要做科研要生产,不可避免让外部人员知晓该非专利技术。而技术知识是无形的,是依靠智慧和经验,侵权形式隐蔽,被侵权的企业举证非常困难。
3.非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
不同于专利技术有《专利法》保护,目前非专利技术保护的相关法条很分散,且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不相同,导致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文散见各处,导致司法审判的混乱。
四、比较现行国际法对非专利技术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基于对非专利技术的法律保护必要且紧迫,而我国相应法律保护体系不够完备的现状,我们有必要放眼世界,W习借鉴外国成熟的理论与实践,完善相关立法。
1.国际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多了两项权利:制止他人披露,制止他人获得有关信息。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主要是包括禁令、赔偿损害在内的民事救济手段,对是否采取刑事手段,则没有强制规定,由成员自行酌定。
2.以美国为例分析英美法系。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竞业禁止协议才被法院认可。美国规定了“不可避免泄露规则”,它在审判中可能扮演了一个事后的竞业禁止条款的角色:“在即将发生不可避免地利用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可以阻止潜在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PepsiCo , Inc. v. Redmond 案判例)。
3.以德国为例分析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德国虽也认为非专利技术有财产属性,但更强调应以维护契约关系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出发去设计各项法律制度,而不是单纯从维护非专利技术拥有者个人财产出发,“立法者最终倾向于保护职工利益”。
五、对我国非专利技术的法律风险防控的建议
1.国家立法统一非专利技术的概念,明晰其具体范围。将相关概念统一成“非专利技术”,个人认为最能使大众将其与专利技术对应,理解起来也容易,从而利于权利人对非专利技术的保护。
2. 企业自身要注重事前防控。
(1)物理上采取技术保密措施:实际空间中指纹解锁进入保密办公区、安装保险柜,网络环境中区分内网外网、设置防火墙、绝密文件转成密码传输等;
(2)建立健全企业保密制度:员工入职前的背景审查清楚;规范技术档案的集中定期管理,依保密性不同分级管理,允许相应高低职务级别的员工接触;非专利技术有关资料的复印件、废弃物等由专人保管或销毁等。
(3)完善有关合同条款:与员工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要详细规定有关保密义务的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与生产经营方、技术转让许可相对方的有关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期限、合同期满后的义务等也需要明确。
3.建立社会组织,加强非专利技术保密方法的交流与借鉴,宏观上把握非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实用性等特征的变化。
4.执法过程中工作人员要做好涉案资料的保密工作。各级科委、工商局、业务主管部门等行政单位以及法院、公安等司法单位要避免有关非专利技术的泄密,对相关档案资料保存好,执法过程也注意不公开。
六、结语
为了顺应市场潮流和保护我国企业的创新活力,国家有必要在宏观立法方面对非专利技术给予专门、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最终鼓励和支持更多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使市场竞争充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从而实现科技强国与经济强国。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5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一般项目“非专利技术法律风险防控”(项目编号:Y15C033)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严思雨(1996.4-),女,江苏扬州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参考文献:
[1]程永顺主编.商业秘密判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2]姜丹明主编.知识产权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1.
[3]李宏安.浅谈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未来与发展研究报告,2002.
论文关键词:法律基础课;法制教育;重要意义;学习兴趣
在现代社会,法律素质是社会成员必须具备的综合素质之一。法律基础课是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学生进行法律基础知识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的一门必修课。它涉及的知识面较广,概念性较强,与生活关系密切,新形势下加强学生法制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了使本课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现结合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谈几点体会。
正确认识法律基础课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继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之后的第三大世界性难题。涉嫌犯罪的青少年大多文化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平时对法制不够重视。有关调查表明,正处花季的17岁是危险年龄,正成为犯罪高发期。高中阶段正是青少年学生世界观、人生观逐步形成的关键时期。如果不学习一些法律基础知识,必定会影响他们的法律意识形成。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认为:我自己守法就行了,法律也不能拿我怎么样。其实这是完全错误的想法,因为如果你不了解法律怎么知道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也许不知不觉就做了违法的事,所以不学法、不懂法,也就谈不上遵纪守法;再者,就算自己守法,不代表别人的行为不会侵害到你的权益。这时候你就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不了解法律常识怎么行?
法律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处于可有可无、无足轻重的地位,有些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比较遥远,“法律于我何干?学法律干什么?不犯法就行”的想法恐怕也不是少数学生才有的。现实生活中,我们身边不乏一些虽有理但却不知怎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吃亏上当或走上歧途的事例。因此,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使他们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建立起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信念,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和捍卫法律的尊严,进而使校园形成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重视绪论课教学
法律基础知识在初中课程里略有涉及,有些学生对“重炒旧饭”不以为然,还有些学生对理论知识提不起兴趣和学习热情,课后知识记忆不牢,所以学生在学习时普遍存在无所谓情绪。针对这些情况,第一节课尤为重要。俗话说,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所以,首先必须上好第一节课即绪论课,为日后的顺利教学奠定基础。第一次课除了介绍本课程的安排和以往一些考试情况外,要重在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其入门欲望,使他们对后面知识学习充满期待,对学习这门课程充满热情,从而树立对本课程的积极学习态度,坚定学好本课程的信心,为日后的学习奠定思想基础。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绪论课教学的基本要求是:首先,在备课时,以教学目的为中心,搜集素材,合理选择教法,认真充分备课,做到胸有成竹。同时,应通晓教材全部内容,以便熟练运用教材。其次,开讲要引人入胜,悬念迭起。针对学生第一节课常有的好奇心和猎奇心理,可以提出问题:“当面对物质的诱惑时,你会不会产生据为己有的欲望?当面对鲜艳的刺激时,你能不能抑制往青春的冲动?当面对暴力时,你会不会手足无措?当面对伤害时,你会不会束手无策?”让学生充分交流、各抒己见,以便引起学生的好奇心,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然后再逐一讲解,从而使学生觉得既熟悉又新奇,于是追求新知识的愿望油然而生。同时,再次强调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法律能给人以安全的指南;作为新世纪的青少年,应该懂得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懂得合法合理、适时适度地处理学习阶段的问题,知道用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理应用案例教学法
法律教育与法治实践联系密切,源于法治实践的案例在法律教学中被广泛运用。案例教学法是法律教学中最具特色、最有优势的教学方式。案例既是法律学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教学的重要内容,缺乏案例的法律教学是不完整的。恰当运用案例,能帮助教师阐明问题,突破讲课的重点、难点、疑点;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帮助学生系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
要真正实现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关键在于对其正确把握并合理应用。例如,在讲到“正当防卫”这一知识点时,可以先介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然后说明其具有的五个特征:(1)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防卫起因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3)防卫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4)防卫时间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5)防卫限度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强调这五个特征也是构成正当防卫的五个必要条件,即主观条件、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限度条件。重点是要对各个条件分别举实例加以分析说明,以加深学生对该法律概念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便日后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懂得评判是非、合理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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