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30 11: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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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指导可诉性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公务过错责任违法责任
行政指导作为现代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已受到各方面越来越多的重视。行政指导的产生和发展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现代政府的行政管理从以亚当。斯密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派所主张的“守夜人政府”、“小政府”利用“看不见的手(即靠完全的市场机制)”到凯恩斯主义倡导的“大棒政府”依靠各种法律制裁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社会管理,二战后都遇到了严重的挫折。“无为政府”和“政府干预”的弊端和失效引起了人们对于政府管理手段的重新思考。很多学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和市场的各自功能和相互关系,政府宜更多地采用一些非强制性的(即柔软的)手段来管理市场和社会。从而,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包括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和规划等非强制性行政调控手段发展了起来。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行政指导制度同日、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不规范,行政指导的内涵和外延以及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导致实践部门操作较为困难。有鉴于此,笔者想在本文中主要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这一制度涉诉的几个问题做些研究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指导之可诉性
被誉为日本行政指导之父的佐桥兹先生认为:“政府统制弊端甚多,人们不欢迎,自我管理也得不到人们期望的效果;较好的办法是吸收两者的长处,实行诱导式管理”。简而言之,所谓的行政指导就是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相对人的诱导式管理。诱导式管理的好处在于行政主体采取非强制的手段界入行政管理领域,利用其自身一贯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使相对人乐于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接受某一意见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指导这一非强制性、灵活性的政府管理手段非常适合市场经济的社会行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行政指导也越来越多地取代行政指令或命令而成为各级政府及其他行政主体进行社会管理的主要手段。然而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指导既具有行政性(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施加影响以实现一定行政目标)又具有非强制性,这两种属性集于一身本来就存在某种天然的、难以调和的矛盾。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主体的每一项活动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就行政指导而言,理论上它虽无直接强制力,但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因而行政指导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压力,对于那些服从指导的相对人而言很难说他们完全出于自愿。
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行政指导权的滥用必然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来制约权力。当前,从法院行政审判的角度,研究是否将行政指导列入可行政诉讼的范围及其理论依据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显得必要而迫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第二条采取概括式,规定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采取肯定列举式,具体列举了八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十二条采用否定列举式,规定了不可诉的四种行为。以上列举式规定均未提及行政指导可诉性问题,而第二条概括式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一部分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指导行为。对于《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哪种标准(列举式还是概括式),行政法学界历来有争议。笔者认为,随着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拓展,也为了更充分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确定受案范围时宜采用概括式和否定列举式并用的原则,即凡不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不列入行政诉讼范围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都应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江必新庭长在其后出版的一期人民法院报上就“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撰文指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不具有强制性’,不是说行政指导行为除了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还包括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为了强调。……如果某一种行为具有强制力或者某一种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了,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按照以上解释,可这样理解,凡是行政指导都是非强制性的,因此所有的行政指导就都不可诉。排除情况是,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强制力或者……则这种行为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了,即为可诉。但笔者认为江必新的这个解释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有几个关键性问题没有得到解答。1、行政指导概念的内涵到底是什么?2、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什么叫“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指的是事实上的,还是仅仅是形式上的?4、行政指导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究竟有哪些,它和一般行政处理行为的区别在哪里?
行政指导表面上与法律关系之含糊性以及政府运用行政指导行使行政权的混沌状态,对于科学地界定行政指导的概念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从国内外学者迄今为止对行政指导概念的研究成果来看,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1、日本学者系田省吾认为:行政指导表面上是指劝告、指导、指示、希望、建议、训告、协商、期望等非强制性措施,而且并不具有限制国民的权利,或课国民以义务的、法律的强制力,它是行政机构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和所管事务的范围内,为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并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进行劝诱或诱导,使其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2、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其著作《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对行政指导作了这样的定义: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通过向相对方做工作,期待实施行政机关意图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因此它是权力性事实行为。3、和田英夫则作了这样的定义:行政指导
是这样一种行政作用,即不管有无立法根据,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个人,公法、私法上的法人和团体,要求对手一方的同意或协作,采用非权力的、任意的手段进行工作,以实现行政机关的意图,诸如警告、劝告、建议、提供知识、信息等。4、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条: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的不属于处分的行为。5、台湾学者林纪东: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就其所掌之事务,对于特定之个人、公私法人或团体,以非强制之手段,取得相对人之同意或协力,以达到行政目的之行为。6、罗豪才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性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简而言之,即是一种非以行政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目的在于希望相对一方自觉服从行政意志。7、应松年: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所期望的行政状态,谋求相对人响应而依照法律政策所采取的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8、胡建淼:所谓行政指导即行政主体在其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对于特定的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9、郭润生: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原则,制定诱导性法律规则、政策;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政策,针对特定相对方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警告、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诱导,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非强制性行政行为。10、姜明安: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
以上只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这些观点都有其相对的真理性却又都不完善。就目前情况来看,学术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对于行政指导的某些基本属性还缺乏统一的认识,而实际上,行政指导这一概念的内涵也随着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对于行政执法的需要以及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因此笔者在这里无意重新对这一概念作出全面的诠释,只是想从与本文相关的角度,对于以上国内外学者的定义,试从四个方面加以分析:(行政指导的)目的性、有无法律依据、事实强制性、权力性。
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指导时是有明确的目的性的。这种目的性基于其行政管理职权,而为了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标。目的有正当和非正当之分,但即使是行政主体怀有某种不正当的目的,只要是其基于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同样构成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否必须有法律依据,国内外学者有分歧。日本学者多不强调行政指导必须有法律依据,和田英夫甚至明确指出行政指导不管有无立法依据都成立。国内学者(包括台湾学者)则多主张行政指导应有合法依据,这里的合法依据指的不仅是具体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更包括了法律原则、精神及政策。现代行政法将没有具体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称作“未型化的行政行为”未型化行政行为未必违法,其可以符合法律精神或原则。因此,国内学者所指的行政指导合法既包括行政指导符合一般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即“狭义”合法)亦包括一部分符合法律精神与原则的未型化行政指导在内。
对于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国内外学者对行政指导理论上之无强制力意见一致。但对事实上是否有强制力则意见相左或含糊其辞,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权力性事实行为(室井力),有的认为是非职权行为(姜明安),即无关公权力则谈不上强制力,而大多数学者则回避该问题仅认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方式或者手段。而笔者认为:行政指导无疑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事实上的管理者地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管理权限内,事实上的不平等决定了行政主体作出的形式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对行政相对人都有事实上的强制力,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因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影响。
行政指导行为事实上的强制性来源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权力所做之行为未必都要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其可以通过行政权去威慑去影响而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因而行政指导行为具有权力性。那种认为行政指导不具有权力性的观点(和田英夫、应松年、姜明安)是片面的。
现在可回答第二个问题(行政指导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指导属于行政行为,但行政指导又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可纳入广义行政行为的范畴。江必新在“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一文(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1日第三版)中指出:“过去,与对行政行为作狭义解释相适应,在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强调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现在,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已作了广义解释,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能再解释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某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则上该个人或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根据以上论述可知,目前采用“广义解释”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已不局限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而包括那些虽然没有产生、消灭、变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内。通过前文分析,很显然,行政指导行为应该包括在广义解释的行政行为之内。按照行政行为的学理分类,行政指导也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其中的具体行政指导行为对特定的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还因为行政指导具有行政行为最本质的属性,即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主体依其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为,同时其理论上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往往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会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
现在基本上可以回答第三个问题(即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强制力……)了,如前所述,国内行政法学者大都回避行政指导事实上强制力这一问题而仅仅提及非强制性方式或者手段,从江必新解释的原意来看,他也没有明确所指的强制力是形式上的还是事实上的抑或两者都包括在内。从行政指导的内涵来看,笔者认为,很清楚除了一小部分授益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之外,几乎绝大多数行政指导都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这也是现代行政权逐步从直接命令为主发展到间接影响为主而实现行政目标的反映。
回答第四个问题,要想在审判实践中能正确区分行政指导同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必须在深刻掌握行政指导概念内涵的前提下,尽可能熟悉其外部表现形式。对于行政指导概念的内涵,前文已从四个方面作了阐述,而从目前国内外行政法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行政指导的外部形式主要有这样一些:咨询、建议、训导、警告、告戒、反对、指导、意见、劝告、指示、希望、协商、期望、鼓励、敦促、提倡、引导、推广、宣传、示范、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纲要、计划,信息公布等都属于行政指导性质。这些形式上的特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我们分辨某一行政行为的性质,但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这些形式上的特征仍然不足以使行政相对人区分行政主体是在进行行政指导还是行政处理,也不足以使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判明其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例如,行政主体作出的某些《意见》,从字面上解释“意见”是指对事物的看法、想法,并不带有强制性(《辞海》1999年版),但实际上行政主体的很多《意见》带有强制性,因而有的《意见》是行政立法行为,也有的《意见》属于行政处理行为,当然行政指导行为用《意见》形式更是顺理成章的。即使有的行政行为事前似乎是非强制性的,但行政相对人一旦违反,非强制就会立刻变成强制,而法律对此似乎也无能为力。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应该立法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定形式之外,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指导行为时,还必须明示,即明确表示该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而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若违反该项指导亦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否则,相对人即可请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决定是否撤消或变更。
二、违法行政指导应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
即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指导行为时作了如前文所述的或类似的明示保证,行政指导仍存在一定的心理上的事实强制力,由于这种事实强制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如果不允许行政相对人获得一定的国家赔偿或补偿则既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将导致行政指导权的被滥用而同现代行政法之发展趋势相悖。事实上,行政指导行为从理论上因其无法律的拘束力,不直接产生、消灭或改变既有的法律关系,所以即使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相对人一般也是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时才考虑提讼以获得国家赔偿或补偿。按照《解释》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可以撤消或变更。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指导是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以及行政主体的权威性,行政主体如果无视这种信赖和权威而违法或显然过于随意的作出行政指导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对比没有任何有效制约则必然导致行政指导权的滥用。现行《国家赔偿法》实际上肯定了这一做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国家赔偿法》这样规定表明我国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对于广义行政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观点比较一致。
然而,现行《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须先经过“依法确认”(《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赔偿,赔偿请求人如果不服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的处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列入行政诉讼范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对于行政指导行为违法侵权不予答复或者拒绝确认时如何要求国家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按照《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是按照《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对确认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提讼并在符合上诉规定时作出确认判决。
三、行政指导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
在人民法院确定某行政指导行为违法后,行政相对人即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若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行政相对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下面的问题是,由于行政指导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国家赔偿诉讼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诉讼,世界各国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由于国家赔偿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因而一些受民法传统影响较深的国家,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其法理学依据是“法律拟制说”,即认为国家是一个拟制的法人,它和普通人一样,对其不法行为受同样的法律支配,因而国家赔偿在性质上同一般的民事责任没有差别。在当今世界,采用过错责任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以英、美、日为代表。过错责任原则将国家人格化,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从而限制了公民在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寻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对于国家赔偿则采用以公务过错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这里笔者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公务过错原则。公务过错即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标准来衡量公务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它设定了行政主体的客观行为模式和标准,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判断上的困难,从而最终使过错责任原则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而适应了公法的需要。法国公务过错的形式很多,可表现为行政活动的组织不良和管理不善,也可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疏忽、怠惰、自私。除了过错责任、公务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外,有的国家还采用违法责任。采用该归责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奥地利等,我国采取的也是违法责任原则。所谓的“违法”责任即违反法律所应负的责任,但在这里“法律”指的是什么,从来有狭义、广义和折衷的解释。狭义的解释即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指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定型化的要求,包括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等法律法规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广义的解释则不仅仅包括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还包括法律的原则、精神和目的。随着现代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为了防止行政权的被滥用,国内外行政法学家多主张采用广义的标准,笔者也持相同的观点。违法责任原则同过错责任、公务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具有较易操作的特点,从两者的相关性来看,违法责任包括了一部分过错责任,因为国家或其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公务人员违法行政本身就意味着其具有过错。所以,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当前阶段对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用广义的违法责任原则是适当的。但我们还应看到,行政指导行为同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在于行政指导行为理论上无法律拘束力,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而行政主体在作出该类行为时与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行政处理行为相比更为灵活,同时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是否接受该行政指导时比之于必须接受的行政处理要有选择的余地。既然行政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自己的判断而作出的选择则其理所当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在涉及行政指导国家赔偿诉讼时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混合过错。根据行政指导行为的以上特点,结合国内外国家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指导的国家赔偿诉讼有必要采取违法责任和公务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具体适用如下:(1)国家完全责任:一般来讲,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熟知现行法律并能正确执法。因此,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完全定型化(所谓的完全定型化是指法律、法规对于某种行为从主体、内容、形式、程序到手段等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毫不含糊的规定)明文规定所作的行政指导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视为行政主体的最大过错则国家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2)国家相对责任:现代社会就好比一架高速运转着的机器,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快速而深刻的变化,同时随着现代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法律法规又始终处于滞后状态,所以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自由裁量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具有一定幅度的事项,以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主动作出决定和采取措施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自由裁量行政指导行为国家赔偿的违法性审查主要应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公务过错来判断,因为这种行为一般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其违反的主要是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从行政审判的角度,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由裁量行为的违法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裁量行为的和显失公平。与自由裁量行为之显失公平均不以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前提,两者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都有过错,在这里应以是否存在公务过错为准。例如行政主体没有经过核实就对消费者发出错误的警告,造成消费者对某产品的质量产生怀疑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是一种作出行政指导的表现。而同显失公平的区别在于后者又常常表现为行政主体执法前后行为的不统一或者相同情况下而采用不同的标准等明显超出人们对于公正司法所期望的限度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使自由裁量行为应该遵循一个“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首先要正确地确定行政的具体目的,其次要恰当地选择达到这一具体目的的手段,所谓“恰当”即比例协调,手段既能达到目的,又尽可能作到不产生目的之外的副作用。有两种情形的不“恰当”:一是手段不足以达到目的,二是手段过量,即手段超过了目的的要求,产生了副作用。笔者认为,运用“比例原则”能够比较好地从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效果上去分析、判断行政主体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从而使审判人员在把握行政主体是否存在公务过错上有了一个相对较为客观的标准和较易操作的手段。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指导行为应从行政主体的公务过错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两方面具体分析来决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政府职能正向着“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方向发展,政府类型也从“集权型”过渡到“服务型”。和以上变化相适应,行政主体将越来越多地使用行政指导这只政府的“看得见的软手”来管理社会。“无责任即无行政”,必须以司法权对各类行政权进行必要的约束和制衡。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研究的逐步深入以及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这一政府行政管理诸手段中的后起之秀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参考书籍和文章:
1.莫于川《论行政指导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硕士论文1994
2.系田省悟《反垄断与行政指导》载《法学家》1974年7月15日21页
3.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译本
4.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译本14页
5.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434页
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75页
7.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187页
8.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页
9.郭润生《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9页
1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11.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载于《宪法学行政法学》2000.11第55页
1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页
1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9页
行政管理作为一个名词术语,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其使用范围都是很广泛的。以下就是由求学网为您提供的试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
无论是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还是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都被叫做行政管理。但是,作为一个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专有概念,我国理论界普遍把行政管理定义为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管理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明确行政管理的实质,可以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同公共机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等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明确的区分开来,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政府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行政管理的实质及其规律性;其次,行政管理是一种管理活动管理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组织活动。明确国家行政活动的管理属性,可以把行政管理同国家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区别开来,突显行政管理的执行功能,这有助于更好地借鉴和吸收其他管理活动中的有益经验和作法,提高行政管理的操作和技术水平;再次,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和客体有着明确的规定性。
所谓精简,就是各级政府的规模要适度,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要少而精。新时期坚持精简原则,一是机构、层次、编制定多少,必须严格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凡属重叠和多余的机构、层次、人员,一律合并和撤销。二是随着行政工作的发展,应把某些事务交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去管理。三是建立和健全各种工作制度,提倡科学方法,以降低国家行政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提高工作效率。
所谓统一,就是保持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过程的完整统一性。任何国家都只能有一个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无论是权力下放,还是分级管理,都不能破坏国家行政管理的完整统一性。遵循统一原则,首先是要坚持行政目标的统一性,各级政府必须以共同的总体行政目标为基础,进行目标同一的行政管理。在目标统一的前提下,分解政府职能,建立政府内部的各层次和各部门,并依此明确它们的职、权、责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次是要坚持行政领导的统一性,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明确的上下级行政领导关系,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指挥现象,保证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关键词:行政管理体制 创新 问题分析
1.对当前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意义和必要性
行政管理的概念主要是指国家的行政机关正常行驶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并依据宪法及其他法律管理国家事务、公共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在这一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称之为行政管理。行政管理体制则是保证行政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制度保障,所以,想要实现行政管理高效化,就要对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使行政管理体制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使行政管理体制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制度已经成为了国家存在的重要制度,对于我国而言,要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小康社会,就要不断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发挥行政管理体制的积极作用。
2.我们在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时候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于行政管理体制的特殊性,我们既要对其进行有效创新,又要保证其创新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实际,同时还要保证其创新在国家的总体掌握之下。所以,我们在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时候,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2.1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需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
无论是国家还是政府,根本的发展方针都是为人民服务,都是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目的,这就决定了在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时候,我们需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创新原则。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我们一定要有清晰的创新原则,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2.2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需要突出政府职能
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主要是针对政府部门而言的,因此在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明确政府的职能和权力,在创新的过程中,突出政府的职能作用,使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目的性更强,使整个行政管理创新过程能够凸显政府的地位,明确政府的权力和责任。
2.3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政府在分权放权的时候要注意尺度
在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过程中,会明确政府的权力和责任,会对一些领域的政府权力进行分解和下放,保证整个社会和谐高效发展。但是在政府分权放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慎重,必须要注意分权放权的尺度,既要发挥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作用,又要保证政府的权力在有效控制之中。
3.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手段和措施
通过对目前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案例分析后发现,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创新的时候,我们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具体的创新手段和措施:
3.1对目前的行政管理理念进行创新,增强政府的公共服务意识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人们对于政府的行政管理理念相对滞后,没有形成良好的政府行政管理理念。而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社会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社会对政府的行政管理理念和需求都产生了变化。所以,我们要加强对行政管理理念的创新和引导,并增强政府的公共服务意识,保证政府能够为社会为人民更好的服务。
3.2对目前的行政管理审批制度进行创新,促进审批制度改革
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一些社会事务履行审批的权力,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事务会越来越多,完全依赖政府的审批,不但会增加政府的负担,也会使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不断扩大,最终降低总体效率。所以,我们要对目前的行政管理审批制度进行创新,促进审批制度改革。
3.3对目前的行政管理方式进行创新,促进政务制度改革
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目的就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使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够更加高效更加多元化,从目前的行政管理创新情况来看,对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势在必行,通过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极大的促进了政府制度改革,使政府的工作效率大大提高,有效满足了社会需要,提升了政府形象。
4.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中的问题分析
虽然我们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有效创新,但是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职能的限制,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4.1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在公共服务体系和公共财政服务体系建设上还存在欠缺
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对于公共事务的改革力度还不够,在构建公共服务体系和公共财政服务体系的时候,还存在着过分依赖政府的现象,从根本上说,就是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没有有效的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进来,由此导致了在公共服务体系和公共财政服务体系建设上还存在一定的欠缺。
4.2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政府管理的监督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
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是为了政府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力,并保证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得到社会的有效监督,发挥权力的正面作用,简单的说就是为人民群众更多的谋福利。但是在目前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中,政府管理的监督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做到权为民所用。
4.3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营造的创新氛围和发展环境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
我们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的目的,就是要营造社会管理创新的氛围,使整个社会的具有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从实际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情况来看,创新氛围和发展环境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只有如此,才能发挥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通过对上述行政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最为突出,具体表现在:
(一)剥夺或变相剥夺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虽然告知了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听取,不记录、不收取相对人提供的书证、行政卷内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一些行政机关借听取、申辩之名行调查取证之实;行政卷显示的是相对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
(二)不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行政处罚之前,虽然按法律规定程序告知了相对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但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个问题在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其语言表述为“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条第×项予以处罚”而该条例对处罚的种类设定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相对人不知道是哪一种处罚,无法决定是否行使相关权利。
(三)变项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和权。尽管依法告知了相对人享有听证权、权,但在指定期限内要么无人接受相对人的听证申请,相互推诿;要么以欺骗性的话让相对人放弃听证申请;在期内以与相对人协商解决问题为借口拖延时间,使相对人丧失权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法超期办案。从立案调查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有的办案期限长达一二年。有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半年甚至一年不予送达当事人。
(五)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报经领导批准或经班子研究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未报经领导审批,较重处罚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数量少,仅有一份孤证;二是有效证据少,所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证明内容与要证实的案件事实无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形不成链条。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畸轻畸重,甚至有低于法定数额处罚现象。
(三)违背合理行政原则。行政目的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依法管理,而是为罚款创收而执法。执法目的、动机不良是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的现象。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树立遵法、守法、依法行政观念,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
一、行政审判庭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要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因此具有此类案件审查权的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要全面贯彻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格,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告知义务,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有无书面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有无可执行内容,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全面严格审查。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何部门强制执行,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统一。
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法院由行政庭执行,还有的法院专门设立一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笔者赞同由行政庭执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由行政庭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排斥行政庭对行政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行政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庭执行。
2、由行政庭执行可以减少案件环节,提高执行效率。行政审判庭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后,了解了相对较具体的案情,案件执行员就不需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再次的审查,也无须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这样可以节省办案时间,缓解大多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尴尬局面。
3、在司法实践中,由行政庭执行的效果也确实比较好。因为行政庭负责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比较熟悉有关案情,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供了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异议等等,执行员不需要对原决定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驳回异议还是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样,能够更好地保障执行工作的完成。
4、从行政审判庭的设置上看,一个合议庭至少要由三个审判员组成,但行政庭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多,主要是一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综合本院近几年案件受理情况来看, 2009年行政诉讼案件8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9件;2010年行政诉讼案件10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7件;2011年行政诉讼案件15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53件,如果由执行庭负责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会使执行庭工作压力加大而影响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效率,相对而言行政庭的事务会更少,导致各庭室工作量分布不均,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法院的团结。如果另外设立一个新的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机构,会导致机构增多,财政压力增大,不利于法院的发展,加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被动局面。
二、对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机制和执行机制的建议
1、坚持听证审查制度。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过程,这样,难免会让被执行人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行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大的阻力。而且行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在行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坚持听证程序,给予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处罚决定进行“质检”的机会。
一、我国媒体竞争的两个阶段和特点
我国的新闻媒体作为党和政府的舆论工具,原先所有开支都由国家财政承担。当时,同行之间虽然存在竞争,但是这种媒体竞争是比较规范的、在道德约束之下的竞争。并不伤筋动骨,是一种良性的的竞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新闻单位实行了改革,虽然新闻媒体还是国有事业单位,受党政机关领导。但绝大多数媒体的所需经费已由原来的全部财政支付,变为财政差额拨款或者完全自收自支。在这种情况下,各新闻媒体在发挥社会效益的同时,将实现利益最大化作为重要目标,以适应媒体自身发展和增加职工收人的需要。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各新闻媒体开展了全新意义上的竞争:加强了受众意识,开始了对受众的争夺。争取尽可能多的受众,等于取得市场、等于取得了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由于我国新闻媒体竞争尚未建立与公司法相类似的事业法人制度、公平竞争制度等制度规范,客观上为新闻媒体对社会不正当行使新闻报道权利以及不正当竞争提供了可能。近年来,这种竞争日趋激烈,并出现了恶意的、违背道德规范的竞争行为。
二、媒体竞争中不道德行为的主要表现
新闻媒体竞争中的不道德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1、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个人行为。常见的有:为完成业务指标抄袭新闻作品、造假新闻以求轰动效果等。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近年来,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个人利用新闻报道牟取“好处”的各种或明或暗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一些记者在参加采访或新闻会等活动时,接受采访对象以“车马费”、“误餐费”、“劳务费”等名义发放的钱物。还有一些记者利用休息时间私自组团采访或进行新闻活动,或私自参加企业组织的“三包”采访和旅游、娱乐等活动。更有记者明目张胆收受报酬,搞有偿新闻,。如2002年6月22日,山西繁峙县义兴寨金矿区发生了特大爆炸,38名金矿矿工当场遇难。全国各大媒体对其进行了详尽的报道与披露。但在事件发生后一年,2003年9月15日,新华社出人意料地,以惊人的勇气向外界披露:有11名记者在繁峙矿难采访过程中违背新闻职业道德,收受当地有关人员及非法矿主贿送的现金、金元宝的严重经济违纪行为金额高达7.46万人民币,令人震惊。
2、新闻单位的集体行为以及由核心管理层默认的行为。与从业人员个人行为相比,这个层面的不道德行为更应该引起关注,随着媒体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层面的不道德竞争行为显得越来越显著。这个层面的不道德竞争为又突出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为争夺广告市场,利用媒体自身的影响力大搞有偿新闻。有偿新闻的特点,就是一条新闻被刊登,不是凭新闻价值来决定,而是根据提供所谓“新闻”的单位是否给予新闻单位“好处”来决定。一些新闻媒体将广告演变成新闻消息、人物专访、企业或产品通讯、生活专题、科学常识等形式进行传播,有的地方新闻媒体包括地方党报时常大篇幅地登载此类文章。其次,利用媒体的影响力和优势,强行拉赞助费。对于拒绝给予“好处”的,则利用媒体影响力“封杀”或“搞臭”对方。如今年1月底到2月初,某地方报纸到一家企业拉广告遭到拒绝,就抓住卫生监督部门在这家商品零售企业偶然发现不合格商品为由头,在所属的早晚两份报纸上连篇累犊的进行所谓“曝光”、“后续报道”、“评论”。再如今年1月中下旬,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披露了鄂东晚报从2003年开始,在晚报领导的授意下,采取威胁暴光等非法手段,违公德,强拉所在地区学校的赞助费,为报社牟利。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企业造成伤害。再次,或明或暗地封杀、贬低竞争对手。所有媒体都有自身的优势,受众群体是交叉的。有的新闻媒体为了竞争,“封杀”竞争对手的一切新闻,对于有的事关大局、不得不报的新闻事件,则采取只报事件,不报道主体或者更换主体的手段。例如:对于“广播电视进村人户工程”,有的报纸采取只报数字不报过程、只报出席会议的党政首脑不报召开会议的广电机关等含混手法进行处理;有的报纸甚至将“广播线路故障”、“电视信号中断”等事件作为重要的社会新闻安排在显著位置津津乐道。前不久,某地广播电台主办了一个知名歌手的“歌友见面会”,整个演出过程十分成功但在演出结束时,因场地提供方违约以及一名歌友的过分热情出现了一点小插曲,前往采访的报纸记者就在领导授意下,以“某某歌友见面会草草收场”为题,大肆宣扬活动的“不成功”,随意夸大“不成功”的细节。诸如此类的在媒体竞争中的不道德行为不但误导了受众、对批评对象和竞争对手造成了伤害,还严重损害了新闻媒体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三、媒体竞争中的道德约束及评判
对于上面所谈到的在媒体竞争中出现的种种有违道德的现象,业内人士或专家给出了一些大同小异的界定。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新闻腐败,有的称之为新闻道德沦丧或传媒操守问题。但无论如何界定这一现象,其实它们都与新闻道德有关。对于在媒体竞争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违背道德的现象,社会必须作出反应,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l、建立规范媒体行为的机制并设立评判监督机关。媒体监督社会但谁来监督媒体?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主要靠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来保障实施。确实社会舆论是道德准则最有效的持有者、是对反道德行为的最有效的评判和监督者。但是,社会舆论最有效和最广泛的传播途径却恰恰是媒体。如果由媒体来互相监督,很可能让恶性竞争愈演愈烈。当前,地方的新闻工作者协会(记协组织)由于种种原因,在调停、监督媒体竞争行为时,所起到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有必要设立一套可操作性较强的评判机制,同时合理配置强化记协组织监督管理的权力。
2、新闻道德的法律化。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新闻从业人员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媒体竞争中的反道德行为发生。一些行为不仅需要有道德调整,还需要有更大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这个具有更大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就是法律。利用法律手段可以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这是维护媒体竞争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不仅是一种先进的教学理念,更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教学模式和方法,具体实施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一)学生自由选择课堂和任课教师
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学生没有选择课堂和教师的自由,上课时间、上课地点和任课教师都是由教务部门事先统一安排确定,学生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去接受规定的教师授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则给予学生相当大的自主性,对课程的讲授人、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进行自主选择,也就是给予学生选课堂和选教师的自由。选课堂和选教师的自主性不仅能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自觉性,为学生提供更多安排个人学习的机会,也让教师在压力状态下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授课质量,从而更好地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效果。在实践操作中,学生选课堂、选教师的自由,并不是盲目和毫无边际的选择,而是有一定的程序和要求的。首先,选课堂、选教师是建立在有课可选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承担课程的学院和教务部门,要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总体安排,提前确立并在教务网公布下一学期所要开设的相关课程和年级。第二,设定课堂的规模人数、上课地点和任课教师,并把教师的相关信息在教务网上公示,供学生理性选择。第三,设定选课的最后时间,下达教学任务。在选课堂、选教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因故漏选的学生,以及没有达到选课学生最低人数的课堂和教师的调剂工作。比如,在实践中,对于学生很少选择的教师,学院应当派督导组听课,了解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二)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不同于一般的课程,它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价值观、人生观的教育,肩负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可靠接班人和合格建设者的重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课程。这就决定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体系、课时和教材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统一性。在实践中,则是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和组织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特殊使命决定了其体系和教材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滞后于现实的特点。但是,在教学实践中,思想政治理论课又需要时时更新:一方面,党和政府的重大政策和精神,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新鲜经验和鲜活实例有必要及时充实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中;另一方面,要增强课程教学的针对性和吸引力,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就必须把教材内容与教材以外的内容有机结合起来,即把大学生不知道却又想知道、弄不清楚却又想弄清楚的问题穿插在课堂教学内容中。让学生自主地选择一些教学内容,教师结合课程相关知识,有针对性地进行讲授,使课程教学真正深入学生的心坎,产生共鸣,解决其思想深处的问题。让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的操作办法有很多。比如,每次课留出一定的时间,让学生提出1~5个自己最关心、最关注、最想弄明白的问题。教师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整理分类,选择共同关注的问题在课堂上进行讨论或者由教师进行专门解答。这种解答式教学法在实践中效果较好:首先,培养了学生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思考问题的能力。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提出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思考问题的过程。其次,增强了教学的实效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目的就是解决学生理想、信念以及思想上的问题,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培养他们社会主义信仰信念,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解答的过程,就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再次,丰富了教学内容,活跃了教学氛围。让学生选择部分教学内容,通过课堂讨论和师生互动等形式,在师与生、教与学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产生思想的共鸣,激发学生参与教学活动、自觉学习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同时,通过学生的提问,将许多教材来不及涵盖、教师疏于关注的内容添加进课堂,更新和丰富了教学内容。让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选择部分教学内容前要有引导。由于课堂学生多,学生关注的问题也很多,因此,在学生提问的环节,需要引导学生提出与课程教学内容相关、具有重要价值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高问题的质量。只有这样的问题才能使学生选择的内容与课程教学内容相符合,起到教材与自主选择内容相互补充的效果。二是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要进行整理,选择其中有价值的内容,在课堂上展开讨论,并进行正面引导和解答。三是对个别学生提出的偏激极端的问题,不宜在课堂上公开批评,而应该在私下与学生进行个别交流,帮助学生树立理性客观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对一些有严重思想和心理问题的学生要多加关注,必要时要与其所在院系辅导员进行沟通。
(三)学生自动参与教学活动
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课堂纪律、课程教学和实践教学是核心环节。通过学生自动参与到这些教学环节,能充分发挥其能动性。首先,遵守课堂纪律的能动性。课堂纪律是影响教学效果的重要因素。课堂纪律不好不仅影响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也影响教师和部分学生的情绪。旷课、迟到、早退、讲话和玩手机等,是当前课堂纪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现象。传统的维持纪律的方式主要靠点名、叫学生回答问题和批评等,不仅加速了师生间的不信任感,也影响了教学进度。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强调学生遵守课堂纪律的能动性,如通过排列位置等他律措施与学生自律相结合,使学生养成遵守纪律的好习惯。其次,参与课堂教学活动的能动性。针对当代大学生有较强的个人表现欲和张扬个性的特点,在课堂中多开展一些讨论、演讲和辩论等活动。这些活动的选题、内容、形式和规章等,全部由学生自己商定。通过这些活动,学生的能动性能够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第三,参与实践活动的能动性。实践教学是最受大学生欢迎的一种教学方式,也是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方式。目前由于经费、场地、交通和安全等因素的限制,绝大多数学校和课程只能选择大实践的方式,即把外出参观、假期调查、听学术报告、参加社会活动以及第二课堂等都纳入实践教学活动的范围。尽管如此,这种开放式的实践教学,也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发挥了其能动性。在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教师要引导学生围绕课程教学内容选择实践的内容和方式,强调实践活动目标的实现,同时还要有评价和考核的机制,包括荣誉奖励或者课堂表扬,使学生们在此过程中有成就感,激励更多的学生参加。
(四)学生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
考核考评是教学的一个环节,也是检验教学成效的一种方式。在传统教学模式下,虽然考核考评的具体方式可以多样化,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是教师主导、学生被动参与的方式。这种考核考评方式,导致了学生学习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考试,很难使学生养成自觉能动的学习习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强调自觉进行考核考评,就是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发挥学生在考核考评中的能动作用,让学生快乐学习、快乐考试,自觉地进行考核考评。首先,考试纪律上的自律。在许多课程的考试中,无论是开卷考查,还是闭卷考试,总是安排监考教师,并动用监控手段,以保证考试的纪律。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实行无监考化考试,让学生通过平时学习奠定的实力和充分备考的信心,以及道德的自我约束,在没有任何监督的环境中完成考试。其次,自觉选择考试内容和方式。在传统教学模式的考试评价中,一般都是由教师确定考试方式、题型和内容,并严格保密,学生无选择性。再加上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是全校学生在同一学期、由众多教师同时授课并参加统一的考试,所以即便是任课教师在考试的内容上也无选择性。这种模式固然保证了公平公正,可也养成了学生为了应试被动学习的心理和行为。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强调考试自觉性,就是打破统一的命题和组织考试,由教师主导考试范围,由学生自觉选择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在操作中,不再是一次性的考试,而是多次考试;不再是统一命题,而是让学生选择题目。比如,对期中考查作业、期末考试或平时作业,不设定统一的题目,只划定考核的范围,让学生自主命题并自主完成。再次,自觉进行考试成绩评定。在传统的考试制度下,平时、期中和期末成绩由教师统一评分。这种做法增加了教师的工作量,且不能保证公平。比如,由于学生数量多,教师在评定平时成绩时,很可能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学习情况并没有真正了解,导致评价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同时,少数同学向老师要高分的事情常有发生。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强调考试成绩评定的自觉性,就是不由教师评定而是由学生自我评定成绩。在操作上,平时成绩由学生自己打分,同学互相打分,或者学生干部组织的评分小组打分;而试卷的成绩评定,由教师公布标准答案,学生自己改卷、同学交叉改卷和教师进行抽查复查等方式来完成。强调让学生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不是放任自流,更不是推卸教师责任,反而要求教师提前缜密设定考试内容,让学生在设定的范围内进行考核评定。在考核方式上,在有利于测出学生的综合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创新,通过组合成绩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情况,如笔试和面试、讨论和实践成绩、理论和实践成绩、平时和期末成绩。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该以学生为主体,体现其自觉性,教师则起发挥主导和监督作用。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近些年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的改革中,涌现出了案例教学、研讨性教学、实践教学和情景教学等教学模式,应该承认这些教学模式增强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效性,但它们往往侧重单一方面的教学方法改革,受课程性质、内容体系、教学重点、课时的限制,有些教学模式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课程。比如案例教学,基础课、概论课可以实施,但对理论性、逻辑性很强的原理课程,就难以实施,或者难以有好的效果。又如,问题切入式或讨论式的教学,对课时有限、大班教学的课堂,也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遵循总体改进的理念,才能保证一种教学模式在不同课程、不同班级的广泛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则是一种不同于上述教学模式的新的教学模式,它从根本上打破了教师是主体、学生是客体的教育理念,强调学生是主体,要充分发挥学生在教育中的作用,因此是一个具有颠覆性的、全新的教学模式。与任何其他新生事物一样,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仍处于探索的初始阶段,其成熟建立和广泛推行,还需要一个很长的探索过程。在教学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比如教师主体性丧失的问题、学生的选择偏离课程内容的问题等。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特提出以下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正确处理好学生主体与教师主导的关系
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要明确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要把握好学生主体性地位和作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主要是针对教学中忽视学生的主体性这一弊端提出的”,这种教学模式强调的是学生的主体地位,因此选课、教学内容、教学活动等各个环节的组织实施,应以学生主体地位为基本,要想尽办法维持这种自主、自由、自觉、自动性。另一方面,也要确定教师的主导性地位和作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在纠正传统教学模式忽略学生主体性的偏颇的同时,往往又会忽视或抑制教师在教学活动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影响了教师的作用。其实,在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中,教师在教学中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应该发挥主导作用,对学生参与教学活动进行引导、组织和鼓励,“虽然受教育者的主动性不单取决于教育者的影响,就教育过程而论,调动学生主动性实是衡量教师主导作用的最重要的尺度之一”。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开展得是否成功,学生的主体性调动得如何,关键还在于教师的引导和设计。因此,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不是降低了对教师的要求,而是提高了对教师的要求。要求教师在高屋建瓴地把握相关理论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与学生深度沟通,激发起学生的主体性,娴熟驾驭互动式课堂的素质。因此,要处理好教师的主导性和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的关系。
(二)正确处理好“四位一体”的关系
任何教学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课程教学任务、达到教学目的。“四位一体”的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也是如此。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自动参与教学活动和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是一个整体的要求,都是为了实现教学的目标,“四位”要紧紧围绕着“一体”来展开和进行,而不能游离于这一目标之外,为了改革而改革。
(三)正确处理好中心和补充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1]。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导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为差异。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了基本国策的战略高度。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由地区间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所带来的外溢效应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都意味着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就比较复杂,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该地区对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该地区而是邻近的其他地区,这样就使得一些地区忽视环境保护而片面地只追求经济效益。在发展与环境的目标选择上,地方的目标函数与中央存在差异。中央政府强调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标则明显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与实施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着“讨价还价”和“对抗”的倾向。地方政府在落实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时,会与中央政府的要求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而地方政府则会凭借自身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和信息优势,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2]。所以,在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异。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纵向管理上来看,我国是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上级对下级缺乏应有的制约力,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3]。由于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也不相同,因此,在资金投入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地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而有些地区则投入较少。这种现象必然造成地区之间环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时间一长可能就会导致一些原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看齐,减少资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远见的官员真的下大力气治理本地区的环境,但由于环境的特殊性,我们也很难全面衡量其治理环境的业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流于形式。
(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在设置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全国有不少环境保护部门,特别是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仍挂靠在城市建设系统上,仅属于城市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这种现象给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城市建设往往引发一定的环境问题,而作为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机构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因为没有独立的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问题也都难以保障。有些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内的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而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机构的设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进行强化,不能侧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资源或农业大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有的省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但力量薄弱。在一些县和农村,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则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甚至还有些地方出现了没有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的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不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协调。
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和区域性,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其他地区,往往会超越行政区划的边界,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4]。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5]。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超级秘书网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胡双发,王国平。政府环境管理模式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兼容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5):91-96.
[2]邓志强,罗新星。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4]孙志燕,高世楫。环境政策存在的若干问题与调整思路[N].学习时报,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