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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4-01 10:11:2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劳动教养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劳动教养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教育矫治 司法化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于2013年1月7日召开,会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劳动教养报人大批准后停止使用是对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应,也是我国违法犯罪治理理念变化的直接结果。但游走于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问题并不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需要解决,由此衍生出路径选择问题——是使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还是设计一个全新的制度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本文认为通过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实现教育制矫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对理性和现实的选择。

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施内安排的各种处遇措施来实现。这就要求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权益,尽量消除限制自由状态下对人格产生的消极性影响,使被教育矫治者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教育矫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矫治和康复。教育矫治模式包括治疗康复和再社会化两种。

(四)文化性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类型,特别应该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法统”的兼容性。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过程中既要有创新又要有继承,它是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继承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成分并将其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传承下来;创新要求符合时代精神,在“法统”兼容性特点之下吸收借鉴它国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机统一融合为一体。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设计

(一)法律地位问题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准司法化模式主张其定位为带有强制性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这种模式虽然承继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高效性,但是未触及深层次的制度实质合理性问题。司法化模式则主张将此制度纳入刑事法治的轨道,将其保安处分化。从世界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规制来看,无论是采取一元制立法模式,还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保安处分都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或替代被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有瘾癖者和某些传染病人,这与目前我国现行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有很大不同。本文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可定性为司法措施或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这种措施游离于法律制裁体系之外,可将其作为一种预防措施纳入违法犯罪的预防体系之中。

(二)调整对象问题

“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是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混乱状态的形象表述。建议对目前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梳理基础,再依据处分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要对调整对象做出明确规定。该剔除的剔除,比如上访人员,该收纳的收纳,并且明确法定的标准。建议对以下几类对象适用:一是严重违法,危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这类人被形容为“大法不犯、小错不断、难死公安、气死法院”。对此类对象必须设置违法行为次数、类型等限制性条款;二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也就是现在《刑法》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对象。也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但是没有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少年,主要指目前的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我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14-16岁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定要对何为“必要时”做出明确的规定且决定要由法院作出;三是因瘾癖而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存在实施更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瘾癖包括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同样交给法院,执行则统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四是者。建议取消公安的收容教育,但对行为也要区别对待,不能全部一罚了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强制治疗处分,规定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风病而隐瞒、与他人进行猥亵行为或奸,以致传染给他人的,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处所强制治疗。

(三)适用程序问题

2011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期限为一年。对此做法有观点认为:全国性立法难以破冰,通过地方试点积累实证经验以修补法案,兼打消反对者的顾虑,也算是务实的稳妥改革之道。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又破除劳教“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弊端。若仅仅将“劳教”换成“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这一新鲜的名词,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沿袭以往,则将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旧酒,注定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而言,司法化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将教育矫治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不仅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较之行政程序而言,司法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更为合理、严密和公平,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但是在控制和处理违法犯罪方面,司法程序则远不及行政程序那样高速快捷有效。那么,在我国治安形势依旧十分严峻、犯罪率日益攀升、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背景下,强化权利保障是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或者影响打击的效果,导致社会秩序出现失控,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事实上,在“单向本位”向“双向本位”模式演变的法律观影响下,追求在法定程序下统一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如果还单方面强调犯罪控制而忽视人权保障,势必会对国家的政治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 刑事特情 法律监督权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缺少关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据,也缺少有效监督刑事特情侦查的法律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刑事特情制度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侦查学教程》中的定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则是这样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协助专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从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3)刑事特情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二)种类

对于刑事特情的种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和控制特情。”专案特情是指“用于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已经发生或正在预谋的刑事案件,秘密调查侦控对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搜集案件证据和线索的人员”;情报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了解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迹象的各类人员的动向,发现和控制预谋犯罪的人员;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复杂场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场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点部位,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线索,发现、核实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人员。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刑事技术手段、技侦手段一样是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及时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显。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刑事特情不但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而且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问题

(一)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侦查及侦查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并在随后规定了侦查讯问等八种专门调查手段和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没有关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的规定。事实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其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然而,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国基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规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

无论从现有立法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当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特情的选取、使用、监督考察和奖惩上都由自己一家单独完成,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种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监督、约束,存在着一定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审批等均由侦查机关一手包办。《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仅在第十一条提到:“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选建刑事特情,由选建单位商监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取保候审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中选建刑事特情,应当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核,主管处(局)长审批,并征得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手续。”但是总体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还是基本由侦查机关说了算,存在为使应受刑法处罚的人逃脱刑法制裁而伪造相关材料将其证明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规范。刑事特情在帮助侦破案件中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缺乏规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容易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甚至报复、陷害他人的情况。如马进孝裁赃陷害案中,“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惊奇地发现:三起判决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从而启动了马进孝一案的调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总所周知,鉴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隐秘性和危险性,需要将刑事特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一般不直接归入到刑事侦查卷中,都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材料随案卷移送检察院,所以检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这些具体材料,在庭审中刑事特情人员又不能出庭作证。虽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特情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须经核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并未把审核的机会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本来犯罪证据就比较稀少、比较欠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很难出示和当庭质证,因此法院也很难认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对“不加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内部约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必须运用法律监督权来监督刑事特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侦查措施,并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使之能够在刑事特情制度这一领域予以体现,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权划归检察院

不可否认,刑事特情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着很大帮助,但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程序,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选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申请,待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选取审批权划归检察院以后可以减少警匪勾结、犯罪分子摇身成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恶现象的出现。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对象不应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刑事特情侦查活动的随意性。因此,在侦查机关采用刑事特情侦查手段之前,应先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后书面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批准后再实施。对于存在侦查人员或者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和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使提取的证据更加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提供特情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确定其真实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06年7月31日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中规定: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使用的,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对特情人员身份的合法性、行为的职务性做出审查,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第3篇

【P键词】信息经济学 信息不对称 现象及对策

一、信息不对称基本理论及发展

以不完全信息和不对称信息为前提取得的理论研究成果,形成了当代最富特色的信息经济学研究领域。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早在19世纪70年代便受到三位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罗夫、迈克尔.斯彭斯、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的关注和研究,其中阿克罗夫将其表述为“市场上买卖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通常卖方拥有较完全的信息而买方拥有不完全的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企业管理者比投资者更多地了解企业的全部经营信息,因此在与投资者的对弈中处于优势地位。实际上,管理者披露的信息常常带有许多噪音,这就使得投资者在获得有效信息和获得投资利益时处于不利地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上,交易双方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不对称分布对市场交易行为产生了影响,并引发了市场运行效率问题。信息的形式及效用、委托理论与激励机制设计、不利选择与道德风险、最优税制理论等内容构成了不对称信息经济学的微观分析基础。

信息不对称现象在日常生活中也无处不在,一个最经典的案例就是鱼目混珠的二手车市场,最近曝光的“百度卖吧”事件也体现着信息不对称的危害,近几年被舆论炒得沸沸扬扬的“唐慧案”更折射出有人别有用心的利用信息不对称来操纵司法公正的可怖,等等诸如此类,我们应当正视生活中此类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问题,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二、信息不对称现象分析

(一)经典案例二手车市场及其新发展

阿克罗夫于1970年提出“柠檬市场”的概念,“柠檬”一词在英语有次品、劣质品的含义。这一概念是用来描述在旧车市场上,交易双方之间存在非对称信息,卖方对产品质量掌握比买方更多信息,买方无法区分次品和好车。买方只知道车的平均质量,因此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价格。这导致提供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二手车的卖者退出交易,只有质量低的卖者才愿意进入市场,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出现,低质量产品驱逐高质量产品,从而使市场上出现产品质量持续下降的情形。而在市场充斥次品的情况下,买主与其承担风险还不如直接不买,这样需求下降又使价格下降,又近一步提高了次品的比例,引发一种恶性循环。最终,卖主选择销售次品而买主选择不买,“逆向选择”由此产生。

二手买卖双方的不对称给予了中介可乘之机。中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不断对买方抬高卖方要求的价格,而对卖方则不断强调买方所能给的价钱。交易一旦形成,买方则要多付出给卖方,而卖方实际拿到的比买方所付价钱要少,中介公司利用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赚取利润,加剧了双方的逆向选择。其实不只是在二手市场,回想日常生活,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金融机构赚取的其实就是信息的费用,他们为资本盈余方和资本短缺方提供信息,实现二者的融资交易,自己则获得相应的费用和差价。

而这种情况有了新的发展,笔者注意到在二手车市场上有新的交易模式出现,比如一个名叫“瓜子”的二手车交易网站,它通过O2O的发展模式专注于二手车和汽车后服务市场,推动国内个人二手车市场发展,建立直接面向二手车买家卖家的交易平台,省去了中间环节(中介、车商等),以互联网连接买家到卖家,实现C2C。以武汉为例,该网站的武汉站自开通来,综合业绩已跻身公司前五名。通过引入全新的C2C交易模式,瓜子网已让逾1000万武汉市民初步享受到了一站式的卖车、买车服务带来的好处1。这或许是一种不错的发展模式,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逆向选择的问题。

(二)医药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引起群情激奋的百度卖吧事件体现着商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博弈,引得人们扼腕的同时不禁让人思考背后的原因。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利用的就是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当下我国医疗体系还比较薄弱,地区差异明显、信息扩散程度不均,有很多偏远地区的人或者感到“看病难、看病贵”的人不得不更“青睐”于“百度一下”来“求医问药”,而人们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更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且受到病急乱投医的心态的影响,更容易相信所谓的各种神医和偏方。百度卖吧事件被曝出后,有很多网友回顾自己和身边人的经历,想起很多情况下都是生病了“百度一下”,还有人在医院无能为力时“百度一下”找到了所谓的神医却被骗,更糟糕的是甚至有人选择相信网上的所谓的诊断和医治方法,不相信医院,放弃科学治疗,因此耽误了病情。于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被虚假医疗机构利用,引得大量患者上当受骗。

(三)信息不对称与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是人人期许的,而有人却利用信息不对称妨害了法治实践的公平正义,为自己谋利。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持续了数年之久的“唐慧案”,它实际包括三个案件,第一个案件、最受公众关注的案件、也是后两起案件的源头是唐慧女儿乐乐被强迫、的刑事案件,第二起案件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三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诉请国家赔偿案。后两起案件均以唐慧的胜利告终,而第一起核心案件在历经六年多的多级法院审理之后终于以两名主要被告人无期的判决结束。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唐慧在案件判决过程中不断的缠访闹访行为以及媒体对案件的大肆悲情渲染和不实报道,引发舆论对劳教制度、司法独立的大讨论。

该案的主角唐慧最初是以悲情母亲的形象为世人所熟知的,因为她的为女儿争取公道却貌似无果的历程让网友心痛和愤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慧屡屡打着为女儿争取公道的旗号干扰司法独立和公正,具体要求是一定要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实际上被告人罪不至死。唐慧利用媒体为自己大肆宣传,为达到自己的目的,隐瞒了案件的部分事实信息,争取了舆论的广泛支持,在舆论的重压之下,法院最终的判决虽没有按唐慧的要求予以死刑,但依旧是过重的。

我们看到,信息不对称再一次被人利用,通过隐瞒部分信息,指向性的、自利的、加工过的信息,为自己谋利,甚至妨害司法独立,造成“道德危机”。

(四)信息不对称与人们的主观认知

个人与国家所站角度不同,获取的信息量和方式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当个人从自己的角度、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出发评价某项国家政策或者某个社会问题时,很容易得出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评价。而若个人能够掌握更全面的信息、从多个角度考虑同一问题时便会理解国家的政策和行为,正如“站得高才能望得远”。对于这种现象,公民个人首先应该关心国家大事,及时了解国家的宏观政策;其次拓宽获取信息的渠道,通过电视新闻、报纸、网络等载体从中获取相关信息;三是要注意对自己特别关心的信息做到重点收集,做好记录;最后要提高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也即文化素养。

三、对策

虽然信息完全对称是理想状态,但毫无疑问我们应通过制度建设和自身努力尽可能实现信息交流的畅通,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降低交易成本。为应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文中提到的通过O2O的模式实现直接的C2C是一个不错的案例。其次,实行许可制也是一条思路,这样可以减少质量的不确定性,从而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差距,规避逆向选择的发生。另外,完善信息披露与中介制度,通过制度强制公布应公布的信息,并规范中介的行为,避免中介利用信息不对称赚取“猫腻”,同时也利于买卖双方进行合理选择。再者,大量释放和获取市场信号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经典的案例就是劳动者的文凭,用人单位在获取应聘者的实际能力的信息上处于劣势地位,文凭此时便成为了他们可供参考的重要信息,以此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逆向选择的风险,类似的例子还有如厂商不吝重金推广自己的产品、推出试用版等等。虽然每个事件就具体情况而言会有不同的、具体的解决办法,但总体上来说,无疑要做到的都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来规范每一个主体的行为,做到应披露的信息坚决披露,公之于众接受大家监督,尽可能做到防止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拓宽自己获取信息的渠道、提升自己处理信息的能力,尽量规避生活中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指出了信息对市场和日常生活的重要影响。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加突出,并将发挥更加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信息的不对称性对生活的影响,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法,通过完善制度建设、开发新的交易模式和提升自身,来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危害。

参考文献

[1]高红阳.不对称经济学研究现状述评.当代经济研究,2005(10).

[2]刘颖.中国机动车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

第4篇

改革开放以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法治已经成为当代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实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无法可依已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当前法治的关键是执法。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改革开放以来,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的确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法治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进入了法治的新世纪。实行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目前,无法可依已不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当前法治的关键是执法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其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安工作虽然涉及方方面面,但严格地讲,实际上就是执法工作。公安执法的还坏、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到国家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严,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形象。因此,公安机关实行法治执法,既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推行政治文明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因为市场必然是法治经济。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就在于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民主化,而这两方面都需要法治来体现来保障。由于公安执法活动点多、面宽、量大,目前又面临诸多问题,公安机关要完成如此繁重的执法任务,必须依法行政,推行法治,从根本上转变已不适应公安执法要求的传统观念、执法习惯;必须创新体制、改革机制,以法律为准绳,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社会治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法治执法上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执法,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

一、 公安执法走向法治应正视的几个问题

当前,人民群众在充分肯定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及维护社会稳定而作出的巨大奉献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意见最大、反响最强烈的就是各种各样的执法问题,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治观念不强和体制、机制缺陷造成。从公安执法的现状看,主要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甚至出现执法违法和权大于法现象。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使公安执法的法治建设面临着诸多障碍。

1、执法观念陈旧

(1)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执法异化为人治执法。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较长,封建法律意识根深蒂固,受“以法为器”的传统人执法观念影响较深。尽管有法可依,但体现在执法中,往往容易变味,“以法代法“、”行政干预“等习惯心态及做法使案件人为地复杂化,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大打折扣,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相当程度地存在。严格执法异化为折扣、调和、平衡,乃至照顾关系。实践中,执法民警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仅仅看作公安机关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有利则用,规避法律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有的认为,只要是为了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有点违法没关系,以致“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有的甚至“只有目的,不择手段”,搞刑讯逼供,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有的随意变更或滥用强制措施,久拖不决;有的认为自由裁量权可以任意支配,导致以情绪执法、以人情执法、以利益执法。这与“执法者法无文明规定不可以,守法者无明文禁止皆可以”、“自由裁量权就当无严格控制”的法治精神相悖。正是有不少执法者甚至立法者均持有上述认识,从而为人治执法的持续和蔓延提供了思想基础。无论是形式上的法治还是单纯的法律工具论,都不过是人治意识的表达。毫无疑问,人治执法问题,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误导了公民对法治的认识,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因此,克服和防止法治社会执法人治化的倾向,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2)法律执行的不稳定性是法治执法的最大障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长期以来执法权威受到损害并难以法治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法不依,导致执法厉而不严,许多应当受到及时惩罚的犯罪逍遥法外,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二是以刑事或行政政策来代替法律。如有些政策规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在一段时间内适用,导致执法实践中的宽严失度,且无规则地适用重刑或从轻,也损害了罪刑均衡,破坏了法治的运作秩序。明明有法可依,却不严格依法办事,不注重日常的执法活动,而喜欢用单纯行政命令式的做法,或借助于运动式的模式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体现在执法中,就是喜欢搞临时性的专项整治或运动式的层层发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致出现“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严峻治安态势,造成恶性循环,这就是法律执行不稳定性的后果。

2、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问题。

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则是当前影响法治执法的深层次原因。

(1)公安体制存在缺陷制约了执法机制的健全。由于公安机关是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故反映在执法上也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执法体制,由此出现变相执法,甚至出现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保护主义等破坏法治现象。此外,由于公安体制改革长期拘泥于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范畴,而没有把执法机关权利制约的设置、保障与法治化作为首选目标,未考虑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特殊性、稳定性、连续性,把公安执法机关与一般行政机关同等对待。因此,反映在执法实践中就是公安机关对当地党委、政府的人事任免、财务保障等依赖性过大,相对独立性缺乏,执法系统内部公、检、法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依法进行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也较难实现。同时,公安经费筹措体制不健全也是成为制约法治执法的瓶颈问题之一。

(2)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执法权配置不当,导致多重多头执法。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分工过细,多种执法机构并存,执法职能交叉重叠,职责不明、权限不清,导致同一系统内不同层级都有一定的执法权,执法中难免出现多重多头执法的“打架”现象。一是从纵向执法权限看,派出所、县级公安局、地市级公安局,直至省厅均有执法权,但具体的权限界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执法随意性大。原因是这些上下级的“条条”执法机构究竟是指导管理机构还是具体执法(实战)机构未分清。二是从横向执法权限的配置看,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各业务机构,大多有相应的执法权,就连刑事执法权也分解到相对应的业务部门,有些权限较难区分,交叉冲突现象难免。比较典型的是各执法部门,如派出所、治安大队,包括一些上级机关的治安支队,以及有些地方的巡警、刑侦队等均有在查处、赌博等案件,有的甚至跨地区执法,结果往往是罚款了事,管理却很难落实,导致执法秩序混乱。主要原因是办案单位受经济利益驱动,碰到有利的案件争着办,无利的案件推着不办。此外,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还存在多头执法现象。如公安、文化部门对游戏、网吧等场所均有执法管理权,但权限划分却不明确。还有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其他部门也有执法权。如何界定,发生行政争议怎么办?

(3)非警务执法活动过多,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一是非警务的行政执法在基层执法中占据了相当比重,影响了法治执法。据粗略统计,有些派出所非警务执法活动占全年工作量的比例较大。这类非警务执法活动往往带有明显的强制执行性,容易与群众产生冲突,也增加了民警的工作负担,而且搞的不好,还会激化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不满。如土地征用、拆除违章建筑以及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等,使得派出所需要承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政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民警关系,影响了公安执法机关的形象。二是非警务接处警过多。从接处警情况,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警务范围的报警(不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约占全部报警数的40%到50%左右,如没带钥匙,家庭琐事纠纷,住宅附近噪音污染等。尤其是一部分接处警是否为警务执法范围较难区分,经济纠纷、群众发现昏迷不醒的酗酒的人等,导致执法困惑。

3、执法依据及法律责任制裁体系脱节差异。

目前,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主要通过治安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刑事追究得以实现。从表面上看,已构成了相互衔接、较为严密的处罚体系。但从执法实践看,存在严重不平衡和脱节现象,导致执法的困难和不公。一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一般是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来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区分就是这样的,情节或后果轻微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区分标准,并不具体明确,比较笼统,弹性较大,有些在立法上就不够协调,以致执法实践中难以正确区分违法与犯罪。而现有治安立案标准又偏低,且大部分行为没有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刑事立案标准,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已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由于案件的不确定性,执法中有时确实较难区分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加之公安部规定的立案标准往往底于追诉标准。实践中,公安侦察阶段的立案与检察起诉、法院审判阶段的够罪标准就不一致。故查处的结果可能刑事处罚,也可能治安处罚,有的甚至什么也处罚不了,使执法达不到法治的效果。二是执法实践中也并非任何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分成两种,情节重的适用刑罚,情节轻的适用行政处罚。如治安处罚与刑罚的对象种类,从立法上就难以衔接,导致某些对象如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治安行政处罚中也找不到制裁依据的困惑现象。因此,制裁的脱节是难免的。而在我国传统的执法实践中,由于对刑罚的严而少用,刑罚使用起来往往受到很大的制约;行政处罚虽则轻而相对用之频繁,但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制裁的力度毕竟有限,同样也产生脱节现象。这势必会出现“法律责任的真空现象”,产生“法律空挡”,使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治,削弱了法治的功能。三是虽然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手段,对于维护治安无疑起着重要作用,确实弥补了公安执法手段不足之现状。但由于劳教制度存在诸多立法上的先天缺陷,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与法治的精神向悖。按规定它毕竟不是一种处罚,而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使用起来往往受到诸多制约,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旦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公安执法往往处于两难困境,无所适从,不打击处理不好,打击处理了,又说你违法,复议后被撤消或诉讼后败诉也是常事,造成公安机关不敢理直气壮地办理劳教案件,使劳教手段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执法监督机制薄弱。

执法监督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虽然目前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不少,层次、手段也很多,但却达不到应有的监效果。主要原因,一是法制部门作为公安机内部执法监督主管部门,职责重大而规格偏低,权利不足,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从执法实践看,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往往局限于行政复议、劳动教养、强制措施、报捕起诉等案件的审核和办理,辅之以每年搞几次传统的执法检查形式的事后监督,无法将公安执法全部纳入监督控制视野之内。二是在执法主体层面不能摆正执法与监督的关系。有的将监督看成是束缚手脚,有的对监督存在本能上的抵触情绪,刻意规避监督,使执法监督工作举步维难,造成监督规定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执法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根治。三是侦审合以后,刑事案件的办理、审核由刑侦部门全部完成,自己对自己监督,造成监督不力,从而使刑事执法的监督较之原来有较大的削弱,刑事执法质量有所下降。

二、 法治执法——公安执法的必由之路

如何认真对待和解决当前执法中存在的突出,尽快改革和完善公安执法体制和机制,使公安执法真正走向法治执法的目标。本人有以下几点看法:

1、更新执法观念,树立正确法治观念。

(1)执法者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法治观,真正树立“法大于权”的民主法治观,构塑与法治观念相适应的执法素质,克服和防止执法人治化的倾向,才能担当起合格的现代执法者角色。只有树立正确的法治规,才能成为忠实的法治执法的推行者。

(2)要确立“对负责”的法律观。对公安执法机关来说,法律素质既是素质又是业务素质,是实行法治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实行法治也是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最好结合点。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的高低取决于执法主体,即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如果执法主题不忠实于法律,不能够或不愿意严格执法,即使是最好、最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使相应事项、相应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使秩序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因此,必须尽快提高执法者自身的法律素质,这是法治执法的关键。要注重法制和培训的效果,使每个执法警察尤其是领导者都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警种、岗位不同的警察还应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以提高法治执法的能力,使法律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运用和发挥。例如,针对部分民警执法案件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应当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听庭审,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或到检察院观摩,熟悉法律程序,规范立案和强制措施的使用等。

(3)要确立“程序正义”和“证据第一”的观念。严格执法应当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严格执行程序法,无论忽视哪一方面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严格执法。在公安执法中,不但要在实体上,而且更要在程序上切实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纠正“以管人者自居”的特权意识,要充分发挥程序的“形式主义”作用,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人治执法现象的发生。要充分保障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权利,建立起有效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从而使打击犯罪(社会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人权保障)有机地统一起来,防止在实际执法中重打击、轻保护的非法治做法,充分体现公安法治执法的民主性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同时,要确立“证据第一”的法治观,公安执法主体必须强化证据意识,尽快提高侦查办案的能力,充分适用手段和法律知识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及时取证,收集保存和固定证据。要切实转变执法实践中重口供轻证据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重职权轻人权的观念,以及重领导批示、重经验而轻法律的观念。

2、进一步健全法制建设,确保执法统一。

法制统一、透明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公安执法虽然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但在一些具体的执法领域尚不完善。一方面,在刑事执法中由于刑法、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为此,公检法各部门均制定了各自的操作规则和相应的执法标准,以解决执法和司法中存在的无法可依的具体问题。这就导致了各部门之间存在执法标准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现象。另一方面,公安行政执法大部分是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由于这些执法依据之间相互冲突多,效力层次低,透明度不够,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操作。因此,要统一执法标准和法律解释,提高立法质量,构筑起严密、规范、完备的执法体系,确保在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改革公安体制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法治执法的独立性。

长治久安历来为人们所向往,要实现长治久安,就必须实行法治。法治是公安执法活动规范化的需要,也是解决执法机制、体制薄弱环节的最有效手段之一。法治执法有利于公安体制及执法机制与现代市场体制和的治安现状相协调。一是必须改革公安体制,使之与法治执法的机制相适应,保障执法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应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改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使执法能一竿子到底,不受非法干预,不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此外,公安执法机构要按精干高效、规范执法的要求,合理设置执法机构,配置执法权利,防止执法脱节,使执法形成合力,如对外执法要统一,不能多头多重执法,破坏法治。同时要明确界定警务执法活动的范围,减少盲目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二是必须建立化、法治化的执法质量考核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公安执法在考核导向上一定要纠正执法时片面追求打击数或下指标的人治做法,不能光注重抓了多少人、破了多少案,而不注重执法质量和依法处理的执法效果。同时,要制定和落实执法责任制,建立起以执法质量为核心的奖惩、考核机制,加强对执法主体的监督。要切实落实错案责任追究责任,也要对不履行法定责任或不作为追究相应的责任,使公安执法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章可循,切实堵塞漏洞。此外,要理顺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纪检,监督、督察、法制等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在内部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上下工夫,将执法监督延伸到公安执法的各个环节,使监督为法治服务,从而建立起执法与制约的良性循环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安执法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才能实现公安执法的法制化。 :

(1)《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详解》

作者:李忠信、孙茂利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忠信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时间:2003年9月

(3)《最新公安派出所所长工作大全》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制度 制度构想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监狱矫正的相对称谓。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对各类刑事罪犯在非监禁状态下进行治疗、监督、处置等行刑和矫正活动的总称,适用对象包括缓刑犯、假释犯、被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适用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犯人。2002年香港著名歌星谢霆锋因妨碍司法公正被香港西区法院判处240小时的“社会服务令”,这使得人民大众一下记住了“社区服务”这一新名词。其实在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无偿的社区劳动,并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这是我国的第一道“社区服务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在2003年7月10日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社区矫正的五种类型: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此通知对适用社区矫正五种刑罚类型的规定很多方面都缺乏切实有效的执行力。因此,改革与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社区的兴起和发展、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以及近年来社区矫正实践与试点工作所积累的有益经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与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支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既要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又要创立一些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新的社区制裁措施。作为一项以“人文关怀”为主旨的社区矫正制度改革的新举措,社区服务制度近年来受到了许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一、社区服务的概念与作用

所谓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内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以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作为社区矫正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社区服务制度通过安排社会服务工作并进行一定的辅导,帮助服刑者遵守规则,建立自重自律的观念,培养积极的生活模式,从而达到避免他们再度犯法的目的;违法者通过无报酬的社会服务工作贡献社会,也为服刑者补偿其对社会曾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机会;同时,让违法者能够继续在社区内生活,不会妨碍他们正常的学业、工作和家庭生活,这样也更有助于促进罪犯同主流社会的融合,使服刑经历和社会生活保持同步。社区服务不仅避免了监禁刑的副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存在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社区服务是以“矫正”和“刑罚”并重的刑事处罚理念,将教育刑罚思想与赔偿理论融合于一体,突出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这两大功能。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刑罚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由于短期自由刑制度存在诸多的弊端,许多西方国家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方法。同时,社区服务制度近20年来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表明了其具有的重要价值,体现了刑罚执行社会化和经济化的要求。总的来说,社区服务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区服务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公众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定式,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但是我们应当了解,监狱仅仅是惩罚与赎罪的场所,并不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适用短期监禁刑矫治罪犯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因而往往不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刑罚效果。这是因为,监禁刑以剥夺自由为内容,中断了罪犯与家庭和社会的关系并使罪犯自尊心受损,妨碍其再社会化。监狱矫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容易使犯人产生抗拒心理,因而难以收到实效。并且,监禁刑容易使罪犯之间相互传染,形成新的犯罪。因此,为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应发展开放式教育和社会内教育。新派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罪犯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类本性最大的特点就是可教育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所以必须扩大教育力量,促使其为善,防止作恶。对于违法犯罪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社会化,并防止再犯。为了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需要运用监狱等监禁措施,而且还要广泛地适用监外的处理方法。

第二,社区服务有利于赔偿社会。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对受害人予以相应的补偿。但是,从更深层次上看,犯罪行为实际浸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也正是刑事法律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私了而坚决主张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的原因。诚如贝卡利亚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所以判令罪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然而传统的自由刑很难谈得上对社会做出了多少补偿,罚金刑是罪犯补偿社会的方式之一,当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就可以判令其从事一定时限的社区服务来替代。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生产等行为,就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在美国,社区服务被作为赔偿社会的一种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种模式强调通过罪犯的社区服务活动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支付法院诉讼的费用。

第三,社区服务有利于教育大众。对接受矫正的人员来讲,社区服务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对社区群众来讲,参与或了解对犯罪分子的社区服务工作,实质上是刑罚一般性预防作用的发挥。一方面,社区服务制度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多学科知识,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心理、生理等方面的犯罪动因与习惯,使其恢复社会正常生活,实现个体的转变;另一方面,对罪犯的矫正也可作为现实的普法教材,对社区中的公民进行警示教育,有利于实现群体性法律素养的提高,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别是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分子,由于其年龄、心理、生理等各方面的因素,适当、及时的警示可以起到远胜于一般说教的教育和预防效果,制止犯罪行为于萌芽之中。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的特殊预防与对社会群众以反面典型为案例的一般预防的合理结合,能够消除犯罪隐患,提高居民的法制水平,对社会治安的良性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并且,社区服务适应了“以人为本”这一时代要求,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刑罚执行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当前,我国短期监禁刑的使用量过大,并且行刑效果差,迫切需要非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例如1999年,我国共判决监禁刑的达608259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292130人,占总人数的48.03%。并且每年新收押罪犯中有近30万人为五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占羁押犯总数的22%左右。这些罪犯除去在看守所关押的时间外,大部分在监狱内关押的时间都很短,这就往往使罪犯不但没有得到改造,反而在“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之下形成“监狱化人格”,释放后又重新危害社会。监禁刑的大量使用,还会随之产生监狱在押人犯数量激增、监禁成本膨胀等问题,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对于这些短期监禁刑罪犯如果酌情适用社区服务制度,将能够有力地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同时,社区服务刑还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社区服务是既经济又有效的惩罚与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方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尝试。

同时,罚金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类型之一,现今在许多国家已经处于与自由刑同等重要的地位。尽管罚金刑具有很多优点,但也存在不少缺陷,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相当普遍。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罪犯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对富有者执行容易,对贫困者执行较难,对于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罪犯更是无法执行。面对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利用无偿的社区服务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折抵,这样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还能够补偿社会,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真正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律原则。

此外,人权理念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提高囚犯待遇标准的国际公约,都要求给予监禁罪犯更为人性化的待遇,这就势必会增加对监狱软硬件的投资,国家必然将更多的资源用于矫正监内罪犯。与此同时,以前能够上交大量利税的监狱企业如今却不能再从事创收活动。与普通企业相比,监狱企业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只能成为劳动力密集型单位而不可能保有技术上的优势,更何况监狱企业也不可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以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市场竞争的主体必须具有平等性,因此使用罪犯的监狱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以上这些因素使得监禁矫正的成本大大增加,这些弊害的存在,也使得短期监禁刑备受学者们的谴责。而社区服务的执行并不剥夺罪犯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由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从而避免了短期监禁刑所存在的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

三、建立社区服务制度的构想

(一)改革和完善社区服务的刑事立法

社区服务在西方许多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扩大适用的发展趋势,但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将社区服务引入刑事制裁体系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令人高兴的是,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社区服务令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方式之一,我们应当抓住契机,大胆适用社区服务这一灵活高效的社区矫正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在社区矫正发展相对完善的地区进行社区服务的再试点工作,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问题,以进一步完善社区服务制度,然后再逐步向更大范围的试点地区推广。同时,还应当将社区服务制度在刑事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首先,规定社区服务的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过失犯和轻罪犯三种类型。对于构成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或者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过失罪犯由于其主观恶性不会很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也应当适用社区服务刑。此外,对于罪行较轻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社区服务刑。

其次,规定社区服务的期限。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量,应该将社区服务的劳动时间规定为60—300个小时之间,其中罪犯每周劳动的时间不得超过3天,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再次,规定社区服务的工作类型。社区服务的工作应当由法官根据罪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居住地及其家庭环境来决定,法院对此享有决定权。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主要应当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园林服务、图书馆服务、历史古迹服务、司法矫正机构服务以及老、弱、病、残疾人机构服务等类型。

(二)设置专门的社区服务执行机构

我国社区服务行刑机构的建立,并不是从无到有,而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很多资源。根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显示,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成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已发展到9.4万人,其中专职司法助理人员5.5万人,并建立了3万多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到l2万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对于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潜在的巨大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笔者认为,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捷径。

第6篇

论文摘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平等,行政平等是制度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支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的理念。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一概平等,只有在某些行政行为中才可以体现出来。比如行政补偿、行政处罚、行政合同与行政收费中,甚至在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中亦能体现。

实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应当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可能对等,通过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通过认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保障双方的平等性,通过听证、申辩等具体制度使双方的平等具体化。

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当今社会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制的一个主题。传统的行政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决定着行政法关系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内容,具有国家权力的代言人的特征与相对人的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机关与公民都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不因其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有高于公民的主体资格。公民亦不因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就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而依附于行政机关。本文所讲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活动以及行政救济等若干领域平等。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理论基础

我们应当树立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的观念,“平等不只适用于公民之间,同样也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没有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平等、公民之间的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间的不平等,只会使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紧张。”[1]

(一)从行政权力的来源看

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观点,国家是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程序上民众一旦授权给政府,行政权力便具有了对社会利益、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的合法性地位,这样的国家和组织行使权力才有合法性。国家不得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卢梭曾说:“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2]对人的欲望不是通过纵向的等级制度来限制,而应通过横向的相互尊重与平等对待来限制。

(二)是制度的要求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只有在人人平等的情况下,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自由和平等是的终极关怀,也是最高理想。行政机关一向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进行限制是理性的表现,平等是对政府的最好限制。

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亦是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商品经济是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在此土壤之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平等化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和赔偿权等权利”[3]。

(三)行政相对人的独立性与行政的开放性

现代行政法有如下特点:(1)从行政相对人方面讲,行政相对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从行政方面来讲,现代行政呈开放性,具有吸纳行政相对人意见的可能性。以上两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表现最突出的一点便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行政相对人不是从属主体而是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就难以得到尊重,当然自由就更无法谈起。”[4]公众参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行政政策、行政决定的顺利贯彻执行。有利于消除歧视,保障社会公正;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

(四)从法治理念分析

法治理念包含着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政府与人民平等,追求对人性尊严与人权的保护。政府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二者应将法律内化为内心的一种信念。“法治理念与平等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法治是平等理念赖以成长的土壤”[5]。

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行政主体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平等“行政法由于其价值取向的公益性,在实体上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对等性也具有其必要性,但是这种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并不构成否定二者平等地位的条件”[6]。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节、行政奖励、行政资助等柔性的非强制行政方式的广泛运用,极大地改善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它能够促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主动参与和积极配合,是民主行政、文明行政、宽容行政与高效行政的体现。非强制行政方式适用的空间越广阔,双方合作的程度越高,对抗与冲突的情形就会愈少,有助于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适用范围

平等权的实现有利于相对方利益的实现,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相对方与行政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他就可以独立自主的反映自己的意志,通过与行政方的平等协商,才能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更好的实现自身权益并有效监督行政权的行使。

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许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7]);行政确认(“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于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8]。);行政监督,即行政主体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相对人在参与时一般无法发挥平等性。

1、行政补偿过程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

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当事人补偿,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方面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行政机关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一并提出。”

这是在行政主体违法的情况下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给与补偿,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的也要给与补偿:以前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作出规定“行政征收应当给于适当的补偿。”

2、行政处罚的过程也要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我国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大多数国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行为罚,指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财产罚是适用较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与听证,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裁决前,应告知相对人:根据调查情况准备对其做出处罚裁决的理由和依据。

3、行政收费及行政合同,行政收费的正当性在于它的特别交易性,诸如放射物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登记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使用费、排污费等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等价交易,也不能说其具有补偿性。行政行为在此又一次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为保障税收和收费的现实正当性,必须在行政征收领域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们或其代表的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行政合同也要遵循民法中的合同理念,贯彻平等精神。仅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社会成员已产生获取立法平等的新的渴望”[9]。

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的途径

如何才能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平等?笔者认为需要让相对人真正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充分的博弈基础上做出决策。

首先,课以行政方特定义务并赋予相对方一定权利而使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的行使合乎理性,排斥行政恣意,保证由此而为的行政决定最具有效益,限制行政恣意制度和保障平等协商制度。通常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透明公开制度等是其具体制度。“它们所蕴含的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强化了相对方制约行政恣意的能力,促使了上述抗衡平等状态的形成”[10]。

其次,通过行政程序使平等成为看得见的平等。当事人参与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之一,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本身就是缺乏公正的,更不用谈结果的公正性。行政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辩论促使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而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例如《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等,通过陈述、申辩、质证、听证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明确了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听取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意见的活动。“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关键性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相对人表述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以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法律制度”[11]。

最后,充分履行行政公开原则,否定内部文件的效力。新的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履行这一原则,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组织的规则要求“没有公开的政策和措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不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作为处罚依据”。不仅法律法规要公开,其制定过程也要公开,凡是与法律法规等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利参与他们的制定过程,比如价格听证制度以及地方立法中经常使用的听证制度,这也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等的基本表现。

结语:传统行政法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的怀疑与不信任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在权力行使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行政活动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权力活动就可能表现出强制性的暴力(或者软弱无力的状况)。我国的行政法,是建立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一致的理论假设基础上的,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假设前提下的行政法,突出了行政权力色彩,强调了行政相对人的绝对服从,未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以应有的保护,从而在实际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产生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互敌对的局面:抗拒与消极抵制。我们应当以合作取代冲突。通过合意的契约手段或者在充分尊重民意的理念支配下行政,则易获取行政相对人的通力合作,从而便于行政职能的实现。

注释:

[1]张春莉、杨解君《论行政法的平等理念—概念与观念》,文史哲,2005年第5期(总第290期)。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版,第29页

[3]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4]张红艳、孙军帅:《平等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塑构》,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6卷第5期。

[5]范文进,陈亚玲:《行政契约中的平等权及其制度保障》,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4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7]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8]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9]肖金明:《法治行政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第7篇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亡的纽带,而感情又是看不见触摸不到,它包括夫妻感情上的投合和爱慕、理想道德、情操、精神生活相近和一致;对物质生活水平的向往和满足外,这些因素有无和差异,直接影响夫妻双方感情有无和好坏。同时,夫妻感情又是一个能动要素,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它可以向积极方面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睦,它也可以向消极方面转化,造成夫妻关系的不合和破裂,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往往会令办案人员将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与夫妻感情彻底确已破裂相混淆。笔者运用唯物辩证法试从夫妻的婚姻基础、夫妻的婚后感情、夫妻的离婚原因、夫妻的感情现状、夫妻有无和好的可能几个方面加以论述离婚的法定理由。另外,结合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分别从:(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情形,(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婚姻当事人一方被宣告失踪情形,阐述了上述几种情况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关键词:离婚          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

一、婚姻自由的概述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一)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二)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的成立和维系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无法维持时,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婚姻当事人必须以慎重的态度对待离婚问题,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反对轻率离婚。过去50年代就发生过“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理由论认为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则不准离婚。如反对包办婚姻者提出离婚,一般均予支持,喜新厌旧者提出离婚,则一概驳回。这对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防止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的确起了一定的作用。

持有感情论的人则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准予离婚,否则,不准离婚。感情论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所确立的离婚原则,离婚必须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如果离开婚姻的本质,只看离婚的理由是否正当,可能会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甚至感情很好的夫妻拆散,造成错案。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归根结蒂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确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因为夫妻感情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情感上的投合和爱慕;理想、道德、情操、精神生活的相近和一致;对物质利益的向往和满足等。感情又是发展变化的,具有可变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感情的有无和存废是客观的现实,是可以掌握和认定的。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的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笔者注意到《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中使用 “如”字,是采取“设定条件”的表述,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从五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五层意思,一、在时间上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在程度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在可能性能上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四、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影响;五、判断夫妻感情破裂要考虑当事人发生矛盾时有无自愿发生性关系。

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看婚姻基础

看婚姻基础,就是看结婚形式及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能从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看婚姻基础主要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还是失身怀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当然,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婚姻关系是在不断变化,婚姻基础不好的婚姻婚后也可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我们应持辩证观点,不可一概而论。

2、看婚后感情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结婚以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 感情状况,主要从分析婚后感情发展变化,看它的发展趋势:(1)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是由好变坏,还由坏变好,或是时好时坏。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判断。(2)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3)看双方的本人及家庭状况,如男女各方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经济状况等等。(4)结合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分析婚后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发展,还是向坏的方向发展。总之,不能从表面现象看问题,要通过各种现象看夫妻感情的实质,不要被假象所迷惑,全面分析,实事求是的对婚后感情做出评价。

3、看离婚原因

离婚原因是指离婚的一方提起离婚的理由和主要根据,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实践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单一的,有的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的是本质原因,有的是非本质原因;有的是外部原因,有的是内部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或生活琐事的影响;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自己目的而制造的虚假现象。因此,首先要去伪存真,查清离婚的事实原因,只有这样,才能了解和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确定婚姻纠纷的性质正确估量夫妻感情状况。

4、看夫妻关系的现状

即一方提出离婚时夫妻关系的状况。夫妻关系的现状是相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的又一个阶段上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因素。

5、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有无和好的因素,是指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夫妻间权利义

务是否停止、对子女是否牵挂、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有过错一方有无悔改表现等等。考察有无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夫妻双方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对有和好可能的婚姻,法院应尽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尽量使这种可能变成现实。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婚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应永调不决。

此外,处理离婚案件时,还应适当考虑子女得益和社会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对夫妇的离散必然关系到子女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多劝导他们从子女的利益着想,不要离婚,以有利女子健康成长。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子女的扶养未安排好或社会影响极坏,就应该缓期判离,等双方安排好子女生活或挽回了社会影响再判决离婚为好。

四、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具体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重婚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重婚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不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交效,可准予离婚。

(2)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

对方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给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解已破裂。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不论是重婚一方提出离婚,还是原配偶提出离婚,如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注意的问题:(1)基于喜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应在财产处理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2)由于反搞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他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该方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已登记的后婚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如果后一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3)已婚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进其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可说服原夫面对现实,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做好思想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发生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应一律按重婚对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社会人们对这类离婚纠纷,往往同情无过错一方,谴责有过错一方。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不能单纯以社会的舆论、情感趋向为依据,审理时应坚持下列原则(1)必须分清责任,对过错方批评教育,必要时还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党纪、政纪等处分;(2)无论提出离婚的原告是有过错一方还是无过错一方,都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绳。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将判决不准离婚作为处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3)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根据上述原则,对这类婚姻纠纷受理应分三种情况对待:

首先,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促进其改正错误。但过错方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确无和好可能,无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对于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的过错,应该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分清是非责任,可以建议的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在此之后,如果原告有所悔改,或者无过错一方对原告的过错持谅解态度,且在思想上以诚相见、生活上体贴关怀等争取和好的实际表现,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应当着重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如经批评教育、处分,过错方毫无悔改表现,坚持离婚,而被告方虽不同意离婚,却无争取和好的实际行动,应准予离婚。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的。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在6个月后又起诉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夫妻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感情生活实际状况。如果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民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刑罚规定,因此,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触犯刑律,对这类婚姻纠纷,应查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由于一时一事的原因,引起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进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对婚姻最具毁坏的正是配偶本身,因为配偶是婚姻内在力量的基本源泉。置身于长期、固定的家庭结合之中,不仅要求夫妻双方每月每时作出施与和承担劳作,而且要求夫妻双方彼此信赖,实行家务劳动分工,若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

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而导致伤害夫妻感情时,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首先查明有不良恶习的平时表现,如果不良行为轻微,可进行批评教育,促其悔改争得对方的谅解和好。如果不良行为严重,构成犯罪或屡教不改,和好无望应判决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2)夫妻关系确无可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也不能认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中很难把准予离婚的情况一一列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对以上4种情况的补充,可以适应情况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精神病发病原因,不构成准予离婚与否的条件。对这类离婚纠纷处理的原则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应尽量做调解和好工作,指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

(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

“长期徒刑”应理解为5年以上20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缓,为长期徒刑。因为被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家属,往往因配偶的犯罪行为而在精神上有压抑感,生活上也因对方被判长期徒刑而陷于拮据的困境。

(2)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这主要是指被告犯有一些不名誉的罪行,如罪、奸幼女罪、聚众罪等,因而被判处长期或短期徒刑的;或者犯有这类罪行而情节轻微的,未构成刑事处分,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的。但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往往让另一方无颜面对社会、面对亲朋好友,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

五、一方被宣告失综,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精神,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准予离婚。只要下落不明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至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时止,其间已满2年的,人民法院即可判决准予离婚.如果能证明下落不明人已经死亡,或婚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失综人死亡的,则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1】巫昌祯、夏吟兰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2】巫昌祯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4】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