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03 09:50:2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犯罪心理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犯罪心理测试;伦理;途径
犯罪心理测试是在一定的社会人际关系中进行的一种社会心理测试。因此,在实测过程中,除了心理科学的考虑外,主试必须考虑到足够的伦理学问题。不同于纯粹的自然科学研究,犯罪心理测试作为一种特殊的人际活动,把特殊的人(如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可疑人员)作为测试对象,不可避免地涉及人与人之间相对特殊的伦理关系[1]。广义的伦理贯穿犯罪心理测试的整个过程,包括测试前的准备活动、具体的测试过程以及测试结果使用等方面。
一、犯罪心理测试中的伦理问题及原因分析
广义伦理准则并不是本学科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科学研究主试需要遵循的学术伦理和道德,譬如不篡改数据、维持数据的真实可信等[2]。而笔者所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伦理,即在犯罪心理测试进行过程中,主试与测试对象互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总体上讲,国内学术界已经意识到犯罪心理测试过程中伦理规则的重要性,但受制于多种因素,伦理原则落实起来仍有较多不足。显而易见的一点是,在测试过程中一些主试并没有将伦理问题上升到足够的重视高度;另一个问题是,由于伦理往往是模棱两可的,不同犯罪心理测试主试可能对同一伦理规则有不同的理解。而在制度顶层设计方面,国内机构并没有普遍制定或公布正式的行为规范,指出哪些专业行为是可以接受的,哪些不被认可。认识分歧、制度缺乏是目前国内犯罪心理测试工作忽视伦理问题的两个重要原因,而前者尤为突出。统一的伦理规范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伦理审查机制,也有利于其发挥作用。例如,犯罪心理测试中一般要征求测试对象参与测试的意愿,这个原则没有很大的争议。即便是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道德甚至非法的手段强迫其接受测试也是不被法律许可的。自愿的前提是参与者必须知情,了解测试目的和过程,这要求主试必须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然而,现实测试中存在两种例外情形。首先,某些测试采取隐秘的方式,并不告知参与者,比如主试隐瞒身份参与某种测试,采取观察或者访谈的方式收集资料。倘若告知测试对象,那么很有可能测试无法进行。这是犯罪心理测试中科学要求与伦理要求的冲突。因而要求主试在具体的测试中合理权衡,在与测试对象互动中互相妥协,在没有严重影响测试对象的权利时,可在一定程度上隐瞒测试过程,或者测试后给予参与者一定的说明或补偿。可见,伦理规则并非绝对化、统一化的,而是要求主试有高超的智慧和良好的道德,将科学要求和伦理要求在测试实践中统一起来。此外,主试需要区分欺骗和必要的技巧。在犯罪心理测试中,如果直接介绍测试的计划是“了解你嫌疑程度有多大”,这样,测试对象就会倾向于调整他们的回答和行为,以显得不存在犯罪嫌疑。采用一定的技巧,不代表就是恶意的欺骗,但同时能测试回答的效度和信度,不失为一项合理的选择。其次,有案例显示,即使测试对象知情,但仍有可能不同意参与测试。笔者认为,原则上主试需要尊重测试对象的选择,不得强迫他们参与测试。但是,考虑到“自愿”作为测试对象的一项权利,基于权利的可让渡性,主试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使测试对象同意参与,比如给予物质补偿或者心理抚慰。同样的道理,心理测试不能对测试对象有害。尽管没有人在原则上反对该伦理,但是完全遵守这条规则是相当困难的。测试的目的是通过选取样本,采用适当的方法收集样本资料,从中发现、证伪或验证某种现象。测试设计不当、提问有失礼貌都有可能伤害测试对象。除了这种可能的显性伤害外,“测试”本身作为一种生活介入因素,即可能对测试对象产生隐性不良影响。在测试实践中,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限制,主试不可能预料所有后果,但伦理规则还是要求主试永远提高警觉,不断自问是否会对测试对象造成伤害。在伤害不可避免时,亦要权衡测试活动的重要性及相对的危害性[3]。
二、提高犯罪心理测试主试伦理水平的途径
根据以人为本的伦理学学说,犯罪心理测试中的伦理可以分为两部分加以论述:其一是作为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所必须遵循的实事求是、严谨审慎的一般伦理原则;其二是作为以人为测试对象的犯罪心理测试主试所必须遵守的特殊道德原则。提高犯罪心理测试主试伦理意识水平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应用制度化设计,明确犯罪心理测试主试的一般伦理范畴
通过加强行业管理顶层设计,努力做到在犯罪心理测试活动中,主试自始至终都应该奉行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审慎的工作作风。大多数主试都能够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测试中采取诚实客观的态度,力图报告事实。然而,由于受到测试仪器、测试方法或者主试自身的期待心理,有的人可能无意地歪曲了事实。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歪曲其实是可以通过科学家严格谨慎的测试态度来消除的。在测试过程中必须力求精细、严格,容不得半点马虎;在得出结论时务必仔细核对、小心谨慎,容不得半点大意。唯有如此,心理测试才能真正客观、准确。
(二)重视针对被试的伦理原则的落实
犯罪心理测试以人的生理心理为测试对象,以人为被试,为犯罪心理测试带来诸多不容忽视的伦理问题。涉及被试人员的犯罪心理测试必须遵循以下伦理原则。
1.切实保障被试的知情同意权
切实保障被试的知情同意权这一原则要求被试有权利了解测试目的和内容,并仅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参与测试。主试在测试进行之前必须如实告知被试测试的目的、程序以及测试所具有的特点,包括那些可能导致有害影响的部分。即使这种告知可能影响被试乐意参与测试的程度,主试也要如实履行这项义务。
2.保障被试在测试中途有退出的自由
保障被试退出的自由这一原则要求主试必须尊重被试的自由选择,允许被试在任何时候放弃或退出测试,被试应当被告知自己有权利随时选择放弃测试。
3.保护被试免遭伤害
保护被试免遭伤害这一原则要求主试在测试进行时和测试完成后,都必须确保被试不会因为测试而产生任何不良反应。在测试过程中,主试必须对被试的状态保持密切注意。因为即使是最缜密、危险程度最小的测试计划都可能产生未曾预料的后果,所以主试应当随时准备向被试提供帮助和建议。
4.保密原则
所谓保密原则就是指在未经被试许可的条件下,主试不应泄露被试在测试中的任何表现,尤其是被试的个人信息。保密原则看上去简单易行,但实际执行时却有可能遇到道德的两难境地。比如,在测试中发现某个被试患有明显的抑郁症却从未得到治疗,主试究竟应该遵守保密原则而忽视被试可能遭受的潜在伤害,还是应该打破保密原则将情况告知专业临床心理专家以促进被试心理安全?在这种两难境地下,主试必须进行衡量:到底哪个道德准则更为重要?如果主试坚持对该被试进行治疗,他可能会怀疑主试侵犯了他的隐私,因而会产生持久的愤怒和不信任;如果主试选择遵循保密准则,那么该被试就会处于严重的抑郁状态而不接受任何治疗。如此看来,保护被试免遭伤害比坚守保密原则更加重要。因此,犯罪心理测试的伦理规范必须建立在实效的基础上,即主试必须首先做到最好地保护被试,然后才考虑如何完成一项有意义且有效的测试。这就是科学测试有效性与道德伦理的统一。
总之,我们务必要重视对犯罪心理测试主试行为进行伦理心理学解剖分析,加强犯罪心理测试主试个体道德规范,对犯罪心理测试主试道德培育的建言具有很强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意义。本文是一次从现代伦理学视角探讨犯罪心理测试职业伦理的尝试。
[1] 谈际尊. “科学伦理”研究范式的转换[J]. 科学技术与辩证法, 2007, 02.
[2] 尚东涛. 技术伦理的效应限度因试解[J]. 自然辩证法研究. 2007, 05.
摘 要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内处遇方式,在我国正逐步兴起,并积累了一定经验。犯罪学、刑罚学、心理学、管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和国外先进做法为社区矫正配套性措施的设计和运用提供了重要依据,本文拟构建一套由五项配套性措施紧密联系、相互配合形成的矫正措施体系。
关键词 犯罪 社区矫正 措施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和团体监督并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和恶习,改善更生、重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类犯罪人。社区的广泛自由度与监狱的紧闭环境相比,有利于罪犯加强与亲属、社会的联系,能够起到良好的教育改善效果。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而全新的社会内处遇框架也为具体矫正措施的设计和应用提供了宽阔的空间。
社区矫正配套性措施的设计应围绕以下原则进行:1.减少刑罚、重视对罪犯的教育;2.实行罪犯分类管理;3.运用现代科学成果综合矫正;4.增加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综合犯罪学、刑罚学、心理学、管理学及其他相关学科对犯罪防控的理论贡献,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我设计的社区矫正配套性措施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分类处遇制度
将罪犯按照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环境条件等考量因素分为不同类别和等级,以合理配备矫正资源。对高危险性的罪犯实行高频处遇和实时监控,其行动空间狭窄,并接受全方位的行为矫正治疗。通过分类对每一个罪犯设计符合自身情况的矫正计划,既能够实现分级危险控制,又有利于罪犯正当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对症下药的良策。分类处遇制度灵活机动,根据罪犯的奖惩表现,各人的处遇等级可升可降。
二、心理矫正制度
犯罪心理的生成是罪犯实施行为的内心惹起因素。定期由心理医生或心理学专业志愿者对罪犯进行心理治疗,能够改变其犯罪心理结构,消除某些变态心理、社会适应障碍、品行障碍及其他心理问题,使其恢复心理健康人格。具体来说,可以开展罪犯心理测试与诊断、再犯罪心理预测、矫正质量评估、心理关怀等诊治活动,逐步减轻罪犯内心与社会的心理对立。此外,对信教的罪犯可以组织修行,请宗教人士以说教的方式对其施以感化。
三、行为矫正制度
对罪犯的行为矫正借助公益劳动、技能学习、思想通联三项活动完成。根据罪犯的特长、爱好、甚至犯罪原因,就近安排罪犯从事固定时限的公益劳动,能够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强化心理矫正效果;为罪犯提供就业咨询和技能学习的机会,则有助于他们提高职业技能,在回归社会后能自食其力;每月学习政策法规,提交思想汇报,与矫正工作人员接触、交流思想,有利于监督人员掌握罪犯思想动态,为其定制或调整矫正计划。这三项活动最大程度地发挥了社区矫正惩戒、教育、服务的功能,增加了社会对矫正对象的容纳性。
四、量化测评制度
通过建立科学的量化评分标准和测评内容,对罪犯在社区的实际表现情况实行加减分值记录,督促罪犯自律和加强改造,并将测评结果作为罪犯行为评价、分类转化、给予奖惩的客观依据。如,对矫正期间有重大发明、发现的罪犯加3-5分,在期刊上发表文章、论文者加1分,社区劳动旷工者减2分。每月根据测评成绩施以奖惩措施,以此引导罪犯积极表现,自觉纠正不端行为。
五、点名考勤制度
社会矫正的罪犯与监狱在押人员相比拥有更多的自由,为了预防危险,必须加强对罪犯的行动控制,实行每日点名和考勤制度,对其心理施加严密的监督压力。罪犯每日早中晚三次在固定地点集合由社区督察点名,行动不便或其他特殊情况者可实行电话点名或由督察步巡喊话点名。此外,督察对罪犯个人的请销假、社区劳动到位情况、矫正活动出勤情况予以详细记录,作为量化测评管理的考察内容。
社区矫正的配套性措施之间紧密联系,相互配合,为开放型改造提供了科学的方法体系。
分类处遇制度是实施所有配套性措施的基础和首要,矫正机关通过罪犯分类,拟定个人矫正计划和处遇等级,有针对性地施行心理矫正措施和行为矫正措施,并以罪犯的配合程度、矫正效果为依据对其现实表现进行量化测评,最后将测评结果反馈至分类基础再作新的分类调整,制定新的心理、行为矫正措施,如此循环往复以至矫正目的的达成。这一过程中以点名考勤制度作为危险防控的措施,切实保障社会矫正机制的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童年期创伤 依恋类型 人格障碍 犯罪
一、童年期虐待与犯罪心理形成的相关性分析
童年期虐待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情感虐待:人对于儿童自身及社会适应力的打击,使儿童的情感或行为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严重负面损伤。事实上,情感虐待与心理虐待有一定的差异。情感虐待是指对儿童长期、持续、反复和不适当的情感反应。
2.情感忽视:指没有给予儿童应有的爱,忽略对儿童心理、精神、感情的关心和交流,缺少对儿童情感需求的满足。
早期的心理问题并非必然引起后来犯罪,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早期的恋母情结或者其它方面的焦虑会在心理上“固着”。罗伯特·哈勒提出理论认为“连环杀手的受害者使杀手想起早年在生活中羞辱过他们的人”。荷兰精神病马腾斯写到“许多心理病态者和健康人一样爱他们的配偶、孩子、父母和宠物,但与健康人不同的是,他们难以对其他人产生爱和信任。他们又非常希望得到爱和关心,但他们这种渴望常常得不到满足,多数心理病态者缺乏社会网络或缺乏与他人亲密的私人关系。”童年期的创伤也属于创伤后应激障(PTSD),PTSD是个体经历了创伤性事件,这种事件确实危及生命或造成严重伤害,或使自己或他人的身心健康存在危险。包括战争、躯体或待、绑架、被扣为人质、严重车祸、地震、龙卷风、沦为战争难民、关入集中营、患有致命性疾病,等等。创伤之后个体对这个世界产生悲观的想法,而童年期创伤易让孩子认为自己所受的创伤是应该的,孩子就会把虐待等归为自己的错而不是施虐者,从而认可这种行为是正常的。个体对创伤的反应有强烈的紧张、无助甚至惊恐,最终出现在创伤性事件之前所没有的持续性的焦虑和警觉状态,形成了对世界悲观消极的看法。
二、留守儿童与犯罪
据报道“2008年7月来自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调研组对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据该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采集系统的资料显示,2002年至2007年,该院共受理1000多件未成年犯罪案件,涉及2000多未成年人。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在这些案件中,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比例很高,而其中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的更是占了大多数。且”留守儿童走向犯罪,家庭教育缺乏是最主要的原因。长时间见不到父母,这样的家庭结构,无疑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根源就会趁机滋生。”
儿童情绪忽略是童年创伤的一种,有报道情绪忽略对儿童身心的影响不亚于儿童躯体或待,儿童早期与父母分离是常见的一种情绪忽略,特别是在留守儿童中比较普遍,留守儿童成年后可能出现人格问题。儿童早期与父母分离常产生分离性焦虑,客体关系理论家认为儿童早期经常处于焦虑状态可能导致焦虑泛化,影响到其成年后的人格的形成。
三、亲子依恋与犯罪者的人格障碍的关系
婴儿依赖类型有以下几种:
1.安全型:这类儿童跟母亲在一起时,能在陌生的环境中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玩耍,对陌生人的反应也比较积极;当母亲离开时,表现出明显的苦恼和不安;当母亲回来时,立即寻求与母亲的亲密接触,继而能平静地离开,只要母亲在视野内,就能安心地游戏。
婴儿每次一开始哭泣母亲立即喂奶,或是每次婴儿表现出向照料者索取食物或关注的时候都立即满足孩子,这样的孩子长大后易形成依赖性人格障碍,依赖形人格障碍的人在长大后会表现出无主见,难以独立生活,他们自己的人生与他人(一般是父母)紧紧相依,他们对自己的价值评价也依赖他人,等于放弃了自己的个人趣味、人生观,因为他们怕由于自己与别人的观点差异被抛弃所有宁愿顺从别人,这种人格障碍患者害怕被别人抛弃,当亲密关系终结时,感到异乎寻常地绝望。
2.回避型:这类儿童对母亲在场或不在场影响不大,母亲离开时,并无忧虑表现;母亲回来了,往往不予理睬,虽然有时也会欢迎,但是短暂。这种儿童实际上并未形成对母亲的依恋。这类儿童成人后易形成逃避型人格,其最大特点是行为退缩、心理自卑,面对挑战多采取回避态度或无能应付。
这个类型的孩子长大后易形成回避型人格障碍。鲍尔比观察到,“被分离的婴儿会以极端的方式(如哭喊、紧抓不放、疯狂地寻找)力图抵抗与父母的分离或靠近不见了的父母。”当时的精神分析家认为婴儿的这些表达是婴儿不成熟的防御机制的表现,它们被调动起来,以抑制情感痛苦。
3.反抗型:这类儿童当母亲要离开时表现出惊恐不安,大哭大叫;一见到母亲回来就寻求与母亲的接触,但当母亲去迎接他(她),如抱起时,却又挣扎反抗着要离开,还有点发怒的样子,孩子对母亲的态度是矛盾的。他们即使在母亲身旁,也不感到安全,不能放心大胆地去玩耍。
4.混乱型:对母亲离开后再回来表现出混乱的反应,分不清是婴儿对母亲的态度究竟是怎样.。不安全型依恋的儿童由难以与人建立友好的交往关系,因为他们担心。
许多专家都指出:婴儿与父母和照顾者之间健康的关系,是孩子一生中良好人际关系的基础。良好的人际关系就是对权威的尊重与同情心的流露。而许多犯罪人员在人际关系的处理上往往是糟糕的,他们一般孤独、没有朋友,也就没有交流的对象,独自面对一些可能是一个人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在早期的依恋关系中又没有形成安全的模式就容易出现用不当的方式(如暴力等)处理问题。成人在自己的成年关系中是否有安全感,可能部分地反映着他/她在早年儿童期中的依恋体验。犯罪人员尤其是暴力犯罪人员往往缺乏安全感,他们不断寻求安全感但却又无法信任别人。
四、因童年期非正常发展模式产生人格障碍最终引发犯罪的讨论
1.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个体的突出点是行为具有悖德离社会规范的倾向,且在损害社会和他人之后没有愧疚之心,不能从挫折与惩罚中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的报复社会。
一般来说家庭破裂、儿童被父母抛弃和受到忽视、从小缺乏父母亲在生活上和情感上的照顾爱护是反社会型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父母的行为或父母对孩子的要求缺乏一致性。父母对赏罚没有一定的标准,使得孩子在奖励惩罚中习得的行为无规范,这样的儿童发展不了一致的自我同一性。这些都是由于家庭成员对于自己的行为无原则、、缺乏一致等恶劣榜样造成的。反社会人格者内心没有限制,可以说他们没有了“超我”,在这里是指我们内心所内化的父母与社会给我们设定的规则。反社会人格障碍很难与他人共情,他们不太能感同身受地体会别人的痛苦,而在依恋关系中照料着如未能很好地通过抚摸、安慰、陪伴等方式让孩子感受到爱与关怀的话,这样的孩子长大后便不能体会到他人的情绪情感,爱与痛,由于不能体会他人的痛苦,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患者在对他人施暴等犯罪过程中就没有节制,他们理解不了受害者的痛苦所以无限放宽了施虐的暴力程度。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反社会型人格障碍患者往往做出的犯罪行为都是令人发指的并且社会危害性极大。例如2009年6月5日的公交车自焚事件中的纵火者就是典型的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他只关注自己的行为和感受,并没有一丝丝考虑到其他无辜的乘客。
2.冲动控制障碍型人格障碍的主要犯罪类型:
(1)偷窃癖:偷窃癖一般是从童年或少年期就开始发生,每次行窃后心理上都会感到与满足。强迫性的偷窃行为是为重拾童年时的失落感,是缘于幼年爱的缺失。所以这样的行为象征性的满足潜意识的冲动、希望、或冲突,而这些冲动或希望,可能是关于性或者被虐待的事件,有人认为与强迫症类似。“偷窃癖”外在表现是偷,但根源却是焦虑、抑郁等,这多与患者犯罪人员儿时的成长经历有关。儿童时期,缺乏关爱的一些孩子可能通过恶作剧、偷东西等破坏行为以引起父母关注,从而获取情感上的需要,偷窃的行为让他们享受到紧张刺激的,而当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被人发现或让他遭受惩罚时,心理上获得一种受人关注的满足,弥补其情感上的缺乏,更让他们无法自拔。儿时的恶作剧在犯罪者年幼的时候起到了作用,便使这种行为得到强化并习得这种模式,在长大后变成为一种固定的、无来由的癖好。
(2)纵火癖:纵火癖的人往往缺乏社交技巧,由于他们不能在正常的人际生活中处理好问题从而造成心里上的紧张压抑,从而只能将问题搁置而心里的紧张和压抑又渴望得到解决和释放,纵火癖则采取了极端的手段发泄、释放这种紧张感。
(3)谎言癖:“即使在不需要说谎的时候他仍然会说谎,或者在熟人之间他会有意的编造一些幻想性的故事,一种很神奇的经历来让对方相信。当看到对方相信自己的谎言的时候他会内心感到很高兴,沾沾自喜。那么最突出的表现为他是以欺骗行为,以行为的以欺骗来达到一种内心的满足,也是一种很奇怪的很怪癖的人格障碍内心。而且由于他的表演性很好,所以在一般人际关系当中,他往往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严重的话他会发展成为一种诈骗犯或者故意捏造事实。”
关键词:园林设计;人性化设计;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Abstract: at present, wants to make the garden and its facilities was not damaged, you must make full use of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landscape garden cause damage to control behavior. The author of the related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behavior and garden design analysis indicates, garden design of landscape protection law realization has certain effect, some quality is not high landscape design can cause garden protection law difficult to achieve.
Keywords: garden design; Humanized desig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garden protection law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园林设计是一项比较复杂、综合性的学科,其与自然科学以及技术问题、人民群众的生活、社会文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之所以建造园林,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人。所以,园林设计不单单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也不单单是一个美学问题就能够概括的,它更应该不断的对社会、人的心理以及人的行为进行充分的研究,还有就是研究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实现所造成的影响。
1.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与园林设计相互关联的理论依据
我国虽然制定了关于园林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实际效果,然而,即使这样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并没有降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程度依然较差。本文主要对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实现之间存在的关联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主要论述的内容是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除了不法人员的破坏行为对其造成影响之外,园林设计是否对其的实现也造成了影响呢?如果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一定的影响,那么,理论依据在哪?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存在关联的理论依据主要涵盖了犯罪心理学理论、环境心理学理论、以及设计学理论;从犯罪心理学理论角度而言,之所以有破坏行为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该处发生破坏行为的机率很高,并且还相继有人采取同样的破坏手段对该处实施破坏。总而言之,园林之所以存在破坏行为,是园林本身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园林自身就存在着容易被破坏的因素;丹麦学者杨・盖尔曾经说过:“如果环境存在了缺陷,那么不良行为的发生机率也就会越高”,他提倡相关人员应从环境设施方面着手,为人类营造出良好氛围的交往空间。那么,这时我们不难发现,园林保护法与园林设计这两个看上去并不相关的问题,实质上它们之间却有着相互影响的内在联系。
在对园林进行设计过程中,园林设计者必须对园林破坏行为进行充分的考虑,只有这样,园林设计的整体质量水平才会得到提高,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才会降低,从而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施。如果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不重视起人的行为因素,那么,园林设计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将会面临着困难。可以说,人们对于质量不高的园林设计产生的失望是造成园林破坏行为发生,让园林保护法难以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
2.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
前面我们说到,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首先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没有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进行全面的考虑,那么,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就成为了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近几年,园林设计的理论和实践有着较大的局限,园林设计者和园林工作者更多留意主观的美感意识,神韵和风格,对使用者的空间行为缺乏考虑。而且,设计者也很少在意建成后的园林作品,它们被启用后设计者很少回顾察访,倾听使用者的呼声,其主要兴趣乃是注重内行的评价,这种做法,无疑更加疏远了设计者和使用者本应默契的关系。俞孔坚提出:忽视人的破坏行为,缺乏人文关怀:“非人性的设计和暴发户与小农意识下的‘城市化妆运动’”,招致人的破坏行为。
低质量的园林设计不仅不能够将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降低,相反还可能进一步加大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次数。从实际角度而言,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如果对休息者、游玩者的特殊行为忽视了,那么就会产生园林破坏行为。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社会环境指的是园林保护法在实现过程中,社会系统的内部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这些因素可以和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产生信息交换,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有着直接、间接的正面与负面影响。例如(“我区十年前的桔乡广场绿化”),如果按照常规走法,某人依广场设计的路径行走,从广场绿地的入口深入广场中,需要行走的距离为635米(实测)。而横穿草地直接进入广场同一点的距离仅为112米,所以草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还有公园里的圆球形景观被人粗暴的打破;园椅被游人踩踏;本来用于某些功能的设施被无端的挪做它用;所谓美观的草坪被抄近路的行人开辟新径等等。撇开其他原因不谈,单就园林设计来看,依据“设计必须为人”的理念,我们便不难看出园林设计阻碍或部分阻碍了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3.园林设计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实现
园林设计与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之间存在着关联,不仅体现在低质量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造成的影响上,同时,它还体现在人性化的园林设计对园林保护法的实现的促进上。现代的园林设计的基本概念与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行为科学的介入,使得其新的内涵更加的充实。
设计师们在最初的园林设计的时候,必须对未来的作品作出预测和评估,并且其作出的预测和评估须尽量准确与全面。譬如园林设计须尽量保障人在园林中的行为安全,避免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包括园林灯具、园椅等休息设施、垃圾箱、指示牌、厕所、停车场地、园林道路等园林硬件设施,使游人站立、行走、坐息舒适、便利;增加包括园林绿化植物(乔木、灌木、地被和草本植物)以及相当数量的管理人员等必要软质设施,从而避免、减少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
园林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因此,,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人的心理、人的一般行为、人的特殊行为全面的考虑,从而让设计出的园林作品不仅满足了人的审美需求,同时也满足了他们的功能需求,真正实现人性化的设计。有的园林破坏行为本身就带有故意的性质,因此一个园林作品出现了问题并不一定就是因为设计不全面而造成的,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并不能完全以使用者的需求为主,因为这样也无法降低园林破坏行为的发生率。
园林保护法的实现主要是将园林保护法实施的过程性与园林保护法实施的效果性进行相结合的一种概念;相关法律法规要想消除园林破坏行为发生的现象,就必须在园林设计上实现人性化的理念。因为只有人性化的园林设计才能确保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才能为使用者提供自然舒适的环境,让他们感受到园林艺术具有的魅力以及其丰富的内涵。
4.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园林作为人们休息、游玩的公共场所,是园林设计者在一定的范围领域中,将园林艺术与工程技术相结合,通过地形改造、种植花草树木等渠道设计出较为美观的自然环境。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通常是将山、水、植物、建筑这四大要素合为一体,以此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一致,从而让人们在休息与游玩的同时,体会园林艺术给他们带来的自然和谐的美感。园林设计者在设计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人性化的设计理念,充分的考虑人的心理、人的态度、人的行为,只有这样,园林破坏行为才不会发生,园林设计才能够促进园林保护法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唐学山,李雄,曹立坤.《园林设计》.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1997(8):1.
[2]罗大华.《犯罪心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997,141.
[3]安旭,安学惠,陶连珍.《人的破坏行为和园林设计浅述》.河北林业科技,2003(6):33.
[关键词]心理疏导机制;全程法庭教育;刑事审判程序;“爱心妈妈团”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4―0110-05
早在2006年,江苏、上海的法院系统就开始了聘请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的探索实践,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是较早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法院之一,且经过多年探索发展逐步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吴中样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心理疏导机制,但对心理疏导与法庭教育的关系、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心理评估报告的运用等均未作进一步明确,亟待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为此,本文结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以心理疏导与全程法庭教育的良性互动关系为新的研究视角,力求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作出比较完整的研判与解读。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基本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故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心理疏导机制的概念加以界定。我们通常所说的心理疏导,是指遵循人的心理活动一般规律,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交流方式,循循善诱、平等沟通,帮助人们进行心理调适,消除心理障碍,解除心理(思想)疾病,促进人的心理和谐,保持心理平衡,使人能够用阳光的心态认识社会、接纳社会。有人指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引入心理疏导,则是指采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心理学方法,帮助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症结,把握其负面的心理状态,了解其犯罪原因,找准教育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调整其特殊心理,扭转偏曲性格,促其心理素质的良性转化,以增强教育和预防的实际效果。也有学者指出,它是指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当事人心理障碍,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心理干预措施的总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心理疏导机制不同于生活中的心理疏导,也不同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引入的心理干预,它是立足于实现教育矫正的司法目标,由心理咨询师通过开展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专业方法,全面探究和判明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及个体与社会原因,为贯穿审判全程的教育矫正及司法裁判提供客观依据的少审工作机制,是法学与心理学叠加效应的融合。有学者指出,法庭教育的内容应是多层面的,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它不仅仅限于教育少年犯“认罪伏法”,还包括对少年犯不良情绪的疏导和启发。可见,心理疏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与寓教于审的少审理念融通共向,与全程法庭教育的模式相辅相成,离开法庭教育谈审判阶段的心理疏导,其意义将大打折扣,故以往孤立研究心理疏导的倾向亦应有所转变与调整。
二、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分析
(一)心理问题普遍存在的迫切需要
不完全或者错误的社会化是罪犯犯罪的根源,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都存在或轻或重的人格缺陷。不仅如此,在特殊的监禁环境中,具有不同人格基础的罪犯心理的发展变化,还会呈现出各自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是心理问题高发地带的判断在理论上已无争论。同时,实证研究也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的确存在着人格缺陷,个性相对比较孤僻、内向,进攻性强,有敌意,缺乏同情心,是非感较差,适应社会的能力较弱,并且情绪不容易控制,一旦情绪被激发,就很难平复,容易对外界的事物抱有偏见,以自我为中心等个性心理特征。普遍存在的心理问题需要审判活动及时引入科学的心理疏导机制,辅助少年法庭消除被告人的性,建立守法心理结构和良好行为习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偏低,对心理健康知识几乎一无所知,他们不仅察觉不到自身的心理异常,也认识不到这些异常心理对其身心健康与教育矫正的消极影响,更无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自我调适或寻求有效帮助,审判实践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的紧迫性也由此显现。
(二)实现“个性化”、主体性法庭教育的必然要求
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与教育条件下,同龄的未成年人一般总处于同一发展水平上,表现出相似的心理特点。但由于遗传素质、教育条件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也各不相同。各种心理机能开始出现和发展的具体年龄、发展的速度、各种心理机能发展所达到的最终水平以及各种心理成分在某一个体身上的结合模式都有所不同,在认识、情感、意志、能力、气质、性格等方面都可以表现出每个人独特的一面。故要真正实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个性化法庭教育,就必须立足于通过开展专业心理疏导和干预等充分掌握被告人的性格和心理特点信息,进而制定出符合被告人个体特质的法庭教育方案。此外,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宣判后对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的做法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故其作为教育主体,能够运用心理学专业知识配合做好法庭教育,充分激发被告人开展“自我教育”的主体性。
(三)契合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教育矫治的现实需要
否认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把自己看成某种社会环境的牺牲品)、否认犯罪行为的后果(把犯罪行为作与众不同的界说来否认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否认犯罪行为有被害人(把犯罪被害人看作是罪有应得),甚至产生道德责任感转向(转到与社会规范和准则相对立的方面)是被告人的典型心理特征。这种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同样,促进被告人心理、行为的良性转变和人格成长也需要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积累与转向过程。审判阶段引入的心理疏导,能够与公诉机关已经开展的心理疏导及刑罚执行机关后续进行的心理矫治功能衔接配合,实现心理疏导、干预和矫治的全程覆盖,与对被告人罪错心理过程性矫正治疗的需要科学契合。
(四)审判活动顺利推进的有效保障
首先,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英美吸收了一些对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审判方式。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尚未从成人模式中独立出来,因此,涉少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也势必体现出一定的成人审判方式中的紧张对抗性质。这可能强化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疑惧心理和紧张情绪,影响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其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识的欠缺,对公诉人、承办法官或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准确、恰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由此产生未成年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或陪审员之间的沟通困难与障碍,进而导致其出现各种生理、心理问题,影响审判程序的正常推进。此时,心理咨询师可以在审判人员的安排下,适时疏导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理感受,在公诉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博弈之间形成一个心理缓冲区,冲淡庭审中的紧张气氛,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有效凸显制度的程序保障功能。
三、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的具体实践
心理疏导机制的“吴中样本”,是指少年法庭聘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团”成员,依申请或依职权介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在庭前、庭审和判后全程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为被告人提供心理测评、心理评估、疏导干预等服务,从而提升教育矫正实效的一系列做法构成的样式。
(一)心理咨询师的选聘:从“外援特约”模式到“爱心妈妈团”固定参与
吴中法院着手探索心理疏导机制初期,邀请辖区木渎高级中学心理健康教师等担任特约心理疏导员,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心理干预。在这一阶段的试点工作中,法院对心理疏导的条件、心理疏导员的工作职责等均作了相关规定,保障心理疏导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发挥其应有的独到作用。后法院与苏州市吴中区妇联于2009年5月联合成立“爱心妈妈团”。“爱心妈妈团”由该院热心青少年维权事业和具有专业素养的女性人民陪审员组成,心理疏导机制“吴中样本”也得以构建:即从“爱心妈妈团”中选聘具有专业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成员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为需要提供帮助的被告开展专业的心理疏导工作,并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通常来说,未成年被告人大多不了解心理疏导,也未接触过心理咨询师,这可能对推动此项工作形成一定的障碍和阻力。但是,“吴中样本”依托“爱心妈妈团”青少年维权平台开展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当心理咨询师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爱心妈妈”的身份后,他们都会自动将心理咨询师与充满温情慈爱的“妈妈”相联系,大大增进了他们对疏导机制的理解和接纳程度。心理咨询师以“爱心妈妈”为桥梁,不仅得以较快获得工作对象的信任,及时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沟通,拉近了心理咨询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更为重要的是,这重身份也有助于增强疏导干预机制在顺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惧、紧张、孤单情绪方面的功能和实效。
(二)心理疏导机制的运作程序
1.程序启动
“吴中样本”的心理疏导机制有法院“依职权”和被告人“依申请”两种程序启动模式。法院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向未成年被告人发放涉少刑事案件权利告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提供心理疏导,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口头或书面申请的,立即启动该项机制。如被告人或其法定人未主动申请,审判人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发现被告人存在紧张焦虑、交流困难或灰心倦怠等情形而需要开展心理疏导的,也可依职权启动上述机制。
2.庭前介入
心理疏导机制开启的具体步骤:(1)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介绍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爱心妈妈”的基本情况,并由其按照自身意愿选定心理咨询师。(2)审判人员将确定的“爱心妈妈”人选交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办公室联系“爱心妈妈”至法院领取“心理咨询师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少年法庭向心理咨询师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安排阅卷。(3)审判人员与看守所协调,心理咨询师由审判人员陪同,持“参与刑事审判通知书”进入讯问室,由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单独交流。交流尽量安排在没有隔离栏杆的讯问室,以免不适当地拉开交流双方之间的心理距离,尽量打消未成年被告人的对立情绪和思想顾虑。对于未被采取羁押措施的被告人则由法院负责联系确定其与心理咨询师的会面事宜,面谈通常安排在法院会议室、调解室等宽松温馨的环境中进行。交流过程中心理咨询师的位置安排在和未成年被告人相邻、相近的地方,避免出现类似侦查程序中讯问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向而坐的情况。被告人对周围事物的认识比较敏感,审判人员举动和态度稍有变化,都会对他们的心理变化起相当大的作用。心理咨询师则能够以专业知识以心换心,实现交流者之间的心理相容,有效消除他们的疑惧心理和对立情绪。(4)心理咨询师根据阅卷和会见情况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有效缓解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紧张疑惧心理,消除沟通交流障碍,帮助其正确认识刑事审判活动。(5)心理咨询师结合会见情况和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全面掌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文化程度、工作学习表现及犯罪前后表现及犯罪心理等情况,开展心理测评并运用其专业知识制作心理评估报告。心理咨询师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心理评估报告提交少年法庭,并协助少年法庭为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危机干预事宜做好应急预案。
3.庭审参与
(1)少年法庭在开庭3日前向“爱心妈妈”送达《心理咨询师出庭通知书》,心理咨询师应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法庭将安排专门的时间,供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被告人再次进行单独的庭前交流,缓解其焦虑紧张心理。(2)庭审中,审判人员适时安排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告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加以疏导。(3)法庭调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心理咨询师宣读心理评估报告,从犯罪心理、性格缺陷、原因剖析、行为认知和判决心理预期等方面进行测评,帮助被告人深刻认知罪因和失足的根源,使其做到自省自立,认罪悔罪(这也是全程法庭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心理评估报告由各方当庭发表意见,并作为少年法庭判处非监禁刑、采取相应帮教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4)宣判后,心理咨询师以平等尊重的身份立场,配合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和辩护人开展判后法庭教育,由不同教育主体根据各自的身份特点,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叩击被告人心灵的各个点位,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教育合力。心理咨询师则着重激发被告人受教育的主体性,努力指引其自我觉察、自主改变和自我教育,并从“爱心妈妈”角度出发给予其有针对性的社会关怀教育。
4.庭后帮扶
罪犯因负罪服刑,处于法律上强制与心理上压抑的状态下改造。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有许多心理上的困扰需要加以引导,有许多内心的苦闷需要倾诉和宣泄。为此,作为全程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组成部分,“吴中样本”的“爱心妈妈”们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及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跟踪帮教,做好心理过渡测评工作。研究认为,司法程序对青少年情绪产生较大影响,为他们提供的心理等方面的服务应注意服务对象情绪修复,并应当持续一定时间。“爱心妈妈”采取回访、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延伸介入帮扶矫正环节,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心理咨询师以其特有的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了解程度深、业已取得未成年犯罪人信赖等优势,帮助其调整复归社会和融入社区的目标与认知,有效协助提升教育矫治效果。
四、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一)出台文件规范心理疏导工作机制,并使之与全程法庭教育模式良性互动
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有两条规定涉及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的内容,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有关心理疏导的启动程序和适用对象、心理咨询师的选任和身份定位、心理评估报告的性质和运用、心理咨询师的法庭教育内容等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规范。试点法院如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范性意见,能够使机制运作更加严谨有效,也可以为立法者提供有益的借鉴参考,如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出台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实施意见》等。吴中法院也拟在对“吴中样本”开展进一步的提炼总结的基础上谨慎出台相关实施意见,使之与此前已经实施的全程法庭教育模式实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衔接互动,提升教育矫正工作实效。
(二)进一步增强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心理疏导的有效性
在心理疏导过程中,心理咨询的效果会受到许多误差的影响,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本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与心理咨询师进行交谈,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从而提升其在心理咨询师心中的印象,降低了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为此,心理咨询师应紧紧依托“爱心妈妈”身份,不断提升专业素养,更好地创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心理咨询师要妥善运用保密、友善、倾听与同情等要素消除被告人的防范阻抗心理,而切忌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开展法庭教育或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违背价值中立和平等助人的职业特征。选择恰当的咨询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建立充满人性、友好、支持性和对话性的关系和情境,用行动无声宣示治愈、改变、重生和问题的妥善解决,从而为心理疏导和教育的层次推进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保障。
(三)逐步建立完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室等软硬件配套设施
由于心理疏导机制尚未在法律层面得到规范,受经济条件和探索试点启动时间先后等因素影响,各地法院的实践运作和硬件建设水平也参差不齐。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经过精心设计布置、别具一格和颇具人性化的心理咨询室、测评室和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和软件。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名为“秋日私语”的心理咨询室,并配备国内先进的测评系统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立心理疏导机制的背景下,法院系统落实心理疏导机制的相关软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必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提升。此外,人民法院还应依托社会管理创新平台,积极推动羁押未成年被告人的看守所逐步建立符合心理咨询和疏导要求的专门场所,与法院工作进一步衔接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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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人格分裂 犯罪 刑罚 精神疾病
一、人格分裂刑法功能之认定
(一)关于相关案件的反思1.美国经典案例评析(1)“24个比利”案。威廉·密里根,被称为比利,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犯下重罪(3次抢劫、4次、4次严重伤害)却被判无罪的嫌犯。比利接受了由威尔斯﹒德里斯科尔博士制定的心理测试评估,结果认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他又接受了来自俄亥俄州哥伦布市西南健康中心的精神病专家多萝西﹒特纳的进一步心理评估,结果显示比利患有多重人格疾患。辩护律师以“犯罪时比利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为理由为他辩护,并传召了四个精神病医生,一个心理学家上庭为其作证。法庭最终采纳了这个辩护,裁定比利无罪,但是必须接受强制精神疾病治疗。
(2)美国赫斯基杀人案。赫斯基涉嫌杀害4名女子,但杀害1名女子未遂。法庭上赫斯基的律师辩称,由于赫斯基有人格分裂疾病,“分裂人格赫斯基控制不了,所以供词就不能真正算是他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他杀死了那4个妇女,如果当时是别人的灵魂控制了他,那他也没罪,充其量他只是杀人工具,是别人借他的手杀死了那些妇女。”12个陪审员中的5人认为赫斯基有罪而且他是健全的人;4人认为他没有罪,因为他精神错乱;另外3人则没有发表意见。最后他们对媒体说,司法制度本身有问题,对于赫斯基,他们只有两种选择:有罪或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如果可能,应该判定赫斯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3)评析。通过以上两个案件以及更多其它相关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此类案件时,美国法庭通常会采纳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若鉴定结果是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并且符合其中人格分裂的有关特征,那么此结果通常会对定罪量刑造成很大影响,一般来说会判定无罪。但如果鉴定结果是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精神病,但患有人格分裂疾患,法庭的处理就不太统一。但一般来说法官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无罪,或认定有精神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2.中国相关案例评析(1)“红衣杀手”杨树明案。从1992年3月起至2006年2月的14年间,杨树明以侵害妇女为目标疯狂作案,先后致9名女性死亡,3人受伤。杀死受害人后,杨树明对有的受害人采取虐尸手段。2006年8月10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杨树明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13年,二罪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的审理更顾及社会影响,虽然有学者对此案进行了人格分裂方面的分析①,但也主要集中于犯罪心理角度,并且也并没影响到法院的定罪量刑。
(2)评析。上述案件就现有资料来看,很多因素符合人格分裂患者犯罪的情况,但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鉴定并未影响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多将其视同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人,直接进行处罚,忽视了人格分裂可能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情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分裂犯罪的规制仍处于混沌之中,如何处理更多依赖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舆论压力。同时,从我国已经审判的有关案件来看,我国倾向于不考虑人格分裂因素。根据现有的经典案例来看,我国并没有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更不论鉴定结果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了。这显然是很不妥当的。
(二)人格分裂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责任能力在1979年《刑法》采用二分法,即有或没有责任能力;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为部分责任能力状态,介于两者之间,故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以三分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强调对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限是免责或减责的基本条件。
1.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分裂的处理态度我国人格分裂患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或者简单比照精神病患者的处理方法,依据刑法第18条进行认定处理。即要么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没有处于人格分裂的状态,此时它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责;要么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格分裂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人格分裂状态,此时他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或部分缺乏辨认或控制能力,此时,他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应对其危害行为不负责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2.对人格分裂刑法功能的评价人格分裂属于变态人格的一种,而变态人格实际属于精神异常,医学界有时不诊断为精神病,在司法实践中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这些人在初次犯罪后再次流入社会往往造成更大的危害。相比传统观念里公认的精神病人,这些人很多时候都有条理有逻辑,没有传统观念中精神病人疯傻癫狂的表现,他们往往外表腼腆羞涩,行事低调平和,甚至受过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职业。因此,相比重型精神病人犯罪,国家更应该考虑对这部分人的控制和监管。
二、人格分类刑法属性之分析
(一)人格分裂与刑法中的精神病范畴1.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我国刑法只对精神病犯罪作了规定,而没有关于人格分裂以及其他精神疾病或人格障碍的规定。而刑法中对“精神病”犯罪的规定,实际上应理解为对“精神疾病”犯罪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精神病。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为总类概念,是由于人体内外各种因素作用而引起大脑功能失调,产生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程度,从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只是指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刑法学中,德国形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其刑法第20条规定的精神疾病医学条件是“病理的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障碍”、“心智薄弱”、“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缺陷”。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医学条件是“梢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瑞士刑法第10条规定的医学条件是“精神病”、“精神障碍”、“弱智”、“意识错乱”、“智力发育低下”等。
而我国并未对精神病范畴做出明确规定,在1979年刑法前,司法实践中把此处的精神病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即重度精神病。但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可见我们已经认识到过于狭窄的精神病范畴对司法实践是极不妥当的。即按照立法精神、目的与实际情况来讲,我们刑法中所要规范的应当是“精神疾病”而非狭义的“精神病”。
2.人格分裂与精神疾病笔者认为人格分裂这种人格障碍应算作精神疾病的一种。他们是包含关系。一旦我们明确将“精神病”扩大至“精神疾病”范围,那么人格分裂在内的人格障碍就自然受到刑法约束了。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今天,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断虽然“人格分裂”不是狭义的精神病,但其病症决定了它也应受到刑法规制。
3.人格分裂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人格分裂不同于传统的精神病,在发病时,主体是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他们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性格、记忆甚至行为能力,其具体认定下文专门论述。我们应当明确,人格分裂会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极大的影响,如果仅仅以“此人善于伪装”来掩盖这个问题,在法学和医学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二)外国立法例鸟瞰1.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美国在人格分裂的司法实践道路上走得很远,其出台的各种关于人格分裂犯罪的辩论规则比较经典的有以下这些:
(1)麦纳顿规则:即如果被告人因某种精神病影响而缺乏理智,在案发之时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则被告不负任何刑事责任。按照这种理论,人格分裂患者的犯罪行为是其精神疾病的产物,那么他应当被认定无罪。
(2)模范刑法典规则: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本节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这一规则排除了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学界对此存有争议。在发生欣克利刺杀前美国总统里根案件之前,有很多州使用这一规则。
(3)“有罪但有精神病”规则: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正患精神病且被告人患的是医学精神病,非法律精神病。做出这一“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后,被告人可以进行一项单独的抗辩,即对“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中的“法庭命令精神卫生机构对或狱中的被告人提供抗精神病治疗”提出异议。并且这种方法也没有排除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
2.日本刑法第36条《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取折衷主义的观点。并有“保安处分”处罚方法。
综合上述国家的做法来看,他们极少都没有将人格分裂作为单独的一项例外加以规定或解释,而是依靠刑法中对精神疾病犯罪的完备规定来进行规范。只要符合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即可认定为精神疾病,在刑法中就有法可依了。而其中的大部分规定,从医学上看,也并不排除人格分裂疾患,即如果该犯罪人的确患有人格分裂,那么他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有精神疾病,这样他就可以适用刑法或者辩护规则的有关规定了。
关键词:人文精神;人权;刑事诉讼目的
被称为“宪法适用法”或“动态的宪法”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乎公权力的配置和私权利的保障。因此关注刑事诉讼修改,就是关注公民自身。本次修改,是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基础上得又一次重要修改,也是近几年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次总结,将更加适应惩罚犯罪和加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纵观此次修改,无论是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还是完善侦查措施,审查程序、执行程序制度以及对特别程序的规定,都有可圈可点之处。仔细研读本次修改,可以从中看到一条清晰地主线即“尊重和保障人权”。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的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尽管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权观念,但国际人权理论通常将人权解释为人们生存所必须得,不可剥夺的权利。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就已经提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保障诉讼人权的立足点是“人文精神”。人文精神强调了人在世界万物中的主导地位,其实质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在人与自然地关系中,人类必须有自己的尊严;二是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个人必须有个人的尊严,得到社会的认同。
人文精神在西方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西方人文精神的萌芽源自古希腊,古罗马。虽然在古希腊学者仍鼓吹法律源于神赐,但事实证明城邦文明中对事务进行掌控的仍是由人组合的“议会”决定、执行。并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著名的原则也出在当时。再到古罗马,《法学阶梯》开宗明义的写到:“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尽管如此,时代的局限,生产力的局限,仍将神作为时代的统治者。但不可否认,人文精神已出现在了人类文明史中。文艺复兴运动中,涌现出了大批人文主义者,他们通过各种形式极力倡导“以人为本”的思想,以此对抗神的统治。
最终确立人本思想的乃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无论《人权宣言》还是随后美国宪法补充本《独立宣言》都将私权神圣写入了法律。由此意味着人性开始得到了尊重,但不得不承认资本主义下的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少数富人的权利,对于下层人民及人权的保障,乃奢侈品。直到19世纪末西方各国均通过立法来限制有产者权利,加强对弱势全体的保护,从而使得人文精神真正浮出了水面。
人文精神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封建制度下的人文精神,一个是现代意义上得人文精神。封建主义下的人文精神,尽管具有了尊重人的发展的人文精神要素,但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君本位的背景下,使得人文精神依然局限于封建主义之中,人的个性的发展被束缚。现代意义上得人文精神应该说始于。使国人禁锢的思想开始得到解放。大量西方先进思想的涌入,使人文精神从传统走向了现代。“解放”成了直接对抗三纲五常的有力呐喊,近代人的人文精神被开化了。但这仍然是初期,有学者就曾直接说,在我国,传统文化富含着深厚的人文底蕴和人道精神,尊崇人的价值和尊严,充溢着对人的苦痛和幸福的普遍而深切的关怀,但中国漫长的历史暴露出得却是保护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制度与规则的匮乏和缺失。[1]
保障人权早已在2004年修宪中予以增加,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因其对象的特殊性,他们的对立方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他们在法律中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他们的尊严权可能受到执法者的不公正对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作为人应有的礼遇,甚至对他们要更加关注[2]。犯罪心理学上说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大部分是人格扭曲的,因家庭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使其丧失应有的人格,走向犯罪的道路。惩罚犯罪的目的乃是为了保障人权,教育公众,预防犯罪。因此,诉讼中不应一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压,应充分给予他们权利,给予人道主义关怀,以期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也是抑制国家滥用公权力的方式。而有的学者指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在某些时期实行的政策,一味强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致放纵论文真正的罪犯,既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引起公众强烈不满和严厉谴责。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学界有多种表述。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讼诉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国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预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木匾。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理想结果[3]。从以上关于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所谓刑事讼诉目的,实际上是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是立法者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我国的引入及对当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过于注重实现国家刑罚权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现实与反思。一些学者开始系统研究刑事诉讼的目的。经过十几年探索和讨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已经较为成熟,不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引入更为全面,而且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比较得到认可,教科书中所引用的乃二元理论,为刑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但“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和主要目的,保障人权似乎还没有上升到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的高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调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能否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评价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状况,不要光看对其是否尊重和保障“无罪人”的人权,更要看其对“犯罪分子”的人权是否尊重和保护。这次对刑事诉讼目的的修改,既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重视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事业从理论到行动的深刻进步,更将进一步推动人权保障意识在全社会的普及与发扬。
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和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地发展过程。因此,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一改变,我们也要对此有一个适应,接受,实践的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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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作者简介:
关键词:社会转型;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治理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4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城乡发展并不协调,新生代农民工散落在城市各个角落谋生的方式千差万别却又无例外地琐碎、卑下,其主观需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极大。与上一代农民工相比,新生代农民工适应城市生活的能力更强,有着更加强烈的融入城市生活、获得市民身份的意愿。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形成了城乡二元格局,使得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融合过程中有着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且,作为城市非主流群体的新生代农民工与城市生活格格不入的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使其不可能成为城市主流,并且容易遭到歧视,其权利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很大一部分新生代农民工限于自身文化水平低及缺乏用人单位所需劳动技能,只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难以获得其所期望的经济报酬及实现其所追求的生活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必要引导的新生代农民工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诱发犯罪的产生。本文从犯罪防控的角度,提出治理控制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对策,从而促进其在城市的生存与发展,帮助他们融入城市社会。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调查的280名新生代农民工(数据分析见表1),有280人表示应该与城里人同工同酬、规范企业用工、改革户籍制度、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占100%;有253人表示应该改善教育条件,占90.36%。农民工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是一个改革的方向和渐进的过程,但是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愿望又十分强烈,这就需要对他们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早引导,防范转化为对社会不满的不良情绪,为犯罪埋下伏笔。因此,新生代农民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凝集人心、调动积极性、培养良好行为习惯、预防违法犯罪的重心工作和重要抓手,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
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文化思想观念嬗变的现实背景下,加强新生代农民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充分考虑和兼顾其独特性和特殊性,以人为本,换位思考,量体裁衣,量身定做,以此引导其缓解和消除职业期待值高与耐受力差、自信与自卑、富裕与贫穷、融城心态与过客心态等令其困惑的矛盾心理,重塑新生代农民工对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知。在对新生代农民工思想政治教育时,一方面,一定要用从新生代农民工的思想方式切入,以发生在其身边的事例及耳熟能详的话语,通过舆论引导与情感认同等方法消除其抵触情绪,增强其亲近感、赞同感和归属感,引导新生代农民工正确看待社会转型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与自身的关系,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从而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入化于心、外化于形的效果。
另一方面,要积极树立榜样的力量。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运用社会主x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生代农民工先进典型事迹,尤其要公平公正地表彰和支持农民工群体里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新生代农民工的先进个人事迹,为三观(价值观、人生观、社会观)处于塑造期的新生代农民工提供精神支持,引导他们在成长道路上脚踏实地、自立自强,养成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和求知渴望的学习习惯,减少甚至消除其负面不良心理,杜绝其向犯罪心理发展的可能。
二、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衡平器,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需要提升全体公民守法用法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新生代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已成为当前事关国家大局的紧迫任务。“七五”普法规划中,明确将新生代农民工列为重点法治宣传教育对象。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加强新生代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和经常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新生代农民工的特点,从新生代农民工普法教育和法律需求出发,因地制宜、因人施教、积极开展方法灵活、形式多样、讲究实效的接地气的普法教育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依托和开发各地普法教育培训平台,采取互联网线上宣传教育和互联网线下宣传教相结合育、定点宣传教育和流动宣传教育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教育与系统教育相结合、用人单位负责与辖区负责相结合、传统模式与创新模式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强立体化地组织开展普法教育活动。
三、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新生代农民工社交圈过窄、人际关系单一,容易产生寂寞、无聊心理,如果没有丰富的文化生活进行引导,极有可能会产生犯罪心理。因此,为新生代农民工营造良好文化环境,丰富其文化生活,对预防和解决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很关键。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要合理利用资源,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政府要把面向农民工的服务列为重点工作,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建设流动文化阵地,广泛开展“送电影、送演出、送图书、送知识、送体育”进企业、入工地、到社区等多种形式的文化服务,有针对性地经常举办各种适合农民工参与的文化活动,创造出更多的农民工和城市居民都可以参与的文化方式,激发农民工的参与热情,提高农民工文化活动参与能力,实现城市居民文化资源与农民工共享,促进二者文化交流与融合,使农民工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文化乐趣,构建和谐文化城市。
另外,由于企业中的农民工与非农民工存在诸多差异性,隐藏着许多矛盾,极易引发冲突。当企业气氛不和谐,缺乏化解矛盾冲突的恰当方式和维持和谐的有效措施时,就会容易造成企业亲和力与凝聚力下降,引起人际冲突和犯罪的发生。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解决职工实际困难,消除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加强“职工活动室”建设、定期举办职工文体活动等方式,给予职工人文关怀,融洽企业氛围,营造企业文化的亲和力和凝聚力,使农民工感受到企业大家庭的温暖和谐,从而促进和谐安全企业的构建,实现职工和企业双赢。
四、加强权益保障
通过对农民工犯罪案件研究发现,农民工涌入城市打工、参与城市建设,却不能被城市所认同和接纳。不仅是城市中的次等公民,而且权益更易遭受严重的践踏和侵犯,所以,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强农民工权益保障,预防犯罪的发生。劳动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加强对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首先要加强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的保障,也就是要加强包括工作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集体交涉权、劳动争议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社会保障权等劳动权的保障。各地要推广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以提高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为重点加强行政执法,积极提高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适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实现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谐劳动关系。
除此之外,由于农民工是城市中的弱势群体,保障其权益,应当要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一方面,由于农民工维权涉及到部门很多,各部门应当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建立部门横向协作沟通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协作无缝对接,共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可考虑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接访和信息处理平台,由专人负责接待农民工涉法纠纷的投诉、调解、仲裁、诉讼、执行等一系列环节的协调及落实。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农民工维权的职能部门之一,在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与劳动、社会保障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到信息互通、工作互动,更好地实现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行政执法的衔接。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要按规定给予缓、减、免收诉讼费、仲裁费,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获得司法救济。
五、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
进城后的新生代农民工,很难再适应过去的生活,因此他们对户籍差别待遇存在着很大的反感,这也是导致他们犯罪的另一重要因素。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加强他们对城市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可以进一步减少他们的犯罪动机。从 1978 年到 2013 年,我国城镇化率从 17.9%提升到 53.7%,年均提高 1.02个百分点。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阶段,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建设仍将是我国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必须考虑的重要战略。2016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首次以深化户籍改革为先导积极破冰城镇化建设中的非户籍人员市民待遇问题。方案中,明确了2020年前,以新生代农民工等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的任务单。这也是政府首次从政策层面,让新生代农民工拥有一个“本地人”的身份标签,能够享受城市配套的子女教育、养老、失业、低保等各项福利政策。该方案是坚持统筹设计、协同推进,存量优先、带动增量,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中央统筹、省负总责等原则,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为使该方案能取得实效,积极推进深化改革,关键在于健全落户统计体系,强化专项检查和政策效果,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范围,真正打破影响农民工落实的制度壁垒,保障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真正使农民工在第二代或者第三代能够真正地融入到城市生活当中去。这项工作不仅仅关系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安全,而且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紧密相关。
六、加强职业教育
我国由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转型,要求大力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制造,大幅度提高产品的质量,形成有国际竞争力和知名品牌的企业群体。这就需要,我国从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因此,与此相适应,必须加强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提升新生代农民工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使新生代农民工能够向上流动,成为“进的去、能留住、守得住”的企业专业技术工人,进而使新生代农民工成为夯实我国经济发展基石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并以此为纽带使之更好地融入城市中,实现由过去的候鸟转变为永久性的居民,增强其幸福指数,减少犯罪的发生。
在开展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教育工作时,要坚持政府和企业齐抓共管、城乡统筹兼顾、技能提升为本、终身教育培训的原则,建立区域全覆盖、对象全覆盖、培训形式多样化、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加快提高新生代农民工劳动素质技能。具体操作时,要适应新生代农民工就业需求,满足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生涯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要充分挖掘教育培训资源,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类各层次职业培训资源,形成以职业中专学校、高职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企业为平台和载体的职业教育培训综合体系,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贯通新生代农民工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要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培训设施,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推动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健康发展。
七、强化社会综合治理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现象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在消失。因此,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加大防范和控制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力度。具体言之,就是要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和预防犯罪工作。一是要切实提高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及时消除邻里之间的新矛盾和解决邻里之间的新问题,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安全隐患;二是积极有效地推进各个社区自治安防体系建设。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其在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软硬件优势,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现有的社区组织,最大限度地激发这些组织参与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防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定期组织这些社区组织的相关成员进行治安管理、加强社区安防的专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正确分析判断辖区内发案形势、趋势和案件类型特点,提供治安防范综合信息,对这些组织的日常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帮助,合理引导这些组织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实现自我成熟、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并在这些组织的骨干成员中广泛物色治安联防积极分子,以此为基础推进社区自治体系建设发展,维护社区安全,提升社会居民的安全感。三是加快实现情报信息的联网共享机制。由于新生代r民工群体本身是流动性较强的群体,极易成为人口信息管理的盲区,而且其流窜作案的可能性也比较大,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刑事案件、抓捕罪犯都带来了极大的工作难度。因此,在打击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要坚持情报引导侦查,加快实现犯罪嫌疑人情报信息在公安机关内部及公安机关与民航、铁路等部门的联网共享互通机制,形成犯罪分子无处可逃、无处藏身的的态势,才能更加有效、及时地打击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现象。四是对服刑的农民工要加强人文关怀,积极主动对其加强改造力度,以亲情的力量感化、引导他们。原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其家属到监狱探望,让服刑农民工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亲情的可贵,使之积极改造,摒弃恶习,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早日回归社会;五是积极抓好刑满释放农民工、有轻微违法行为农民工的管理教育及帮扶工作,尤其对刑满释放人员要由原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在释放日到监狱接送回原籍地,并帮助解决就业等相关实际问题,给予其温暖,让其自食其力,消除再犯的可能性。六是提升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关注度,增加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关爱度,强化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帮助度,从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维护农村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农村青少年能够真正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提升其辨别是非的能力。
八、媒介引新生代农民工增强幸福感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媒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媒介可以通过宣传,提升公众意识,推动组织工作,收集资源,甚至对决策者产生重要影响。同样,媒介可以引导新生代农民工增强幸福感,起到犯罪预防作用,具体路径包括:宣传和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提供幽默笑话和喜剧,消除新生代农民工工作之余的孤独空虚感,破解新生代农民工的困惑,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更多的心灵关怀;将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正常城市群体对待,充分尊重新生代农民工的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消除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报道偏差,不要让新生代农民工以弱势群体的形象在社会公众面前出现,增加新生代农民工的自我认同感;通过报道对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侵害事件、提供就业信息等多种方式,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提供更多的实际支持和帮助。
九、村镇积极引导新生代农民增收致富
年轻的农民不断涌入城市务工,成为了新生代农民工。他们缺乏专业劳动技能,且极易受不良环境影响成为城市低技术含量犯罪的主体。城市加强管理和引导新生代农民工固然重要,但是村镇加强新生代农民的引导也显然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发挥农村现有资源优势,整合当地红色资源、自然资源、文化资源,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现代乡村休闲旅游景区,并加强乡村旅游网络平台建设,打造特色品牌,把乡村特色农家菜肴及食宿、民俗节庆、农业观光等一体化包装成乡村特色旅游系列产品,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向外界展示,方便游客查询及预订服务,实现乡村旅游产品与市场的无缝对接,吸引城市游客乡村游,从而打造乡村经济的新增长点,带动农民致富增收,吸引一部分农民在家门口创业。另一方面,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乡镇要积极与企业联系,为有用工需求的企业与有意愿打工的农民牵线搭桥,将工厂化生产转化为农户家庭生产,企业对农民进行集中技术培训,让农民在家里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使农民生产不离家,稳定一部分农民在农村工作。
农民工作为一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特殊社会群体,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以及改革苑沤程不断推进的衍生产物。新生代农民工给整个农民工群体注入了新的血液,带动了整个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思想和需求的变化。他们在城市务工的目的已从传统的“改善生活”向“体验生活追逐梦想”转变。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不仅关系到城市的安全稳定,也关系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应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各级政府上下联动,各职能部门形成合力,创新社会管理形式和手段,不断改善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和教育环境,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更多的关爱和理解,增强新生代农民工的幸福感,使新生代农民工真正融入城市,以主人翁的心态积极参与到城市建设中来,为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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