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03 09: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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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本文着重从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以及优先冲突的解决方式这四个方面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重点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论述。尤其是结合了本人工作经验,对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民事执行案件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并提出在制定我国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要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并有利于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在基层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 适用 冲突 解决方式
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优先权自罗马法确立以来,很多国家在民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在民法法典中均有专章规定①,英美法中虽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仍有一些具体的判例能够体现优先权的观念。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程序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都包含了优先权的理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健全,在后来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
一、 优先权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优先权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法律界还争议较大,难以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本文根据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二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它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二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的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笔者从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常见的几种优先权类执行案件、优先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等方面作一简述:
二、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受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受偿。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的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它民事权力,如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能够普遍适用的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给执行人员造成在执行案件时适用法律上的难度,甚至是无“法”可依。但优先权制度是基于保护弱者,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及保护债务人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的日益完善。为此,在目前尽管我国关于优先权制度还很不完善,法律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三、优先权类执行案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参照大多数法律专家、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我国民事执行案件的实践,在执行中常见的优先权类执行案有以下几种:
(一)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下称申请人)劳动工资、劳动报酬的执行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也有一部分是劳务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可占到5%左右,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由于工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的主要来源,一旦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甚至上年,将造成申请人及家庭的生活困难,危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还将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此这类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按一般优先权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使申请人优先受偿。关于工资的范围,按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及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在执行中也经常遇到。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政策,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公平,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我国现有的很多法律中都把社会保险费用放在优先受偿的位置上。为此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执行时应适用优先权规定,对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以保证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的五种保险。
(三)扶养类、赡养类执行案件。
扶养费、赡养费是受婚姻家庭类法律调整。这二类案件是否适用优先权,目前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因为扶养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给对方的必要的补助;赡养费是父母生活困难时,其子女支付给父母的生活、医疗费用。这二个费用都是为了保证对方基本生活的费用,性质与工人工资相同,符合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同时加强对扶养费、赡养费的执行力度,也有利于弘扬我国遵老爱幼、团结帮助的传统美德。
(四)涉及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执行案件。这类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类型的纠纷案,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可占到10%左右,数量较多。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数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万元。医疗费涉及到申请人生命健康,若费用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到疾病的治疗,甚至会危及其生命的安全,因此应当优先受偿。误工费、伤残赔偿费涉及到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应优先受偿。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其它费用,如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为此在执行中不能优先受偿。
(五)涉及丧葬费用的执行案件。丧葬费用享有优先权,这是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它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世俗民情。
(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这类优先权是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别需要而设立的。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周全、更加人道主义。其目的是让家庭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能够在被执行时也可以得到必需的生活日用品和疾病治疗,以济生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弹性较大,在实际执行时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在执行时应考虑二个问题,一是适用条件。这应考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平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如果高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高出部分可以执行。二是保护范围。对被执行人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是日常生活的衣、食、住、行,还应扩大到疾病治疗、天灾人祸等方面重大支出。
(七)涉及民事案件司法费用的执行案。民事案件的司法费用在我国主要包括案件审理阶段的受理费、保全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等;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如拍卖费、评估费等。司法费用优先权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法律界对此也无争议,因为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对于因生活困难诉讼费、执行费缓交的执行案件来说,是否需要优先受偿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司法费用从整体上来讲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但对于数量极少的缓交案件,即使司法费用没有在执行时优先受偿,对整个法院的工作进行影响极小,即使产生了影响,也能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去解决。由于财政收入来源于整个社会,把这种影响分散到整个社会去承担,对每个人来讲,这种影响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记的程度。但对于个案来讲,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生活已经很困难了,在执行时再让司法费用优先受偿,就会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尽而会加剧其生活困难。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设立优先权保护弱者,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平等的目的,也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为此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费用可以不享有优先权,可视一般债权去处理。目前,在我国法院存在着执行难的情况下,很多法院按照司法为民的精神,相继出台了执行案件立案时不交执行费,执行案件执行不完不收执行费等措施,都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以上八类案件都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八)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款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申请人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权属于不动产优先权,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而且还优于该工程上的抵押权。《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此类案件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但在执行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有关司法解释,把握好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所受限制等方面的规定。
(九)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欠款案件。出卖人应得的价款对所卖动产、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将动产、不动产售出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若该动产、不动产被拍卖,出卖人对该价款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大多数学者认为,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就所卖的财产,应视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共有物”,按法学上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优先权的普遍原理,出卖人对所售财产的价金应优于其作债权人而受清偿②。这类优先权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但对适用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有的对货物的种类进行限制,仅限于不动产,有的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限制等。我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这类优先权的设立有它的合理性,它能较好的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鼓励人们诚实交易,为此在执行中对这类案件应适用优先权。根据我国的执行实践,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仍合法的占有其动产、不动产;2、该动产、不动产上没有设定抵押、质押。3、该动产、不动产的价值较大,一般应在1万元以上。以上十类案件是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还有一些无因管理人就管理费用对所管理的动产享有的优先权、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不动产上的物件享有的优先权、种子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就种子的收获享有优先权等很少遇到,本文不再论述。
四、 优先权冲突的解决方式。
民事案件在执行甲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二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③。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凡是规定有优先权的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 2款规定: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一>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 <二>船长、船员及 其它人员的 工资人、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三>人身伤亡赔偿费;<四>其它费用。通过对上面二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以知道,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清诉讼费、算费用、保管费用等;<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三 >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四>其它费用。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本文所述常见一般民事优先权类的执行案共有八种,在执行中若发生冲突,它们受偿的顺序是: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 2、生存生活费用:它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3、丧葬费用;4、生命健康费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对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它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的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 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的人们的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三)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若在执行实践中确实遇到有些民事优先权,如拖欠特别困难户的劳动报酬、涉及到债权人生命安危的案件,需要先于抵押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可采用“一案一批”的方法,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由于一般民事优先权有很高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它极易和其它民事权力,尤其是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削弱了交易者进行经济活动的信心,对发展市场经济有一定负面影响。对这种影响各国的立法者都作了考虑,在规定一般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限制,限制的手段主要是减少冲突④。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减少冲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进行执行时,先执行没有担保的财产,不足时再执行有担保的财产。具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1、无担保的动产;2、无担保的不动产、3、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4、有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5、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动产;6、有抵押且已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7、有质押、留置的动产;8、有质押的不动产。该顺序的基本原则是:1、从有无担保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无担保的,后执行有担保的,能够减少冲突;2、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动产,后执行不动产,其理由是动产一般价值小,易执行且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小;3、从是否登记公示的角度考虑,先执行未登记公示,后执行已登记公示的,因为登记公示能够产生对抗他人效力,而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则不能对抗他人。4、从被执行人是否占有其财产的角度考虑,先执行占有的财产,如抵押的财产一般都在被执行人手里,后执行未占有的,如质押、留置的财产一般都被他人占有。因为它符合法学上“合法占有者优先”的理论,且被他人占有的财产也不容易执行⑤。
民事优先权在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存在有很多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有某些执行人员法律水平较低、执法不严的原因外,主要是我国的民法中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此要解决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在物权的章节中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加完美。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1804年出版。
②张家勇《论优先购买权》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8年5月出版第38页。
③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竟合”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508页。
⑤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08页。
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孙宪忠主编《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③《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集》1998年5月出版。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中国障碍
一、资产证券化概述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例如:不动产贷款、汽车贷款及信用卡应收账款等转换为证券形式,再转卖给投资者,使得资金得以流通。由于被转换的资产项目多为放款,属于信用创造,故又可称之为信用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不动产贷款协会(Government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简称GNMA)所发行的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简称MBS)。发展之初,证券化只用于不动产贷款,到80年代中期,已经扩展到其他资产,诸如: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账款等业务。随着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这种信用体制逐渐在全球范围内确立起来,正在改变着全球的金融机构和信用配置格局。
因此,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信用体制的创新,其意义在于:资产证券化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它打通了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通道,构建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之间的转换机制。资产证券化是对传统信用交易基础的革命,它把信用保证具体落实在信用因素中最客观的部分,完成了从整体信用基础向资产信用基础的转化。资产证券化综合了两种传统信用体制的优势,表现在把市场信用的资产组合功能与中介信用的投资者组合功能有利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体制上的杂交优势,降低信用交易的成本。
(二)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由于它具有比传统融资方式更为经济的优点,因而近年来发展迅速,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种类越来越多,证券化交易的组织结构也越来越复杂。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过程的主要参与者有:发起人、特设信托机构(SPV)、承销商、投资银行、信用提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托管人、投资者等。资产证券化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结构是发起人将交易的金融资产组合与发起人完全剥离,过户给特设信托机构进行运作,信托机构将金融资产经过信用评级后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确保有关资产现金流收入在不太理想的情况下向投资者的本息回报的流向仍然畅通。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成资产池。发起人一般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首先分析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根据清理、估算、信用考核等程序决定借款人信用、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价值等,将应收和可预见现金流资产进行组合,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组建特设信托机构,实现真实出售。特设信托机构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独立的信托实体。注册后的特设信托机构的活动必须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其资金全部来源于发行证券的收入。特设信托机构成立后,与发起人鉴定买卖合同,发起人将资产池中的资产出售给特设信托机构。这一交易必须以真实出售(TrueSale)的方式进行,即出售后的资产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作为法定财产参与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破产隔离使得资产池的质量与发起人自身的信用水平分离开来,投资者就不会再受到发起人的信用风险影响。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特设信托机构必须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使投资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因为资产债务人的违约、拖欠或债务偿还期与SPV安排的资产证券偿付期不相配合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所以信用提高技术代表了投资银行的业务水平,成为资产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之一。
4.资产证券化的评级。资产支持证券评级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依据,因而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又一重要环节。资产证券化的评级与一般债券评级相似,但有自身特点。信用评级由专门评级机构应资产证券发起人或投资银行的请求进行。评级考虑因素不包括由利率变动等因素导致的市场风险,而主要考虑资产的信用风险。被评级的资产必须与发起人信用风险相分离。由于出售的资产都经过了信用增级,一般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会高于发起人的信用级别。资产证券的评级较好地保证了证券的安全度,这是资产证券化较有吸引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5.安排证券销售,向发起人支付购买价格。在信用提高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之后,由投资银行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持证券(ABS),销售的方式可采用包销或代销。特设信用机构(SPV)从投资银行处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再按资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发起人。
6.证券挂牌上市交易,资产售后管理和服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完毕后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从而真正实现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流动性目的。但资产证券化的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发起人要指定一个资产池管理公司或亲自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收款全部存入托管行的收款专户。托管行按约定建立积累金,交给特设信托机构,由其对积累金进行资产管理,以便到期时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待资产支持证券到期后,还要向聘用的各类机构支付专业服务费。由资产池产生的收入在还本付息、支付各项服务费之后,若有剩余,按协议规定在发起人和SPV之间进行分配,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发展障碍分析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先于理论的探索。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在此以后,资产证券化的离岸产品取得了很大成功。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集集团、珠海高速等离岸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中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提供了成功经验。
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上尽管还没有出现实质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操作,但各方面都密切关注着这一广阔市场,纷纷推出资产证券化方案和产品构想。最引人注目的是在信托产品创新、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处理等领域的准备和开拓工作。这些产品的创新和开拓为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与此同时,必须看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实践依然面临着诸多障碍。资产证券化实践在过去十年多中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以归纳为法律制度和实施环境两方面的障碍。
1.法律制度障碍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徘徊、间续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制度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地位、变化和发展。资产证券化是以能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为基础,以规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为载体,形成一个以SPV为核心的环环相扣、严密而又完整的融资结构。我国目前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法律制度限制主要表现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的确定和真实销售的鉴定;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定义、税收、会计、产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不够完善。
2.实施环境方面的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实施环境在这里指资产证券化运作所必需的、除了法律制度以外的实施条件。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至今的历程看,主要的实施环境障碍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标的资产的数量和质量问题
海外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非常广泛,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银行信贷、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汽车贷款、设备租赁、消费贷款、房屋资产贷款等资产。而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有可能被证券化的资产不仅种类相对有限,而且尚不成规模。
个人消费贷款、学生贷款、租赁、证券组合等,虽然有一定规模,但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剥离性都比较低,限制了在这些资产上的证券化运作。目前,在我国比较有可能被证券化或正在进行证券化尝试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不良资产,银行信贷。尽管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银行信贷的CDO尝试已经向证券化操作迈进了一大步,但从下表所列的资产对比可以看出,不良资产和银行信贷资产的现金流稳定性和信用能力离资产证券化要求还是有很大距离。相对而言,房地产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出口应收款的资产性质比较符合证券化操作对标的资产的要求。但是,这些资产对全面开展资产证券化的要求而言,在种类和数量上都非常有限。
(2)资产转让登记问题
资产的优先权益登记是中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由于缺乏一个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因此无法确认和监管被转让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受让方没有客观的途径确知该资产以前是否曾经被转让给第三方,在以后转让中的受让人也无法知道第一次转让的情况。这样,以“真实出售”为基础的资产转让无法对资产的抵押权有客观的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这已成为资产证券化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3)证券化产品的金融服务问题
金融服务机构的障碍主要是在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不够,尤其是信用评级专业服务的缺乏。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属于信用敏感(credit-sensitive)的固定收益产品,产品的信用评级是产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而且信用评级机构对产品的信用评级报告是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资产本身历史记录原因和对资产信用评级标准的缺乏,信用评级服务目前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要求。
(4)二级市场和流动性问题
2001年以后信托业的发展和创新是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催化剂,也是资产证券化实践突破现有法律制度限制的重要途径。目前,信托产品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限制是信托产品发行后的流动性问题。由于缺乏有效的二级市场,所以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只能在认购后一直持有信托产品到产品的到期日,二级市场的不足严重限制了信托产品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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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节能建筑,推广政策,发展前景
1 教育政策
之所以把对人类的节能教育放在首位,是由于在推动节能建筑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市场的作用,而在节能建筑市场中消费者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我国能做好节能教育工作,让人民群众清晰的认识到节能的重要性,他们就会有购买节能产品的主动性。据资料记载,密歇根州的凯迪拉克县通过节能教育,在15个月的时间里就节约了超过16万美元,而这个县投入节能教育的费用预算只有每年1.5万美元。由此可见,节能教育具有很大的潜力。
我国应该大力加强节能教育,教育是促进节能工作推广的既廉价又有效的途径。通过实行节能教育,消费者将会意识到节能建筑能够带给他们的益处,当消费者了解到这些的时候,他们会主动购买节能建筑,由此促进节能建筑的销售。此外,通过节能教育的普及可以让人们掌握更多有关节能的知识,这样可以很好的解决节能建筑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节能建筑市场良性发展。节能建筑有了良好的市场,通过各利益相关方的努力,节能建筑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2 经济政策
(1)财税政策:我国有关节能建筑的财税激励措施尚未建立,由于财政补贴方式比较复杂,对于节能建筑,国家可以先从现有的税种中选择具有操作性的税收减免措施来鼓励节能建筑【7】。为了鼓励开发商修建节能建筑,政府可以向开发节能建筑的项目提供贷款的优惠,例如给予开发节能建筑贷款的优先权、适当降低开发商贷款的利率、减免节能建筑开发的某部分费用等,这些财税激励政策可以从各方促进节能建筑的发展。
(2)政府采购政策: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30号文件明确要求“要将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可以很好的进行宏观调控,通过强制性的购买要求促进节能建筑的平衡发展。并且,有政府的公共购买做表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消费者购买节能建筑。
此外,为了促进节能建筑的发展,我国可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的方式提高低能耗产业的比重。对于高能耗的产业,国家应制定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严格控制高能耗的建筑项目。
3 技术政策
之所以要采用技术政策来推广节能建筑,主要原因有两点。①节能技术的提高可以使我国的节能建筑更加先进化和专业化,提高其节能水平,使我国的节能建筑能够做到高效节能。②节能技术的提高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节能建筑成本,成本是节能住宅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消费者不购买节能建筑的首要原因是节能建筑相对于传统建筑价格较高。节能成本的降低必然会刺激消费者对节能建筑的购买,从而推动节能建筑的发展。因此,政府应鼓励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利用,并且加大对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投入。
4 针对消费者的激励政策
消费者是节能建筑的最终使用者和受益者,同时也是节能建筑的购买主体。建筑节能市场的成熟,更依赖于消费者购买节能建筑的主动性。
因此,政府应加大节能宣传,让消费者清楚地意识到节能建筑的优点与功效以及节能建筑可以带给他们的收益,使广大民众有购买节能建筑的意愿。另外,政府可以从费用优惠方面提高消费者的购买力度。政府可以对使用节能建筑的用户进行补贴,例如降低其采暖费等。从这两个方面,不仅从提高消费者自身节能意识的角度促进其购买节能建筑的主动性,而且通过给予有效的费用政策从外力入手激励消费者的购买。
5 利用清洁发展机制促进建筑节能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灵活履约机制之一,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发达国家应对全球变暖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有关节能减排的任务和标准,但并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规定。由于发达国家进行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较高,发达国家可以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具有节能减排效果的项目,把这些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也作为发达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一部分任务。这样既给予了发达国家履行议定书的灵活性,也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节能减排的先进技术和投资的资金,这是一个双赢的选择。
我国有很多CDM项目,但是多存在于电力、冶金等行业,在建筑行业却少有,原因在于我国人民普遍对CDM项目认识有限,并且由于缺乏经济规模,个别大厦从认证的有关节能减排的项目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抵消清洁发展机制的交易成本,节能建筑的业内人员对于CDM项目信心不足。但是,我们应该了解CDM项目具有很多优点,利用清洁发展机制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有关节能减排的信息、技术、范例,提高了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程度,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国际性的交流平台。我国应在建筑领域加大CDM的项目的普及程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吸收国外的资金和引进节能减排技术,增强我国的节能技术水平,而且对于本国来说,我们可以更好的推广节能建筑,在与发达国家的合作下,促进节能建筑的进一步发展。
总之,建筑节能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件大事,也是世界建筑发展的大潮流、大趋势。在当前和今后的若干年内,建筑节能的进展主要依靠政府的强制推动,依靠立法和执法。未来我国节能建筑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几点:(1)制定更高的节能标准,只有提高节能标准,才能增强节能效果,由此更好的降低建筑能耗;(2)更广泛的利用可再生能源,诸如太阳能技术、地热技术等,这些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将在节能建筑中更多的运用,为资源节约切实做出贡献;(3)传统建筑的节能改造工作将进一步推进,我国现阶段传统建筑数量庞大,仅仅依靠新建的节能建筑来承担建筑节能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传统建筑通过装修便可以利用多种节能技术,从而向节能建筑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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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晓微. 绿色节能建筑发展前景探索[J]. 山西建筑,2009,(15):219-220.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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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利益相关者理论。
高新技术企业对经济的增长具有重大带动作用,但是高新技术企业由于高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使其发展面临严重的资金短缺。伴随着国内经济的逐步好转,扬州地方经济也迎来了新的发展,各个产业都表现出勃勃生机,其中光电类高新技术产业尤为突出。扬州地处江苏中部,与苏南地区相比,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数量较少且产值也较低,科技产业化水平较差,自主创新能力较弱,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经营风险大等因素导致。尤其是部分高新技术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对融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了部分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结构不合理,融资成本较大。
一、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探讨
伴随扬州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的步伐,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迎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在企业快速发展过程中由于融资问题所受到的限制尤为突出。因此,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具体体现为融资结构困境、直接融资困境和间接融资困境。
(一)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结构困境
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需求量随着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变化。高新技术企业一旦进入成熟期,整个资金链条已经建立并趋于成熟,对于资金的需求不如初创期和成长期那样迫切。然而,往往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结构不够合理。扬州地区约有50家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从这些企业来看,成长期的平均负债率为42.69%,而到成熟期时则大幅提高到62.18%,增幅达到了19.49%。平均负债率在衰退期有明显下降,但仍保持50.26%的高位。结合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实际负债结构,不难看出企业的负债主要是流动负债,而有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短期流动负债占总负债的比例甚至超过了90%,这样使得高新技术企业的财务风险偏大,通过该融资结构所产生的财务风险不便于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融资,进而影响其扩大发展。
(二)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困境
第一,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股市融资为零。大多数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低于伍仟万元人民币并处于开创期,企业开业时间多在三年以内,规模较小且注册资本较低,了解到扬州地区暂无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上市发行股票进行融资。第二,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债券融资困难。利用债券发行进行融资也是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直接融资的另一渠道。部分企业的净资产额达到人民币三千万元,但净资产额在人民币六千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寥寥无几,债券融资几乎不可能。第三,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民间借贷成本偏高。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充分满足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需求,半数以上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通过非正式融资渠道来筹集资金。扬州地处长江三角洲,很大程度上受浙江以及东南沿海一带民间借贷的影响,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满足的资金需求。通过这种筹资方式迫使企业与放贷者两者共同创造交易市场,由于缺少法律保护,高利借贷、违规借贷等普遍存在,在此条件下,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就要以较高的贷款利率来筹措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由于融资成本较高,不便于企业资金的长期使用,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三)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间接融资困境
关于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间接融资困境主要有,第一,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十分困难。造成高新技术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与金融机构缺乏沟通导致信息不对称,对于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状况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真实掌握,发放贷款之前,必须要了解相关企业的发展水平,然而金融机构不可能获取这些企业资金状况的完全信息,加之部分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是高科技产品,市场上没有价格比较,银行等金融机构很难对贷款的等级进行准确评估。在此条件下,少数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这点夸大融资项目的预期利润率,以便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资金支持。针对这些可能出现的情况,银行通常会拒绝给有临时资金困难但最终必然成功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放款。另一方面,由于少数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不够诚信,不能按时偿还借贷资金,势必给本企业以及金融机构造成较大的道德风险。从银行的角度来说,出于安全性角度考虑,银行往往要求这类企业在申请贷款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资产抵押作为担保,成长中的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资产规模较小,企业融资规模也就随之受限。第二,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担保比较困难。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必须以实物资产作为抵押或权益质押等作为担保,鉴于部分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规模较小,且处于初创期,企业尚无资信评定,不能充分满足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评审的要求。为保证融资担保的顺利进行,找到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人,而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够接受并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较少,再加上企业办理抵押业务时所需担保的环节比较多,成本较高,大部分企业都望而却步。
二、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的原因探讨
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直接影响了扬州光电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大多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缺乏资金或因为资金成本较高而限制发展。本文所涉及利益相关者理论主要包括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政府,即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扬州地区金融机构以及扬州市政府的支持与参与,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通过融资问题的解决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为扬州地方经济建设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下文将从企业发展视角、金融服务视角以及政府服务视角三个方面就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的根本原因进行研究分析。
(一)基于企业发展视角的原因探讨
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时间短,先天性的信用不足,加上信用担保评价制度发展不够成熟,行为和动力约束机制不健全,银行信贷管理的相关规章不配套,担保机构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性等,这些原因都不同程度上地限制了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根据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评审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必须要求融资企业提供必要的担保、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首先,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经常采用信用担保方式进行贷款,抵押物主要是其他企业的资产或经营信用。金融机构要求提供担保的企业经营业绩必须良好,往往这些企业不会随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那些愿意提供担保的企业往往又是效益一般甚至濒临倒闭的企业,这样的企业作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担保人往往不会被金融机构所接受。因此,部分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无法寻求到适合的担保人或企业来担保进行融资。
其次,扬州地区商业银行贷款主要以抵押贷款为主,而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资产构成中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较大,厂房、办公楼、生产与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比例较小,作为抵押用的实物资产比较少,不符合有关抵押贷款的规定,而且资产流动性较差,用于抵押的物品折扣率又较高,金融机构很难接受这种抵押方式。
此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可作为银行贷款抵押物,对于有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不能做到百分百准确,对于无形资产而言,价值评估的准确性远不如有形资产。因此,如果贷款选择无形资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贷款所需条件不能满足资产结构的要求。所以,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较难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帮助。
与此同时,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部分产品是和扬州大学等高等院校联合开发的,虽然取得了专利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但市场认知度、产品综合成本、市场定价等情况决定了该产品市场前景不够明朗,而这些问题都是金融机构对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时所必须关注的。金融机构评价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看生产和销售这两个指标,然后再通过分析判断企业产品的市场前景。所以,前景不明朗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一般不会对企业发放贷款。只有生产经营周期在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良好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此外,一个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往往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以便企业购置设备、引进人员、开拓市场、营销宣传等。为此,企业的赢利能力在前期投入与后期产出相比之下不能按时归还全额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就很难给赢利水平较低的高新技术企业发放贷款。
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中有少数企业以专利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入股,有的高新技术企业将原来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经过评估确认重新计入企业的注册资本。由于注册资本原本就少,所以还没有等到企业注册后准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或刚开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就出现资金短缺而寻求融资,金融机构对这些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现金流量指标等财务数据均有严格要求,对这些指标数据的分析使得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很难获得所需资金。
(二)基于金融服务视角的原因探讨
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承担高风险、长期占用资金来换取高额回报,这与金融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过分强调资金的安全性,忽视资金的流动性和盈利性相背离。从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看,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资金投入大,流动性较小,再加上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强调不适合放贷于高风险的企业,如果放贷并取得项目的最终成功,银行等金融机构只能获得正常的利息收益,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将获取因此产生的其他所有收益;然而,如果放贷失利,银行等金融机构则要承担所有风险,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减少或拒绝面向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放贷款是规避风险的唯有有效措施。从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阶段性以及项目投资回报期较长的特点来看,长期使用资金尤为重要,此类矛盾的产生直接导致了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困难。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规避放贷风险,首先需要掌握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状况,缺乏以往信用状况的资料说明,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缺少对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信用评级的依据。目前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依赖于企业自身的道德评价,银行则必然采取以企业资产信用评价为前提来发放贷款。从目前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用途看,通过固定资产抵押进行贷款比较少,造成其原因的是银行不愿承担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所形成的较大风险。而在实际贷款的书面申请上通常表现为流动资金贷款,掩盖了购置生产设备或挪作其他投资的现实。这种情况下,银行是不会支持这种改变贷款用途的高新技术企业。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局限性地认识到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阶段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并未意识到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回报率,因而就不能正确地认识到快速发展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价值所在。
(三)基于政府服务视角的原因探讨
扬州市政府通过风险及创业基金的设立,通过低息与贴息贷款、信贷担保等金融、税收政策的扶持,基本保障了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促进了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正常发展。但政府对于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力度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企业的融资活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缺乏一套明确界定高新技术企业各项指标等级的标准和办法,导致少数虚假的高新技术企业充斥于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当中,其目的很明确,获取资金及相关政策扶持,致使金融机构和外部投资者面对复杂的高新技术产业感到无奈。
第二,政府缺乏对风司和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金融机构相关条件下的政府担保、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重复征税问题显而易见,致使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面临尴尬局面。
第三,政府缺乏风险投资以保障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的权益。风险资本撤出优先权在现有的经济法规条件下不予支持,很容易造成部分风投项目的失败,致使风险投资者损失惨重。
第四,政府缺乏有效风投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监督等法律法规,导致风险投资处于混乱竞争的状态,以致难以控制。
虽然扬州市政府建立了科技型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通过贷款贴息等优惠方式对少量的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资金支持,然而该基金使用目的明确,对于初创期间、科技含量较高、销售前景较好、投资风险较高等需要政府给予支持的科技型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然而只是少数企业而已。出于对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有效性不足以及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回收期较长、投资回报率较低的考虑,政府政策有效性的降低,迫使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陷入困难。
扬州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领域,需要调查和解决的问题很多,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光电类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科学规划、积极推进、跨越发展,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拓宽融资渠道,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扬州光电产业迅速发展并取得良好效果。(作者单位:江海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系)
参考文献
[1]黄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状况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10月
[2]罗正英,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问题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
[3]王继银,健全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担保体系[J],河北企业,200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