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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础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4-06 18:39: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宪法基础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宪法基础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热处理裂纹裂纹种类裂纹原因防止办法

引言:众所周知,零件淬火时所需的必要条件为:钢材所必须的淬火温度和淬火时的冷却速度。例如,当淬火的钢材为碳素钢时,钢的淬火温度约为800~850℃,在此温度时应快速冷却,低于这个温度就不可能获得必须的淬火硬度,但是另一方面,又可能会有淬火裂纹的出现。为了既获得淬火时的效果又不至于产生裂纹,就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钢在转变点(Ar')以上,应以极快的冷却速度进行冷却;二是钢在转变点(Ar")开始即所谓的“危险区域”范围内时应缓慢冷却。

热处理零件在淬火过程中的裂损情况一般可归纳为三种,即淬火裂纹、回火裂纹和磨削裂纹。下面分别概述它们的形成原因及防止办法。

一、淬火裂纹:淬火裂纹是在零件淬火过程中,所产生的开裂现象。

(一)淬火裂纹产生的原因:是由于钢在硬化时的组织应力即奥氏体转变为马氏体时所产生的应力超过钢的抗张强度时发生的一种裂损现象。具体原因为:

1.钢件在淬火冷却过程中,钢的内部未经淬透,当内外温差很大时,就中断了冷却从而产生裂纹;

2.零件表面有严重的缺陷,淬火时易产生裂纹;

3.淬火以后,未立即进行回火而是长时期的搁置也易产生裂纹;

4.由于第一次淬火不符合要求,重复淬火之前未进行退火处理易产生裂纹;

5.当淬火的零件几乎完全冷透的瞬间易产生裂纹;

6.零件从淬火液中取出之后易产生裂纹;

(二)淬火裂纹发生的位置。

1.零件的形状较为复杂,裂纹易发生在断面厚薄不匀处;

2.钢的内部结构组织发生偏析的部分;

3.零件有尖角、钻孔或凹穴处。

(三)防止淬火裂纹的方法。

1.当零件淬火冷却时,在冷透之前不中断冷却,尤其是在马氏体开始转变到转变终了之间,应缓慢冷却;

2.采用热浴淬火法和等温淬火法;

3.应把零件的尖角、孔眼或凹穴处用耐火粘士、金属丝或石棉线等缠绕包好;

4.淬火后应立即进行回火;

5.当零件需要进行二次或三次反复淬火时,中间必须有退火的工序。

二、回火裂纹:回火裂纹是已经淬火硬化后的钢在进行回火处理时所发生的开裂现象。碳素钢不易产生回火裂纹,高速钢易产生回火裂纹。

(一)回火裂纹产生的原因:

1.回火过程中加热速度过快,易产生裂纹;

2.钢的表面尚留有脱碳层,在回火过程中,钢的中心部分残留奥氏体已转变为马氏体而进行膨胀,但是脱碳部分因含碳量少不能发生转变,结果由于内部转变发生膨胀使表面层承受过大的张力,以致产生龟裂即回火裂纹。

(二)防止回火裂纹的方法:

1.在回火加热和冷却时采用缓冷的方法;

2.如果零件的表面有脱碳层时,必须先去除脱碳层后才可进行回火。

三磨削裂纹:是由于用砂轮磨削时持续的时间过长,因而零件表面产生较高的温度,如果磨削温度达到200~300℃时,裂纹便在冷却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

(一)磨削裂纹产生的原因:

1.主要原因是砂轮磨削表面时表层温度达150~200℃,使钢的表面组织发生“回火”即钢的表面淬火马氏体组织转变为回火马氏体组织,这种转变使钢的表面体积收缩,而钢的内部不发生组织转变体积也不产生变化,这种表层收缩而内部不收缩产生的局部龟裂纹就被称为“第一次磨削裂纹”;

2.次要原因是砂轮磨削表面时表层温度达300℃左右时,表层“回火马氏体”组织转变为托氏体组织,使表层产生收缩,而产生裂纹即“第二次磨削裂纹”。

(二)磨削裂纹防止办法:

1.当零件要进行磨削加工之前,可预先以200℃左右的温度进行回火以防止“第一次磨削裂纹”,或中间以300℃的温度进行回火以防止“第二次磨削裂纹”。

2.对含碳量比较高的钢,应使碳化物进行球状处理后再磨削加工。

第2篇

1.移动医疗APP的多重解读

移动医疗由国外“Mobile Health”衍生而来,即通过移动通信技术,例如PDA、移动电话和卫星通信等提供医疗服务和信息。而移动医疗APP正是基于此,凭借安卓和iOS等移动终端系统而产生的一种医疗健康类应用软件。[2]据艾媒咨询的《2012—2013中国移动医疗市场年度报告》显示,我国已有2000多款移动医疗App,主要提供寻医问诊、预约挂号、购买医药产品以及查询专业信息等服务。[3]

1.1社会需求为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意自身健康,在“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形势面前,在不能随时、及时就医诊查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民众亟需一个更方便的“随身”医生,而移动医疗App的产生正好大大满足了民众的此种需求。随着民众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民众并不满意过长的排队时间与挂号就诊周期,而一般能快速诊断出自身病症并使自己获得有效指导的移动医疗App,却让民众节约了很多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此外,作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者——智能手机,已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之,快速发达的网络也成为移动医疗APP的重要传播媒介,它们的快速发展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

1.2移动医疗APP优势突出促进其自身发展

据2012年底的《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白皮书显示,中国优质医疗资源集中在大城市、全国总量不足、分布不均的特点使得三甲医院人满为患。正是因为移动医疗的“移动性”,它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医疗资源的不平衡这个问题。这些功能让人们的生活更加方便与健康,大大满足了应用者身心的双重需要。[i]

目前中国医疗健康类APP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是类似于“就医助理APP”来专门为看病就医而服务的;其二,由企业推出的针对普通大众的医疗APP,为大众提供健康建议或一定的标准以供参考;其三,是专门为医学专业型用户提供服务的应用和眼科或牙科等细分领域等类别产品。[ii]

就其功能而言,一些应用APP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饮食专家、健康教练和专属医生等多个角色,一方面这有利于用户对自身健康状况作出快速反应。例如一些医疗APP在签约的用户和医生之间建立互动渠道,患者可通过参照APP上的人体模型享受远程医疗服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医院、药店、保健所等医疗场所的工作效率,在医患的“交互作用”下,进而有效的缓解“看病难”、“取药难”等问题。移动医疗APP的产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和生活弹性,这是快节奏社会的福音,移动医疗App让患者不再需要“一点小病就要去医院”,同时打破了地域限制,能有效弥补我国优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缺陷,让人看到了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希望。

然而,作为一项新兴产业,移动医疗App的未来之路并不平坦,它的自身特点同样让它存在很多难以避免与解决的法律问题。最明显的一大问题是——因为移动医疗APP对虚拟网络的高度依赖性,造成其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性。民众很难通过移动医疗APP来准确确定网络那边的“专家”资质和身份,一旦出现了医疗或药害事故问题,我们很难搜集证据,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公平公正地明确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诸如植入性广告、虚假医疗或药品广告,欺诈医疗消费等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很难及时有效地加以监管和查处。凡此种种,都亟待理论与实务界部门来思考和解决。

2.移动医疗APP运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医疗和IT行业结合的产儿,移动医疗APP既继承了二者的优点,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携带着网络化时代的缺陷因子,在市场化的今天,任何开发商都可以在移动医疗平台上分一杯羹,然而问题是,在监管尚不完善的今天,网络医疗和药害事故以及医疗消费欺诈的阴影总是挥之不去,而救济渠道的缺失更是给应用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担忧。

2.1“隔空猜物”增加医疗误诊与延诊风险

所谓“隔空猜物”就是在没有看到实体之前,根据实体的大小、形状、颜色等外表特征的文字描述来断定这个物体是什么。而移动医疗APP的应用,在某种个程度上,就是一种“隔空猜物”。应用者以网络为媒介,移动医疗软件为平台,连线专家,描述自己的病情或者身体状况。专家会根据咨询人的文字描述或者图片展示来进行疾病的判断。这一过程固然免去了挂号排队的繁杂过程,但它的确增加了就医问诊的安全风险和影响了疾病判断的准确性。就患者而言,由于专业知识的缺失和表达能力的不同,其对自身的病症或者状况无法进行有效而准确的表达。这就会导致医生通过APP终端了解到的患者状况不属实或者不准确,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医者,死生之大事,岂能儿戏。就医者而言,中医讲究“望闻问切”,其真意有二,作为医者,一方面要全面的了解病患的状况,即通过望闻问切等多种途径系统的搜集患者病理信息,从而得出最准确的判断,而移动医疗APP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让医者进行“望”和“问”的程序,而至于“闻”和“切”则由于未与患者有实质性接触而无从着手,这也就决定了专家通过移动医疗APP得到的信息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要具体的掌握每一个患者的情况,生活中,可能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会有不同的体现,同时,不同的病症或许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又是由于同一种疾病引起的,而且针对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即使是同一种疾病同一种症状,在用药方面也会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有时候不仅体现在治疗的效果上,更体现在对不同患者身体情况的契合上。所以,患者只通过移动医疗软件向医生传送自身患病或者身体不适等信息,既无通过专业的医疗设备检查,也无医生的当面诊断。这样一来,出现误诊与延诊情况的可能性就极大。

2.2虚拟网络中药物安全隐患日趋凸显

用药是治愈疾病的关键环节,所谓“是药三分毒”,药物安全问题是任何涉及医疗问题都必须重视的问题,因此,当移动医疗APP作为一种新的医疗模式出现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拷问其用药安全的问题,而事实上,确实问题很多。

首先,就移动医疗APP平台方面来考虑。正如前文说的,移动医疗APP有很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的医疗APP都是有专家在线咨询功能的。其中有一类APP的功能就是为使用者提供健康饮食建议,治疗疾病的偏方或一些药物使用的方法,例如“掌上药店”、“用药助手”等。这类医疗健康APP通过使用者所反映的症状,会在其设立的网络药库中搜索出相应的药物信息提供给使用者。这个过程就涉及了药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有的医疗APP比较正规,它会附有一些使用说明,药品禁忌等。但是,在移动医疗APP这个鱼龙混杂的市场,同样也有很多不规范的APP存在。使用者在使用这种缺乏权威性和安全性的医疗软件时,就会产生很大的用药隐患。其次,从药品本身来分析。有些药品它的适应症不同,也许咨询者的病症只适用于它很小方面的功效。这种情况虽然会对咨询者的健康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效果不显著很容易耽误最佳治疗时间。最危险的,咨询者不仅只有这一种病症,当有多种身体疾病时,单是一种药就不能保证它是否能对症了,也许会对其他病症产生副作用,这时,使用者的人身健康就会受到伤害。与此同时移动医疗APP它所提供的药物信息是否齐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用药隐患的存在与否。一般的药品使用,应该有相应的药品介绍,药品禁忌,功能简介,适应症介绍等信息,而不是单单一个适用信息。使用者在不能得到较全面的药品信息时,用药隐患就会暴露出来,给使用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

2.3诊疗模式的样板化引发种种质疑

何谓模式样板化?就是根据个别或者很小一部分的情况总结出来某种所谓的“规律”,运用到大多数人身上。有些APP看似很人性化,为使用者列出诸多不同适用情况和条件,以便选择。但是,其实这类APP投入的精力和财力反而是最少的。它仅仅是一种框架,只要使用者把其自身某种身体情况圈进其中,那么他们就只需要抛出一个模板即可。但是,人是复杂的生物,人的身体性状也是不尽相同,复杂多样的。以偏概全本来就很容易出现很多问题,而模式化样板是无法真正从使用者利益出发来提供服务的。

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权威与可靠的,移动医疗APP也同样如此。移动医疗APP的应用热潮兴起之时,许多健康专家提出了疑问:这类应用软件真的具有权威性、科学性与安全性么?我们都知道,当我们去医院看病的时候,我们大多数人的心理是信赖医生和护士的。因为他们的正规职业身份就能证明他们是有能力和足够的知识与经验来为患者诊疗疾病的,民众可以查阅其执业医师执照、药师执照或者营养师执照等相关能证明他们权威性的证照。尽管移动医疗APP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却不能忽略这种“便利”的来源就是网络的快捷性。但是,网络是一种虚拟的环境。我们无法得知通过医疗APP给我们诊疗的医生是否是真正的医生,他是否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所以,这类应用软件的权威性是很难证明的,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我们的治疗风险。专家不是发出质疑声的唯一群体。许多民众也同样有疑问。倘若真的发生医疗事故,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给的相关法律规范是空白的。

2.4植入性广告的泛滥和虚假侵害民众人身和财产权益

在使用移动医疗APP的时候,经常会有各种类型的广告插入其中,不仅影响了使用者的正常使用,而且,其合法性也有待考证。通过查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其中提到:“各类合法网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种媒体在因特网上由广告专营企业的广告,但在广告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媒体广告的有关手续。网络经济组织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直接承办各类广告。网络经济组织承接广告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但是,出现在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并不一定符合上述通告中的内容,这类APP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让我们也无从得知,因为它们大都提供不出或者根本也不愿意提供出的广告合法的证据,而此类非法广告的植入无形中侵害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3.移动医疗APP所存问题的产生缘由分析

3.1立法滞后造成无法可依

关于移动医疗APP的监管问题,2011年美国FDA曾了一份针对这类问题的监管指导草案,这份草案是两年前出台草案的修改版,弥补了很多就草案中的矛盾与不足。而我国至今没有相关的指导草案,这就导致我国在移动医疗APP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我国相关法律的滞后产生原因有很多。首先,移动医疗APP方面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而关于它的法律创建,在没有任何国内法律借鉴的条件下,需要经过很漫长和繁琐的立法过程;其次,移动医疗APP种类繁多,这导致立法部门很难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法律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来保证多方利益的平衡。最后,立法过程中的复杂步骤和过于冗杂的审议过程,也都远远跟不上医疗应用程序的发展速度,这势必会造成立法脱节的事实。

3.2移动医疗APP新兴产业发展深处困境

毋庸置疑,移动医疗APP产业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新兴产业。正是因为它的“新”,所以这类应用程序没有适合本国国情的相关借鉴。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尚且如此,发展与经营上亦不例外。移动医疗APP的发展受到多方面影响,虽说是“热潮”,但是同样也存在很多问题,影响其发展,因为很多研发者和商家就会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打法律的“擦边球”让移动医疗APP获得更高的认识度和效益,这就导致移动医疗APP领域中乱象丛生。

笔者认为,造成移动医疗APP发展深处困境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产业扩张过快,市场竞争激烈。诚然,医疗类APP深受使用者的喜爱,它们给民众生活带来了质的改变。在这种需求的推动下,移动医疗APP呈爆发式增长态势,目前已达数千款。计世资讯行业研究部最新报告显示,2014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29.9亿元,2017年中国移动医疗市场规模将达到125.3亿元。这种“井喷式”的增长趋势,难免形成同质化竞争,减少盈利空间;二是相关法律空白,缺少行业发展的必要秩序。秩序是一切发展的前提,因为缺少法律的必要管理和规定,导致移动医疗APP市场秩序的混乱,而这种混乱又形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带,使得相关法律难以及时有效创制,最终形成法律与秩序协调失衡的恶性循环;三是盈利模式单一,大都依赖植入性广告收入,服务质量不高,由此造成其盈利微薄,而发展资金的短缺,又让其很难扩大市场。

3.3“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

我国目前医疗事业最大的问题,就是“看病难,看病贵”。这是长期存在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我国医疗服务行业以及医疗民生的发展。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的贫富差距较大,医疗资源不平均,许多生活水平较低的民众看不起病,不敢进医院看病,怕宰怕黑之现象十分普遍。其次,非法行医屡禁难绝,无证行医庸医害命。乱诊误诊害人骗钱。因此而丧生,致残的人难以准确数计。再次,医疗服务机构的散、乱、杂和各自为阵,造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和闲置。重复建设又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这样就等于变相增加了就医资本。最后,医疗费用的居高不下,药品水分太多,医药购销腐败、医疗服务暗箱操作,医疗鉴定难以服人,都使医疗和保健成本难以下降。此外,医患关系的高度紧张,同样也是寻医问诊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我国医患关系不容乐观,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医患纠纷1300万件,665万医护人员每人平均每年两件,医疗事故近万件,提起诉讼近6万件。基于此,“看病难,看病贵”顽疾的长期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移动医疗APP的产生和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和医疗资源不均衡的现象,有效避免了医患见面,产生冲突的情况。但移动医疗APP并不能通过此种技术革新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

3.4“九龙治水”僵局的亘古不化

所谓“九龙治水”,就是一件事由多个人或多个部门管理,结果一人一个意见,谁也管不好。当前涉及到移动医疗APP监管的部门繁多。比如,药品类移动APP一定会涉及到药品的应用,那么就会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而医疗APP又是有关于医疗卫生健康的应用程序,也会有卫监局的监督。而移动医疗APP中的广告又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对于欺诈医疗消费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又涉及到公安部门的监管,然而,监督主体的多元反而容易导致监督力度和幅度的下降。监督主体之间同样会出现彼此不能协调统一,所作行政行为冲突重叠,缺少合理的分工,都必将造成移动医疗APP运行监管秩序的混乱,多重监管甚至会异化为“无人监管”的僵局。

3.5政府权威科普宣传的不足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健康科普教育工作的相对滞后,民众对于医疗、养生和保健宣传缺乏自主判断和鉴别能力,容易被别有用心的移动医疗、养生和保健APP误导。与此同时,生活在网络信息时代,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观念,指引着我们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民众对医疗、养生和保健信息选择和消费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众媒体。加之,“看病难、看病贵”的客观现状,许多病人希望降低医疗的花费,最好不去医院看病,或者不吃药、少吃药来消除疾病。特别是那些离退休老人,病痛增多,加上儿女工作忙,不得已要自我寻医觅药,极容易被各种医疗、养生和保健APP的骗术所诱,纷纷盲目听从各种“伪科学”知识,购买各种养生保健产品和器材导致既被骗取钱财又伤身。由此可见,当前民众养生保健知识的匮乏,也在很大层面上折射出了国家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苍白甚至空白,被“伪专家”们占据了普及科学医疗、养生和保健医学知识的阵地。

4.解决移动医疗APP运营现状的对策思考

慈继伟教授曾在《正义的两面性》一书中写到:“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者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在不同程度上效仿这些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如今,移动医疗APP中的种种乱象,正在逐渐侵蚀着我们捍卫民众生命健康和营造国家正常养生保健公共秩序的正义。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多杆齐下,综合运行法律、行政、技术和行业自律等手段及时、有效地打击当前某些不良机构和伪专家换套“马甲”抢占移动医疗APP这一新媒体,使之变为“伪养生阵地”,利用新媒体进行虚假、错误医疗、养生保健信息的传播和提供假冒、伪劣乃至欺诈的药品、保健产品和医疗服务,引导移动医疗APP市场朝着良性合作和有序互动的方向发展。

4.1借鉴美国监管经验,及时出台相关监管法律

2011年7月,美国FDA了一份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指导草案。虽然这个两年前出台的监管指导草案饱受争议,但是它仍然对早期混乱的移动医疗APP市场产生了很好的监管作用。其中,我们最应该借鉴的就是美国对包括移动医疗APP在内的医疗设备风险的三级监管系统(arisk-based three-tier system)。一级风险设备(Class Idevices)的健康风险最低,一般来说入市前无须进行额外审查。二级风险设备(Class 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为中级,设备生产商需要向美国FDA提交一份产品入市前的风险量级声明。三级风险设备(ClassIII devices)的健康风险程度最高,此类产品在入市前需要走复杂且昂贵的市场准入程序,设备生产商须要提交“入市前批准申请”(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PAA),向美国FDA提供相关临床数据。

2013年FDA为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或App开发商了最终版指南。该指南介绍了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方法。具体而言:

首先,对于那些风险较小的绝大多数移动医疗App,FDA拟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这意味着它不会强制按照联邦药品与化妆品法案执行。FDA拟将其监管主要集中于那些非正常运行时会对病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移动医疗App。

其次,FDA针对移动医疗App的相关政策在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也鼓励创新。目前市场上的移动医疗App可以实现很多功能,如诊断心律失常,将智能手机变为移动超声设备,或具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病人应用的血糖仪的“中央命令器”功能等。移动App有可能改变现有的医疗服务模式,它允许医生在传统的医疗场所之外,对存在生命危险的病人进行诊断,帮助消费者管理自己的健康,而且无论何时何地均能获得他们想要的信息。

FDA对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拟作为受管制医疗设备的配件──例如,允许医疗保健专业人员通过查看储存在智能手机或移动平板电脑上的图片归档和通讯系统(PACS)上的医疗图片做出具体诊断的应用程序;二是将移动平台变成受管制的医疗设备──假如病人心脏病发作,应用程序可将智能手机变成心电图机,以检测病人的心律失常。审查时,FDA将使用与其他医疗设备相同的监管标准和根据使用风险的方法对移动医疗App进行评估。FDA并没有对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的销售及普通消费者的使用进行监管,也没对移动医疗App分销商如“iTunes App商店”或“谷歌播放商店”等进行监管。自2011年7月指南草案以来,FDA收到了130余条评论,绝大多数回应者支持FDA对移动医疗App进行有针对性的基于风险的监管。美国FDA一直力争做到平衡,只有当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移动医疗App运行不正常时,FDA才对它进行审查。而且,FDA为移动医疗App开发商制定了明确的政策,以便支持这些重要产品的持续发展。在过去的10年里,FDA清除了约10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其中大约有40个移动医疗应用程序是在前两年清除的。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我们也可以采取一种平衡的监管方式:

首先,CFDA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明确规定,CFDA对低风险的移动医疗app的监管享有自由量裁权(即若某移动医疗APP被认定为低风险,则CFDA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对其进行入市前的审查批准);针对较高风险的移动医疗APP,CFDA应制定明确、具体的监管指导方案,以维持移动医疗APP市场的秩序。

其次,在规范医疗行为方面,我国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等,但并未对网上诊断的主体资格及诊断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用户在医疗APP上获得的处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一旦出现误诊等问题,用户将维权困难。我国宜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对移动医疗产业的审查、备案、医生资质、医疗纠纷处理、消费者维权等问题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改变移动医疗产业野蛮生长、鱼龙混杂的现状,最大程度发挥移动医疗产业的积极作用。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和各地医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9月国家卫计委下发的《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明确进行远程医疗必须由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要求进行远程医疗的医生必须在本单位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师必须在所在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通过此规定,让医师一定是在所在医疗机构里进行远程医疗服务,那么,法律责任主体就是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

4.2明确各个监督主体的职责

“九龙治水”的监管模式肯定是行不通。所以,我们需要更加明晰各个部门的职责,保证职责的合理性和有序性,提高监督机制的效率,避免监督主体职责的重合与矛盾。CFDA应该尽快成立软件办公室(Office ofSoftware),同已有的体外诊断办公室(Office ofIn Vitro Diagnostics, OIVD)协同合作。体外诊断办公室提升了FDA在体外诊断技术方面的专业性;同理,软件办公室也可能会有相似的功效,保证CFDA能够贯彻落实医疗“软件”监管条例。这样一来,多方监督主体共同合作,协调一致,并且有专门负责移动医疗APP事务的相关部门,使得移动医疗市场秩序受到多方的牵制,形成有序安全的交易市场。

4.3构建专业人士资质审查机制

随着移动医疗APP的“热度”不断上升,应用程序平台中“专家”层出不穷,大多都很积极的回答咨询者的问题,但是,有不少患者发现“专家”观点违背常识,颠覆传统,引发了公众和医学专家质疑。因为移动医疗APP的依附网络的特性,它是虚拟的凭借,这些专家所说是否有科学的依据,他们的身份是否真实,不容人不怀疑。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建立专家资质审查机制,只有审核合格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才可以向公众推广相关的知识,回答患者的提问,才有资格应用这类程序软件平台为别人进行诊治,以免误导民众,走入误区。我们无法知道给我们治病的“专家”是何许人物,因此,广大的应用者需要一个专门的机制来为他们的安全把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在线专家的执业医师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出示给咨询者。我们需要一个平台来在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一个真实的联系,让使用者有途径去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对于网络医生要严格把关,避免“滥竽充数”的现象,保证专家的专业性和真实性,也保护我们使用网络看病就医的安全。

4.4构建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

医疗纠纷往往是伴随着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而产生的,在处理过程中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确定。医疗事故鉴定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医疗事故赔偿也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多了解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有一定医疗纠纷方面的知识,才能在面临医疗纠纷时游刃有余,维护权益。这也就需要我们尽快建立一个基于移动医疗APP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机制,培养专业性人才来服务于这个领域。这类机制要体现出解决移动医疗的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纠纷的分析,方便使用者有效维权。

4.5构建就医用药科普机制

“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呼吁,应通过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如设立“安全用药日”、开通健康频道等,加大用药安全的宣传力度。设立“安全用药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七成家庭存在自我用药不当问题,有近半数消费者不了解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区别。有调查显示,北京、上海、重庆等地聋哑学校中,70%的儿童是由于小时候药物使用不当造成的。安全用药情况在我国不容乐观。正是因为这种对药品以及一些基本医疗常识的缺乏,才促进了移动医疗APP的产生,进而对它产生很强的依赖性以及盲目的信任。许多迹象表明,公众科学用药知识和医疗常识的匮乏,盲目、过度、错误等不合理用药行为,是导致移动医疗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过于听信“专家”的意见,很容易上当受骗。

第3篇

以色列研究人员找到一种让截瘫人士和“闭锁”综合征患者与外界沟通的方法,甚至还能利用他们的鼻子操控轮椅。

研究小组利用一个可以将鼻压转化为电子信号的设备,成功地令“闭锁”综合征患者在不依赖刺激物的条件下书写信息,并能令截瘫患者有效地操纵电子轮椅。

这种“鼻息控制器”通过一条橡皮管戴在鼻子上,这与医院病人用于吸氧的管子没有什么不同。但并非所有人都能使用这种鼻压装置,因为研究发现在健康对照组中有1/4的人对软腭的控制不足。软腭是鼻腔通道的一部分,可以让你控制吸气强度。但对那些有着足够软腭控制能力的人来说,鼻息控制器能让试验对象享受到新的自由度。

研究者先对36位健康者通过控制鼻压来玩电子游戏的反应时间和精确度进行测试,同时测试他们使用鼠标和游戏控制杆的能力。研究小组发现,对软腭拥有良好控制的人,其鼻息控制的可靠度与熟练使用鼠标和游戏控制杆的可靠度相当。

研究小组对3名“闭锁”综合征患者进行试验,这种疾病使患者只能通过眨眼睛来和别人交流。其中2人很快就学会利用字母选择和组词程序进行沟通和表达。

对那些有着行动或交流障碍的人来说,鼻息控制器能为他们提供一种使用各种设备的方式,从而提升他们的生活品质。

小腿粗老人患心脏病几率低

法国科学家发现,小腿粗并非坏事,这可能预示着心血管功能良好,发生血栓和心脏病的危险也越小。

法国国家健康和医学研究院的・苏里克博士及其同事共同完成了这一研究。

专家调查了法国第戎蒙彼利埃及波尔多的6200多名居民,其年龄在65-84岁。

结果发现,与小腿细的老人相比,小腿粗的老人发生颈动脉斑块的几率要低29%。

专家指出,小腿的粗细与向大脑供血的关键通道颈动脉密切相关,小腿越粗,颈动脉出现斑块或阻塞的危险就越小,发生血栓和心脏病的危险也越小。

专家已将小腿周长作为诊断颈动脉硬化的新指标。

上班路途遥远易出现疼痛焦虑等健康问题

上下班路途太远,耗时太长,是许多大城市上班族面临的问题。一项调查指出,上班路途远近,与健康密切相关。

研究者调查了近千名公司雇员,结果发现,上下班时间单程多于90分钟的人,超过1/3经常出现脖子疼或背疼。而交通时间短于20分钟的人,只有不到1/10的人会出现此种情况。此外,上班路途遥远的人更容易出现焦虑、失眠等问题。对此,研究者建议,上下班时最好先步行一段路,再乘坐交通工具。(李姜)

英国研究发现重色轻友是普遍现象

第4篇

论文的参考文献撰写是有科学继承性的,论文的撰写都是建立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的,那么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写作标准格式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来和大家一起分享。

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

[1]吴崇其.中国卫生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1.

[2]沃中东.卫生法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11.

[3]宋文质.卫生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8.

[4]王为农.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J].财经问题研究,2002(11).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6]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

[7]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J].河北法学,2007(9).

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

[1]张世诚,张涛.精神卫生法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J].中国卫生法制,2013,(01):4;姜景芳,金红艳.《精神卫生法》:让精神障碍患者更有尊严地活着[EB/OL].http://jhwcw.zjol.com.cn/wcnews/system,2013-05-24.

[2]梁国栋.精神卫生:步入法治时代[J].中国人大,2012,(21):22.

[3]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J].中国法学,2006,(02):125-128.

[4]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29.

[5]金德初.精神卫生与心理卫生语义析[J].中国医院管理,1988,(05):49.

[6]郭敬波.让精神疾病的诊断有法可依[J].检察风云,2012,(23):37.

[7]陈杰人.从人权高度重视制定《精神卫生法》[N].南方日报,2011-04-29(02).

[8]NormanSartorius.二十一世纪的精神卫生对策及方案[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87,(01):24.

[9]李步云.法的人本主义[J].法学家,2010,(01):2.

[10]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J].中国法学,2004,(03):44.

[1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法律出版社,2001.89-93.

[12]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02):58.

[13]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98.

[14]邓联繁:基本权利学理分类的意义与方法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4):528.

[15]刘协和.论“被精神病”事件的防止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2,(02):82.

[16]彭少慧.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范畴[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04):17.

[17]张维.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救济权的法理阐释[J].法律科学,2008,(03):20.

[18]冯林林.论《精神卫生法》的“自愿治疗”原则[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2):21.

[19]马钰朋,李秋萌.精神卫生法,在争议中前行[J].浙江人大,2011,(08):62.

[20]王蕾,彭玉凌.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保障机制探析[J].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05):15.

[21]胡亦眉.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10,(05):60.

[22]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J].法学研究,1994,(03):36.

[23]谢斌.我国精神卫生工作的挑战及主要立法对策探讨[J].上海精神医学,2010,(04):193.

卫生法论文带参考文献:

[1]党的十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3]潘欣.大学生危机干预及预警系统[J].中国临床康复,2006,10(22):137-139.

[4]吴雄熊.当代大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思考[J].教育教学论坛,2012(2):14-15.

[5]茹宇飞.浅谈大学生心理危机干预工作[J].教育教学论坛,2012(19):54-55.

第5篇

序号

(3号黑体,居中)

(内容用小4号宋体)。

(小3号黑体,居左)

(内容用小4号宋体)。

(4号黑体,居左)

(内容用小4号宋体)。

① (用与内容同样大小的宋体)

② (用与内容同样大小的宋体)

注应编排序号,注的序号以同1页内出现的先后次序单独排序,用①、②、③ 依次标示在需加注处,以上标形式表示。

注的说明文字以序号开头。注的具体说明文字列于同1页内的下端,与正文之间用1左对齐、占页面1/4宽长度的横线分隔。

著作:[序号]作者.译者.书名.版本.出版地.出版社.出版时间.引用部分起止页

期刊:[序号]作者.译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年份.卷号(期数). 引用部分起止页

会议论文集:[序号]作者.译者.文章名.文集名 .会址.开会年.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引用部分起止页

M 专著,C 论文集,N 报纸文章,J 期刊文章,D 学位论文,R 报告,S 标准,P 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 Z 标识。

示例 [1] 张志建.严复思想研究[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2] [英]蔼理士.性心理学[M]. 潘光旦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论文集

示例 [1] 伍蠡甫.西方文论选[C].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

报纸文章

示例 [1] 李大伦.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性[N]. 光明日报,1998-12-27,(3)

期刊文章

示例 [1] 郭英德.元明文学史观散论[J].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3).

学位论文

示例 [1] 刘伟.汉字不同视觉识别方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D].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1998.

示例 [1] 白秀水,刘敢,任保平. 西安金融、人才、技术三大要素市场培育与发展研究[R]. 西安:陕西师范大学西北经济发展研究中心,1998.

在引用处末尾,正常输入 [1]

选中[1]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一)政府的传统宪法观念

从历史上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大陆法系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划分的约束对象。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划分,同样认为宪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根据美国的宪法理念,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武器。美国成立之初的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

由此可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产生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化对峙的假设之上。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对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纠纷,以及公民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纠纷,很难通过宪法途径直接得以解决。

(二)困境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如下逐渐而重大的变化使传统的宪法观念面临困境:

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纯私法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了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第二,国家权力本身向市民社会日益渗透,政府对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加深,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第三,宪法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转化,由传统的三大权利延伸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等。上述事实使两大法系法系都不得不承认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不确定性,而将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定在公共领域之中。

二、基本权利私法化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保护一般有两个途径,或者说有两种纠纷解决的机制:

(一)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与司法审查结合

一般情况下,当公权力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时,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其基本权利。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非常发达,正是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美国发展了“国家行为”理论来解决司法领域中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机关为规避宪法的适用,往往采取私法的形式调整公法关系,以此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最高法院通过扩大对“国家行为”理论的解释,将符合一定标准的私人纠纷纳入了宪法调整的范围。对国家行为的理解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被视为国家行为。

美国人以扩大“国家行为”理论解释的方式将私人行为看作是国家行为,从而通过成熟而发达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私人之问基本权利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从而既保持了宪法只规范国家行为的立宪传统,又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直接将宪法私法化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就是指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对于基本法能否介入私法领域问题,德国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在以何种方式介入的问题上,则存在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

直接适用说的代表人物尼伯代肯定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他主张宪法的基本权利是最高层次的规范,如果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在私人间具有拘束力的话,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虽然这~理论受到了不少的批评,但目前德国劳工法院在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l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等方面仍采纳直接效力说。

间接适用说的基本内容是:基本权利是首要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此首要规范是其他次级规范的基础,而且该次级规范是由首要规范衍生的。因此在私法领域内,基本权利的适用就可以借助一定的私法条款(尤其是所谓的“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等)来发挥效力。。根据这种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成为法官对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前提,从而宪法基本权利效力“辐射”而非直接作用到私法领域。最终联邦采纳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学说。

这两种理论在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领域的范围,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程度,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重要差异。

(三)对各种理论的评价

1.直接适用说

正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说:“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疑侵害了自由权利。鉴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对峙的模式以及公私法分离自治的法律设计,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因此直接适用说不可取。

2.间接适用说

间接适用说作为经德国通过判例确认后成现代的通说。它具有极缜密的逻辑,既与德国《基本法》第l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相契合,尊重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又尊重私法秩序的独立性与固有准则,避免了直接运用宪法基本权利可能对“私法自治”造成威胁,在两者协调中寻求和谐,因而成为通说但是问题在于内容更为具体之基本权利条款却要通过原则、抽象的民法概括条款等媒介来实现,其内容显然难以充分落实,利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本身也就具有宪法基本权利适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用于私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要通过私法的媒介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私法上的媒介可以借助,此时,宪法基本权利如何发挥间接效力?这值得我们认真思索。

3.准国家行为说

准国家行为说的优点在于:第一,相比直接适用说,它固守了公私法界限,避免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深入私法领域的弊端;第二,比德国间接适用说的调节效果好。比如“国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着公权行使的情形,因此,美国准国家行为对国家的规制相比德国要有效的多。第三,如果坚持宪法基本权利只调节公权行为的做法,那么国家可能通过向社会转移职能来逃避宪法责任,而社会组织则由于传统理论的缺陷而得不到直接调整,因此是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发展的。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考虑了这种可能性,有利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最广的公法意义上发挥直接效力。

准国家行为说的缺点在于其认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纷繁的标准与界限不仅没有将准国家行为厘清,标准与标准之间的冲突、个案与个案之间的不一致、法院立场的摇摆不定都使得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成为了所谓‘理论上的灾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将大量的精力都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可见,美国法院及法官的高水平、高权威是该理论得以适用的独特条件。同时,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虽可能无处不在,但也未必处处都在。当美国法院不能在私法纠纷中适用“准国家行为”时,对此纠纷宪法基本权利就没有效力。因此,对它的借鉴最好和其他相关理论补充来用。

三、中国的选择

(一)我国的现实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社会经济生活状态的急剧转变以及贫富分化的加剧,强势对弱势的侵犯与欺压屡见不鲜,这种侵犯在很多时候是隐性的,因而也是无法用私法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这是世界各国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也是各国宪法理论发展的必由之路。

宪法是用来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中国的立宪思想与西方的“主流思想”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不仅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可以看到对公民义务的要求,如宪法第36条对自由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个人的义务结合我国宪法的现实状况,不论从宪法具体规定上讲,还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单纯的照搬美国模式或德国模式并不可取。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的设计

德国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直接效力说不应为我国所用,否则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稀释化,有悖立宪主义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问接适用说”并以“准国家行为理论”作为补充。

首先,在国家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宪法基本权利应该在公法上具有直接效力。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公权纠纷,可以通过宪法基本权利发挥直接作用。当嗣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如果符合宪法诉讼的条件,则公民可以相应提起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定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进行违宪审查。

其次,在纯私法领域,即纯粹私法上两个主体之间彼此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发生的矛盾和权利侵犯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不宜直接发挥其效力,它们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适用来规范。所谓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不能理解为私人间接地成为基本权相对人,此不涉及基本权之接受者问题,而是涉及作用方式、基本权作用。基本法对法官拘束而非对私人拘束。这即说明法官必须基于宪法要求来审查个案中适用私法规定有无抵触基本权利的问题,否则应承担责任。再次,私法适用的例外情况,即将强势私法主体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下,以“准国家行为”来规制。我国建国以来以及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影响私法自治的强大群体,它们拥有强大的政治或经济优势,因此要维护私法领域的相对秩序,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特别规制,即采用美国的“准国家行为”理论用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

第7篇

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Jl~IfH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理顺了这些知识后,按照我国现行国家制度的运作模式,就可对童教授所谈到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一个理性的检讨和分析。

第8篇

论文摘要:宪法上的平等是为了确证平等的平等和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之矛盾体。宪法文本上的平等条款所确立的是为了确证平等的平等,即基于人格无差别性而由宪法确认的起点的绝对平等;而宪法精神上的平等条款所确立的是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即在尊重人的自由发展的基础上,承认人的有差别性,而给予自由发展结果上处于劣势者以优于优势者的不平等待遇。

一般认为,宪法上的平等是一个悖论:如果严格遵照宪法文本上的平等,只能产生严重的不平等,从而背离宪法精神上的平等;而如欲达成宪法精神上的平等,则又势必在一定程度土摒弃宪法文本的平等。但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悖反。实质上,宪法上的平等是为了确证平等的平等和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的矛盾体。为了确证平等的平等意指,宪法上的平等必须首先给所有人一种平等的起点,从而履行宪法文本上的平等承诺:而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则是言,宪法上的平等必须给予虽然起点相同但因特定的障碍而在结果上处于明显不利者以优于他人的不平等待遇,从而实现宪法精神上的平等追求。

一、为了确证平等的平等

现实中的人是各异其趣的,但是如果将每个具体人的职业、地位、财富、机遇撇开,从而将它所有的外在因素撇开,那么它只是一个生物体;如柒进一步将其智力、体力、性别、肤色撇开,并进而将它的形体和精神优势撇开,那么所谓的“人”,只是一个有思维能力的存在物。这个存在物既没有质的差异,因为它没有优劣:也没有量的差异,因为它仅仅代表着一个单位。这种完全无差别的特性就是“人格”。

宪法是所有人意志合力的最高体现,而人拥有完全无差别的人格,所以宪法中所体现的每个人的意志应当被推定为是等量的,进而宪法项下的人在宪法是等分量的,因此宪法是盲目的,它并不去更区分在它面前的人是谁,它只知道它面前是一个无差别的人。所有的人都被置于平等的起点上。这是对人格无差别性直接描述的结果,而非宪法的创设。

这种平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身份平等。此处所言的身份,指的是宪法为一个人所设定的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宪法地位。身份平等是最墓础的平等,它是其它一切平等的逻辑前提。因为身份是人格在宪法上直接外化所体现的结果。宪法承认身份平等唯一途径是身份的惟一性,即宪法只设定一种身份,同时每一个人在宪法上只拥有单一单位的身份。宪法项下的身份一般仅只一种,即公民。任何一个与本国有国籍关系的个人都是木国宪法项下的公民,且任何一个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只有一层公民身份。也就是说,它只在宪法项下享有与其它任何人同等的一份宪法权利,同样也只承担与其它任何人同等的一份宪法义务。一言以蔽之,公民的身份无贵贱之分。

其二,机会平等。机会平等是身份平等的逻辑延伸。既然宪法项下的人只有公民一种平等的身份,那么,宪法有理由推定,所有公民在相同的情况下有能力获得相同的结果。因此宪法在确认身份平等的同时还应当给予所有人同等的发展空间与条件。

首先,政府的任何优惠与限制不得针对特定的个人和群体。政府的优惠旨在为公民的发展创设一定的外在环境,使公民获以发展的平台。所以如染政府的优惠只在某种特定的领域内实行,则在该领域内外的不同公民的机会将是不平等的。同理,政府的限制也应当具有一般效力。

其次,国家的所有职业和职位必须向所有公民开放。一种职业只能设定单一的准入制度,任何公民只要达到准入制度的要求并经其本人申请即当获得从事该种职业的资格。在职业内部,职位的开放表征着木职业内的任何从业人员都被给予了占有该职位的可能性。

再次,机会平等禁止政府对任何公民的选择和发展进行事前的强制性干预。充分的选择自由和发展自由是机会平等的题中之义。政府的强制性千预只能导致公民不能自由地做出选择判断和妨碍公民的自由发展进程,这等于间接剥夺了公民的某些机会。政府的强制性干预的例外是,公民不可能做出自由选择和进行自由发展。

二、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

宪法根据人格的无差别性推定人的能力的无差别性,但这仅仅是宪法的一种推定。事实人格的无差别性并不能合理地推导出人的无差别性。当我们回复无差别人格以肉体和精神,从而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现实的人时,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就儿乎毫无保留地显现出来了。

人之不平等实际二是其可支配的资源之不平等。而可支配的资源的多寡在很大程度土足以刘人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即使在起点是平等的人,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可能是不平等的,自然地,其结果也会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所产生的结果无疑是对宪法所追求的平等的一种事实土的否定,若此,则政府所必需有所作为的就是矫正这种不平等。而矫正不平等的唯一方式就是以新的不平等冲抵旧的不平等,从而达致平等。

首先,为了达致平等的不平等是政府的一种事后干预。既然宪法推定每个人能力的平等,那么在白由发展的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确定谁是处于劣势一方。所以它是一种对白由发展结果而非过程的干预。除非个人不可能有自由发展的机会,如残疾人。当然,所谓的结果应是一种阶段性的结果。当某人在某阶段处于结柒的劣势时,政府给予优待,而如果其摆脱了这种劣势,则优待即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