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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体系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4-08 11:36:5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安全体系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安全体系论文

第1篇

1家禽的健康标准

作为一名合格的养殖场管理者,必须要了解本公司/本场所饲养的家禽的健康状况,也只有了解了家禽的健康状况,才能为下一步的生产经营做出正确的决策。设立家禽的健康标准需要关注四方面内容:家禽外观评价标准、家禽的运动指标、家禽的生产指标和实验室检测指标。前三项健康标准来源于养殖现场的观察和数据统计,可以比较直观的反应家禽的健康状况。健康的家禽外观标准,包含了家禽精神状态、体型、眼睛、鼻冠喙、羽毛、翅、等内容;家禽的运动指标包含了家禽的动作姿势、呼吸、吃料、喝水等内容;家禽的生产指标包含了死淘率、产蛋率、受精率、周增重等内容。不健康的家禽会在这些评价指标区别于健康的家禽,这种差别就会第一时间给养殖场管理者足够的信息,帮助其了解家禽所处的健康状态。

2家禽的健康评估体系

建立了健康标准,就可以根据健康标准设立一套可行的健康评估体系,利用评估体系作为工具,对饲养的家禽进行定期的健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把家禽分为健康、亚健康和发病三种状态,不同的状态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家禽健康评估需要注意三点:定期评估、全面评估和及时记录分析。家禽在不同的周龄、不同的季节和不同的时间段都有特定的表现,健康评估体系要和这些特定表现相对应,评估结果才会更加有针对性和指导意义,例如对呼吸道的评估就要夜晚熄灯后进行。3家禽健康检测体系健康的家禽,有其外在的健康标准,同时也有一些内在的健康标准。这些内在的健康标准,就需要我们借助化验室检测体系进行评估,主要包含免疫抗体水平的高低、区域内流行毒株抗体水平高低、家禽的带菌或者带毒情况、免疫抑制病等几个方面评估,如果有条件还可以对肠道微生物检测、分离菌株耐药性检测、脏器的病理学变化等进行检测分析,更加系统的、全面的了解家禽的健康状况。

3健康管理方案

第2篇

关键词:建筑;安全管理体系;职业安全

1国外发达国家建筑安全管理体系

对于一些发达国家来说,他们在建筑安全管理方面做的比较好。特别是德国、英国以法律法规确立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注重强化政府监督职能,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协调的中间作用,通过企业自治自律,达到以人为本,促进工人自觉维护生产安全的目标。

(1)德国的建筑安全管理体系

a.德国建筑安全管理的基本机构。德国建筑安全管理的基本模式立法、监督和执行三部分。德国政府设联邦社会与劳动部,下设劳动保护委员会,各州、地(市)均有其分支机构。联邦和州有立法、监督的双重权力,行业联合会及其相关的组织(如安全工程师协会、安全联盟等也具备监督的作用)。企业的责任就是自觉、严格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

b.行业联合会。行业联合会属非政府、非盈利机构,与政府机构共同监督企业对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德国建筑工伤保险协会就是现有的35个行业协会之一。法律规定:每个企业和员工都必须是某个行业联合会的会员,并要根据工资额度和工作的风险度交纳会费。会费除用于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及咨询、行业规程编制和监督外,还用于保险。在德国,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行业联合会组织。在对事故进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由行业联合会处理理赔等相关事务,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劳动保护委员会。此报告也是劳动保护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行业联合会成员以行业专家的身份组织、参与事故调查,有利于公平、公正、公开处理行业内的事故,政府也摆脱了事故牵涉的各种事务纠缠。

c.安全工程师协会。安全工程师协会是民间组织,由各行业的安全专家和管理人员参加。协会的主要功能是:与国家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安全法规和标准,对上岗的安全工程师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完成或协调企业的安全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外的技术交流等。安全工程师应了解行业的安全状态,熟悉掌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具备事故处理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在企业中主要提供咨询,并根据掌握的现场情况提交安全状况报告,但无权停止员工的工作,且无处理事故的义务。

d.企业员工的培训。在德国,所有员工必须与雇主签订含有安全生产内容的合同。员工有权知道作业的安全规程和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等相关知识,同时遵守事故预防的制度。企业必须对作业时的员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并提供装备、规程,采取确保作业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员工的培训、教育,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所有员工的权利。德国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认为:知识就是安全。如果员工认识到具体的风险,避开的机会就高得多;如果员工看到了潜在的危险,就会更好地防护自己。员工必须经常地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的培训和自觉安全行为的教育。员工就作业环境中的安全生产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书面报告,并向企业提出建议。

(2)英国的建筑安全管理体系

a.建筑安全管理的基本模式。英国设有健康安全委员会(HSC),该委员会负责制定条例,并就有关安全健康状况向政府报告,它是介于政府与行业之间的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枢纽。委员会的人员由政府指定,但必须有一定的行业人员参加,现由12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健康安全执行局(HSE),是执行条例、监督企业的健康安全体系的职能部门,现有3500人,全部为公务员,其中1/3的人员为安全督察员,2/3为制定方针、规程等工作人员。

b.英国建筑安全管理的法规体系。英国在1974年至1999年颁布和修订多部法律规定雇主具有保证雇员在健康、安全的环境中工作的责任,明确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和责任。

c.安全与健康监察。英国的安全与健康的监察主要由安全与健康执行局执行,在全国设有很多分支机构。安全调查员根据所颁布的法律,对每个工程项目进行建筑安全监督工作,包括发出强制执行命令和诉讼。

d.工会及行业协会组织。在英国,工会、行业协会等其他组织约有750人,不同程度的参加政府的有关健康安全组织。这些组织经常派人与国家监察员一起到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纠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e.企业对安全健康的管理。企业的安全健康管理遵循的是法律法规和开工前完成的、经业主批准的安全与健康计划书。一般来讲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安全与健康方案。在英国一般25人以上的工地就要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工地的安全与健康的日常管理事务。同时要设立安全与健康培训和教育基地,包括用房、设施、资料等配备、购置,收集、安全信息,上岗前的教育、班前教育、进入工地的教育等。英国政府要求企业须尽量通过技术、设备来代替人工操作,以减少危险源。

2我国在建筑安全管理中取得的成就

(1)法律法规体系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体系基础,把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引入建筑行业。到2002年我国颁布了多项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和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管理的标准规范体系。

(2)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1993年国发(1993)5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我国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3)安全文明施工

1991年,建设部发出通知,在全国四级以上施工企业所属的施工工地开展安全达标活动,把工程建设安全事故控制的重点放在了施工现场,对施工全过程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这是建国以来建筑业企业第一次全面、系统地组织开展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改善了现场作业人员的生活环境和工作条件同时使安全管理的实施得到加强,减少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4)应用相关科研成果进行建筑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极大地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3结论

综观西方国家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现状,我国现有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具体做法与之相比差距仍然较大。因此,我国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1)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劳动卫生管理与监督的义务和职责。政府职能部门应强化监督职能,弱化管理职能,将大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行业协会和企业去办。

(2)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中介、行业协会组织,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制度,以充分发挥行业部门或组织的咨询、服务、管理等中介职能。

(3)国家应制定强有力的政策法规,由业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款专用,来保证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费用投入,从而避免建筑市场恶性竞争导致安全生产防护费用不能保证的问题。

(4)应尽快完善全社会的伤亡事故保险制度,用经济杠杆来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5)应全面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同时政府与一些相关组织要制定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必要的强制性手段加强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参考文献

[1]王宗怀.对欧美建筑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模式的理解与思考[J].铁道工程学报,2006(6):87-91.

第3篇

    论文提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一条“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化道路。信息资源随之成为社会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信息资源不同于其他资源的特殊性质,如何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成为我国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信息化的内涵、信息资源的性质及信息的安全问题 

    “信息化”一词最早是由日本学者于20世纪六十年代末提出来的。经过40多年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各国社会发展的主题。 

    信息作为一种特殊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其特殊的性质,主要表现在知识性、中介性、可转化性、可再生性和无限应用性。由于其特殊性质造成信息资源存在可能被篡改、伪造、窃取以及截取等安全隐患,造成信息的丢失、泄密,甚至造成病毒的传播,从而导致信息系统的不安全性,给国家的信息化建设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如何保证信息安全成为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信息安全包括以下内容:真实性,保证信息的来源真实可靠;机密性,信息即使被截获也无法理解其内容;完整性,信息的内容不会被篡改或破坏;可用性,能够按照用户需要提供可用信息;可控性,对信息的传播及内容具有控制能力;不可抵赖性,用户对其行为不能进行否认;可审查性,对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提供调查的依据和手段。与传统的安全问题相比,基于网络的信息安全有一些新的特点: 

    一是由于信息基础设施的固有特点导致的信息安全的脆弱性。由于因特网与生俱来的开放性特点,从网络架到协议以及操作系统等都具有开放性的特点,通过网络主体之间的联系是匿名的、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保密的。这种先天的技术弱点导致网络易受攻击。 

    二是信息安全问题的易扩散性。信息安全问题会随着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因特网的普及而迅速扩大。由于因特网的庞大系统,造成了病毒极易滋生和传播,从而导致信息危害。 

    三是信息安全中的智能性、隐蔽性特点。传统的安全问题更多的是使用物理手段造成的破坏行为,而网络环境下的安全问题常常表现为一种技术对抗,对信息的破坏、窃取等都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而且这样的破坏甚至攻击也是“无形”的,不受时间和地点的约束,犯罪行为实施后对机器硬件的信息载体可以不受任何损失,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给侦破和定罪带来困难。 

    信息安全威胁主要来源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计算机犯罪;人为错误,比如使用不当,安全意识差等;“黑客”行为;内部泄密;外部泄密;信息丢失;电子谍报,比如信息流量分析、信息窃取等;信息战;网络协议自身缺陷,等等。 

    二、我国信息化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管理和支持力度的加强、信息安全技术产业化工作的继续进行、对国际信息安全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关于信息安全的法律建设环境日益完善等因素,我国在信息安全管理上的进展是迅速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相关体系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诸多因素,我国的信息化仍然存在不安全问题。 

    1、信息与网络安全的防护能力较弱。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各个企业纷纷设立自己的网站,特别是“政府上网工程”全面启动后,各级政府已陆续设立了自己的网站,但是由于许多网站没有防火墙设备、安全审计系统、入侵监测系统等防护设备,整个系统存在着相当大的信息安全隐患。美国互联网安全公司赛门铁克公司2007年发表的报告称,在网络黑客攻击的国家中,中国是最大的受害国。

    2、对引进的国外设备和软件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改造。由于我国信息技术水平的限制,很多单位和部门直接引进国外的信息设备,并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改造,从而给他人入侵系统或监听信息等非法操作提供了可乘之机。 

    3、我国基础信息产业薄弱,核心技术严重依赖国外,缺乏自主创新产品,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我国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网管设备和软件基本上来自国外,这使我国的网络安全性能大大减弱,被认为是易窥视和易打击的“玻璃网”。由于缺乏自主技术,我国的网络处于被窃听、干扰、监视和欺诈等多种信息安全威胁中,网络安全处于极脆弱的状态。 

    4、信息犯罪在我国有快速发展趋势。除了境外黑客对我国信息网络进行攻击,国内也有部分人利用系统漏洞进行网络犯罪,例如传播病毒、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号密码等。 

    5、在研究开发、产业发展、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等方面与迅速发展的形势极不适应。 

    造成以上问题的相关因素在于:首先,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在信息产业上的投入还是不足,尤其是在核心和关键技术及安全产品的开发生产上缺乏有力的资金支持和自主创新意识。其次,全民信息安全意识淡薄,警惕性不高。大多数计算机用户都曾被病毒感染过,并且病毒的重复感染率相当高。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信息技术领域的不安全局面,也与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技术输出进行控制有关。 

    三、相关解决措施 

    针对我国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要实现信息安全不但要靠先进的技术,还要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教育。 

    1、加强全民信息安全教育,提高警惕性。从小做起,从己做起,有效利用各种信息安全防护设备,保证个人的信息安全,提高整个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从而促进整个系统的信息安全。 

    2、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加大信息产业投入。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核心技术的研发,尤其是信息安全产品,减小对国外产品的依赖程度。 

    3、创造良好的信息化安全支撑环境。完善我国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信息安全法、数字签名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电子信息进出境法等,加大对网络犯罪和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其进行严厉的惩处。 

    4、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基础研究和人才的培养。为了在高技术环境下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业,应大力培养信息安全专业人才,建立信息安全人才培养体系。 

    5、加强国际防范,创造良好的安全外部环境。由于网络与生俱有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分散性等特征,产生了许多安全问题,要保证信息安全,必须积极参与国际合作,通过吸收和转化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国际法律规范,防范来自世界各地的黑客入侵,加强信息网络安全。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单位对外宣传报道,信息,接受采访要遵循事前审查和依法审查原则,相关资料需保密审查。各单位对外提供信息也都有相应的审查制度。然而,各单位宣传口径不一,外宣人员不固定,加之媒体多样,任何人、任何部门都能轻而易举的对外提供单位信息,打开手机就能上传各种有关单位或工作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没有审查或者审查不严,有很多东西能够被别人利用,甚至造成巨大损失。各单位对外提供或信息,固定部门和固定人员管理,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二要提高信息人员的素质和保密敏感意识

人们的素质不同对事物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对信息内容的把握也会有所区别,信息人员必须具有坚定正确的立场,敏锐的鉴别力和洞察力,能够把握全局,看清得失利弊。要有责任感,具有较强的保密意识。全媒体的定位下,出现了一些新媒体平台,手机报、微信群、媒体联盟、多媒体数字终端等新的传播形式更加方便快捷。越是情况复杂多样,越要培养人员的素质,使他们能够掌控局面,不能人人都能在这些媒体上信息。

三全媒体工作信息要有可控性

无论在纸媒还是网媒信息,一定要定位传输范围和存放空间。内部刊物要注重发放范围,规定流通区域,回收要符合规定。网络媒体更要谨小慎微,了解网络风险,熟悉应急措施。2014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上周鸿祎提出,大数据时代信息保护必须遵循三原则:首先,信息是用户的个人资产,只是托管在服务器上,必须明确用户对信息数据的所有权;其次,安全传输,安全存储,是企业的责任,必须提升安全防护水平;再次,使用用户的信息,要让用户有知情权选择权,平等交换、授权使用。人只有在内容、空间,技术手段上能够掌控,才能保证信息的安全。

四不能为了追求宣传效应,忽视信息安全

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海牙管辖权公约》、管辖权

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简称《海牙管辖权公约》)关于电子商务问题的工作组在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召开了一次特别会议,主要就电子商务对商务合同、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侵权以及分支机构等管辖权规则的影响进行了讨论。应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的邀请,我们对该公约第6条“合同”、第7条“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第8条“个人雇佣合同”、第9条“分支机构[及经常性商业活动]”和第10条“侵权”所涉及的电子商务问题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合同问题

(一)电子合同与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反映了双方意思一致的法律行为。大陆法国家因此有“合意之债”和“私法合同”之学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英美法则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具有象征性对价时,法律将给予保护。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契约为一个或一组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或其对允诺的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新审视传统合同的定义,将合同视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即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综观各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至少具有如下两点共性: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其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要素,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购买或出售某种商品的各项交易条件,并表示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另一方接到对方的要约后,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愿意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及时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出来。

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在因特网上的任何两个地址都可以借助一种邮件系统软件而互换电子信件。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形式的合同,尽管其载体和签订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是一致的,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因此,《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第6条所指的“合同”应包括电子合同。但它与传统合同有下列不同:

1.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从而缔结合同。就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主要有点击型合同和协商型合同两种。对于点击型合同,卖方在网上货物规格、价款、功能说明等参数并附具购买协议,买方如有购买意愿,则键入买方信息、信用卡或电子钱包并附具密码,得到卖方认可后即成立合同。协商型合同的签订则由当事人双方通过网上E-mail或电子数据交换来协商达成。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也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络的电子传递,订立、变更合同的双方都可直接在网上进行,而不必面对面的谈判,从而更加高效快捷、省时省力。

2.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地点不同。不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合同以双方签字(签名或盖章等)确认有效。而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电子方式签名或签字,它需要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并通过所掌握的密码钥匙来破译密码并认可对方签名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发出地可以是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文,如果采用“发出生效规则”,将可能使合同成立的地点与合同失去实质性联系。因此,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规则更为适宜。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就采取这种做法。

3.订立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多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下痕迹。因此,如不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等,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网上履行”问题

根据履行方式的不同,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为网络交易服务,即交易的内容也是通过网络传递的信息,例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交易等等;另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来完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就是替代了传统电报、传真等通信手段,以电子邮件的便捷来更好地辅助交易的完成。因此,电子合同可区分为“网上履行的合同(on-lineperformancecontract)”和“非网上履行的合同(off-lineperformancecontract)”两类。前者指合同是在网上订立和履行,而后者指合同虽在网上订立,但不在网上履行。对于后者,因存在一个实际履行合同的物理地点,传统的“义务履行地管辖原则”仍可适用,公约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仍然具有可行性。

就网上履行合同而言,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的一体化系统,其本身是无边界的。网络空间也是不可视的,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即使分割,它与可视的物理空间也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人们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行为地、财产所在地,也难以确定网上活动者的住所和一次远程登录所发生的确切地点。以合同缔结地和履行地所确定的传统的管辖权基础将失去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因此,公约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不宜适用于网上履行的合同,应对这类合同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1.“网上履行”的定性问题。

“网上履行”主要是以电子传输的形式交付电子信息。网上履行到底是提供服务(supplyofservice),还是提供货物呢?对此,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单纯把网上履行定性为提供服务或货物本身就是错误的。从电子商务应用的范围来看,电子商务将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它包括通过网络来实现从原材料的查询、采购、产品的展示、订购到发货、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在内。除了货物贸易的电子交易外,电子商务还将包括许多服务贸易活动在内,如数字信息的联机传送、资金的电子转拨、股票的电子交易、电子提单、网上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施工、远程联机服务以及文件共享等。它既涉及到产品的买卖(如各种生产资料、消费品等),又涉及到服务的提供(如信息服务、金融服务、中介服务等);既有传统的社会专业服务内容(如医疗保健、教育等),又有新兴的交易形式(如虚拟商店、虚拟贸易团体等)[1](第125页)。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主要是面向商贸机构和服务商的,但在技术不断进步,观念、体制不断转变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会渗透到十分广阔的业务领域、行业及其机构,如各种类型的设计、制造、生产企业,及其销售网络;出版、医疗、旅游、税收、法律、政府监管以及检查机构、金融服务业等[2](第14-15页)。可以说,电子商务的范围不仅涉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而且必将对人们的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就具体的网上交易而言,其性质亦呈多样化。如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而且,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拓展,许多领域必将进一步纳入网上交易的范畴。因此,简单地把网上履行定性为提供服务或提供货物都不是科学的。

但另一方面,我们应注意到,在互联网中流动的是各种各样的信息,数字技术将这些信息转变成0和1这种二进制数码,在网络中进行传输。网上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交易。围绕着各种各样信息的开发、转让、服务、咨询等而签订各种各样的电子合同。有学者认为,像语言等一些有价值的信息是不受限制的,人们可以把它当做共有财产自由地获取和利用。但是,信息一旦被某种方法加以界定,情况就大不一样了。比如,趣闻被收集起来编辑成书籍,不受限制的信息便作为著作物获得了财产价值。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册或者是研究开发的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则不仅具有实际价值,而且具有法律价值。这里的信息作为一种财物被承认并受法律保护。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在被非法获取时,还会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在信息契约里,只要信息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它便得到一种界定,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且,如果它具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财产性质,它便成为知识产权法中所称的使用许可契约的对象,并最终认为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一性[3](第38-41页)。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特别是针对著作的交易而言),但从网上的交易范畴而言,这种观点便存在一定的纰漏,如网上资金划拨、电子银行等,经过事前约定,通过一定行为来提供一定服务,与此服务相关的信息就很难作为一种财物。

2.“网上履行”的管辖权规则。

(1)“网上履行”处所的确定。以电子传输交付电子信息,是电子交易独具特点的方式。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当事人可在全球的任何一个地方传送另一方所需要的信息。如果孤立地适用传统义务履行方所在地管辖原则,就可能使管辖法院与网上交易失去实质的联系,从而违背电子信息的规律,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参与诉讼带来极大的不便。

在电子信息交付问题上,如果使许可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与数据电讯的发送、接收的时间的确定方式一致,即以信息系统作为其参照标准,则较为合理。从交付完成的标准看,提交并保持有效的副本给对方支配,使信息使用人能有效的支配合同项下的电子信息则具有客观实在的意义,才是真正有效的履行。因此,便有“信息传送地管辖”或“信息收到地管辖”两种主张。信息传送地应理解为由接收者为信息的传送而提供的地理处所。信息收到地有人认为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解释,有学者则认为应首先理解为“接收者营业处所(theplaceofbusinessofrecipient)”,如无法确定,则为“下载信息(downloadinformation)”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交易中,当事人随机的选择性很大,双方当事人未必互相清楚对方所在的位置和其真正身份。而且电子信息产品的接收者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其接收信息的地理处所。即使提供,接收者可能随意提供其若干地理处所之一,有可能使得该被提供的处所与交易并无实质联系。因此,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网上交易的真实情况来看,上述两种管辖权基础都不甚合理。

但是,如果必须在二者中进行选择的话,我们认为“信息收到地管辖”对于我国则相对较为合理。首先,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通常通过网络获取大量的信息,而输出信息的份额则相对较小,信息收到地管辖实际上偏向于中国法院的管辖。

(2)当事人的身份和处所。在某一具体网上商务纠纷中,尽管交易的履行地难以确定,但假如我们能够知道当事人的身份和处所,管辖权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我们可以根据属人管辖权原则来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实际情况是,要求上网者表明自己的真正身份是不现实的,这恰恰违反了许多网络爱好者的初衷。而且,网络本身也为当事人隐藏自己的身份提供了诸多技术帮助。但出于交易顺利的考虑,表明当事人身份的措施应得到鼓励。关于处所问题,如果合同当事人说明了他们的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则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互相依靠对方当事人的表述诚实信用地来履行合同,国际私法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但这种主张也不太现实,一方面网上的当事人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其所处的地理处所,另一方面,当事人随意提供的处所,可能与该交易并无实质性联系。

电子商务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国家为鼓励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都主张中性原则,避免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以至于造成人为的阻碍。因此,上述两种措施虽然要求不高,但实施起来却存在一些困难。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现状和发展,特别是各国普遍主张的中性原则,我们主张暂时不就“网上履行”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目前,“网上履行”的各种关系不甚成熟,人们的认识也有待加深,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未必适合网络的发展和当事人的需求。如结果与之相反,则只能是立法资源的徒然浪费。利用公约草案第三条所规定的被告惯常居所地管辖和第四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亦可暂时解决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公约草案第六条目前只限于有实际履行地点(real-worldperformance)的合同。等到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

二、消费者合同

关于电子形式的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各利益集团在保护消费者和保护法人两种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主张所致。在前述渥太华会议上,法、德、丹麦、欧洲消费者联盟等主张保持公约所规定的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而英、美、日等国则从电子商务给公司经营带来若干新冲击的角度出发,主张应适当照顾公司利益,认为与包括电话在内的传统手段和方式相比,遍布全球的互联网使公司经营的地理范围前所未有地扩大化,如仍规定消费者惯常居住地管辖原则,公司将面临在全球任何地方被诉的危险,对公司而言缺乏可预见性和公正性,并预言此种情况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

事实上,美、日、英都是电子商务大国,其电子商务市场起步较早,比较成熟,处于信息输出者地位,而且他们国内许多大公司分别经营有自己的网站,以销售自己的产品。他们从本国的整体利益出发,主张公约的制定要注重公司的利益。而欧洲大陆国家的电子商务市场起步要晚于美、日、英等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相对处于劣势,主要处于信息输入者-即消费者的角度。因此,他们为保护本国的利益,主张新的公约应保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

中国等许多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形成真正的电子商务市场,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从全球范围来看,大都处于输入信息和技术的地位。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毫无疑问应坚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再者,即使是使用电子形式订立合同,不管是网上履行合同,还是非网上履行合同,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相比,消费者个人仍处于相对弱势,故公约草案第七条所确立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仍应适用。但这并不是说,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公约草案就不存在着问题。

首先,公约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消费者已经采取了在该国(惯常居住国)签订合同的必要步骤”,在电子商务的框架下不甚合理。如前所述,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的确切地理位置和身份,一个人只要拥有一网计算机,他就可随时在世界各地签订合同。在网络背景下,合同的签订地变幻莫测,难以确定。因此,要确定消费者是否已经采取了在其惯常居住地国签订合同的必要步骤,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这也给审理法院徒然增加负担。

其次,就效力而言,网上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其合同立法中,尚没有接受电子合同这一形式。因此,当事人在网上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就不会被这些国家承认。公约是在各国签订、批准之后才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没有立法或规定相反的情况下,让缔约国违反自己国内法的规定来认可、接受公约条款的效力是不可能的。一个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认为无效的合同,即使将来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判决,也很难得到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我们认为公约草案应增加一项规定,即“(三)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在其惯常居住地国是有效的”。该项规定不仅避免了上述不足,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三、个人雇佣合同

个人雇佣合同在公约草案中的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保护受雇人的利益。公约草案第八条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所遇到的问题与消费者合同极为相似,条款内容亦如公约草案第七条的变动相似,此处不在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家庭作业也将不断,雇主可以利用网络装备提高在线工作,并组织工人在他们各自的居住地国进行工作,然后通过网络技术汇总。如果根据公约草案第八条的规定,将可能使雇主分别隶属于每个工人惯常居住地国法院管辖,对于雇主来说,将使其遭受严重的烦扰和麻烦。当然,此种问题目前可能性还较小,电子商务发达国家必将首先考虑和关注这一问题,发展中国家倒不必在目前公约草案提出这一问题。

四、分支机构及经常性商业活动

分支机构是由一个公司设立的,直接从事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但近年来,其概念逐渐趋于弹性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引入如下判定要素,即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人从事活动,而该人又代表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授受订单,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包括分支机构)[4](第245页)。在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贸易活动中,传统的分支机构等基本概念变得模糊不清。Internet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在国际范围内蓬勃发展,借助于Internet,企业无需在国外建立常设机构,便能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交易。企业如果建立自己的网站,Internet的全球系统,能使它在世界各个角落都可以被访问,并达成各种交易。许多人在本国通过Internet查看对方的网页,并通过网址购买外国的商品和服务。虽然外国销售商和服务商并没有在该国设立分支机构,但网址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支机构的功能,可它又不符合传统的分支机构应是一个“物质”的场所(physicalpremise)的要求。公司可以通过自己的网址经常进行大量的商业活动。由于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访问者如果连续访问该网址,该网址就会连续出现在该被访问者所在的国家,现代许多大公司都有自己的网址,那么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呢?

我们认为,公约草案不宜把网址确定为管辖权基础。首先,Internet用户一般对信息在网上运行的路径不十分清楚,作为用户身份证实的注册要求只是最低的要求,Internet上安排一个不可追究的网点易如反掌,这就使得Internet网址与供货履行或消费活动实际发生的位置之间的联系相当微妙。虽然网址可以使你知道谁在负责养护那个网点,但它决不会让你知道任何有关连接在Internet网址上的那台计算机的情况,甚至也不会知道那个机器所处的位置。而且,现代连接技术的发展可以在自己的网站上进入其他网站的内容,这就使通过网址进行交易的活动者更增添了几分神秘性和不真实性。网址可能只是利用的一个工具,与真正的网址拥有人没有实质性联系。

其次,Internet访问可以使同一网址在同一时刻出现在不同的国家,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不甚合理。在传统管辖基础中,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被告人的出现”仅针对物理空间而言,尽管网络空间中的“访问”网址可以与其相类比,但两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一个自然人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现于一个特定地点,而一个网址拥有者在同一时刻却可能访问许多人或被许多人访问,从而“出现”在不同区域。这样,网址的确定性和关联性就大打折扣,其作为管辖根据的理由不够充分。

再次,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Internet服务的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但是,Internet协议本身是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的,Internet使用者也必须积极搜索才能得以浏览某一网址上的信息。如果忽略了这些事实,势必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5](第272-273页),而不符合制定公约以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

五、侵权

对传统的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一般是以损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在物理空间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损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都是容易确定的。但在网络空间里的侵权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般说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与Internet的使用方法和规则有关的,如关于使用者是否受与其交流信息的系统的规则的约束,使用者可否传递信息、可否私自闯入他人网点和改写信息的性质等,这属于Internet内部的技术规范问题;另一种是与Internet使用者发送信息的内容有关,如关于利用网点做广告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与商标权,通过电子邮件所订合同的约束力等,这时Internet是作为一种工具起作用的[5](第121页)。由于Internet是一种全球性系统,某人在某一网站上的信息,可以在全球进行传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可能会更大。

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传统的侵权行为管辖权基础将面临巨大挑战。某人可以隐藏姓名或利用假姓名在某一网站的BBS上发表各种信息,而不泄露自己的处所,黑客远程攻击某一网站可以不留任何蛛丝马迹,病毒的制造者在网上肆意编写病毒程序而他人很难知道是谁在何处所为,侵权行为地变得模糊。网络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考虑到公约草案第十条的规定,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前述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在网上侵权案件中的动摇;(2)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许多与Internet有关的案件是不充足的。如黑客攻击行为、编写和传播病毒行为,在这些严重侵权行为可能或即将发生的情况下,一方面没有任何的可以捕捉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又难以查明侵权人的行为地,该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鉴于此,有人提出以受害人或原告的惯常居所地国享有优先管辖权。此种主张避免了网上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这一难题,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各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惩罚标准不同,由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将是一个问题:其次,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亦较困难。因此,该管辖权基础对于大多数网上侵权案件意义不大。另外,还有人提出,公约草案第十条可在如下两个前提下被使用:一是损害作为或不作为地发生在被告或行为者的惯常居所地;二是损害发生地或主要损害发生地处于原告或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某一网上侵权案件具备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公约毫无疑问应该适用,但实际生活中这种偶合毕竟很少,大多数案件仍难以处理。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目前网上侵权的不确定因素还比较多,再加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尚不发达,我们应持保守立场,暂时不主张就网络侵权案件制定新的管辖权基础为好。

「参考文献

[1]王健。电子商务[M].北京:学苑出版社,1999。

[2]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日]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

第6篇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第7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意义;内容;建议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不断建设,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开展高速公路的安全管理研究也日益重要。如何提高高速公路管理的科学化,协调好人、车、路及管理部门的关系,建立一套符合中国交通实际的管理体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安全的公路交通,是安全管理科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高速公路安全管理的若干理论

安全就是对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负责,安全就是稳定、就是发展、就是生产力、就是效益,安全管理居各项管理工作之首。有关国际资料统计表明,国家或企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产出比是1比80,所以安全生产是最值得投入的高回报项目。布置任务,先布置安全工作;督察生产,先督察安全业绩。

企业制定全年安全生产重大责任性事故的目标,在此总目标下,各基层单位(集体)制定各级各项工作的安全目标,细化量化。

划分安全责任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用严格的制度和规章约束行为,从班组到全公司严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安全员,严格坚持安全检查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

在具体工作处理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可称之事故预防的重点。安全工作重点,就是找出人和物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安全工作要有抓手,有突破口,通过开展活动把安全贯穿到工作的全过程。

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多车道、具有中央分隔带、全立体交叉、集中管理、控制出入、多种安全服务设施配套齐全的高标准汽车专用公路。高速公路具有行驶速度高,通行能力大等特点,由于高速公路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交通事故大为减少,其事故率只有一般公路的1/3—1/4,但是由于高速公路上车速快,一旦发生事故,其严重性增大,高速公路事故的死亡率是一般公路的两倍。我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伤人数较多,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高速公路起步不久,驾驶员对高速公路不熟悉、不适应,也和高速公路管理水平落后有关。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迅猛发展时期,高速公路发生重大事故,其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都十分严重,所以,研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安全管理体系的构成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由人、车、路、管理组成的系统问题,这4个因素相互协调、相互作用,任何因素出现问题,都将影响到交通安全。其中人的因素至关重要,高速公路上的事故由人为因素引起的占95%。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能等对交通安全也有很大影响。高速公路本身的构造、安全设施也是影响交通安全的因素。交通管理,对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笔者将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讨论:

1、人的因素

由于高速公路全封闭、全立交,路况良好,所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需采用很多措施,这样导致驾驶员警惕性下降,一旦遇到问题,反应不及时,就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驾驶员缺少高速公路行驶经验,缺乏高速公路交通常识,驾驶员长时间疲劳驾驶,以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法规意识薄弱,例如:无证驾驶、酒后开车、超速行驶、违章超车及违章装载、车辆间距过近等。在雨雾天气及路面结冰或雨后积水时,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此外,乘车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以及擅自在高速公路上穿行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

2、车的因素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车速高,所以要求车况良好,发动机、轮胎、制动系统都应该在行驶前进行维护和检查。轮胎爆裂是我国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最普遍原因之一,因此而引起方向失控的情况十分严重,占车辆引起交通事故的19%,其他的原因包括发动机故障、发动机过热、电气故障、燃料用尽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要注意规定车速,还要注意应与其他车辆保持一定距离,车速过高或过低都是十分危险的,要注意行车道的占用,还需注意载物的规定,不要超载,不要偏载而造成离心力过大而发生交通事故。

3、路的因素

路的因素主要指高速公路的线形设计和道路结构。其中线形设计与交通事故关系较大,如道路的曲率半径过小、直线距离过长、视距过小、纵坡过大,平纵线形不协调等。此外,路面的强度稳定性、平整度和抗滑性也是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行驶的原因。由于高速公路车速高的特点,路面上的一个小石粒或路面结构小的破损都可能导致大的交通事故,故高速公路的保养也非常重要。

4、管理的因素

高速公路管理,在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模式,由于“一路两制”即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职责不清,使得管理出现问题。此外,管理的硬件设施落后,科学化管理水平低,也是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因素。高速公路安全管理部门应对高速公路提供有效的管理,为人民提供安全、舒适、通畅、迅捷的行车环境,从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通行安全。

三、针对安全管理体系提出的几点建议

1、应对驾驶员加强教育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的素质,针对高速公路的行驶特点,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让驾驶员懂得高速公路行驶中的注意事项。对违章的驾驶员进行教育处理,使之从中吸取教训。驾驶员在行驶前应注意制定合理的行车计划,不要疲劳驾驶,不要超速行驶,对车辆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应按要求使用安全带。此外,要加强对全社会的安全法规教育,使人们了解高速公路与一般公路的区别,加强高速公路安全附属设施的管理及维护,从而杜绝乘车人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及行人穿越高速公路现象的发生。

2、保持良好的车况,严禁超速行驶,注意保持车距,严禁超载。对超速、超载的车辆进行必要的处罚,并结合安全教育,使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3、我国的高速公路设计是以汽车的计算行驶速度来决定线形标准的,但是在高速公路上,许多汽车都是以大于计算行驶速度的速度行驶的,所以,笔者认为公路的设计应以一个大于计算行驶速度的速度为标准来计算各种线形指标,这样做,虽然工程造价提高了,但交通事故却会下降,那么社会效益还是比较好的,而且随着汽车工业的不断发展,这样也适应汽车性能不断提高的要求。此外,在道路设计时,选用合适的线形标准,注意道路的平纵线形配合,道路的路面设计及施工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在道路投入运营后,注意养护与维修,在线形不好的事故多发地带要设立醒目的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

第8篇

一是工学矛盾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煤矿工作环境艰苦,生产任务繁重,导致了工作时间与培训时间之间发生冲突,再者一些基层领导单方面强调生产任务,对职工安全培训重视不够,甚至走形式、走过场的现象比较普遍。另一方面,在企业不断扩张和拓展的过程中,一些驻外联营兼并矿井职工结构中属地工、农民工等工种较多,且流动性比较大,造成了职工培训不稳定,培训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二是培训机制不健全,培训师资力量薄弱。在一些矿井,特别是在一些新建和联营兼并的矿井,虽然成立了自己的培训机构,完善了很多相关制度,但是在实际工作上,比如调动学员自主学习,培训奖励,职级晋升等方面不够严谨、细致。再者,培训师资力量薄弱,有的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有的缺乏井下工作经验,造成了课程与现场、与工作实际“两张皮”,致使培训工作只停留在表面工作上。三是培训方式单一,培训效果不明显。煤矿职工培训工作在理论培训上下的功夫多,对实操培训抓的不够,不严格。虽然也采取了岗位能手、技能比武等等形式多样的培训方式,但培训的实际效果,往往与预期培训目标相差甚远。四是日常基础培训流于形式。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中最基础的72学时安资证培训存在队组说情、学员重复培训现象。

一些队组为了应付差事,发明出一种“学习特派员”“、培训专业户”,使其不定期培训;另一方面表现为职教培训机构教材内容雷同,形成了培训内容上的重复培训。这样就造成培训资源的极大浪费,使得“吃葡萄的不吐皮,不吃葡萄的倒吐皮”,结果成了“受训的常受训,不训的常不训”。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原因是缺乏安全培训工作机制及其相应的培训形式不合理所致。从安全培训的机制上来说,首先是脱离员工需求,缺乏激励性;其次是脱离生产实际,缺乏针对性;再次是脱离培训标准,缺乏规范性。受安全培训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制约和影响,表现在培训实施上很少问津培训效果,偏重追求培训数量,结果造成安全培训形式化。由此可见,建立一套符合员工心理需求和安全生产实际的安全培训工作机制,并辅之于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对于安全培训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安全生产管理,不仅是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举。

二、建立完善新型安全培训工作体系的原则

建立新型安全培训工作体系的原则一是要科学策划。新型安全培训工作体系要更符合员工心理需求,起到激励作用,变“要我学”、为“我要学”,经一项研究表明,员工在受到充分激励时,其能力发挥为80%—90%,在保住饭碗不被解雇的低水平激励状态下,仅发挥其能力的20%—30%。由此可见,运用激励措施,挖掘人的潜能大有可为。二是要突出实效。加强以操作性为目的的新型安全培训工作体系要符合安全生产需求,以能力培养为重点,以规范操作行为为基础,多层次、多类别、多渠道的安全教育机制,尽可能让每个员工在其工作岗位上,有充分的机会提高技能与素质,使他们能胜任工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做出更大贡献。三是要公正公平。加强规范性的新型安全培训工作体系的建立要更符合培训规律,使培训工作流程规范,为提高员工整体安全技术素质创造公平、公开的良好环境和氛围,鼓励有真才实学的人才敢于竞争,善于竞争,在竞争中锻炼提高,增强素质,岗位成才。

三、建立安全培训体系,强化安全培训的措施

一是突出职工学校主导作用。职工学校作为职工培训工作的主导力量,全面负责组织和落实各项培训工作。其职责主要是构建完善的职工教育培训体系、系统调研分析培训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培训计划、严格培训过程落实、着重培训效果跟踪。在重点完成好三项岗位人员、全员持证上岗培训、员工素质提升和学历提升、职称和技能鉴定等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注重对构建培训体系和培训效果工作上下功夫,充分利用基层单位、队组培训资源,明确各级培训责任主体,形成职工学校持证上岗培训、部室领导、队组专业技术培训、班组手指口述、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基础培训的倒金字塔式培训体系。并且大力营造全体员工工作前、工作中、工作后的大培训培训氛围,使全体员工逐步养成自主学习、自我提升的习惯,推动员工综合素质的大幅度提升。二是抓好基层单位、队组培训工作的主体作用。基层单位部室、队组培训工作开展的好与坏,影响到整体培训工作的效果。基层各单位、队组,尤其是生产相关部室、队组必须充分利用好井上、井下培训实训基地,分层次制定出针对技术员、工长、一般员工为培训主体的年度、季度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培训人数,及时开展培训工作。职工学校要明确部室培训责任体系,在部室师资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积极协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三是夯实班组培训的基础作用。班组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单位,可以说煤矿安全管理靠班组,生产任务组织完成靠班组,设备平稳运行靠班组,发生安全应急情况第一时间处置、处理关键在班组,当然日常基础性培训工作、实际检验员工培训效果也在班组。煤矿必须构建出以队长、班组长、技术员为主体培训导师的全员日常班中现场培训管理模式。重点利用队长、班组长、技术员现场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理论知识,以“三个三”、手指口述、事故案例、操作要领为主要培训内容,采取师带徒和现身说法的培训方式,现场指导和规范员工的安全操作,促进其安全行为习惯的养成。四是强化培训考核激励作用。在完善三级培训体系的基础上,建立“分级培训、升级考评”工作机制。“分级培训、升级考评”就是立足是本矿安全生产实际和员工的具体情况,将全矿职工按照理论学识和实践技能的高低,分为高、中、低三级,采取按级培训,培训后考核,考核合格后,再参与升级考评的培训方法,紧密与职工实际工资结合,达到以经济促培训,以培训保安全的目的。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