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10 15:10: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文化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争议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这一诉讼模式特征有二: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当事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职权干预程度不同,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又称对抗制。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这一构造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调查、举证和辩论的责任,而作为中立的争议裁判者,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原被告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论,并就其公平正义理念进行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当事人双方控制。张卫平教授将法官职权进行主义也称之为大陆型当事人主义[8],其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争议中实体问题即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与英美法系一致,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些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民事争议私权处分的私法性质。作为中立方,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有更为积极和主动的权力。同时,法官拥有释明权,有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9]。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项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是一种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向性的交流。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得以对当事人诉讼过程进行适度司法干预,有效弥补了私权处分原则下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缺陷,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这一情形下,争议的实体问题由法官决定。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诉讼模式可以纳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范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为: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法官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法官决定。例如,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
关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因近年来已有探讨,而为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仍呈现出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这样不同的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其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只有制定法才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判例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此后大陆法系法律的发展都建立在罗马私法之上,从公元11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到1971年法国《人权宣言》,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成文法并形成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成文法体系,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自古以来未曾停止过,并且一脉相承。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率先完善起来,为法官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了条件。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兼有部分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一般指高级或上诉法院通过判决来确立的审判原则和规则,对以后的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制定法,其与大陆法系法官适用法律时探究立法者原意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在适用制定法时,“要看先前法官的解释,在该条文首次被解释时,法官也不是问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是什么(立法者的原意),而是问当立法者自己在处于当下的情形(手头案件)时他的意思会是什么”[10]。即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是从特定判例出发,这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决定了法官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行使公权力,这也就形成了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
第二,诉讼成本的影响。社会总成本是指社会各个生产部门汇总起来所产生的总成本,仅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社会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两方面。其中,立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各项资源的耗费量;司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司法过程中的资源耗费量,具体又包括国家司法成本和私人司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实用主义,法官本身拥有造法职能,国家无需投入大量时间、金钱、人力、智力等资源专门制定法律。由于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多数法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因此立法成本初期较低,而后期也只需付出少量的立法成本用于制定成文法,以弥补判例法的漏洞和空白。相对于立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构建司法体制。如美国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安排和召集均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同时,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职能,要求国家在培养法官时投入更多的教育资源,以确保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极高的素质水平公正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英美法系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都体现为双方律师的对抗,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花费高昂的律师费用才能完成诉讼,这也大大提高了社会的司法成本。在大陆法系,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立法初期国家就投入大量成本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法律颁布前的专家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法律草案,到组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到法律颁布后以研讨会、基金项目等形式呈现的立法讨论,都要求国家提供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等资源来确保法律的编纂、颁布和实施。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在后期必须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如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独立决定和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其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裁判;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力也能够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尽早实现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为缓和,在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方面,当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第三,法律职业文化的影响。法律职业文化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及法律职业长期形成的认识和感知,两大法系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受到法律职业文化的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法官职业文化和律师职业文化两个方面。英美法系以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为特点,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文化,即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精湛的业务能力、高超的法律技能,且在整个社会都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律师采用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他们有足够的动力积极为当事人谋求利益。英美法系的法官虽然在庭审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具有“造法”的职能,通过中立地观察和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过程,法官凭借其内心的公平正义理念和长期的审判经验进行裁判。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多由年长、声望德高、富有经验的社会精英来担任,而许多法官也因其卓越的个人才能而名垂青史,如科尔、马歇尔、霍姆斯等。这种法官职业文化也对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最终形成了律师积极、法官消极的法律职业文化。大陆法系以规范型诉讼模式为特点,法官首先根据成文法条文预见所要适用的法律,确定诉讼的构成要件,然后了解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一个由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同时,大陆法系片面的法官选拔考试也影响了法官队伍质量的提高,使得法官的威信不足,公信力缺失。同时,大陆法系的律师在审判中的影响力相对较小。英美法系中对出庭证人的提问主要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通过交叉盘问来完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询问证人,只能在双方律师终止盘问后提出一些补充性问题;而大陆法系的出庭证人首先必须由法官来进行发问,待法官盘问结束后,双方的当事人和律师才能进行补充发问。律师通常采用比例收费制,导致律师在诉讼中缺少动力和积极性。因此,大陆法系形成了律师消极、法官积极的法律职业文化。
三、结语
在世界各国都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今天,任何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缺陷,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需要并且正在不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适和变革。从总体上看来,大陆法系的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性不断弱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因此协同主义这一新兴的诉讼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职权性干预不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促使所有参与者协同推进和完成诉讼。对于法官而言,其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力和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权力,包括释明权等;同时,法官还负有法律指出义务,以帮助当事人双方顺利完成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仅享有参与和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同时还须承担诉讼促进的义务和真实义务,诚信地参与诉讼。
关键词:梁治平; 法律文化论; 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为非常时髦的话语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论,虽然不是出于赶时髦的目的,但是毕竟身处文化热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读书》上连续发表了十余篇涉猎广泛而主题与方法却相当一致的文章,这十余篇文笔清新的文章与 1986 年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上那篇着名的论文《法辨》一起构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基本论题 。 这些起初还略显朦胧的论述在后来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及整理,而该书的副题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该书构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图式,它们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开阔了相关研究领域的视野,实际上也提升了这种研究的学术价值 。 当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论,所以后来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的撰写与同名着作的编辑 。 梁先生对方法论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为对学术方法的强调可以让研究不至于停滞在一个特定的结论,因而更能推动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续 。
一、法律文化论的概念体系
在这里先以《和谐》一书为中心谈谈法律文化论 。 其实,单从这本着作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一些端倪 。 作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归纳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确实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儒家与道家的并存和互补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主体特征 。 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种自然秩序,当然儒家的礼是一种血缘的自然秩序,是伦理化了的人间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则形而上的色彩更浓,因而可以说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则是和谐,和谐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国文化审美情致和道德判断的 。
这种自然而然的平衡状态( 和谐) 需要德礼和刑政二个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终的维系,而德礼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从积极的方面出发去促进和谐因素,法是从消极的方面出发去消除不和谐因素 。 先秦时期有过儒家与法家的着名争论,儒家主张以教来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张以法来胁服人心,两者的观点乍一看颇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乱之道的标题,将它们纳入了一个共同的范畴之下,而治乱之道正是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作者在开篇即引用了《史记太史公自序》里纵论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锐地发现了太史公这一个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诸子百家表面上的对立,而表明了中国文化内在的高度统一 。 因此,梁先生认为儒法两家在畅论不同的治道之时,实际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识作为前提 。 这种共识是它们关于法的观念,是它们关于君主权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总之,儒家和法家的争论,只是工具( 方法) 论的争论,没有涉及到价值论的层面 。 因此,它们保留了一种合流的可能性 。 这种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态是礼法文化( 该书第九章的标题) ,礼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该书第十章的标题) 和法律的道德化( 该书第十一章的标题) 。 当然,关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内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则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导论是目前的 通说 。 因为,后世用以概括汉武帝崇儒的那句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中国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时先生在《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却表达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为儒家在汉武帝时期不过是扮演了文饰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说起来的那么显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实现文化上的独尊,之前则似乎未必 。
总之,梁先生用的礼法文化一词,确实是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礼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种中国意义上的概念,只能从文化人类学的意义上将它与现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类比 。 因为,礼法中的法只是单纯的惩罚准则,它没有独立的规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着它的规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规范品格体现为: 作为个体的权利,作为普遍的正义 。 正因为它既可以是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又存在二元结构的对立,所以它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社会秩序的基础 。 因为,它作为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可以中立地裁决社会中的争端,因而获得了一种非单纯暴力压迫的性质,同时,又因为它承认权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样私法才有了形成和发展的可能 。 而它作为普遍的正义,就导致了上述的二元对立结构,这是一种法与法律的对立,②前者表现为自然法传统,后者表现为实证法传统(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别,得到了成文宪法的承认) 。 自然法对实证法的批判,保障了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 。 同时,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种时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腊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古罗马的万民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 。 这种时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获得了一种独立的理论品质,它的内容虽然前后殊异,但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却贯穿古今,使得每一个时代的正义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实证法的作用 。
与西方自然法传统不同,决定中国法律规范品格的是礼,而礼是身份和伦理的秩序,这种秩序强调的是自然的和谐,它否定了个人权利的合理性( 因为基于权利的主张在中国古人看来是一种争利之心,它本来就是对和谐的破坏) ,强调了相互之间的义务 。 同时,因为礼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体仪节细则的结合体,它也无法构成二元对立结构,也就无法构成对实证法的批判,因为它一方面已经以礼入法地影响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应得为罪这种中国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转化为了实证法本身 。 而且,因为法律并没有规范品格,所以其实也没有批判的必要 。 这种自然法传统与礼法文化的对比,构成了本书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实,《和谐》全书都贯穿着比较法( 辨异) 的方法,而这一章则是更为纯粹和全面的比较,因为它是在全书接近尾声并已经作出总结( 第九到十一章是总结部分) 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较 。 作为本书结尾的第十三章转捩点: 过去与未来则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为中国法律史的转捩点,梁先生认为从此中国法律的问题就是现代化的问题,而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 但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中国文化) 则已经成为过去 。 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话里得到了总结: 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国,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转捩点上 。
二、法律文化论的方法论
笔者在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结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而没有回顾这种结论的提炼过程 。 因为,很多读者可能都会持这样一种看法: 没有哪种文化是一诞生就带有了某种先验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历史形成的,它的过程决定了它的性质 。 这种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谐》一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过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还强调了人类文明早期经验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简单的流水账式的过程论) 。 而笔者之所以暂时搁置了对这个过程的回顾,是因为它本身还有着另外一种特殊的意义,即这个历史考察的过程其实就是梁先生运用他的方法论的过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 这种冷静而理性的方法论虽然目前反响似乎并不十分热烈,但也许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的结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论的对象虽然是历史,但不是那种纠缠于细节的历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说法则是黄仁宇笔下的那种大历史 。 因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寻求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而不是对法律史进行历史的梳理 。 当然,这与梁先生的研究兴趣有关,他所希冀的也是成为一个思想型学者,而非专家型学者 。 如果在一段历史上徘徊过久,梁先生势必会失去思考的自由性,虽然他的思考从未完全游离于历史之外,但也总与历史保持了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径称作历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论主要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 从一个作为整体的文化传统来理解作为分支的法律传统,且运用了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最早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运用,同时《法辨》又在辨异的过程中尝试了语言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后来都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得到了综合性运用 。 该书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过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暂时性略过的部分 。 它们的章节名分别是: 家与国刑法律治乱之道《法经》与《十二表法》个人阶级义利之辨无讼 。 从这些章节名中显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语言分析方法的延续 。 至于辨异的方法则贯穿于全书每一个章节,以上述八个章节而言,则尤以第四章《法经》与《十二表法》为代表,是一个直接以比较法律史为题目的章节 。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辨异,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中的那些早期论文多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而且这种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标准进行的 。 这种批判意识在《和谐》里得到了淡化,《和谐》一书里更多的是比较冷静的学术反思,不过否定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态度并没有改变 。 虽然,作者在《法辨》这本论文集的后记中提到,在他写作《和谐》时渐渐地产生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我们在该书中实际上找不到这种所谓的同情的理解 。 因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谐》一书有它特殊的时代背景,在以中西对比为主题的文化热的潮流下,其实蕴含的是对西方文化的无限向往,这对于刚刚步入开放时代的中国而言,实在也是无可厚非的 。 情势如斯,该书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张,已属难得 。
另一个应该注意的地方是,《和谐》一书中有一个文化基因论的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稍微提及,而且实际上这种理论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经比较明显了 。 正是由于这种文化基因论的假定,梁先生特别注重中国文化的早期经验,这也是张光直先生的《中国青铜时代》在该书中得到频频引用的原因 。 同时,这种文化基因论也决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解释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为整体的文化( 而这种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来解释法律问题,同时以法律的历史来验证这种解释,这种阐明的过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对较久,而在各个具体朝代则只是轻轻掠过 。 因为从文化基因论的观点看来,只有人类早期的经验才是最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来,早期国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经验已经决定了历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国同构和法律的刑事属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比如家族制度的影响导致个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属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种公认的社会秩序基础,等等 。 其实,正是梁先生的这种早期经验决定论的观点才使得他的大历史有了可能性,否则很难不陷入历史繁复的沼泽之中,因为他找到了一个历史的落脚点青铜时代,在这个点上梁先生可以从容不迫地思考 。 当然黄仁宇先生选择的则是其他历史的落脚点,比如万历十五年( 黄先生对该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见历史的落脚点并不只有一处 。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这么一个点,以这个点来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历史的脉络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文化论的范式转型
这篇文章是梁先生对自己方法论的事后总结和继续深化 。 但邓正来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发现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前后之间的多处紧张和矛盾 。 考虑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没有构建理论体系的想法,甚至不觉得有必要这样去做,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过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没有体系性也有它的好处,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挂一漏万或自我封闭 。 但是又顾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释》与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实在太明显了,所以笔者以为把它单独提出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现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边,相当于多了一条路径,喜欢何者就由读者自己去选择 。 当然,考虑到邓正来先生对梁先生的特别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那些前后紧张和矛盾则也是很值得关注的,不过在此则不能一一讨论了,读者可以直接去阅读邓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 。
诚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文化解释》事实上确实对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为《和谐》主要还是辨异的,辨异的目的和结果则是否定中国法律传统,而《解释》一文则强调了各种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张以主观意义追寻的方法去追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观念 。 《解释》一文受到了文化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的甚多影响,它所关注的已经不再是客观的功能主义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观的意义主义的法律文化,或者说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体而微的生命状态 。 这种观念的变化,使得作者能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同情的理解,这正是《解释》一文与先前着述之间不可弥合的裂缝 。 而梁先生自己却试图用《和谐》的再版前言来事后修补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为文化类型式辨异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不过,这种修补又被邓正来先生察觉了,邓先生还郑重指出这种事后解释的前言很有可能会误导后来的读者 。 从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热逐渐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趋于用更理性,或者说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问题,并对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辨异,但辨异又以理解传统为前提,所以这种辨异具有超出他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是辨异引导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着作《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则转向了法律文化的小传统研究[7],主要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 。 作者在书中提到了明清的社会变化以及它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这仍然是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过,其离开了以前文化类型学辨异的范式( 虽然仍然还有少量的概念辨异) ,而深入了中国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认为在明清之际,大传统无法为当时的现实提供一种法律机制,才有了民间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补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习惯法》一书事实上形成了与《和谐》的对应关系,这两本书分别研究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大、小传统 。 同时,《清代习惯法》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脱离国家法的单边框架,深入地研究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梁先生看来恰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实际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较系统的运用 。
四、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再版前言为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断深化专题式研究,无论是对知识性考古式的事实还原,还是对法律史的理论解释都颇具价值 。 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建立中国法律文化的自信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回到中国法律传统的自身逻辑之中,才能真正进入传统的思维世界,并体察到传统的合理性,而这恰恰是中国文化的新起点 。 由此出发,亦终将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础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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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仲裁作为一种法律调解制度,从西方植入我国只有短暂的十年左右,但是我国特有的民族文化背景却为仲裁在我国的推行奠定了深厚的根基。本文以民族心理学为基础,阐述了中国国情下民族文化与仲裁核心思想的契合。
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围绕着该法律制度的产生、推行、应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文化效应,形成特定的文化类别。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与该环境下的社会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相关联,是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制度是文化的物化形式,文化是制度植根的土壤。仲裁由西方传人我国大约才有10年左右的时间,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单从制度来讲,仲裁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推行带有很强的植人性。但是,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以及中华民族的特有心理,却为仲裁在中国的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提供了深厚而滋润的土壤。
一、特定社会历史铸造的中国人尚和心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农耕型社会。农耕离不开土地,而土地是不动的,这使得依附于土地的人民能够长久稳定在居住地而有较少流动。只有在自然灾害或战乱时,人们才会被迫背井离乡,寻找新的土地。正如所说:“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徙是变态。在稳定的生存空间中,生于斯,长与斯,死于斯,因而造就了相对稳定的人际关系。人们之间彼此知根知底,自然地形成了一个熟人的社会。而熟人社会又必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在群体规范的压力之下,每个人都遵循着以和为贵的社会规则,这为中国人民的尚和心态的养成制造一个了良好的温床。另一方面,农业的生产完全依赖着气候的变化,旱灾水灾的整治以及因时令限制而导致的高强度劳动,这些都是个人或少数人无法完成的,所以必须依靠多个人的齐心协力来共同完成。同时,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强化了人们的农本思想,轻视财富利益,并把安贫乐道作为一种理想的人生状态。这种经济背景还使中国人形成了尚“和”的心态,使得中国人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尚和”作为平衡人我关系和群我关系的根本准则。
史学家钱穆先生认为:“中国人很早便确定了一个人的观念,由人的观念中分出己与群。但己与群都已包涵融化在人的观念中,因己与群全属人,如何能融凝一切小己,而完成一大群,则全赖所谓大道,即人相处之道。中华文化一贯主张社会重于个人,提倡群体内部的团结与和谐的社会取向成为中国人社会生存与适应的基本方式。“尚和”心态也就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种集体潜意识而影响着中国人千百年来的处世之道。
二、中国人尚和心态的文化思想根源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对历史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要数儒、释、道三家,同时它们对于中国文化心理结构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自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儒家、道家、佛教三家的思想体系在几千年的历史中,经过相互对立、相互渗透、彼此转化,融合成中国的传统文化,形成中国深层的文化心理结构,一直渗透在人们的观念、行为、习俗、信仰、思维方式、情感状态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关系和生活的指导原则。
在动荡的东周时代,诸子百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和的概念。推崇中庸思维的儒家将“和”字赋予了“和谐”、“谦和”、“和睦”等一系列具有中庸色彩的涵义。和,是处理人际关系及一切事物的最佳准则,也是人行动自律的内在原则。孔子曾说:“礼之用,和为贵”、“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由于将个体视为一个成就圣贤积极主动的自我,因此儒家强调,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便是不断地自我修养以完成“自我”的超越与转化。自我修养的主要功夫在于“自制”,在于压制自我的欲念,以遵守外在的礼制和规范。而悟守规则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则是最大程度的减少了人与人之间冲突的存在,营造了平和的社会环境,从而巩固了封建王朝了统治。
如果说儒家带有自上而下的政治色彩,那么作为儒家补结构的道家,则以自然为依归,崇尚“无为、不争”,“至虚、守静”,“寡欲、知足”及“安时而顺处”以达到精神自由的超越境界。让长期处在“克己复礼为仁”的心理紧张和裹足在社会关系和责任中不自由的中国人,获得一个消解内在冲突和紧张的处方。如果说儒家思想的文化要求产生了中国人的内在紧张,那么道家思想就是提供了每一个中国人可以继续忍下去的心理空间,透过它的“不争哲学”而有了一个可以保持内在平衡的心理场。“万物负阴而抱阳,充气以为和”,意思就是说,和是万物的本质与天地万物生存的基础。道家强调出世、适意的人生观扩展了中国人的心理空间,其“正言若反”的朴素辩证法则大大地增加了中国人谦忍、尚和的能力。
佛教的人生哲学则经由苦、集、灭、道四谛的精细论证,来说明人生是苦的判断,进而强调通过抑制自我、排除我欲,达到无我的状态,以进人涅架的解脱境界。佛教所宣扬的忍辱哲学,让中国人更能无条件地忍受他人诸般恶行,其心性学说,对极力主张禁欲的理学提供了形而上的基础,更是佛教学说对中国文化的最大影响。
总体而言,中华文明所重视的以道德修养为人生主要目标的禁欲思想,是中国人时时刻刻皆须要忍的根源。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之所以成为世界历史上唯一一个历史文明从未断裂并顽强地传承至今仍生机勃勃的国家,它与这种国家至上、以和为贵的民族集体无意识不无关系。正是在这种“和”文化氛围的几千年熏陶下,尚和心态深深浸润了中国人的心灵深处,给中国人的“和谐”气质烙下了一层重重的文化印迹。 三、尚和心态下的中国人司法理念
前面说到,尚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积淀在中国人心理结构中的具体成果,所以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道德的民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道德修养是中国人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手段。加之长期处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之下,中国人在面对司法事务方面有着极其鲜明的处世态度和原则。杨知勇认为古代中国政治体制最重要的特质是“家国同构”,国是家的扩大,国和家族在组织结构、权力结构、伦常原则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国与家相通,君权与父权相互为用,君统与宗统一致,专制主义与宗法主义同质。在这种政治体制中,法律要服从于伦理,人治胜于法治。法律的严苛和不健全使得人们遇到争端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还长期存在着“族诛”、“连坐”之类的苛刑酷法。因此对于同处一个家族的成员而言,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在家族内部,则利用法律化了的“族规”、“族约”来规范家族成员的行为。在这种政治背景下,家族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们要时时处处克己修身,用自己的成功显亲扬名,避免做出危害家族利益的事情。同时,人们也形成了“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因为“家丑外扬”将会影响到家族每个成员的利益,甚至会牵连整个家族遭受刑罚。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人尚和,注重道德修行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具体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司法领域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便是“无讼”。司法官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邻里发生纠纷难以协调时,也是请求德高望重的贤者出面调停。所以古时衙门里野草丛生,被认为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在千世百代的中国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无论是孔孟“中庸”哲学、老子“无为”思想,还是佛教生死轮回的义理,都主张融和冲突、息事宁人,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有位学者曾这样评价中国文化:“宇宙间的一切现象都蕴含着和,一切思维都浸润着和”。正如中国古典哲学所说,和,是一种有利于事物发展的状态。这种以和融突的思想就是中国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理念。仲裁恰恰满足了这种价值理念的需要,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专家断案。选聘来自法律、经济贸易等各行业的专家、学者,以他们的人格力量、专业威望和对市场主体的感召力来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信任。除此,仲裁的不公开性及商业保密原则又极大地复合了中国人的面子观。从字面来说,“仲”乃仲裁核心:仲裁之德即中正;仲裁之情即中和。仲裁制度强调的是法治与人文的有机结合,重视柔性执法和社会效果。仲裁文化则体现了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德的高度和谐统一。它既能平息冲突,而相对于诉讼而言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际关系的破坏和商业信息的泄露。而仲裁的人本主义思想正是其有别于法律的最大不同。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以主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托当事人私权的行使,实现国家公权对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使每一位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正是仲裁文化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
四、仲裁植于中国本土化的发展
论文摘要:以儒家思想为内核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非与现代化必然背道而驰。儒家思想在经过清理、改造、转化之后是能够与西方市民法文化结合的。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应走中西文化结合之路,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性转换,为法治模式的形成培育出适合它成长的文化土壤。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台,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遗憾的是,人们发现对社会关系行使基本职能的仍然是一些传统的机制,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融人我们的现实。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曾任民国政府司法顾问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就曾告诫中国法律专家不要无限度追求立法层次上的西化,西方法制是有一套功能要件与之配合的。梁治平先生也说道:“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两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所谓的法律现代化,并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转型或法律操作技术的进步,也并非是简单地向西方国家法律制度认同的过程,在它其间必然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的不同价值趋向和模式选择,也可以说是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变迁过程中文明结构的重新塑造川。仅有制度的引进和移植,而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内在条件、社会背景和文化土壤,被引进和移植的制度是很难“存活”的。法律的接受须与中国的内在文化相契合,为此必须对传统法文化予以准确的定位,处理好本土文化与外来法律资源之间的关系,完成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定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伦理为内核,产生并服务于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儒家以“礼”作为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礼的主要功能在于“别贵贱、序尊卑”,汉朝确立儒家的独尊地位,礼融进了诸子学说中的可取成分,成为“礼教”,并进而成为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推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伦理原理。
“亲亲”、“尊尊”确立了“尊卑有序、贵贱有别”的宗法等级秩序,使古代法成为等级的、身份的法。“天人合一”的和合伦理,道德教化所产生的“礼让”则产生厌讼、无讼的传统。儒家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发挥至极致,被所利用,形成所谓的政治文化,成为专制政治的附属品,丧失了评判、矫正政治现实的功能。有学者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儒家伦理与法治精神格格不人,严重阻滞着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的实现”,甚至认为当前所出现的“道德滑坡、法律松驰、司法腐败是传统文化对市场经济的不适应症状”。将当前所出现的社会问题完全归咎于儒家伦理。恐怕儒家文化背负不了如此之大的罪名。所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诚如先生所说,旧的制约机制—礼治秩序被打破,新的制约机制未建立。大量权力行使处于真空状态,法律至上原则落空。这种对儒家文化予以彻底否定的观点与德国法律社会学家韦伯的理论不谋而合。韦伯认为儒家思想缺乏基督新教的伦理精神,因而不能导致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使西方逐步通向现代化道路的“工具理性”则是中国没有的,这种将儒学与现代化、法治对立起来的观点从理论上、事实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从理论上说,即使儒家思想不能孕育出资本主义的大树,并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化社会绝缘(现代化并不等于西化或资本主义),也不能说明它必然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有事实为证,亚洲四小龙和日本经济的腾飞就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儒家思想与现代化、法治并非水火不容。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政府高效廉洁,社会秩序稳定、社会成员文明礼貌。“新加坡在接受西方文明的同时,扬弃了西方文明中可能导致混乱、破坏和谐的一面,转而从东方文明尤其是儒家思想中发掘出可利用的资源,在西方的科学理性精神中注人了东方的伦理精神和人文内涵。”由此可见,儒家思想并非与现代化必然背道而驰。相反,儒家思想有其积极、合理的因素,儒家思想在经过清理、改造后,能够转化为有利的时代精神,达到使传统与现代,东方文明与西方文明的互动互补。
所谓使儒家文化做创造性的转化,实际上就是通过对儒学的现代诊释,发掘、弘扬与现代化相协调的思想,批评、避免与现代化相矛盾的思想。
二、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
在谈到传统儒家文化的现代性意义时,我们先对中西方法文化进行简单的比较。
西方法文化可以说是一种市民法文化,它把一切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契约的产物,这种冷冰冰的契约在带来平等、权利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西方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亲情的淡漠。追求自由、个性张扬的个人主义在促进社会进步、个人潜质的发挥同时,也带来贫富悬殊,对环境的破坏和向外扩张的侵略意识,对人权的过分保护,则导致对犯罪的控制力度减弱,司法效率有限甚至低下,犯罪猖撅。
再来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如上文所说,传统法文化是礼治文化,伦理文化,将一切人际关系视为家人,亲属之间的关系。家国一体,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通。“亲亲尊尊”是其核心原则。“亲亲”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亲亲父为首”全体家庭成员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应倍守名分,一切臣民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
“亲亲尊尊”的确是对等级秩序的维护,但它也有重视亲情、重视家庭的一面,只要将它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把它发展为“亲亲得相首匿”、“以亲害疏”,“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是积极的。“亲亲尊尊”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害亲情,主张国家政治应像家庭生活一样有人情味,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成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思想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再来看儒家思想中的“天人合一”观。“天人合一”讲究“和为贵”,不尚争斗,强调整体的和谐甚于一切,法律的尊严服务于“天人合一”的整体利益,认为为自己或他人的公正而斗争是直接与一种自然的、道德的人生态度相对立。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关于自然和谐的假设,仁慈和谦恭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合宜手段,造成了无诉的价值取向和忍让、屈从、不尚争斗的民族性,但是同样的只要不将“天人合一”夸大至极端,而只取其合理的一面或赋予其新的含义,是可取的。“天人合一”将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这对维护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只要不把“天人合一”解释为为了和谐而无限度牺牲个人正当权益,不把“仁慈、谦恭”变为无条件的忍让、曲从,而把它控制在一定的度内,它是合理的,自由是法的目标,和谐、秩序也是法的基木价值。
儒家思想也注重修身养性、道德教化,其目的在于塑造圣人般的理想人格,由“内圣而开外王”,如孟子所言“穷则独善其身,达者兼济天下”,但对内在道德过分偏重则走向了泛道德主义的极端。传统文化中对于人的内在德性的要求是应予积极肯定的,但要防止将道德的作用无限扩大,避免使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位,只要将道德的作用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德性的要求不是寄望于成圣成贤,而是做一个诚信的人,有独立品格的人,具备仁义、智慧等良好品性的人,那么儒家的修身养性在法治社会中是有现实意义的。毕竟“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道德力量的支撑,没有自律的充分保障,法律会成为单纯的规范形式而失去生根的基础。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意志薄弱者难免利令智昏,注重理想人格塑造的儒学可以作为人们的清醒剂,在一定程度上以独特的方式对人们行为予以引导、制约,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实现社会控制手段的互补。
通过对中西法文化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西方市民法文化与中国伦理法文化是各有优缺的。儒家伦理在经过改造、转化之后,在不牺牲法治的根本价值前提之下,可以矫西方文化之偏,建成“温馨而理性的法治模式”。中西法文化的结合,应当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之路。
三、出路
在对待法律文化的态度上,有学者指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是文化改良,回归‘五四’,完成‘五四’未竟之业’。诚然,有其历史意义,但五四时期的知识分子将民族屈辱和国家的落后归罪于儒家思想,提出“打倒孔家店”,主张全盘西化,但并不如五四先哲预期那样,全盘西化之路实际上是一条畸型之路,我们摒弃了本身优良的一面,但却不自觉地保留了坏的一面,我们吸收了西方最表面、最肤浅及最劣质的一面,却没有摄收最深层和最优秀的一面,如仿效西方民主选举形式,却没有法治的基础及其它机制去约束操纵选举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西方文化并非十全十美,西方社会如今也面临着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枪支泛滥、人格分裂,暴力犯罪、吸毒等,“西方也没有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因为它自己也陷人深刻的思想贫困之中”。西化之路行不通,除了西方文化也存在缺陷之外,还在于“设计得再完美的体制和程序,如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持,就难以有效运转,甚至难以为继”新法制如没有中国特色,是很难真正在中国有效。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根基,轻视或否定自己文化根基是悲惨的事。
我们不能彻底否定自己的文化根基,但也不能走“中体西用”的老路子。“中体西用”不是以科学、理性和发展为标准去评价和取舍外来文化,而是以自己的传统为参照系,以维护传统为宗旨来对待外来文化,是狭隘的民族优越感滋生出来的盲目排外心态的表现,是自己政治上和经济上脆弱无能的表现。“体用论”最终导致的是中国法文化传统依然故我,新瓶仍然装着陈酒。
20世纪中叶,哲学家试图用实证的方式描述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时,哲学发生了语言学的转向.很多哲学家试图通过人们之间的言语交流来探寻人类的思维模式和社会运行的逻辑.维特根斯坦是哲学语言学转向研究中的先驱者,他受到了逻辑学家费雷格的现代逻辑理论的启发,提出哲学的本质就是语言,语言是人类思想的表达,是整个人类社会人文的基础,他消解了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唯一本质从而为哲学找到了新的方向[3].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了很多哲学的问题成为了语言学的问题.语言与思维、语言及其使用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哲学语言学转向后的研究重点,人类的个体特征得到了重视,并在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得到了表现[4].同时,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描述人类思维和探寻未知世界的逻辑方法也发生了从传统形式逻辑向语用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很快就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哈贝马斯、阿列克西、佩雷尔曼、福柯、图尔敏等学者在遵从法律知识就是一种话语的观念下,以全新的法律推理模式对法律司法过程进行合理性分析.他们认为,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充分具有语境依赖性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被具有高度抽象及零语境特征的传统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的会话过程.法哲学家在法律知识话语情形下对重构法律推理的过程作了具有开拓性的尝试.法哲学家主要从辩证法、修辞学、解释学、论辩术等角度重构了法律推理的过程,试图用更真实的视角描述法律推理的过程,使其更具人性化的特点.
二.法律会话推理的概念.随着法律语言学的兴起
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开始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其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以法律语言作为语料研究法律语言有别于日常语言的语法特点.其主要是以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司法过程中的法庭话语技巧问题,而对于如何用语言学方法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鲜有研究.即使如此,语言学家对于法律语言的探索仍然为法学学者推进司法进程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法律会话推理的提出正是这样的一种尝试,它试图从实证的角度用话语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推理问题.法律会话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推理,在司法过程中,会话各方在析出法律会话参与人的法律会话含义(一般会话含义和特殊会话含义)的基础上,法律当事人通过充分表达与互动从前提推理结论的过程.其主要研究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推理过程,司法过程主要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庭庭审和刑事侦查、.法律会话推理从说话者和听话者理解会话含义的内在的视角进行推理过程的描述,这样的方式描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真实过程,让他人有身临其境的直观感受.法律会话发生在一定的语境中,依据法律当事人的会话语境推理话语的深层含义,根据其话语的真实含义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会话的字面形式进行推理,弥补了传统推理以概念的单一语形语义进行推理的缺陷,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司法会话中,都含有“你该死”这句话语,如果不考虑话语的语境,“你该死”这个话语的法律含义就是表明说话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两人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嫌疑人.但是,根据会话的语境推理出此句话语的真实含义,我们发觉结果完全不同.甲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在当时的语境中,其会话含义是想杀害章某.章某女朋友说出“你该死”的话语时,其会话语境发生了改变,其会话含义只是情人之间的撒娇而已,所以不能根据女朋友说出这句话的单一法律含义认为她是嫌疑犯.
1.1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的概念生态文化旅游地产是由文化、生态旅游、地产产业交叉形成的一个领域,其实质是以地产作为载体的文化创新,借助开发区域所特有的生态文化旅游资源作为开发契机,将文化的理念全方位地贯彻到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中,从而提升固化建筑价值,满足当代中国人日益提高的居住需求和精神需求。生态旅游是一种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旅游方式,其基本内涵是:(1)生态旅游不以牺牲环境获得发展;(2)促进当地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3)给予当地最大的经济利益支持;(4)有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3]。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即地产与文化生态旅游产业有机结合的产物,是指将生态旅游的资源开发规划、项目经营管理、利益调整分配、环境监测保护等全过程,贯彻到文化旅游地产开发中的新模式。
1.2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开发模式及分类生态旅游开发模式按照参与主体、控制主体、分配机制、经营模式等分为限制自主型、有限自主型、均衡型和自由自主(完全自主)型四类w�参考目前国内学者对生态旅游开发模式、旅游地产的分类方法,结合目前文化旅游地产的发展现状,将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开发模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单一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另一类是复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其中单一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包括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生态休闲旅游地产、借助地脉文化开发的生态旅游商务地产、借助地脉文化开发的生态住宅地产和现代文化创新开发的生态休闲地产;复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为以休闲度假、商务和住宅为一体的旅游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5]。
2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选择与评价模型构建及应用
2.1选择与评价指标体系构建指标的选择与指标体系的构建,直接关系到能否为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评价模型的构建提供可操作性的依据[6]。因此,该指标体系必须包含影响项目开发模式选择的各个关键要素。本文运用Delphi法确定了政府因素、区域经济因素、城市影响因素、社会因素、市场因素和旅游资源条件因素六个方面共18个指标,建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评价的指标体系。具体如表1所示。
2.2选择与评价模型的构建及应用本文构建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的选择与评价模型,旨在指导开发商运用科学的方法决策项目开发与规划。本文首先采用Delphi法对每一层的各个指标进行重要性的赋值,然后对各专家打分得到的结果进行处理,得到指标体系的判断矩阵。继之,运用层次分析法对各个指标分别进行权重和一致性指标计算[7],通过五轮计算得出了五种开发模式下各指标的权重。基于此,采用熵技术指标权重修正法修正权重,提高其信度。计算结果见表2。在确定开发模式选择与评价的指标体系和指标权重基础上,确定指标评定标准,采用专家打分法和模糊综合评价法等方法以西安市大明宫生态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为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在对案例指标评分进行数据量化处理后,计算出案例中各项指标的得分,分别为:政府支持度87分、政策完善度92分、GDP75分、恩格尔系数73分、城市国际化程度17分、年旅游收入20分、城市知名度86分、城市化率10分、常住人口70分、旅游人数65分、开发商资产负债率80分、房价收入比83分、旅游资源稀缺性84分、空气质量50分、文化旅游资源价值82分、适宜旅游时期87分、交通便利度75分、配套设施35分。本文釆用线性加权和函数对本案例进行综合得分计算,分别计算出五种开发模式的综合得分:模式一为59.2957’模式二为58.8542分,模式三为58.4749分,模式四为48.8936分,模式五为61.9556分。结果显示综合得分最高的是模式五,即项目最适合的开发模式为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与之最接近的模式是模式一,即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生态休闲旅游地产。由此可知,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应在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与案例现阶段开发模式一致,验证了本文模型的可行性。
2.3结论分析西安市大明宫生态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拥有包括大明宫生态遗址公园及周边地区在内的19.16平方公里的土地,该区域不仅是2006年印发的《“十一五”国家重要大遗址保护规划纲要》中所涉及的100处重要大遗址之一,同时也是西安市重点规划的以文化策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为先导,以有利于西安城市建设、大遗址保护和改善民生为目的的生态文化旅游地产项目,是实现西安市经济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历史文化积淀深厚,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具有依托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发展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后发优势[8]。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将以丰富的生态资源为基础、深厚的文化底蕴为灵魂、发达的旅游产业为引擎,着力打造以大遗址保护改造和展示盛唐文化为特色,集文化、生态、旅游、商贸、居住、休闲服务为一体、具有国际水准的城市新区。本文以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为案例,应用所构建的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的选择与评价模型,对其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该项目应在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的结论,与该项目现阶段开发模式基本相一致,验证了本文所构建的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模式的选择与评价模型的实用性。大明宫遗址区作为一个相对独立而又完整的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通过积极探索大遗址保护与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带动城市发展的新模式,尝试开辟大遗址保护和利用的新途径,着力打造西安的“城市中央公园”,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使其成为城市发展规划与建设的样本,实现历史与现代、经济与社会、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城市文化与生态旅游的协调发展。对西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具有重要意义。(1)合理开发规划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带动周边产业发展。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是西安城市发展的重要生态人文象征,其带动周边产业发展的优势功能受到广泛瞩目。本研究得出该项目应在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的结论。因此,在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地实施过程中,应以文化策划和生态旅游规划为先导进行项目规划,结合产业基础优势合理招商引资,吸引万达、万科、中建等大批国内知名城市运营商在大明宫遗址区落户,将文化业、旅游业和地产业有机结合,为房地产开发和营销找到新的切入点,形成以大明宫遗址区生态文化旅游为核心,力求达到人与自然、人与城市、人与环境、人与社会的生态和谐,从而带动周边产业发展[9]。(2)发展生态文化体验、旅游度假扩大社会旅游需求。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公园的旅游开发建立在市场导向的基础之上。根据旅游统计资料显示,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2012年接待游客40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2583.68万元。预计2015年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年接待游客将超过500万人次,吸引境外游客10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将达到3500万元。因此,积极发展生态文化体验、旅游度假,细节部分彰显地方特色,例如可以将整个大明宫遗址区旅游资源划分为生态休闲旅游资源、文化体验资源、古迹寻踪资源等三大类资源,将具有同类型的资源进行聚类,同类资源主体协同开发,同时要加大旅游资源开发的精度与深度,在大明宫遗址区内实现资源共享,以优化大明宫遗址区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发展格局,进一步扩大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公园的社会旅游需求,推动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及其西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3)利用区位优势建立生态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生态文化旅游资源类型丰富,区位优势日益突出。大明宫遗址区应该采用借助原有建筑文化保护开发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型生态文化旅游地产开发的模式,促进大明宫遗址区的可持续发展[10]。在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早期重点开发和建设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力求将大明宫遗址区打造成为西安市的“城市中央公园”,辐射带动国际化、高水准的城市新区,形成高品质的居住、娱乐板块。大明宫遗址公园紧邻西安地铁二号线,靠近西安市政府新行政中心,围绕大明宫遗址公园,西安北郊旅游商业区块将得到迅速提升。因此,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项目的发展方向,应当建立在大遗址保护开发的基础之上,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以生态文化旅游为核心,建立集人居生活、休闲度假、娱乐购物为一体的新兴生态文化旅游城市综合体[11]。(4)提升楼盘品质彰显市场优势。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规划占地19.16平方公里,规划拆迁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预计新建建筑面积约2500万平方米,实行招商引资约1050亿元。大明宫周边房地产市场分析:目前大明宫遗址公园周边楼盘均价为6000元每平方米,价格上升趋势明显。市场供应以多层、小高层、高层电梯公寓为主,楼盘大都设计比较合理,有合理的定位,良好的绿化,楼盘品质较高。因此,开发商在进行生态文化旅游地产的开发过程中,运用科学的方法选择开发模式,对该地区未来的发展进行合理的规划,将极大的提升该地区楼盘的品质,提高市场竞争力。
3结语
[关键词]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大众话语,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
《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关键词 法律文化 法律翻译 归化 异化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语言在人类事物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律也与语言是紧密不可分割的,没有语言,法律也不会存在。研究文化与翻译的关系, 首先是基于文化与语言关系研究之上, 尤其是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与文化之间的比较研究之上。文化与翻译的研究在此基础上, 还要研究译入语中的表达方式, 以及这种表达方式在译入语读者中的理解和反应。因为, 翻译固然要考虑到文化问题, 但最终还得通过语言的操作来完成翻译过程。因此, 在翻译研究中, 语言与文化、宏观与微观这两个方面都不能忽视 。英汉翻译语言文化对比研究, 无论是作为一个科目, 还是作为一个研究方向,都是从内容上将英汉两种语言与文化放在一起进行对比研究, 既是语言、文化对比研究的合二为一,也是文化对比研究与“比较文化语言学”的合二为一。
一、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
当今社会,全球经济的不断融合和全球化给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进行法律交流创造了条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增多。要融入这个不断变化的全球化趋势,法律翻译也随之在国际法律交流和跨国贸易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所有这些因素导致了法律翻译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总体而言,中国的法律翻译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西方国家。掌握法律知识,精通语言的人尚且很少,更不用说精通法律翻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翻译在各个领域很少被人触及, 翻译工作一般由文学、宗教和科技翻译占据上风。这无疑分散并误导了大部分学者的研究重心。这给研究人员留下一个巨大的鸿沟需要加以弥补。但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入世和香港澳门的回归,法律翻译需求的增加,这也无疑给学者们和翻译工作者们强大动力。
二、法律文化和法律翻译
法律翻译是不同法文化之间的迁移过程,也是源语言和目标语言以及他们各自的文化之间的交流过程。这个过程的目的是克服跨语言、跨文化之间的障碍,使这种交流能够发生。因此,译者需要认真、系统的考虑不同文化间的差异。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研究法律翻译是一种途径也是一种方法论。因为我们所关注的既不是审判本身,也不是语言本身,而是关于文化与语言的相互关系问题和关于语言在相当复杂的法律文化背景中的应用问题。法律文化是人们相互参与一种独特和方式和现象,以人们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和独特的法律表达为特征。但是尽管由于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的不可分割性,人们也应该区分并正确对待语言迁移和文化迁移。
三、正确运用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
每个社会由于自身条件的不同,不同的文化、社会和语言结构,有着自己的特色。而法律概念、法律法规、法律的具体应用则正好折射出了法律文化在这些社会中的不同。法律翻译包含了从一种法律制度到另一种法律制度的转移,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独立的一个法律体系。因此,了解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对法律翻译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
由于法律文本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其具有的严谨性,提倡归化的翻译者认为,译文只是原文的一种代码转换,翻译时应该忠实原文。国外学者中,奈达是提倡使用归化的方法并最具有影响力的人。他提出的动态对等或功能对等学说与他的归化翻译技巧是一致的。所谓归化,即采用自我民族中心主义的态度,使得译文符合并融入译入语的文化价值观。而韦努蒂是异化的倡导人,他在《论译者的隐身性中》,提倡译者应尽量融入目标语的文化价值观,使得译文通顺流畅,读者在阅读和理解起来也不具有难度。用他的话讲,如一味的使用归化,会使读者以为在阅读原著,而非翻译过来的作品。尤其在进行权威性翻译时,如在翻译法典、判例、条约、司法裁判等正式法律文本时,在正式法律交往如签定契约、诉讼、法律职业者就专业问题进行交流和在翻译法律专业书籍时,考虑到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基于准确忠实的传递意思的需求,有必要以异化译法为主;当然,在确保译文和原文能够得到一致理解的前提下,译文还要尽量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
四、结语
翻译活动中本身不存在绝对的真实。所以个人认为,在法律英语的翻译过程中,除了以异化翻译为主要策略外,也可采用归化策略,减少源语言文本与目标语文本之间的陌生感,充分考虑读者的接受能力,尽量使作者靠近读者,这样可促使彼此的包容,在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进而可增加异化策略。更好的体现源语言的语言和文化特质。由此拓宽视野,丰富自身的文化和语言,实现两种语言的竞合。而不是现在学术界所讨论的“异化为主”或者“归化为主”的趋势。
(作者单位: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外语系)
参考文献:
[1]郭建中. 文化与翻译. 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000.
[2]刘宓庆. 汉英对比研究与翻译. 江西教育出版社, 1991.
[3]谭载喜. 翻译学. 湖北教育出版,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