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13 17: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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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职能;行政责任
一、依法行政的概述
依法行政是一种治理国家的理念。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政府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时候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所有的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并且不得违背现有的法律的规定。该原则是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就是为了使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有规、监督有效,做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带动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1]政府的工作会由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去实施,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务人员。这些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的进程。他们在依法行使公务的是时候,其身份是被公务所吸收,没有独立的人格,他们代表着国家,这也意味着对他们的要求也就更加的高。他们要认识自己身份的双重性:虽然他们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的权力,但是他们又是人民的公仆,要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不能。
二、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呈现出东部发达、中部次之,而西部较落后的局面,面临的困难还有很多。各地的文化又异,因此在开展具体的行政工作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但是在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不免会遇到一般性的问题,主要有一下三点:
(一)在我国社会的转型中如何合理的转变政府职能
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正处于大发展,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而面对日益新意的问题和增多的矛盾,政府如何定位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关系到社会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以及民众的切身利益。在过去社会主义发展的探索道路上,政府管得过宽、过紧,“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体制等多方面原因,公民和市场主体自主、自我和独立意识比较缺乏,市场体制不完善,社会组织不发育,或者畸形发育,这些因素导致了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比较多地依赖于政府,依赖于行政权力的作用。”[2]但是那也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不少问题,政府的职能也要不断的与时俱进,积极探求,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转变职能的任务。对于市场的宏观调控,要遵循价值规律,并以之为前提条件要进行政府必要的管理。
(二)不断完善行政立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与发展。依法行政不仅包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的履行职责,还表现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高度的概括性,而社会却是在时刻变化发展着的,因此不断变化的现实与具有内在稳定性的法律法规之间就可能产生相应的矛盾,有时现有的法律法规就会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从这点上来看,行政机关就有了制定行政法规的需要,而在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的前提是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社会生活与现象纷繁复杂,而法律不能进行一一列举,必须进行抽象性的概括。行政机关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就要充分的理解。
行政执法中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现象比较普遍,乱用、滥用手中的执法权力。问题虽小,但对于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建设影响重大。要让公务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改革传统的管理模式,对于社会经济方面要减少不必要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既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又可减少工作量,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要树立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公务人员要明白手中的行政权力来自于人民,要为人民服务,而不是恣意的乱用权力。最后,要转变行政执法的形式,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努力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通过协作、对话、合作的方式。
(三)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处理好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要恰当的处理好政府与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随着我们党实现两个重大的历史性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也需要创新,从主要依政策治国向主要依法律治国转变。”[3]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超越宪法、法律的规定范围,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代替法律。要明确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又不可将二者完全孤立。
第二,要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要建立服务型政府,要让做到小官大民,官为民服务。国家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要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界限。这也是依法行政原则法律规定和法律保留的要求。充分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沟通,探索出高效率、低成本的行政管理方法。既节省国家有限的行政执法的资源,又便利行政相对人。
第三,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重心是制约行政权力。”[4]因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等方式,而行政相对人是处在被动的地位的。“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整体转型,需要实行与之相适应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依法行政模式。因此,应当根据国情,结合人民群众对法治的认识程度,培植法治要素。引导并推进法治快速发展。”[5]还可以加大社会监督力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渠道来督促行政权力的行使。
三、结语
依法行政是一个漫长艰辛的过程,虽然现阶段我国在依法行政上还有很多不足有待改进,但是这不能否认现阶段政府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是的突破与取得的成果。政府依法行使权力,是建设法治社会对各级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只有坚持依法行政,才能实现政府职能的法定化,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新形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蔡进余:《效率和公平的几个误区》,[期刊论文]-政治课教学2002.10.01
[2]吉林:《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期刊论文]-法学杂志2006,27(2)
[3]赵贤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法》,[期刊论文]-社科纵横2010.08
关键词:法治;法治指数;法治烟草
一、构建烟草“法治指数”意义
(一)引领法治烟草建设着力方向
烟草“法治指数”体系是法治烟草建设的“指挥棒”,通过烟草“法治GDP”的引领,推动法治烟草建设的有效开展。烟草“法治指数”体系通过若干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各直属单位、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市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县级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及行业内对应的其它企业在依法行政、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管理三个领域内进行客观、科学评估。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各个具体指标清晰可辨,且被赋予一定分值予以量化,从而将法治烟草的原则要求转化为易于操作、易于判别的具体标准,将法治烟草建设的要求分解、细化和量化,法治烟草的建设变虚为实、变抽象为具体,引领烟草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朝着一个共同的方向努力,形成推进法治烟草建设的内在驱动力。
(二)有效实施法治烟草建设过程控制
在全体行业内同仁的积极努力下,法治烟草的建设取得较大成效,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在建设法治烟草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与阻碍,突出地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口号化”法治烟草建设现象突出。部分单位和部门,尤其是相关领导干部法治烟草建设作为时髦的、假大空的口号,法治烟草建设工作停留于空喊口号,流于形式上。其二,“片面化”法治烟草建设现象出现。有些地方把法治烟草建设简单地理解为是上级部门的法治建设,形成了上级部门极力推进,基层部门“跟进有限”的片面化建设局面。最后,“盲目化”建设现象严重,多数地方的法治烟草建设缺乏量化的、可操作性的具体指标体系,盲目性比较大。
(三)综合衡量法治烟草建设成效
法治指标的认知功能,主要说明“是什么”,这是判明法律现象和法治实践水平的关键。认知功能表现在:可计量性;概观性;现实性。烟草“法治指数”实现烟草法治建设评估由抽象法治向量化评估方向的转变,能够科学评定烟草行业各地区、各级单位推进法治烟草建设的成效,可以作出恰当、准确的评估和定位,也可以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法治烟草建设成果进行排位,比较和彰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建设法治烟草的努力程度及推进成效。烟草“法治指数”科学评价并指引烟草行业的依法行政、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管理。
二、烟草“法治指数”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类
依法行政类指数主要是评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中是否严格遵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评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否符合各项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要求。依法行政类指数的具体考核点为:执法主体合法,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责任制落实;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健全;依法依规严格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公正、合理等。重点关注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生产经营类
依法生产经营类“法治指数”重点评价烟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局“六个严禁、一个严控”相关政策,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调拨、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购进、销售、销毁、卷烟网上订货、客户信息管理、货源分配、客户服务和品牌培育是否严格规范,烟叶合同的签定是否自愿平等、合法合规,烟叶收购、销售、调拨、运输是否符合要求等。
(三)依法管理类
依法管理类“法治指数”重点评价烟草企业是否依法决策,是否严格执行单位党组议事规则、工作规程、“三重一大”决策程序、三项工作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重大决策、合同(尤其是劳动合同、涉外合同)、规范性文件是否事先审核,其实质内容是否合法,领导干部权力运行是否严格规范,员工劳动保障权、生命健康权、选举权、批评监督权等各项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是否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财经秩序、招标采购领域,依法处理稳定问题。重大问题决策、重大项目投资、法律纠纷处理等涉及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依法进行。
三、烟草“法治指数”评估
烟草“法治指数”评估主体可以设为四个层次:一是卷烟零售户、烟农、消费者等社会公众;二是地方政府法制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三是企业一线员工;四是第三方学术机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评分权重可以参考余杭模式,适当向社会公众和第三方机构倾斜权重。在考评方式上,可以制定若干不同领域、不同侧重点的调查问卷,按百分制制定评分明细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不记名评分,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法治指数”考核评分。
参考文献:
[1]李华玫,李华胜.烟草“法治指数”体系之构建与基本路径.会议论文,2012.
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开放的学术研究领域,对于这一对象进行研究所形成的学科,存在着如何对其学科名称进行定义的问题。当前,随着国内工程建设领域立法及司法工作的不断发展,许多来自法学领域和工程管理领域的学者,针对工程建设法律的研究和教学工作不断取得进展,国内学界大多从整体上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作为一个法学专题展开科研和课程教学,并且出版和发表了为数不少的专著、教材及论文,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这说明,我国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研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学科,已经在实践中建立并发展起来了。国内学界通常把“建设法规”、“工程建设法”、“建筑法规”、“建设法学”等当作该学科的称谓,并且大都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纳入到所谓的“建设法规体系”当中,对于工程建设所涉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包括法理、立法和司法等领域),从总体上看,对于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的部门法性质、体系结构及其作为部门法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等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尚未切实地深入开展研究并取得共识。因此,就难以对工程建设涉及的法律教育、立法和司法实践给予科学的理论指导。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新兴法律学科定名为“工程法学”。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工程法学”一词能够全面指称“建设法规”、“工程建设法”、“建筑法规”、“建设法学”等称谓所蕴含的研究对象,能够全面涵盖各种类型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部门和法律问题,不仅在语义认同上具有独特优势,而且极其精炼概括,便于进行学术思维、交流和表达,并有利于学术研究的空间拓展。“工程法学”的称谓,既可以指称工程合同等实体法部门,也可以指称招标投标等程序法部门;既可以指称工程项目涉法问题的微观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涉法问题的宏观研究;既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立法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司法研究;既可以指称工程建设的当前法律研究,也可以指称工程建设法律制度及思想的历史研究。
二、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的关系
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是工程法学的研究对象。随着人类社会工程建设活动的日益发展,各国在立法上逐渐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因此,对于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的学术研究活动也随之逐渐发展起来。如果没有形成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工程法学也就失去了研究对象,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和发展,就不会有工程建设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其次,工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可以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以及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理论上的指导。对于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研究的开展和深入,有助于制定科学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规划,不断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司法水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按照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的立法活动成果,而工程法学是人们从事法律学术研究的产物。一般来说,工程建设法学只具有学术指导意义而没有强制约束的效果;二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工程建设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工程法学则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三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工程法学则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有待发展的新兴法学学科。
三、“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定义
从人类社会工程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工程法学的定义及其体系结构,存在着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在经济法部门视角之下,开展对于工程法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多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等部门法内容未能形成有机统一的学科教研内容体系。相关课程和教材所使用的名称也各不相同,诸如“建设法规”、“建筑法规”、“建筑法”及“建设法”等,更突出的是,在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各门法规教学课程之间,大都各自独立开展,内容重复、冲突及互不衔接的问题比较普遍。总的看来,各个教研单位大多局限于工程项目微观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较少有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角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笔者曾经在《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一文当中明确提出: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对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因此,笔者认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野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对于工程建设活动而言,其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既包括了生产,也包括了消费、分配等),并且,这种经济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要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因此,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视角下,认识、研究乃至组织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教学科研,有着充分必要的学理及实践基础。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多层次、多门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整体。从这个角度而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可以说,工程经济法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同时,工程经济法学也可以被认为是工程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理解,笔者主张将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内容进行专门研究所形成的法律学科,定义为“工程经济法学”。
四、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内容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一门工程法学课程的教学讲述对象,并且,这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机构也必然决定于这一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结合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内容。其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分别包括工程建设主体资质与资格管理、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工程建设涉外管理等内容。当然有必要指出,随着工程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因此,从构建“工程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体系的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该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经济法概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制度。
(一)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
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经济法的定义及其调整对象、工程经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工程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和作用、工程经济法的体系结构等内容。
(二)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即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质与资格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三)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包括了国家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经营和竞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四)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应当包括,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范,诸如工程统计法、工程规划与计划法、工程投资与金融法、工程价格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税法等内容。
(五)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关键词]在校护生;实习护生;法律意识;对策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卫生事业走向法制管理的同时,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也愈加广泛,法律不仅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提高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显得及其重要[1]。当前,高职院校护理专业学生法律知识掌握程度低下,防范职业风险的能力较差,据有关调查显示,已学完两年理论课的高级护理专业学生能够完整回答基本法律问题的不到50%,对即将在临床实习中可能会碰到的法律问题的回答准确率不到30%,调查同时发现,高护实习生90%以上的差错发生在实习中后期[2]。目前关于护生法律意识方面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对临床实习护生的调查分析,大部分研究只是单方面的研究,如只对在校护生进行调查,或者只对实习护生进行调查。目前还没有研究对本科在校护生与实习护生进行对照研究。为了进一步调查护生的法律意识现状,提出更好的法律意识培养对策,因此进行本课题的研究。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采用方便抽样的方法选择2016年10月~2017年1月某医科大学护理学院在三级甲等医院实习的2013级的全部本科生,共120名,其中男生35名,女生85名;根据分层抽样和随机抽样相结合的方法选取同期某医科大学护理学院的120名在校学生,其中男生25名,女生95名;2014级学生30名,2015级学生39名,2016级学生51名。
1.2方法
通过参考与本论文相关的文献资料和书籍[3-5],自行设计《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法律意识的调查表》,问卷内容包括护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平时生活中可能遇到法律问题时的处理方式、涉及到伦理方面问题的态度以及同学们对法律意识的学习态度等。问卷的评分分为两个部分,属于有固定答案的题目:正确为1分,错误为0分;属于态度项目采取四分制的形式,从底到高分别为1~4分,同时将部分问题设置为反向提问的形式,并对该类问题进行标记。邀请5位相关专家对问卷进行内容效度的评价,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重测信度的测量:即随机抽取15名同学对问卷进行第1次测试,隔1周时间对原来的15名同学对同一份问卷进行第2次测试,并将两次分析的结果录入SPSS11.5统计学软件,测得两次调查结果之间的相关系数进行t检验,测得P值。本研究所有问卷由调查者亲自发放和收集,对被研究者详细讲解填写方法,知情同意,并承诺个人资料保密,选择相对安静的环境,请同学们当场填写《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法律意识的调查表》,及时发现同学们填写时出现的问题并予以补救,保证问卷调查的有效性。本研究问卷发放及回收情况如下:在校护生组总共发放120份问卷,其中回收118份(回收率为98.33%),有效问卷115份(有效率为95.83%);实习护生组总共发放120份,回收115份(回收率为95.83%),有效问卷112份(有效率为93.33%)。未回收的原因有:问卷的缺失、未联系上随机抽取的同学。无效的原因:回答不完整、规律答题、重要的基本信息未填写等。1.3统计学方法将所得数据录入计算机,使用SPSS11.5统计学软件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描述性分析,其中一般资料、连续性资料使用百分比进行描述,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护理法律问题认知的比较
两组学生对于护理法律问题认知的总分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表1)。
2.2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接错瓶处理方式的比较
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对于接错瓶处理方式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2).
2.3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对于购买到伪劣商品的处理方式的比较
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对于购买到伪劣商品的处理方式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3)。
2.4护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
问卷结果显示,护生获取法律知识途径的频率由高到低分别为学校课本173例(76.6%)、电视79例(35.1%)、报纸68例(30.2%),可以看出虽然护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等其他途径获得法律知识,但课堂学习仍是护生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所以学校应进一步重视通过课堂培养护生的法律知识。护生希望的法律意识的培养途径:88例(76.5%)在校护生和84例(75.0%)实习护生选择“尽可能介绍能解决社会生活的法律法规”,101例(87.8%)在校护生和96例(85.7%)实习护生希望从案例中讲解相关法律知识。
3讨论
3.1在校与实习护生法律意识的比较
由表1可知,在校本科护生与实习本科护生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都很低,并且两者之间的差异不存在统计学意义;回答的正确率也普遍很低,提示不仅在校护生的法律意识薄弱,而且实习护生的法律意识也不高,都需要进一步学习。由表2、3可知,在校护生与实习护生对生活中法律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其中相当一部分同学遇到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无法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需要进一步引导;大部分护生希望的学习方式都是从相关案例进行讨论学习,或者介绍与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其他途径也是护生获取法律知识的有效途径,但课堂学习仍是护生获取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学校应进一步重视课堂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3.2在校与实习本科护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可能原因
3.2.1学生方面的因素3.2.1.1缺乏主动性调查了解显示,在严峻的就业压力下,护生选择将更多的时间放在自己专业科目学习上,大多数学生重学分轻实效,觉得法律是与自己专业不相关的知识,同时,多数护生认为法律枯燥无味,缺乏吸引力,对学校开设的相关课程,也只求考试过关,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未被调动起来,这是护生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之一。3.2.1.2缺乏远见性调查显示,很多护生认为,自己目前并不需要法律,而等到真正需要时,才觉得为时已晚[6],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及时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侵犯时,不能有效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2.1.3缺乏实践性在调查中,很多护生反映,目前学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这门课,初步讲述了相关的法律知识,然而,理论知识没有结合实践,最终流于形式[7],法律知识课堂上听懂了,但是根本不知道如何应用,时间一长,知识没有实践便逐渐淡忘了。3.2.2院校教育方面目前国内护理教育对护生法律意识的教育程度不够,基本还是停留在基础-临床-实习“三段式”模式[3]。学校虽有开设《法律基础知识》《护理伦论学》等课程,但由于学时数有限,再加上学生的主动性不够,学生并没有很好地掌握相关知识。3.2.3实习医院缺乏法律知识教育3.2.3.1上岗前无系统培训学生到实习医院后,多数医院在学生上岗前缺乏医德规范及医疗事故防范等安全教育,更忽略了临床法律知识的集中培训,只是学习了医院规章制度及有关内容的理论学习和技能操作培训,势必造成护生缺乏他人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3.2.3.2带教老师法律意识教育不足实习医院一般都会安排临床经验丰富的护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带教老师,但由于日常工作繁忙,对学生的带教也只注重临床专业知识及职业技能的培训,其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缺乏有意识的法律知识的引导教育,往往在学生发生差错或医疗纠纷后才意识到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性[3]。
3.3对策
论文关键词:民办高校 师资队伍 问题 对策
论文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社会、学校、个人等方面分析了其形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民办教育在规模、办学层次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同时,民办高校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影响民办高校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问题是教育质量,而影响教育质量的关键则是师资队伍建设。本文就目前我国民办高校师资队伍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及建议,以期为我国民办高校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一、我国民办高校师资队伍的现状及原因
师资队伍建设已成为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瓶颈”。民办高校的教育质量是学校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高低,是教育质量优劣的决定性因素。目前我国民办高校师资队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师资队伍稳定性差。民办高校年轻教师思想不稳定,从而使队伍不稳定。由于民办高校教师未纳入国家管理体制,其编制、城市户口、教龄计算及待遇、社会认可及保障方面,特别是业务培训、继续再教育等方面,享受不到公办年轻教师同等待遇。另外,多数年轻教师刚从高校毕业,思想易波动,行动上不考虑其后果,而且很容易受到外界各种消极因素影响,致使部分年轻教师易产生弃教从商、从政,或设法调入公办学校的思想,甚至有的把主要精力用在第二职业上。
第二、职称结构不合理。职称结构反映教师教学及科研能力。绝大多数院校专任教师中现有教授副教授不到15%,且多为普通高校离退休老教师;讲师约占10%;助教以下占到60%以上。可见,中、高级职称教师数量严重不足,青年教师培养任务量大,工作艰巨。
第三、年龄结构不合理。师资结构出现两端大、中间小的断层结构,即老龄化、年青化现象极为严重,而中间骨干教师却十分缺乏。这种断层的师资队伍在知识结构和教学方式上不适应当代学生的需求。再者,老年教师在观念、知识更新及教学能力方面不适应现代教育工作需要;年青教师在教学经验及知识点掌握上尚有一定距离。这势必影响民办高校教学质量。
第四、学历偏低。虽然近几年民办高校开始注重高学历人才引进,现状有所改善,但仍严重缺乏。仍有一定数量大专学历人员,需要调整或进修提高。虽然学历、职称不能完全反映教师质量和水平,但民办高校教师学历层次不高这一现象至少反映民办高校吸引人才困难程度之大,师资力量总体水平之低。
第五、民办高校对教职工缺乏人文关怀。民办高校实行全员聘任制,只注重使用,不注重培养,只注重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甚至过河拆桥现象时有发生,都会导致教师不满和失望。
第六、民办高校中相当一部分专业教师实际动手能力差。民办高校“双师型”教师严重缺乏,聘用符合民办高校办学要求的“双师型”教师,成为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难点。 转贴于
二、解决民办高校师资队伍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社会方面
第一、完善政策法规,健全社会保障机制。首先应明确民办高校“民办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将民办高校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明确为“民办事业单位”,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民办高校管理和指导,确保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证。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民办高等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待公办和民办高校要一视同仁。再次,解决民办高校新聘教师落户问题,完善民办高校教师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政府提供必要的财政扶持,加大扶持力度。省级政府部门应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划出部分经费用于民办高校教师培训、学科建设、重点科研项目和高层次人才引进。教育、科技、社会科学等部门在科研立项、课题招标、优秀成果评奖、精品课程评审、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及享受政府津贴等方面应当向民办高校教师适度倾斜。
第三、完善民办高校教师专业职称评审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民办高校教师的专业职称评定适当倾斜,对有技艺和贡献特别突出、教育教学业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教师可以享受正高级职称待遇,不受只能评副高的限制。对于优秀民办高校应授予中级技术职称评审权。
(二)学校方面
第一、改革劳动人事制度。在人才引进方面,提高人才引进质量,做好入口把关,引进真正愿意为民办高等教育工作的人才。聘任程序上不断规范,加强对专兼职教师的聘任管理,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另外,建立并探索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分配机制,完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业绩奖励三位一体的薪酬体系。
第二、建立和完善专任教师培训制度。加强专任教师、尤其是中青年教师的培训,改变“两端大,中间小”的断层结构,对民办高校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到教师教学技能和专业技能的改进与教学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校内定期举办进修班。如岗前培训、专业理论培训、教育理论培训、现代化教学技术与方法培训等。二是有计划地派出进修。主要是挑选一些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外水平较高单位进修,提高学历层次,优化学历结构,更新知识结构。三是在教学、科研实践中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组织教师从事科研、开展学术活动、编写教材等工作。四是针对专业教师,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培养“双师型”教师,提高专业实践课程的教学水平。
(三)教师自身素质方面
民办高校教师应提高认识,加强修养,树立奉献精神。民办高校教师要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科研能力,使自己能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充分认识到教师职业的崇高和神圣,真正把教育当成自己的事业,在平凡岗位上无私奉献,奋斗终身。
总之,民办高校师资队伍建设不仅仅是高校自身一方面的问题,更需要社会、有关政府部门及早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民办高校建设做好服务工作,以便使民办高校教育能朝着健康方向发展,为我国教育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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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新驱动;科技创新;法律保障机制;改革
党的十报告指出,“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这是我们党在深刻把握当今国际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科技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作出的重要论断,体现了我国对创新驱动尤其是科技创新问题的高度重视。当前是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转变重点是着力提高质量和效益,而关于科技创新的这个重要论断不但为今后科技发展的方向指明了道路,而且对于我国社会各界形成共识、立足科技创新推动经济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纵观世界各国发展历史,科技的重要发展都会引领经济甚至社会各方面的重大变革,而科技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对它的规范和保障。因此,我国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同时,必须要下大力气开展并尽快完善科技法制的建设工作,充分的发挥法律对创新驱动的机制保障功能。
一、创新驱动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的相关理论概述
1)创新驱动的概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新常态的时代背景,是经济与社会发展新的动力,其核心思想是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化发展为导向,提高全社会的创新意识,加强对创新活动外部环境的设计和优化,推动产学研合作,确实企业在创新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不断提高创新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推动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2)健全创新驱动法律保障机制的必要性。科技创新需要资金投入、创造研发条件、成果推广应用等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需要很多方面尤其是法律制度的激励和保障;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承认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使社会形成自觉的、普遍的创新热情;需要通过完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科技研发者的成果,需要加强落实保密法来维护我们国家通过不懈努力才在某些方面确立的科技领先地位,要通过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确保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最主要手段;我们不但要在立法中明确保障资金投入、研发条件,而且要对成果应用进行制度规范,要避免对科技成果的不当应用,确保科技成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最恰当的使用。
二、我国创新驱动法律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1)创新保障和激励制度落实不到位。目前,虽然中央层面已经出台了关于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但在制定具体的配套实施措施方面,各地、各单位之间做得参差不齐。相对而言,沿海发达省市和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做得稍好,中西部地区和传统行业的配套措施制定的不够完善。在配套政策落实方面,问题更加突出,大部分省市、科研单位、大型企业都缺乏完善的成果应用和创新奖励落实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出制度应有的激励作用,这种现象非常不利于深层次挖掘技术创新的潜力,不利于新兴产业的长远发展,不利于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2)创新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在当今时代条件下,单纯依靠资源禀赋和企业实力是无法保持持久强劲的创新动力,创新环境对创新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甚至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当前,我国创新环境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缺乏高效的政务环境。近年来,我国一直努力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但因受落后行政观念的影响,有些政府部门仍然存在作风,主动服务地方创新发展的意识不强,行政效率低下;其次,创新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不能有效满足国家创新发展的需要。此外,市场环境建设不够完善,诸如假冒伪劣、交易欺诈、不守诚信等市场败德行为还依然很多;最后,金融环境也不容乐观,企业创新活动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但由于创新活动风险较高,企业在这方面的融资相当困难。
3)对创新成果保护力度不够。虽然国家近年来加大了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触目惊心。其根源在于,国家虽然加大了宣传力度,也加大了查处力度,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并不太重,侵权者的侵权成本低、责任小,因此屡禁不止。与之相反的则是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诉讼举证难,科技工作者没有精力和时间去放下手头的工作去应对这些,只能寄希望于监管部门,而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力更严重挫伤了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当然,知识产权有它的特殊性,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要求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关知识产权的监管执法、司法审判都要求有一支相对专业的队伍来专门处理,除按照正常的执法、司法程序运行外,还要运用其特有的工作程序,遵照其特有的程序要求。发达国家和地区因市场经济运行的时间较长,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时也相应的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专门设置了有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4)对科技工作的细化评价机制尚不完善。目前,国内不少大中专院校和专门科研单位的评价导向都存在着论文打天下的现象,在对科技创新的奖励方面、在职称的评定方面,都将情况放到了决定性位置,对科技成果的实用型和可操作性关注不够,没有建立产学研一体的科学分配机制,缺乏对科技成果的细化评价和奖励机制,有些单位虽然制定了一些奖励政策,但在落实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体制的障碍,这严重影响了科技工作者主动面向社会需求开展科研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对孩子从小树立创新意识、开展创新教育、培养创新能力的努力还十分不够,国家的教育体制还相当落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还需要国家和教育工作者下更多的力气才能有所成效。在人才成长发展的过程中,对创新人才宽容、保护和激励的社会环境需进一步优化,动态有序的人才配置市场需要真正建立。
三、创新驱动法律保障机制的改革路径研究
1)提高对创新驱动法律保障机制的认识。要在不断深化各级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的相关人员对创新驱动重要性认识的同时,加大普法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关于科技创新类法律法规对于促进科技创新进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
2)完善创新驱动发展的相关立法工作。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一定要逐步健全完善科技法律法规尤其是配套落实制度,要充分发挥创新评价和激励机制的重要作用,想方设法营造出易于自主创新生存的优化环境,不断壮大科技创新工作者队伍,提升创新成果的质量,积极推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营造出宽容、鼓励和帮助科技创新发展的良好氛围。
3)重点健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制建设。健全、细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损害赔偿的标准,增加侵权者的违法成本,完善赔偿制度,降低科技工作者的举证标准,加大监管部门的举证义务,完善司法审判程序,提高判决执行的可操作性,完善维权机制。
4)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对于垄断行业,要加快改革步伐,引入竞争机制,建立适合科技创新的竞争有序的行业环境。推动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研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投入更多的精力对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密切关注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要依法查办有广泛影响的价格垄断案件,并公开曝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拓宽空间。
5)以法律形式健全人才考核评价制度。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科技创新人才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通过健全公平合理的人才考核评价机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打破各行业、各部门、各地域之间人才流动的体制障碍,务必使人尽其用,安心的扎根于创新工作。
6)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小城市培育试点镇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相对集中执法权,推动综合执法和执法力量下沉。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事业单位综合设置,逐步减少财政供养人员总量。要切实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加快推进省管县的改革步伐,最大限度向县级政府放权分权,凡是能下放到县级政府的职权全部下放。深化提升审批效能的体制革新,落实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再造,动态清理审批事项,进一步推进服务提效。健全审批中介组织监管机制,限期实现与行政机构脱钩,着力规范中介机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
作者:惠强 单位:周口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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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文中首先对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立法情况进行概览,并考察市场运行情况和工程招投标实践现状,针对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在文中提出了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建立和完善专门的工程招投标协会;建立相关信用制度;完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条文规定;完善救济机制等五种具体的对策方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工程招标 招标投标法 对策
一、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立法概况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建筑市场逐渐开放,经济体制逐步形成和完善。1992年党的十四大做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策,同期我国颁布了多部规范建筑市场的法规,这些法规与计划经济时期相比,在质量和效力上都有了质的飞跃。1998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建筑法》,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合同法》,这两部法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建筑市场开始受到高层级法律的调整约束。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来,招投标制度广泛应用于工程实施承发包之前的承包人选择程序。另外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7月1日国家计委颁布的《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实行办法》,2001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7年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机构资格认定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形成了我国较为完整但仍不完善的建筑招投标立法体系。
二、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的现状
(一)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1.建设单位人为干预
(1)肆意抬高门槛,偏袒内定施工队伍。建设单位为了让内定的施工队伍顺利中标,在招标文件的编制上制定倾向性条款,提高招标资格条件,设立一些其他企业难以跨越的门坎,为意向的投标单位开绿灯。
(2)违法操作,泄露标底。建设单位为了让内定的投标单位中标,故意向其泄露标底,使该投标单位的报价接近标底或符合标底而中标。
(3)控制信息传播,限制投标对象范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找借口随意缩短信息时间、缩小公告范围,客观上造成了潜在投标对象获知信息的不平等。
2.建设招标单位设法规避招投标活动
(1)变换招标形式,排斥潜在投标人。建设单位以邀请招标代替公开招投标,将依法必须公开招投标的工程,想方设法找借口进行邀请招标,缩小招标范围以达到既排斥潜在投标人,又达到内定队伍中标的目的。
(2)肢解招标工程,规避公开招标。通过肢解工程,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分阶段实施,使之达不到法定的招标工程规模标准,以达到直接发包逃避招投标的目的。
(3)主体招标,局部发包。只对项目的部分工程如主体工程进行招标,配套附属工程则直接发包。
(二)施工单位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1.假借资质参与竞争
施工企业在资质问题上大做手脚,有的出钱购买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有的借用他人证件参加投标,同时,有些施工企业还高薪聘请经验丰富的工程人员编制标书。从表面看,标书确实编得不错,而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管理水平。
2.投标单位之间相互串标的围标行为
围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通常在整个围标的过程中,陪标人严格遵守双方合作协议,以保证围标人能顺利中标。围标成功后,围标人按照事先约定兑现给陪标人一定的利益。
(三)管理部门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后,没有统一的主管机构与专门仲裁机制。通常采购人、主管机关、监督机关都是同一主体,不存在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了招投标过程的监督与市场的统一管理存在不正当操作的空间。而在不同的领域,又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和工业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水利、交通、铁道、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造成交叉分散的管理。
(四)招投标具体形式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际市场的招标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无限竞争性招标(即公开招标);二是有限竞争招标(主要指邀请招标);三是非竞争性招标(即议标,也称谈判投标);四是其他方式的招标(包括两阶段投标、单一来源采购等)。而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在招投标方式上则仅有两种招标方式,即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业主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和缩短工期。而邀请招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可以节约招标费用,提高每个招标者的中标几率,所以对于招标、投标双方都有利,但由于选择范围小,致使竞争力较差。在选择招标方式适用的时候,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招标方式较为单一,缺乏多样性。
(五)信息披露渠道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的建筑招投标信息的披露都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管理,但是在不同的建设单位,则存在不同的信息披露渠道。不同部委之间各自指定公共采购信息披露媒体,而缺失相应的统一监管和统一披露信息的机构,致使信息披露渠道十分有限。
(六)救济渠道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依据《招投投标法》赋予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人异议权和投诉权。投标人可以对招标过程的错误决定提出异议和投诉,从而启动招标实体的内部审查、行政监管机关的独立行政审查。但是这么做可能会导致该投标单位在一定范围内的投标活动受到影响,且投标的法律救济渠道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不同的招标项目适用的诉讼法和范围也存在疑义,这些原因都造成了未中标单位难以提出救济。
(七)招投标机构在招投标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因为招投标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准入管理法规缺位。
三、解决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
政府要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建立具有高度权威性和独立性的专门监督机构,同时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组织培训和认定招投标中介组织,规范招投标市场,指导招投标协会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专门的工程招投标协会
建筑交易中心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成立,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化下,建筑交易中心应当减弱甚至去除行政化,交由工程招投标协会统一管理,并在协会中形成专门的行业仲裁救济机构。在工程领域,行业的自律和相互监督比政府单纯的监督更加有效率。
(三)建立相关信用制度
相关信用制度应当与工商注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资质管理、银行金融信用管理、建设行业信用管理等机制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信用信息库,并随时可供招投标单位相互查阅对方的信用记录。
(四)完善《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条文规定
1.完善招投标方案的核准制度
将招标方案核准作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制度确立下来,与项目审批(核准)管理区分开。
2.立法规范细化招标人行为
主要针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等情况下的各种表现形式,以文本方式陈列并禁止这些行为的发生,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制定有相应的违法责任和制裁措施。
3.明确细化总承包工程招标的规定
如果总承包人兼具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不应要求招标人分批次组织招标活动,应尽量减少将工程的不同部分进行招投标,做到严格控制非法转包、分包和肢解发包的问题。
4.政府投资项目应强制推行投标制
从监督和约束机制上看,专职招标机构从事的招标活动,从开标到评标结束,都要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参与,评标的结果由评标委员会决定。这些招标机构在资质上归属各级政府综合管理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相关行业和部门的指导监督,从组织上保证了这些招标机构处在真正第三者位置,避免了主观上偏袒的可能。
(五)完善救济机制
1.设立明确的质疑一般受理机构
因为多头管理的不明确,要么采取统一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受理,要么通过行业专门的仲裁机构进行受理,有利于质疑的进行。
论文关键词 法治环境 行政 司法 社会
一、法治环境的内涵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其基本的内涵是依良法而善治,其核心在于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据此,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认同和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法治环境是全社会主张依良法而善治所形成的特定意义上的社会环境,它包括直接或间接影响法治建设、法治过程和法治效果的所有因素的总和,法治环境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环境的出发点与归宿点都是公民权利的维护与公民权利环境的不断改善。法治环境的优劣,体现了维护社会文明进步的制度化管理程度和水平。
二、法治环境的特征
(一)系统性
从内涵上讲,法治环境是一个由多因素、多子系统组成的大环境系统。从纵向看,法治环境包含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护法等各环节的全过程环境。从要素上看,法治环境包含各项法律法规、相关法治机构及其硬件设施构成的客观要素系统,还有由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意识、法律素养等构成的主观要素系统。从横向看,法治环境包括行政法治环境、司法法治环境、社会法治环境等。
(二)历史性
法治环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明显的时代和历史烙印,是在时展过程中随着时间、空间、制度等的变化不断变化发展的。环境因素是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也会影响上层建筑的变迁,政治环境、人文环境、人的素养等因素也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法治环境的变化。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这将是法治环境建设历史上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里程碑。
(三)现实性
法治环境具有客观现实性,法治环境的优劣,影响和制约着当地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企业或个人投资的成败,因此法治环境是一个地区投资环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地区软实力的体现。同时法治环境也会反作用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四)关联性
法治环境的各组成要素或各子系统之间都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如社会法治环境中公民个人的法律素养需要良好的行政法治环境和司法法治环境来保障。法治环境的评价也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或某一个因素,而是应该全面把握各要素各子系统的关联性。
三、法治环境的评价标准
依据法治环境的内涵,评价法治环境的核心标准有两个方面,标准之一方面是权力受到良法制约。只有一切权力受到制定良好的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一切依法而行才是法治追求的目标。标准之另一方面是确认与维护公民权利。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均受到良法的保护,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法治的最终目的,也是法治环境优劣的重要体现。
目前,理论界和部分城市或地区政府都对法治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了诸多探索,根据不同的出发点和侧重点,评价指标有较大差异。如《2014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中文明城市的测评标准包括廉洁高效的政府环境、民主公正的法治环境、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健康向上的人文环境、舒适便利的生活环境、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等,其中,民主公正的法治环境包括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援助、公民权益维护、基层民主政治三个方面。《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全国法治城市的意见》中对法治环境最佳的目标定位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公共安全体系有效运转,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和有效维护。深圳市福田区在《关于打造高品质综合环境 加快建设一流国际化中心城区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着力打造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全民用法的法治环境。综合各方观点,本文认为法治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环境系统,其内涵丰富,从行政法治环境、司法法治环境、社会法治环境三个维度来优化法治环境具体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进一步优化法治环境的对策建议
(一)深刻认识优化法治环境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的过程中,社会矛盾日益凸显,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全面深化改革涉入“深水区”,社会发展跻入“转型期”,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不断优化法治环境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提升地区软实力的重要途径,是提振改革信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的重要抓手。必须通过法治形成长远性、科学性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克服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期化、功利化倾向,避免一系列面子工程,帽子工程;必须通过法治形成更加规范有序地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式方法,避免改革政策方针的不稳定性;必须通过法治化解各类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矛盾,避免问题和矛盾激化。
(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行政法治环境
1.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政府行政体制改革,规范政府行为,使政府由原来的经济建设型政府向法治服务型政府转变,不断营造出良好的政务环境。第一,应大力推进公共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调整财政的公共支出结构,减少并逐步取消财政资金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投资,将公共财政用于政府具有比较优势事关民生的领域,如基础教育、公共医疗卫生、扩大就业、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第二,明确不同层级政府的职能定位,建立分工合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切实解决当前政府存在的“服务缺位”、“角色错位”、“职权越位”等问题,减少因定位不清、职责不明造成的不必要的行政资源的浪费。第三,加大机构整合的力度,强调顶层设计,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依据依照精简、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改革政府组织机构。对管理范围、行政职能重叠的部门单位进行整合、裁汰,对职能相近、业务范围雷同的事项,相对集中,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管理,避免政出多门和有限行政资源的无谓消耗。2. 切实加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当前,企业和公民个人对行政审批的诟病最多,要针对行政审批手续繁杂,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大力简政放权,实现审批制度的法制化。制定实施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着眼于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减少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逐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不必要的前置审批手续。推动各项行政审批减少环节、压缩时间、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减少和规范审批的自由裁量权,严禁变相审批,逐步建立公开透明、便利高效、程序严密、权责一致的行政审批制度。对已经取消、转移、下放的审批事项,建立后续监管制度,做好各职能部门间的衔接工作,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和耦合性。3. 完善政务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权力在阳光下行使,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这就要求政府部门依法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一是依法制定和公开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推进行政权力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加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和过程监管。二是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和收费、征地拆迁、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保护等领域政务信息公开。三是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四是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五是加强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加强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建设,充分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的政务服务。4.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政府的最主要功能之一是行使行政决策权,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决策权领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所以导致经常出现“三拍式”决策(即决策拍脑袋、执行拍胸脯、执行完拍屁股走人),决策过程中违法、随意或滥用决策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同时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制和责任倒查机制。建立对重大决策的社情民意调查反馈制度,广泛开辟社情民意的反馈渠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府热线、部门以及调查机构等多种形式,了解群众对南宁市政府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和完善重大决策监督制度,政府重大决策要主动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打造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优化司法法治环境
1.着力推进科学民主立法。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尊重和体现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以及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真正反映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和各项权利,继续大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一方面要积极完善和出台“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规规章;另一个方面要主动清理过时的,与上位法明显不一的或成效不明显的法规规章。拓展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2.强化程序公开管理,增强司法透明度。司法涉及的环节和程序较多,从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到开庭审理、依法裁判、执行等过程,都必须公开、规范、合法。通过系统化的管理,规范办案流程,使案件从立案时起就进入有序运作的轨道,提高司法质量和司法效率。一是强化立案公开。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等重要内容,建立诉讼引导、风险告知、程序指导机制。二是强化庭审公开。积极组织庭审观摩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增加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比例,真正推行“阳光庭审”。三是强化裁判文书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外,逐步推进其他裁判文书都公开。四是强化执行公开。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执行风险、执行程序等相关信息以及执行人员的情况及联络方式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以及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及时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五是强化司法鉴定公开。随机抽选的方式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选定的名单。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的情况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真正做到权益保障更加有力,便民措施更加丰富,司法公开更加深入,民主参与更加有效,司法环境更加优化。
3.完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努力形成高效司法合力。建立健全司法协调联动制度,加强政法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措并举,切实形成解决纠纷矛盾的高效合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解决纠纷渠道多样性、畅通性的满意度。建立审判与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司法促使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建立健全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农民工追讨工资等涉及民生案件的联动联调机制建设,联合工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妇联等部门共同化解,切实做到涉民生案件化解在基层。建立法院与公安机关执行工作协调机制,确保清理积案和执行工作有效运行。
(四)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大力优化社会法治环境
1.深入推进平安建设。紧紧围绕政治安全、治安安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信息安全等主题,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坚持把深化平安建设长效化、制度化。一是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政法部门联系面广、工作网络健全、基层组织接近群众的优势,坚持调处优先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化解社会矛盾。当前,应高度重视工作,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给弱势群体更多的人文关怀和贴心帮助。二是积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继续扎实有效开展平安创建及打防控一体化建设活动,优化社会治安巡逻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强化人防物防技防,加强对主要路段、商业繁华区和治安复杂场所的监控系统和技防设施建设。
2.全面提升公民法律素养。只有提高公民法律素养,才能真正使公民积极主动参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全过程监督,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一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加和丰富公民的现代法律知识。二是培养和巩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赖和理性守法的精神,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三是引导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良好行为习惯,为提高公民法律素养营造广泛的社会基础。四是创新普法理念,丰富普法形式,重视不同对象人群的个性特征,使普法成为公众的内在需求,而不再是“走过场”和“走形式”。五是培养文明、诚信,遵纪守法的社会风气,遇到矛盾和问题,要顾全大局,依法解决,避免“想闹就闹,想堵就堵”的现象出现,真正把营造好的法治环境变成全市人民的自觉行动。
3.加强法律援助服务。完善的法律援助服务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石。一是要深入学习贯彻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努力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援助事项范围,及时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积极探索创新,寻求多种援助方式,努力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和手段,进一步拓宽、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坚持把调解优先原则贯穿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更多地采用诉前调解或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三是建立和完善告知制度,强化监督,更好地增强法律援助服务民生的功能和作用。大力推进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队伍职业化建设,广泛调动社会资源,强化服务能力,扩大社会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