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21 18: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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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本文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主要合同关系进行阐述,以期达到规范商品房买卖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订购书商品房预售按揭法律责任
[目录]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本文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符合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其次,由该条解释可以推论出,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除合同条款齐备外,还应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一般讲,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其为本约,无须附加实际履行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条款有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由此观之,在双方就当事人、标的、数量三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得依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径行确定。一般来说,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较动产买卖合同为严格,价款条款的确定或可确定性应为必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物时,方为有效。第1591、1592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确定买卖的价金或指定第三人确定价金,则合同不成立。依解释,所谓标的物必须是具有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其价格也应是可确定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成立。从订购书的内容来看,其通常具备了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款这几项条件,应有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应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订购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已合法成立的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售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买卖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
第三,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是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而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是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在将来请求发生物权变动。一经预告登记,预购人的请求权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2.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
第一,优先购买权。通过预先登记,预购人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特定的商品房的权利。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期待权。通过预售登记,将使预购人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通过预售合同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预购人的利益。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
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
2.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涵义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我国大陆地区所指的按揭,是指购房人将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
(二)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法律特征
1.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
2.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3.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
4.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按揭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1.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2.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就抵押物(所购房屋)在借款期间投保财产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其实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上述各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实际他们之间联系紧密,共同构成了按揭的各方法律关系体系。按揭中的贷款关系和买卖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能抛开一种法律关系来谈另一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于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保证和抵押合同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关系和回购关系是对借贷关系保障的补充。
(四)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1.按揭中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因此说,借款合同在发生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当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并没有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出现,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当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时便完成其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但按揭借款合同并未消灭,所以,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消灭上与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2.按揭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因借款合同解除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仍不免除物上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待购房人产权证办妥后,再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购房人在抵押房屋的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正本交付银行,在日后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银行。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将这些重要凭证交付银行占有,近似于英美法系中“权利凭证占有式按揭”。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在房地产销售中,广告和销售宣传资料对购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承诺的条件较多,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借口仅是宣传而已,并不将广告中所宣传的许多条件写在合同中,以广告对其不构成约束力为由推脱责任。建设部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广告中的主要条件就是未来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未列明其在广告中所告知的条件,开发商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商品房《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购房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合同内容。哪怕这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写到合同中,对开发商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条所指的“相关设施”,应当是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只要开发商在广告中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或允诺,但实际不能做到或有所改变的,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虚假售楼广告,曾使不少购房人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所谓虚假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主不准备真正兑现,而是以此作为一种商业手段而达到其营利目的所做的不真实的、甚至是欺骗性的、误导性的宣传。借助虚假广告致使购房者与其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实际上是对购房者的利益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或退房等。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一方要返还不当得利,并对被侵权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如果开发商虚假广告是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已售出的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在房地产开发规模较大,所需资金也较大,很少有开发商能够独立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有个别开发商为筹集资金,将已售出的房产再次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这种做法可能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售出后,只要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项房地产交易即告成立,涉及的房屋也就从开发商手中转移到了购房者手中。如果此时开发商再将房屋进行抵押,无疑是将自身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处置,这是侵犯购房者所有权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开发商应承担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大致有:开发商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房屋尚未完工;房屋本身虽已完工,但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等。逾期交房作为明显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需要承担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首先是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宽展期内,开发商需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宽展期开发商仍无法交付,而客户又要求解约、退房的,开发商需要退还客户已交全部房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罚则,则开发商需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
四、开发商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取得房产证的法律责任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关键词:货币一般等价物电子化占有即所有特殊物格
一、货币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学上货币理论及其民法学意义
货币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几乎现代社会进行的所有市场交易都涉及到货币,因此货币与语言并称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不同的经济学分支对货币的研究有不同的视角,但对于产生具有历史必然性的认识是相同的。西方经济学上,货币是一种直接起到交换手段或支付媒介作用的东西。[1]货币产生的最初和最基本的动机是经济方面的考虑,因为通过一般等价物能够有效克服“需求的双重巧合”和“时间的双重巧合”,降低交易成本。[2]而且根据雷德福(Radford)1945年对一个德国战俘营的研究,即使人为的在一定范围内消灭一种货币,也会创造出某种形式的货币。[3]政治经济学有关货币的基本理论中,对于法学研究带来最大启示的莫过于对一般等价物的深入思考。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详细的论述过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产生过程,其主要观点是,商品的价值形式是简单的和共同的,因而是一般的。[4]在某一社会中,通过不断的商品交换,逐渐酝酿出了一般等价物。而当等价形式同某种特殊商品的自然形式社会的结合在一起,这种特殊商品便成了货币商品,或者执行货币的职能。在商品世界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就成了它特有的社会职能,从而成了它的社会独占权。[5]于是,货币便产生了。人类社会历史上出现过的货币种类很多,只不过“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6]早期货币以贵金属为主,后来逐渐为纸币所取代,近年来又出现了货币电子化现象,但“货币是交换和商品生产发展的最高产物”[7]这一判断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
民法上适用于货币的法律规则,实际上是经济学上货币理论的法律化,因此应该从货币的职能中去探求其应有的内涵。货币的职能是指货币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大职能。由于事实上世界货币和执行贮藏手段只有黄金或白银才能承担,因此不是以纸币和非足值铸币为代表的现代货币的职能。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是货币的基本职能,其中价值尺度职能实际上就是货币以自己为尺度来表现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的价值,而不是真正用商品与货币相交换,即马克思所说的“货币在它的价值尺度功能上,本来也只是作为观念的或想象的货币”。[8]流通手段即是货币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由物物交换过渡到商品流通,纸币也是从货币作为流通手段的职能中产生的。在民法上,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功能相辅相成,成就了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点。支付手段在民法上体现为货币的所有权移转和货币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消灭。
(二)货币的法学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民法学界对货币的一般等价物本质认识一直较为清晰,[9]应该坚持从这个角度对货币进行定义。我们认为,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法定唯一性,包括唯一性和法定性两个方面,是货币的基本特征。所谓唯一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出现,社会对于一般等价物的要求逐步趋同,最终必然会出现唯一的一般等价物,这是货币的社会特征。即使出现了某些地域性的、临时性的一般等价物,并与货币保持稳定的兑换比例,由于其价值仍然依赖于与货币的挂钩,两者是评价与被评价的关系,货币仍然是唯一的一般等价物。所谓的法定性,即货币种类的确定并不必然决定于社会的自发形成而倚赖法律的规定,这是货币的法律特征。《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银行法》”,并区别于《商业银行法》)第16条前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即使货币贬值或者极端不稳定,并因此出现了新的具有一定交换功能的社会性等价物,如我国民国时期的大米,货币仍然是唯一的法定一般等价物。法律可以规定用新的货币取代旧的货币,如果我国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人民币,同时以1∶10000的新旧币兑换率回收旧人民币。法律也可以规定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并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办理收兑手续。理论上讲,法律可以规定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货币同时作为一般等价物,并明确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我国古代的金银与铸币之间的关系,但从法定货币的社会属性和金融稳定性需要出发,现代各国一般都只规定一种法定货币。因此在现代社会,贵重金属尽管具有较为稳定的价值,但不是法定货币。
第二,国家信用性。货币是信用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体。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体现的是其工具理性的一面。而货币的信用价值理性,体现的是其价值性的一面。货币的工具性特征是实现价值职能的前提所在。[10]货币一般由国家授权中央银行发行,如我国《银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授权商业银行发行和直接由政府发行,较为独特的是我国香港地区,纸币由渣打银行、汇丰银行和中国银行三家银行发行,而硬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行。货币的发行权由国家授予,并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终止授权。可见,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实因国家的强制通用力及社会信赖。[11]因此,货币的信用性不同于股票的公司信用性,具有国家属性,是国家信用性,具有法律强制性。
第三,高度流通性。《银行法》第16条后段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是对货币高度流通性的法律规定。德国着名古典社会学家西美尔在其《货币哲学》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再没有比货币更明确的象征世界绝对的动态特征的记号了。货币的意义就在于被花掉;当货币静止不动时,根据其特有的价值与意义,就不再成其为货币了。……货币可以说是纯粹的行动,它的存在就是不断使自我摆脱任一既定的地点,因此货币构成了所有独立存在的对等物,以及对其的直接否定。”[12]无怪乎各国劳动法,如我国《劳动法》第50条,都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恰恰是通过保证劳动者所得的高度流通性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实物工资给劳动者带来的利益损失。
二、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货币电子化现象,其法律性质成为理论上的争议点。我们认为,这些货币电子化现象总体来说可以分为虚拟货币和电子货币两大类型。所谓虚拟货币,一般是由非金融公司,如门户网站或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以“币”命名的某种服务。用户购买虚拟货币的基本用途是交换该网站提供的服务,实际上起到的是为网站特定服务进行计量的功能。我国目前出现的虚拟货币种类主要有Q币、泡币、U币、百度币等。耐人寻味的是,手机充值卡中的金额同样可以用于支付各种电信增殖服务,但因为未以“币”命名,便未引起巨大争议。由此可见,引起争议的不是货币电子化的形式,而是因为商家为便于用户理解、促销服务而选用“币”来命名。可以说,除电子化的形式外,虚拟货币与食堂的饭票没有本质区别。所谓电子货币,一般是由金融公司发行,代表法定货币进行商业支付的服务。该类服务实质上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IDE)调用银行帐户资金进行购买,并实际发生了资金的转移交付,国际上较为常见的电子货币种类包括Paypal、E-gold等。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虚拟货币之所以近年来引起关注,主要是网络游戏和互联网增殖服务的兴起。虚拟货币的交易出现的前提是网络服务系统为这种交易提供了机制上的可能。部分游戏内部出现了用户对某些特定服务的需求,如增强用户在游戏中的表现性能、增加游戏功能等。用户可以通过向服务商支付一定数量法定货币获得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进而用虚拟货币换取特定服务功能,这种模式为虚拟货币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换言之,如果用户向服务商支付法定货币后是直接获得某种特定服务,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充当游戏内部服务的计量单位功能十分清晰。而由于系统支持用户之间通过某种方式相互支付虚拟货币,这才为虚拟货币的交易提供了可能。质言之,如果系统不支持任何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交易,只允许用户向网络服务商购买虚拟货币,那么用户之间的交易也就成了空谈。例如中国移动的用户之间不可能移转话费,也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而个人之间可以买卖邮票,因此出现了邮票交易。可见,虚拟货币交易发展出了如此巨大的市场,则显然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在模式上提供了可能,即用户可能通过支付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的方式从游戏中获得虚拟货币,如所谓的“打金币”。否则,用户之间都是通过支付相同比例的法定货币而获得相同数量的虚拟货币,根本不可能出现利润差,也就不会出现所谓的市场了。综上所述,出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市场,从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商在机制上提供了一种可能,而提供这种机制上可能的原因当然是经济利益的驱动。
当前全球虚拟货币产业发展迅速,并出现了大量的专业服务公司,如美国的GameUSD、、韩国的itembay公司和我国的我有网和等等,其主要业务就是提供游戏币与货币兑换业务并从中获利。近年来我国内地银行更是涉足虚拟世界的商品支付市场,如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腾讯公司达成合作,推出了国内首张“虚实合一”的信用卡——QQ秀信用卡,将面向腾讯QQ秀一族提供包括虚拟卡支付、财付通还款、在线申请、电子账单通知、即时消息提醒等多种网络服务。[13]国内搜索引擎公司百度更希望通过百度币来统一各种不同的虚拟货币,实现进一步的流通。但2007年2月25日,文化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14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无异于对中国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进行了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这也迅速引起学术界和产业界的激烈争论。
我们认为,以普通公司信用为基础发行各种虚拟货币,即使这些被称作“币”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形成了一定的比例,仍然不是货币,其本质是无记名债权关系。[14]《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45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虚拟货币在市场上代替人民币流通,其本质就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同时也是对货币法定性的一种维护。目前几乎所有推出网络虚拟货币的运营商都不提供网络虚拟货币兑回现金的服务,因此虚拟货币的流通过程具有单向性,因此也无法形成金融交易闭环,缺乏官方退出机制。[15]极端的法律风险是,发行虚拟货币的公司破产,导致虚拟货币不能兑换服务,更不可兑现货币。质言之,使用虚拟货币的进行的所谓“购买”行为,包括跨平台的虚拟货币支付,不过是复杂的债权互易而已。
(二)电子货币的法律属性
与虚拟货币不同,电子货币的兴起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小额支付的需求,是一种金融服务,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对于电子货币的前景,有学者认为电子货币是货币作为是一种支付工具,继前货币阶段、物权货币阶段和债权货币阶段后的第四个发展阶段。[16]甚至有学者预测,随着电子银行的建立,电子货币将取代有形的货币。[17]对此笔者持谨慎态度。国内已经有学者对电子货币进行了分类研究后认为,储值型、信用卡型、电子支票型和智能卡型的电子货币都要借助一定的终端设备,不能循环使用以实现个人与个人的支付,不能真正构成货币形态的一种,只有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符合货币的法律概念,才是真正的电子货币。[18]鉴于本文的篇幅,笔者将不重复相关探讨,举重以明轻,仅针对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运行模式进行分析,以确定电子货币是否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货币。
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的应用过程实际上是《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电子签名与加密技术的结合,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兑换,买方在数字现金银行开设帐号并申请开通电子货币服务;(2)存储,使用电脑终端软件从银行系统复制一定数量代表货币的电子记录存入硬盘;(3)付款,买方使用卖方的公钥加密电子货币后传送给卖方;(4)收款,卖方收到加密的电子货币后用对应的私钥解密,获得该电子货币;(5)兑换,通过获得的电子货币向银行申请资金移转。笔者是为了展现交易的法律意义将上述过程分为五个步骤,实际运用是通过电脑上的专门程序与银行联网即时完成的。数字现金型电子货币之所以较之其他种类的电子货币更具有类似法定货币的特点,是因为其能够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支付。这种功能实现的关键是使用了“非对称加密技术”。该技术于1976年由美国学者Dime和Henman为解决信息公开传送和密钥管理问题,在《密码学新方向》一文中提出,能够保证用户在不安全的公开渠道上传输各方交换信息。加密的基本原理是将被加密的数据与一串特殊字符,通过一定的数学计算方法结合成一个理论上讲不可破解的新数据。其中用来加密的数学计算方法就叫做算法,用来对数据进行编码和解码的特殊的字符串就叫做“密钥”。由于密码体系都是建立在专门设定的算法基础上的,所以在电子商务的安全保密中,主要关注的是密钥的生成及管理机制。“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算法需要两个密钥:公钥(publickey)和私钥(privatekey)。公钥与私钥是唯一对应的,用公钥进行加密的数据,只有私钥可以解密。一对密钥产生后,公钥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提供下载,私钥由所有人保存。因此,买方从银行下载的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电子货币,用卖方的公钥加密后进行传输,如果非卖方的第三人获取了该数据,由于无对应的私钥,无法解密。卖方成功获得买方传输的数据后,用自己的公钥进行解密,获得了代表相应金额的电子货币,并可以即时向银行兑换。这样的交易避免了第三人取得买房支付给卖方的电子货币,保证了交易安全。[19]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数字现金电子货币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表现出来,货币所有人对该数字现金的控制是体现在对包含有该货币数量的信息的密码控制上,[20]但其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货币使用,仍然需要配合银行系统完成相应支付,并非法定的直接支付方式。电子货币的信息流与现金流分离,充其量只是起到了与货币类似的支付功能,不过是模拟了人对人的支付而已,并不具有高度流通性。这种支付最终必须依赖于电子货币的发行银行进行结算,不过是为了传递既有的货币而使用的新方法,[21]不具有国家信用性。事实上,电子货币只是勉强能够完成支付手段,本身不能实现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因此不但不是法学意义上的货币,也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电子货币本质是一种特殊债权,只不过代表着电子货币的持有者要求电子货币发行者兑换对等现金的一种请求权。[22]所不同的仅仅是实现了支付方式的变化,加快了资金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帐户流通的速度而已。
(三)货币电子化的法律属性
综上所述,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电子货币,均未也不可能创造出新的法定货币,只是通过电子化的手段和精巧的合同设计,实现了互联网领域基于IDE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化。《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因此理论上将,在技术上可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法律授权的法定货币发行单位,如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某种形式的电子化货币,才可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定货币。而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现在尚无任何国家的法定货币发行机构发行任何意义上的法定电子货币。在这种情况实际出现之前,任何意义上的货币电子化都不应认定为法定货币的新形式。
三、《物权法》视野下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
学者论及的货币物权法规则主要是“占有即所有”规则,也有学者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是指货币在占有与所有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23]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重大意义在于将经济学上的一般等价物理论转化为民法规则,最大限度的促进流通,是世界各国民法的通例。该规则在大陆法系源于法谚“货币属于其占有者”,而英美法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确立最早体现在英国1884年Foleyv.Hill一案。[24]该规则同样适用于无记名证券,[25]只不过两者所表彰的权利不同而已。按照通说,民法之所以确定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原因:第一,货币作为高度替代性的流通物,在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根本无法辨别。第二,货币的购买力,并非基于作为货币的物质素材的价值,而是因国家的强制力以及社会的信赖。因而无论货币取得原因如何,均认为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第三,如果货币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交易者在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如此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将丧失殆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26]
《物权法》并未直接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法律规则进行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对作为一种理论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照分析,确定具体的制度取舍。《物权法》上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的特定化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对物的特定化提出了要求。货币是一种种类物,但可以特定化,只不过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货币特定化的情况下排除适用。货币特定化有两个特点:其一,当事人双方有一致的特定化意思表示,约定货币特定化以排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其二,该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因此在货币没有混同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货币特定化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特户(如银行结算帐户)、信托财产权、[27]封金、专款(如土地补偿费)和其他特殊商事关系(如委托、、行纪等业务)等。[28]货币特定化之所以能够排除“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有学者解释是法律只承认直接占有者具有所有权,而不承认间接占有者对货币拥有所有权。[29]笔者认为这并非问题的实质,也不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其根本原因应该是此时的货币已经失去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意义,并因此可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所有权权能的混同与变异
《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延续了《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而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直接效果便是引起货币所有权四大权能的混同与变异。普通物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其中使用以占有为前提,收益为使用之结果,处分导致物权变动。而对于货币的所有人来说,货币所有权权能发生了混同和变异,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同。作为典型消耗物的货币,使用并不导致实体意义上的消灭,而体现为货币所有权的处分。一次性的使用直接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这是货币不同于其他消耗物的最大特点。其次是产生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普通物的占有权能是使用权能的前提,占有权能在物权变动中让位于处分权能,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混同导致了占有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对立。而普通消耗物的使用导致物的消灭,无法形成权能的共存对立。最后是导致了收益权能的衰退。某种意义上讲,货币所有权是最不具有收益功能的所有权,同时,货币又是收益功能最强的物。货币的占有并不直接导致收益,所有人必需将货币的所有权通过交易流通的方式转化为债权,例如存入银行,或者借贷他人,获得法定孳息。可见,法定孳息之获得,并非货币所有权的收益功能之体现,恰恰是货币所有权转化为货币债权的收益。
(三)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占有制度
学说上对于占有的成立要件向来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事实上的管领(体素)已成为共识,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还需要有占有的意思(心素)为成立要件,至今尚无定论。主观说源于罗马法,又分为萨维尼的所有意思说、温德夏特的支配意思说和邓伯格的自己意思说。客观说19世纪末由耶林提出,认为体素是心素之实现,占有与持有,并无本质差别。另外还有以贝克为代表的纯客观说,认为占有依纯客观之事实支配状态而成立,占有意思全无必要。[30]罗马法的占有制度强调体素与心素的统一,即传统的主观说,而这实质上构成了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理论前提。反言之,如果对于占有构成要件持客观说,则无法直接推导出该规则,因此需要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效力进行重新审视。《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侵占只可能是一种事实而不依赖于占有人的主观意识,否则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起算点便无法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客观说”。“客观说”打破了持有与占有之间的界限,却使得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构建面临选择。“占有即所有”要求“客观说”按照“占有”的特征进行构建。如果“客观说”按照“持有”进行构建,则只能推导出占有货币的人是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31]这恰恰揭示了在“客观说”理论框架下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重新审视之必要,这又涉及到了《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问题。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法》尽管没有承认物权行为,但在物权变动上采纳了区分原则,因此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效力,也应该区分为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所谓物权效力,即货币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对于货币的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传统民法学说的货币占有规则,主要关注物权效力,并于民法总则“物”章,或者物权法所有权编进行阐述,对于债权效力较为忽视,合同法理论仅关注金钱债务之产生消灭,不关注履行之过程。而作为结果的物权效力的形成,必然以作为过程的债权效力为前提,不可不查。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物权效力,应该区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世效力,而传统民法关注的,实质上是对人效力,即在相对人之间,无论是双方合意还是非合意的移转,都有心素的参与,应认定为同时具备心素与体素,占有人以占有事实对抗原所有人,原所有人仅享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在货币特定化情况下,则不具有占有的心素,因而不能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这同时也印证了,“占有即所有”规则是建立在占有构成要件“主观说”的基础上的。在对世效力上,为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应该不考虑占有之心素,仅以表面证据显示并非为他人占有而持有即可,但允许以相反证据予以。因此,该规则在对世效力上,应表述为“持有推定占有”。
货币占有的债权效力,应归纳为“货币交付即给付”。所谓交付,仅指货币现实上的移转;所谓给付,乃是货币法律上的移转。只有货币现实上的移转导致法律上的移转,才能实现上述货币占有的物权效力,而我国《物权法》第25-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在货币的交付上不产生给付的效力。货币的现实交付乃一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32]因此即使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33]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他人交付的货币,即使非纯粹受益情形,货币所有权也会发生移转。
四、货币特殊性及其物权客体属性
(一)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性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是对物最基本的分类,学说上普遍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不动产,但对于这种特殊性的程度并未进行深入探讨。所谓特殊,应该是指动产物权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货币。占有制度与动产移转制度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笔者将通过逐一检验动产物权法的方式来评价货币的特殊性程度。动产原始取得制度上,货币不可能通过劳动所得,所谓的法定孳息制度如前所属实际上并非用益收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相关规则均不适用于货币。有学者认为,货币所有权特殊性一种表现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且没有限制。[34]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误解。事实上,无论货币取得人是善意或者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其原因在于前述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从所有人处取得,不生善意取得问题。[35]货币的混合与普通物的混合不同,实质是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货币也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而是及时取得。货币本身实际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适用上的可能与必要,而作为定金和押金的担保方式,实质上又排除了其他物适用的可能,可以说,这两种制度是转为货币设计的。货币所有权的保护制度也具有特殊性。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之后,只能请求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36]
货币的特殊性并不仅仅体现在作为特殊动产,以物的分类作为研究工具,我们会发现货币的更多特殊性。货币被作为公认的种类物为传统民法所举例,但对于其特殊性缺乏探讨。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殊性体现在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第一,货币的数量是指货币的名义值数量,而普通的种类物的计量是按照实际数量来计算的。货币的数量按照计算方式的不同分为名义值和实际值,名义值是将货币本身作为计量单位,实际值是按照其购买力计量。[37]历史上贵金属作为货币时期,曾经确实存在过按照货币的实际值,即贵金属的重量作为货币的数量,[38]但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数量,按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是按照名义值而非实际值计算。第二,货币的价值与货币作为物的质量无关,而普通的种类物往往要求质量相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反而言之,货币的残破程度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价值就与新币没有差别;半张残破货币可以换取半数等额新币,应视为另半张残破货币消灭或者丢失;借新币还旧币不构成瑕疵给付,借旧币还新币,债权人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
种类物往往是可替代物,货币也是典型的可替代物,其特殊性亦然。不同货币纸张数量但代表价值相同的货币可以相互替代,不同版次的货币在法定有效期内具有同样价值,这在替代物中是独一无二的。在其他分类中,如货币作为可分物,是货币本身不可分,而是货币的价值可分;货币作为消耗物,并非如食品、能源等,消耗后即消灭。货币的消耗体现在货币所有权的移转,其物质上并未消灭。普通流通物的流通方式一般以货币作为流通对象,而作为最为典型流通物的货币本身与其他货币之间的等额流通,除货币持有形式上发生变化,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可见,货币之特殊性,已经特殊到了几乎无法直接适用任何动产物权制度的程度。法律用语设计上以“特殊”修饰,一般是指该概念与作为典型之概念具有较大相似性。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其他动产具有如此大的差异,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是否妥当,值得检讨。[39]
(二)民法法律物格视野下的货币物权客体属性
有学者区分经济学和法学角度,从经济上看,货币是一般的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者纸币。从法律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40]而事实上,经济学上的一般等价物已经通过制度设计具有法律意义。传统民法将货币作为“物”的一种类型,称为“金钱”。惟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41]这种分类的逻辑论证方式是:“非不动产即动产”,其本身就排除了货币作为一种单独分类的可能。货币在物权制度与物的分类中体现出的特殊性,使得货币继续被称为特殊动产实在显得过于勉强,这显示了货币是一种只具有交换价值而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特殊物。有学者曾提出设想,将货币(或者加上与其性质近似的有价证券)作为单独的一类物来对待,从而使所有权的类型因而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和货币所有权之三分。[42]这种考虑实质上已经将货币作为商品的对立面,而不动产和动产的分类恰恰以商品为上位概念,因此,将货币纳入该分类本身就存在逻辑层次的混乱。
西美尔在《货币哲学》中认为:“我们将首先考虑货币而不涉及以物质形式表现货币的材料,而作为货币,它是与商品截然对立的。乍一看来,货币好比说是组成了一个部分,而货币所购买的商品的总体构成了另一部分,只要考虑到它的纯粹的本质,它就必须被径直理解为货币,必须与所有哪些次要的,把它跟相对里的那方的联系的性质毫无瓜葛。”[43]笔者认为,应该沿着该思路,将货币作为一种具有独一无二特殊性的物,从一般物的各种分类中抽离出来,作为的单独的类型,不再被归入特殊动产。这种分类的理论工具,就是我们曾经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44]在第一层次上,我们将物分为生命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后者即传统民法上的物。这种分类方式不但能够明确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不同的支配规则和支配力,对不同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的保护,同时,也将传统民法上对于物的各种分类方式,限制在一般物中,不强制对生命物格和特殊物格适用这些分类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理论争议,达到醇化和体系化物制度本身的目的。
注释:
[1]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李锦彰:《货币的力量》,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序言。
[3]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4]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1页。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5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45页。
[7]《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90页。
[8]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74页。
[9]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10]李锦彰:《货币的力量》,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页。
[11]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12][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13]参见商务部网站文章:《“虚拟”信用卡问世首次涉足Q币支付》,/aarticle/difang/jiangsu/200612/20061203955919.html。
[14]关于无记名债权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如各种充值卡、服务卡等,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15]参见骞磊:《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及风险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16]唐应茂:《电子货币的产生及其法律问题》,《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4期。
[17]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18]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19]详细技术实现模式可以参考笔者撰写的技术分析,参见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322页。
[20]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1]参见赵家敏:《电子货币》,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22]张庆麟:《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初探》,《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2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24]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梁慧星主编:《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6]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8-419页。
[27]参见周显志、张健:《论货币所有权》,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2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29]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1页,注释1。
[31]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32]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9页。
[3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4]张庆麟:《论货币的物权特征》,《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35]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3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7]参见[加]杰格迪什·汉达:《货币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38]参见[英]约翰·F.乔恩:《货币史》李广乾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页。
[39]许多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4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6页。
[42]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相应法规明确表明公司会计的从业人员应该严格按照《会计法》来执行,让相关资料保证合法、完整、真实、准确,让会计相关从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如果公司里的会计没有依照相应法律法规来对会计账薄进行设置,没有依照相应规定来填制并取得相应的凭证,用没有经过审核的账簿来主观改变处理会计的方法,没有据实提供相应的资料,又或是所提供的财务报告编制的依据不同,让会计资料丢失或有意损坏这些资料等一些行为,应当根据具体的不同情节来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已经构成犯罪事实的,应该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会计的法律形式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首先是行政责任,这一部分又分为行政处分以及行政处罚;其次是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进行造假并不是主动自愿的,而是被胁迫的,是被动的,所以在承担责任上只承担一部分,并不承担主要的责任,主要的民事责任一般是由公司的法人去承担,这是因为公司的财务报表是由公司的法人负责。最后是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刑事责任是这三种责任中最为严重的一种。若会计人员的违法情况非常严重,已经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就要去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因为会计人员的工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所以相关会计从业人员具有很大的责任,可以说这些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也影响到了公司会计信息的质量,最终影响到使用会计信息者去做出决定。所以,增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社会的需要。
二、现状分析
(一)缺少完善的监督体制
如今会计做账不规范,假账现象非常严重,这种情况并不完全是公司会计的责任,有的会计人员是在一些外界的影响下改变了自身的价值观念,再加上本身意志不够坚定,最终做了假账。整个会计界都存在严重的信息失实情况,假账更是数不胜数。在对公司的经济关系进行调节时,,会计工作者通常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会计信息造假,那么带来的后果可能是不可估量的。而且许多企业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途径。在一些小规模的公司中,所有的决策基本都由公司领导一个人决定,白条、坐支、抵账等一些现象普遍存在。公司的内部不够健全的制度,相对薄弱的一些管理,都会给经济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还有就是缺乏对于会计的监督机制,或者有监督机制但是没有发挥到应该发挥的作用。有些公司的管理负责人自身的法律观念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会去干涉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这就促成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会计人员缺乏法律责任感
如今许多公司的会计从业人员都具备比较专业的知识,但是却对会计所应履行的基本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这样就导致这些工作人员在会计工作上的法律责任心不够。还有的会计人员缺少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很多会计觉得只要做好自己的分内事就可以了,自己的责任也完成了,至于一些其他的问题都是无关紧要的。这种思想会导致在对会计事务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责任观念比较淡薄,觉得自己只是从属于企业,也缺少法律方面的一些自我保护意识。有的会计从业人员在思想上存在着侥幸心理,也缺少相应的公共财产意识。这种思想看似无大碍,但是如果遇到一些特殊的情况,就可能犯下难以弥补的错误。
(三)会计自身具有拜金倾向
有部分会计从业人员存在着拜金的倾向,这既有内在因素又有外在因素。内在的原因通常是由自己的原因引起的,首先是个人对金钱的抵抗力太差,其次是个人的价值观比较扭曲,最后是因为个性贪婪而又虚荣。外在的原因跟周围的环境分不开关系,一方面是周围的同事可能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是身处这一行业所面对的诱惑力大于其他的行业。
三、增强会计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方法
(一)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公司首先应该在公司内部建立一个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这样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也有利于开展会计工作,而且还可以做到不同部门的权责分明。第一点要做的就是让会计内部的管理制度得到加强,让公司内部的各项会计活动得到进一步的管理与规范。让内部监督机制得到加强,可以让会计从业人员依照相应规定做事,这样即使会计人员有些不良动机,也没有办法实施。但是如果内部的管控不够严格,没有具有效力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其行为,就会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第二应该要让公司内部员工做到分工明确,划分好各自的职责,实现权责分明。公司内部的审查部门应该对于本公司内部的会计内部控制做好监督,对于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定时审查,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第三点是建立公司内部审查机构。在企业内部建立审查及监督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为,来防治工作中的舞弊以及差错情况。让公司内部的会计监督机制得到完善,明确规定会计从业人员的职权,以避免会计工作人员拥有过多的权力,最终导致违背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一套强化内部管理机制的措施与方法,让管理标准化、规范化,让内部控制体制得到完善,以此来减少疏漏。
(二)加大处罚力度
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制定公司的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科目、建立账簿、编制等等。必须限制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一些人员对于会计信息的接触,还要采用一些措施去限制。会计信息存在作假现象与管理部门不够严格密切相关。有时作假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这导致了会计信息作假变得越来越严重。以前的会计法对于公司弄虚作假的人员处罚力度不够,这也给那些铤而走险的人一个可乘之机。但是新的法律法规相比于以往而言,惩罚力度有所加大,对于那些不法分子是一个很好的警告。
(三)提升会计人员的道德素养
会计工作人员应该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在任何时候都要有自己的原则,要本着诚信第一的理念,只有这样才可以抵御更多的诱惑。其次,会计工作人员还应该要提升专业的知识,只有这样才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最后应该要做好职业的道德管理。应该要划分好会计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且要让会计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合乎相关规范的要求。要让会计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得到提高,只有这样才可以提升会计工作人员的道德素养。
四、总结
传统合同管理模式往往因人为的因素,可以在合同审查过程不太在意审批流程,可能会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项目工程要求完成时间比较紧急,项目承揽单位为了争时间,抢速度,许多合同审查上跨越流程。这种得不到事前完全法律风险审查的合同必然会出现诸多法律风险问题。也只有建立了合同管理信息化系统,固化合同管理的业务流程,才可能明确各层级合同管理的权责,合同管理业务流程固化后,公司、项目合同管理的职责权限更清晰,人为的因素减少了,各部门根据角色确定的权限,按照规定处理自己的业务,能真正地实现管理上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合同审查的流程更为清晰,也彻底杜绝了项目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现象。
二、合同管理信息化可以实现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处于实时监控状态。
传统合同管理模式往往仅关注事前审查程序是否完善,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后的管理无人跟踪和监控。建立合同管理信息化系统,可为项目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动态监管合同,例如事前审批职能明确,固化各环节审查风险点,对合同中涉及法律问题的如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和要求。“事中”实时监控合同履行状态,合同额是合约人员填入,通过开发设计使系统自动提醒每一合同履行节点,实时自动收集进入系统的合同资料、完善合同资料归档工作,“事后”与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系统衔接、实现联运管理。
三、合同管理信息化,可以实现开发、成本、施工、材料、财务等业务系统的联动管理。
传统合同管理模式由于只注重事前合同文本审批,缺乏多角度业务审查以及事中与事后监管手段,导致项目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资金支出与收入,货物的入库与出库等履行情况未能及时反映到相应业务系统。而合同管理信息化系统可以成为其他业务系统的主要互联通道,如投资管理系统与招投标管理系统,两者作为合同管理的前端管理流程,与合同管理系统紧密结合,从投资和招标立项、合同审批到合同正式成立、履行,全流程监控企业投资、招标行为的法律风险,同时为项目成本、财务、生产等业务系统联动。通过每个合同履行节点,分析出项目计划成本的实际成本情况,成本的对比也可通过系统实时进行,随时查看项目成本的控制情况。每个合同的财务数据也可直接采集,并复核产生的财务凭证,使业务数据、库存数据与财务数据保持一致,达到财务数据的高度统一,每个合同应付款及账款可以迅速地反应出来,企业债权、债务更明晰,及早发现资金缺口,及时应对,这样我们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四、合同管理信息化可以提高合同审查、审批效率,节约管理成本。
传统合同管理模式中一个合同从审批到签订,最少都要二、三天时间,项目合同如今虽然也可通过网络邮件传输,消除了物理距离的限制,但在合同审批中各职能部门的风险审查难以沟通,一些合同中发现的问题重复提出。而进行了合同管理信息化后,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合同信息化利用信息网络实现远程办公,不仅提高了传输速度,有效节约时间,同时,文本实现网络共享,实现了部门联动,减少了部门审查核对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通过信息系统,相关业务人员可以从大量的信息收集、文件制作、资料整理等事务中解放出来,将大部分时间投入到专业分析等业务工作中,将进一步优化管理,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合同管理信息化能够科学高效管理合同数据,及时反映项目经营状况。
传统合同管理模式中由于缺少一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手段的支持,很难及时真实反馈相关数据,也无法通过数据反映企业经营管理中一些真实状况。通过合同管理信息化系统,可以科学高效地管理合同信息数据。项目合同中每个系统都要有预警数据线,项目成本超出报警、项目超付款报警、项目欠付款数额达一定比例报警等等,这些信息数据多角度反映项目合同管理情况,从而及时发现和预警法律风险,能预知风险,及早制定对策,出现纠纷时尽早介入,努力化解矛盾。从而使合同管理信息化在防范经营风险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六、结语
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构,系统化管理合同。
笔者所在的公司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由公司一位高管担任总法律顾问,下设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公司逐步实行综合归口与分级、分类相结合的合同管理体制。例如在公司市场营销部、物资采购部、科技部等有合同业务的部门,设立了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分类专项管理其本部门的合同,逐步对公司的合同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系统化网络管理。在管理手段上,公司的合同管理涵盖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合同审查、合同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档案管理、合同考核、合同兼职管理人员培训等多个方面。
2.深入分析,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优化流程,强化合同管理职责分工。
法律顾问首先从合同管理建章立制开始,对原有的合用管理办法在实施中的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评估。在此基础上,修订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梳理了合同管理核心流程,对合同的订立、签订权限和职责审查、合同履行与评估等方面进行明确和规范。对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修订,即是对公司合同管理内部控制的完善,旨在达成《内部控制指引》的目标要求,即规范和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谈判、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等过程合法有效,印章保管、使用合理规范,防止未经授权的经济行为,降低运营风险,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3.充分注重事前防范,做好合同条款法律审核、示范文本推广。
有效的事前防范不仅可以为企业节约大量的管理成本,而且有助于企业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笔者所在公司的合同审查,由项目责任部门、归口管理部门、财务部、法律部等各个专业部门各司其职对合同进行把关,有效地将合同订立纳入公司的各项管理之中,有效地实现风险的控制和事前防范。法律顾问一年中审查各类合同逾两千份,都逐字逐句严格审查,重大项目则在项目前期就参与谈判和论证,把好“事前防范”这一关。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规范公司某一类合同的签订,在合同签订这一环节进行法律风险的防控。法律顾问坚持开展了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根据公司合同种类合同业务量特点,相继制定了《采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设备维修合同》及《技术开发合同》等示范文本。法律顾问首先查阅了以往大量的合同,进行归类整理;然后提炼总结完成合同示范文本草案,再与相关部门进行了交流讨论,最终修改定稿。以技术合同为例,示范文本不仅明确合同内容,还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签订和履行环节、技术项目进度、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方式、价款支付以及在知识产权归属等重要内容上做出相应说明,包括合同签订内容表述指引和法律风险说明及提示。从管理的角度上,实现在合同内控管理流程与管理、研发的具体结合,提高合同签订的水平和效率。
4.细化合同专用章管理,严格公司合同档案管理。
法律顾问的严谨与细致等优点,还应发挥在公司合同章及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环节之上。应明确合同专用章的用印审批相关要求,以及外带合同专用章的原则、申请程序、携带使用要求。合同文本明确记载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重要的保存价值,生效的合同文本应纳入经营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并分类保存并不可少。正由于此,对于审结用印的合同,笔者所在的公司以书面目录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建立了合同台帐,及时记录合同编号、承办部门、合同名称及对方当事人等信息,并要求各业务部门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形成便于查找的电子信息和纸质合同档案,使合同自始至终都处于受控状态。事实证明,完整合同档案的建立,也便于总结合同履行情况,吸取经验和教训。
5.狠抓合同管理考核,加大公司内部合同管理检查的力度。
为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形成了对各一级建制单位合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现场检查的贯例。检查内容主要涉及各单位内部的合同管理职责分工、合同审查、签订及履行情况、合同文本管理、合同台帐管理、合同评估、合同印章管理以及上年度合同检查整改等情况,并与相关负责人和兼职合同管理员进行座谈交流。检查会形成《年度合同管理现场检查情况通报》,逐一分析各单位在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中尚存在的问题,评价相关部门合同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重点是促进各业务单位对合同履行和合同评估、部门合同管理方面工作的开展和规范。对于不认真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和审查程序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绩效考核负评价。合同考核和现场检查工作,能督促各单位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在合同履行中诚实守信和全面履行。合同经办部门逐步重视对合同执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履约情况的跟踪处理,注意利用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合同履行原则,依法保障自身权益。
6.注重法律知识普及,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培训。
公司合同管理的每个环节涉及到不同部门的人员,人员的素质保证是合同管理的重点。笔者所在的公司在各单位设有兼职合同管理员30多人,法律顾问对合同兼职管理员和经办人员建立了培训机制,每年组织一次集中培训。培训围绕“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主题,结合实务、配合案例宣讲基础法律知识,剖析合同从签订到终结的全过程,针对各环节进行风险防范提示,还制作令人喜闻乐见的PPT、动画片在公司内部宣传媒介上播放,以强化学习效果,增强了法律意识。法律顾问对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的加强和重视,一方面促使公司合规文化生根开花,另一方面使合同管理工作有了法律武器保驾护航,从深层次地巩固了公司的合同管理内控体系。
二、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法律的事务越来越多,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也日显重要。因此,一些有远见的企业和企业家对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也格外重视。他们不仅聘请专业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甚至还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聘用专业法律人员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