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28 09:02: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程序研究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系统克隆系统
系统克隆是将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数据在企业之外进行备份,在企业会计系统之外再克隆。一个会计系统。系统克隆可以这样进行:
(一)在审计期间的期初就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外部备份。备份的内容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原始数据库、初始化数据库和会计软件程序。备份的机构可以是审计机构,也可以是专门的外部独立的数据信息管理与服务机构,而后者更有利于实现专业化质量和规模化效益。
(二)在审计期间内备份的内容将通过与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相联结的网络进行更新。其中,原始数据备份库直接与企业数据采集系统相联,实现实时更新;初始化数据备份库和会计软件备份库直接与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的修改模块相联,在企业进行初始化变动和软件程序变动时进行更新。
(三)审计人员通过外部备份与企业内部会计信息系统的比较,一方面判断企业会计信息系统在原始数据库、初始化数据库和会计软件上有没有非法改动,另一方面通过外部独立的数据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实现信息控制和咨询,了解企业的会计信息系统以对其作出评价。
系统克隆使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由于信息同源化丧失的内部勾稽关系在企业外部得到了重建,而且这种重建由于外部机构的独立性变得更加有效。通过这种勾稽关系的审查,审计人员可获得有效的审计证据。证明企业的会计信息末被非法改动。这一证据一旦与企业会计系统初始化定义和企业原始数据合理合法的证据相结合,就足以证明企业会计信息的公允性。这种方法可用于财务报表审计、特殊目的审计和管理审计等领域。
二、电子函证
电子函证指审计人员利用专门的程序模块就被审计企业的有关数据,向相关的企业的数据库发出电子询证函,经对方企业同意后实现数据库之间的自动数据比较而获得被审计企业数据真实性的证据。函证内容不仅包括有关帐户的余额,更应包括企业的原始数据库的数据。如果被审计企业和被函证企业签订了有关信息交流协议,电子函证的复函无须被函证企业的同意就可由其电子信息系统自动进行。
外部系统克隆是审计人员获取企业会计系统末被非法改动的证据,而对原始数据的合理合法的证据则必须通过另外的审计程序获得。电子函证就是获取这一类数据的最好的审计程序之一。一方面这种函证可以通过程序实现自动发函咱动付函咱动比较与自动进行差异分析和列表,从而使得函证更加快速、准确、安全和简便;另一方面这种函证利用网络通讯和无线通讯等先进的电子技术也使得通讯花费极大的降低。更重要的是,这种函证由于是电子自动复函和比较,排除了人为因素,使得其函证结果更加可靠。这都使得电子函证成为一种高效、低廉和可靠的审计程序。这些特征使得其可以大范围应用,甚至可以将被审计企业所有的可函证数据都进行函证。其中,企业原始数据库则是首选的函证范围。通过电子函证,审计人员可以判断企业的原始会计数据和相关帐户余额是否真实、合法和可靠。
由于外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的存在,电子函证除可以采取向被函证企业发函的方式之外,还可以采取向被函证企业的信息管理机构直接发函的方式。这会由于众多被函证企业在同一家信息管理机构备份信息而大大提高效率。如果被审计单位和被函证单位在同一信息管理机构备份信息,则可以在这家信息机构直接调用双方的数据进行比较,这比跨机构函证更加高效。这种方法可广泛用于银行存款、往来帐项和对外投资等项目以及与前任CAA、律师和政府机构等方面的询证。
三、审计黑匣子
审计黑匣子指审计人员通过在被审计单位的会计系统中安置具有记录功能的程序模块,从而对被审计企业会计信息进行监控以获得相关审计证据。
外部备份程序和电子函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保证查出会计信息系统中是否有偏差,但它们却无法很好地说明这些偏差的产生过程和性质,而这些对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却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有一种审计程序来帮助审计人员查出信息偏差的产生过程并判断其性质及严重程度。审计黑匣子能很好地完成这个任务。一方面这一模块能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操作情况例如操作人员编号、进入时间和操作内容等进行序时记录;另一方面其本身又具有隐蔽性、安全性和稳定性。这个模块平时仅在后台工作,被审计企业的会计人员无权修改数据,更不能撤换它和影响它的工作。当审计人员发现会计系统的非正常现象,则可以通过调用其数据获得重要的审计线索。这就像飞机上的黑匣子,平时不影响飞机的正常工作,当飞机出现飞行事故时又能提供关键的事故线索。审计黑匣子除了为审计人员发表审计意见提供支持之外,还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系统薄弱环节,以便审计人员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包含改进意见的管理建议书。这种方法可广泛应用于财务报表审计等各种鉴证业务中。
四、模拟数据实验
模拟数据实验指审计人员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数据输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软件进行数据重新处理以获得实验数据,并将此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对比以获得审计证据。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现状。
何为民事审前程序?它与庭前准备工作是否为同一概念?审前程序除具有庭审辅助功能外,还能否赋予其独立的纠纷解决功能?我国对此的立法、司法现状如何?这是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规定了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共七个条文即是对审前程序的规定,只是规定比较简陋。笔者认为,这七个条文规定的只是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与审前程序是两个概念,庭前准备工作是围绕庭审所做的一系列辅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务性工作,主要有:送达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审合法有效地进行,不具有独立价值。而审前程序对庭审的辅助功能主要应体现于整理争议焦点,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当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簿公堂,增加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借鉴外国司法经验,理想的审前程序还应具备速裁、调解、通过释明促使撤诉等案件解决、分流机制。所以,此种意义上的审前程序在我国立法上还不存在。至于“审前程序”这一名称还能否准确表达这个概念,在此暂不讨论。
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以证据交换为中心环节的审前程序基本确立,程序的功能范围有所扩张,但尚不具有终结诉讼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对诉讼效率、效果并无多少补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而频频受到学者的病垢和当事人、律师的抵制,很难成形。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机制上的弊病造成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建立一个适合中国社情、相关制度配套完善的审前程序,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二、改革的理论思考。
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些困局促使了我们对工作机制的思考,可以说,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初尝试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正是从对“一步到庭”审判模式的反思开始的。90年代中期有人提出“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随即在全国法院推行,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由立案庭完成文书送达、排期开庭等准备工作,承办法官开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甚至卷宗都是开庭时才交给承办法官的,一切主张、证据都要等到开庭时才呈现在法官面前。推行这一模式的初衷是促进审判公开,保障法官形成判断的一切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庭审,防止法官因进行庭前准备工作而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受到当事人有意无意的影响,先入为主,有碍公正,甚至发生不廉洁的行为,同时也有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这种模式一度被奉为圭臬,而事实上,在没有商业化法律服务和律师强制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将纠纷归结为一个标准的法律争议,庭审中法官的精力不得不大量消耗在沟通解释工作上,而不是法律判断和选择,受庭审固有仪礼、程式所限,庭上沟通解释又是极其艰涩的,这样的庭审当然只能是无序和低效的,法官和诉讼参加人都疲惫不堪。由于法官对案件缺乏了解,当事人对诉讼规则和庭审活动的意义也难以理解,庭审的盲目性较大,举证、质证、辩论难以充分展开,庭审效果大打折扣,一次庭审往往难以定案,庭后法官又不得不会见当事人或反复开庭以核实、澄清、释明有关问题,以致公正与效率都难以保障,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一步到庭”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极端化,从对“一步到庭”的否定,我们又引申到对“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反思。庭审固然是审判的基本形式,在现代法治强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其严密的程序保障作用是其他审判形式不具有的,但是,诉讼的目的毕竟是寻求公正和救济权利,而不是为了单纯展示程序的完美,在我国尤其如此。人们关注更多是诉讼结果和过程的易参与性,这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特征之一。决定诉讼结果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理想的诉讼,完整的公正,现实中,虽然不能完全实现这种状态,但在制度设计时应以尽量降低诉讼经验、诉讼策略等因素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为原则,而在所谓“当事人主义”的庭审中诉讼经验、诉讼策略、技巧对结果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在这样日趋专业化的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不依赖代价高昂的商业法律服务,诉讼的“福利性”就这样被消解。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有将诉讼异化为“圈内人游戏”、“富人游戏”的危险。
笔者同时对诉讼争议的层次性进行了分析,认为诉诸法院的纠纷按其争议的层次性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双方既无事实争议也无法律争议,的目的只是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救济其权利或出于某种动机需要借助诉讼形式;二是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但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事实、法律依据确切,是非自现,无需复杂的法律判断;三是事实争议较大,缺乏证据或证据矛盾,存在证据法上的争议,需要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复杂的心证过程才能作出事实推定;四是虽无事实争议,但在法律关系和实体法适用上存在争议,需要法官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选择判定;五是既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关系和实体法适用上的争议。上述五个层次的争议中只有后三个才需要复杂判断,需要经过程序严密的庭审,而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大多数是前两种情况,若不加区分的一律进入冗长复杂、程式严格的庭审,其实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所以,对诉诸法院的纠纷法院必须有所甄别,不应一律进入庭审,要有一套清晰有效、运转顺畅的过滤装置,这个装置应当置于审前程序之中。
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纠纷倍增,而法院物质、人力资源相对恒定,不可能走外延式发展之路,那种将纷至沓来的纠纷不加甄别地纳入庭审的“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最终会走到尽头,我们的出路只有内涵式发展,改变传统诉讼观念,调整审判模式和法院内部工作格局,以提高整体司法效能。
三、功能定位。
由以上分析可见,“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应公众诉讼心理,成本高昂,应相应调整,因而,在保证庭审作为强制解决纠纷正当程序的同时,应当建立合理的审前程序作为过滤,筛选并整理归结出标准的法律争议交付庭审,这既是应对“诉讼爆炸”的必然选择,也是改善庭审质量,使其更加鲜明化、精细化、专业化的前提。民事审前程序应当兼具庭审辅助功能和终结诉讼功能,成为与庭审并重的、既有辅助功能又具独立价值的程序阶段。
单就数量来说,在许多国家,审前程序都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出色的作用,如美国大约有98%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英国也有98%的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即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了争议;加拿大、德国也有效率很高的审前纠纷解决机制。这表明,功能健全、运行顺畅的审前程序,可以直接解决大量的纠纷,极大地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审前程序一方面应为庭审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应逐步成为一种依靠自身构造就能够独立解决纠纷的诉讼形态。
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教授毕玉谦认为:我们应当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是为开庭审理而进行准备的观念。应当使审前准备程序功能多元化,在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作用,如调解、裁判、使当事人撤回诉讼、明确争议点、使当事人交换诉讼主张等。通过该程序,在庭审前使事实明朗化,提高审理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姜启波、刘小飞认为:我国应当围绕当事人整理争点、收集证据、促进和解以及保证案件科学分流来构筑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而不应仅仅把其作为为庭审做事务性预备工作的辅助程序。我国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目标有三: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三是科学分流案件,使之进入最适合的程序,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1、决定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进行繁简分流;2、指导当事人取证和举证,主持证据交换;3、进行庭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4、固定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认为:审前准备程序除了处理程序性工作外,还要处理一些实体性事项,如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审前调解、简易判决。四、相关制度配套。
建立相应的审判组织和完善相关诉讼制度是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审前程序得以确立的关键,结合我国法院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调整审判资源,设立审前法官。
审前程序由谁完成,是否需要专门机构或专人主持是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也是争论较多的问题,一般有这样几种做法: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我们的期待。近年来,各地法院出现一些新的做法:一是在立案庭设立预审法官,预审法官独立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并不受庭审法官的指导监督,主持交换证据、固定诉请、整合争点,在此基础上促成调解,这一过程称为预审。预审仍以辅助庭审为主,辅之以庭前调解功能。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最初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二是成立速裁庭、调解中心或速裁调解庭,有的还成立了专门的准备庭,分别负责速裁、调解和庭前准备工作。
笔者认为,首先,审前程序的审判组织应专门化,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庭审法官不宜参与审前工作,特别是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参与本文所称的具有独立功能的审前程序,确保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对案件的判断,这是司法成熟国家的通例,个中道理不必赘述。故应设立专门的审前法官,当然,这个称谓还可斟酌。其次,审前程序的功能和审判组织均宜集成而不宜分散。一般来说,程序运行的阶段越少,效率越高,故笔者主张建立预审、速裁、调解、繁简分流“四位一体”的审前程序,所谓“四位一体”即四项功能集于同一程序,由同一审前法官独任完成。考虑改革尚处探索阶段,且机构设置受限于组织法,故重点在于功能和具体操作的完善,暂不必在机构设置上做文章,在法院目前的组织机构中审前法官显然只能设于立案庭。
(二)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
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但在没有强制答辩制度配套的情况下,举证时限难以真正实现,操作效果并不理想,以致有的法院实践中已经弃之不用,因为:原告的举证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被告答辩决定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答辩,原告只能根据对答辩内容的估计举证,不免茫然被动;对于因被告答辩而新产生的举证义务,又不得不打破举证时限允许原告重新举证,且此种情况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即没有制度依据又不得不如此;没有答辩就是没有主张,举证的意义在于支持主张,在被告没有主张的情况却要求其提交证据不合诉讼逻辑,也势必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限制,以致诉请、证据在庭前都无法固定。可见,没有审前答辩,审前程序的功能会受到很大限制。
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应包括:答辩期限,应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即“禁反言”。在立法确立此项制度之前,法官应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加强释明引导。
五、运行中的具体问题。
(一)预审和速裁。
在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法院将庭前的一系列工作称为预审,它和一般的庭前准备工作的区别在于,它由立案庭的预审法官独立完成,庭审法官既不直接操作,也不监督、指导。工作内容除包括裁定、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程序性事项外,还有:指导举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范围、举证的方式、证据交换的具体要求及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持证据交换并对当事人举证加以导引、释明和排除,证据交换要完成固定诉请、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工作成果以预审报告的形式呈现。预审报告的内容主要有: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排除的证据;预审法官的意见建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庭审法官根据预审报告,在没有接触当事人情况下,即可明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以便将精力集中于争点的判定上,从而保证庭审的针对性,提高了庭审质量,这是预审辅助功能的体现。但实践中,预审与庭审的衔接也时常出现一些问题,如庭审法官不认同审前法官对当事人的某些释明,造成法院在程序上陷入被动,另外,预审报告对庭审法官只是参考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一点也不明确。笔者认为,应科学把握预审与庭审的边界,预审应以辅助庭审为本,防止不当扩张。
速裁是各基层法院实践探索中的做法,目前还不是一个严格统一的法律概念,它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法官一定限度的程序指挥权及引导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行为的期间、方式作出选择或约定,以使诉讼更为简便快捷的审判方式,其合法性基础是当事人的程序自决权和合意性。
(二)预审、速裁、调解、繁简分流在审前程序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功能一是辅助庭审,将当事人五花八门的纠纷“翻译”、类分成标准的法律问题,并以法律的语言、法律的逻辑呈现在庭审法官面前;二是在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终结诉讼、分流案件。前者通过预审来实现,后者是审前程序发展的重点和独立价值所在,是审前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充分释明有关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速裁、劝导当事人撤回无利益的实现的。
预审、速裁、调解的共同特点是程序的柔性,与庭审相比,它们强调的是程序的简便性、互动性、通俗性、沟通协商性。共同的特点和效率要求使它们应当合为一体,具体流程为:案件立案后,先由审前法官独任主持预审,在不违反法定诉讼期间的前提下,本着公平高效、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引导当事人在预审阶段完成诉答、举证和证据交换,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此时,当事人对诉讼态势和结果已有了较为理性的判断,又未经过庭上的对峙,情绪对立不明显,调解成功率会大大高于庭审。对于调解不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的案件,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由审前法官迳行判决结案,无需再次开庭;调解不成又有必要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审前法官提交预审报告,移交庭审。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过去一般由院长或立案庭庭长以案件管理负责人的身份决定,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决策过程,难免主观臆断,而由审前法官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上裁决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显然更大程度地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的科学化、规范化。另外,依笔者理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之意,故这种流程设计也是与此一致的。
操作中,审前法官应首先对审前程序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和程序特点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当事人知晓通过审前程序结束纠纷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取得诉讼利益,使其主动配合法官工作,理性诉讼,促进诉讼的柔性解决,提高诉讼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其次,具体运行要灵活便捷,减少环节,使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如,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或有条件通知被告当即到庭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当即组织诉答,进行调解,不必拘泥于顺序:一律确定举证时限,进行证据交换。另需指出的是,审前程序改革的目的并不仅是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便利诉讼,增强诉讼程序的人性化、易参与性,使当事人易于理解与接受,重在案件质量和效果,故操作中不应唯“快”是从,要增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交待清楚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在最大限度地获得与案件相关信息基础上作出自主选择。由于审前诉讼活动的一些变通是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基础的,故对当事人的释明过程进行完整记录尤为关键,它是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因为可能在此阶段终结诉讼,还特别要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这种工作格局之下的立案庭职能大大扩充,不仅是传统立案工作的承担者、审判管理与服务的中枢,还是化解纠纷的重要阵地,对其人员素质、数量也需相应调整。这并非是对庭审解决法律争议的基础性地位的动摇,而是使庭审更加专注于真正的法律争议,这正是对最高法院倡导的“大立案,精审判”工作格局的具体落实。
参考资料:
关键词:VB;程序设计;改革;实践
Abstract:VisualBasicprogrammingasapublicnon-professionalcomputer-basedlessons,theoryandpracticestrong,andteachingdifficult.Thearticleonhowtoimprovethequalityofteachingandtrainingstudentsinanintegratedapplicationdevelopmentcapabilitiesandexplorereformsweremade.
Keywords:VB;programming;reform;practice
1引言
VisualBasic(下面简称VB)程序设计是我校非计算机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然而VB语言枯燥、难以理解,学生缺乏相应的知识背景,导致学生对这门课有恐惧心理,缺乏兴趣。这就要求我们教师在教学中分析、摸索出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才有可能培养学生程序设计能力,掌握一门技能,激发学生对程序设计的兴趣。笔者在近几年的教学实践中进行了如下改革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2教学改革与实施
2.1对课本原有知识进行整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大部分的教材总是先讲VB语言的基本语法,然后再讲VB中对象的使用。但在讲授时不宜将两者分开,要把VB面向对象的程序设计方法,事件驱动的编程机制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中。VB中的对象主要用于构建界面,而具体程序功能的实现则要编写代码行,因此任何一个完整的应用程序都不可能只用对象或只用语法。这两块内容可进行穿插讲解。这样就避免了让学生在毫无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去理解抽象难懂的概念,挫伤他们编程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我始终坚持以学生已有的知识程度为基础,打破原有的以课本知识的逻辑结构为顺序组织课堂教学的模式,先不讲基本概念,改用从简单的实例人手,通过让学生观看、模仿,在实际操作中去探究和领悟这些概念,并适时地加以归纳总结,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接受新知识。比如,在讲到循环结构中DO——LOOP语句和FOR——NEXT语句的用法时,我用DO——LOOP语句的4种形式和FOR——NEXT语句实现求解N!的过程,让学生去观察、领悟它们的异同。
2.2教学方法多样化
笔者在教学实践中,除了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如: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外,主要采用以下教学方法:
1)错例分析法
学生对变量、类型、运算符、表达式这些基本概念和语言规则的掌握需要一个过程,对算法和数据结构的知识需要不断积累。学习过程中,能听懂老师授课的内容,但自己编制的程序往往错误百出。课堂上,我经常将容易出错的概念以反例形式展示给学生,让他们找错误,通过运行。比如错误使用逻辑运算符。
假设a、b和c是三个变量。如果已知a<c,要判断b的值是否在a与c之间,可以使用以下表达式:a<bAndb<c
不能写成:a<b<c。
很多学生会错误延用数学上的概念,写成后一种形式。
例OptionExplicit
PrivateSubCommand1_Click()
DimaAsInteger,bAsInteger,cAsInteger
a=-3:b=-2:c=-1
Printa<bAndb<c’显示True
Printa<b<c’显示False
EndSub
为什么a<b<c会得False?因为,VB在计算这个表达式时,先计算“a<b”部分,得True;再计算“True<c”,并将True转换为一1,-1<-1?最终得False。
通过诸如此类的反例教学,使学生豁然开朗,印象深刻。
2)零散实例和核心实例结合
零散实例教学法,对每个知识点的运用和理解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但对前后知识的贯穿缺乏说服力。笔者在教学改革实践中体会到,除经典的零散实例外,将一个规模较大的、典型的、有实用价值的、学生感兴趣的核心实例贯穿于教学全过程,对提高学生的编程能力非常帮助。所谓核心实例是指,实例从小到大、随章节的展开而逐步成长,呈现为逐步进化的多个版本。比如引入一个贯串全书的问题:设计一个“图书管理系统”。首先,用最基本的概念和最简单的结构,给出该系统的第一个(也是最简单的)版本,以后的每一次课,都对该系统提出新的功能和结构上的要求,并用本次课介绍的新概念和新方法对它进行功能上的扩充和结构上的改进。每次得到该系统的一个增强的新版本。为达到设计目标,学生随着教学的进程,可以积极投入到对实例系统的调试、改进的实践中,逐渐掌握了所学的基本知识,同时也提高了编程能力。
2.3重视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综合应用程序开发能力
VB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如果只纸上谈兵,不上机练习,是不可能真正掌握VB程序开发的。实践教学主要注意抓住以下几点:
(1)模仿阶段,对课堂核心实例系统的调试、改进。核心实例的每次增强版是全面反映教学内容的,学生通过模仿、知识再现达到在实践中领悟知识,开拓编程思路。
(2)分层次阶段,在教学过程实施的开始,和核心实例同步,我就给出了几个类似核心实例的课程设计内容,供学生选择。对核心实例的调试比较成功的,可以同步实施自己所学的课程设计内容,达到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掌握核心实例有困难的学生,针对教学内容重新布置实验,强化知识巩固。课程设计内容课后上机完成。
要掌握上面两个阶段的具体情况,教师应亲自指导,与学生一起上机实验,随时监控学生实验过程。对学生提出的问题及时予以指导,而发现学生常犯的共性错误,可在理论课上进行点评。
2.4培养学生使用标准编码,养成良好编程习惯
在程序设计过程中,使用标准编码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错误。笔者在授课过程当中使用标准编码的实例,在讲解实例过程中对学生进行适当地引导,让学生养成一个良好的编程习惯。
程序书写规范是非常重要问题,不仅书写格式应该结构层次分明,而且程序里面应添加起码的注释。不按照标准书写程序会增加别人查看程序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自己以后上机调试修改。强调学生避免使用VisualBasic中的隐式操作,养成显式编码的习惯。比如永远使用OptionExplicit,严格执行变量先定义后使用的原则。避免使用缺省属性,明确指出是在引用对象还是在引用对象属性。
3结束语
一门课程的教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将以上一些改革和探索用在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中,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教学有法,教无定法,只要教学得法。在教学实践中,合理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灵活地、创造性地掌握教学过程,激发学生的兴趣,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综合应用程序开发能力。
参考文献
[1]王栋.VisualBasic程序设计实用教程(第3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
一、引言
行政程序法同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一样,主要不是作为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作为一部集中系统的大型法律文件的名称。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分散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而没有一部以“行政程序法”命名的集中系统的法典性的大型法律文件,通常不被认为已经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上世纪初以来世界许多国家越来越普遍的立法现象。20世纪初,西欧一些国家首先制定行政程序法;20世纪中期,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其他国家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特别是20世纪后期,更多的国家制定了行政程序法。[①]
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在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进步史上的意义非同寻常。从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意义上讲,人类政治文明、制度文明的进步表现为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法律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并不对国家权力的来源进行约束,而且法律本身充满着不平等,但法律的出现毕竟意味着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确定化、有序化,对国家权力有了源自它本身的适当约束。第二次浪潮是现代宪法的出现。在这次浪潮中,法律实现了对国家权力来源的约束,一切不合法的国家权力不被法律所承认,为建立平等公正的法治扫除了政治障碍,奠定了制度基础,对国家权力有了根本性的约束。第三次浪潮就是行政程序法的出现。这一次浪潮不满足于对国家权力的总体约束,而是进一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主要是行政过程)进行具体的约束。毫无疑问,第三次浪潮要以第二次浪潮为前提,否则就不可能出现第三次浪潮,但它并不从属于第二次浪潮,而是有其独立的不容忽视的历史地位。行政程序法所构建的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全方位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因而它是适应当代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必然的法律现象,这已为相关的学界所公认。[②]
早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起草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就有过起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设想和建议。最近十几年,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问题进行了许多讨论。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先分散地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有的主张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在,人们更加普遍认识到,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已经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向行政程序法提出了迫切要求,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许多问题都需要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来解决。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已经不是探索“要不要”制定、“什么时候”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是“怎样”制定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涉及几个基本问题,一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处理好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二是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结构要有一个基本的考虑,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之间的关系;三是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要有一个适当的原则,处理好行政程序法与行政组织法的关系,既要避免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也要避免以内部程序为理由妨碍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四是对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互相依托、融为一体;五是对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合理的把握,使三种程序法形成有机的衔接。这几个基本问题对于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不可回避的。本文旨在对这些基本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
二、保障权利与提高效率并重及其体现方式
法律的立法目的常常不是单一的,许多法律都有两个甚至多个立法目的。如果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存在抵触的可能性,就需要明确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这被称为法律的“目标模式”。确定法律的目标模式非常重要,它决定着一部法律的主要制度安排,并且影响着这部法律每一项具体的制度安排。所以,把目标模式称为某部法律的“灵魂”,并不过分。
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③]这两个立法目的存在着互相抵触的可能性,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可能影响行政效率,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就要在一定情况下和一定程度上加以“克制”;提高行政效率也会影响对公民程序性权利,为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效率也要作一定的“牺牲”。“克制”也好,“牺牲”也好,都不能没有限制,要有一定的度,因此,对行政程序法的两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需要加以明确,确定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根据对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权利模式”,侧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另一种是“效率模式”,侧重提高行政效率。
近几年,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作了很多研究,得到比较广泛认同的主张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既不应采取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的“权利模式”,也不应采取侧重提高行政效率的“效率模式”,应当采取“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即在设计各种程序制度时做到两种立法目的兼顾,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④]
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怎样体现这个模式,这个问题至今还未有深入研究。
一般地分析,在立法时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可以有三种办法,第一个办法,把目标模式同立法目的写在同一个条文中,用以表明各个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第二个办法,把目标模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其他基本原则规定在一起,用以指导这部法律的实施;第三个办法,在规定每一项程序制度时都充分考虑如何体现法律的目标模式。
用前两个办法来体现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不是立法目的,而是对各个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确定,因而不宜作为立法目的的组成部分来规定。其次,目标模式在性质上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关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关于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因而目标模式也不能当作基本原则来规定。再者,采用前两个办法还可能引起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设想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或基本原则中列条规定“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不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的规定,就等于把这种冲突交给法律的实施者去解决,成为立法的“遗留问题”;如果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对权利与效率的冲突作出具体规定,又会因为同时存在着原则性规定而给法律实施者提供用原则性规定否定具体规定的可能性,反而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所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当采用第三个办法,就是把“权利与效率并重”作为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在设计具体制度时逐个地解决权利与效率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这样才能使“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落到实处。也就是说,目标模式应当是立法者经过深入研究形成的立法精神,它不是立法目的,而是立法者对立法目的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它也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立法者处理各项原则之间关系的基本思路。因此,目标模式应当体现在每一项制度设计中,而不是把它直接以条文方式写出来。
至此,我们还应当作进一步思考:在设计行政程序法的每一项制度时,应当怎样具体地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具体的说,可通过以下方式:
第一,通过程序制度的“多样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多样化”,就是为同一个程序行为设计两个甚至多个程序制度。比如听证,可以设计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听证程序制度,这样,可以用正式听证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也可以用非正式听证提高行政效率。再比如送达,可以设计直接送达、邮递送达和公告送达;可以设计由相对人签字的送达和无须相对人签字的公证送达。总的来说,各种程序制度都可以设计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形式,既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途径,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条件。
第二,通过程序制度的“具体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具体化,一是指各种程序制度本身的规定要具体,二是指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也要具体。特别是,如果关于程序制度适用的规定不具体,那么程序制度的多样化就会形同虚设。在正式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存的情况下,要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正式程序,何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不适当地选择简易程序,以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公民不适当地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通过程序制度的“递进化”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所谓递进化,就是使程序制度层层递进、环环相扣,前一个程序制度为后一个程序制度创造条件、奠定基础,后一个程序制度使前一个程序制度实际有效、决不落空。这样就可根据行政活动的具体情况,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或者倒过来,在前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而在后一个阶段、环节上侧重提高行政效率,从而使行政程序在整体上实现权利与效率并重。
可以相信,用以上三种主要方式来体现“权利效率并重模式”,可以使保障公民权利与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立法目的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
三、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与行政程序法的总分式结构
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一样,都是程序性法律。程序具有“时间性”这一基本特征,它对程序性法律的结构产生重要影响,使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基本按照“时间流程”安排各项程序制度,形成以时间为主线的“线性结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这样。行政程序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在结构上也应当考虑到程序的时间性,也应当采用这种“线性结构”。但是,行政程序法与诉讼法又有不同之处。诉讼法通常只规定某一种诉讼行为的程序,比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而不把各种诉讼程序规定在同一部诉讼法中。这样,诉讼法在结构上不需要考虑两种以上诉讼行为程序之间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把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包括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这样,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就不能只考虑程序的时间性,还要考虑各种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在结构上必然要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
据上所述,行政程序法的结构大致有三种选择:第一,并列式-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分,每一部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别为结构基础,程序的时间性从属于行政行为的类别。第二,总括式-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这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的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第三,总分式-行政程序法分成两大部分,上半部分采取总括式,下半部分采取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作分则性规定,能统则统,不能统则分。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当采用哪一种结构方式,下面作一些更为深入的分析。
第一,并列式结构不可取。这种结构使行政程序法像一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由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许多共性,因而这种结构使许多程序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冗长、拖沓。表面上看,这种结构似乎有一个优点,就是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自成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这个优点完全可能被法律的冗长、拖沓抵销掉。所以,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取这种结构方式。
第二,总括式结构也有不足。这种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够克服并列式结构冗长、重复的缺陷,使行政程序法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它不能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为此,各类行政行为还需要另行制定程序性法律,使行政程序法仍然不能充分发挥作为行政程序法典的作用。
第三,总分式结构是较好的选择。其一,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复杂、多样,为了实现行政法制的统一,应当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着这个重要使命,它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能使行政程序法不负这一使命。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地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程序规范。如果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法有机地衔接起来,整个行政法体系依然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通过适当的分则性规定可以起到与各类行政行为法衔接的作用,使行政法体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其三,从根本上讲,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法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它与各类行政行为法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而有必要采取总分式结构。所以,总分式结构被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所采用。
总体上认识总分式结构的合理性并不困难,但是,如何具体地构建总分式结构,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主要研究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设计通则性规定。从理论上讲,通则性规定应当“跳出”各类行政行为,另行设计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但是,在具体立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却以行政决定程序为主线设计通则性规定,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在各类行政行为程序中,行政决定程序最具代表性。一是它最具完整性,行政决定基本上涉及行政活动的全过程;二是它具有终极性,行政决定能够穷尽行政活动所能做的行为;三是它具有具体性,行政决定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的影响。所以,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并不妨碍制定通则性规定的目的。而且,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还可以避免在分则性规定中对行政决定程序再行规定,避免条文的重复。因此,以行政决定程序作为通则性规定是设计通则性规定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案。当然,这种通则性规定只能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都应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或者是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的最低程序要求。简单说,这也就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决定都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要求。
第二,如何把握分则性规定的限度。行政程序法要包含行政规范、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分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行政行为有的已经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有的将来可能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对这些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不规定,但又不能规定得过多,否则就会与专门的法律重复,这就需要把握一定的限度。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和我国其他法律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来看,可以以三种规定为限。一是原则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可作为专门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二是接口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引据性条款,作为与专门法律的衔接;三是补缺性规定,即在行政程序法中只对一些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但又不可能制定单行法的重大的基本程序制度作出规定,其他程序制度则由专门法律规定。
四、内部程序的外化与外部程序的内化
从是否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角度,行政程序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不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仅对行政机关适用;外部程序涉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规范,适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方。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外部程序以外,要不要规定内部程序?目前,不少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内部程序,[⑤]而且迄今没有看到与此相反的意见。
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是否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可概括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部程序型”,只规定外部程序不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比较少,主要是美国、日本和瑞士。另一种是“外部与内部并存型”,既规定外部程序,也规定内部程序。采用这种类型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⑥]由此看来,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内部程序的做法占多数。
应该说,行政程序法规定内部程序是必要的。其一,从总体上讲,内部程序是外部程序的前提或基础,不规定内部程序,外部程序无法展开。比如,行政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的申请启动,一种是行政主体依自己的职权启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要以行政主体的存在为前提或基础。而很多行政主体是通过内部程序建立的,没有关于行政主体成立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便没有前提或基础。所以,正如民法要对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一样,行政程序法也要对行政主体作出规定。其二,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并无严格的界限,它们常常随着具体情况发生转化或渗透,内部程序可能转化外部程序,外部程序可能渗透到内部程序中去。比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会议纪要,从理论上似应属于内部程序,但在有关行政信息公开的程序制度中,或者在有关制定行政规范的程序中,很可能属于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又如调查,一般来说属于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程序,但它显然会渗透到行政主体内部,比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的人数作出规定。其三,许多内部程序都存在着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能性。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有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抢管辖权,就可能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对内部行政程序加以规定。
但是,行政程序法对内部程序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是不是要把行政组织法的内容都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这个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对此,似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注意外部程序的内化。这是行政程序法需要规定内部程序的第一种情况,为了外部程序的有效进行而规定内部程序。前面已经提到,外部程序在许多情况下需要以内部程序作为前提或基础,。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主体的规定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合议机关的合议制度、行政机关相互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等。行政程序法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以后,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并不改变,依然属于内部程序,它们只是因为外部程序的需要而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是外部程序向内部程序提出的规范要求。有些内容纯属行政组织法的范畴,不应当在政程序法中规定,比如行政机关的编制等级和编制员额、内部机构的设置、内部呈批程序、公务员制度等。这些内容要不要规定到行政程序法中来,在立法时比较容易把握,较难把握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实际上,行政程序法不应当规定具体行政机关的职权,它只应当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职权进行管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可以进一步规定相对人有权合理怀疑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实现对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的监督。
第二,注意内部程序的外化。即当内部程序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行政程序法应当对这种内部程序加以规定。比如,行政机关派出执行调查的人数,看起来是一个内部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内部程序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便应当在行政程序法加以规定。再比如,听证主持人的确定,看起来也是一个内部程序,但它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因而各国行政程序法都对此予以规定。在规定外部程序制度时,会在许多环节上涉及到内部程序,由于外部程序的需要,有关的内部程序便外化为外部程序。这些内容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之后,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内部程序转化为外部程序。发生转化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显然应当时时注意这个问题。实践中,内部程序外化最严重的情况发生在我国的审批程序中。行政机关内部各处室的分工,常常转化为对外的独立审批权,要相对人自己逐个盖章;一级政府内的各个职能部门,更是各争自己的审批权。内部程序外部化的结果,就使一项许可经常要盖几十以至几百个章,严重影响公民权利,也影响行政效率。不过这要通过行政许可法解决。
五、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互相依托
行政程序法除了规定程序规范外,要不要规定实体规范?这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程序型”,行政程序法只规定程序规范,不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另一类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行政程序法不仅规定程序规范,还规定实体规范。属于这种类型的以联邦德国为代表,包括奥地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我国澳门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⑦]
有的学者阐述了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理由。一是认为,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的做法在我国立法实践已有先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属于程序法,但其中也不乏实体规范。二是认为,实体规范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不但不会改变程序法的根本属性,反而更有利于程序法价值的实现。三是认为,行政实体法有很多重要原则和内容来不及立法,这些原则和内容是行政程序法起码的前置内容或先决条件,若不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规定,行政程序法就得不到应有的支撑。由此得出结论,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程序规范,但同时还要规定一些必要的实体规范。[⑧]
我同意行政程序法应当规定实体规范的主张,但上述有些理由不尽妥当。我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实体规范,并不是作为程序法的补充,也不是作为权宜之计,而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应有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具有特定的性质和一定的范围,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要认真把握。
首先,要正确区分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不要误将程序规范当作实体规范。一些论说中把关于行政行为、行政合同效力的规定称为实体规范,这就扩大了实体规范的范围,误将一部分程序规范当成了实体规范。比如说,在行政程序法中很可能规定这样两个条文:一是“行政决定自行政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另一个是“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行政决定无效”。这两条规定都是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但并非都属于实体规范,只有后一条才是实体规范,而前一条应当属于程序规范。区分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掌握,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体规范是关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活动发生前或完成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当一条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在时间上刚好处在行政活动过程的开始或结束处,就比较难以认定它是程序规范还是实体规范。这时,我们应当慎重对待,仔细鉴别。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的实体规范与其他行政管理法律中的实体规范在性质上有重大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在治安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管理法、交通管理法等各类行政管理法律中有许多实体规范,这些实体规范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对人的行为,所规范的内容是相对人应受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在行政处罚法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对行政行为本身进行规范的法律中,针对相对人行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也占很大比例。而行政程序法则不同,它完全不规定针对相对人行为的实体规范,只规定关于行政行为本身构成要件的实体规范。这样的实体规范如果另行制定法律加以规定,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逻辑,它们完全应该是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再次,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有时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时,如果在立法上人为地把它们割裂开来,反而有害。比如,行政程序法很可能作这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无效:(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二)行政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的;(四)行政决定的履行构成犯罪的;(五)行政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其中前两项是程序性的,后三项是实体性的,它们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如果把它们分开,硬把后三项规定到其他法律中去,其结果之荒唐可想而知。
以上分析表明,在一定范围内的特定性质的实体规范是行政程序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必须将之置于我们的视野之内。
六、行政程序与复审程序的有机衔接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寻求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以将其统称为“行政复审”。绝大多数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都要考虑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程序法作为规范行政行为程序的基本法律,更应当处理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各国行政程序法处理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有两种做法,一是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制度直接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不再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二是另行制定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只规定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条款。采取第一种做法的主要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采取第二种做法。我国行政程序法不宜采用第一种做法,而应借鉴第二种做法,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必要因为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废止这两部行之有效的法律;第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开,更符合我国的情况。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大陆法系相似,比较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行政程序在法律关系上有明显不同,不宜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样,衔接好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便成为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程序起止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开始的条件,比如行政复议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复议程序,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受理行政案件,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这种条件的规定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处。第二,判定依据上的衔接。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依据,比如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有效还是无效,需要依据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这样,行政程序法中影响到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各种规定实际上都有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就成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宽泛”的接口。
根据以上分析,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一定要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角度对有关规定进行审视,考察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利于行政程序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既要避免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出现不应有的障碍,影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要避免过早从行政程序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影响行政主体充分行使行政职权;还要避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缺乏行政程序法应当提供的判案标准。总之,要加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使行政法制形成一个“统一场”。
七、结语
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除了上面探讨的这些问题以外,还有许多重要问题有待研讨,比如听证制度、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各类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制度等。但是上述探讨的几个问题是影响这一立法活动全局的、首要的基本问题。考虑这些问题,一要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二要以我国的情况为基础;三要注意理论创新。各国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美国为代表,一类以德国为代表。这两类行政程序法有共性,有许多共同的原则和制度,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比较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总体上不宜仿照美国行政程序法,因为从我国国情看,没有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心理环境。我们总体上适宜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但同时也要博采众长,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有益的制度,比如听证制度。制定行政程序法是推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大立法活动,在这一立法活动中,行政程序法理论一定会同时得到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①]例如,1925年,奥地利国会通过《普通行政程序法》,对欧洲大陆生产了重大影响。1928年捷克公布有关行政程序的行政命令,波兰制定行政程序法。1930年,南斯拉夫制定行政程序法。德国当时虽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但各邦掀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热潮。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页。
[②]根据我国学者现有的研究,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有三次:第一次是20世纪20年代至二战;第二次是二战至20世纪90年代;第三次是20世纪90年代至今。参见同上,第203页。
[③]学者提及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常有三个,一是保障公民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三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中第三个目的在逻辑上和实践中均可以被前两个目的吸收,因而提两个目的就足矣。所以,学者们在进一步讨论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把第三个目的放在一边,只讨论前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参见同上,第156—176页。
[④]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京)1996第5期。
[⑤]邢鸿飞:《行政程序立法中的三组关系》,载《法学》(沪)2002第9期。
[⑥]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7页。
关键词: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程序;构建
水电站工程施工质量对我国水电项目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对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有着重要的影响。加强水电站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加强施工过程监理工作管理是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电力能源供应的重要工作。现代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的开展,需要监理企业以科学的监理工作架构、工作流程为基础,针对影响水电站工程施工质量的各质量控制点进行施工的监理工作。以科学的、严禁的施工监理保障水电站工程施工质量,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电力供应奠定基础。
一、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现状与重要性分析
近年来水利工程项目的大规模建设,为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对水电站工程监理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水电站工程建设企业施工技术力量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造成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加强许多施工企业在中标后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小型施工企业,更是造成了施工质量管理的困难。这样的条件下,水电站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监理工程师必须以自身的管理权限严格进行施工过程的监理工作,补足中标企业管理存在的不足,保障水电工程施工质量。针对这样的情况,水电站工程监理企业必须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与施工企业管理水平,构建科学的监理工作流程,保障工程施工质量。
二、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程序的科学构建
由于水电站工程施工管理存在的不足使得工程监理必须承担更多的质量责任,通过严格的施工监理保障水电站工程施工质量。监理工作流程的构建对监理工作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是水电工程监理工作科学、有效开展的基础,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实施的基本准则。
2.1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科学的设计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流程
水电站工程的施工设计方案是设计监理工作流程的基础,监理工作流程的设计在保障监理工作完整性、科学性的同时必须注重与水电站工程施工工艺、技术要求以及工程特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及监理工作重点科学的设计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流程,以满足工程施工质量的要求,保障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质量监理。根据水电站工程监理内容,建立工作流程应以工程实际情况为基础,首先构建监理工作主体流程,然后根据各项监理工作进行分项监理工作流程的设计与构建。
2.2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主体流程的构建
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主体流程是工程建立企业自承接工程建立工作开始至合同结束过程中各项工作开展的主要流程。其工作流程为:(1)建设单位与建立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2)组建项目监理部进驻现场并进行现场查勘(3)编制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与表示文件(4)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5)参加第一次工地会议进行建立交底(6)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条件准备、检查场地移交,审查控制测(7)施工过程的监理(质量、进度、造价控制、安全环保监督、合同信息管理、组织协调)(8)审核竣工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9)审查承包单位结算(10)工程监理工作攻讦、提交工程档案资料(11)保修期监理(12)监理合同结束。按照每部分工作的重点,其又分为多个监理流程分项,如:施工水电工程招标监理工作程序、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作程序、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工程合同费用控制程序等多个分项监理工作程序,其目的就是通过科学的监理工作程序有效保障工程的顺利开展、保障投资方、施工企业的经济利益、保障工程施工质量。主体工作程序的构建是根据监理工作主要工作进行分类后按照工程招标、施工、竣工等步骤进行的工作程序设计,其必须根据工程建设的步骤进行,以保障监理工作能够对工程项目每一阶段都进行严格监督与管理。
2.3水电站工程监理分项监理工作程序的建立
分项监理工作程序是针对该分项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理,以监理工作程序的实施达到分项控制的目标。在进行分项监理工作程序设计与建立时,必须要对该分项目标进行科学分析与分解,将目标按照工作重点、按照施工进度分解为若干小项,并依据目标分解到各阶段的控制关键进行监理工作。例如:工程进度控制程序要根据工程进度各主管部门级别、管理内容的不同进行控制程序的建立。承包单位申报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工程价报表监理检查工程量(对照图纸、现场量测)造价监理工程师审核已完工程价款报表总监签发建设单位审查会签后支付工程款至承包单位。通过上述流程可以看出,该工作程序是按照施工款项各级主管单位为主进行流程设计,根据工程款审核部门权限的不同构建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该工作程序能够有效保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经济利益。
2.4以科学的监理工作程序为基础开展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
科学的监理工作程序是保障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中监理人员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执行的基础,是监理工作开展的基本准则。水电站监理企业必须根据工程情况,以及科学的设计,构建现代化的、科学的监理工作程序,以此规范水电站监理工作,保障监理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开展。
三、注重监理工作考核程序的建立,提高监理工作质量
建立单位是根据业主的授权和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文件、监理合同等对给你改成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其工作程序的建立对有效保障工程顺利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程序的科学构建不仅需要根据工程施工各项目进行监督与管理,还需要监理企业构建科学的现场监理考核程序,以此保障水电站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保障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对现场建立工作进行考核时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工作时必须做好的重要基础工作,其对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水电站监理企业必须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及管理结构等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监理工作内容构建科学的现场监理考核工作程序,以此考核现场监理工作质量,保障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结论
综上所述,水电站工程监理工作程序的科学构建对工程项目的实施、对承建企业与业主的经济利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监理企业必须认识到监理工作程序监理的重要性,通过对工程实际情况、施工企业技术水平等基本信息的综合分析与论证,科学的设计监理工作程序,以保障水电站工程建设施工质量、保障双方企业的经济利益。这就需要监理企业必须不断加强自身监理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培养,以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为基础促进企业监理水平的提高,促进监理企业综合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李建东《水利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重点分析》水工工程与管理2009.1
2.艾佳琳《水利工程监理工作程序重要性分析》水电工程资讯2009.7
3.李辉王利华《水电站工程项目质量监理工作重点》工程监理2009.12
关键词:论文;抄袭;检测;代码;判定
中图分类号:TP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0) 09-0000-02
Code Similarity Detec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Plagiarism
Wang Minghao
(Putian College,Putian351100,China)
Abstract:The present paper detection system,only the text part for the judge,can not determine the thesis contained in the original code.Thesis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students,usually contains a large number of the code.Silent due to the current system code as the original,and ultimately affect the whole paper copy of the proportion for the judge,so that accuracy of the greatly reduced.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explore the existing detection system,add a test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module code,improve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students to determine the accuracy of the thesis plagiarism.
Keywords:Paper;Plagiarism;Detection;Code;Determine
根据09年年底,汤森路透集团的报告《全球科研报告:中国》(Global Research Report:China)中称,近年来,中国的科研论文数量呈爆炸性发展,仅次美国,高居世界第二[1]。而与之形成鲜明相比的是,中国论文的被引用率低,质量不高和原创性内容不多。这一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高校论文互相抄袭的现象。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这股学术不端之风更深深的影响了在校学生。学术浮夸和论文抄袭现象大量的出现在应届学生的毕业论文之中。现有的学术不端检测系统主要是针对文字的检测,对纯理论的论文的抄袭判定比较准确。但是与文科学生不同,理工科学生的毕业论文中常会引用一定数量的代码,这些代码的独创性不被判断。致使部分理工科毕业生在毕业论文中大量引用代码,以减少文字部分引用率的百分比。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亟需在现有的学生不端检测系统中建立针对理工科学生的程序代码相似性检测模块。
一、研究背景
程序代码相似性的检测最早是源于对重复代码的检测和对代码的优化。对于程序代码相似度的度量研究,国外起步的比较早,相关的研究也比较多。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国外就有学者开始研究检测代码相似性的理论,和基于理论构建的检测系统。目前常用的代码检测技术有两类:一是最早于1976,由Purdue大学的K.J.Ottenstein提出的基于属性计数法(Attribute Counting)[2];二是1996年,由Verco KL和Wise MJ提出的基于结构度量法(Structure Metrics)[3]。
二、代码检测在毕业论文中的应用
(一)相似代码的判定
代码抄袭定义为:一个程序在经过了若干常规性的修改得到的程序[4]。修改的方法主要归为十类,见表1。学生在毕业论文中的代码的抄袭主要体现在前8种。
基于这些常规的修改方式,以C语言代码的判定为例,常用的检测思路之一是,将代码视为一系列Token(标记)的集合,由词法分析程序将源代码转换为Token流。记录两份代码为x和y,两者经过分解的Token流集合分别为X和Y,抄袭的判定条件满足表2。
(二)系统的构建
1.设计思路。
对于学生毕业论文中代码抄袭的具体判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识别,检测和确认。
(1)识别阶段:根据代码中的关键词进行比对,确定代码使用的何种程序语言。
(2)检测阶段:根据识别的结果,选定特定程序语言的代码数据库,进行检测,判定代码的相似度。
(3)确认阶段:根据检测阶段对相似度的判定,输出结果。
与现有的纯代码复制相似性检测,以及纯文字相似检测系统不同,针对理工科学生毕业论文的代码检测的系统必须实现以下功能:
(1)代码和文字的分离。将代码从论文中分离,对不同的代码段落编号,各段单独存储。将分离代码后的论文的文字部分,形成单个文本,统一存储。
(2)针对文字和代码建立不同的检测数据库。
(3)根据不同的代码类型,必须建立有特征识别功能,能针对不同语言分别检测的分析系统和相关数据库。
2.系统构架。
根据系统的需求,系统主要功能模块在论文中代码分离基础上,包括两大部分:针对代码检测的模块和针对文字检测的模块。具体见图1
分离模块主要实现代码和文字的分离,根据代码和文字的不同特征,将其分离为代码部分和文字部分,并将分离后的文字和代码进行存储。后台数据库包括存储数据库和代码特征数据库两个部分。其中存储数据库用来存储预处理之后的文字和代码;代码特征数据库用于存储不同程序语言的特征,以C语言为例,代码特征数据库中需要存储的内容包括有代表性的操作符和关键字。代码特征数据库的主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用于判定一段字母构成的文字是否为程序代码,以及该程序段由何种语言写成。第二,在代码检测时,用于划分代码的结构构成。代码数据库存储用于比对相似性的大量原始代码信息。针对中文论文的检测,分离模块以段落为单位,判定三种情况:纯中文,纯字母和中文字母夹杂。纯中文可以直接判定为论文的文字部分。纯字母的可以比照代码特征数据库,判定是否为代码。如果是代码,以代码的形式单独存储,否则,以文字的形式统一存储。中文字母夹杂的段落,可在去除了中文后,按照纯字母的情况进行处理。
代码检测模块包括代码预处理、代码相似度检测和代码相似度判定三个功能。预处理用于去除代码中的冗余信息。根据表1中的定义,针对其中的2,3,9项,预处理模块消除了源代码中的注释,空格,换行和对程序输出效果无效的代码。同时,预处理模块还消除了常见代码段,如预处理命令和标准输入输出语句等。预处理之后的代码作为输入,由相应的算法进行检测,并得出相似度评判结果。
文字检测模块将分离的文字由相应算法进行检测,得出相似度判定结果。
输出模块根据代码检测判定和文字检测判定,输出最终检测结果:标记所引用或抄袭的部分的出处,以及所站论文总字数的百分比,最后给出综合的判定。
三、总结和展望
对代码独创性的判定是一项细化而复杂的任务。要真正形成完善的系统,还要大量工作要做,如对于代码判定的一系列数据库的建立,和更完善的判定算法的选择和实现,并在实际投入使用后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Jonatha Adam,Christopher King,Nan Ma.Global Research Report ChinaCResearch and Collaboration in the New Geographic Science[R].Thomson Reuter,2009
[2]K.J.Ottenstein.An Algorithmic Approach to the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Plagiarism[J].CSD-TR200,1976,103,2:32-39
[3]Verco KL,Wise MJ.Software for Detecting Suspected Plagiarism Comparing Structure and Attribute-counting Systems[J].Proceedings of the 1st Australian Conference on Computer Science Education,Sydney,1996,102,2:3-5
[4]Edward L Jones.Metrics Based Plagiarism Monitoring.The Consortium for Computing in Small Colleges.Vermont.2001:253,261
[5]史彦军,腾弘飞,金博.抄袭龙纹识别研究与进展[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05,45,1:50-57
本报讯(记者 汪玲)记者昨日获悉,四川农业大学日前启动本科生毕业论文改革,与四川大学不同,川农大加强了本科毕业生的论文程序,对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和研究生一致。这个要求引发了不少大学生的争议,认为此举加重了学生的负担。
四川农业大学日前下发文件,对目前尚在大三的学生的论文工作进行了提前部署。据悉,从2007届毕业生开始,该校将加大毕业生论文的管理力度,通过增加环节、保证师资等措施,强调本科毕业论文的质量。按照要求,2011年将离校的2007届学生,毕业论文必须经过“撰写开题报告”、“开题报告答辩”、“毕业论文(设计)撰写”、“毕业论文(设计)答辩”等四个大环节。和原来的毕业生论文程序相比,增加了答辩环节。开题答辩要求每组必须有4位老师在场,组长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学生答辩时间不少于15分钟。
“本科生毕业论文被质疑,并不是论文本身的错,而是管理环节的问题。”川农大副校长杨文钰表示,要保证毕业生毕业论文质量、防止抄袭,可以通过论文开题和写作过程中增加管理环节来实现。
此举在学生中引起了争议,不少人担心这样严格的程序会增加负担,“又要实习、又要写论文,还要找工作,哪来的时间呢?”对此,该校要求2007届学生从第5学期第13周(2009年11月23~29日)就开始开题的相关准备工作,第6学期第3周前完成开题报告撰写。第7学期第11~18周(2010年11、12月)开始论文答辩,每个学生报告和答辩时间不少于15分钟。杨文钰表示,由于在时间上进行了调整,因此,即使增加了环节,毕业论文也不会增加毕业生的负担。他认为,社会不用把毕业论文看得过于神圣。
智能网(IN)是在原有的通信网络基础上为快速、方便、经济、灵活的提供新的电信业务而设置的附加网络结构。SNMP即简单网络管理协议,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TCP/IP网络管理框架,跟TCP/IP一样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国际标准。
本论文主要讨论SNMP和智能网互连的解决方案。首先分别介绍了智能网和简单网络管理协议,随后进行SNMP与智能网互连的研究。最后,采用面向对象的分析和设计,使用支持UML语言的可视化建模工具Rational Rose进行了建模,并在文末给出建模的原理、方法和最后成果。
【关键词】
智能网(IN) 简单网络管理协议(SNMP) 网络管理 统一建模语言(UML)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 6
略…………
第二章 智能网(IN) 7
略…………
第三章 简单网络管理协议(SNMP) 15
略…………
第四章 SNMP与智能网互连的研究 24
略…………
第五章 UML和Rational Rose 28
略…………
第六章 用Rose进行建模 34
略…………
第七章 结束语 43
略…………
参考文献 45
致 谢 46
附录一 英文缩写词 47
附录二 外文翻译之原文 48
附录三 外文翻译之译文 57
:26000多字的论文、12000多附录、3700多全文简介、1700多开题报告、3300多中期报告
有PPT论文演示、有中英文摘要、目录、图、参考文献等。
附带源程序,需ROSE环境运行,文本格式可看源代码
价格400元
源程序完整,但该论文主旨为SNMP与智能网互连的建模。模型建立后可根据该模型利用VC++ OR VB 等开发工具进行编程设计。关于建模可参考以下两点:
1、UML,Unified Modeling Language,统一建模语言,是一种面向对象的建模语言,它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我们对软件系统进行面向对象的描述和建模,它可以描述这个软件开发过程从需求分析直到实现和测试的全过程。
2、Rational Rose是分析和设计面向对象软件系统的强大工具,可以帮助先建模系统再编写代码,从而一开始就保证系统结构合理。利用模型可以更方便地捕获设计缺陷,从而以较低的成本修正这些缺陷。
由于该论文有一个大题目并由一个设计小组共同完成的,分为三个部分。而本论文《SNMP和智能网互连》主要讨论SNMP和智能网互连的解决方案,属于前期性工作。与一般毕业设计所理解的源程序略有不同。
适合邮电类计算机专业的毕业论文,其它两部分有论文但没有程序,如需要可另外购买。
另注:此文写作日期为200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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