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4-28 09:02: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股权转让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股份公司一般都需要在工商局都有注册,股权转让时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部分企业班里股权变更不及时,甚至故意不办理,导致工商管理不能准确掌握企业股权转让的详细信息,造成股份变更时的税收损失。根据国家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变更股份时,需要经过商务部的批准,才能进行股权的交割流程,同时在股份转让30天之内,必须到税务机关提交转让合同,进行备案。在股份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实际的股份交割中,工商部门往往很难及时的获取股份转让的信息,对于应该征收的税款不能及时征收入库,对于在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就更增加了税收追缴的难度。在私营企业中发生股权转让不办理等级的现象发生更多,企业股份完成后,但是工商等级股东没有发生变迁,造成信息掌握困难。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帐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股东应该建立相应的台帐,以方便企业股份信息的准确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对企业鼓动变化抢矿未建立管理台帐,不能充分应对企业股份转让中出现的问题,造成工作没有条理性,再加上企业提交税务登记资料不完备,对于股东的信息资料等级不详细,增加了税务征管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有部分企业在股份转让中,往往存在着双方故意避税的现象,在签订股份转让的合同的时候,经常签订阴阳合同,在签订正常价格股份转让的同时,也会签订一份转让价格较低的股份合同,企业的财务账面上不能充分显示转让的实际价格,仅仅反映了企业股东的转换关系。有的企业将虚假的股份转让合同上报税务机关备案,增大了税务机关的核实工作,此外国家对于明显低价股份转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仅规定企业在转让股权时,对于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逃避的税务额数,税务机关有权利按照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如何处理股份转让中低价处理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另外,对于自然人股份间的转让,完全是私人间现金的交易操作,或者是通过私人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账,因为不通过公司核算,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准确的企业的税务状况。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个人股权的转让中,股份转让方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有法律上规定的义务。由于股份转让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扣缴税款的转让方式应提供原股份的成本,以便于准确统计扣缴税款金额,但是转让方往往存在着隐瞒不报的情况,利用商业机密和隐私的接口,不提供真实的转让成本,或者提供的股权成本不真实,造成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金额少,甚至出现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五)税款追缴困难当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双方能积极提供转让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税款统计工作,就能很好的把各种形式的税款缴纳归库,但是我国并没有设置相关的机构场所,再加上企业负责人的缴税意识淡薄,不能正确粒级税务法律,造成税款追缴的困难。而且,部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很容易导致转让方不主动的申报,受让方又没有代扣,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针对股权转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提出立刻几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具体的施行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首先加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要求企业主动的提交申请变更协议,并在在股份转让30天内完成登记,在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出示身份证、股东证明等证件,并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如果发生造假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完善股份转让管理制度,制定股份转让所得税征税明细规则和操作流程,明确价格调整方法和转让行为规范。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税务机关要加强和其他部门的交流联系工作,共同建立一套有序的信息交流机制,方便对于企业股权变动的详细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和工商局、海关、证监会、商务部等较强联系,定期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股东台帐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治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1、调查与核实税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到股权转让企业进行实地的核查,了解企业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运行程序、转让价格等相关情报,并认真调查其股份转让资料,及时审核其账面资产、运营情况、企业场地的产权、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等,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中有关资金的运行状况。同时利用国际税收情报合适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2、试行股权转让款经过企业账户支付制度股份转让人与接受人之间经常采用私人转账的方式进行股权转移,这就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税款追缴,所以在企业设置过渡账户,企业股权转让的资金必须通过过渡账户进行交易,接受方要把资金款项缴存在企业账户中,在有企业转交转让方,这样就可以合适转让的资金去向和金额大小,防止偷逃税款的现象。
3、建立约谈机制利用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手段,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并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股权转让申请资料,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着转让价格是否存在较低的现象,是否符合公平独立的交易原则。同时加强个人转让股权与对外投资的税源监管,监控企业的股份变化,针对存在的股份转让中漏水事项,要严格取证,依法查处。
三、结束语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一人公司;异议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问题
(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的认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自由转让为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其存在的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公司的管理并能最大限度的反映财产的价值,是公司法自由主义原则的体现。但如果股东之间,因为一方受让股权而导致他们之间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不同,则会损害剩余一部分股东的利益。
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害怕自己的持股比例或者地位被弱化,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持股比例变成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但是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1]
(二)股权转让使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效力问题。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使股权归于一人的公司是否存在?笔者认为是存在的。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这证明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性;第二,如否认其存在,则是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否认“同股同权”的原则。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规范变更后的一个有限公司,第一,我国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可以借鉴法国相关的规定,公司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时,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没有做出相应制度的调整,则解散公司,若其存在,则可以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散公司。[3]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施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者相关利益人的合法利益。[4]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
(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对外转让作出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几点:[5]
第一,必须经转让股权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要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有限购买权,可以先进行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购买。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其中资合性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撤资以防公司资本的减少,当其无法拥有公司的股权时,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来脱身。有限责任公司更偏向人合性,其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熟知、信任,所以在转让公司股权时,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是,权利不是绝对的,其他股东的权利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
(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异议股东负有购买股权的义务,当超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具有购买义务。这样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证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但是关于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异议股东权利的行使期限是多长;第二:当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股权时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定购买股权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则权利消失。在异议股东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可以由过半数的公司股东指定第三人购买公司股权。[6]
三、对优先购买权理论的认识
(一)优先购买权体现的价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体现了股东之间维持既有的持股比例的要求,反应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优先购买权主要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主要表现在:1、秩序价值。法律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公司的建立需要稳定性,异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当持股股东无力持股或不想持股时,可以防止第三人进入公司来打破公司的稳定或者原有秩序。2、自由价值。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使股权转让股东利益实现最大化。[7]
(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体现在以下两方面:[8]第一,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同等条件下不是指异议股东和第三人购买股权的价格相等。其购买股权的价格可以双发协商、可以第三人指定、可以法院裁定,但是要防止转让人和股权购买人恶意哄抬股权价格,损害异议股东的合法权利。[9]第二,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权利的行使时间和程序都没有明确的限定,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甚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转让股东和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产生不同的效力,这种约束力并非有些学者主张的在转让股东和权利股东之间在同等条件下形成股权转让合同[10],而是权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请求权,转让股东有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给权利股东的义务。对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只有其条件优于权利股东时才可能受让股权,第三人应该知悉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对于第三人侵权的认定,主要看其主管是善意还是恶意。若是善意的,例如转让股东并未履行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实,而公司外部人对此并不知情,那么对于最终其购买股权的目的没有达成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向转让股东主张;而若其是恶意的,例如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抬高股价而实际上低价购买股权的,应赋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11]
然而在股权转让形式障碍下股权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抬高股权价格时,股权转让使无效的;当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权利股东或者在同等条件下仍然没有把股权转让给股权股东,效力待定。[12]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特殊情形时的股权转让,如股权继承、夫妻离婚时的共有股权、法院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后果也是不尽相同的。(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第1版,第669页。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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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10期。
[10] 宋修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第 35 页。
【?P键词】公司股权转让;法律纠纷;股权
【Keywords】share transfer of company; legal issue; stock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0070-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问题
1.1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合同的双方或是多方当事人对转让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约的合同就达成了成立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正常合同的过程都是一样的,首先就需要缔约的双方意见上达成统一,并在统一的思想之上进行内容上的商讨。再者,就是合同的生效,生效与成立是两种概念,成立只是在意见上达成统一,而合同的生效则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定,并确定事实,而且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同的。在合同生效的那一刻,双方的协议就在法律上形成了效力。而双方在后期所需要行使的权利和所做的事情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这就是合同生效的权利,其与合同成立的概念完全不同。
1.2 合同生效后变动时间的认定
有效责任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何时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已经探讨了很多次,很多人认为在合同生效之后以工商部门做出变更为节点,定位股权变动的时间;而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变动时间应该以股东的名册变动为主。因为股东股权的转让程序非常特别,所以在转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时间的确定方面一直都是备受关注的,而且也会因为时间认定的界限比较模式,导致股权变动一直存在问题。在股东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相应财产和人身权利都会有很大的变动,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完成转让的程序之后,不会影响财产的认定,但是在财产权益变更之后,一定认为是完成了股权的转让,所以双方应该在商讨的过程中,确定好细节,避免在转让的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在人身权利转让的部门则需要通过公司法来进行权衡,只有股东身份得到确定之后,股权的转让才算是得到了认可。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
2.1 股权继承
涉及股权继承,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之后,这种继承的方式也是非常态的继承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股权继承做过多的约束,除非公司在股东会议中对继承权利有所规定,不然后人则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对股权进行继承。因为股权的继承当事人有所变动,这样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是一种风险,所以在股权继承方面存在很多的异议,而且很多公司对继承股权也有很多规定,为了就避免出现风险。虽然公司法在针对股权继承方面没有过多的约束,但是针对人身权的继承有相应的规制,因为当事人在继承股权的过程中同时还涉及了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自然可以正常程序继承,而人身的权益则需要按照其资格进行认定,并达到相应公司的人身权转让的规定,只有完全通过了公司制度规定和认可,才能够进行人身权的转让。[1]
2.2 夫妻股份分割
在众多的公司中夫妻股份的分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分割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用于夫妻财产分割。在现实理论中,可分割或不可分割都有双方的支持者,支持可以分割的学者认为,在公司中的夫妻享有的共同股权就是其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在离婚或是有其他变动的时候,共同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所以夫妻共同的股份也是可以分割的。另外有人认为夫妻股权不能够进行分割,因为股权若是出现了分割就会出现新的股东,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为公司带来风险。其次,在婚姻法规定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和衔接是有很多的空白,所以若是当夫妻一方将转让的股权再次进行转让给其他人,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就会变得非常的混乱而难以控制,所以在很多公司中对夫妻之间的股份分割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2.3 瑕疵股权转让
在公司中,存在的瑕疵股权情况非常复杂,出资的数据不准确、没有出资,或中途股东无故撤资、无故逃资,这些情况导致公司在进行股权分配或是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的纠纷。实际上,因为瑕疵股权转让所出现的法律纠纷在公司起诉中的案件非常多,很明显在这个领域缺乏法律的约束。因为,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很多问题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瑕疵股权的转让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接受瑕疵股权的授权人是否也存在问题,是需要经过考证的。因为,能够接受瑕疵股权的受权人,也是因为存在其他的原因,这样就会出现接受瑕疵股权的人本身也会受到影响,理所当然,受权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应措施
3.1 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
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完善以下几点:首先,需要完善变更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有关于变更的登记细节阐述的比较模糊,在针对变更登记的时间方面也没有细致阐述,所以在很多公司继续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故意忽视变更登记制度,导致交易的混乱。所以必须完善变更登记制度,让股权转让的公司能够按照相应的制度和规章进行,也能够让相应的人员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再次,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建议重新配置因为理论和立法上面的冲突,让其中的间隙和违反限制的内容进行限定并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对股权转让的合同进行审核,避免出现问题,损伤相应的权益。[2]
3.2 重视股权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的权利还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这两点权利都需要进行细致的分割,才能够让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加清晰。这样的分割方式已经打破了传统的分割方式,其中分割方式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利的重视力度,也让整个股权转让促进公司的整体发展,也给公司带来无限的利益。而且现在随着社会的变迁,这种分割制度也比较适应现代的公司发展,因为公司在发展中不断调整自己,而理论的股权转让法律受到限制,所以针对股权转让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是与时俱进的。
关键词:出资瑕疵;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一 、出资瑕疵股权的含义
(一)出资瑕疵①
出资瑕疵,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或公司内部规定,存在缺陷。“法律”主要指《公司法》,“公司内部规定”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认股书。
股东出资瑕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四种情形: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不适当履行,指股东已经出资,但出资数额,时间,形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包括三种情形: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出资物存在瑕疵。
(二)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主要是由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请求调整股权转让价款。
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学说
(一)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权作为合同标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②因为对公司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认股人才能取得股东地位,获得股权。
(二)可撤销说
该观点认为,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转让人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但仍然予以受让,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如果转让人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③
(三)区别说
该观点主张,判断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公司实行何种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行实缴资本制度的公司中,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认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则无股东资格,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只要缴纳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④
(四)有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出资瑕疵都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以上各个学说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应该主要从主体资格、转让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几个方面来考虑。⑤
首先是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以依法成立的公司存在为前提,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只要出资者的形式要件完备,即使其存在出资瑕疵的因素,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一原因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根据商法的基本理念,为保障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必须遵循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笔者持肯定观点。不仅因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身份的转让,肯定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就应该肯定其股权的可转让性,而且也为该瑕疵股权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途径,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运营和市场经济的活跃。最后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撤销说即注重当事人双方在股权交易中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了欺诈这一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一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比起民法注重公平正义,商法更追求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未考虑到商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总之,笔者个人更倾向于有效说。
三、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民事责任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存在多种学说,笔者仅就现有的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补足公司资本
首先要区分善意与恶意。受让人恶意包括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以及受让人应知而不知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受让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应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只有在个别情形下才不应知。原因有二:一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商主体在追逐利益的本性的驱动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高于民事主体,核实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一个理性的商主体应尽的基本义务。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受让人查清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并非难事。因此笔者认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如下这一种情形中: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除此之外,受让人均应认定为“恶意”。
其次责任的承担。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内不承担资本补足责任,该责任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可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还可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告知受让人关于目标股权的虚假信息通常就是由于出让人和公司的恶意串通。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由受让人对内承担资本补足责任,不足部分由出让人承担。仍主张让其承担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是因为出资瑕疵的根源在出让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人不能逃脱责任。特别是在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受让人不能完全承担补足责任时,如果不去追究出让人的责任,则是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一种怂恿,最终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也肯定了在此种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清偿公司债务
通常,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清偿,不会产生由股东承担的问题。但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往往同时公司和出资瑕疵的股东,此时出资瑕疵股东往往不能免责。但如果出资瑕疵股权发生了转让,如何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分配这种责任,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第一,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由受让人和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之所以不免除善意受让人的责任,是因为受让人善意仅存在于受让人向公司查询目标股权是否有瑕疵而公司告知受让人虚假信息这一种情形中。而在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从而知晓自己股权的真实情况,此时受让人可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追索债权之前,受让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的条件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善意受让人选择不退出与公司的关系,作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第二,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形下,也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相比,该种情形加重了出让人的责任,理由是: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分配对外责任时应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在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上,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责任承担的结果是一样的。
[注释]
①彭思琪.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探究.财经研究
②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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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致使股东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纠纷颇多。股东之间股份优先受让权制度的设计,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法定的股东优先受让权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份转让时当事人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参数;同时为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股东优先受让权应配以相应的公示制度.
优先受让权,又称优先购买权,是指权利人以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其某种标的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下,优先受让权的情形颇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的优先受让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不同于上市公司及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信息公开化程度不高,具有封闭性特点;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往往以相互之间的信任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一部或全部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会涉及到受让第三人在受让股份后取得其他股东的信任问题。股份优先受让权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但这种优先权的适用前提是什么,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如何合理化确定及”同等条件”的界定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需要我们在理论上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适用前提
转让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条前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说明,股份在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对公司的稳定性不会产生影响(股东人数为两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规定,而把这项权利赋予股东,允许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其涉及内部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关系到受让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认可的问题。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维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经营;但同时我们会注意到,法律在赋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又规定了其异议期限,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应当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股东优先受让权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向外部转让股权,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且充分考虑了市场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下展开的。
二、权利行使期限的确定
公司法第条仅规定了”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股东的优先受让权是否受到期限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待转让股权的标的不能确定,且有标的额大小、标的物转移期限的长短等因素影响;明确规定固定的期限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但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势必会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并危及到交易安全。当股东忽略其利益时,如果让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来,则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优先受让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限制。过期而怠于行使其优先权必然要导致权利的丧失;期限的限制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本质要求。
在是否为股东优先受让权设定期限时,存在一个保护内部股东利益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价值博弈问题。此时法律应当考虑社会交易安全,对这种优先权进行适当限制,包括期限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股东优先受让权行使期限从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超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受让权;任何权利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设定合理的行使期限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三、对"同等条件”的界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被认为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将其单一地视为转让价金的等同,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却视而不见。由于股东之间交易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对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是,”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权的话,将使转让方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极大的风险。另外,交易成本高地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拍卖公司为了避免在签署协议后再有其他股东要求受让的情况出现,在拍卖股权之前就要求其他老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求和其他股东一起参加股权拍卖程序进行竞价。这样必然会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交易不便。笔者认为,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及市场交易价格、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交易过程中是否另附条件等因素着手,在考虑交易安全个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利益及股东的法定优先受让权。
还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优先权作为民法中优先权的一种,比如对于以共有物部分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内部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的竞合问题,众所周知,优先权竞合应当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应当规定此种竞合的处理原则,然后依”私法自治n的精神,可以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说明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均属任意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
[论文摘要]文章以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中的善意认定为研究对象,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具体标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分析;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中善意的认定,以美国法,德国法为例;第三部分是我国其他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以物权法中和票据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为举例;第四部分是善意认定人的标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设计两个角度来阐述。
[论文关键词]出资瑕疵;善意认定;实体要件;程序设计
在司法实践中,由出资瑕疵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较为常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解决了多年来理论上一直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的受让人与出让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反面对“善意”的界定,但是并没有给出认定“善意”的具体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相关国内外立法,运用比较法和相关法理知识,衡量双方利益来试图得出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人和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其基本理由在于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是不会作出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决定的。同时也是兼顾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只从表面上看该款的内容,似乎解决了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结合司法实践,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困境,主要体现在:
第一,该款没有规定适用的前提,如果受让人无偿受让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依然适用该款的话,那么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其可免除连带责任。出现这种受让人获得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的结果,显然不符合该款的原意。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一定形式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仅双方达成合意,而未去履行一定形式,若仍然适用该款,那么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此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未履行一定形式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理。
第三,该款只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抽象的标准从反面去认定善意,然而事实上的交易是相当复杂的,情况也有很多,这种抽象标准很难在复杂的交易现象中去认定“善意”。
综上,该款的适用困境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的受让人的认定上没有给出具体标准。
二、比较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一)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在《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中,“善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当事人)在有关交易中事实上诚实”。在法典评论中称“法典中善意至少是在这儿所表述的意思。”法典评论中的这句话表明了“事实上诚实”是美国法中善意认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包括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善意”也可指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或勤勉。
传统和社会共识都支持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法典没有规定“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但在涉及商人的买卖交易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法典的扩张解释得出善意履行的客观标准。
美国法是判例法,其只在成文法中给出“善意”的认定原则是“事实上诚实”和“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从而尽到克服某种障碍的适当注意和勤勉义务,但是其“善意的一般义务”的客观标准就需要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富有创造性的法官在判例中总结得出。
(二)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善意”在德国法中是指一种认知状态,强调主观善意。市场经济逐渐确立所引发的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需求使其适用的领域得到扩张。德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商事交易中对“善意”的认定,由于《德国商法典》没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核心和基础,它确立了全部私法最基本的原则。正是着眼于这一点,一部分德国法学家认为,商法虽然规定了重要的商事法规,这些法规是私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仍然与民法密不可分,依然可以被看成是民法典的补充,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在德国法中,由于商法典对善意的认定没有特殊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典对善意的一般规定,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我国相邻部门法中对“善意”的认定
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在民商法中很多制度有所体现,最典型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具体分析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认定。
(一)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认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第1款第1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和后两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有关“善意”认定的条文,后两项其实是对第一项“善意”认定的客观辅助前提。但是仅从这三点来推断受让人是善意的,显然还不够。
在学理上,新近通说认为应采《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的规定,将善意解释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仅在此种场合才受保护,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则受让人为非善意,从而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如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都可认定出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未辨明的,则可认为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至于善意的举证,一般而言,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的人,如动产的原所有人为之。
(二)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受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条规定从反面来认定“善意”。
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认定善意与否,应有抽象之原则和具体之标准。抽象原则包括“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外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从票据的转让的形式来推论受让人的心态,认定其是否善意。客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辨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在两个原则指导下,确立具体标准。概括而言,票据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支付对价、无违法之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就是善意。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和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的认定都是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善意”认定标准
德国法对善意的认定标准是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相邻部门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采用了这个标准。正如有学者提出,善意认定有个重要价值是利益平衡,基于利益衡量,重大过失影响善意的构成,而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并不影响。笔者认为以这个标准来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指“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所谓重大过失,即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时,始认为有重大过失。如果稍加注意,即不致有过失。下面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具体认定善意的受让人。
(一)实体要件
物权法和票据法对善意的认定都有两个辅助前提,即支付合理对价和转让形式合法,然后再去探求受让人主观认知。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两个制度来总结善意受让人认定的实体要件。
1.支付合理对价
未支付合理对价一般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受让人无偿受让,第二种情形是受让人以不对称价格受让。第一种情形受让人无偿取得,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由于受让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而获得一个权利,无论受让人知不知道该股权有出资瑕疵,其都不能免责,乃当然之理。第二种情形受让人虽然支付对价,但是其对价不合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衡量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与受让人利益时,应当倾斜保护前者,因为此时受让人已经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法律也不应当再过度保护他,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支付合理代价作为善意认定的辅助前提,可以作为直接认定的外观要件,无须再去探求受让人的主观认知,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
2.转让形式合法
股权转让的性质是法律行为,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但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才能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只有当《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程序符合后,对于第三人来说,受让人才真正取得了股东资格。所以转让形式合法是第三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自不待言。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认定的标准
当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符合前两个前提之后,就需要探求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主观认知。笔者认为这个时候美国法中对善意的认定的做法,就可借鉴。因为商事交易十分复杂,情形很多,所以美国法中以“事实上诚实”和“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为原则,通过判例来总结认定的具体规则,就显得十分灵活,便于适用。下面就按照这个思路结合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来总结具体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出资瑕疵股权股权转让中常常会出现以下情形:(1)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受让该出资瑕疵股权的;(2)出资瑕疵股东或者前手出让人明确告知该出资瑕疵事实;(3)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增资时公司机关在出资瑕疵股东就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书面征求意见过程中以不同意或者质疑等方式明确提出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不同意转让的,或者向受让第三人善意提醒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的;(4)受让人通过公司登记文件、银行资信证明、会计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足以了解或者推断出资瑕疵的;(5)因出让股东出资瑕疵事由而引发的以出让人为被告或相对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工商行政处罚案已确认该出资瑕疵事实存在的。第一种情形,受让人本来就是公司的股东,推定其明知出资瑕疵的事实,理所当然;第二和第三种情形,其他人告诉了受让人出资瑕疵事实,其也应当是明知的。后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属于受让人应当知道,因为已经有公开的文件可以证明该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获知,此时就有重大过失。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问题进行总结,笔者认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具体认定标准应当体现为:
(1)受让人如果原来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推定其明知;在转让过程中,其他人告诉受让人出资瑕疵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明知。
(2)如果已经有公开的相关文件或事实可以证明转让股权有出资瑕疵的,或者其他依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即可作出判断的情形,就可认定为应当知道。这是因为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之逻辑来思考和决策,为避免投资风险,其在交易过程中就会注意这些情况,所以去查找已经公开的文件和事实,然后根据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来作出判断的这个注意义务是一般从事商事交易的人都会做到的,也就意味着受让人如果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出资瑕疵的事实,此时未发现就是重大过失而不知。如果受让人履行了这个义务,但出于出让人伪造相关文件足以令一般商人相信的,或者按照商业常识和交易惯例一般商人都难以作出判断的,受让人不知就不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
综上,在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的实体要件上,笔者认为首先以支付合理对价和转让形式合法作为辅助前提,然后再通过客观情势来推断受让人的主观认知,以受让人是否履行相当注意义务为标准。
(二)程序设计
所谓的“善意”认定的程序设计即指“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对真实信息的不知系属一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对消极事实,主张者并不对之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待证事实分类说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大贡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如果公司及其债权人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需要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也就需要证明受让人是知道出资瑕疵事实的或者其有重大过失的事实,这都属于积极事实,应当由公司及其债权人举证。
综上,善意受让人认定的程序设计是由公司及其债权人证明受让人是明知的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33条确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遵循的原则、要件及可能证据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就是于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股东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I1]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干股股权是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干股股权的股东资格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
对于上述梳理的四类能够引发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情形,在司法领域又会表现出五花AI’-J的形态。为了能够统一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理清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及证据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要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就不能拒绝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以某项要件的缺失作为借EI而逃脱责任。同样,如果某人只具有股东的名义而没有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就不应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公示与外观原则。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知晓。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3、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
1、实质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则较为宽松。可见,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是因为,投资者尽管有出资的事实,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也可能因其转让其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一韩国学者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99。C2]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当事人也可以不出资而取得股权。如因赠与取得股权方式。
2、形式要件说。所谓形式条件说,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但是在我国,股东资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东名册外,还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形式上所记载的股东是同一的,可根据任一形式确定该被记载的人为公司股东。
采用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理论,会导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使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证据效力序位不同。笔者认为,完全采信一种理论,有可能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失公允。兼而采之,主次有别,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有个人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又包含有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公司所涉及法律关系时,要兼顾个人法追求行为人真实意思原则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原则。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上,应当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的理论。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效力
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权投资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又可在营运中的公司增资或者发行新股时,出资人或者新股认购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地位。我国新《公司法》对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没有直接规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条之九则规定:“已实行股款缴纳及现物出资给付的新股认购人,于缴纳期日的次日起,成为股东。”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资格地位。这两种股东资格在取得的过程中,将产生各种不同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面对如此之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够一概等量齐观,而应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划分。从法理上讲,应当将上述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即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后,未及时将自己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将自己载人股东名册。
2、效力证据,即由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根据该条款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股东名册。显然,股东名册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对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登录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名册的上述推定效力,应当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源泉证据决定效力证据的变更。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见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条)。
3、对抗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对抗证据。对抗证据能够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三、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在对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就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展开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内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从当事人有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履行股东义务、有无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1、处理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要具体问题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应当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东。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由于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不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令其承担股东的义务。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瑕疵出资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实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同时,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再者,法律没有建立规范的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法律也没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这样的制度。从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当然,这种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问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一)学生对公司法在思想上不够重视,学习主动性较差
许多学生认为公司法不属于其专业课程,将绝大多数的时间花费在经济学、管理学基本理论上或相关技能课程上,除了上课时间以外几乎从不瞥一眼公司法书籍,等到考试时临时突击。重视其专业课程并无可厚非,但完全将公司法作为学习中可有可无的知识则肯定是一种错误。否则,大量学校就不会将经济法(公司法)教学作为主干课程之一。实践证明,缺少基本公司法基本知识的学生,在以后的工作中极其容易犯下无法挽回的错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曾多次收到毕业后的学生的来电,在咨询公司法案件同时,后悔当初没有好好学习法律。那时,他们才真正认识到,法律风险防范是公司风险防范的极其重要的部分。
(二)学生的法律知识体系不够健全,功底薄弱
经管专业所设计的课程大纲、培养体系和目标决定法律不可能成为主要课程,更不可能在开设公司法教学内容之前,对学生进行基础性的法律知识的教育,比如法理学、民法等。因此,学生对于相对高级的公司法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在学习上会比较吃力。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教师在课程设计中予以解决。
(三)教学条件不足、经费相对匮乏
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一定的教学条件,比如最简单地模拟法庭、能够让学生展开体验的教室等,这些条件对于许多高校都难以实现。当然,其中的经费是最需要的,学生需要的相关教学场所、配置的道具、组织具有实践经验的人现场指导等均需要一定的经费开支。在短时间内难以见到实际效果的情况下,一般学校不会为其提供相应的资金。其结果是,即使是有些有能力的教师有意开展诊所式教育,在经历一定的困难后,被迫知难而退。
二、公司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的教学设计原则
对经管类专业学生公司法教学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其应当改进的措施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宏观性措施,比如改革教师职称评定体制,将实践性教学作为评定教师职称的重要环节;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多形式解决指导教师问题等。对于该些措施在此不再详细说明。本文仅就教学设计中的基本原则提出相关建议。
(一)以完善法律知识为前提的原则
如前文如述,公司法作为法律课程中相对比较高级的课程,需要以法理学、民法等知识为基础。在教学中虽然不可能为学生详细建立该些知识基础,但在进行公司法教学之前,初步完善学生必要的法律基础十分重要和必要,否则学生将很入踏入公司法之门。这需要教学在教学设计中,将一些必要的法理学、民法学基础甚至是民事诉讼法作为教学内容。应当将法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等基础知识,极其简明扼要介绍给学生,使学生对必需的法律内容予以了解,对法律体系有初步的认识。同时,部分内容可以在公司法教学中予以重点性的充实,比如在涉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说明;在介绍公司的概念时,对法人的概念、法人的分类作出详细说明,通过上述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学生法律知识相对溃泛的问题。
(二)以激发学生兴趣为入手的原则
激发学生的兴趣以关注学生的兴趣为前提。经管类专业的学生在毕业后往往在公司等企业就业,为此可以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以学生创业所必经的过程等为案例,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这些案例既包括国际、国内发生的一些重大公司法律事件,更包括与学生自身紧密相关的案件,让学生真切地体会到,公司法其实就在我们身边。事实何尝不是如此呢?笔者曾经多次在教学中,将学生每天从早上起床到晚上休息、从来到这个世界到离开这个世界,几乎每一件事、每一个行为都是在涉及法律问题、都涉及到公司。这些发生在学生身上,与其自身紧密相联的案例,对激发学生学习公司法的兴趣具有非常好的效果。
(三)以加强学生参与为方法的原则
在公司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必然要求教学的教程以学生为主角,由学生充分进行各种角色的模拟。在教学过程中要给学生留下足够的想象空间,由学生将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回归到课堂的教学,并通过在课堂教学中,对案件的细节予以全方位考察、研究,综合考虑案件的背景、过程、后果及社会反映等诸多因素后解决,让学生的学习行为在更加逼真地环境中由其独立完成。要培养学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而不是由教师告诉学生应当去做什么。
(四)以提高实践技能为目的的原则
通过学生实际参与处理各种“原生态”的案例,包括学生自己DIY各种可能发生的事件、难题,让学生能够真实地体会到公司在设立、运行过程可能出现的不同问题及解决方法。尤其是在诊所式教学方法中所存在的对抗性,可以综合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在诊所式教学中,一般没有统一的问题设定,更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所有问题都有待于学生自己发现、分析和解决。通过前述训练,使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批判性思维和全方面思维的能力得以提高。
三、公司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的具体设计
公司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首先应当让学生掌握一些最基本的公司法理论,然后在随后的教学模块中通过诊所式教学进一步让学生巩固定些理论,让理论变的鲜活有趣、融会贯通。同时,由于公司法涉及大量内容,应针对经管专业学生毕业后大多从事商业经营的情况,选择经常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情况设计教学模块,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笔者认为,对经管专业学生采取诊所式教学方法应重点设计以下几个模块并加强由学生训练模拟。
(一)公司设立模块
公司设立模块以让学生掌握公司设立的条件、全面过程为目的,通过训练使学生能够独立地设立各种类型的公司。在教学设计中,首先应将学生分组,具体包括股东组、工商局组、验资机构组、税务局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等。股东组负责准备公司成立的一系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材料、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等,并具体向工商局提出申请设立的具体事项。设立的公司应当具有典型性,无论是公司经营类型还是股权结构,要为以后公司治理模块、股权转让模块的设计留下伏笔,最好能让一个案例持续到诊所式教学的全过程。工商局组负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等。验资机构组负责对设立中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等。需要注意,在教学设计中应当强调各组之间的相互监督,增强对抗性。笔者曾请股东组的学生故意在设立材料中留下漏洞,考查工商局组的学生能否找出问题,从类似的相互对抗中让学生掌握必需的知识,完成教学任务。当然,在这模块中也可设立一些子模块,比如公司成立不能情况的如何解决、发起人侵权的行为如何应对等。这些训练行为对学生以后的工作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将这些生活中的问题在课堂中呈现。教师承担的工作是及时指出学生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正确的答案,让相关问题能够即时解决。
(二)公司治理模块
公司治理模块以让学生解决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多种问题为目的,通过训练使学生能够独立地策划如开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并掌握解决股东、董事和监事等之间相关纠纷的解决方法。该模块所采取的案例应建立在前述公司设立模块的基础上,由股东会选任相关董事、监事等。由学生自行召开股东会等,其中涉及召集人的确定、会议通知的发出、会议的表决等。尤其是需要设计出股东、董事、监事等之间的纠纷,让学生体会出公司实际运行中种种问题。学生完全可以DIY各种情形,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证明学生的想象力是无穷的,甚至将现实发生的尔虞我诈的各种情形演绎的淋漓尽致。同时,引导学生如何应对、解决这些纠纷,既可以通过威逼利诱,软硬兼施,更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课堂气氛极其热烈,教学效果良好。在本模块中,还可增加一些子模块,比如大股东侵犯公司利益、小股东利益,董事长、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等,监事会的权利被非法剥夺、公司治理出现僵局等。在引导学生如何解决问题的同时,还要注意引导学生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比如是股东的原因,还是公司章程设计出现了问题,才导致最后的结局。如果以后再组建公司、再制订公司章程,应该如何设计更加合理、更加能保护自身的利益。
(三)股权转让模块
股权转让模块以让学生掌握股权转让的条件、方法等目的,通过训练使学生能够独立地从事股权转让行为、起草股权转让合同、完成变更登记等。该模块主要由前述成立的股东为主角,由其自己的股份自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转让作为复杂的法律行为,在实践中涉及众多问题,比如价格的确认、转让通知的发出、转让条件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起草等。学生只有亲身参与,才能理解其中的奥妙。同时,学生应自行准备相关材料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样是一项在实践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另外,可在本模块中增加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这种纠纷可以表现为多情况,比如未经配偶同意转让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丧失相关资质如何处理、法院强制性拍卖股权如何处理等。教学在指导时,可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重新加以说明,让以前讲授原理论知识与实践问题结合起来,实现教学目的。
(四)分立合并模块
股权转让模块以让学生掌握公司分立、合并方法、程序为目的,通过训练使学生能够独立地从事公司分立行为、合并行为、起草相关通知通告、完成变更登记等。该模块首先涉及公司的股东会的召开等事宜,同时涉及相关的通知、通告、分立合并文件的起草等。如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学生注意公司分立合并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等。
(五)公司清算模块
公司清算模块以让学生掌握公司清算的条件、方法等目的,通过训练使学生能够组建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该模块除股权组的学生参与外,同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法院等部门的参与,针对不同的情况,组建清算组。同时,由清算组处理一系列的行为,比如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学生在经历前述复杂的活动后,不仅掌握了相关知识,而组织能力、综合素质得到一定提高。
四、公司法教学中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的评分标准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