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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诉讼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5-16 10:36:0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新政诉讼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新政诉讼法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第2篇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其中,在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和采信规则两个方面做了详细的阐述。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证言 法律效力 采信规则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的逐步实现,法律体现出的人文关怀日益受到重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便是很好的证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涉及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而对证据的应用要求更为严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人证言都是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法律上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证人证言的应用,都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采用解释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浅析,同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关于证人证言的概念,目前不同版本的教材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1

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

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作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又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特别是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认为第一种观点的陈述又有不妥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因此,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认为应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它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证人证言是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证人所作的陈述

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在某些情况下又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的是有限度承认的做法。

2.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明了作证的法律责任后所作的陈述

这一特点是收集其他证据所没有的要求。由于证言是证人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象西方国家那样,要求证人在作证前用向“上帝”宣誓的方法,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方法也不可能约束证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我们应当向证人讲明其法律责任,来约束证人,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明了法律责任后作伪证,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与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进而形成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而且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

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直接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有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做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②

二、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一)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规定与不足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7、156、157等3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基本框架,即证人必须到庭,并经公诉人、受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询问质证。但此仅是原则规定,证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确定证人到庭的绝对性是必要的,对证人不能到庭作例外规定也不可缺少。但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表现出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此两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很明显,即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经询问和发问。但是与第47条、第156条相并列的第157条则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这样并列的三个条文规定出现了明显的矛盾,一方面是第47条和第156条要求当庭对证人的质证和询问,另一方面又有第157条对证人证言笔录的征询意见。即一方面证人必须到庭,另一方面证人又可以不到庭,而仅提供证言笔录。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显示出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的严重不足,尤其是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不能不说是该法在刑事证言制度规定方面的一个缺憾。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把证人到庭,并经庭审质证询问作为原则,而把提供证言笔录作为法律的例外规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已严重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甚至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情况。据有关部门统计,刑事案件靠证人证言定案的达80%以上,其中45%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而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这就说明有近80%的案件,证人证言不能以质证方式加以确认,而只能经过司法人员询问作笔录,并只能当庭征询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

(二)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两种情况

1.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对于其庭上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没有证言笔录,直接出庭作证。此时该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是该证人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合理判断主客观因素对证人的影响,并应和其他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进而形成证据链条,以辨别证言的真伪。

第二种情形是该证人在庭前有证言笔录,且又出庭作证。此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补充证据。在我国,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的,该证言笔录可用来反驳对当庭陈述的质疑,也就是说此时证言笔录是当庭陈述的补充证据。如果能再和别的证据或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第二种是证人庭上的证言与庭前陈述即证言笔录不一致,此时其证言笔录成为弹劾证据,用来削弱该证人的可信性,即它仅证明证人的品格,不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前后陈述差别较大,漏洞较多,则其证言应予以直接否定而不被采信。如果差别不大或小有出入,应在认真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④

2.不出庭证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知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为某些原因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此时其证人证言以庭前证言笔录的形式出现并固定下来,其法律效力又如何认定呢?我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应严格限制证言笔录的使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通例,在英美法国家表现为传闻证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言词和直接审理原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言笔录未加限制,直接导致了大量书面证言的“常态化”使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凡是可能获得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包括证言笔录)。⑤同时,应严格限制使用最高法院意见第141条,证人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或者书面陈述,可作合法证据对待;证人未经法院准许而不出庭的,其证言笔录不得采用,应由提供证人一方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即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奉行完整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仅有一定体现,但并不强调贯彻。我国则表现为刑诉法条文中已蕴涵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刑诉法第47条之规定),但在文字上无类似表述。而且其后还规定证人不出庭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的例外。我认为在这种例外演变为普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成为惯例之时,有必要将该原则明确写入法典。

(二)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在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时,而对这些事实的发表意见和看法。假如不排除这一证据,则证人的意见和看法可能会因证人的判断评价能力而出现错误,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主审法官的注意力,甚至会转移人们的视线,给及时审理案件带来麻烦,形成诉累。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是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历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排除意见证据。

(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能用来作为定罪依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亲身认识之欠缺,除有充分证据支持对待证事项有亲身认识的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事项不得作证。实际上就是指证人必须对他所作证的事项有亲身的认识,因为法官在审理中一般会做这样推定:当证人作证时,通常他会说他所看、所听到的东西,以使法院可以检验证人所感觉到的东西。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说如无法定理由,传闻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原因主要在于,传闻证据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一致,未经宣誓或确认,也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更无法当庭查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从这个角度看,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作用相似。如某证人可能会说:甲曾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说的不是传闻,或是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范围皆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到底证人是否对所发生的事情有第一手亲身认识,或是证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项,假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的认识,那么证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说的,可是倘若证人只知道甲所说的,那么证人便不能确定或不否认甲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只有对甲所作的陈述有认识,而法院也只可对甲所叙述的事实加以检视,而非对这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⑥

四、小结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采信规则,在前文中已作了详尽的论述,

我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下面的规定是必要和现实的:

(1)在现阶段使用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只能对那些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而言。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或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场并听见证人的陈述,或排除伪造及逼迫的情况下证人的亲笔证词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有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检法两家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此做出有争议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此作为理由发动抗诉或审监程序。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注释:

①江 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②胡锡庆,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3出版

③马运力,对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三期

④郑蜀饶等,云南省高院高刑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⑤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

⑥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

[2]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3]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4]贾起珍,试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河北法学

[5]樊崇义,论传闻证据法规则.国家检察官学报,2002年第69期

[6]吴丹红,证人证言的形式问题反思.湘潭工学院报(社科)2003年第18期

[7]汪建成,刘广三.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出版

[8]季卫东,法制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9]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

[10]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出版

第3篇

    内容提要: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一方面,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执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权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求更加突出,侦查工作面临侦查观念、侦查方式、侦查作风和侦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战。为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新要求,应当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全面的战略性调整,着力从推行法治化理念、协同化侦查、科技化办案、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化评价上下工夫,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发展,确保取得新成效。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盛事。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心血,适应了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科学、人道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加快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是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侦查活动现象的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逮捕条件。主要是对“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等。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等,应当予以逮捕。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调整,有利于实践中执行。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一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适当延长拘传及拘留的时间。对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拘留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17 日。具体地说,对于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最长可以延长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一是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审。二是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三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四是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五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径,离开了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以及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等都无从谈起。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在保证及时有效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任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技术侦查等措施。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权。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机关执行。二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方式和场所。一是明确可以口头传唤。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扩大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明确将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为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其上一级提出申诉,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职务犯罪侦查别程序

    对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等特别程序的规定,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等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立法化,对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证据制度完善

    刑事证据制度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职务犯罪的严格依法公正文明规范查处以及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一是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等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二是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增加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将保密的范围从以往涉及国家秘密扩大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和防止刑讯逼供制度。一是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四是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五是增加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鉴定结论的效力。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增加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证人出庭例外。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对一些特殊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措施。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规范化 证据体系

一、关于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的几点思考

由于现代社会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案件比例不断增加;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破获相关案件的侦察方式也在不断创新。因此电子证据的法理问题的争论不断出现,争议也一直存在,并且未见结论。电子证据的使用范围,手段,方式等等都是争议的焦点。虽然在最新民诉解释中规定了电子证据的使用范围,但是,这种争议并没有停止。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种类的法定证据,其在实务方面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电子证据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使用,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一)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思考

1. 电子证据在立法方面与司法实务运用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电子证据成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定证据,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定地位”。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缓解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与学理争论中的尴尬。电子证据的使用并没有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由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出现多元化的局面。即根据不同的证据规则说,电子证据便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使得电子证据的使用出现乱象。

2.电子证据独立法律证据地位的时代背景。电子证据的争论出现在电子信息技术还不够发达的年代,即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的几十年间。然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远超出的时展和进步的速度。在法理方面,相应的法理言说并没有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达成步调一致,反而远远落后于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而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所依据的现实情况与之前所处的现实环境有着天壤之别,如何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应该重新进行“与时俱进”的思考。

(二)关于电子证据基本规则的思考

我国在证据的程序性规则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稳定的构成体系。然而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其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性,使其在某些证据规则的使用方面出现了无法适配的尴尬境地。如何解决在证据规则中的尴尬地位,必须要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一是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人脑意识活动的能动反应。二是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的信息世界中,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直观展示,这就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有形性。三是电子证据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即易修改的同时又相对其他证据更加稳定。容易修改的同时又稳定的说法很多人不以为然,但是,如果从技术方面进行探讨,电子证据在形成之后便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任何修改都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侦测出来。任何修改的痕迹都很容易被发现,这反而是稳定性的体现,这种矛盾性使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受到质疑。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取证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电子证据的取证与其说是取证的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这就造成了无论在取证主体还是对象方面都没有相应的取证模式可以适用的局面。而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取证,这对于接下来的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是能否使其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取证人员的专业性。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取证主体一般是案件的之间办案人员,其所获取的证据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然而,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对于取证主体的专业性自然和传统取证不同。传统的证据取得,在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太多的专业技能操作,因此对于传统证据的取证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具备太多的专业技能。而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网络警察,这两种取证主体具备了相关的专业技能,除此之外,其他相关的办案人员的专业技能都有待于加强。这无疑是电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

如何加强专业取证人员的职业能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样存在着分歧。分歧点不要集中在如何提高取证人员的职业水平。同时鉴于电子信息技术的全球化特点,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电子证据的取证模式也是争议的焦点。在提高专业取证人员的能力方面,一些学者普遍支持设立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培训以及考核,同时进行资质认证。但是对于有专业能力的取证人员来讲,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三种性质的要求反而更加重要。对取证人员的法律素养的培训也是必不可少。

综上所述,如何将电子证据取证的专业性和法律性相结合是电子证据取证水平提高的关键。对此,如果仅仅将研究重点都放在于如何加强取证人员和侦查人员的沟通协作上是全然不合实际的。不妨将计算机方面的技术人员纳入司法范畴,或者培养出具有专业取证技能的司法人员。

三、电子证据规范化

对于我国的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的问题而言,欲将电子证据司法运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至少应当讨论几点问题:

(一)形成电子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形成一般是基于证据本生以及司法实践的惯例,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运用的公平合理。规则的形成在总体态势上呈现出稳定发展,不断发展以及变化。任何一种新的证据的出现对于已经形成的证据规则都是改变的催化剂。电子证据的出现同样给传统证据规则带来了冲击,如何将这种冲击化解,关键在于寻找到传统证据规则与电子证据的契合点,将电子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规则更好的组合成新的体系,同时完善整个证据规则。

(二)统一规范化的取证制度

电子证据的取证有别于传统证据,其取证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在传统司法实务中,取证过程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规范电子证据取证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实现技术化以及合法化的有机结合。

1.取证主体规范化。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与其说是侦察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其运用到的基本上是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同时,电子证据取证需要由专门技术人员完成,侦察人员很难单独完成取证过程。由此,对于取证主体规范化,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取证主体的法学素养。我国目前的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网络警察,另一种是专门技术人员。这种划定取证主体的方式目前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将专业电子信息技术人员吸收到司法体制内,或者将司法体制内的从业人员培养成专业技术人员,这些无疑都需要很长的实践周期。相比较而言,将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成具有法律资格认证的司法体制内的人似乎更加易于实现。

(2)取证主体的技术素养。电子证据取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取证主体是计算机相关专业出身。电子证据的学科建设,应该不单单是从哪一方面考虑,而是应当将电子证据学科定义为侦查类与电子信息技术类学科交叉的交叉学科。对于电子证据取证的从业人员的培养,要从技术以及法律知识两个方面进行,而不局限去培养某一单一方向的人员,这样才能符合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技术人员的培养模式。这样的培养模式远远比单一培养模式的效果显著的多。

2.取证程序规范化。《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已有详,《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能够满足司法实务中的基本需求,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规范化,仍然有两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1)《规则》是公安部的部门规定,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进行办案的人员,其使用范围比较局限。检察机关、纪委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则不受《规则》中相关规定的约束。为了构建合理的取证程序,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书的制定时势在必行。退而求其次,也需要根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完善取证程序。

(2)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差异性比较大,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然而《规则》中对于取证程序的规定主要依赖于高科技的技术,这对于一些偏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部门来说,无疑是最大的难题。因此加大对偏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财力和物力支持,也是解决取证规范化的重要任务。

3.取证对象规范化。对于取证规范化而言,取证对象规范化是除了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规范化外同样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法律层面讲,侦察机关在履行侦察职务的同时也需要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这就需要权力机关妥善处理公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对象限制有学者精妙地概括为“证据取得之禁止”。从技术层面讲,电子数据只有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才会转变为电子证据,单单存储在存储媒介中的数据并不能成为电子证据,但是电子数据所储存的媒介当中有可能记录了他人其他的隐私数据,或者其他与侦查无关的数据。因此,如何在合法取证的情形下避免以为工作失误侵犯他人隐私是电子证据取证的又一利益平衡点。

第5篇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逐步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就是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侦查工作造成的最常见的冲击与挑战。侦查机关应对的措施是防患于未然,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形成证人证言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该证人以后出庭可能会翻证的情况,从而对症下药,“制敌先机”。针对未被以“行贿罪”立案的受贿案件的行贿证人,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以下三个要点:

一、对证人取证的原则是客观、合法、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但被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后,仍然归于无效。所以在取证时,要确保案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关注是此次修改的一个亮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解决证据客观性与关联性问题的同时,还必须努力解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确保证据经得起质疑和挑剔。从源头上帮助和引导侦查人员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在向证人取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在取证过程中,既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同时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人证言也应依法收集,对证人证言中预留的可能作为以后翻证的伏笔不能疏忽、遗漏,要穷追其原因,让其自身说明该说法与本案客观情况的不相符,杜绝其日后翻证的可能。

二、获取证人证言的手段是“人性化办案”与发挥法律的威慑力相结合。受贿案件的证人(行贿人)如果不是因为受贿人的行为太过恶劣,一般不会主动指证受贿人的犯罪行为;相反,由于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已经从受贿人的手中获取了相应的好处,他们会主动替受贿人隐瞒罪责。比如叶某受贿案的当庭翻证的证人在说到为什么翻证时,有的说是在庭上看到叶某沦为“阶下囚”,于心不忍,想替他开脱;有的说是因为叶某的家属来说情,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翻证。所以侦查人员既要“人性化办案”,给证人宽松自由的作证条件,同时也要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营造一种强势的氛围,给行贿人造成足够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并保持客观的证言不变。

实践中按照一般程序,侦查人员要先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大多数证人而言,该条义务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并不能对他们的思想真正起到触动作用。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侦查人员要在适当时机抓住行贿人“趋利避害”的特点,向行贿人宣读以上的法律条款,讲明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使行贿人意识到如果不如实交代,不但不能“保住”受贿人,连自己也不能“自保”。同时要抓住行贿人怕事、怕影响的弱点,合法运用法律手段,自始至终给行贿人足够的心理压力。

行受贿案件,不少行贿人不愿意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怕置身于一个陌生的氛围;也不愿意检察人员上门取证,怕警车停在门口,影响不好。在叶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从人性化办案的角度出发,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与行贿人约好在协会的办公地点见面,也有在行贿人指定的地点见面。但侦查人员同时向他们说明,视情况将依法通知其到法定的办案地点调查取证。过后在补证阶段,那些当庭翻证的证人承认侦查人员的当初这种做法是很照顾他们的利益的,这就说明了侦查人员当时已经为他们创造了“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行贿企业送出的款物有可能在企业作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马上调账,而是由行贿人自行说明或自行提供相关书证。在行贿人翻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对部分行贿人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对企业贿送款物的情况在企业的账上比对,促使他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与不安,从而重新回到如实作证的轨道上来。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的这种做法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以“威胁”的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

三、防止证人翻证的方法是以各种手段固定证人证言。

要多措并举提高办案效率,带动取证工作保密性的加强。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本身就存在易反复的特点,所谓“夜长梦多”,所以不要给证人翻证留下足够的时间与充分的条件。侦查活动应当讲求效率,快侦快结,速战速决。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协调统筹,集中精力同步取证,如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缩短侦查活动保密的时间,以防止侦查中出现泄露案情和嫌疑人串供、翻供现象的可能,使证人翻证失去前提和基础。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放长线经营,视情况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要杜绝内外串供,证人有针对性的翻证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外界串供后发生的。因此,必须把其内外串通的渠道堵死。可考虑几种措施:一是严格通信管理,使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友无法就案情进行交流,要求监管人员对犯人及家属

进出的物品严格检查,避免其通过捎字条、写暗语等形式串供;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监管人员执法犯法,充当内线。三是与嫌疑人的律师做好及时有效的沟通工作,既要相信大多数律师能遵守职业操守,正当执业,也要防止少数律师恶意作为,在办案中起到反面作用。

要充分利用新技术,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受贿案的重要证人、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的证人、有翻证可能的证人的证言有必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象,加强视听材料在庭审上的应用,有效固定证据,使证人不敢翻供、不能翻供。当然,对证人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则要将询问证人的场景尽可能详细地记录在案,并让证人确认,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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