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5-16 10: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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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经营性投资税务筹划
个人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个人投资在资金、技术、劳动力及生产规模等方面都与其它形式的企业投资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筹划就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充分利用个体经营者的优势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税后合法收益最大化。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其组织规模、经营方式、盈利能力及税收负担就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合理规划,进行企业设立时的税务筹划。
(1)公司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选择。我国税法规定,公司制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除小型微利企业外一律采用25%的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采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在年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少时,同等盈利水平下,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税负相对较轻。但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比较高时,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会适用较高的边际税率,税负将会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仅仅从所得税角度来看,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比公司制企业更具有优势。但是,个人投资时需要充分认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其它方面的利弊,基于自己投资的盈利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预测,综合权衡做出有利于自身的选择。
(2)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选择。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还要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则不作为公司看待,营业利润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按合伙人分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税收负担一般都要低于公司制企业。
[例1]甲乙两人合伙经营一个工厂,两人各自投资比例为50%(该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2010年盈利200 000元。
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
企业所得税:200000×20%=40000(元)
税后利润:200000-40000=160000(元)
个人所得税:160000×20%=32000 (元)
纯收益:200000-40000-32000=128000 (元)
如果设立合伙制企业:
个人所得税:(200000÷2×35%-6750)×2=56500 (元)
纯收益:200000-56500=143500 (元)
(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就税收负担而言,公司形式应该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佳,因为在这种公司组织形式下股东个人所持资本转增资本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站在税务筹划角度上,当其它条件相同时,公司组织形式应选择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理利用起征点我国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规定采用未达到起征点则免税的方式。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因此,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时,有必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进行筹划。适当的时候拆分企业,采用以家庭成员他人的名义设立(如夫妻二人分别设立一个企业)等方式,使每个企业都处于起征点之下,减轻税收负担。
(三)变通运输费用 企业的运输可以自己购置车辆运输,也可以把运输外包出去或者单独设立运输子公司来运输。如果自己运输,则购买车辆的开支只能通过折旧计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而不能扣除增值税进项税。车辆运行中的燃料、配件支出及修理修配支出可以抵扣17%的进项增值税。假设运费价格中可以扣除的物资消耗比例为R,则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为17%R。如果企业选择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的方式,需要支付运费,假设可以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运输公司支付3%的营业税。因此,建立运输费用的扣税平衡方程17%R=7%-3%,得到R=4/17。即企业要做出适当的选择,但运输中所耗费的材料及修理修配支出比例较大是,采用自己运输的方式,当耗用比例比较小时,外包运输业务方式比较有利。但是在具体筹划中还应该综合考虑支付的运费高低及自己运输的人员工资等问题,才能取得税务筹划的较好效果。
[例2]甲先生建立了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内部运输运输费用为400万,耗油、配件及正常修理费用为40万元(不含增值税),则运费中物料可抵扣的进项税为400万×17%=6.8万
税务筹划思路: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将内设的运输队独立出去。
运输公司应纳营业税12万(400×3%=12)。
兴旺实业公司向单独的运输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28万(400×7%=28)。
公司实际抵扣的税额为16万(28-12=16)。
公司节税:9.2万(16-6.8=9.2)。
(四)合理增加成本费用开支按照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时可以扣除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合理的费用和损失。因此,合理扩大成本费用的开支,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体工商户税务筹划的主要方法。可以选择的税前列支费用主要有:自有房屋投入使用,并计算租金。自由房屋投入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则需要缴纳营业税、房产税,会增加营业的成本,减少营业所得,进而降低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减少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支付家庭成员工资。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在确定计税基础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因此,对于大多数个体户中存在的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的情况,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企业借以增加扣除项目,减少纳税负担;生活费用与经营费用的合理变通。把水电费、电话费、房产维修保养费用等列入经营费用,此外一些其它的费用(如培训费、差旅支出、信息费支出、业务招待费等)也应该计入企业的账目;雇佣残疾人员从业,企业雇佣员工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100%加计扣除;职工福利。私营企业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尽量提足三项费用。另外,可以为职工提供住宿、工作餐、交通、培训、旅游等方法,加大企业费用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这样职工的个人所得税也可以得到减轻,一举两得。
(五)平均实现利润由于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说得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当某年利润波动很大时会出现该年税负大幅增加的情况。要控制这种情况,可以从与客户协商要求分期付款等方式调整收入,或者在盈利年度多摊销费用、亏损年度少摊销费用、税收优惠年份内少摊销费用的方式调整费用期间,改变捐赠时间,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方式来推迟或提前利润,实现利润的平均化,平衡税负。
[例3]A先生从事玻璃制品加工业的生产活动,2010年下半年,预测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3万元,同时,预计2011年产品销量会大幅度降低,利润也会受到极大影响。预计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6万元。
如果不做任何调整,A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10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30000×35%-6750=38750(元)。
2010年税后利润:130000-38750=91250(元)。
2011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6000×30%-4250=6550(元)。
2011年税后利润:36000-6550=29450(元)。
如果A先生将2010年的一部分收入(假设为3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推迟到2011年实现,则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6.6万元,借此缩小两年利润差额。则:
2010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0000×35%-6750=28250(元)。
2010年税后利润:130000-28250=71750(元)。
2011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6000×30%-6750=16350(元)。
2011年税后利润:66000-16350=49650(元)。
两年减少缴纳个人所得税:(38750+6550)-(28250+16350)= 700(元)。
二、个人房地产投资税务筹划
个人房地产的投资通常包括直接购房、以租代购、以租养贷等形式,房地产投资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经济活动,因此投资者应充分考虑税收政策做出税后利润最大化的选择。
(一)购买时的税务筹划通常情况下,个人购房应缴纳契税,并就书立的购房合同缴纳印花税。其中,契税指的是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向取得方征收的税,因此个人购买住房,应就取得的房屋缴纳契税。对于个人购房行为,以房屋成交价格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指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方支付的货币及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其次,对购销合同,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按合同记载的金额缴纳0.3‰的印花税。为此,个人购买房产的时候,可以与销售方协议,适当地减少合同上名义销售额,以减少个人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
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被加以利用来少缴税款。其一: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其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置的,酌情减免;其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和占用或,重新受让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其四: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其中,普通住宅指的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此外,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统一下调至1%,免征印花税。
(二)出租时的税务筹划我国税法规定:个人出租住房所得按10%税率减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住房出租者可以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
租金收入的变化对房产税和营业税的影响很大,做好税务筹划可以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减少名义租金。对一些不属于自己实际收入的代收项目,例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网络服务费等,要注意分离;其次,对房屋附属设施单独出租或者回购。房屋出租中不可避免的会有家具、家电的租用,对于这些房屋附属设施的收入不应该记入租金收入,否则会虚增税基增加纳税负担。对这类设施个人可以采用与房屋出租分离,单独出租的方式来取得收入,或者与租房者另外签订合同约定承租人先行购买该部分附属设施,在租约期满后由出租人以稍低的价格自行回购。
[例4]王先生有一套房屋出租,年租金为40000元。出租的房屋中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套厨房用品、一个写字台、两台空调及双人床一张等家具。现王先生找到一个承租人,双方签约一年,租金一次付清。计算王先生应缴纳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提出税务筹划方案。
普通纳税方案。具体如下:
王先生应缴纳房产税:40000×4%=1600(元)。
营业税及其附加:40000×3%×50%×(1+7%+3%)=660 (元)。
个人所得税:(40000÷12-1600÷12-660÷12-800)×10%×12=2814(元)。
出租房屋的纯所得:40000-1600-660-2814=34 926(元)。
税务筹划:王先生与承租人约定,将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电以3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承租人,另外每个月收取租金1 000元,租赁期满后王先生以2 000元的价格购回家具与家电(承租人所付租金为:1 000×12+30 000-2 000=40 000(元),并未增加其租金负担)。
王先生应缴纳房产税:1000×12×4%=480(元)。
营业税及其附加:1000×12×3%×50%×(1+7%+3%)=198(元)。
个人所得税:(1000-480÷12-198÷2-800)×10%×12=172.2(元)。
由于家具家电的原价为30 000元,所以王先生原价出售时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一年之后,王先生回购家具家电同样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款。
出租房屋的纯所得:1000×12+30000-2 000-480-198-172.2=
39149.8(元)。
税务筹划使得王先生增加的税后收益为:39 149.8-34 926=4 223.8(元)。
(三)出售时的税务筹划个人房屋转让环节主要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下面就主要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出介绍。一是营业税。个人所购的住房是商品房时,如果购买时间不足5年,则按销售时取得的全部售房收入征收营业税;如果销售商品房购买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但属于非普通住宅,销售时按买卖价差征收营业税;如果销售商品房购买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且属于普通住宅,则免征营业税。二是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所售住房为售房者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土地增值税。个人因工作需要或改善住宿条件转让原自有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时间超过5年(包括5年)则免征土地增值税;若居住时间为3~5年,者按销售收入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居住时间小于3年,则应该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四是印花税。个人销售自有住房免征印花税。
基于个人销售住房的税法规定的研究,可以看出对房产销售环节税务筹划有必要着力于三个方面:首先,延长置业期。房产的流通环节开征的税费都与投资年限有关,5年以上和5年以下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征收方法都有所不同。面对税费的调整,投资者应该改变投资模式,由短期投资转向5年以上的中长期投资。其次,选择普通住宅标准。是否为普通住宅对房产销售环节的营业税税费差异很大,因此,在购房之初投资者就有必要选择标准普通住宅。最后,适当地减少名义成交价格,将房屋附属设施及服务项目分离出去单独出售,减少计税基础从而减轻住房销售环节的纳税负担。
[例5]张先生于2006年1月1日购置一套商品房,属于普通住宅,购买价格为70万元,包括各种税费。2010年1月1日,张先生决定将房产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普通纳税方案。具体如下:
张先生应纳营业税及附加:(100-70)×5.5%=1.65(万元)。
张先生个人所得税:(100-70-1.65)×20%=5.67(万元)。
张先生税后收入:100-7.32=92.68(万元)。
李先生应缴纳契税:100×1.5%=1.5(万元)。
李先生实际支付价税:100+1.5=101.5(万元)。
税务筹划:张先生可以多持有该房屋一年,享受免税待遇。如果张先生必须出售该套房屋,可以考虑双方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即张先生以该套房产作为抵押向李先生借款100万,期限为一年,抵押期内李先生可以居住该房屋,期满后李先生以100万债券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假设双方在2011年1月1日按抵押合同约定转让了该房屋,价格为100万,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张先生应纳个人所得税:(100-70)×20%=6(万元)。
张先生税后收入:100-6=94(万元)。
张先生多获得收入:94-92.68=1.32(万元)。
李先生应缴纳契税:100×1.5%=1.5(万元)。
李先生实际支付价税:100+1.5=101.5(万元)。
三、个人金融投资税务筹划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个人金融投资的品种越来越丰富,投资渠道也越来越多样化。主要的品种有:储蓄、基金、股票、债券、外汇、黄金、保险、个人信托及收藏等。个人投资决策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投资净收益,投资者应该审时度势,兼顾考虑收益、支出及税费因素,做出合理的投资组合。
(一)个人金融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包括:其一,个人储蓄存款滋生利息免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孳生的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专项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二,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三,个人购买在我国境内债券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的价差收益暂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对盈余公积派发红股或股票红利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买卖基金价差收入和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四,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金融投资的税务筹划首先,选择投资方向,尽可能地利用稳定的免税储蓄、债券政策;税法对不同的储蓄和债券利息征免税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些免税政策市稳定的,有些则是阶段性的。个人进行储蓄和债券时,应充分考虑稳定性免税投资的品种,以便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其次,股票投资时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分配方式。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则税收处理也不同,个人投资者需要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分配方式,在某些时候应尽可能地选择转增资本而不是分派现金或股票股利的公司股票;最后,适当选择品种,分散投资。由于税收政策的不断更新,所以一些投资方式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会发生改变,因此,有必要适当地选择投资品种,分散化投资,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
[例6]赵先生拥有10000元的剩余资金,想进行金融投资,基于市场收益率状况有三个不错的选择:购买国债,国债预期收益率为3.8%;购买A公司股票,预期股息率为4.2%,出售价格为12 000元,公司分派现金股利;购买B公司股票,预期股息率为4.0%,公司利润转增资本不分派现金股利。请代赵先生做出选择。
购买国债:应纳个人所得税:0(元)。纯收益:10000×3.8%=380(元)。
购买A公司股票。应纳个人所得税:10000×4.2%×20%×50%=42(元)。
纯收益:12000-10000-42=1958(元)。
购买B公司股票。应纳个人所得税:0(元)。纯收益:10000×4.0%=400(元)。
由此,虽然购买A公司股票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赵先生还是应该选择投资于收益最高的A公司股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投资必将越来越流行,金融资产所得也将越来越普遍。无论从市场调节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财政收人的角度来考虑,对金融资产所得的征税都日益重要起来。美国作为世界上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对金融资产所得较为完善的课税体系。本文拟在介绍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中长期建设思路。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得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计列,计证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年至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为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来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上仍缺乏一完善的企业、个人信用系统建设和权威独立的债券评级机构,使得事实上我国的债券市场极不发达,目前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帐户为基准,该帐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是否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影响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极不发达,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债券市场大发展的外部环境仍不成熟不无关系。但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尤其要大力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当然,债券市场大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外部环境的创新,在相关税收政策选择上,可提供一定的扶持措施,目前可适当降低企业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所适用的税率。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创新。
目前我国在资本损失弥补方面的制度设计尚是一片空白。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以体现国家和投资者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以投资者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相抵,但不得超过某一固定值。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递延到下一年度再抵免,但最长递延年限不可超过五年。
[参考文献]
[1]肖鹏,陈石头。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0,(7);43—46.
[2]约瑟夫A.佩契曼。美国税收政策[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
1、股票派息的时候。持股时间达到一年则不需要交税,不足一年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票派息时候的税收会在投资者卖出股票的时候扣除,不同持股期限所需缴纳的税率不一样,具体如下。
2、持股时间未达一个月的。按照20%的税率征收红利税。
3、持股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包含一个月)但是未达1年的。按照10%的税率征收。
4、目前股票投资所需缴纳的税收主要有两种。一是红利税,二是印花税,印花税也是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候的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1%。对于单次交易而言,印花税成本并不大,但是对于喜欢频繁交易的投资者而言,交易成本就会显得比较高了。
(来源:文章屋网 )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居民的收入也在不断增长。200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仅为6295.91元,到2010年已达21033.42元,增幅近3倍。居民的收入构成也逐渐丰富,经营性收入、股票投资收入、利息收入、房屋出租收入等也成为了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中,工资性收入的比例由2000年的71.2%下降到2010年的65.2%,而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比例不断上涨,分别从2000年的3.9%、2.0%、22.9%上升到2010年的8.1%、2.5%、24.2%,收入构成越来越多元化。
二、不同类型收入的个税税负分析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各类收入的名义税率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共划分11项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同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累进性主要来自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畸高收入的加成征收,分别采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他项目的所得采用20%比例税率,没有累进性设计。各类收入名义税率的差异很容易造成横向不公平。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理论税负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项目所得规定了不同的名义税率,使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并存,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但考虑到费用扣除标准、税收减免等差异,例如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上述的名义税率并不一定能反映不同收入每一单位承担的税负,这里调整了费用扣除和税率优惠的差异,对不同类型收入的理论平均税率和边际税率进行了计算,综合衡量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情况。考虑到2011年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进行了修订前后的比较。
(三)各类收入实际税负的一个估算
上面是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测算理论税率,但是在实际征管中,由于征管效率、减免税等原因,各类收入承担的实际税负未必与理论分析的一致。鉴于数据的可得性,这里只粗略估计定义较宽的各类收入的实际税负。笔者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城镇居民收入来源的分类方法,将个人收入分为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进行估算。由于难以获得城镇居民个税收入的数据,这里估计的是全部居民各类收入的税负,因此估计的结果比城镇居民各类收入的个税税负低一些。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效果
这里结合前述我国居民收入构成现状和各类收入的个税税负来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再分配效果。从横向公平来看,在考虑隐性收入的情况下,无论是名义税率、理论税率和调整过的实际税负,财产性收入的税负都较低,而工资薪金和经营性收入税负较高,尤其是工资薪金,仅在较低收入处税负较低。而新修订的个税法极大地降低了工薪者和个体经营者的税负,在平衡不同所得的税负上有了改善。而正是由于各收入阶层的收入构成存在差异,不同类型收入的税负差异对纵向公平有着重要影响。
其一,城镇中等收入群体的工资性收入比重一直很高,但是在中等收入水平内,工资薪金所得的理论平均税负和边际税负都高于其他类型收入,增加了中等收入人群的税负。在新修订的个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在2~4万元中等水平上的税负变化并不大。
其二,财产性收入比重与收入水平正相关,构成了高收入人群的重要收入来源。但在中高收入水平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财产性收入的理论平均税率和边际税率一直保持为0.2和0.16,缺乏累进性,也远低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平均税率和边际税率,没有加重最高收入户的税负。在实际税负上,财产性收入的实际税负还逐年下降,但财产性收入相关的个税收入比重,例如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并没有很大的变化。这反映出在居民不断增加的财产性收入中,有部分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居民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时免税,获得的上市公司股息也可减免一半的税收等。然而这些资本性市场的收入数额往往较大,大多为高收入者获得,成为不同人群收入差异拉大的重要来源。因此,在财产性收入是高收入阶层的重要收入组成部分的情况下,目前财产性收入税负较轻,难以起到“调高”的作用,新修订的个税法也没有相应的调整。
其三,新修订的个税法扩大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级距,减轻了中低收入处的税负,从而降低了经营净收入比重较高的最低收入户和低收入户的个税税负。
四、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再分配效果的建议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证分析中,我们看到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虽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各类收入的税负及其累进性设计的差异,使得现行个税难以根据我国居民的收入现状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调高”作用不显著。而一个完善的方向应该是结合居民收入的特点进行设计,从不同收入的税率、税收优惠设置、征收模式等方面进行改进,以平衡各类收入的税负,完善累进性设计,从而真正有效地发挥好我国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一)合理调整各项所得的税负
在现行分类征收模式下,调整不同所得的税率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再分配效果的有效方法。在工资性收入仍然是我国居民重要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宜再提高工资性收入的税负,但可进一步减少工资薪金所得在中低收入水平处的税率级距和相应边际税率的提高幅度,提高高收入水平处的税率幅度,以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和提高高收入的税负。在劳务报酬所得上,可适当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在2万元以下的税率。以5000元收入为例,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其边际税率仅3%,平均税率为0.9%;若作为劳务报酬所得,其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达到16%,税额相差755元。这对于性质相似的劳动收入来说,仅因是否雇佣关系而面临不同的税负,有悖于横向公平,尤其是对于没有雇佣关系的中低劳动收入者来说,税负过重。许多国家都将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收入合并,使用相同的征税率。因此应适当调低中低收入水平的劳务报酬所得税率,粗略估计工资薪金所得在0~12500元内的平均税率为10%,可将劳务报酬所得在12500元以下的名义税率降低为10%。在财产性收入上,股息红利收入、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主要流向高收入群体,而一定的低收入水平开始,它们的税负却低于劳动性收入的税负。在许多国家,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收入等资本利得收益都单独进行税率设计。例如韩国对利息股息所得超过4000韩元的部分,按预提税率或纳入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征税,取其大者;还规定根据不同的持有年限和数量,对不动产及相关权益转让分别征收普通税率、40%、50%和60%的高税率;对公司股票转让征收10%~30%的税率。我国目前对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的税额减少50%,即税率仅为10%,对股票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房屋租赁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使得这些收入的税负远低于其名义税率和其他所得的税负,反而减轻了富人的税负。因此首先应取消股息红利、股票转让、房屋租赁所得的税收减免优惠,恢复到20%的税率,然后逐步改为根据不同的持有时间、数量或收入水平,设置累进税率,累进程度可参考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的设计,使税负大致相同。
(二)实行分类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之初,分类征收的模式适应了当时居民个人收入水平较低、收入来源单一的情况,但随着居民收入的增长和收入来源的多样化,分类征收模式难以对纳税人的整体收入进行调节。例如无法调节纳税人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转换以减少纳税,以及单笔收入较少但全年汇总起来不少等情况。而目前大部分国家是采用类似综合征收的模式,对个人各项收入汇总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能够从整体上调节收入分配。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处于转型时期,市场还未完善,各种要素报酬的差异较大,综合征收忽略了不同类型收入的特点,难以实施针对性的调节,因此宜逐步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转变。国际上一般有两类做法:一种是将应税所得分为综合所得和其他所得,综合所得采取累进税率,其他所得分项实行单独税率。例如韩国将应税所得划分为综合所得、退职金所得、木材所得和资本利得;综合所得包括工薪所得、养老金所得、经营所得、不动产租赁所得等,实行累进征收;退职金所得、木材所得和资本所得则分项实行单独税率。这样既能有针对性地调节资本性收入等,也能统筹考虑不同收入群体一般性收入的税负。第二类做法是划分不同的所得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以德国为例,例如不同的扣除标准最后加总按综合累进征税。对我国来说,在分类征收的基础上,可先参考第一种做法,将一些普通所得归为一类,股息红利等资本利得单独列开,实行不同的税率,这样能更有针对性地调节收入分配。
(三)提高个税征管效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以下简称“79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而且包括作出转股决定的日期,也要确认收益的实现。但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该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征税。但需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因“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税函〔2010〕79号新规解读
1、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的日期,取消了国税发(2000)118号以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作为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实现的规定,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体现。国税函79号文件的特色在于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明确要确认收入。实际上是将转股看做两个事项,第一件事是先分红,第二件事是用分红去投资。
2、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主要是对外资企业有影响,外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追加投资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2008年以前,外资再投资有退税的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而且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注重检查的地方。
3、股权溢价转增资本是投资成本在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的内部划转,不影响计税基础,因此也不能确认收入。
4、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的规定同企业所得税的原理基本相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则补充说明,198号文件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专指股本溢价,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重点解析
“符合条件”与“权益性投资”的理解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符合免征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是指:(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
免税的股息、红利不需要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规定,即:⋯⋯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亏损定义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免税收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可见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再参与弥补亏损。
征税的股利、红利收益不再补税率差
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新法中,企业投资于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开封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股利、红利所得作为应纳税收入不再补税率差。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之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果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则要按税率差补税。但在2008年以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属于2008年以前的,也可以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免税,不需要按税率差补税
举例:A属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适用25%的税率,B属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A企业、B企业于2009年1月份同时向位于经济特区的高新技术企业C公司(适用15%税率)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当年A获得股息80万元,B获得利润40万元。另外A公司于2009年2月购买D上市公司(适用25%税率)的股票,2009年12月取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66万元。请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A公司、B公司2009年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析:A公司:(1)进行股权投资获得股息红利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应免征企业所得税;(2)购买股票取得股息红利66万元,不符合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
B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获得的利润40万元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40×10%=4万元。
问题延伸
问题1:A企业所得税率25%,而C企业是高新企业税率15% ,需要补不补税?
答:不需要补,是免税收入。
问题2:A企业所得税率25%,而C企业若是“三免、三减半”企业,是否需要补税?
答:不需要补,是免税收入。
问题3:如果A企业是连续持有D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持有时间超过12个月,这时取得A企业的投资收益66万元是否交税?
答:如果持有超过12个月以上,可以免税。
股票期权一般是指经理股票期权(EmployeeStockOwner,ESO),起源于美国,是指公司内部特定员工(如经理人)享有的一种不可转让的选择权,即以某一约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利。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进企业股票,并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以赚取一定的差价,从而构成企业对员工的一种激励。由此,经营者就可以获得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收入。假如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已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这样就可以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和企业的经营业绩联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积极性,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纪90年代,在股票期权的发源地美国就引发一场有关股票期权是否费用化的激烈争论,管理层、投资者和报表使用人都从自身的角度阐述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最终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123号准则“以股权为基础的雇员薪酬计划的会计处理”(FASB123),为这次争论画上了句号,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股票期权会计处理方法(FairValueBasedMethod)”。时至今日,股票期权作为职工的一种薪酬,将其作为一项费用进行会计处理已毫无争议,并且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企业的财务报表之中。
(一)股票期权的国际会计处理准则
在国际上,股票期权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有相关的准则可循摘要: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IFRS2)颁布前,国际会计准则未要求公司记录授予或执行期权产生的费用,条件是行权价格至少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但折价期权的授予会产生和所属期间利润配比的费用,其数额等于行权价格和授予日股票价格的差额。因此,期权的使用在会计方面不会对公司的税前收益产生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IFRS2,以规范“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share-basedpayment)的会计处理新问题,该准则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众公司必须将股权激励而产生的费用计入其年度损益报告。
(二)我国的会计处理准则
在我国,证监会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网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新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之际,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出台《管理办法》显示了股市监管层推进股市市场化的良苦专心。紧随其后,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这种政策层、监管层相互和谐的运作和布置,说明了会计准则的制定在内容和形式上应适应经济和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3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修订)》,该准则对于股票期权费用化、直线摊销、公允价值计量等新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对于权益结算支付,应当按照授予职工和提供类似服务的其他方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对于授权后可立即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按照股份面值总额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并按照实际行权金额和面值总额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对于职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能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采用直线法摊销,分期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毋庸质疑,将股票期权确认为薪酬费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劳成本和公司利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使财务报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进报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还可以抵销公司为推高股价而有意操纵利润的可能性,或减少操纵利润的数值。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是有价值的,也应在企业授予时计入费用。但期权费用化的顺利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就会使这一科学的激励办法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弱化其激励功能。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将股票期权费用化还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摘要:
(一)股票期权价值计量方法评述
中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会计准则,其中首次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了企业以股份为基础进行支付的业务,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也趋同于国际准则,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较为成熟的理念。
1.我国目前不具备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假设条件。上文已经提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明确了股票期权的费用化处理。该准则中明确规定股票期权价值的计量方法采用“公允价值法”,这种方法同时记录了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然而股票期权不可转让,受制于授权条件且存在一个等待期,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需要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进行估计,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该模型设置了多达8项的假设,其中,该模型假设,股票价格服从对数正态分布,股票投资回报的波动性在期权有效期中是固定不变的;在期权有效期内,股票无红利,或者有已知的红利;存在着一个固定的无风险利率,投资者可以按照无风险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贷出。此类假设在我国无一能够满足。也缺乏相应的市场参照。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非强势市场,股票价格并不一定能正确反映股票价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实际中是很难满足其假设条件,从而无法得到准确的期权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股票期权如若按“内在价值法(IntrinsicValueBasedMethod)”计价可以做到客观、真是地反映其内在价值的,因为现行股价和行权价格都是可以确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价值法计价,股票期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估计。
2.股票期权费用的“直线摊销”法瑕疵。从本质上讲,企业员工获得期权是因为为企业提供了劳务,由此带来的薪酬费用应当分摊至员工提供劳务的各年限里。根据配比原则,将此项费用在员工服务期间予以摊销。但在现实中,假如是不确定的股票期权,由于授权日的行权价不确定,所以授权日不是计量日,不必进行会计处理,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应以股价为基础,估计费用,并记录期权,以后逐期进行摊销,直至计量日,才能调整确认预提费用,并将余额在剩下的服务期内摊销,并在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这种方式比较轻易撑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不十分完善,且当股价变化较大时,会计调整多轻易出差错,会给操纵利润者带来方便。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税务制度新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股票期权运作包括三个阶段摘要:授予、行权和转让阶段。而课税环节一般发生于这两个环节摘要:一是在股票转让时征税,二是选择授权时或行权时征税;同时,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或职工行使股票期权时,收益视为职工因工作年限和业绩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转让股票期权时的收益,大都视为资本利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有关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新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摘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按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时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当前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通知》中的“认购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权,前者是一种行为,而后者则是一个行权的过程,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权和出售股票时都有收益,导致其纳税环节和计税所得的确定都很复杂,而税法对此未作任何明确规定。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得 资本利得税 海外比较
一、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理论依据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买卖证券资产产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种税,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长期以来,经济学家和立法者就资本利得税制争论不休,焦点在于资本利得是否为所得,如为所得是否实行特殊税收待遇,是轻税、免税还是重税。
(一)主张对资本利得不征税 所持理由是:(1)根据“所得源泉说”的立法思想,所谓所得是指在来源上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的收入,而那些一次性或偶发性的收入因其既不能长久又无规律性则不能列为所得,证券资本利得就是其中的一种。弗里茨・纽马克将其表述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根据这一学说,资本利得本身价值的增值是偶发性、不规则的收入,不具有循环发生的源泉性质,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意外收益,不应作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同时资本转让过程中的损失也不能扣减其他应税所得。(2)投资者所持有的资产之所以增值乃至产生利得,大多是通货膨胀的结果,对由此而产生的证券转让收益征税,将会导致对资本的侵蚀,不利于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3)交易所得因其没有规律性,往往需要冒较大风险才能获得收益,盈亏难以预测与把握,因此可以将其视为风险收入。若对证券转让收益征税,而对亏损又不予退税,结果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从而阻止了资本的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 其主要依据是:(1)根据“净资产增加说”的立法思想,所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投资者净资产的增加额,而不论其来源是否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美国经济学家黑格和西蒙斯将所得定义为,一个人的消费加上或减去其财产价值的增减额。因此,所得包括已实现和未实现的资本性资产收益。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相比,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差异,因为两者都会使投资者的净资产增加,如果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显然是厚此薄彼,有失公平。(2)资本利得属于非劳动所得,劳动所得一般都要纳税,非劳动所得更应纳入课税范围之内。(3)证券利得税的征收可以调节某些证券投资者的巨额利润,缓解社会分配不公。
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的观点中,还存在着具体税制设计上的分歧。(1)关于资本利得计税依据的分歧。按照“净资产增加说”理论,对证券资本利得应该征税,但净资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因此,在关于资本利得税计税依据的选择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设计方法:一是以增值表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表现,是仅在账面上看到了净资产数值的增加,但该部分价值并未实现,即“虚拟利得”。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的以增值表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本一旦产生,无论其价值是否已经实现,都表明投资者获得了相应的经济生产能力或经济购买能力。因此,只要资本利得发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二是以增值实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实现,即由于资产的出售或转让所得使净资产增值。建立在收付实现制基础上的以增值实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产在尚未出售之前,账面上所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只是潜在的“虚拟利得”,需要投资者另外拿出一笔钱来交税,甚至有可能迫使投资者提前出售有价证券来筹集税款,从而改变投资结构影响资本构成。再者对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进行测算和评估也是件不容易的事,费时费力,其结果也不一定准确。因此,只有当资产被售出或转让,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能对其资本利得部分征收利得税。(2)关于资本利得税负担轻重的分歧。关于资本利得税的税负轻重问题上,存在相反的两种看法:第一,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轻税政策。持此观点的依据在于,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有违税负公平原则,但又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实行轻税政策。一是资本利得与其他所得不完全等同,它是“纸上利润”(Paper Profit),通常会再投资于其他证券,而不纳入正常家庭预算之内用于消费,即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二是税负聚集的考虑。通常情况下,资本利得是多年积累形成的,若在其实现时一次按较高的累进税率课税。则其税负要比将资本利得按分期等量实现时的税负重的多。这将造成课税制度上的不公平,不利于从事长期投资。三是通货膨胀的因素。部分资本利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映,这种名义所得的增加,并没有增加投资者的实际购买力,假如课以重税,则无异于没收其部分资本。四是紧锁效应的考虑。在实现基础上,资产出售即发生利得税负,如果采用高税政策投资者为了节税或避税,可能不愿出售或延迟出售其资本资产,从而阻碍资产的正常流通,产生投资“锁定效应”。五是对风险性投资诱因的考虑。资本利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收益,盈利与风险并存。若对盈利征税而对亏损不予退税,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为促使投资人从事收益高但风险大的产业给予优惠的税收,有利于发展风险投资,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率。第二,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重税政策。主张对资本利得课重税的理由是:一是不劳性。资本利得是因资产增值而发生的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所得,而不劳所得应课以较辛勤劳动所得较重的税率。二是高所得阶层所占比例大。通常资本利得在高所得阶层所占的比例较高,如课轻税,无异于是对富人的所得课轻税,有损于税收的累进程度,从而使贫富更加悬殊。三是避免逃税。如对资本利得采取较一般所得较轻的课税措施,将可能诱使其他所得有意地转变为资本利得形式,以逃避税负。因此,是否对资本利得课税以及如何课税,见仁见智,各国一般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各自的税收政策和相应的税收制度。
二、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证券交易所得环节的课税通过增减证券投资者的可支配收入,从规模和结构两方面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累进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涨跌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如果证券价格上涨,投资者交易所得上升,随之而来的证券交易所得税负的上升使得投资者税负加重,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规模缩小,抑制了证券价格的进一步上涨。反之亦然,因此,在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调节证券市场供求关系,平抑证券市场起落的有效杠杆。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会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有抑制证券市场上涨或促使证券市场下挫的紧缩效应。国际上有些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因此,何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根据本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来决定,不能盲目征收,否则必然会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
(二)影响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首先,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时期结构。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
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如对持有期较长的证券交易所得课以较低的税或免税,而对持有期较短的所得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起到抑制投机行为,鼓励人们从事长期投资的作用。其次,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根据投资收益取得的风险程度的不同,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增益中抵消的税收政策,则会起到鼓励风险性投资的作用。最后,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投资锁定”效应。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尤其是在适用高税政策时,投资者着眼于减轻或规避税负的考虑,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而不是出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不利于投资者依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
三、海外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比较
证券交易所得是各国资本利得课税的重要对象。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不仅涉及股票、债券等一般有价证券,有的国家还对认股证书(如日本)、投资股权(如西班牙)及其他证券财产权利的交易所得课税。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海外许多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交易所得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本文对海外交易所得课税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证券利得的课税方式与税率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免税。有三种选择:一是对一般利得都免税,因而证券利得也不征税。如香港税法规定对资本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如果投资者在短期内频繁炒作而获利,其所得可被香港税务当局裁定为经营性所得,并入其他所得计征薪俸税。二是对其他利得课税,但对证券利得免税。如我国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所得免征所得税,但对证券交易损失也不允许从其他所得中扣除。三是对部分证券利得免税。如瑞士对个人从事期汇交易和金融期货实现的资本利得和出售或使用期权实现的利得是免税的。第二,作为普通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收益视同普通所得,根据投资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将其证券利得并入个人或公司综合所得中一起课征所得税。实行这种课税方式的国家主要是那些不区分利得与所得而同等课税的国家,如埃及、冰岛、印度尼西亚、挪威、俄罗斯、瑞典等。美国从一开始就对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并且从1921年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但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美国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从1988年开始,所有变现的资本利得都视为普通所得纳税,最高税率定在28%。第三,对证券利得实行单独课税。即将证券交易所得从公司或个人所得中分离出来,不再计入综合课税所得而单独依率计征。有的适用特别税率(一般都是比例税率),如巴西(15%)、法国(19.9%)、葡萄牙(10%)等;有的采用简易办法征税,即按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例如,意大利对出让超过总股本一定比例的推定利得,按出让价格的1.05%课税(其他证券利得按净利得适用25%税率课税)。又如日本对于上市股票,把转让股票总价额的5%视为推定所得,对于可转换债券、认股证书,把售价的2.5%视为推定所得,分别按10%和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实际相当于转让总价的0.5%)进行源泉扣税。从税负看,除爱尔兰利得课税统一实行40%的高税率以外,其他国家对证券利得单独课税的一般都适用较低的税率。
(二)长期证券利得与短期证券利得的比较 区分长短期利得是资本利得不同于所得课税的重要表现之一,许多国家对资本资产拥有时间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相反则实行高税,以达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线投机。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前者按33%征税。后者按15%征税。瑞典对长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部分的60%给予免税,而对短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全额课税。当然,也有国家不考虑证券持有期的长短,统一实行比例税率。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对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实行最高税率为28%的同等税收待遇。区分证券长短期利得的界线为1年的比较普遍,即持有证券1年以上的为长期利得,不足1年的为短期利得,如澳大利亚、奥地利、印度、土耳其、葡萄牙等。但区分界线也有长于1年的,如西班牙、法国、瑞典、挪威(同为2年);丹麦(3年);芬兰(5年)等。也有短于1年的,如德国、卢森堡(同为6个月)等。
(三)计税依据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计税依据并不相同。第一,资本损失冲抵和结转的比较。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鼓励投资,各国根据其自身特点,在对证券利得征税的同时,分别规定了证券交易亏损的弥补政策,允许证券利亏在证券利得范围内冲抵和结转,因而各国的计税依据也不尽相同。英国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转。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美国联邦税法对个人股票买卖的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并规定短期资本损失先扣除,长期资本损失后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还可以投资者的通常收人(如工资收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也就是说,美国只对股票交易者的净利得征税。至于公司的资本损失,可以用资本利得冲抵,当年未冲减完的,可前转三年或后转五年冲减,如还不能冲减完了,则不得再冲减。第二,确定免征额。为了鼓励中小投资者,照顾低收入阶层,许多国家在对证券利得征税时做了关于免征额的规定。如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加拿大规定公司的资本利得在并入一般所得课税时,可以先扣除50%,即减半征收。个人的资本利得在减半征收之前,可以先扣除每人的累积免征额10万加元。第三,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证券交易所得一般包括有通货膨胀的因素。因此,出售证券利得应区分名义所得和实际所得分别课税。为了使证券交易所得税更加合理,在课税时需要将名义所得按通货膨胀率调整为实际所得,大多采用指数化的调整方法,这就消除了因物价上涨而造成的虚假收益。如澳大利亚对居民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美国考虑通货膨胀对交易利得的影响,采用“指数法”,以售价扣除通货膨胀调整后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如出售一项长期证券,售价为150万美元,原始买价为100万美元,持有期5年,同期平均通货膨胀率为8%,其应税利得为3.07万美元[150-100×(1+8%)5]。
(四)不同证券利得课税的区别对待 证券利得除经常按持有期限区分长短期利得分别课税以外,通常还有以下几种区别对待的课税类型:第一,“控股”程度。许多国家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度的公司股票出让所实现的利得实行特别课税。达到规定控股比例的股票或股份,通常称之为“重要股权”。作这种区分可能主要出于防范避税的考虑,因为达到一定控股比例的投资者对公司的重要决策(如股息分配决策等)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往往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序的股票利得予以特别课税规定。如法国、德国、荷兰、奥地利、卢森堡等对有关股票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对拥有重要股权的股票利得则征税。具体而言,法国对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取得的股票利得课税。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第二,证券是否上市。即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在税收处理上有所区别:有些国家对上市证券课以轻税,如丹麦、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意大利等。上市证券税负轻可能是考虑到其交易透明度高,便于管理,因此菲律宾、意大利等国甚至将“上市”条件延伸到要求在本国交易所交易。但也有些国家对非上市证券课税相对优惠。如韩国对上市证券交易所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课税而对非上市证券另征轻税,则可能是认为上市证券交易方便、频繁,更接近于经营所得。基于同样的理由,有的国家规定证券交易限额,对在一定期限内交易规模超过规定限额的征税或征高税,如丹麦、意大利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关键词】 新常态; 小微企业; 税收政策; 融资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06-0059-04
小微企业在就业、创新以及激发经济活力方面体现出不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各国经济发展中都对其高度重视,但小微企业自身发展的脆弱性又导致其抗拒市场风险的能力很弱。因而,各国都对小微企业发展采取了政府干预手段,以期提升小微企业存活率和成长率,政府在减少市场扭曲程度的条件下采取了各种政策工具培育、扶持小微企业发展。融资难既是困扰小微企业发展的首要问题,也是政府扶持小微企业见效甚微的领域。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干预对市场的扭曲程度,同时又能有效帮扶小微企业破解融资难题,税收政策成为了各国x择使用的政策工具。借鉴国际成熟、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又具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对缓解当前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税收政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国际经验借鉴
由于小微企业特殊的市场地位,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实施了“小企业优先原则”,对小微企业实行有别于一般企业且相对优惠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1 ]。目前看,各国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标、工具类型、实施环节丰富多样,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总体而言,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常与产业政策、就业政策结合,通过税收优惠鼓励小微企业投资、研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增加就业。各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政策零星见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鲜见税收优惠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政策紧密结合形成系统的税收政策体系。
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角度看,各国对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对新创办的小微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从企业生命周期角度来看,新办小企业的投资额大,所需资金较多,创办期也正是小微企业生存艰难期,许多国家对新创办的小企业实施了特殊的税收政策,通过减少税收支出降低小企业资金压力。在美国,小企业创业初期新购设备的价款按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可以享受投资抵税①,日本也有类似的政策。在韩国,处于创业期的小企业减免一定的财产税、综合土地税。在法国,小企业自创办之日起的23个月内全面免除企业所得税。在阿根廷,创业初期的小企业通过政府审核的技术性投资后,将获得投资额80%并且限额13万比索的税收减免。
(二)对小企业投资、直接融资给予税收优惠
例如:英国对小企业投资者的投资额给予限额税收抵免;美国对投资中小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给予税收减免;加拿大对持有投资于小企业的公司股票投资人给予税收优惠;英国对小企业投资资本的利得给予免税;在韩国,中小企业投资机构符合规定的投资损失准备金,可计入年度经营亏损;等等[ 2-3 ]。
(三)其他政策
韩国对因为债务过重而导致运营困难的小微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美国对作为法人公司的S公司在所得税层面,课征类似合伙制企业的单一的、股东层面的所得税;俄罗斯允许小企业选择按照简化税制或普通税制纳税[ 2 ]。
二、经济新常态下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思路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依靠高储蓄率支持。由于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在政府主导下主要通过银行体系以贷款的方式将高储蓄转化为投资,随之形成了我国经济增长以信贷扩张、投资拉动为主要特征的模式。此增长模式的内在逻辑是:经济下滑,政府为刺激经济增长,扩大投资,银行扩大信贷为投资提供资金支持,政府主导下项目投资经济效益不高或者失败,导致银行系统形成大量的呆账、坏账,最后财政为银行系统坏账买单。在此模式下,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由于政府主导,形成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结构性产能过剩。实践已证明,依靠政府主导、通过银行贷款扩张、扩大投资刺激经济增长的方式,已经不适合以提质增效为核心、以调结构为主要特征的经济新常态的需要。
而在直接投融资市场上,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均由自己承担,投资者会自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自主决策、自主选择投资项目,资金会更好地配置于成长性强、经济效益高、前景好的项目,投资效率会显著提升,经济结构将更为优化。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经济新常态下应更多依靠直接融资方式获得投资资金。
在经济新常态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直接融资方式将逐渐成长为企业获取资金的主要渠道,而小微企业由于自身经营特征也必然面临银行惜贷的境遇。小微企业融资方式既包括间接融资也包括直接融资,小微企业资金来源既包括外源性融资也包括内在性融资[ 4 ]。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决定了小微企业的各种融资方式和资金来源都将长期存在,但从趋势看外源性的直接融资将成为经济新常态下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突破口,不应当将银行贷款当作主要甚至唯一资金来源,而更应转向股票、债券、风险投资基金等直接投融资方式。这也成为税收政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体系构成和重点突破方向。
(一)税收支持小微企业内在性融资
小微企业内在性融资是通过小微企业经营盈余也即利润留存扩大资金(股份制的小微公司则是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税收政策对该种资金来源支持的方式就是减轻税收负担。
理论层面讲,降低小微企业所得税负担是对该融资方式的有效支持。但在实际中,由于小微企业自身抗市场风险能力弱,盈利能力较低,普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难发挥实效,应当更具针对性地对特定企业采用更为彻底、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企业生命周期理论看新办企业更需要资金、对税收负担更敏感,可以选择对新办企业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企业所得税免除或全部税收免除;而从小微企业扶持的目的看,更应支持成长性和符合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对产业政策中鼓励类小微企业给予类似的税收优惠。
在现实中,除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流转税优惠也是许多国家意图降低企业税负而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政策选择。事实上,流转税的纳税人和负税人分离,流转税负对企业而言只是资金占用而非形成真实税负,降低流转税负并不会直接提升小微企业自身融资能力和增加其内生性资金来源。但降低流转税负是提升小微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方法,可以使其产品较同类产品具有更低的销售价格;同时降低流转税负将减少对小微企业经营性资金的占用,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二)税收支持小微企业外源性融资
1.税收继续支持小微企业贷款融资
小微企业面临的银行惜贷状况,是经济规律和市场理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采用行政手段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迫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效果只会事与愿违。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惜贷在本质上是因为向小微企业贷款的收益与风险不匹配,同时也包含了在市场条件下收益与成本比选结果的理性选择。
改变小微企业贷款的收益与风险,才能真正解决商业银行惜贷问题。在风险收益完全不匹配的条件下,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只会导致亏损,对商业银行和社会金融体系都会形成伤害。改变向小微企业贷款的收益与风险不匹配的关键是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风险,政策性贷款和担保等措施是不二选择。因此,税收应当对实施政策性贷款和担保等业务或其主体给予扶持[ 5 ]。
在风险与收益基本匹配的条件下,比选结果则是在获利性大小之间选择,而非亏损与盈利的选择。通过合适的政策设计,改变收益与成本比选结果或者使这种选择结果的差异性缩小,在次优选择过程中将有利于小微企业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因此,对可能向小微企业贷款的潜在商业银行(常常是缺乏优质客户资源的银行)给予其或者给予其向小微企业的贷款业务税收优惠,也是税收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选择之一。
2.税收政策应重点支持小微企业直接融资
目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中仅有少量的政策是对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给予扶持,而这正是当前小微企业税收政策需要调整的重点。顺应经济新常态,税收政策应重点支持小微企业直接融资[ 6 ]。
以直接融资为切入点,从直接融资的方式和业务流程展开,可以很清晰地找到税收支持政策设计的路线和方法。对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包括股票、债券等,对小微企业直接融资业务的主体主要是风险投资基金及其出资人,对小微企业直接投资获取的收益包括持有期获取的分红、利息和处置时取得的利得。
三、经济新常态下税收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政策建议
结合目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不足,按照新思路,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新常态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助力小微企业发展。
(一)统一小微企业界定范围,提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
一是及时统一小微企业政策口径,提升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合力。目前我国小微企业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策口径不一致,不利于对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和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形成政策合力,根本上制约了政策效果。对小微企业常见的政策口径有四种:(1)2011年工信部等四部委联合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型企业确定标准;(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界定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4)将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等通称小微企业。上述四种口径不统一,导致针对小微企业的各类政策着力点不一致,也使小微企业政策缺乏系统性。应尽快统一小微企业的政策口径,形成政策合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有效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
二是提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层次,提升政策的稳定性和刚性。目前我国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多是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出台的红头文件,法律层级不高,实施刚性不足,而且稳定性较差,多是短期政策。支持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是经济中的常态,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列入法律,有利于稳定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小微企业构建稳定的政策环境和预期,也有利于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增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的刚性和稳定性,便于小微企业获得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小微企业不因繁杂易变的税收政策和复杂的申报要求而被迫主动放弃税收优惠政策。在目前我国税收立法层级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经出台,可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刚性。
(二)直接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提升企业内源性融资能力和减轻小微企业营运资金压力
一是提升小微企业流转税起征点,实现优惠政策和法律界定的小微企业一致,并改革起征点为免征额。尽管经过多次调整,现有小微企业税收扶持政策优惠面依然显著窄于税法界定的小微企业范围。应进一步提升增值税起征点,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划分的营业额标准作为起征点,将该项政策普及至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完善此项政策,将增值税起征点改为免征额,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也避免在临界点出现负不公,避免扭曲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同时减免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基金等行政性收费。
二是将小微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确定的政策扩展至核定征收的小微企业。目前由于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对小微企业税收征管存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核定征收企业常常无法享受现行税法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应注意将在查账征收下实施的应纳税所得额减按50%确定的政策扩展至核定征收的小微企业。
三是对创业期的小微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施“三免两减半”。初创和新建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非常脆弱,资金压力尤其突出,税收扶持能有效促进这类企业生存、发展、壮大,应对投资于小微企业的投资额给予税收抵免,对开办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一定时期内所得税给予免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施开业前三年免征和第四至五年减半征收的政策。
四是探索实施小微企业有限的单一税制。借鉴国际经验,允许对小微企业征收综合统一税,按照一定的综合税率和应纳税额,征收一种税,替代需要正常缴纳的多种税,建立小微企业有限的单一税制。同时给予小微企业有限单一税制的选择权,允许其按照现行税制缴税,也可以选择按照简化的单一税制缴税。
(三)通过多种间接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微企业营运资金压力
一是加大小微企业教育经费和研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比例。小微企业员工队伍不稳定,教育培训经费是其重要支出,也是提升小微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应在现行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对小微企业教育经费支出给予更高的扣除比例。研发支出是确保小微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活动,而小微企业是最具市场活力和创新能力的群体,应在现有的企业所得税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小微企业特殊的研发支出扣除,提升其扣除比例。
二是允许小微企业设立投资准备金并税前扣除,对小微企业新购固定资产支出给予特别折旧或税收抵免,允许净资产损失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允许小微企业设立投资准备金,并按照年销售收入的6%计提;允许投资准备金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在投资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后可以停止计提。新购固定资产是小微企业开业和持续经营的重大支出,也是其资金占用的主要方面,主流市场经济国家多数对此都给予了特别政策。应对小微企业新购固定资产给予特别折旧,可以允许其在经营的第一年将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一次性折旧,或者对其投资额的30%给予税额抵免。同时,对小微企业发生的净资产损失,应允许其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是将现行的部分行业小微企业资产费用化的政策扩展至所有的小微企业。我国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等六行业的小微企业,单价不超过5 000元的固定资产和不超过100万元的新购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一次性扣除,超过100万元的上述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以上政策有效减轻了上述六行业小微企业的营运资金压力,但在税收征管实际工作中明确划分企业行业归属比较困难,容易导致执法风险。无论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还是借鉴各国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经验,将资产费用化扣除作为重要手段,应当将上述政策扩展至覆盖全部小微企业,这是全面减轻中小微企业运营资金压力的有效措施。
(四)对小微企业直接投融资给予税收优惠
对小微企业直接投融资的税收优惠包括风险投资等直接投资小微企业和对小微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行为给予税收优惠。
一是对风险投资基金给予税收优惠。对风险投资基金及其出资人在所得税层面给予优惠,允许风险投资基金按实际投资额以一定比例抵税,借鉴国际经验可以暂定为70%;对出资人从风险投资基金获取的收入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对个人向小微企业转让技术或者以技术入股等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个人技术入股是投资中小企业的重要方式,同时从个人获取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是小微企业获取技术的重要渠道,为了鼓励个人向小微企业转让技术和技术入股,应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享受更大的扣除标准,对因技术入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是对小微企业用税后利润再投资于生产经营的,允许其以再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税。应鼓励小微企业税收利润再投资于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尤其是投资于创新项目,鼓励企业发展壮大和升级改造,应允许其按再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减应纳税额。
四是对小微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产品给予税收优惠。对购买小微企业股票、债券获得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50%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持有小微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满5年的投资人,其获取的股票分红、债券利息和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小微企业间接融资主体和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
目前小微企业融资主要是依靠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但小微企业融资的特殊性决定了应以政策性融资体系作为其间接融资的主要来源。在尽量避免税制碎片化与有效提升针对性和实际效果的前提下,税收既要支持现有的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更要致力于推进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体系建设。
一是对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特定主体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免征相关收入增值税。对主要为小微企业融资业务服务的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小微企业融资中介服务公司、产业扶持资金等主体,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并对上述主体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咨询费收入、投资分红等免征增值税。
二是对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第一,因给小微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等获得的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注入或者补助的财政资金,作为免税收入。第二,对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服务的资金账簿、账册等免征印花税。第三,小微企业获得的贴息收入免税。第四,对面向小微企业服务的贷款准备金、贷款损失准备等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五,对因向小微企业融资发生的不良贷款,税务机关应与金融主管部门一同建立不良贷款快速核销机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给予快速核销。第六,商业银行和社会资本参与上述业务的,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7 ]。
(六)给予政策选择权并完善税收征管,确保小微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丰富小微企业融资税收优惠的政策类型,给予小微企业一定的税收政策选择权,实施更具弹性的小微企业税收扶持政策,确保小微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小企业实施比一般税率更低的企业所得税率或更优惠的累积税率,也可以允许企业选择定期减免税;对研发费用支出,既允许加计扣除,也可以选择现金返还或者税收限额抵免;对固定资产投资,既可以加速折旧,也可以选择在正常折旧之外对小企业给予特殊折旧,或者直接限额税收抵免,或者费用化扣除;对小微企业的投资,既可以实施投资额税收限额抵免,又可以选择免除持有期投资收益税,还可以选择减免资本处置收益税等。但小微企业一旦选定适用的税收政策,在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是完善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促进小微企业更好地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第一,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经营时限,让小微企业确实享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带来的税收红利。第二,取消对新发生业务的出口企业经营满12个月方可退税的政策,对于新办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及时准确计算退税额并退税。第三,取消小微企业增值税预缴税款制度,通过加强小微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第四,加强对小微企业的纳税辅导,在税收征管中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和水平,推广小微企业税务、税务援助等服务。第五,探索实施小微企业综合申报制度,目前分税种纳税情况下我国企业年均纳税次数为9次,一定程度上对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形成了负担,可对选择有效单一税制的小微企业实施一次性税收综合申报,减轻企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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