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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例规定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5-26 15:50:1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司条例规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司条例规定

第1篇

上班第一天,王某被安排进矿,岗位是出渣辅助工。4天后的下午4时20分,王某走到矿井运输巷,突然觉得眼前一道闪光划过,随即被铺天盖地的重物砸倒在地。醒来时,王某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病床上,看护他的老乡说,矿井大巷顶部突然坍塌,他被落下来的石块砸伤,已经在医院昏迷了4天。医院诊断:王某在这次事故中,失血性休克,左侧髋骨骨折,左侧腰臂肌肉撕伤。

王某说:“我在医院里住了两个半月,动过3次手术,企业从未派人来看过我。”住院费用前前后后一共花了3万多元,王某自己花去了1.9万元。

随后,王某给包工头打电话,希望企业能为他申请工伤认定。包工头答复:“你只上了4天班,我支付医疗费已经不错了,还申请什么工伤!”

无奈的王某只好在出院后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很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随后,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6级伤残,拿到鉴定结果的王某立刻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当事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在矿山只工作了4天,工资难以确定,按照山西省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规定,确定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当事公司应支付王某7.55万元。

劳动争议裁决作出后,当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

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该公司给付王某共计7.25万元,扣除华胜公司已给付的1万元,实际应给付王某6.25万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分析】

农民工为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却是城市劳动者中劳动条件最差、工作环境最苦、收入最低的群体。用工单位往往利用农民工的弱势地位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那么发生事故时农民工该如何获得赔偿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是强制性法规,缴纳工伤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违反或者规避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是否就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呢?为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明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换句话说,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补助的,那么这个后果就要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

现今,劳动者在就业市场中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不签订正式合同的办法来规避法律对其为员工缴纳保险费的要求。其实,这种办法只是“掩耳盗铃”,最后只会让自己成为赔偿主体。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地位,即准用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定。

第2篇

20xx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解读房屋外墙漏水可申请专项维修资金

今后房屋外墙漏水,或者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都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条例规定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墙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等8种情形,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业主的13种违规行为被禁止

业主在小区内也不能任意妄为。修订后的条例对业主的行为也予以规定,明确了13种被禁止行为。

具体包括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违反规定饲养宠物等

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物业应担责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要求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根据条例内容,如果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老旧小区改造由政府承担资金

脏乱差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老旧小区,然而一旦实施改造,会牵涉到建设资金来源问题。对此,修订后的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说明,解决了老旧小区业主的后顾之忧。

对于配套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小区,由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而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老旧小区增装电梯须经过2/3以上业主同意

第3篇

[例]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发生了以下经济业务:

(1)2009年3月1日购入1台不需安装的设备,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运输费用为5万元。此设备主要用于职工食堂的工作。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职工食堂的设备是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根据以上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借:固定资产 122

贷:银行存款 122

(2)2009年3月12日销售1台旧机床设备,收入为25.5万元,此设备于2005年4月21日购入,原值为200万元,已提折旧120万元。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70号)第4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财税[2008]170号文的第6条也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6/(1+4%)×4%×0.5=0.5(万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

累计折旧 120

贷:固定资产 200

借:银行存款 2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5

借:营业外支出 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55

(3)2009年4月12日购买一台不需安装的生产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80万元,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为5万元。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删除了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此项购进所产生的进项税额包括设备价款与运费两部分,均可予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可予抵扣的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0×17%+5×7%

=13.95(万元)

借:固定资产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95

贷:银行存款 93.95

(4)2009年4月25日向B公司销售商品一批,价款为100万元,由A公司代垫运费10万元,运输公司向A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由A公司转交B公司。货款尚未收到,运费由银行付讫,商品成本为60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向购货方收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12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银行存款 1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5)2009年5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c公司销售商品一批,销售价格200万元。商品成本为120万元。当日c公司向A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同时A公司向c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00×17%=34(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预收账款 26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

贷:库存商品 120

(6)2009年5月22日A公司购入企业管理人员使用的汽车三辆。价款为180万元。已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210.6

贷:银行存款 210.6

(7)2009年8月11日,A公司的某零售货物由于技术改进,价格大幅下降。A公司通过削价销售,以50万元全部售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万元。商品成本为60万元,进项税额为10.2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削价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不足以抵补购进该商品进项税额的部分,其不足以抵补的进项税额不能以其他销售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税额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应转出进项税额=10.2-8.5=1.7(万元)

借:银行存款 58.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

借:管理费用 1.7

贷:应交税费――直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8)2009年10月21日,A公司出口商品一批,离岸价款为200万元。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材料购入价为120万元,进项税额为20.4万元。按规定,该企业不可免、抵、退的增值税为15万元。5.4万元用于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抵扣。出口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是指我国有些企业在出口某些货物时,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其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全部(如出口免税不退税的商品)或部分(如享受免、抵、退税政策优惠的商品,根据规定计算不予抵扣或退税的部分),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而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5

借:应交税费――6交增值税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5.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4

(9)2009年12月5日,A公司盘点库存发现,由于管理不当,原材料发生毁损20万元。责令管理人员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按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23.4

贷:库存商品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

借:银行存款 15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5

第4篇

一、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内部控制

集团公司的筹资管理一般是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即由母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然后根据各分、子公司的需求进行拨付并收取利息。具体程序是由借款企业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审批后(形成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对外借款单位根据资金情况上报本企业股东会及董事会,经批准后进行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进行资金划拨。

二、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涉及相关税费

(一)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拆借,其资金来源渠道,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不同,税法要求也不一样。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第一,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第二,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

(2)借款利率的规定。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笔者认为税法应明确规定借款利率,因为随着国家金融体系改革,银行利率逐步走向市场化,贷款银行不同利率也不相同,特别是一些小贷公司介入,利率更加灵活,有的将近30%,如果税法不允许全额抵扣,将来可能会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款利率在同类贷款的4倍以内可以抵扣,否则应该做纳税调整。

(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区分无偿占用和有偿占用两种情况来征税:第一,在有偿占用资金(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第二,在无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给企业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利息,营业税也是免税的。

(三)利息收入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收回的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相同,现在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探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

(一)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企业用自有资金对外提供借款时不付利息,故不进行账务处理。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对外借款,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二)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收取利息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同,现分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首先,符合统借统贷性质的公司(包括分公司对母公司的借款)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贷:财务费用(收取资金占用费)

其次,不符合统借统贷的关联企业借款(包括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收取利息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其他业务成本(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他税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根据税务局代开的发票)

第5篇

关键词:资金 拆借 涉税

一、非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涉税问题

1、非关联企业间有偿拆借资金涉税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提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很显然,纳税人将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营业税。

2、非关联企业间有偿拆借资金涉税的特别处理

(1)集团公司统贷统还业务涉税情况

所谓统借统还指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此为统借统还。对于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作了特别规定。即,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统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征收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企业以资金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营业税问题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以资金进行投资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不用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对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出资人按照资金金额和约定的固定利率取得收益的投资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作为有偿提供资金,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非关联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涉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地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但是该条款并不能成为对纳税人无偿借贷资金进行纳税调整的依据,因为适用该条款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相关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必须“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众所周知,价格的存在是以有偿为基础和前提的,相反,如果没有价格,则可以将相关的行为视为无偿。因此,该条款的适用仍然是以有偿为前提的,所以,企业将资金无偿借与非关联企业使用的,不用缴纳营业税,因为其中不具备“有偿”的条件。

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涉税问题

1、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营业税问题

除了符合统借统贷的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必须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并计算缴纳营业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2、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涉及所得税问题

就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涉及所得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里所提的“规定标准”,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予了详细的规定,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超出以上比例标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然,企业于以上比例范围内的利息支出要同时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即: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另外,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国税函[2009]312号文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拆借款项列支利息其他规定

企业向除关联企业或个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第6篇

关键词:民用航空法; 欧盟; 《蒙特利尔公约》; 航班延误。

一、引言。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精神,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乘客及其行李运送到目的地。[1]而航班延误赔偿,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航空公司由于航班延误对乘客进行经济弥补。

由于世界上主要的民航国家已经经历过初期发展的产业扶持阶段,目前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由于民航服务的普及程度空前加大,航班延误赔偿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加重。2004 年,欧共体颁布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在航班延误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航空公司应当为旅客提供住宿、餐饮和电话通讯援助,退还票款,支付每位旅客最高 600 欧元的赔偿金等。该条例取代了此前的第 295/91 号条例,扩大了对航空旅客的权益保护范围,标志着欧盟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标准。[2]。

笔者以欧洲法院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做出的几次重要判决为线索,总结欧盟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态度,归纳了该制度的利弊,进而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进行分析。

二、欧盟关于航班延误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

( 一) Sturgeon v Condor 案和 Bock v AirFrance 案①。

Sturgeon 案是欧盟范围内首个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将航班延误认定为需要赔偿的案件。在此之前,由于条例未予明确,欧洲的法院一直将航班取消和航班延误区别对待,认为延误不属于条例第 7 条规定的赔偿事由。航空公司对于长时段的延误不取消航班,而是让旅客等待 20 小时或者更长的时间,以避免赔偿。2009 年 11 月 19 日,欧洲法院第四法庭针对 Sturgeon 和 Bock 两起长时段航班延误案件做出初步裁决,认为延误也应当受到条例的第 7 条约束,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 Sturgeon 案中有一个主要的争议点: 比原计划晚 25 个小时到达目的地是属于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 该案中,原告 Sturgeon 等人在被告 Condor 航空公司定票,计划2005 年7 月9 日下午4 点20 分从德国飞往加拿大。在办理登机手续以后,乘客得到的通知是航班取消( cancelled) ,之后行李被退回。第二天他们到其他航空公司值机柜办理登机手续,乘机座位亦不同于前一日。故此原告在德国当地Amtsgericht Russelsheim 法院主张,这并非延误,而是航班取消,Condor 航空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每位乘客 600 欧元。但是该法院驳回了原告诉求,认为此非航班取消,而是航班延误,并非条例规定的赔偿事由。在之后的上诉中,地区法院维持了这一意见。此后,原告将此作为法律问题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暂缓了诉讼,将该问题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

在 Bock 案当中,主要的法律争议点仍然是航班延误的界定。案件当中,原定航班由法国航空出票,2005 年 3 月 7 日晚上 9 点 30 分从奥地利途径法国到墨西哥。在登机手续办理之前,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因为机械故障和机组人员休息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取消。原告 Bock 等为了能够尽早到达目地的,接受了法国航空公司的提议,改乘美国大陆航空公司的飞机,在 8 号中午 12 点 20 分乘坐另一趟航班。其他旅客则仍然乘坐由法国航空提供的原班机,在8 号下午 7 点 35 分起飞。由于仍比原计划迟延了22 小时才到达目的地,原告在奥地利地区商事法院起诉,要求法国航空公司基于第 261/2004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该航班的旅客每人 600 欧元的赔偿。地区商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认为根据第 261/2004 号条例规定,该航班只是延误,而非被取消。此后,原告上诉至维也纳商事法院,案件被暂缓,同样也被提交到欧洲法院第四法庭请求初步裁决。此案的关键是在这种明显延误的情况下( 22 小时) ,如果大部分的旅客仍然乘坐原航班( 只有少数人改签) ,究竟构成航班延误还是航班取消。在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无法避免的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况。

针对航班延误的界定问题,欧洲法院在裁决中认为虽然第 261/2004 号条例并未给出航班延误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条例的上下文可以对之予以界定。根据条例,航程安排对行而言非常重要,它是由航空承运人提前予以安排计划的。在其他飞行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判断延误与否的关键在于航班是否晚于航程安排的时间起飞。②故而,航班延误的时间长短,和机场、航空公司给出的取消通知,以及旅客在得到取消通知后取回行李均不是界定航班延误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非航空承运人为旅客安排了另外的航班,否则原航班不被视为取消。

针对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是否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向航空承运人求偿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目的,应当予以赔偿。条例的序言中声明,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给予旅客较高水准的保护,无论是拒载、航班取消抑或延误,对旅客权益造成的不便和损害均为相似。且根据先例,条例应当根据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整体来解读,类似情况不应当作区别对待。③。

针对飞机机械故障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问题,法院认为除非该机械故障并非源于日常飞行活动,且超出控制范围,否则航空承运人不可依此对赔偿请求提出抗辩。

( 二) Nelson v Deutsche Lufthansa AG 案和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案④。

近期,欧洲法院大法庭做出关于 Nelson 案和R ( TUI) 案的裁定,进一步肯定了旅客可以根据第261 /2004 号条例就长时间的航班延误索赔。 在Nelson 案中,航空公司为旅客安排了住宿,在迟于24 小时以后为旅客安排了同一个航班号的飞机起飞。而 R ( TUI) 案则是多家航空公司对英国民航当局提起的诉讼,要求不予执行航班延误带来的赔偿。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和英国高等法院将其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得到初步裁定。大法庭重申,如果航空承运人无法证明是由于不可控的因素( 不可避免,且已采取合理措施) 造成延误,旅客则可以据此要求赔偿。

但该裁定所面对的情况不同,在 Nelson 案中,被告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认为第 261/2004 号条例带有惩罚,非补偿性,其违背了《蒙特利尔公约》第 29条的规定。⑤R ( TUI) 案当中,英国高等法院对于条例和《蒙特利尔公约》的一致性也提出了疑问。两案被告均认为,如果只是在拒载和取消航班的情况下实施该条例,是不会僭越《蒙特利尔公约》的,但若航班延误下据此进行赔偿,则会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

在初步裁决中,尽管对航班延误帮助措施的讨论有一定的限制范围,但欧洲法院并没有把公约以外的规定排除在外。对此,欧洲法院大法庭认为,条例项下延误导致的时间损失并非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第 19 条规定的“延误带来的损害”,而是一种不便,故未受到公约第 29 条约束,条例与公约并未产生 冲 突。 且 法 院 援 引 2011 年 Aurora SousaRodríguez and Others v Air France SA 案,认为条例第12 条规定,当旅客要求航空承运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即“进一步补偿”) ,允许其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和《蒙特利尔公约》做出支持判决,足以证明该条例对于延误的规定并未与欧盟的公约义务相违背。⑥。

( 三) 小结。

Sturgeon 案开启了欧洲法院依据第 261 /2004号条例就航班延误支持旅客求偿的大门,在国际航空业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旅客,人们认为似乎应当在各国民航业均确立“长时间延误应当得到补偿”的规则。欧洲法院认为,只要乘客和航班号都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即便是超过 20 小时以上的延误,也不被视为航班取消。在完成延误的界定之后,欧洲法院继而认为,因为公约只规制个别损害( individual damage) ,而条例规制的是相同损害( identical damage) ,即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对于旅客而言时间损失本身是相同损害,但时间损失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些结果才是公约所关注的个别损害,故而依据条例做出赔偿判决并不违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规定。

尽管在欧盟内部,各国法院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均援引 Sturgeon 案,依据第 261/2004 号条例判决航空公司因延误而赔偿旅客,但也导致了大量航空公司的反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随后的 R ( TUI)案即是其代表,大量的航空公司进行诉讼,通过对英国民航管理当局的诉讼,希望能够停止法院援引条例判决其为航班延误负责。但是在案件最后,航空公司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更多站在条例的立法立场上,以求“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⑦。

三、关于欧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 是否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 261/2004 号条例关注的是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对旅客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这是《蒙特利尔公约》未予关注的内容。而公约规制的是航空运输合同的不当履行,而延误即属于不当履行。《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一句明确了客运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公约提起,规定公约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排他适用。该条规定的用意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即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拥有强制管辖权。相较于 1929 年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改进,把相对简单的“只能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提起”改为了“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抑或侵权,或者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结合公约起草者的阐明,公约进行细化修改的目的并非为了削弱其排他适用性,而是要对之进一步予以明确。⑧。

欧盟整体,及其各个成员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方,应当受到公约的约束。但事实上,如同拉丁美洲国家,欧盟国家在实践中并不情愿认可这种排他适用性。如同时任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的Geelhoed 在关于 IATA v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 案的意见中所言,公约第 29 条只是称“任何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而非“任何关于延误的诉讼”,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对公约的补充而非违反。[3]无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延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条例盖所不问,只针对延误本身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负责,这和公约项下航空延误带来的损害是不同的。⑨另外,欧洲法院还认为,公约意在规制航空运输带来的个别损害赔偿诉讼,留下共同损害的空间未予规制。延误造成的不便并非只是发生在个别旅客身上,而是由所有遭遇延误的旅客来承受,这已经不再是公约项下的个别损害,而是共同损害。

但这种解释并未清楚阐明以上判断的根据。公约第 29 条并未将损害赔偿的依据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应当对其做广义解释。对公约已经进行规制的问题予以不同的立法,不应当被视为对公约的补充。

而公约第 19 条关于界定延误的条款中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旨在仅约束个别损害,且公约不可能只针对个别性的损害进行规制。

欧洲法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使得欧盟的立法得到适用,但结果则是让《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受到不利影响,而国际航空业也对此争议不断。

( 二) 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第 2 句,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而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7 条是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的时间给出确定的补偿比例,它与实际损失并没有联系,并不具备补偿性质。如果用个别损害和相同损害相区别的理论来解释,那么第 261/2004号条例给出的航班延误损害补偿是否有惩戒性与《蒙特利尔公约》并不相关。欧洲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并未援用该理论,而是一再强调该条例下的损害补偿是针对延误带来的时间损失,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这印证了其具有补偿性质。如在 Sturgeon 案中,欧洲法院即认为对旅客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因而并未违反《蒙特利尔公约》。

( 三) 法律确定性原则。

上述的 Nelson 案和 IATA 案中,均将第 261/2004 号条例是否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作为法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法院基于三个理由肯定其有效性: 第一,IATA 案和 Sturgeon 案之间是没有冲突的,后者和前者基于同样的原则做出判决; 第二,第261 /2004 号条例将航班延误纳入赔偿范围并未忽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第三,根据条例,旅客个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知道其关于延误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当时的欧洲法院总法律顾问曾发表观点,其认为,被延误的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均可以根据条例明确地索赔,因为条例给出了清晰的时间界限,防止不同的国家对延误以及延误的程度做出不同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航空公司在诉讼中指出 Sturgeon案中涉嫌违背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有道理的。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涉及,也可以推论出,该案中法律确定性原则必须要给平等适用原则让路。法律价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但并非绝对。法院的任务在于,于具体案件中使之协调。⑩。

四、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目前中国对于航班延误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有《民用航空法》第 126 条和《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 4 小时以上的,必须即时报告当地民航管理部门,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延误后不做有效处理,造成航班延误 12 小时以上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航班或航线经营许可权。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 4 小时以上,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尽管比《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仍然在具体补偿额度的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位阶较低,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对于中国而言,欧盟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主要可以在四个方面起到借鉴作用。

( 一) 确立中国航班延误赔偿制度。

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妥善解决航班延误带来的纠纷问题,中国应当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进行规制,确立统一的处理原则。回顾 2011 年以来国内发生的旅客冲击跑道事件、殴打航空公司地勤事件等,航空公司、机场和地方政府并非无所作为。如春秋航空公司推出旅客黑名单制度,将闹事旅客列入“不再提供服务对象”范围。此举初衷在于维护航空安全,但由于制度的不透明反而激起了旅客的反感,引发诉讼。如 2013 年中国民航西北管理局出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延误应急响应等级分了黄橙红三级。再如 2012 年底民航四川监管局组织编制了《成都地区航班大面积延误后出港航班协调放行规则( 试行) 》。这些规则或由于本身制定过于模糊,或由于效力位阶过低,只能影响部分地区,在解决航班延误纠纷中作用有限。

与欧盟欲统一赔付标准不同,此处的统一制度更像是确立国家层面的处理规则,规则之下可以根据各地具体经济状况确立不同的具体标准。因为针对中国具体国情,强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相同的赔付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实际执行的。同样,在欧盟强制规定一样的赔付数额标准,已经引起了不满和诉讼。确立全国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将确立的规则普及到全国范围,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有法可依。

( 二) 明确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 261/2004 号条例的亮点在于,其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告知义务、告知地点和告知方式。航空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 “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 2 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且对旅客来说,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显而易见的。若航空承运人对旅客拒载、取消航班或者超过 2 小时以上的延误,应当予以受影响的每一位旅客一份包含条例关于赔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当包括相关机构的联系资料。考虑到盲人和视力受损旅客的权益,条例规定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来告知。

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中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03 年,上海市工商机场分局与东航、深航、南航、厦航和海航等 11 家航空公司签订了《上海航空客运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急措施协定》( 简称《协定》) 。《协定》对航班延误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这一协定曾经得到过执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多是由于旅客坚持,航空公司再据此做出赔付,而不会提前主动告知《协定》的相关内容。缺乏明确的告知也是目前航班延误旅客闹事的一个推动因素。正是因为无法在延误以后得到主动的赔付解释,旅客希望通过在机场闹事的方式来获得个别赔偿,该行为轻则扰乱机场秩序,重则违反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而航空公司在赔付扰乱性旅客后将其划入承运黑名单,旅客由于没有事先获悉而被列入黑名单又提起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 三) 明确主管机构。

第 261/2004 号条例尽管在第 295/91 号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是也留下一些技术性缺憾。条例并未明确其主管机构,直接导致一个问题:

当旅客遭遇航班延误,希望援引条例得到赔偿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设计会致使法院接收大量的同类案件,而且诉讼途径相对费时且不经济,不利于条例的顺利推行。在中国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可以在立法中将主管机关或者部门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第一时间将纠纷按照规定妥善解决。而只有纠纷特别复杂,或者矛盾特别大的时候,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

( 四) 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

欧盟司法实践中需要吸取的另外一个教训则是,在立法时应当合理平衡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蒙特利尔公约》最初设定时倾向于保护正在发展中的航空业,但是到了 2004 年航空业已然成为欧洲的夕阳产业时,欧洲立法猛然偏转,设置条例要给旅客权益以高水准的保护,却显得过犹不及。立法的原意是好的,在航空业发展成熟的时候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但是这样的设定给航空公司以极大的压力,尤其以 IATA 案为例,廉价航空则是条例倾斜性保护下的受害者。例如: 按照条例,如果延误时间达到3 个小时以上,旅客有权获赔 250 ~ 600 欧元,而这可能远高于实际票价。给予消费者权益以较高水准的保护并非无法实现,但是应该有过渡,不能指望通过新的立法一蹴而就。部分航空公司有能力并且愿意提供高标准的服务,但立法应当是划定权利义务的边界,而非越俎代庖为运输业设置行业高标准。

五、结论。

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航空业发展较晚,目前尚处于上升阶段。但是在欧洲航空业的带领下,已经呈现逐渐加强旅客权益保护的趋势。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空白,目前实践中关于航班延误还存在纠纷多、地域广、解决难的问题。借鉴欧盟的经验,有利于尽快看清事情的发展方向,取长补短,为中国航空业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

注释:

① 参见: Joint Cases C-402/07 Sturgeon v Condor and C-432/07 bock vAir France,Judgment of the Court ( Fourth Chamber ) ,2009 I-10923。

② 按第 261/2004 号条例第 6 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发生时,如航空承运人合理预期其航班将晚于航程计划起飞: ( a) 航程为1 500 公里或 1 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 2 小时或 2 小时以上; 或( b) 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在 1 500 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 3 小时或3 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程在 1 500 公里和 3 500 公里之间的所有其他航班; 或( c) 除上述( a) 和( b) 之外的,比预定离站时间延误 4 小时或 4 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则航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 ( i) 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a 项和第 2 款所规定的协助事项;和( ii) 当预期延误时间至少迟于原定航程 1 天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 9 条第 1 款 b 项和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协助事项; 以及( iii)当预期延误时间大于 5 小时,按照本条例的第 8 条第 1 款 a 项提供协助服务。

③ 参见: Case C-210/03 Swedish Match [2004] ECR I-11893,andCase C-344 /04 IATA and ELFAA [2006] I-403.

④ 参见: Joint Cases C-581/10 Nelson v Deutshe Lufthansa AG and C-629 /10 R ( TUI Travel,British Airways,EasyJet and IATA) v CivilAviation Authority,Judgment of the Court ( Grand Chamber) ,23 Oc-tober 2012。

⑤ 详见《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合同或根据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⑥ 参 见: Case C83/10 Sousa Rodríguez and Others [2011] ECRI-0000。

⑦ 参见: Regulation ( EC) No 261/2004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of the Council,the 1st recital。

⑧ 参见: Jorn J Wegter,The ECJ Decision of 10 January 2006 on the va-lidity of Regulation 261 /2004: Ignoring the Exclusivity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⑨ 参见: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in Case C-344/04,8 September2005。

⑩ 参见: Cees van Dam,Air Passenger Rights after Sturgeon,Air andSpace Law 36,no. 4 /5,2011,P. 265。

参考文献:

[1]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The rights of air passengers in the e-vent of delays and cancellations [M]。 Copenhagen: EkspressenTryk & Kopicenter,2002: 38.

第7篇

案例:A公司为生产型企业一般纳税人,属于营改增试点地区,其涉外业务有:①A公司2012年10月与某境外银行B达成融资贷款协议,合同约定A公司于每月支付给B银行利息USD50000元。该境外银行B在中国境内无机构或场所,构成非居民企业。②A公司与某境外公司C签署一份市场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A公司每月末支付C公司咨询服务费USD63600元,该境外公司派员常驻其在境内设立的场所为A公司服务。C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或场所且其所得与机构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A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资料核定了C公司利润率为15%。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及税收抵免情况下,A公司履行源泉扣缴义务时,假定在税费由境外机构承担的情况下,A公司应如何履行源泉扣缴税款义务?假定合同约定境外机构从中国境内取得额为扣缴税费后的净额,A公司又该如何代为扣缴税款,所扣缴税款又将如何入账?

一、居民企业应履行的源泉扣缴涉税义务

1.履行税务备案登记手续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的要求,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A公司在与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签订外债贷款合同、境外咨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同时,应当就该合同到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以便在涉及支付利息和咨询费前顺利履行相应的扣缴税款义务。

2.履行扣缴义务涉及的税种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指出: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包括金融保险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同时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指出:“境内提供”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还对扣缴义务人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A公司作为购买方或接受方,成为实际上的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文以及国税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了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支付外债利息是在中国境内接受B境外银行提供的服务,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由于A公司属于营改增试点地区,A公司接受咨询服务是部分现代服务业列于营改增的范围,因此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建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上述履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的行为还应履行扣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前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外债利息以及支付境外咨询费还应履行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由此可以确定,A公司在支付非居民企业的外债利息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支付非居企业的咨询费涉及到税种有: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3.税率及计税依据的确定

营业税或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外债利息适用金融业营业税率5%,以贷款利息收入为计税依据;咨询费适用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6%增值税税率,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以营业税额和增值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根据居民企业发生扣缴义务所在地选择适用税率执行。A公司所在地城建税适用5%,教育附加费及地方教育附加分别适用3%和2%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场所,且其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适用25%税率;对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10%的优惠税率;对于适用25%税率的非居民企业税务机关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对适用10%税率的非居民企业应当以取得的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根据国税总局2013年第9号公告,营改增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结合本文案例,B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其利息所得适用10%优惠税率,以其合同约定的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由于C公司在境内设立了机构或场所并且其收入来源与该机构有关联,适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利润率为15%,所得税率为25%。以合同约定的收入总额为计税依据。

二、不同支付条件下的税费计算及所交税费的会计科目归集

1.由境外公司承担税费条件下扣缴税费的计算

(1)支付外债利息应扣缴的税费计算:利息USD50000

营业税=50000*5%=USD2500 城建税及附加= 2500*(5%+3%+2%)=USD250

所得税=50000*10%=USD5000 实际支付给B公司的款项=USD42250元

(2)支付境外咨询费应扣缴的税费计算:咨询费USD63600

营改征增值税=63600÷(1+6%)*6%=USD3600 城建税及附加=USD360

企业所得税=(63600-3600)*15%*25%=USD2250

银行支付给C公司的金额=63600-3600-360-2250=USD57390

2.境外公司不承担税费条件下的扣缴税费计算

当境外公司在合同上约定注明不承担中国境内的税费的情况下,A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税后净收入折算为税前所得收入来计算应扣缴的税款。

(1)支付外债利息应扣缴的税费计算:合同约定B公司到账后利息USD50000。

税后净收入=税前收入全额-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收入全额-收入全额*5%*(1+5%+3%+2%)-收入全额*10%

税前收入全额=税后净收入÷(1-5.5%-10%)=50000÷(1-5.5-10%)=USD59171.60

代扣缴的营业税=59171.60*5%=USD2958.58 城建税及附加=USD295.86

代扣缴的所得税=59171.60*10%=USD5917.16 支付境外B公司利息USD50000

(2)支付境外咨询费应扣缴的税费计算,合同约定B公司到账后收入为USD60000

税后净收入(不含增值税)=税前收入总额-增值税附加-所得税

=收入总额-收入总额*6%*(5%+3%+2%)-收入总额*15%*25%

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税后净收入(不含增值税)÷(1-6%*10%-15%*25%)

=60000÷(1-6%*10%-15%*25%)=USD62728.70

代扣缴的增值税=62728.70*6%=USD3763.72 城建税及附加=USD376.37

代扣缴的所得税=62728.70*15%*25%=USD2352.33支付境外的款项为USD60000

3.代扣代缴的税费会计科目归集和注意事项

上述两种支付条件下的税费计算实质上是对合同金额含税与不含税的区别,无论合同是属于哪种情况,只要A公司是正确按照上述计算税费的办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就可以凭所扣缴的税费加上支付给境外的款项总额借记损益类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账户科目。对于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科目。

居民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应当将从税务部门取得的扣税证明复印件提供给非居民企业,以便对方知悉。对需税务部门出具付汇证明的,付汇证明上的金额应当以折算为税前收入加上增值税为限。

第8篇

关键词:修理费;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一、车间修理费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规定:厂部和生产车间发生的修理费计入“管理费用”账户;销售部门发生的修理费计入“销售费用”账户。在2009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初级会计实务》中,有三处提到车间修理费的问题。

1、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举例如下:2007年6月1日,甲公司对现有的一台管理用设备进行日常修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100,000元,应支付的维修人员工资为20,000元。甲公司做如下会计处理:借:管理费用120,000元,贷:原材料100,000元,应付职工薪酬20,000元。

对于不满足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于车间的,计入了“管理费用”科目,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要求。

2、应交增值税。企业从国内采购物资或接受应税劳务等,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或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在途物资”、“原材料”、“库存商品”,或“生产成本”、“制造费用”、“委托加工物资”、“管理费用”等科目,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总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举例如下:D企业生产车间委托外单位修理机器设备,对方开来的专用发票上注明修理费用10,000元,增值税1,700元,款项已用银行存款支付。D企业有关会计分录:借:制造费用10,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元,贷:银行存款11,700元。

在本例中,《初级会计实务》将生产车间发生的修理费计入了“制造费用”科目,这不仅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相悖,而且就本教材而言,前后处理方法也不一致。因此,对于上述有关增值税的表述中,应更正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因修理修配发生的金额,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上述例题的会计分录应为:借:管理费用10,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元,贷:银行存款11,700元。

3、辅助生产成本的核算。提供修理劳务所发生的辅助生产成本,通常按受益单位耗用的劳务数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时,借记“制造费用”,贷记“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机修车间)”。举例分别采用直接分配法和一次交互分配法分配机修车间归集的费用,如直接分配法:通过计算,一车间、二车间负担的机修费用分别为256,000元和224,000元,《初级会计实务》中所编写的会计分录为:借:制造费用――一车间256,000元,――二车间224,000元,贷: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机修车间)480,000元。

以上对辅助生产成本的会计核算,仍旧将车间发生的修理费用计入了“制造费用”科目,这一点不仅《初级会计实务》没有遵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进行会计调整,还有很多《成本会计》教材对其会计核算也出现同样的问题。上例机修费用分配的会计分录应改为:借:管理费用――修理费480,000元,贷: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机修车间)480,000元。

二、增值税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规定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其中有两项: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这样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为减轻企业负担,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的规定,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如房屋)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二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根据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起已经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考虑到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一降至3%。

笔者认为,《初级会计实务》是会计人员技术资格晋升应达到相应知识水平的学习内容。在2009年,会计人员已经按照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有关增值税的会计核算,而他们学习的知识点却是旧的、老的、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对于和增值税相关的内容应及时更新。

比如,甲公司购入不需要安装即可投入使用的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为30,000元,增值税额为5,100元,另支付运杂费300元,包装费400元,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会计处理原为:借:固定资产35,800元,贷:银行存款35,800元。应改记为:借:固定资产30,7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00元,贷:银行存款3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