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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诉讼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5-29 16:03:2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最新诉讼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最新诉讼法

第1篇

关键词: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教学改革 教学模式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所确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该课程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然而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发现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寻求一条好的教学改革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对创新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高等院校逐渐加大对教学改革的重视和投入,教学改革已成为当前各高校各专业甚至各学科的一大趋势。《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学科,尤为注意教学改革,但在传统教育观念和模式的影响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繁杂,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内容繁杂,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知识体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行政活动)法和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几大部分内容,涉及的社会领域也十分广泛,且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包罗各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章节间的跳跃性和跨度较大。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样,体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变动,难以系统化讲授和学习。

(二)教材版本繁多,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版本较多,如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张树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叶必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胡建淼、金伟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余卫明、邓成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张弘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辽宁大学出版社),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等等,这些教材之间内容体系差异较大且争议较大,如何进行选择和舍取是一个难题。

(三)教材更新缓慢、部分内容陈旧。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修订缓慢,部分内容陈旧,就拿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修正)来说,当前在市面上很难找到最新修订的教材,教材的修订赶不上法律法规的变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还有部分教材内容陈旧,不符合主流观点的变化。

(四)技术方法落后,教学方法单一。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不仅仅是一门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而是一门与我们的生活实践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课程。从行政法的地位来看,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是最具有社会影响的部门法。从涉及的面来说,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外交等)。要想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成为学生的一种愉快的情绪生活和积极的情感体验,而不是一种负担,教师就要优化、活化教学方法,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中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教学方法比较单一,运用比较多的仍然是传统的“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而启发式、研讨式、探究式等教学方法运用较少,再加上辅助教学资料及设备十分匮乏,致使教学方法与手段落后,从而直接影响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的提高。

(五)实践教学环节薄弱。

实践教学应该来说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但长期以来,在该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一味强调课堂上的理论教学,而轻视了实践教学的教学,这十分不利于培养学生将理论运用于实际,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学们思维方法、研究方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一门课程(应该说法学很多课程都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来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费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时教学经费增速缓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实践教学趋于简单化、经济化,时间和实践内容压缩,导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向实践性、应用性方向的改革艰难。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改革的路径

(一)明确本课程的教学目标。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由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不能脱离实际而进行孤立的理论研究与教学,因此本课程教学要达到两个目标:一是使学生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有相当深刻的理解,对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认识;二是让学生逐渐习惯用行政法的思维、逻辑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会现实问题,能够初步解答和回应社会现实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二)及时更新教材,补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趋势。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教学内容不仅要精选我国学者的主要和主流观点,以及与我们的社会生活联系密切的热点内容,还要反映有关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趋势,并及时向同学们介绍该课程研究的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一些基本知识和观点。随着知识和观点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或修正,我们很有必要对教材的相关内容予以改变,及时更新教材内容。这不仅有助于同学们在学好基础知识和更新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提高自己,而且能开阔他们的视野,培养他们积极进行科学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传统观念,强调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改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传统的“教与学”基本上是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被动地位。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社会对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提出挑战,这种挑战要求对传统的培养模式及教学关系模式进行思考和调整。高等教育的教学改革必须建立在对未来人才素质结构要求的基础上,以教学的客观规律为依据,克服教学实践中诸多不适应当前建设的弊端,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焕发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意识,建立起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活动模式,努力做到“教学相长”。

(四)改进研究方法和教学方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的知识体系应敢于跳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加强与大家都紧密相关和感兴趣的知识教学,应以突出应用性和综合性为原则,并将科学研究,科研课题与最新的学科发展成就组织运用到教学中,适时组织好教学。本课程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授课:(1)重要理论、教义采取课堂讲授与课外讨论相结合的方法;(2)实证法的比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经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点内容比较、讨论法;(5)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审判法,等等。这样不仅能培养教师的教学能力,同时也能增强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强实践教学环节。

实践性较强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乃至法学的一个显著特点,实践教学在法学专业教学计划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以我校开设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为例,一般教学总学时为80个,实践教学学时就有15个左右),但是因各种原因,基本的实践教学学时得不到保证,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强实践教学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可以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建立校外实习基地,结合该课程教学内容及特点组织学生到社会上进行考察与调研,等等。

参考文献:

[1]冯林林.论高校非法学专业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定位.南方论刊,2009,(7).

[2]谢天长,吴青.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内容设置的探讨.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1).

[3]李全庆.案例教学法――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趋势.鸡西大学学报,2009.4,VOL9,(2).

[4]滕明荣,降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难点分析及对策研究.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VOL29,(6).

[5]梁明,冯翔.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法探析.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VOL7,(2).

第2篇

关键词: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程序失灵

何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就是一种法律理念,即任何的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①而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部程序法,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一条分水岭,它对于保障人权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指控方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不平等,因而,程序正义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它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更是司法应该孜孜以求的主要目标。

古罗马法中很早就提到“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孟德斯鸠也提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②但一般地,人们把1215年《英国大》作为“正当程序的源头”③而后的辛普森案更是在世界司法体系中把程序正义提到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正是由于洛杉矶市警在调查案情的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而导致其出现一系列严重的失误,当时该案的主审法官伊藤悲怆泣下,却也依旧无力,只能服从法律。也许这个时候很多人会说程序正义也不过如此,最终还不是让真正的罪恶逃离法律的制裁。但是,我想强调的是程序正义它也许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但是它确实可以最大化地减少人为的错误,最大程度地实现法治,保障人权。再看我们再也熟悉不过的米兰达规则,它强调程序违法导致实体无效,要实施程序性保障,具体地,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在任何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他所做出的任何陈诉都有可能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他有权要求律师到场,不论是聘请的律师还是指定的律师,被告人可以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但是放弃的决定必须是在本人明知的情况下理智、自愿地做出的。但是,如果被告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以任何方式表示希望在开口前像律师咨询,那么此时不应当进行讯问,同样,如果他是单独一人并且不论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不希望被讯问,那么警察就不能讯问。仅凭他已经回答了一些问题或者自愿做出了一些陈述这一事实,不能剥夺他拒绝回答更多问题的权利,直到他与律师商谈并且同意接受讯问。④这一系列的规定显然就是在为程序服务,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样的程序性保障对于刑事诉讼法,对于整个司法领域的正义性与合法性意义重大。

面对国外一系列的程序性司法发展,再回看我们国家,我们不免甚感心酸。我们中国模式的程序性规定存在着严重的失灵情况,它体现为以下三条定律⑤:

一、 刑事程序法只要没有确立旨在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无效的机制,只要没有为这种宣告无效机制的实施确立基本的司法裁判机制,那么,有关刑事程序规则就是不可实施的,也就是具有天然失灵的可能性。简单举个例子,比如说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确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却没有建立任何旨在保障这一权利得到实现的机制。可见这一定律在中国刑事程序失灵中的很多例子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二、 任何一种法律程序在设计上如果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并且这种增加和降低已经超出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承受力,那么刑事程序失灵的问题就会发生。当今社会,一些法律学者总是很不切实际地提出“协调公正与效率值冲突的各种理论设想”。殊不知,这样的理论设想一旦缺乏基本经验事实的支持,就会变成一种纯粹的“形而上”的思辨,而在司法活动中难以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例如,立法机关在1996年对“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时为解决原有审判方式赋予法官过大的司法调查权,于是大大限制了法官庭审前查阅案卷的范围;改变了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式;削弱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主导地位等等,但是这一系列的机制结果却导致了刑事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

三、 只要办案人员不仅不会从遵守法律程序之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反而要承受某种利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法律程序得到实施的内在动力;同样,如果办案人员仅仅因为所做的处理决定被,就要承受不利的考核结果,那么,他们为了规避这种考核结果,就会采取各种为法律所不容的变通做法,甚至不惜规避刑事程序法本身。目前,在各级地方法院所制定的“目标量化管理规定”与“年度考核办法”中,“审结案件数”、“结案数”、“上诉率”、“投诉申诉率”、“上级法院发改(重回重审和改制)率”、“调解率”、“超期结案数”等,这一系列考核标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审判效率的提高和结案率的上升,可是,它更大层面上会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更有可能促使法官不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我们可以从诸多案例中看到程序性失灵的情况,且不谈其他,单就最新的李庄案一审就是个程序性硬伤,其中存在显著的几点程序不当的情形,比如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警方羁押下的七名辨方证人无一人出庭;辩护人亦无法接触证人以证实证言;被告方关于庭审回避和异地审理的要求统统被驳回;甚至于连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等都未能正常行使。在中国的刑事发展征途中,在中国法治发展情况下,这样的程序性硬伤终究不免让人心寒,我们又何谈正义,又何谈人权呢?

……

有人以“小宪法”来形容刑事诉讼法,缘由即在于它的人权保障性,而说到底,关键的还是程序性正义问题。因而新刑事诉讼法提出的几点关键变革,我且浅谈改革侦查程序和健全审判程序⑥这两个方面吧!

首先,改革侦查程序的主要内容在于:根据侦查权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毕竟,侦查活动的开展本身就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不当行使或异化滥用,均为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倘若不加强保护,何来人权保障?又何来维护合法权益不变侵害?

再看健全审判程序,它的主要内容有:1、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一审程序;2、明确二审应该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3、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4、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具体规定;5、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以上我们都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不断完善,正逐步形成一部以程序为依托的人权保障法。另外我们完全可以把程序正义提至刑事诉讼法的顶端,单就法理的角度,法律程序就是约束适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还是法律适用结论妥当性的前提⑦。显然地,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当的程序使当事人在适用完全后,才会相信自己在这样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对于他而言是公正的,而对于民众而言,也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可被广泛接受的。另外,正当程序也是中国法律走向现代化的根本元素之一,对于刑事诉讼法更是如此,刑事上的程序正义可以保障权利平等,可以制约权力,同时也是解纷效率的保证。

常言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何不如说成:“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为依托。”程序正义先于实体正义在刑事诉讼中毋庸置疑!(作者单位:莆田学院土木建筑工程学系)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重印本上册1982年版

[2]《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3][美]弗洛伊德·菲尼岳礼玲选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最新版

注解

①西北政法学院学报赵旭东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重印本上册1982年版第160页

③《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④[美]弗洛伊德菲尼岳礼玲选编《美国刑事诉讼法经典文选与判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

⑤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第3篇

(一)诉权制度化是保护实体性人权的需要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不仅是的终极目标,也是法律得以存在及维护自身正当性的终极目标。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人权的内容明确地肯定下来,是法律在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形式。但是,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实体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实体性人权,都必须要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才能使权利获得实现,做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而能够将宪法文本上的人权加以实在化,将当事人争议与司法审判权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诉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可将诉权称之为一种救济型或者说是保障型的基本人权。但时至今日,我国宪法仍没有对诉权进行明示,违宪审查制度迟迟得不到建立,这就导致公民所应享有的各种实体性基本权利,在遭到侵犯时,无法通过有效行使诉权加以救济,从而使诉权的宪法保障力极其微弱。所以,必须要在法律意义上实现诉权的制度化,在宪法中对诉权加以明示。如果没有诉权,没有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将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通过法定途径向专门救济机关予以表述的权利,其他所有法律文本上的权利都将难以得到落实。因此,有学者认为,“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只有诉权是可以要求政府承担无限的保护责任的,这种保证责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③。

(二)诉权制度化也是保障诉权自身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诉权从性质上来说固然是一种保障型的基本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诉权本身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极有可能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时候,诉权也应享有诉诸司法,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不仅可以保证价值法则在向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转化的过程中不出有碍法治和的偏差,而且便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利益的权衡时,能够做出有利于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解释和推理①。除此之外,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条款也使人权保护从政治概念正式转化为法律规范,对加大我国人权保护范围和力度具有深远意义,这一宪法原则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基础。而诉权作为基本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作为一个“总称性”的概念入宪之后,诉权入宪就随之有了宪法上的制度依据。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改进,这种改进充分说明立法机关对诉权保障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反映出在立法领域内人权保障事业已经取得了重要的发展和进步。

二、民事受案范围的界定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

(一)诉权保护现状分析诉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全方位加以探讨并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对于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很不完善,甚至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诉权的功能,反而在实质上妨碍甚至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实现。考察我国的司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并没有真正进入司法适用,宪法诉讼仍处于缺位的状态,不存在专门的和宪法诉讼,这导致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在受到侵犯的时候,当事人无法通过宪法诉讼使权利得到救济。其次,虽然近几年我国取消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但仍有某些行政纠纷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这实际上是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最后,回到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总体来看,最终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纠纷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面对新型的法律纠纷,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实现民事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良性互动如前所述,受案范围与诉权保障在功能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受案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之间的良性互动,必须认识到以下两点:第一,由于民事受案范围的根本价值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拓展现有的民事受案范围毫无疑问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重要推进。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诉权一直被视为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基础,无诉权则无诉讼,民事诉讼也由此被认为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简单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法院的权利。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首先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保障其权利争议或受损时能够最大限度的接近司法,利用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诉权的保护有很多种途径和方式,而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则是保护诉权的第一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受案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预设的两个受案标准,即主体标准和法律关系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才有可能进入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受案范围的规定,从表面上理解似乎清晰,是专门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定,但实际上却粗疏而模糊,法律的开放性严重不足,仅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这就大大限制了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使形成中的权利和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为改变这种状况,扩大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范围,就必须首先拓展民事受案范围。对于拓展的方式和途径,学者提出了各种建议,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主流观点主要是提出以诉的利益为标准来重新界定民事受案范围。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①。该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除包括由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民事争议案件以及由法律特别加以规定的案件外,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案件。

理由在于,判断一国诉讼制度设置的合理性标准之一就是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能否全部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如果受案范围小于当事人诉的利益的范围,则诉权无法得到保护。如果相反,那么就会导致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剧烈变动,民事领域中大量现代型诉讼和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根据现行标准,这些纠纷和诉讼很难划入现有的受案范围获得司法保护,而如果根据诉的利益来衡量。那么,无论法律有无规定,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这对于打破传统的民事诉讼主管的认定标准,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时回应社会变化的要求无疑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②。第二,正确认识诉权的宪法性地位,推进诉权入宪,为民事受案范围的修正提供宪法依据。如前所述,只有以诉权为中介,才能将宪法上的实体人权与民事审判权相连,进而将宪法与诉讼法相连。通过诉讼制度的设置对当事人诉权进行保护是落实基本人权的一项重要做法。但是,如果仅依靠诉讼法来保护具体诉权,在理论上将使根本法与基本法本末倒置,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对实体性人权的全面保护。并且,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虽然最新修改的一些法条对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受案范围的拓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仍然狭窄,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依然存在,“难”这一诉讼难题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这表明如果没有充分意识到诉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没有确立权的宪法地位,那么受案范围的扩张就没有根本法依据,单纯依靠诉讼法将很难充分使当事人诉权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要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继续推行诉权入宪,在宪法中为诉讼法制度设置提供最高立法原则,为作为基本法律的诉讼法找到明确的根本法依归,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完整统一,并最终解决诉讼门槛、受案范围的问题。

首先,“诉权入宪”将极大扩展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没有正式的宪法依据,对于修订现有的受案范围条款至关重要。诉权入宪后,民事诉讼法就有了诉权保障的宪法依据,在立法上可以直接据此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条款,将其扩大,从而将目前无法受理的很多新型纠纷纳入到司法轨道进行处理。其次,“诉权入宪”将极大促进诉讼法地位的提升,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平衡。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实践,在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也都是实体性人权,作为程序性人权的诉权则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宣称以宪法为根据的,但如果缺乏诉权规范,其实就是缺乏具体的可以依据的最高宪法条款,这种宣称就会显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法其实也是诉权条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因而诉权入宪,对于目前实体法与程序法地位失衡的现状,将有重大改进。总之,诉权保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并不是简单将其写入宪法便可以完成对诉权的保障,也不是简单在诉讼法中扩大受案范围便可以立即实现,而是要以宪法为依据,展开对诉权的理念、立法、司法和社会力量保障,各种措施相互结合完成有效的构建。但是,所有的制度建构都必须从宪法确认诉权开始,因为宪法对诉权的保障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意义,在宪法文本上确认了诉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有利于借助宪法的实施来推动其他环节,从而不断完善诉权的保障和实现。

三、结语

第4篇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证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1(C)-0254-01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侦查人员曾经担任本案证人而应当回避的情形。第28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警察作为侦查人员的身份和作为证人的身份相冲突时做出单一的选择,但部分学者却误读了这种选择,认为第28条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1]笔者认为,对第28条相关内容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由于作为普通证人的需要,警察不得再以侦查人员身份参与案件,故谓之“回避”。

当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和证人身份相冲突时,应当以证人身份优先。一旦作为证人参与到某一刑事案件之中,警察就不可再继续从事相关的案件侦破工作。所谓“回避”,并不是指将知晓案件情况的个人完全排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审判程序之外,而是指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防止偏见的产生,以普通人身份而获得案件相关信息的公职人员应当在此案中被拒绝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参与案件的进程。

第28条在警察出庭方面规定的瑕疵在于缺乏操作性和明确授权,而不在于绝对禁止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的全面执行,必须以废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为前提”[2]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这种观点的错误不仅在于扩大了28条的缺陷,更重要的是在于将“出庭”和“回避”作为两个完全对立的概念予以解读。“出庭”的主要考虑是基于我国实践中必要证人出庭率仅为25%的现状,确认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3]“回避”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先入为主,保证程序公正,其对立面是诉讼参与人的复杂身份。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依据

上文中对第28条的分析结果仅仅表明警察出庭作证并未被排斥,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是否可以找到较为直接、明确的立法规定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人的资格问题做出了一般规定,我国同很多大陆法以国家一样,对证人的理解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虽然可以将证人进行扩大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在证据种类的立法分类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并列规定,因此,通过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而知晓相关情况的警察,并不能被扩大解释到“证人”的范畴之内。[4]

笔者认为,学者的普遍结论并不是我国立法上明确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而是我国在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出庭作证。从对《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48条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需要从其他法律文件中寻找。学者的分析对象主要是《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条款。也有学者认为,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5]

《解释》第138条规定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则》第340条规定:“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应当对该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说明物证、书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并没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没有此项制度的直接法律障碍,所以实践中才会产生各地做法不一的想象。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顺应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我国还是应当建立明确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5篇

[关键词]本科 民事诉讼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14-0052-04

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一门必修课程,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知识和运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的实践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提出,要求我们必须加快法学教学的改革。换言之,如何切实提高和保障本科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质量,是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我们坚持以教育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为核心,遵循本科法律专业课程教学之基本要求,结合我院课程设置的实际情况,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到教学方法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课程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与改革。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课程的特点

1.课程实践性较强。民事诉讼法课程可以分为总论与分论,总论部分主要包括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理论性较强,分论部分主要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实践性较强。但课程内容还是侧重于程序规则的实际应用。其次,在研究方法上注重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阐释,与司法实务结合较为紧密。在教学目标上,该课程要求学生能初步运用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和理论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提高程序法素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公正民主的法律意识。

2.课程理论性较浅。由于民事诉讼法课程重在实践,而民法等实体法教学,重在对法律权利义务的制度性研究,使得实体法教学和程序法教学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造成的教学效果就是:民法等实体法的教学理论性很强,具有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能让学生印象深刻;而民事诉讼等程序法教学法条注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难以产生兴趣,学习动力不足。

3.课程适用层次较低。民事诉讼法课程一般安排在本科二年级。这个阶段的本科生无论是人格还是品行都尚未定型,可塑性很强,具有培养的潜质。通常表现为具备一定的专业基础,对法律具有初步的感性认识;学习习惯和思维方式逐步转变,具有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求知欲旺盛,好奇心强,学习更加自觉,课堂经常提问,能够与老师交流和互动。基于课程适用层次的上述特征,从事民事诉讼法教学的老师可以加强他们的系统理论知识水平,注重课程的学习,理论的熏陶,同时又能联系实际,启发思想,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模糊。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标是通过课程教学,不仅要增强学生的公正理念和规则意识,塑造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促进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而且基于本课程所具有的操作性和应用性较强的特点,还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协调能力和适应能力。但事实上,许多高校的民事诉讼法教学目标不明确,偏重于理论的讲授,程序的操作性和应用性长期被忽略,学生难以理解和掌握程序的本质,致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目标形同虚设。

2.教学内容滞后。目前全国高校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是教育部21世纪统编教材,抑或部分高校自己编撰的教材。应该讲,这些教材体系完整、资料翔实,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在教学质量上至少存在两大弊端:首先,观点缺乏创新。纵观现有的教材,每当论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时会引用大量的参考文献,稍加比较就会发现文献资料的重复和类同。文献引用的大同小异导致在概念上的相似度增加,比如在论及民事诉讼的诉与诉权的时候,众多教材在同样概念上的解释都差异不大,鲜有创见。其次,内容未与时俱进,书本和现实严重脱节。当前国内的教材在资料时效性方面还有待改进,很多教材因循守旧,没能及时反映当前国内外民事司法实践中最新的实务热点和研究成果。

3.教学方法单一。众所周知,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讲授为主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并且不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对教学过程的参与性。即便现在大部分的教师在教学中借助于幻灯片等高科技手段,但“照本宣科”的实质没有根本性的改变。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此种现象在国内其他高校的课程教学中也普遍存在。究其根源:是因为现代信息技术在我国高等院校的应用已十分普遍,其触角已延伸至教育教学活动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并逐渐显示出对教师要素的替代作用。体现在学生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资源信息的共享,包括电子图书馆和虚拟课堂的出现。所以,在现代信息技术时期,教师的精力更需要大量地投向非程式化、非常规化、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活动。而这一教学活动无疑对教师的要求更高。

4.教学资源匮乏。影响民事诉讼法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匮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思想尚未转变。目前在法学本科的教学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存在,许多高校的法学院均重视与实体法相关学科的建设和发展,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对于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科的发展少有给予关注,相应的配套投入也不多;二是师资力量薄弱。民事诉讼法课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而受过系统学习和培训的诉讼法学专任教师总体上还不够,许多学校都是由其他法学专业的任课教师兼任。这直接导致授课水平参差不齐,教学效果差强人意。

三、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改革

1.明确教学目标。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我国高校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目标,我们认为,可以从下述三方面加以实施:

第一,加快民事诉讼法的课程改革。当下,全球化已经成为今天不可回避的事实,这对我国高校的法学课程改革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诚然,全球化加速了其蕴含的主导价值观或文化霸权,而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在法学教育政策或改革措施方面的相互借鉴也日益增加。以美国为例,卡内基基金会于2007年的法律教育报告显示,法学院一般重点强调分析训练甚于对伦理、人际交往和其他技巧的强调,而后者有助于毕业后的学生参与法律实践。为此,包括哈佛大学法学院在内的全美法律院系已经开始采取措施在课程设置上做出变革。变革的范围是广泛的,从要求给大一新生增加新课程到扩展法律实践课程,从来年增加选修课程到鼓励法学院的学生选修其他科目的大学课程,而促使变革的推动力基于这种判断:大学所教授的课程以及教授课程的方式与社会实践脱节。改革的目的只有一个,即美国的法学教育应该更加职业化。相比之下,我们因地制宜,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之外单独设立仲裁法学、证据法学和司法实务基础三门选修课程,通过开设实践教学课程,赋予学生更多的选择权,以弥补理论教学课程的不足。

第二,强化民事诉讼法教学的基础知识。经验表明,大学本科阶段应该重视专业学习,但却不能忽视基础知识。钱学森曾经提出大成智慧教育的设想,就是教育、引导人们如何陶冶高尚的品德和情操、尽快获得聪明才智与创新能力的学问。其目的是着重于人的培养,着重于学生在大学期间不仅要获得某种专业知识,还要能够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富有社会责任感、成为全面发展的人所必须具备的广泛的非功利性的基本知识、技能和态度,即所谓的“通识教育”。目前,我国经济正处速发展阶段,各种专业领域也无时无刻处在巨大的变化之中,在此背景下,基础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出来。我们认为,高校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学生基础的夯实,数学、英语、中文、计算机、经济学等基础课程应该更加受到重视,最好能够在学校学科范围内建立共同的基础课程模块,使学生能有扎实的基础和宽广的眼界。此外,各法律院系的授课教师在专业课的教学中,必须首先做好对相关专业的回顾和复习,比如在民事诉讼法的课程教学中,通常会涉及民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

第三,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学科建设。在高校法律院系的发展中,学科建设是非常重要的,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在全国法律院系的发展中,几乎都提出将学科建设作为各自发展的主线。换言之,学科建设不仅事关各法律院系硕士点和博士点的申报,也事关重点学校的申报;同时,学科建设也是各法律院系“平台”和“基地”建设的依托。其次,一流学科是一流大学最根本的基础,没有世界一流的学科就不可能成为世界一流大学。在民事诉讼法的教学实践中,通过我们不断的改进,逐步实现了教学方式的民主化、教学方法的多元化和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以期达致本学科精品课程的建设目标。教学水平的提升自然带动学科建设的发展,并且在学院申硕创特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引领和示范效应。

2.充实教学内容。在本课程的教学中,紧扣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要求,突出实践教学在人才培养中的地位,重视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以课程实用性为主线,以能力培养为诉求,继而确立理论知识的学习内容,做到本科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以利于本科生规模的扩大和科学化管理。在课程设置和学时分配上,我们以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国内知名法律院校或重点大学法学院的专业培养方案为参照系,结合我院法律专业之定位,安排课堂教学48学时,实践教学8学时,共计56学时。首先,对课程教学大纲进行重新修订,综合考虑教学的时间、考试的时间以及学生的学习状况等因素,将该课程分为八个专题,分别是:民事诉讼法概论、基本原则和制度、民事诉讼的主体、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改革和发展、实务热点和案例分析。同时,将民事证据规则列入《证据法学》的授课内容。其次,在课堂教学中,我们没有完全拘泥于现行教材中所讲述的内容,而是着眼于国家对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需求,密切跟踪当下国内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动态,及时补充、修订课堂教学内容。例如,就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围绕公益诉讼、恶意诉讼、小额诉讼程序、诉外调解协议效力等热点议题,及时调整、充实课堂教学内容。旨在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培养他们具有前瞻性的思维。

3.改进教学方法。第一,在本科阶段提前推行研究生的教学方法。我们认为,面对本科生愈来愈大的就业压力和考研压力,应当转变本科人才的培养模式,提倡探究性学习。详言之,学生可以在教师的指导下,对教学大纲设定的内容开展探究,培养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我们在讲授民事诉讼目的论、价值论等理论性较强的内容时,并没有照本宣科,要求学生记住知识点,而是布置问答作业,包含以下内容:列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次的立法时间表、对民事诉讼法学家的访谈、对近年典型民事诉讼案件的评论、涉及民事诉讼法的专业著述、你最关注的民事诉讼法热点问题等。作业要求:自由选择主题,以文字或视频为载体,作出书面报告,一周内完成。有同学在作业中选择的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第一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案,即奇虎360腾讯并索赔1.5亿元。这一堂课的作业充分体现出学生的选择,同时培养了学生查阅资料、采集信息、探究等学习方法,而不是对知识点死记硬背。这样获取的知识,学生不仅能深刻理解,而且也是最牢固的。因此,研究性的教学方法不仅突破了传统“纯理论”的模式,走向多元化,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而且使师生关系由封闭走向开放,有利于本科生博采众长,拓宽视野与思路,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在课堂教学中实施“因材施教”的方案。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兴趣爱好从小就要培养,到本科阶段就不止是培养兴趣了,而是要巩固学生的兴趣,培养专业志向,培养他们坚持志向的毅力和不怕困难的精神。同时为了提前让他们进入法学专业领域,大学教师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所以,作为授课教师要经常与学生进行沟通和交流,这是在大学里及早发现人才、培养人才的一个非常好的办法。实践中,我们借助课堂教学平台,在完成教学任务之余,还随时与学生交流和谈心。不仅能了解学生的思想、学习、家庭等情况,同时可以把法学专业的具体要求介绍给学生, 让他们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以便将来能够较快地适应社会。通过交流,我们发现有的学生逻辑思维比较强,有的学生形象思维比较好,有的学生动手能力比较强,这就需要我们老师在平时的授课中既要考虑到学生的共性,也要兼顾到学生的个性,向学生提供最适合的教育。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就要观察、研究每一个学生,发现他们的特点和特长,因材施教。

第三,要求学生撰写课程论文。目前法学本科生科研能力普遍不足,缺乏独立思考和规范写作的训练。在我们看来,课程论文的写作能够促进学生的理论素养,提高书面写作的水平。为此,我们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增加了撰写学术论文的要求。具言之,在新学期的第一堂课就开始布置论文写作的任务:首先,题目选择方面既可以是自主命题也可以是教师推荐,研究范围不能太大,限于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论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论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要求文献综述,通过给学生提供资料收集的途径,如专业的法律网站和数据库,使学生能够在有限时间内进行文献资料的整理,做到言之有据;字数要求在六千字以内,观点鲜明,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文笔方面要求法言法语,应用专业的法律术语对理论进行阐释,做到形式上的规范化。其次,民事诉讼法属于专业必修课,要求学生在期中提交课程论文,教师在期末结束以前对论文作出公开评阅。同时,将课程论文作为平时成绩,占期末考试成绩的百分之四十。最后,依据公开评阅的成绩,对某些优秀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鼓励和支持他们完善并发表其研究成果。

第四,指导学生参与校内外社会实践。在民事诉讼法的课程设计中,我们降低了理论教学的学时数,相应增加了实践教学的比重,确保学生有充分的时间参与校内外的社会实践。首先,我们加强了校内实践环节,通过让各专业课教师参加法律实务课程的培训,并借助于本学院的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积极对本科生开展案例教学,以应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其次,充分利用地方法律实务部门的司法资源,通过探索校内和校外的联合培养机制,加强学院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在当地的法院和检察院建设了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借助于基地平台,通过司法实务人员的传、帮、带,让学生担当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亲身参与到民事司法的实践当中,切实做到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继而提高本科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最后达致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

[ 参 考 文 献 ]

[1] 尹弘飚.全球化时代的中国课程改革[J].高等教育研究,2011,(3):268.

[2] 钱学敏钱学森大成智慧教育的设想[N].光明日报,2008-10-16.

[3] 江必新.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第6篇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证人制度

本文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视角,立足审判实际,结合新刑诉法中证人保护法规,提出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希望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所参考。

一、新旧刑诉法证人制度的比较

新《刑事诉讼法》较旧《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很多改进。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新刑诉法增加的 188 条,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同时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出了例外的规定。这将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过低这一困扰。同时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有利于维系家庭关系。

(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进行了修改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由旧刑诉法中的“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改为“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处罚条款在次序上有个加重的关系,先惩戒后拘留是合理的。

(三)增加了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诉法增加的 第62 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特殊案件中,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采用作证技术上的特殊处理,及对人身和住宅进行保护等措施保障其安全。弥补了旧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四)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 63 条对证人由于作证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且规定证人作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保证了出庭证人的经济利益,填补了旧刑诉法对出庭证人经济利益保障的空缺

二、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新举措与不足

新刑诉法的出台,使得在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在是空白,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进步。

(一)细化证人保护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此项法律条款细化了证人的保护措施,让当事人的权益更能得到及时维护。

(二)明确证人经济补偿。修改后的刑诉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三)强制出庭及直系亲属有权拒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此二项法律条款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人的近亲属不出庭做了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强了亲情维护。

(四)规范证人询问程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此款从制度层面,细化了证人询问制度,杜绝了其他人对证人的干扰。

综上,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就保护主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具体职责如何,如何避免三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出现?而且,现在公、检、法三机关既无专门的机构又无专门的人员和经费来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同样,在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当司法人民没有实行证人保护制度,会有什么责任后果,这些都严重影响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

其次,证人保护对象的单一。在新刑诉法中,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了证人的保护对象范围,值得肯定。但是,依据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形成了证人近亲属保护的刑法真空。

第三,证人的财产损失补偿。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的补助应该向公、检、法哪一个司法机关申请?什么时间申请?司法机关以什么标准给付?立法上还是一个空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向公、检、法三机关任一机关申请保护后,被申请机关无不正当理由,没有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而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三、完善刑诉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英、美、法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现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谈几点自己粗浅的想法。

(一)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实施《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保护职责不明,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这是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础。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证人申请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

(三)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分类保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中对证人保护案件范围明显过窄。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可以按照刑事案件性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需要保护证人的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一般案件采取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对于实施人身伤害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采取比较严密的人身保护措施如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措施;对于涉黑、涉恶、涉毒等案件的证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作证措施如隐名作证、远程作证,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注意对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在此,还需论及的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解释不一,对近亲属的界定,应从何种解释?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笔者认为,从保护证人的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都显得过窄,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应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五)细化经济补偿标准。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因作证产生的费用可以按其作证所在的诉讼阶段由其分别向该机关申请,建立证人作证经济损失补偿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基金,从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可对一些经济困难的证人提前预付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2最新修订版。

第7篇

关键词:撤回 法律依据 立法建议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以下简称"撤回"),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该实际并不符合条件、不应当的,撤回对该案件的①。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回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96年刑诉法以及2012年最新修改的刑诉法也未对对此没有明确确定,但是,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撤回进行了规定。因此,对撤回制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厘清撤回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定位十分重要。因此,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的经验和理论学习,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撤回权的性质分析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它有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所谓公诉变更制度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提起公诉后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变更、追加或者撤回,变更、追加或者撤回的具体条件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检察机关的""在诉讼中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提起的公诉,仍然可能存在着错漏,即滥诉、漏诉、错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惩罚犯罪,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以便及时矫正指控中存在的错误。撤回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错误矫正机制。可见,撤回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或不必要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显然,撤回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一致的。

二、公诉案件撤回的法律依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撤回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和最高检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这一立法空白,给实践中撤回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157条第3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规定:"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规定:"法院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第353条规定:"变更或撤回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撤回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正是由于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公诉案件撤回才具有法律依据和具有可操作性。

三、撤回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回制度,司法机关就不得运用撤回制度。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必须依照刑法的条款规定确定某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而撤回,是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基本法律无明文规定,可能是因为疏忽或其他的原因,但司法解释已经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说明其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对撤回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表明世界各国均承认了撤回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且将撤回权纳入公诉权的范围内。从被告人的角度讲,检察机关撤回已经提起的公诉,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追诉活动的终止,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公诉人在将案件移送到法院以后,发现了不应当的原因,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撤回后再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8篇

说明:资料整理于2021年6月10日。

简答题: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律部门?

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发展,这一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还包括在宪法统帅下形成的实体法律部门和程序法律部门。其中,实体法律部门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律部门包括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确定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国体、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

(2)实体法律部门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政治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等,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

民商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是公民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有力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