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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5-30 14:58:2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道德与法制的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语文教学学法兴趣习惯

学法,它是指学习者在学习求知的过程中所积累的成功的经验和方法的总和。它是保证学习者在学习活动中能够得以顺利进行的有关学习活动的经验系统。学法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学生学习成绩的优劣。当学生学会了怎样去学习、怎样去记忆、怎样对自己的思维作出科学的判断和分析,这样学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就会提高自己的自教和自学的能力。本着此目的,我对学生学习语文的方法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索。

在探索研究过程中,我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从抓学生语文学习的常规入手,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着重对学生进行听、说、读、写、背的习惯培养,进而探索适合自身的学习方法。

一、建立常规

为了培养学生的学习习惯,我给每位学生印发了一份《语文学习常规》。

学生的年段语文学习常规要求如下:

(1)备置《现代汉语词典》和《成语小词典》等工具书。课内课外,遇到疑难字、词,要自觉勤查勤翻,做到积极掌握、熟练使用。

(2)制定读书计划。

(3)养成“不动笔墨不看书”的习惯,学会勾、点、圈、划、批的读书方法。

(4)主动、专注、细心地听话。在听老师讲课,听同学发言,听报告、听广播及平时交谈等听说环境中,训练快速而准确地捕捉住对方说话要点的能力。

(5)积极、主动、大胆的练习说话。上课发言,音量放开,不仅敢说,更要能说、善说,努力把要说的内容用普通话准确、清晰地说出来。

(6)作业书写笔顺正确,笔画清楚,字形规范,字体端正。作文书写行款格式正确,卷面整洁。

(7)建立语文学习资料库。

二、激发兴趣

学习兴趣是学生对学习活动或学习对象的一种力求认识或积极趋近的心理倾向。如果学生对自己所学的某一门学科感到兴趣,甚至入迷,就会抱着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愉快地学习,他的潜在能力就会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发挥,就会增强学生的自觉性和自信心。语文原本是集古今中外名篇美文于一体,融天文、地理、历史于一身,将自然美、情感美、艺术美、语言美等交织在一起的一门课,我们必须运用形式多样,能调动学生积极思维并符合语文教学规律的众多手段来有效的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使学生既全神贯注,又轻松愉快的上好语文课。我根据学生的心理特点,找出学生的学习兴趣点,来开展教学活动。

例如,在学习了文言文后,学生对其中的烛之武、文种、邹忌、触龙等四人的口才非常佩服,于是我就抓住机会向学生说明口才在当代社会人际交流之间的重要性,并向他们推荐杂志《演讲与口才》,同时我对学生要求,在班级中就他们感兴趣的话题开展辩论赛。学生根据各自的观点,自动分成了正反两方,找资料,想对策,在辩论赛中正反两方的同学表现都非常出色,不时博得同学们的阵阵掌声。这样一方面锻炼了学生的口才;另一方面也培养了学生的动手能力,使学生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获得知识。为了锻炼学生思维的敏捷性和提高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我在班中又模拟召开记者招待会,让同学们就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采访,并请校报的小记者们也参与这一活动,讲述他们平时采访学校领导、老师和同学时的感受,这样学生兴趣很浓,不仅提高了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又锻炼了学生的实际能力,真可谓是一举两得。

三、培养习惯

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是提高学生语文学习成绩的重要手段,一种好的学习习惯一旦养成,就会给学生今后的学习乃至终生学习都带来益处。因此,我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主要培养学生三方面的习惯。

(一)培养学生动笔的习惯

1.培养学生上课记笔记的习惯

我要求学生上课要做到“笔到”,听课过程中要学会记笔记,将老师上课讲的有关内容有选择的记下来,并及时将听课笔记加以整理,认真进行复习,过一段时间就要将听课笔记好好翻一翻,以便巩固记忆,掌握所学知识。

2.培养学生自建资料库的习惯

我要求每位学生学习自建“语文资料库”,并对学生“语文资料库”的目录作如下编排:

(1)容易读错的字(多音字、形近字、习惯性误读字)。

(2)容易写错的字(形近字、习惯性误写字)。

(3)容易用错的词语、成语(同音或近音异义词语、易望文生义的成语)。

(4)容易用错的标点。

(5)文学常识:①古代;②近代;③现代;④外国。

(6)文化常识:①称谓;②历法;③职官;④地理;⑤科举;⑥其他。

(7)中国名言、警句。

(8)语法知识:①短语;②单句;③复句;④句群;⑤病句。

(9)修辞知识(常见的12种修辞格)。

(10)常见的文言实词。

(11)常见的文言虚词。

(12)写作知识:①精彩记叙文文段摘录;②精辟论点集锦;③论据大观;④应用文。

准备好本子,编好目录,一个语文资料库就建立起来了,我会要求学生源源不断地往“仓库”里装“货”,平时学生自己见到的知识,就按资料库的分类进行整理,教师在适当的时候也进行检查。这样既充实了学生的知识水平,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也提高了学生学习的自信心。

3.培养学生良好的书写习惯

首先向学生讲清写好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后根据学生实际,采用循序渐进的原则,自己抽出一定的时间,专门讲解书写的技巧,同时要求学生自备一本钢笔字帖,每天让学生抽出时间练字,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之后,对学生进行书法过关考核。并组织展览作业,开展书法比赛等活动,既培养了学生练字的兴趣,又让学生在练字的过程中感受到进步的快乐。

(二)培养良好的诵读习惯

朱熹曾说过:“凡读书,须要读得字字响亮,不可误一字,不可少一字,不可倒一字,不可牵强暗记,只要多诵数篇,自然上口,便久而不忘。”可见诵读的重要性。但现在因为学生学的科目较多,忙于应付各种作业,真正读书的时间反而少了,诵读的习惯更加欠缺。因此,我首先从课堂教学抓起,在课堂上加强诵读的训练,课课必读,恬吟密咏,培养语感。让学生通过读去理解词语在文中的含义;通过读去理解文中重要的句子;通过读去理解如何有条有理地去说明道理;通过读去理解如何形象生动地描绘事物。此外还举行诗歌朗诵比赛,以激发学生诵读的兴趣。另外还鼓励学生多读课外书,特别是经典名篇,在课外开展读书活动,带学生走进图书馆、阅览室,增强学生诵读的兴趣,培养学生诵读的习惯。

(三)培养学生关注生活的习惯

由于升学的压力,学生普遍对社会生活缺乏了解关注,因而造成作文内容空洞贫乏。针对这种现状,我注重培养学生的敏感度、责任感,引导他们做生活的有心人。

我首先对学生加强思想教育。“文以载道”,我们结合语文标准,提高学生的思想认识,让学生掌握分辨真善美的标准。其次要求学生勤写观察日记,对生活一有感触就以文字的形式来加以表达,促进学生关注社会、关注生活意识的培养。同时我也不断培养他们的生活情趣,让他们走出校园,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实践活动。通过活动,让学生在实践中运用所学知识思考问题、解决问题。

四、指导方法

第2篇

[关键词]教师职业道德;专业性;实践

对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历程进行梳理,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正逐步迈向专业化发展的道路,制度规范不断完善,教育内容和方法趋于丰富、实效。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只有吸取传统师德的精髓,借鉴他国师德教育的先进理念,才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教师专业伦理,打造出高水平的教师专业队伍。

一、我国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发展

(一)从经验到法规:第一个十年

党的之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被重新提上日程。1983年,全国教育工会召开老教育工作者座谈会,讨论教师职业道德问题,对各地学校开展师德教育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1984年,在总结各地学校制订师德教育规范、开展师德教育经验的基础上,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联合颁发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草案)》。该试行草案对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六点要求,规定了教师个人在处理与国家、社会、家长、学生以及同事之间的关系时理应遵循的道德规范。[1]《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尝试吸取各地方院校师德教育的经验和教训,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次以明确的法规对教师职业道德进行规范的文件,对推动我国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范的明确和完善:第二个十年

1991年,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在总结1984年《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基础上,重新修订、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该规范的基本精神与1984年《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保持一致,但也反映了新的时代要求。1997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对我国传统道德价值观产生重大冲击,一部分教师受到“全民经商”浪潮的影响。这种新形势对教师队伍建设提出新的要求。1991年,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修订并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增“廉洁从教”条目,旨在引导教师抵制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的师德内容已经逐步渗透到教师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次修订的规范成为我国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三)凸显专业性和务实性:第三个十年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师德规范逐步凸显其专业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对各类不同性质的学校提出了各自的师德教育规范。2000年,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颁布《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进一步完善我国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该规范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六项要求,特别突出强调青年教师的师德建设工作。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不同类型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标准及其教育机制受到重视。2008年5月,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之后,关于师德问题再次引起社会的热议。同年6月,教育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保护学生安全”这一条被首次纳入其中。新修订的《规范》增强了可操作性,这正是过去的《规范》薄弱的一环。其中的条目是教师经过努力可以养成的良好行为习惯,且每一条目的最后都列举出教师不应该做的行为。“如在‘热爱学生’条目中,要求教师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2]

二、我国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模式的演进

(一)对教师职业道德内涵的认识逐步清晰

第一,从强调政治性到凸显专业性。在我国为师者具有很强的政治意识是古代重要的师道思想,以教至治是教师的神圣责任,教育与政治的贯通是教师不可推卸的义务。[3]我国的人民教师被赋予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神圣使命。教师一度被认为是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传递者”,政治色彩浓厚。相应的师德规范、师德教育偏重于从政治上、思想上对教师提出要求,而不仅仅是从教育这一特殊而又相对独立的专业领域来看待师德教育。然而,教师职业道德的专业性随着教师专业化越来越凸显。“在教师专业化的运动之中,教师的职业道德向专业道德的转换始终是一个重要的线索。教师质量与专业精神不能分离,因此由抽象、模糊、未分化的师德走向具体、明确和专业化的伦理规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教师越来越被认为是专业人员,其道德建设逐步与国家政治相剥离,教师职业道德被认为是其专业领域内的事。

第二,从强调德行到关注人性。教师曾经一度被推向神坛,人们期望教师理当“燃烧自己,照亮他人”,忽视了教师首先也是一个“人”,有其合理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新世纪以来,一个明显的变化是,人们开始更多地关注教师的心理健康、职业倦怠等问题。如,有的学者从“为人师表”的时空范畴和行为范畴切入,认为“为人师表”作为教师的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为要求,应限制在教师从事职业活动的特殊时空范围内,而不应当把它扩展到一切时空范围,也不能泛化到教师的一切言行中去。有的学者从法治的视野认为,多年来社会领域存在着以“灵魂的工程师、蜡烛”等赞誉性、感彩浓重的描述代替对教师切切实实的社会地位现状加以理性分析的倾向;呼吁用理性的、法治的精神改造我们的教育管理思想和行为,既不把教师妖魔化,也不把教师神圣化,还教师在不同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同身份。月从这些观点可以发现,教师的身份不再被泛化,教师的角色不再被“神化”。只有给予教师最大的尊重与爱护,才能挖掘教师人性中的德行。

(二)师德教育方法趋于实效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传统教师教育体系下的师德课程教学一般只限于课堂理论讲授,而缺乏其他教学渠道和形式,所以只能讲解关于师德厉测、师德规范、师德范畴等理论知识,与此相应的在教学方法上仍然是陈旧落后的灌输方法。”当前,随着我国对师德教育实效性的关注,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方法和途径也不断趋于多元和务实。

第一,根据教师职业道德发展的不同阶段,采取有针对性的师德教育策略。不同的教师表现出不同的职业道德认识和发展阶段,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教师,其师德水平与需求并不相同,需要不同的策略。所以,在师德教育中,我们将师德水平与教师需求进行分类,对促进师德教育的实效性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采用榜样学习与反面事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师德教育。运用榜样示范、教师故事、视频电影、真实人物现身说法等方式,在师德教育中取得了明显的教育效果。比如,历年举办的“全国十杰教师”评选活动及“十杰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巡回演讲,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得到教师们的共鸣。

第三,加强教师自身道德修养,注重反思学习。通过反思培训模式,教师对自己的师德活动进行评价与思考,是师德培训的有效方式之一。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不仅要使教师遵从既有的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教会教师如何应对多元道德价值观的冲击,教会教师作出选择,避免理论上的高调和实践中的迷茫。(三)师德培训职前职后一体化

师德教育作为教师教育重要的一环,其发展与教师教育系统密切相关。我国自第一次全国师范教育会议以后,逐步确立了定向型、封闭型的教师教育体系,新师资的师德培养主要靠师范院校在职前教育阶段进行。但是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应该贯彻教师职业生涯的始终。虽然职前师德教育能培养师范生对教育工作的理性认识和一般的工作情感,但教师职业道德成长的土壤在于职场的锤炼,在教育教学的生动、丰富而复杂的情境中。因此,以各级各类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为主要渠道的职后师德培训得到迅速发展。2000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和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等教师培训机构要积极承担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任务。《意见》对职后师德教育也做了相关规定,要求建立职业道德教育制度,有针对性地对教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

三、我国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发展的新趋势

从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形成到师德教育模式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师德教育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不断走向专业化和实践领域,真实的教育职场越来越成为教师师德成长的重要场所,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方面零散的经验也逐步被更为系统规范、更具操作性的制度所代替。

(一)从“职业”走向“专业”

教师道德从传统的职业道德向专业道德转化是教师队伍专业化的内在构成和重要标志。在我国,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往往是一般道德规范在教育行业里的简单演绎与应用;而没有从专业特点出发讨论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建立,导致师德建设经常停留在口头上,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专业性”实质上是指某一行业行为主体和主体行为的“不可替代性”。教师职业道德向专业道德的转换首先意味着教师应被当作特殊的专业人员来对待,要有其特定的行业道德。其次,我们应当从专业生活的角度理解教师专业道德建设,将教师的职业道德理解为专业生活的必需。当然,教师职业道德向专业道德或专业伦理的转换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教师职业道德从“职业”走向“专业”是我国师德发展业已出现的新趋势。从“职业”走向“专业”预示着“通用”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即将落幕,“不可替代”的教师专业道德逐步建立。

(二)从课本走向实践

多年来,我国师德教育主要是在职前培训的课堂上完成的,其主要方式是对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及相关的师德知识进行集中说教和灌输。“道德教育具有的实践性是与知识教育的本质区别,关注教育实践是重塑师德教育的必然选择。”师德教育从课本走向实践,首先是因为教师的职业道德是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提升与养成的。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教师产生职业道德需要,并逐渐地转化为道德观念,外化为道德行为。其次,师德教育从课本走向实践意味着教师要勇于接受新的理念,通过教育实践,反思自己的教育行为,形成“实践+反思”的教师职业道德成长模式。再次,教师最重要的道德实践表现为与学生的交往。教师作为大众预期的道德楷模,对学生的道德成长有深远的影响。要培养良好的师德品质,教师与学生交往的过程是最好的道德实践。

(三)从经验走向制度

“经验型教师向专业型教师的转变是人类教育生活历史性进步的一个重要表征。”同样,将零散的师德教育经验上升为制度层面,是克服师德缺失的有效途径,也是今后师德建设要努力达成的目标之一。合乎伦理的师德教育制度是加强道德他律的重要措施。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确立为师德教育从经验走向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仍有不少制度急需建立。从美国等西方国家教师伦理建设的经验来看,我国在师德建设方面,操作性强的制裁和惩罚制度一直比较缺失。一些师德规范,由于缺少奖惩制度的保障,在实践中难以落到实处。以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例,其条例主要以提高教师道德水准为着眼点,属劝诫性的寻条,充其量可以对有德行的教师起作用,而缺乏对“缺德”教师的鞭策力量。同时,科学的师德评价制度也需要建立和完善。

[本文系华东师范大学“985工程”二期哲学社会科学“教师教育理论与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子项目“教师教育评价与管理制度创新”之“教师伦理与职业道德教育的评价研究”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朱明山,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规范与原理[M],北京:华龄出版社,2006:61—67

第3篇

关键词:转喻;转喻式翻译理论;法律文本翻译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6.17

随着认知语言学的迅猛发展,学界开始讨论其与翻译学之间的关系。Shreve和Angelone[1]出版了《翻译与认知》,标志着认知翻译学逐步形成。谭业升曾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探讨了创造性翻译研究的几个核心问题,对认知翻译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做了有意义的探索[2]。王寅曾提倡从认知语言学视角建构翻译理论的思路,提出“认知翻译观”和“认知翻译研究”的新兴边缘学科[3-4]。在认知翻译学框架下,一般认为,翻译与转喻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翻译的本质是转喻性的,是源语言与译入语之间的一种语言转换。Tymoczko曾提出“翻译转喻学”(metonymics of translation)和“翻译转喻”(metonymy of translation)等术语,并认为,翻译的转喻性主要体现在翻译的联系/创造(connection/creation)功能以及翻译的局部性(partiality)这两个方面[5]41-57。

作为一种特殊的语篇类型,法律文本的翻译也离不开这种语言之间的转换。法律文本具有正式性、严谨性、专业性、规范性等特点,法律翻译必须把握这种文体特征,使译文映现源语言的“味道”。对法律翻译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当属克罗地亚法律翻译学者Susan arcˇevic'。国内近十年法律翻译的兴盛与这位学者是分不开的。国内学者研究法律翻译的视角比较多样化,包括译者的创造性(黄巍[6])、法律交流原则(杜金榜[7])、翻译策略(张法连[8]、刘法公[9]、穆可娟[10])、语用视角(张新红、姜琳琳[11],马莉[12],韩健[13])、文化美学(王同军[14])等。纵观研究现状,学界基于认知角度对法律翻译的探讨着墨较少,鲜见认知转喻对翻译的研究路径。本文将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其对法律翻译的指导作用,试图探索基于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法律翻译策略。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

涉及认知转喻与翻译研究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主要体现在对比喻性语言的翻译上。从传统修辞学角度看,这种语言现象的翻译很少,因为转喻只不过是一种修辞格。从认知语言学视角看,这种语言现象俯拾皆是,因为转喻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工具,在语言中无处不在。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a metonymic theory of translation)把转喻视作后者。

英、汉语的词汇大多具有交集特征,意义仅部分等同,这就是造成“部分代整体、部分代部分、整体代部分”转喻机制的认知基础[4]20。Denroche进一步强化了翻译的转喻性本质,提出了转喻式翻译理论[15-16]。他将比喻性语言看作翻译可行性的基本对象,但它并不主要关注比喻性,而是重点关注源语文本与译文初稿、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紧密相关的意义转换。这种理论可为翻译研究提供一种新范式。依据这种理论,转喻处理在翻译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同语言之间以及同一语言的不同变体之间的转喻关系使翻译成为可能。翻译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语际迁移阶段(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二是语内修正阶段(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这两个阶段具体包括:理解源语文本意义,对比源语与译入语,作出由转喻框架激活的词汇选择,修改译文初稿直至预期。翻译即是通过转喻关系处理这个过程。从源语文本到译文初稿充满了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而从译文初稿到译文终稿中某些句子的转换其实就是转喻转换。再到译文终稿中所做的词句微调,其旨在关注语篇连贯,也是转喻处理在发挥作用。

同样在2015年,常年关注隐喻能力的伯明翰大学教授Jeannette Littlemore在其新著《转喻――语言、思维与交际背后的“缩影”》中也谈及了转喻与翻译的关系,为转喻式翻译理论做了有益补充[17]。她指出,译者在将源语文本译成译入语文本时可能会涉及转喻表达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将这些转喻表达按照恰当的翻译策略译出。在国内,卢卫中曾专门研究了转喻的翻译策略,并指出,转喻的翻译可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译入语特有喻体翻译”、“源语喻体+喻标”、“源语喻体+注解”和“源语喻体的舍弃”等策略[18]。

简而言之,转喻式翻译理论认为,可以从转喻的视角界定翻译。具体来讲,包括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前者指具体转喻表达的翻译,其翻译策略要视语境而定,采取“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翻译策略;后者意指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讲是转喻的,译文初稿与译文终稿之间的关系也是转喻的,这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把控与指导原则。

二、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作用

(一)转喻式翻译理论指导法律文本翻译的可行性

从微观上讲,鉴于法律文本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庄重、严肃等特征,在法律文本翻译中,译入语对源语的忠实性、一致性方面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文本翻译。但是,过度强调法律翻译的忠实性与一致性势必会招致法律翻译过度直译之嫌。法律翻译译者一直在忠实于语言与忠实于法律内涵之间摇摆。尽管如此,鉴于英、汉两种法律语言的不同特征,进行双语转换时难免存在词汇在形式与意义上的部分等同,这即体现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转喻机制。因此,从微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文本翻译有指导作用。

从宏观上讲,尽管法律翻译所体现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较小,无须进行过多转换,法律翻译毕竟也是两种语言之间的转换,其中包括典型的句型转换。正如Susan arcˇevic'所说,法律翻译就是语言转换与法律转换同步进行的活动[19]。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从源语到译入语以及从源语法律到译入语法律的这两种转换背后的认知机制即是转喻运作。这里的转喻即是发生在同一理想化认知模型内的源语与译入语之间的认知操作,也包括发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源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与译入语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之间的认知操作。正是由于转喻机制的潜在指导作用,促使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灵活把握法律翻译策略,合理运用符合译入语规范的句型,实现两种法律在语法、功能等层面上的一致性。因此,从宏观上讲,转喻式翻译理论对法律翻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译文:业主特此立约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或支付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以作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及修补工程中缺陷的报酬。

源语中的“therein”是一个简化形式,代指“in the Works”。所以译文将其译为“工程中”,这种翻译方式体现了整体形式代部分形式的转喻关系,实现了译入语中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The Law of the PRC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1 With a view to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parties) to incorporate themselve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o equity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economic entit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hinese parties)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subject to authoriz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上例中,针对同一个“中国”,汉语法律中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译者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译作“PRC”,将第二、三个译作“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这种译法体现了语言的多样化特征,“PRC”与“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关系。同时,依据“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的策略,“PRC”的译法属于部分地直译,未能充分体现汉语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威严,可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并调整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是体现转喻式翻译思路的重要依据,法律语言中也存在这种不对等性。正是因为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源语与译入语词汇之间存在部分代整体或整体代部分的转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多采用“译入语对应喻体”的翻译策略。

例5:各成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应避免对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诉诸武力,应避免采用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一致的其他方式。

译文:All Members shall refrain in thei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from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ny state, or in any other manner inconsistent with Purposes of the United States.

上例中,源语中的“成员国”与译入语中的“Members”构成一种形式上的词汇缺失现象。一般来讲,“成员国”译作“member states”或者“member countries”,而译文则将其处理为“Members”,这种译法既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也切合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部分形式代整体形式的转喻关系。

2.法律文本中句型的转喻翻译策略解析

英汉两种语言的不对等性不仅体现在词汇层面,也体现在句型方面,这种不对等性正是转喻式翻译理论的重要依据。汉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不能与英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完全对等,只有通过有效的转喻转换,才能达到法律文本翻译的标准。

第一,首尾互换的转喻转换。

为使译文符合译入语的表达规范,在必要情况下,需要调整源语的语序,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

例6: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the General Assembly may recommend measures for the peaceful adjustment of any situation, regardless of origin, which it deems likely to impair the general welfare or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including situations resulting from a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harter setting for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States.

译文:对于联合国大会认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国家间友好关系的任何局势,包括因违背本确定的联合国宗旨和原则而造成的局势,无论什么原因,联合国大会可以提出和平调解的建议,但不得违背第12条的规定。

英文的语序讲究突出主题,把重要的信息放在句首,如原文中的“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而在译入语中,则将其放在句末,这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该例中的语序转喻转换较好地体现了转喻式翻译理论的宏观指导作用。

例7:为规范公司付款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译文1: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payments,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译文2: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payments in the company.

译文2的语序转换实现了译入语的通顺与连贯。

第二,句中成分的转喻转换。法律文本中的句型互换不仅包括首尾互换,还体现在句子中的成分转换,这种转换既体现了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也符合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原则。

例8: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摘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译文1: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ould put the purchase of the required raw and semi-purcha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from Chinese resources in the first place, and may also raise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to buy those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译文2:In its purchase of required raw and semi-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auxiliary equipment, etc.,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give first priority to Chinese sources, but may also acquire them directly from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with its own foreign exchange funds.

法律语言的艰涩难懂,多“归功”于其包含的大量生僻少见的法律术语与复杂冗长的语法结构,没有一定法律常识的读者往往会望而却步。按照翻译的基本原则,法律语言在句法上应表现为结构简单、表意清晰。依据转喻式翻译理论,译者应时常提醒自己及时对第一稿的用词与句型进行合理的转喻转换,化繁为简,化散为整,以确保译文简洁易读的翻译效果。上例中,译文1是翻译初稿,全句使用了“put ”与“raise”两个并列谓语动词,突显了“尽先”与“筹”的动作,突显前者符合汉语法律试图表达的意思,而突显后者则有点“喧宾夺主”的意味。另外,“put”的宾语过长,有点臃肿。相比而言,译文2进行了一定的转喻转换,将这个宾语的位置转换到句首位置,并将“筹”的工作置后,转换为方式状语的做法既突出了源语主题,又符合英文表达习惯。这样的转喻转换保持了源语法律的“本色”,又恰当地实现了语言的简洁,进而构建了译入语的连贯性。

三、结束语

法律文本是识别度较高的一种特殊文体,因此法律翻译译者需要同时具备较强的双语转换与法律转换的能力。法律翻译的开展需要多种翻译理论及策略的有效支持,本文中的转喻式翻译理论便是其中之一。研究表明,在转喻式翻译理论的指导下,针对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中的词汇意义或形式的缺失,应当按照“译入语对应喻体”翻译策略进行翻译;针对双语法律文本中的句型,则需要根据语境进行必要的转喻转换,以保证源语法律文本与译入语法律文本的“本色”。当然,转喻式翻译理论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其对翻译的指导作用还需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学界对此理论的关注。

参考文献:

[1] Gregory M. Shreve, Erik Angelone. Translation and Cognition[C].Amsterdam: John Benjamins, 2010.

[2] 谭业升.认知翻译学探索:创造性翻译的认知路径与认知制约[M].上海: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12.

[3] 王寅.认知语言学的翻译观[J].中国翻译, 2005(5): 15-20.

[4] 王寅.认知翻译研究[J].中国翻译, 2012(4): 17-23.

[5] Maria Tymoczko. Translation in a Postcolonial Context: Early Irish Literature in English Translation[M].Manchester: St. Jerome Publishing, 1999.

[6] 黄巍.论法律翻译中的译者创造性[J].中国翻译, 2002(2): 41-43.

[7] 杜金榜.法律交流原则与法律翻译[J].广州外语外贸大学学报, 2005(4): 11-14.

[8] 张法连.法律文体翻译基本原则探究[J].中国翻译, 2009(5): 72-76.

[9] 刘法公.论实现法律法规术语汉英译名统一的四种方法[J].中国翻译, 2013(5): 82-86.

[10] 穆可娟.英语汉译中的术语不可译及其处置[J].外语学刊, 2015(3): 111-114.

[11] 张新红,姜琳琳.论法律翻译的语用充实[J].外语研究, 2008(1): 21-29.

[12] 马莉.语用视角下的法律语言翻译[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 2012(4): 94-99.

[13] 韩健.合作原则对法律文本翻译的指导作用[J].外语学刊, 2014(5): 77-80.

[14] 王同军.文化视角下的法律翻译美学探讨[J].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 2012(3): 122-125.

[15] C. Denroche. Metonymic Processing: A Cognitive Ability Relevant to Translators, Editors and Teachers[G]//Giuseppe Mininni, Amelia Manuti. Applied Psycholinguistics: Positive Effects and Ethical Perspectives. Milan: Francoangeli, 2012: 69-74.

[16] C. Denroche. Metonymy and Language: A New Theory of Linguistic Processing[M].New York: Routledge, 2015.

[17] Jeannette Littlemore. Metonymy: Hidden Shortcuts in Language, Thought and Communication[M].Cambridge: CUP, 2015.

[18] 卢卫中.转喻的理解与翻译[J].中国翻译, 2011(2): 64-67.

[19] Susan Susan arcˇevic'.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20] 李克兴, 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 中国对外翻译公司, 2006.

[21] 赵军锋, 郑剑委.法律定义条款探析及其翻译策略[J].外语学刊, 2015(4): 110-115.

第4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科学精神 人文精神 融合教育

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指出:“高校是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必须把培养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根本任务。办好高校,首先,要解决好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这个问题。”胡总书记的这番话,再次为高校的人才培养指出了明确的方向。高校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应在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努力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理工结合、文理渗透、学科交叉,实现教育手段与方式的相互补充和相互融合,从而在高校人才培养的全过程中,使人文精神教育和科学精神教育融会贯通,切实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一、落实“以学生为本”是构建大学生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融合教育的基础

一般都认为,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作为人类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最为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和了解自身、完善自身的不可或缺的两种兼顾传承性和发展性的知识体系,是高校人才培养的两个基本落脚点。但这种认识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只要面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一个个鲜活的生命个体,就不难发现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是如何密不可分的。因此,我们不能用孤立的、片面的、静止的眼光去对待这两者的关系,不能用一种精神去替代另一种精神,更不能实用主义地把一种精神凌驾在另一种精神之上。而应是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实践中尽管是有所侧重但力争使之相互融合,协调发展,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倍增效果。

在以往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和内部体制的制约,往往使得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被人为地割裂开来。这种做法的后果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注重知识的传授和技能的训练,不注重精神世界向上向善的提升;二是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知识的重要性,致使理科学生文化修养相对欠缺,文科学生科学常识知之甚少。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长期被人为分离的根本原因是忽视或淡化“以学生为本”的办学理念。直观地讲,“以学生为本”就是以学生为中心来考察和规划我们的一切工作,学生的健康而全面的成长既是教育教学工作的出发点,又应是我们全部工作的归属。

“以学生为本”的观念应用在教育教学之中,一方面,是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体贴学生、帮助学生、塑造学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内在积极性;另一方面,在学校教育教学的设计和布局上,既考虑学生今天的需要,又有力地把握学生未来走上社会自身发展大展拳脚的需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落实“以学生为本”理应作为构建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融合的基础。必须将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教育在高等教育的全过程统一协调起来,明确地把大学教育的目标规定为健康人生观形成和知识结构完善两者之统一,扭转那种重知识教育专业教育、轻道德教育通识教育的观念,改变过分强调根据市场的需要设置系科和课程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一种新的工作机制和评价体系,从而促进学生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实现大学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融合教育的基本目标

科学发展观告诉我们,人的发展是教育的最高理想,是高校工作的重中之重。成功的高等教育,应培养出大量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学生。而人的发展,马克思曾有过一个很精当的描述:“即作为主体的人在各个方面的全面发展,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全面、充分、自由的发展,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全面发展,人格、智力、体力、创造力的全面发展等等。”在谈到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融合时,马克思又有一句名言:“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尽管“这将是一门科学”今天还远远没有出现,但在人类文化发展的历程中,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融合统一在总体上是占主流地位的。

人们通常是这样定义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人文精神是人类通过长期的文化实践活动形成的,是人文知识化育而成的内在于主体的精神成果,它蕴含于人的内心世界,见之于人的行为动作及其结果。科学精神是人们在长期的科学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共同信念、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的总称,是由科学性质所决定并贯穿于科学活动之中的基本的精神状态和思维方式,是人类认识自然、适应自然和变革自然活动的理想追求、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的集中体现,是人类认识自然活动及其成果的精神升华。

在上述的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两者在形成的过程中,都依赖于实践,其成果同属于人类文化的升华;其基本作用都可归结于对人自身的深刻关怀,体现出人类不断认识世界的理想追求;其主要内容都包含 “以人为本”, 关注人的生存所涉及的方式与手段;而其终极目的都落实到人的全面健康发展。因此,在高等教育中,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融合,就需要把全面教育的内在精神动力和主要内容融合起来。回到大学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培养目标上来,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教育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失任一“一轮”“一翼”, 会造成学生或者知识面狭隘化,或者高分低能,或者有才无德,或者走上社会后面对不同角色的适应性、选择性、转换性差,等等。

著名科学家钱学森曾经提出过培养新时代人才的标准:“21世纪要实施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之大成的智慧教育,培养出知识眼界宽广,自觉运用科学技术,敢于开拓创新,促进社会、自然和人协调发展的现代化人才。”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今天的教育必须兼顾到学生的未来。因此,我们又可以说,从终身学习的层面讲,今天的高等教育同样亟待着人文精神教育和科学精神教育的融合。

三、统筹兼顾第一课堂的教育教学,是达到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教育融合的主战场

统筹兼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也是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教育融合的根本方法。第一课堂是达到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教育融合的主战场,统筹兼顾第一课堂的的教育教学,在人文精神教育中贯彻科学精神,在科学精神教育中注重人文教化功能,努力做到人文精神教育与科学精神教育的交融。

以往的第一课堂的教育教学,由于受到外部环境和内部体制的影响和制约,在学生中普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人文精神或科学精神的缺失,但主要表现为科学教育倍受青睐而人文教育遭受冷落。要遏制这种趋势的蔓延,进而改变现状,就必须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创新理论,积极实践。具体地说,第一课堂的体制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改革高等教育的组成架构,实行院校调整和重组,打破文理分家、理工分校的局面,建立理工结合、文理渗透的综合性大学。在高校内部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淡化专业的细分,突出大专业大学科;在低年级实施大类授课方式,适当增设文理结合的学科和专业,使学生在专业学习的同时兼顾学习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知识。

2.控制源头,改变以往文理分科的招生制度。不再以文科生和理科生的区别来限制专业选择,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爱好,自主地确定自己所喜好的专业,避免高中阶段的文理偏科现象在大学加剧。

3.优化课程设置,变换教学内容。课程设置是教学计划的核心内容,是实现专业培养目标和人才培养规格的中心环节。首先,需要均衡人文教育和科学教育在学生中学分中的比重,将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把人文教育和科学教育中基础的课程纳入核心课程。第二,开设兼顾科学与人文发展的综合性课程,把人文知识与科学知识,方法论与价值观整合为一体融入综合课程。第三,对公共选修课进行改革,分为自然科学类、生物医学类、历史文化类、文学艺术类、哲学社科类五类,要求五类课程均在选修学分中占一定的比例,鼓励和引导偏重文科的学生选修理科课程,偏重理科的学生选修文科课程。

四、统筹兼顾第二课堂的教育教学,是达到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教育融合的广阔天地

第二课堂活动是第一课堂教学内容的巩固、延伸和补充,它的出现是对传统授课模式的变革和创新。第二课堂活动,打破了传统室内教育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教育形式,对广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施以潜移默化的影响。第二课堂以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空间为载体,紧贴学生实际所开展的一系列涉及多门学科知识的开放性活动,是进行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融合教育的广阔天地。

加强教育教学中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融合,提高第二课堂的活动效果,应搭建好软件和硬件的平台,设计出具体可行的方案和措施。我们设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组织专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界定“第二课堂”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并借此强化深化广大师生对第二课堂建设的认识,进而水到渠成地把第二课题建设纳入学生的培养方案。

2.制定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规范第二课堂的管理。建议把第一课堂教学的学分制管理引入第二课堂,使得第二课堂活动状况与学生的毕业成绩挂钩。

3.积极开展健康高雅的校园文化活动,以丰富和完善第二课堂活动的形式和内容。比如,定期举办诗歌朗诵会、音乐会、文艺晚会、著名科学家的成就展览和相关讨论会等,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艺术审美能力。

4.积极推广学生课外学术沙龙活动。学术沙龙活动应由大学生自己主办,采用主题式的交流方式,选题尽可能涉及政治历史,科技前沿,经典命题等大学生普遍关心的热点话题。

五、结束语

今天在校的大学生,早已不是什么天之娇子了,他们只是未来社会各行各业普通的劳动者。苛求他们,放纵他们,依照旧有的教学模式塑造他们,都不是现代高等教育的题中之义。只有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生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融合教育为突破口,才有可能培养出闪烁着科学之光和人文之光的符合时展要求的高素质多层次的人才。

[注:此文章系“2007年度江西省高等学校教学研究省级立项课题”中标课题《加强大学生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融合教育的研究》(课题编号:JXJG-07-1-7)的成果。]

参考文献:

[1]丛立新:《课程建设的双重任务》,《教育研究》,2002.7。

[2]王鲜萍:《培养全面发展的人:高等教育的应然――兼论通识教育》,《现代远距离教育》,2008.1。

[3]赵杨群:《大学生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缺失与教育对策》,《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04.1.

第5篇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影响;平衡

新闻媒体监督是当今社会中一项重要的监督工具,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尤为突出,舆论监督对司法活动的的监督目的在于促使司法保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媒体监督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重要影响日益受到重视。但是现实社会中,新闻媒体更多地从道德、利益等方面出发对司法活动进行过多的干预,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鉴于此,国内媒体监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所谓的舆论监督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这三大公民权利而派生的一种监督行为,在实践中通过媒介将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这本身就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审判公开的宪法原则的体现。

舆论监督作为制约司法的手段之一具有其独特的特征,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舆论监督的公开性。众所周知,新闻、报纸、网络等媒体作为重要的大众传媒工具,其受众具有很高程度的广泛性和公开性,新闻媒体能够为绝大多数的民众所接触到。其次,舆论监督具有其独特的引导性,它能够直接反应民意,并且监督内容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民众对政治、社会、经济等各方面问题的评价。再次,舆论监督具有一定程度的盲目性。虽然舆论监督能够反应民众所想与所求,但是在现阶段,舆论监督受利益与道德等因素的驱使,而对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正是由于舆论监督具有如上的几个特点,导致了它对于司法公正的两方面影响,首先是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转型期,社会结构趋于复杂化,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利益的冲突,因此司法机关责任重大,能否做到公正司法,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新闻舆论监督作为我国社会主要的舆论监督形式,其对于司法公正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新闻舆论监督使司法权的运作趋于透明、公开,促使其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使司法公正真正得以实现。同时,舆论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在现实社会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可能滥用权力,要防止这种行为,就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实践证明,仅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个职能机构相互制约和监督还不足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有人将新闻舆论的影响推向监督层面,并比之为“第四权力”。新闻自由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并对公众权力实施者进行监督。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能纳入新闻媒体的视野内,并成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舆论监督不仅在程序上可以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而且可以在实体上防止裁判不公,成为防止司法腐败的道德防线。

在当代社会,舆论监督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应有之义就是允许公民旁听,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司法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公允和翔实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大众监督之下,避免了“暗箱操作”,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平保公正。舆论监督的另一个作用就是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在司法程序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现的,他常常被与社会隔离开来,要向社会发出自己的心声变得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新闻媒体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动,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的保证。由此可见,就从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监督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舆论监督虽然对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新闻舆论监督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舆论监督得当,会极大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反之,新闻舆论监督也会干扰司法,影响司法公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必须有权威性,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权威可言,那么司法公正将不可能实现。新闻媒体往往曲解了舆论监督的概念,认为舆论监督就是进行批评报道,而不适当进行正面的报道,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第二,新闻舆论监督往往以“媒介审判”的形式出现。对于某一案件,新闻媒体经常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用道德评价的标准评判案件,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严重影响了法官的公正判决,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我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第四,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新闻媒体通常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蔽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从而造成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面对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我们应立足国情,找到二者作用的平衡点。要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最根本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用法律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媒同时要追求经济利益,因而传媒的舆论监督也要受到监督,任何权力即使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一旦没有监督,就可能变得压迫人和剥夺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首先,新闻舆论监督不得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起码的权威性,那么司法公正也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新闻媒体实施新闻舆论监督不得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这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新闻记者应该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与独立性,避免干扰司法,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其次,要严格限制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时间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审判机关的公正审判,因此严格限制媒体介入司法审判的时间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保障。新闻报道与司法审判在时间观念上有一定的差异性,新闻报道对时效性要求很强,记者通常是尽最大的可能在第一时间将事件报道出来,而司法审判则必须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这就导致了记者通常为了抢新闻而不顾司法审判的程序,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再次,新闻媒体不能进行“媒介审判”。“媒介审判”是新闻舆论监督中经常存在的问题。媒介审判是指媒体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之时,以自己所认同的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评判,作出有倾向性的报道。媒介审判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可能会引导公众对案件进行错误的认识,进而影响司法的判决,影响司法公正。媒体在案件的审判结束之前所作的倾向性报道不仅是越权的,而且是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来规范媒体的行为,避免其滥用监督权,进行“媒介审判”。

在对舆论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我们应该适时改革司法,避免新闻舆论监督带来的负面影响。首先要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外界的依赖。我国处于法制建设的初期阶段,司法工作人员素质还不够高,他们在审判的时候,由于专业素质不高,以致于其底气不足,过多地考虑了判决的社会接受程度,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没有以法律为准则,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其树立以法律至上的观念,自觉抵制外界对审判工作的不良影响,真正做到依法审判,维护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我们要同步构建起媒体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新渠道――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现代社会既要保障媒体的监督权,又要保证司法公正,要兼顾二者,那就要加强媒体与司法机关的交流,这就需要构建媒体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新渠道――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司法机关要定期举行记者招待会,司法机关应该通报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进展以及可报道的程度、范围等等,这样既确保了媒体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可以防止新闻媒体的不正确报道,以便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是当今社会实现公正的两大重要手段,只有最大限度地减少、弱化、避免舆论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二者博弈中寻求和谐共处、基本平衡与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才能更好地建设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中外法学,2000(1).

2、康为民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3、传媒与司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C].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第6篇

摘要:定金制度作为重要的债的担保方式在适用中越来越频繁的发生效力争议问题,如何体现定金罚则的惩罚性与明晰定金与类似制度的效力边界及协同适用实有必要。本文从定金本身的种类加以分析其惩罚性因素,结合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原理对在私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加以分析。通过对定金罚则与类似制度的惩罚性因素为着眼点对完善定金罚则并体现惩罚性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定金罚则;惩罚性赔偿;违约定金;损害赔偿

一、定金及定金罚则

定金是起源于罗马法一种古老担保方式:“定金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 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 则不得将其索回”①。定金在古罗马时期作用基本限于两点:证明契约成立功能的“完全定金附约”和具有以放弃定金而解除合同功能的“不完全定金附约”②。定金罚则指适用定金后的惩罚性后果,在具体合同中一般表现出交付定金一方丧失定金利益或者接受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合同有效成立为基础,定金合同的要物性要求定金交付,所以,定金罚则的适用基础直接表现为定金的交付。定金的丧失或双倍返还是针对主合同的担保,是对主合同障碍中过错方的惩罚,定金利益的丧失是定金罚则的直接表现形式。定金的种类包括: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定金罚则的使用条件为:1.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瑕疵、迟延履行等)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违反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可归责性。

预付款为主债合同中付款义务方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款项,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预付款与定金存在区别:(1)预付款一般属于主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一方不履行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定金交付形成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定金合同,不涉及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2)预付款在性质上无惩罚性,仅发生抵偿损害赔偿或者返还预付款的填补。(3)预付款是一种合同支付方式,而定金是一种合同担保方式。

定金属金钱担保,定金合同的成立以义务人交付一定的款项为标准。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中最具普遍性的一种,学界一般认为金钱的占有与所有权保持高度的一致,占有金钱的人通常被合理推定为所有权人。在定金交付后所有权是否转移这一问题上存在理论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定金的交付只是转移占有而非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无权处分定金。笔者认为定金作为金钱担保应保持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性,保持占有与所有的一致,定金交付即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定金交付后无论是交付定金方放弃定金还是接受定金方返还定金,这里的定金所代表的都是一定的价值数额而非将种类物特定化之后的特定物。无论主合同解除还是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并不意味着返还原来交付的定金,而是与原来交付定金等值的款项或种类物。

二、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③,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重功能,主要为美国法所固有的制度。大陆法系普遍认为在合同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违约责任并不能带来超出损失的利益,合同领域的惩罚性条款需要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违约责任的本意在于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填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是违约责任承担的目的。

早在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就有制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早期起源。侵权行为中的多倍赔偿制度(multiple damages)规定了由法官裁判赔偿数额使得受害者可以得到数倍于实际损害的赔偿④。现代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判例中有“因为损害赔偿制度并不限于填补被害人损失,还要惩罚恶性的不法行为,从而吓阻将来的类似行为再发生,所以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高得多的赔偿金额,⑤”这样的描述。而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及美国得到了迅速而广泛的发展。

现实中惩罚性赔偿确实存在于合同领域并体现出鲜明的特点:1.惩罚性赔偿要求承担责任方有过错,过错是惩罚性的道德与法理依据,同时也是惩罚金额量化的重要参考。2.惩罚性赔偿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的合意才可以适用,有此限制才能保证公平结果的实现。3.目的上突破民法固有的填补损害限度,在功能上除补偿之外还具有惩罚并通过惩罚达到最终遏制的效果。4.体现出法律对特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惩罚性赔偿制度于私法领域中的适用在我国受到限制而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理由如下:1.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不同,违约行为一般不要求行为的不法性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有过错的不法行为,惩罚也是针对这种具有过错的不法行为的可归责性。2.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较为确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不能在短时间明确,需要惩罚性赔偿来弥补一般损害赔偿的不足。3.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评价不同,合同行为一般为法律所鼓励,促进交易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能被要求预见合理损失而非惩罚性赔偿,要求当事人承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惩罚性赔偿的预见责任不仅会阻碍交易而且不符合交易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从量的方面对惩罚性特点加以考察和确定。根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在惩罚性赔偿作为个案唯一赔偿手段时赔偿数额低于可明确的实际损失的都不具有惩罚性的特点,不属于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上限的设定应综合考虑个案效果与社会效果,如果惩罚金额上限的设定小于过错方因其不法行为所获利益,惩罚这一主要目的即告落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应当考虑内部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为:1.惩罚性赔偿金额与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应该合理相关。{4法理应用99}2.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过错行为人自身财力直接相关。3.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因不法行为所获收益直接相关。4.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受害方期待利益合理相关。5.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过错方的主观恶性合理相关。这里的合理相关表示对这些因素加以考量作为确定金额的参考依据,直接相关表明赔偿金额的最终确定直接受到相关因素限制(不得高出过错人的财力承受限度并不低于不法行为所获收益)。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应考虑的外部因素包括:1.区域经济的发展水平,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差异较大这一事实,在确定金额时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2.社会危害性,通过金额的确定来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发挥法的规范作用。3.国家法制的统一,要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和整体安排。

三、定金适用中惩罚性的体现

就立约定金来说,当事人采取立约定金是为了保持未来订立合同的选择权。交付定金一方可选择将来成立合同或者放弃定金不订立合同,接受定金一方于将来拒绝订约时也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立约定金中主合同并未订立所以还未产生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立约定金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或者接受定金罚则而拒绝订立合同都是立约定金订立所追求的目的。当事人于将来拒绝订立合同并接受定金罚则并非出于过错,而是对立约定金交付后合同订立时情势变更的考虑,不具有可归责性。这里适用定金罚则实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惩罚性赔偿中法律针对不法行为的惩治等否定性评价。另外,定金罚则的惩罚性应表现在主合同债务关系中对过错的惩罚,而非仅就定金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

证约定金由其自身性质决定不具有惩罚性,本身仅是主合同订立的证据,目的在于避免证明合同存在而可能消耗的资源,甚至可以将证约定金理解为像书面合同一样是作为可以证明合同存在的一种形式,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

成约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定金交付后主合同才成立,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成约定金更像是附条件的合同,是定金交付合同的积极生效要件。定金交付前合同未生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约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因过错而违反合同义务的不法行为,成约定金也不具有惩罚性。在主合同义务履行后,成约定金应当返还或抵充主合同给付义务。

解约定金实际是当事人约定的于合同成立后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交付定金一方可以放弃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从而单方解除合同。解约定金本意在于对未来合同履行风险的预防,当未来履行合同的不利益大于所交付的定金时,当事人得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而避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更大损失。解约定金应在合意中表明其性质,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权对未来履行合同风险的共同预防性措施,而非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

违约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主合同关系中适用定金罚则并不免除当事人主合同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定金罚则的适用不能免除过错方的补偿性赔偿义务,在不法行为方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适用定金罚则才是惩罚性赔偿的体现。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发生违约情形时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按其功能区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另行向守约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又称固有意义的违约金或违约罚;赔偿性违约金则是当事人事先对有可能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所预估的数额,又称赔偿损害的预订。违约金的惩罚性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考察确定:1.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质。2.惩罚性的体现需要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仍然有效。3.违约金之外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是为惩罚性违约金。4.过错的重要程度,惩罚性违约金与过错相伴随。

我国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并没有明确承认,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轻,这实质上表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首要目的,为赔偿性违约金。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当事人自愿接受惩罚并不被法律评价为否定。同时,《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行为予以肯定,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一法律条款体现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总之,我国对于违约金适用以补偿性为原则辅之以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

定金的五种类型之中只有违约定金具有惩罚性,而违约定金与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二者都针对违约行为;二者都属于担保合同履行的手段。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区别在于:1.违约定金须交付行为才能成立,属于实践合同。违约金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为成合同。2.就惩罚性而言,违约定金惩罚性较为明显。违约定金的交付或双倍返还往往不能够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继续履行。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除非另有约定一般可以将违约金视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按照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从而在限度内免除违约所带来的损失。

四、定金罚则的惩罚性缺陷及弥补

赔偿与补偿是民法中常用的词汇,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赔偿带有惩罚性而补偿则重在补充;赔偿是针对不法行为的惩罚而补偿不针对违法行为;赔偿一般因过错原则采用而补偿往往根据公平原则要求;赔偿往往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补偿往往是当事人自愿对权利的处分。

根据英美法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定义,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应当包含:惩罚、阻遏、补偿与鼓励私力救济。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涵盖多重功能的赔偿制度⑥;王卫国教授则从适用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金是加害者方在支付补偿之外补偿给受害者方的赔偿金⑦。补偿在大陆法系理论背景下不要求行为本身的可归责性,是于惩罚性赔偿可以平行适用的制度。鼓励私力救济功能的实质在于实现阻遏功能的影响最大化,使民事主体不为相同或相似的不法行为。阻遏功能的实现是因为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对于该行为进行了惩罚性制裁,阻遏功能与惩罚相辅相成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可或缺的两项基本功能。

定金与损害赔偿能够并用,定金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守约方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定金也不是法定赔偿总额的限制。定金责任承担不能代替定金合同目的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损害赔偿才体现民法补偿性赔偿的本意,二者并用能够更加圆满的保护债权和维护交易秩序。

定金与继续履行并用的问题应当区分定金的种类。在立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场合下,其设立本意就是对将来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权利的保留。立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不能与继续履行并用,否则有违定金设立本意。证约定金与成约定金理解为合同订立的形式与生效要件,其本身并不与继续履行排斥但与因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害或惩罚关联不大。违约定金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但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于守约方,守约方得就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二者可以同时并存。

定金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存在分歧,一般认为二者不能并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有学者认为违约定金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双重适用实质是同种功能的赔偿重复叠加,守约方获得双重补救会加重违约方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二者都具有惩罚性的功能,而惩罚性正体现于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所以法律应当允许二者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并用。

第一,对民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过严,原因在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惩罚性不是民法突出的特点,刑法才是应当反映惩罚色彩的领域。在公法与私法二分的理论模式下故意忽视民法中的惩罚。

第二,没有明确定金罚则适用目的。定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自无异议,但对于定金究竟是单纯的补偿性赔偿还是带有惩罚性的色彩定义不明。定金的作用仅是以其自身额度对可能的实际损害担保还是对履行行为的担保定义不明。

第三,定金罚则独立性不明确,发生违约情形时往往与实际损害混合使用认为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或者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额。这还是坚持私法领域不应适用惩罚性制裁的观点,固执的坚持制裁功能只体现于公法领域而在实际上僵化的限制了法律功能发挥。

第四,定金的性质不明确,立法没有统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合同法》中将定金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未对定金性质加以界定。定金究竟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还是对合同的担保并不明确。定性问题是定制罚则发挥功用的先决条件,明确定金性质极为重要。

第五,对定金的类型和适用情形未加区分,定金中的五种类型并非都可以体现惩罚,立法应当将不同种类定金的确定标准和适用加以明确从而保障定金惩罚性的体现。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同种类的定金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才能确保当事人意志最大程度的实现。

第六,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法律规定不明确,同样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与定金如何适用规定不明。法律规定了二者的选择适用但并未明文禁止同时适用,以私法领域法律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法理观念应理解为可以同时适用。二者并用时极易造成对违约方责任的过分加重,所以立法应当明确违约金与定金同时适用的条件。

第一,应当明确民法中包含合理的惩罚性,私法领域也应当允许除补偿之外的适度惩罚与遏制。定金罚则中包含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可以使民法更加符合法的规范作用要求,通过对过错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完成对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指引、预测、评价和教育作用。另外,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的私力惩罚性约定,更深入的体现私法自治精神。定金的惩罚性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法定惩罚性赔偿自不必说,约定惩罚性赔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处分,是当事人之间就特定情况的可归责性预先设立的惩罚标准,双方在合意下共同通过意思表示对这一标准的认同法律应当承认。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法律支持惩罚性赔偿也正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对自己言辞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先言的言辞或行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过高超过合理惩罚的必要限度时,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撤销,定金合同也不例外。

第二,应当明确适用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定金时定金所担保的是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定金方式担保合同履行,定金的交付构成对当事人合理履约行为的压力而非仅对未来违约行为带来损害的担保。定金罚则对违约行为发生效力,是对因过错导致的违约进行的惩罚,而不单是当事人对违约后赔偿损失数额所做的约定。

第三,定金罚则是独立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制裁措施,违约定金依法成立时发生违约应当与其他责任承担形式并用,针对不同的目的发挥不同的作用。继续履行、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作用于填补合同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和防止损失的扩大。定金罚则的适用针对于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因过错而违约的行为,对这种可归责行为的合理制裁。虽存在违约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违约定金依然适用,此时不存在损害填补的问题。

第四,关于定金的性质究竟是担保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定金不是一般意义上违约责任承担,而是对于违约行为因过错而产生的可归责性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的制裁。虽然同样针对违约但不同于传统民法中违约责任填补性的承担形式,其主要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功能。就定金的担保性质而言,定金应当被认为是履行行为的担保,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违约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定金罚则既可适用。当然,违约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时应当免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包括不可抗力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等。定金以惩罚性的特点对未来合同的履行行为担保,形成对潜在违约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压力。

第五,针对前文对五种类型定金惩罚性的分析,对因主合同违约行为产生惩罚效力的定金只有违约定金。其他类型的定金虽冠以定金罚则之名但实际适用中并不体现定金罚则惩罚性的特点。另外,定金合同的实践性表明定金合同于义务方交付定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双方达成合意而定金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法院依据定金合意强制另一方履行给付定金义务。实际交付与定金合意不符的,以实际交付为准成立定金合同,是为以实际交付行为对定金重新达成了合意,成立定金合同。因此,由于定金交付义务的不履行或者改变履行数额而对方拒绝接受的情形,定金罚则并不适用。

第六,应当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加以确定,并明确此限额的独立性。独立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填补损失之外的惩罚性限额,并应当严格贯彻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以过错方所获利益为视角,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限额。除实际损害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填补,违约方因此获利则应该以获利额度为标准视过错大小确定约定的定金是否超过限额,在获利额度或者合理高于所获利益确定最高限额。对于部分履行的情况应当考虑部分履行占合同总标的的比例确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比例。

定金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在《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标的20%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时首先应当区分过错方是否因其行为获得利益,如果过错方因其行为获得利益本身高于合同标的的20%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突破法律规定的20%限制,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利益为上限判定约定的定金数额是否超过合理限度。

明确违约金与违约定金同时适用的条件。在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性违约金时,违约金与定金罚则可以同时适用,此时违约金代替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填补违约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害,定金罚则体现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时,二者应在法定惩罚性赔偿最高限额下合并适用,因定金为实践合同以定金罚则适用为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定惩罚性最高限额下补充适用。(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鲁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卡尔.拉伦茨(德).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请求权基础[M]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9]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10]高明华.侵权与违约的经济学分析[J].学习与探索,1999(01):34-37.

[11]吴海燕.定金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年硕士毕业论文

注解:

①彼德罗.彭梵得(意).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336页。

②江平.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16页

③See 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 519(1957)

④Barry Nicholas,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 Clarendon Press, 1984, 210

⑤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