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02 15:19:2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阅卷申请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科技业务;综合档案;信息化
1 科技业务综合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必要性
科技业务综合档案是科技服务部门为开展科技业务工作而建立的,目的是实现科技业务从网上申报、推荐、审批立项、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及验收、资料归档等全流程的电子化管理,并与上级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无缝对接,从而提升业务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实现科技业务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科技业务档案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不仅提高科技业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处理能力,还极大地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资源共享,密切与社会各界的联系,提供高质量的档案信息服务。
2 科技业务综合档案信息化管理的目标要求
信息化管理主要目标要求是达到覆盖整个科技项目档案的管理业务流程,并提供与其他系统进行数据和业务交互的接口,主要体现以下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两方面:
2.1 功能指标
1、项目申请管理:项目申请填写,提交项目申请,管理项目申请,个性化项目申请查询/统计。
2、项目评审:项目申请内部初评,项目申请初筛与,专家网上评审,线下评审意见代录,评审数据查询/统计。
3、在研项目管理:内部项目批准,个性化项目查询/统计,项目跟踪管理,项目网志。
4、经费管理:管理项目经费,经费查询,经费划拨。
5、系统管理:申报企业信息管理,推荐单位管理,人员职能与权限管理,专家库管理,信息,通知与信息订阅,数据备份/恢复。
6、监察管理:监察数据发送流程,实现与市监察系统数据实时对接。
7、 采用MVC 开发模式,基于组件开发技术。
8、支持“用户名+密码”和数字证书两种系统登陆方式,支持数据加密传输。
9、实现与短信息和邮件平台无缝集成。
10、支持可扩展、可定制架构,支持表单定制、流程定制、报表定制,开发配置工具,实现各类系统可配置。
2.2 性能指标
1、负载能力:典型使用模式下,支持同时在线用户数≥1,000;
用户响应时间:除项目申请初筛与、各查询/统计/报表生成相关页面外,在典型硬件配置和网络环境下,各页面平均用户响应时间≤3s,最大不超过5s;
2、申请书数据抽取:在典型硬件配置和网络环境下,处理吞吐量≥2,000 份/每天。
3、 可靠性指标
平均无故障时间(间断运行方式)≥3 个月
平均无故障时间(24*7 方式运行)≥1 个月
3 科技业务综合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及措施
(一)针对科技业务管理的流程及规范作调整,增加科技创新项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专利相关业务申报等流程,以及实现省市申报单位和人员信息的数据共享,进行基础平台用户管理子系统、专家子系统等的升级改造。
(二)按照科技项目档案管理要求,针对申报书、合同书、验收书、变更书等表格和材料格式进行再配置修改,开发科技业务综合档案管理系统未纳入的科技创新项目等申报表格。
(三)依据科技管理的需求改进处理流程。
(四)根据部门需求完善科技项目统计和分析系统,实现业务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
(五)改进科技管理基础平台以适应针对科技业务事项的单级和多级科技管理部门的协同处理,建立适合的状态通信机制,实现可配置的业务流转控制。
(六)建立相应用户控制机制和程序实现用户的数据共享。
(七)开发监察数据交换软件,根据实际修改监察数据发送流程,实现业务监察的实时性。
4 科技业务综合档案信息化管理的社会效益
(一)提高科技业务综合档案管理质量和效率,用查找、浏览、筛选命令显示出所需项目档案信息,利用档案库数据自行生成各类报表,节省大量手工操作填表时间。
(二)提高科技项目档案的利用率,进行档案的查询,可以按业务类型、业务名称、申报专题、技术领域、推荐单位、年度等任意条件查询相关科技项目档案;科技项目基本情况的统计和查询,档案输出,可以输出单个档案、全体档案、各类档案名册等。省去了调卷、阅卷、摘抄材料等工序,为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节省了大量时间。
(三)延长科技项目档案材料的寿命。以计算机查询为主,从而使原始档案材料的利用率大大降低。减少了因重复调档、阅档、摘抄等工作所造成档案的磨损,有效地延长了科技项目档案的寿命。
1. 通过实习,培养运用所学的基本技能、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 通过实习,树立职业意识,增强敬业精神,提升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3. 通过实习,进一步巩固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
4. 通过实习,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5. 通过实习,将学到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6. 通过实习,学习一些办案经验,提高实践能力。
二、实习单位及岗位介绍
xxxx律师事务所 是二一年经xx省司法厅批准的临沂市首家市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该所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组成,以为大中型企业服务为重点,以金融、知识产权、房地产、电力、涉外业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改制等业务为专长。该所现为xx兰陵集团、临沂电业局等十几家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承办了许多在知识产权、涉及业务、经济合同、非诉讼法律实务等方面在全国及省内有影响的案件。 律师所将以高素质的律师队伍、高起点的管理、高层次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专长领域:一般债务债权,损害赔偿,财产问题,婚姻家庭,名誉诽谤,暴力伤害,妇幼权益,刑事辩护,仲裁,遗嘱继承,合同,劳动,金融,证券,票据,房地产,著作权,专利,医疗事故,股份制改造。
在这次实习中,我主要承担律师助理的工作,我的岗位职责是:
1.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
2.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简单的法律询问,简单的法律文书;
3.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件及办理其他辅工作。
三、实习内容及过程
很幸运,xxxx律师事务所录用实习生。怀着兴奋而又紧张的心情来到律所,开始了我的实习之旅。第一天,工作人员带我参观了律所的各部门,并详细介绍了律所的业务范围,工作流程,实习生管理制度等。然后开始分配工作,我的第一份工作就是整理并阅读卷宗。
整理卷宗,看似平常的事情却并不像我想象的那般简单,在做之前还是需要一些时间去熟悉和掌握。卷宗的分类很仔细,有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一些简单的案子,卷宗只有30多页,而遇到复杂的案子,卷宗可多达200多页。一个案件的卷宗通常包括授权委托书、起诉书、证据资料、词、答辩状、判决书等,可以说是一个案件的完整记录和完全再现。因为卷宗的整理关系到其他程序的进行,比如装订次序排列就和办案流程紧密相关,也和相应的司法程序相对应,所以在整理的过程中应该格外认真和细心。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也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及流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熟悉。虽然工作很繁琐,我依然非常认真的完成了这项工作。
在整理的过程中我仔细阅读这些卷宗,一些律师告诉我说,在阅读卷宗的过程中,最关键的工作是要认识各项证据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结合所学知识,分清哪些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等。弄明白每项证据能证明什么事实,证据间的联系又是怎样的。然后,根据这些证据,假设自己是法官,将会怎样去审理这些证据,运用什么法律去判决。最后,结合判决书,找出自己的知识漏洞,弄懂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断提高自己的分析能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在阅读这些案卷的过程中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东西,对学过的知识重新进行梳理,做到温故而知新。把在学校学到的理论知识与真实的案件相结合,对增加理论修养提高专业技能有很大的作用,同时也学习到了一些办案经验,增强实践能力,为以后从事法律工作做铺垫。
第二周我才见到了我的指导律师陈国栋律师,我开始了紧张忙碌的“小跟班”工作。陈律师要求我每天收集新的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最新动态。他告诉我说:“虽然不是每天都有新的法规和规章公布,但是仍然有必要及时的收集和整理,否则,有可能在某次开庭的时候,你还引用着已经被替代的版本,而被对方律师当庭驳斥”。在我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我每天都要去中国律师协会和本地律师协会一些大牌的律师事务所的网站和一些理论性的网站上转一圈,看看有没有最新的情况。时刻关注行业的最新动态,了解那些大牌律师的消息和法学家们的最新理论,搜集整理后打印交给陈律师。
在接到案件后,陈律师阅读了所有文件,就会将我叫到办公室开始交待任务,他会根据文件列出重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还需要补充哪些证据,哪些文件对案子没有任何帮助反而有害。围绕案件的事实,我要收集现行法规对这些事实的认定。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他安排我撰写案子的文书。我要撰写的文书很多,起诉书、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证据清单、质证意见、词、补充意见、法律意见书、结案报告、谈话记录、当事人声明书等等。虽然在学校学过法律文书的写作,但是当我真正面对这些真实案件的时候我有些不知所措。其实,写出一个基本合格的文书很容易,因为只要将要表达的写出来就行,但写出一个优秀的文书却是很难的,因为表达的方式有很多种,不同的人对不同的文字会过敏。幸亏陈律师给了我很大的帮助,慢慢地我可以自己独立完成这项工作了。在这些文书交付前,我会逐字逐句的校稿,因为没有任何一位指导律师喜欢看满是错字的文件。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要旁听案件的审理,甚至有时对审理过程进行记录。对案件的审理并不像我想象的那样充满了激情的辩论,现实中的审理即不精彩也不动人心魄。以前在学校活动中我参加的模拟审判是大都是民事方面的案件,比较注重程序,法庭审理过程比较严肃,但在实际中的民事审判很多程序性的问题都省略了,我觉得实际中的庭审虽然严格但也有灵活的一面。
我还跟着陈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工商局、派出所等部门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我深深体会到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其实是非常有限,但是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却有着种种的限制,导致律师在取证的过程中面临很多的困难。
除此之外,我还担当了很多角色,诸如整理案件的资料,打印复印材料,送文件,接待客户等等。在一个多月的实习时间里,我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的事情。在空闲时间理,我经常向律师拿一些案例学习,看看他们最后是怎么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最有体会的则是参与了两起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走到了现实案件,从抽象的专业理论回到了实际生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我细致的了解了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了律师举证、辩论等全过程。这些经历对于我来说,真是一笔宝贵的财富,让我对法律有了全新的认识:原来,那些枯燥无味呆板的法律法规,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可以如此的丰富多彩。
四、实习报告总结与体会
1.在人际交往方面
刚进律师事务所的时候,一张张陌生的脸孔着实让我有些恐慌和紧张。平时在学校里同学之间,由于大家都没有真正踏上过社会,在待人接物、相互交往间,总是略显稚气。但我知道,在社会里,就是纯粹的尔虞我诈了,人际交往确实是我这次实习中的一大课题。所以在踏入律所之后,我始终保持微笑,主动地向其他律师们询问是否需要帮助,帮他们倒茶,主动打扫会卫生,做我力所能及的事情。没过几天,他们就逐渐接受了我。他们也放心地把一些手头上的工作交给我去做。负责指导我的师傅陈律师也带我出去,参加咨询、会见委托人、会见当事人、调解、庭审等等。这次实习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尤其要注重对沟通能力的培养。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我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我最好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要向他们学习更多的知识和做人的道理。
2.在工作上
我的实际工作主要是整理文书。陈律师细心教导了我格式的写法,然后把他积存的一大堆资料交给了我。内容虽多,但是熟能生巧,没几天,这些法律文书就都搞定了。其实作为律师,在事务所呆的时间并不多。来事务所咨询的人也是少之又少。所以单纯地呆在律师事务所里,能学到的东西是相当有限的。幸好陈律师经常带着我出去走走,比如去监狱会见当事人,去调查取证,去做法律咨询等等,让我从中受益匪浅。
3.关于律师职业。
所谓看人挑担不吃力。很多人觉得律师是非常轻松的职业,整天不用呆在办公室里,到处走走,钱就来了。通过这次的实习,我体会到了其实律师工作也不是那么简单就能完成的,何况当今的社会,这么多的律师,这么多的律师事务所,相互间的竞争如此激烈,每一位律师都非常辛苦的利用毕生所学来服务大众的。
想到这些,我也不禁联系到了自己。所谓知者行之始,行者知之成。通过这次的实习工作,我认识到了自己所学与现实社会的需求之间的差距。
1.理论修养不够。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暂的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肤浅和在实际案件所运用中的专业知识的匮乏。在学校以为自己学得不错,但是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那么少,只有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这个成语的含义。在以后的时间里,我会特别注意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增强理论知识修养,多参加实践活动,提高实践能力。
一、教育仲裁制度的概述
1.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在汉语中,“仲”有“在中间”的意思,“裁”表示衡量、判断,因此,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居中判断”。作为一个法律用词,仲裁有其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教育仲裁是指学校、学生在教育和受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学校纠纷,并将这些纠纷提交给教育仲裁委员会裁决,教育仲裁委员会对其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学校纠纷的一种方式或制度。
2.教育仲裁制度的特征
(1)它具有迅捷性和经济性。教育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有针对性地实行一裁终局,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在时间和费用上可以相对节省,加之实行专家仲裁,仲裁的审理、结案一般较法院快,因此,迅捷性和经济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2)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仲裁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又不同于司法制度,仲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及可行性。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自愿选择仲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仲裁事项,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委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自行和解或自愿调解等等。
(3)教育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这主要是指教育仲裁实行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判决。就学校纠纷而言,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司法诉讼中的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封闭的群体,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虽然法官有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但这是不够的,因为学校纠纷涉及的案件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有一些学术上、教育上的特殊问题,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他们相对来说还是较为欠缺的。所以,这就使案件陷入了一种司法审判的真空。
二、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学校纠纷的新途径
1.教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学校纠纷的相关救济制度的变化。随着依法治国的方针深入民心,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以其独特的公正、中立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诉讼会使所有学校纠纷案件得以解决,其原因在于:首先,高额的费用以及纠纷案件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出现了功能,以至积案如山和纠纷解决途径不畅,从而使大多数学校纠纷案件被搁置。其次,由于学校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使得法院在处理这些诉讼案件时都面临巨大压力,显得力不从心。
(2)我国现有解决学校纠纷的救济制度的现状。目前,根据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纠纷的专门解决途径主要是教育申诉,但申诉的缺陷首先在于受理部门的不明确,缺乏应有的权力,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部门与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申诉会因此被搁置,纠纷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学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学校的管理行为。行政诉讼制度也只是针对教育行政机关设置的,《行政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同时又排除了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至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法律只有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造成受教育权的救济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2.教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社会效果。由于学校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有一定的身份隶属和情感上的特殊性,但是当事人双方都希望纠纷的解决不至于破坏双方的和谐关系,而诉讼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对抗性,往往增加了双方的敌意,导致双方的沟通更加困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教育仲裁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势变化和具体条件,在适用规范上和公平的原则基础上进行整体上的综合考虑,适当进行衡平。
(2)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满意程度。学校纠纷案件有它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单靠司法进行审查从而实行一刀切的办法是不可取的,因而收到的效果也是最差的。而教育仲裁在处理学校纠纷的案件中,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上保持公正原则以及仲裁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做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决;另一方面教育仲裁形式灵活,非正式的特点可以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做出使当事人能接受的满意结果。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构想
1.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价值目标
(1)教育仲裁的艺术性和公正性。在教育仲裁过程中,始终重视学校与当事人的和解、调解以及与仲裁裁决的衔接是教育仲裁艺术性的体现。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就争议事项进行法、理、情的论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以达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效果。
(2)教育仲裁的公正性。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纠纷救助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的所在。就教育仲裁制度而言,公正就是解决纠纷过程中各纠纷主体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和争诉的解决结果具有当事人和社会的可接受性。
(3)教育仲裁的效益性。教育仲裁作为学校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它直接产生于市场经济,把效益作为教育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发挥教育仲裁制度整体效能的必然要求。
2.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1)教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就教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而言,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或教育法这方面的专业人士来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应聘请有关法律、教育法、主管教育行政人员来担任,其他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还应有学校、教师以及学生代表,以保证其民主性和公正性。
(2)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是教育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决定了教育仲裁对学校纠纷解决或处理的广度和深度。本文所指的学校纠纷仲裁是指学校在其教育、教学或者教育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依法向学校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对双方作出具体的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学校纠纷的活动和制度。
(3)教育仲裁制度的程序。首先是申请与受理。教育仲裁的申请是指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即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正式提请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为,一般需要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次是仲裁前准备。其中包括指定工作人员;送达仲裁文书、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书面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员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制作阅卷笔录;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的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即仲裁庭的预备评议。再次是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资源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和方式。最后是开庭与仲裁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开庭仲裁。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四天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然后由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结束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据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在仲裁案件审理结束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对纠纷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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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第
三、鉴定结果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进行的质证、排疑、评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最后的鉴定结论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1)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2)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3)绝对不能轻视或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程序和过程。否则,就会出现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对外,当事人和社会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工作,误认为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自己鉴定、自己认定和审判;对内,办案法官也不能有该错误认识,而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工作和程序。
第
四、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他们只知道鉴定结论是证据,不知道鉴定资料也是证据,而且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性和准确性的主要依据;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知道鉴定资料或被鉴定物品也需要经过质证、核对,认定其与需要鉴定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道理;只知道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要核对鉴定资料,却不知道收集、核对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办案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审判活动。试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鉴定资料,能够鉴定出什么样的结论呢?鉴定单位、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能够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资料的质证、审核和认定吗?简单讲,就是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记录,能够作为法官的办案笔录装订入卷吗?显然不能。有这样一个案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移交财产中有一件“玉龙船”饰品,但在移交时双方没有估价确定;在诉讼中,鉴定单位没有评估,只是根据移交人自己白条记账的360万元价格,审核确认为360万元。但诉讼对方根据市场调查认为只值千余元,相差悬殊。还有许多案例,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一个问题,而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则是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重要问题,即要对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人进行认定并责令举证。如某案件,被告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施工方提讼后却以结算错误为由申请结算鉴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结算是双方依据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审核并确认的程序和过程,不依法责令应当持有结算资料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反而责令对方提供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异议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时,又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结算鉴定,却搞了工程的现状造价鉴定,鉴定中不但没有工程变更设计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费用等,而且连雕塑工艺品约定的价格,也按照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成本计算费用。不仅如此,这样的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自己又提出:现实的工程量中,还有后续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等问题,使案情越审越复杂。法官不顾当事人的合理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造成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居次要地位。因为,(1)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举证及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均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况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较少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司法鉴定权利的滥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几种情况:(1)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办案法官误认为应当属于依职权查证的;(2)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办案法官自以为是地认为应当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办案法官自认为不鉴定就无法判决的;(4)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但办案法官自认为应当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原因:一是办案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运用错误;二是基于“人情”、“关系”办案。有这样一个案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特殊”情况,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二审法院的有关领导已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要在二审依职权搞司法鉴定。果不其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职权的司法鉴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还有一个建筑工程结算的案例: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结算后,建设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设方又提出结算有问题要求重新结算,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认为:既然有问题,就应当进行结算的鉴定,并根据不全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5)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可办案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但在委托司法鉴定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上却又没有作为证据利用。如某案,当事人申请一项鉴定,法院却搞了三项鉴定,鉴定费就40多万元,可该法院的最后判决却因为鉴定资料不全及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一项也没有采用。
4、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鉴定两种形式。认为,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指派鉴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内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在形式上没有对外性。“委托鉴定”则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登记在册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任务。无论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或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对外性”;二是“指派鉴定”,一般由负责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指派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委托鉴定”则由审判组织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时,有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必须委托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审判组织应事先告知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案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如地处偏远地区或山区的法院、法庭审理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就近的在册鉴定单位,又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农村或农民当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对此也没有绝对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审判中必须要通过鉴定手段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性态的事实,具体讲就是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人体检(如人体伤、病、残等)、文印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事检(如工程造价审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价值等)、物检(如房屋或产品、商品本身质量及真假伪劣等)及其他专门问题等。不能仅仅是“专门性问题”,因为“问题”的范围太小,不能包容各种形态的“事”和“物”。因为,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不是简单的“专门性问题”所能包容穷尽的。“事”或“物”也不能简单的包含在“问题”中。
明确司法鉴定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或事实,必须具体化和具有针对性,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或问题,或当事人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如某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对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物退还,还是应当进行定价赔偿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委托的却是工程结算鉴定,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的结算数额,该法院并没有查明实际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种、型号和数量,及审查、认定是否能够退还等争议,就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剩余施工材料的价值退还款项。等于对剩余施工材料实物应否退还的争议焦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以鉴定结论中的“剩余施工材料价值”代替了对“工程剩余施工材料应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退还”争议焦点的审理,先入为主地进行鉴定。问题就出在司法鉴定的对象没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主要为“检验”、“鉴别”和“评定”三种。因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表现形式一般也分为“检验或审核结论”、“检测鉴别结论”、“评估结论”三种,统称为“鉴定结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具体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化。如“工程结算鉴定”是对整个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的全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费等造价成本的鉴定,不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结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鉴定”则是对双方已认可的结算,在有关取费标准或适用定额异议等事项的审核鉴定:“工程现状造价鉴定”则是指完全不考虑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返工,因雨天、停电及因施工材料、进度款不足的误工费用或材料价格实际高低等因素,仅根据工程实物建设现状进行的造价结算鉴定。这些不同的工程结算鉴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申请鉴定的请求范围进行。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或意思表示而随意改变。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分为“初步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三种。初步鉴定结果,只是鉴定机构经过其自己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工作,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或事物性态所得出的初步结果,是尚未经过质证核对程序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结果。因此,不能将初步鉴定结果直接作为或视为鉴定结论,而忽视当事人质证、问疑的权利和审判组织的核对程序,忽视鉴定单位应当出庭答疑、解释、说明及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修正或补充鉴定等后续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视后续进行的补充质证工作,及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最后的审查、评判与认定工作。因为,修正或补充鉴定及补充质证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证、审查、认定等审判活动向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延伸,成为确认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出现,表明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和核对。但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仍持有异议,鉴定人的答疑或说明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办案法官经过审查与评判,也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认定结论的,或者二审法官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有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如此。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复。在此,实际上提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当事人申请准确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要正确适用质证、审查、评判和认定的程序和权利,避免鉴定事项或对象的错误,避免对不能最后认定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勉强认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评判,当最终认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上述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审判组织核对,最终不能确定对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确认程序,否定其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或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9、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我们办案的法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鉴定的性质,如何依法审与评判鉴定结论,准确认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能否具有证明作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等,提出了认为是很高也很严格的要求。但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我们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是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2)是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或鉴定遗漏了重要的鉴定材料等问题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办案法官是具有专门职责的司法专业人员,其职业职责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社会各行各业及各项专业或各科学技术领域,都熟悉或具有专业知识。办案法官如果对各类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鉴定事项没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识,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鉴定人的答疑说明是否正确,做出正确审查与评判。这一点对法官来讲,的确是一个难题。对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1)在认真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尽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一些专业知识、技术术语及其规范术语;(2)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请教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提前掌握一些有关专业知识,避免不懂装懂或连装懂都装不了;(3)在真正不懂时要虚心,注意引导当事人和鉴定人提问和答疑,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并进行内在合理性的逻辑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草率下结论。如果前面所讲的“玉龙船”价值是360万元还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断的话,那么,同一个工程经两个司法鉴定,却结算出900万元与300万元相差悬殊的不同结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最起码的合理与否的判断。
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使办案法官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何收集、认定鉴定资料,和如何审查、认定鉴定结论,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有关启示和建议鉴于对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及其特征的分析,认为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正确规范和把握司法鉴定工作有所启示。由此,认为:1、基于上述司法鉴定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和全部鉴定资料及结论的收取、核对、质证、排疑、认定,都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和司法监督下,依法、规范进行。对过去法官不问鉴定资料,只问鉴定结论;不管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只看鉴定结果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自行找鉴定单位提交鉴定资料,或鉴定单位自行找当事人收集、核对鉴定材料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三项特征,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及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释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标准,应当进行明确的规范。如当事人对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或造价结果,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程结算又申请重新结算鉴定的;申请人确有鉴定材料拒不提供却要求按现状评估鉴定造价的,应当依法不予准许。
3、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二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及其公开制度;(2)对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规范,即除因地处偏远地区而没有就近鉴定单位的(如白沙、宝亭等县),或争议标的较小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区或偏远地区的乡镇、法庭)外,均应当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单位、鉴定人登记名册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得随意在上述范围外委托鉴定;对除外情况的鉴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当要求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备案;(3)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登记、质证及是否齐备的审查和认定,应当由办案法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必须经过办案法官的审核确认并入卷备案,以免当事人意见反复或不断提交新的材料,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4)是严格规范和审查法院法官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的条件,防止,人为制造或扩大当事人的争纷。
4、基于司法鉴定的第四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是“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单位”;(2)是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除非当事人在明知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个别的鉴定单位,但参照仲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异议权。
5、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五项特征,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需要鉴定的与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6、基于司法鉴定的第
七、八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要区别对鉴定结论的初步质证、认定,与对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后的鉴定结论的最后认定;(2)是应当特别重视对经初步质证的质证意见所形成的,需要补充鉴定确定事项的归纳和确认(注意规范允许补充鉴定或不允许补充鉴定的认定条件),准确把握准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的范围。
7、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新类型、涉及新技术的,或者需要专家组鉴别确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以便于领导或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
综上,提出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条建议:1、必须正确理解和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和性质。特别是要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审查与评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培训,提高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可否作为证据利用的准确判断能力。
2、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必须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单位名册及公开制度,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司法鉴定信用体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处偏远地区,没有就近鉴定单位,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需要鉴定的事项简单且标的不大;或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当地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单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但应当在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规范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条件的程序,以适应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诉讼知识的社会群体及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案件争议焦点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2)经当事人举证,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的;(3)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4)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要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举证义务。要向当事人明确,申请司法鉴定必须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必须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以避免无需的鉴定或出现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滥用。
针对鉴定事项,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申请人体伤残及补偿费用鉴定检验,如人体伤、病、残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人体伤害、伤残、病状程度及等级确认,或者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所需费用;(2)确有权利人的伤、病、残事实,或者能够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事实;(3)没有能够通过伤、病、残程度或等级可以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证据等;第二类是申请文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应当具有原始参照物证据;第三类是申请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或结算审核鉴定等;第四类是申请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鉴定;第五类是房产或商品的质量或品质检验鉴定。
5、从司法为民出发,应当向当事人明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建议应有:(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3)鉴定事项与案件的关联性;(4)鉴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资料,或提供鉴定物及其状况、地址;(6)有无以往鉴定的情况或对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已有证据的情况;(7)是否能够交纳鉴定费用;(8)提出鉴定的基准日。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建议为:(1)法官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鉴定事项和是否具备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2)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质证意见;(3)合议庭审查、评议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或举证的鉴定资料、鉴定物,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组织交换、质证、认证,及进行有关的说明时,应当遵循公开、依法和公正的原则。
6、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鉴定的对象,向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举证通知书》,限期申请人或被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物品等。
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在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应当依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资料,可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质证。质证的意见应当包括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等。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或进行必要的说明。
8、人民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依法做出可否作为鉴定资料的认定。只有经过依法质证和认定的鉴定资料或鉴定标的物,才能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依据。
9、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当事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开公布的,具有与需要鉴定事项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择。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有关鉴定资料后,应当尽快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经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后,移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办理移送登记。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数额,向委托的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法院存卷备案。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以下有关材料:(1)《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2)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或鉴定资料,并装订成册及附表;(3)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关鉴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当事人或法庭确定的鉴定基准日;(7)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1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限于以下情形:(1)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证据的;(2)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涉及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查明的;(3)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拍卖、抵偿或查封依据的等。
1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定的,参照以上原则进行。
13、在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后按规定程序移送。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不同意对增加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可就补充、增加部分的鉴定项目,另行委托鉴定。
1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现场或听取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关书面陈述的,由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组织进行。因为察看现场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的一项诉讼活动。
15、遇有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1)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2)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3)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项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的。对上述第2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申请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对上述第3、4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或通知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择。
16、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同时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及依据随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不能当庭答询或说明的,可以以准备书面答询意见或者对初步鉴定结论需要进行修正为由,请求休庭准备。经过再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限期责令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组织重新质证。
17、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初步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的质证,通知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并可以对该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行为,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做出认定。对于经过补充鉴定,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依据的,应当通知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监督员应当参加鉴定结论的质证,并可以就监督的情况进行说明。
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建议”一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法院与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的最终认定权与鉴定单位、鉴定人的实际能力问题;第三款则考虑了鉴定中心的监督员如何出庭及发表意见的范围问题。)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
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证据制度,已对原《行政复议条例》作了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仍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特别是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如何质证和确认等问题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事实,在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为此,我们需要对行政复议证据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充分发挥复议功能,践行法治。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种类及证明标准不明确
证明标准是是衡量证据证明程度的标准,在证据规则中具有突出意义。在行政复议审查中,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按照何种标准形成心证,这种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案件承办人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如果在证据规则中缺少证明标准,认定事实也就丧失了依托。对此,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确定性原则,即案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诉讼采取的是概然性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可以运用逻辑或自然法则进行合理推定,双方当事 人承认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也可以认定。行政诉讼采取的标准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从20__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情况看,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差异。行政诉讼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有义务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包括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行政复议证据制度,行政复议法只在第28条作了“证据确凿”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这种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难以把握,经常因为案件承办人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作出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利于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
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证据提出责任(程序责任)和说服责任(实体责任)两层含义。证据提出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从行政复议法对此的规定情况看,只是要求行政机关就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对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可否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予以明确,导致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
(三)对证据证明力没有程序性保障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证据证明力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作保证。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查程序的原则性规定,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相互质证,完全凭借办案人员主观因素加以认证,难以保证证据的证明力。
(四)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种法律制度体现的是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这种审查权与决定权相分离制度存在的弊端是,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审批同意只具有程序性意义,而无实质内容。在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上的表现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特别是一些疑难、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证>!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 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一、大学综合评价自主招生
日本大学的自主性、自律性在考试招生中得到充分体现,大学自主设定招生标准和评价方式,拥有完全意义招生自。大学自主制定招生具体方案、选择考试学科及科目、确定不同招生方式及招生比重、决定如何利用中心考试、组织个别学力检查等,充分体现考试招生综合性多元化特征。
1.考试招生机构制度健全
日本大学学校层面设有“大学入试课”、“入学考试事务室”等考试招生专门机构,各学部(即学院)负责考试招生的部门设在教务处。考试招生机构聘有专业职员(含兼职研究生),负责编辑“入学者选拔要项”,面向考生、家长及社会人士提供咨询,受理考生报考事宜,安排个别学力检查考试等事务性工作,各学部设有教授会负责制定考试招生具体方案、命题、阅卷、面试、决定考生能否录取等核心工作。按文部科学省要求,各大学每年12月15日之前《大学入学者选拔要项》,具体内容包括招生具体方案、招生计划、报考资格、报考手续、考试科目及内容、考试地点及日期、考试方式及方法、理想学生类型、考试费用等事项。对考生影响较大的变更,则要提前2年予以通报。暑假8月份,大学还要举办为期2周左右的考试招生说明会,通常以学部为单位依次举行开放日活动,考生、家长及社会人士可以免费领取相关材料,试听学部名师授课,考察教学科研设施,咨询毕业生去向等,部分大学还组织人员到外县市举办考试招生咨询会。
2.考试招生方式方法多元
日本大学基本招生方式依据大学入学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中心考试(即第1次学力考试)和各大学自己组织的个别学力检查(即第2次学力考试)结果招生。各大学或学部有权自主指定中心考试学科及科目。个别学力检查由学校层面设置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成员每年轮换,由各学科推荐的教授组成,试卷由各学部命题,也有部分科目委托第三方机构命题。各大学或学部自主指定中心考试学科及科目,自行决定个别学力检查考试科目、内容及方式。个别学力检查以《高中学习指导要项》为范围,多方面、多角度考查考生学习能力、对高等教育的适应性,以及入学动机和专业兴趣等,具体考试方法包括笔试、面试、小论文、讲演、调查书(高中对本校毕业生学习成绩、出缺席、品德性格等方面的记载与评定)、校长推荐书、外语听力、实践技能测试等,一般按前期日程和后期日程“分离分割”方式进行,少数公立大学还安排中期日程。文部科学省没有统一规定中心考试和个别学力检查的组合方式,大学自主决定是否利用、如何利用中心考试,自主决定两次考试学科及科目、得分在综合分中的比重。例如东京大学中心考试占25%,个别学力检查占75%[1];大阪大学中心考试占35%,个别学力检查占65%[2];庆应义塾大学自己举行入学考试,不利用中心考试。[3]除基本招生方式外,日本大学还采用推荐入学、AO入学、调查书选拔、归国子女选拔、插班入学、跳级入学、学士入学(即第二学位)、附属学校直升、外国留学生考试选拔等特别方式。具体组织形式有三种:以全校为单位、以学部为单位、以学科为单位[4],以学部为单位招生是主流。
从全国统计看,基本招生方式同10多年前相比略有下降,近三年通过这种方式入学者基本维持在55%左右;推荐入学方式10多年里基本稳定在35%左右;AO入学考试同10多年前相比上升较快,近三年基本保持在8%左右;专门学校毕业生、综合学科毕业生、归国子女、中国遣返者后代、社会人等特别入学选拔比例不断下降,近三年维持在0.5%左右。私立大学推荐入学考试和AO入学考试分别为40%和10%左右,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5]AO入学方式主要出现在日本私立大学(入学者超过10%),私立短期大学最多(入学者接近20%),国公立大学则并不多见(入学者均在3%以下)。[6]国立大学主要通过基本招生方式录取新生,例如东京大学占招生计划的98.16%,[7]京都大学占99.39%;[8]公立大学基本招生方式比例比国立大学低一些,例如大阪府立大学基本招生方式占86.84%;[9]私立大学招生方式更为多样化,更具灵活性。
3.考试招生公正安全
近三四十年来,尊重入学考试客观性、公平性和社会性成为日本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也是普遍认同的基本伦理和组织规律,任何违反规则的不正当行为都要付出昂贵代价并被社会声讨。考试招生舞弊在日本极罕见,因此相关预防或惩治制度在文部科学省、大学入学考试中心、各大学等入学选拔宣传材料中很难找到,大学网站上也很难找到考生遭遇不公能够选择的申诉渠道和流程。从近几年新闻热炒的两起考试事故中可以了解到相关对策和措施:其一是2011年2月报考京都大学等院校的1名山形县籍考生利用手机将试题上传互联网求助未遂,京都府警察介入调查,京都地方检察院、京都和山形家事法庭等最终判决考生写检讨谢罪并深刻反省,文部科学省责成各高校、大学入学考试中心等相关机构强化应对措施,规定考生携带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必须关机并放置桌面以备监督,东京工业大学还研制出电子设备考试作弊探查法,电磁波定位精确到具体座位;[10]其二是2012年2月中央大学附属初中招生舞弊事件在日本掀起巨大波澜,中央大学理事长暗示附属初中校长在升学考试中关照对学校有巨额捐赠的校友之孙,结果被知情教师揭发,中央大学委托律师、学者、经济人等6人组成第三方委员会详细调查,最终理事会通过决议解聘理事长,其他相关人员也各有处罚,考生录取资格也被取消。[11]
二、专业机构提供统一考试及信息服务
1977年,日本政府设立大学入学考试中心,作为全国统一考试常设机构。中心法律属性为非公务员型独立行政法人,相当于我国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中心主管大臣为文部科学大臣,主管单位是文部科学省大学入学考试室,中心负责人等由文部科学大臣任命。2011-2012年度中心经常性收益为112.24亿日元,报考费及成绩查询费等考试相关收益占98.57%,完全实现自收自支。[12]大学入学考试中心核心职能有三个:通过全国统一考试,为大学考查学生基础知识和能力服务;开展考试调查研究,为大学改进考试招生工作服务;收集大学考试招生信息,为考生、家长及高中教师服务。
1.组织全国统一考试
举办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心核心职能,中心考试是典型标准化考试,考生就近参加考试,所有科目皆采用笔试形式,题型为客观多项选择题,侧重考查考生各学科科目基础学力,考试科目覆盖高中阶段各学科所有必修课程,命题范围严格遵循文部科学省制定的《高中学习指导要领》。中心考试包括日语、地理历史、公民、数学、理科、外语六大学科29个科目,考试结束后公布标准答案及配点、平均分、最高分、最低分、标准差等。日本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采用中心考试成绩,国公立大学原则上把“参加中心考试中本校指定的学科及科目”作为考生报名的前提条件,越来越多的私立大学要求考生参加中心考试。2013年,840所大学采用了中心考试,报考人数为57.3万,参加7科目考试的约为52.4%,参加3科目的为20.4%。[13]
2.开展考试招生调查研究
2010年中心设立大学入学者选拔研究机构,以改进大学入学者选拔方式方法和中心考试为重点,组织全国大学入学者选拔研究联合会,发行《大学入学考试中心研究纪要》,推动各大学和高中交流并实施调查研究。重大课题研究通常和其他研究机构及大学进行合作,大学作为招生责任者配合中心组织联络会议,高中和高校协会则参与试题评价等工作。此外,中心还同国内外大学及研究机构开展合作与交流,举办国际研讨会,在国际国内学会期刊、研讨会等发表研究成果等。
3.提供考试招生信息服务
1988年,中心增加收集并公布入学考试相关信息的职能。中心为各大学选拔学生提供可靠信息资料,同时也注重为家长、高中毕业生及升学指导教师提供大学招生选拔相关信息,主要内容是中心考试以及大学入学考试等信息。如建设日本大学信息库,帮助考生了解报考大学的基本情况、考试学科科目和具体要求;每年公布各大学次年度入学考试基本信息、招生名额、考试方式、不同录取方式的学生比例、不同学部考试的学科科目组合;大学相关情报包括参加中心考试大学及学部、招生具体政策、招生计划、学科及科目成绩使用情况等。
三、政府管理基准化、弹性化、原则化
文部科学省设有大学入学考试室,每年5月底面向大学《大学入学者选拔实施要项》,提出大学入学考试基本原则,规定全国大学入学考试周期,统一制订所有高中大学通用的调查书等。文部科学省还调查每年入学者选拔实施状况、国公私立大学入学者选拔志愿情况、大学入学考试中心考试情况等,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此外,文部科学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大学入学考试报考资格标准,核心要件是完成12年学校教育的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且入学时年满18周岁。政府管理体现基准化、弹性化、原则化,政府按照既定标准进行宏观管理,标准为最低限度,管理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1.提出考试招生基本原则
文部科学省要求,大学入学考试重点考查高中阶段学力要素,即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思考力、判断力、表现力、学习动机等,基本招生方式要以调查书、个别学力检查、小论文、面试等多方面考查考生能力及适应性等,但要尽量避免对高中教育造成负面影响,尽可能减少考生负担。文部科学省规定,以学部为单位,推荐入学考试招生人数不能超过招生计划的50%(短期大学除外)。大学招生尽可能以学部或更大范围为单位,以便考生入学后可以根据兴趣、适应性等选择学科专业。文部科学省还规定,各大学招生具体方案应该体现教育理念、目标、内容、方法等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向考生、高中等提供升学选择的必要信息。大学入学考试应该以《高中学习指导要领》为命题范围,有必要让高中相关人士参与策划并评价。大学明确告知大学所要求的能力、适应性等基准,国公私立大学和高中相关人士应该通过常设组织开展联络交流,增进相互理解和合作。
2.限定大学考试招生周期
总体上说,文部科学省对私立大学考试周期限制最宽松,对国立大学最为具体,对公立大学则在两者之间。文部科学省规定,中心考试每年1月第3个周六、周日举行,各类大学自主组织的考试4 月 15 日前结束,最迟4月20日公布结果。国立大学个别学力检查前期日程2月下旬开考,后期日程3月中旬开考,公立大学则可更灵活地确定考试日期。AO入学考试8月初开始,推荐入学考试11月初开始,录取结果最迟在基本招生方式举行前10日公布。归国子女入学考试、社会人入学考试日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14]由于国立大学考试日程安排统一,考生通常只能报考两所国立大学。私立大学考试次数和考试日期安排更为灵活,通常7月上旬公布《大学入学者选拔要项》,基本招生方式次年1月下旬关西地区率先开考,2月中旬首都圈为最盛期,3月初后期日程开始,3月下旬招生基本结束。考试机会从1次到多次,也有私立大学2-3月间每周举行考试。AO入学考试5-7月就开始报名,9-10月公布结果,也有私立大学全年受理AO入学申请。
3.间接控制大学招生计划
文部科学省按照“事前规制,事后检查”原则,依据“学校教育法”(法)、“学校教育法试行令”(政令)、“大学设置基准”(省令)、“学校法人的捐赠行为以及捐赠行为变更认可相关审查基准”(省令)等法律法规间接控制各大学招生计划,提前1年向社会通报国公立大学招生计划增减情况。日本设立大学必须有文部科学大臣认可,认可之前提交审议会审核是必要程序。申办者向文部科学大臣提出申请,文部科学大臣将申请书交付大学设置的学校法人审议会,由审议会所属大学设置分科会(负责审核课程、教师、校地、校舍等事项)和学校法人分科会(负责审核财政计划、管理运营等事项)分别审核,并向文部科学大臣报告审核结论。审核重要标准是师资配置合规、办学设施达标、设备完善、课程齐整、经费充足、运营管理体制适切等,文部科学省根据各大学的师资力量、教学设施、办学条件等核定相应招生计划,但允许国公立大学少量超出定额,私立大学则可以按招收定额120%招生。大学所属学部的招生人数也是由自身师资力量、教学设施、办学经费等制约因素确定,不是由学校任何部门安排分配的结果。[15]伴随大学设置基准化弹性化,废除生均校舍面积为生均校舍面积3倍,专任教员必须占全体教员50%等强制性规定。
四、审议会提供政策调研审议服务
日本出台教育政策通常程序是先由政策审议机构对政策问题进行调研审议,提出政策建议报告,文部科学省将政策建议报告以各种教育法实施细则、各级各类学校指导要领、省令及告示等形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参与调查研究大学入学考试招生政策的审议会主要有大学审议会、中央教育审议会(2001年重组后下设5个分科会)、临时教育审议会、教育改革国民会议等,提交数十份调研报告,提出许多有价值的政策建议,被政府采纳的建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完善考试招生方式方法
各大学自主举行个性化选拔,做到入学机会多样化、入学资格自由化和弹性化。推出大学入学考试中心全国统一考试,导入并完善 AO 入学考试,灵活使用调查书,外语科目主要测试学生沟通交流能力。各大学应该通过书面材料审查、面试、小论文等形式,从多方面评价应试者的能力、适应性、个性、资质、思维方式、报考动机、学习目的、目标意识、热情、兴趣、潜能等,实现选拔方法多样化和评价尺度多元化。允许成绩特别优异、符合大学教育目标的学生跳级入学。大学入学考试应该适切地评价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发现解决问题方法的能力、也就是推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多方面资质。各大学可以试行暂定入学制度,按一定比例把合格线附近考生确定为暂定入学,根据一年后学习情况判定是否合格,赋予学生更多挑战性机会。在重视综合性多样化评价基础上,推进各种职业经验、社会活动经验纳入特殊专业招生。
2.改进考试招生组织实施
大学设立专门招生机构,确立教师和职员协力合作体制,教师参与决定考试招生方针政策,判定最终合格者等核心工作,训练专业化职员,职员或兼职研究生负责其他事务性工作,招生录取结果要向教授会汇报。各大学明确具体招生方针政策,对社会和考生全面公开。大学公开发表检验评价结果等,应广泛听取社会有识之士、地方产业界人士、高中相关者、考生家长等外部意见,增进国民和大学相互理解,确保评价客观性。废除国立大学一期校和二期校考试招生制度。完善外部专家协助命题机制,剔除单一考查知识量的试题。
3.强化高中大学有序衔接
提出高中和大学教育顺利衔接对策,大学入学考试招生应尊重初等和中等教育在宽松环境中育成学生生存力的改革方向,积极推进高中生选修大学课程并获得学分的制度。大学第2次学力考试命题要遵循高中教育宗旨,以考查创造性、论理性思考力等的试题为主,重视考查学生生存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等。试行秋季入学,灵活使用1月份中心考试选拔秋季入学学生。
五、几点启示
日本大学考试招生体现多样性、自主性和适切性,专业机构考试服务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和效能化,政府管理服务实现原则化、弹性化和基准化,审议会政策调研审议实现民主化、科学化和程序化,比较成功地化解了考试竞争过于激烈、政府干预过多过细、大学过于序列化、招生过分依赖考试分数、学生负担过重等难题,为我国推进考试评价综合化、招生录取多样化,构建招生考试相对分离的制度框架提供了参照。
1.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
转变政府职能是当前考试招生体制改革乃至整个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政府的角色应该由过于细致的考试招生管理向宏观管理过渡,成为基本规则和标准的制定者、秩序的监督者、公平的维护者、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日本政府教育管理大纲化、基准化和弹性化特征明显,文部科学省在考生报考资格、大学招生计划、招考周期、组织实施、考查内容、招考方式方法等诸多方面提出原则性要求,这些要求都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给专业机构、各大学开展具体考试招生工作留下较大空间,政府并不参与大学考试招生,从而避免了政府干预过于随意、过于细碎和过于僵硬。
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重在进一步放权,重在优化管理。专业考试机构和大学自己能够做到的,政府坚决放手,不再参与考试招生具体过程。政府应该承担的职责一定要负责到底,决不能缺位。具体而言,政府应该对以下事项负责:制定全国大学入学考试基准要求、招生基本原则和录取基本程序;通过完善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考试招生基本原则和基本标准,核定各大学招生计划;制定向弱势群体倾斜性政策,引导大学公平配置入学机会;提出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原则性要求,推进大学落实自,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仲裁和评判考试招生事故,维护考试招生秩序和安全,确保大学入学考试招生公正;培育并监管各类社会专业考试机构,授权开展多样化个性化考试服务;鼓励高中和大学建立考试招生合作协商机制,保证高中和大学教育顺利衔接;提供高校招生和学生选择信息化平台,收集分析全国大学考试招生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