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1 15: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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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原因;对策研究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总体情况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社会问题逐渐凸显,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其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同样严重,并呈现出高位徘徊、稳中有降的态势。根据2012年《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显示,2011年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达到1%-2%,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数据显示,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该检察院共接受未成年人案犯610人,其中重新犯罪的有29人,占未成年人总案犯的4.8%,截止2010年8月底,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少年犯599人,有两次及两次以上犯案经历的共45人,占在押犯的7.5%,其中未满18周岁的在押犯人为181人,未满18周岁的重新犯罪人数为7人,占在押未成年人的3.9%,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仍然较高,突出了解决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紧迫性,必须深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症结所在,才能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是未成年人走上重新犯罪道路的首要因素,当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后,家人,朋友和学校对待他们的态度和方式对于引导他们走出犯罪道路尤为重要,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社会孤立至导致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未成年与家人、朋友关系疏远,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最多的地方,对他们的影响也是最直接和最广泛的,家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他们再社会化程度,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使得亲情关系越来越疏远,家人和朋友的冷漠会在心理上给未成年犯罪带来极大的伤害,其最终结果就是导致未成年人再次选择与行为不良的人或犯罪分子继续交往,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是社会歧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回归社会困难。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地位低下,社会大众对犯罪分子偏见根深蒂固,认为犯罪分子就是坏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低社会地位会给他们造成更大的影响,因为未成年人更在乎外界对他们的看法,容易受到这种眼光的影响,给他们心理带来巨大伤害,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健全,社会对于他们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营造一个和谐,平等,温暖的环境,让他们感受到社会上的爱,有利于他们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主体因素分析
一是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由于受到自身年龄和文化素质的局限,抽象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不高,缺乏正确辨别是非的能力,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而且看问题只限于局面,容易偏激,他们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足够认清,对法律缺乏必要的畏惧感,他们认为自己还未成年,不会关进牢房,在犯罪后依然无法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和对自己的不利影响,这种犯罪无害论使得他们再次犯罪,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误认为对他们的放纵。
二是缺乏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都存在着极端的个人主义观念和腐朽的人生价值观,他们认为自己永远是处于最高和最优先的地位,认为自己才是最重要的,所有的人或者事都必须顺从自己的意志来完成,稍有不合心意的地方就产生极大的挫败感和不满,同时受不良风气的影响,享乐主义,不劳而获,贪图物质上虚荣,在这样人生观的支配下,他们的犯罪意识越来越强烈,犯罪行为的自觉性也越来越强烈,最终铤而走险,再次犯罪。
三、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
我们必须纠正社会对犯罪人的歧视,公众对待犯罪人态度的极端性,往往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反而感受到比刑罚更痛苦,他们得不到社会的接纳和认可,导致他们很难与人交流,也很难融入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应当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特别是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用宽容的心态接纳他们,平等的眼光看待他们,关心他们的生活和成长,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温暖中,我们应该相信他们可以抛弃以前的不良习惯和不健全的人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二)树立健康的社会环境理念
净化现存的不良社会环境,为所有的未成年犯罪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得他们能够健康成长,首先加强网络环境的管理,采用实名制或者网站分级制度等方式,限制未成年人接触不良的网络内容,其次要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如:歌舞厅,酒吧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最后对于贩卖活动,必须加强执法建设,严厉打击,做好危害性的宣传工作,让未成年人了解的危害性,减少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树立良好的社会环境,还要加强相应法律法规的建设,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发展的支柱,肩负着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对于未成年犯罪必须高度重视,减少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树立健康的社会环境理念,使得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参考文献
[1] 柳晓森.问题少年哪里出了问题? ―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扫描[N].人民日报,2004-06-09.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如何处罚,不仅关系到少年犯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事件本身。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把审判机关的活动作为研究的重点,探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怎样从轻或减轻处罚,却很少触及检察机关如何适用不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有三种情形:绝对不(无罪不)、存疑不(证据不足不)、相对不(轻罪不)。所谓相对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的决定。”笔者认为,对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本文中,笔者拟就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谈谈自己的浅显看法。
一、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力度的必要性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体现出从轻的特点,是世界法制社会发展必然趋势。我国坚持并在世界上首先明确倡导了综合治理犯罪问题和整个社会治安问题的方针,针对由多种错综复杂的因素所制约和影响而产生的加剧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我国更是强调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对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无疑是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宏伟工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分支工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中,正确适当的刑事治理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因此,要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罚,甚至未成年人的年龄差别也应体现在处罚轻重上。世界上有的国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中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少年)犯罪,最高刑为10年监禁,而已满十八岁不满二十一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刑为15年监禁。再如,1956年泰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二十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减轻处罚,但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七岁者要比已满十七岁不满二十岁者减轻的幅度大。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贯彻了从宽对待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又具体化为两条重要的处理原则:一是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二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宽处罚的原则。
2.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也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笔者认为,将未成人犯轻罪的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做法,不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主义的原则,相反,还会带来些负面的影响。主要有:(1)不利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不完备,可塑性较强,如果将其投入监禁机关,就会使他们脱离社会,不能接受家庭和学校的正常教育,他们会觉得被社会遗弃了,久而久之,便会产生“破罐破摔”、仇视社会的情绪。况且,如果教育措施不得力,还会“交叉感染”,本身的恶习尚未得到矫正,又学到其他少年的不良习性。(2)不利于少年犯的日后发展。虽然,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开庭程序中,有一特殊的教育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但是,作为未成年人来讲,在审判过程中的精神压力是巨大的,尤其是一旦法院对其定罪,即使是免刑、缓刑,对其及其家庭将会带来很长时间的消极影响。(3)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把一些属于刑诉法规定,本可以由检察机关审结的案件到审判机关,无疑会增加许多工作量,就不能体现司法效率原则。
3.我国现在法律制度足以保证相对不的健康适用。相对不其本质,就是对本已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检察机关为了求得刑事追诉的最佳目的和最佳合理性,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决定不。但从司法实践一些情况看,目前相对不的适用率极低,许多省市控制在4%、5%左右,相当多的检察院实际适用率连1%都不到,甚至有的检察院根本就没有适用过。应当说是检察人员执法理念存在一些偏差,造成一些案件应当适用相对不而没有适用。由于相对不不仅具有诉讼程序的效力,而且从实体上讲,它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担心适用相对不可能会放纵罪犯,所以宁愿将案件到法院,也不愿作相对不的处理决定,以确保对犯罪分子惩罚的“万无一失”。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传统的强烈追究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的遗留,是与当今世界各国注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潮流相违背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为了防止滥用相对不,人为地设置相对不的适用率,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各地方各自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如在程序上,除了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外,还需向上一级检察院进行汇报等等;如在适用的条件上,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得不;被害人不同意的不得不等等。因此,一个可以,也可以不的案件,如果作出相对不决定,办案人员要花费更多的精力,而且相对不案件多了,甚至往往容易被人误认为“有徇私枉法嫌疑”。于是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减少麻烦、图省事,对某些应当适用相对不的案件往往也不愿适用。
其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规定足以保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程序的健康运行的,具体表现为: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应当将不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作出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被害人不服不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3.被不人如果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些规定足以制约人民检察院正确履行不权。
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的条件
1.法定条件: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十余处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的有:(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酌定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的酌定条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条件。关键是分析其主观恶性程度,其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时间、环境条件、对象和损害结果;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主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平时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是聋哑人、盲人,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能否主动坦白、如实交代罪行,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2)客观条件,主要指社会家庭条件。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能否被社会接纳,这是个社会问题,要求各基层组织能妥善安排其就业,如果是在校生,能否让其继续学习;作为监护人应有一定物质基础,自身具有一定文化层次,能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有帮孩子重塑自我的决心。
(二)操作步骤
1.确立暂缓期。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必要时还可以延长半个月。另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以二次为限。因此,是否可以与公安机关协调,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确立暂缓期限。在这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社会对此案的反响,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倾听被害人的意见。在期限届满时,根据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并作出是否不决定。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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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少年刑法;定罪量刑 ;特殊性问题
[中图分类号] C913[文献标识码]A
我国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刑事审判庭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已经走过了22个春秋。随着少年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少年司法实践的开拓创新,一些带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的举措与制度不断推出,刑法的修订与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逐步吸收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与经验,创建少年法院的步伐亦正在加快。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特殊问题
进行梳理总结十分必要。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要件特殊性的认识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亦坚持犯罪构成要件完备说,但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具有特殊性,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认定犯罪之时,其社会危害性的度应当大于成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刑事违法的可能性应当小于成人犯罪,刑罚当罚性则为刑罚可能性所替代。”[1]因此在认定未成年人犯罪时,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又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慎罪慎刑。
1. 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尽管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但据我们统计17周岁的未成年人仍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群体。
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认定,一直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点把握的问题。它涉及到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适用何种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年龄的确定影响到其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的,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不能查明是否达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三个关键年龄点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能查明被告人已经达到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三个关键年龄点的但不能查明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头脑相对简单,辨认、控制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冲动型犯罪、简单型犯罪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态。而未成年人社会生存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喜欢抱团聚群的特点,又使其常常受到他人操纵和唆使,共同犯罪的比例较成年人高得多。另外,我们发现绝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不高,许多甚至未完成义务教育,家庭监管失控或者较少,更容易受到不良文化和人员的影响。城市失学、失业、失管的闲散未成年人与农村盲目流向城市打工、工作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成为当前上海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
当前值得注意的是一个趋势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从1999年以来,上海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尤其是2004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已突破上海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50%,达到55%,从2002年以来上升了30个百分点。①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暴力型、财产型犯罪为主,无业、失学、流浪的多,被人操纵,团伙犯罪的多,“民工二代”违法犯罪情况突出等特点。
2. 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盲目讲求江湖义气,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念,盲从色彩浓厚,对犯罪后果考虑较少,主观恶性较成年人为弱。根据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相关规定,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当前本地未成年人犯罪与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本地未成年人犯罪多为“逞强好胜”型和“贪图享受型”,如为帮助朋友出气而随意殴打他人,为获取上网、玩游戏、买衣服的钱抢劫,为好玩盗窃他人摩托车等;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受人操纵型”和“迫于生计型”,以摩托车、助动车为盗窃对象的盗窃团伙和以聋哑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盗窃团伙基本上都是由成年人操纵的外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而盲目来沪后求业无门、生活无着的外来未成年人走上抢劫、盗窃犯罪道路的具有相当数量。
网吧、游戏机房已成为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从许多案件来看,网吧、游戏机房已成为涉案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玩暴力性电脑游戏、浏览不良网页内容、上网聊天成为他们的主要活动。而这些消费都需要大量金钱来支持,这是诱使青少年实施财产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不良青少年就是以网吧、游戏机房为主要的聚集地和犯罪策划、实施地。如多起利用网络进行抢劫的案件中,几名男女未成年人就是利用少女在网吧与他人聊天,然后打电话将男网友诱至他们指定的偏僻地点进行抢劫。
3. 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尽管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但总的来讲,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的客体和具体对象相对来说还是比较集中的,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人身类犯罪(故意伤害、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这三大类型。且长期以来,未成年人财产犯罪仍十分突出,占案件总数的80%左右。我们认为,这与未成年犯罪人经济上处于不独立或者弱势地位(失学失业、生活无着者占绝大多数),对金钱存在急切需要(如以盗窃为业、迫于生计或沉溺于网吧、游戏机房),是非观念和控制行为能力不强(年龄上未成年人、文化程度绝大多数在初中及以下)有密切联系。
具体来说,在抢劫犯罪中,外来未成年人拦路抢劫现象突出,本市闲散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的“拗分”强索行为(当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此类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亦是长期存在;在盗窃犯罪,入户盗窃,盗窃电动车、助动车,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是三大主要盗窃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主要是因琐事报复或者朋友义气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②
因此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的客体较为集中、范围较为狭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力有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局限性。
4.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客观行为体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共同犯罪多,由于未成年人喜欢聚群、结伙,主要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拉帮结派、交叉影响,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与罪错感。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与生存能力不足,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操纵与控制实施犯罪;二是作案手段相对简单。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的少,临时起意、一时冲动的多。有组织、有分工的少,简单共同犯罪的多;三是作案对象中未成年人占有相当比例。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较弱,而犯罪未成年人对同龄人的情况亦更为熟悉,实施犯罪更容易成功。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的特殊性原则
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时必须慎之又慎,坚持刑法谦抑原则,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罪名调整的尽量不用较重罪名调整。
1. 非犯罪化原则。在少年刑法中,刑法不再只是报应的手段,更应当是教育的方式,通过刑罚的科处与执行,来达到教育与矫正未成年人的效果。但由于刑法的严厉性和社会最终防线的性质,尤其是我国未成年人仍然是适用以成年人为对象制定的刑法,对身心发育不成熟、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应当谨慎适用① ,并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具体体现在定罪上即便是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构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实施,就可能不视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年司法解释)的出台,较明显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谨慎入罪的思想,在多项条文中规定了对一些未成年人常见,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如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强索类案件,情节轻微、未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未成年人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
2. 从轻定罪原则。我们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这样的困惑:某些未成年人案件,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行为的动机与目的、侵害的对象、行为的特征、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上又与典型的犯罪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则刑罚明显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如果不定罪,则未成年人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有违反刑法保护社会之目的。从而陷入两难境地。
我们认为,在不定罪难以为法律和社会所容忍,定罪又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轻罪名替换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罚适用的标准。2006年司法解释亦是采用从轻定罪的方法,如对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强索案件不认为是犯罪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的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②。对情节轻微的转化抢劫亦可不以抢劫罪定罪,仍然依照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定罪处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的特殊性问题研究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时应当注重发现未成年人个体差异、保障未成年人人格、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通过个别化的刑罚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对未成年人量刑时,除了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客观因素外,对平时表现、成长经历、悔罪表现等主观因素的考量亦占有相当比例。2006年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一规定在注重罪行相适应的同时,充分注重了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体现了刑罚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结合。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政策,应结合我国国情,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体情况的考虑,以特殊预防的教育刑为基本理念,重视个别化的刑罚与矫治。
1.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原则。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以实现犯罪行为人的成功转化和回归及社会秩序的良性和谐为终极目标和以教育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占据刑罚思想的主导地位,成为历史发展的主流。未成年人由于独特的生理、心理特点,行为控制能力较差,而刑罚对他们的身心影响较成年人更为深刻,犯罪未成年人一旦受到刑罚制裁后,会被贴上无形的“犯罪标签”,影响犯罪未成年人的后续行为和态度,甚至影响其一生的命运。而非刑罚化、非监禁刑化使得法律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理具有了更多灵活性和人道性,尽可能地减少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刑罚理念。当前,部分的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转处措施,因而缓刑成为未成年人刑罚适用中最为得力的措施之一。[2]而社会服务令、监管令亦在实际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完善制度内容,放宽适用条件,扩大缓刑为主的非监禁刑、社会服务令为主的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进一步形成未成年人特有的犯罪处遇体系,已成为当前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
2.自由刑慎重原则。不可否认,当前中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还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少年刑法也不例外。但是一般来说,少年刑法中的自由刑是作了严格限制,体现保护色彩的。我国的未成年人适用的自由刑的设置却限制甚少,刑罚跨度过大,因此少年法庭的法官在适用自由刑时往往有刑罚过于严厉之感,甚至可能因为考虑到某些罪名的法定刑过于严厉而改为适用法定刑相对轻缓的罪名。
我们认为,对自由刑的适用,一是要慎重判处,能够适用非监禁刑或非刑罚处理的应当予以优先适用;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罚的过量适用,从而尽量减少自由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弊端。
3.综合考量、灵活适用从轻减轻原则。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是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从宽情节,但是仅作笼统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从宽的幅度。[3]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是一项基本原则,但不能机械适用,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综合考量、灵活适用的原则,实现刑罚的个别适用,达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最佳效果。
第一,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以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客观基础。我们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必须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我们量刑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也是从轻减轻处罚原则适用的客观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一般亦是先根据未成年人的罪行初步确定其刑罚的基准范围。
第二,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必须更多注重未成年罪犯的人格与动机等主观因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基于其犯罪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可塑性强,容易矫治,其犯罪有多种原因。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更多地主张教育,而刑罚只是实现教育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已。我们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而且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即犯罪动机与目的、故意与过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自首立功、退赔赃款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情况,评估其再犯可能性,进而对以客观危害性为基础的第一次量刑予以二次修正,并最终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因此在量刑中未成年犯罪人的酌定情节应当占有相当的比重。
第三,从轻减轻原则的适用应当与保护社会和被害人利益的需要相一致。虽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度正在不断提高,但是对未成年罪犯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当前保护社会的需要和被害人的安抚,如能否平息民愤、能否避免再次受到该未成年人的侵害等等。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失未挽回或大部未挽回的未成年人罪犯,可不予减轻或者从轻的幅度较小,仍可判处较重刑罚甚至无期徒刑;而对于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未成年罪犯,则可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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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状况及其特点
(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状况和总体特点
五年来山东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数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2005年全省公安机关抓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总人数比2001年上升了57.34%,全省检察机关批捕未成年总人数比2001年上升了99.65%,全省审判机关判决未成年犯总人数比2001年上升了63.72%,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新收押未成年犯总人数是2001年的2.23倍。
(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特点
1.从作案类型看,暴力犯罪突出,抢劫犯罪增势最为明显
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罪名,暴力犯罪突出。五年来,全省法院共判决抢劫、抢夺、绑架等掠财型未成年犯占未成年犯总数的70.90%,故意伤害犯和故意杀人犯占总人数的13.65%,犯占总人数的4.03%,三项合计占88.58%。尤其是未成年抢劫犯增势最为明显, 2005年是2001年的1.84倍。
2.从犯罪主体年龄看,呈现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2005年全省判决14岁至未满16岁的未成年犯占当年判决未成年犯总人数的13.37%,比2001年的11.87%上升了2.5个百分点。目前在押1600余名未成年犯中,第一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包括犯罪)12岁的占4.01%,13岁的占5.54%,14岁的占11.5%,15岁的占21.05%,16岁的占24.41%,17岁的占33.49%,与20世纪90年代以前相比,犯罪呈现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3.从犯罪手段看,日趋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倾向明显增强,犯罪手段智能含量逐渐加大。有的对被害人的行踪、生活规律先进行了解,然后对侵害对象周围的环境经过踩点分析,这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犯罪活动。
4.从捕前身份看,在校生犯罪率低,辍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居多
在校生犯罪率较低, 仅占12.02%;辍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占87.98%,其中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辍学生占72.35%,初中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失学辍学生占15.63%。问卷中他们承认捕前经常务农的占16.51%,工人的占3.18%,打工的占14.8%,协助父母经商的占7.43%,属于待业、闲散人员的占46.06%。由此看出,在校生犯罪率较低,充分说明中小学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阵地,同时也暴露出中小学教育中存在着大批辍学生问题,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力军。
5.从捕前文化程度看,绝大多数属于初中、小学文化
从总体上看,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到95%,这说明未成年人犯罪与愚昧无知有着密切关系,大多都是“文盲”加法盲。
6.从犯罪起因看,突发性、随意性强
从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形成和起因来看,只有少数惯犯或连续作案的才具有预谋性,而多数在作案前犯意并不明显,犯罪动机形成带有明显的情景性,是在遇到外界事物刺激,理智失去控制,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
7.团伙犯罪呈上升趋势
过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多跟随成年人作案,但近年来单纯由未成年人结伙作案的越来越多,有的甚至出现了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发展的趋向。
8.从作案地域看,城郊结合部地区居多,跨地区流窜作案增加
近年来,山东省城乡结合部地区和新兴城镇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呈高发态势。据统计,在押未成年犯中作案地点属于城乡结合部、新兴城镇的占72.29%。随着社会流动人口的增加以及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也刺激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流窜性,跨县市、跨省犯罪作案的呈上升趋势。
9.从犯罪性质看,动机简单,不计后果,危害升级,重刑犯增多
2005年新收押未成年犯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占当年新收押总数的13.94%,比2001年增长了2.79个百分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形成的具体原因分析
(一)个体素质低下,是非善恶不分,法制观念淡薄,自我控制力差
1.愚昧无知直接影响到健康人生观的形成,自身免疫力差
在押未成年犯中占95%的属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大多还没有摆脱愚昧无知的状态,自身免疫力差,容易感染社会上各种“病菌”,沾染上一些恶习。
2.过早地失学辍学成为“三不管”对象,容易到社会上寻求刺激
捕前属于失学辍学生的占85%,他们过早地失去学校的正面管理和教育而流落于社会,成了学校不再管、社会无人管、家庭无力管的“三不管”对象,一般无业可就,整日游荡在社会上,在既无责任压力又无约束监督的自由自在的环境中,只有懒惰之性在一天天强化,无聊空虚之感在逐日增强,便去寻求玩乐和刺激。
3.心理发育相对滞后,自我控制力差
问卷中承认捕前逞能欲望强烈,寻求刺激时常显得很冲动而不考虑行为后果的占57.5%;认为捕前情绪很不稳定,易烦躁的占46%;做事沉不住气,易被激怒的占16.5%;喜欢制造恶作剧的占32.5%。由于少年生理发育早熟与心理发育相对滞后而形成矛盾,如果教育引导不当,一旦受到外界不良刺激,就容易催发犯罪心理的形成。
(二)家庭教育缺陷的影响
家庭教育缺陷是子女形成不良个性的基础,使其潜伏着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危机。由于父母离异、早亡、判刑、下岗等原因,对孩子无力管教、疏于管教,缺乏温情交流或自身形象不佳,容易使孩子身心遭受创伤,形成自私、自卑、孤僻、乖戾、冷酷等不良人格,其内在人格缺陷一旦遇到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或刺激,易产生偏激行为而导致犯罪。
(三)学校教育的失误
占80%的违法犯罪少年仍然在社会上游荡,成为严重违法犯罪的后备军。这部分轻微违法犯罪的少年,大多属于家庭难以管教或无力管教,十分需要进行集中管理,实施工读教育,但山东省20多年来一直没有恢复建立工读学校,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竞争和矛盾加剧,就业就学跟不上,社会福利和财富分配不均,社会转型期的诸多问题还没有解决好,特别是消极腐败和黄毒赌、封建迷信等丑恶现象,极易诱发一些意志薄弱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近年来,城乡结合部的有些学校及周边环境问题严重,治安混乱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干扰教学的因素很多,针对学生的寻衅滋事、以大欺小,敲诈勒索、抢劫、伤害等案件时有发生。
三、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对策
(一)健全工作机构体系,建立长效的预防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机构,进一步推动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好专职工作人员,健全市、县、乡(街道)、村(社区)四级领导和预防工作机构体系。二是要摆上位置。确实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纳入党政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硬任务、硬指标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检查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是要强化责任。建立预防工作责任制。同时,要健全奖励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四是要建立预警监测机制。五是要建立研究机制。需要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理论和实践成果,要充分发挥各级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作用,将学术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力量组织起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多出研究成果,为指导预防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依据。
(二)坚持不懈地抓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
一是大力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二是深入开展法制、纪律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三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各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要科学合理地分配教育资源,不准划分重点学校和重点班级,中小学要分片就地上学;学校要彻底改变只重视分数、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不良倾向,要在对学生传授文化知识、培养兴趣爱好、引导个性发展的前提下,着重抓好精神文明教育、公民意识教育以及心理卫生教育, 采用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
(三)从服务入手,重点做好未成年人中“弱势群体”的预防工作
针对未成年人中的“弱势群体,要专门建立区域性的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对流浪儿童需要采取特殊的帮教、安置和抚养措施予以救助,保障他们有基本的生活条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要做好特困生的资助工作,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公、检、法机关应建立专职机构,落实工作经费,配备专职人员,集中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坚持维护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提高公民整体素质的战略性措施。
(四)整治与建设相结合,进一步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彻底消除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环境因素。另一方面,要着眼建设,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从实际需要来看,各级政府应建立一个综合性的未成年人专职工作机构,协调、监督有关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这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战略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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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这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刑事责任则不可能发生移转问题,因为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现代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坚持“罪责自负原则”,反对株连。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专属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注意这一问题。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行为人对什么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具体怎样承担,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并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
二、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
理论是逻辑分析的起点。笔者认为,要理解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就必须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等相关理论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各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三分制,有的实行四分制。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及各类犯罪的情况出发,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法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显而易见的是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二)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一般而言,各国刑法都依据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来确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要范围:一是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故意触犯以上八种犯罪时方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不管这些行为的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此外,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依据如下: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3]。
(三)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归责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除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的一般原则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着重强调的两项基本原则是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从宽处罚原则的体现。该条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都应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从宽处罚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而确定的,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4]。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这一原则的涵义是正确执行这一原则的前提。所谓“应当”是命令性规定,是“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的选择。在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到底是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要根据行为人罪责的轻重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来选择。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不仅体现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矫正。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过严,未能完全贯彻从宽处罚原则的基本精神。
2、不适用死刑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为什么不适用死刑?这是因为死刑亦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刑罚,是性质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思想认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但由于行为人年龄尚未达到成年,责任能力不完备,因而其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要相对轻一些,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成年还具有改造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把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其所犯罪行多么严重,一概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能允许等到18周岁以后再判死刑[5]。第二,行为人在满18周岁前后都犯有罪行,如果在满18周岁后所犯的罪行严重可适用死刑,自然可以判处死刑,如果不满18周岁时犯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罪,在18周岁之后所犯罪行较轻而法律上未规定死刑或者论罪根本不应判处死刑,那就不应仅仅根据行为人未满18周岁时所犯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特点,辨认控制能力正处于一生的起步,可塑性大,我们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坚持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当然,我们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遵循《北京规则》确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原则。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处遇制度
(一)刑事责任与刑事处遇制度
刑事责任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刑事责任要得以实现才具有现实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方式,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为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途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定罪判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适用刑罚,即通过刑罚实现刑事责任。二是定罪免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免除刑罚的适用,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或仅对行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罚的适用,也免除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6]。通常说来,以上方式中,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二者处于并重地位。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借鉴刑法学界的观点,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换句话说,所谓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统称,它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评析
从世界其他各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上均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定,而且通常比较详细具体。我国刑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除有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和一条笼统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外,在刑罚制度和除死刑外的其他刑种中并无具体的特殊规定[7]。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点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剖析。
1、关于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1)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而未禁止无期徒刑。根据一般理解,这可能是立法思想认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仅允许对其最高适用有期徒刑,不足以有效保卫社会和达到刑罚的目的,故有必要适用无期徒刑,但在适用时要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也就是只有对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主观恶性也很深的未成年犯罪才能适用。然而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无期徒刑。首先,适用无期徒刑违背了对未成年人应刑罚轻缓、重在教育和矫治的要求,而且也未必就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中兼顾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原则精神[8];其次,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会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治起负作用。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至少要在监狱里度过10年,这样会使其产生绝望和对抗情绪。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2)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我国修订刑法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严重的罪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样规定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轻的罪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原则上讲未成年人触犯了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的刑法条款都可以依法运用没收财产或罚金刑。然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数在学校学习,或刚刚才参加工作和劳动,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财产或金钱可以没收或处以罚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9]。所以,对尚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即对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但也不能绝对化,有少数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劳动或继承等因素拥有了个人财产,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应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财产为处罚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规定。
(3)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权利的内容: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还不具备这些权利。而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享受政治权利的主体,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无实际意义,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处罚方法是否必要和可行值得商酌。
2、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处分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训诫、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五种。然而该条款既适用于成年犯罪人也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说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系统性法律规定,只有一条简单的条文,即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起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适用以上条款时也缺乏严格的程序法保障,因此引起了很多人的批评。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际部门要么对可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一放了之[10]。显然,现行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够完善,此外,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应补充和优化非刑罚处罚方法。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点在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个方面中,无论哪一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粗略和笼统。为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达到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并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实有必要。在下文中笔者就完善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系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极其恶劣,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改表现,因此不能采取与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11]。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制,应采取与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对应的方法对刑罚处罚方法做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相关内容:①在刑种上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②限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应低于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③禁止或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④在刑罚裁量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由“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情况下,累犯不应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1985年40届联大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情况对未成年人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对未成年人作出反应也要相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少年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12]即使在确有必要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时,也往往规定一些有别于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和措施,以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双重保护目的的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使其能及时回归社会,而非惩罚报复,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数都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替代刑事处罚,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非刑罚处置方法就成了合理的处理模式,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总则第5篇“未成年”篇第100条规定:“对于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教育措施或刑罚,选择时应考虑所犯罪之社会危险程度、未成年人的身份状况,其智力与道德水平发展状况、其品行、受教育的环境和生活环境及其特点的其他方面。”第10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4项教育措施:训诫;考验;收容于再教育中心;收容于医疗教育机构[13]。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除了刑法典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五种外。还可以考虑增设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善行保证,保护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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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青少年;维权;组织保障;制度;工作思路
青少年犯罪一直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如何正确对待这些误入歧途的孩子也是社会十分关注的话题。近年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努力实践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宗旨,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用坚定的信念和无私的奉献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该院在2006年获得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基础上,正集中精力争创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多年的青少年维权实践中,该院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工作思路,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广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铸就了一片晴空。
一、健全组织,全力保障维权工作
严密的组织领导是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该院根据维权工作需要,多次调整领导小组,充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争创国家级青少年维权岗,今年初,结合年度人动,该院成立了创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领导小组。形成了由检察长亲自抓、分管检察长具体抓、各科室分工负责、侦查监督科牵线协调的维权工作体系。人人动手,个个参与,统筹安排,一着不让。同时,该院将政法委、团市委、市妇联、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市文化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吸纳为创建领导小组成员,形成了全市青少年维权协作网络,既与相关单位加强了联合,也使全市维权工作迈上了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二、结合办案,切实开展维权工作
发挥检察职能,严格依法办案是检察机关做好青少年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最有效的形式。该院结合办案,
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完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制度。
(1)坚持“三查清”和“三见面”制度。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该院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强化工作责任心,坚持做到“三查清”和“三见面”制度。“三查清”就是全面查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出生日期、犯罪动机和原因;“三见面”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做到与犯罪嫌疑人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见面、与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见面、与所在学校(单位)见面,多方征求意见,做到重教育、引导和感化。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办理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阶段,该院指定二名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业务素质高的女检察官专门主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人性化办案。办案人员还根据所办案件情况,及时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新问题,并及时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3)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通知法定人到场制度。该院一直严格执行省院办案流程的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并请法定人对未成年犯进行情感交流和教育。检察人员注重讯问用语和技巧,寓教于审,及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工作,达到了审查逮捕一人,教育改造一人的积极意义。
今年该院还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提捕案卷分类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有条件合并羁押制度》等相关制度。通过这一系列制度的建设,青少年维权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坚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轻缓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该院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改变够罪即捕够罪即诉的传统观点。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有无监护或帮教条件等情况,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刚达到定罪标准的,建议公安机关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作非罪化处理。自2008年以来,该院经审查,不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6人,不3人,公安机关撤回13人,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该院都依法、及时、从重、从快打击。例如该院在办理一起猥亵妇女案件时,发现被害人系一名年仅13岁的女学生,在学校上晚自习后回家路上被侵害。该案发生后,许多女学生都不敢再到学校上晚自习,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过认真审查,该院仅用三天时间便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仅一个月时间,犯罪嫌疑人就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使被害人及其父母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时也维护了当地的治安环境。
(四)预防工作“提前介入”,建立问题少年犯罪预警机制。
对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或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该院通过与各派出所联系,对此类问题少年进行综合调查,建立《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统计台帐》和预警档案,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关口前移,有的放矢,采取与其面对面交流、与其家长进行座谈、向其所在学校或社区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其进行重点教育,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通过办案,该院发现,犯罪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不仅是身体和物质的伤害,更多的是造成心灵上的创伤。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方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该院一方面严厉惩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心理安慰和疏导。具体措施是:只要发现有被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就在审查案件的同时配合其所在的学校和家长做好其心理疏导和情感调适工作,使其能正确地对待社会、人生;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帮助其分析受害的原因,指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应当吸取的教训,防止其再次受害;同时,对被害人受侵害的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对其中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针对性地开展工作,防微杜渐,建制堵漏。
三、多措并举,大力创新维权内容
除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该院还立足校园,面向社会,不断拓展青少年维权新阵地、新方法和新途径。
(1)开通“维权”热线电话。该院于2005年5月10日就开通了青少年维权、心理咨询热线电话。该电话由专人管理,对广大青少年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难题给予解答,对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困惑,从法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不同角度指点迷津,帮助他们走出人生的沼泽地。
(2)聘请“维权志愿者”。为凝聚社会力量,配合青少年维权心理咨询热线开通,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这项事业,该院面向社会招聘了10名“青少年维权和心理咨询志愿者”,通过“个案帮教”、“专题调研”等形式协助检察人员做好青少年维权工作。
(3)举办法制宣传讲座和播放专题教育片。近年来,该院多次深入该市中小学校,开展主题法制宣传讲座,同时播放“与法同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电视专题片,受教育人数累计达数千人。今年该院还将选择少数农村学校作为法制宣传和重点,把法制宣传活动推及到农村,提高广大学生的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
(4)创办青少年《维权之声》报纸。该院自2006年来就创办了青少年《维权之声》报纸,按季度编发,着力宣传该院青少年维权工作的最新动态、通报发生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介绍与青少年有关的最新法律法规,分析青少年犯罪原因并提出预防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