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2 15: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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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 明知规则 提示规则 审查义务
引言
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1]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经济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在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而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理由。因此,本着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观存有过错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明知规则。该规则通过扩大责任人范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那么其在技术上的垄断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担监管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时,如果其不履行监管义务而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对于该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从而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主观过错。[2]
2、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由于在《侵权行为法》中,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故而其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依赖于其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成立。因此在明知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已发生了用户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符合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直接侵权行为。
3、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因此,我国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也不要求这些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此相应,依明知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如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其所运营的平台对该侵权内容进行无限制的传播,那么其在客观上,便实施了通过提供信息平台的方式帮助侵权人达到侵权目标的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试图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由于其通常不具有独立架设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因此绝大多数网络侵权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达成其侵权目标的。因此,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提示规则
与传统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中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都有很大的不同。
在责任主体方面,电子商务环境下涉及很多新出现的网络主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物流服务提供者等。在这些责任主体中,目前最为受到关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在实际情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范围往往比较广泛,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既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也提供网络内容服务,如新浪、网易等综合性网站等。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与主体不断创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提及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不足以涵盖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分析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其在争议中承担的具体角色来分析。
在侵权形式方面,电子商务中往往出现很多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一般都需要借助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增大网站流量,增强盈利能力,降低自身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经营者提供涉嫌侵权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对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制非常重要。
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侵犯。对消费者人格权的侵犯主要有盗用或者冒用消费者姓名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非法侵入消费者电脑截获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发送垃圾邮件等损害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犯更为常见,主要表现在窃取消费者网银账户中的资金以及窃取消费者账户中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二、电子商务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建立起一套侵权责任原则,对于一般性的网络侵权,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较为特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认定。而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目前学界尚有争议。一是无过错责任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审核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的信息,一旦他人利用该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时,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过错责任说,即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审核义务,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在利用其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而不制止时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过错原则更加合理,首先,互联网上的信息浩如烟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核是不现实的,这会极大的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并没有太大意义;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信息交流中介的主体,如果只是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行,并没有参与侵权行为,则其虽然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基础,但该侵权行为并不是出于其本意,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
三、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更加复杂,难以确定其违法行为。例如对于黑客的网络攻击等需要技术手段才能进行确定。虽然困难重重,但对于违法行为的确认非常必要,这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目前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中,主要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他人在利用其系统或网络进行侵权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二)过错
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即一个普通的谨慎的人应当遵循的注意成都,是对于过错判断的主要依据。国际上一般不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承担超过这一标准的注意义务,因为过重的义务不仅不可能实现,也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是采用合理手段和技术防止网络侵权信息的传播,对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的信息予以屏蔽和删除,在接到通知对侵权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时而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就损害扩大部分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损害结果
“依传统侵权法理论,损害是对合法利益侵害的结果;具有确定性,是一个确定而非臆造、虚构、尚未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尽可能的恢复到未发生侵权行为时的状态。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中的侵权类型更加多样,导致损害结果更为复杂。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因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消费者的隐私遭到泄露,构成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结果。当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消费者通知后未及时处理而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时,其损害结果更加难以认定。网络侵权造成的后果不仅包括对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损害,还应当包括虚拟权利和精神损害,其结果愈加难以估量。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旨在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任务。”在电子商务中,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网络侵权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注意义务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消费者对于虚拟性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存在很大难度。由于涉及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不同主体,对一果多因的侵权行为区分导致损害的原因更加困难。
四、电子商务中侵权的免责事由
法律会根据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的变化调整免责事由的范围。若法律旨在促进行业的发展,就会设置较多的免责事由。相反,免责事由就会相对简化。为了兼顾行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态度,并没有在电子商务领域对免责事由做出过多调整。在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所呈现出的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也难以查证。同时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带来的交流方式变化和言论的空前自由,也使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越来越重要。对此,应当设立更为严苛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予以特别的规定。
五、电子商务中侵权责任的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但该条款规定较为简单,应当对侵权主体的责任进行细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侵犯了他人权益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具有主观恶性,这种情况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是递进关系,应当对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认定意义
商标权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虚拟商业活动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主要来说有以下几点:
1.维护网络交易的公平性
在当前网络极度发达的背景下,网络具有高度的自由性和交互性的特征,在新型网络交互理念的影响下,充满了个性化和私人化的特点,同时也为商标侵权大开了方便之门,不但使得侵权的成本减少到最少,而且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多元化、隐蔽化,使得传统的商标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很大程度上被规避,难以获得有效的作用。直接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间接侵权行为所取代,因而在商标法中规定间接侵权行为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以当前较为流星的C2C交易模式为例,卖方通常分布较为零散,个体规模不大但是交易量惊人,在产生了侵权纠纷后,商标权人难以通过直接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责,而作为C2C模式的载体,网络交易平台通常具有充足的偿还能力,因而在侵权纠纷的过程中经常被商标权人视为首先的追责对象。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显失公平,给网络交易平台增加了不应有的责任,因而应该当加强对于权利义务相协调原则的把握。
2.有利于维护责任义务相协调原则
在网络商业行为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直接的进入到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去,但是其作为载体,为网络商业活动提供了便利和可能,也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并且通过收取平台费用获得利益,从而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具有其责任。但是应当认清其在侵权行为中的次要位置,加强权力义务相协调的规定。
3.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也具有警示和督促的作用
在实际的情况中,许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赚取平台费用,不惜牺牲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意识到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缺乏足够的认知和防范。因而加强了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能够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高其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产生。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
1.网络商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或即将构成直接侵权
在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下,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商标权人。但是实际上,网络虚拟商业行为中,通常交易量较大、交易速度较快、商品变换较为频繁,因而对于商标权人的取证行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阻碍。并且,根绝我国民事诉诉法的相关表述,只有原件才具有绝对的充分证明力,而复印件的证明力则显著不足,需要同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应征。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虚拟商业行为的相关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商标权人在进行取证的过程中始终难以获得所谓原件,而只能通过打印的方式获得复印件,从而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为了与复印件相应证,商标权人只能寻找侵权行为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且经过公证从而获得证明力,这对于商标权人来说显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
从根源上来看,过错具有必然的追责负担,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被否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活动中,对于其过错的认定更多的体现为对于侵权行为的知悉。而对于这种知悉,在学术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大多数的研究者认为,知悉应当是已经知道的状态。而一些研究者认为这种知悉应当区别为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情形在定罪和量刑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从而应当予以充分的区别和认定。其他的研究者则认为知悉状态还包括推定知悉和可能知悉。综合上述观点来看,笔者认为,这种知悉状态应当更多的体现出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心态,而并非是一种主动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知道和推定知悉并没有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将会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困境,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开展和执行。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加害行为
所谓加害行为,指的是权利主体滥用权力,触犯法律的禁止性条例,拒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形式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当前网络交易平台的加害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即对于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执放任的态度,对于商标权利人的申诉执消极的态度,甚至于对于法院的调查活动执不合作的态度,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的是由于外界的阻碍行为而导致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遭受阻碍,难以获得充分的实现,从而为权利人带来损失的事实。引申至网络虚拟商业活动中,我们可以将损害事实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商户冒用正品名义销售假货,从而导致商标权人在正品销售份额下降,同时由于假货的质量等问题,导致该品牌所具有的品牌价值下降,从而带来的无形损害;第二,消费者在购买到假货后,并不知道这是被冒名,而认为是正品,但是假货通常在质量或者其他方面上都具有相对粗糙之处,这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于该品牌的整体评价和认知。第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买不起名牌但又渴望名牌的消费者可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假冒名牌商铺,知假买假,这不仅是对于该品牌的一种损害,也是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益环境的一种损害。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三是网络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这里主要讨论前两类侵权主体侵权行为。
首先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任何信息到网络供公众访问的人,最主要的方式是通过创建万维网网站,在其网页上信息,网站的所有者即为“网主”。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其网页上的信息,如果是自己创作的作品通过网络发表,不会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但是如果是将他人的作品数字转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涉及侵权。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传、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也可以在提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另外,网络内容提供者还可能涉及一种侵权行为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对于这种侵权行为,适用前述转载摘编的有关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但应当注明作品出处,并支付相关报酬。
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与因特网连接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文主要讨论间接侵权行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际操作中对网络信息的管控责任及能力有所区别,因此我们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连线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前者只是单纯的技术提供者,作用仅仅相当于销售商,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而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从而也不应该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负责。侵权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是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如BBS(电子布告板)、聊天室、论坛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有责任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加工等行为,在发现侵权作品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防止继续传播的义务。内容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权利管理技术措施
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通常要在作品中加注有关权利管理技术措施,如反复制设备、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电子水印、电子签名等,对防止他人侵权有一定的作用。关于技术措施的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第11条、12条,《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就技术措施本身来讲,并不是《著作权法》应当讨论的问题,但在事实上却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法》的实施。权利人不得不主动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有人能够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解除权利人所设的技术屏障,而且现实中专门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解密,但并不直接复制他人作品,这种直接针对权利人所设置的权利管理电子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大大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了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人经常采取的技术措施,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针对这两类技术措施,侵权人可以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等行为以规避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权利管理技术措施的规定,对加注权利管理技术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了充分肯定。《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传、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电信运营商;信息网络传播;法律责任
一、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中的定位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2)电信运营商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例如在自营的有线或无线公众网站对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增值信息业务,比如影音播放文件、音乐彩铃、小说等等。(3)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电信增值业务(最典型的是与SP商的合作)。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认定其是否被侵害,目前的实践基本上均将其列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畴,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从而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具备的四要件是:(1)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某人的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其二是指某人必须对他的侵权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从事任何的侵权活动。(2)信息网络传播侵害行为造成了权利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违法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包括各种形式的作品),在实践中会出现使权利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形。(3)损害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其实际上是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实际上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若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损害是否仍旧会发生。(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过错而无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样要求侵权人存在着过错。
三、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服务对象如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信运营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文认为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服务行为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2)电信运营商如果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存在擅自向公众用户提供他人著作权作品或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照《著作权法》、《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属于《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3)电信运营商如果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内容,如果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形,如果存在主观过错则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则不构成侵权,同时《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提供电信增值业务,由于电信运营商一般只提供移动通信网络平台,合作商提供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此电信运营商不能单独构成侵权行为,只存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根据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必须有侵权人的共同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基础,如果电信运营商充分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但仍出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此时由于电信运营商在合作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防范建议
(1)要高度重视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2)应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预警机制,应与公众建立监督检举的交流渠道,高度重视公众的质询和报告,一旦有权利人发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则可以马上审查、迅速通知和及时处理,避免因怠慢和拖延导致侵权行为加重并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3)应加强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合法性的审查。(4)应及时取得提供信息服务的合法资质和严格审查信息服务合作商的合法资质。(5)应积极培育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J].1998
一、按行为主体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的人。最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给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使之能与互联网连接的经营者。如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越来越广,可分为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五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躲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行为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但《条例》同时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其链接、储存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但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内容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网际网络的出现催生了一个新兴的产业——网络服务业,服务提供者(ServiceProvider,SP)提供接入、中转、搜索等各种各样的硬件和软件服务。这种服务导致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泛滥成灾,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极大侵害,服务提供者也常常站上被告席。因此,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界定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对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创造性作品的生产和传播都至关重要。
2.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将作品上传到网上供公众访问的主体,通常有两大类:一是指已经申领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服务{二是传播作品的网络用户,包括各种各样的组织和个体。无论是哪种主体,只要其在网上传播的作品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著作权人就有权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比如:一些网友的影像作品使用了未经授权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或者使用了其他影视作品中的一些经典镜头,而该作品不是用于教学或研究,而是在网络上通过点击率获取收益,这就属于侵权行为。
但是网络侵权行为极其复杂。因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设链网站的链接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3.网站管理者的侵权行为
网站管理者是负责管理网站内容和秩序的人,拥有网页或网站的整体内容和形式的著作权。有时网站管理者为编辑网页专栏筛选和整理材料或用了已发表在网上的相关作品形成汇编作品。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很可能做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即可能构成侵权。
4.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使用者即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侵权责任的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使用者数目庞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7月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5.38亿。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赢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进行商业出售等。
二、按侵权行为方式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上载侵权行为
上载侵权行为是指对网络用户公布无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的行为。1998年,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未经毕淑敏等六位作家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文学作品储存在其计算机系统内,网络用户只要登陆该公司的主页即可浏览或下载这些作品。法院最后裁定:该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传播使用,将原作品数字化并没有改变原作者在作品中赋予的核心精神和独创性,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具有独创性。原作品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数字化产品享有权利。
2.转载侵权行为
转载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上复制、传输作品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3.下载侵权行为
下载侵权行为是指擅自下载或使用网络作品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以陈卫华诉成都计算机商情报社一案为例。陈卫华将其作品《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其个人主页上,并注明请勿转载的字样。而《计算机商情报》未经陈卫华许可将该网络作品刊载于其家庭版上。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计算机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著作权。
4.快取侵权行为
快取是指计算机在运作时,因信息传输或运作所需,会在计算机的高速缓存上暂时复制数字数据并储存。快取通常发生在网络服务器上,也称主机快取。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储存热门网站,以供使用者快速连至该网站,或一家公司为网络安全理由使用主机,作为防火墙的一部分时,会使用快取功能,这样就会产生高速缓存暂时性重制与储存他人网站的内容。由于快取会暂时性重制他人网站上的著作,因此可能产生著作权争议。
5.网页超链接侵权行为
由于在其屏幕内存中网页使用者暂时储存所链接网页的内容,网页超链接可能引发侵权争议。但在网页上涉及和提供超链接的原网页超链接其他网页并没有重制的行为,如果有,则只在网页使用者的暂时性复制被认为有侵权时,提供超链接的网页才有辅助侵权或侵害的可能。
8.网站内容集成侵权行为
网站内容集成是指在自己网站供人搜寻或自己使用他人网站的数据库内容。美国即有因为内容集成产生著作权争议的案例。Bidder’s Edge公司在其网站提供一种功能,让使用者可以跨越不同拍卖网站搜寻并投标购买其想要购买的商品,而不必分别到不同拍卖网站去投标,其所涵盖的拍卖网站包括eBay,每天通过该网站访问eBay的数量达10万次,复制eBay网站的数据库达1.10%,eBay因此告该公司侵害著作权。
三、按侵权行为内容划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
1,侵犯网络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著作人身权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一种使其人格、作品受到尊重的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著作人身权利是不依赖于财产权利而独立存在的,即使在财产权转让后,著作人身权仍归作者享有。
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发表于网络上,其发表权已经实现,他人再转载或链接均不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例如以当年明月为笔名的作者撰写的《明朝那些事儿》,2006年3月在天涯社区首次发表,2009年3月21日连载完毕,边写作边集结成书出版发行。如果在网络连载阶段,出现侵犯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就是侵犯当年明月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以将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擅自上载到网上,也属于侵权。如有些技术水准较高的网络黑客可以查到网站服务器系统的漏洞并破解密码,轻易地更改网络作品;有些作品被转载时内容被随意删减、或没有作者署名,这些对网络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著作人身权。
传统著作人身权的载体是可以触摸的传播工具,例如书籍、报刊、电视等,而网络环境下著作人身权的载体变为了互联网,其具有无形性、全球性与交互性等特征。载体的特殊性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突破了在传统技术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形式,对传统的保护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2.侵犯网络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人财产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十七项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同样适用于网络作品。网络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范围得到扩张,从而使现有作品给作者带来更多的经济回报,这种回报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和保护。
与传统的文字、音乐、影视作品的单一存在与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上的作品存储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可能随时被访问者读取。这些网络作品有的是在网络创作中产生的,如网络文学,也有的本来不是网络作品,但是后来被放置在网上,成了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就是指著作权利人对上述网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关键词: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网络侵权 建筑物坍塌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7-0101-03
一、引言
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中国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87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侵权责任领域,笔者认为,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及其他具有牵连关系的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定的侵权责任的规范。
二、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
为了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救济,同时保持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中国《侵权责任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适用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及其他情形进行了重新规制。笔者将对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各种连带责任做一个详细的研究,力图建立中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连带责任体系。
(一)数人侵权时的连带责任
数人侵权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共同侵权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分别侵权责任制度,并采用“共同过错”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即只有具备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责任,否则构成分别侵权责任,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二者在适用范围的互补性。
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共同致害行为”或者“共同过错”,日本学者称其为“共同不法行为”,属于数人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一,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中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五元说” 、“三元说” 以及“二元说” 。中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在第8~10条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的情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2.分别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是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的概念,指数个侵权人的行为既不存在主观上的关联共同,也不存在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但造成了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形态。中国《侵权责任法》采取客观说,从原因力是否充分的角度,在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侵权行为和数个单独不充分原因偶然竞合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形态。
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但是各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所谓“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第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相同,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同具有关联性。第三,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存在聚合的因果关系。 这是适用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所谓“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造成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侵权责任法规定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受害人的追偿权,使受害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最充分最可能的救济,从而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二)网络侵权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发生在虚拟的空间而非实在空间的一种侵权形态,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发生了相应的变异,但在本质上和传统侵权行为是相同的,即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中国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和2006年进行两次修改,该解释确定了网络环境下受保护作品的范围,规定了作品在网上转载的有关权利义务,明确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条件。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同时也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的程序。虽然中国对网络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制定了相应的保护制度,但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从整体上看仍然不够完善,依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来加以规制,《民法通则》中一般侵权条款又缺乏针对性,很大程度上难以适应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需要。
本次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调控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在第36条对网络侵权者的侵权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依“通知规则”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知道规则”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所谓“通知”是指利害关系人就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中介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所谓“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是“应知”。
厘清以上两种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准确理解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何种条件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连带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网络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侵权人认为其无法举证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可以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
(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许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大型现代工业日益增多,即使人们在管理过程中极为谨慎,也难免会发生危险事故。高度危险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对周围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民用核设施侵权行为、民用航空器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以及高度危险物侵权行为。
依据第69条的规定,高度危险物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想充分理解此项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对生活在其周围的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即使作业人极其谨慎,仍难以避免危险事物的发生;而一旦发生危险事故,又会给周围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或损失。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者因危险活动而获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危险。第三,只有让事故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责任,才能促使他们采取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 第四,高度危险物的受害者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他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举证上缺乏足够的技术手段,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充分地保护他们的利益。
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中关于“高度危险物”应该按照第72条的规定理解,即所有人遗失、抛弃具有毒害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的物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抛弃的情况下,因为高度危险物自身的易燃、易爆、毒害等性质仍能对周围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即使所有人已经高度危险物抛弃,但只要第三人没有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或者对其产生所有权,原所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仍须承担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遗失的情况下,所有人虽未对遗失物进行占有,但仍对高度危险物拥有所有权;仍应对高度危险物因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讲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自己占有高度危险物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由受害人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任何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四)建筑物设施倒塌损害的连带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对物的替代责任。在中国,物件致人损害主要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明抛弃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等。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第86条第1款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无过错责任,此种责任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从《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担保义务主要由施工单位承担,要求其对地上物倒塌承担责任,自无异议。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活动的组织者,其应当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通过其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选任过错监理等,保证建设单位质量合格、安全。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其享有因建设工程带来的全部利益,自然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包括倒塌带来的侵权责任。从地上物倒塌的背后来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偷工减料、的结果,存在重大过失。故而,在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在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地上物倒塌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非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来承担责任。
三、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中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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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丰富了商务活动的运行模式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又以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最为突出。本文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商标权制度的影响出发,重点论述了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并分析了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商标增添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但与此同时,网上商标侵权也愈演愈烈,商标侵权手段花样翻新。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使网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迅速白热化——已经有人将这场战争称为“眼球大战”,谁能够锁定客户的注意,谁就可以在网络时代生存。而在网络空间利用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来招徕注意力,显然是一条快捷之道,这种利用他人商标提高自身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一、网络技术对商标权制度的影响
网络技术给传统社会带来的最大影响是信息的及时交换和充分传播,对以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为根本特征的商标权制度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一)商标权的地域性趋于淡薄
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并且,由于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商标权保护的内容往往有很大区别。因此,商标权的保护方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色。尽管保护商标权的国际条约的修订已经使其地域性呈减弱趋势,互联网的出现给商标权的地域性则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借助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工具,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使用和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根本不受地域的限制。这样,国家之间的地域界限在互联网上就变得越来越模糊,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也日趋淡化。
(二)商标权的时问性将受到更大限制
商标权不是永久性的法律权利,其财产权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期限为1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申请续展。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时间的长短,应以其在获得与其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社会贡献相抵的收益时问及信息更新的速度为标准。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互联网追求的高速率,加之技术更新的加快,使网络经济中的各种商标经营主体的成立、变化、终止频率也随之加快,在这种情况下,其商标专有权的续展期应适当缩短。
(三)商标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商标权的专有性,是指该权利仅为权利主体所享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由于这种专有性是以地域性和专业类别为基础的,在网络环境中,商标权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同几率扩大,就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困难。
二、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所谓域名抢注,又称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为自己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粮液、红塔山等。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行为才逐渐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行为仍时有发生。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
在实践中,域名抢注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既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也有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由于驰名商标毕竟是少数且各国均普遍对之予以扩大化保护,如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均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方法确立了域名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原则。故实践中,域名抢注更多地表现为对普通商标所有人域名的抢注。注册并使用域名可能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的表现主要有:
(1)域名持有人旨在出售域名谋取利益,向商标权人提出转让域名的要约时,其索要的出让价格非常高,致使商标权人蒙受巨大损失。
(2)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后使得商标权人无法利用自己的商标作域名,因而使其通过网络从事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
(3)域名持有人在相应的网站上从事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并直接或间接地表明其与商标权人系同一人,或者至少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有意同商标权人交易的用户选择域名持有人进行交易,从而剥夺商标权人本来应当有的交易机会。
(4)在相应的网站或网页上传播损害商标权人形象与声誉的信息,从而贬损商标权人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用户之所以在上面轻轻点击就可以开启另一番天地,是因为网页上超链接部分嵌着被链接文件的网上地址(URL),让用户的浏览器按照这些地址就可以轻松地找到被链接的网页。实践中,随意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服务)名称作链接标志,以吸引浏览者的点击,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商标侵权行为。
(三)元标记构成的商标侵权
所谓元标记,是源代码的一种,是指位于网页超文本语言(HTML)的一种特殊代码,它不仅向浏览者提供某一页面的附加信息,而且也帮助一些搜索引擎进行页面分析,使导出的某一页面检索信息能正确地放人合适的目录中。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他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页。网上搜索引擎的发展是推动元标记广泛使用的重要原因,包括Yahoo、Google等著名的网上搜索引擎都有同样的关键词检索功能,即在某个用户键入某个想要查找的主题词后,搜索引擎就按照网页源代码元标记中的关键词罗列查询结果。如果网页没有埋置关键词,搜索引擎的编码器就会或者扫描全部网页,或者扫描一定数量的网页文本,结果必然出错率高,且影响速度。因此,相比之下,通过埋置关键词检索就显得方便快捷。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BBS上的商标侵权
BBS,即电子布告板系统,是因特网上一种重要的信息交互与通讯方式,就像现实生活中的布告板一样,一旦有人设立了电子布告系统,人们就可以向上面上载信息或从那里下载信息。电子布告板系统的经营者往往不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已注册商标作为吸引用户的标志放到公告系统中,由此引发侵权纠纷。
(五)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三、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人的过错问题或归责原则问题,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相关单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年来,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涉及赔偿责任,应考虑侵害人的主观因素,适用过错原则。
笔者认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作为一种新兴的商标侵权行为模式,主要是利用了网络作为工具从事侵权行为,其侵权手段、使用工具以及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较之传统商标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归根到底它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属性,有关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理论、概念等对于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也是适用的。就归责原则而言,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惩罚侵权行为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有过错者承担责任,而无过错的人则可以免除法律的追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电子商务以及整个互联网的正常运转。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四、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确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一种交易形式。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害行为。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商标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含作为方式也包含不作为的方式。前者如前文提及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或恶意抢注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它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后者则包括电子公告板(BBS)经营者对他人随意上载的知名商标标识的行为置之不理。电子商务活动中对商标权的侵害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错综复杂,可以是直接的加害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加害行为,可以是单个人的加害行为,也可以是多数人的加害行为。
2.损害结果。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结果是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在网络环境的损害结果是指一定的加害行为造成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减少或灭失,商标的知名度手段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和商标价值的降低,最终将损害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关系。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在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4.主观过错。前文已经论述了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要件是重要的必备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合理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以美国新制定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例,在所列举的取得争议成功的三个条件中,域名所有人的恶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五、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与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相比较,既有其特殊性,也存在共同之处,因此,就其法律责任而言,结合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1.民事责任。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处理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
(1)停止侵害行为。具体而言,法院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停止其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抢注”域名、取消非法链接、停止在BBS电子公告系统、电子邮件系统中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全球性使得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范围面更广,尤其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容易造成商标所有人的非财产方面的损失,包括其商业信誉价值的损害。因此,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责令侵权行为人通过媒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3)赔偿损失。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O万元以下的赔偿”。电子商务的财务计算、影响范围等与传统的商业形式有很大不同,加之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使得发生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因此发生商标侵权行为以后,给确定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的全球分布,很难获得侵权人的具体的销售财务记录,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自然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要准确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特别是商业声誉的损失也非易事。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采用足以弥补的最低赔偿原则,即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侵权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加以平衡,如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必要且合理的诉讼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鉴定费等,以防止出现有的商标权人打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不合理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