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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贸易征税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6-04 09:45:3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一般贸易征税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一般贸易征税

第1篇

论文摘要:所得税领域的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但是,WTO体制本身不解决双重征税,也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问题;而税收协定对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的消除也是不彻底的。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贸易内涵从传统的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特定的所得税措施也能够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但是,在国际层面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和贸易自由化是分别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和WTO来实现的。本文拟在探讨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之关系的基础上,对现行模式进行初步的评析。

一、所得税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关系

WTO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四种交易模式:(1)在一个成员境内将服务提供至任何其他成员境内(跨境交付);(2)在一个成员境内,向其他成员在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3)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成员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4)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派往其他成员的自然人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

所得税措施能够对上述服务产生影响,主要问题在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两方面:

1、双重征税

在所得税领域,多数国家普遍同时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这就产生了三种类型的双重征税:(1)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2)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3)来源地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这些类型的双重征税在服务贸易中也会出现。比如:

(1)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乙国认定A银行的利息收入为来源于乙国的所得,要予以征税;而A银行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该笔利息所得也要在甲国纳税。这样,该笔利息就面临双重征税。

(2)甲国A公司在乙国注册成立一个子公司B提供服务。乙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B公司为乙国居民纳税人。甲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还采用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如果B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在甲国,则B公司同时也是甲国的居民公司。这样,B公司的境内外全部所得要同时向甲国和乙国纳税。

(3)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将贷款交给其在丙国的分公司C使用,利息由分公司C承担和支付。如果乙国对利息的来源认定标准为借款人为居民的所在地,丙国采用常设机构标准,则A银行的该笔利息要同时被乙、丙两国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从而被双重征税。

2、税收歧视

一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仍可通过所得税措施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比如,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B,B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如果乙国对B营业利润的征税要比从事相同业务的本国居民公司更重时,就产生了税收歧视。

再比如,甲国A银行向乙国B公司发放一笔贷款,B公司要为此向A银行支付利息。根据乙国法律,B公司从乙国银行取得同等条件贷款并支付利息时,该笔利息是可以从B公司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但是,如果乙国法律不允许B公司将支付给甲国A银行的利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就对甲国A银行产生了歧视,会影响乙国公司寻求甲国银行的贷款服务。

因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会构成服务贸易自由的壁垒。

二、消除所得税贸易壁垒的国际机制

尽管自由贸易理论倡导消除贸易壁垒,但现实中许多国家仍对国际贸易施加限制。因此,贸易壁垒的消除需要国际机制。就服务贸易来讲,消除所得税壁垒的国际机制主要是由WTO体制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

1、WTO体制

对于服务贸易面临的所得税壁垒,GATS的作用主要是消除对服务提供者的税收歧视。GATS第17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要求WTO成员在承诺开放的部门,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因此,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陛所得税措施就在被禁止之列。

但是,GATS下的国民待遇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把有关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则该成员就没有在该服务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该成员对未列入承诺表的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市场准入并采取歧视性所得税措施,并不违反GATS义务。

因此,GATS的国民待遇对税收歧视的消除作用是有限的。此外,GATS也没有消除双重征税的机制,这就需要国际税收协定发挥作用。

2、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具有消除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作用。

(1)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主要解决两个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

对于两个居民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的做法是确定由一国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则转化为对“非居民”的征税权②。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但可通过消除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机制来解决。

对于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税收协定首先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征税权,如果征税权划归居住国或来源地国单独享有,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征税权划归两国共享,则对来源地管辖权进行适当限制,并由居住国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机制可以消除服务贸易所面临的双重征税

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国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时,首先要看商业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根据GATS第28条之定义,商业存在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根据OECD范本第5条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的独立人或子公司提供服务,它们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另一成员不能对该服务提供者的所得征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如果是通过分公司提供服务,则分公司构成常设机构,但另一成员只能对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此时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如果服务贸易是跨境提供的,那么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取得的诸如利息、股息等所得在当地缴纳预提税时,这也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的解决方法是:限制来源国的预提税税率,同时居住国采取抵免法。

自然人流动也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当自然人流动取得独立劳务所得时(比如律师、会计师提供服务的所得),根据第7条常设机构原则处理;对于受雇劳务所得,也有相应地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2)税收歧视

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一方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纳税义务,不比缔约国另一方的人在相同情况下(inthesamecircumstances)更重。以OECD范本第24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无差别等方面的内容:

国籍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的负担更重;常设机构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负,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另一国企业;扣除无差别指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所得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资本无差别指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税负,不应比该缔约国一方同类企业更重。

税收无差别待遇条款的意义在于:对于WTO的成员来讲,税收协定中无差别待遇的适用不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是否属于东道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开放的行业为前提。即使提供的服务不在承诺表之列,也应适用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

因此,就前面所举的例子而言,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分公司提供服务时,常设机构无差别能够使得分公司的税负不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东道国企业;扣除无差别则能够保证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与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扣除。

三、现行机制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在消除所得税壁垒方面,GATS和国际税收协定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事实上,国际税收协定的职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是相吻合的。不过,GATS不具有消除双重征税的功能,消除税收歧视的作用有限,消除所得税壁垒仍然是国际税收协定发挥着主要作用。但是,这一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GATS的非歧视原则不能有效消除税收歧视

GATT/WTO的实践表明,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对于消除货物贸易壁垒具有重要意义。GATS也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GATS第2条规定,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WTO的具体承诺不同,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普遍遵守的义务,不受WTO成员具体承诺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WTO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即使该类服务并非具体承诺表中承诺开放的,也要遵守最惠国待遇义务。

但是,GATS第14条(e)款规定,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WTO成员之间的差别待遇,如果是源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就不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也就是说,如果有甲、乙两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都在丙国提供服务,假如根据甲丙和乙丙之间的税收协定,甲乙的服务提供者在丙的待遇存在差别,丙并不因此违反最惠国待遇。这意味着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所得税待遇,一国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所得税差别待遇在GATS下是合法的。显然,这与WTO体制追求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是不匹配的。至于国民待遇,GATS第14条(d)款规定,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所得税差别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所得税,就不构成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背。根据该条款的注释,如果税收差别是基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负差异等因素产生的,也不违反国民待遇。

2、税收协定对双重征税和税收歧视的消除也不彻底

(1)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的主要职能是消除双重征税,但其适用仍需要缔约国国内法的配合。即使税收协定规定了免税法或抵免法,在适用居住国国内法时,仍然可能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比如,居住国采用限额免税法,当居住国的税率低于来源地国税率时,居民纳税人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就不能得到全额抵免,因为此时抵免限额小于其在来源地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这意味着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所面临的双重征税不能完全消除。

此外,税收协定主要是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而不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按照OECD的定义,法律性双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收同一或类似种类的税。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双重征税都属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属于不同纳税人的来源于同一税源的课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内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对公司利润征税,又对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在股东环节征税。对于经济性双重征税,有的国家有消除机制,但有的国家认为没有必要消除。OECD则认为,如果国内法不予以缓解,那么在国际上也不必予以缓解。因此,税收协定本身普遍缺少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机制。

(2)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的适用是以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为前提的。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是不同的,而税收无差别待遇又要求基于相同情况进行比较,这意味着非居民通常不能在来源地国主张给予当地居民的全部优惠。OECD范本第24条第3款第2句就规定,常设机构无差别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此外,非歧视待遇原则只适用于对来源地所得的歧视,不适用于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税收歧视。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居民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税负比应税所得相同但所得只来自于境内所得的居民更重时,税收协定是不予以管辖的。前面提到的限额抵免就反映了这一问题。

再者,经济性双重征税所导致的税收歧视也不在税收协定管辖之列。比如,一些国家虽然有减轻居民股东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优惠,但不给予从境内公司获得股息的外国股东。由于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所缴纳的预提税是对毛收入的征税,而国内股东获得股息一般是以净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股东的股息税负要高于境内股东。

3、WTO和税收协定都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1)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跨国公司的经营是多国背景的,这就产生了下列问题:

首先,双边税收协定难以解决来源地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对于前面所举的两个来源地重叠导致的双重征税的例子,由于A银行不是乙国和丙国的居民,就无法适用乙、丙两国间的税收协定来消除两个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除非甲、乙两国税收协定约定乙国放弃来源地管辖权。但是,税收协定一般缺少这样的安排。

其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边范围的避税问题。在一国存在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时,也能够为跨国避税提供空间,税收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一国可以采取反避税措施,但对因此可能造成的资本外流的担心会限制一国采取反避税措施。

再次,税收协定无法解决税收竞争问题。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各国可能会竞相给予税收优惠措施,由此可能产生税收竞争问题(taxcompetition)。但是,税收协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并不限制缔约国给予非居民更多优惠的做法。此外,双边税收协定无法约束第三国优惠措施的给予。况且出于吸引外资和担心资本外流的考虑,一国一般不会在税收协定中约束自己的税收政策。

(2)WTO

WTO是一个贸易组织,WTO规则中并没有限制或约束其成员所得税税基、税率等的内容。由于WTO并不涉及一国税收体制,因此,一国给予外国投资或服务提供者比国内更多的优惠是不禁止的,反而可能是鼓励的。事实上,GATS的国民待遇关注的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禁止“超国民待遇”。此外,在GATS体制下,也没有类似于货物贸易的补贴制度来限制WTO成员对本国服务出口的税收补贴。

四、结束语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贸易、投资和税收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一方面,对投资的歧视性所得税措施会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各国竞相采取税收优惠也会对国际资本流动产生扭曲作用。

在现行机制下,WTO体制无法有效处理税收歧视和双重征税问题,而税收协定的双边机制也不能彻底消除上述问题。同时,WTO体制和税收协定也无法解决多边的税收问题。

第2篇

二氧化碳对气候的影响是全球性的,没有地域和国家的差别。但由于各个国家的产出和能源效率不同,不同国家生产莱一产品的碳排放量还是有区别的。因此,低碳引发了一种全球化趋势,低碳把全球经济和发展模式紧密也联系在一起。

正因为低,碳的全球化,发达国家也兼顾发展中国家的能源效率,帮其减少碳的排放量。目前,国际上对减少碳排放量采取了三种方式,综合来看,有两种是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做法。

发达国家通过技术和资金援助,在外贸和投资中兼顾不同国家的生产工艺,帮助发展中固家提高能源效率,尽量减少碳排放。这是一种较为温和的做法。

此外,通过碳交易,发达国家支持发展中国家碳减排。目前京都机制上有两个不同但又相关的碳排放交易体系。一是以配额为基础的交易市场,即通过控制碳排放总量,造成碳排教叔的稀缺性,使其成为可供交易的商品的排放交易体系;二是以项目为基础的交易市场,负有减排叉务的缔约圆通过国际项目合作获得碳减排额度,补偿不能完成的减排承诺的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机制。但国际上的碳交易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还未形成全球碳交易市场,不过。我认为,碳交易不会很难,只要政府有足够的推动力,碳交易会发展得很快。

第三种方式是对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的做法,即通过碳关税迫使发展中国家减少碳排放。碳税是针对: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它是一种环境税。环境税以国内税的形式出现,一般按产地原则或目的地原则征收。当一国实行产地原则而另一国实行目的地原则时,同一批商品既要负担出口国的环境税,又要自担进口国的环境税,这就会出现双重征税问题。目前,碳税已经在发达国家逐渐推广实施,并且,发达国家希望将碳税进一步向全球推广。

针对碳税,支持者认为,碳税可以推动替代能源的使用;征收碳税的收入还可用于资助环保项目或对节能减排技术进行补贴;管理碳税的成本比较低,实施过程也很简便、公正。反对者则认为,首先,碳税将降低高耗能的发展中国家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不利于处于高耗能经济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其次,碳税客观上有可能沦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新手段,尤其是如果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征收国内碳税的同时,再开征碳关税,那就意味着低效率、高能耗、生产工艺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将可能大幅度下降。

第3篇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通知规定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

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准则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牌价 × 出口货物退税率 -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 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 + 海关实征关税 + 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 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 × 外汇人民币牌价 × (出口货物征税税率 - 出口货物退税率) -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 × (出口货物征税税率 - 出口货物退税率)

(五)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生产企业出口业务会计处理

(一)一般贸易方式下出口业务核算

1.货物出口并确认收入实现时,根据出口销售额(FOB价)做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2.月末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做账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次月根据上期《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应退税额做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次月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免抵税额做账务处理(一般企业不做此笔会计处理,因其是税务机关免抵调库的依据,不影响增值税的核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收到出口退税款时,做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

(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出口业务处理

1.货物出口并确认收入实现时,根据出口销售额(FOB价)作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或银存)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

2.月末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做账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次月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应退税额做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次月根据《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的免抵税额做账务处理(一般企业不做此笔会计处理,因其是税务机关免抵调库的依据,不影响增值税的核算,笔者建议及时做此分录,作为计提城建税及附加的依据):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收到出口退税款时,做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增值税)

(三)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出口业务会计处理

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销售收入是免税的,不计提销项税额,用于来料加工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直接计入成本。应税和免税共用的进项税额要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会计处理

1.本年出口货物,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冲减出口销售收入,增加内销销售收入)

(1)一般贸易方式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以红字登记在该账户贷方)

贷: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

借: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以红字登记在该账户贷方)

贷: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两种贸易方式下视同内销征税账务处理不同,但以下处理方式相同:

①对于本年单证不齐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账务上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同时,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②对于单证不齐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已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的,由于申报系统在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已包含该货物,所以在账务处理上可以不对该货物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单独冲减“主营业务成本”,而是在月末将《生产企业免抵退汇总申报表》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一次性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中。

2.上年出口货物,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

一般贸易方式下视同内销征税

(1)计提销项税额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视同内销征税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按照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冲减进项税额转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红字)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对于上年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时,不要将上年单证不齐出口货物冲减的“进项税额转出”与本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混在一起,应分别体现。

在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增值税申报表项目录入》中的“不得抵扣税额”时,只录入本年数。

(五)退关退运货物的会计处理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型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发生退关退运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账务处理:

1.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时

(1)用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冲减当期出口销售收入

借:应收账款(或银存等科目)(红字)

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红字)

(2)调整已结转的退关退运货物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红字)

贷:库存商品(红字)

2.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在当年发生退关退运时

(1)按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应付账款(或银存等科目)(红字)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红字)

(2)调整已结转的退关退运货物销售成本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红字)

贷:库存商品(红字)

(3)按退关退运货物的原出口销售额乘原出口退税率计算补交免抵退税款

借:银行存款(红字)

第4篇

一、免、抵、退税政策对加工企业流通成本的影响

我国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免、抵、退”增值税收管理办法。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实行“免、抵、退”,出口退税收入取决于出口销售收入(以离岸价计算)及其进项税额。免,即免征出口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即用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料件在前道环节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即出口额占本期销售总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若不足50%,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年继续抵扣。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企业,一律按免、抵、退税管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后,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盖章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再将此免税证明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在当期退税申报时,将当期海关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规定的退税率的积从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税额中抵扣。我国出口退税一度出现退税额大于征税额的情况。为此国家调整退税体系,将增税额与出口FOB价格挂钩,而不与增值税发票挂钩。实际退税额在应退税额(the net VAT refundable)和免抵退税额(the exempt, credit and refund VAT)之间择低选择。所谓未退税额(Export VAT leakage),是指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金额,即增值税中不予退还的部分。相关计算公式为:

当期出口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成品的FOB出口价(本币计)×(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本币计)×(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成品的FOB出口价-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出口征税率-出口退税率)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FOB出口价-保税进口料件的CIF进价)×出口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成品内销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或抵扣的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成品内销的增值税额-(采购料件的增值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若当期应纳税额

若无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料件全部从国内采购,则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7条,生产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且出口货物未单独设帐核算的,应先对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再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

例如大连海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是兼营内销和出口的生产型企业,出口货物未单独记账核算。假设国内销售额为100万元,国内采购料件进项税额为17万元;出口货物离岸销售额为900万元。

(1)若采用进料加工,海关核销保税进口料件600万元(CIF金额),增值税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0%,则当期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1万元[(900-600)×(17%-10%)];出口产品应退税额为30万元[(900-600)×10%];当期应纳税额为21万元[100×0.17+21-17];实际退税额为30万元;当期产品成本为721万元[600+17÷0.17+21]。

(2)若采用一般贸易,进口料件全部转为国内采购,采购同等数量、质量的材料需支付价款568万元,支付增值税96.56万元,则当期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3万元[900×(17%-10%)];出口产品应退税额为90万元[900×10%];当期应纳税额为-33.56万元[100×0.17+63-(17+96.56)],因为90万元>33.56万元,因此实际退税额为33.56万元;当期产品成本为721万元[568+17÷0.17+63]。

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电子商务的特点,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各国对电子商务采取的税收政策,提出关于我国面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1. 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

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3,中国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对于网上交易行为是用现有税法来控制和征收,而不是设立新税,这也是国际通用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

第7篇

[关键词]退税率汇率比价税务筹划

随着我国对进出口经营权的开放,越来越多的企业取得了进出口经营权,把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与此同时,贸易顺差持续攀升,外汇储备也日益剧增,进而导致人民币流动性过剩,伴之以国际贸易的争端也日益增多。

此背景下,新一轮出口退税调整政策也于2007年7月开始实施。如何应对出口退税率下调对相关上司企业的影响就成了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出口退税调整政策的必要性

2007年上半年贸易顺差达到创纪录的1125.3亿美元,同比增长83.1%,巨额贸易顺差给我国带来的流动性过剩、资产市场泡沫横飞、通货膨胀压力加剧等问题日趋严重,压缩国际收支双顺差是宏观经济调整的重头戏。为了提高出口效益和改善国家宏观经济稳定性,出台新一轮出口退税调整政策是极其必要的。

本次出口退税下调不仅是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我国出口结构升级、促使国内产业由“数量增长”向“质量增长”转变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更重要的是为了平衡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不断产生的贸易摩擦,利用最直接的政策手段来打压与日俱增的贸易顺差,进而缓解由此带来的人民币升值、通货膨胀等一系列国内经济压力。

二、出口退税率下调对上市企业业绩的影响

1.短期影响

出口退税率下调政策属于紧缩财政政策的,股市会在消息公布前后集中得到反映。调整消息公布日6月19日至7月11日,沪市综指下跌了8.32%。退税率下调直接导致相关上市企业出口业务经营成本增加。据有关机构估算,出口退税率每下调一个百分点,就相当于增加出口成本一个百分点,导致出口商品的价格竞争优势下降。

根据这一预期,投资者会大量抛售受此影响较大的企业股票,而这必然会加速相关上市企业股价下跌。而出口营业收入占比较大的上市公司受到了出口退税率下调影响,下跌幅度明显高于股市总体水平。剔除停牌的包头铝业,其余披露公告的27家上市公司6月20日以来平均跌幅为18.28%。12家公司跌幅超过20%,占总数的44.44%,25家公司跌幅超过股市总体跌幅,占总数的92.59%。

出口退税下调导致企业股价加速下跌,在短期内大大降低企业价值。这也必然影响到企业在二级市场上的融资能力,使得企业面临资金压力,企业业绩的影响也会在中长期体现出来。

2.中长期影响

出口退税通过抵消应交增值税直接计入企业利润,下调多少,企业利润直接减少多少。为抵消成本增长带来的部分压力,出口企业尤其是低盈利企业将会提高外销价格,这也势必导致销售额下降,进而影响到企业出口销售额和企业利润。用公式简单的表示:

企业出口利润=(实收外汇-美元费用)*外汇牌价+退税-采购成本-其他费用

其中:退税=增值税发票金额/(1+应征税率)*退税率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退税率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退税率下降,企业利润同退税额等额下降;并且实收外汇(出口销售额)和增值税发票金额又同为外销价格的函数,负相关,而退税率下调,企业必将上调外销价格,最终会影响收汇金额和开票金额下降,进一步影响企业利润。

退税率下调也必然导致国内销售和国际销售价格的比价降低,也就是出口汇率比价,用公式表示:

汇率比价=人民币汇率/[1-(1-退税率)*退税率]

=人民币汇率/[(退税率-0.5)2+0.75]

其中,退税率小于0.5,在此区间退税率与汇率比价成正相关。当退税率下调,汇率比价就会变小,即出口条件环境越恶劣,相关出口类企业会增加国内销售,导致国内现货压力大大增加,非出口或出口比重比较小的同行企业市场份额逐渐萎缩,最终会影响到同行业内销企业业绩下降。当退税率减小到0甚至为负数,即出口退税变为出口征税,一般限于资源型、高污染型和国家战略型行业,汇率比价会低于人民币汇率,该类行业更倾向于内销,导致同行业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业绩下降。

三、上市企业应对出口退税率调整的措施

出口退税下调对上市出口企业的成本和效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短期来看,为了减轻出口退税率下调对上市企业的影响,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包括有降本增效、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扩大产品销量等多个方面,上市公司的这些措施将可以在短期降低出口退税率调整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中长期来看,上市企业有必要采取一系列导向性措施:

1.上市企业应积极实现由低价式、倾销式竞争向品牌化、差异化的竞争方式转型,开发高附加值、非配额的商品,并加快推进专业化、系列化的步伐。品牌化不仅可适应国际市场差异化竞争的大趋势,加强对出口商品成本的控制力度,还可以享受到国家政策性照顾的优惠措施。如浙江省就设立了相应的“浙江省出口商品品牌发展资金”来鼓励出口企业创品牌,以减轻出口成本上升的压力。

2.为应对出口退税率下调压力,谋求企业生存和发展,相关上市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经营战略方针,努力向高利润、高回报率的生产或流通环节转移。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面对愈演愈烈的反倾销贸易壁垒,要通过“走出去”发展战略,在国外设立直销点或投资办厂发展加工贸易,这样无论是以获取当地资源拓展市场空间,还是获取技术、转移产能或带动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出口为目的,只要是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能够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竞争力,都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

3.进行出口退税税务筹划。上市生产出口型企业在国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上应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由于征税率均为6%,不产生对成本影响。而从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货,大部分商品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从而产生自负部分税款,增加成本,因此,企业应尽可能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同质产品。

从国外进口料件到加工分为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一般贸易项下进口。国家对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采取“免、抵、退”管理方式,对来料加工的出口退税政策是“不征不退”。所以,当在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小于征税率时应按下列方式选择加工方式;当加工复出口耗用的国内料件比较多时,应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因来料加工方式下,对国内耗料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而进料加工可办理出口退税,虽然退税率低一些,但当国内耗料额达到一定程度时,进料加工的成本等于甚至小于来料加工的成本。反之,当国内耗料比较少的情况下,应选择来料加工方式。而当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等于征税率时,则采用进料加工比来料加工方式更合适。因为两种方式对出口环节均不征税,但采用进料加工方式可以退还全部的进项税,而采用来料加工方式则要把消耗的国内材料进项税额计入成本。

第8篇

一、引言

增值税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经济的生产社会化、专业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的客观要求,对传统的流转税课征制度进行改革的结果。自从1954年法国成功地把旧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以后,其影响非常广泛。由于增值税是一个高效、中性的税种,因而倍受各国青睐,短短的40多年就风靡全球。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增值税。

我国是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引进增值税的,增值税作为我国最大的税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在财政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现行增值税仍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可行的办法,进一步对现行税制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便使增值税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二、我国现行增值税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对增值税概念的质疑

迄今为止,不同的教材对增值税的概念有过不同的解释,但大多比较简单,难以概括增值税的全貌。其中,最理想的应该是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税法》上的概念: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但笔者认为这一概念仍有不完善之处。

1.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三大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但实际上,除以上规定外,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视同销售货物、部分混合销售行为和部分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等。

其征税范围是非常复杂的。见下图:

概念中提到“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实质上税款抵扣制仅限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时采用,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以及纳税人(不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在进口货物时一般是不采用税款抵扣制的。

3.没有提及出口退税。增值税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促进国际贸易,它是通过出口退税来实现的,但概念中却没能概括进去。

(二)游戏规则明显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们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小规模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80%以上,它是规模化生产的补充,其发展对整个经济起重要作用,增值税的政策制定和征管手段必须考虑他们的利益,为小企业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税负不均,容易引发不规范行为。从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的征收率来看,我国商业企业的征收率为4%,其他企业为6%。据测算,在其他条件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收负担为3.92%,远低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5.66%。小规模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征税,相当于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时,增值率达到35.3%时的税额,这显然是偏高的,在国际上增值率一般认定在2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设定是偏高的。

2.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影响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经济往来。我国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扣税凭证使用,限于购销双方均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对购销双方有一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规定对于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一般纳税人的,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所在地税务所为其代开专用发票。但实际操作起来很麻烦,所以一般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限制了它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往来,不利于增值税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下一个环节的一般纳税人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要比从一般纳税人处进货付出更高的价款且已纳税款的抵扣额又大大减少,这使小规模纳税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困难境地,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三)重复征税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对当期购入固定资产的已征税款不允许抵扣,从而使这部分税款资本化,分期进入产品成本中,成为其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产品以含税价格销售到以后的生产经营环节时,再增值、再征税,不仅形成重复征税,而且产品流通次数越多,重复征税就越多。

(四)征税范围偏窄

我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口四个环节,此外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服务行业暂不实行增值税。另外,还包括4个特殊项目(这些单位一般应该征收营业税,但发生这些行为应交增值税)和三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混合销售行为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其中,混合销售行为如果该纳税人以销售应税项目为主,这时应征收增值税;兼营非应税劳务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其非应税劳务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

国际上规范化的增值税范围为:所有货物销售、生产性加工、进口、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安装业和劳务服务业等。从当前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看,增值税制度越规范,征税范围越宽,覆盖率越大,就越能保证增值税机制的良好运转,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而我国现行税制征税范围窄,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甚远,直接导致增值税销售货物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抵扣链条的中断,削弱了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不利于公平竞争。

(五)计算麻烦

只有一般纳税人在销售应税项目时才用到税款抵扣制,其应纳税额完整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数额)-上期留抵税额公式1

其中,每一项又都包括许多内容,以第一项为例,其计算过程如下:

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计税销售额×税率

计税销售额的确定又有三种情况:

1.一般销售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

2.特殊销售额,税法上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况;

3.视同销售额,规定了三个顺序。

税率又有两档:基本税率17%和低税率13%。

三、对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增值税的政策改革,既要考虑我国国情,又要贯彻落实国际惯例,同时还要考虑可操作性。因此,改革和完善增值税制度势在必行。

(一)稳步渐进地实施增值税的转型。实行彻底的、与国际统一的、先进的“消费型增值税”是我国税制发展的方向和必然趋势

如果实施消费型增值税,首先,将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可能,而且使固定资产一部分投入能提前得到补偿,这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周转,充分调动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其次,有利于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真正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再次,有利于进出口贸易,在进口环节上,如果国内产品销售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可使国内产品的税负轻于进口产品,从而抑制进口。在出口环节上,消费型能够实现增值税全面抵扣已征税款,符合终点课税原则,最容易保证足额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