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6 15:56:14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治建设的思考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号角,要进一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全民、全社会学法守法遵法用法的理念和意识,奠定法治国家的文化建设根基。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根基在农村,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发展对于建设法治中国,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意义
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支撑。只有扎实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才能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1.1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可见,农村基层法治文化的水平,与国家整体法治文化建设息息相关。倘若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离开了法治文化,那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现在全国仍有9亿多人生活在农村,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推进农村的法治步伐,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1.2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和谐稳定的有力手段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法治的保障,否则就建设不成和谐社会,而农村法治文化正是建成和谐社会的有力手段。它能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惩治违法犯罪,判别生活中的法律纠纷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友爱互助诚信。
1.3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
实践已经证明,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就越来越被需要。为了充分发挥法治对农村改革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大力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就势在必行。
2 当前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我们国家虽然连续搞了六个普法教育,力度很大,但是很多老百姓现在还没有形成自觉地学法、守法、用法、遵法的良好意识和好的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2.1 农村基层干部法治文化意识淡薄
从总体上看,农村学法、守法、用法整体氛围仍然不浓,干部法律知识普遍缺乏,整体上法治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依法办事、依法处理个人事务方面的意识不强。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了行政命令式地落实,你怎么布置,我就怎么干,只顾低头忙碌自己那一亩三分地,根本就不去研究国家的政策和一些法律条文制度,以致于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甚至还比不上村民了解得多,懂得我,导致了问题增多,矛盾增多,上访量增加,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2.2 农民对法律信仰程度不高
部分农民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人治思想的观念,重人治而轻法治,相信人大于法,情大于法,权大于法,对法律的权威意识和法治意识淡漠。遇到纠纷和冲突,往往第一时间千方百计去找人走关系找门路,有的甚至于去上访去闹,不信法。很少有人会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用事实和法律说话,遇事去找法,化解矛盾靠法,解决问题用法。正如所说的,要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2.3 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法治文化宣传往往集中在交通方便,人口比较密集的乡镇街道和社区,而对于偏僻、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农村来说,法治文化宣传的质量和数量上有所下降,效果不明显,表现在方式手段过于单一,局限于贴标语,发发传单,开会照本宣科等传统形式。另外,加上农民法治素质低,缺乏兴趣,因此对法治文化宣传内容消化程度不高,导致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3 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3.1 强化法治文化宣传,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要全面深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提高农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为重点,充分结合群众生产生活上的“法律需求”,建立多样化的普法平台,设计多样化的普法形式和载体,完善法制宣传设施建设,在农民居住密集地带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另外成立法治文化宣讲团,通过宣讲使法治文化形象生动,潜移默化地融入到农民生活中,使法治文化做到家喻户晓,得到有效的传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为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2 通过以案说法教育,强化农村干部群众法治办事意识
针对平时工作生活中农民容易碰到的、经常接触的、面临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容易被农民理解和接受。另外,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栏、农贸市场、网络、电视、学校等法制宣传专栏,设立一些法律咨询点,调解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民事纠纷,并针对影响面广的典型案例进行有的放矢的讲解,增强农村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做好农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的带头人,着力在农村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
3.3 借助新农村建设,提升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影响度
这样一个没有集中管理、没有国界的“虚拟”空间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自由的场所,也为人们的信息交流、通讯甚至市场交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和快捷。互联网对传统大众传播模式、对教学和科研、甚至对年轻人的思维方式的形成都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巨大的影响。
就世界范围而言,我们是市场的后来者,也是法治、依法治国的后来者。但是就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而言,我们已经不是后来者,更不是弱小者,而是位居第二的泱泱互联网大国。发展趋势还表明,以我们的人口之众多、经济发展之快速,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排名第一的互联网大国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如何在一个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法治发展初期的国度里,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空间进行有效的调整,这既是对立法者、法学家和法律实务者的挑战,也是赋予他们建功立业的机遇。
互联网空间既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伸,又相对独立于现实物理空间。现实物理空间的法律多数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空间的人际关系和纠纷之解决,但是互联网空间的一些特殊则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互联网空间的法治,首先,要求对在现实物理空间已有的法律资源进行系统的梳理,确定哪些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空间。其次,需要对互联网空间的新问题进行研究,找到它们的特殊性,然后对症下药,开出互联网上法律和规范的良方。
互联网上的法治问题,涉及国家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宪法方面的课题(如互联网空间的言论表达自由)、程序法和冲突法问题(如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行政法问题(如互联网安全)、刑法问题(如互联网上的犯罪)、民法问题(如商务、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人格权保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域名保护)。一个项目和一本书不可能包打天下,从而解决互联网上所有的法律问题;相反,我们认为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更有希望达到成功的彼岸。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将研究聚焦于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包括作为中间服务商的ISP的中间责任、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关系与法律适用、名誉(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与互联网上名誉(商誉)权侵害的实务和特殊理论问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互联网上侵害隐私权的特殊问题及个人数据资料合理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电子邮件的隐私权保护和侵权责任、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权实务问题、互联网上的域名保护与侵权责任实务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不可能脱离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但是更值得深入思考的是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互联网空间保护之特殊性以及侵权的特殊构成要件与责任之特殊规则。而对互联网上著作权、域名的保护之研究,则更应当注重司法层面的问题,审判工作的经验。
我们无需羞于承认自己是互联网法治研究和实践的后来者。后来者有后发优势,我们可以借鉴别人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以他山之石攻玉。因此,在研究互联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问题时,我们十分重视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盟)的经验,注重发达国家(如欧盟成员国、美国、日本)和地区(如我国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无论是欧盟的“政府主导”,还是美国的“自律”,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在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律中引入侵权责任的做法,在本书中都尽可能全面介绍,并优劣以备。
“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或“互联网上侵权问题研究”这样的课题,既是一个民法学的研究课题,也是一个法学或信息法学的研究课题。对网络上的侵权问题进行研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与互联网上侵权密切联系的技术方面的问题:(2)互联网经营者(网站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离开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而研究网络上的侵权,则有可能纸上谈兵。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解剖了主要中文(简体)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及其实践,并将这些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和相关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情况进行比较,试图得出实证性的结论。同时,我们还对威胁隐私权的两种机程序即木马程序和Cookie进行了探讨,以期找到规制这些程序之使用的技术和法律对策。
是灰色的,而司法实践之树常青。法院并没有等到法律理论成熟、法律规定齐备之后才开始互联网上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侵害和域名争议案件的审判。相反,法官们以基本法律原则为指导,不断摸索和寻找审理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和对策,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实践经验上升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普遍遵循的规则。审判实践的经验对于互联网上侵权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除了在各章的研究中注意对相关案件的外,我们还专门用两章分别讨论了互联网上著作权侵害案件和域名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希望从统计和实例分析中发掘和认识“活的规律”。为了获得最有说服力的结论,我们邀请了我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和审理域名纠纷的代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完成这项工作。
通过对互联网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侵权法和人格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和对部分网站经营情况的解剖以及对有关机程序的分析,我们获得了如下启示:
1、互联网正在深刻和广泛地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互联网空间的法治建没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刚刚起步、互联网高速的,加强互联网空间的法治建设更是当务之急。
2、互联网空间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互联网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责任问题。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借鉴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是完善互联网上民事权利保护和侵权责任法制的主要途径。未来的民法典可以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大量的制度建设还有赖于各种特别法和单行法的规定。
3、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有许多特殊方面,其中ISP和网站经营者的中间责任是其最典型的代表。ISP对他人在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法律应当对责任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不仅是由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状况决定的,也是产业发展政策、国际经贸环境的要求。
4、互联网上侵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的相对不稳定性,尤其是互联网上信息传播不受国界、法域的限制,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国际组织和一些国家(地区)试图对这类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定出新的规则,但是所有这样的尝试都还没有取得足够的说服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将是法律界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5、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常见的是对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侵害。因此,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应当以这些权利的保护以及责任规则为重点。具体而言,应当在相应的特别法(如电信法、隐私保护法、个人数据利用和保护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中突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并设计出适当的侵权责任规则。在互联网空间,人们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自由,与现实物理空间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法律的利益平衡可以向言论表达倾斜。
6、互联网本身具有非集中管理性的特征,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规制,除了需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外,互联网行业的自律也有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我们国家主管部门可以积极支持与扶持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工作,鼓励其制定业界的某些共同标准和行规。
7、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各国在互联网法治建设方面采取相互合作而不是相互隔绝的行为。合作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共同标准的制定或借鉴、人员培训与信息共享等。国际合作的最高层次是签定互联网空间的一系列条约。
8、某些在互联网上使用而对人格权,尤其是对隐私权构成严重威胁的计算机程序,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必须予以重视,或者严格规范其使用范围和目的(如Cookie),或者严格禁止使用。木马程序即属于应当禁止使用的,因为它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为主要乃至唯一存在目的。对待这一类程序,应当向对待界破坏生态平衡的有害植物一样,采取坚决的禁止态度。
关键词 中国特色 司法鉴定 司法制度
作者简介:伦宗铭,华东政法大学。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鉴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鉴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经过了近十年的建设,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多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法制化建设方面,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了完善和细化,进而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务院、侦查机关和地方行政部门等多个单位,都制定了与司法鉴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发展。再者,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以来,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迅速的增长,而我国也拥有了高标准、高要求和高质量的鉴定队伍,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另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了司法鉴定制度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对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怎样使书面化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诉讼职权部门使用,所以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这些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所以,在诉讼职权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认识不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将存在一定的问题,进而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更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造成不良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从本质上来看,导致不同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的时候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人们在某些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了分歧。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利益和行政职权的考虑,会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进而使制度的执行出现偏差。再者,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时间尚短,所以存在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的问题,从而误导了行政部门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鉴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鉴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鉴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鉴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鉴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鉴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鉴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鉴定部门的鉴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鉴定部门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鉴定部门在鉴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鉴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性。 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为了进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理性的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从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而就目前来看,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规律上来看,中国特色司法监督制度建设还要从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等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鉴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鉴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鉴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鉴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鉴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鉴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
(四)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
在查处水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少基层水利执法人员发扬不怕困难、敢于碰硬、乐于奉献的精神,在执法手段和装备简单落后、执法环境恶劣、待遇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仍然忠实履行职责;少数群众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不理解,谩骂、围攻甚至威胁人身安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水利执法人员仍无怨无悔,他们为维护水事秩序,贯彻实施水法规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尽管各基层水利执法人员在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水行政执法工作当前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改进、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以适应当前水利形势发展的要求,是摆在我们面前有待于探索的一大课题。
一、加大伍队建设力度,打造一支攻无不克、战无不胜的高素质的水政队伍
切实搞好水政工作,做到依法治水、依法行政,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确保水利安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水政执法队伍。首先应在本单位挑选年青的优秀人才,吸收引进一批有拼博力,有创新力的新时代人才,专业法律人才充实到水政队伍,其次本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对水利执法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一,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执法管理目标明确到岗、到人,严格考核,实行工效挂钩,把执法目标和岗位职责完成情况与工资发放结合起来,把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评定格和奖励的主要依据。依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制定工作守则,规范和约束水政监察队伍、人员的行为。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水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责任制,还要完善评议考核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检查监督制度等。按照“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要求,不断加强水政监察人员的训练,严格执行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培训上岗制度,在水政执法队伍中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性机制,实现依法行政、依德行政。第二,抓好组织建设,就是要完善队伍的组织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的组织指挥、指导系统,达到组织设置规范化、合法化、程序化,做到因事设岗、因岗设人、人尽其职。第三,抓好思想建设,就是强化学习培训,全面灌输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强化业务训练,明确执法规范,提高知法、懂法、执法的法制水平。强化集体观念,明确组织规范,使执法技能适应执法需要。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素质教育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行业作风,以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
二、外树形象,内强素质,加大人才培训投入力度,着力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法律和执法水平
要有一支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业务精通适应现代治水需要的水政执法队伍,首先就是人才。要有计划,有目的的用现代治水理念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教育,把每名水政监察人员都培养成学法、用法的“行家”,逐步提高水政执法的整体水平。水政监察人员要以高度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以文明优质的服务、扎实有效的工作和为人民服务排忧解难的实际行动,向社会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建立一个完整的行业内部和外部监督管理网络,接受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开、公正、公平的监督,从而树立较好的的形象。强化素质就是在完善“八化”(执法队伍专职化、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学习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备系列化、检查监督经常化)的基础上,加强队伍素质训练,逐步达到管理规范化、办公自动化、执法法制化、办案程序化、收费制度化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做为一名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一心为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尊重群众、平等待人;忠于法律、坚毅勇敢;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主动积极地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要做到以上几点,就需要水行政执法人员一方面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自觉改造客观世界,勤于学习,勇于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水法规认识、水行政执法工作认识
近年来,虽然水法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但还仅仅局限于“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活动期间集中宣传,形式也较单一。只有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水法》才能得以实施,水行政执法才有保证。在每年的“水法宣传周”,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深入沿河各乡村有针对性、有重点的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以及在日常下乡工作中,以案说法的形式、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的开展水法规宣传,达到人人知法、懂法、守法,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对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要结合普法,广泛开展水利法制教育。要把水法规知识融入到普法教材中,发到广大干群手中学习,增强他们的法制素质。加强教育对执法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水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们水利普法教育工作的重点。要紧紧抓住当前阶段的普法宣传契机,制订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水利普法”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使水法宣传有计划按步骤组织实施,逐步将水法律法规知识向干部群众渗透。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要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要结合水事案件宣讲法律,用群众身边发生的违法行为教育群众。要在执法工作中宣传,在 宣传活动中执法。要充分认识现代新闻传媒巨大的宣传影响力,发挥电视、网络、报纸的作用,大胆借助新闻传媒的大众效应,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不断提高宣传效果,提高水行政执法的社会地位。
四、努力提高水政执法的装备水平和科技含量
由于基层水行政执法队伍缺乏充足稳定的经费来源,执法队伍装备长期得不到更新,有些基层执法队伍甚至连专用交通工具都没有,先进的通信、勘察设备更是缺乏,装备差成为制约水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的重要因素。只有不断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保障执法办案经费,提高水政执法装备的信息化水平,用先进的执法理念和现代化的办案器材武装执法人员头脑,给水政执法注入新的活力,有效推动水行政执法工作,促进水行政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制度 理论 商法 反思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 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 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 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 "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立、英《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当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特点及成因
流转的特点:一是集体建设用地隐形流转已成为普遍现象。通过调查,近三年来慈利县有97户宅基地流转,占调查总户数的4%,由此推断,农村宅基地流转与城市居民住宅地流转不相上下。流转私下交易的多,办正式手续的少。调查的买卖宅基地11宗,只有2户办理过户手续;出租的无一人与国土资源部门或村委会、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
二是流转的形式多样,但以租赁为主。一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二是农民直接以转让、出租房产形式连带转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别是县城区零阳镇十个居委会及集镇所在地,并且出租比转让的多。三是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补办转让、出让手续,但数量减少。四是乡企改制处置,乡集体性质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再通过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挂牌转让。
三是流转的主体多元化。转让方和出租方既有乡镇企业土地所有者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者,又有个人等土地使用者。受让方既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也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党政干部和职工。
流转的原因:一是城镇化建设速度加快,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城市、集镇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农民打工的集散地,一部分赚到钱的农民向往城镇生活,进城镇购房,转为城镇户口,造成原宅基地闲置。另一部分打工或经商者,收入不高或刚起步,只有到城郊交通方便的村租廉价农民住宅地营生,郊区农民也愿将宽裕的住宅出租,捞点收入补贴家用。再者处于集镇地位,公建专业市场难以满足商业发展的需要,将原来的住宅变为店铺再出租,造成集镇宅基地出租市场异常活跃。
二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变相造成地下交易。《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建设用地也不准直接入市。法律的规定其根本出发点是保住18亿亩耕地不减少。实践证明采取堵的办法是解决不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问题,因为地与人、地与社会这种关系是复杂的,复杂的关系采取单纯的堵办法是解决不了问题的。从物权上来看,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农民宅基地是一种物权,是土地资产,不是资源,应有其价格,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应该从中获得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益。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农民宅基地如要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为国有再出让,参照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评估价40%的出让金及16%的税费,土地的纯收益大部分归政府,村、组基层组织没有收益,农民只得小头,非农民所愿,必然造成基层组织不管事,私下交易暗流涌动。加之集体建设用地涉及面广,如征为国有,形成国有土地在集体土地中零星点状分布,不利于权属管理。尽管国家采取世界上最严厉的措施杜绝直接买卖集体所有土地也是徒劳的,只是将花样翻新,只卖房子不卖地,把房价抬高,用民间契约代替手续、证书。
三是保护耕地的政策与现实脱节。国家鼓励农民建房利用荒山荒坡,奖励措施仅仅是审批面积增大,但在荒山、荒坡上开垦一个宅基地需要几千元或上万元,且交通不便。到公路边上占田修房,交通方便,省开发费,现在减轻农民负担,农民建房只需5元钱的工本费,大都削尖脑袋找批地之路,或者干脆硬性占地,造成违法事实。国土资源部门执法只有制止(停工通知),无拆除权,更没有强制力,请法院执行费时费力,如何谈得上用世界上最严厉的措施保护耕地呢?
集体建设用地隐形流转带来的影响
一是扰乱国有土地市场正常秩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隐形交易的方式私自流转,双方协议低价买卖,不办理任何手续,逃避税费,其土地收益归个人所得;给城市居民到郊区购买农民住宅地造成可乘之机,把本来应到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市场去购买国有土地的,转到郊区购买农民宅基地,严重扰乱了国有土地市场正常秩序。
二是制约了集体经济的发展。我国长期以来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诸多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依法流转,流转只有在地下市场中进行,其土地收益归个人所得,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而无半点收益,制约了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是引发社会矛盾和产权纠纷。由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和结果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当转让、出租行为发生后,双方一旦产生矛盾和纠纷,对簿公堂时法院只能判交易无效,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承租人和买方的利益,助长了村民在处理宅基地交易问题上的无理行为。
四是导致土地违法案件屡屡发生。一部分农民将自家房屋部分或整体出租收取租金,获得了不菲的经济收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造成很多农户在原有宅基地红线外私搭乱建,甚至违法建房或私下买卖土地建房,批不到土地,就违法占地,导致违法占地屡禁不止。
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建议
一是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人们常说“身体在于运动,资本在于流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矛盾纠纷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认识农村建设用地问题的复杂性,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总结,推动政策、制度创新,给出解决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答案。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积极推进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存量改革先行、推动增量改革”的原则,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给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合法的出口,不失为治理“空心村”的明智之举,将一户想修而修不了的旧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买卖)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从而达到节约用地的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与国有土地流转,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对壮大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有钱办事和稳定集体经济组织,解决有人办事,变官方管理为官民齐抓共管,控制集体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及时堵住集体建设用地私下交易的漏洞,实现国家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的格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是土地法律和地方法律应紧跟《物权法》作相应的修改。《物权法》未公布之前,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代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一个虚拟的集体经济村委会、村民小组,是一个自治组织,不能代表集体管理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存在着产权不清晰、责权不明确的问题。而今《物权法》已颁布实施,其第六十条明确对集体所有的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从法律上首次赋予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是农村集体土地当然的所有权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与一般物权或国有土地所有权具有同一性质,应该同国有土地一样,所有权人应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效、处置的权力,土地管理法要予以跟进。同时,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增加一条“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同时对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文也要进行修正,才能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是省人民政府应制订具体的流转办法。制度是土壤,收成皆出于此地。省人民政府要出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确定流转的范围与条件、流转的方式及收益分配的比例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前提必须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就是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农用地转用的总量控制,还要服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收益增值分配政策,实行计划指导,谨防建设用地流转中的“李鬼”出现。
城市、集镇规划区以外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时,须征得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办理转让手续,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由买方向国家交纳土地评估费10%的土地收益金,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交纳土地评估费10%的收益金,买卖双方参照国有土地流转税费标准补交税费。在城市、集体规划区以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办理国有出让手续,由买方向国家交纳评估费30%的土地出让金,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交纳评估费10%的收益金,买卖双方按规定补交税费。集体建设用地的房屋出租,出租方每年向村委会、村民小组交纳承租费10%的收益金。以上收益金的开支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公益事业(水利、机耕道等)建设、奖励在荒山荒坡上建住宅的农民及村、组干部的部分工资。收缴原则:村民得大头,国家主要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税赋的形式分享。确定流转的方式与年限:立足于“两种产权,一个市场”,参照国家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流转方式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并按照国有土地出让的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四是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基层国土资源所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地籍调查,摸清各村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对各村存在一户多宅及宅基地闲置现象按成因进行分类,分情况进行处理。
五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交易平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请,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受理,报县局进行土地评估及定价,核实所交收益金及出让金,再统一到办事大厅窗口办理转让审批及登记手续。
六是恢复收缴开垦费,并确定村委会、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收取新供用地收益金,从源头上严格控制农转用新供集体建设用地的进口。法律规定交纳的开垦费,不应被政策否定,从严格管理农用地确保18亿亩耕地不减少来说,应该交纳。按占旱土的收10元/m2、占水田收15元/m2,所得收益用于一家一户办不了的公益事业,如兴修水利、机耕道等,极大地改善人居环境和生产条件,巩固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和发展公益事业,最终达到集约节约用地的目的。国家要制订相应的政策,对新供用地确定村委会、村民小组收取一定的收益金。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七是加强执法力度,打击非法流转、违法占地的行为。建立相关的举报、巡查制度,对不按程序、不按规定流转的,要严厉打击;同时要坚决打击违法占地以及利用集体土地搞商品房开发等违法用地行为,严禁借流转之名行违法之实。
摘要:本文从乡村社会环境和乡村社会本身两个方面动身,讨论封建思想文化传统对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及其行为的影响所在,寻觅乡村社会法治建立中去封建化影响的切入点,为乡村社会去封建化道路选择起点位置和要去封建化的对象目的.
虽然封建政权在我国消亡已有百年,但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文化传统在现代中国身上的烙印却仍然鲜活,它触及的范畴是全方面的:更由于我由乡村社会的特殊复杂性,使得乡村社会法治建立中去封建化影响成了一个耐久而普遍的请求,一个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去封建化的第一步就是要先找到乡村社会中需求去掉其影响的那些封建思想文化传统。封建思想文化传统是一个统称的概念,泛指在封建社会中构成的各种认识、思想、文化和在其影响下构成的各种行为形式、习气和传统。它其中当然不乏各种真善和理性的文化和思想,而作为去封建化的对象,是指那些仍然延生在乡村社会中,成为了乡村法治建立的障碍,与民主、进步和文化相对立的封建思想文化传统。
一、乡村社会大环境中的封建思想文化传统及其影响
(一)封建功利主义思想
封建功利主义思想是中国社会自古以来为官者和受功利主义教化的人们头脑中最根深蒂固的局部,它直接影响到作为社会个体的每一个人的行为。它常常使人们的行为趋于功利化,为了到达名利和私欲的目的,想方设法来躲避不利、以至是不惜地蹂躏法律,这样以来它就成了某些违法立功的思想本源。在乡村社会上层的官员中,追求作为功劳化、政绩化的功利主义思想和行为大量存在,极大的障碍了乡村社会的正常开展和法治化进程。如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恶圈土地,牺牲乡村和农民利益搞城市开展:人为地限制司法等机关接访、接诉、以至是干预司法来降低本地域发案率,以彰显社会调和稳定:支配媒体封锁音讯,瞒报矿难、事故、恶性事情的发作和死亡人数等现象直接和某些官员出于维护本人的政治出路和经济利益相关联。他们的功利第一位思想形成了对农民利益的严重冷漠,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牺牲了农民的利益。由于农民的特殊弱势位置和逐步扩展的国度行政权利,在一定水平上给了官员们的功利主义思想进一步开展的时机,如不加以控制,它所形成的乡村社会问题将愈加凸显和锋利,近一年发作的多起群体性农民事情便与之不无关联。
(二)官本位及特权思想
在封建社会中,做官就意味着将具有比普通老百姓更多的预期财富,更高的身份位置和更多的特殊权益。由于为官者和普通百姓对官的膜拜,整个社会构成了官贵民贱的思想,产生了贱民文化。官本位及特权思想越开展,贱民文化就越盛行。在社会文化不时开展的当今中国,这一思想及贱民文化现状却没有几改动,更由于乡村社会和农民的特殊状况,被灌输了贱民思想的他们以至没有勇气来打破这一等级观念,行为做事时战战兢兢唯恐本人贱民身份的暴露,而这又进一步滋长了官本位及特权思想的滋生和蔓延。
与官本位及特权思想严密相连的是强权思想,强权思想常常又会招致强权行为。位置和身份上的优势,普通会让官员们行为时考虑的是“我怎样怎样样,你们该怎样怎样样”,他们从认识中蔑视别人权益,藐视法律和国度,以为本人就是法律。加上农民的顺民思想,为官者在运用本人权利时通常也会呈好事多磨之态,但有时也会有少数“刁民”会不为所顺,这些他们所谓的“刁民”也就当然成了他们强权打压的对象。由于“刁民”们冒犯的是他们的当官的威严和权威,触及的是他们当官的利益,所以这种打压也就是来自他们关于本人官员身份、特权和利益的维护,而绝不是什么国度公共利益和司法的选择。
二、在乡村社会内部,大量的封建思想文化传统余孽仍在活泼,这些农化思想认识成为了乡村社会本身文化开展的障碍和乡村社会法治建立道路上难以冲破的樊篱,当然也就成为了去封建化的对象
(一)农民阶级的顺民认识和违法传统
“公民”一词早己在我国运用多年,它贯彻的是一种对等和公平的思想,泛指一切生活在一国范畴内的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同样在我国,公民这一概念当然也包括一切的农民,但要真正说道现阶段乡村中的农民群体,这个弱势的群体,我想没有比“农民阶级”和“农民阶级”更适宜的用语了。
我国社会的农民弱势位置这一现状由来己久,封建社会的贱民文化加上建国来长期的以牺牲乡村利益来推进城市开展的政策传统,使得农民阶级早己习气了本人的社会此等位置,他们安于现状,只需本人最根本的生存利益有保证,他们乐于承受来自各方面的请求和义务,因而他们不断被奉为最违法的阶级。
关键词 油气企业 法制工作 建设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对于油气企业的法制工作建设来讲,起着关键作用的就是领导,对于各级领导干部来讲,他们作为企业经营管理当中的决策者、组织者以及实施者,毫无疑问就成为了依法治企的领导者。那么,各级领导干部的依法治企意识和依法治企的能力就决定着企业法律风险防空体制建设的成果,直接关系着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以,企业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让领导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予以高度的重视,并把企业的法制工作纳入到企业管理建设的工作当中,那么,在这之后,就需要对依法治企的重要作用加以明确,并不断把依法治企的方略贯彻到企业的最基层的建设当中,之后,要对法制建设的好坏、依法治国方略是否成功等等都予以充分的认识。
另外,对于相关的法律部门来讲,必须要站在油气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来建立起依法治企的评价体系,并分级进行法律宣传的教育工作,把广大干部和广大职工的学法、守法以及用法的意识予以提升。具体来讲,对于领导干部来讲,他们应该要把重点放在法律风险意识、依法经营管理以及依法决策能力等等上,并重视对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相关知识的学习,牢牢树立起法律风险意识,切实做好依法治企,从而对企业又快又好的发展起到切实的引领作用。对于广大的基层员工来讲,他们应该要把重点放在对护矿保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之上,并学会按照法律来对矿权进行维护,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履行好自己的正当防卫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等等,从而防止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对于一般的管理人员来讲,对他们所需要做的就是要按照岗位的实际需要把合同法、财税法以及金融法等等的经营法律知识的培训力度予以强化,从而提升其法律业务水平,提升其依法经营意识以及合同意识等等。
二、深入开展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减少经营管理风险
对于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来讲,它实际上就是把法律风险防控工作融入到企业的管理工作当中以及企业有效管控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的载体,风险防范工作的有效开展,能够使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得到减少,尤其是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的提升,更是企业法律风险得以防范的关键所在,对于不同的工作岗位上的职工来讲,必须要有目的且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不同法律风险意识的培养。另外,要不断对企业现有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进行改进和完善,并努力建立起法律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内控部门这三者之间的分工负责以及相互配合这样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通过这样的风险控制体系来共同促进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手册的有效实施。
不仅如此,还要把各个经营管理领域当中的法律风险防控流程的建设进行进一步的强化,并把实施的重点放在资源权属、安全环保、对外交易、劳动关系、财税管理、知识产权、内部的基础管理以及企业设立和运作这八个主要的业务领域之上,来对相关的可控法律风险源点予以明确,从而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来编制出简单且明了的防控流程,科学且合理地把各个部门在防控法律风险当中的主要职责进行界定好,在此基础上,在每一个岗位以及每一个员工中予以落实,形成全员防控的法律风险有效机制。
三、强化合同管理,提升合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对于油气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来讲,其主要目的就是要为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服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就必须要把防控法律风险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有机结合起来,来推动管理机制以及管理方式的不断创新。那么,首先,就是要严格合同签约主体资格的法律审查,对于这一措施来讲,先是要对签约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合法与否,并且是否具备了相关的民事主体资格等等进行审查,之后,就是资信审查,也就是说主要是要对签约对方的各种资质、营业执照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等等进行审查。
其次,就是要把合同的履约监督工作予以强化,把盲目的重视签订而忽视了具体的履行这样的现象予以改善。那么,在订立合同之后,承办单位就应该要把合同的履约监督工作做好,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最后,就是要全面实行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对于油气企业来讲,应该要积极使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来进行合同的管理,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并把合同的网上申报、合同的网上审查、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结、网上监控以及网上数据查询等等予以实现,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使合同审查和审批的透明度得到提升,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四、结语
总之,加强油气企业法制工作建设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它不仅仅关系着油气企业的持续且有效的发展,而且也还是依法治企得以实现的必备内容。所以,对于油气企业来讲,需要站在科学治理的高度上,广大员工以及领导者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素质,在认真开展企业普法教育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予以建立和完善,使得企业的重大法律失误得到根本的杜绝,进而促进依法治企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油气企业的更好、更健康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