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6 15: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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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为满足基层征管的实际需要,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国税机关在采集相关涉税信息时使用。本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对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由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的内容;在每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二》,办理纳税手续,并在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当地地税机关根据情况确定,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手续时,应认真填报项目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分别情况提供立项报告、计委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凡是发生下列情况:
(1)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2)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3)提供扣除金额不实的;
(4)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必须到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委托的由政府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属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需要而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属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形成而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关于涉税房地产评估及确认业务的管理,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涉税评估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应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减除《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 《条例》及《细则》规定的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包括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或保证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家缴纳的出让金。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指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比例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总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日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经向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可给予免征和减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销售后十日内持下达该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书、设计施工图纸和项目成本等有关资料上报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凡经确认其增值额未超过按规定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征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为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因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当地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当地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当地地税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索取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三条 各县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税源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每年度结束后,要报《土地增值税报告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土地增值税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条凡在仁化县范围内从事开采石料、开采河砂、砖生产(包括红砖、红砂砖、水泥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部门(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下同)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石场、河砂、砖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业主经营地址,生产能力、经营方式、生产周期、产品类型、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部门申报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五条纳税人应依法依规自觉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税务部门要建立与公安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供电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到各部门提取用炸药、开采量、用电量信息进行核实,各职能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七条加强护税协税的分工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县公安局负责石场购买炸药的监控,及时将购买炸药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县水务局负责河砂开采权,及时将中标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传递给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负责砖厂用地情况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大力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全力配合和协作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税收管理和清查工作。
第八条征税标准
(一)“以量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全年营业收入=全年开采量X价格(当地平均价格)
(二)“以电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销售收入=当月耗用电度X单位电度最低产值
(三)“以炸药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营业收入=售石单价X当月产品生产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药总量X单位产品耗药比率。
(四)石场、机砖厂,砂场的增值税从价计征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出现许多亮点,例如建立了纳税自然人的纳税识别号制度,纳税人信息的获取与互通等新制度以加强税收的征管,解决了对自然人征收困难的问题,但却取消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侧重于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条款。
关键词:
税收中性;诚实推定权;纳税救济程序;《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
我国目前的税法没有统一的基本性法律,表现形式多为行政法规、规章,变动性强且层次较低。由于造法主体多为行政机关,因而导致其不可避免的受到行政主体利益本位的制约。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多数条款本意是规范政府征税行为,却实则在为征税机关代言。因此,若此法再一次修改则应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笔者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述。
一、“税收中性”原理对征税权力的约束
法国政治家科尔伯特曾说过:“税收就是拔的鹅毛最多又是鹅叫声最小的艺术。”这是对税收中性最经典的表述。税收中性要求国家的征税行为尽可能小的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使社会所获收益大于纳税人的损失,强调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但从当前在我国享有重要地位的流转税与所得税来看,我国的税收制度还远远不能达到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
流转税由于采取简便易行的比例税率,因此不可避免的具有累退性。累进税率的档次过多阻碍着税收中性的实现,差别税率也抑制了纳税人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其次流转税具有隐蔽性,并不是直接对纳税人征收。例如,消费税,通常隐含在商品价格中,最终由消费者承担。这种替代消费的情况在抑制通货膨胀提高消费者福利方面是无能为力的,税率的提高会导致商品价格的提高,税率的降低只会导致经营者营利的上升,并不会让消费者感受到切实的福利。所得税中对纳税人的保护问题主要存在于个人所得税方面。虽然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信息获取制度的完善,长期存在的征收难题得到了缓解。但企业所得税在税收优惠政策设定上的混乱问题仍不容忽视。由传统的“招商引资”所带来的优惠思路和制度漏洞,驱使着地方政府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任意进行减税、免税、退税、税收补助的设定,产生了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对税收中性原则的违反,对建立规范、统一市场秩序的不利。
二、纳税人实体权利保护:诚实推定权
诚实推定权,也称为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被税务行政机关假定为依法诚实纳税的权利,是税法应当确立纳税人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就是对纳税人诚实申报下不信任的表现,在要求纳税单位和个人履行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义务的同时,缺乏对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的限制,在现实中使纳税人为证明其纳税信息花费了过多的成本,从而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本人认为,从对纳税人诚实推定权利的保障角度上来看,应增加限制条件,即:只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申报信息确有瑕疵才能让税务人承担证明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纳税的诚实推定权一定程度上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
三、纳税人程序权利保护:取消先交税后诉讼的前置
取消这一前置程序在征求意见稿中已有所体现,然而引发学界广泛热议的这一修改,却在修正案中被取消了。被取消的原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相比于旧法第八十八条的先缴税后复议有巨大的进步。其进步之处在于税款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无需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足额担保,取消了复议前的纳税前置门槛,是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大促进。但很可惜,新修法沿用了旧法此款规定,取消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修改规定。笔者认为缴税前置应当取消,先缴税后救济的程序设计有“花钱买救济”的色彩,对于中小纳税人本就短缺的流动资金带来巨大影响。但针对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一步取消仍不现实。可先规定纳税人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应缴税款作担保或者要求将不动产抵押,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纳税人转移财产以逃避税务。但从长期来看,缴税前置应当取消。
四、结语
建立健全现代化的财税制度是“十三五”计划中的重中之重,科学的财税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保证,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则可以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征收水平,真正做到税收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应当加快税收实体法的制定解决当今出现的税法的多层次、低效力局面,在税收中性原则的指导下,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切实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刘大洪主编,黎江虹,刘水林副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一、从事滑石加工、销售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二、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滑石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对于申报异常的已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意见》将作为纳税评估的依据之一。
三、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税款,主要依据是纳税人在加工单位(吨)滑石产品所耗用电的数量及同行业同期同类商品销售价格作为参考进行核定。
四、采用核定方式征收税款,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核定销售数量。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增值税申报期内如实向主管税收机关报送电力部门在上月份实际缴纳电费收据的复印件和《县滑石加工企业产品生产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当期用电数量,再根据产品加工流程倒置换算后的核实纳税人当期生产产品数量,作为月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销售额的数量依据。
(二)核定销售滑石粉的价格。主管税务机关抽查全县境内部分纳税人销售滑石产品的价格情况,核定纳税人销售滑石产品最低计税价格,作为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销售额的计税依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滑石加工、销售的纳税人核定生产每吨滑石产品测算耗电数量及不含税计税价格如下:
当上述滑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税务机关有权对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滑石加工企业申报纳税时应保存并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购进矿块的有效进货清单、付款凭据及资金流向凭证;
2、销售滑石矿块生产滑石产品的有效销货结算单据、收款凭据及资金流向凭证。
从事滑石加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保存并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将按同类产品的最高价格计税。
(四)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当期发生的经营数量或者销售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产品数量或者计税价格的,纳税人必须按实际生产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在月度终了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纳税人当期发生的销售数量或者销售金额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产品数量或者计税价格,未按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所指个人出租经营用房,是个人将拥有产权的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行为。
第二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经营用房租赁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经营用房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扣代缴出租经营用房业务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租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注明出租经营用房税收代扣代缴事项的,出租经营用房业务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个人出租经营用房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第五条个人出租经营用房税收采取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的办法征收。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综合征收率4%,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综合征收率为12%。对房产面积较大、所得较多的可在此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条个人利用自有经营用房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四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四证”姓名一致的为自有自用房产,不一致的为出租房屋。除夫妻间房产无租使用,父母与子女间房产无租使用,以及可认定为房屋使用者无租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外,主管地税机关可认定为有偿出租房屋。
第七条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并经公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其他税收及附加=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单位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按房屋建筑面积及区域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其他税收及附加=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标准×综合征收率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单位税额
地下工程用于经营的按现行税收政策计算征收。
第八条每平方米租金标准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典型调查的方式,依据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以及不同用途做参考,分区域、地段合理确定。各商场出租商厅,除鑫园商场外,其他商场参照海天市场租金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第九条出租经营用房的个人,自收到租金次月或合同约定期限和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按应缴纳的税种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理税务登记、部门间信息交换、专项清查等手段全面获取个人出租房屋信息,建立包括纳税人基础信息、租赁合同、核定税额、纳税凭证等资料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档案和管理台帐,根据掌握的税源信息,按季与税收入库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实施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要通过实行巡(检)查制度,加强对税源的管理与监控。税收管理员要对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和税源变化情况,更新税源管理信息,对未遵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征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税收管理员征管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房产、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部门或单位,代征个人出租经营用房有关税收及附加(代征部门和单位简称代征人)。
第十四条代征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凭证,并按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征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一条县矿产品税费统收管理系统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过设在各检查计量站点的监控摄像机、电子地磅、拦杆机和电子刷卡器等设备,对县境内矿产品销售交易过程中的称重、计量、刷卡收费等环节的数据上传备份、视频同步监控,达到全方位监督管理的目的。
第二条在本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或矿产品加工的国有、集体、私营等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矿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资料,合法经营,照章交纳税费。
县矿产品税费统征办公室、收费中心、检查中心、税费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
第三条县矿产品税费统征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税费统征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关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自觉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税费统征实行“三权分离、相互制约”的管理办法。即:收费中心管票、管征收,检查中心管站、卡,稽查队管稽查、管秩序。
收费中心负责税费的统征、资金的管理、票据提供、缴费IC卡的发放和对各站卡点的监控及系统维护。
检查中心负责全县各税费检查计量站点矿产品的计量检查、刷验IC卡、计量票据打印、验票验卡工作。
矿山税费稽查大队,由县级领导带队,纪检、监察、公安、交警、交通、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领导为组长,抽调有关执法监察人员为成员,负责矿山企业缴纳税费情况的稽查,并对各站、卡、收费中心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开展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矿产品按矿区、类别、品位确定指导价格,区别进行税费征收,严格执行指导价,不得随意降低征收标准。
指导价的确定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取综合测定、征询意见等办法,参考市场价格变化因素,适时调整,动态管理。
指导价格的确定由矿山税费统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订,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分别提出意见,由统征办具体确定,提交县人大、政协有关机构审查,县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六条全县矿产品实行境内境外两种税费征收标准。矿产品销往境外的,企业必须提前报有关部门审批,适当提高征收标准。鼓励企业在本县境内对矿产品就地进行深加工增值,鼓励利用外地资源在深加工,购进外地矿石深加工的费用征收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进行,矿石购进和加工的矿产品按标准统一收费,凭矿石购进的合法票据和计量数据,经审查无误后,部分返还已交纳的费用。
第七条各采矿企业法人或委托人预先向统征办收费中心提交矿山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委托书等资料,经审查无误进行信息录入后,在财政收费中心指定的银行缴存一定数量的资金,凭银行收款凭证办理税费储值卡,税费储值卡随车同行,按照运送的矿产品质量、交纳税费的标准计算出应交纳的税费金额,通过刷卡实现税费缴纳。储值卡资金不足时需提前充值,不得透支。
第八条各运矿企业和个人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车辆称重、照像及资料录入,审核无误后,由收费中心统一办理运矿车辆通行卡。为了方便查验和监督控制,此卡不得转借。
第九条各检查计量站应按照工作流程进行操作,负责矿石过磅、查验标准、核对通行卡信息、计费刷卡、打印票据。收费中心负责运矿车辆过磅交费全过程的实时监督和信息记录,统计矿山企业的销售情况,归积收缴的税费及定期向财政、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划交税费款项,编报统计报表,并负责检查计量站和监控中心设备的维护、各种信息的备份、信息资料的提供等工作。
第十条采选矿企业在外运矿产品时,运矿车辆通过检查站必须通过设有栏杆的电子磅进行称重计量,以刷卡方式进行税费缴纳,缴纳税费后起杆通过,不能人为起杆。计量缴费过程的所有信息必须由计算机系统进行记录传入收费中心的数据库,计量缴费过程在收费中心的实时监控下完成。对于未通过检查站的偷、逃运矿车辆,检查中心和稽查大队即可根据收费中心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材料取缔该车运矿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矿产品税费征收采取原矿和铅、锌精粉按不同税费征收项目和标准分别计征。
属于自产委托加工的,除征收原矿的税费外,按有关规定再计征铅锌精粉加工环节的税费
对选矿企业购买和受委托加工未经计量站称重的矿石,按照运出的铅锌精粉数量进行推算矿石的数量,出具加工工作单,由选矿企业负责代扣矿石生产环节的税费。推算的数量仅作为参考,原则上由选矿企业据实代扣。
第十二条对偷、逃税费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的采矿企业、运矿车辆以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三条企业和运矿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扣车辆和矿产品,提请工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违规数额10至2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偷、逃、抗、骗税费的;
2、擅自改变矿石类别品位,造成少征税费的;
3、卡、票、矿石类别、车辆不相符的;
4、车辆皮重与实际不符的;
5、拒绝、干扰、刁难、妨碍税费统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运矿车辆不配合检查人员的指引,不按计量程序和规定及标识自觉接受计量,违章过站造成计量站设施损坏的,应照价赔偿,恢复原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税费征收工作人员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正式职工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属于临时雇佣人员的辞退。不论正式职工或临时雇佣人员构成犯罪的,均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涂改计量票据的;
2、擅自降低综合指导价的;
3、截留、挪用、私分税费的;
4、在征收中、索贿受贿、的;
5、人为损坏设备的,除照价赔偿外,按上述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处罚;
6、私放运矿车辆,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
7、参与采矿企业经营不按规定回避的;
1.下列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法规有( )。
A.《营业税暂行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B.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